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展示研究管理论文范文

2024-07-22

刑事证据展示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诉讼模式的变化与革新,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将对防止冤假错案,推进司法公正起到根本保障作用。培养适应现行诉讼体制改革要求,具有法治思维、证据思维的预备警官,是公安院校实现“如何培养人”的重要命题。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证据学》的实践教学模块进行改革和创新,同时引入先进的教学方式,重新设计实践教学的考核方式。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证据学;实践教学;改革与创新

一、公安院校《刑事证据学》实践教学改革的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會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辩护等各个诉讼环节都围绕审判展开,要求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考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诉讼模式的变化与革新,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与革新,将对防止冤假错案,推进司法公正起到根本保障作用。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对庭审提出了要求,同时强调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必须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公平正义。《决定》和《意见》中数次提及了“证据”二字。可见,证据的认定、收集、运用是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核心要素。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教育大会上提出,要紧紧围绕“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开展教育教学。教育部根据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发布了“新时代高教40条”,明确提出了加大实践教学,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安院校的法学教学应达到既体现法学学科的特点,同时又要服务公安工作的良好教学效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不仅对公安刑事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公安教育中法学课程的创新带来了新的挑战。公安院校必须以培养契合当今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的预备警官为目标,这解决了公安院校培养什么人、为谁培养人的命题。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要素,是证明和认定刑事案件事实、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的重要依据。刑事证据学是一门有关刑事证据问题的学科,它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绝大多数公安院校对公安专业学生开设了《刑事证据学》课程,公安院校的学生作为预备警官,是未来公安专门人才的储备,需要熟练运用刑事证据学的相关知识去指导从警之后的侦查取证工作。如何才能做到真正的以审判为中心,让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考验,是公安机关实现诉讼制度制改革要求的重大体现。对于公安院校而言,如何培养适应体制改革要求,具有法治思维、证据思维的预备警官,这是一个实现“如何培养人”的重要命题。正是在如此的改革背景下,公安院校适时调整与改革关键学科现有的实践教学模式,培养适应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的公安储备人才,可以丰富公安院校“如何培养人”的实践。

二、目前公安院校《刑事证据学》课程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没有体现和紧扣公安职业特色。模拟法庭是大多数公安院校目前较为普遍使用的一种实践教学方式,当前模拟法庭实践教学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受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诉讼理念的影响,公安类专业学生注重侦查环节的实训教学如利用模拟派出所进行模拟接处警、模拟讯问等,对模拟法庭运用较少,片面认为模拟法庭仅是对审判流程的熟悉,对公安专业学生用处不大,教师和学生没有形成意识,将破案和办案等同,人为地割裂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第二,公安院校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普遍只重视学生对庭审基本流程的初步掌握,实践课时总体设置较少,以广西警察学院为例,刑事证据学的总学时为36课时,包括实训课时6课时。短时间内,学生无法得到如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与现行诉讼制度改革密切相关内容的针对性训练。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实践教学与公安实务的联系。公安院校的模拟法庭教学普遍缺乏专业教师的指导,实训过程容易沦为 “表演式”的浅层教学。第三,重视庭审现场的气氛及角色演绎而忽视对前期工作的准备,重视庭审流程而忽视警察所演绎的角色应变能力的提升。

其次,实践教学的时间、空间非常有限。实践性教学仅限于校内,仅在非常有限的课时内完成,使得学生的实践拓展止步于课堂,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受到压抑,也得不到有效引导。同时,实践教学缺乏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效果反馈机制。实践教学容易流于形式,难以发挥效果。

