判断论文题目范文

2023-11-25

判断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摘要:以生态系统为基础进行海洋综合管理是现代海洋法的发展方向和大势所趋。美国和欧盟的实践经验说明,立法对于海洋综合管理的实现不可或缺,海洋综合管理法主要调整海洋管理关系,是一个多层次、嵌套式的复杂体系,具有框架性、操作性、激励性、参与性、适应性等特点。我国海洋管理现行立法貌似形式齐备,实则严重残缺,必须针对八方面问题进行系统改造。

关键词:海洋综合管理;美国《海岸带管理法》;欧盟《海洋战略框架指令》

文献标识码:A

海洋的整体性、流动性与海洋管理的分散性、局部性之间的矛盾是现代海洋治理的根本症结,“海岸带综合管理”和“生态系统方法”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学界以往探讨多为对策性论述,对法治建设常有隔靴搔痒之感。本文从美国和欧盟相关立法实践经验人手,总结海洋综合管理法的特点,并据此审视我国立法之不足,以为我国海洋法治的推进提供借鉴。

一、美国《海岸带管理法》及相关立法

美国不仅是有着广阔海域和丰富资源的海洋大国,更是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治理海洋的法治强国。1972年的《海岸带管理法》是美国海洋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立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海洋综合管理法。

长久以来,美国的海洋管理权集中于沿海各州,州根据地方立法对辖区内领海海域及相关事务进行管理。“除了与海洋相关的国家安全、外交、海洋运输和渔业由联邦政府主导外,其余权力都由州政府掌握。”在这种体制下,各州倾向于从经济利益最大化角度鼓励海洋开发,较少考虑海洋生态整体,导致严重环境问题。二战结束后,随着海洋开发浪潮的兴起,各州许可或纵容的开发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日趋严重,引发公众不满,要求联邦加强干预的呼声渐起。1953年艾森豪威尔总统签署《水下土地法》《外大陆架土地法》授予联邦对3海里海域之外的水一下土地的管理权,为联邦直接干预海洋经济事务提供了法律依据。20世纪60年代后期,在一系列海洋环境事件的影响下,为应对公众有关加强海洋保护的呼吁,约翰逊总统签署《海洋资源和工程开发法令》,成立了斯特拉特顿委员会(Strardons Committee)对美国的海洋政策进行全面检讨。委员会提出名为《我们的国家与海洋》的报告,认为州和地方的管理不足以实现对海岸带的保护和明智利用,呼吁在联邦层面对海洋进行综合管理。《海岸带管理法》即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该法自制定后历经4次修改,至今仍是美国海洋管理的法律基石。

《海岸带管理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推行由联邦拨款资助、各州具体实施的“海岸带管理计划”在联邦与州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以此协调海洋管理和开发活动,实现对海洋的综合管理和一体化保护,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确立国家海岸带管理基本政策和目标。陔法第1451条开篇指出海岸带的重要价值及有效管理的重要意义,列举了海岸带面临的主要问题,指出鼓励各州与联邦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作、超越部门局限进行决策和管理是海岸带保护的关键。第1452条明确美国海岸带管理的政策日标,详细列举了管理计划必备的10方面内容,并提出“鼓励特殊区域管理”“公众参与和协作执法”“信息、科技合作”和“关注潜在问题”四大重点领域。

第二,明确适用范围,界定相关术语。第1453条把“海岸带”界定为“相互影响且邻近沿海各州海岸线的海岸水体和滨海湿地”,并对该法的重要概念,如“海岸水体…‘沿海州…‘海岸能源活动”“管理规划”“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等作出了具体界定。

第二,建立“海岸带管理汁划”制度体系。第1454条要求把州管理计划提交部长审批。第1455条对联邦如何支持并监管计划实施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资金的分配、合格计划的强制性要求、计划的修正等。第1455a条和1455b条分别就“海岸资源改善计划”和“海岸水体保护计划”作出了特别规定。

笫四,确立“联邦一致性”。第1456条就联邦行为与州管理计划之间的协调作出了细致规定。根据该条,商务部长在履职过程中应与“其它有权益的联邦机构协商、合作,并尽最大可能地调整其行动”;在批准州计划之前必须充分考虑受影响的联邦机构的意见。而计划一旦获得批准,将对联邦机构产生约束,不仅其从事的开发活动或项目要“尽最大可能贯彻执行获批的州管理汁划的实施政策”,而且在审批相关许可以及实施其它援助项目时也要与获批的州计划保持一致。该条并设立“上诉”制度以解决因“联邦一致性”条款产生的纠纷。

第五,建立专项基金,进行技术援助和宣传教育。第1456a条建市“海岸管理基金”,用于建设示范项目、应对意外事件、表彰优秀机构及援助调查研究。第1456b条对符合“海岸带改善日标”的项目进行资助。第1456C条为符合州计划的开发和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援助”。第I456d条资助实施“海岸及河口土地保护计划”。第1460条设立“沃尔特B·琼斯海岸管理优秀奖”,表彰为海岸管理作出杰出贡献的个人、政府和研究人员。第1461条授权建立“国家级河口调研保护区系统”进行调查研究和公众教育。第1463b条授权建立“国家海岸资源调查和开发协会”,对海洋和海岸资源进行调查研究并实施教育及示范工程。

第六,确立“公众听证”程序。第1457条对该法所要求的所有公众听证的具体程序及准备材料作出了规定。

第七,建立市查监督机制。第1458条要求部长对各州计划的实施进行持续审查,作出评估,在州实施不力时暂停经济援助,甚至撤销计划;要求评估过程应公开进行,确保公众参与。第1459条对各项拨款或经济援助的公开、备案和审计作出了规定。第1462条要求部长每两年就该法的实施情况向国会提交报告。第1463条授权部长制定执法所必要的规章制度。第1464条对资金总额、拨款限制、资金用途及州的归还义务等拨款相关具体事务作出了规定。第1465条规定了争议处理的申诉程序。

《海岸带管理法》“实质性地增加了联邦政府刈海岸带管理的介入程度”,使打破行政区隔、从国家整体角度对海洋进行统一管理成为可能,其缺憾在于仍然以传统行政区划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海洋法中没有生态系统方法的运用,而是因为其把这方面功能交由下位的《区域海洋管理法》来承担。《区域海洋管理法》是对依据生态边界划分的具有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特定海洋区域进行综合管理的立法。相对于全国通用的一般法,《区域海洋管理法》是仪适用于特殊地区的特别法,其适用范围相对较小,治理目标更加明确,可以根据海区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是生态系统方法在海洋法领域的典型体现。由于海区是按照生态系统边界划分的,往往跨越传统的行政辖区,对传统海洋管理体制构成冲击,故既需要中央立法的统一协调,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配合支持,体系更为复杂。代表性立法如针对五大湖地区的《五大湖环境恢复法案》、针对切萨匹克湾的《切萨匹克湾协定》以及针对旧金山湾的McAteer-Petris法案和TheSuisun Marsh Protection法案等。它们的主要内容是确立由联邦与地方共同参与的专门化的管理体制,对海区相关事务进行统一决策和综合管理,协调各方行动,并通过政府资助的各类具体项目进行专项治理。

二、欧盟《海洋战略框架指令》及相关立法

欧盟27个成员国中有22个濒临海洋,其中10个是岛国或者半岛国家,彼此之间既有基于海洋生态整体的共同利益,又有竞相开发各自海域的内在竞争,协调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尽管实施综合海岸带管理的必要性广为认可,但欧洲范围内的反应主要是碎片化的”。赢到进入21世纪以来,情况才有实质性改观。2008年6月,经过多年酝酿和磋商,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海洋战略框架指令》(Marine Strategy Frame-work Directive),为欧盟各国的海洋管理提供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统一框架,成为在欧盟层面开展海洋综合管理的法律依据和主要工具,在欧盟海洋政策中占据核心地位。

