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投资理财论文范文

2024-07-13

金融法律投资理财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本文分析了通货膨胀下个人投资理财应注意的事项,介绍了主流的个人投资理财产品并分析了其优缺点,最后简述了未来实业投资的原则方法,希望对个人投资者们起到帮助。

关键词:通货膨胀 个人投资 策略分析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生产力大幅度提升的同时货币需求量也随之增加。为了满足经济运行的需求,我国印发了大量货币,带来了一定的通货膨胀。中华民族作为传统农耕民族,习惯于将存款放入银行已备不时之需。然而经济学原理决定了银行存款利率一定不可能跑赢通货膨胀。我国国民素质提升的同时,大部分人对通货膨胀有了直观的理解,希望寻找一些方法将自己的资产保值增值,以对抗通货膨胀。本文我们主要探讨了个人投资理财的方法,为大家提供帮助。

一、投资理财注意事项

(一)资金化管理

现代投资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对自己的资金做资金化管理,通俗来说就是鸡蛋不要放在一个篮子里。个人投资的方式有很多,如股票、基金、期货、黄金和国债等等。中国人主要投资方式是买股票,据统计股票市场中80%以上属于小资股民,专业机构只占20%不到。这些股民大多有闲散资金和闲散时间,对股票和投资一知半解,属于“待宰的羔羊”,面对专业机构发出的攻势毫无招架之力。面对这种情况,股民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的赌徒心理和错误理念,秉承专业的资金化管理来进行投资。

资金化管理原则是自己的投资不能超过总额度的50%,否则将失去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做投资的时候,合理設置止盈线和止损线,一旦达到及时离场。单笔投资额度不能大于总金额的20%,要做到失之东隅,收之桑榆。

(二)关注国际局势

股票、黄金、期货和基金都是市场化的理财产品,深受国际局势影响。以2019年12月刚刚结束的中美贸易战为例:2019年2月,美国特朗普政府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多项大宗商品以反倾销的理由加征惩罚性关税,随后中国政府接招,也宣布对美国商品加征关税,中美贸易战爆发。受贸易战影响,投资人普遍认为中美两国的投资环境恶化,撤资投入日本股市、欧洲股市等,中美股指暴跌,日欧股指暴涨,中国股民损失惨重。在期货方面,贸易战刺激了人们的避险情绪,黄金作为避险首选的投资方式在此时受到追捧,三个月内价格暴涨30%,使许多投资黄金的人连续翻仓。个人投资者如果对投资市场足够熟悉,在中美贸易战开战节点及时从股市撤离,选择投资黄金的话,不仅可以避免贸易战带来的损失,还可以实现一定盈利。

(三)养成科学的投资习惯

国际局势波诡云谲,金融市场瞬息万变,没有人能够准确预测下一步的市场走向,也没有百战百胜的投资方式。对市场做科学的数学分析和模型分析,会使自己的投资行为更加契合市场走向,结合自己多年练就的市场嗅觉,可以使自己的投资胜率达到最高。

二、金融投资方式分析

(一)股票

自从90年代股票进入中国以来,就备受中国个人投资者青睐。然而中国股民大多没有受过专业训练,只学了一点理论知识或看了点书就贸然投入股票市场中,结果大部分人碰的头破血流。在当前的经济下行压力下,中国股市出现2007年、2011年、2016年那样的牛市的机率越来越低。而且在中国股民更加理性的投资下,平稳的股市将是未来的大趋势[1]。作为个人投资者,在股票市场汇总碰运气赚钱的概率是很低,因此不建议缺乏专业知识的个人投资者进入股票市场。

(二)期货

期货在90年代被引入后发展相对较慢,原因在于期货的投机性不适合大多数中国人的守成习惯。政府引入期货的目的在于帮助农民和牧民规避市场波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将风险和收益都转嫁给期货投资者。适合投机性强,对自己专业实力足够自信的投资人。

(三)外汇

每个国家或者地区都有其自己流通的货币,每种货币的购买力和地区承认度都不一样。为方便不同地区的经济来往,银行会有专门对换货币的机构。当地区经济情况有波动的时候,会带来货币兑换的波动,这就形成了外汇市场。外汇市场的变化率较股票更甚,但是其兑换种类少,每种货币兑之间的汇率相对固定,因此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它是比股票更加合适的投资方式。而且黄金属于外汇市场的分支之一,其硬通货能力和避险属性决定它永远是值得投资的对象之一。

(四)基金

基金是指将自己的资金交给资金管理公司,让专业的管理公司帮助运营获取利润。基金相对期货、外汇、股票来说,收益相对较小,而且因为专业机构的资金量庞大,技术更加专业,其运营盈利率比个人投资者高很多,因此其风险也相对较小。个人投资者在选择基金投资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基金公司的运营时间、收益额度、口碑等一系列因素,再决定自己的投资方式和额度。

(五)国债

国债指的是国家发行的债券,其收益不用交税。一般来说国债十分稳定,且其收益率比银行更高。我国每次发行债券,都会引发人民的热情抢购,甚至需要昼夜排队才能购得[2]。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形势越来越好,国家越来越富有,并不需要发行债券来举全国之力就可以干大事,因此国债发行也越来越少了。

(六)房产投资

中国人落叶归根的思想导致对房子的执念颇深。资金较为雄厚的个人投资者将闲散资金购买房产投资也是很好的增值方式。然而现在各大城市限购令较严,正常渠道很难买到物美价廉适合投资的房产。法院拍卖房是投资较好的选择,但是可能会存在某些纠纷需要警惕[3]。

三、实业投资分析

中华民族是传承千年的农耕民族,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思想已经流淌在血液之中。因此看得见的实业投资相对金融投资更受欢迎。实业投资是一个庞大的话题,由于本文就投资原则而言做一个简单总结。

第一看团队,初创企业想要有良好发展的首要前提是一个执行力、创新能力强的启示团队。在这个团队内部要有一个英明的领导人,可以组织团队工作、引导团队发展方向、调和团队内部矛盾。第三团队内部人才配置要足够,在产品研发、企业组织和人事管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都需要有独当一面的人物。取得成功的企业如著名的阿里巴巴36人,大疆汪滔团队等,都具备上述条件。团队配置不健全、领导能力或者德行方面有问题的团队一定做不成任何项目。

第二看产业内容,夕阳产业、钻法律漏洞、与国家大政方针不协调的产业不做,要投资高质量、高科技的产业。典型的夕阳产业是进来逐渐式微且将消失与历史潮流中的产业,它们的特点是产品不具有核心竞争力、产业资源浪费严重、环境不友好的产业。这些产业有的已经日薄西山,在连续亏损中被市场淘汰;有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或与国家推行的政策相悖,迟早会被取缔,有的以皮包公司的形式、以各种尖端理念为噱头来行诈骗之实,会被公安机关打击。

