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范文

2023-09-20

非法经营范文第1篇

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市安委办:

根据《临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临沧市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安发电„2011‟2号)要求,我县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从5月开始至6月底,在全县范围内认真开展了为期2个月的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打击重点。

按照临沧市安委会的通知要求,我县结合实际,制定并印发了《凤庆县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凤安委办发„2011‟8号),要求全县各级、各部门积极行动起来,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将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以更加严密的组织方式、更加有力的打击措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手段、更加有效的执法监督,扎实开展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排查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

1 题,加快形成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有效预防和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在此基础上,为确保“打非”工作取得实效,县政府专门成立由分管副县长王国戎任组长,安监局长杨子祥任副组长,县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经济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经济局、质监局、农业局、环保局、广电局、公安消防大队、供电公司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专项行动。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安委办,由安监局长杨子祥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乡镇、县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也分别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各自的《实施方案》,摸清了辖区企业底数,扎扎实实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二、开展联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

县政府明确由县安委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组织安监、公安、交通、农业、工商、建设、质监、国土、经济、消防等部门,深入分析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产生的主要因素,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乡镇和行业,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精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和取缔了一部分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

2 一是开展煤矿专项整治。安委办结合省、市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下发了《凤庆县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全面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年内,主要针对六大系统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为重点开展整治工作。

二是开展非煤矿山专项整治。根据市局要求,年内习谦水泥厂和顺宁水泥厂要达标验收,其他5家石场9月份迎接市级评审。为了坚决遏制非煤矿山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县人民政府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安委办把此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抓实抓好,制定了《凤庆县2011年非煤露天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按照“五有、五落实、十达标”的标准化建设要求,对非煤露天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1-5月份,全县共检查整治企业43家(次),下达各类执法文书45份,查处隐患204项,整改合格197项。通过整治,有效促进企业基础管理工作,安全隐患得到了整改,确保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发展。

三是开展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重点突出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和运输车辆的监控,督促做好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化企业关停转产和搬迁。依法取缔没有合法手续的建设项目,关闭工艺落后、设施简陋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全县共检查危化生产经营企业96家(次),下达整改通知书25份,查处事故隐患5条。

四是开展道路交通专项整治。针对我县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县政府通过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凤庆县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

3 知(„2011‟69号),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在全县分别组织开展了客运企业及车辆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排查整治和农村地区机动车及驾驶员排查整治“四项整治行动”。重点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的治理,加大对运输场所的安全秩序治理检查力度,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严防超速超载、客货混装、疲劳驾驶等违规违章行为,严格查禁携带危险品上车,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五是开展建筑施工和重点建设项目专项整治。此领域发生事故主要以高空坠落、起重设备倒塌、工地坍塌、模板垮落等为主,为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县安委办组织开展了全县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安全大检查。重点加强了建筑施工现场脚手架搭设、临边洞口防护、施工用电、塔吊和施工机械及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现场管理,把问题解决在施工工地。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2家施工工地坚决停工整顿。

六是开展烟花爆竹专项整治。为深入贯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打击烟花爆竹私产、私销、私储、私运等违法行为,规范批发及销售网点内部管理,制定下发了《凤庆县2011年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并成立了烟花爆竹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安监、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定期不定期开展了多次联合大检查,开展烟花爆竹集中上市的春节执法行动,打击非法经营行为。今年以来共检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427家,下发没收通知书

4 50多份,收缴烟花200多个,鞭炮1400余万头,擦炮27件等,均集中进行了销毁。

七是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我县广大农村路况普遍较差,农用拖拉机多,安全隐患大,为了充分吸取“3.23”事故教训,我县认真对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无牌无证、非法载客、超速超载、城区乱停乱靠、未投保交强险等违法现象进行了专项整治,共查处超速、超载160起,非法载客6起,纠正其它违章违规220台(次)。

八是开展水上交通、渔业船舶专项整治。为了确保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安全,我县于5月25日至26日在小湾库区开展了专项整治,安委办召开由安监局、交通局、农业局、国土局、小湾政府和渔业公司等单位和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要求加强库区地质灾害区的监测监控,提高防范危险的意识和警惕性,行船远离危险区域,注意行驶安全;要求渔业公司在附近架设的网箱和铁皮房迅速搬离,工作人员迅速转移;要求渔业公司严禁在江面横向拉网,避免造成行船危险;教育村民远离危险区域;要求相关部门做好竹筏非法载客营运的治理工作,避免事故发生。对渔业公司下发整改指令书1份。漾江码头农户自制竹筏营运问题,经海事部门开展宣传教育,船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已于5月25日自行拆除,并写了安全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私造竹筏从事非法渡江营运。此次整治,消除了水上隐患,规范了水上交通秩序。