《指令》的主要目标是在欧盟层面建立一个协调成员国共同行动的综合法律框架,以从整体}二保护海洋作为一个姗姗来迟的法律产物,其充分发挥“后发优势”,既借鉴了美国海岸带综合管理的先进经验,义贯彻了先进的生态系统方法,是当今海洋综合管理立法的典范。

《指令》用了将近1/3的篇幅,在《序言》中详尽阐述了该法的背景、目的、基本思路和关键设置,为更好地理解正文内容打下思想基础。

正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总则》主要对指令的目的、范围及相关术语作出了解释和界定。第1条明确《指令》的目的是为实现“良好环境状态”而建立便于成员国采取措施的制度框架。第2条对《指令》适用的地理空间和事项范围作出了界定。第3条对海洋水域、海洋区域、海洋战略、良好环境状况、环境目标、区域合作等关键术语作出了界定。第4条把欧盟海域划分为波罗的海、东北大西洋、地中海、黑海四大“海区”及更详细的“亚海区”,并将之作为成员国履行海洋管理职权所必须考虑的因素。第5条要求各成员国就其海洋水域制定一个整体性海洋战略,并提出具体要求及完成时限。第6条对成员国之间在亚海区、海区、欧盟乃至国际层面的环保合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7条要求各国确定本国实施指令及进行国际合作的主管部门并报送欧盟委员会。

第二章《海洋战略:编制》把编制工作按流程划分为“初步评估”“确定良好环境状态”“确立环保目标”“制定监测方案”“通知和委员会评估”五个部分,并作出具体规定。第8条要求成员国根据所在海区或亚海区情况对管辖海域的基本功能和特点、主要压力和影响、经济社会成本等进行初步评估。第9条要求成员国在已有评估基础上对其海洋水域进行描述,确定一套关于“良好环境状态”的具体指标。第10条要求成员国建立一套针对其海域的全面的环保目标及相关指标,以为海洋环境改善提供指导。第11条要求成员国建立和实施协调监测方案,对海洋环境状况保持持续评估。第12条要求成员国将前述文件提交委员会,由委员会对其能否构成满足指令要求的框架作出评估,并考虑与海区或亚海区整体框架的一致性。

第三章《海洋战略:措施方案》要求各国就海洋战略的实施制定措施方案。第13条从10个方面就方案制定作出了规定,要求成员国在前述评估基础上,参照确定的环境目标设计具体措施,并在考虑和整合其他相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形成“措施方案”。该方案应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充分考虑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协助管理部门以综合的方式追求其目标,在经济、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并向成员国公开。第14条列出r成员国难以独力解决或短期内难以解决的“例外”情形及其处理步骤。第15条规定了需要在共同体层面统一解决的问题的处理。第16条就方案的提交、评估及指导修改做出了规定。

第四章是《更新、报告和公众信息》。第17条要求成员国及时更新其海洋战略,每隔六年对战略的基本要素进行检讨和回顾,并及时提交委员会。第18条要求成员国在措施方案公开或更新的3年内向委员会提交中期报告,说明该计划的实施情况。第19条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确保公众参与指令执行,在初步环境评估,确定良好环境状态、环保目标、监测方案和措施方案等重要环节公开信息并征求公众意见,保障公众环境信息权。第20条要求委员会在收到所有措施方案两年内发布初次评估报告,之后每6年发布一次跟进报告,说明指令的实施状况、效果、问题、疑难解答及改进建议等。第21条要求委员会在2014年之前就海洋保护区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报告。第22条就指令实施的欧盟资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23条要求欧盟委员会在2023年7月15日前检查指令,作出必要修改。

第五章《最后条款》规定了技术适用、监督管理委员会、文本交流、生效等技术问题。

《指令》以经欧盟委员会批准由各国编制和具体实施的“海洋战略”及其“措施方案”为工具,把分散的、原本属于各国主权自由决定的海洋管理活动纳入统一框架,施加共同要求,明确各自任务并建立实施监督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欧盟海洋管理的一体化。同时,《指令》以实现“良好环境状态”为目标,以生态系统为基础进行区域划分,要求根据生态变化进行适应性管理,充分运用了生态系统方法,成为“世界上第一部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的海洋综合管理规则”。

除《指令》这一适用于欧盟海洋整体的一般法外,欧盟成员国之间针对跨国海域制定的区域海洋公约也成为欧盟海洋管理的重要依据。目前,欧盟范围内各典型海区都已制定了专门的区域公约,如针对北海的《奥斯陆巴黎公约》、针对波罗的海的《赫尔辛基公约》、针对地中海的《巴塞罗那公约》、针对黑海的《布加勒斯特公约》等。这些公约的主要内容在于打破国家疆域界限确立海区综合管理体制,根据海区生态系统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和统一行动策略,包括针对多种污染源进行防治、将防治范围拓宽至陆域和流域、进行环境监测和技术合作、执行区域性综合防治计划等。当然,《指令》本身对各国公民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想真正把《指令》的要求转化为对海洋开发活动具有直接约束力的现实规则,符成员国还须根据《指令》及区域海洋公约的要求对国内法律进行立、改、废,这些国内法也因而成为欧盟海洋综合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从欧美经验看海洋综合管理法的特点

虽然时空不同、内容有别,但欧美海洋综合管理立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共通经验,体现了海洋综合管理立法的特点,对于我们理解综合管理和生态系统方法在海洋法中的实现,建设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海洋综合管理法治体系具有重要启发。

第一,立法对于海洋综合管理的实现不可或缺。海洋综合管理涉及主体众多,内容繁杂,且多与公权力行使有关,要想获得普遍遵守和高效实施,立法保障必不可少。法律可用一种稳定的、制度化的方式明确国家海洋管理的政策战略,确定具体目标,设计制度框架,建立管理体制,分配权力、责任,划拨公共资金,协调统一行动,解决争议冲突,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刈‘于这些内容,除非一定级别的立法,任何政策、汁划、命令、决定都难当此任。另外,立法过程作为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利益相关者可公开博弈的开放平台,本身即为良好的普法渠道和公众参与途径,对于赢得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支持以促进制度良好实施也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海洋综合管理法是一个多层次、“嵌套式”的复杂体系。自然生态系统是一个嵌套式结构,任何具体海域既足相对独立的特殊系统,需要被特别对待,又是更大尺度的海洋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必须顾及对其它海域及海洋生态整体的影响。因此,基于生态系统的海洋法也应当是一个由不同层级、范围的诸多立法组成的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的嵌套体系,而非任何单一或几部主要立法所能涵盖。就美国来说,《海岸带管理法》所致力解决的是全同层次的海洋管理一体化问题,对于各海区(尤其跨州的)特殊性问题的处理则鞭长莫及,只能由海区法加以补充。欧盟海洋管理法律体系更包含了全欧盟指向的《指令》、地区性的区域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等多个层次,其中,每一上位层次的立法都为下一层次提供民基于本层次生态系统需要的指引和约束,而每一下位层次的立法都作出了基于本层次生态系统需要的灵活变通和细化补充。

第三,海洋综合管理法主要解决海洋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尽管保护和维持海洋环境的良好状态是海洋管理的根本目标,但海洋综合管理法通常并不随接规范具体的海洋开发活动,而是通过规范海洋管理活动米间接实现。海洋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才是海洋综合管理法的直接调整对象,具体包括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国家机构与地方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地方之间的关系乃至国家之间的关系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海洋综合管理法是建立在已有海洋管理法体系之上的。海洋开发的历史源远流长,在综合管理法出现之前,多数现代国家早已建立了由诸多行业、部门和地力‘政府组成的错综复杂的海洋管理体系,基本覆盖了海洋领域的方方面面,制定了各种针对具体开发活动的行为规则。但由于部门体制的局限,这些孤立看来均合法合理的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却是海洋生态系统整体的日益恶化,因而不得不通过立法来“综合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海洋综合管理法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管理法”,而是“管理管理者之法”,理顺海洋管理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把处于分散状态的海洋管理权纳入统一框架,通过制度机制确保其科学配置、高效行使是海洋综合管理法的根本目的和主要内容,也是其区别于传统海洋管理法的本质特征所在