第三看市场环境,国家支持,市场前景广阔的产业是良好的投资对象。与国家现行政策的同向产业即属于国家支持的产业,如清洁能源技术、纯电动汽车等环境友好的产业;区块链技术,网络工程、5G等互联网技术;精密仪器、、航空航天、高铁等相关尖端技术;这些或者能使我国可持续发展、改善民生、有利于国家安全等的产业是我国政策支持、市场广阔的产业。

个人做实业投资可以遵循以上三个大方针,结合自身情况和项目情况来考虑,最终做出合适自己的投资决定。

四、结束语

个人投资并不会增长社会财富,但是对于个人来说,合理的个人投资是对抗通货膨胀、保证自身财富不被稀释的重要方式。尤其对于现在的年轻人来说,未来拥有专业投资知识的年轻人将会越来越多,竞争越来越大,没有投资理念的个人财富抵挡不了通货膨胀的稀释。因此每个人都应该从当下出发,学习投资,学习理财。

参考文献:

[1]何绪生.蔡宇良.个人理财技术探讨[J].理论学习与探索,2018,28(06):18-19.

[2]崔东东.浅析中国股票市场中个人投资者扮演的角色[J].企业家协会,2017,37(12):16-17.

[3]田永强.聂国伟.周强.刍议未来个人投资理财的方式[J].城市科技通讯,2018,26(17):45-46.

作者单位:曲靖财经学校

金融法律投资理财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世界上最早的现代公司产生于英国,但是在英国法律史上,公司法人资格的确立经历了从“特权”到“原则”的转变过程。在1720年之前,公司法人资格几乎纯粹是特权的产物;1720年的《泡沫法案》本可对此进行改革,却惨遭失败。将近1个世纪之后,这一局面才通过相继出台的制定法而得到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逐步从特权变为法律原则,最后通过判例法,从原则上彻底确立公司的法人资格。

关键词:英国公司法;公司法人资格;《泡沫法案》;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公司是当今商品经济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这是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legal personality),使公司自身具有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从而拥有特有的财产组织功能和有限责任功能。英国最早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公司为其创造和聚集了大量的社会财富,使之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工商大国。在英国法的历史上,公司法人资格的确立,是经历了从“特权”(privilege)到“原则”(rule)的曲折过程,因此有必要理顺这一过程,探究其历史意义。

一、19世纪之前的公司法人资格

(一)1720年泡沫法案之前

在大约14—15世纪,“公司”一词被首次用于命名以商业为目的的社团 [1]。到了16世纪,英国产生了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2]。尽管如此,公司要想取得法人资格,却绝非易事。那时的英国公司可以通过两种特许制度而取得法人资格:一种渠道是皇室特许状(royal charter)。皇室特许状是一种由英国君主签发的,将特权授予个人或团体的正式文书。当时,皇室特许状主要是颁给贸易公司(trading companies),这类公司通过得到皇室特许状,进而取得法人资格,在相应领域取得对外贸进行垄断的特权[3]。著名的东印度公司(East India Company)即是通过特许状而成立的法人。

另一种渠道是议会法案(Act of Parliament)。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以后,国会有权单独以法案形式授予法人资格。例如,1694年的英格兰银行,获得议会法案的授权来对特定债务承担责任,从而拥有相应的法人资格[3]。

这一时期的英国公司,绝大部分都是通过以上两个途径取得法人资格,尽管渠道有所不同,但是两者在实质上都属于特许制度,而且获得特许的成本高昂,程序也极为烦琐。因此,在这个历史时期,英国的公司的法人资格,除了特许状和议会法案之外,还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调整。

(二)1720年泡沫法案

到了18世纪,一部法案的出台却让合股公司遭受了当头一棒。事情的起因是由一些英国贵族创立的南海公司,成立于1711年,为了获得大多数的国债,南海公司以其股票换取政府债券,获得了大量的利润。其他的公司纷纷效仿这一行为,造成南海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于是,南海公司以各种手段游说国会,企图制止这一现象。到了172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泡沫法案》(Bubble Act)。

该法规定:第一,禁止各公司在没有特许状的情况下具有行为能力,在已获得特许状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仅限于许可范围;第二,禁止用已废止的特许状假冒法人社团、承销或包销非法人社团的证券。该法案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南海公司的垄断地位,殊不知,南海公司却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然而,政府针对南海公司的竞争者进行司法调查,对其予以严厉打击,迫使人们将把大量闲散的资金集中投资到少数国家设立的公司上,反而引起股市崩盘,所有投资者与政府不得不吞下苦果。

《泡沫法案》是英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它本可以针对法人资格特许制度和相关行政性垄断问题而做出改革,使合股公司能更容易获得法人资格,来保护广大股东和公众的利益。然而,该法的实际内容却刚好相反。“它不是正本清源,……是指望通过强化法人社团许可制度、阻碍合股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减少法人社团数目来避免另一次危机。”[4]

二、19世纪公司法人制度的变革

由于《泡沫法案》带来的负面影响,英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在其颁布后一百多年的时光里几乎停滞。到了1820年,公司法人资格仍然“是例外,而非原则”[5]。《泡沫法案》重挫合股公司的发展,英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改革在19世纪才展开。

(一)议会立法的铺路

1.1834年《贸易公司法》(Trading Companies Act)以及1837年法案。在1825年,英国议会才将《泡沫法案》废除。直到1834年,《贸易公司法》得到了议会的通过。根据该法案规定,皇家政府可用“专利证书( Letter Patent)”确认法人社团的全部或部分特权,不必颁发特许状;该法案还规定,合股公司可通过其负责人进行起诉和应诉,公司成员的个人责任也是有限的[6]。这意味着合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前述的两部法案于1837年被一部更为详尽的法案所取代。1837年法案授权贸易委员会(the Board of Trade)赋予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实际管理中,贸易委员会也只能对体现某种公众利益的组织授予承担有限责任。

废除《泡沫法案》后,从1825年到1834年,再到1837年,议会的这些立法成果并没有改变公司法人特许制度,但是这些法案排除了合股公司的部分发展障碍,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特许主义。

