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数据系统设计论文范文

2024-07-22

海洋环境数据系统设计论文范文第1篇

广东省海洋发展规划研究中心

【摘 要】广东省是我国受海洋灾害影响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随着广东海洋经济的大发展及海洋防灾减灾工作的需求,广东省海洋观测网的建设任务日益加重。本文通过结合广东海洋观测网存在的问题,进行广东省海洋观测网体系建设内容分析,为广东省海洋观测网体系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海洋观测设施;观测网;岸基;海基;空基

广东省位于我国大陆的南端,南海之滨;大陆海岸线长达4114公里,居全国之首;拥有海岛1963个,总海岸线长达8500公里。受热带和亚热带季风影响,广东的气候和水资源适宜人类居住。港湾、石油、天然气、固体矿产、生物和可再生能源等丰富多样的海洋资源也为广东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优越的条件和巨大的潜力。广东省还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海洋工程装备制造、海洋旅游、水产养殖、港口航运等海洋产业,至2015年海洋生产总值连续21年居全国首位。

广东省在得益于海洋带来的资源和潜力的同时,也遭受着频繁、严重的海洋灾害的侵袭。国家海洋局908调查报告显示,广东省是我国受海洋灾害影响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近年来,风暴潮、海浪、赤潮等海洋灾害每年都造成广东省的人员伤亡和至少10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除此之外,海浪灾害更易造成外海船只沉没和人员伤亡,例如2013年,受强台风“蝴蝶”影响,广东、海南两省4艘渔船沉没,死亡(含失踪)63人。赤潮灾害则主要给水产养殖业和旅游业带来经济损失。

建设海洋观测网,是开发海洋资源、开展海上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生产、海洋海岛旅游、海洋工程建设的基本需求,是开展海洋环境预报保障的基础支撑。

1.广东省海洋观测网现状

广东省目前的海洋观测站点主要是国家海洋局建设运行的海洋站、平台站和浮标站,包括21个海洋站、2个平台站和5个浮标站。广东省现有观测站点密度离《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2014-2020)》“沿海县(市辖区)至少建设一个海洋站(点),全国海洋站(点)沿海岸线平均分布间隔在100千米以内,重点区域岸线间隔在30千米以内”的要求相距甚远,更不能完全满足广东省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总而言之,广东省亟需建立完善的海洋观测网络,提高海洋防灾减灾和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有效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持续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为建设海洋强国作出贡献。

2.存在问题

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广东省沿海海洋观测能力已经得到了长足的进步,为广东省海洋防灾减灾和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支持。但由于广东省海洋觀测网建设起步较晚,投入不足,广东省海洋观测网在空间布局、观测手段、基础设施和技术保障等方面与广东省海洋防灾减灾和經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且尚未形成一个完成的体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常规观测站点不足。广东省大陆海岸线4000多公里,现有站点的密度分布相当于200公里一个海洋站,分布过于稀疏,大量临海重大工程、产业基地和海洋经济密集区、海洋自然/特别保护区不具备常规海洋环境要素观测能力。但是在海洋灾害和海上突发事件发生时,恰恰是这些区域周边的海洋环境观测数据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2)台风的观测能力薄弱。广东省全省沿海地市县均为台风影响的区域,特别是陆丰、惠州、阳江、湛江等地更是台风影响严重的区域。台风观测缺乏也是制约台风预报预警水平提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广东省沿岸、岛屿,合理布局建设风剖面观测仪、波浪雷达、波浪浮标和海上观测平台,能够提升广东省台风应对的能力。

(3)应急机动观测设备严重缺乏。缺乏针对海上突发事件(溢油、搜救等)和海洋灾害观测与评估(风暴潮、灾害性海浪、赤潮、海啸等)的应急观测能力。当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增加应急机动观测是有效提高应急响应服务能力的一个重要手段。

(4)观测保障能力欠缺。缺少与海洋观测网业务化运行维护相配套的业务化保障基地和运行维护机制,同时也缺少专业的观测人员队伍。

3.广东省海洋观测网体系建设内容

根据广东省沿海自然属性和海洋开发格局,合理建设布局验潮站、浮标、岛志愿船、无人机、雷达、水下滑翔机、海床观测系统等海洋观测体系;配备海洋观测数据管理与信息服务系统和网络建立数据管理体系;建立“海洋观测管理总站——区域管理站——观测站”三级业务管理体系,最终构成集岸基、海基、天基、空基于一体的广东省海洋观测网体系,满足广东省海洋防灾减灾的需求。

3.1海洋观测体系建设

3.1.1岸基海洋观测设施建设

科学合理设计、优化验潮站建设,沿海每30~50公里应设置有1个验潮站;应新增地波雷达站及X波段雷达,观测范围应覆盖广东省海岸线沿岸及珠江口外120公里内海域。在已有岸基海洋观测设施基础上合理加密,进一步提高海岸观测的覆盖率及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能力。

3.1.2 海基观测网建设

海基观测网包含海洋浮标阵列系统、志愿船观测系统等。

(1)海洋浮标阵列系统

在广东沿海建设海洋浮标阵列系统,距岸线40-50公里处,新增布放3-6米海洋观测浮标,距岸线80-90公里处,新增布放10米海洋观测浮标,浮标主要搭载气象(风向、风速、气压、气温、湿度)和海浪(浪高、浪向)传感器,增强广东省在台风登陆前2-6小时的应急观测能力。

(2)志愿船观测系统

组建由渔船组成的志愿船观测系统,选取在各渔场作业的渔船,根据实际需要加装气象观测仪器设备,观测常规气象参数(风向、风速、气压、气温、湿度、降水等)等。

(3)水下滑翔机观测系统

在广东省沿海配置水下滑翔机观测系统,主要搭载温盐传感器,开展业务化观测。可根据未来业务需求,增加搭载生态要素传感器及声呐等。

3.1.3 空基观测网建设

(1)卫星遥感数据应用中心

建设可对HY-1和HY-2系列卫星、风云系列卫星、高分三号卫星、MODIS等国内外海洋卫星数据进行接收,并实现预处理、资料处理、产品制作、产品存档与分发以及用户定制专题产品等功能的海洋卫星遥感数据接收与处理系统;建卫星服务分发平台立服务于广东沿海的;开展有针对性的海洋衛星产品应用服务和专题遥感监测业务化系统;开展有针对性的海洋卫星产品应用服务,逐步建立海洋预报减灾、海岸带动态遥感监测、海洋渔场环境信息、海洋溢油遥感监测业务化运行系统。

(2)无人机综合探测系统

无人机综合探测系统建设包括无人机航测系统、摄影测量软件、像控点采集内外业处理软件、立体测图软件、地形地籍成图软件、航测数据处理平台。

3.1.4 海上平台观测系统

可在距岸线约10 km、水深约20 m的海域,新建一批海上平台观测系统。平台上主要安装海洋气象和水文观测仪器,进行常规海洋气象观测(风向、风速、气压、气温、湿度、降水、云和雾等要素)和常规海洋水文观测(海浪、水温、盐度、潮汐)。此外,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装水质、生态等要素的观测传感器以及X波段雷达观测系统。

3.1.5 高频地波雷达海洋观测系统

可在广东沿海部署多套中远程高频地波雷达,组建覆盖广东省沿海地波雷达观测网络。

3.1.6 海床基观测系统

可在珠江口、湛江港等重要海湾港口区域布放海床基观测系统,进行海洋水文观测(海底温度、盐度、海底至海面剖面海流、波浪和潮位等水温要素),通过声通讯将数据发到海面浮标,再通过浮标将数据实时发回海洋观测管理总站。

3.2 数据管理体系建设

(1)数据管理系统

根据观测所得数据种类进行分类,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专题数据库,保障海洋观测数据的存储、保管、汇交、共享和使用。通过整合海洋观测数据和防灾减灾信息化资源,建设“两平台一系统”,分别为预报信息发布平台、防灾减灾业务支撑平台、海洋灾害风险评估和应急响应系统。

(2)数据传输网络

广东省级数据传输网建设,应包括地面传输网络系统、卫星传输网络系统和无线传输网络系统,均使用省直管方式建設。

地面传输网络系统:以三大运营商光纤专线为主,用于省级海洋预报台与海洋观测综合保障基地和海洋管理站之间的数据传输。

卫星传输网络系统:以北斗卫星链路传输为主,用于志愿船气象观测设施和浮标的数据传输。

无线传输网络系统:以CDMA/ECDO移动网络为主,用于岸基测站、志愿船气象观测设施和浮标的数据传输。

3.3 业务管理体系建设

建立和优化广东省海洋观测网运行管理机制。充分利用现有的海洋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设立海洋观测总站及海洋观测管理站,建立“海洋观测管理总站——区域管理站——观测站”三级管理体系。

