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监管论文范文

2023-09-16

国际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在全球金融危机的阴霾下,国际货币体系的变革问题备受关注。除了实体性的国际货币金融机制外,作为组织支撑的国际货币组织机制也亟需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以下简称IMF)作为最大的国际金融组织,近年来金融监管低效、危机防控失当,其组织机制重构势在必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机制的重构,是更清晰地定位IMF、提高其运作效率、增强其危机防控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国际货币体系变革的重要一环。该重构直指IMF双重属性的实质、撼动美国金融霸权的地位,需要循序渐进,需要实力和战略的综合运用。

关键词:国际货币体系;组织机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在全球金融危机的阴霾下.国际货币体系的变革问题备受关注。除了实体性的国际货币金融机制外,作为组织支撑的国际货币组织机制也亟需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以下简称IMF)作为最大的国际金融组织。近年来金融监管低效、危机防控失当,其组织机制重构势在必行。

一、IMF组织机制之局限

1944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出台,开启了机制化国际货币合作的序幕,奠定了以IMF为协调中心的、基于规则之上的多边合作格局。IMF的介入改变了过去国际货币合作监督与协调不足的状况。但IMF组织机制也存在种种局限。

(一) IMF决策规则的不公平

IMF采用加权表决制。各成员国拥有的投票权由份额票和基本票两部分组成。但迄今为止,基金组织投票权的总蕾增加了37倍,而基础投票权被严重稀释——在总投票权中的比重从IMF成立之初的11.3%下降到2.1%。成员国的投票权主要由其所持基金份额的大小决定。另外,IMF需要有85%以上的多数票通过的事项不断增加,使成员国之间决策权的失衡进一步加剧。美国占有16.77%的投票权,这意味着它对重大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实践中。十个主要发达国家形成“十国集团”集中投票,几乎可以垄断一切。199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总体经济实力不断增长,从1990年至2006年间,发展中国家占全球GDP的比重从15,9%上升到25%。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与实际贡献极不相称,中国的投票权甚至低于欧洲小国比利时。

(二) IMF监管规则的“软法化”

IMF的监管职能往往通过IMF与成员国之间的磋商来实现,然而这方面规则呈“软法化”状态。严重削弱其法律效果。其一,磋商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磋商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国的态度,即IMF协定中磋商义务是否具有拘束力、应否严格执行,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执行,基本上都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其二,磋商的实施缺乏具体制度支持。进人磋商的条件、程序等规定的缺位。使磋商的实施基本上取决于执行董事会的意志。在具体实践中时常被各种因素干扰,影响其公平性和效率性。

(三) IMF组织机构的不完善

IMF自成立以来,其组织架构没有进行过大幅调整和充实,存在种种僵化和缺陷。一方面。理事会的正式决策机构缺位。理事会作为IMF的最高权力机关。成员国代表众多,存在诸多掣肘,难以及时应对所有决策问题。有必要设立一个类似联合国安理会的正式决策机构。早在1978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二次修改,就提出设立“行政委员会”作为决策机构,然而迄今未能建立:另一方面,执行董事会的权力过滥。从法律定位来看,执行董事会是IMF的日常事务机构。然而,目前除协定明确规定由理事会享有的少数权力外,其他几乎所有权力都为执行董事会垄断,加上基金协定的“软法化”和很多条款的概括性,使得实际上执行董事会权力极度泛化。

(四) IMF的职责和权利不对等

根据IMF协定的规定。IMF承担监督成员国国际收支状况、协助逆差国调节国际收支的职责,但实践表明IMF相应权利却是缺失的:一方面,IMF在帮助成员国恢复国际收支失衡时,无权要求顺差国调整自身的经济政策,只能要求逆差国采取相应的调节措施:另一方面,IMF在化解国际金融或债务危机时常常受少数发达国家的左右,自主权严重不足。总之,IMF的权利缺位使它在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危机时表现软弱,备受诟病。

二、IMF组织机制局限之实质与根源

IMF组织机制局限的实质可以归纳为IMF作为金融中介者和金融监管者的角色混同与冲突,追根溯源,这与操控IMF机制设计与发展的金融霸权息息相关。

(一) IMF组织机制局限之实质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赋予IMF金融中介者和金融监管者的双重属性。但设置同一套内部运作机制来行使这两种职能。这种混合状况导致国际货币合作的非对称性。一方面,IMF是一个金融中介机构,由成员国注资成立,提供融资服务。IMF资金量的充实和融资服务能力的提高,依赖于经济实力强大的债权国。为保障债权国的资金利益,IMF的组织机制设计并非以主权平等为原则,而是类似公司的保证股东利益原则。典型如加权表决制,就是按照出资额来分配不同“股东”的权利义务,相应地资金需求较大的债务国权利明显受限:另一方面,IMF是一个金融监管机构,承担金融监管的职能,掌握成员国有关国际货币义务的履行情况并作出评估,对成员国之间的货币事务进行协调。但相关监管机构和人员的产生、监管政策的出台以及实施。沿用同一套表决制度。这实际上使发达国家的优势地位延伸到金融监管领域,加剧了成员国权利义务不均衡的程度。可见,《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赋予IMF双重属性,而在内部运作上却统一适用类似商业公司的模式。这使得IMF成员国的决策权与经济实力挂钩,无法始终贯彻利益均衡的原则;使得IMF的监管受制于资本强国,磋商机制效率差强人意;使得IMF的组织机构权力运作失衡,实为发达国家所把持;使得IMF权利缺失,逐渐边缘化。以上种种,不可避免地给国际货币合作带来不稳定因素。

(二) IMF组织机制局限之根源

二战以后,美国在政治、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大实力,使其取代英国成为世界霸主,主导了1944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出台,建立IMF,把持其决策机制,推动“双挂钩”的国际货币体系的发展。,使美元成为等同于黄金的世界货币。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标志着美元霸权的相对衰落,但美元仍是主要的国际结算和储备货币,仍扮演着最重要的国际货币的角色。而且IMF协定机制的基本框架没有改变,IMF金融中介职能的强化以及监督磋商制度的扩容,反而更易为美国所操控。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美国“新经济”的发展和欧、日发展的停滞,美元的货币霸权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美国凭借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使美联储充当起世界中央银行的

“过度特权”角色,向全世界提供低风险、低收益、高流动性的资产。另外,以美国为首的七国集团在事实上控制了IMF的决策,IMF组织运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越来越受质疑。正如苏珊·斯特兰奇和其他批评家所言,IMF机制“是反映美国利益的,并不如美国的体系理论鼓吹者所说的那样在政治上和经济上是中立的。”

总之,IMF机制是美国经济制度霸权的重要一环,二战以来美国的综合实力虽偶有波动,但对IMF的主导地位从没根本动摇,即通过主导IMF机制的制定、修订和实施,使不对称的国际货币合作现象“合法化”。

三、IMF组织机制重构之前景

虽然目前美国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略为下降。其他大国实力在增长,但是基于共同利益以及制度演进过程中“惯性”的作用,一定时期内其他国家仍然会接受美国的领导,IMF组织机制的重构必然是一个长期、缓慢的过程,需要一个从短期、中期到远期的进程设计。