最后,重要的是,目前公安院校《刑事证据学》課程的实践教学并没有按照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调整和创新。诉讼体制格局的变革对现有公安执法办案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就是用证据说话,更加注重侦查程序的规范化、收集证据的合法化。在“侦查中心主义”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认为只要能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件侦查终结并顺利移送审查起诉就大功告成,偶尔牺牲程序正义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则可以忽略不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机关不仅要破案,并且需要利用合法的程序收集证据,使侦查工作能经受庭审实质化的考验,这势必会对当前民警的取证工作和证据意识产生巨大的影响和冲击,也对民警收集证据提出了更严格的标准与要求。侦查阶段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重点在于民警程序正义、证据裁判意识、无罪推定意识的培养,公安机关如何适应改革,民警在侦查办案、调查取证方面如何才能符合审判的要求,是公安机关实现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切实改变审判走过场、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使侦查行为通过审判得到监督和纠正,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公正看得见,法律的神圣方能体现,因此,为了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消除案件疑点,将要求民警在特定的时候出庭作证,出庭作证将成警察一项日常的功课。然而,自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实施以来,就总体情况来看,出庭作证的效果并不理想。《刑事证据学》课程作为规范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程序、证据收集和运用的重要学科,实践教学应当紧扣改革的趋势,体现公安工作的现实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全面审视刑事证据学的实践教学,通过认真解读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针对此次改革相关的制度与规则,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精心设计实践教学的内容,作出适合本身职业特点的改革和创新,充分发挥警察院校培养公安储备人才的阵地作用。

三、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证据学》实践教学的改革措施

(一)革新与拓展实践教学模块,实现实践教学的多维度发展

1. 改革现有的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模块,实现模拟法庭和公安教学重点的结合

(1)突出公安教育特色,培养学生出庭应诉的专业能力。按照“知流程、练重点”的原则创新现有的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方式。“知流程”是指实训项目应涵盖法庭审判流程,即从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到评议和宣判的五个阶段,通过实训使学生全面了解掌握整个庭审程序,加深对审判活动的基本认识。所谓“练重点”就是要求公安院校模拟法庭教学要体现公安工作现实需要和现行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比如,现行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民警特定情况下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情况及出庭作证。因此“练重点”的设计应该是围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警察的出庭应诉能力实训来展开。按照警察出庭作证的常见情形,选取相应的典型实战案例。

(2)开拓公安院校模拟法庭在出庭的心理疏导、语言组织、用语规范和职业形象培养等方面的培训。实践表明,要让一个长期从事现场抓捕或技术鉴定的公安民警,甚至是一名擅长发问的审讯人员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的询问,将其所参与的侦查或鉴定过程用语言表述的方式在法庭上加以呈现,并不是件简单的事。出庭时应该如何表现?有时虽然民警在侦查工作中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取证、实施抓捕,可是一旦到了法庭可能会因缺乏技巧而感到无所适从。因此,学警在校实训期间,除了锻炼出庭应诉的业务能力,出庭的心理素质、语言表达能力和职业礼仪也不容忽视。以广西警察学院为例,可以邀请具有专业背景的教师加入模拟法庭实训教学团队,例如,“练兵重在炼心”,邀请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教师依托我校的警察临战心理行为训练中心帮助学生调节自己的心理状态,培养积极的临战心理。出庭时的警务礼仪、用语规范也可以邀请专业授课教师进行指导。

2. 探索多种实践教学模块,实现实践教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拓展

传统刑事证据学的实践环节大多是课堂案例讨论和模拟法庭,有限的课时和实践环节时间、空间上的纵深发展存在着矛盾,探索多种实践教学模块旨在拓展实践教学的时间和空间,使实践教学突破课时的限制,尽可能融入到多种实践当中。设置多种实践教学模块能解决传统实践教学的局限性问题,提高每个学生的参与程度。可以按以下的方式来设置实践教学模块:

一是课堂内实训模块。在该模块中,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每组4-7人,可以选取改编后的最新实战案例或者较新的案例视频进行小组讨论。在讨论前,需要小组长明确成员的职能分工,谁负责资料收集,谁负责制作ppt,谁负责发言提纲进行汇报。每个小组汇报完毕,其他小组可以就案例提出问题,实现组别互动,最后由教师就每个小组的发言情况,结合刑事证据学原理和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深化学生对理论与案例的结合和理解。该环节需要注意的是教师对案例的选取,案例必须体现典型性、方向性和与时俱进。

