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体制试析论文范文

2024-07-14

宪法监督体制试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建设中国特色社会管理体系的重要任务,是在如何增强社会协同的基础上完善社会管理格局,而增强社会协同的关键,在于发展社会组织。党要支持和引领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就要拓宽其发展空间、明确其发展重点、完善其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党组织对其影响力、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制机制。

[关键词] 社会组织 社会管理 工作格局

完善社会管理工作格局是党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战略部署。从实践中来看,在社会管理格局的四大体系中,目前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缺少社会协同,最大的难题是无法突破社会协同,最大的任务是如何增强社会协同。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建设中国特色社会管理体系的重要任务,应当是在如何增强社会协同的基础上完善社会管理格局。而增强社会协同的关键,在于发展社会组织。发展社会组织不是盲目地发展,是要引领其健康发展,特别是我们党作为执政党,更应加强对社会组织发展的支持和引领,提高其服务社会的能力,发挥其在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协同,促进社会管理格局的完善。

一、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社会组织是社会成员基于共同的利益与信念,自愿结成的社会共同体,一般具有民间性、志愿性、非营利性和自主性等特点,致力于经济社会服务事业的社会民间组织。它以独特的方式和优势来参与社会公共管理。按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来看,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也是辩证的,既有积极的作用,也会产生消极的作用。

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一是协调社会关系。社会组织作为一定利益群体的代表,可利用其组织和相关信息渠道适当集中本群体的利益需求,也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向国家和政府表达其利益,在国家、政府与社会之间建立对话、协商和沟通机制。这有利于党和国家吸纳各个社会阶层的利益诉求,形成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政策,从而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同时,社会组织为了增强内部成员的团结和一致,也会建立内部协商机制,妥善协调内部成员间的利益冲突,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更协调。二是规范社会行为。各类商会、协会等社会组织,都会建立自律性行业规则、规定、章程和义务,实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规范其成员的社会行为。另外,会计、律师、工程监理等社会中介组织,本身就是作为社会监督机构,对社会成员进行相互约束,规范他们的社会行为。三是增强社会服务。社会组织大多从事的是为经济社会服务的事业,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及医疗卫生等领域进行广泛参与,承接了部分政府的职能转移,促进了社会事业的发展,增强了社会福利性服务。四是促进社会公平。慈善类社会组织通过对一些生活困难群体的资助,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五是维护社会稳定。社区自治性组织通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有利于社区和谐稳定。而针对特定社会问题的救助性社会组织,通过搭建多种形式的沟通平台,加强法制和专业知识教育,实施有针对性的社会救助活动,有利于缓解毒品、艾滋病、青少年犯罪、家庭暴力等个人私域内特殊问题,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消极作用:一是抵触竞争和开放。社会组织作为本利益群体的代表,“把维护本组织内成员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取向”,如引导的不好,就可能产生社会组织的局部利益与政府宏观利益的矛盾,社会组织可能导致行业垄断、自我封闭,甚至走向保守,以致成为社会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破坏力量。二是扰乱社会治安。一些被极端宗族、宗教势力和黑恶势力把持的社会组织,是社会治安的“毒瘤”。三是危害群众利益。一个正义和良性的社会组织,其信仰是积极的,如果管理的不好,让一些反人类、反科学的社会组织存在,就是对人民身心健康的危害,成为社会畸形发展的渊薮。

二、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的基本概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地蓬勃发展。根据民政部门的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共44万家,此外尚有24万家在各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城乡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大量未登记但以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的“草根组织”和在华活动的境外社会组织。据我们的调研估计,全国各类社会组织的总数,应当在300万家以上。这些社会组织广泛地活跃在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生活的各个领域,为经济社会的发展贡献其力量。然而,由于受体制和制度发展的影响,也由于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不够,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发展不规范。由于设立门槛高、限制多,再加上自身条件不足,很多社会组织不进行登记,在“体制外”自发地运行,这类社会组织良莠不分,处于一种无序、不规范的发展状态。二是自治性不足。相当一部分社会组织是从党政部门派生出来的,有些仍然挂靠在党政部门中,其它非挂靠的也由于政府的干预过多,社会组织的民间性、自主性较差。三是结构不合理。当前我国的社会组织中协助政府部门完成特定的业务管理职能的协会类组织及学术交流类组织所占比重很大,而公益事业、民生服务和利益表达类组织比重过少,离群众和社会需要还有差距。四是法律规定不统一。目前关于社会组织的主要法规是国务院的三个《条例》,它们属于行政法规,未上升到国家普通法律。法律部门应当根据宪法关于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宗旨和我国民间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加紧研究制订一部管理社会组织的统一法律。五是内部治理不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缺乏一套严格的制度和范式,内部治理中常表现为一种家长式的管理模式,影响了社会组织长久发展的动力和活力。六是监管机制不健全。目前对社会组织实行政府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管理体制,存在重事前审批而轻事后监督的问题,通常没有接受财务审计监督,公众和舆论的社会监督对社会组织关注不足,尚未形成对社会组织的健全监管机制。