充分利用现有的海洋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并加强人才队伍培养,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和业务培训机制,加强队伍的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

4.结论

随着广东海洋经济的大发展及海洋防灾减灾工作的需求,广东省海洋观测网基础建设应突出重点、有序实施,逐步具备全海域观测能力。建成布局较合理、结构较完善、功能较齐备,以岸基观测为主,浮标、卫星遥感、航空遥感和应急机动观测为辅的广东省海洋观测网体系。同时应建立海洋观测网综合保障体系和数据资源共享机制,提升海洋观测网运行管理与服务水平,基本满足海洋防灾减灾、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综合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等方面的需求。

作者简介:

冼嘉俊(1984.10-),男,汉族,本科,工程师,研究方向:软件工程。

海洋环境数据系统设计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针对现有实验室通风柜存在一些不足,本文介绍一种节能、环保、操作便捷、检修方便,并且通风效果好的节能环保型实验室通风柜。

关键词:实验室;通风柜;节能环保;设计

实验通风柜,广泛的用于医院、学校、各类研究所等一系列的研究场所,包括各类实验室台面,实验室仪表仪器,通风系统供气和洁净系统等,但是目前实验室使用的最多的是实验台,通风柜等一系列设备,在实验室中,由于各种化学物质的使用,常常造成实验室的空气污染,有些物质不但味道难闻,而且还有害健康,通风柜是实验室通风设计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1]。为了使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吸入或咽入一些有毒的、可致病的或毒性不明的化学物质和有机体、实验室中应有良好的通风。为阻止一些蒸气、气体和微粒(烟雾、煤烟、灰尘和气悬体)的吸收,污染物质须用通风柜、通风罩或局部通风的方法除去[2]。

通风柜的功能中最主要的是排气功能,在化学实验室中,实验操作时产生各种有害气体、臭气、湿气以及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为了保护使用者的安全,防止实验中的污染物质向实验室扩散,在污染源附近要使用通风柜,以往通风柜使用台数较少,只在特别有害且危险的气体及产生大量热的实验中使用,通风柜只担负实验台的辅助功能,考虑到改善实验环境,在实验台上进行的实验逐渐转移到通风柜内[3]。

然而在目前而言,通风柜的结构规划层次不穷,因此针对于通风柜的实际使用效果也不尽相同,并没有一种通风柜的设计,可以保证其美观、节能、环保、操作便捷、检修方便,并且通风效果好,因此设计出一种具備上述优势俱全的通风柜是目前领域中迫切需要解决的。

1 技术方案及效果

该节能环保型实验室通风柜,主体包括设置柜门的下柜体,安装于下柜体上且通过背板、侧板及顶板组装成一敞口的上柜体,上柜体设敞口处安装伸缩门板,伸缩门板两端安装提拉装置,上柜体顶部安装排风通道,排风通道下安装有斜向导流板。提拉装置包括一对链条,伸缩门板两端设置卡轨道,侧板内壁安装滑槽,链条前端安装于伸缩门板顶部,且绕过顶板延伸至背板后侧,顶板上安装链轮,链条绕接在链轮上,链条的尾端固定有一配重体,背板的前端安装有一垂直于背板的竖向导流板,竖向导流板顶部连接于斜向导流板,且竖向导流板的与背板直之间设置有风道,竖向导流板的底部与背板之间安装有过滤装置,斜向导流板与竖向导流板采用卡接方式安装于上柜体内部。

(1)竖向导流板的底部及顶部均安装有一水平固定件,水平固定件固定于背板上,且水平固定件上安装有卡槽,竖向导流板卡接于卡槽内部,顶板上安装有一对爪钩件,斜向导流板卡接与爪钩件内部,导流板卡接设置,方便了后续维护时拆装,更加便捷。

(2)过滤装置为一多孔滤网板,多孔滤网板直接安装于位于竖向导流板底部的水平固定件上,起到对上柜体内大杂物的过滤同时,且安装拆卸方便快捷。

(3)上柜体的敞口底部安装有一补风机构,包括一对固定在上柜体底部两端的挂板,挂板之间安装隔板及横轴,横轴上套装由于限位板,方便了对上柜体内部风力补充,更加便捷。

(4)侧板的前端均安装有一限位机构,侧板前端安装有安装孔,侧板内侧安装有一贯穿侧板的插孔,插孔内插入安装有一插杆,插杆的前端通过螺母固定,后端安装有一手柄,插杆位于安装孔内的一段安装有一顶块,顶块的前端安装有一限位件,通过旋转插杆即可实现顶块的移动,起到伸缩门板的限位。

(5)侧板上均安装有一检修窗,检修窗安装于上柜体内部且拆卸安装,检修窗外安装密封胶条,方便了日常检修时,直接开启检修窗,即可操作,方便快捷。

(6)配重体设置为条形,且两端均通过链条固定,配重体的顶上安装有多组敞口槽体,便于在内部加装重物,起到配重的增减,更加方便。

(7)顶板顶部安装有一回落装置,回落装置连接于配重体,方便了对配重体进行缓冲处理,避免急起急落造成机体震动,更加平稳。

(8)上柜体及下柜体上,均采用塑形框架固定,保证整体机体牢固性能,更加稳固。

(9)上柜体后侧的塑形框架上安装有多组插孔,配重体侧边设置有与框架上相同的插孔,便于在设备整体运输及固定时的插销限位,避免配重体晃动,造成设备结构损伤。

在使用时,直接上下提拉伸缩门板,即可实现伸缩门板的上下位移,起到对通风柜的门板开合,内部有害的气体在通过背板及竖向导流板及斜向导流板之间的风道进行向外排放,实现整体通风柜的工作。

2 小结

本设计结构简单,设计新颖,通过链轮及卡接式导流板的安装,起到通风柜的平稳工作同时,方便与后续的维修检测,保证了通风柜的高效工作,结构稳固安全,便于推广及使用。

参考文献:

[1]卞晓红,刘明艳,王庆波.化学实验室通风系统工艺优化技术[J].山东工业技术,2016,(16):7.

[2]张继德,张明贤.解剖实验室通风设计优化与噪音控制措施[J].建筑知识,2017,37(04):19-21.

[3]赵侠.实验室通风柜系统设计应用[J].洁净与空调技术,2012,(01):62-65.

作者简介:富海龙(1988-),男,汉族,本科,助理工程师,目前从事暖通方面的研究。

海洋环境数据系统设计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对于海洋环境污染这个词,想必大家都不会感到陌生。因为这些年来已经不知不觉的深入到了人们的生活。那么到底海洋环境污染指的是什么?它又有哪些明显的特征呢?所以本文就对,中国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的问题进行论述,并分析讨论提出污染防控的治理方法,应对我国海洋环境的治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现状;自然生态环境;环境行政责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的问题,从很久就已经出现。大多都是因为人类自身的活动,带来的各种间接或直接的污染。其中的污染危害主要是侧重于海洋内部环境自身的破坏。就比如说,海洋环境的污染指标超出了海洋的自身净化能力而造成了水质的质量下降,水域环境的污染带来了海生物的变异以及死亡,同时也按的固态污染已经导致了海岸线的后退,以及海平面面积的大量的锐减等等问题。因此积极的敞开海洋环境的防控治理不仅仅是具有现实的意义,同时也是那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1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典型特征

1.1与人类生活相关度较大。根据近些年来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数据统计调查以及图表的显示来看,从人类的生活切入点作为分析,就可以体现出生活污水排放以及沿岸固态垃圾,已经占据了,海洋污染类型的相当大的比例,然而这些污染的来源都是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虽然我们努力的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各种垃圾问题,仍然无法避免生活污染以及固态垃圾的堆放,还有农药使用等污染的排放,极尽所能也只能从一个角度进行单项或者片面的限制,根本就无法完全的杜绝。所以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一定要结合当地的事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还要掌握一定的方寸慎重的实行。