二是校内实践模块。建立整体诉讼观,推行一体化实训模式。刑事证据学的校内实训可以与侦查类课程的实践教学相对接,形成一套体现完整诉讼流程的演练项目,包括侦查取证、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的一体化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模式;也可以与治安类课程的实践教学相衔接,形成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实训项目;也可以与警务实战技能课程的实践教学相连接,将抓捕与证据收集相结合。在这种模式下,需要组建由不同学科教师形成的教学团队,以及不同专业背景学生间的相互合作交流。

三是校外实践模块。以广西警察学院为例,公安专业的学生每年暑寒假都有见习任务,大学四年级的第一个学期安排毕业实习任务。为了拓展实践教学的纵深度,突破校内课时对实践教学的限制,确保实习成效,可以将校外实践作为本课程的实践教学模块。学生将涉及刑事证据学的相关实践通过实践报告的形式上交,可以巩固学生见习、实习的成果。在该环节教师需要注意和实习单位的对接,对学生实习的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是科研论文模块。在毕业论文撰写过程中,教师通过指导学生选题,加强对写作过程的监控,引导学生将实践和写作相融合,确保论文体现公安工作实际需要,反映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引进Seminar教学方式,实现刑事法治思维与实践教学的结合

将Seminar教学方式引入刑事证据学的实践教学过程中,实现科研与教学的互动,培养具有法治思维、证据思维的预备警官。Seminar教学模式是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的重要教学模式,是以师生和生生之间的相互启发、相互合作、相互激励为主要特征的教学模式[1]。Seminar教学法注重培养学生自主阅读和思考的能力,也重视学生写作和口头表达能力。诉讼体制改革要求树立证据裁判、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意识。意识的培养必须摆在重要的位置,意识先行才能带动具体行动。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必须融入理念教育,注重学生意识的自我养成,强化学生自主思考的能力。刑事证据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较强的学科,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是实践教学的基础目标,如何形成证据思维则是更为高级的教学目标。但公安院校现有的刑事证据学教学改革,很容易过于注重强调教学的实用性、实践性而致使学生未能树立基本的法律信仰,由此导致学生“有技能、无知识、无思维”[2]。如果缺乏理性法治思维对刑事法治问题的辩证思考,学生毕业从警后面对各种纷繁复杂刑事法律问题会显得力不从心、后劲不足。为了扭转这个局面,可以将Seminar教学方式引入刑事证据学实践教学的相应模块中,将证据思维、证据理念的培养融入实践教学当中,使学生在面对具体案例时,能自觉思考和关注该案的证据有无证据资格,证明力如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等问题。Seminar教学方式与实践教学相结合,为学生培养刑事法治思维创造了良好的情境,有利于实现实践教学的高级目标,培养出符合诉讼体制改革要求的“有知识、有思维、有技能”的预备警察。

(三)设计实践教学的考核方式,实现实践教学改革的目标

传统意义上的教学创新大多局限于课堂教学层面,而考核模式层面的辅助支持作用却容易被忽视[3]。刑事证据学课程考核结构,通常为“平时考勤+期末考试”,具体比重为2:8。当刑事证据学课程的考核模式仅限于理论内容时,学生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主动性将会大打折扣,教师开展实践教学的热情也将会受挫,因此需要调整课程的考核方式,将实训环节的成绩纳入课程的总评,形成“平时考勤+实训考评+期末考试”的考核模式,只有当学生明确该门课程的实践考核方式后,才会激发其在实践环节学习的积极能动性和热情。为了实现刑事证据学实践考核的目标,在现有理论考核构造之外设置实践考核环节,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达到全面考核学生该课程掌握水平的目标。探索行之有效的实践教学考核方式,通过小组讨论考核法、模拟法庭考核法、多媒体案例考核法、见习报告考核法等多种方法,全面实现实践教学改革的目标,激发学生参与实践教学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參考文献:

[1]马桂花.加拿大高校seminar教学模式及启示——以约克大学为例[J].高教探索,2018(10):56.