三、党支持和引领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举措

针对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的现状,党要支持和引领其健康发展,就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克服当前社会组织存在的弊端,促使其在社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和影响。

1.拓宽社会组织的发展空间,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发展。市场经济的确立,社会资源能够自由地流动,社会日益多元化,形成了日渐分化的利益群体。利益趋同的群体逐渐组织起来,在民主政治的推动下,日益要求参与公共管理,以表达和维护本群体的利益,这些组织化了的利益群体就形成了各类社会组织。从理论上来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组织具有非常广大的发展空间,但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同步,我国政府职能过多,管理了过多的本应由社会管理的事务且对社会干预过多,压缩了社会组织的发展空间。党要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发展,增强新型社会管理格局中的“社会协同”,就要主导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政治格局。一要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从某些领域退出,让社会组织来承接这些职能,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更为广大的空间和余地。二要放宽社会组织准入门槛。降低社会组织设立标准,允许和提倡成立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支持其依法开展不同形式的活动。三要减少政府对社会组织的干预。切断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人、财、物的依附关系,减少财政拨款,使社会组织经费独立,改变由政府部门指定社会组织领导人的做法,由社会组织依规选举产生。规范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行为,不干扰其内部运行,提高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能力。减少社会组织的行政管理职能,使其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总之,要提高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减少行政性。

2.明确社会组织的发展重点。在培育社会组织广泛发展,促进社会组织的多元化和多样性的同时,也要根据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明确社会组织的发展重点。党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就要推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因此在推进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也要重点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投身于民生事业。当前,我国的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差距拉大,社会矛盾凸显,大力发展公益性社会组织,通过慈善捐助和特殊救助等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缩短社会差距、促进社会公平,能解决一些诸如毒品、家庭暴力等特殊社会问题,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因些,当前社会组织的发展重点应是大力发展民生事业社会组织和公益性社会组织。民生事业社会组织围绕“居家养老、就业培训、残疾人服务、社区矛盾化解、外来人口服务”等民生问题,协助政府工作,服务群众,服务社会。公益性社会组织围绕“扶危济难”和特殊社会问题,协助政府“烫平社会的创伤”,增加社会的福祉。对这些重点发展的社会组织,党和政府要通过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土地政策等加大支持力度。财政方面要通过政府购买民生事业组织提供的服务,形成一批有竞争力的民生事业社会组织,促使其不断壮大。税收方面,要扩大对这些重点发展社会组织的税收优惠覆盖面,在金融和土地方面也要进行倾斜。

3.完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支持和引领社会组织在规范的制度和民主的氛围中良性运转。对一些法人组织要支持和引领其建立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实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培育一批社会组织的现代经营管理者,提升社会组织自身素质和内部管理水平。支持和引领社会组织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提高社会组织自律能力,实现自我约束、自我教育。支持和引领社会组织建立民主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决策的论证责任及民主讨论制度,对重大人事任免、重大款项拔付等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决策。以公开、民主、“法治”的方法保证社会组织内部治理良性运作。

4.强化党组织对社会组织的影响。党组织逐渐渗透进社会组织,不仅保证了党的领导对社会各领域的全覆盖,提高党执政的群众基础,而且通过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及其党员先锋模范作用,能引领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当然,这里强化党组织对社会组织的影响,不是要党组织对社会组织的日常运行进行干扰,而是强化党对社会组织的组织吸引、思想引领及模范带领,使其健康成长。组织吸引就是在社会组织中普遍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原则广泛发展党员,吸引社会组织中的精英分子到党组织中来,实现党的工作对社会组织的全覆盖。思想引领就是不断地创新和发展党的理论,用先进的理论吸引人和号召人,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使之成为包括各类社会组织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模范带领就是发挥党员模范带头作用,通过思想和业务培训,提高社会组织中的党员的素质和能力,把党员培养成行业、业务的带头人,使他们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发挥党员的先进性和先锋模范作用。