(一) IMF组织机制重构之短期进程

从短期进程来看,IMF组织机制之重构可从比较容易达成国际共识的方面着手,以提高IMF的决策平等与运作效率为目标,对已有机制进行修改和补充。

其一,重新审核IMF份额。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份额投票比重,是推动IMF进行实质性改革的基础和前提。2008年4月,发达国家在IMF的发言权比例从59,5%降为57.9%,发展中国家则从40.5%上升为42.1%。加上前年新加坡会议通过的第一阶段改革成果,中国在IMF的份额增加到3.997%,发言权增加至3.807%,印度则分别为2.443%和2.338%。尽管如此。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地位还是被低估。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后,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对于IMF份额调整的态度有所松动,二十国集团伦敦峰会提出2011年1月之前将结束起草关于份额改革的方案,匹兹堡峰会决定新兴国家在IMF投票额度增加5%。可见IMF份额变革进程已经启动,发展中国家应该利用形势发展争取更有利的变革方案。

其二。改善IMF的治理。斯蒂格利兹曾批评IMF:“使人恼怒的……在于所有的事情都是关起门来操作的”。增加IMF的透明度,便于成员国监督IMF从而最大限度地消减IMF组织机制的负面效应。其一,增强IMF决策过程的透明度。IMF主持下的磋商和IMF内部的合议往往不予公开,这容易导致“黑箱作业”从而影响IMF决策的公信力。当然,此改革须适当平衡国际货币合作与各成员国的金融主权。其二,增强IMF资金使用的透明度。从法理上讲,IMF处理融资事务是基于成员国授权。各成员国理应对IMF的活动过程及范围有知情权,IMF应规定一套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保证IMF及时、全面地向成员国说明资金使用方向、使用效果等。其三,增强IMF人事选拨机制的透明度。最近欧盟宣布放弃其独享的IMF总裁提名权,这对于改变IMF总裁选举的不透明和政治化具有积极意义,未来IMF各个部门和层级的人事选拨都应进一步增强透明度,保证地区和专业背景的多样性。

其三,加强IMF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合作。加强IMF和其它国际经济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取得国际经济市场监督的有机协调。是弥补IMF组织机制内在局限的有效手段。一方面,与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例如世界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委员会、WTO等开展合作。合作的重点可以考虑放在推广通用标准、监督标准的使用以及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另一方面,与各种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开展合作,提高风险防范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尤其是着力促进发展中国家的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提高其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

(二) IMF组织机制重构之中期进程

从中期进程来看,IMF组织机制之重构应该针对那些对国际货币体系具有重大影响的制度,通过较深层次的调整。使IMF在国际货币体系中发挥更行之有效的组织作用。

在IMF的决策机制方面,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努力推进三方面的变革:一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以国家主权为依据的基础投票权,增强IMF表决机制的平等性;二是缩减特别多数票表决事项的范围。改变IMF协定中特别多数票通过事项不断增加的趋势,尤其要严格控制85%以上特别多数票通过事项的范围。限制美国“一票否决权”的使用。三是进一步完善份额制和加权投票制。IMF独立评估机构(IEO)进行的自我审视性文件也谈到:“所有的IMF改革……最关键的是改革份额制和加权投票制,这直接关系到IMF的未来。”

在IMF的组织机构方面。应从两方面提高其治理绩效。一是加强理事会的决策机制。设立行政委员会作为理事会的决策机构,并确保该委员会人员组成的广泛代表性,避免由几个主要发达国家成员国控制。二是严格控制执行董事会的权限。使之符合日常事务处理者的身份。首先,董事的构成应更具广泛性和代表性,降低指派董事的比例;其次,进一步规范执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最后,强化理事会对执行董事会的监督,包括对执行董事会报告的质询,对执行董事会决定的否决,等等。

(三) IMF组织机制重构之远期进程

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六大宗旨中,第一条就是“通过设立一个就国际货币问题进行磋商和合作的常设机构,促进国际货币合作”。可见IMF实际上是一个国际货币问题的磋商与合作平台。要建立一个长期、稳定及富有成效的磋商与合作机制。一个必要前提是当事各方在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然而,在IMF框架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权力分配明显不均,IMF组织低效,职能异化。

从长远来看,IMF应在条件成熟时,把金融职能剥离开,转移到世界银行;IMF成为货币金融领域的“联合国”,或者说“联合国国际央行”,负责制定国际金融运行的规则,并承担国际金融市场的监督工作,稳定世界经济,协调各国利益。在决策上实行一国一票制,成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得到高度贯彻。

笔者预期,IMF的根本重构须建立在区域金融合作高度发展,以及几个主要货币区的良好协调基础上,唯有如此,才可能建立世界中央银行、实行单一货币、更新IMF职能。可以预见,这种组织机制重构从根本上改变国际货币体系的版图,触动多方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必将面临重重障碍,注定是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应抓住各种历史机遇,推动IMF组织机制重构的进程。例如,此次金融危机重创了美国的经济和金融体系,向来霸气十足的美国也不得不求助更多国家共同应对,这也就是布什总统赞同的“扩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投票权和代表性”的重要原因,而且以美国为首的几个国家主宰世界的格局越来越难以维持了,七国集团向二十国集团的过渡,对美国霸权也是一种打击。在这些形势下,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国家有可能在现有力量条件下,采取恰当的战略。争取更多话语权,谋求推动国际货币机制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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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友海

国际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目前,中国金融发展正处于初级阶段,诸如金融开放、互联网金融规范、虚拟货币监管等方面相对薄弱。在金融开放的大环境下,积极主动地开展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是中国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金融风险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了金融工作的“四项原则、三项任务”。只有坚持构建主动防控的金融体系、坚持符合市场规律的金融改革、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金融发展理念,才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实现中国金融开放的稳步发展。

[关键词]防范;金融风险;金融监管

[DOI]10.13939/j.cnki.zgsc.2020.02.042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的防范金融风险思想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习近平总书记防范金融风险的思路框架主要体现为金融体系、市场规律、民本理念三个方面。2017年7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金融工作的“四项原则、三项任务”。本文结合对文献资料与“四项原则、三项任务”的归纳,将习近平总书记防范金融风险思想总结为“三个坚持”,即坚持构建主动防控的金融体系、坚持符合市场规律的金融改革、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金融发展理念。本文着重从这“三个坚持”展开对习近平总书记防范金融风险思想的研究。

1 坚持构建主动防控的金融体系

金融是经济发展的催化剂,认清金融的本质和规律是构建主动防控的金融体系的前提和基础。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是金融的宗旨,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举措。”

《人民日报》2017年07月16日。

1.1 做好金融机构服务工作,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在四项原则中指出,金融回归本源,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金融贯穿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金融行业立业之本。因此,金融機构向服务型行业的转变是现代金融机构发展壮大的重要途径。对此,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资金、信用管理、风险管理等专业服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创造价值。2018年3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本次会议在“资管新规”中明确提出“资管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证券报》2018年4月27日。这一规定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管业务,扰乱金融秩序的问题。为金融机构合法合规提供服务工作,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建立了严格标准。

资源信息的不对称性自古以来就是金融发展的一个主要痛点。因此,推动公益性和基础性金融服务业务的发展,建立金融信息监测、统计、共享机制,构建互联网金融信用评判标准体系,推动金融数据信息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进行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是当前金融机构发展的重要任务。与此同时,推动国有金融机构服务化转型,大力发展专业化的民营金融机构,建立以人民为中心、市场为导向的金融机构服务体系,是符合主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有效手段。通过调整金融结构,优化现有金融体系,打造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金融链,助力于中国金融开放的稳步发展。