5 九是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为了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发生,全县在春节等重点时段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重点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消防通道畅通情况、设施设备、供配电系统的有关情况。在春节前期,县领导带领各有关部门对商场、市场、饭店、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消防安全检查,对达不到消防要求的场所,坚决停业整顿,限期治理,彻底消除火灾隐患。共检查单位109个,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64份。

三、存在的问题

主要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

一是监管企业点多面广,监管力量不足,监管设备设施落后;

二是企业重生产轻管理,安全生产意识不强,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资金投入不足;

三是广大企业员工,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防范能力不强;

四是部分部门、企业安全监督和管理责任落实不够到位,对防范安全事故存在侥幸心理。

根据以上问题和实际工作需要,下步要从几个方面着力:

四、下步工作打算。

6 一是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关闭非法生产经营决策部署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理清思路,改进方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是进一步落实责任,克服疲劳和厌战情绪,坚持打好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持久战”,严格排查,从严监管,发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一处,坚决查处打击一处。

三是用好法律手段,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从严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坚决遏制非法违法生产事故的发生。

四是畅通情报信息、强化协调配合、着力形成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做到行动迅速、打击有力,从源头打击控制非法违法行为的现象。

非法经营范文第2篇

引用格式: 吴永辉.营商法治化背景下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研究[J].郑州轻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2(4):39-46.

DOI :10.12186/2021.04.006

英文大标题  Study on the clarity of illegal operation crime claus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business legalization

关键词:  营商法治化; 非法经营罪; 兜底条款; 明确性

摘要: 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需要刑法守好法治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确保其符合“良法善治”的基本要求。作为企业家犯罪中的典型罪名,非法经营罪被滥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兜底条款有悖于刑法明确性原则。透过各种争议可以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兜底条款与刑法明确性的价值追求是否契合,同类规则能否以及如何保障刑法的明确性。基于刑法明确性单一的保障人权功能和综合解读同类规则的判断,要确保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首先,应从宏观上坚守人权保障这一兜底条款发挥社会保护功能不可逾越的红线;其次,应从微观上基于综合解读同类规则对非法经营罪进行立法调整,即将第二项单独设罪,在第四项中明示其规范保护目的,进而按照从形式到实质的顺序合理解释和限定兜底条款的涵摄范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主体蓬勃发展、迅速壮大。截至2019年底,我国各类市场主体已达1.23亿户,其中,企业3858万户,个体工商户8261万户,这些市场主体为我国的科技创新、就业创业、产业升级均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受早期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的影响,我国企业先天被打上了运营发展不规范的“原罪”烙印,游走在法律边缘,加之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转型不断深化,导致企业家犯罪现象日益严峻,俨然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大瓶颈。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显示,我国企业家犯罪案件从2014年的902件增至2018年的2222件,涉案企业家人数由1099人增至2773人,涉案罪名分布广泛,整体呈现递增态势[1]。在2020年7月21日召开的企业家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刑法作为法治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能否良好运行直接关系到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因此,必须保障刑法符合“良法善治”的要求。

然而,在企业家犯罪的众多涉案罪名中,有不少与“良法善治”的要求相悖,其中,非法经营罪最为典型。该罪既包括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又包括空白罪状(违反国家规定),还包括定量因素(情节严重),几乎汇集了所有与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刑法明确性原则相悖的立法方式[2],尤其是兜底条款的设置,为司法者留下了过多的解释空间,增加了司法滥权的风险。正是由于该兜底条款在明确性方面存在先天缺陷,才导致司法解释的不断越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而使非法经营罪从扩张走向变异,逐步沦为经济社会方面的“口袋罪”[3]。因此,要想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现提供切实的刑法保障,努力维护好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牢牢扎紧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口袋”,确保其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

一、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述评

目前,围绕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争议,学界和实务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与之相对,有“解释论”和“废除论”两种看法。

“肯定说”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理由在于:现代刑事法治语境下的明确性只是相对明确,而非绝对明确。具体而言,社会生活复杂多变,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相关的社会越轨行为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做到事无巨细,而且立法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决定了立法者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一些概括性表述,以弥合刑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罅隙,所以刑法规范只能达到相对明确的程度,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符合刑法的相对明确性要求。例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的明确性是相对的,兜底条款是在刑法相对安定性与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性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刑法的两大机能(法益保護和人权保障)相互妥协的产物,它能为相对明确所包容[4]。还有学者指出,从表面上看,兜底条款内涵不清、外延不明,似乎缺乏明确性,但其存在具有必然性和优越性。例如,严密刑事法网、增强刑法的适应性、实现个别公正等,内容和适用范围也并非漫无边际,根据同类规则可以加以明确[5]。与之相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虽然在司法适用中存有被异化现象,但这主要不是因为立法的高度抽象、概括,而是因为司法人员的曲解。基于此,应当按照同类规则对兜底条款进行限缩解释,以合理划定其适用范围[6]。

