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险机构业务管理论文范文

2024-07-22

国际保险机构业务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金融危机后,欧美日等国对竞争政策态度的转变,以及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格局的建立,引发了我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考。虽然我国尚未有直接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法案,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范畴内,我们只能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类型,使其借用消费者的概念,并在金融领域有所延伸。即消费目的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消费对象为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费主体为个人投资者这三个要素的自然人。

关键词:竞争政策;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及立法缺失

(一)金融消费者析解

2000 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法案中以立法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定概念。①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则对“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虽然我国尚未有直接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法案,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有明确规定。②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范畴内,我们只能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类型,使其借用消费者的概念,并在金融领域有所延伸。即消费目的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消费对象为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费主体为个人投资者这三个要素的自然人。

(二)现状与立法缺失

如上所述,我国当前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其核心保护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余相关规定散落在各部金融法案中,如《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由各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法规在日趋复杂的金融环境和不断发展的金融市场中,对金融消费者的规制与保护显得力不从心。

首先,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不强。相较于发达国家出台单独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做法,国内现有监管体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关注,以至于权利受损时,其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一方面给现有法律适用带来问题,另一方面也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损。其次,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证券、保险等各个法案分别就监管做出规制,平级法案之间协调不足,上下位法之间甚有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法律法规相互重叠交叉,要么监管重复,要么监管真空,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均无所适从,监管机构往往也因为缺乏明确的执法依据而“无所作为”,严重影响了法规的权威性。再次,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操作性和指导性欠缺。最后,司法保护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最后救济手段,始终存在诉讼费用高、诉讼周期长、举证责任难以及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很难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

(一)竞争政策的消费者标准

一直以来,竞争政策的核心目标在于实现市场竞争,其手段并不是通过限制竞争,相反是通过建立有序竞争来实现市场秩序。在经济学范畴内,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在国家的各种经济政策中占有基础的、首要的地位,它被定义为所有那些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而采取的行动措施、制定的法规条例和设立的监察实施机构的总和。竞争政策是以维护竞争机制的路径最终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为宗旨。因此,竞争政策的消费者标准是以消费者福利为评判标准,即其购买垄断产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对其(将)产生的后果为基础建立的,也就是说,消费者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群体性伤害这一标准是竞争政策制定、执行、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

1.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现竞争政策目标的层次性

从竞争政策的目标程度来看可分为终极或直接目标。通过竞争政策使市场内大多数行业形成有效竞争,是竞争政策的直接目标。当前大多数发达国家把竞争政策的终极目标定位在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资源配置和实现消费者利益上。竞争政策的终极目标必须在直接目标实现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而其间消费者福利更是所有目标的真正落脚点。从操作性来看,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比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更加现实。消费者既是“转嫁竞争损失的终端”,也是竞争政策的最终受益者。

2.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现竞争政策目标的阶段性

从竞争政策目标的阶段性来看,以实施竞争政策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在长远和近期阶段相区别,不同阶段目标在消费者群体和企业群体之间的政策倚重有所不同。从长远看,消费者群体从社会福利的整体提高中获得更多的好处是竞争政策的终极目标,也是其长远目标;而在一定时期内,企业的发展必须得到重视,相应的,从近期来说,企业要在特定时期内从社会整体福利的分配中占据较多的部分。待到整体经济实力有了显著提升,竞争机制得到了体制、文化等多个层面的确立之后,竞争政策目标就会相应地进入新的阶段,社会福利的分配则应当更倾向于消费者群体,消费者也将成为市场竞争最大的受益者。

3.金融竞争政策的目标在于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国内金融竞争政策的建立和实施将有助于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在金融业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中切实维护本国合法权益,在拓展金融市场的同时,保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进一步增强我国经济金融的国际竞争力和世界影响力。中国金融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必须具备强大的自主性和实力,这与国内建设具有吸引力、执行力和创新力的金融竞争生态环境不可分割。良好的金融环境会在积极推动金融市场有序竞争的同时,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因此,金融竞争政策的健全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在制定法规的过程中引入新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市场主体,向金融市场注入新的竞争元素,激活市场竞争潜力是促进本国金融市场与时俱进,实现与国际市场对接的有效途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等法律制度体系也要不断完善,以实现规制金融垄断行为,优化金融竞争环境,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制度目标。

三、现有竞争政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一)金融市场妨碍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金融市场中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不利于有效的金融资源配置。以一直被诟病的金融业霸王行为为例,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显而易见。金融垄断助长了权力寻租、贪污腐化,并最终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滥用市场优势,新增多项收费,引起公众强烈不满;①此外,金融机构滥用主导地位,在交易过程中强制使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二)现有竞争政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导向