1.2 推进金融部门监管改革,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如金融监管责权不清、交叉监管不协调、监管责任问责制没有落实以及存在监管空白等。从理论分析,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是辩证统一相互促进的。而实践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存在着冲突与矛盾。但是,从两者关系的实质上来看,金融监管是为了防止在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发生系统性风险而服务的。目前,我国经济已经显现出“脱实向虚”的现象。房地产泡沫、金融杠杆过热、地方政府债务过高等隐性风险逐步显现。其中,金融杠杆过热问题最为突出。金融发展与实体经济发展相背离,从而导致了金融内部空转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是当前金融系统存在的最大风险。二级资本市场过度激进的投机交易行为背离了实体经济资本周期循环规律的发展。历史经验表明,虚拟经济过度繁荣往往导致经济危机的爆发。虚拟经济的过热,打破了与实体经济之间的相对平衡,加剧了两者增速上的差距。虚拟经济占据绝大部分金融资源,而真正的需求主体“实体经济”步履维艰,生产成本大大增加,利润下降,抗击金融风险的能力也随之下降。与此同时,新技术的飞速发展也给金融监管带来巨大的挑战。以当前最具争议的加密数字货币技术为例,目前,关于区块链技术以去中心化的概念进入金融业后是否改变了金融的本质的争论声音最大。因为,区块链的去中心化方式很不利于国家对金融的监管,而金融的本质是风险收益分析,如果不对区块链技术进行监管,不对其定义作出清晰说明,任由投机者盲目炒作就必然引发金融风险。

西方主流经济学者认为限制金融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就可以防范金融危机,并没有指出金融发展与实体经济背离的结构性矛盾。而习近平总书记的防范金融风险思想批判了西方主流经济学的观点,并主张“金融回归本源”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举措。只有抓住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要积极进行金融监管部门的改革,而这一改革在发挥原有金融监管长板优势的同时,还要弥补原有金融监管短板的劣势,从而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具体来说:一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的监督监察,及时发现市场异常波动的风险,重点排查风险源头,做到早期识别、及时预警、主动处置;二要强化金融部门协调管理的职能,打造一支懂得金融市场、熟悉金融业务、掌握金融规律的干部管理团队,既要保障金融市场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又要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平安。

2 坚持符合市场规律的金融改革

符合市场规律的金融改革的核心是如何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也是习近平总书记防范金融风险思想的重要内容。如何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习近平总书记防范金融风险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2.1 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转变为决定性作用,要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主要表现为价值规律,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完善必须遵循的经济规律。金融资源是货币资本化的表现形态,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产物。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实质上表现在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中,而价格是其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当市场供给小于需求,商品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高于商品价值;当市场供给大于需求,商品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低于商品价值。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预见机制,结合历史经验以及现实情况,组建快速适配模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的滞后性。当然,也不能完全依赖市场自我调节或者政府宏观调控,应该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两者在金融资源配置中扮演的角色。在特定的历史条件背景下,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有效的。但是,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假设完全自由的条件下,市场的滞后性、信息不对称性仍会造成资源配置的不平衡不充分。市场在没有外力干扰的完全自由的条件下,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漏洞循环叠加效应。市场运行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漏洞循环叠加问题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需要借助外力帮助市场修复一个一个漏洞。对于金融行业而言,金融机构并不会考虑到其行为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的影响,这种负面影响的叠加是爆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原因。虽然金融机构在资产配置运作中会把系统性风险分散碎片化,但是系统性风险一旦积累到一定程度,超过“度”的临界点,它将会迅速爆发并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毁灭性破坏。

我国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金融资源配置上的不平衡不充分表现得更为突出,银行对不同体制的企业的融资政策不同,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过程中存在巨大的政策阻力。因此,金融服务机构市场化是保证市场资源配置公平公正的有效途径。调整国有银行现有业务结构,建立金融激励约束机制,强化防范金融风险体系,鼓励大力发展优质民营企业,完善现代企业金融信用评估制度,进一步提高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将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向稳步推进金融改革,培育公开透明和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资本市场,完善风险管理,稳定市场预期,放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限制,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9日。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進行金融深化改革,是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最有效手段。

2.2 发挥政府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府与市场运行问题明确指出,“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1]政府在市场运行中是不可或缺的,必须针对市场在运行中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引导市场良性发展。必须做好做实政府的服务工作,精简行政程序,进行市场与政府在资源配置中的角色转变。必须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遵循《巴塞尔协议》保障银行资本充足率,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必须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集中优势构建具有能够分析金融形势、制定金融发展战略的工作机制,培养具有金融“看家本领”的专家小组,提高金融决策科学水平。对于领导干部团队,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要自觉补充知识,增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经济工作领导能力和水平。”[2]

“有形的手”和“无形的手”并举,共同促进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实际有机统一、协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质”上的不同。中国金融发展需要借鉴西方经验精华,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打造中国方案,绝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经验做法。必须有选择的借鉴西方金融理论,警惕中等收入陷阱,保持审慎的态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金融体系。习近平总书记金融思想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为核心理论支撑,结合中国实际国情与实践,与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思想存在根本性区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们既要注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准确把握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明确界定政府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为中国金融开放持续优质发展保驾护航。

3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金融发展理念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金融发展理念,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以人为本”的经济思想。要求把维护人民的利益作为金融发展首要原则,把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作为金融改革的指导原则。过去金融发展过程中存在着金融实践、金融理论与以人民为中心的背离,重视经济宏观发展速度,却忽视了我们最根本的人民群众的真实现状。而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金融思想的民本情怀,强调防范金融风险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都要以人民为中心。

3.1 防范金融风险为了人民,坚决维护人民的利益

习近平总书记的防范金融风险理念充分显示出他的民本情怀。他强调:“要坚持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作为经济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经济社会发展得怎么样,主要体现在人民的幸福感和获得感。围绕以人民为中心的防范金融风险理念,是解决社会主要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时刻警惕着金融发展是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少数资本家服务。金融发展是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是为满足极少部分人的利益而存在。

十八大以来,我国通过建设普惠金融体系、税收制度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人民币加入SDR、制定CDR草案等一系列举措,不断健全金融体制,消化金融风险,为我国各族人民共享金融发展成果提供根本保障。以CDR为例,CDR即中国存托凭证,是由银行或券商将海外股票打包成一种代表股票的凭证,然后在本地市场发行流通实现第二上市。2015年股灾后,中国在海外上市的企业掀起了一股私有化狂潮,但是私有化进程操作复杂,企业股权结构不符合国内法律要求,私有化成本很高,对企业市值造成重创。CDR的推出对国家经济发展,对优质的海外上市企业回归境内,对境内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是一个多赢的金融改革,坚决维护了人民的利益。

3.2 防范金融风险依靠人民,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

在行为金融学中,黄明先生认为:人在不确定条件下的决策过程中并不是完全理性的,会受到过度自信、框定依赖、锚定和调整、损失规避等信念影响,出现系统性认知偏差。防范金融风险实际上依靠广大投资者,要关注广大投资者的心理和行为的变化,不但要让广大人民认识到金融市场的复杂,也要认识到自身知识技能水平的局限,必须提高人民自身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