5.完善社会组织成长的法律制度环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自由结社的自由,这是社会组织合法性的基础。党加强推动有关社会组织的立法工作,明确各类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规范其行为,这是支持和引领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针对当前有关法规立法层次偏低及只有指导登记的程序法没有指导组织活动的程序法等状况,党要推动有关立法部门,抓紧制订一部关于社会组织的基本法,对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主体资格、登记成立、活动原则、经费来源、税收待遇、监督管理、内部自律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6.健全对社会组织的监管体制。必须加快从原来的行政管理为主向依法监管转变,创新监管主体和方式方法,这是引领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关键。首先要强化登记备案管理,所有的社会组织成立后都要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每年底,民政部门要对登记的组织进行年检,对业务性质和范围发生改变的组织要进行变更登记,并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有“体制外”运行的组织,这是禁止非法组织存在的根本。还要加强业务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主要是拟订行业标准和进行业务评估等,以促进社会组织业务水平的提高。当然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减少业务管理中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要加强审计监督,对社会组织中的募捐款等社会性资金使用情况要加强审计,防止资金被挪用,预防腐败行为。对其它社会组织也要加强财务审计,防止其直接参与经营和投资活动,从非营利性组织变成营利性组织。还要引导公众媒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形成社会监督的合力。○

责任编辑 万 强

宪法监督体制试析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现状与不足;完善

宪法监督是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审查,取缔违宪事件,追究违宪责任,从而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宪法制度。在总结我国宪政发展的经验及借鉴他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基础上,我国确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即代表机关的监督体制,采取事前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量、企事业单位,所有公民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虽这一监督制度已基本建立,但其由于缺少相关立法予以规范与保障,故在现实中并未起到应有之作用。

1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不足

首先,宪法监督的内容仅停留在在理论上无现实的约束力。这对于宪法监督的功能而言无疑是个缺憾。我国宪法在对违宪行为的审查上,局限于对抽象的违宪行为的监督审查,虽然宪法规定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但只限于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对其它方面监督内容很少。”尤其是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监督几乎无从展开,并且对各类社会主体的违宪性审查,也没有明确规定,缺少了法律确认与程序保障,现实中宪法监督缺少约束力,使得人们无法清楚的获知宪法监督的对象与内容。

其次,缺乏宪法的专门监督机构。从历史的护宪规律来看,一个重要的趋势即是“违宪审查主体从无组织到有组织以至监督组织专门化的趋势。”我国虽然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进行宪法监督,但其并非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由于它同时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故通常来讲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倾向于自己制定法律是合宪的而忽视对其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以目前人大的组织形式及工作特点也不利于宪法经常性的监督。由于会期短,代表又人数众多,故不可能集中,有效地审查违宪行为,并且人大代表中深谙法律的专家又是少数,要求其它非法学专业代表准确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审查也是不可能了。此外在短短的会期中,要履行多项国家职能,因此对宪法实施专门监督是根本无法胜任的。

再次,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不健全,缺乏专门监督方法与程序。在我国宪法中是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对宪法监督方式的程序等问题往往规定很简单或根本无法可依。并且“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和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这使得宪法监督主体无法有效的履行职责,操作性差使得宪法监督仅成为理论概念而已。

最后,我国宪法监督违宪制裁措施及承担违宪责任的方式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这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降低的宪法实施的权威。例如:罢免这一制裁措施虽有一定制裁性,但对承担违宪责任的主体而言,这本身不是专门的违宪制裁,因此对其所体现的宪法制裁不够严肃与有权威性。

以上是概括性地分析了我国目前宪法监督中所存在缺陷。总体上,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主要是监督机关未能专门化,法律制度没有具体化,这些不足如不加以消除,我国便不能建立一套真正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而这一制度建立立法的保障与规范是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因此完善宪法监督立法是一项极具意义又相当紧迫的任务。

2 我国宪法监督立法问题的探讨

目前,我们比较迫切的任务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各项内容,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达到宪法监督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一监督立法应包括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1)宪法监督的客体(对象),由于我国对此目前规定的不明确,因此在拟制定的宪法监督法中应对此问题作出清楚的界定。应首先明确宪法监督的对象是抽象行为及具体行为为一体的各类主体的行为是否具有合宪性。这其中包括:①对国家有立法权限的各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对此审查时,应首先审查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问题,是否权滥用权力等等,再者审查其制定的各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规定或与宪法的原则,精神有无不符之处等等。②审查具体行为合宪性,即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族人民、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其中包括审查公民、法人、各类组织宪法权利被侵犯的案件。如《民事诉讼法》中的选民资格案件,便应纳入宪法监督审查范围,通过宪法监督对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加以保护。③对国家领导人宪法监督,国家领导人代表国家实施特定的行为,对其的违宪审查工作应专门加以规定,使其行为符合宪法之规定。此外,对其涉及到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行为,如国家机关权限纠纷等问题,一般也通过监督立法具体裁定加以解决。

