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论文范文

2023-11-11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在我国, 《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有相关的条例, 本次研究的主要内容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是关系到民生的重要问题, 国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 一定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自2009 年6 月实施起, 对社会中的食品安全起着有效的监管作用, 是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发展, 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和现实意义。食品安全法的建立, 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 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 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

在我国,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有两方面, 其中, 一是在《中国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第96 条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且如果商家的行为构成了违法犯罪, 是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这是一条具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是国家在面对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 采取的强硬态度。一直以来, 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广受争议, 但在制裁不法行为、威慑无良商家中起到了非常有效的作用, 并且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实现法治社会的核心。

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第97 条规定,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 商家在履行赔偿事项的过程中, 即是无法承担相应的罚款、罚金等, 也要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中的又一突破, 有的商家藉由无法支付赔偿金额便逃避赔偿责任, 造成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对于此, 国家出台的法律明确规定要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避免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一般民事赔偿制度有明显的不同, 惩罚性赔偿在执行力度上更加严厉, 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来对侵权人进行惩罚, 对社会中的食品安全侵权行为敲响了警钟。关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总结了主要有以下几点:

( 一) 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刚性标准

在食品销售中出现安全问题时, 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是存在较多问题的。首先, 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针对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的认定机构, 消费者无法找到有效的帮助机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32 条中的内容, 消费者协会能够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有关食品安全法的, 则会将具体事物转送鉴定机关来进行鉴定, 但对具体的“鉴定机关”并没有明确的表述, 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认定无门的情况; 其次, 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化程度不够。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安全标准不明确, 国家规定当安全标准不明确时, 按照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来执行, 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食品安全法》与《合同法》之间出现矛盾冲突, 影响食品安全的认证; 最后, 对于一些关键性的定义界定不清。比如食品安全法中有提到“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销售”的要进行十倍赔偿, 但关于“明知”的认定并不准确, 没有更加直观、量化的标准来让消费者可以认定, 进而再采取维权活动。

( 二) 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

消费者在进行维权时, 常常存在有“举证难”的问题, 消费者难以找到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商家存在“明知”的情况, 许多消费者在不能有效进行维权后, 通常会采取“私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这样不仅会让一些不良商家逍遥法外, 还可能会造成更多的社会食品安全问题。

( 三) 赔偿金计算基础不合理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中有“十倍赔偿”的规定, 但这一规定仍存在有一定的漏洞。首先是惩罚金的计算过于简单, 可能会出现两种极端的情况, 一是会导致惩罚过重, 影响商家的运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也受到破坏, 二是惩罚过轻, 许多商家不以为然, 纵容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一些不法行为; 其次, 食品安全问题中不仅会直接对消费者造成生理上的伤害, 有的还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一些心理或精神上的问题, 但出现这些问题时, 仅仅以“十倍赔偿”是不够的, 还要对消费者赔偿精神损失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等等, 造成消费者死亡的, 还必须承担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等等, 但这些维权行为还需要借助《侵权责任法》来实现, 《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是不够的。最后, 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难以提高。在日常生活中,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 大多金额不会特别昂贵, 即是进行“十倍赔偿”, 也并不会有特别多的赔偿金。许多消费者出于“省事”的心理, 便不会采取更多的维权活动。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他国家立法中规定

在美国, 惩罚性赔偿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展开。一是当事人做出了涉及违法的行为和恶意的一些攻击性行为, 需要接受惩罚; 二是从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来出发的, 就是为了预防当事人再次出现违法的行为或攻击性行为, 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 减少损害事件的发生。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较为特殊的一点, 就是在一些州允许在无法确定损害大小的时候, 可以用于补偿诉请人。

在英国,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Devlin大法官认为,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主要在三大类案件。一是出现有政府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涉及到有压制、武断等情况的行为, 影响了宪法的执行; 二是在整个案件中, 被告的行为是一种盈利性行为, 被告从中获取到了利益并且超过了对原告的补偿; 三是在案件中出现的情况, 属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赔偿的案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澳大利亚得到了较好的实施, 许多只要涉及到了侵权行为的案件, 都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虽然惩罚性赔偿在澳大利亚许多案件中都可以使用, 但也有较为严格的标准, 需要被告人做出了不可容忍的行为, 才可以要求其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同时, 澳大利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 比如对动产的侵犯、土地、人身等的侵犯, 还有一些欺诈行为、诽谤行为, 也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内。

四、反思与借鉴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食品安全惩罚性制度中存在的局限性, 很可能会给我国的经济建设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因此, 要实现食品安全法的有效执行可以从以下几点展开: ( 1) 在对案件中涉及的金额数目进行计算时, 不能仅以物品价值来进行计算, 需要综合考虑到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人行为的恶劣程度, 再对赔偿金额进行计算; ( 2) 并不是只有进行销售的食品才可以申请惩罚性赔偿, 一些“免费赠送”的食品也包含在内, 这些都需要广泛告知群众, 在赔偿时就按照该食品的市场售价来计算赔偿金额; ( 3) 生产和销售都要进行严格的控制, 一旦出现问题, 对二者都要进行惩罚。

