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范文

2024-07-04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生产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三条

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结合使用。使用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生产许可审查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条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以书面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为主要审查内容;对现场的核查,应当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合规性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材料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具备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受理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七条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的份数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确定, 确保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申请人申请许可的情况。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声明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声明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变更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申请人生产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提供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填写方式以及复印材料与原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均须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书中各项内容填写完整、规范、准确。

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等填写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所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且营业执照在有效期限内。申证产品的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申请材料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应当完整。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申请人及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未受到从业禁止。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图表清晰,生产场所、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审查细则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应当按比例标注。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生产许可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场所发生变迁,或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查部门决定需

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迁入地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通则的规定组织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六)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范文第2篇

缩小字体 日期:2016-01-08 来源: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1214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食药监发〔2015〕43号 【发布日期】 2015-11-24 【生效日期】 2016-01-01 【效

力】 2019-12-31 【备

注】

http:///art/2015/12/29/art_3544_125445.html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24日

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根据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一种主体业态。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类别包括:批发经营者(一级批发商、其他)、商场超市(单体店、连锁店含统一配送、连锁店不含统一配送)、食品便利店、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类别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类别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第五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或不含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糕点、不含裱花糕点)、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

申请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应当按品种填报。

第六条 按规定需要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食品经营者同时申请食品销售和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核查人员以实际项目进行审查,分别填写相应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和单位食堂等许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

现场核查可以按照经营项目分别判定是否通过审查,其中一个项目不合格,不影响其他项目通过。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制度、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等。

食品经营企业和大型单位食堂还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鼓励企业制定更加严格、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通过HACCP认证的食品经营企业直接质量负责人,能够提供证明材料的,可免于考核。

经过培训和考核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达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限制的人员,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含外设仓库)。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确不能满足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虫害、规避粉尘、有害气体等环境污染源。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品种、规模,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提供其使用的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上述产品应当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同时通过实体门店和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可追溯制度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提交与生产商或供应商签订的运输、贮存协议、销售合同复印件。

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贮存场所,并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的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项目。

第十五条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六条 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通风良好,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

(二)应设专门区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确标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三)仓库、货架的设计应满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及先进先出的操作原则;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冷藏、冷冻贮存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并有明确的标识;

(四)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五)场所、设施能够满足常温、冷藏、冷冻、热藏等不同温湿度要求。冷藏库(柜)温度为-2℃~5℃,冷冻库(柜)温度低于-18℃,热柜的温度达到60℃以上。冷藏、冷冻或热藏设备应在显著位置显示温度,或配有非玻璃温度计,以及必要的湿度指示装置。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的,申请时应当注明仓库的详细地址。与经营门店不属于同一个许可辖区的,受理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交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5日内将核查结果(可以复印)通报门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实行连锁方式经营的企业,其门店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填报连锁企业总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提供经营过程中由总部统一保存的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目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食品的,运输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车厢的内仓应抗腐蚀、平整、防潮、易清洁消毒;

(二)配备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不得运输可能对食品安全有不良影响的货物;

(三)散装食品运输应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食品容器或包装材料进行密闭包装;

(四)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保障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保障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二十条 所有食品经营者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第三章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二)配备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为密闭式,且防渗漏、易于清洁、标识清晰;

(三)食品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四)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与待加工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畜禽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隔离。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

(二)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自动售货设备应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温、湿度等相关要求;

(四)建立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避免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所有食品销售经营者均应满足本节的相应要求。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四条 散装食品应实行专区经营,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食品或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销售散装熟食应当配备具有纱网、玻璃窗等防尘、防蝇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等,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或工具。

销售人员应当配备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

第二十六条 接触散装食品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

销售酱卤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等散装熟食,应有专用操作区域,根据食品保藏要求,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设备,设置可开合的取物窗(门)。

第二十七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节 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设置专用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在销售区域、柜台、货架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号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四章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型以上餐馆(学校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专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对食品添加剂实施专项管理,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张贴禁止采购、贮存和使用亚硝酸盐公告。

第三十二条 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给排水条件。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食品库房、清洁工具存放等应当设置相应的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依据需要设立更衣区(间)。

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和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不积水、不易积垢。门、窗应当坚固、易清洗、不吸水,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