1.控制金融集团化及内部限制竞争协议

提供多元金融服务的金融集团一般是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的产物。其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集团内部各个法律实体形成利益共同体。金融集团的资源整合给金融监管带来重重困难,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优势不断扩大,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潜在或现实威胁。金融集团往往通过限制竞争协议尤其是集团内部的限制竞争协议,以安排达到逃避竞争的目的。金融集团内部限制竞争协议具有隐蔽性,监管难度极大,根据“企业内部共谋理论”,有必要对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进行必要的规制。②

2.银行“太大不能倒”原则的终结

传统的银行业“太大不能倒”原则在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挑战。“太大不能倒”原则最初是建立在银行系统重要性与公共性基础上的,从社会稳定角度上有其合理性。但该原则的适用同时带来道德风险、破坏竞争、财政负担等巨大负外部性。美国在《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强调了大型银行清算程序,作为美国金融市场放弃银行“太大不能倒”原则的标志,并反映出美国银行监管的由“系统风险优先”向“公共利益与系统风险并重”的价值取向转变,然而这种转变实质上体现的是消费者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

3.现有竞争政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导向

无论是控制金融集团化、破除金融行业内部限制竞争协议,还是银行“太大不能倒”原则的终结,这些竞争政策都说明了现有竞争政策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持有正面的、积极的导向。也就是说,现阶段金融业发展已经到达一定规模,整体实力也有所提升,对于已经从经济发展过程中谋取了福利的金融机构来说,促进建成金融业合理竞争秩序,一方面是金融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要,另一方面更是竞争政策对消费者福利的体现。

四、竞争政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影响

(一)通过竞争政策协调效率与利益的关系

竞争政策的目标在于保护竞争、提高经济效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这些利益通常是趋于一致的,然而在不同的时期可能存在冲突。一旦出现冲突,其法律实施则必须依照原则的引导和解释。例如,当提高效率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发生冲突时,在多大程度上将获得的经济效率转移给消费者,就需要在增强或减弱经营者提高效率的动机问题上进行权衡;当金融行业提高效率、促进发展,与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两者发生冲突时,就需要对国家的竞争政策及其阶段性目标进行明确定位。

目前金融市场中存在行业之间与行业内部的竞争,前者如证券、银行、保险业甚至民间融资机构之间的竞争,后者则如国有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良好的竞争能避免垄断带来的信息不透明、共谋、恶意定价、搭售等现象,提高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使得金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达到竞争的效果,最终实现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标。然而,过度的竞争也易带来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合理竞价使得金融市场效率低下,不利于市场的运行,最终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利益。由于我国执法体制的特殊性,存在着竞争执法与行业监管协调、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等现象。这就尤其需要在竞争政策的统一影响下,协调金融市场效率与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关系。

现阶段的竞争政策在整个金融市场中也需要区别规范,一些成熟的行业或业务,如银行的常规业务,应该加强竞争,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终极目标,而证券、融资担保等则首先以行业成熟为主。这并不是说这样的领域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而是说保护的力度和广度应该是在竞争政策的导向之下,由竞争政策先来协调清楚效率与利益的关系之后,才是保护的具体措施制定。

(二)通过竞争政策影响具体保护标准和制度的确定

金融消费者有群体性的特点,区别于一般的个体消费者,而且关键在于其损失与加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难以证明,因此在保护措施方面应该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发散性正当利益,与一般消费者的指向性正当利益有所不同。所谓指向性正当利益,即某一消费者个体不受经营者有针对性地实施不正当行为侵害的利益,其本质是消费者个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私益。所谓发散性正当利益,即是某一范围或地区或一定范畴内的消费者组成的集体不受相关经营者个体(或其联合)发散性地实施不正当行为侵害的利益,其本质是由带有某种身份归属(行业、地区等)标签的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所组成的集体即“群”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公益。金融消费者利益与竞争政策所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两者属性存在内在同一性,即“群”的特点,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制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竞争政策的导向。

在金融市场竞争政策的导向下,金融消费者利益基于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保护过程中应该要注重“群”的利益,途径就是建立集体维权机制直接保护发散性正当消费者利益,比如引入集体诉讼的制度。此外,由于群体越大,群体内部越难做到信息共享以及相互协调,因此与利益侵害方谈判的成本也越大,所以可以在竞争政策的指导下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

