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范文

2023-09-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范文第1篇

(一) 形式错案的定义

刑事错案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侦查、公诉、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由于违反法定程序或采取非法手段, 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是法律适用错误, 致使无罪之人遭受不当刑罚惩处, 人身自由遭到侵犯, 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

(二) 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典型学说

1. 客观认定标准说

此学说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该学说认为对刑事错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只要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就应视为错案, [1]此标准为严格标准, 完全不考虑其它不可抗因素, 即使是不可归责于司法机关的错误, 只要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即应视为错案。此种标准过于严苛, 对人为误差、侦查技术、科学技术的局限性和时代性不予以考虑, 显然是违背客观规律的。

2. 主观认定标准说

这种学说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和监狱管理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 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的规定的都属于错案”。[2]主观说的认定标准无疑会扩大打击面, 要求不出任何误差, 对案件细枝末节完美查证, 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也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 如果适用主观说的认定标准, 无疑会使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敢办案、懈怠办案。

3. 主客观相统一认定说

主客观相统一认定说认为, 在错案认定标准上仅采取客观认定标准或是主观认定标准都会太过片面, 应该将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该学说也是目前的通说。目前我国刑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刑事错案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作出了相关规定, 所以我们在认定刑事错案时, 应该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 既要积极对刑事错案进行认定, 又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打击范围盲目对案件进行错误认定, 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 既不受舆论的干涉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一) 侦查技术落后, 侦查程序运行不透明

侦查人员总体素质不高, 执法手段过于粗暴、过分相信言词证据, 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侦查程序运行不透明, 暗箱操作, 这些都是造成错案的原因。我国大部分侦查人员都未接受过系统的培训, 带“病”上岗出问题亦属情理之中, 大部分侦查人员执法手段简单, 执法方式粗暴。“徒法不足以自行”, 良法之运行成功的关键仍在于行法者, 若行法者不依法执行, 虽是世间之良法, 亦唯有叹息。[3]而历数以往刑事错案, 刑讯逼供无疑是最大元凶之一, 屈打成招一直被人们所诟病, 但却屡禁不止。人们总喜欢还原案件真相, 总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才是真正的真相大白, 导致案件侦破大量依赖言词证据, 侦查人员一旦认定某人有犯罪嫌疑就会做有罪推定, 然后不择手段的寻求其所认定的案件真相, 即使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是真凶, 亦为保证自己侦办案件的正确率, 加大刑讯逼供的力度直到犯罪嫌疑人屈服。根据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须先讯问其是否承认有犯罪行为, 若其承认有犯罪行为, 便可以让其具体陈述犯罪行为和过程, 若其否认有犯罪行为, 则应让其陈述无罪辩解。[4]但是侦查人员往往从实质上做不到这一点, 存在着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和领导限期破案的压力,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设想回答, 便有可能遭受直接的暴力逼供或是变相刑讯等。还有就是操作程序的不透明度, 比如新刑诉法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至迟要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看守所羁押, 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这就为刑讯逼供留出了可操作空间, 如果这二十四小时不透明, 就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而不在阳光下运行, 就会存在暗箱操作。

(二) 各机关分工制约不明确, 过分强调合作

我国刑事诉法将刑事案件的处理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并且各个阶段都有专门机关负责, 彼此独立。但是实践当中三个专门机关是否真正能够做到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三个机关都是国家的重要机构, 犯罪嫌疑人则相对属于外人, 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 三机关之间多少会有需要相互帮助的潜利益, 所以让他们之间相互监督是很难的, 更何况还有一个政法委来协调它们的合作, 无疑更难使三机关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三) 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困难

我国新刑诉第36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条文, 该规定可以说跨出了时代的一步, 是对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权利救济真空状态的某种突破, 但该规定的实际意义也仅停留在纸面上缺乏可操作性。过于概括的措施规定无疑也给刑讯逼供提供了运行空间, 增加了错案发生的概率。

(四) 监督严重缺失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诉法亦规定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监督, 但是让人产生质疑的是检察机关能否真正做到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有效监督, 因为检察院不仅要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监督, 还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直接侦查以及对逮捕措施的审批和审查起诉支持公诉。[5]这对一个机关来说职责未免过于繁重, 难免会顾此失彼, 而检察院自身进行案件侦查时按照刑诉法现有规定, 是由检察院自己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 可见实施多么困难。因此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未免过于独大, 外界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挑战。

