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文

2023-12-26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1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因单位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单位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因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检讨。

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各旗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文第2篇

一、过错责任的范围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2、经上述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

⑴违反审批、处理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违反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的;

⑶出于不法目的、擅自进行海洋与渔业检查、处理或超越职权查处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⑷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文书、不如实反映调查询问笔录的;

⑸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或领导人员把关不严,致使案件定性不准的;

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⑺擅自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不执行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⑻私自侵吞吐或占用罚没款的;

⑼对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或对单位或个人的依法征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随意减免罚没款或征收标准的;

⑽不如实检查,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⑾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妨碍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

⑿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过错责任划分

1、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2、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改变,造成过错的,由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3、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4、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案件,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批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5、由于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造成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决策失误,由案件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6、办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主持人依多数人意见形成决议。造成过错的,由参加会议人员集体负责;

7、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三、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区别对待、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文第3篇

国土资发〔20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制度并结合各自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具体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事实,造成错案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在查处国土资源法案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工作出现重大疏漏,造成错案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

通风报信,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级负责人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的调查、处理,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遵照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造成错案的,追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案件定性或者处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见的监督检查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条 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对错案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情节及造成危害的程度,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责令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对当事人的赔偿费用、暂停执法监察工作或者收回执法监察证等处理措施。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错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及时发现错误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有受贿、索贿等徇私舞弊情节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或阻碍错案追究工作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制度所列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文第4篇

贯彻执行《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学校安全工作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和全面落实学校安全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坚持“有职必有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有效防范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领导机构

组 长:(校长)

副组长: (副校长)

成 员:

三、安全责任划分

章恒谦(校长、书记)本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安全工作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负责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预案和预防措施,确保学校在发生突发事件能采取有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并按信息传递制度在第一时间向上级领导部门汇报。

宓莹(副校长)负责学校值班安排;校内治安保卫;信息报送;重点人物的监控;校园安全监督和检查。

莫若臻(总务主任)负责校舍设备;电器设施、用电安全管理和检查及食堂卫生监督。负责定期对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和保养;保证安全疏散和安全出口畅通;门卫值班巡逻检查;防台、防汛;校车安全管理。

陈敏(德育教导)负责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组织管理和实施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学生传染病预防工作。

张萍(工会负责人)负责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各组室安全员的培训;岗位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四、安全工作目标

学校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层层签订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

所有活动都有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学校各个岗位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在各种计划、总结中突出体现。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保证人员、经费、装备三落实;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加大安全工作投入;加强对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对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促进学校安全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杜绝一切伤亡事故的发生,把安全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确保在工作责任范围内不发生任何事故。

五、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奖惩

安全工作责任的落实,要与评优、奖金以及年终考核相挂钩。对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到位、安全工作完成好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安全工作责任不落实、安全工作不能完成以及发现存在瞒报、漏报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凡学校发生应由学校承担直接责任和相关责任的师生非正常伤害事故,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学校的第一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文第5篇

一、门卫值班时间:24小时。早晨5点30分开大门,晚上10点30分锁大门。特殊情况事先预约。

二、专职门卫名单:王春生,王家平。

三、门卫职责:

1、大门门卫职责 ①.随时开、锁大门;

②.对出校园的学生凭班主任签字假条放行,并做好记载; ③.加强对进、出校园的校外人员的管理,做好询问及登记工作; ④.做好每日上午、下午两次教职工到岗签到,不得由他人代替值班或签到;

⑤.值班期间发现异常现象及时与值周人员联系。

2、行车门门卫职责

①.对进出车辆严格检查,严禁与学校无关的车辆随意进出校园。 ②.严禁学生及校外人员从行车门进出。

③.加强对进、出校园的车辆的管理,做好询问及登记工作; ④.不得由他人代替值班;

⑤.值班期间发现异常现象及时与值周人员联系。

四、其他:

①. 未能履行职责每次计旷工一次; ②. 由不作为或履行职责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由门卫值班人员承担一切责任。

政教处: 责任人: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文第6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境内对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的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下列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范围开展诊疗科目,聘用无相应资质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导致患者伤亡的; (二) 因推诿病人、中断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的; (三)发生新生儿丢失、拐卖的; (四)出具虚假诊断报告、医学证明、检验报告,对患者假诊断、假治疗、假手术,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五)发布虚假医疗广告、开展虚假宣传和诊疗,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医院院内感染暴发,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处臵的; (七)非法开展器官移植、非法摘取器官进行买卖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八) 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保、合疗资金的; (九)使用未经准入的设备、技术和药品的; (十)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非法外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十一)发生重大火灾、锅炉、高压氧舱(含火灾、患者窒息)等压力容器爆炸,导致人员伤亡的; (十二)发生医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病原微生物泄漏,放射源丢失,医疗废物违法违规外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疾病传播或人员伤亡的; (十三)其他重大安全事件。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建立重大安全事件隐患报告奖励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件隐患。

第五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事件第一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和研判,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件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管辖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题报告一次医疗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认真履行医疗安全监管职责,定期不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督办,整改落实。

第七条医疗机构接到重大安全隐患报告或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事件隐患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堵塞漏洞,防患未然。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重大安全事件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医疗质量安全的,相关业务科室应停业,医用设备设施应停止使用,防止危害扩大。

第九条重大安全事件发生后,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及时妥善处臵。不得隐瞒或者延报。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依法核准诊疗科目,加强日常监管。不得违法违规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扩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和执业范围。

第十一条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医院等次、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对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医疗机构视责任程度,给予警告、降级、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开除的行政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视情节可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对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作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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