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住房公积金范文

2024-06-19

山西省住房公积金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托管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三)应当指定协管员负责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确保相关事项信息的真实、完整、合规;

(四)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港、澳、台人员及未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单位聘用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应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自由职业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当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单位每年应当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定,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一致。 第十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降低缴存期限每次不能超过两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暂时发生困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由管委会审批后执行。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能超过两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前两个连续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补缴。单位或职工无法提供职工缴存基数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可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职工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应当补缴金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施行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金额根据我市以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单位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可做部分补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停发工资当月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当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无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手续。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缴存业务参照单位缴存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业务按缴存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协议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缴存比例。缴存比例不低于12%。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

第四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办理渠道,为单位提供缴存办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信息真实有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主动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发现、纠正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指定执法人员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公积金中心在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警示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山西省住房公积金范文第2篇

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3〕30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的通知》(桂建金管〔2011〕26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区直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际,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南宁市辖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且能在南宁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的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中心为区直和中直驻邕单位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核查、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监督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和抵押业务的办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

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在中心或在广西区内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自住住房的产权人。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或其配偶工作、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在南宁市辖区内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单位和个人须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申请贷款时须正常连续汇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当前缴存状态为正常缴存且至少缴存至贷款申请日之前3个月内。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显示有《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规定的不良记录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在面谈或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故意欺骗行为和隐瞒相关信息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能提供借款人本人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

(五)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能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车库及杂物房。

(六)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生效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未付清房款并经出售方同意的,申请时间可再延长一年;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七)交足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八)借款人及其共有人同意用所购自住住房或自建住房进行抵押。

(九)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的,须楼房封顶方可发放贷款。购买单位住房的,原则上8层以下的建筑需建至4层以上方可发放贷款;8层以上的建筑,需建至三分之二层数以上方可发放贷款。

(十)《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或漏缴住房公积金的,经报中心同意后,在单位补缴完原拖欠或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后并继续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视为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缴存职工家庭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已结清第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暂不发放第三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仍不足以支付房款的,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组合贷款,组合贷款首付比例参照受托银行相关规定。商品房首付款加贷款金额必须等于购房总价;单位住房首付款加贷款金额可小于或等于购房总价。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

借款人最终还款年龄最长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但男性不能超过65岁,女性不能超过60岁。贷款抵押房产的已使用年限加上贷款期限应低于30年,已使用年限从该抵押房产建成当年起按年计算。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政策性利率。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且按月还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凡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月还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0%。

第四章 贷款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商和建房单位向中心提交《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规定的项目证照齐全后,借款人可向中心业务窗口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中心贷款管理工作人员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要点包括:

(一)与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面谈。

(二)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

(三)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

(四)贷款抵押审核。

(五)证明资料审核。

(六)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或委托银行查询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个人信用状况。

第十五条 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初审、复审、审核和审批手续。

审批通过准予贷款的,将借款人资料移交受托银行。审批不通过的,由中心贷款管理工作人员通知借款人审批不通过的原因。

第五章 贷款发放

第十六条 审批通过准予贷款的,由中心确定的受托银行通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受托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属纯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可根据中心资金计划情况确定受托银行。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持购房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到南宁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十九条 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当前缴存状态应为正常缴存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应在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权证资料移交中心,并在收到中心放款指令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一)购买商品房、单位房的,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单位的帐户。

(二)购买二手房、自建房的,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章 申请贷款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交下列资料(复印件须交验原件):

(一)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原件3份(注:不得复写,该表格在中心或中心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贷款服务窗口领取,也可通过中心网站下载)。

(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4份、配偶及其他共有人各3份,双面复印)。

(三)户口簿复印件(借款人及配偶各2份,未成年子女包括户口本首页和子女本人页3份)。

(四)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协议、判决书复印件2份,未婚声明原件2份。离婚后未再婚的需提供婚姻现状声明原件2份;结婚证遗失的需提供婚姻现状声明原件2份(声明在中心或中心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贷款服务窗口领取,也可通过中心网站下载,由声明人填写并于签名处按右手大拇指印)。

(五)经济收入证明原件(借款人及配偶各2份,该资料在中心或中心驻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贷款服务窗口领取,也可通过中心网站下载);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收入水平按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确定,在中心缴存的职工可不需再提供经济收入证明。

(六)借款人配偶不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其工作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情况证明原件1份。借款人配偶所在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借款人配偶所在单位出具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原件1份。

(七)购房首期交款发票或收据复印件3份。

(八)购房合同(购单位房和二手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原件3份、购商品房合同原件2份及合同复印件1份)。

(九)如属异地贷款,借款人及配偶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十)承诺书或保证书原件2份(购市场运作房、集资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须提供)。