(2)监督的专门机构及程序保障。

虽然目前学者探讨各种监督机构的设置与建立,但我个人认为应在全国人大中设立宪法委员会,其具体的职责是重点审查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夹的合宪性及国家领导人行为合宪性的问题。“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专门性、经常性,使宪法监督落到实处。”宪法委员会是个权威性很高、地位特别的机构,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有权独立做出违宪的决定,因此对其人员的组成应充分吸纳法学专家,尤其是宪法学专家,实行专业化、科学的监督。宪法委员会有权在接到地方各级人大(地方各级人大有责任将发现违宪行为或接纳的违宪文件的举报交向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请求书,或收到了涉及立法与宪法原则有冲突或权限审议等材料后,应组成人员应讨论研究,及时做出处理及制裁决定,对于违先文件应宣布撤销,对于国家领导人违宪案件应视其情节让其承担政治后果等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还应在各地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应设立在省一级,主要处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诉讼案件,与宪法委员会以对抽象行为合宪性审查相区别,宪法法院主要侧重具体行为是否违宪问题。这里主要包括违反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但目前又将其列入民事或行政庭的案件,如男女平等问题,选民资格问题,损害污辱国家标志案件等等。这样规定使两种专门机构并行不悖、各有侧重、使宪法监督落在实处。

(3)违宪审查方式的规定。

与上述两种专门监督机构相对应,而应采取相应的审查方式。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主要采取事前审查方式。即在上述法律颁布之前,依照法定程序由委员会组成专门监审小组,对其所规定的内容原则等进行违宪审查,如遇法所立规定与宪法及宪法性文件等相冲突,则宣布予以撤销并禁止颁布,这样能起到预防之效果,防止违宪性文件公之于众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后果。这一审查是宪法委员会主动进行的,“总的来说,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属于非诉讼性审查”。而与此非诉讼性审查相对,采用宪法诉讼审查和附带性审查方式的主要是针对具体侵犯的宪法性权利的案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其宪法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向宪法法院申请救济。宪法法院通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违宪案件做出具体裁决并附带性审查所涉立法的合宪性。此外对于国家领导人及国家机关相关宪法行为也应采取事后审查的模式,在有控诉的情况下进行审查。这样采用不同审查方式,加强宪法监督的力度。

宪法监督体制试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大部分欧陆国家所采取的宪法监督模式均与美国不同,欧陆国家就移植美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努力并非不频繁,尤其是在两次世界大战前后:法国、联邦德国、甚至是瑞士均曾强烈推动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但此举均以失败告终。[1]本文将从实质因素、制度因素与政治因素三个方面出发,分析欧陆国家无法成功移植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原因进行探析。

关键词:宪法监督;比较;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一、实质因素——革命对大陆法系的影响

(一)成文法的“神圣化”

从一七七六年开始的西方世界革命,包括美国革命、法国大革命、意大利的统一运动、俾斯麦领导的德国统一运动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对欧洲大陆各国近代公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场革命作为一场具有根本性质的思想革命的产物,其标志性的特点之一就是理性主义,理性力量所产生的主要思想之一即为“自然法”思想。理性主义认为自然法是无懈可击的,从自然法中所合理产生出来的新法律,也必将是完美无缺的。此外,革命还对加强世俗国家法律制度的威望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革命之后,传统的封建义务和封建关系被废除,国家得到了公民个人的效忠;宗教上大部分的义务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性质;教会法院失去了本就所剩无几的处理世俗事务的审判权;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封建行会制定规章的权力被剥夺;家庭关系现在也由国家所制定的世俗法律来调整。另外,国家主义在塑造国家法律权威地位的过程中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国家主义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应当反映一个民族特有的精神和文化,因此欧洲大陆国家原本普遍接受的罗马教会所制定的共同法也不再具有往日的效力。可以说从前复杂的法律领域变得简单化,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成为唯一的权威,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对外,排斥任何来源于外国的法律;对内,排斥一切来源于地方组织或习惯的法律。[2]

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欧洲大陆成文法“神圣”的现象了,在二战前其实无论是英国还是欧洲大陆的国家,议会的地位始终至高无上。由于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因此不可能危害“有权自身或者通过代表参与法律制定”的公民。在封建制度的时代,我们说“国王不会犯错”。而在大革命后,我们说,“立法者不会犯错”。[3]