(三)通过竞争政策约束行政性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

竞争政策的忽视和漏洞会严重影响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的力度。目前我国在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方面最严重的障碍是来自政府的反竞争行为。随着市场化的深入,各种利益集团会为了避免失去特权而游说决策当局,从而影响政府部门制定反竞争的行政规定。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指通过政府制定行政规定维护或助长行业或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垄断地位,同时还包括政府通过影响行业协会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通过竞争政策约束行政性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意义重大。比如说,在竞争政策中引入“竞争性审查制度”,即对行为,特别是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以竞争法为视角的审查,赋予金融消费者对竞争规定提出建议甚至诉讼的权利,防止利益集团游说政府制定出不符合消费者标准的竞争政策。

国际保险机构业务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如果把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比作一篇乐章,那么2006年6月26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十条”),足可以称得上是乐章中的最强音。以国务院的名义对一个行业的发展发表意见,显示了国家对发展保险业的决心和重视程度。我们也可以从中嗅出几分保险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契机。这可以说是国家在金融领域发出的又一次重大改革的信号。

作为金融改革关键阶段特别是保险业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战略部署,“国十条”必将成为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保险业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和适应新形势的行动指南。它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指出了大力发展我国保险市场的重要意义;明确了保险业发展的方向、目标、重点、措施;明确了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为保险业更好地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国十条”的落实必然会为中国保险业乃至金融业的发展翻开新篇章。

首先,积极落实“国十条”,有利于改善金融市场结构,推动金融各行业均衡发展。由于我国保险业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都存在较大差距,保险业的发展潜力还没有完全释放出来。保险业在金融业中还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与银行业、证券业的发展还不够协调。“国十条”提出要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税制改革,完善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不断完善保险营销员从业和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同时推动相关立法以健全保险法规规章体系。甚至提出将保险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和引导作用,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全民风险和保险意识。这一系列意见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保险业的关心和重视,并将极大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其次,落实“国十条”的进程会极大推动金融业创新变革。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以银行、证券、保险分业为特征,资金流动和运用严格受金融市场类型和行业限制,这种状况已经难以适应金融国际化和市场化的大趋势。“国十条”在明确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中的第一条就指出:拓宽保险服务领域,积极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健全保险市场体系。提出支持具备条件的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营业机构,积极参与制定国际保险规则。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集团公司,稳步推进保险公司综合经营试点,探索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在更深层次和更广领域的合作。这一系列新规则的出台,将促使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业务重点进一步发生变化,保险公司的服务方式和保险产品创新将被逼上议事日程,并与其他金融机构一道共同加快与国际接轨融合的进程。

再次,“国十条”的落实将使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和经济金融体制发生巨大变革。与资本市场“国九条”一样,保险“国十条”重要措施之一强调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投资比例,稳步扩大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和品种,开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创业投资企业试点。“国十条”还支持保险资金参股商业银行,支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这些举措不仅将进一步扭转资本市场低迷现状,恢复资本市场融资功能,更深层次的效应在于改善金融市场结构失衡状况,防范化解金融系统性风险,促进金融行业全面均衡发展。这个问题妥善解决将重塑我国市场经济及资本市场的微观基础,对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改革均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最后,落实“国十条”意见对落实宏观调控、发挥货币政策调控效应也有积极作用。“国十条”指出,加快保险业发展,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要求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保险诚信文化。一个重要特征是,“国十条”立足促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在金融资源协调发展。而货币政策发挥效应的基础条件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相对规范。只有在货币和资本两个市场协调发展、相对规范的情况下,货币政策调控手段特别是如利率、汇率这样的价格型手段才能发挥预期效应。由此可见,落实“国十条”不仅对保险业而且对我国整个金融业的全面发展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研究发展部)

责任编辑:陶艳艳

国际保险机构业务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由轻度老龄化阶段至重度老龄化阶段,需要未雨绸缪的不只是大众,还有亟待发掘新机遇的金融机构投资者们。

2013年至2021年被定位为中国老龄产业发展的黄金战略准备期,而由此向后推算的老龄产业黄金井喷期则为2025年前后,”银发经济“的产业链条亦会不断地开疆拓土和趋于完整,除了保健、医药等产业外,养老地产、老龄金融亦成为”兵家必争“之地。

10月9日首届中国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上,全国老龄办宣传部主任刁海峰公开表示:“未来3至5年可能会出台针对养老地产的支持政策。”而在目前正“炙手可热”的养老运营市场上,保险机构和第三方运营商正在共同主导。

险资的“天然需求”

