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范文

2023-09-16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本文以我国会计法律的责任制度为研究对象,从现阶段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及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分析这两个方面入手,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与阐述,并据此论证了做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建设及深化工作在确保整个市场经济背景下会计法律责任规范化发展的过程当中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关键词:会计法律 责任制度 问题 完善措施 分析

要想对我国现行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行之有效的完善措施进行总结与研究,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一点在于:何谓会计法律责任。从理论上来说,会计法律责任是指包括企业单位以及个人在内的会计主体因从事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包括现行《公司法》、《会计法》、《证劵法》、《所得税法》以及《保险法》等等在内,侧重于《会计法》)相关规定而必须担负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从这一角度上来说,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落实与完善能够有效抑制行为主体在参与市场经济竞争当中的各种不正当行为,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本文以《会计法》为出发点,在对现阶段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的基础之上,着重针对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进行了系统分析与研究,现对其作出详细说明。

1 现阶段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会计法》中相关标准规范的问题分析。最显著的缺陷在于:现行《会计法》虽对企业会计责任主体加以了明确规定,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当中将单位负责人视作责任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应用过程当中,具体责任人的落实长期处于“有凭无据”的尬尴处境当中。董事长虽说是公司制企业的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然而企业总经理缺失企业经营管理的最直接执行人员,会计信息的失真也是收到了总经理的直接受益。这样一来,会计违法行为的责任直接追究于董事长是有所不妥的。

1.2 《会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协调性问题分析。该问题突出反映在《会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执法标准的差异性上。这部分法律法规对于会计违法行为应罚款金额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执法机关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法难易,各种差异性规定之间的漏洞也在无形当中滋生着会计违法行为的蔓延。

2 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分析

2.1 《会计法》中相关标准规范的完善措施分析。首先,现行《会计法》应当针对会计法律责任加以明确。具体而言,企业有关董事长、总经理以及监事会负责人为代表的各类经济责任主体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当中所肩负的会计职责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在《会计法》相关条款当中作出明确规定;其次,视会计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其所导致的经济责任后果,健全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追究制度,配合赔偿责任制度的健全确保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刑事及经济方面的严厉惩处。这就是说,现行《会计法》当中应当依照会计违法行为的类型对会计责任的举证范围、举证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最后,现行《会计法》应当结合《刑法》中的相关规范性标准,制定各类会计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与量刑标准,真正意义上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2 《会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相协调的完善措施分析。一方面,现行《会计法》应当为其他相应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基本操作与专业性支持;另一方面,其他相应经济法律法规也应当为会计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惩处提供民事、刑事责任追究及执行的支持。在《会计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相协调的基础之上,确保会计违法行为难逃法网。

2.3 建立健全会计监管制度的完善措施分析。作为控制会计信息失真,确保市场经济参与主体所提供会计信息质量稳步提升的关键所在,健全完善的会计监管制度同样能够为彻查会计违法行为提供有力保障。首先,应将会计举报制度落实到实处。政府相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大众公开会计违法行为的举办方式,对举报人的信息加以保密,配备相应的有偿性举报奖励机制,确保各类型会计违法行为能够大白于社会大众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当中;其次,应构建相应的重大会计事项报告责任制度。企业作为会计信息的创造者与提供者,应当以其在一定经营管理时期当中所上报的会计报表为载体,在报表附注位置对企业该期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加以披露与说明,重大事项的制定与执行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上报。

3 结束语

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当中所形成的会计问题因其能够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经营发展程度加以阐述与表示,因而受到了各方研究人员的广泛关注与重视。然而现阶段我国有关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落实程度还不够到位,这使得会计违法问题无法得到了有效的追踪、界定与惩处。这对于企业参与之下整个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本文针对中国会计法律的责任制度及完善措施这一中心问题做出了简要分析与说明,希望能够为今后相关研究与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帮助,进而维护整个市场经济运行发展的稳定性与高效性。

参考文献:

[1]徐华.叶生英.单位负责人潜在会计法律责任风险的规避与防范[J].前沿.2010.(14).99-101.

[2]张忠民.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J].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5.(05).24-27.

[3]谢奕.受托责任、会计责任及会计法律责任立法比较研究[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3.(02).35-39.