(二)分权理论极端化的长期影响

美国对三权分立的理解是对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的继承和发展,认为权力需要在分立的基础上制衡。欧洲各国对于三权分立的理解与美国差异极大,这与欧洲各国自身的历史发展与司法传统紧密相关。在法国大革命前,法国法官本身属于贵族阶级,他们支持土地贵族统治者,站在农民、工人与中产阶级的对立面;同时,法国在革命前无法明确地区分法律的适用和制定主体,封建法院拥有适用法律的选择权与解释法律的权力,它们往往拒绝适用开明和进步的新法,或者是站在与新法本旨相对的立场上对新法进行解释;[4]此外,法国人民对以巴黎髙等法院为代表的在革命前具有巨大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的封建专制机构具有刻骨的仇恨,这一机构与专制君主都是法国革命前封建政治统治的主要代表,是法国大革命在政治上主要的反对对象。[5]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在法国大革命中,司法官员是被作为革命的目标的。然而在美国或英国,法官常常是与人民立场一致,在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摧垮封建制度中起到重大作用;同时由于英国的普通法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理解为“法官造法”,因此英美的司法制度并未成为其革命的对象。

在法国大革命中,革命派强调权力的完全分立与对司法权的严格限制,强调“议会至上”,所有的立法权都应当交给代议制的、可以代表公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既然三权完全分立,就不应当相互干预另一方的功能,因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无权立法或干预立法,司法部门对立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均是不被容许的。这种观念即使是在法国已存在宪法监督机制的今天仍然有所影响。根据法国现行宪法,法国的宪法监督机关为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成员为9人,任期9年,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尽管从这一机构目前的实际活动来看,其类似于德国的宪法法院。但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名称及其成员来源看,都表彰出其显然是一个政治性而非司法性的组织,从这一机构设立之初的运行情况来讲,也体现了其浓厚的政治性色彩。[6]“对于大革命者及其继承者而言,旧制度下最危险的权力是行政权(以专制权为代表)而不是立法权。相反,立法权代表了民主的胜利。”法律由人民选举的立法者制定,既然立法者经过审查讨论通过了该项立法,则意味着立法者已经充分行使了审查权,该项立法就必然是合乎宪法的。此外,出于对司法权扩张的恐惧,法国严格限制司法权,在大革命后甚至有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完全否定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更不可能允许其解释宪法或者对“人民”的立法进行审查。

(三)对“服从先例”原则的否定

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倾向于对法官与司法权进行限制,严格的分权理论强调普通法官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这就可以推导出先前的判决对之后的审判活动没有任何的拘束力。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中对“服从先例”原则的否定,必然会使普通法院对立法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失去效力。因为司法审查是对有着强大合法性基础的国家法律进行审查,但是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如果仅能够对当前案件中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之后任何的审判活动都没有约束力,其正当性必然是极其微弱的。

此外,出于否定“服从先例”原则的司法传统,在欧洲大陆进行违宪审查也将会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欧洲社会中,对君主和贵族专制统治下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惨痛记忆导致了其抗拒任何不平等适用法律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审查系统中,如果个人可以说服法官宣布某法律违宪,则这法律将不会适用于该人;但如果其他人无法说服法官宣布同样的法律违宪,则该法律又会适用于该人,这种制度看起来似乎难以保证公平。[7]

二、制度因素

(一)政治制度的差异

通常认为,实行总统制的国家相较实行议会制的国家更有利于采用司法审查模式,然而大部分欧洲国家采用的是议会制或者混合制。的确有议会制国家采用由普通法院进行分散式审查的美国司法审查模式,但毫无疑问,这些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均不及美国那样有效和高效。

此外,通常认为,美国的联邦结构更有利于实施司法审查制度。因为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存在联邦和州两套立法体系,美国大部分的违宪审查案例往往只对州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但在欧洲,法官将不得不查证——有时甚至是专有的——国家法律的合宪性,而这些法律由来自全国的代表制定产生,存在更为强大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来源。

(二)法官的差异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能力与权力范围之间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的法官在整个法律职业中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法律职业中具有威望的往往是权威的法学家而非法官。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选任所需要的资历相比,大陆法官的选任与政府机关其他公职人员的选拔差异不大,年轻的没有什么司法实践经验的大学毕业生也被认为可以胜任这项工作。不可否认,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许多水平较高的法官,但就整个法律职业群体而言,法官的业务水平往往并不高。其次,传统的大陆法系理论要求法官做一种循规蹈矩的、机械式的工作,不能创制任何法律,仅仅能够适用有立法机关创设的法律,依照立法机关制定的程序办案,普通法院的法官根本没有对立法进行审查的权限。此外,美国法官是在经由选举产生的政治当局的同意下选举或任命的,其任期大部分都由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而大陆法系法官则是“职业法官”,是某种意义上的官僚、公仆、机关职员,在全能的议会前,法官往往不敢坚持其法律理念。