三、如何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要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要想保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就必须遏制诱供、逼供等行为的发生, 同时通过完善律师介入机制, 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权利防护并建立辩护防御机制。从目前已经被发现的错案中, 大多数是因为刑讯逼供造成的, 所以要想杜绝刑事错案, 就必须对刑讯逼供进行有效遏制。[6]

(一) 对无罪推定进行立法规定, 防止有罪推定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想要阻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 就必须要改变现有的侦查模式, 适用无罪推定的侦查方式, 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侦查人员的主观认定, 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事实, 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7]

(二) 应该明确讯问地点, 防止提前逼供。

法律应该明确禁止在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之前就进行讯问的行为, 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处于第三方监控之下时才可以进行讯问, 要尽可能完全排除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威胁的可能性, 对未依法在法定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口供应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并且追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责任。[8]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在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之前的二十四小时内不被刑讯逼供。

(三) 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应该合理采信, 不过分倚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要想降低侦查人员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就必须降低对言词证据的依赖度, 破除口供至上的迷信, 只有这样侦查人员才会把更多的精力花费在对其它证据的寻找上, 才能降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四) 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要通过立法手段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进一步完善化、制度化, 对讯问过程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另外对于录音录像的监督与保存应该由侦查人员以外的, 并与侦查人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9]。这样才能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 防止侦查人员有选择的录, 对于没有全程监控录音录像的口供应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五) 完善监督机制。

要建立第三方监督平台, 实现刑事侦查阳光下运行, 充分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 实现侦监分离, 侦监责任连带机制, 对于监督不利的第三方应以刑讯逼供的帮助犯论罪处罚, 强化第三方监督的责任性, 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之间的分立监督职能, 对监督责任进行细致划分, 督促各监督机关积极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

(六) 完善律师介入机制。

“要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 保障律师合理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 只有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 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构筑防御的立体有效屏障。”对于律师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应通过立法形式具体规范, 使律师与侦查机关的权利对等,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律师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没有强制力保障的权利, 都只能是空话, 所以对于侦查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为应该予以惩处, 对于具体侦查人员应该适用回避制度。[10]只有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律师权利与侦查机关的权力处于相对性对等的情况下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四、总结

我国正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也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相应的法律之中, 但是要想真正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还需要一系列制度的构建。本文通过对刑事错案定义及成因的剖析, 构想了防止刑事错案的几个可行之措, 望对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能有所益处。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无论是立法、司法亦或是执法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 但是相较于成熟的法治国家我国的法治化还处于初期, 要达到相对发达的法治水平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还要经过不懈的努力。法是社会的统治工具, 在我国也是要保障基本人权和任何人的权利不经法定程序不被国家强制力干涉的屏障, 所以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不仅需要实体法, 更需要程序法对人权的保障、对国家暴力的限制, 其中刑事诉讼法更是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障。但刑事错案却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甚至会使社会处于不安之中, 究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程序的缺失和违反, 从而使人们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手无寸铁的暴露在国家暴力机器面前, 成为随时可以被碾压屠杀的羔羊。本文将对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展开探讨, 进而对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并对如何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提出可行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错案,刑讯逼供,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 王晓霞.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 2006.

[2] 余光升, 邱振华.刑事错案的认定与责任追究[J].法制与经济, 2009.

[3] 张天依.如何避免刑事错案[J].商业文化, 2009 (02) .

[4] 张秋波.论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J].武警学院学报, 2004.

[5] 常志强.刑事错案的危害和预防[J].法制与社会, 2009 (19) .

[6] 和蕾.刑事错案的判断标准[J].法制与社会, 2011 (23) .

[7] 徐飞.论无罪推定原则对避免刑事错案的重大意义[J].法制与社会, 2009 (03) .

[8] 马李芬.法治视野下讯问场所的规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2.