(十一)房号证明原件2份(购市场运作房、集资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须提供)。

(十二)房屋产权证明(购商品房的提供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3份;购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提供准购证复印件3份)。

(十三)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要求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换成中心委托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中心可根据资金存量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商转公贷款,中心个贷率超过75%时可以暂停受理商转公贷款。

第二十三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转公贷款的房产应为南宁市辖区内的房产。

(二)商转公贷款的申请人应当是原商业贷款的借款人或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作为共有人的配偶,并且为在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三)商转公贷款的申请人婚姻状况已发生变化的,应提供房产合法权属的相关证明。

(四)原商业贷款房产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期限。

(一)商转公贷款额度。

商转公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原商业贷款本金余额,且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同时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求的房价限额,上述三项条件中以金额最低的为准。

商转公贷款审批额度小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借款人用自有资金结清。

(二)商转公贷款期限。

商转公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特殊情况下商转公贷款年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最长年限,并且房龄加上贷款年限不能超过30年。房龄按评估报告上的房产建成当年起算,不须提供评估报告的,按签订购房合同当年起算。

第二十五条 商转公贷款所需材料:

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须提交下列资料(复印件需交验原件):

(一)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原件3份。

(二)借款人及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户口薄复印件各2份。

(三)婚姻状况证明(含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判决书)复印件2份或婚姻状况声明(含未婚、离婚后未再婚、丧偶后未再婚、结婚证遗失)原件2份。

(四)经济收入证明原件(借款人及配偶各2份);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收入水平按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确定。在中心缴存的职工可不需再提供经济收入证明。

(五)借款人配偶不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其工作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未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证明原件1份。借款人配偶所在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借款人配偶所在单位出具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原件1份。

(六)原购房合同复印件2份。

(七)原商业贷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

(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

(九)借款人原商业贷款最近6个月还款对账单(含本金余额)原件1份。

(十)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复印件2份(原属购买二手房,原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评估;原属购买一手商品房的,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超过5年的,须进行评估。)。

(十一)中心认为办理商转公贷款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商转公贷款办理程序。

商转公贷款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相同。

审批通过准予贷款的,由中心工作人员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自筹资金或向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办理垫资手续到原贷款银行办理商业贷款结清和撤押手续。审批不通过的,由中心工作人员通知借款人审批不通过的原因。

借款人结清商业贷款并办理撤销抵押手续后,将南宁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出具的撤销抵押的书面文件交受托银行,按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和发放贷款。

第八章 异地贷款

第二十七条 异地贷款是指在广西区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直、区直单位职工因来南宁所辖七个城区内购置自住住房时向中心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或其配偶工作、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所在市辖区内居住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异地贷款的最高额度为40万元。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个贷率超过75%时暂停受理异地贷款。

第九章 北部湾同城化贷款

第三十条 北部湾同城化贷款是指在北部湾经济区内(本中心、北海、防城港、钦州)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区直及中直单位职工在北部湾经济区内四个城市购房向中心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北部湾同城化贷款,分为两种情形:

(一)北海、钦州、防城港三个城市的区直及中直单位职工来南宁所辖七个城区内购房的情形。此类职工申请贷款除按中心正常贷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缴存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该职工在本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证明。证明的回执部分在放款后由贷款地中心交回缴存地中心。

2.申请人及配偶发生逾期时同意划扣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授权书。

(二)在中心缴存的职工去北海、钦州、防城港三个城市辖区内购房的,因当地公积金中心个贷率超75%而转为中心受理的情形。此类职工申请贷款按中心正常贷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

第三十二条 北部湾同城化贷款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心与北海、钦州、防城港三地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北部湾同城化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心个贷率超过75%时暂停受理北部湾同城化贷款。

第十章 贷款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受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和中心同意,借款人无权转让、出租、赠与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间,中心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有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中心,并按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

第四十条 在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借款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南宁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一章 贷款偿还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一经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再变更。

第四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各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月数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为每月扣款日。借款人应在每月扣款日前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在正常还款一年以后,可以申请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但提前还贷次数不能超过6次: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部分还本额度应为1万元的整数倍。

第四十五条 提前归还借款的,需提供借款人或共有人身份证原件、借款合同原件进行查验,并在中心业务窗口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批准提前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可在中心营业窗口现场办理还款或预约银行扣款。

第四十六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条件的提前还款申请,可直接在中心业务窗口办理住房公积金对冲还款手续。特殊情况的提前还款申请则按中心内部控制制度报中心领导审批。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托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南宁市辖区内房管部门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在发放贷款前停止支付贷款,已发放贷款的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存在同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四)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和中心利益的。

(八)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九)发放贷款前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受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五十条 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心各委托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信息进入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管理系统,借款人再次申 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或其配偶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取消该职工家庭三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资格。