2.1844年《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184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合股公司法》。该法案规定,公司只需注册成立,简化了设立程序,从而确立了法人准则成立主义,即所有合股公司都需要注册,并获得与其成员相区分的法人资格。注册登记程序不仅相对便利,其费用也大大低于申请特许状,而特许状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仅仅能满足申请人的虚荣心而已。准则成立主义向公众敞开了取得法人资格的通路,公民有权通过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成立公司,法人也就成了“‘私权’的享有者、‘私法’上的主体——合同法、财产法、信托法、侵权法上的‘拟制人’”[4]。

1844年《合股公司法》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上极具里程碑意义。因为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注册成立而取得法人资格,英国公司开始被承认为私法主体,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开始从特许主义向准则成立主义转变,英国公司的法人资格由特权到原则的转变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3.1855年《有限责任法》(Limited Liability Act)、1856年《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56)和1862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1862)

(1)1855年《有限责任法》。《有限责任法》于1855年8月14日被通过,填补了1844年《合股公司法》的空白,引进了有限责任制度。根据该法案,股东的责任以其持有股份的票面价值为限。英国法律史学家威廉·霍尔兹沃思爵士(sir William Holdsworth)认为该法案“开启了公司法历史的新时期”[3]。

该法案规定,按照1844年《合股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保险公司除外),需要将资金分为若干股份(每股价值不少于10英镑),便能按照该法案所陈述的条件得到注册有限责任的许可证明。该法案规定如下条件:第一,公司名称必须以有限责任公司结尾;第二,财产授予契据(deed of settlement)要得到至少25个股东签字,这些股东持股数量至少要达到名义资本的四分之三,且名义资本需要有20%已被缴付[3]。《有限责任法》引入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的独立法人实体地位得以明确,公司的法人资格进一步得到了原则化。

(2)1856年《合股公司法》和1862年公司法。1856年《合股公司法》取代了实施了不到一年的《有限责任法》。根据该法案的规定,至少七位股东在公司注册证书(memora-

ndum of association)上签字,上面详细注明公司名称、经营对象和股份数额,将其保存在登记官处,公司便能得到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还能选择是否具有有限责任[3]。1856年《合股公司法》巩固了之前的立法成果,还简化了1844年《合股公司法》中的公司设立程序,更加便利公众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的法人资格地位在此进一步得到了原则化。1862年公司法的全称为《法人设立、内部章程以及对贸易公司和其他社团的进行清算的法案》(“an Act for the incor-

poration,regulation,and winding up of trading companies and other association”),该法整合与修改了1856年《合股公司法》和其他法案的内容,还扩大有关申请公司注册的范围。

在19世纪,英国制定法数量大增,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制定法中得到了改变,英国公司更容易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也从特权逐步向法律原则转变,公司的法人资格至少得到了制定法的原则性认可。

(二)萨洛蒙(Aron 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

on & Co.,Ltd.)案对公司法人资格原则的最终确立

最终,判例法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确立为原则,那就是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1892年,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萨洛蒙决定将他拥有的皮靴店以38 782英镑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该公司由萨洛蒙本人和其妻子、五个孩子组成。公司的名义资本为4万股,每股价格为1英镑,公司发行20 007股,除其妻子和五个孩子各拥有一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万份股份。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做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一份金额为1万英镑、带有浮动担保的债券,并且支付了8 728英镑的现金。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若其资产用于清偿萨洛蒙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就无法获得清偿。这些无担保债权人声称,萨洛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公司不可能欠他1万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用于偿还他们的债务[6]。

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裁定萨洛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理由是:该公司的组建存在欺诈,并且事实上,该公司也纯粹是萨洛蒙的代理人和托管人。但是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这种法人资格则是有别于其合法的个体经营者的人格[6]。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公司就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上只持于一位股东的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在人格上与其股东或者成员是完全分离的。该判例不仅阐述了法人资格的原理,还将一人公司也纳入到了法人的范畴中。英国公司的法人资格就此彻底摆脱以往的特权色彩,得到了判例法的认可,成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

三、结语

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由“特权”转变为“原则”,这一性质的转变历经曲折,经受了时间的考验。从14世纪到19世纪这数百年的时间里,英国从一个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商品社会过渡演进,公司因此应运而生。公司特有的法人资格,使得公司财产和投资者的财产相分离,这样无疑可以鼓励投资者积极行使投资的权利,但是这种法人资格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法人资格从“特权”到“原则”的转型,并不是大踏步的前进,而是通过一部部成文法案和判例缓慢累积而成的。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讲,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的这种转变既是英国社会进步的缩影,又是英国法律史演进的必然产物。英国一直是深受保守主义思想的影响,英国法的形式也的确是保守的,但是它的实际内容却是与时俱进的,这一点在公司法人资格的原则化确立上得到了体现。公司法人资格的原则化历程,一点点让英国公司得到了发展的活力,公司的活跃也就激活了英国的工商、金融等行业,为英国的称霸奠定了财力基础,英国公司法无疑为此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参考文献:

[1]Peter Cane,Joanne Conaghan,”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M].Oxfor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180.

[2][美]腓特烈·坎平.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M].屈文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3-245.

[3]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J].Volu-

me VIII,London,Methuen,1937:199-205.

[4]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J].中国社会科学,1992(4).

[5]“The Oxford History of the Laws of England”,Volume XII,1820-1914,Private Law,oxford[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613-628.

[6]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Z].

金融法律投资理财论文范文第3篇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青年教师科研计划项目《新型传销犯罪的特点及侦防对策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以经济安全为基本视阈,研究了我国二元经济结构与民间金融的关系,研究了我国民间金融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研究了民间金融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对规范和引导我国民间金融健康发展提出了规制监管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经济安全; 民间金融; 规制; 监管;

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日渐活跃,在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民间金融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发挥促进经济增长、支持民营企业融资和推进正规金融改革创新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干扰金融宏观调控、易引发金融风险等方面的负面效应。同时,由于这些资金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民间金融的无序发展,给金融和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尤其是一些不规范的民间金融活动,严重危害而影响了国家经济安全。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民间金融(Informal Finance)也被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

民间金融最简单的形式为亲友间的自由借贷。随着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简单形式不足以满足人们的需要,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应运而生,甚至出现了专业化程度和机构化程度较高的民间金融形式,如“银背”、合会、私募基金、钱庄、当铺等多种形式。可见,民间金融作为一种自发的交易行为,其产生和发展必然存在内在规律。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已有相当规模,从总体上来讲,其对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民间金融一般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民间金融是自发产生的,而不是由政府主导建立的。民间金融具有内生性,是一种内生金融,即它的产生、发展是经济体本身所需要和催生的,是经济中自发产生的金融活动。从交易活动的主体来看,交易的对手基本上是从正式金融部门得不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比如发生相互借贷行为的农民,创业企业获得创业资本。因此,民间金融的内生性是其一个重要特征,为我们寻找其比较优势提供了依据。