目前,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金融发展从量的积累向质的提升转变。金融发展如何与社会需要相适应,这就需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群众是真正的英雄。人民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金融改革科学合理需要人民群众的智慧,金融发展平稳运行需要人民群众的行动,将人民主体思想贯彻于中国防范金融风险事业中,推动金融改革不断前进,人民群众是中国防范金融风险的创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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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位置之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为其构建国际化的监管模式与规则,即形成一个全方位的监管模式与规则,包括事前规避、事中防范、事后补救以及国际合作协调的整体监管模式。

关键词: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监管模式;国际合作协调

一、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之概念界定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在国际金融机构之中处于极其重要的位置,对其之监管对于国际金融机构的稳定有莫大助益,对于“系统重要性”的定义,金融稳定委员会给出这样的解释:“由于规模、复杂度与系统相关度,其无序破产将对更广范围内金融体系及经济活动造成严重干扰的金融机构。”然而不同的国家的理解具有一定差别,一些监管当局关注的是对金融体系的冲击,而另一些监管当局关注的则是对实体经济的最终影响,由于各国金融体系的发展与构建的完善度不尽相同,[1]因此对于何谓“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有着本土化的理解。在2009年10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金融稳定委员会以及国际清算银行认为所谓的“系统重要性”是指当金融服务流或者业务流中断时导致:(1)全部或者部分金融系统瘫痪;(2)对实体经济有严重的潜在负面影响。[1]这样的制度配置,显然是综合考虑了各个监管当局的不同关注点,形成了广泛之概念认识,较之前的认识更进一步,显得更为合理。

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国际金融监管模式

1.美国。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即是金融发达国家的次贷危机,可见其对金融机构尤其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的不足,但美国在危机后进行了监管措施的改革,先后出台了多部金融监管改革文件和法案,[2]构建了一个“高度重视系统性风险、加强宏观审慎监管”的监管模式,主要包括:(1)高度重视系统性风险,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2)改革对问题机构的救助和处置机制。(3)扩大美联储权力,同时加强对美联储的审计,将美联储纳入国会的家督之下。[3]

2.欧盟。欧盟的成立试图在该区域内部形成金融合作、经济合作的高度统一化,这样的目的亦可看作是为了防止金融危机的大面积爆发与扩散,减轻世界性或国际性金融危机的波及效应,然而在这一次金融危机之中,欧盟的实体经济遭受了最大之重创,其严重不亚于美国的程度,危机充分暴露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因此欧盟在危机之后也同美国监管当局一样颁发了诸多有关金融机构的监管法案,尤其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之构建

从世界范围内已经公布的各项研究成果以及出台的各项监管政策来看,构建解决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问题的监管模式和规则或者主要措施大致可以分为四个不同类型,即:

1.事前规避。事前规避是指通过推行简约金融模式,从根本上不免“大而不能倒”、“太重要而不能倒”、“太关联而不能倒”的问题的发生,例如美国监管当局采取的 “沃克规则”,其主要包括两项内容:其一是那些吸收联邦担保的储蓄或有权从美联储借贷的商业银行将禁止拥有、投资或资助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进行只为银行自身盈利的高风险行为;其二是对银行的规模做出限制。构建事前规避之模式必须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规模及业务复杂度,因为控制金融机构规模及业务复杂度,推动金融机构简化内部结构,是防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风险的基础环节,防止过大、过于复杂的金融机构的出现与膨胀,从而达到对金融机构的事前监督。

2.事中防范。在构建了事前规避的监管模式后,在现有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业务或者金融活动的范围内,提高机构的存续状态下稳健经营的概率,降低其破产可能性。在事中防范监管模式中,采取监管措施减少对手方关系产生的相互联系、金融市场即机构的风险关联度,证券及衍生产品激增是导致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该产品急剧扩散增强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联系性,导致“太大而不能倒”、“太关联而不能倒”局面的出现,因此可以附加资本要求,例如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关于银行监管的资本要求等。

3.事后补救。金融危机是难以避免的,需要的是防范及降低其危害范围与力度,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出现困境存在两种可行方案:一是进入传统公司破产程序;二是一夕之间对濒临破产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采取大型的政府救助避免其实际破产。[4]然而这两种的方案都不符合金融市场发展,前者过于死板,机制不够灵活、关注视角过于狭隘,存在对破产第三方影响关注不足等缺陷,而后者财务成本和政治成本都较高,因此有必要建立有序的处置机构,解决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潜在破产风险,例如暂时维持机构核心业务,进行市场锁定、实现资产抛售最小化以及安抚股东、进行管理权转移等等。

4.国际协作。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让金融活动的影响力超越了国边界,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可以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大面积受灾,因此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并非是一个国家或一片地区可以独立完成,尤其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一般都是跨国公司或组织,其影响力也是全球性的,故而在当前金融危机的频繁的时代,国际间有效合作协调是极其必要的,建立多层次、多形式、分区域的金融监管合作体系。

参考文献:

[1] 陈军.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评估标准的构建[J].西部金融,2012(1):69-74.

[2] 李扬等.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改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45-52.

[3] 黄孝武等.国外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实践及借鉴[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6):54-60.

[4] 王巍.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识别、监管及在我国的应用[J].财经问题研究,2013(2):60-61.

国际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经济新常态下加强金融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的金融监管模式是金融业发展的关键。目前我国实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模式,出现了监管空白、重复以及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为实现金融业稳定发展的目标,促进经济的发展。本文首先分析了经济新常态下金融监管的意义,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总结我国金融监管所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加强对宏观金融监管体系的改进;创新金融监管工具,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本研究对金融业的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新常态;金融监管;对策

金融危机过后旧的金融秩序被摧毁,变革总是在危机后紧接而来。新常态经济论点由习近平总书记提出,随之而来的是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一个新的时期,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个更为复杂的经济金融形势和开始浮现的金融风险都对加强和改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1]。未来的金融和金融监管改革需要主动适应全球经济金融的新格局和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新常态,实现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与维护金融安全的有机统一。

1 经济新常态下金融监管的意义

1.1金融危机凸显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2008年席卷全球金融市场的金融海啸对各国的经济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当前,随着各主要经济实体相关统计数据指标的好转,整体呈现企稳向好的趋势,全球经济发展已进入后金融危机时代。然而此次金融危机不论是从波及的范围还是破坏程度都是史无前例的,促使我们认真思考金融危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各国都在积极总结经验和教训以实现本国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1]。

其中美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和讨论的热点。作为一个标榜自由,素来以强调法律规制政府行为的国家,随着国内金融监管体系的不断演变,可以看出美国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不断减少,监管实质性作用下降。特别是金融监管能力远远跟不上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创新过度也成为美国次贷危机的关键原因之一。毫无疑问,美国次贷危机成为各国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的典型反面教材,也更加凸显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的国家,任何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必须与其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做到最大范围的风险覆盖,既充分发挥金融业在现代经济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又能为其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支撑[2]。

1.2经济新常态下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意义

全球金融海啸凸显了各国金融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为金融改革提供了动力。经济新常态下,各国充分认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已经开始或正在积极着手准备对本国的金融监管不断进行完善和提高。不可否认,高效有力的监管是金融体系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经济新常态下加强和强化金融监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看,金融市场自身存在不可避免的市场失灵现象,如规模不经济、外部性及垄断等所造成的资源配置的无效率。金融监管正是试图以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纠正弥补金融市场失灵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是经济新常态下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因素剧增,经济的一体化及全球化更加剧金融市场的风险性,提高公众金融信心更显必要性,强化金融监督职能实现对金融市场缺陷的有效和必要补充。其次,经济新常态下切实发挥金融监管应有的作用,创造一个公平、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降低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提高金融运行效率;防范和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秩序的正常合理化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通过金融监管确保金融服务水平的提高以增进社会福利,切实保护公众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再者,通过金融监管可以实现金融机构经营行为与央行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目标的一致性,发挥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作用,向金融市场传递风险信息和国家调控信息,实现金融监管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促进货币政策有效实施的同时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