[2]谢波.公安院校刑事法学课程一体化教学模式探究[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5(03):67.

[3]王俊峰.基于学生主体性培养的证据法学实践考核探索[J].大连民族大学学报,2018(07):381.

刑事证据展示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刑事证据展示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证据能力

一、刑事非法证据的含义和种类

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对被告人罪行的确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呢?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合法性的统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七种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并且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三个属性,分别是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

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目前,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内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凡具备四种情形之一者均为非法证据。1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2目前司法界更倾向于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指公安、检查等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超越自身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个人认为,证据本身无所谓非法与合法之分,而是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但为了论述的方便,姑且使用“非法证据”这一名称。虽然广义说将非法证据用合法证据的条件来衡量,凡不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就视为非法证据,这一观点较为全面,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法证据是由于司法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或方法取得的,而且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争议最大。所以本文采取狭义说,即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非法证据仅产生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过程中。收集证据就是侦查人员发现、固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非法证据只能产生于这个过程中。第二,非法证据的“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收集证据有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了这些要求,收集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第三,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特定人员,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也是针对特定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四,本文中所述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

可见,并非所有违反合法性要求的证据都属于本文所要论述的非法证据,那些证据收集提供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虽然不是合法证据,但也不属于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3,即“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在我国,则称之为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基于陪审团审判和当事人举证原则,对于证据能力限制较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实体真1

2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第60—64页。 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52页。

3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

实主义和职权调查原则,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较少。

三、非法证据取舍上面临的法律价值冲突与抉择

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究竟是“取”还是“舍”?如果“取”,是全部“取”还是部分“取”?近年来,学界争论相当激烈,各种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关联。而这些法律价值取向又与超法律的价值因素紧密相联。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等。可见,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国家安全主要体现于控制犯罪观,而公民的自由则主要体现于权利保障观。当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只取某一种价值都必然会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作为代价,因而是片面的,也是与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相违背的。因此,在对待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既考虑到诉讼证明本身的需要,又考虑到诉讼证明外的规律性,寻求冲突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笔者认为,要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一定程序上的兼容,就必须在理念层次上求助于“公平”这一价值观。它应当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使之不至于发生价值取向上的倾斜,以做到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的利益。这种“公平”表现在立法层次上的基本要求是:证据规则的制定必须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依照权衡原则,并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如国家的政治开明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背景、犯罪率高低、公民的权利意识等,以形成一定的客观标准,即“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总之,确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应当体现多元的价值观,应当从社会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出发来设定一些必要的证据法规则。

四、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发现对于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相关几个法条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它的诉讼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甚至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均未作出任何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定得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的取舍未做任何规定,就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公、检、法机关的规定也不一致。正是由于立法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实践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地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司法实践中未达到犯罪程序的非法取证行为普遍存在,且侦查取证人员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代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维护社会安全、控制犯罪率的牺牲品,这无疑与“依法治国”

的基本方略相违背。

五、规范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设想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偏向于实体真实,注重查明事实,惩罚犯罪。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一直贯穿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对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都认为是证据4。在对待证据的认识与采信上,注重的是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即使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符合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没有理由不采信,并未将非法证据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必然联系起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过分倚重口供的观念和做法。对于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将它一律排除不是它的唯一途径,法律应当在充分考虑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等因素的前提下,找准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平衡点,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

对“毒树之果”,应以排除为一般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进行限制性肯定毒树之果能不能吃,关键在于摘果的行为,也即收集后一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该行为合法,并且符合上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则衍生证据可以采用。作为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线索虽然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绝对予以排除,很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过大,导致定罪量刑时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状况5。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应以排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的“毒树之果”进行限制性肯定,以此来兼顾控制犯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一概肯定由此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则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类“毒树之果”,应当否对它的证据能力。(2)如果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重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负效应,如非法的被告人口供及以此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与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利益有关,虽然其在收集程序、方法上违法,但只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着利益权衡原则,并且考虑我国司法实际,应当承认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3)非法取证行为虽在形式上违法,但并未实际上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情节较轻微的,可对该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改正或谴责,但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4)对于由“毒树之果”所得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在当今这个注重保护人权的时代,如何在中国确立一个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已被提至法制建设的日程上来。是该根据其它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我国的模式,还是摒弃其他国家的作法,重新探索创造一种新的模式?笔者认为,不管选择哪种模式,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本文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改善为目的,在提出了4