第二,交易对象不是被正式金融所认可的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

第三,正式的金融中介具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而目前的民间金融一般不具备这些特征。

第四,民间金融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即没有与之对应的成熟的金融监管制度。在我国,正规金融系统诸如银行、保险、农村信用社等均已有较成熟的金融监管制度,在这范围之外的经济主体所从事的融资活动则很少受到金融监管,均属于民间金融范畴。

二、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历史悠久,随着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简单形式不足以满足人们的需要,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应运而生,甚至出现了专业化程度和机构化程度较高的民间金融形式,但是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间金融管理无法可依。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对民间金融经历了由禁止、打击、默认而不提倡到提出鼓励、引导的过程,但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确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明确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业务开展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内容,民间金融的产权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从而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第二,民间金融的发展具有投机性和区域局限性。民间金融流动具有随意性、隐秘性,同时放贷人的出发点往往是追求高利,难免有较强的投机倾向。民间资本的关系型和地域性特征决定了民间金融带有区域局限的特征,组织和经营活动范围受区域限制,其难以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进行经营和管理创新,难以提高竞争力。同时,民间金融没有自己的网络系统,不便开展异地存取、转账结算、支付清算等业务。

第三,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民间金融资源的融投资渠道处于隐蔽状态,无法保证其运作的可持续性和合法性,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很难避免其不为非法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所利用。民间借贷规避了由于收取借款利息产生的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地下金融流量中的跨境流动资金,无论是对汇率,还是对国际收支的实际均衡都有一定的影响。由于民间金融组织的不规范性与资金运营过程中的高风险,容易出现经济纠纷和金融诈骗,民间金融的存款安全性也得不到保障,既影响资金市场的有序运作,也易引起社会不稳定。

第四,民间金融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民间金融作为自发性金融,一般只注重市场需求和自身效益,其发展容易违背国家产业政策,也容易对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带来冲击,同时,由于大量的闲置资金从银行流出,造成金融信号失真,干扰了中央银行对社会信用总量的监测,从而严重影响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第五,民间金融无序发展对正规金融机构产生负面影响。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村信用社和经济发展落后地区商业银行的存款来源产生极大冲击,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构成竞争威胁,其产生的风险很有可能导致正规金融部分信贷资金被异化。一些放债人一方面在银行贷款,另一方面向外放债,使得一部分低息的银行贷款变相成为高息的民间借贷。这部分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隐匿性,一旦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的风险将转嫁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很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

三、我国民间金融规制与监管缺陷

国家对于民间金融的规制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但是近年来出现的很多案件,揭示了民间金融监管的缺陷:

第一,缺乏确认民间金融合法地位的法律法规。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产物,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来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明确民间金融的交易主体及民间金融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间金融还未获得国民待遇,从而注定了民间金融的发展还存在着制度障碍。

第二,缺乏相应的机构设置、撤并制度。目前的民间金融实际上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没有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尚未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金融形式,缺乏有关民间金融机构设置、撤并等方面的制度,从而导致民间金融鱼龙混杂。

第三,缺乏相应的风险规避和安全保障制度。我国的民间金融大多缺乏正规的组织形式、良好的运作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具有非正式、不规范、高风险等特征。随着民间金融规模和范围的不断扩大、参与人数的增加,民间金融组织的血缘、地缘关系不断被突破,风险不断累积,大大降低了民间金融的安全性和效率。

第四,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民间金融活动大部分在法律规定之外进行,因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对国家金融秩序容易产生不良的作用。

四、我国民间金融规制与监管对策

以国家经济安全为主要视角,本文提出了规制和监管民间金融的相关对策体系。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民间金融制度环境

首先,制订认可和保护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建议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制定《民间金融法》,赋予不同组织形式民间金融以法律地位,引导其从“地下”转入“地上”,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明确双方的义务,促使其逐步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通过立法,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运作平台。要设置民间借贷的禁止类条款,禁止为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活动提供融资以及参加非法集资,否则不受法律保护。要规范民间借贷基本操作要素,规范抵押品的范围,使其符合有关法律要求。同时,要给予小额贷款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其次,建立合理的民间金融组织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民营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路径选择应遵循自下而上,自小而大,符合经济发展自身规律的原则,其机构设置和规模升级的基础是具有自生能力的自我扩张,而不能是自上而下,多层级的政府推动型的分支机构设置模式。要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在适当时机允许那些产权清晰、具有一定规模、财务制度比较健全、运营管理比较规范的民间金融机构自下而上地重新创建新的金融组织。再次,探索建立适合民间金融发展的监管机制。一是建议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银行业监管部门在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方面的职责,引导广大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二是在更大范围内建立有效的监测制度。建立监测通报系统,由当地人民银行、银行监管部门、发改委、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开展调查和统计,及时监测辖内民间融资的总量、利率水平、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对其业务特别是风险状况进行有效监管,明确借贷主体、最高借贷额、利率水平,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增强民间融资双方的法制观念、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三是重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包括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群众参与等)和市场约束的补充与配合。借鉴南非的经验,用民间自律的方式来约束行为,对小额信贷实行登记管理。南非有《高利贷豁免法》,不管是组织还是个人,只要发放5000美元以下贷款,不管利率是多少,到小额贷款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用,就属于合法的借贷形式,既体现了资金的市场供求,也使民间借贷透明化,更有利于监管。

2.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体系

不論是民间借贷、各种标会、私人钱庄,还是民营银行,都需要一定的保障机制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这种机制就是存款保险制度。有人担心,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会造成民营银行的道德风险,甚至是由经营好的银行为经营差的银行埋单。其实,只要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这类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但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民营金融就发展不起来。存款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存款人利益,并不是保证每个参与保险的金融机构都能不折不扣的得到补偿。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因主观原因出现经营危机,保险机构有权要求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对其接管或兼并,把银行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3.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改善民间金融信用环境

首先,建立多元化的信用中介管理组织,加快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多种类型的信用中介机构管理公司,如征信公司、贷款信用担保公司等,为民间金融提供个人征信、法律咨询和信用担保服务,支持和引导民间金融借贷的规范化运作。同时,要加快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发展企业和公民个人征信事业,通过建立完善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扩大金融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了解和掌握程度,完善征信管理和失信惩戒等机制,营造更加良好的金融信贷投放环境。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农业信用担保基金,并通过财政贴息或税收优惠政策等予以支持,为农户、农业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其次,加大社会征信宣传推广力度。对中小企业以及民间金融机构大力宣扬诚信守法的现代信用文明。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信用经济,信用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在发展中小企业以及对民间金融进行制度创新中,加强信用建设同样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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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莉.中国民间金融的发展及金融体系的变迁[J].上海经济研究. 2000(05)