第五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失。

(四)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或不足以支付贷款银行的赔偿金时,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五)剩余金额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中心有权作出相应调整,不再另行通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山西省住房公积金范文第3篇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二、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下同),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购买第二套自住房提取公积金,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

四、第二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购房,必须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或提取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单职工家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双职工家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

五、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单职工家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15万元,双职工家庭贷款最高额度25万元;购买第二套普通自住房的单职工家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10万元,双职工家庭贷款最高额度20万元。

六、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停止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行为。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八、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要协助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家庭住房套数、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认定工作。缴存职工家庭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职工缴存所在地及购房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出具的个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住房套数、面积情况等的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以及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体现的历史购房记录。

山西省住房公积金范文第4篇

成都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协议书

委托人(以下委托人统称为甲方):

⑴⑵⑶

受托人(以下称乙方):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委托乙方提取住房公积金,达成本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成公积金委„2007‟3号)和《成都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自动审核管理规定(试行)》,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将资金划入甲方公积金联名卡储蓄帐户。

二、甲方住房贷款类型为:( )1-商业贷款,( )2-公积金贷款,( )3-组合贷款,贷款发放银行为。

与贷款合同相关信息:

第一(主)借款人:

贷款房屋地址:

贷款金额:贷款合同起止时间:

贷款识别号:还款日:

委托人⑴与第一(主)借款人的关系:

附注:

三、甲方授权乙方通过银行计算机系统(包括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甲方贷款的相关信息,同时许可银行向乙方提供甲方贷款的相关信息,直至本协议终止。具体查询内容如下:

1、借款人及其证件类型和号码;

2、贷款房屋地址;

3、贷款银行,贷款合同起止时间,还款方式,贷款识别号码;

4、贷款金额,截止查询时点的贷款余额,最近十二个月已还款额,合同约定还款日。

乙方对获得的甲方所有贷款信息及还款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且只能用于乙方公积金提取。

四、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委托提取时间为月日。

五、甲方委托乙方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能超过银行提供的委托提取时点前十二个月的还款总额。

六、乙方应于“委托提取时间”次日将核定提取的资金划转入甲方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帐户并告知甲方,遇节假日顺延。

七、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或升位)、公积金联名卡信息发生变更的,须及时向乙方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因甲方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影响提取,乙方不承担责任。

八、当乙方不能从银行获取甲方贷款、还款信息时,乙方将及时通知甲方, - 1 -

协商终止本协议;甲方需终止本协议的,应向乙方书面提出并办理终止手续。

九、本协议有效期至本协议第二条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次年止。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⑴

通讯地址:

系电话:

移动电话:

乙方签字并盖章:

电话:96319

山西省住房公积金范文第5篇

1、项目编号:待定

2、项目名称:泰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档案信息查询服务项目

3、预算控制价:15.00万元

4、采购方式:单一来源

5、评审方法:比照最低评标价法

6、供应商资格要求:

6.1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6.2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与本次采购项目相应的经营范围,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6.3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报价。

7、服务需求:

提供和维护泰安市公积金查询个人住房情况信息系统(含功能建设维护及按照要求变更、建设新的模块和功能)、提供和维护业务系统所需的网络建设管理、提供和维护管理系统所需的服务器、数据库、安全设备设施、异地数据备份、两个部门间数据专线,提供7X12小时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并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及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际业务所需要的其他相关服务。 业务流程:

用户通过登录系统,根据实际需求填写相关被查询人员信息,保存提交成功后,查询数据信息保存到新建立的中间数据库中留存,同时查询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工作单位、相关证件号码、操作时间,操作日志等信息一并保存到数据库中,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严谨性。查询结果信息通过自动回复和人工回复两种方式,根据提供的相关被查询人员信息,把查询结果也反馈到中间数据库中保存,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接口或者直接调取中间数据库中的查询结果数据进行相关业务办理。

具体功能:商品房网签合同查询

查询工作人员选择商品房网签合同查询,输入需要查询的商品房网签合同的合同号码,点击查询并且保存到已经建立好的中间数据库中的商品房合同表中。系统实时自动回复需要查询的字段到该数据库表中,包括买受人,出卖人,合同备案时间,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公建面积、房屋坐落,单价,总价,首付款,开发商名称,开发项目名称,预抵押编号。同时系统自动生成商品房合同查询表可以在程序中直接打印。 存量房合同查询

用户选择存量房合同查询,输入需要查询的存量房合同的合同号码,点击查询并且保存到已经建立好的中间数据库中的存量房合同表中。系统实时自动回复需要查询的字段到该数据库表中,包括买受人,出卖人,合同备案时间,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单价,总价,首付款,过户方式,拟交易产权证编号。同时系统自动生成存量房合同查询表可以在程序中直接打印。