“否定说”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不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理由在于:它是一种内涵和外延均不清楚的高度概括性规定,既难以为普通国民所理解,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又无法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例如,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自身的模糊性和高度概括性使其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相冲突,并在实践中导致司法解释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7]。还有学者认为,在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时,需要参照列举事项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但在此之前,国民根本无法通过阅读刑法条文了解其内容,这损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限制了其行动自由,不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8]。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取消非法经营罪[9]。

我们认为,“肯定说”有两点值得质疑:其一,论证逻辑存在疑问。该说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生成机理和刑法明确性的相对化出发,认为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在刑法中详细列明,通过设置兜底条款可以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增强刑法的适应性和稳定性,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而刑法的明确性是相对的,兜底条款正是这种相对明确的体现。显然,该说的论证逻辑是,完全列举式规定体现了绝对明确的要求,但在立法技术上难以实现,且存在处罚漏洞,而兜底条款正是立法者为弥补完全列举式规定的不足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以,与绝对明确的完全列举式规定相对,兜底条款自然属于相对明确的范畴。但是,兜底条款的必要性或优越性并不能成为其符合相对明确性的理由,二者没有必然关联,换言之,从兜底条款的不可避免性并不能必然地推出其符合刑法明确性的结论。其二,该说一方面认为,兜底条款能为刑法的相对明确性所包容,另一方面又认为,设置兜底条款是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这就意味着,刑法的明确性通过相对化在人权保障功能之外又增添了社会保护功能,但这显然与刑法明确性单一的人权保障追求不符。

我们赞同“否定说”的结论,主张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不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但对其所述理由难以认同。“否定说”立足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本身,认为其高度抽象概括,内涵模糊不清,外延指向不明,普通国民据此很难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无法得到保障,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同时,司法人员可以随意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任意出入人罪。诚然,如果单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自身来看,其确实不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

但是,刑法的明确性并不是孤立的,它并不要求构成刑法规范的每个词语的含义都是明确的,只要求刑法规范在整体上具有可理解性和可预测性。虽然兜底条款自身可能缺乏具体内容,但并非法无明文规定,而只是以所属法条列举的事项为前提,从中抽象出该罪的基本特征,以最大限度地涵盖具有高度一致性和相当性的行为,对其只需遵循同类(质)解释规则即可[10]。换言之,兜底条款的内容可以通过同类解释规则加以明确。这也是“肯定说”主张解释论的重要理由之一,但是“否定说”并未对此做出有力回应,对此,我们将在下文具体阐述非法经营罪无法通过同类解释规则加以明确的理由。

二、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透视

综上可知,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争议背后,潜藏的问题症结实际上有两点:一是从价值追求上看,该兜底条款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价值追求是否相契合,换言之,该兜底条款的设置能否为刑法的相对明确所涵摄;二是从技术规则上看,同类规则能否以及如何保证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如果对上述两点持肯定回答,则必然采用“肯定说”并主张运用解释论明晰该兜底条款的内容,反之,则采用“否定说”并主张在立法上废除该兜底条款。

1.该兜底条款与明确性原则的价值追求是否相契合

通常认为,兜底条款是为了拾遺补缺、弥补立法漏洞而设,其价值追求是保护社会,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设定同样如此,即为了弥合法律的滞后性,防止处罚遗漏[11]。而明确性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追求是保障人权,这样看来,二者似乎相互冲突、难以契合。但是,“肯定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绝对的罪刑法定,而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其价值追求也从单一的保障人权发展为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并重。可以说,刑法中设置大量的兜底条款(当然也包括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既是罪刑法定追求社会保护功能的结果,也是对绝对罪刑法定矫枉过正的适度纠偏[12]。相应地,作为罪刑法定核心内容的明确性也从绝对发展到相对,它除了具备人权保障功能之外,还具备社会保护功能。这样一来,以保护社会为价值追求的兜底条款自然就可以纳入相对明确的范畴,而无违反刑法明确性原则之义。

但问题在于,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发展到相对是否意味着其价值追求也随之从单一的保障人权转化为兼具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保护社会是刑法“天生”就具备的功能,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化只是在客观上促进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不断健全自身所具备的人权保障功能,即更注重从实质而非形式意义上保障个人权利,这也是为何罪刑法定原则在传统的形式侧面之外又发展出实质侧面的原因所在[13]。