《中国老龄产业发展报告2014》中有这样一项结论值得关注,即中国老龄产业各板块将逐步形成协同发展的态势。目前的状况是老龄服务市场先声夺人,老龄房地产“炙手可热”,老龄用品市场整体发展缓慢,老龄金融市场逐步觉醒。

中国保险机构在养老地产的布局中,选择了一套和国外经验有极大不同的商业模式,即打通产品端与投资端并耕耘“全产业链”。一位业内分析师曾这样总结上述商业模式的优势:“保险资金做养老社区将有效延长产业链,增加盈利渠道,实现全生命周期覆盖,获得超过资金投资假设的收益率,把地产运营的预售期提前至中年投保的时候,实现了产品端与投资端的直接对接。”

在过去两三年里,每每与保险机构的人碰面,寒暄的方式必然是“你们公司投资养老地产没?做养老社区没?”在老龄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这样的场景似乎都无可厚非,但背后显示出的则是保险资金在养老地产布局中“如日中天”的地位。

“布局早的公司在2006、2007年就已经在研究中,而现在出手的基本上为时已晚。整个版图就是那么大,后进入者是无法分得一杯羹的。”一位保险机构人士这样形容目前保险公司在养老地产布局上的竞争态势。

2010年9月,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正式获准进入养老地产市场。有数据统计,保险系企业在养老地产领域的投资将超过2000亿元。

事实上,保险公司对于养老地产的需求是有天然性的。对比美国经验来看,其产品端和投资端往往是分开的,投资端往往是以REITs、抵押贷款证券等形式为体现,而国内产品端和投资端对接的方式是极具中国特色的。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开发的养老地产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郊区社区+养老服务的类型;二是医养结合的类型;三是CCRC模式主导的类型,即持续护理退休社区。而用户分类上,大多是在基本养老之上的服务,主要针对中高端、高端用户。而轻资产和重资产的两条线分化也正变得更加明显。

大多数的选择:郊区养老+养老服务

长江证券近日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养老社区的发展将再造一个保险市场,保险+服务成为重要模式。目前我国65岁以上人口1.3亿左右,假设1.5%入住养老社区费用在100万,这个市场容量在3万亿左右,如果这部分的养老市场全部通过保单形式对接,则相当于再造一个保险市场。

而如上文所述,国内产品端和投资端对接的方式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也就是说大多数保险都愿意选择将养老市场和保单形式进行对接。上述研究报告进一步指出,未来将养老服务和医疗服务嵌套入保险产品将是保险机构开拓养老市场的重要模式。“新国十条”进一步扫清保险业发展养老和健康产业制度障碍,未来通过保险产品+养老服务+医疗服务,报信啊机构将获得在养老产业投资、运营以及产业并购重组领域内无可比拟的优势。

而多数保险公司进军养老市场除了先期的重资产投资跑马圈地外,现在选择轻资产进入也成为一种方式。近日“太平洋保险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自贸区的落地受到关注,这也是上市保险公司四巨头中最晚介入养老地产市场的一家。

据了解,太保养老投资公司将以“轻资产”模式介入养老产业。其特点是城市化、小型化、快速复制,即不会大规模高成本圈地,而是借地方政府处置不良资产之契机,采取自建、改建(包括收购或租用旧宾馆、旧厂房等)城市中心城区现有物业,并将之改建成养老设施的方式。

多家保险巨头在养老地产上均有布局。目前,保险公司投资地产可以采用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途径。直接投资可以选择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和第三方开展股权合作或者共设基金的模式操作。另有分析显示,间接投资有间接贷款和借道信托的模式。

高门槛:医养结合模式

约70万平方米的土地、6000多户的规划,泰康人寿是最先“吃螃蟹者”。近日作为泰康养老社区的“总设计师”,泰康人寿董事长陈东升公开表示,未来10年泰康人寿将投资1000亿元用于全国约15个连锁养老社区建设。

今年4月,泰康之家?申园的养老生活体验馆正式揭幕,申园的雏形首度对外实体呈现。申园是泰康养老社区全国布局的旗舰项目,也是泰康人寿长三角战略棋盘上最重要的一枚落子。

泰康人寿还同时公布,除上海之外,江苏、浙江亦已被确定为泰康养老社区长三角布局重点,已规划在南京、苏州、杭州、宁波等地获取项目用地,因地制宜地建设泰康之家连锁养老社区。

“我们把养老产业当成事业来做,地产商追求高周转率快速回笼资金,但泰康可以拿1000亿10年不赚钱,现在我们实际投入的150亿相比泰康管理的6000亿资产,对投资回报的影响很小,所以我们更有耐心把我们的产品做得优质。”陈东升的话也道出了保险和做养老地产的不同。