[4]卢玉华.小议会计法律责任存在的几种常见的误区[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10).166.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一个重要的学术问题,在2009年新修订《保险法》对此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但修改力度有限,立法过于粗疏致使该问题在保险法适用中依存在较大争议。针对目前我国《保险法》第52条对该义务规定过于粗疏的基础上,本文在围绕论述危险增加义务的涵义、特征、法理依据的基础上,从试从界定该义务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进而涉及履行方式、履行主体、履行的时间以及选择权的问题等问题着手,意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进而为推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危险增加义务;保险法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概述

“这里所谓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而我国另一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则为:“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相比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对危险增加的定义更为细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来源。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原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较2009年《保险法》第52条分别增加了危险程度“显著”二字,和提前解除应“退还多余保费”的规定,无疑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为有利。

此处所谓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仅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种类的增加。因为不同的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种类是特定的。若是因为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种类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人是不必承担保险责任的,这里也就没有更深一步讨论的必要。

关于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学者观点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險程度显著增加,通常具备三个特性:①重要性。对保险人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费有重要影响的危险;②持续性。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的增加;危险改变这一状况须持续一段时间,对价平衡受到破坏,投保方需履行通知义务。③不可预见性,即危险增加必须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保险人未估算在危险之内的。”也有其他学者将其归纳为“显著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等等。还有学者主张,还应当有“期间性”,即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

笔者此处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危险程度增加的发生和履行的期间,应当是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题中之义,否则又何谈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一说呢?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此涉及风险和保险的涵义区别。“风险是指损失的不确定性。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的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而“保险(insurance)是源自14世纪意大利商业用语,本意为抵当、担护、保护、负担之意,至14世纪后半期扩充为保险之意”目前关于保险的涵义主要有损失说的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非损失说中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单就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而言,笔者赞成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但是从微观上,单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损失转嫁说更贴切。

从保险学原理上来说,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精密的计算,进而估算出所保标的物遭遇风险的概率。投保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标的物遭遇风险也在随时的变化,由于保险人计算的风险概率是以标的物遭遇正常风险的概率,一旦标的物在实务中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则是保险学大数法则的颠覆。“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應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而是保险人重新运用大数法则进行计算,或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此处也可以称为对价平衡原则。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

1.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学术界的观点集中在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间

其中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苛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承担,无论保险合同本身是否约定。而约定义务则是,法律并不明文规定把这项义务强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来约定。

对此我国《保险法》52条规定如下:“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将其界定了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该第三人同意,否则该义务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此处让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让被保险人承担,且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点在法理是说不通的。如果规定其为约定义务,那么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已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该将其界定为法定义务。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分类

目前学术界对危险增加进行不同的分类。较为普遍的是约定的危险增加与非约定的危险增加;主观的危险增加与客观的危险增加。其中前者是“根据重要危险增加是否以书面约定为标准,可将之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前者,是经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列为重要危险增加,后者是保险合同上虽未约定,但在客观上足以提高危险发生率,符合重要危险增加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

后者是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在如日本的一些国家得到更大推崇。其中,“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日本以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德国以是否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作为标准。据此若危险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则不论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均为主观危险增加。我国台湾地区,将主观危险增加是否是由于要保人或被被保险人行为所致……”德国保险法的行为标准与台湾地区的意思标准范围不足以涵盖主观危险增加的范围,笔者赞同采纳日本的,以危险增加原因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分类。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颁布后,第十六条的“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掀起了保险界的许多争论。该条款的引入能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保险业的运作与管理;但在该调控实施的这段时间里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将对此条款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最后提出相应意见。

关键词 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述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投保人的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例外,该条款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提高人们对人身保险的信任度。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的最大誠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等一切情况,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如实告知,法律则赋予保险人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力。但是由于人身合同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过去很久以后,很难确定当时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是否属实。而此时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而解除合同,则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重大改革,它使得处于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获得了更好的法律保护。

二、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新《保险法》在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接触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为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条款的纳入法律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意义重大。

三、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和建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则条款被放在总则部分,我们将其理解为一般条款即可以是用于所有保险合同,除非有个别条款有特殊说明。基于这样理解,如果我们将其适用于财产合同会发现有太多问题出现。财产保险合同多是短期保险合同,其投保的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所要求的二年的规定,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通过体检查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可能像人身保险合同这样,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体情况的了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的告知与说明,因此很难查实而保险纠纷也更容易产生。如果因为财产合同解除权未作特别说明,而将不可抗辩条款应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必然会导致而已投保现象增加,将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应出现的损失。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同样不适用于以外上海保险合同,这是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强调的是意外,多为短期合同,同样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并且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用意外伤害骗取高额保险金。因此得出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很遗憾的是,我国的新《保险法》在条文中并未明确该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形。