(三)长期以来欧洲国家并未形成统一的法院系统

大部分西欧国家的法律系统与司法机构之间并不统一。由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仅仅在法院系统统一的情况下方可良好运作,如普通法国家。在这些国家里,没有公法、私法的严格划分,争讼案件不分类型。宪法问题可能在各种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及。因此,无须设立单独的法院与单独的程序,在法律条文是否合宪的问题上也不会出现不同的法院系统观点冲突的风险。然而在大部分欧陆国家,由于秉行公私法分立的传统,许多国家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法院系统。

三、政治因素

政治因素对欧陆国家无法移植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有影响,1921年所出版的一本著作对欧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即艾杜瓦·朗贝《法官政府和反对美国社会立法的斗争》。该书使人相信,司法审查是一种保守的制度,其通过阻碍立法改革而阻碍所有的社会进步。罗斯福新政时期其与美国最高法院保守力量之间的冲突也强化了这一观点。司法审查制度更多地被认为有利于政治权力而为左翼势力所排斥,尤其是欧洲的社会主义及共产主义力量。司法审查被等同于“法官政府”,不仅仅被视为对至高无上之成文法的攻击,而且还被视为社会保守主义的工具。[8]

同时在二战结束后,对于像德国、意大利这些刚从独裁及专制时期走出的国家,难以想象在其司法机构并未提前更新的情况下设立一套真正的司法审查系统。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官都是独裁时期所任命的法院法官。如若采用司法审查制度,则国家必须大范围地对法官进行“净化”。这在当时的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9]

结语

在欧洲大陆,传统上,宪法被认为是纸面上的宪章和宣言,而如今,宪法已变成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必须遵守的可以实施的法律规则(而且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则)。在宪法实施上,欧陆国家正在打破“大陆法系传统”向美国系统靠拢,在某些方面甚至比美国走得更远。[10]“正如比较法所告诫我们的,每个国家或社会改变其法律和政治制度或机构以适应其特殊需要。欧洲移植美国模式的努力表明,一种系统——不管多完善,或者可能因为如此——并不必然比另外一个社会自身所孕育的制度更适用于该社会。”[11]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我国,是否需要实施宪法监督模式以及需要怎样实施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监督模式是我们需要审慎思考的问题,不能一味单纯地移植和模仿外国的制度,探寻出最适合我们国家实际发展状况和司法制度的规则才是最为重要的。不管规则的具体形式,只要能够适合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并且能够在实践之中在该国发挥这一制度其应有作用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作者单位:吉林医药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参考文献:

[1]参见路易·法沃赫:《欧美宪法司法模式比较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转引自冉·克劳德·贝干:《联邦德国的法律合宪性控制》,1982年;安德烈阿·奥尔:《瑞士的联邦法院》,1983年。

[2]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John Henry Merryman)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西欧、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介绍》[M],第四章,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

[3]参见前注[1]

[4]参见前注[2],第18页

[5]参见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第18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参见前注[5],第344、345页

[7]参见前注[1]

[8]参见前注[1]

[9]参见前注[1]

[10]如德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既允许具体审查,也允许抽象审查;既允许事前审查,也容许事后审查。

[11]参见前注[1]

宪法监督体制试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进程中,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建设也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要求。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系统的重要构成部分,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和监督,是促进依法治国和法制建设的有力保障。如何保证行政权力能够执政为民,切实建立高效和廉洁的行政权力机构,是目前行政监督体制改革与创新的目的。基于此,本文简单分析了我国现行行政监督体制的现状,并且提出了对现行行政监督体制改革的措施,为促进和加强我国行政监督体制改革的完善,提供参考建议。

关键词:行政监督;体制;分析现状;方法建议

1.引言

目前,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可分类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大体系,主要意义在于依法合理监督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和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行政监督体制是行政管理的重要职能,是保证规范行使权力和完善创新监督约束权力的重要保障。现阶段,通过不断创新和改革,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全面和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行政监督体制,其正常的运行保证了党和国家的方针及政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都能够依法依规执行。但是在现行行政监督体制发挥重要的行政管理职责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给我国推进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建设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对行政监督体制的继续改革和完善,显得更为重要。