第三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符合流程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要求,无法避免流程交叉时,应采取分时段运送或加以无污染覆盖等措施,并建立相应的制度,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设施或工具,应当清晰标识或实施色标管理,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第三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洗手、消毒用品,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规范的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第三十七条 烹调、面点加工等场所应当安装排风装置,有适当措施或装置调控温度。配备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为密闭式,且防渗漏、易于清洁、标识清晰。

第三十八条 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及工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配备相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三十九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实施色标管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应当满足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要求,有明显区分标识并设有温度显示装置。冷冻(藏)库设有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内部应当易于清洗,并配备足够的供水和清洁设备,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四十二条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中央厨房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以及自制饮品的用水,应当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食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食品中心温度测量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四十五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节要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当分别对应满足本章第三节、第四节和第五章的要求。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申请冷食类、生食类、裱花类糕点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应当设置符合第四十八条要求的相应专间。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项目,但门店制售食品仅有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简单处理过程(如:熟食拆封分盘、果蔬拼盘、玉米粒混合沙拉等)的,可不设立专间,设置符合第四十九条要求的操作场所。

第四十七条 申请自制饮品、不含裱花的糕点类食品制售的应当设置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专用操作场所。

第四十八条 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墙裙铺设到顶;

(二)专间门能够自动关闭,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

(三)专间的空调、冷藏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应当独立专用;

(四)配备紫外线灯等空气消毒设施,数量应当与专间面积相适应;

(五)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水龙头开关应为非手动式)、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的专间应在入口处设置通过式预进间。

第四十九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毗邻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的,应设置物理隔挡;

(二)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设置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场所附近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 中央厨房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五十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贮存待配送食品,以及食品冷却、包装的,应分别设置加工专间或专用设施;

(二)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一般不小于300m2。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凉菜专间面积不小于10m2;

(三)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四)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第五十一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具备对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食品的品种、感观、标签、菌落总数、大肠杆菌等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的大肠菌群等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四)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五十二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二)具有足够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三)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五十三条 采用冷藏方式贮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四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及有资质的专业检验员。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五条 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置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专用操作场所。

第五十六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学校食堂场所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原料通道及入口、成品通道及出口、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及入口,应分开设置;就餐场所应设置满足学生使用的洗手设施。

第五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提供条件,公开食品贮存和食品加工的关键环节,畅通学生、家长、社会的监督渠道。

第五十九条 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冷)食类食品制售和裱花糕点制售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批发经营者,指向生产企业、代理商或其他经营者购进食品,批量销售给零售商、生产企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一般不直接服务于最终消费者的经营者。

商场超市,指以零售为主,采取开架自选销售食品,统一管理,分区销售,出入口分设,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以及实行连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食品便利店,指采取自选方式或柜台方式销售食品,以方便周围居民或人群为主,规模较小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指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网络食品经营者,指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六十一条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审查要求的,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审查后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附件1 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附件2 食品经营单位外设仓库现场核查表

附件3 餐饮服务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一般要求、热食类食品制售要求)

附件4 单位食堂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附件5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记录

附件6 填表说明【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范文第3篇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现予印发,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一步优化许可流程,提高许可效率,加强监督管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8月9日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生产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三条 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结合使用。使用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生产许可审查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以书面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为主要审查内容;对现场的核查,应当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合规性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 材料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受理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的份数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确定,确保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申请人申请许可的情况。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声明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声明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变更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条 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申请人生产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提供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填写方式以及复印材料与原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均须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书中各项内容填写完整、规范、准确。

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等填写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所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且营业执照在有效期限内。

申证产品的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

申请材料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应当完整。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及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未受到从业禁止。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图表清晰,生产场所、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审查细则和所执行标准规定的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应当按比例标注。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生产许可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场所发生变迁,或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查部门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迁入地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通则的规定组织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六)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负责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核查组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组成,不得少于2人。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审查部门指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派出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工作。观察员应当支持、配合并全程观察核查组的现场核查工作,但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对申请人生产条件的评分及核查结论的判定。

观察员对现场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向申请人介绍核查目的、依据、内容、工作程序、核查人员及工作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所列核查项目,采取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实施现场核查。