同样,虽然刑法明确性原则也从绝对发展到了相对,但这并不代表其同时具备了人权保障功能和社会保护功能。因为相对明确是为了弥补绝对明确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足而产生的,其仍属于明确性的范畴,仍要求刑法规范要能为人们所理解和预见,其目的仍是为了给国民提供行为指引,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同时防止法官随意解释,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从逻辑上讲,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发展过程,无论是早期绝对的罪刑法定还是现代相对的罪刑法定,都是为了保障人权,这在刑法理论上基本没有争议。而作为罪刑法定核心内容的明确性原则,同样也从绝对发展到相对,既然罪刑法定始终以保障人权为单一的价值追求,作为其子原则的明确性也应如此。因此,判断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是否符合明确性原则,不能通过泛化刑法相对明确的功能将其纳入其中,而应当具体判断该兜底条款对社会保护功能的追求是否突破了刑法明确性原则所设定的人权保障界限,这需要借助同类解释规则加以判断。

2.同类规则能否以及如何保证该兜底条款的明确性

由前文可知,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和刑法明确性原则在价值追求上并不一致,但是,只要前者对社会保护功能的追求没有突破后者为保障人权所设定的界限,即可认为其符合明确性原则。这正如刑法虽然同时具备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一样,但无论二者如何冲突、碰撞,前者都不应损害后者。问题是,如何从技术层面确保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学界的普遍看法是采用同类解释规则。通常认为,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如果某一刑法规定在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之后,紧跟着如“以及诸如此类”的概括性用语,则此概括性规定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形[14]。然而,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同类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极大争议,大体而言,主要有“形式相当说”和“实质相当说”两种观点。

“形式相当说”是指兜底条款的内容要与刑法所列明的事项在行为性质或行为类型上具有相当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同质性,是指兜底条款所包含的行为必须与同一法条明确规定的行为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价值[15]。“实质相当说”是指兜底条款的内容要与刑法所列明的事项在规范保护目的或危害后果方面具有相当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的同质性判断要从行为实质内涵和规范保护目的两个方面展开,即不仅需要合类型“同”的对比,还需要行为属性“质”的发现[16]。

不同的判断标准会引起司法适用上的争议。例如,针对放高利贷的行为,主张“形式相当说”的学者认为,该行为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在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侵犯了银行正常、合法的贷款秩序,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不存在合法性障碍[17]。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采用了此种看法。而主张“实质相当说”的学者则认为,虽然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其难以纳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调控范围,因为从实质相当性的角度看,该行为虽然表面上属于“非法经营”,但实质上并未侵犯非法经营罪的法益——特殊行业的准入秩序[18]。

总之,关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明确性的各种争议,最终都将落脚于对刑法理念的不同侧重和对同类规则的不同解读。我们的基本看法是,现代刑法具有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双重功能,但二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前者是后者不可逾越之藩篱,因此,对以保护社会为价值追求的兜底条款要时刻保持警惕,防止其借助刑法明确性的相对化恣意扩张。同时,在适用同类规则判断兜底条款是否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时,不能只注重形式上的相当性或实质上的相当性,而要综合考虑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这为后文解决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问题奠定了基础。

三、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实现

基于以上分析,要确保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明确性的实现,需要做到两点:一是从宏观上坚守人权保障这一兜底条款发挥社会保护功能不可逾越的红线;二是从微观上准确提取所列举事项的同类项进而进行立法层面上的调整。

1.坚守人权保障这一兜底条款发挥社会保护功能不可逾越的红线

如前文所述,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是立法者为了严密刑事法网、避免处罚漏洞而有意设定的,其通过抽象、概括的语言表达试图将所有的非法经营行为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其价值取向是保护社会。而刑法明确性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其强调立法者制定的刑法规范要清晰、明确、无歧义,能为普通国民所理解和预测,防止司法机关任意解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权。所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明确性背后实质上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此,有学者从刑法的特性、社会的现实需求、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出发,主张刑法是实行专政的工具,保护社会是其首要功能,具有优先性;有学者认为,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同時带来了深刻的社会变革,公民的个人权利受到尊重,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受到限制,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具有优先性;还有学者认为,法益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之间的平衡才是最佳状态;另有学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刑法对社会的保护通过立法者设定刑法规范加以确立,而从防卫社会的角度看,罪刑法定的要求已包含在刑法的保护功能之中[19]。