5刘珊:“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的第11期,第133页。 张红玲:“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62 页。

刑事证据展示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证据法学在我国是一门新兴学科, 其中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始于20 世纪80 年代。证据规则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的证据法学中, 证据规则一般是指英美法系中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证据立法, 部分刑事证据规则仅分散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 仅是在以下方面有所涉及: 第一, 收集或提供证据主体方面的; 可采性规则; 第二, 取证程序方面的证据规则; 第三, 证据表现形式方面的可采性规则; 第四, 庭审程序方面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第五, 补强证据规则; 第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辛普森案及其所体现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作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件, 可谓是在现在司法界甚至当时的社会各界轰动一时的著名案件, 在当时这个案件的发生, 在笔者看来, 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考验, 无论审判结果如何都将计入美国司法制度的史册, 成为世界各国司法界津津乐道的现实教材, 最终这个案件的伊藤主审法官以及陪审团谨慎的做出了最后的审判决定———辛普森无罪。这个案子的最终审判结果引发了全国的热议, 这件案情的详细经过笔者认为在这里已不必赘述, 可以说此案的案情经过和最终结果留下的影响一样, 永远值得法律人回味。

此案中, 辛普森的血手套、血袜、以及白色小车上和住宅门前的血迹, 无一都使人们确信凶手正是辛普森, 而这些证据也同时是检方有力的控诉证据。但是在排除内心确信与合理怀疑的前提下, 由于这些证据取得存在无数的漏洞, 比如在案发后, 警方派出的人员在进入辛普森豪宅后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 以福尔曼为首的警官擅自搜查其住宅, 后发现以上血迹证据。且当日审讯时, 警方抽取了辛普森的血样, 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 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螯合剂 ( EDTA) ,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 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的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 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32 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瓦纳特那天手持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后, 才将血样交给正在现场取样勘查的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而后的庭审中又发现袜子手套等血迹证据中检验出含有高浓度的螯合剂 ( EDTA) 。这些都使得检方的证据变得矛盾无力, 最后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搜集到了本案福尔曼警官的歧视黑人言论, 至此, 由于检方的证据破绽百出和福尔曼警官作伪证, 辛普森无罪获释已成为可以预料的结局。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 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具体而言, 在法庭审判时, 检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 一定要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 任何证据都会存在某种疑点, 但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时, 才能判决被告有罪。也就是说, 由于刑事案人命关天, 所以陪审团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非要确信被告清白无辜, 只要检方证据破绽较多, 没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 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 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说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 不可冤枉一人”是一点也不为过的。

通过辛普森一案, 可以看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 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指出: “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 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 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三、杜培武案与张高平叔侄案中共同点分析

回到中国, 曾经发生的杜培武冤案与张高平叔侄案都可以说是中国的典型式冤案代表, 因为其发生必会伴有的司法实践漏洞便是———刑讯逼供 (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 含纪检、监察等) 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 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但是这种明显违法方式下获得的所谓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证据, 却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其监管制度存在许多漏洞, 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 刑讯逼供的现象屡有出现, 导致许多冤案的发生, 很多这其中的一些人, 由于自身毅力坚持能等到真正的嫌犯被抓获而得以还自己一个清白, 但是很大部分人, 却要痛苦的在监狱里度过一生或者还没等到真相大白那一天便被处以了死刑, 但是这些人到底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 审讯的过程的不透明, 中国现有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的有罪推论等等, 使这些冤案不可避免的发生, 公民的权利也因而处于危险的境地。

可见, 虽然在理论方面我国法制要求是对人权的保障, 杜绝刑讯逼供, 要求遵循非法程序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等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但是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 司法过程中对程序的不重视, 监管力度的薄弱, 都是普遍存在的状态。造成一种我国与美国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最终呈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局面。

四、中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漏洞发生原因

那么又是什么造成了刑讯逼供与有罪推定存在的原因呢?