必要时,核查组可以对申请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第二十五条 核查组长应当召集核查人员对各自负责的核查项目的评分意见共同研究,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核查意见,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对核查情况和申请人的反馈意见进行会商后,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类别的现场核查情况分别进行评分判定,并汇总评分结果,形成核查结论,填写《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宣布核查结论,组织核查人员及申请人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注明情况。观察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参加首、末次会议人员应当包括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核查组成员及观察员。

参加首、末次会议人员应当在《现场核查首末次会议签到表》上签到。

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现场核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以及按规定需要查验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十条 在生产场所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与现场一致,其生产场所周边和厂区环境、布局和各功能区划分、厂房及生产车间相关材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申请人在生产场所外建立或者租用外设仓库的,应当承诺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关于库房的要求,并提供相关影像资料。必要时,核查组可以对外设仓库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在设备设施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生产设备设施清单是否与现场一致,生产设备设施材质、性能等是否符合规定并满足生产需要;申请人自行对原辅料及出厂产品进行检验的,是否具备审查细则规定的检验设备设施,性能和精度是否满足检验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设备布局图和工艺流程图是否与现场一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能防止交叉污染。

实施复配食品添加剂现场核查时,核查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根据复配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组成、有害物质及致病菌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在人员管理方面,核查申请人是否配备申请材料所列明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建立生产相关岗位的培训及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管理制度方面,核查申请人的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合格品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审查细则规定的其他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方面,现场核查时,核查组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按申请人生产食品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标准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按申请人生产食品添加剂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

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

试制产品检验报告的具体要求按审查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审查细则对现场核查相关内容进行细化或者有补充要求的,应当一并核查,并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记录。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及延续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审查部门应当依照本通则的规定就申请人声明的生产条件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经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变更前,办理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因申请人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如实报告审查部门,本次核查按照未通过现场核查作出结论: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书面提出许可中止申请。中止时间应当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第四十条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许可机关应当中止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第四十一条 现场核查按照《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的项目得分进行判定。核查项目单项得分无0分项且总得分率≥85%的,该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判定为通过现场核查;核查项目单项得分有0分项或者总得分率<85%的,该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判定为未通过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应当现场交申请人留存一份。

第四章 审查结果与检查整改

第四十三条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查材料清单》所列的许可相关材料上报审查部门。

第四十四条 审查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收集、汇总审查结果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查材料清单》所列的许可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审查部门收集、汇总的相关许可材料还应当送达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判定结果为通过现场核查的,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后3个月内对获证企业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对已进行现场核查的企业,重点检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试生产的产品不得作为食品销售。

第五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通则,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补充、细化《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地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以分装形式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但相关审查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通则所称外设仓库,是指申请人在生产厂区外设置的贮存食品生产原辅材料和成品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 本通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范文第4篇

确保守法经营,依据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本单位为加强食品安全的自律制度,本单位必须遵守,

不得违反。

第三条 本单位应向初次交易的供货商索取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

证件(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如发现供货商的有效证件失效,应督促其及时补回,否则不与其交易。每次交易时,应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部门查阅。

第四条 本单位应设立购销台帐,登记每次交易情况。

第五条 登记内容:

(1) 进货时间;

(2) 进货商名称;

(3) 进货商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厂址、规格;

(4) 进货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情况;

(5) 进货商品的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6) 进货商品的数量;

(7) 批发卖出的登记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

(8) 登记人签名;

(9) 其他情况。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范文第5篇

本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号:

)由于 ⑴未按要求延续换证;现已重新申证 ⑵本企业不再经营该单元的产品;⑵其他

原因,现向你们提出注销该证书的申请,请审批。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范文第6篇

【食品餐饮】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家食品相关法律及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的相关要求,经营食品或者餐饮的企业,自2016年起,需统一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方能开展相关业务。北京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北京市各区县的食药监局接收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因此,北京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的标准各不相同。您的具体经营食品品种、餐厅经营品种、现场装修面积及格局不同都会影响审批程序的快慢。我们提供北京食品经营许可证代办的材料准备、现场核查、现场图纸绘制及改造建议,快速取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对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各类型餐厅;

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所需材料:1,申请书,执照副本复印件2,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健康证、学历证明。3,经营设施及设备清单,4,库房的位置图、平面图、6,经营管理制度、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

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1,领取营业执照。2,网上提交申请。3,提交纸质材料,4取得受理通知书,5现场核查,6.取得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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