第四,海洋综合管理法具有“框架性”。框架性足相对于提供具体行为准则的传统“实体法”而言的作为一种具有“指引”功能的社会规范,法律的主要内容是提供行为规则,传统法学理论更把“行为模式”视为法律规则构成的核心。然而,在海洋综合管理法中却不易找到具体的“行为模式”。占据立法主要篇幅的,是对原则性目标的描述和相关程序性规定。如《海洋综合管理法》只对合格管理计划的构成要素以及如何制定、审批这种计划作出了规定,至于汁划的具体内容和措施则由各州自主决定。《指令》更是“试图建立个由成员国管理海洋利用的动态进程框架,而小足,套固定不变、条款详细的实质性法规”。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前述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方面,海洋综合管理法的适用主体是各种海洋管理者甚至主权者,其均拥有基于各种法律渊源的合法管理权,综合管理法通常只能“协调”其关系而难以直接发号施令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无论从海洋区域的多样性还是海洋事务的复杂性来看,良好的海洋管理都需要管理者根据现实情况加以灵活应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难以建立“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规则。法律所应当做的,是为海洋管理权的行使设定目标、指出方向并划定边界,在边界范围以内,管理者有相当的自主空问。此,海洋综合管理法主要是一种框架法,通过制度框架和决策机制为管理者判断、协调和安排海洋开发活动提供程序性指引,通过对管理过程的控制来避免坏结果或实现好结果,其本身并不提供实质规则。对此,Lowry指出:“CZMA对过程的强调是刻意的,意在鼓励一种适应性、经验性的国家计划设计方法。”Hum-phrey等则认为,在海洋综合管理中,“欧盟的角色应当是提供一个协调各种依据共享视角开发海岸带的行动的综合性制度框架”。

第五,海洋综合管理法须提供足够的实施“激励”。海洋综合管理法着眼生态系统整体,从共同利益出发设计机制框架,其价值正当性毋庸置疑,但仅此并不足以保证其获得良好实施。尽管海洋管理者通常以维护公益为己任的“监管者”面目出现,但根据公共选择理论,“趋利避害”仍然是决定任何组织之行为选择的基本法则。而在海洋存在大量被称为公海的白由空间(因而可以争抢资源)且各海域由流动的海水联结为一体(因而可以转移污染)的情况下,各海洋管理者(无论国家、地区还是行业部门)不会自动遏止其最大化利用海洋的冲动,除非有相应机制的“激励”。尤其在海洋开发活动与具体管理者(无论国家、州/省还是更低层级的地方政府及各涉海部门)利益关系重大而“框架法”义注定笼统从而为之留有大量自主空间的情况下,海洋综合管理法要想获得重视和认真实施,就必须建立相应的激励措施,否则,极易沦为一纸空文。在此方面,美国《海岸带管理法》体现尤为明显,其对依法制定海岸管理计划并经联邦审批通过的州所提供的巨额资助成为刺激各州参与计划的最直接因素,效果显著。到20世纪90年代,美国已有29个州(包括五大湖区的州)和5个地区参与海岸带管理计划,覆盖了99%的海岸线。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欧盟的《指令》理念更加先进、体系更加完整,但由于激励不足而实效大打折扣。当然,激励手段绝不仅限于金钱,技术援助、权力下放、荣誉表彰、政治地位等都具有良好刺激作用。而对实施情况的检查、评估,管理过程的信息公开,以及必要的责任惩罚如扣发援助、追回拨款、吊销许可、收回权力等“负激励”,效果也相当显著,并因而成为综合管理法的重要内容。

第六,海洋综合管理法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操作。“框架性”并不意味着海洋综合管理法只能是抽象理念和目标的堆砌,只能由管理者凭自我意愿自由发挥,而只是说其不对并非其核心任务的海洋管理的具体内容作实质规定。对于其核心任务,也即对海洋管理权力行使过程的规范,相关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可操作。事实上,无论《海岸带管理法》还是《指令》,其具体制度都规定得非常详尽,如各类计划所应包含的要素、实施的具体步骤、不同情况下的变通处理等,并均以相当篇幅对重要法律概念作出详细界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二者在对管理者进行授权的同时也对“目标”的完成提出了明确的时限要求,从而避免了纯粹授权条款容易陷入拖延的弊端。对于立法的实施范围、关键术语、计划编制的技术细节等,立法也都有明确规定。之所以如此,根本上还是因为各涉海管理者具有争权诿过、拖延履职的“本性”,非细致规定不足以约束和督促其行动。

第七,海洋综合管理法强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是海洋综合管理取得成功的关键,前者把海洋管理活动置于公众视野之下,公众的查阅、核实、比对、评说具有巨大的监督作用;后者则使社会公众尤其是“利益相关者”直接参与管理过程,表达意见和建议,能够有效弥补部门管理的局限——无论从跳出部门利益本位还是弥补执法能力方面,对执法活动起到规范和辅助功能。由此,公开、透明的行政程序和广泛的公众参与也成为海洋综合管理法的固有内容。《海岸带管理法》和《指令》几乎在每一个重要环节都有此方面的明确要求,并另作专款规定。事实上《指令》本身就是公众参与的成果,其从酝酿到出台,都有诸多环保组织全程参与,在日标设定、评估方法的采用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八,海洋综合管理法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变动性是海洋管理的特点和难点之一。海洋生态状况的动态性、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性、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科学技术的进步性、价值观念的变迁都决定了海洋管理不能一成不变,必须与时俱进,适时修正。由此,海洋综合管理法也充满弹性和变化,不仅立法本身需要不断修改,而且.立法中也要建立专门的适应性机制,其典型如对海洋管理计划的定期检查和更新。这种检查和更新,不是像通常法律修改那样等到出现明显问题甚至引起社会反弹之后再进行,而是定期化、常规化的。例如,《指令》明确要求成员国每隔6年对其海洋战略进行检视和更新,并要求措施方案必须随着海区面临问题的实质性变化作相应修正。而对海洋战略具有指针意义的“良好环境状态”既不是客观恒定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各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指标,并可随外部因素的变化予以修正。

四、我国现行海洋管理法的不足与完善方向

欧美经验既揭示了海洋综合管理法的特征和规律,也为客观评价我国立法提供了依据和参考。从以上八点来看,我国现行海洋管理相关立法的不足一目了然:

第一,法治化水平不足。国家在宏观战略层面对海岸带综合管理和生态系统方法的认可已经相当明确,并很早就开始了探索实践,但法治建没进展缓慢,制度保障供给不足,严重制约了海洋综合管理的开展。自20世纪80年代国家海岸带管理立法因多方阻力而搁浅以来,国家层面的海洋综合管理法至今付之阙如。仪有的儿部地方立法级别低、范围窄,影响有限。现有比较“成功”的海洋综合管理实践主要是个别省市在国际资金支持下开展的试点性质的示范项目,在资金来源、动力机制、适用范围、持续时间等方面均有特殊性,不易复制;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法律框架,存在政策小清、II标不明等问题,现有体制的局限也决定了向全国推广的困难。个别省份在省级层面探索的制度建设,在缺乏国家法支持的情况下,其力度也有限

第二,法律层次单一。当前我国海洋管理法律体系,严格按行政级别和辖区划分,中央层面只有全国通用的一般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地方层面则严格按辖区划界,各省市根据地方情况各行其是,生态整体性无从体现。妇孺皆知的东海、黄海、南海、渤海至今只是地理概念,没有对症下药的“海区法”,其恶果尤以渤海为甚。作为一个生态脆弱、近乎封闭且地处最重要经济带之一的特殊海域,全国通用的一般制度对渤海保护无济于事,必须特别立法,综合治理。虽然在社会各界的持续关注和强烈呼吁下,国家通过相关部委牵头地方政府共同实施的治理项目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综合管理”,但主要还是依据政策文件,没有立法支撑,权威性,稳定性都不足,效果不容乐观。\"当年声势浩大、被寄予厚望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在实施一个周期后即黯然收场,取而代之的《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虽然从文本意义上似乎更加科学,但缺乏法律支持,也难有积极作为,渤海环境并未改观学界有关尽快制定渤海特别法的呼声不绝于耳,但至今未被纳入立法日程。