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 首先是历史原因, 古来有之的刑讯或许早已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的理念之中。第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嫌犯有从实招供的义务却不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的确实可说是刑讯逼供泛滥的法律温床。第三, 司法实践中, 律师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从而嫌犯的人权想得到保障监管是非常困难的。第四, 我国现阶段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很不明确, 界定模糊的, 很容易导致侦查人员规避法律采取其它折磨手段从而达到刑讯获取口供的目的。第五,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必要的实施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规则, 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最后, 现实条件, 比如侦查技术手段等等, 也是致使这些漏洞发生的原因之一。

对于有罪推定的问题, 则是由于我国对无罪推定的确认仍然是有所保留的, 《刑事诉讼法》也残留了一些有罪推定的痕迹。第一, 其中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 提出建议的, 可以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时可以利用这条规定“疑罪从挂”。第二, 法规还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为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期限羁押, 表现出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第三, 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样, 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相反却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因此很难说我国已经完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仍带有一定的渐进性和保守性。

五、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

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需要我国加紧立法的推动, 真正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的证据裁制原则,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程序性规则等等一定摒弃要过于重实体, 轻程序的落后理念, 真正落实人权保障这一理念, 使其能够深入执法人心中。

摘要:本文将从一场被称之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为立脚点出发, 以之对比我国曾发生过的几例冤假错案, 简析发生的原因, 并提出对我国来说可行的完善观点建议。

关键词:辛普森案,杜培武案,张高平叔侄冤案,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刑讯逼供

参考文献

[1] 赵子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与完善[D].东北师范大学, 2011.

刑事证据展示研究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结合企业审计中审计证据的重要性,分析了审计证据收集中事前收集、事中获取及证据鉴定三个步骤的工作要点以及审计证据收集质量控制策略,并探讨了合理应用审计证据,保证审计证据以支持所形成的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的策略。

关键词:企业审计;审计证据;收集;应用

审计的过程是不断收集、鉴定和综合运用审计证据的过程。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影响日益加深,企业组织结构及其经营活动日渐多元化,会计判断和估计以及非常规交易也日趋复杂,加上内控失效使舞弊有可乘之机,国家审计所面临的审计风险越来越大。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对审计事实真相进行证明,并随之形成审计结论的证明材料,具有充分性、适当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性质。同时,审计证据也是审计人员形成审计意见和结论的基础和后盾,其应用是确定审计事实、正确编写审计报告的最后环节,是合理提出审计报告达到企业审计目的的重要条件。因此,审计证据的收集和应用是企业审计工作的中心环节,如何提高审计证据收集的质量和应用的效果对确保审计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有效防范审计风险及提高审计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企业审计中审计证据的收集和应用策略:

一、细化企业审计证据收集步骤,控制审计证据收集质量

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使得审计项目从简单到复杂、从局部探索到逐步走向深度普及。审计证据的收集作为一项以信息材料为基础的活动,必须通过有条不紊的收集步骤和环环相扣的质量控制才能使审计目标得以有效地实现、审计风险得以有效降低。

1.审计证据收集的步骤

审计证据的收集是通过检查、监盘、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操作和分析等方法对重要事项的审计信息材料进行统计、归纳的活动,共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事前收集。审计证据事前收集是审计人员在送达审计通知书前对企业审计项目相关审计证据进行调查的过程。在证据收集中,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自己制定的依据,上级单位起草制定下发的各类文件资料以及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等;并找准财务控制的盲点和弱点,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分析性复核和风险评估。以此作为衡量和判断审计对象的正确性、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有效性的尺度。