1.2污染源种类多且基数大。我国的海洋污染主要是分布在我国的东南沿海地区,其中造成工业污染的主要来源是当地的石油污染和重金属污染,还有海洋生物的污染等等。同时这些污染的来源数量都非常的巨大,基于此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是相当的复杂,并且难度极大。其中包含的生活污染源的形式以及数量都是数不胜数,比如生活垃圾的沿海堆积以及生活污水的肆意的排放,还有填海造陆带来的材料的污染染以及人类沿海实验基地造成的核泄漏等等,都是海洋污染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1.3污染物间接危害性较大。空气污染会直接导致人类呼吸不畅,还会引发呼吸道的疾病,污染则会通过折射和散射直接的损坏人的视网膜,造成短暂性的失明或者更为严重的后果。相对于这两类的污染而言,哎,洋环境污染距离人们的日常生活都比较远,它所产生的危害物的大多都是因为间接性的,虽然短期内是不会对人类造成世界性的危害,对于工业生产也不会造成明显的影响。但是由于石油原液、有机化合物和物质质等液态污染源一旦融入水中,就会借助风力,肆意妄为的扩张到无尽的海域,轻则就会对,海水质量以及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总则会导致海洋生物的种类的灭绝,甚至整个生态环境系统的紊乱。不仅如此,二次污染相对于一次污染来说,更具有杀伤力,就是在破坏环境的同时,也能让人类在无形当中遭受麻痹形成对环境污染置之不理,等等消极的情绪,因此,埋下了巨大的环境污染的隐患。

2 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思路

2.1增进国际海洋环保组织间交流合作。海洋环境的污染治理方法和环境法体系建设自始至终都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各国之间的利益,但是由于海洋环境污染在国际交往中的地位十分重要。至此国家就必须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国际之间的友好往来树立共同奋斗的目标,积极的筹办和组织国际交流与合作尽早的实现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和海洋环境法体系的完善。

2.2健全与完善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少的研究海洋环境的学者都存在着这样一个疑惑:为何在海洋环境污染高清洁,绿的当下,仍然还有越来越多的海域被污染越来越多的海洋生物濒临灭绝,经过对比近些年来各地官方出具的数据报告就存在着较大的偏差,可想而知,我们国家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就是如此。所以相关部门就有更加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要秉持自我,剖析以及自我反省的精神使之形成一种自上而下的强大内在推动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确切的保证人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以及责任感。

2.3加大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惩罚度。许多海外的石油公司在其他国家的海域出现了污染物泄露等现象的时候,通常都会选择逃避责任,相互推诿,甚至一些国家也出面来维护本国的货轮利益。表面上看这些国家都是将货轮的损失降到最低,保住了国家的利益,但是这种纵容海洋污染而不予以严惩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害人害己的。因此,就必须建设完善,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严格的,知心有法可依的基本原则,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在海洋污染事件发生后,勇于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的参与,海洋污染的治理以及海洋环境的修复。

3 结语

近些年来国家以及政府都认识到了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同时在各个方面也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监管,这些措施涉及到的环境治理是很多层次的,包括海洋环境法的完善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还有定期的督查汇报工作。从中央到地方的一系列责任体系的建立。我国现阶段还未完成预期中的理想成绩,所以在海洋环境污染的,协调和治理上,各职能部门以及社会成员都要协同努力,共同对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加强宣传的力度。

参考文献

[1]吕建华,高娜.整体性治理对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J].中国行政管理,2012,05:19-22.

[2]楊振姣,孙雪敏,罗玲云.环保NGO在我国海洋环境治理中的政策参与研究[J].海洋环境科学,2016,3503:444-452.

[3]于洋.联合执法:一种治理悖论的应对机制——以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为例[J].公共管理学报,2016,1302:49-62+155.

海洋环境数据系统设计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不仅仅关系到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还影响着海洋环境的保护和海洋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研究意义。本文通过对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的分析和介绍,对我国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提供理论经验。

关键词:海洋 环境监测 问题 对策

1 引言

我国作为海洋大国,拥有18000km的陆地海岸线和超过1.4万km的岛屿海岸线。如此辽阔的海域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海洋资源。我国海域条件优越,为沿海城市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使沿海地区成长为人口集中、经济发达的热点地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认识到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性,以海洋强国为目标。综合利用开发海洋资源,以海洋经济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但前提是了解海洋环境的特点与规律。海洋环境监测就是一种有效研究海洋环境的重要方法,在改善海洋环境和推动海洋经济发展方面有着广泛的运用。换句话说,海洋环境监测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海洋资源利用的能力和海洋环境保护水平。

2 我国海洋监测工作面对的严峻环境形势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近海环境质量却严重下降。

2.1 污染源增加

海洋环境污染主要是通过入海口污染、海上开采建设、海水养殖污染等等。污染源控制工作对海洋环境的改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环境污染严重制约了我国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灾难性后果。长期的监测、评估和研究调查显示我国的海洋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前景不容乐观。

2.2 海洋生态环境恶化

国家海洋局早在21世纪初,着手进行了全面的海洋生态系统勘测研究,结果显示,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严重恶化,海洋生物产卵育幼海域破坏严重。被大量的养殖、旅游、排污区域占有,此外湿地资源也破坏严重。海洋生态体系失衡,生物栖息地面积大幅萎缩,传统海洋经济资源匮乏,海水养殖品质下降。

调查研究表明,随着经济发展,沿海地区围海造地总面积接近70万hm2,湿地面积萎缩近50%,红树林面积下降近73%,此外海洋开采导致我国沿海恢复能力逐渐降低,水体质量急剧下降,传统海洋生物栖息地不复存在,海洋生态环境遭到显著破坏。

我国突出的海洋环境问题,对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增加了难度。面临的现实的海洋环境问题,必须积极调整发展方向,制定符合我国海洋事业长期稳定的发展规划,构建全面的海洋自然环境管理体系,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充分发挥出海洋环境监测在海洋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中的巨大作用。

3 监测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随着海洋环境监测的发展和研究,我国监测体系已经具备了一些能力,海洋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中发挥着显著的作用。同时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水平同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3.1 管理体制的局限

国内海洋监测机构相对较多,主要有国家海洋局、环保局、科技部、气象局、沿海地方部门等与海洋有关的部门。各部门之间的运作相对独立,重复建设现象严重,甚至出现了相互制约的情况,无法最大限度的发挥和利用监测资源和设备,监测标准和手段的不统一,影响了所采集数据信息的兼容性,难以实现资源的共享和技术设备互补。

3.2 立法体系滞后

国内海洋环境监测发展同国外状态相比,监测技术含量不高、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监测产品质量低。造成这种状况是由于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没有全面的长期的规划,并依据此构建合理的实施,逐步减少差距,完成质的飞跃。目前工作更多注重眼前的短期监测计划,制约了海洋监测工作全面长期的发展进步。此外,我国尚未出台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对监测工作管理的规范性不够,缺乏政策间的互补和协调,甚至互相制约,严重干扰了海洋环境监测行业的全面科学发展。

3.3 监测人员专业技能不高,设备不到位

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主要是对海水、大气和水文地质进行勘查,而监测环境往往比较恶劣,设备成本高、故障率高、运行成本较高。经费不足长久以来制约了我国监测设备升级,影响了监测工作的进步,虽然逐步增加了在海洋方面的投资,然而和海洋监测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还有很大的一段距离。

此外海上工作环境艰苦、薪金待遇普遍不高也限制了监测人才队伍建设。沿海城市的监测部门近年来发展很快,但是监测人员普遍缺乏海洋环境监测经验,建立的许多监测机构中,员工大多未经过专业培训,对许多监测手段不了解,无法提供有效的改进手段。

4 改善监测工作的对策

4.1 发达国家己经构建了完善的关于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生态健康监测指标体系等

这些体系的构建完成为我国学习利用和完成跨越式发展给予了支持,我国海洋监测发展中应该依据我国环境的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我国海洋环境的工作模式和规范指标。

4.2 加强监测基础科学研究

海洋环境监测在海洋管理工作中占据重要地位,作为新兴学科,海洋监测是适于日常管理操作的、具有一致性和参考性的样品分析评价、信息收集、质量评估、前景预测等,深入学习海洋监测理论体系的新方向。然而,我国在实际运用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时通常还在根据一些过时的分析方法,已经明显无法适应当代发展的需要,监测手段落后、分析繁琐,标准不一,都造成监测结果无法迅速转化为实际运用之中,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制约了海洋监测工作实际作用的发挥。因此我们应该注重对海洋环境监测科学理论的研究学习,思考出一些新的方法和构想,特别针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方向、灾害评估体系构建等的核心的测评体系、发展方向和评估方法的开发应用等。

4.3 注重队伍素质建设

在通过良好的待遇和渠道引进监测方面人才的同时,积极发展自身培养机制,经常性地选送优秀的监测人才参加国际培训交流。制定适应监测行业发展需要的计划,定期组织监测人员学习了解新技术方法。配合绩效业务考核制度,对监测人员的业务掌握水平和等级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同岗位晋升和工资奖励等激励措施联系起来,从而改善监测队伍能力和专业技术,以适应新的海洋环境和形式下行业的发展需求。

5 结语

上述的一些问题都是在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的实际工作中研究总结得来的。针对上述的问题,笔者简单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简单的分析了其发展建议和对策,以期对我国海洋监测行业的发展和进步提供理论支持,推动海洋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长期健康进行。

参考文献

[1] 20世纪末中国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国家海洋局,2010年.