金融法律投资理财论文范文第4篇

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三条途径。其一,依靠股东自己,尽管这一途径十分软弱无力,但利益所在,广大股东会擦亮眼睛盯住自己的基金;其二,由基金经理人员持股票期权,如方星海在这篇文章里所建议的那样;其三,由中立的第三方监管,此即证监会的职责之一。

----上述三条途径各有弊端。

----小股东散漫而缺乏行动的力量,免费搭车者居多数。按照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必须从小股东当中产生一小群集体行动的既得利益者,由他们领头监督并与基金谈判。

----实行基金经理人员的股票期权制度对金融业似乎不如在高科技企业当中来得合理。经理人员在特定企业中投入的生命期间相当于个人投资,他们当然要求最佳的“风险——回报”组合。因此,我们总能基于现金形式的工资收入、股票期权、以及其它形式的收入(在职消费、实物工资、财富的任何形态)及其风险的度量,计算出一条投资理论所说的“有效投资组合边界”,在横轴表示“风险”,纵轴表示“预期回报率”的平面上,投资的有效曲线呈向上凸起状。然后,经理人员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由一组风险与回报率之间的“无差异曲线”表示,选择无差异曲线与有效投资边界的切点处的投资组合作为最优的“报酬方案”。在高科技企业中,由于未来增长与回报可观而眼下企业现金流稀缺,对“劳资”双方最优的报酬方案将包含相当大比例的股票期权。而在目前监管状况下的金融企业中,经理人员的现金收入(包括合法与非法来源)可以大大超过企业能够支付的任何报酬方案所提供的期权的未来价值。因此,我十分怀疑曾流行于“硅谷”的股票期权制在我们的金融企业当中的可行性。

----第三方监管通常会遇到的困难,是信息不对称性,这是因为第三方官员没有个人利益牵涉其中,故缺乏积极性去获取监督金融企业行为所必要的信息。这好像美国的法院,它没有积极性从而宪法也不要求它主动立案,法院只能够被动地接受利益主体提出的诉案。事实上,这也是保持第三方“中立”态度的重要制度安排。

----就我旁观美国金融机构运作的感受,舆论的监督和评价对金融企业的分析师和金钱管理者的约束作用不可忽视。典型如“Institutional Investor”杂志上面定期公布的投资师排行榜,按照《财富》杂志的估计,分析师或资金管理人一旦在这张榜上名列前茅,其下一个工作合同的报酬可以上涨若干倍。除专业刊物的评价外,公众舆论还有许多其它方式来评价投资基金的表现。此外,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对机构投资人的监督也非常重要。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大部分散户都是一边开着CNBC电视节目一边玩股票的,而CNBC的分析家J. Cornel也因其即时评论所产生的市场效应而闻名。

----简单而言,舆论评价与监督具有“放大器”的作用。一个谣言、一条业绩评估或者一位总裁的去留问题,都通过新闻这个放大器而变得异常敏感。不论从维护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知情权”角度,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育角度,还是从增加透明度和加强金融监管角度,有“新闻”这个放大器都比没有它要好得多。

----市场经济有自己的规律,一旦我们走进它的逻辑,往往由不得我们的意志,不得不追随着它逐步展开其自身的逻辑。我们不能想像竞争性的金融市场可以不要它的支撑系统(supportive system),而充分自由的新闻媒体的存在恰是市场的支撑系统的一个有机部分。“基金黑幕”以及由此引发的基金风波,只说明一个问题:金融市场的利益主体——广大的中小股东们——需要寻找自己利益的代言人。新闻,由于它的“舆论放大器”特征而成为公众利益忠实的“watch dog(看门狗)”。因此当我们呼吁政府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时,不要忘记为百姓享有知情的权利而呼吁。

金融法律投资理财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缺乏顶层设计,企业经营风险大,收益的相关税收法律界线模糊。为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推动投资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作者从企业上市前后股权(票)的税收政策与风险控制入手,重点阐述了引入战略投资者(合伙人)、高管股权激励、净资产折股等三方面的税收政策现状、存在问题、解决方案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基金股权收益;税收政策;高管激励;风险管理;法律

为促进投资基金业发展,同时有效防范税收风险,国外普遍结合投资基金特点,制定特别税收规则。我国有关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仍停留于简单比照个人投资者或者居民企业相关政策的层面,导致一方面有些投资基金面临双重征税的沉重负担,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投资基金处于税收征管盲区。其结果是既扰乱税收秩序,又不利于投资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急需通过顶层设计,重构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体系。下面,笔者就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及收益风险控制,法律评判等问题提出系统探讨。

一、股权投资基金的定义与分类

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包括企业各个阶段的权益类投资,企业创业初期的股权投资例如天使基金(Angel Fund),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较为后期包括发展资本(development capital),私募投资(Private Equity)等。甚至还包括企业上市后的一系列股权投资。欧美等国在股权投资基金已有多年的发展经验,产生出一批一流的大型公司。如贝恩资本、黑石集团、凯雷投资等,他们在中国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PE)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收益率逐年上升,且现金流稳定,引入PE的资金多为企业上市做准备,在我国通常所说的PE多指为狭义的私募投资。

此外,需表明本文所阐述的私募股权投资(PE)与私募基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私募基金是指非公开发行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进行管理的基金,其投资范围主要是二级市场的证券。私募基金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在私募股权投资(PE)中,搭建组织架构,筹划税收方案是投资人必须考虑的问题,并会对投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于投资者、投资管理者,投资收益最大化并及时兑现是终级目标,而寻求上市,做大投资基金规模;或在规模既定前提下,节省成本税费、达到收益最大、模式最优是成功路径的选择;同时还要做好风险评估、合规合法性判别等。

二、IPO过程中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识别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企业上市要进行三年的业绩考核及合规性审核,其中税务风险的可控是重中之重,同时上市主体应主营业务突出,这就会涉及业务重组、改制、资产注入、引入战略投资者(合伙人)、吸引人才实施高管股权激励、净资产折股等一系列业务筹划和税收测算分析。

上市前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也是IPO税务管理的重要方面,尤其是涉及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合伙人)或者非居民企业的情况,如何使未来退出及分配利润时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最低是值得研究的(见图1)。

可见在IPO进程中,业务操作风险因素很多,其中最复杂、最关键的操作环节是业务重组。下面笔者仅对公司上市过程中三大考量因素所涉税务风险进行剖析。

三、引进战略投资者溢价投资的收益筹划及政策风险

(一)投资收益的概念

根据我国2007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其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一般由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构成。