而泰康人寿也首提了医养结合的模式,其将医疗和护理资源整合。9月2日,泰康人寿在北京燕园生活体验馆启动“全球医疗直通车”,与美国约翰?霍普金斯等全球顶级医院建立绿色转诊通道,将“三甲医院临床诊疗+社区配建二级康复医院+CCRC持续关爱养老社区”三层次医养服务体系进一步升级。

另据业内专业人士分析,目前医养融合的模式主要有整合照料、联合运行及支撑扶持三种。和养老社区对接是,泰康目前主要选择年金险产品,件均保单在200万元,面向高端人群。此外,泰康的另一大特色还在于将运营和投资进行了分离。

中间层:CCRC模式

合众人寿在国内首家提出CCRC模式,被业界认为是中国保险产品模式一次大的创新。这也是国内首款锁定未来养老社区租金的保险产品。

去年10月,合众人寿推出了国内首个实物养老保障计划,业务模式是购买合众人寿实物养老保障计划的客户,到了保险合同约定年龄后,就可以选择入住合众优年生活养老社区。不论未来社区租金如何上涨,都可以保证入住,但需按到时市场价缴纳服务费。

发源于美国教会发起的组织,CCRC(Continuing Care Retirement Community)持续照料退休社区,通过为老年人提供自理、介护、介助一体化的居住设施和服务,使老年人在健康状况和自理能力变化时,依然可以在熟悉的环境中继续居住,并获得与身体状况相对应的照料服务。

根据合众人寿董事长戴皓的公开介绍,合众人寿在武汉投资建造的国内首个CCRC社区(持续健康退休社区),是基于美国的CCRC持续健康理论而设立,专为退休老年人设计,提倡深具人文关怀的现代生活方式。合众的规划是,合众优年养老社区未来将逐渐实现全国布局,实现连锁化经营。

国际保险机构业务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案件背景

1972年11月,家住河南省新郑市(原新郑县)八千乡的村民宋某到A商业银行在该乡的一个储蓄代办站(以下简称“A银行”)任代办员。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7月1日,A银行与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刘楼村村委会、储蓄代办站的宋某三方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三年的A银行储蓄代办站用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A银行大力支持储蓄代办站业务的开展,在现金供应和账务处理方面提供方便;代办员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积极开展业务,积极为本村生活、生产服务,实事求是地完成A银行交付的各项任务;储蓄代办站所在村应认真监督该站业务,确保该站的人身和国家资金安全,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A银行应在年度内按上级规定一次付清储蓄代办站的报酬,不得拖欠。

为了提高代办员的工作积极性,A银行又于1997年下发了一个文件,该文件规定:对代办员统一实行聘用制,其待遇按照储蓄代办站存款月平均余额的0.5‰来给付;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分人专户保管;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代办员可以给予一次性重奖或者享受合同工待遇或解决子女就业问题。

2006年4月20日,银监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要求清理代办机构,并停止信用代办站代办存贷款业务,解除农村信用社等与代办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按照相关政策要求,A银行于2009年1月23日与宋某签订了一份解除双方业务代办关系的协议。同时,还约定由A银行向宋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万元。

由于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考虑到在储蓄代办站工作了30多年,宋某遂要求A銀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A银行以宋某非本单位员工为由予以拒绝。2009年3月31日,宋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决A银行自2006年8月以后按规定支付退休金和发放养老保险金。

针对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某的观点,认为宋某和A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A银行为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发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的退休金33150.90元。同时,自2009年5月起,以1130.50元的标准按月向宋某发放退休待遇。A银行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5月3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判决不应为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和A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A银行不应为被告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等。

宋某不服,认为自己工作的储蓄代办站是由A银行成立的,自己的工资报酬也由A银行发放。同时,工作证上写的是信贷员而非代办员,双方应建立了劳动关系。于是,宋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要求A银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补发相应退休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的法律焦点问题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围绕着委托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展开争论。但本案涉及的问题由于和城乡二元结构有关联,且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过明文规定,因此在处理时显得十分棘手。为明确本案中的相关法律关系,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来展开论述。