(二)投保人欠缴到期保险费的情形

保险合同的分类有一次性支付保费的合同,也有分期缴付保费的合同,对于分期缴费的保险合同,经常会出现投保人在缴付了一段时间保费后,因为经济或其他原因没有按时交付保险费。新《保险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自投保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从这得出合同失效并非是应付未支付保费的当天,而是经过催告后的三十天或超过约定期限的六十天,此时保险合同才失效。

(三)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上我们可以推断出:违反入世告知义务一般包括年龄误告与健康误告两方面,投保人一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二年内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超过二年后仍未行使解除权的,则此项解除权消灭。《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二年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超过二年的,虽然保险人的解除权消灭,但仍保留根据实际真实年龄调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权利,这是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又一限制。这说明在出现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合法定或约定年龄的情况下,即使合同订立期限超过二年也不是必须按照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不可变更,而是给予保险人一定权利救济的空间,虽然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调整保费或保险金额。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7.

[2]宋亚洋.浅谈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M].经济与法,2010:(7).

[3]王维.论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M].商业文化,2010(9).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4篇

投诉原因主要有销售告知不充分或有歧义、理赔条件不合理、拒赔理由不充分、捆绑销售保险产品、未经同意自动续保等。

4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地银保监会、各保险公司以及各保险中介机构配合整治保险中介市场乱象,进一步遏制保险中介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这已经是今年监管部门针对保险中介市场乱象发出的第三份整治通知了。与前两份通知不同的是,这一次银保监会直接把矛头指向了第三方网络平台。

通知明文强调重点整治保险机构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检查其经营活动是否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说明、网页链接等销售辅助服务,是否非法从事保险销售、承保、理赔、退保等业务环节。这意味着第三方网络平台从事保险产品的经营活动将受到严格的监管。

监管部门为何突然有此动作?南方保险研究院认为,主要还是由于近几年来互联网保险快速发展,而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却相对缺失,导致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乱象一:没有资质也开展保险销售业务。

随着微信、微博和抖音等自媒体的兴起,部分机构或个人开始通过线上的方式来宣传、销售保险产品,有的通过线上招揽客户、线下召开沙龙的方式来销售保险产品。

由于自媒体缺乏准入门槛,缺乏有效的监管,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其中试图分一杯羹,甚至有的机构或个人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也通过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开展业务,获取高额的回报。

保险行业是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部分人员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误导消费者,制造了新的保险销售乱象。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例便是去年监管部门对于微信公众号“深蓝保”的排查,排查原因为“深蓝保”公众号涉嫌非法经营商业保险或保险中介业务,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承担保险第三方平台的工作内容。

乱象二:线上展业平台乱象。

目前市场上存在大量供保险销售人员使用的线上展业APP,代理人注册成功后,即可销售该平台的保险产品,销售成功后按照一定的比例获得“推广费”。

而没有代理人资格的,也可以通过其中的一些平台拿到代理人资格,不需要任何的门槛,也没有任何专业的技能培训和产品培训,就直接可以在线上“上岗销售”。

这部分新挂名的代理人员往往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储备,通过他们购买保险的客户,往往更容易出现理赔纠纷。另外,通过这种方式来销售保险,平台有的以推广费之名,行返佣之嫌,直接破坏了现有的监管政策。

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了近两年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量的激增。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2018年度互联网人身险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来看,2017年以及2018年互联网人身保险规模保费均显示同比下降,2017年同比下降23%,2018年同比下降13.7%;而同期的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却出现大幅增长,2017年同比增长63.05%,2018年同比增长121.01%。投訴原因主要有销售告知不充分或有歧义、理赔条件不合理、拒赔理由不充分、捆绑销售保险产品、未经同意自动续保等。

互联网保险销售给保险行业带来的改变和积极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它为保险的普及和传播立下了汗马功劳,然而上述乱象也给行业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

除去这些人为的乱象, 互联网保险本身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尚待解决:

一是互联网保险销售相比线下销售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根据保险在线交易平台“真话保险”的调研数据,85%的人士更倾向选择理财顾问人员办理保险业务而非智能投保。因为人工服务能够使双方建立互相信任,进行高水平的人际互动以及便捷沟通,并且人工服务便于对客户进行长期的关系维护和服务,这是目前互联网保险销售仍然无法做到的。