即: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投资者(股东)可以对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但对不同会计科目,法人和自然人(合伙人)的权益分配所执行的所得税政策是不同的。

(二)投资收益的分类与性质

分类:资本公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资本(股本、股票)溢价的资本公积;二是除资本(股本、股票)溢价外的其他资本公积。

性质:资本(股本)溢价的资本公积,是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股票(股权)溢价的资本公积,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两者有区别。

对象:对法人与自然人(合伙人)分配对象不同,所得税政策也不同。法人所得税政策是非常明确的,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投资方的计税基础不得增加,尚存争议的是个人(合伙人)所得税问题[1]。

就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个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了三个规范性文件:《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其基本精神是: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现行政策计征个人所得税[2]。这里需强调的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原来的自然人(合伙人)股东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税收政策剖析

第一,《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规定,资本公积科目核算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即这个科目主要核算的是投资者的投入以及一些尚未真正实现的收益,而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主要是投资者的投入。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所得,而所得至少应该体现为经济力量的增加。用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只是转股行为,其净资产并没有增加,或者说只是会计核算科目的变化。从这个角度说,个人股东并没有取得实质上的所得,因此,不应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第二,如果对于这种转股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作为股息红利项目征税,其前提是企业必须产生税后利润,只有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性质的所得才能够称其为股息红利。而资本(股本)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股东(合伙人)注册资本,企业并没有取得经营性收益,故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如果对转股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从本质上是属于对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征税,资本金并不属于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资本金是产生所得的基础,对资本金征税是严重违背基本的所得税征收规则的,换个角度说是在抑制投资。这一点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法规已经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同属于所得税的范畴,其基本的征收机理应该是一致的,企业所得税对于这种转股行为是不征税的,那么个人所得税亦不应该征收。

第四,目前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成长型企业,以高新技术企业居多,主要是自然人利用一些高新技术进行创业的风险企业,未来上市大部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中小板。这些企业由于自身的规模小、能够掌握的资金等社会资源有限,为了上市谋求更好地发展,很多都是要引进风险投资或者私募投资的(即VC或者PE),有了专业投资机构的帮助,这些企业的上市之路才能够走得稍微顺畅[3]。从目前实际情况看,能够上市成功的企业是少数,如果在企业转股之时就要求这些企业创始人先拿出一部分现金去缴税,这可能会让这些创业者面临很大的资金压力,未来上市前途未卜,如果上市失败,将股权转让、减资撤资及企业清算,对于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还能及时退还吗?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转股之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严重地抑制了创业热情[4],与我国政府正在大力倡导的科技创新、调整经济结构、改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宏观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转股行为,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应该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处理,即转股时不征税,但计税基础不增加。但在未来转让股权(票)取得收益时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既促进了投资创业,又考虑了纳税人的实际负担。

四、公司上市前对高管股权激励的税收风险与处置

企业上市成为公众公司,稳中求进,人才是关键。上市前企业按照惯例,一般采用高管股权激励优惠。即原有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票无偿划转给公司现役的高管,激励其为上市目标更加努力工作。这里会涉及原有自然人股东(以下称“原股东”)捐赠股份与接受股权的高管(以下称“高管”)无偿接受股权捐赠的个人所得税问题[5]。

(一)原股东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

个人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未取得所得不征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于所得做出了界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原股东没有取得任何的经济利益,不应该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在签订无偿转让协议前,原股东(或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并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股权交易的初始成本,索取无偿捐赠免税证明,有效降低税务风险并完成工商变更事项。

(二)高管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

高管无偿取得股权,按法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所得的“性质”如何判别:一是认为属于其他所得范畴;二是认为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范畴;三是认为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畴。由于所得性质的判别直接决定税率标准的确认,从而影响税款的多少和征收方式。风险级别极高,务必防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他所得应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从惯例上说,如果一项所得作为其他所得缴纳个税,需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政策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在确认其他所得时,税务机关要特别慎重,应遵循“不列举不纳税”的原则。纳税人也应维护自身的权益。

1.高管取得股权所得时的税务风险处置

高管从原股东无偿取得股权,是属什么性质的收入?如何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曾对类似问题作出规定,雇员从其雇主以低于市场价取得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可以分六个月计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6]。

现实征管中,如何核算税基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员工以特定价格取得公司的股票期权,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可比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计税,按12月分摊,并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8号]文件明确了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7]。股权激励员工的收入可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这就从对应关系上明确了上市公司高管无偿(或低价)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是属工资薪金所得。那么,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属于什么性质的收入,仍未解决!

从有偿的角度分析,有人认为: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劳务所得,且是雇员在付出劳动后,在相对固定的时点上、以固定标准分期所得。而不是预先一次所得。

而未上市的公司,其高管无偿取得的股权是一次性所得,且是凭借个人的知识技能取得的(相当于知识产权的技术入股),从股票(上市)属于“金融产品”范畴看,它更多属于“财产性质”;那么,未上市的股票(权)属不属于“金融产品”?属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属不属于知识产权专利技术所得?此属政策空白点,还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下文明确。

2.高管取得股权后发生转让行为的税务风险处置

在股份公司IPO之前,如果高管发生股权转让,因为此时公司股票还不能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确切地讲还是公司股权,按现行税收政策,股权转让是不征营业税的,只征收所得税。同时,如认定高管无偿取得的股权激励是属工资薪金所得,而工资薪金所得不交营业税,只交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均规定,转让股权不征收营业税。但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否属于金融商品?各方认识不一,笔者认为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不是可以随意流通的,不是在公开的交易平台上公开销售的,发生转让需要履行民法上的一系列要件,因此,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中所称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要注意政策实施的三个时间节点:(1)2009年1月1日之前,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只有金融企业转让金融产品才缴营业税。(2)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以前,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不仅是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8],且只能按金融产品大类核算分别缴纳,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各大类收支不能相互抵扣;(3)2013年12月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63号)《关于金融产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明确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未来公司上市成功,高管持有公司的股权在解禁前属于限售股,目前税收政策对于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不是很明确。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9]。此规定并不包括转让限售股的情形。此政策风险点应特别注意。

在现实经济活动过程中,困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最大问题是:营业税是按买卖差价计征、所得税是按应纳税所得额计征,那么限售股的原值如何去确定是关键。是无成本还是以取得限售股时的市场价格,或是按溢价投资实际取得价格作为限售股的原值,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特殊处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券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作出规定,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10]。此政策风险是纳税义务人特别要注意的。