事中获取。审计证据的事中获取主要是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中对证据进行收集。此过程中,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应围绕企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事项,按照项目的管理、资金的流向等通过账表审阅与复核、物资清点与盘点、计算及座谈了解等多种途径对企业业务资料、文件、档案材料从形式到内容进行认真阅读,在全面分析、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寻求相关的审计证据。并对收集的审计原始证据仔细分析,深挖细究,取精去糙,提高审计证据的针对性、客观性。在具体的审计取证过程中,企业审计项目审计证据的事中获取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做到审计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事实;二是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可以借鉴法律证据严密的取证要求,在审计手段范围内,尽量完善审计证据要素;三是区别不同的审计事项确定样本量的大小,使审计证据的数量满足被审计事项的要求。四是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的程序和手续必须合法。五是通过计算机审计的辅助功能,改进传统的审计手段和查账方法,提高审计取证的效率和精确度。

证据鉴定。审计证据的鉴定主要是审计机关通过专门机构指派的专业人员对客观事物的真假、技术参数、事故程度、质量等级等方面进行鉴定的过程。审计项目所收集的审计证据只有经过鉴定,确定符合要求,其潜在的证明力才能转变为现实证明力,作为审计结论的重要依据。而审计证据的鉴定中由于鉴定对象特质和状况的复杂性,以及计量的多样化和不一致性,给鉴定带来了相应的难度。这就需要审计人员具有扎实的业务功底和丰富的审计经验来鉴定审计证据的真伪。在鉴定内容上主要包括鉴定审计证据的真实性、重要性、可信性、充分性、证明力及经济性。

2.审计证据收集的质量控制

审计证据收集的质量控制是关乎审计风险大小的主要因素,在整个审计流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审计取证上,审计机关应研究和采用科学的方法,注意审计证据的相关的取证范围、取证的全面性,加强审计证据收集的质量控制,以提高审计质量。

首先,明确取证目标,提高审计证据的证明力。要实现审计目标,就必须依据审计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内容或事项收集审计证据,以保证审计证据的证明力。而审计机关所收集的审计证据与实现审计目标的关联性是保证审计证据证明力的前提。因此,审计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应依据审计的目标、重点和范围来确定其收集和查阅的相关资料,并分析思考,怎么取证?取哪些证?取多少证?何时取证等问题,判明其真伪和证明力大小,进而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收集证据,确保审计证据应与待证事项或应证项目存在一种内在逻辑关系,与对这些应证事项或应证项目形成审计意见这一目标存在密切的关系,并与它所要核实的事情之间有可追溯性和逻辑上的重要联系和证明作用,从而做到目标明确,有的放矢,以提高审计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其次,对证据的重要性水平进行科学评估,从宏观层面控制审计证据收集的质量。审计证据的重要性是指某项证据对于评价与证明某一被审项目所具有的作用程度,重要性越高,审计风险越低。目前,审计机关开展的审计业务类型很多,包括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还有其他类型的审计,但不论何种审计业务类型,只要审计目标中包含了要对报表及其会计信息真实性发表评价意见,都要应用科学的方法对审计证据的重要性水平进行评估,让审计人员在具体的工作中,在确定审计证据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及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从金额和性质两个方面综合评估证据总体及总体各组成部分的重要作用,以实现审计证据重要性要求之精髓,从而降低审计风险。

最后,获取不同类型的审计证据,从微观层面控制审计证据质量。审计证据因形式、来源、性质等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类型。而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相互印证时,与该项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则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因此,审计机关在企业审计过程中应当依据审计目标多角度、多侧面、多方向地认识、分析和判断审计证据,处理好确定与非确定的、相似的与相异的、单元的与多元的、抽象的与形象的等等各种审计证据间的关系,构成收集审计证据的全面性、层次性,从而获取不同类型的审计证据,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同时,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不一致,表明某项审计证据可能不可靠,审计机关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保证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二、构建企业审计证据链,提高审计证据应用效果