代办员宋某和A银行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和A银行在双方关系究竟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问题上各执一词。同时,由于双方的协议和相关文件中出现了代办员、用工、聘用制、养老保险等有关词语,使得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其中,宋某认为:A银行1997年发文规定对代办员统一实行聘用制,该聘用制和普通的劳务关系、委托关系存在区别,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同时,A银行还给自己办理了工作证,该证显示自己的级别为信贷员,而并非代办员,这进一步证明了自己的观点。宋某还认为,自己在代办站几十年的工作过程中,不仅为A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而且还办理贷款、收息、扩股、月报表等金融业务。工作期间,一直认真遵守A银行的劳动制度和纪律,接受其劳动管理,这些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此外,A银行还给宋某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养老保险。如果没有劳动关系,A银行必然不会替自己缴纳养老保险。

但A银行却辩称:代办员和本单位员工有本质区别。宋某作为A银行的代办员,接受A银行的委托,代为办理相关存贷款业务,其性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同时,A银行也是按照宋某实际完成业务量的0.5‰提取手续费来作为宋某的报酬,该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不属于工资范畴。再者,宋某和A银行之间签订的是储蓄代办站用工协议,而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A银行不需要对宋某支付退休金和发放养老保险金。另外,虽然A银行曾经发文规定替宋某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养老保险,但这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

对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且符合法定模式的,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A银行给宋某发放了工作证,且证上写明是信贷员,但宋某实际履行的职责是代办员,和本单位正式员工具有明显不同。同时,宋某对于2009年1月23日双方解除业务代办关系的协议并未提出异议。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代办员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代办关系,委托代办关系和劳动关系具有明显区别,代办员不属于A银行职工范畴。

我们认为,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和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不同,其具有法律上设定的条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概括地说,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应符合以下条件:(1)基于法定义务而产生,从而与一般意义上的助人为乐式的劳动相区别;(2)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从而区别于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劳动,以及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劳动;(3)需要支付劳动报酬,从而与基于道德产生的义务劳动区别开来;(4)必须以此作为职业和谋生的手段,从而与学生实习等非职业性劳动区别开来。

就本案而言,判断宋某和A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该看法律法规是否对该种关系有过规定。早在1989年,当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就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现已经失效),该办法将储蓄代办所的性质规定为“是建设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199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在《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信用站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机构,不独立核算。信用站代办员的报酬实行按业务量大小,分档次按比例计付的办法等等。同时,我们还发现,A银行下发的文件也有双方关系的间接规定,例如,“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代办员可以给予一次性重奖或者享受合同工待遇或解决子女就业问题”。从这个规定进行倒推,可知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此外,宋某在开办代办业务时,采取的是不脱产的方式,在农业生产的同时兼职代办员一职来办理存贷款业务。报酬也是按照代办点存款月平均余额的0.5‰来给付的,并没有基本工资一说。因此,不符合上述对劳动法调整的劳动的界定。即便在有关文件中出现了“聘用”等词语,也不能将代办员和A银行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A银行是否应为宋某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

本案中,宋某从1972年11月起到200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双方业务代办关系协议时止,一直是A银行在河南省新鄭市八千乡一个代办站的代办员。同时,A银行在1997年曾下文规定,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分人专户保管。从A银行的这个文件来看,在代办站工作长达37年之久的宋某似乎有权要求A银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及发放退休待遇。

为便于下文的讨论,在此有必要明确一下退休的具体含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将退休之后享受养老保险作为劳动者基本权利之一的社会保险权的重要内容,通过劳动基本法来加以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知,享受退休待遇的应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然而在当时,我国没有政策来解决类似于宋某的代办员的养老保险问题。虽然A银行在1997年曾经下文规定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提取问题,但是这仅仅是A银行的内部文件,其对于能够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界定不能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政策。因此,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该部分提取的养老保险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权的范畴,其性质应被认定为A银行对于代办员的一项激励措施为宜。需要提及的是,在解除双方业务代办关系时,A银行应向符合激励条件的代办员一次性支付已提取的费用来作为补偿,而不是为其办理退休待遇。

本案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本案虽然属于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且最终以A银行胜诉而告终,但由于涉及到代办员的养老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使商业银行面临诉讼风险和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注意依法合规进行操作,归纳总结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从以下几方面来防控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正视撤销代办站后的相关风险。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商业银行开办储蓄代办站以来,储蓄代办站对扩大商业银行的营业区域,吸取更多的闲散资金,解决厂、矿企业和广大偏远地区的群众存贷款难问题,节约银行营业费用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的逐步完善,储蓄代办站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继2006年4月20日,银监会办公厅下发《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后,2008年2月,银监会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度重视已撤销代办站的违法违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已撤销代办站的案件风险。可见,该类案件的风险已经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商业银行在撤销储蓄代办站时应注意防控相关风险,特别是对已解除用工协议的代办员,应注意回收相关证件,并采取适当措施告知客户,防止出现越权代理、无权代理等行为。