二是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结构仍较单一,投保不如线下灵活。

由于受到互联网保险科技应用尚不成熟和消费者基础数据较少的限制,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互联网业务基本上都集中于简单的寿险、年金险、健康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而例如健康险,有相关病史的人群在健康告知时如未通过,便无法投保。而线下投保则可以通过人工核保,由核保员审核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消费者往往更容易买到合适的保险产品。

那么,未来互联网保险的路在何方?南方保险研究院专家分析,互联网保险经过初期的“野蛮生长”以后,经营需要走上更为合规的道路。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业态,经过了初期的快速增长必然重归冷静,这几乎是每个行业发展的必然规律。

各大保险公司已经在逐步加大互联网保险销售中的科技成分,例如中国人保在今年3月份与腾讯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以中国人保数字化转型为出发点,基于腾讯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安全等数字化技术工具以及在用户连接的优势能力,同时发挥中国人保在传统保险领域、资金融通、综合金融、线下分支机构等多方面的优势,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为利器,为消费者提供丰富的场景化、定制化的保险产品将成为未来互联网保险的重要发展方向。

互联网保险销售未来或许将继续面临着保费下降的阵痛。随着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的日益完善,一些非法从事互联网保险经营的平台将被逐步清除出局,一些更具技术优势的互联网保险平台将脱颖而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正在进入一个由量转质的新阶段。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来华外国人数与日俱增,他们在推动中国经济贸易发展、科技文化交流的同时,也带来诸如三非案件及违法犯罪案件增多等新的管理问题,给警方的管理带来沉重的压力。近年来,南京市警方加大对外国人的管理力度,但仍存在对于外国人在宁的情况掌握不够清晰、思想观念上不够重视、日常管理不够有力、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服务工作不够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的管理工作,警方可以从居住的角度来加强入境外国人的日常管理,以提高管理的效率。

关键词:公安工作;外国人居住管理;模式

随着改革开放进入转型升级深水区,来华外国人的数量不断增长。2009年,我国出入境外国人4 372.7万人次,是30年前的81.8倍;2010年和2011年,我国入出境外国人分别是5 211.2万人次和5 412万人次;按此增长速度,到2015年,入境我国的外国人将达到8 745.4万人次,外国人管理工作的压力将大大增加[1]。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华居住后,虽然总体上外国人的治安管理工作良好,但涉外违法犯罪也时有发生,说明当前警方的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南京以承办2013亚青会和2014青奥会为契机,应当加大对外国人居住管理工作的力度,推动对外开放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一、南京市外国人居住基本情况

从南京市出入境管理处统计数据来看,目前南京市常住境外人员有一万七千多人,在江苏省内位列第6位,涉外人口已经成为南京市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中,全市200名以上外国人居住的社区有10多个。比如,玄武区银城东苑住着近千名韩国人,鼓楼区南秀村聚集了来自20多个国家的外国人,江宁东山聚集着一批非洲的年轻人……

随着外国人来宁的数量日渐增多,他们在推动中国经济贸易发展、科技文化交流的同时,也带来了三非案件即非法入境、非法就业、非法居留案件及违法犯罪案件增多等新问题,给南京市警方的管理工作带来沉重的压力。根据统计结果显示,江苏省内涉外案件发生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形势越发严峻。从这些违法案件中不难看出,当前警方对于外国人的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多与形势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地方。南京市警方如何在新形势、新要求下对日渐增多的外国人群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新问题。

二、南京市外国人居住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对外国人的实际居住人数掌握不精确

在住宿登记方面,由于很多外国人对我国的涉外法律法规不了解、出租屋户主及酒店营业者法律意识不强或出于利益考虑,外国人的住宿登记不规范和不完全,导致警方无法完全掌握居住在南京市内的外国人的实际人数,也从而无法实时把握这些散居的外国人的日常行为表现和活动动向。目前在南京市登记在册的常住外国人约1.7万人,但实际人数可能与这个数据存在一些偏差。同时,由于信息更新的滞后性,基层公安机关很难实时地把握外国人在本市活动的动态信息,由此加大了监管工作的难度。