[9] 彭志敏.讯问职务犯<侦查讯问程序公开论>[J].人民检察, 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范文第2篇

2,偶然之性,东晋政权的形成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司马睿从东海王布下的一枚棋子,逐渐成为晋朝的皇权代表,是在不经意间无意形成的,其重新构建帝国的合法性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在此之前只能称为琅琊王司马睿在南方建立的草头班子。有实力的同姓宗王死去,各地的臣僚上表,北方胡人的称臣,地方豪族的认同,才能使东海王司马睿这一支重建帝统的权威合法性,而拿到权威,利用制度和传统的力量又是另一回事了。

3,并无先例,东晋建立并无先例可循,东吴是本地豪族与孙氏的共同统治,而东晋是北方流亡者的南下,在南方的临时扎脚,他们都在以南方为临时安脚点,认为最终会是回到北方老家去的,只是这一临时避难和草头班子,后来就是长久了。长江虽险,可37年前刚刚被攻破过,本地的吴人40岁以上的应该有所记忆,一片降帆出石头,至于南下的北人之中,应该也有攻击东吴的士兵和将官和其后裔,留下了的记忆,故长江虽宽阔,可不是保住政权的安全感所在。

4,记忆之场,对于田余庆的门阀政治是皇权的变态,我其实并不赞同,南朝虽以东吴为发微,但政治根源却是以东晋为开始。东晋形成具有的偶然性使其本来,对于外界来说显得需要世家豪族支持才能在南方立足,此一为先天性不足,仍可通过后天弥补,可接下来,司马睿朝堂拱让王导,王敦兴兵羞辱皇帝以及东晋早期的一系列事件,在南朝政治传统的初期形成历史的记忆之场,一开始所犯的错误需要此后不断去弥补,一开始的皇权弱化需要此后皇帝不断弥补,只要延续从东晋以来的法统和道统,那么从一开始种下的这个源代码就会让历代皇帝头痛,有些关键节点形成的历史记忆远胜于此后的制度。

5,秩序提供,最近阅读拉美威权转型,在“自由、平等、团结”这一套背后,读到了另一套逻辑“正义、发展、秩序”。当处于天下大乱战争时期,无论正义不正义,什么标签属性都不重要了,最重要的是秩序,是经济,是填饱肚子,只要你能提供足够的秩序,那就能获得足够的人力和物力支持,越来越作大自己。战争的目的是恢复秩序,而不是制造混乱,这一点许多人弄错了,至于秩序恢复,一代人暂时能够填饱肚子后,重新产生的秩序崩溃权威散落问题,则又是另一个了,只要能够提供秩序,便能获得统治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范文第3篇

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2004]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障和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使各级法院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司法解释,经与国家邮政局协商,现将执行《规定》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与省级邮政管理机关共同制定执行细则。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展“法院专递”业务的,应当检查和修改相关制度中的内容,保证《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实施。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各省邮政管理机关协商决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同城与异地。城市与乡村等综合因素,切实考虑农村和城市中特困群体的实际困难,合理确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法院的办公经费状况确定“法院专递”费用的负担方式。办公经费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负担,但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具备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例外。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法院专递业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法院专递”的收发业务。

五、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过程中遇到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并请求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予以协助的,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应当给予协助。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抓紧培训立案和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力求准确、全面地掌握《规定》的内容,为2005年1月1日《规定》的正式实施做好准备。

七、在学习和贯彻《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范文第4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

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臵权并存时,留臵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臵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

(四)项

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五、关于留臵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臵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臵权。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臵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 留臵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臵物为不可分物的,留臵权人可以就其留臵物的全部行使留臵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臵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臵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臵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臵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臵。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臵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范文第5篇

摘 要:信访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制度,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其职能沿着政治参与功能萎缩、权利救济功能泛化、权利救济实现无力向政府实施稳定控制这一路径发生了变迁。这是信访制度在正式的制度设计无法有效回应问题解决的矛盾下产生的实践变通,是在信访制度体系设计不科学、国家权利救济体系不完善、国家社会深化调整期的稳定需要等因素构成的张力格局下完成的。