笔者认为, 还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客观全面的了解, 对于其惩罚功能, 不能过于夸大和追捧, 这只是一种用于惩罚和威慑的法律手段, 真正要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还是需要公民以及食品经营者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有的消费者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 故意购买有安全问题的食品后将经营者告上法庭, 造成了“滥诉”现象, 这对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制度更注重的是科学性, 要在对违法经营者起到惩罚、威慑作用的同时, 避免出现加重企业经济负担的后果。总而言之,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 有利于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等方面的问题, 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同时还需要对这一制度不断加以健全, 扬长避短, 发挥出最有利的一面。

摘要:在我国2015年对《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例进了改进, 食品安全法中的新规定, 表现出了更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关注, 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是我国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建立新型食品安全社会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举措。本文主要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规章制度出发, 结合具体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以案例的形式研究食品安全法处罚性赔偿制度, 深入分析食品安全法的内涵与意义, 并得出相关的心得感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

参考文献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最高院2003 年的《解释》①规定五种出卖人欺诈情形, 买受人可以根据规定情形主张惩罚性赔偿。但这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法定条件严苛、适用范围过窄、赔偿数额标准不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难。

完善预售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有利于给房地产市场创造一个稳定的环境。本文将对上述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一、法定条件调整

目前的房地产预售合同签订后若出卖人只是恶意欺诈但没有发生法定后果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解释》中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条件中有“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达到法定条件, 只有恶意欺诈但没有法定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引用到房地产预售的原因是防止卖方利用自己违法违约行为获利, 损害买受人利益。

预售房买卖关系中, 买卖双方力量差距悬殊, 对买受人倾斜保护才能平衡双方力量。如果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按侵权责任法中的“有恶意有行为但无损害结果所以无责任”的要求, 则不符合倾斜保护的最初设计。

放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 既打击出卖人, 又遏制欺诈行为。不仅惩罚欺诈导致严重后果的出卖人, 还注重了惩罚性赔偿的社会警示作用。让有欺诈行为, 有损害结果的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而不是导致合同彻底无法继续履行后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范围的扩大

《解释》规定擅自抵押、擅自转卖、违法预售几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而如今房地产预售市场中出卖人欺诈的方式多样, 如出卖人不具备预售资格、所售房屋证件不齐全、发布欺诈性质的售楼广告, 或出卖人故意隐瞒影响房屋的重大质量问题, 致使房屋居住目的无法实现、房屋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谎称验收合格的等。②

这些行为同样属于恶意欺诈, 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但由于不属于已有法律情形中而使得出卖人不用受惩罚性赔偿, 这样无疑助长了出卖人规避法律的行为。

因此有必要将法条从列举式变更为列举式和概括式结合的方式来囊括其他严重的欺诈行为。现在房地产预售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采用的是列举式, 并无概括式的兜底情形, 这就给有欺诈想法的出卖方留了一个可钻的漏洞, 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欺诈买受人, 而不用受到惩罚。本文认为十分有必要扩大适用情形, 用一个兜底条款来堵住这个缺口。

三、赔偿数额标准的细化

《解释》规定赔偿“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数额, 但没有规定范围内数额的确定到底根据哪些因素来决定。根据哪些因素赔、具体赔多少, 需进一步地细化, 不能仅规定“不超已付房款一倍”后就由法官自由裁量。即使惩罚性赔偿数额具体数额的确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也应当给法官必要的参考要素, 因为每个法官的价值观并不相同, 对恶意程度理解也不一样。

本文认为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应由主观恶意的程度、对买受人的影响、对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参考。不能为了省事或片面的倾斜保护而直接全部支持双倍赔偿, 否则法律条文没必要规定为“不超过一倍”, 而不直接写为“双倍”。若不用“双倍赔偿”, 具体赔多少才公平, 需要一个标准尺度来衡量。

四、其他赔偿金的计算

( 一) 惩罚性赔偿金不排除违约金的适用

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 遇到法定五种情形时能否能够主张适用违约金, 法律并无直接规定。根据一般的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原理, 买受人是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根据任何人不能依据违法行为获利的原则, 买受人不能仅依据法定的行为主张违约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五种法定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而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具有独立效力, 合同本身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违约金条款效力。若出卖人违约内容既包括法定情形, 也包括其他普通违约行为, 买受人是可以根据不同诉求对出卖人的数种违约行为分别提出惩罚性赔偿金与违约金。

( 二) 定金及已付房款利息问题

预售领域中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已付房款的利息, 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现有法律规定了房款本金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利息只能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返还。买受人若要主张已付房款的利息也适用不超过一倍的赔偿金, 只能根据预售合同中的约定主张, 当合同与法律均无涉及时, 则无法主张。

倾斜保护是通过对出卖人的严格责任来保护买受人的权利, 但若过分保护买受人也会打击出卖人的积极性。已付房款到底包括了哪些款项应当明确规定, 只写“房款”二字的款项, 对买受人保护力度太弱, 不符合倾斜保护的立场。但若所有已付的款项均列入已付房款, 都能主张双倍赔偿时, 则对出卖人过于严厉。

( 三) 其他损失的赔偿

房地产预售合同中出卖人出现违约情形时, 买受人也不但可以对出卖人的五种特定违约行为通过《解释》主张惩罚性赔偿, 还可以对出卖人其他的违约行为通过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与《合同法》主张违约赔偿。更重要的事, 买受人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