(二)对居住在出租屋的外国人监管不到位

散居出租屋的外国人管理是外国人居住管理工作中的难点。大量民房在被长期出租给外国人之后,由于出租屋户主法律观念的淡薄、对利益的渴求,并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辖区派出所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手续,这样给警方管理外国人的居住情况带来诸多困难。近几年来,涉外案件尤其是卖淫嫖娼、电信诈骗案件高发,他们以这些难以监管的出租屋为据点,境内外勾结,组织越南、俄罗斯、缅甸等外籍女性坐台、卖淫(按摩),而这类案件的查处大多只能靠分局暗访和群众举报。因现有法律、法规对出租屋户主、房屋中介机构缺乏问责机制和惩处制度,警方对出租屋户主、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一些出租屋户主、房屋中介机构对于签证过期或超过居留期限的外国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依旧为其办理延长居留,造成警方无法从房源管理方面入手,以加强对出租屋里的外国人的监管工作。

(三)对外国人的服务工作不周全

公安机关往往以管控社会治安为主要任务,侧重管控,而忽视了对辖区内外国人的服务工作和情感上的交流。对于刚入境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的有关涉外的法律法规的宣传不能跟上,导致很多外国人不知道入境后在居住地要向公安机关申报临时住宿登记的有关规定。另外,在引导外国人融入中国社会,增加他们的归属感方面,当前警方的工作和努力还不够。中外文化与习俗的矛盾与碰撞,导致在宁外国人不能很好融入他们所居住的社区,使外国人在情感上不能融入社会,没有归属感,容易引发犯罪。比如说在宁外国人可能会常常遇到看病难、买房难、子女就学难等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那引进的外籍技术人才就很有可能会流失,这也暴露出涉外警务管控有余、服务不足的特点。

三、南京市外国人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成因

(一)思想观念上的不适应

基层公安机关的管理者对被管理的外国人没有在数量、活动范围、活动特点等方面的变化有一个准确的预测和评估,对外国人的管理工作显得有些无所适从。由于传统观念深入人心,很多民警在工作中仍然把外国人当作异类,有的一律奉为上宾,不敢管理,服务上永远特事特办,造成国内民众的不满;有的一律严加防范,甚至严格到限制外国人的日常生活和正常活动。这样的做法,是显然跟不上新时期警方的工作需要的。

(二)在立法上侧重于出入境管理,疏于日常管理

在来华外国人数日益增多、情况日益复杂的情况下,之前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明显滞后,已不适应当前的新形势。2012年7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出台,规范和完善了来华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办理、查验和住宿登记等制度。如明确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明确了居留证的有效期,明确了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情形;明确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等等[2]。但在立法上仍然更多侧重于出入境管理,而尚未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推进城市建设、规范住宿程序等方面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如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规范涉外租购房屋行为等。

(三)涉外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管理手段相对落后

对于刚入境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对涉外的法律法规的宣传缺少必要的力度和深度,导致居住在宁的外国人不能保持一个顺畅的信息接收渠道,造成由于外国人对中国法律的无知或误解违法犯罪,引起的不必要的麻烦。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涌入,南京市基层公安机关民警缺乏必要的外语口语交流能力和涉外法律法规的知识,不仅给外国人造成了很大不便,也浪费了民警的工作时间。同时,现在虽然采用了警务大平台等网络警务操作系统,但并没有做到信息资源在外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以及上下级的传递与共享,也会导致研判工作不及时,出现管理盲点。

(四)基层涉外民警队伍建设跟不上形势所需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宁工作生活居住,当今社会也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南京市基层民警队伍在涉外管理方面则稍显薄弱,难以适应当前的形势发展。目前,南京基层派出所民警虽然大多数英语都通过四级,但他们的外语口语水平明显不够,甚至在上班后荒废,并不能与外国人流畅地交谈沟通,甚至有的必须依靠翻译,不仅造成时间与金钱的浪费,同时也不能使外国人及时了解信息,还会带来民警与外国人之间的隔阂,在情感上疏远对方,不愿配合警方工作。而在基层派出所民警外语水平不高的同时,除了14个外国人集中的地区设立了外国人服务站配备了外事民警之外,并没有将外事民警配备到每个基层派出所,而是由社区民警在涉外案件及事务方面兼职工作,但很多民警由于平时很少接触外国人的事务,因此对涉外法律法规知识的掌握并不完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依靠市出入境管理处来进行管理,难以对外国人的居住情况做到精细分工和精确管理。

四、加强外国人居住管理工作的路径

(一)加强公安机关涉外民警队伍建设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越来越多外国人来宁居住的发展趋势,公安机关应当对基层派出所民警的涉外法律法规知识和外语口语水平进行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加强外国人居住管理和执法水平[3]。另外,还要加大对外国人聚居社区及重点涉外地区基层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人防、物防、技防方面的投入,配备专职外事民警,实现警力无增长改善。在警察院校的涉外专业要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打造真正的对口专业,实现实战与理论的无缝对接,从预备警官阶段就培养起警察队伍的涉外工作能力。