第三,缺乏对管理者的管理。当年导致酝酿中的“海岸带管理法”胎死腹中的最有力理由是认为现行法的适川范围已经覆盖了“海岸带”的各个部分,再行立法将导致重复、交叉,这实乃对海洋综合管理法的误解。如前所述,海洋综合管理法的适用主体是海洋管理者而非开发者,旧的是协调海洋权力关系以实现综合治理,故尽管空间范围可能与传统立法重合,但内容和功能并不重复。当前我国海洋管理法律体系虽然貌似完备,海洋、海域、海岛、渔业资源等独立要素都有相应立法,但都是以规制海洋开发者为主的“管理法”,未有专门调整海洋管理关系的立法,无论数量如何众多,都只是“半壁江山”而已,在体系结构上是严重残缺的。

第四,缺乏框架性规定。当年反对制定“海岸带管理法”的另一重要理由是“对管理海岸带的管理部门如何建立、权属如何分配和海岸带管理范围如何划分等问题尚不知从何下手”这种担忧也足传统法律思维的产物。其实,对海岸带进行综合管理并不必然要另起炉灶,新设管理部门,争抢已有部门的地盘和权力,海洋综合管理法的内容和旨趣也不在就海洋管理重定实体规则。海洋综合管理所需要的,足为协调管理者之问的关系、规范海洋管理权力行使提供平台和机制,这主要是由框架性规定来实现的,也是我国现行涉海立法所普遍缺乏的。实际上,当前海洋治理中的“九龙难治水”困境,根源并不在于管理者太多,而是因为有约束力、协调性的框架和机制太少

第五,激励性不足。我国立法向来不注重激励机制建设,管理者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有依法行政的“天职”,当然更不需要。因此,在确定管理体制及分配相应权责时,立法往往只是单纯授权同时也意味着施加义务和责任),基本不考虑激励问题偶有规定,也是惩罚严重违法者的“负激励”,利益诱导性质的“正激励”几近缺失。当然,从理沦上说,以问责为核心的“负激励”也可以起到相当效果,但就政治体制的现实来看,其实现殊为不易。再加上各地各部门开发海洋的强烈冲动和内在竞争、海洋洋的广阔性与流动性、海洋事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等因素综合来看,现行法对管理者的实际激励效应是很轻微的,除非有发生重大事故之虞,否则管理者难有多少积极性

第六,内容笼统,不够具体、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多数海洋立法规定原则、条文笼统,往往只是慨括授权,至于权力行使的具体细节、操作流程则语焉不详,留下大量不确定空间,实践中只能由执法者自我摸索,或者通过内部工作规定来解决。这导致管理权行使的随意性,并加剧了权责不清的混乱——既然法律规定不明,那么有利益时“积极”行使,没利益时消极推诿就是自然而然的了。与欧美法如同施工图般的细致度相比,我国更像是计划提纲。

第七,决策和管理过程由管理者主导和包办,信息公开不够,公众参与不足。相比于一般领域,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对于海洋管理的重要性更加突出,海洋管理法的实际状况却恰恰相反,比一般环境领域尚有不足。“长期以米,我们有意无意地将海洋管理理解为海洋行政管理,或是国家对海洋事务的管理各类企事业单位,相关绀织、个人在内的公众却被视为规制和管理的对象,并非作为海洋管理的主体使其参与政策决定或行使权利。”当前多数涉海立法都没有建立有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专门制度。《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专项立法作为环保部门制定的规章也难适用于海洋部门。当前海洋管理和执法活动基本处于部门主导的封闭状态,更加剧了“部门主义”。

第八,缺乏适应性规定。各类制度规定往往“一刀切”,缺乏灵活变通,没有明确的自查和更新机制,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无法得到及时修正。总之,尽管从数量和范围上来看,我国现行海洋管理法律体系似乎已颇为完备,但从综合管理角度来看,其实质上是相当落后而残缺的。近年来,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我国海洋环境急剧恶化、海洋资源加速耗竭、海洋生态濒临崩溃边缘,虽经多方努力但迟迟未见好转,很大程度上正是这一落后法律体系的结果。要想扭转这一局面,就必须以“综合管理”和“生态系统方法”为指导,围绕以上八方面问题作出系统改造和全面提升,打造真正意义上的海洋综合管理法律体系。对此,本文将另文详述,在此不论。

判断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及类型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等同于犯罪过失, 过失犯罪是一个主客观两方面统一的结构, 而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观要件, 也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要素。刑法理论上把犯罪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两种类型。

二、过于自信过失的判断标准

过于自信过失与犯罪故意、疏忽大意过失一样, 也是在客观上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且还轻信这一结果不会发生。这种轻信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根据之上的。行为人依仗这些条件, 觉得很有把握, 而实际上他是过高地估计了当时的客观有利条件和自身的能力, 以致主客观不一致, 造成了危害结果。

三、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

疏忽大意过失作为一种心理活动, 也是一种在一定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这就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作用于客观世界是有认识的, 是有正确认识能力的。[1]疏忽大意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是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 客观基础是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其中“应当预见”是确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成立的关键所在。行为人在客观上发生危害结果后, 是否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2]因此, 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 实际上就是对是否具有应当预见能力的判断。

四、犯罪过失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 一) 过于自信过失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认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一系列侦查措施, 收集大量有关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有力证据。在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 法官可以通过对这些大量证据所证明的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进行审查。具体审查为: 1. 证据所能证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到; 2.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技能或凭借一定的客观条件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3.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 若以上三点都能有充分证据证实, 那么案件的性质就能准确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 二) 疏忽大意过失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虽然存在着多种观点, 但在我国对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认定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普遍赞成以主观标准为根据, 以客观标准作参考的观点。笔者认为, 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 对疏忽大意过失进行评定最终还是应该通过客观评价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预见、 应当预见的能力比较合适。因为以主观标准为根据, 以客观标准作参考的观点在实践中看似比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合理, 但是它在实质上仍未摆脱主观思维的控制。这些以主观为根据客观为参考的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 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若是运用客观评价标准来认定案件的性质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就大大增加了可操作性, 同时也能排除行为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官等人为的对案件真实性认定的干扰。

办案人员可以首先根据行为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智力水平、知识技能等, 去找社会上与行为人水平近似的同一类人; 在相同的客观环境下, 让他们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重演, 由此得出他们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再以此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确定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后, 再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 一并有检察机关交给审判机关。法官对证据的具体审查应是: 1.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 2.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 3. 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是因为疏忽而当时并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若以上三点能得到证据证实, 案件性质就能认定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这种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在整个司法实践中, 都是一种按照客观标准进行的评价, 很少掺杂了人为的主观因素; 具有可操作性, 更加体现了司法公证, 提高了办案质量, 不枉不纵, 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按照客观标准说对疏忽大意过失进行认定是一种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摘要:本文以过失犯罪的现状日趋复杂, 认定难度加大为切入点, 引出对犯罪过失判断标准研究的必要性;既而陈述了犯罪过失的概念及两种类型;通过对过于自信过失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进行分析, 阐明了过于自信过失的判断标准;鉴于疏忽大意过失的判断标准刑法界存在多种观点。

关键词:过失犯罪,犯罪过失,判断标准,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

参考文献

判断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摘要: 审计失败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和注册会计师的发展均是不利的,也不利于我国企业走出去。为了避免重蹈审计失败的覆辙,本文根据证监会2006年至2010年的处罚公告,对审计失败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避免审计失败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 审计失败 审计失败原因 处罚公告 对策