关键词:信访制度 职能变迁 成因

信访制度作为一项承载着中国民主色彩的政治制度,其最初的建立是国家对访民自发上访行为的一种外在规约,在特殊历史时期曾有效地促进了信息在科层制权力体系下的自下而上运转,强化了国家政府对各级政权代理人的监督控制,较好地维护了干群关系,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社会得到快速发展,但同时也遗留了不少矛盾。党的十八大以后,在习近平总书记的带领下,国家进入全面深化改革深水区,在众多领域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各类利益关系面临重新调整,发展过程中遗留的各类矛盾逐渐显现,信访制度这一项最初意在发扬政治民主的制度设计在经历了职能异化后逐渐陷入制度失效的困境。

一、信访制度职能变迁的路径分析

(一)信访制度的职能本位

我国的行政信访机构起初只是一个秘书性机构,主要功能是收发信件、接待群众来访和转达其反映的问题。随后在毛泽东对“应当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强调下,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奠定了我国信访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价值取向。该决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密切地联系人民群众,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并应鼓励人民群众监督自己的政府和工作人员。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人民的来信或要求见面谈话,均应热情接待,负责处理。”这一内容体现出当时国家政府希望通过信访工作达到密切党群关系、实现对官僚系统的监督、及时掌握民意等目的,可理解为政府对群众的政治民主参与权利的保障。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制定了《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将“申诉和控告”的救济机制纳入信访制度之中,随后纠纷协调和权利救济成为信访制度的基本功能延续至今。该条例的制定,使信访制度的基本功能在政治参与功能之外又增加了纠纷协调和权利救济功能。

2005年5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新的《信访条例》,该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和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中的第十四条规定等从规范性法规文件的层面强化了信访制度的政治参与和权利救济功能,并着重强调了政治参与功能。

(二)政治参与功能萎缩,权利救济功能泛化

有学者将信访制度的功能划分为三段:1951年-1979年为大众动员型信访,以揭发他人问题和落实政策为主;1979-1982年为拨乱反正型信访,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平反冤假错案为主;1982年至今为安定团结型信访,以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为主。根据这一划分,信访制度的政治参与功能难觅踪迹,而权利救济功能则在第二和第三阶段中都有所体现,并在第三阶段成为主要功能。

信访制度中所涉及的政治参与功能主要体现为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即政府通过信访渠道倾听民意,并将这些意见、建议作为制定各项政府决策或采取行政作为的重要参考,提升政府决策的公众满意度及风险防控能力,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信访制度的意见、建议征集和群众民主监督功能逐渐萎缩,有时仅体现为对政府官员或其委托人的不作为、乱作为、侵权行为等的检举和控告,公民的民主政治参与逐渐演变为国家政府对其基层代理人的政治控制。

正如应星对信访制度功能划分的那样,当信访制度的政治参与功能逐渐萎缩时,它的权利救济功能却被极度泛化了,受理的信访案件包罗万象,远远超过信访制度设计的承载容量。《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因此,信访部门应当受理的是上述两条规定以外的救济事项,而现实是“对公民而言,信访意味着一项简便、经济、有效而全面的救济方式,具有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功能”;“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利益主体的现代公民的个体意识、财产意识和维权意识大幅提升,人们对于关涉民生的问题前所未有地重视,在当前民意表达渠道不畅通,政治参与程度较低以及救济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公众必然把各种期待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所以在信访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信访救济案件呈井喷式增长,消解了政治参与功能的发挥,模糊了信访救济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的界限,导致工作职责不清,工作承载量过大,同时又消解有效司法体系的建立。