注意明确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之间的区别。代办员在储蓄代办站,除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外,还办理贷款、收息、扩股、月报表等金融业务,这使得人们对代办员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如果商业银行对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也认识不清,则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劳动关系和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都包含提供“劳动”的内容,但二者在概念、性质、特征、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解除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着手化解相关风险:

首先,依法加强法律合规管理。本案正是由于A银行下发文件要求按照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代办员的养老保险,从而引发代办员养老保险纠纷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并没有针对农村劳务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即便商业银行发文按比例提取养老保险,但由于代办员和商业银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的合规性亦存有疑问。对此,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法律合规管理,杜绝类似情形的发生。

其次,加强对相关法律文本的风险控制。应通过建立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体系来加强对劳动用工的管理,并进一步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的制度和操作程序,有效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同时,在协议文本中,避免使用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词语,例如,聘用、养老保险、合同工等表述,从而在源头上控制相关风险。

最后,加强对被清退代办员的宣传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缓解代办员与商业银行在上述问题上的矛盾,使代办员认识到自己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具有劳务性质的委托关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在解除委托关系时会给予代办员适当的经济性补偿。如果代办员对商业银行解除协议的方式和补偿金额提出质疑,商业银行应主动联系代办员,就质疑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并通过协商来达成解决方案。

应积极采取诉讼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A银行在劳动仲裁阶段败诉,但其接下来在法律框架内继续寻求法律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最终赢得诉讼的胜利。这表明采取积极的诉讼应对策略对于维护商业银行的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社会大众对针对商业银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案件比较敏感,仲裁或诉讼时容易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为了维护自身的声誉,商业银行有必要在代办员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后,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应诉,争取在最大范围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国际保险机构业务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2月28日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号)。内容包括《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全文转载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高等院校、各类学校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

(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

(八)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营医疗机构须同时取得《营业执照》)并经营满6个月以上;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六)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和人员配备符合卫生計生部门的规定要求。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医疗服务场所的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须在3年以上;

(七)医务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资格证;

(八)依法与本单位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七)就医管理和医疗质量控制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八)营业期间的服务能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信息系统建设、价格收费、财务管理、业务收支、用药目录、医疗服务诊疗项目、各科室服务范围及特色和专长,门诊诊疗人次、门诊次均费用、住院人次人数、每百人门诊住院人次、次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平均床日费用等方面的材料。营业时间超过1年以上的按年度提供;

(九)人员花名册并附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材料;

(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查询);

(十一)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二)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经办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军队(武警部队)的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多方参与的评估规则和医疗机构申请协议管理的程序,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可每半年组织评审1次,也可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管理人员3-7人,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核查,核查人员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准入评估表格内容,进行量化评分。医疗机构综合评分≧85分以上的,可以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综合评分<85分以下的,允许6个月的整改期,期满后可重新申报。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参保人群的数量、分布、医疗服务需求及医疗机构量化评分结果,与具备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发放“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注册地址、改制、合并、分立、转让时或私营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取得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申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停止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等级或歇业的,应在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30日内持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材料或歇业申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级或歇业审核备案手续的,停止服务协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药品目录管理规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范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定点医药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用品目录明细,并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分类结算管理,未经申报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年内有增减药品或变更药品规格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定期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分类结算管理。

(二)应当按照《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药品名称、剂型、适应证,合理用药,对症治疗。

(三)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西药备药率应达到80%以上、中成藥备药率应达到50%以上。药占比达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将备药率、使用率、药占比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四)使用超出《药品目录》范围、超出药品适应证和限二线用药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五)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中,应分清主辅用药,辅助治疗用药的费用不得高于主要治疗用药的费用,并将其纳入服务协议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管理规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明细,并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分类结算管理,未申报的医疗服务项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年内有增减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定期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分类结算管理。

(二)严格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特殊检查项目部位阳性率应分别达到≧50%、≧60%。

(三)参保人员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单价200元以上(含200元)、800元以下的医疗服务项目,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审批;单价800元以上(含800元)的医疗服务项目,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审核,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四)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中,应分清主辅诊疗项目,辅助治疗项目的费用不得高于主要治疗项目的费用,并将其纳入服务协议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依法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规定。

(二)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证,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治疗,按规定办理手续。

(三)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清楚,主要收费项目公布在明显的位置,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他名义分解收费项目。

(五)严格掌握各种诊疗项目使用的适应证和禁忌证。参保人员1天内接受物理治疗、中医治疗和民族医治疗的医疗服务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4项。