2.我国行政监督体制的现状分析

2.1监督体系不健全

全面、完善的行政监督体制是一个体系完整、法律法规相互作用的统一整体。由外及内的监督系统是相铺相成的,监督职责分工明确。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在监督主体之间职能和责任分配不清、相互交叉,出现问题时,相互推脱、各自为政。一般情况下,外部监督行政体系中,分离的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会使监督系统失去监督作用;在内部监督行政体系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或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常常出现形式化、“走过场”等现象,却反有效地监督和行政管理,同时,下级对上级行政机关地监督更是一种形式,无任何作用。由于行政监督体制法律法规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导致现今行政监督体制法律中缺乏明确的监督范围和程度,有些部分监督领域甚至是没有相应的法律和法规,这就造成了行政监督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实际操作中也会发生监督不力,越权监督、滥用权力等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行政监督体制中行使权力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2监督主体不独立

如何使行政监督权能够贯彻实施,有效完成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主要还是要依靠行政监督主体所拥有的监督地位和监督权力。监督主体的独立性是行政监督权力的主要本质属性和必要条件。目前,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和表明行政监督主体拥有独立的监督权,不被其他行政机关干涉和影响,其法律和法规保证了行政监督权力执行的有效性和完整性。但是,当前我国行政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往往被侵蚀,造成监督主体执行行政监督权缺乏一定的独立性、权威性。例如,大多行政监督主体处于行政机关的附属地位,没有独立进行行政监督的权力;同时,司法行政机关的单位财政需依靠同级政府的财政拨款,这样的方式使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受到一些行政部门的制约,难以独立地开展行政监督工作,行政监督权力缺少力度。如何使行政监督主体能够真正地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受其编制、财政等地约束,能够完全独立地开展监督监察工作,实施有力、有效的权力监督,是今后我国行政监督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2.3监督法制不完善

通常地理解下,行政监督体制也是一种法制监督体制,行政监督权力的执行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来依法进行,一方面是规定了行政监督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是保障了监督权力的有效性和明确性。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保障行政监督体制执法的基础力量,虽然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很多,立法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行政监督体制的相关法律体系建设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例如,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监督标准和执行规定,这给行政监督权力的运行中带来了一些执法的不确定性,无法客观和依法执行对监督客体的违法行为,执法行为往往有无法可循的困境;再如对某些监督主体缺少相应的法律保护规定,往往行政监督主体在对违法行为行使监督权力时,无法有效的保护和维护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行政监督主体在执行权力时不能够彻底完全的贯彻实施监督权力,有后顾之忧。其次,在对于行政监督权力的执行中,也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力运行的透明性和开放性,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確规定监督权力的政务公开,这样不利于监督权力的正常运行,也损害了公民对参与社会监督和政务知情的合法权力,更会影响行政监督权力的发挥效果。

3.我国行政监督体制改革的方法建议

3.1健全行政监督体制的协调体系

建立行政监督体制的协调体系,就是要加强行政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明确行政监督主体之间的权限职责,构建合理、及时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使全体监督主体之间能够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发挥最大的监督效力。一方面,行政监督的主体有独立的地位,不受被监督机构的制约,保证监督权力的有效性。监督主体可建立从上而下且独立的监督机制,明确每部分机构的权限职责,提高监督部门的行政地位,不被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方式而制约,让行政监督权力发挥应有的真正作用;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法规建立监督部门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内部也建立严格统一的监督体系,预防和防止行政监督权力的滥用,使行政监督工作能够公平、公正、高效的运行。

3.2完善行政监督体制的法律体系

任何权力的运行都离不开法律权力的规定和保障,行政监督权力的法制建设是行使行政监督权力的前提条件。首先,要不断加强和完善行政监督立法体制的建设,只有全面监督法制体系才是行政监督权力执行的有力基础和保障,让执行的权力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另外,建立对监督主体权力的制约和保障机制,不断通过法制建设开展对监督主体的管理、考核、责任等制度,不仅可以提高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力的有效性和稳定性,避免监督权力的随意和滥用,而且也为行使的监督权力提供了规范和保障,使监督体制能够长效运行。健全和完善现行行政监督法制体系是我国行政监督机制改革的重点,需不断进行和建设。

3.3建立行政监督体制的公开体系

行政监督体制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是行政监督权力公平、公正的重要基础。当前,由于我国行政监督的特殊性质,所以部分行政监督工作无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加强行政监督体制的建设,应该使行政权力行为做到公开和透明,让其接收社会和人民的监督。首先,应该加强建设行政政务公开的信息制度,自觉接收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其次,建立构建公开、平等的行政监督参与机制,让社会民众也可以参与到行政监督体制之中,创新行政监督体制的公开性和主动性。