(二)加强涉外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对外国人的服务水平

信息不畅通是导致三非案件及涉外违法案件高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涉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是警方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和重点举措。对居住在宁的外国人要始终有宣传意识,在其入境、居留直至出境时都应该做好对其的法律法规宣传,避免因误解或无知造成涉外案件的发生。在宣传时,可以以社区为工作的依托和着力点,联合社区物业、居委会、外国人志愿者等各方面力量,通过入户宣传、张贴海报、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涉外法律法规的宣传。社区民警及社区街道单位在平时也应该对外国人的生活进行关注:通过加强社区医院建设,帮助外国人就近解决医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助开展外国人社会保险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帮助外国人解决社保问题,等等[4]。

(三)借鉴其他地区管理的成熟经验,积极探索推广社区服务管理模式

1.山东招远市公安局建立涉外警务QQ群架构境外人员与出入境管理机构的沟通桥梁。招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为方便招远外企、涉外宾馆了解出入境相关法律法规,方便外管联络员办理境外人员入住、签证,专门设立了“涉外警务QQ群”作为一个实时交流平台,外管联络员可以随时向出入境管理民警提出办理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签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招远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会在企业境外人员签证到期前下发预警信息提醒签证到期,或在特殊时期伸出警营橄榄枝。招远出入境在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依靠“QQ”群搭建警民联系的新平台,最大限度提升群众满意度,打造了招远公安“出入有境,服务无境”的团队[5]。

2.广州金桂园社区的“六化工作法”创新外国人居住管理模式。广州金桂园社区是一个典型的外国人居住小区。该社区民警谢欢,在日常外国人服务管理工作中不断总结创新,逐步探索出“六化”工作法的外国人居住管理模式。以治安联防化、技防双重化、管理信息化、指引流程化、宣传多语化、服务多元化的“六化”居住管理模式,在日常管理中取得了很好的成效,获得了有关部门的肯定,从而在全广东省推广,金桂园也已成为“全国外国人居住管理示范点”[6]。

南京市成立14个外国人服务站全天候为入境外国人提供多项服务和法律帮助。去年以来,南京市警方在14个外国人较集中的地区,陆续成立了外国人服务站。这些服务站里,不仅有公安民警,还有社委会工作人员、保安、物管、涉外单位等,全天候向外国人提供临时住宿登记、证件到期提醒、法律宣传咨询、日常纠纷调解、住地治安防范等多项服务。除了这些服务站,全市所有社区警务室均悬挂张贴了《境外人员在宁须知》,设立了涉外宣传资料架,摆放了外国人在宁须知、办证须知、办证申请表、临时住宿登记表等资料,供外国人随时取用。社区民警直接对辖区境外人员进行服务,通过上门、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对他们进行证件到期提醒,去年以来因疏忽大意造成非法居留的情况同比减少20%。非法入境人员也更容易发现了。去年1—5月,社区民警通过走访发现非法入境的外国人6人,有效改变了过去这类人员发现难、发现迟的现象。

对这些已有的实践成果,我们要进行巩固和充分利用。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说,对外国人实行社会化管理既可以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参与社会治安管理的积极性,赢得民心,又可以通过部分管理权限的让度,使我们公安机关能够集中精力行使好法定职权,更好地服务于外国人,从根本上管好外国人[7]。因此,警方应当以社区为依托和着力点,发动和依靠社区资源及社区居民力量,架构一个包括社区民警、社区居委会干部、自治志愿者、物业公司在内的共同管理网络。同时,将社区警务室与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居民自治组织合力建构成一个综合涉外管理服务组织,让社区内的外国居民方便快捷地了解中国的法律法规并加以遵守,此外也可以此来加深外国居民与中国社会的联系,使他们产生归属感,方便警方的工作。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来华外国人的数量不断增长。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华居住后,虽然总体上外国人的治安管理工作良好,但涉外违法犯罪也时有发生,说明当前警方的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警方对外国人居住管理工作的调查研究,认识外国人在中国居住生活现象,分析研究外国人居住管理工作的新情况,紧跟改革开放的步伐,希望能够对当代警务实践的改革和发展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胡张炜,赵伟,陈婉宁.派出所外国人管理工作模式新探[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1,(4):2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

[3]吴建设,王全淳.加强首都外国人聚居管理工作的思考与对策[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3).