(六)控制乙、丙类医药费(包括乙类药品和乙、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在总费用中的使用比例,原则上三、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甲类医药费使用比例应分别达到60%、75%、85%以上。

(七)使用自费药品、自费项目、高值医用材料、高价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经治医生应当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或近亲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参保人员可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向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与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医院端结算软件的数据接口,实现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信息的实时传送、实时审核。按要求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账目清单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定期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停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1-6个月进行整改: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机抽查定点医疗机构病历样本总费用中存在违规或不合理医疗费占比超过10%的;

(二)特殊检查阳性率低于规定的;

(三)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范围提供医疗服务或医师超范围执业的;

(四)由非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开具处方、检查单、医嘱并使用医保基金结算的;

(五)无故未及时传输医疗保险相关信息,或传输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六)存在分解住院、挂床住院的;

(七)拒绝、推诿病人住院的;

(八)医疗保险收费系统未能专机专用的;

(九)未经申请,擅自改变收费系统终端设备使用地点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定点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且年内停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2次及以上的;

(二)虚报医疗费用以减免应由个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或以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的;

(三)因医疗质量、医疗安全问题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

(四)将科(诊)室或分支机构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并为承租(包)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社会保障卡刷卡服务的;

(五)冒名住院、伪造医学文书、虚报医疗费用、转嫁收费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利用医保专用读卡器、计算机及线路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网络接入或代非定点医疗机构套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七)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诊疗科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度校验仍提供医疗服务的;

(八)使用假冒、伪劣药品,或者擅自生产、使用未经批准制剂的;

(九)不配合、拒绝甚至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进行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十)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在社会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

(十一)连续2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自终止定点服务协议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原则上包括日常考核、年度考核、满意度测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医疗费用结算、付费总额控制指标、质量保证金兑付和下年度签约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文件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际保险机构业务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袁庚,1917年4月出生,深圳市大鹏街道人,是深圳市“土著”中少有的传奇人物。袁庚原名欧阳汝山,1939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袁庚历任东江纵队联络处处长、东江纵队港九大队上校、三野二縱队四师参谋处副处长、两广纵队炮兵团团长、中共驻香港办事处主任、胡志明顾问、驻外领事馆领事,中央调查部干部、香港招商局常务副董、蛇口工业区党委书记。“文革”中被关秦城监狱。2003年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授予金紫荆星章。2016年1月31日逝世,享年99岁。

1978年10月,袁庚在60岁花甲之年受命调任香港招商局常务副董事长,主持全面工作,在此之前他从来没有接近过商海。而自1872年由李鸿章向同治皇帝奏折设立的招商局在洋务运动中不到20年便盛极而衰,直至历经百年历史风云后,香港招商局已从中国创办最早、规模最大的航运企业沦落为一条船都没有的“空壳”,当年的总资产加起来仅4000多万元,只有一个破码头,一个修船厂。出任香港招商局的第29代“掌门”的袁庚,同年向中央递交了一份《关于充分利用香港招商局问题的请示》,建议兴办蛇口工业区。袁庚出手的第一招是发展港口,借鉴香港的经验。而之后,蛇口港的成功又成为国内港口城市一再复制的模板。在走马上任的一个月后,袁庚跑遍了包括世界第一大港鹿特丹在内的世界上许多港口。这也为其对当时准确地把握国际航运市场提供了支撑。之后蛇口深水码头、蛇口港泊位、集装箱码头次第建成。至1992年,袁庚离任时,招商局的总资产已由当初的1.3亿增至200亿。2017年,招商局集团实现营业收入5844亿元,利润总额1271亿元,在央企中排名第二;截至2017年底,集团总资产7.3万亿元,规模在央企中排名第一。2018年发布的《财富》世界500强榜单中,招商局集团首次申请即入围,以146年的历史创造了世界500强中国企业的基业长青纪录。

袁庚的“传奇”色彩很大程度上源于他的个性,他曾在《人民日报》中公开表态:在蛇口不许以言治罪,并表示赞赏“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在多个场合多次提出“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口号,并得到邓小平的肯定。

有人统计过,袁庚在深圳的实践至少有24个全国首创或第一,包括:第一个进行民主选举;在全国率先实行人才公开招聘;第一个改革人事制度。以及率先创办了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中外合资企业——中国南山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先后创办了中国大陆第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招商银行;倡导成立了中国大陆第一家由企业合股兴办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同时还收购了伦敦和香港的两家保险公司,成为第一家进入国际保险市场的中国企业。等等。

编辑/余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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