2 经济新常态下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从经济新常态的提出,到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对经济下行压力下风险的关注,充分揭示了一个现实悖论:中国经济粗放发展的这些年,已经潜存太多风险,转型势在必行;然而,转型带来的各种不确定性和新的风险又难以预测,如何处理好这些矛盾是新常态下的金融业所面临的核心问题。然而新常态下经济领域的深化改革必将推动金融领域的深化改革,从而促使金融监管体制和模式与时俱进地变革,金融监管的变革势必在金融领域改革和转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3]。

回顾过去,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大致经历了六个阶段:中央银行专门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初始阶段(1985—1992年);整顿式、合规性监管阶段(1993—1994年);金融监管进入有法可依阶段(1995一1997年);改革深化阶段(1997—2003年);实行“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阶段(2003年~)。經过2003年金融监管体制的调整,以中国银监会成立为标志,中国形成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即以银监会为主体的银行金融监管体系、以证监会为主体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和以保监会为主体的保险监管体系。但从总体来讲,中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还不够健全,立法层级还比较低,模式还比较落后、传统。

在当下央行负责宏观调控,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金融监管已疲态尽显。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严格的分业监管限制了银行、证券和保险扩散性的发展,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不利于金融的创新发展,从而使金融监管市场失去活力。另一方面,监管手段的落后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金融环境,造成监管效率低下。基于此,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型势在必行,监管手段、监管方式也急需鼎新。

3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同时国内经济市场也在打破区域、行业壁垒,我国金融市场不再可能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这就要求金融市场不断推进开放,实现广域融通,从而给金融监管带来重大挑战。可是审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现状,不难发现其存在诸多问题,具体有如下几方面:

3.1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不够完善

宏观审慎政策主要包括宏观监管的目标、治理的结构、工具、实施与传导以及评估五大因素。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决策部门对监管事项的决策,同时政策部门又受决策部门的影响,根据决策部门的方案来执行任务,政策评估部门在决策的全过程实施评估检测的职能。这些职能与金融机构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监管的有效性。我国宏观金融监管的框架虽已初步形成,但当前金融监管的总体布局大多采用传统的监管模式,金融监管中的许多弊端凸显,主要表现在:监管方法上依然重视微观审慎监管而忽略宏观审慎监管;监管模式上采用传统的分业监管;监管手段上主要靠行政手段,没有充分发挥市场的能动性。

3.2创新与监管之间的矛盾,难以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监管

金融的深化发展离不开金融创新,监管对于创新既有促进作用也有阻碍作用。一方面只有有效的金融监管,才能使金融创新在良好的环境下应运而生,为其发展奠定了优良的环境条件。另一方面,金融监管的过度容易造成金融压制,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正是由于金融监管的过度使金融产品得不到良好发展甚至夭折。因此,为了鼓励金融创新的发展避免金融机构的过度压制,监管机构应对金融创新采取适度审慎的态度[4]。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之所以很难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监管,其原因在于,一是对于金融工具的创新监管机构很难预测,所以不能有效预防其存在的潜在的风险;二是因为新的金融工具存在的潜在风险只有当应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导致监管机构对于金融工具的监管只能是事后的补救;三是因为金融工具的创新没有引起金融监管当局的重视,仅仅是金融机构直接引导创新。正因如此,金融工具的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

3.3监管标准与国际化要求还有差距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经济融为一个整体,金融的国际化也日趋明显,这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能让金融监管具有更好的公平性,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与金融监管相关的文件(包括法律法规、指导规章等)。但是由于我国的金融业发展起步比较晚,并且原计划经济遗留下来很多问题。这些国情的存在,使得我国在制定这些文件时有所保留,没有很好的吸纳国外先进的监管思

想,使得我国放宽了一些监管的制定标准,遗留下监管的空白。这样就会导致我国和国际的监管标准存在较大差距。

4 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目前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为了推动金融监管模式转型顺利进行,未来应该以微观审慎监管模式转向微观与宏观审慎监管、“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转向由央行和金融监管局共同监管为目标,发挥市场的自动调节能力,通过市场自律创新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5]。

4.1加强对宏观金融监管体系的改进

从整体上看,要想金融体系呈现稳健的局面,政府必须意识到“一行三会”所存在的监管空白和重复的问题,应该对宏观金融体系进行不断地改进,强化央行的主观能动性,以适应日益变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建立央行主导的综合的监管机构。从我国的金融监管的现状出发,要想建立统一、协调的金融体系,可以考虑组建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让“三会”成为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的专业执行机构,努力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综合”的金融监管创新机制。其次,对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赋予央行独立实施国家货币政策的权力,充分扩大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权限。在修改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确立央行实施各种金融监管政策的独立性。此外实现金融监管的全覆盖,可以以功能监管代替机构监管。明晰金融业务的特点和功能,确立金融监管的对象,将监管的资源配置到风险系数最大的业务中去。建立国家金融监管紧急应对机制,防控系统风险。

4.2创新金融监管工具,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创新金融监管的工具主要从金融监管的方式、方法以及手段等方面来进行,监管方法上由微观审慎监管转向微观与宏观结合审慎监管;监管模式上由分业监管转向混业监管;监管手段上由行政手段转向市场手段。通过创新金融监管工具,以建立防范风险的预警机制。

第一,对金融监管方式进行完善,促进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紧密结合。从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来看,虽然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都有所运用,但这两种方式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特别是两种监管方式比较分散没有形成完美的结合,导致它们的效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应该建立起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管体系,强化对非现场监管的工具的改进,打造以事前预警为主的监管方式,摒弃传统的事后处理的机制。对于现场监管的改革,应建立起合理的现场监管评级制度,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将监管的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不断提高监管的透明化和公开化。通过对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改进,使非现场监管成为现场监管的目标导向,现场监管成为非现场监管的重要依据。从而形成一套适合我国金融监管国情的监管方式。

第二加强我国金融风险预警机制的构建。自我国加入WTO以来,金融风险不断扩大,加強金融风险预警机制的建设已刻不容缓。针对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应建立完善的数据采集体系,制定严格的数据采集指标,提高数据的精确性从而提高金融风险预警的准确性。其次要健全国家、区域及地区的风险预警系统,根据不同区域的情况及时提出针对风险特点的预警模式,协调好各预警机构的工作。此外,还应该提高国民风险意识,加强防范风险的自觉性。通过对加强风险的教育培训工作,增强投资者风险的防范能力和承受能力。

4.3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国际金融监管转型的大背景下,应该意识到一方面金融监管的转型需要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另一方面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应符合本国国情。在金融监管国际化合作中,应该吸纳国外良好的监管政策,改进监管模式使之适合本国的国情。扩大金融监管国际化合作,加强各国监管当局的协调一致性,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改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监管方式,增加监管的透明化和开放化;二是加强国际资本的流动和管理,建立资本实时监测机制;三是以巴塞尔协议为核心,完善金融风险的评估机制,加强跨国金融机构对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视[6]。

5 小结

本文首先分析了经济新常态下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以及经济新常态下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意义。分析了我国经济监管现状,指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问题,

新常态下金融监管转型的问题不仅仅是本国金融发展的问题,更是整个世界稳定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亟待解决的问题。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型是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关键,我们应着力解决金融监管在转型中所遇到的问题。监管当局应认识到“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所带来的“地盘意识”、宏观审慎监管的缺位,建议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出发,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机制、加强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促进金融监管的公开化和国际化。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吕红艳. 新常态下我国金融监管问题探讨[J]. 科研, 2016, (11):00151-00152.