(三)信访制度演化为基层政府维稳制度

虽然信访救济功能被访民们极力放大了,但由于缺乏配套的组织制度体系,信访权利救济功能的实现总是不尽理想,更糟糕的是还对司法救济及其它行政救济功能的发挥造成消解作用。自1995年以来,信访浪潮一直高居不下,尤其是新时期各种改革带来的利益调整,致使基层政府在“属地管理”原则,访民“有事就信访”、“信上不信下”、“信‘访’不信‘法’”理念和“综治一票否决”考核体制等因素的交互影响下,由于缺乏有效化解信访问题的资源和能力,为寻求政治生存,逐渐陷入了信访维稳困境。在这一被动应对的局面下,基层政府不得不将信访工作重点确立为保“一方稳定”,其次才是问题解决,即问题能解决就解决,不能解决就稳定。笔者通过调查走访A市各层级信访机构发现,各信访部门无一例外地将工作重心放在了控制行政和社会稳定上,为了寻求稳定,陪访、接访、劝访等消耗了基层政府大量的物力、财力和人力,如近几年来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唐慧上访案”,据非官方统计,4年来消耗了富家桥镇镇政府422余万元,直至目前仍无法结案。笔者通过对A市B区《2014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分析,进一步印证了当前基层政府部门在开展信访工作时重“维稳”的工作导向,具体见表1。根据表1中呈现的评分细则可知,在满分为一百分的考核指标中,与控制越级访、实现信访稳控有关的指标分数合计远远超过50分,加分项全部与控制越级访有关,说明部分则强调信访工作纳入综治工作“一票否决”,且重要节点期间发生的上访行为实行加倍扣分,这些考核细则无疑明确地将信访工作重心偏向了“信访维稳”,而非有效解决信访者诉求,抑或促进信访者的政治参与。

综上所述,当前信访制度的“政治参与”功能已经逐渐萎缩,被信访群众泛化了的“权利救济”功能逐渐被基层政府的“维护稳定”需求所取代,信访制度的有效性已经在逐步丧失。

二、信访制度职能变迁的成因分析

信访制度职能异化在自身制度体系设计和其它权利救济体系不完善的前提下迎合了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变迁需求的一种制度变通,有其演变的内在合理逻辑。

(一)信访制度体系设计缺乏科学性

1. 信访考核制度与信访制度设计不一致,转移了信访工作重心。如表1所示,当前我国信访考核工作重结果不重过程、重数量不重质量、过分注重严格控制“越级上访”量等倾向性,导致基层信访部门为了确保政治业绩迎合考核指标而开展工作。信访制度的设计初衷是确保访民的政治参与及实现对访民的权利救济,而考核指标的设计却过分强调信访案件的不上移及社会稳定,明显与信访制度的价值追求相偏离,从而导致信访工作重心向信访维稳转移。

2. “属地管理”消解了原有职能的发挥,强化了政府的控制职能。信访制度初设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科层制权利体系信息上下阻塞的制度困境,在国家倾听民意、密切党群关系、增加政治民主性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随着《信访条例》对“属地管理”、“问题化解在当地”等原则的强调,信息自下而上传递的功能被破坏,信访制度的民主政治参与功能被极大消解。《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而在实际运行中,这一规定逐渐强化为“属地管理”原则,从而使信访制度从注重民意表达向强调问题基层化解转移,同时强化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控制。

此外,“属地管理”原则导致了责任主体模糊、各职能部门互相推诿的惯性,从而使基层政府承担了过多的分外责任和任务,使信访案件化解成本提高、访民机会主义心理增加,致使基层政府不断陷入与部分访民的利益博弈困境。在这一博弈过程中,访民们借用上级政府的“稳定需求”及基层政府对“属地管理”问责机制的无奈这一矛盾关系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机会空间。与此同时,由于税费改革堵塞了基层政府的自利空间,相应地削弱了基层政府的“权势”,财政上的“严防”使基层政权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功能失去财力支撑而日益萎缩,逐步成为上级命令的执行机构。因此,基层政府在访民们巨大的权利救济诉求面前难免束手无策,在诸多条件限制下,加强“稳控”就成了其实现自身政治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而又理性的选择。

3. 信访制度缺乏有效的操作程序。“程序的价值在于:公正的法律对待;约束专横的权力;解决争议;实现法律的权威;实现社会趋同、效率和稳定。”任何一项制度设计的目标达成都离不开程序执行这一中间环节,程序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行为结果与预期目标的一致性程度,更影响着制度外在效益的发挥。而本文所使用的“有效”是指“效率”和“效益”的复合,因此此处所谓的“有效的操作程序”强调的不是程序的有无,而是程序能够带来的效率和效益的大小,能够实现程序自身价值和它所承载着的制度价值的大小。纵观我国陆续颁布的信访法律法规条文,虽对一般信访、涉法涉诉信访、逐级走访、非访等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诸多条文流于形式,缺乏实际约束力,根源于信访体制内缺乏一套系统有效的运作程序。而信访职能的异变性(因为信访制度职能从未被清晰地界定过)和行政体制内浓厚的“人治”传统又进一步消解了信访程序的刚性和说服力,导致信访制度程序的运转往往只具有形式合理性,而结果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信访案件难以依法依规办结,使基层政府陷入耗时耗力却难有结果的重复访困境。同时,虽然信访制度对自身权利救济范围有过界定,但由于制度无法得到有效程序的保障,使其对其它权利救济制度形成了制度逆向选择困境,成为访民穷尽其它救济途径之后的最后选择。