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是审计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审计证据的应用是企业审计项目确认审计事实的最后环节,同时也是出具审计报告,实现审计目标的重要条件。为更好地应用审计证据,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证据收集后,应通过整理和分析,把审计证据与审计目标相联系;通过测试会计资料,研究和比较数据之间的关系,以及反映的趋势,综合运用审计信息,得出分析推理的审计证据,并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评价和选择,构建企业审计证据链,保证审计证据对审计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有效防范审计风险。因此,实践审计工作中审计机应根据审计条件的需要,对所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综合归纳、深入分析、系统判断,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审计证据体系,保证审计报告编写的合理性。

1.对审计证据进行整合判断,保证审计证据选择的合理性

审计证据证明效力的大小是决定审计证据取舍的关键和标准,证明效力越大的审计证据,对审计结论的保护程度越高,作为审计证据所具有说服力也就越充分。因此,审计机关于审计证据收集之后,应提高审计人员的执业能力,增强审计人员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对审计证据进行整合判断,保证审计证据选择的合理性。如:判断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程序中所获得的审计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真实反映被审计事项的客观事实,数量上是否足够,是否与审计目标高度相关,审计证据是否具有足够代表性和时效性,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支持所形成的正确、合理审计结论。从而使审计证据更加精炼有效,更具证明力和说服力,以支持所形成的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从而更好的实现审计目标。一般情况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遵循如下规律:电子数据或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从被审计单位以外其他单位以外调形式取得的审计证据比直接对被审计单位审计得出的证据证明效力大;审计人员自行查验复核取得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面数据证明效力大。只要审计人员在相关的审计证据中选取审计证明效力相对较大的审计证据,审计结论的公信力就会提高,从而降低审计风险。

2.对审计证据进行综合归纳,构成完整的审计证据体系

审计证据根据形态可以划分为口头证据、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证据、环境证据和其他证据,不同的审计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由于企业审计项目的复杂性和艰巨性,通常不可能由某一单项证据来对审计目标进行直接证明,还需要用若干间接证据和分析推理证据等辅助进行,共同构成审计证据体系。因此,企业审计项目中,审计机关应对所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综合归纳,构成完整的审计证据体系。首先,制定“审计证据筛选”制度。审计人员运用专业知识、通过规范的职业判断,对所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深挖细查,取得恰当数量的审计证据。并对恰当数量中审计证据的“疑点”作因果关系、事实过程等诸多方面的综合分析和判断,对审计证据中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筛选,从中确定对鉴定最具证明力的证据资料。然后,根据证据材料其证明力的不同,形成具有发挥着不同证明作用的证据环。环环相扣的证据环,赋予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全部事实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证据链的材料源自于能够独立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环,因此证据链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或者说证据链的生命,取决于证据环内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环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最后,在对同类经济活动事项证据环进行综合的基础上,在关联的证据环之间建立有机联系,形成对某一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链,最终形成能够证明经济活动事实的证据体系,为审计结论的正确、合理奠定基础。

3.对审计证据进行逻辑分析,出具合理的审计意见

无论是在审计证据的特征分析、审计证据的内容归纳中还是审计证据的整理与评价中,都离不开科学的逻辑思维。企业审计中,通过对审计证据的逻辑分析性论证,研究和比较证据之间的关系,可将审计证据与审计目标相联系,得出分析推理的审计证据,从而出具合理的审计意见。因此,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应从感性的事物、概念或现象开始,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借助于想象、联想等,引申到其他有关的审计事项,充分从已知条件出发,向可能出现审计问题的多方面延伸,促进审计证据应用的全面思考、多环节思考、多层次思考,使相关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合理,同时也促进审计意见形成的更加合理,从而提高审计质量。

三、总结

审计证据是运用各种审计方法所获得的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并可以据以对审计对象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评价的依据,其收集质量是审计机关形成审计意见和结论的基础和后盾,其应用效果是出具审计报告、实现审计目标的重要条件。因此,在企业审计项目工作实践中,应充分重视此工作环节的重要性,保证审计证据收集的充分、恰当、有效,审计证据应用的合理、准确,从而提高审计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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