《解释》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出现后, 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只是诸多诉求中的一部分, 不因主张惩罚性赔偿后而使其他请求权灭失。因此买受人还可以主张卖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这只有明确哪些款项属于已付房款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后, 其他损失才能顺利列出来另外组成诉求。

五、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

买受人很难证明出卖人的主观有无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买受人难取证难举证, 出卖人又无自证的要求, 因此不利于保护买受人, 不符合倾斜保护的本意。

本文认为买受人只要证明出卖人有客观欺诈行为即可, 买受人只需证明出卖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没有告知房屋已经出售或已有抵押或为安置房等事实。因为买受人搜集证据的能力, 专业技能远不如出卖方, 再加上出卖方的恶意欺诈证据一般由出卖人一方掌握, 甚至欺诈未转化为客观证据, 只存在于出卖人主观之中。所以可改为买受人只要提供出卖人有欺诈的线索, 再转由出卖人证明自己无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形式, 更符合倾斜保护, 也更能平衡双方的举证力量。

六、修改关于无证预售的惩罚性赔偿条件

《解释》第2 条规定出卖人只要在诉讼前补齐许可证, 买受人就无法主张惩罚性赔偿。这使原来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产生混乱, 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让出卖人只要诉讼时取得许可证即可, 助长出卖人的侥幸心理。③这条个规定不但允许出卖人预售时可不具备预售许可证, 还规定若无证预售确认后, 若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得符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这一条件。这一条对出卖人要求过于宽松, 对买受人的倾斜保护不利。

摘要:惩罚性赔偿在房地产预售领域中起了许多积极作用, 但也存在许多不如意的地方。比如法定条件严苛、适用情形较少、具体赔偿标准模糊、惩罚性赔偿和损害赔偿并用易忽略、“已付房款”中具体包括的款项不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与无证预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不合理。因此完善预售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需要调整房屋预售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扩大适用范围、细化赔偿数额标准、梳理其他赔偿金的计算、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修改关于无证预售的惩罚性赔偿条件, 给房地产市场创造一个稳定的环境。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房屋预售合同,房屋预售

参考文献

[2] 陈耀东, 李超.论购房者是消费者[J].中国房地产, 2003.

[3] 王秀燕.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J].经济师, 2004.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 一) 学界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亦被称为“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定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我国学者各持己见。一些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还有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是指以惩罚与遏制为主要功能, 在补偿性赔偿以外对侵权人施与的赔偿。如王利明教授解释为: 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 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 二) 现有制度的不足

首先,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 至今尚未有统一的概念。一项法律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其概念的明晰, 若其概念不明确, 必然会在适用的过程中产生问题。

其次, 在我国, 虽然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类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 但适用范围、条件不够明确, 赔偿金额的计算也处于模糊的状态, 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是较为混乱的状态。

再者, 反观我国已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不难发现, 赔偿金额的计算仍停留在最初的几倍形式, 具体的考量因素也未作出规定。这些可以说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本问题, 只有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才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适用。

二、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 一) 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界最富争议的是其性质。其是否会混淆公私法的界分, 是该制度能否确立的关键。

大陆法系国家迟迟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因为其具有公法的惩罚性却作为民事责任适用, 有混淆公私法的嫌疑。但是, “不论惩罚性赔偿金被认为基本上是补偿性的或是惩罚性的, 甚至于被认为与刑事惩罚非常相似。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是作为刑事惩罚措施或者作为刑事处罚的替代措施判决的, 而是作为因民事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增大损害赔偿金判决的。它属于一种私人罚款或是民事制裁, 用于遏制类似行为在将来发生。”[2]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也坚持严格的公私法划分, 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会从根本上造成公私法混淆。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说是一种对法律的技术性区分, 这种技术性的区分不是绝对的, 是随历史不断发展的。就性质而言,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性质的, 它不同于公法性质的刑事制裁和惩罚措施, 刑事惩罚具有强制性, 而它主要是通过惩罚恶意侵权人的不法侵权行为, 科以损害赔偿金的形式来填补被害人损失, 在本质上应属于私法性质。

综上可知, 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责任, 将其引入不会造成公私法的混淆, 具有可行性。

(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制度构建形式

纵观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历程, 惩罚性赔偿在一直以来缺乏理论的指导, 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由此看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可以在分析我国自身不足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国家, 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的发展来看, 惩罚性赔偿发端于一般侵权案件并在制定法中确立。从形式上来讲, 侵权责任法作为高位阶的法律应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司法解释在必要时作出更为细化的解释。首先, 在侵权责任法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遏制不法行为, 而处以较重的惩罚性赔偿。其次, 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要扩大, 跳出产品侵权领域, 扩展至合同领域 ( 违约和侵权行为竞合的案件及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合同案件) 及人身侵权、环境侵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再者, 侵权责任法作出统领性规定的同时, 相关法律可作出具体的规定, 使之形成完整的体系。

三、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 一)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是无限的, 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进一步扩大。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应着重适用于环境侵权。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类似案件频繁发生。但现行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惩处处于不痛不痒的状态, 虽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至于如何赔偿、赔偿的方式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 并且, 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可能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将该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是现实的需要也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需要。