[2]陈思妤. 浅析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地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对策[J]. 金融经济月刊, 2016, (11):25-26.

[3]张华. 论经济新常态下我国金融监管[J]. 消费导刊, 2016, (4).

[4]孙磊. 我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与金融监管改革研究[J]. 商业故事, 2015, (18).

[5]董剑飞. 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农村金融服务的现状和对策[J]. 当代经济, 2015, (29):24-25.

[6]郭灿仁, 新常态下我国农村普惠金融体系建设的问题与对策. 2015, 河北大学.

国际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论文对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阶段与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必要性进行了简要分析和阐述,并结合区块链金融风险内容,提出了构建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模式的有效途径,以期推动我国区块链金融长久稳定发展。

【关键词】区块链技术;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

1 引言

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兴互联网技术,其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有着去中心化、透明且安全等特点,可以有效解决传统金融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有效地促进了区块链金融的普及和发展。但区域块技术的不断普及应用,也为金融监管部门带来了新的挑战。据此,本文将对给予区块链技术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路径进行相关研究分析,以期提高区块链金融的监管效果。

2 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阶段与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必要性

2.1 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阶段

以区块链技术的诸多特征和优势为基础,学术界对区块链未来的发展趋势和应用前景进行研究分析,最终将区块链技术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区块链1.0发展阶段,其主要应用领域为金融领域,应用的重点内容为电子支付、电子货币等;第二阶段,区块链2.0发展阶段,可编程货币或者可编程金融,例如,智能合约等,在该阶段中,区块链技术可以为金融需求者提供定制化或者个性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第三阶段,区块链3.0发展阶段,该阶段为区块链技术的最终发展阶段,在该阶段中,区块链技术将不再局限于金融领域,而是一种可以为公正、投票、鉴定等多领域提供服务的多领域应用技术。在进入该阶段之后,在区块链技术的辅助下,不仅可以有效缓解当前政府部门的公共治理压力,还可以有效提高治理效率,强化政府部门的工作职能[1]。

2.2 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必要性

结合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阶段来看,如今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仍旧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所以区块链技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的技术缺陷和金融监管漏洞,进而造成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风险。为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谐,还需进一步加强区块链金融的监管力度。对此,中央监管部门给予了高度重视,并积极探寻区块链金融的监管路径,但由于相关监管部门对于区块链技术的理解不到位,致使我国相关监管部门所出台的相应监管政策仍旧存在诸多漏洞,难以有效提高区块链金融监管的实际效果。另外,由于我国对于区块链监管还缺少一部核心法律,导致在进行区块链金融监管时,无法做到有法可依,进一步降低了区块链金融监管的效果。

3 区块链金融的风险

3.1 区块链技术风险

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其在如今仍旧处于研究探索阶段,在技术上还有着诸多内容尚未完善,这也导致区块链技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势必会存在潜在技术风险。结合当今区块链技术的实际情况,现已发现的区块链技术风险如下:第一,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与互联网金融监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问题,并且对于区块链技术实现去中心化的手段尚未得到有效明确。第二,由于受当今密码学的限制,尚未开发出一种能够实现绝对安全加密的密码加密方式,所以区块链技术虽然有着较强的密码保护能力,但受限于密码学的实际情况,导致其密码保护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可能会引发相应的安全风险。第三,在如今區块链技术应用过程中,金融资产将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到数据库中,在进行实际交易时,只需要对数据库中的数据化资产进行适当调整,便可以达成交易的目的。该种方法虽然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效率,但也会使数字化资产的管理完全依赖于相应机构的管理效果,若在管理过程中出现数据缺失、篡改、介质损坏等情况,将直接会导致数字化资产的损失。第四,智能合作作为区块链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违约风险,但其不仅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而且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对接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对接难题。

3.2 区块链金融风险

结合当今区块链金融的实际应用情况来看,当今区块链金融存在着以下几点风险内容:第一,在ICO首次发行代币时,其存在着融资行为不合规、应用场景不明、数据不可控等问题;第二,虽然区块链技术可以有效促进传统商业银行的转型升级,但由于区块链技术本身存在技术局限性,导致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仍旧存在如数据篡改、遗失等问题;第三,区块链金融还存在客户数据化资产被吞、网络信息数据安全内幕交易以及市场操纵等金融风险问题;第四,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执法的差异性,致使区块链金融在进行跨国交易时,难以保障交易双方的基本权益,这也会导致区块链金融风险的存在[2]。

4 构建我国区块链金融监管模式的有效路径

4.1 提高行政准入标准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不断普及和应用,区块链金融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在此发展背景下,也产生了如信用信息不透明、监管主体不明确、金融欺诈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有学者指出区块链技术本身在存在着一定规避监管的特点,所以为有效提高区块链金融的监管效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可以构建沙箱监管体系,建立“授权型立法”模式,并通过行政的方式提高行业准入标准,确保行业内所有企业均有良好的信用与相应的资质证明[3]。具体操作情况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成功经验。首先,结合区块链金融的实际特点,构建完善且严格的准入注册、审批程序以及相应的审批标准;其次,所有入行企业都需要进行信用背书,相关监管部门需要将这些企业纳入沙箱监管中;最后,对于入行企业,相关监管部门可以适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促使企业能够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从而在实现区块链金融监管效果提升的同时,促使我国区块链金融实现进一步发展。

4.2 将数字证券和基金纳入证券发行框架

虽然数字证券、数字基金以及比特币与传统的证券发行有着一定的区别,但归根结底来说,其仍属于证券发行的相关内容,所以无论是数字证券,还是数字基金以及比特币,其在发行时都需要遵循证券发行的相关流程及规定。但是不同证券的发行方式、其信息披露要求也有着一定的不同,即使在传统的证券发行过程中,也有诸多证券发行者为逃避信息披露义务,违法进行个人私募发行。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其在应用到金融领域后将会为证券发行带来全新的发行途径。为了有效避免区块链金融违法行为发生,相关监管部门还需要将与区块链技术相关的证券发行也纳入证券发行框架中,并结合区块链金融的实际情况,对传统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进行适当调整,从而提高对区块链金融监管的效果。

4.3 建立负面清单,明确监管底线

由于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相对于区块链技术这种新兴技术来说,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够完全发挥最大化的监管效果,从而导致区块链金融监管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其不仅会导致区块链金融监管难度加大,严重的甚至还会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爆发,影响当前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为了改变这一情况,相关监管部门不仅要结合区块链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核心法律,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还要建立负面清单,明确监管底线。通过采取负面清单的模式,相关监管部门可以使互联网金融相关人员明确政策底线,防止出现“越界”行为,从而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预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打下良好的环境基础。

5 结语

结合当今学者的研究成果來看,区块链技术在未来必将成为金融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技术内容,所以为了避免区块链技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应用时出现诸多问题,相关政府部门应提高行政准入标准,将数字证券和基金纳入证券发行框架并建立负面清单,明确监管底线,从而构建区块链金融监管模式,提高对区块链金融监管的效果,在促使区块链技术对互联网金融的促进作用得到最大化发挥的同时,避免区块链技术引发诸多风险问题,最终促进我国金融领域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苑.区块链技术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影响研究[J].国际金融,2016(5):41-45.