[4]王敏.广州市外国人居住管理问题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2.

[5]招远警方“QQ群”构建涉外警务新平台[DB/OL].http://www.jiaodong.net/ytzfw/system/2012/03/20/011511011.shtml,2012-

03-20

[6]戚兆洲.广州“三非”外国人治理的问题与对策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3.

[7]王海勤.广州外国人警务管理创新模式的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1.

保险法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结合国外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就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加强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扩大受保运动员的覆盖;提高运动员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和积极性;完善退役运动员转业培训制度;实行教体结合的运动员培养机制。

关键词:运动员;就业;失业保险

一、我国退役运动员就业状况

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退役运动员都属政策性安置,这几乎是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的唯一渠道。在政策性安置时期,绝大多数退役运动员都能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再就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策性安置的力度已经大不如前,安置的退役运动员数量大大减少。全国各地基本按照“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安置。不过这种安置只限于在世界大赛摘金夺银的小部分运动员,绝大多数默默无闻的运动员无法从这个就业渠道再就业。这种情况下,很多运动员退役后走进高校求学深造。2002年国家体委办公厅下发《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退役运动员可通过单位推荐、自荐等多种形式联系高等学校,进入高等学校继续深造。为进一步拓宽退役运动员的再就业之路,国家体育总局于2004年宣布退役优秀运动员将获得免试进入高校学习的机会。因此,到高校求学深造成为许多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的首选。

然而对大多数成绩不突出的运动员而言,其就业形势不容乐观,甚至一些冠军运动员的就业问题也得不到解决。例如前体操冠军张尚武在北京地铁站卖艺乞讨。我国运动员平均每年的淘汰率约为15%,若恰逢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年,淘汰率甚至超过40%,每年约有2700名运动员面临退役。 截至2009年7月,全国累计停训待安置运动员4343人,而其中45%的退役运动员不能就业安置,对于这些运动员来说,都免不了“退役即失业”的残酷现实。

二、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的现状

国家一直十分关注退役运动员失业的问题,建国后先后制定一系列保障退役运动员就业的政策。

1999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之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同时为解决退役运动员后顾之忧,调动广大运动员投身体育事业的积极性,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退役运动员安置的新思路和新办法。

2007年,国家体育总局与财政部、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联合下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将运动员管理纳入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体系,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从试训开始纳入社会基本保障体系。2011年我国第一部明确规定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该法就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进行规定,结合我国之前的相关法规,使我国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在一定层面上比较完整了。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运动员失业保险仍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1.运动员失业保险立法滞后

通过以上阐述,可发现我国现有的专门就运动员失业保险做出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规章层面,层次较低,而法律层次低会使法律规范缺乏权威性。更令人遗憾的是,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运动员失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缺乏专门涉及运动员失业保险问题的条文。《社会保险法》已颁布施行,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在此基础上仍缺乏与运动员失业保险接轨的具体的较高层次的法律规定。运动员失业保险立法滞后会导致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没有统一的规范,实际操作运行没有具体法律依据。

2.运动员失业保险保障不到位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运动员失业的法规,但大多是针对优秀运动员的,对广大基层运动员则缺乏保障。2007年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虽然规定将运动员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体系,实行聘用制。但相关数据表明,全国在训运动员33 294名,正式在编仅17 444名,近半数没有编制。这些没有编制的运动员退役后境况更糟糕,就算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台一些退役就业保障办法,他们也无法享受到。 即便运动员都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期限也难以满足退役运动员在失业期间的再就业培训和正常生活需要。

3.失业保险保障资金供给不足

我国失业保险费用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其中,单位按照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保险费;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由此可见,运动员失业保险保障资金的来源渠道是较窄的。而每年都会有众多运动员退役,最终将导致运动员在失业保险时不能获得足够的失业保险金。我国现行的体制模式没能利用体育产业的优势获得体育资金来应用到运动员失业保险中,这也是现行体制模式的缺陷。

4.运动员自身参加失业保险的意识不强

我国试图通过举国体制造就体育强国的地位,这使得多数运动员只顾专业训练而脱离家庭、教育和社会关系,他们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较为陌生,有运动员还停留在把所有一切寄托于政府的思想层面上,缺乏对未来的长远规划,自身忧患和保险意识薄弱,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在自身权益被侵犯时(如单位不给自己缴纳失业保险),也不知或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国外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