恶意人身侵权案件也需要惩罚性赔偿发挥其惩罚作用。人身权作为重要民事权利, 对其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能得以弥补, 但精神损害则不能完全获得赔偿。所以,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恶意人身侵权案件有利于维护社会善良风俗, 对被害人予以心灵慰藉。

知识产权领域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是无形的, 难以有效防止其发生。并且现有的赔偿方式并不能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 也不能弥补对被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是极其必要的。

至于侵权领域的其他方面是否引入、如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认为还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不可一概适用。

( 二) 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考量因素

我国在法律中只是规定了双倍或者几倍的赔偿数额, 法官无法依此自由裁量判案, 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具体考量因素是非常必要的。

从被告角度而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秉持义务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被告的主观方面、不法获利情况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主要的考量因素。如若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承担了其他的民事责任, 那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就应适当的减少赔偿金额。综合考量这些因素不至于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也不会过分加重其责任, 实现义务的违反与所带来的责任承担相适应。

从原告的利益出发, 原告的实际损失、诉讼成本和被告的财产状况应作为考量因素。一般情况下处以惩罚性赔偿金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的, 原告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的不法获利时应以不法获利为准。诉讼成本也是受害人损失的一部分, 应适当考虑。

( 三) 明确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

赔偿金数额会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法律中不可能一一作详细规定也不能完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三种确定数额的方式, ( 1) 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准, 与其呈一定的比例关系; ( 2) 对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 3) 两种方式相结合, 既规定与补偿性赔偿金的比例关系, 也限定最高值。具体到不同的领域, 由各单行法规定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原则或单行法的具体计算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四、结语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侵权责任法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明晰适用过程中的诸多问题, 对重点的侵权责任重点详细规定, 也需要其他单行法的具体规定, 从而形成体系, 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实现立法为民。

摘要: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 主要是对侵权人科以超出实际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我国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并在随后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进一步阐述了这一制度。在此, 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现状的阐明, 综合分析我国现阶段惩罚性赔偿的不足, 提出构建的合理建议, 以明确惩罚性赔偿我国建立与适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适用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516.

[2] American Jurisprudence, Damages.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3] 杨立新.侵权法论 (第二版)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47.

[4]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5]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 (二)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6] 王小红.论惩罚性民事责任——兼论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重构[J].法律科学, 1996 (1) .

[7] 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4 (2) .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 是指法院作出的, 由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了受害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而由不法侵害人向受害者支付的, 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部分的赔偿金额。即,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一种责任; 某个具体的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做出的, 而不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是事后自行协商决定是否适用的; 法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也是由实施侵害行为的一方民事主体直接支付给另一民事主体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由此可见, 因欺诈的, 消费者有权要求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因商品或服务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实行双倍赔偿的情形, 并对适用双倍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各种具体情形作了列举。

但是, 《解释》中8、9 条共列举了的六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而现实中却远远不止这六种情形才会导致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而且, 就赔偿数额标准来说也不够明确。

三、完善我国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 一) 扩大适用范围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了擅自转卖、擅自抵押、违法预售和面积严重不足四大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而当前房地产预售市场中出卖人欺诈方式多样, 比如开发商不具备预售资格、所售房屋证件不齐、不实销售广告、开发商故意隐瞒影响房屋的重大质量问题, 致使房屋居住目的无法实现。开发商这些行为同样属于恶意欺诈, 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由于不是已有法律的六种情形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之外, 这无疑助长了开发商规避法律的气焰。因此笔者认为, 有必要将法条变更为列举式和概括式结合的方式来囊括其他严重的欺诈行为。我国房地产预售中采用列举式来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并无兜底条款, 且立法具有的滞后性, 难以适用社会的日新月异的发展, 同时也给追求利益最大化具有欺诈企图的开发商提供了法律漏洞, 因此, 有必要扩大适用情形, 或者设置一个兜底条款防止作为经营者的开发商钻法律漏洞, 打擦边球。商品房买卖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之中, 也应当按照第55 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在发生欺诈时, 应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按照一般法律原则, 特别法较于一般法而言, 规定的更为严格, 因此, 商品房不仅应当适用经营者欺诈时, 享有三倍的赔偿, 还应当享受更严格的惩罚性赔偿。

( 二) 明确赔偿数额标准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了赔偿“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数额, 决定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哪些, 数额大小这些都留给法官自由裁量。本文认为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应当由主观恶意的程度、对消费者影响大小等因素作参考。既然要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 就应当需要有一个标准尺度来衡量, 应当设定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解释》中提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笔者认为, 只要恶意欺诈行为对买受人造成损害就适用惩罚性赔偿, 如果欺诈行为造成损害, 但未彻底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是可以已造成损失的双倍。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 购买商品房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大事和常事, 但是由于商品房开发商的霸主地位和商品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比皆是。为此, 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已迫在眉睫。但是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存在一定的空白, 即便有些法律法规对此作了一些规定, 也不足以全面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商品房,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 徐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 董玉鹏.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适用外国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学者也主要集中于对两者分别进行讨论, 但考虑到目前社会现实, 仍然值得理论上探讨我国《消法》中第55 条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 条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② ( 以下简称“国际强制性规定”) , 而能够排除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

本文从实体法和冲突法层面进行分析, 构成实体法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冲突法层面判断, 应根据惩罚和遏制的目的、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以及谨慎认定这三方面的要求确定具体判断因素, 依主体不同分情形进行讨论。