[2] 杜碧兰.建设海洋强国,促进中华民族复兴[C].海洋战略研究文集.2010年4月.

[3] 李逢熙,葛建中,陈先芬.发挥监测监视技术优势,强化海洋综合管理[C].海洋环境监测文集.海洋出版社,2009版.

海洋环境数据系统设计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美国霸权的衰落,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兴起,不同层级的国际机制共同承担了国际公共产品供给的主要职责。区域性公共产品作为全球性公共产品在地区供给的补充,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或与全球性公共产品形成竞争关系,或与全球性公共产品形成互补关系。对于东北亚海洋环境治理来说,全球海洋治理机制与区域环境合作机制在原则和规范上存在着一定差异,因此,公共产品的供给更倾向于一种全球层次与区域层次互补的供给模式。在互补性的多层供给模式之下,遵循匹配性和辅助性原则,全球海洋治理与区域环境合作两条路径良性互动,是解决公共产品供给低效的路径之一。

关键词:东北亚海洋环境治理;区域性公共产品;互补性;匹配性;辅助性

DOI:10-14156/j-cnki-rbwtyj-2019-05-008

引言

海洋污染是东北亚地区面临的重要环境问题。黄海现在已经成为七大“正在死亡的海洋”之一;日本海的油污染程度通常是未受污染海域的两倍,在韩国附近的日本海海域的海洋浮油量已经三倍于其他海域[1]78-79。东北亚海域的主要污染物来自陆上污染物、原油泄漏以及核废料倾倒。自1971年韩国引进核电设施后,就有三百余起事故发生;1993年俄罗斯和日本相继承认每年向东海倾倒数量惊人的放射性废弃物;2011年福岛核电站的泄漏也对该区域产生了不可挽回的影响。此外,生物种类的减少、渔业资源的枯竭以及废物的处理都是东北亚地区面临的区域性海洋环境问题[2]。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加深,海洋环境保护作为一个具有跨国属性的议题,已经被纳入到“全球治理”的框架之中。联合国等相关国际组织努力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一系列与海洋有关的国际机制正在不断完善。2017年,联合国首次海洋大会的召开,体现出国际社会对海洋相关问题愈发关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海洋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从此不再严峻。进入21世纪,在全球金融危机和反全球化运动的双重夹击下,西方理论中现实主义抬头,加上保护主义、排外主义、极端民族主义和民粹主义的社会思潮,全球治理理念面临重大挑战[3],全球性、综合性的海洋治理机制建设变得十分艰难。

从已有的研究来看,有关东北亚海洋环境治理的研究主要是沿着全球海洋治理和东北亚环境合作这两条路径开展的。在全球海洋治理方面,学者们的注意力较多集中于全球治理机制的现状考察和困境分析[4-5],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全球海洋治理机制碎片化严重,无法充分满足区域层面的治理需求[6];在东北亚环境合作方面,学者们倾向于关注地区主要行为体如何参与区域环境合作以及国家

收稿日期:2019-05-10

作者简介:梁云祥(1956—),男,山西太原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日本政治外交、中日关系、国际法、东北亚国际关系研究。管理研究梁云祥,等:东北亚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理论、现状与未来

日本问题研究2019年第5期间环境合作的進展[7-8],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东北亚主要国家在环境治理问题上已初步形成具有东北亚特色的合作模式[9],有待转向更高层次的环境治理机制[10]。然而,将以上两个路径相结合,并以东北亚海洋环境为中心进行研究的成果相对较少。

本文试图将以上两条研究路径结合起来,从国际公共产品多层级供给的视角,讨论东北亚海洋环境治理机制的理论、现状与未来。

一、国际公共产品的多层次供给

“公共产品”(Public Goods)的概念源于经济学,与“私人产品”(Private Goods)的概念相对。经济学家用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私人产品的数量会随着消费的增加而减少,因此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竞争性;而公共产品却相反,个人对其消费不因别人的同时消费而发生效用上的降低,而且“集体中的任何个人对该产品的消费无法被有效地阻止和排除”[11]。公共产品若想达到最优配置,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需要依托政府而不是完全的市场竞争,这样可以避免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所导致的外部性;其二,是需要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因为它可以使公共需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

早期国际关系领域对于公共产品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稳定的国际金融和货币体系、开放的国际自由贸易、国际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国际安全保障体系与公海航行自由等议题。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 Kindleberger)最早将公共产品的概念引入国际政治,提出“国际公共产品(International Public Goods)”的概念。他认为,19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的大萧条,是由于美国取代了英国成为世界霸权,却没能承担起提供国际公共产品的责任,从而导致世界经济秩序的崩溃。金德尔伯格指出,与国内公共产品相比,国际公共产品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始终处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之中。由于缺乏国家之上的中央权威,国际公共产品既无法通过满足大多数国家偏好的程序,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更无法避免“搭便车”现象的发生,因此很容易会出现供给不足的情况[12]。

随后,国际公共产品的概念被扩大到世界和平、区域合作、自由贸易、经济增长、金融稳定、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知识产权保护、度量衡与标准的统一等大量容易产生外部效应的跨国性议题。学者们也聚焦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的问题,提供各种解决方案。罗伯特·吉尔平(Robert Gilpin)提出“霸权稳定论”,他认为国际社会中的公共产品的供给主要依赖于霸权国,国际秩序通过霸权国提供国际公共产品的方式可以实现稳定。但这种情况下,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偏好往往取决于霸权国,霸权国又经常将国际公共产品私物化。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共产品提供越多,霸主的收益就越少,而付出的成本却越大,霸权国因此也走向衰落。自由制度主义者提出“国际机制”的方案并落实于实践。罗伯特·基欧汉(Robert O. Keohane)认为,当各国相互交流发展到形成复合型相互依赖关系的时候,可以通过建立有效的国际机制来管理这种相互依赖关系,从而促进国际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存在代表性问题、相对获益问题、囚徒困境和公地悲剧等因素,能够真正提供国际公共产品的国际机制的建立过程经常会比较困难。即使建立之后,这些国际机制也会由于成本分担不均、相对获益等问题而难以提供足够和有效的国际公共产品[13]。

由此可见,不论是靠霸权国单一供给,还是依靠国际机制协同供给,依然没有改变公共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供给不足的事实,国际公共产品在全球单一层面的讨论陷入困境。随着20世纪末国际政治局势日益缓和与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世界经济一大主要驱动力,高潮再起[14],为改善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提供了启发。因此,国际公共产品在区域层面的供给成为学者们新的研究方向,“区域性公共产品(Regional Public Goods)”的概念应运而生。

“区域性”是与“全球性”相对的概念,如果一种国际公共产品的消费范围局限在一个具有较为清晰界限的地区内,该产品就是区域性公共产品[15]42-43。这类方案具有如下优势:第一,区域公共产品具有地域限制,其成本通过协商来分摊,从而能够比较有效地防止和排除该产品被“私物化”;第二,由于区域公共产品的涵盖范围较小,各国从中得到的收益和必须付出的成本比较清晰,从而能避免全球公共产品中普遍的“搭便车”现象;第三,区域公共产品的优势还在于它能更直接地反映本地区不同类型国家的需求,从而使其机制和制度更加契合该地区稳定和发展的需要,更有针对性[15]17。

国际社会中,全球性公共产品和区域性公共产品是存在互动关系的。正如在国内,一些公共产品是完全由中央政府提供的,例如国防、外交等内容;一些公共产品完全由地方政府所提供,比如基础设施、教育医疗等。还有一些公共产品,可能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合理分工和设计,才能更好地满足公共需求,例如重大灾害救援。类比至国际社会,在某一个区域中,既可能出现由区域内国家协同供给的区域性公共产品,又可能同时存在具有相似功能的、由霸权国提供的全球性公共产品,它们之间有时是互补性的关系,有时甚至是竞争性的关系。互补性关系,指全球性公共产品或区域性公共产品之中的某一方在地区供给不足的情况下,由另一方加以补充,从而合作达到区域内的较为充分公共产品供给状态。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多哈回合谈判受阻后,东盟十国邀请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共同建立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以共同推动自由贸易,补充全球公共产品在区域供给的不足。竞争性关系,指全球性公共产品与区域性公共产品在区域内形成竞争,从而进一步提高区域内公共产品的供给质量。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日本希望建立亚洲货币基金(AMF),但美国担心亚洲货币基金会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造成冲击,因此反对该计划的实践。

二、多层次互补:海洋环境公共产品

在东北亚的供给模式不论是全球性公共产品,还是区域性公共产品,国际机制都是最主要的供给主体。根据斯蒂芬·克拉斯纳(Stephen Krasner)的定义,国际机制是“指在国际关系特定领域里汇集行为体愿望而成的一系列隐含或明确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16]。这其中,“原则”和“规范”是两个最重要的要素,因为它们共同决定着一个机制与另一个机制本质的区别。东北亚地区的海洋环境治理,既受全球治理机制的影响,又依赖于区域内各国的海洋环境合作机制。那么,这两种不同层次的国际机制有什么不同?两者之间又有什么联系?