五、上市前改制净资产折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2令)第八、第九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并规定在主板上市折股股数不应少于3000万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1号)规定,在创业板上市折股股数不应少于2000万股。

企业上市前的整体改制,虽然企业的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股份有限公司,但原来的会计主体和税收主体的资格还是继续延续的。

净资产是属企业所得,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即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折股业务的税收处理,现实征管上可以分两步处理,第一步视同股东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进行清算,分回其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出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即收回初始投资成本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留存收益;第二步是再投资业务,即股东将分回的净资产再投资到股份公司中去。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回收益,当然就要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了,视同取得了股息红利分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分两步走的操作方式,是有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会有关规定作为支撑的,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对于净资产折股业务,除原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外,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未分配利益和盈余公积等转股的,个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没有争议的。即净资产折股实质就是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出资额发起成立了股份公司(视同分配)。股份公司出资额=∑各股东(原有限公司资本金+留存利润)。因此,无论在折股时具体折了多少股,均应该按照原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留存收益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原有限公司资本金不能征税)。

虽然净资产折股个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由于这些个人股东尚未取得可供纳税的现金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去纳税,无疑会给这些个人股东造成很大的资金流压力,且这种净资产折股业务一般涉及的金额又比较大,这些个人股东如要及时完税必须另外筹措资金。一旦上市成功,股东们即使另外筹措的资金缴纳税金也能够通过限售股解禁后的抛售取得充裕的现金流得以弥补,但是,如果未来上市失败,被投资的股份公司贬值,或者未来以低价转让股权的,那么个人股东很可能会出现多缴税的情形,在当前的政策和税收实践环境下,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很难办理退税的[11]。由于这两种情况的出现,一些个人股东对净资产折股业务缴纳个人所得税产生了很大的畏难情绪,纷纷想办法缓缴个人所得税,各地政府为了支持上市工作,也出台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处理办法,总的来说就是净资产折股改制时暂不纳税。

各地政府与职能机构,为了加强金融服务,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对列入证监局拟上市辅导期中小企业名单的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股本的,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种地方性规定,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政策依据,在财政部专员办的审计、国家税务总局的督查内审及稽查中,存在被查补税款的案例,企业收益风险仍不可忽视[12]。

在净资产折股业务中,如涉及红筹股在香港上市,根据香港证券业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把自然人(合伙人)股东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这时个人股权发生转让(由自然人→个人有限公司),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需缴税股东也缺乏现金流,这是现行税法盲点。现实征管中,各地执行各异。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收益风险、政策风险都很大。

(责任编辑:张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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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投资理财论文范文第6篇

一、引言

2014年3月19日,我国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修订稿(财会[2014]14号)(本文简称2号准则,下同),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新修订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明确提出“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于是,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范围便由原来的四部分内容变成了上述这三部分内容,并且,从长期股权投资原核算范围中剔除的“重大影响以下且没有公允价值”的权益性投资纳入《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本文简称22号准则,下同)的核算范围。在实务中,随着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所持股份的追加或减持,投资企业会计人员应当对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之间的转换事项进行处理。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 )是认知心理学派的一个分支。建构主义教学理论有区别于传统的把学生作为知识灌输对象的行为学习理论,而是把学生看成信息加工主体的认知学习理论。建构主义教学理论认为,学习依赖于情境,知识和能力不是被获取或吸收的,而是被建构的。建构主义教学理论更强调如何在充分挖掘和利用学生现有知识体系和认知水平的基础上,建构和提高新的知识体系和认知水平与实际能力。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历来是各种《财务会计学》教科书以及有关课堂教学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就新修订的长期股权投资具体准则而言,目前可参照的学习资料和信息并不充裕,对于因核算边界重新界定而带来的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转换问题的学习和理解,显得更加困难;因此,本文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出发,模拟企业投资业务事项,设定相关业务发生环境背景,通过透视交易事项本质进行详细解析。

二、金融资产与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互转

(一)金融资产转为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 在财政部新修订的2号准则中明确提出,如果投资企业由于追加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等原因,最终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却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改按权益法核算后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入账成本等于按照22号准则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加的投资成本,原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转入投资收益,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其他综合收益也应当转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这是准则对投资企业因追加对被投资单位投资而做出的具体规范。在此情形之下,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虽然已经能够实施重大影响或者共同控制,但是,还不足以将对方纳入控制范围,因此,上述业务就涉及将金融资产转换为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问题。如果单纯从条文规定再到条文规定去理解上述准则内容并解决企业实际问题,将会显得枯燥乏味,很难掌握。因此,本文先设定与上述规定相吻合的企业投资背景案例。

[例1]甲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斥资7000万元,从股票二级市场上取得A公司6%的有表决权股份,并将其划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持有的该项股权投资公允价值为7200万元,2014年7月1日,甲公司继续追加对A公司投资200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26%,并向A公司董事会派出一名董事参与财务经营决策,此时,甲公司原持有的对A公司6%的有表决权股份公允价值为7300万元。

对于本项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首先要把握三个具体时点,即:初次投资、期末计量和追加投资。然后再分别处理每一个时点上的业务事项。

2013年1月1日初次投资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7000

贷:银行存款 7000

2013年12月31日对该项股权投资进行期末计量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此时,甲公司原持有股权的账面价值已经达到7200万元;再次追加投资时,由于甲公司持有的股权投资对A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升级到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因此,应当改按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权益法下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是公允价值7300万元和新增投资成本20000万元之和,即273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73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7000

——公允价值变动 200

投资收益 100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贷:投资收益 200

在本例中,首先设定甲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且无法对其施加重大影响,因此,甲公司只能将该项股权投资归入金融资产核算范围并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又会随着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并且,这种变化调整将一直存在,这与现实情况极其相似。尤其是,本例还设定即使在2014年7月1日追加投资时,金融资产的原有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还存在100万元差异,突出强调了原持有的金融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转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的问题。上述处理过程正是基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视角,在人们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的基本原理已经熟悉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的延伸和推演,这样更容易被接受和理解。

(二)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转为金融资产 在新修订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同时还提出,如果投资企业通过出售部分股权的方式减少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致使其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权力的,则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22号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剩余股权在丧失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原股权投资如果在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确认过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将有关其他综合收益转入处置当期的投资收益。这是针对投资企业因减持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而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相关处理的规定。在此情形之下,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从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来看,已经丧失了原有的影响力,根据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如果不能够实施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的,只能纳入金融资产范围进行核算。因此,该业务属于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转换为金融资产。