【2】杨东.区块链如何推动金融科技监管的变革[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7):51-60.

【3】黄震.区块链在监管科技领域的实践与探索改进[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7):24-32.

国际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合法地位;法律监管

民间金融是一种传统的融资形式,可以定义为国有金融体系之外所发生的在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目前,中国民间金融的规模已十分庞大,为民营经济提供了良好的融资渠道,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营企业发展的瓶颈。但令人尴尬的是,尽管中国民间金融发展迅速,在中国金融业已经占到一定的比重,却一直处于非法地位,不被中国金融体系所承认,民间金融一直游离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若对其不加监管,便会影响中国的宏观调控,导致政府经济政策失控,甚至引发市场风险。在法治社会,对中国民间金融进行法律监管已势在必行。

一、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在金融监管理论中,监管包括规制和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规制指在法律的授权下,由监管当局制定一系列法规和规章,规定金融中介机构进入、运营和退出的规则[1]。监督指金融监管当局或其他授权机构通过一定的措施和方法,监督既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落实[2]。金融监管理论在经历了实践的检验后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正,逐渐走向成熟,为监管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对于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是从金融监管法的目标方面分析。金融监管的目标由三项构成,即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及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金融体系公平有效竞争,提高金融体系效率。在以上三项目标中,前两项可归纳为“稳定”目标,后一项可视为“效率”目标[3]。在金融体系中,“稳定”和“效率”一直存在矛盾冲突,因为要稳定金融体系,就要实行金融管制,这会导致金融机构运营成本增加,金融业的市场效率随之下降;如果追求效率而不求稳定,又必然导致金融体系的混乱。分析中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规,可知中国金融监管在兼顾稳定和效率目标上,采取的是单一的稳定目标模式,只注重稳定金融秩序,在金融运行效率方面没有相应的监管。在稳定目标的指导下,中国金融立法对正规金融系统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采取压制的态度,造成了金融资源被少数银行垄断,直接导致中国金融业的低效率。所以,中国应该对内开放金融市场,允许民间金融的存在并将其合法化,增加金融竞争,提高金融效率。

二是从法经济学方面分析。在经济学中,均衡是指有关经济主体在外部条件的约束下,各自达到最优的一种相对稳定状态,具体说是供给和需求通过市场发挥作用,从而产生了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的状态[4]。联系到法律领域,法律均衡就是法律供求的均衡。在金融监管法领域,供求均衡定义为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供给适应法律的需求,没有法律过剩和法律短缺,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而且法律的数量、内容和结构安排是大多数人所满意的。在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得不到制度的支持,无法合法地转为经济金融发展所用。而另一方面,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供给又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以上两方面的问题导致了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处于一种非均衡的状态,民营企业得不到大量的资金支持和多样的金融服务。由于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缺位,中国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面临巨大的风险,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危机的爆发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该开放民间金融市场,将民间金融合法化、规范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现状及困境

(一)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现状

要分析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现状需从政府的态度入手。中国金融业长期由国家垄断,民间金融因为被排除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而常受到歧视和政策的打压。然而,在这样的生存环境下,中国的民间金融反而存在并迅猛发展,这使得政府的政策也开始逐渐趋暖。中国第一次正面肯定民间金融是在央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其指出要正确地认识民间金融在中国金融业起到的补充作用。其后,2005年出台的《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即“非公36条”指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的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的限制。随后,央行在陕西、山西、贵州、四川四省进行“农村小额信贷组织”试点。随着2005山西平遥的“日升隆”和“晋源泰”两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式挂牌,小额贷款公司进入了“合法”行列,意味着中国民间金融开始从“地下”走到“地上”。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针对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危机,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确定了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十二项主要任务。浙江省温州市将以此为契机,率全国之先开启金融改革的新道路。

从以上事件的分析可知,中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有较大转变:由最初的打压、限制到默许、放任,再到规范引导、适时管理。政府已经意识到民间金融在中国金融业中所起的重要作用,采取了科学有效的态度。

2.法律现状

虽然中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有很大的转变,但民间金融的法律现状仍不乐观,其法律地位并没有获得明确的认可。现有的关于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只将以下民间金融形式归为合法,主要有:一部分民间借贷、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与农业合作银行、小额信贷、典当行等。对以上合法的民间金融形式,中国在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所提及但规定不全面,还有很多没有解决的问题。例如,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只作了简单的规定,在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中,稍有涉及但法律效力较低且不成体系。对于没有列入合法行列的民间金融形式,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都存在抑制民间金融发展的倾向。在这样的监管环境下,民间金融没有也不可能被完全禁止,反而更多地走向隐蔽的地下,发展成为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盲区中的“灰色金融”。再者,金融领域的竞争十分激烈,灰色金融中很容易滋生出洗黑钱、腐败等“黑色金融”,而监管当局在现今监管法律制度缺失、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取证,无疑是场恶性循环,增大了危机爆发的可能性。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困境

1.没有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民间金融一直被政府予以禁止。这与中国长期坚持的“重正规、轻非正规”的指导思想有关。当正规金融出现问题时,政府会予以扶持,而非正规金融的难题则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虽然中国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有过几次转变,甚至近年由于政府自身利益的需要对其存在已经默许,但从整体上来说从来没有承认其合法地位。

由于国有金融资源的偏向性,正规的金融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严重不均衡,民间金融中地下钱庄、集资等事实的存在符合经济人寻求获利机会的本性,有其合理性。如果国家再片面地、一味地打击取缔民间金融,维持金融资源的严格垄断,不仅浪费了法律资源,还增加了社会的交易成本。中国立法应该正视民间金融的作用,法律规范的制定要以事实为基础并回到事实中去,这样才能达到双赢的效果。

2.民间金融立法上存在缺陷

现有的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管的一些法规和制度较为零散,还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明确民间金融交易主体及民间金融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缺乏系统性和稳定性,造成了民间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合理。例如,1998年7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同时,该办法将非法金融界定为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这就将许多民间金融形式都列入了非法的范围,从根本上否认了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而且与《合同法》中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冲突。从《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得知,约定有息借贷但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借贷不违法,而且一个企业向一个或多个公民借贷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但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以上合法的民事行为可能会变成非法金融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是中国民间金融立法上的缺陷之一。

另外,笔者认为中国民间金融立法还存在以下问题:法律对高利贷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没有规定民间金融的具体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融资服务体系不够健全,导致企业融资困难;缺乏相应的信用制度,民间社会信用环境状况较差,民间资金需求难以转化为金融需求。

3.民间金融执法上存在不足

除了立法方面,中国民间金融的执法也存在不足。如果没有法制的真正落实,非法民间融资的性质认定及司法执行就会受到损害;如果没有多部委畅通的协调机制,处置非法民间融资的工作就会出现“无人监管”与“重复监管”并存的局面,并且削弱工作效率[5]。