一、对修订后《消法》第55 条的理解

2013 年10 月25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其在责任方式的修改之一是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第55 条。该条的第1 款和第2 款分别规定了两种性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并分别对此做出了限定。对于违约惩罚性赔偿, 新法在赔偿的数额上则做出了较大的修订, 由原来的“1 倍的赔偿”增加为“3 倍的赔偿”, 并且规定了违约惩罚性赔偿的最低赔偿数额为500 元。修订前的《消法》并没有规定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修订后的《消法》对此做出了规定, 但仍然给予了较严格的限制。在条件上要求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并且必须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严重健康损害的后果。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和承担损失2 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0 月25 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新闻发布会上, 贾东明主任就我国修订后的《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最终数额确定说到, 其认为就我们国家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看, 这个赔偿额已经是比较高了。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要客观、恰当, 以起到惩罚性赔偿遏制加制裁的作用。

然而, 该数额的确定只是考虑到我国领域内一般的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并没有考虑到具有涉外因素时的特殊情况。以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来说, 在很多涉外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 存在的不是不可执行或者其它社会问题, 而恰恰是数额太低, 外企的违法成本太低, 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不利。法院在具体案件中, 对《消法》第55 条进行认定时, 尤为需要惩罚和遏制这种政策需求, 即维护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当适用另一国条件更宽松、数额更大的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时, 也满足适用本国的强制性规定的政策需要。

二、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2010 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 ( 以下简称《适用法》) 第4 条首次在国际私法立法中规定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中的一般强制性规定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才可适用, 而国际强制性规定则优先于冲突规范而适用, 完全的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可能。于2012 年12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 以下简称《适用法司法解释 ( 一) 》) 第10 条试图对国际强制性规定的范围进行规定, 其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适用法司法解释 ( 一) 》答记者问中却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在内。

这说明对《消法》中的规定是否属于国际强制性规定本身存在争议, 而其中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国际强制性规定更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可以从实体法和冲突法层面分别国际强制性规定它进行界定。③

( 一) 实体法标准下的强制性规定

实体法标准下的强制性规定 ( 即国内强制性规定) 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而言的概念。民法理论中对强制性规定的探讨主要是在公私法划分的大背景下进行, 通过分析德国、日本的理论可以看出, 强制性规定是有关一国公共秩序、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应的、分布于一国公法与私法中的概念。它的核心在于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而要求行为人必须按照规定行为。具体而言, 它强制当事人按照规定行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 如果行为人不遵守规定, 则会受到相应的制裁措施 ( 主要是公法领域) 或被否定行为的效力 ( 主要是私法领域) 。在民法部分, 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主要体现为否定行为人行为的效力, 即无效或不生效。我国1999 年《合同法》第52 条第5 款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为无效。

目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于我国《消法》第55 条, 它使用了“应当”的词语, 并且规定在“法律责任”的部分, 表面上似乎能够构成实体法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即必须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适用。

但判断《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实体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实质, 在于强制性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要。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金的方式, 对经营者进行惩罚, 遏制违法行为。因此, 当经营者与消费者没有约定惩罚性赔偿或者约定的低于法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时, 为了惩罚和遏制经营者进而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秩序,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然应该被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而优先适用。然而若经营者主动做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 即做出了高于法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承诺时, 法院则应该认定这种承诺的效力, 而不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强制性规定。④因为这种高于法定数额的承诺虽然是经营者自愿做出, 但是它构成经营者对自身行为更高的约束, 满足第55 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总之, 在实体法标准上对《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进行界定时, 不可以生硬的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定, 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 判断如何才更有利于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来对其进行认定。

( 二) 冲突法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冲突法标准下的强制性规定 ( 即国际强制性规定) 指不需要冲突规范的指引而能够直接适用的规定。一项规定只有成为实体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后, 才可能成为冲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国际强制性规定意味着它在相应涉外案件中直接适用, 而当事人的意思与外国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则完全不考虑。现实中相应冲突规范可能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公共利益, 因而需要结合具体因素认定第55 条。

1. 从惩罚与遏制的目的进行认定———消费行为地法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以最终维护该国的市场公共秩序, 维护该国的公共利益。⑤从我国立法机关对《消法》第55 条的立法原因阐释中, 可看到该条的确定考虑到惩罚、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的目的。

此目的决定了《消法》第55 条是否直接适用, 首先需考虑具体案件的消费行为地的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经营者在消费行为地的经营行为面向此处的市场, 针对该市场范围内不特定的消费者, 它的经营行为影响该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由此该国对它的行为也有政策的需要。但案件中, 存在经营者在消费行为地并未从事实际经营获得的情形, 也就说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侵犯了消费行为地和它主营业地的市场经济秩序。此时则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行为地以及经营者的主营业地的相应法律规定。

2. 从经营者的承受能力进行认定———经营者主营业地和实际营业地法

我国立法机关在确定《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时, 不仅考虑到其惩罚和遏制的目的, 也考虑了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即从我国领域内经济发展水平出发确定既可以对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又考虑一般的可以负担的数额。而这一对关系的平衡也是认定第55 条是否属于国际强制性规定的关键问题。