审计失败对于报表使用者或者审计失败的责任者来说,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国办发[2009]56号文件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从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事务所的格局、政策扶持和引导等方面做了专门的论述。为此,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等部门做了诸多努力,以使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但是如果审计师发生审计失败,则对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为了避免重蹈审计失败的覆辙,本文根据证监会2006年至2010年的处罚公告来分析导致审计失败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避免审计失败的对策。

一、研究设计和样本数据来源

本文所研究的审计失败仅限于上市公司,不包括非上市公司出现财务舞弊和审计失败的情形,所统计的样本主要以证监会在其网站发布的2006年至2010年5年间处罚公告为依据,不包括受到一般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舞弊公司。

2006年至2010年,证监会共发布处罚公告226份,其中涉及审计师的有18份,但是,由于事务所之间的合并等原因,华夏建通的审计师光华所的审计资料已经找不到,因此,无法判断其审计失败的原因何在,因此,我们的样本总数为17个。在审计失败的这17个样本中,深圳鹏城、岳华和正源和信等三家事务所分别被处罚过两次,但是处罚所针对的上市公司并不同,因此,本文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样本进行统计,而仍然作为两个单独的样本进行统计。

本文中的数据来自中国证监会网站。除此之外,为了研究这些样本更详细的信息,也查阅了这些上市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如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临时公告等,这些数据来源于上海证劵交易所的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巨潮资讯网以及该舞弊上市公司的网站等。

二、审计失败的原因分析

(一)审计程序不恰当

在可以统计的17个样本中,有13例存在审计程序不恰当的问题,占到可以统计样本的76.5%。这些不当的审计程序包括:缺少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未识别关联方、风险评估不当等方面。在具体的审计程序方面,函证、分析性程序、盘点、未实地抽查以及未抽查凭证等方面存在缺陷。其中,有8家审计师函证程序不当,有2家审计师分析性程序不当。

(二)职业道德方面

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基石,是对注册会计师执业最基本的要求。有12个样本因为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受到处罚,占到可统计样本的70.6%。

独立、客观、公正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本原则,如果违背这个原则,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信力及审计的基础则不复存在,在统计的样本中,有1例(金荔科技的审计师万隆所)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此外,35.3%的审计师在审计中未勤勉尽责,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程序收集相关审计证据而没有进行、应当关注的而没有关注,造成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出具了不恰当的审计报告。有4家事务所的审计师在审计中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对于应当合理怀疑而没有进行怀疑,当然也没有收集证据去证实或者否定这些合理的怀疑。

(三)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不恰当

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的直接支持,如果不能收集到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则不能发表无保留和否定的审计意见;根据受到限制范围的大小,可以发表保留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是审计工作的载体,是审计过程的体现。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应当有审计过程、实施的审计程序、收集的审计证据、得出的审计结论等主要内容。在17个可统计的样本中,有3例由于审计工作底稿不符合要求,或者审计证据不充分等受到处罚。

(四)质量控制存在缺陷

根据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方面的要求,对于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进行三级复核(一般为签字注册会计师、部门经理、主任会计师三级),这是审计内控中最重要的方面之一。通过三级复核,可以大大减少审计失败的比例。但是有3家事务所没有进行三级复核、二级复核或者三级复核形同虚设,导致审计失败。

(五)没有具体的审计计划或者审计策略

目前的审计已经从制度基础审计过渡到了风险导向审计。根据风险导向审计的理念,审计工作中心必须前移,因此审计师必须加强审计计划工作。计划审计与实施审计同样重要,但在可统计的样本中,有2例没有具体的审计计划或者审计策略,这必然会导致审计失败。

(六)审计目标出现偏离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标是对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以提高财务报表的可信赖程度。确定了目标后,那么审计师后面所做的工作全部是围绕这个目标进行的,包括: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程序、收集审计证据等方面。但是,万隆所在对金荔科技2006年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其目标为“避免退市”,而不是对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发表鉴证意见,方向错了,审计失败不可避免。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导致审计失败的原因并非一个。在可统计的样本中,每个案例平均至少有2个原因导致其审计失败(因为统计的原因,审计失败的原因可能要大于上面的统计数34),但是审计程序不当和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是审计师导致审计失败最重要的原因。但是诸如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基本原则以及审计目标偏离等,这是审计失败中罕见的严重性的原因,必然会导致审计失败的原因。

三、避免审计失败的对策

(一)严格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制定适当的审计程序

审计程序是审计师收集审计证据、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也是审计师工作的具体体现。上述审计失败案例中,有76.5%的样本由于审计程序不当,造成发表了不当的审计意见。

在审计程序中,函证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如对银行存款、应收款项等往来款项、关联方的识别,函证程序可以获得高质量的审计证据。上述8例因为函证程序不当而造成的审计失败案例,要么是应该进行函证而没有进行,要么是对函证没有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控制。

分析性程序也是审计师在收集审计证据中经常运用的一种重要的审计程序。分析性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非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和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对财务信息做出评价的一种程序。这种程序应用得当,可以大大提高效率,而且可以节省时间。舞弊的财务报表其财务数据之间会呈现出一种非正常的比率或者态势,这种不正常可以引起审计师的合理怀疑和关注,应当采用其他的审计程序收集证据来证实这种怀疑是否恰当。

除此之外,盘点程序、对实物资产进行实地查看、对凭证进行抽查等程序也非常必要,这些程序对于查验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以及书面资料等都是非常有效的审计程序。只要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和注册会计师的经验和专业素养,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合理的审计程序,一定能够收集到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进而可以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提高专业素养,恪守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石。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一旦丢弃,则必定会导致审计失败。审计师在承接业务中,应当评估自身是否具有专业胜任能力,诸如金融业等业务特殊、风险较高的行业,尤其要更加谨慎。

审计师在审计中要恪守职业道德,兢兢业业,勤勉尽责,保持职业上应有的职业谨慎和合理的怀疑精神,按照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过程。

(三)深入、全面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状况

在承接业务时,除了要评估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外,还要深入、全面地了解客户的状况。国内外的文献以及前文的数据表明,审计失败案例均是发生舞弊的一些公司。而这些舞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避免亏损、避免戴帽、避免退市、上市圈钱、虚增业绩、提高股价、隐瞒不利信息等;舞弊的手段主要有虚增资产、虚增收入和利润、隐瞒重大事项等。因此,如果客户在被审计年度业绩比较差、属于ST类的公司、需要配股、关联方交易频繁等时,审计师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在风险评估、制定审计程序、收集审计证据的数量等方面要更加谨慎一些。

在连续审计中,要了解年度之间是否有重大变化,在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根据变化的情况修改审计计划和审计程序。

(四)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加强对审计过程的内部控制,对于审计工作底稿执行严格的三级复核制度。由于整个审计过程的执行以及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都会体现在审计工作底稿上,因此主任会计师、部门经理和签字注册会计师这三级对工作底稿的复核,对于避免审计失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制定恰当的审计策略和审计计划

审计计划是高质量审计的前提。实际上事务所的审计业务水平不高,没有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收集到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主要原因是其审计计划能力不强,其实质是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能力不强。

判断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要]文章探讨在会计实务中存在的职业判断问题,目的在于从制度上尽量制止会计职业判断的滥用行为,从行为上帮助会计人员提高会计职业判断水平,减少判断偏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关键词]职业判断;会计职业判断;会计环境

新准则的实施会极大地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进一步缩小会计收益的调整空间,它将给我国企业带来巨大考验,对企业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会计准则参照国际会计准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以原则为基础,允许财务人员根据自己的判断做账,以求财务报表能够更加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因此,给了会计人员做账时很大的自由度,对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和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会计职业判断在会计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会计职业判断贯穿于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全过程。会计的过程就是会计判断的过程。由于在面临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方面的问题时,往往需要依靠企业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再加上这些会计问题具有专业性强,对其合理与否的判断所需信息多,不仅会使一般的投资者难以判断,甚至有时就是会计专业人士仅从外界也难以评判。会计人员在会计处理中未能公允地反映交易事项,会计人员会借会计职业判断之名混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是:

在会计政策选择中,利用会计职业判断的空间,滥用会计选择权,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确认费用、创造性利用并购会计等。会计人员使用一些理论上完善的会计确认、计量、报告标准,如风险与所有权实质转移的抽象判断、不确定的公允价值概念,与其企业使用激进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有关。这种激进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有时是非常隐蔽的,利用业务创新及组织创新,使大量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收入确认为收入,并转移或推迟确认费用,创造性利用并购会计,如金融衍生工具业务创新及组织设计。业务、组织越复杂,会计创新的可能性越大,这种会计创新俗称“创造性会计”。他会创造条件符合确认条件或规避费用确认的条件,当然也包括创造条件规避并表等。这些创造性会计表面上符合会计规则规定的条件,但实质上不符合收入、费用确认政策。

在会计职业判断中滥用会计估计。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在实施资产减值会计时,主要问题是减值计提过度及不足。减值计提不足导致来年补提,这种情况导致会计利润无法真实公允反映企业当期的经营成果。由于计提减值准备其实属于会计估计范畴,如何判断公司在利用会计计提操纵利润,还是一个难题。

重大会计差错追溯调整中存在的问题。公司利用会计差错追溯调整以前年度少计的费用、多计的收入或利润,将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或过去发生的一些无法再继续掩饰的造假行为以会计差错的形式公诸于众,企图掩盖以前年度业绩虚假的真实状况。

二、保证会计职业判断公允性的措施

(一)完善各方面的约束治理机制

会计职业判断的约束机制可以分为内外两个层次。公司治理结构是约束会计人员职业判断的内部监督机制,是健全会计职业判断执行机制的基石。首先,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能有效地发现会计错误与舞弊,促使会计职业判断公允,充分发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对公司经营和财务活动的监督权,以确保公司如实编制和披露会计信息。其次,完善会计监管系统,就企业内部控制系统而言,应从各企业的具体环境出发。依据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一般规律,针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系统运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或漏洞,建立健全企业的内部控制系统,特别是在授权批准制度设计中应赋予会计人员一定的独立判断权。最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产权安排真实、公允,能实现所有者的强力约束,是会计公允判断的关键所在。

(二)发展机构投资者和中介市场

除了市场自身存在信息不对称外,投资者信息处理能力的瓶颈也会大大降低信息的透明度。散户居多、投机性强以及专业知识缺乏均属于此,这些都可能成为管理层滥用职业判断的诱因。因此,提高投资者信息处理能力,增加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可以让中小投资者联合起来形成机构投资者,借助机构投资者的群体力量提升获取内部信息的能力。同时,借助信息中介的能力分析公开信息,搜集私有信息,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业绩,以引导投资者追随绩优公司。大力培育和发展经理人才市场。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在由大量具有优秀管理能力的经理执掌公司时,职业技能和声誉机制都将促使其作出正确的职业判断。

(三)健全会计准则的执行机制

会计准则终究不能替代会计职业判断,为了使制定的会计准则能更好地发挥预期效用,有必要成立一个会计标准释疑委员会,其职责是建议在各种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运用会计准则,否则管理人员往往会置身于判断中而无所适从。每当特殊情况出现,由委员会收集难以判断的事项和反映经济交易实质的证据,通过集体判断来解释会计准则中相应的规范部分并提供指南。委员会的工作不仅可以反映会计准则的价值,而且可以促进其不断完善。

(四)会计人员能力的培养

会计职业判断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只有具备较扎实的专业知识才能做好。首先,会计人员必须重视会计基础理论的学习。基础理论可指导新程序的开拓,增强判断能力。其次,在熟练掌握会计知识的同时,还应掌握与会计相关的经济、金融、贸易、外汇等相关知识,熟悉现代化的会计处理手段。最后,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知识更新周期越来越短,新政策、新法规、新制度不断出台,这就要求会计人员接受后续教育,不断充实和更新知识,认真领会相关政策、准则、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使之成为开展会计职业判断的利器。

判断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摘 要 商业判断规则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是研究美国法中有关董事责任的重要切入点。本文主要介绍了商业判断规则的起源、发展及其广泛运用的过程,剖析了商业判断规则的运作程序,并且通过对我国实际案例的分析来阐述如何将商业判断规则运用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

关键词:商业判断规则 谨慎义务 运作程序

一、商业判断规则的历史沿革及当代运用

(一)商业判断规则的起源.

1829年的Percy v.Millandon案最早提出了商业判断规则。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任何人都会犯错,并且确认商业判断规则的目的在于让诚实履行义务的董事免除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将会造成无人愿意担任董事的后果。

随后在1872年的Sperings Appeal案件中,法院采取宽容的态度来认定董事的责任(因为当时担任董事是没有报酬的)。本案明确表示,董事只有在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可以看出, Percy一案从正面规定了商业判断规则的作用是在于保护董事,使其免于承担个人责任。而Sperings一案则是从反面明确了董事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个人责任。这两个案例从一正一反两方面规定了商业判断规则的作用以及适用条件,可以视为是商业判断规则的滥觞。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发展。

商业判断规则并非是一潭死水,美国社会活跃的商事行为以及鲜明的判例法制度一直推动着它不断前进。在之后的Robinson v. Pittsburgh oil Refining Corp (1924)一案中,法院使用了最接近如今商业判断规则的表述,显露了其程序性的内涵,即确认了董事们的行为应视为是“在善意的并且知悉的情形下做出的”这样一种合理假定(presumption)。该程序性内涵也在其后的Porges v. Vadsco Sales Corp 一案中得到应用。最后,在Cursey v. woodruff (1944) 一案中,法院较为详细的定义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内容。

(三)商业判断规则的当代运用。

在美国当代公司法发展史上,有几个案例对商业判断规则产生了重大影响。

1、Aronson v. Lewis(1984)案——商业判断规则的经典表述。

本案的主审法官把商业判断规则作为一种推定(presumption),即推定董事在决策过程中是在充分知悉的基础上(on an informed basis)善意行事(in good faith),并且诚实地相信(honestly belief)其所作所为是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如果董事没有滥用其权利,则其所进行的商业判断就应该为法院所尊重。如欲让董事承担责任,就必须提出证据推翻该推定。该内容成为商业判断规则的经典表述,被之后的判决频繁引用。

2、Smith v. Van Gorkom(1985)案——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之情形。

该案 的主审法官认为并非董事的任何行为都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该案判决在司法界和公司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了保护董事的利益,美国40多个州先后颁布了相关的特别法律。该案还强调了,董事只有在善意的,知情的,并且是诚实相信自己做出的决策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之情况下,才能够获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本案发生在敌意收购案件中,但是法官在其判决中表示,应该将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的情形加以扩展。

3、Unocal Corp v. Mesa Petroleum Co.案——修订的或改进的商业判断规则

本案 主要针对商业判断规则在敌意收购中的适用。受理案件的特拉华最高法院指出:虽然董事维持自己对公司的控制之兴趣是无处不在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个原因而对董事的行为妄加审查,否则,就会严重打击董事的积极性。该法院的判决意见使得崭新的商业判断规则在之后类似的案件中得到了运用。

4、Revlon, Inc. v. Mac 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案——第三代商业判断规则。

本案 也是从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开始的,最终在该州的最高法院审结。由该案得出的露华浓规则,也被称为第三代商业判断规则。该案中,兼并威胁使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行动,即寻找他们中意的“白马王子”,然后锁定(lock-up)。如果原告怀疑董事在锁定的过程中存在猫腻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可以此为初步证据起诉被告违反了董事义务。Revlon案的适用范围比修订的商业判断规则更进了一步。