诚然,保持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之间的平衡固然是最佳状态,但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就必须做出选择,所谓的平衡论最终仍是择一论,最后一种观点语焉不详,并未阐明两种功能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直面的问题仍然是,在这两种功能发生冲突、碰撞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刑法作为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中调控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其社会保护功能的发挥是有限度的,不能以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因为社会保护功能是任何刑法都具备的,而人权保障功能是法治社会刑法才具备的[20]。刑法固有的社会保护功能使其天生就具有扩张的冲动和危险,而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必须对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加以制约,这样,以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为宗旨的罪刑法定原则便应运而生,所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人治刑法向法治刑法转变的重要标志。因此,我们并不否认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但应对其过度扩张的危险保持警惕,并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其不可逾越之藩篱,这也是我们在设定和适用兜底条款时确保其符合明确性所应坚持的基本立场。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之所以被滥用,原因之一便是没有切实坚守人权保障是刑法兜底条款发挥社会保护功能不可逾越的红线这一基本立场。例如,相关司法解释将经营非法出版物、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网络有偿删帖服务或明知是虚假信息而通过网络提供有偿发布服务,在疫情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参见1998年12月17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2013年9月6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以及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其背后的考量基本上都是此类行为没有其他罪名可以规制,为防止处罚遗漏,将其纳入到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涵摄范围之内。但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国家针对特殊商品或经营领域设定的市场准入制度,即经营主体(资格)违法,而上述行为是经营内容违法,根本不存在市场准入的问题[21]。再如,有些法院将买卖人体器官、倒卖奥运门票、制售网络游戏外挂等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同样也是过度发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社会保护功能,逾越了人权保障的红线,忽视了该罪的本质特征(特殊商品或经营领域的市场准入制度),简单地将非法经营理解为违法经营,从而导致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呈现井喷式的增长势头。

2.准确提取所列举事项的同类项进而进行立法上的调整

除在宏观理念上坚守人权保障这一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发挥社会保障功能不可逾越的红线外,还需要在微观技术层面采用同类规则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立法层面上的调整。

目前,大多数学者出于维护刑法安定性和增强刑法适应性的考虑,主张通过运用同类规则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解释以弥补其在立法层面上不够明确的不足。但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内容难以通过适用同类规则加以明确,原因在于,从同类规则的适用过程来看,首先是明确判断基准,其次是分析系争案型,再次是对比两个案型[22]。不难看出,明确判断基准是适用同类规则的首要前提,而判断基准是从立法明确列举的事项中概括、提炼出来的,是列举事项共同特征的集中体现。

就非法经营罪来说,第一项是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物品,第二项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第三项是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难看出,第一项和第三项具有共同之处,即二者均直接侵犯了国家针对特殊商品或经营领域所设定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第二项并不能被纳入其中,因为虽然进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也涉及经营资格问题,但这些证件本身既不是特殊商品,也不涉及特定的经营领域,其对国家所设定的市场准入制度的侵犯最多是间接性的,因此,应将第二项单独设罪。

正是由于难以从非法经营罪所明确列举的前三项规定中提炼出共同特征作为同类规则的判断标准,所以才无法通过适用该规则合理限定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上文提及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非法经营罪的不断扩张便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当然,如果抛开第二项的规定或直接将这里的证件视为特殊物品,则列举事项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了国家对特殊商品或经营领域所设定的市场准入制度,以此作为同类规则的判断基准来审视上文中的司法解释或判例,则不难发现,许多行为都很难纳入兜底条款的规制范围。

基于同类规则既要具有形式上的相当性(性质),还要具有实质上的相当性(结果),构成非法经营罪除在形式上缺乏相应的经营许可外,还必须在实质上达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以“内蒙古王力军案”为例,从形式上看,王力军确实没有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从实质上看,国家之所以要对粮食收购实行市场准入,是为了防止收购者囤积居奇,扰乱市场价格,阻碍粮食流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参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而王力军在农忙时节从附近农户手中收购玉米,经简单加工后运到粮库销售,既没有大量囤积和扰乱市场价格,也没有损害农户的利益和国家利益,而且还解决了农户卖粮难的问题,促进了粮食流通。因此,其行为不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不能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3]。

综上分析,从解释论的视角明确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内涵并不能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阻止该罪的肆意扩张,因此必须从立法层面上进行调整。首先,应将第二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单独设罪;其次,应在第四项兜底条款中直接明示该罪的法益,即将该项修改为“严重扰乱国家针对特殊商品或者领域设定的市场准入秩序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再次,在此基础上,在适用同类规则解释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时,应先从行为属性切入,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针对特殊商品或经营领域所设定的市场准入制度,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应直接将其排除在外;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了“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唯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将其纳入兜底条款的规制范围。

四、结语

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需要各个部门法衔接协调、相互配合,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更应确保自身符合“良法善治”的基本要求。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因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相悖而备受诟病,并在司法实践中异化为“口袋罪”,成为悬在企业家头顶的一把“达摩克利斯剑”。透过各种争议,我们可以发现,其背后潜藏的问题症结在于:兜底条款与明确性的价值追求是否契合、同类规则能否以及如何确保兜底条款的明确性。经分析,在宏观上,应当坚守人权保障这一兜底条款发挥社会保护功能不可逾越的红线;在微观上,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解读同类规则并据此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立法调整,以将其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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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阮齐林.刑事司法应坚持罪责实质评价[J].中国法学,2017(4):57.