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涉外消费争议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也需要注意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具体而言就是要考虑经营者的营业地, 包括其主营业地与实际营业地。一国对惩罚性规定性质、提起条件和数额的具体规定, 都是考虑了该国境内的经济发展水平, 该国经营者一般性的承受能力的结果。经营者在一个国家进行实际经营活动, 说明该经营者已经对当地的法律环境认识并且愿意接受该法律的管辖, 此时当然应该适用当地法律。

但是, 在全球贸易不断发展的今天, 经营者仅是出口消费品而并未在消费者消费行为地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并不罕见, 此时则需要考虑经营者的主营业地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经营者营业地的国家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考虑到了在该国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一般承受能力。且经营者必然熟悉并已为其主营地法律规定做出相应安排。若消费行为地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其主营业地法律规定的数额, 此时要求经营者其接受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外国法律的管辖, 一定程度上超出其预期, 可能对经营者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但另一方面, 这种更高标准的要求对维护消费行为地和经营者的主营业地的公共秩序来说可能更有利。因此, 此时法院更多的需要结合案情进行权衡适用。若消费行为地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低于经营者主营业地法律规定的数额, 适用其主营业地的法律则更有说服力。因为经营者就是针对其主营业地这种更高标准的数额做出其经营活动, 其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害理应受到主营业地更高数额标准的惩罚性赔偿支配, 且这种适用也对消费行为地的市场经济秩序有利。

3. 严格、谨慎认定———消费者有限的意思自治以及其经常居所地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认为应当从严对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进行界定。⑥也就是说, 当一条规定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和适用相应冲突规范会得相同的适用法律的结果时, 则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需要考虑直接适用《消法》第55 条和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的后果进行比较, 第55 条进行认定。

《消法》第55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欺诈行为引起的违约惩罚性赔偿和产品、服务侵权惩罚性赔偿。因而法院在涉外消费争议审判中对《消法》第55 条规定的认定, 就是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或适用《适用法》中第42 条“消费者合同”、第44 条“侵权责任”或第45 条“产品责任”的问题。这三条冲突规范均优先适用消费者有条件的意思自治, 均考虑到消费者的经常居所地、消费行为地、经营者的营业地。优先适用消费者有限制的意思自治, 主要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而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中,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第一位。

这三条冲突规则中的消费行为地和经营者的经营地有关认定惩罚性赔偿的两个价值层面的导向, 上文已经论及。对具体案件中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及其经常居所地则可以在考察消费行为地和经营者经营地, 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后进行考虑。若消费者选择的法律或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时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 构成考量前两方面应适用的法律时, 则直接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而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同时, 若消费者选择的法律或者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对维护消费行为地的市场秩序更有利, 并且也考虑到了经营者的预期承担力, 也没有必要直接适用第55条, 而应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

因此, 法院在涉外消费纠纷中对已构成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消法》第55 条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国际强制性规定进行认定时, 应首先从惩罚与遏制的目的出发考虑消费行为地法。若经营者在消费行为地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 从经营者的承受能力方面应考虑经营者主营业地和实际营业地法。应严格、谨慎认定国际强制性规定, 根据前两个方面基本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后, 若适用《适用法》相应冲突规范能得到相同的后果, 则不应将其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三、认定的具体情形

涉外消费争议的主体包括中外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这些主体间发生我国意义上的涉外消费争议时, 第55 条是否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要考虑惩罚和遏制的目的、经营者的承受能力按照不同主体区分不同情形从严进行认定。

( 一) 中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

中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指外国消费者对与中国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外发生的争议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若消费行为地在中国境内, 中国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了中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且它的经营活动是针对中国包括《消法》在内的法律做出, 对适用第55 条有预期与准备, 此时应适用第55 条惩罚性规定的数额。并且这种适用根据《适用法》相应的冲突规范也能够得到同样的结果, 没有必要将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而在本种情形下, 更值得讨论的是中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在国外发生的消费争议。在境外发生的争议, 若中国的经营者在该国有实际的经营活动, 比如说联想和海尔之类的在国外有子公司的跨国公司, 法院应适用外国的更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毕竟, 这类公司对当地的法律环境已经熟悉并做出准备。而这类案件外国消费者专程前往中国起诉的可能性会较小。

中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在境外发生的争议, 更可能发生并更值得讨论的应该是中国的中小型企业对外国出口商品在当地并未开展经营活动, 并产生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在这类情形下, 若适用冲突规范则很有可能适用外国的惩罚性赔偿, 当然对消费行为地的外国市场经济秩序有利; 在另外一个方面对中国经营者提出了更到的要求, 促进其提高安全标准, 对中国国内的市场经济秩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中国中小企业适用数额明显高于中国的类似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则很有可能超过它们的承受能力范围, 对其正常经营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此, 法院在此时, 就有必要结合案件的实际因素, 例如造成的损害情况、该企业的实际经济承担力等因素做出自身的政策选择。考虑到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现状, 法院可以将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予以直接适用, 从而排除外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二) 中国经营者和中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

这种情形指中国消费者在境外与中国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 主要针对同样的产品外国的比中国卖得贵⑦的现象。若中国经营者在国外有进行营业活动, 法院在审判中则可以将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毕竟此时侵害的是外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而中国经营者在当地进行了经营活动就说明自愿受到其相应法律的规制, 具有相应的承受力。