4.结语

行政监督体制是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重要构成部分,是促进行政机关权力正常运行和提高政府机关行政效率的基础保障。加强和完善我国现行行政监督体制改革的建设,是促进国家稳定、政府廉洁、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必要保证。

宪法监督体制试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及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但是当前在食品领域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等导致市场失灵的出现,表现为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这就要求必须改进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从跟不上解决食品安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本文主要从四大方面入手,解决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从根本上解决食品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这样才能真正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关键词:食品安全 信息不对称 市场失灵

1 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本质原因

根据以亚当斯密马歇尔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推导,在信息完全对称、人完全理性假设条件前提下的完全竞争市场是帕累托有效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这样完美的完全竞争市场是难以存在的,因为完全竞争市场的假定条件过于严格,现实中很难有市场完全满足这些前提条件,从而会导致完全竞争市场并非为最有效的,会产生“市场失灵”的出现可能,所谓“市场失灵”,就是指市场在配置资源的时候存在了局限性,在市场中难以自动实现供求平衡,导致无法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实现。而在食品领域,食品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从生产、加工、流通、销售领域都存在着一系列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导致外部性的出现,消费者难以掌握食品领域完全的信息,无法区分安全食品和不安全食品,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食品领域存在着严重的“市场失灵”,生产者、加工者、经销商及销售者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而成本较低的食品,导致市场上存在着严重的负外部性,假货、伪劣的食品在市场上横行,挤占了安全的、优质的食品,对消费者产生了极大的困扰,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了严重的危险。

2 关于改进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的相关措施

基于前文的讨论,由于在食品领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导致负的外部性产生,市场失灵,资源没有得到有效配置。因此改进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主要从解决信息不对称这一问题出发。

2.1 理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

目前现有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能存在着严重的交叉、重叠的问题。应该对各个部门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的分工做出明确清晰的界定,各司其职,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发生时候,,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查处,并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布有关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从在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四大环节进行质量监督,在执法中对食品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公众公布不合格产品,使得公众充分了解相关食品产品的安全性,避免购买不安全产品。

2.2 规范名人食品广告代言

广告作为一种向信息传播的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着公众对于被广告产品的判断,一些有着广泛知名度的明星,在代言某些食品广告的时候,宣传了一些虚假的信息,主要是基于名人的社会影响力,人民群众对名人具有一定的信赖,这样就会给人一种先入为主的感觉,影响人们的判断力。对公众产生了严重的误导,也会导致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因此需要规范名人在广告中推荐食品的行为,不断要从法律上入手,如食品安全就规定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一旦名人代言的食品广告出现问题,不但要对生产者进行严厉查处,还要对使名人负起连带责任。同时在媒体宣传的过程中,对于经常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要进行严厉的批评,降低其社会影响力,使其广告价值大跌,使其产生软约束。即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要从硬约束和软约束两方面入手。

2.3 对于加大食品安全重点领域的信息管理

在食品领域中,有几个环节容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如食品加工领域,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屡次被媒体曝光,作为政府,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该重点配置相关资源在这些容易发生安全问题的领域,督促行政管理部门加大对食品加工领域中食品添加剂问题的信息管理。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2.4 废除食品“免检”制度

1999年国务院曾公布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食品免疫制度,初衷是为了降低企业成本,给企业减负,避免重复性检查的发生。但是这恰恰给一些原本在人们心目中优质的食品企业可乘之际,做出了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不法行为,如“三鹿奶粉”曾是享受“免检”待遇让人民群众放心的产品。作为一家如此知名的企业,却在食品的生产环节做出了严重违法食品完全的行为,震惊了社会。因此食品“免疫”非但没有降低企业成本,反而给食品信息管理体制带来了极大的困扰,造成大公司和小公司不公平竞争现象的产生,大公司能凭借一些知名度造假,挤占小公司,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

3 结语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存在的管理体制存在的一定缺陷理解相对狭窄,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亟须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特别是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需要从四大方面入手理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体制,规范名人食品代言,加大食品安全重点领域的信息管理,废除食品“免疫”适度,从根本上解决食品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这样才能真正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参考文献

[1]马聪.从一般预防理论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J].河北法学,2008(10).

[2]王世洲.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M].长安出版社,2003.

[3]宗庆后.关于进一步修订完善(食品安全法(草案))的议案[J].商品与质量,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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