非法经营范文第3篇

一、非法经营罪立法现状

非法经营罪的正式确立是在1997 年刑法当中, 而1979年刑法中能够体现非法经营罪的是“投机倒把, 情节严重的”。由于投机倒把罪在司法实践适用中随意性很大, 1997年刑法便从投机倒把罪中剥离出来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在1998 年通过并实施, 与此同时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成为了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之一。1999 年刑法修正案与2009 年刑法修正案相继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和“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为了能够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中准确适用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来说, 非法经营罪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必然结果, 也标志着我国在法制的轨道上又迈进了一步①。

除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和“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以外, “经营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与“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都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②。需要提醒我们的是, 这两种行为方式的犯罪对象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即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在此限。在现行刑法第225 条中, 争议最大的便是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毋庸置疑, 这是一个概括性极强的条款, 同时加上繁多的司法解释和庞杂的行政法规, 导致了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混乱的现状③。

二、非法经营罪定罪标准的分析

( 一)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上文已经有所阐述。这一部分主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探讨。其一,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便是其中的一种。外汇黑市的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国家的金融安全。为此, 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 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一般而言, 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应当注意的是, 自然人与单位都成为犯罪的主体, 只不过在定罪标准上有所差异。

其二,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 印刷、复制、发行具有违法内容的, 例如破坏国家统一或者有违民族平等。第15 条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没有经过行政登记的出版行为。这种没有经过登记的出版行为, 一方面会因为没有纳税而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 另一方面容易成为行政机关监督的薄弱环节。

其三, 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2005 年5 月23 日, 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将这种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当然, 这种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的规定。

其四, 灾害预防、控制期间哄抬乃至垄断物价的行为。鉴于2003 年非典期间物价飞涨的状况, 国务院专门规定了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其中就针对突发事件中哄抬物价的行为进行行政规制, 并且规定构成犯罪的将受到刑事处罚。

其五, “擅自经营国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服务经营活动的”等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非法传销行为在刑法修正案 ( 七) 颁布之前一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是2009 年2 月28日已经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中。

( 二) 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说法。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两种。简单客体说认为非法经营罪侵犯了一种值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而复杂客体说认为侵犯了两种以上的值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在复杂客体说中又存在着市场秩序说和管理制度说, 占据主流地位的是复杂客体说, 即市场秩序与管理制度两种社会关系。笔者也主张复杂客体说是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其理由存在以下两点: 第一, 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来就离不开市场力量与政府力量。非法经营行为就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弊端, 这种情形下就必须结合政府宏观调控的功能。事实上,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然离不开国家有效的调控, 从而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第二, 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底线, 对于刑法而言更是如此。与其他法律比较而言, 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其必须作为最后的处罚措施。非法经营罪从法益的角度已经损害了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于此情形, 必须运用刑法这一工具才能够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

( 三) 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

正如上文所述, 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不再赘述。关于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值得探讨。学界的通说认为, 直接故意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非法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并扰乱了市场秩序, 仍然希望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 在笔者看来, 直接故意并不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的唯一内容。相反, 牟取非法利益也应该是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 并且作为非法经营行为的目的存在。离开了牟取利益这样一个非法目的, 非法经营罪就可能不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罪中的一类。因为牟取利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总而言之,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不仅只有直接故意这一主观罪过, 而且还包括牟取巨额利润的非法目的。

三、认定非法经营罪的理论探讨

作为一个具有兜底性质的“口袋罪”, 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仍然必须恪循罪行法定的原则。与投机倒把罪相比, 非法经营罪标志着我国法制的进步。然而, 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 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司法人员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市场经济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的困难和问题, 但是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将会成为必然趋势。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 司法人员要谨慎认定非法经营罪以防打击市场经济主体合理配置资源的积极性。当然, 法律规定具有原则性与抽象性, 再加上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 司法解释能够起到及时补充立法的作用。即使这样, 司法解释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以及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

在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同时, 还应当注意刑法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辅助性地位。正如意大利著名学者刑法学家菲利说: “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既然如此, 我们就不能够仅仅从刑罚的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相反更多地去综合运用行政、民事、经济等多种手段来解决相关的问题。只有当这些措施难以发挥有效打击非法经营行为时, 才能够动用非法经营罪等刑罚手段。换一句话说, 非法经营罪更像是一把双刃剑, 利用得当利国利民, 利用不当伤人害己。

摘要: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非法经营罪,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 非法经营罪的外延也不断扩大, 但繁多的司法解释和庞杂的行政法规, 也导致了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混乱的现状。本文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 对非法经营罪定罪标准问题进行一番研究, 以期能够发挥抛砖引玉的价值。

关键词:非法经营,现状,定罪标准,认定

注释

11胡敏, 曹坚.论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的合理认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3 (5) .