( 三) 外国经营者和中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

外国经营者与中国消费者发生于中国境内的消费争端是否适用我国《消法》第55 条的问题, 主要涉及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问题。此种情形下, 根据相应冲突规范可以通过消费者的选择或者经营者的营业地等因素适用外国法律。因此, 此时若外国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高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或者构成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更加宽松, 则没有必要直接适用《消法》第55 条, 而应通过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这样既可以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也没有超过外国经营者的承受范围。但是, 若《适用法》指向的外国法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低于我国或者成立条件比我国更严格, 比如说消费者并不一定具有那么完善的法律知识而完全可能选择适用实际上低于中国惩罚性赔偿标准或者根本不存在对消费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外国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 中国法院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 则有必要将《消法》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从而优先于《适用法》的规定而直接适用。

这种情形下的另一情况为外国经营者和中国消费者发生于中国境外的消费争议。在境外发生的这种消费争议, 主要侵害了外国消费行为地的市场经济秩序, 于我国而言侵害了我国消费者的权益。根据《适用法》冲突规范此种情况也可能适用外国法, 与上一情况的分析基本一致, 不再赘述。

( 四) 外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发生的争议

外国经营者和外国消费者在我国境内发生消费关系而产生的争议, 法院在是否直接适用《适用法》第55 条的判断中, 主要考虑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毕竟外国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我国市场上不特定的消费者。根据冲突规范, 这种情形很有可能适用外国法。若根据冲突规范适用的外国法不存在私人提起惩罚性赔偿或惩罚力度低于我国, 则应将《消法》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可以看到, 在这四种情形下法官承担着较重的任务。在对《消法》第55 条进行认定并确定最终适用的法律过程中, 法官需要查明可能适用的外国法律规定, 并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比较, 从而适用既可以有效惩罚和遏制经营者不法行为以对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 又考虑到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并符合谨慎认定国际强制性规定指向的法律。法官在最终确定不将《消法》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而根据《适用法》相应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规则后, 由于判例并不构成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 法院查明和适用外国判例法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但是, 并不能因为这种困难而将第55 条认定为国际强制性规定, 为了案件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材料, 法院应当承担这种责任。

四、结语

我国修订后的《消法》第55 条惩罚性赔偿只考虑了我国领域内一般的经营者的承受能力, 并没有考虑到具有涉外因素时的特殊情况, 在涉外案件中并不足以起到它应具有的作用。

在涉外消费纠纷中, 不同情形下已构成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消法》第55 条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国际强制性规定存在差异。具体而言, 应首先考虑消费行为地法, 兼顾经营者主营业地和实际营业地法。当适用消费行为地的惩罚性规定大幅超过经营者承受能力范围时, 法院有必要结合案件的实际因素, 例如造成的损害情况、该企业的实际经济承担力等因素做出抉择。最后考虑适用消费者有限的意思自治以及其经常居所地法的后果, 即若冲突规范与前两方面的法律适用后果一致则适用冲突规范。

摘要:在涉外消费纠纷中, 可从实体法和冲突法层面分析《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适用法》第4条国际强制性规定。在冲突法层面的认定, 应首先以惩罚与遏制经营者不法行为为目的考虑消费行为地法。同时, 需考虑经营者的承受能力即主营业地和实际营业地法。且应严格、谨慎认定国际强制性规定。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国际强制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释

1惩罚性赔偿含义存在广义、中义和狭义上的不同理解, 目前英美法的理论和实务上通行的是中义的理解,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广义上的理解, 本文中使用的是英美法通行的中义理解, 是指“由法院判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损害数额的金钱, 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到损害, 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不法行为”, 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加重赔偿等.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37-41.

2国际强制性规定是指“为了维护一国在政治、社会、经济与文化等领域的重大公共利益, 无须多边冲突规范的指引, 直接适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实体法强制性规范”.肖永平, 龙威狄.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J].中国社会科学, 2012 (10)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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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目前, 法院已经做出过类似的判决, 参见“‘假一罚十’非虚言, 买家遇假货获十倍赔偿”[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25669.shtml, 2016-2-1.

5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讨论中, 对是否具有补偿受害人的目的存在争议, 但都承认它所具有的惩罚和遏制的目的, 即惩罚经营者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经营行为, 并通过此对社会上其他人产生遏制作用.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J].台大法学论丛, 2015, 31 (5) :23;何建志.惩罚性赔偿金之法理与应用---论最适赔偿金额之判定[J].台大法学论从, 2015, 31 (3) :34;林德瑞.论惩罚性赔偿[J].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 1998 (1) :3;王利民.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 (5) :2;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民商法论丛, 2001, 20:129;金福海.惩罚性赔偿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J].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会科学版) , 2003 (2) :15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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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论文范文第6篇