(一)作为全球性公共产品的东北亞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污染是重要的全球性问题之一,属于全球治理的重点议题。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全球海洋环境治理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不断完善着全球海洋环境治理机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决了若干与海洋使用和海洋主权相关的重要问题,约束着全球范围不同行为的海洋活动。它不仅是解决海洋争端最具效力的武器,也是处置海洋污染的重要指导。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推出“区域海洋计划”,颁布《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上活动污染全球行动纲领》,旨在保护全球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也是保障海洋环境清洁、可持续的重要全球性公约。

海洋环境在全球层次的治理,集中体现着两种原则和一个义务:“善邻和限制滥用权力”原则、“可持续利用”原则、预防和减轻海洋环境损害的义务。

“善邻”原则是指“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害他人的财产”[17]。该原则的法律含义是一个国家应当对其在主权管辖下的活动所带来的跨越国界的环境风险承担防治或预防的责任。“限制滥用权利”原则与善邻原则是紧密联系的,可以看作是对善邻原则的补充。在不损害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财产必然意味着行使权利的限度,即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财产为界限。《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地区的环境。”这意味着任何自私自利、以邻为壑的国家行为都是有违全球治理原则的,是不合乎规范的、不公正的。

“可持续利用”原则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的发展。因此,可持续利用的出发点是人类对自然界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永续利用,从而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于利用的方式则必须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的价值规范,因而必须要对利用手段做出一定限制。可持续利用原则内在包含着“代际公平”和“发展公平”的原则,即考虑到后代的永续发展和发展中国家发展的需求。满足人类后代的生存发展的需求自不待言,发展中国家由于其发展起步较晚,发达国家在利用海洋环境实现自身发展的同时,必须兼顾发展中国家利用海洋资源的平等权利,使其也能够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发展。因此,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利用,为子孙后代和发展中国家利用海洋资源实现自身发展留足空间,才能在实现发展的同时兼顾“公平与正义”。

与原则相对应,受国际机制约束的每个国家都须承担预防和减少海洋环境损害的义务。《斯德哥尔摩宣言》表明“各国应该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来防止海洋受到哪些会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损害生物资源和破坏海洋生物舒适环境的、或妨害对海洋进行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的污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第十二部分专门规定了与海洋环境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如: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3条规定在主权原则下,“各国有权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开发,但这样的开发应符合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总目标”;第195条规定了国家负有不将损害或危险进行转移的义务。规范虽不具有较强的强制力,其内容本身也往往较为模糊,无法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但以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为特征的规范往往能够框定行为体的行为界限,使各行为体在各自的海洋环境活动中有能够参照的路径。

(二)作为区域性公共产品的东北亚海洋环境

面对日益恶化的海洋环境,东北亚各国也尝试通过区域合作共同应对环境挑战。在众多的区域性环境合作机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NOWPAP)、东北亚环境合作机制(NEASPEC)和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TEMM)。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计划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全球治理层面的治理,但参与者主要是中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的环境、外交、交通、渔业及军事部门的人员。东北亚环境合作机制是和联合国发展署、环境规划署和亚洲开发银行合作的一个政府间会议,是中国、日本、朝鲜、韩国、蒙古、俄罗斯六国外交部高级官员组成的政府间非正式政策对话。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是目前东北亚最有效,发展最为成熟的环境公共产品[1]91-95。这三个区域性机制均涉及到海洋环境治理的议题。

全球海洋环境机制从宏观层面规定了环境活动中什么是“善与公正的”,体现了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在全球范围的一般性。然而,区域性公共产品在东北亚的供给更能体现出区域内各国的偏好。

东北亚国家在互动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主权至上和不干涉”原则。由于惨痛的共同历史回忆以及一系列悬而未决的现实争端,不论开展何种议题的合作,这一原则都被东北亚各国奉为圭臬。针对海洋环境治理议题,东北亚各国的环境合作更多是由各国政府主导,合作原则也倾向于在强调国家核心利益的前提下开展合作。例如,东北亚环境合作机制在其目标中提到,“确定会员国的共同政策方针和目标,将国家战略与区域和全球的倡议联系起来。”[18]再比如,在东北亚地区各国有关海上溢油的合作计划较为成熟,但陆源海洋污染治理的合作机制就属于空白状态。这是由于联合治理陆源污染将挑战东北亚国家的主权,干预国家内部的经济事务,而海上溢油应急领域与主权的相关性较弱,因而更加容易达成相关的合作。由此可以看出,在东北亚地区,主权至上和不干涉原则的优先度更高于善邻和限制滥用权利原则。这也是东北亚区域性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与全球性公共产品的本质差别。

以上的原则决定了在东北亚海洋环境治理机制中,“义务”并不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有些“义务”本身就不是明示的,而是隐含的;不是强制性的,而是指导性的。就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而言,海洋环境治理领域仅仅是其六个优先关注的领域之一,各国环境部长只是在这一交流机制下寻求共识,以加强在这一领域内的合作。在2018年的第20次中日韩环境部长会议上,日本方面提到了海洋垃圾问题,与会者经讨论后,决定在各自强化有关措施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以便在亚洲范围内解决这一问题[19]。这就默示了三国有加强在这一议题上合作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的实现是以各国国内的相关措施为基础的,各国是否会有相关强化国内有关措施的实际行动尚不得而知,这就为合作这一“义务”开出了一张空头支票。而“义务”本身是行为体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是否履行上述加强合作的“义务”取决于自身的意愿和行动,这样就把“义务”本身的约束力消减了。

相比较而言,全球海洋治理机制中的规范是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写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倾废公约》和《巴塞尔协议》等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中,各成员只有在以权利与义务构建的框架中才有合法性。而在东北亚海洋治理机制的框架下,所有“公约”和“议定书”的表示,在日本和中国的坚持下,全部用“有效手段”来代替[20]。哪怕是在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这种三国间最高级别的环境政府间会议之中,最终成果也只是以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 “共同宣言”的形式来呈现。

通过比较分析,有关海洋环境的全球性公共产品与区域性公共产品在本质上的区别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竞争性不强,形成了一种更倾向于互补性的关系。全球性公共产品与区域性公共产品在原则和规范上的不同,体现出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在东北亚地区多层次互补性的供给模式。这种多层次互补性供给模式具有很强的地域特性,与东北亚各国的地理环境、历史记忆、现实互动密切相关,更加突出地反映出东北亚地区的海洋环境治理问题,离不开对于区域性公共产品供给问题的讨论。

三、优化匹配性与辅助性:海洋环境

公共产品在东北亚的供给路径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在东北亚地区供给不足的现象是全球性公共产品和区域性公共产品在东北亚地区各自供给不足所导致的。提高不同层次的供给能力是解决路径之一,但正如前文所述,建立合理的国际机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因此,在一个互补性的多层供给模式之下,优化不同层次公共产品的配置,从而整体提高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成为另一个解决路径。匹配性和辅助性是协调国际公共产品多层次供给的关键要素[21]。

(一)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多层次供给的匹配性

根据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来确定公共产品供给的责任主体层次,即公共产品的匹配性。在国内政治中,匹配性是一种将供应各种公共服务的责任在各个政府之间进行分配的原则。一个政府承担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应当和这个政府服务的受益范围相一致。因此,受益范围不会溢出本地区的服务范围,应当由地方政府来提供;能夠使多个地区受益的公共服务则应当由州(省)政府来提供;能够使全国范围受益的公共服务,则应当由中央政府(国家政府)来提供。如果不能将公共服务受益的范围和政府所管辖的地区匹配起来,或者不能大致使二者匹配起来,就可能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在国际政治中,区域性公共产品、全球性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上,不同实体之间也应该按照匹配性的原则来分配责任。