22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287-288.

非法经营范文第4篇

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4月13日在京联合召开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动员部署暨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总结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整规办有关领导应邀出席会议。会议在总结去年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全面动员和部署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

据不完全统计,在2005年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中全国共出动执法检查人员14000人次,检查采供血机构2700余户次,检查临床用血医疗机构54000余户次。专项整治开始以来,全国共查处违规采供血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案106件。其中行政案件95件,包括采供血机构违法违规采供血案件30件;医疗机构违规自采自供血液案件40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规案件1件;其他行政案件24件。依法查处冒名顶替献血单位13家,依法吊销、注销了9家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1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查办刑事案件11件,抓获犯罪嫌疑人33人,其中15人已被判刑。此外,天津市还将6名倒卖献血证的违法人员进行了治安拘留。各地在查处违法违规案件的同时,依纪依法对102名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责任追究,其中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的2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11人、给予其他党内或行政处分的85人次,免职、调离工作岗位的15人。有些责任追究工作还在处理之中。全国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部门通力合作对30余起重点案件进行了督查督办、挂牌督办和联合查办,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卫生部去年在全国部署开展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据不完全统计,专项整治期间全国共出动执法人员49万人次,查处案件77000余件,取缔非法行医54000余户,没收违法所得2525万元,罚款4817万元。卫生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去年还组织对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医疗机构违法对外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各地依法依纪对60家医疗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查处。

据悉,本次专项行动的重点是打击“黑诊所”、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军队、武警的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非法行医活动;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出租、承包科室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地下性病诊所”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此次专项行动从今年4月份开始启动,分动员部署、组织实施、总结检查三个阶段,为期一年。在第一阶段(2006年4~5月),各地要组成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本辖区内开展专项行动进行全面动员部署和自查工作。第二阶段(2006年5月~2007年5月),各部门要按照行动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部署,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坚决取缔无证行医,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各地专项行动牵头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明查暗访,对专项行动开展和自查自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对地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第三阶段(2007年6月)要重点抓落实。各地要做到整改措施落实到位、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长效机制建立到位。同时,要认真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总结,并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对重点地区进行联合督查。

会议要求,各地首先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其次,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要按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建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制度,对辖区内专项行动进行具体动员和部署;深入开展自查自纠,落实整改措施;突出重点,查找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坚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加大宣传力度。第三,打建并举,整顿与规范相结合,加强综合治理。一方面对违法犯罪决不姑息,决不手软,切实做到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另一方面要标本兼治,积极改革、探索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

非法经营范文第5篇

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

行为专项行动总结

为认真贯彻落实集团公司《玉溪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玉溪市运输行业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玉交司„2011‟78号)文件的精神,石油分公司通过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及时发现、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减少各类事故发生。现将本次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保证专项行动工作顺利进行,公司成立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执行;负责收集公司专项行动信息并汇总、上报。办公室设在公司办公室,毛金生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其他有关人员为办公室成员。公司结合工作实际,将此次专项行动贯穿于“安全生产月”的工作任务当中,与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工作有机结合,有针对性的同时开展,同时检查,使全生产的各项工作更富成效。

二、 突出重点、强化落实

公司自5月3010月31日集中时间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将道路交通运输、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危险货物运输、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特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为重点。各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实际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本单位各有关部门,重点范围的安全隐患

及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为确保本次专项活动开展得扎实有效,公司各单位共投入安全检查人员638人,检查客运车辆4897辆、货运车辆93辆,查处违章客车134辆、分流旅客4133名,安全检查设备294台次,查处事故隐患64起,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责令责任人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提出整改措施和限期整改意见,彻底消除事故隐患的存在。本次活动我们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组织召开会议,传达有关文件精神,明确工作重点,各单位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有关活动方案,落实好各项措施,按照布置认真开展好工作。单位组织相关人员成立活动小组,针对车辆、设备、办公居住区、和人员密集区进行了全面安全检查。