(一)美国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美国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是存在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它于1935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保障法》,而美国职业运动员作为以体育谋生的劳动者,属于《社会保障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对象,与其他社会劳动者一样都享受失业保险。该法案是美国各州立法的基础。根据该法案,向雇主征税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各州所筹集的失业金必须存入设立于联邦财政部的联邦基金,并向政府公债或社会公债投资,所得的收益用于失业补助。保障失业者合法权益,鼓励就业是该法案体现的目标。之后,美国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颁布了诸多有影响力的人力政策法案,例如1962年的《人力发展和训练法》,1973年的《就业和人力培训综合法》。当然,美国在之后也会根据社会变化发展情况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完善。美国经过长期努力,使得失业保险制度得以完善,这对于包括运动员在内的广大劳动者来说具有积极影响和意义。

(二)德国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

德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标志是1927年《失业介绍法和失业保险法》的颁布。20世纪50年代后,联邦德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迅速发展。60年代末,德国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1969年将《失业保险法》改为《就业促进法》,由对失业者消极救济转向再就业提供积极支持。1974年又颁布《失业救济条例》统一了各种失业保险的规定,使该制度更加规范,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障。1994年实施《就业支持法》,准许建立私营职业介绍所,以便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就业指导服务,它与其他立法相结合,在德国逐渐建立起促进就业型失业保险制度。

国家强制性保险是德国失业保险的主要特点。原则上,任何每周被雇佣工作18小时以上的人员都须参加失业保险。根据德国法律,除雇员和雇主缴纳失业保险费外,联邦政府还给予财政补贴,不仅如此,联邦政府还负责失业救济费用和给失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可见,德国奥运代表团基本都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另外,德国最大私人赞助商DSH还为90%代表团成员提供援助。

四、完善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

我国已出台《失业保险条例》和包含失业保险内容的《社会保险法》,但与运动员失业保险相关的高层次法律并未与这些法律良好对接。因此,首先应通过相应立法实现运动员失业保险与我国失业保险的接轨,以促进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以便实际操作中有法可依。各地也应依据这些法律,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出台操作性强的与地方社会保障体系适应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只有通过较高层次的立法和操作性强的地方立法才能完善整个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律体系。

(二)建立多元化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渠道,扩大受保运动员的覆盖面

在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中,经济因素的作用非常明显。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费主要有单位和个人缴纳,筹资渠道少,运动员所享受到的失业保险金不能满足其就业培训和正常生活需求。对此,国家应加大对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的补贴,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在给予财政补贴的同时,为失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免除退役运动员的后顾之忧。另外,还可企业对比赛的赞助费用、电视广告费、广播费和比赛门票费用中拨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失业保险金,既能提高运动员失业期间的保障水平,又可将盈余资金为更多运动员投保,扩大受保运动员的覆盖面。

(三)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运动员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和积极性

尽管我国的体育事业已取得一定成就,但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却没能与体育事业的发展同步。受制于计划经济运动员退役安置政策的影响,很多运动员没有意识到参失业保险的重要性。对此,国家应对运动员进行相应的宣传教育,就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政策进行宣传,使其认识到参加失业保险的意义,提高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更重要的是,对运动员所在单位进行监督,监察其为运动员缴纳失业保险费,使运动员的权益得到真正保障。

(四)完善退役运动员转业培训制度

运动员失业保险是对因退役而暂时无法找到工作而失去生活来源的运动员提供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广义层面上,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还包括专业培训等手段为失业运动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等制度。通过各种途径对退役运动员进行教育培训和技能培训,从文化和技能两方面着手,增强其在社会上的竞争力,使其早日再次就业。这就实现了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五)实行教体结合的运动员培养机制,加强运动员的文化教育,提高运动员自身的文化素质

举国体制虽使我国体育事业取得显著成就,但也导致很多运动员的失业保险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要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保险问题,应逐渐改变现行的运动员培养机制,逐步实行教体结合的培养体制,既发展运动员的运动才能,又对其进行文化教育,让其在一个正常社会教育环境中发展自己的体育特长,提高运动员的综合素质,避免退役后即失业。

参考文献:

[1]张玲玲,李恒江,陈炼.论我国运动员的社会保障[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6,(10).

[2]陈冬春.对我国优秀运动员失业保险问题的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7.

[3]丁建定.德国失业保障与就业促进政策[J].中国社会保障,2003,(5).

(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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