从Aronson v. Lewis案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经典表述开始,到Smith v. Van Gorkom案中对商业判断规则使用领域的扩张,再到Unocal Corp v. Mesa Petroleum Co.案和Revlon, Inc. v. Mac Andrews & Forbes Holdings, Inc.案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改进,无一不体现了商业判断规则是一个动态的规则,它随着经济发展和时代发展而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应当时刻关注商业判断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构成要件

商业判断规则的概念散见于各个重要的案例和法官的判决中,在美国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成文法中都没有相应的条款。为了准确理解该内容,特从各个案例以及法官的判决中归纳出商业判断规则的构成要件:

(一)董事做出商业决策(business judgment)。

要求董事进行商业决策,事实上是要求董事针对被讨论事项提出动议,进行辩论以及利弊分析,最后再进行表决。

(二)与决策对象无利害关系(disinterested)。

一旦董事与其决策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就可能导致利益冲突。董事一方面有义务忠于公司,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其自身的利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董事决策中的利益冲突的身份是否影响其为公司利益做出独立判断。

(三)合理地认为该项决策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best interest of the corporation)。

董事要以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已成为共识。若其商业决策背离此目的,让人合理地怀疑其决策并非是以公司最大利益为目的,则其可能得不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四)独立于交易(independent)。

董事进行商业决策时,被要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若该交易中的董事不具有独立性,就可能成为其违反董事职责的初步证据,其行为就可能受不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五)对决策对象达到合理的知悉(informed)程度。

范高肯一案就充分体现了该要件。范高肯(Van Gorkom)是某一公众公司的CEO,其在未对公司价值进行调查并寻找其他买家的情况下,就鼓动董事会批准出售公司的合同。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公司董事未获得关于公司价值与所进行交易的足够信息,因此,其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六)善意(good faith)。

该要件类似于一个兜底条款,给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匹兹堡大学法学院Branson教授也将之称为是一项总括的标准(umbrella requirement)。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商业判断规则本身即是一个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规则。

三、商业判断规则的运作程序

实践当中对于商业判断规则的运作程序,一般分作三步:

(一)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以及理由。

法院在审查针对董事提起的诉讼时,商业判断规则要求法官首先推定被告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而要求原告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知悉义务以及勤勉义务等,以此证明他们是不合格的董事。由于采取了这种假定的模式,就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二)如何推翻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

因为商业判断规则的第一步是法院推定被诉董事的商业决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来推翻这一推定。

若原告能够证明被诉的董事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之一,并且被告的反驳理由又不成立时,就推翻了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

1、缺乏善意:缺乏善意的主要表现就是欺诈、利益冲突和违法;

2、浪费公司财产;

3、在履行知悉义务或监管职责中存在重大过失。

(三)推翻商业判断规则推定的后果。

如果商业判断规则的推定被推翻了,而被告又不能予以反驳,则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如果董事是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单独决策,则其要对该决策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集体做出的决议,则赞成该决议或者是该反对而没有反对的人员要对该决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做决策时,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请求免责。

四、商业判断规则与我国的公司法制度

有商业行为就有商业判断,所以只要存在商业行为,有关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件就会层出不穷。但中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并没有确立商业判断规则,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一直到本世纪初,才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具有萌芽性质的商业判断规则的相关内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这类案例有2006年武汉科地光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诉刘胜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 。

本案中,科地光公司在被告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以及总经理)的建议及决策下,并经过公司董事会集体决策,与法国KSF公司签署了购买贴片机的《合同书》。当贴片机运到武汉并安装调试时,发现贴片机因为质量问题,始终无法正常生产。科地光公司因此损失600多万元。

这个案例的焦点问题是:如果董事依照法定程序在其职权内做出了一项商业决策,该商业决策并没有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那么当该项决策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时,董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刘胜作为科地光公司的董事长、CEO,在负责引进贴片机的工作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亦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公司所受损失应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或交易风险。被告刘胜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和对科地光公司不忠实、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的行为,科地光公司所受损失并非刘胜个人行为造成,不应当要求刘胜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胜的行为也未违反公司法中“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

法院强调,判断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存在对公司不忠实、不勤勉行为,应当两方面考虑,既不能放纵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不忠、不勤勉行为,也不能将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扩大化,一切均应以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为前提。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原告清算小组对被告刘胜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判决内容的介绍,我们发现它符合了一些商业判断规则的精髓。尽管这个案例的判决触及了商业判断规则的一些内容,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上对商业判断规则的缺失造成法官在推理论述的过程中没有法条的指导,出现“找法”困难的尴尬境地。最后法官只能通过将民法上的制度,公司法实体规范与证据法相关规定糅合在一起,得出符合法理的结论。

笔者认为,现代商战中转瞬即逝的商业机会,此起彼伏的市场价格,变化莫测的市场环境都使得董事在进行商业决策时难以准确地预料到结果。此时如果仅仅依据后果来判定董事的对错,就显得不合理了。因为事后诸葛亮谁都会做,而在做出商业决策的当时,是很难有人能做到像诸葛亮那样料事如神并且能实现预期的。因此商业判断规则在保护董事的商业决策,防止董事受到不当的事后追究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作者:卢鼎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09级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公司法;朱文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09级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卢颐星,福建省武夷山市人大内司委主任,研究方向:行政法,公司法。)

注释:

126A.2d 46(Del. 1924).

32A.2d 148(Del. 1943).

488A.2d 858(Del. 1985).

493A.2d 946(Del. 1985).

506 A.2d 173(Del. 1985).

http://hk.lexiscn.com/law/content_case_analysis.php?case_id=180182&keyword=&t_kw=&eng=0&access=content_detail&lang=cn,2010-3-11 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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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 要:2006年2月15日我国颁布了新会计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的概念。通过说明公允价值的涵义,剖析了公允价值在新准则中的应用,探讨了公允价值在我国的应用问题,指出在我国在应用公允价值时所面临的障碍,以及为应对这些障碍提出怎样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公允价值;会计准则;相关性

1 引言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再次引入公允价值,成为新会计准则的一大亮点。公允价值最早出现在会计准则中是在1998年,当时主要用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中。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公允价值成为企业操纵利润的手段。随之在2001的时候,取消了公允价值的应用,只允许在少数准则中运用。在2006年,公允价值重新回到了企业会计准则中,并在17项准则中不同程度的提到了公允价值这一计量属性。

2 公允价值的释义

2.1 公允价值的基本涵义

对于公允价值,国际会计准则、英国会计准则、美国会计准则以及我们中国会计准则分别对其下了定义,虽然文字表述不同,但基本含义却是一致的。可以归纳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允价值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交易目的是自愿的,交易环境是公正的,交易价格是市场的,不掺杂任何主观色彩和功利因素。并且是基于一种假设前提下,这个假设就是:企业处于持续经营的条件下,并不打算清算或者说不需要清算,不打算削减其经营规模。此模式下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原则是:如果该资产存在活跃市场,则该资产的市价即为其公允价值;如果该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但与该资产类似的资产存在活跃市场,则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应比照相关类似资产的市价确定;如果该资产和与该资产类似的资产均不存在活跃市场,则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可按其所能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以适当的折现率贴现计算的现值评估确定。相对于历史成本信息,公允价值信息更多地反映了市场对企业资产或整体价值的评价,更具有相关性,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未来作出合理的预测和正确的决策。

2.2 公允价值的特性

公允价值与五种计量属性(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变现净值、未来现金流量净值)相比而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六种属性,它是除历史成本外的其它四种属性的重复,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动性,很模糊,在不同的情况下很难说它是代表哪种特性。也正是这种原因,才使得公允价值的应用受到一定的限制。有许多会计要素如资产或负债在市场上很难找到合适的参考价格,同时未来现金流量的时点、金额和货币时间价值等又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公允价值在操作上具有很大的难度。