2014 年5 月7 日, 消费者刘某以12. 8 万元在当地一家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家用小轿车。2014 年6 月26 日, 刘某的新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轻微刮擦, 并到某烤漆店补漆。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 刘某发现车辆的一些部位有明显的补漆迹象。于是刘某找汽车公司交涉, 该公司的经理承认该车喷过漆。2014 年6 月30 日, 刘某向当地省消费者协会 ( 以下简称“省消协”) 投诉。省消协召集双方调解, 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2014 年8 月4 日, 刘某在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汽车公司退车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2015 年2 月4 日, 基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汽车公司在向原告刘某销售车辆过程中隐瞒了曾经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已经构成销售欺诈, 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判决被告汽车公司“退一赔三”。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并上诉至某中级法院。2015 年7 月2 日, 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消法》的惩罚性条款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 一) 《消法》的惩罚性条款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相比修订前, 《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发生了一些比较大的变动: 首先, 第一款将原来的“退一赔一”增加到“退一赔三”, 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大幅提高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其次, 新增“最低赔偿额500 元”, 针对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不论数额多小, 以此为下限, 有助于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 最后, 第二款针对经营者明知故售缺陷品并致人严重受损的情况, 增设了“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进一步具体化《侵权责任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强化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

( 二)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上述案例证明,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 消费者法律意识在不断觉醒, 《消法》在不断顺应时代需要, 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加大对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以不断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 适应经济的不断发展。

20 世纪后, 惩罚性赔偿金开始扮演消费者保护的角色。[2]该制度最先创设于英国《侵权法》, 后逐渐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并广泛运用。但是, 在大陆法系国家, 无论德国、法国或日本, 均无惩罚性赔偿金制度。[3]那么, 何为惩罚性赔偿呢?

惩罚性赔偿也叫“惩罚性损害赔偿”, 它是损害赔偿的一种, 与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 主要是指当加害人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受害者正当利益受损时, 加害人需承担远远超过实际损害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4]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惩罚性赔偿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 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惩罚方式, 区别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行为。它一般属于被动的行为, 依受害人申请而启动, 并直接支付给受害人, 同时亦可因受害人的意愿而放弃。

第二,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 一般不适用于违约行为。前述案例中汽车公司被判“退一赔三”的主要事由, 就是故意的“合同欺诈”行为, 并且该行为应符合我国民法上欺诈的一般构成要件[5], 但单纯的过失则不能成立。

第三, 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惩罚与遏制, 而不是补偿损失, 区别于惩罚性补偿[6]。单从文意上看, 赔偿应带有惩罚性, 加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还要赔额外损失, 而且该赔偿并不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精神损害为前提。

三、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意义

伴随着我国民众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 人民购买力在迅速提升, 但消费者权益不断被侵犯的案件却屡见不鲜。一方面是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 消费者天然属于较弱势的地位; 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严重滞后, 消费者保护长期未被足够重视。为此, 现行《消法》顺应了时代潮流、适时修正, 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对消费者的保护其意义重大。

第一, 加大经营者违法成本, 震慑与惩罚经营者合同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充了民法、刑法二元分割造成的法律调整的相对空白, 使得各种不法行为人都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妥善调整。[7]它主要是针对经营者主观恶意的合同欺诈行为, 直接通过《消法》第五十五条加以固定, 不仅具体规定了兜底最低赔数额500元, 还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从原来的一倍提高到三倍; 一旦经营者上述不法行为构成合同欺诈, 那么他们将面临远远高出其获利部分的价值, 还可能“血本无归”, 甚至“赔了夫人又折兵”。这样, 直接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有利于降低和减少合同欺诈行为, 形成一种无形的威慑力, 减少经营者的消费欺诈行为。

第二, 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支持与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现实中, 一些消费者以“吃亏是福”为荣, 盲目选择了“沉默”, 无形中却滋长了经营者的嚣张气焰。然而,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遭受损失, 那么, 经营者应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消法》修订后针对不同的侵权情况, 实行不同的惩罚与打击, 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8]相呼应, 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9]而惩罚性赔偿的设立, 一方面是对“受害消费者的慰藉和不法经营者的惩戒”[10], 另一方面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补偿消费者由此遭受的损失, 鼓励更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坚决抗争, 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四、《消法》惩罚性赔偿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保护弱者利益是人类文明在法律上的彰显, 是实质正义观念的要求, 是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人权理念的必然结果。[11]同时, 《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 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欺诈、强买强卖。《消法》虽然顺应时代发展趋势, 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然而, 实践中也突显出了该制度仍存有一些不足, 有必要不断去完善它。

第一, 未明确定义何为“欺诈行为”。而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 如果连何为欺诈都无法明确, 那么将影响到惩罚性赔偿的成立。笔者同意学者提出的“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法的‘欺诈’概念, 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12], 明确与统一该定义、认定标准及方法等。

第二,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制。虽然《消法》惩罚性赔偿从原来的“退一赔一”提高到“退一赔三”, 还区分了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损失后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 但是这可能造成经营者的不公, 违背设立该制度惩罚与威慑的初衷。由此, 赞同学者刘俊海提出的“下要保底, 上不封顶”[13], 尽快树立全局思维, 综合考虑经营者的“过错程度、财产状况、获利”以及消费者的“主观动机、受损”等情况, 以寻求一个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更加合适的平衡点。

总之, 为了更好地保护天然弱势的消费者群体, 维护交易市场的公平与诚实信用, 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有必要不断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固有的“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4], 逐步建立健全与之配套的《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 民众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 但消费者权益不断被侵犯的案件却屡见不鲜。2015年某地两级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判决某汽车公司向购车者“退一赔三”, 彰显出了惩罚性赔偿的重大现实意义。《消法》通过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有助于提高消费者保护力度, 惩罚与震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 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 有必要不断完善《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法,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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