世界上,其他地区的海洋环境治理机制大多数以多边合作模式为主,包括:区域内国家通过在不同的海洋环境议题分别建立多边合作机制的北海—东北大西洋海域治理模式;从总体上综合治理区域海洋环境问题的波罗的海海域治理模式;具有框架公约和议定书双层法律制度,具有广泛适应性的地中海海域治理模式。然而,东北亚海洋环境治理机制是以双边环境合作为主,双边与多边合作相结合的形式。而且,东北亚地区迄今为止尚未出现海洋环境领域的有约束力的多边法律文件。

这与东北亚地区的特殊性不无关系。中国、日本、韩国、朝鲜、俄罗斯大致被两片海域所分隔。渤海—黄海在中朝韩三国之间,日本海位于韩日两国之间,俄罗斯远东地区在朝鲜半岛的北侧,从而形成了两片封闭、半封闭的海区,即黄渤海海区和鄂霍茨克—日本海海区。受地理上的限制和洋流的影响,封闭或半封闭的海域海水更新能力较差,自净能力不足,而且一国的海洋污染会沿着洋流的方向扩散。这导致海洋环境污染的成本往往更多的是由半封闭海域内的相邻国家承担。不属于同一片海区的国家,即使属于这个区域,但因其利益相关度不大,负外部性很难影响到其自身,所以对参与多边行动并不积极。

另外,应对海上溢油类突发性灾害,需要把握最佳时机,采取行动限制污染物的扩散。双边行动机制下,双方能够更有效传递信息并及时开展协调行动。2007年载有约180万桶原油的中国香港籍超大型油轮“河北精神号”(HEBEI SPIRIT)在韩国停泊期间, 被韩国籍失控浮吊船“三星一号”(SAMSUNG NO.1)擦碰,导致溢油10 500吨,成为韩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溢油事故。事故发生两天后,韩国政府虽然向“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海洋环境应急反应区域行动中心(MERRAC)提出了启动区域溢油应急计划的请求,但最终韩国政府还是选择直接通过外交渠道向中国请求清理援助。没有重视公共产品供给的匹配性原则,是“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在东北亚地区遭遇水土不服的主要原因。

(二)海洋环境公共产品多层次供给的辅助性

根据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来确定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主体层次,即公共产品供给的辅助性。辅助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是欧盟采取行动时的重要依据,它是欧盟法中与权能划分问题联系最为紧密的宪法性基本特征。辅助性原则在《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第3款中有具体表述:“在其非专属权能领域,欧盟应依据辅助性原则的要求,只有在对于拟定中的行动目标,成员国无论是在中央层面还是在地方和区域层面都不能充分予以实现,而出于拟议中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欧盟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本联盟采取行动。”[22]简而言之,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应实现层级下移,从而实现公共需求的最大化满足。

对于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也是相同的逻辑。若全球性公共产品和区域性公共产品都可以满足地区公共需求,那么,应该选择加强区域性公共产品的供给,从而更加有效地满足公共需求。

上海合作组织在区域合作中的成功与其发挥辅助性的作用密切相关。苏联解体后,中亚地区活跃的伊斯兰极端主义还有车臣问题对中亚和俄罗斯地区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中国新疆边境地区的民族分离主义势力猖獗;跨境恐怖主义在各国间流窜,严重破坏地区稳定和发展。面对三股势力的威胁,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共同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保障地区安全。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曾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在促进欧亚大陆稳定与发展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表示联合国期待与上合组织在共同关心的领域继续加强已建立的合作伙伴关系[23]。

在东北亚海洋环境治理方面,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是辅助性原则合理运用的一个典型体现。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一方面是三国间开展环境对话和交流的重要平台,另一方面也是落实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的重要机制。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以“广泛地使用、开发和管理海岸和海洋环境以获得该区域人类最大的和长期的利益,同时保护人类的健康、生态的完整以及该区域子孙后代的可持续性”为总目标,这种目标是具有全球普遍性的,因此在东北亚地区具体落实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区域特殊性所造成的障碍。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的成立,较为有效地改变了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在东北亚环境治理中的困境。自1999年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成立以来,每年的会议宣言都会强调在中日韩三国将在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的框架下加强防治海洋污染的合作。在中日韩三国的合作下开展海洋环境治理,更能够符合东北亚各国的利益偏好,从而提高海洋环境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

四、全球海洋治理与区域海洋

环境合作相向而行海洋环境作为一种国际公共产品,在东北亚地区一直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为解决供给困境,一些学者提出加强全球层次的供给,即完善全球海洋治理机制;一些学者建议增强区域层次的供给,即促进区域环境合作。文章提出全球层次和区域层次的海洋环境公共产品供给在东北亚地区存在一种互补性关系,解决公共产品的供给困境可以通过优化不同层次的供给配置来实现。该方案为东北亚国家提供了共同改善区域海洋环境的全新路径,同时也给东北亚海洋环境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东北亚国家需要积极地参与到全球和区域多边海洋合作机制中,为实现更加灵活地公共产品供给配置提供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地区强国需要在不同层次的国际机制中承担更多责任以增强话语权,在不同层次实现更加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

总结来看,全球海洋治理机制和东北亚区域环境合作机制应本着匹配性和辅助性的原则相向而行,东北亚各国有必要更加主动地参与到多层次的国际机制实践当中,进一步实现东北亚海洋环境的高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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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丽]

The Supply of Northeast Asia Marine Environment Public Goods:

Theory, Status-Quo and the Future

LIANG Yun-xiang, ZHANG Jia-wei, WU Huan-qiong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Key words:Northeast Asia marine environment governance; regional public goods; complementarity; principle of correspondenc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海洋环境数据系统设计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环境诉讼是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利器,但环境诉讼的展开难以脱离对环境司法鉴定的倚仗,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相关规定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着重探讨了关于鉴定主体、鉴定取证、程序前置及鉴定费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问题,以期为环境诉讼鉴定程序的完善提供相关建议。

关 键 词:环境诉讼;环境司法鉴定;诉讼程序

收稿日期:2017-03-20

作者简介:李乾(1982—),男,上海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为诉讼法;陆建泉(1987—),男,江苏如东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制史。

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之于程序与实体的影响甚巨,其乃协助法官查明复杂而专业事实的必经之途。环境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客观化因素较高的可量化、可检测的环境司法证明制度,其正当性甚至可以成为评判一国环境法治发达程度的主要指标。

一、环境司法鉴定之特点

(一)以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为主要技术手段

所谓化学物证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物理、化学及仪器分析法,对检材进行定量或比较分析,以揭示其化学属性并证明案件事实的司法鉴定方法。[1]所谓损害评估鉴定,是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所致损失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价值评估的鉴定方法。环境诉讼主要源于环境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受侵害方所承受的化学性伤害(如大气污染、水污染或土地污染),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也主要依托于化学物证鉴定,包括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此外,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价格评估鉴定也是保障公私权益损失得到正确认定和民事赔偿的必要技术手段(如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等)。环境损害评估制度目前已成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和实现环境公平正义的一条重要途径。[2]因此,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构成了环境司法鉴定的两大基础性手段。

(二)鉴定的宏观性、系统性与长期性

环境损害的表现形式和承灾受体呈现出多样性特点。①由此,环境司法鉴定的被鉴对象一般表现为某种具有宏观性的环境生态系统,涉及利益群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而普通民事司法鉴定意见多与实体性事物相联系,有相应数量和质量的特征点的符合度为依据,[3]鉴定对象具有个体性、微观性等特征,如物品的属性与种类、活体伤情的评级、痕迹的同一性等。环境司法鉴定的宏观系统性特点决定了鉴定活动往往历经数个阶段,①非常耗时,且具有长期性。

二、鉴定主体之争

(一)机构设置之争

⒈内设型模式。内设型模式是指司法鉴定主体与农业、渔业、环保等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存在某种隶属关系的鉴定体系。该模式目前在我国环境司法鉴定体系中属于主导模式,如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中心、农业部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各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等鉴定部门就是内设型模式的范例。从域外的经验来看,意大利主要采内设型模式。[4]内设型模式强调管理,注重效率,但其存在影响程序公正的重大瑕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将很可能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即使未被赋权,其与环境侵权方的对立态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在這种情况下,内设型模式所具有“自鉴自诉”的形式外观就很容易产生“垄断”鉴定权的不公正、不中立印象,如何克服这一问题仍有待研究。