(二)国家权利救济体系不完善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伤害时,一般都会从这几种途径来寻求解决:民间救济(也称社团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应该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并且以形式多样的民间救济团体作为补充。但由于我国司法救济门槛较高、救济成本过大、过程复杂、受案范围过窄、独立性、公正性、及公信力不足,导致很多人民群众“信访不信法”,甚至许多经过司法程序的案件最终也流入到信访领域。而我国的行政救济则一直面临着收案数严重不足,撤诉率高得出奇,且相当一部分是非正常撤诉,和立案难、审理难、败诉高、执行难等种种困境,实际运行中往往被简化为一种裁定模式,因此不易被群众所选择。此外,我国仍是一个政府主导社会,虽然已经实现了由“政府万能”向“有限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变,但有效的社会民间团体的组建尚需时日,因此民间救济渠道作用的发挥也尚需时日。除上述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外,我国的人大、政协作为政府与人民群众沟通联系的桥梁,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只见“代表”不见“沟通”的问题也日益彰显,同时因为缺乏配套的组织机制,难以有效实现应有的权利救济功能。

(三)契合了国家社会深化调整期的稳定需求

我国政府过去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以单纯追求GDP为主导的政绩观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做了突出贡献,但同时带来的问题也不可忽视:社会制度体系调整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速度、财富分配不均、社会阶层固化、环境破坏、资源枯竭、市场经济自运行不良、群众政治参与程度低、利益诉求表达不畅等。这些问题通过时间的积累,加之新时期人民群众权利民主意识的增强,在我国权利救济体系不完善、民意表达不通畅、各类体制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极容易成为引发社会动荡的隐患,近年来层出不穷的群体性公共事件、访民集体自杀等都是这些矛盾的具体表现。在政府公信力不足,国家治理体系尚不能有效运作的情况下,确保社会及政权稳定是国家顺利渡过深化调整期的根本保障。正如习近平在出席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强调的那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

在我国社会稳定调控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社会转型期所凸显的各类矛盾无法被正式的制度化渠道有效消解,必定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因素。在这一背景下,信访制度作为各类社会矛盾集中显现的窗口,具有社会宣泄、预防民众怨气淤积爆发的天然功能,同时也有利于政府及时掌握社会矛盾焦点。基层政府作为国家政权直接面向群众的代理人,在维系好政府与群众的关系、及时化解各类矛盾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矛盾通过信访渠道呈现,在缺乏有效的制度化消解途径时,基层政府必定会力求通过其它非正式渠道将矛盾进行化解,即“信访稳控”,也许这种非正式行为不能根源上解决问题,但对缓和社会矛盾,化解民众怨气,为政府完善体制机制赢得宽松的环境和充裕的时间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信访制度开始在确保新型政治秩序的成长与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主要作用,信访制度化解纠纷、实现权利救济的功能开始显现,维护社会、政治大局的基本稳定成为了信访制度关注的核心目标”。

综上,信访制度体系自身设计的不完善致使信访制度职能缺乏持之以恒的定力,国家权力救济体系的不完善从外力上助推了信访制度职能的偏移,而国家新时期的社会维定需求与基层政府化解问题无力这一矛盾又将信访制度工作重心拉向了“信访维稳”重任,因此,信访制度职能的变迁是在这几方面原因的互相影响下完成的。

三、小结

信访制度的职能变迁不仅体现出信访制度自身的设计缺陷,也间接反映出我国诸多制度体系设计之间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透视出政府在回应民众诉求方面的不足,更体现出我国在发展新时期对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的制度体系设计的迫切需要。信访制度的职能异化其实是基层政府机构在实践过程中对信访制度设计无法回应问题解决这一矛盾的理性变通行为,有其内在的衍生路径。如果想将基层政府从信访维稳困境中解放出来,应当重新检视和定位信访职能,梳理好“维稳”与“维权”之间的关系,完善信访制度与其它制度之间的共生关系,建立有效的运行程序,最为关键的是要坚持依法治国,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构建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机制,从源头上化解问题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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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唐皇凤.回归政治缓冲——当代中国信访制度功能变迁的理性审视[J].武汉大学学报,2008,(4).