[例2]乙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斥资20000万元,从股票二级市场上取得B公司20%的有表决权股份,并向B公司董事会派出一名董事参与财务经营等重大事项的决策。B公司在接受投资当日的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不存在差异,可辨认净资产为100000万元。2013年B公司实现的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200万元,未对外分配利润;因其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发生变动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总额为100万元。2014年7月1日,乙公司出售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的50%,取得价款10100万元存入银行,假设不考虑所得税因素。

对于本项投资业务的处理,仍然要把握三个时点,即:初次投资、期末计量和处置投资;然后再对每一个时点上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处理。

初次投资时,由于持股达到20%且派出一名董事参与财务经营,因此,采用权益法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2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

期末计量时,直接按照B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乘以持股比例计算投资损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40

贷:投资收益 40

同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 2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

至此时,乙公司持有的该项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0060万元;由于处置50%的股权投资,因此,处置股权而收到的价款同时也可以看成是剩余股权在处置时的公允价值。

借:银行存款 10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0000

——损益调整 20

——其他权益变动 10

投资收益 70

同时: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0

贷:投资收益 10

针对剩余股权进行会计处理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10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0000

——损益调整 20

——其他权益变动 10

投资收益 70

同时,将原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的50%转入当期损益: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0

贷: 投资收益 10

在本例中,首先设定乙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并通过持股和向B公司董事会派出代表方式实现对B公司的重大影响,因此,乙公司将该项股权投资纳入长期股权投资范围并在后续计量时采用权益法核算。本例将一般企业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核算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尽量涵盖,并且,在处置部分股权时,刻意设定比例为50%,给人们在学习和研究该问题时留足思考空间,让人们尽量做到“以所见知所不见”,即用出售部分股权的价款作为剩余部分股权的公允价值,这一点充分体现了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特点,尤其是,用对剩余部分股权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实际出售部分股权的会计处理进行比较,结果一目了然。

三、金融资产与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互转

(一)金融资产转为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 根据修订后的2号准则的规定,企业通过增加对被投资单位投资的方式实现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并且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在投资企业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原持有投资的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购买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购买日之前企业持有的股权,由于按照22号准则进行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金额,应当在改按成本法核算时转入当期损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 (本文简称33号准则,下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文重点讨论个别财务报表问题)。在金融资产转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中,虽然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提出按照原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但是,此处账面价值应为调整后的账面价值,即默认此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是相等的,若不相等,则应当在个别报表中按照公允价值将金融资产转为长期股权投资,该金融资产在转换时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再将原已确认的全部其他综合收益转入投资收益。本文仍然事先设定企业投资业务事项,通过案例分析理解相关规定。

[例3]丙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斥资7000万元,从股票二级市场上取得C公司6%的有表决权股份,并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13年12月31日,丙公司持有的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为7200万元,2014年7月1日,丙公司继续追加对C公司的投资1000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56%,能够对C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实施控制,此时,丙公司原持有的对C公司6%有表决权股份的公允价值为7300万元。

对于本项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仍然首先要把握三个时点,即:初次投资、期末计量和处置投资。然后再对每一个时点上的业务事项进行处理。

初次投资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7000

贷:银行存款 7000

期末计量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此时,该项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已经达到7200万元;再次追加投资后,丙公司持有的股权投资由于已经达到56%并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在个别报表中应当改按成本法对其进行后续计量。成本法下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是原金融资产公允价值7300万元和新增投资成本100000万元之和,即1073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73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7000

——公允价值变动 200

投资收益 100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贷:投资收益 200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因追加投资而实现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并且形成的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情况更加特殊,即如果企业原持有的股权投资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并非通过一次性投资实现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且形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企业首先应当根据合并日的应享有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乘以持股比例来计算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成本,然后,再用这个计算的结果与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加新投资成本之和相比较,差额调整所有者权益有关项目。同时,将原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入长期股权投资,但是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不变,原有的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算的其他综合收益转入资本公积(溢价)。

(二)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转为金融资产 根据新修订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规定,投资方因出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并且,处置后的剩余股权不能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改按22号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丧失控制权之日,如果剩余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异的,应将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33号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此情形之下,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从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来看,已经丧失了控制的权力,并且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对被投资单位的权力也在重大影响以下,因此,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这部分股权投资只能在金融资产中核算。上述业务属于成本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转换为金融资产。本文仍然先设定与上述准则条文规定相一致的企业投资案例。

[例4]丁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斥资60000万元,从股票二级市场上取得D公司60%的有表决权股份,并能够对D公司实施控制。接受投资当日,D公司的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不存在差异,净资产为100000万元。2013年D公司实现净利润200万元,未对外分配利润;D公司因持有的一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确认其他综合收益1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014年7月1日,丁公司出售其持有的55%的D公司股权,取得价款60000万元存入银行。假设不考虑所得税因素。

初次投资时,由于持股达到60%且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财务经营,所以,应当按照成本法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60000

贷:银行存款 60000

期末计量时,丁公司对上述业务不做处理。至此时,丁公司持有的该项股权的账面价值仍为60000万元,处置时:

借:银行存款 6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55000

投资收益 5000

同时,针对剩余股权进行处理: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5454.55

贷: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5000

投资收益 454.55

本例中,对于处置剩余部分股权,在个别报表仍然按照视同出售的原则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丁公司持有的D公司股权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间的差额包括两个部分,共计5454.55万元,均已计入当期损益。一部分是通过出售55%的股权形成5000万元的投资收益,即出售取得价款为60000万元,应转销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55000万元(60000÷60%×55%=55000);另一部分是对剩余5%股权的价值调整而形成的投资收益454.55万元,即剩余部分股权公允价值为5454.55万元(60000÷55%×5%=5454.55),应结转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5000万元(60000÷60%×5%=5000)。这些计算过程能够充分启发人们思考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内涵,实际上仍属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具体应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财政部对长期股权投资具体准则进行了修订,致使传统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范围发生了改变,并需要对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的核算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进而在会计实务中产生了对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相互转换的核算需求。如果单纯从会计准则条文规定出发,相对枯燥晦涩,不好理解和掌握。本文基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视角,事先设定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相切合的投资交易事项环境背景,并且,在人们通常已经熟悉和掌握的知识基础上展开分析,本文发现:无论是金融资产转换为长期股权投资,还是长期股权投资转换为金融资产;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性质发生改变的那部分股权投资均以视同销售的方式来处理;如果在性质发生改变时,该项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相比较,存在差异的,应当将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与原投资对应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转入当期损益。

[本文系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基于建构主义的财会专业情境教学模式研究与实践》(编号: GH132046)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3]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通知》,财政部官方网站2014.3.19。

[4]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通知》,财政部官方网站2014.2.20。

(编辑 园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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