⒉外设型模式。外设型模式即社会化的中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设置。[5]在此模式中,环境鉴定事项被委托于社会独立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外设型模式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较为普遍,[6]在这些国家,环境司法鉴定通常交由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民间鉴定组织或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强度与关注程度远低于我国。[7]环境司法鉴定的外设型模式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地位,有助于程序正义,避免了鉴定权被行政“垄断”的嫌疑。引入外设型模式不失为破解传统内设型模式弱弊的可取路径。②当然,我国在现阶段实现外设型鉴定模式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尝试跨区域或提级的鉴定模式,即A区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指定必须送检于非A区或上一级的鉴定部门。虽然该做法仍不能完全摆脱内设型鉴定的一些弊端,但能很大程度上弱化其负面影响。

(二)鉴定机构主义与鉴定人主义之争

自2005年起,我国鉴定机制逐渐步入市场化轨道,意图寻求以市场为基础的竞争驱动方式来取代传统的以行政计划为基础的权力驱动的司法鉴定。司法系统顺此变化,建立了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的鉴定机构管理名册制度,通过官方授权的方式组织、管理司法鉴定机构,这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满足法院的实务需求。③实践中,鉴定主体通常以法人名义对外履职,而非以鉴定人个人名义执行任务。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将鉴定工作委托于鉴定机构而非个体,这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鉴定人选任制度上的重大差异。也正是囿于这样的“官方授权”与“机构行为”,我国在鉴定主体问题上多采“鉴定机构主义”,即法人鉴定人。但此鉴定主体设置在国内尚存分歧,有学者主张借鉴西方诸国的通常做法,采“鉴定人主义”,将鉴定主体定位于“自然鉴定人”。[8]西方国家从“方法论个人主义”①的理论出发认为,最终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只能是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他们的专业能力与技术水平对于鉴定中的判断分析起着决定性作用。从域外实践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支持专家以个人身份参与司法鉴定。[9]即使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等也将专家的对应概念表述为“自由职业者”,他们基于特殊职业资格,个人自由负责。[10]因此,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自然人,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也基本上是自然人。

尽管“鉴定人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笔者在“自然鉴定人”是否适合作为受案主体的问题上有所保留,并倾向于认为环境司法鉴定之鉴定主体应以“法人鉴定人”为主,以“自然鉴定人”为辅。其理由如下:一是我国鉴定机构的资质通常经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包括下属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严格行政审查。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11]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鉴定机构对环境侵权类案件的受案能力与技术水准。二是我国长期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体制中,各类社会资源的分配很不均衡,资本的公有化决定了专家与国家或其代表机构之间的感性关系——优质智识与国家资本的牢固结合。这在司法鉴定领域尤为凸显,尤其那些从官方机构转制而来的鉴定机构掌握着大量科技资源、知识资源,机构内部仪器设备齐全,技术力量充实,形成了强大的组织优势,这些均有助于环境司法鉴定结果科学性、准确性的达致。三是法人鉴定机构具备充沛的人力资源。对于疑难复杂之鉴定事项可采合议评定机制,集思广益,博采众长,更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严谨慎密、客观中立,尽可能减少个体人为因素的影响。四是环境司法鉴定专业性较强,涉及领域较广,但某些权威专家并不在官方注册登记之鉴定人范围内。法庭邀请相关专家介入鉴定工作,提供专业参谋,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当然,在法官选任上述未登入名册的专家作为鉴定人的情况下,其应对挑选行为作出附理由的决定。[12]从域外国家的发展动向看,环境诉讼领域越发突出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比较典型的如英国的政府化学实验室(简称LGC),该机构提供环境保护、环境风险评估、土地污染、水质污染、化学废弃物处置等宏观战略性咨询及物质检测等环境服务。[13]

三、鉴定取证程序

(一)诉讼实践中的问题

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是保证鉴定意见正确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程序的检材是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14]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庭前阅卷后发现存在需要鉴定之事项,遂常在未与诉讼双方会谈、协商的情况下即委托司法鉴定并送交法官个人审核的鉴定证据,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庭审拖延”。这种惯熟的做法有碍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形成,是公权干预私权的典型反映,损害了程序公正,容易引发未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之不满,而更大的隐患还在于未经双方质证固定的检材是不能作为鉴定之依据的。这显然是对辩论主义原则的背离,不仅对送交鉴定的证据难以约束,对鉴定人取材范围、材料的使用等更无法约束。而鉴定部门对这种现象常常予以默认,对法官的单方职权行为亦似未觉不妥。另外,不论是当事人申请鉴定抑或法官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还普遍存在当事人单方送交证据材料的问题,这个问题较之法官单方面启动鉴定并送交证据的弊端更为严重。因为在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发生单线联系的情况下,整个送检材料的传递过程十分随意,缺乏基本的监控,存在检验材料被污染的极大可能性。不啻如此,在缺乏监控的单边送检过程中,有时鉴定人出于便利而仅凭相关书面资料就出具鉴定意见书。这种不以实际检查为依据的意见报告存在显著的非正义、非客观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相较于域外诸国的民诉规则,①我国虽原则性地赋予了鉴定人取证的权利,但就取证的范围、证据来源及取证的落实保障措施等均未作细致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专家鉴定人的取证难问题,也使后续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但对于鉴定机构获取外部信息的取证过程如何进行规范却没有明确。退一步讲,即使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并就将送交鉴定的证据问题举行听证,但法官们还面临另一个关于鉴定取证的棘手问题——证据固定难題。邹碧华法官在《要件审判九步法》一书中写到:“经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有些鉴定之所以迟迟出不来结果,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证据材料未得到固定”,[15]要么当事人在提供供检证据问题上相互扯皮,要么法院与鉴定机构在证据固定问题上来回推诿。取证程序的症结本应通过由跨学科专业人士与法庭共同努力予以解决,但现实中却成了法院与鉴定机构互踢的“程序皮球”。

由上观之,在鉴定人与法官缺乏充分有效沟通的程序设计中,基于不同的职业特点与职业思维方式,双方特别容易在某些关键敏感问题上相互推诿、产生分歧、误解甚至摩擦,有时还会发生外行僭越内行专属业务领域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取证中呈现的是“双重取证”格局。所谓“双重取证”,是指鉴定取证被割裂为法院取证与鉴定机构取证的分离模式。鉴定部门与法院对检材的取舍标准和依据不尽相同,法院从法律标准出发获取审定证据,而鉴定机构倾向于从科学技术角度把握证据方向。“双重取证”模式缺乏沟通与融合,易造成法院与鉴定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难以兼顾司法与鉴定的两方面要求,当下我国在取证实践中“司法”与“鉴定”基本处于分裂态势。如果不克服上述诸多问题,那么在较常规鉴定更复杂的环境司法鉴定中,取证工作更将步履维艰。因为面对林林总总、繁杂多样的环境学与法学(证据学)的交叉学科难点,要求法官或鉴定人单独完成供鉴材料固定工作均勉为其难。法官即便取得了法庭认为满意的材料也可能被鉴定人员予以否定,反之亦然。

(二)鉴定会模式的进路

要做好资料收集与鉴别工作并让双方当事人及时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很多时候需要主审法官与鉴定机构的互相配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法国的鉴定会制度的有关规定,为鉴定取证提供程序保障,①即在我国目前的鉴定取证规定基础上,通过法官与鉴定专家共同参与评审的方式进一步完善鉴定取证程序。具体构思如下:

⒈鉴定会以面对面的会晤形式召开。当事人在鉴定送检证据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或鉴定事项复杂、疑难而有特殊专业需要时,应由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派遣专业人士或助手共同参与鉴定取证、固定程序,并尽快协商安排会面具体事项。协商确定期日后,鉴定机构或法院在会议举行前一周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会晤的具体日期,并要求双方进行有条理的书面准备。在会议期日,法官及当事人、律师或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员(技术顾问)均可以参与鉴定活动。考虑到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法庭应尽可能安排现场会晤,以保障鉴定取证的便捷性与科学性。[16]环境侵害的事发现场往往保留有最完整、最原初的证据资料,这对于环境鉴定取证乃至最终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无疑至关重要。