房屋租赁合同查询

用户选择房屋租赁合同查询,输入需要查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号码,点击查询并且保存到已经建立好的中间数据库中的租赁合同表中。系统实时自动回复需要查询的字段到该数据库表中,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合同备案时间,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租金价款,租赁期限,租赁房屋产权证编号。同时系统自动生成租赁合同查询表可以在程序中直接打印。

个人住房情况查询

查询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在相关合同信息查询中组建购房家庭或租房家庭成员信息,在该系统中填写相关被查询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被查询人家庭成员信息,包括子女、配偶、父母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打印业务查询授权委托书并由该家庭成员签字同意,保存信息到新建立的中间数据库中房屋登记表中保存(含委托书拍照电子文件),同时管理端通过管理系统在该数据库中提取被查询人员的所有信息,通过人工查询回复的方式,把需要查询的信息(包括房产数量信息,分为多套住房、两套内住房、无住房,和拟交易或租赁房屋状态等信息)回复到中间数据库中,查询用户可以通过接口或者直接调取该数据库中的查询结果数据完成此次查询,查询结果需被查询家庭签字确认。

公积金管理部门反馈信息

当公积金部门根据业务查询结果办理完相关业务后,将已发放公积金贷款或提取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及对房屋评估的金额信息按相关网签合同号发送至中间数据库,由系统将该数据发送至房管局个人

住房信息系统存储,在有相关网签合同有解除业务时,需检查该合同是否办理过公积金业务,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8、服务期限:在合同签订后12月内。

9、售后服务要求:服务期满或完成服务成果后,招标人应对服务的成果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招标人组成的验收小组签署验收报告。

10、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付合同金额的100%。

11、采购人: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12、采购人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岱道庵路164号

13、采购人项目责任人:刘科长

14、项目责任人电话:0538-6278067

15、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山东龙融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16、代理机构地址:泰安市虎山东路畜牧局东综合楼三楼

17、代理机构项目经理:肖砚利

18、项目经理电话:18953893292

山西省住房公积金范文第6篇

房金委【2010】2号

各县人民政府、九华山管委会、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池州分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244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池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更好的为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提供服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住建部等国家四部委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2、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连续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家庭。在东至、石台、青阳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家庭,在池州市内其他城区购买住房,要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夫妻双方必须提供一方在购房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簿,或者其中一方在购房所在地的工作单位证明。

3、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停止发放套型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的个人住房贷款(其中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况除外)。

4、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5、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年限和利率

6、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并且连续正常缴存的,贷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25万元;职工夫妇其中一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并连续正常缴存的,贷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5万元;贷款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可申请商业银行组合贷款。

7、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现行年利率为:贷款期限五年以下的3.75%,五年以上的4.3%。还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除1年期外,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三、二套房及以上住房认定标准

8、第二套及以上住房认定标准,以“贷款记录”作为认定二套房或多套房的标准,具体信息则

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为准。

9、职工家庭成员个人住房贷款征信记录中有一套住房贷款的,无论该套住房是否出售或贷款是否结清,再次申请贷款购买的住房视为第二套住房。

职工家庭成员个人住房贷款征信记录有两次或两次以上住房贷款的,不论住房是否出售或贷款是否结清,均视为第三套或第三套以上住房,不能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0、职工利用商业性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例如:门面、写字楼等),不列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套数的计算。

四、信用不良记录不予发放贷款的执行标准

11、信用不良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征信报告为准。

12、信用不良记录不予发放贷款的具体执行标准如下:

(1)征信报告中累计有五次以下(含五次)不良信用记录,经调查属实的,由借款人书面报告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说明,并承诺今后不再发生不良信用行为的,可予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2)征信报告中累计有五次以上,十次以下(含十次)不良信用记录,经调查属实的,由借款人书面报告对其行为作出正确认识,并承诺今后按期还贷;如再发生拖欠贷款行为,借款人保证主动要求其所在单位从其夫妻双方工资中扣划相应金额冲抵欠还贷款。借款人的书面报告应报请其所在单位审查研究,并由其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领导签署明确意见,承诺对于再次发生拖欠贷款的借款职工,由其单位负责按期划扣相应数额的工资偿还欠款;单位研究意见应加盖公章后,方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3)征信报告中累计有十次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经调查属实的,原则上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13、职工夫妇双方均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其中累计次数较多一方为准。

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六、本实施意见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调整,以国家出台的新政策为准。

七、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04个百分点,由0.36%上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35个百分点,由2.25%上调至2.60%。

二、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30%上调至4.5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3.75%上调至4.00%。

三、从2011年2月9日起,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城市,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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