公允价值和历史成本又是矛盾统一的。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被认为当前财务会计两个最主要的计量属性。它们的不同点在于:历史成本注重过去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把资产或负债的计价功能交给了市场,仅对成本和收入进行跨期的估计配比。同时假定市场价格是公允合理的,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动,从而确保财务信息的可靠性。而公允价值必须是动态的,随时反映企业价值的变动。表面上看,二者存在着不同之处,但深层次研究却发现:它们都试图反映企业真实的信息,并从不同角度来寻找相对公平合理的价格近似的估计理论上“公允价值”。

3 公允价值在新的会计准则中的应用

3.1 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与期末估值中公允价值的应用

所谓“投资性房地产”,此次新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并且规定: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第十一条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另外,期末应将投资性房地产按公允价值进行估值。第十一条还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3.2 公允价值对存货的影响

存货计量的合理性不仅影响着收益确定,而且影响到资金流量分析,其计量不仅会受到某个会计期间投入价值与营业收入的影响,而且还会受到以前若干期间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影响。旧的会计准则的计价方法为“成本与市价孰低”,这种计量基础的理论依据是稳健性原则,但其合理性却有待思考:①这种计价概念使得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存货项目有不同的计量基准,从而违背会计上的“一致性”原则;②资产负债表上的存货不反映其真实价值,可能导致会计信息失真;③歪曲了企业的年度收益状况。按本文的观点对存货进行计量,无论存货是增值或减值,都用公允价值加以确认能避免上述的问题。

3.3 对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主要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例如企业为充分利用闲置资金、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再如,企业作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如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等。此外,企业可以基于风险管理需要或为消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会计确认和计量方面存在不一致情况下,直接指定某些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以公允价值计量。这些被列为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其报告价值即为市场价值,且其变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这也意味着,如果企业能够较好地把握市场行情和动向,其业绩即会随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增加而提升。相反,如果企业的投资策略与市场行情相左,其当期利润就会因此受损。所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可以被认为是一把双刃剑,与老准则采用只报忧不报喜截然不同。

3.4 在债务重组的应用

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了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 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 计入当期损益;当债务转为资本,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有差额, 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实物抵债业务,引进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这一做法显然有别于2001年修订的准则中将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的处理方法。在债务重组中, 债务人的收益就是债权人的损失。因此, 债务人能否获得收益及获得多少收益, 并不是债务人一厢情愿的事情。如果债权人不愿意放弃债权或只愿意放弃较少债权的话, 债务人就不能获得收益或者只能获得较少的收益。因此,即使允许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利润, 借助债务重组产生巨额重组增值收益且被债权人所接受, 也是不现实的事情。那么,唯一的可能就是债务人通过与其关联方以显失公平的价格进行重组, 获得重组收益。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中规定:“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这意味着上市公司今后难以用债务重组等方式通过显失公平的价格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

3.5 在企业合并中的应用

在企业合并业务中, 新准则针对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分别采取权益法和购买法两种会计处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通常不是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完全出于自愿的交易行为, 合并对价也不是公平交易的结果, 不代表公允价值, 因此以账面价值作为会计处理的基础以避免利润操纵。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视同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的交易行为, 因此有双方认可的公允价值并可确认购买商誉, 即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在购买日, 购买方的合并成本大于确认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净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企业应于每个会计期末, 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 计算确定其减值金额。可见在企业合并准则中, 按照经济的实质确定是否采用公允价值是既审慎又科学合理的做法。

以上是对新准则下公允价值的运用的几点简略分析,但其真正的影响远不仅如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项制度的日益完善,公允价值运用的条件将会越来越成熟。因此,公允价值在未来的经济发展当中将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4 公允价值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4.1 生产要素市场还不发达,市场运作有待规范

从公允价值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允价值要求的是在公平交易中的价格。既然是公平的交易就要求必须存在一个发达的生产要素的流通市场,在这样市场中的价格才是公平的价格。但我国现实情况是生产要素市场还很不发达,市场还是受到了来自政府等多方的干预,市场中的价格是一种非公平的价格。这对公允价值的客观性产生不利的影响。

4.2 会计准则执行机制不健全,会计监管有待完善

近年来,我们在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征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这些会计准则的具体执行还存在很多问题。一个制定得再好的会计准则,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也将成为一纸空文,会计准则国际化形同虚设。目前我国企业由于自身或外部因素的驱动,没有按照符合商业惯例的规则来运作,也有一些企业甚至是公然作假,这样以来,适用于一般商业行为环境下的会计规则、方法就难以发挥其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反而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不能有效执行会计标准的后果十分严重,不仅会对投资者造成直接的损失,而且还会使整个资本市场产生信用危机。《会计法》规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只有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会计信息失真的企业和有关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严肃查处、严厉处罚,真正起到惩戒作用,才能保证所制定的会计准则得到有效执行,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落到实处。

4.3 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专业培训有待加强

资产的实际价值总是随着时间等因素而变动,相比成本计价的静态性,公允价值坚持动态的价值反映。因此,在新准则实行后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就会涉及到对资产的评估和重估问题,并且影响到多种会计要素在多种情况下的计量。这对我国的财务人员来说将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在新准则体系下的财务人员不但是报表的编制者,还应该是合格的评估师。这就需要财务人员增加在评估方面的知识,需要系统学习评估技术和方法。因为评估的综合性技术性很强,对专业有很高的要求。而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财务人员对评估还知之甚少,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还是主要由专业的评估师来估算会计计量所涉及的公允价值,这对我国的评估师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5 关于应用公允价值的几点建议

当然,我们应看到公允价值作为一种新的计量观念已深入会计理论和实践中。随着企业生产经营的日趋复杂化与多元化、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公允价值计量必成为迫切需要。面对中国的市场环境, 如何合理的使用公允价值成为关键。

5.1 加快营造完善的会计市场环境

市场环境是会计准则赖以生存的土壤,成熟、发达的市场才能促进会计准则的生根、发芽、开花、结果。而我国目前的市场状况较差,公平的交易环境尚在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企业之间交易不规范;货币市场、外汇市场和资本市场没有完全进行市场化运作,金融产品单一,衍生金融工具发展缓慢等。为了改善这种状况,(1)我们应加强法制建设,使市场经济发展步入依法治理的轨道,形成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局面,最终建立公平的交易环境。(2)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全面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做到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杜绝“自我交易行为”的发生,以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减少投资者损失,提高其对我国资本市场的信心、活跃我国资本市场。(3)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应逐步实现市场化,这既是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5.2 不断强化会计准则执行机制,加大监管力度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为公允价值的获取提供配套服务。加速市场交易立法,建立公平、开放、自由、诚信的交易规则体系。提高市场有效监管的水平,搞好各项会计监管机制的建设:强化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的会计监督制度,发挥会计监督三位一体的整体功效;界定清楚财政、审计、证券、金融、税务、会计等监管的职能和作用,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到各司其职、严加监管。通过外部惩处机制和内在职业道德修养提高双重机制有效地保证财务和评估人员能够自觉按照公允价值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应设立相对独立的企业资产估价委员会,该委员会最好能够直接隶属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以使公司管理当局或财务负责人无法干预企业的资产定价。虽然新准则明确规定了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一系列使用条件。但是,采用什么技术或方法评估没有市场价格的公允价值以及如何保证该评估价或协商价是合理的、可靠的, 仍然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南。管理层应尽快制定操作指南。

5.3 着力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

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 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提升思想境界。强化法制教育, 要求会计人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处理会计业务; 同时, 切实加强诚信建设, 牢固树立务实求真的职业操守, 从根本上消除虚假现象的发生。其次, 加强业务培训, 帮助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新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 提高其对交易和事项的确认、计量、报告做出判断处理的能力, 减少会计信息的行为性失真和对公允价值判断的偏差。在不断提高专业技能的基础上,不但要熟练掌握数据库、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和软件操作等新技术,还要不断提高外语水平,精通财会外语,以增强与国际同行交流与沟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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