⒉证据申请权与取证方法开示。鉴定人可被赋予申请提出证据命令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经鉴定人申请,法官可以采取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命令措施,这些证据包括文字、图表、地图、照片或其他数据汇编等。若鉴定人基于调查、测定、测量、拍照或试验等需要,应有权向法庭申请强制进入相关方的土地或不动产范围展开鉴定工作。必要时,鉴定人的提出证据申请权还可以合理延伸至案外人,要求其予以协助履行作为公法上的义务。广泛赋予鉴定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可以消除仅仅使用假设性问题所带来的不便,从而提高诉讼效率。[17]对于被鉴对象较为宏观的环境司法鉴定而言,保障鉴定人充分取证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另外,环境司法鉴定的长期性决定了取证工作无法在一次性会晤中完结,而频繁多次的会晤又过于费时费力,因此,鉴定人应当公开其可能适用的尚未完成的证据方法或线索(如环境污染模拟、环境统计分析等),保障当事方对于鉴定取证的知情权。作为对法院程序指挥权的监督牵制手段,参照法国及日本等国的立法,我国应赋予当事人程序责问权(异议权)。②当鉴定取证有违公平、公开原则时(因法院或鉴定机构工作疏忽而遗忘对一方当事人之参会通知的,或存在其他未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或参与权的情形),当事人可主张鉴定程序因违法而无效。

⒊“缺席鉴定会”制度。一般情况下,环境诉讼所涉主体较多,因此,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就很难保证所有涉事主体全部参与其中。笔者建议参照缺席判决制度,建立“缺席鉴定”制度,对于当事人出席鉴定会的程序保障只要达到给予其充分参与机会之程度即可。当鉴定会取证事项全部完成时,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允许其提出异议或要求再开鉴定会之申请。同时,鉴于环境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单个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时无法掌握鉴定所需的所有科技手段,因此,鉴定人应将有待利用的外部信息资料及时告知法庭,明示外部信息的来源和提供者。此时,法庭可对外部信息进行评价、核查,通过专家的说明解释,确认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保证外部信息能真实地支撑鉴定证据和鉴定意见。

由上所揭,鉴定会程序强调了双方当事人、法官及鉴定人的参与,对等地赋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自我主张与提供用于鉴定之检材的机会,体现了取证程序的适正性。通过鉴定信息的合理披露与公开,既兼顾了鉴定人的需求,保障了其取证能力,也强化了法官的适当指挥与控制权,同时又约束并规范了鉴定人的取证行为,更有利于鉴定证据的有效固定与规范使用,避免鉴定开启后再行争执。鉴定会的理念可以克服单方鉴定取证缺乏规整与程序保障的弊端,对于我国相关的制度改进具有一定的启发性。

四、环境鉴定程序前置的优势分析

环境司法鉴定复杂、费时并具高度专业性,若要保障该鉴定机制的有效运行,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必不可少。国内亦有学者主张,如果当事人需要申请鉴定,原则上必须在庭审之前申请鉴定,开庭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申请鉴定。有关的鉴定结论以及做出鉴定结论的理由等应当以鉴定报告的形式在开庭前的合理时间内提交法庭及当事人。[18]笔者认为,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的前置对诉讼具有两大助益:一是强化解纷功能。鉴定意见一般具有相当高的事实评价功能,当事人在庭前可以通过鉴定意见预测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助于当事人在鉴定的基础上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这种“摊牌”功能可以避免随后的诉累与矛盾,保证纠纷在庭前的合理分流,促进案件的迅速解决,节省司法资源。二是夯实庭审基础。对于复杂的环境鉴定而言,在诉讼早期完成鉴定事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全面了解鉴定意见中的重要信息,如使用的理论基础、推论、对推论的解释等。新民诉法将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两种制度相结合,在庭前完成鉴定意见的交流、认可和固定,必然可减少争点,促使当事人为庭审进行更充分的攻防准备,进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庭审内容集中高效,也可以及早确定鉴定人或辅助人出庭事宜。此外,若诉前各方可获得鉴定意见,则有利于尽早发现并提出错误,及时弥补,避免庭审的反复与低效。

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

2007年4月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当事人负担规则是现阶段我国诉讼过程中鉴定费负担的基准原则,但环境司法鉴定复杂、系统、综合、长期,相应的高额鉴定费用很可能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①因此,顺利推行环境诉讼,必须对鉴定费用问题作出考量。

(一)由当事人负担向直接缴纳的过渡

所谓直接缴费即专家鉴定费用直接出自公共预算。国内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应是其公益属性。[19]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屬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20]特别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下,鉴定费用似更具某种“公共成本”之性质,即所谓的“审理成本”。①循此思路,笔者认为,为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实现社会的正义与进步,待国家经济实力达到一定阶段后,可考虑借鉴美国的鉴定资助制度,②建立我国自己的鉴定公共基金。对于诸如环境诉讼等特殊类型案件或鉴定项目,应由国家给予全部或部分的专家费用补贴,通过公共财政支持司法鉴定的发展。具体分类与补助额度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可根据财政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鉴定基金的覆盖范围。除了前述特殊案件或鉴定事项的国家资助外,也有学者提出,鉴定人的出庭费也应由法院统一支付,并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21]不容置疑的是,要真正落实并扩大直接缴费制度的适用,需要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③

(二)司法援助的政府责任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指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国家或政府为保证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司法鉴定举证以维护自己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22]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仍未涉及,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原则上当事人不能申请缓减免。对于受到环境侵害而无力负担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使用专家服务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环境类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当事人,主审法官可行使裁量权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给予司法鉴定费用的补助或免除,以此削弱或抵消高额诉讼成本可能使富人(通常的环境侵害人,笔者注)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上的优势地位。[23]在当下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无力负担鉴定费的问题,法官往往通过与专家协商沟通方式(电话交流为主)予以解决,专家通常碍于法官的“面子”会在费用问题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甚至免除。但这种基于“司法场域内的人情交易”④的不成文解决方式,难以受到有效的约束与规制,鉴定援助的标准以及操作流程的阙如也导致法官与鉴定人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这种方式对于普通鉴定案件而言或许尚不构成大问题,但对于诉讼标的额巨大、鉴定事项复杂的环境诉讼来说是行不通的。因为目前的减免方法实则是法官通过软磨硬泡“逼迫”鉴定机构单方的“让利”行为,这种“援助”实质上并没有动用公共法律援助资金。也就是说,公共援助资金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或者说援助资金被“闲置”了。2003年7月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鉴定援助自然也是一种政府责任,政府的经费保障成为司法鉴定援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24]若只一味地要求鉴定人无偿地为受援人提供专业援助,则有将政府责任转嫁于社会之嫌。司法机关一以贯之甚至强制性地要求那些逐步转向社会化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鉴定机构为环境公益埋单或割利是不公平的。鉴于此,我国学者已提出国家应制定法律援助法,规定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方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义务,但必须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解决司法鉴定的经费补贴来源、经费监管等一系列问题,以此实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的良性发展,[25]这对于环境诉讼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三)先行立案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环境诉讼中,当事人若要成功行使诉权至少要对损害后果等具体要件事实之存在进行证明,有时还可能需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要证明这些事实又往往依赖于鉴定意见所反馈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则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高额鉴定费用问题便成为横在当事人面前一道“跨不过的坎”。为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确立立案先行规则。鉴于目前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立法现状,有的法院便要求当事人于立案时提交环境侵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对于那些难以承受高额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无法鉴定即意味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于是便无法获准法院的受理,此亦环境诉讼立案难之主要肇因。基于环境诉讼案件立案中部分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或缺乏具体事实理由为托辞而不予立案的现状,笔者建议实行环境诉讼先行(强制)立案制度,即当事人起诉并提交环境损害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后,法院原则上应受案而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在立案时即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或鉴定费,更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先行取得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前述“损害事实”可以仅仅是或然性事实,此时不宜以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至于诉讼中将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可待立案后通过直接缴纳、法律援助或诉讼保险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待司法裁判确认。二是确立鉴定费担保制度。在国家直接缴纳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当事人又不符合申请鉴定援助的情形时,法院可允许采取费用担保制度以弥补先行缴费规则的弱弊,保障立案受理的顺利推进。在美国,因为没有实行败诉承担制,所以当事人的诉讼经济压力较大,且一般情况下必须预先实际给付专家费用。考虑到那些经济拮据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群利益,美国允许用抵押权的形式担保鉴定费用。美国医学会也支持专家受理这种以抵押权为鉴定抵押的案件。[26]对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社会群体,他们可以房产或其他财产或提供保证人的形式担保鉴定费于诉讼终结后的支付。[27]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该制度构想亦不失為可尝试之举,其可为普通群众参与那些需要大额鉴定费用的环境诉讼程序扫清障碍。

总之,环境司法鉴定是环境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程序的正当性是品评一国环境法治水准的重要指标之一。若要保证司法的公正,就必须对环境鉴定的程序进行不懈的探索与完善,只有鉴定程序合理、公正、透明,方能使环境诉讼制度发挥出“利剑威慑”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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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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