二是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为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我们将驾驶员酒后驾车、开车吸烟、开车接打手机、超载、超速、疲劳驾驶、占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不按道行驶;不在指定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围城打转、甩客、宰客;客运车辆夜间禁行时间运行或不落实双班驾驶员、途中休息等非法违法行为;旅游包车加班牌证手续不全;班线包车、加班牌证手续不全的;车站安保、“三品”检查、“三品”暂存、“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规定落实等作为重点进行严厉打击。本次专项活动共检查汽车客运站15个,车辆3759辆。查处2辆证件不全车辆,不合格车辆133台,查处非法客运班线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我们对车辆技术等级;车辆投保法定保险;安全检验和例行保养制度落实;车辆GPS、消防、救生设备配备和保养进行了集中检查,共安全检查设备294台/次。

三是加强安全教育。检查人员针对运输从业人员中出现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无即

时驾驶证明驾驶运输车辆;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安全培训、外地从业资格证备案不完备;公安、交通违章未处理、伪造即时驾驶证明等进行统一清查,共检查到违章客车134台/次,无证上岗0人,不合格驾驶员0人。

四是确保消防安全。重点打击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的违章搭建;在人员密集场所违规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建筑物的消防设施配备不符合要求,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缺少、损坏和标识错误;擅自扩大和改变防火分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电气线路未按规定敷设;建设工程使用前未经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或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在建施工工地、租赁厂房和“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单位等重点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未整改的。确保灭火器与消防箱可以正常使用,消防栓水压正常,周围无障碍物,消防水带、消防工具、消防沙等材料充足有效。

五是保障房屋、宿舍区安全。确保已经属于整体危险的房屋拆除;局部危险的房屋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装饰装修的房屋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进行改造;房屋使用存在明显加大荷载,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逐一排查。加强巡逻力度,增加巡逻密度,在重点区域和重点部位进行重点巡逻,同时对进、出家属院的机动车进行检查登记,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加大治安防范宣传力度,提高住户自防能力,使宿舍区治安状况进一步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宿舍区的安全、稳定、和谐。

三、广泛宣传、营造气氛

我们通过报纸、广播、黑板报、宣传栏、安全交代、一封信等形式,多渠道进行了广泛宣传,加大了宣传力度、拓展了宣传

广度、延伸了宣传深度。注重宣传效果,动员和引导广大从业人员,全面理解、参与和推进专项行动,营造浓厚的氛围,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专项行动,鼓励社会群众举报道路运输经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范文第6篇

某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对一起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做出了处罚,引出了当前社会普遍关注和激烈讨论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法来调整的问题。根据我国对该行为规定的立法现状分析,目前对该行为主要是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但是,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不足某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对一起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做出了处罚,引出了当前社会普遍关注和激烈讨论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法来调整的问题。根据我国对该行为规定的立法现状分析,目前对该行为主要是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但是,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不足以制止该行为的发生。从犯罪论的角度来看,通过刑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存在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在刑法中通过增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方式以遏制该行为是

有效制约该行为的渠道,存在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本文拟从刑法学的角度对遏制非法鉴定胎儿性行为略作思考一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所引发的思考据某报报道,日前,福建省最大的一起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开审 ,两名被告人曾文质、杨宝钗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和1年,并处罚款人民币5.5万元。现年70岁的曾文质和66岁的杨宝钗是一对夫妻,退休前分别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从事医生和护士工作。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间,他们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开展行医诊疗活动,并利用白购的2台B超声波诊断仪为怀孕妇女作胎儿性别鉴定,共计4l例。B超鉴定胎儿性别收费每人次30至250元不等,违法所得共计4500元。由于我国刑法现今还没有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规定,因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主要犯罪人曾文质有期徒刑2年,从犯杨宝钗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并分别处罚金5万元和5000元。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与讨论,主要原因就在于刑法目前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鲤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还是十分恰当的。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曾某和杨某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对于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么?笔者认为,行医的概念在这里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只要是借助医学手段或医疗器械,对别人进行诊疗活动并从中牟

取利益的,都应该在行医的概念的范畴内。

另外,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要求犯罪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定罪,本案中的情况能说他们情节严重么?如果单从非法所得来看,是不能下这样的结论的,因为两人的违法所得共计4500元,谈不上情节严重,但是两人共进行非法鉴定活动达4l例,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属于长期从事非法行医活动,①也属于情节严重,所以,适用非法行医罪对两者处罚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上面所述的案例,可以看出对像曾某和杨某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行为人,可以追究其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是不是这样就可以预防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了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样就把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或单位排除在外,即使这些具有执业医生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实施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也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使一部分不法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况且,如果行为人仅仅从事了几例或者影响极小的非法鉴定胎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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