[收稿日期]2015-03-05

[作者简介]张建琴(1988—),女,江西上饶人,中共上饶市委党校行政管理教研室助教,主要研究方向:行政管理。

责任编辑:秦利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范文第6篇

一、刑事错案耗费的诉讼成本更大

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 诉讼过程所产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正常案件所耗费的直接成本和由于错误判决所引起的错误成本。同时, “错误成本除了包括直接成本, 还包括道德成本, 如果用DC代表直接成本, 用EC代表错误成本, 用MC代表道德错误成本, 则程序法的目的是实现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及直接成本最小化, 实现费用最小化, 可记作: 实现 ( EC + DC + MC) 的总额最小化。” (1) 由公式可以看出, 诉讼成本总和不能单独最小化其中的一项, 而是应当最小化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因为, 如果单纯追求直接成本最小化, 很可能会引起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增加。反之, 加大直接成本的投入, 可以降低刑事错案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想与解决争执。显而易见, 人们都希望以尽可能小的成本实现这些目的。在正常的刑事诉讼中, 直接成本的费用主要来自办理案件的消耗, 即为了实现惩罚犯罪, 保障人权所直接的开支。可以看出, 与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 刑事错案耗费的诉讼成本如此之多, 而当下我国司法资源极度短缺, 二者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因此, 在有限的司法投入前提下, 国家专门机关再去耗费更多的诉讼成本去纠正错案, 其难度可想而知。

二、社会大众成本权衡的限制

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为了战胜封建专制主义而诞生的, 包含着一定的诉讼文化, 体现了文明的进步。诉讼成本在诉讼程序中追求的是低成本、高效益, 是为了缓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满足人自身发展的需要而达成的共识。因此, 通过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时, 不能仅仅关注结果, 还必须考虑所付出的资源。换句话说, 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不能无视成本。人们的诉讼行为会反映高效益、低成本的现象。原因在于:同样的成本消耗, 效益高比效益低来得好; 同样的效益, 成本低比成本高好。刑事案子的直接成本不管耗费多少, 都是为生产正义所必须的, 属于合情合理的费用, 而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都是在发生刑事错案时, 为了达到“矫正正义”所产生的, 与前期的直接成本的消耗相比就是额外的支出。在有限的诉讼资源投入下, 社会大众当然更倾向于低成本的费用, 这就说明了为什么冤假错案难以纠正。因为, 大众的思维逻辑是: 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 产出高质量的“成品”。在大众眼里, 解决全面的、间接的、次要的、长期的、隐晦的刑事错案, 成本就要高; 反之, 处理局部的、直接的、主要的、短期的、明显的刑事案件, 成本低。人们的思维传统, 便会自然而然的倾向于处理成本较低的刑事案件, 对于不可预见的刑事案件, 对社会大众和司法体系而言, 处理的成本都很高, 人们往往会避而远之。

三、结语

刑事错案的成因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笔者通过诉讼成本的耗费去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 可以看出刑事错案与正常的案件相比, 其耗费的诉讼成本更大,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进入诉讼爆炸的时代, 司法资源投入有限, 因此, 想去纠正错案必然导致大量的诉讼成本支出。另外, 再加上大众传统观念———低成本、高效益原则的限制, 专门机关纠正错案更是困难重重。但笔者深信,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 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会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冤假错案也必定会大量减少。

摘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 正常的案子耗费的是直接成本, 刑事错案不但耗费直接成本, 而且还要耗费大量的错误成本、道德成本, 导致刑事错案耗费的诉讼成本更加巨大, 这与目前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再加之, 社会大众受诉讼低成本、高效益原则的限制, 从而使刑事错案更加难以纠正。

关键词:刑事错案的成因,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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