民间金融执法上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多个执法主体并存,容易出现执法权冲突与真空现象。银监局、工商部门、公安机关等都有可能成为民间金融执法上的主体。银监部门只能对银行业的金融活动实施监管,对企业、个人等非银行领域无权介入,即使是非法融资行为也没有权力进行监管,致使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管难度加大。当出现非法融资行为,而又没有群众向工商部门举报时,工商部门很难介入调查,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犯罪行为的调查。由于对民间金融的执法主体较多,各部门执法未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与协调,导致各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

综上,中国现行的针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论在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存在不足,不管是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还是民法的相关规定,对民间金融的发展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抑制性的,民间金融发展的法律环境面临困境。

三、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完善对策

(一)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原则

金融自由化是金融业发展的一大趋势。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下,各国相继破除了严格的金融管制制度设置。中国也相应更新了监管理念,对金融监管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适当调整。中国一向重视金融市场的风险控制,却忽视了效率和公平,而这些价值理念会对民间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要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必须转变制度设计存在的价值理念问题,确立如下原则。

1.适度干预原则

戈德史密斯曾说过:发展经济的同时要重视金融的发展,而且还应加快金融工具和金融组织的发展,尽量发挥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引致作用。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银行系统在金融机构资产总额中的比例趋于下降,而其他各种金融机构的这一比例却相应上升[6]。在把合理的民间金融纳入正规金融体系之后,政府应该对其进行适度的引导和规范。因为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只能是为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的最低限度的干预,所以,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也只能以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为前提,不能进行完全的干预。当民间金融发展出现问题时,若问题能够通过市场自身得以解决,政府就不应该进行干预;若民间金融发展中出现金融风险、市场失灵、市场信息不充分、公共产品缺失等问题时,政府就应该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对民间金融进行干预是为了引导其更好更快地发展,政府只是起到一个监管和引导的作用,并不能代替民间金融的主体。

2.经济安全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运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是否安全。2009年的金融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这足以表明金融市场的安全对经济安全的重要性。2011年中国温州爆发的民间金融危机,引起了全国的关注,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较大。因此,在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监管时,要考虑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监管制度要与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我们要正视民间金融对国有金融的压力和积极作用,正确看待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竞争关系,开放金融市场,实行公平竞争。金融业要发展,风险肯定存在,不能因为有风险就不发展,我们要做的是将风险降到最低,效益提到最高。民间金融在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下,才能将其原本的优势发挥出来,才能处于良性发展的轨道中,并进行相应的升级和转型。

3.平衡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既是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也是商法对商事关系规制的一项基本要求。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人利益目标的统一[7]。从民间金融的商事规制视角看,在对民间金融监管进行立法时,要面临经济发展和金融安全两个问题,要平衡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和国家对金融安全方面的要求。在维护中国金融市场安全的基础上,要尽量尊重经济规律,允许民间金融在一定法律范围内的发展。

(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具体对策

1. 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

规范民间金融的首要前提是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社会分工的细化,金融市场必将进一步细化,像以前一样仅仅依靠国有金融机构或者跨国外资金融机构难以满足多元化的市场融资需要。民间金融灵活多变,表现形式多样,在经过合理的引导和规范之后正好充当后备军,不仅能提高中国整体的产业素质,还能有效减少民间金融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法制和道德环境所带来的危害。

中国民间金融的生命力十分顽强,在多次严厉打击下仍能蓬勃发展,说明了民间金融的存在符合中国经济发展方向和要求。我们应该及时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在赋予其合法地位时,还要注意区别对待不同的民间金融形式。以民间金融是否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为标准,可将民间金融划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对于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灰色金融”应给予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加以合理的规范、正确的引导、积极的监管,促使其健康发展、不断完善;对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要求的“黑色金融”,如高利贷、金融欺诈及洗钱等金融犯罪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

2. 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

中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很少,因为有许多投资渠道都存在身份不合法的问题,民间资本在利益的驱动下只能被迫转入地下。笔者认为,中国应该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机制。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机制若设计较宽松,则能够降低从事相应行业的成本,为经济的发展注入更多的新活力。但进入门槛低导致的机构实力不均衡、不易管理问题也会随之突显;若设计较严格,则为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提供了保障,但成本会增加,一定程度上影响经济的发展速度。所以,在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机制时,要根据中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设计,然后在运行中依据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一,在民间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方面,应尽量保持原有民间金融的多种形式并予以法律上的确定,而不是将形式进行完全的统一。如民间借贷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其特点是数额较小,且发生在一定区域内的具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风险较小,一般由合同法调整即可。第二,在民间金融机构的资金要求方面,相比于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的业务规模小、影响力弱,因此对资金准入的门槛设定也要相应调低。同时,考虑到民间金融机构形式的多样性,资金的准入门槛也应该设置多个标准。第三,在民间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方面,民间金融机构规范之初,其规模、实力、组织性等都不如正规金融机构,因此,业务范围不宜扩大太快,应从基本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等业务做起。

3.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竞争就是优胜劣汰的过程,保留高效率的经济主体,淘汰不适应经济发展的主体。因此,建立民间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对出现问题的民间金融机构及时进行相应的处理显得十分重要。目前,中国对正规金融的退出机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对民间金融机构监管时并没有建立其市场退出机制,《破产法》也没有涉及民间金融机构倒闭时的处理条款,当民间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问题时,经常是通过追加资本金的方式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这些措施远远不够。

笔者认为,在退出机制方面,国家只需要根据对民间金融整体评估后设置一个退出的条件,市场自然会决定民营金融机构能不能继续发展,该不该退出。进一步细化,可以对经营不合规的民营金融机构进行兼并、联合或者重组;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的民营金融机构可进行清理或者关闭。

建立退出机制时,应主要确立民间金融机构退出的标准和程序。正规金融的退出标准主要有合并、分立、公司章程规定、违法行为和资不抵债五种。在退出程序上,对不同经营情况的民间金融机构应给予不同的程序:当民间金融机构出现可能退出市场的情况时,首先应该由民间金融组织协会责令其进行整改,事前预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若经整改后依然没有摆脱退出的标准,则此时进入退出程序,一般先考虑自动退出的方式,因为这种退出方式成本更低,且影响较小,由民间金融机构自己清算即可。不愿或不便自动退出的,由民间金融组织协会组织专门的清算机构对其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及时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4. 对民间金融实行分类监管

民间金融形式多样,在对其合法化的过程中要进行严格的筛选,将民间金融业纳入有组织、有管理的系统中进行合理的监管是必然的趋势。具体到民间金融的监管中,因民间金融的规模有大小、组织化程度有高低,所以进行监管的成本自然也不同,监管的方式也应该有针对性,并且多样化。

监管的第一步是将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划分。以民间金融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有组织的民间金融和无组织的民间金融。对于有组织的民间金融,如互助基金会、民间金融中介等,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其次,对于缺乏组织性的互助性民间借贷,如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一般都是基于一定范围内的血缘和地缘关系发生的,借贷数额较小,政府可以不干预。因为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有相应的规定,一旦产生纠纷,我们只需要依据这些规定进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无须进行专门立法。再次,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这种组织化程度较高级的民间金融组织的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笔者建议,在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合理规制的同时,政府应设立或者委派专门的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政府、民间金融组织协会、银监会三主体都应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应的监管:政府起主要调控作用,委派银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从事前到事后的全程监管;民间金融组织协会做好辅助性的监管工作;银监会对其进行具体细致的监管。此外,应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民间金融组织的一种纳入监管体系中,同时,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补充银监会的权利。总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退出机制、风险控制、交易控制等制度都要进行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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