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

2023-09-23

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当前, 我国对于大学生兼职尚未构筑完善的保护机制。研究者们多在兼职学生个人、学校、劳动监管部门等方面挖掘原因并提出措施, 但处于滞后状态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得前述多种措施难以真正施行。法律法规在各种社会规范显然具有着基础性; 而法律法规变革的迫切性在于我国大学生兼职领域长久出现“失范”[2]态势。笔者认为, 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与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最为贴近, 应成为保护兼职大学生权益的基本防线。

一、将兼职大学生纳入非全日制用工来保护的法理适用探究

通常情况下, 我国大学生符合学界提出的年龄、智力、行为自由三项判断劳动者资格的三项标准。当大学生向用工方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支配, 而用工方又向大学生支付劳动报酬, 应该认定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3]。

此外,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因与大学生工作性质相近成为接纳其的最佳选择。相对于全日制用工形式而言, 它的工作时间更短、相关手续更简化, 招人解聘更灵活。大学生出卖劳动力的时间有限, 强度有限, 尚欠缺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连续性和正式性, 故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更加适合大学生兼职的情形。

关于将大学生兼职情况纳入到劳动法来管理,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为其埋下了伏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明文界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否包含做兼职的大学生, 但也没有对其给予否认。同时, 依照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即只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而无论是本科高校的学生、还是技术高校的学生都平等的拥有劳动的权利[3]。所以, 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现在正是将蓬勃发展的大学生兼职势头统一归纳于劳动法中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时候, 对于其中少量的具有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性质的兼职作为例外情况加以对待[4]。

二、将兼职大学生纳入非全日制用工来保护的实际适用探究

考虑到如果对兼职大学生的保护倾斜过度, 用人单位会慑于形势拒绝为大学生提供兼职岗位, 导致保护初衷化为泡影。所以建议使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为从事兼职工作的大学生提供总则性的保护, 微观层面实施具体司法解释或规章。

( 一) 关于工时规定的适用

在现实中, 大学生从事兼职时常会遇到用工方临时要求加班加点, 虽然与双方曾于劳动关系订立之初时的约定相悖, 但大学生处于弱势地位, 最终也不得不与之达成妥协。这时, 大学生的工时标准不妨参照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即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如此, 有利于大学生在行使劳动权与受教育权中找到平衡点。

( 二) 关于劳动报酬规定的适用

有不少大学生在辛苦完成兼职工作之后, 却被用工方以各种理由或无故拒付、少付劳动报酬。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中提到“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能在法律上为遭到克扣、拖欠工资的兼职大学生提供有力的支持。

( 三) 关于口头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和终止用工方式等规定的适用

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当中, 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体现, 所以也可以应用于大学生兼职的情况。另有“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 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规定保证了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灵活的状态, 能同时满足劳动者、用人单位对“临时工作”的期望与需求。劳动者不必为繁琐的手续所囿, 用人单位也不因过重的负担而累。

( 四) 关于劳动保护条件的提供和工伤的处理

大学生兼职上岗前, 据情况应分别由学校、中介机构或个人就劳动保护以及工伤赔偿等事项与用工方协商约定。对于未按要求协商劳动事宜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加大其举证责任。大学生兼职上岗后, 用工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当大学生在外兼职发生工伤事故, 建议立法中能考虑将此类工伤事故借鉴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赔付待遇, 并结合学校为大学生提供的保障方式, 供大学生于二者择一或者向各自按比例求偿。

摘要:现阶段,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 大学生兼职群体不断膨胀, 而与目前的社会保护措施濒于脱节状态, 于是兼职大学生权益受侵现象屡屡发生。本文从法律层面——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法律规制出发, 为学生兼职的合法权益保护设置基本防线。

关键词:兼职权益,大学生,非全日制用工,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 唐思羽.大学生兼职权益侵害现象调查报告[D].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当代青年研究) , 2007 (11) .

[2] 朱海平.社会失范理论的本土化思考[EB/OL].社会学视野网, 2009-11-23.

[3] 陈福萍.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2.

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政府应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引导舆论监督,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等措施,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关键词:政府 医疗纠纷 预防 职能

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在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急剧增多,媒体频频曝光,患者索赔金额创下的记录纷纷被刷新,医疗纠纷成为令广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倍感困惑和棘手的一道难题。如何正确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建立有效预防医疗纠纷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政府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更应该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一、完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的立法

立法是有效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法律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要完善卫生法律法规,加快推进基本医疗卫生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相适应、比较完整的卫生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近几年全国不少地方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方面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也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制度,将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建章立制,一是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工作中的职责,使得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二是建立一系列有利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制度,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等;三是可以进一步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

近几年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逐年上升,据报道,全国医疗纠纷2006年为10248件,2009年为16448件,2010年为17243件。究其原因,医院在医疗服务、收费等方面的问题是主要原因,其他则是由于少数医务人员素质差、医术不高、服务态度不好、责任心不强以及医疗界存在的不正之风所造成的。医院没有完整、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有但是执行不到位,缺乏有效监督;还有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医院的发展思路有问题,只注重经济效益、搞创收,忽视了思想品德、医德医风建设。鉴于这种情况,政府应该在以下方面加大监管力度:

1.严把“入口关”。鉴于医学的特殊性,世界各国对医疗机构、医师执业的准入都实行了非常严格的控制。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成立条件、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的执业资格考试、执业注册、执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把好医务人员的“入口关”。同时明确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本着对国家医疗卫生事业负责,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严格执法,对医疗领域内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严惩不贷,对那些不符合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及时、依法把他们清除出医疗领域,杜绝滥竽充数之辈混迹于医疗队伍,净化医疗市场。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从根本上杜绝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执业水平。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与疾病的斗争是永无止境的,而且现代医学分科越来越细,医务人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积极、主动地参加医学专业学习,接受医学继续教育,及时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前沿知识,补充新知识、新信息,掌握新方法、新技术,才能跟上医学发展的步伐,更好地造福人类。政府部门对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为医务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创造条件。其次,监管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防止各种培训走过场,流于形式。最后,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奖勤罚懒,既检验培训学习的效果,又营造了积极的学习氛围。只有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过硬,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才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医疗体制问题是医疗纠纷发生的总根源。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有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成员的不满,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长期以来,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投入严重不足,为了谋求发展、参与竞争,医院普遍采取“以药养医”等政策,由此导致医疗费用不断攀升,在“看病贵”、“看病难”的现实压力下,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产生信任危机,经济利益的冲突使医患双方容易产生医疗纠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责任,加强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责任,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社会公平。坚持公立医院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主导地位,明确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目的和责任,转变公立医院逐利行为。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该加大卫生投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进而才能从源头上缓解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大大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我国公立医院占全国医院的绝大多数,所拥有的各类资产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它们虽然属非赢利性的事业单位,但对临床实践中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技术方面的缺陷而给患方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损害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某些患方受利益驱动,漫天要价。由于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严重滯后,导致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极为混乱,巨额赔偿迫使医疗单位陷入困境。一些医院的领导怕事情闹大,有损医院的声誉;更怕媒体曝光,受到上级批评。因而在是非面前不敢坚持原则,为了息事宁人,只得委曲求全。这些做法看似维护了患方的利益,实质上却是严重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非法行为,是拿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做交易,是慷国家之慨。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人,对此决不能袖手旁观,而是应该积极行使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为此全国很多省市出台了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关办法,明确规定了公立医疗机构与患方通过双方自行和解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时赔偿数额的上限。如《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而且办法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在后面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这样做的目的,一是避免公立医疗机构在协商、调解中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是避免助长“大闹多给,小闹少给,不闹不给”的歪风邪气,引导大纠纷、大索赔走司法途经依法解决问题,医院不应与“医闹”妥协。

五、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良好、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秩序是医院开展正常医疗业务的前提。有的患方法律意识淡薄,发生医疗纠纷后不是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一些偏激的手段,如在医院公共场所设灵堂、拉横幅,拿死者尸体要挟医院;无理缠诉,寻衅滋事;长期占据病床,拒交医疗费;对医务人员殴打、辱骂、威胁、恐吓。面对患方的种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当医院请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时,相关部门却怠于前去行使职权,或者顾忌群体情绪,以“稳定”为由,要求医院满足医闹的经济诉求。统计数字表明,72.8%的医务人员认为在受到“医闹”的不法侵害时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有效保护;有62.59%的公安警员到达医疗纠纷现场后,不愿介入、或不知如何处理,有的甚至在一旁观看不予制止。身为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的公安警员应该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在医疗机构发生和针对医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以“同情弱者”为借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消极推诿、敷衍,不作为,要追究相关人的失职责任。

六、引导正面舆论监督

媒体的关注与监督,对促进医疗机构的行风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有些媒体虽然出于维护正义的善良愿望,但因缺乏医学知识,不深入实际调查核实,发表了一些片面的报道;更有个别媒体和作者出于新闻炒作的目的,企图制造轰动效应,歪曲事实,甚至搞“假新闻”。这些有损医疗单位名誉的报道,不仅损害了医院的声誉,且激化了医患矛盾,扩大了事态的发展,也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对此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该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各新闻媒体的监管,要求各新闻媒体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有關规定,全面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二是新闻媒体和记者对医疗纠纷擅自定性,做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提醒媒体注意新闻导向,多宣传一些医疗界中正面、典型的事列,不要对日益严峻的医患矛盾火上浇油;四是面对“患者持刀杀医生,80%的网民叫好”的不正常现象,政府部门应该利用手中的各种宣传工具全方位、多渠道展开正面舆论宣传,传递正能量,引导舆论回归到正常、理性轨道。

七、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

众所周知,健康知识的普及、自我保健意识的增强、不良生活习惯的改正,都可以降低疾病的发生率。患者及家属掌握一些医学常识,能够改善诊治过程中医患之间的沟通,这也就能够减少相当数量由于沟通不善导致的医疗纠纷。所有这些医疗知识的普及、医患沟通的宣传不仅仅需要医疗机构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大力投入和教育。此外,政府还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卫生法律的普及工作。现实中,医患双方虽然对国家相关法律有所了解,但了解的范围和了解的深度参差不齐。市民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往往由卫生行政部门宣传、贯彻,市民中知晓者甚少。因此,强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就成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 张传友,孟竞玲.论医疗纠纷中对医方的法律保护[J].中国医院管理,2000(7)

[2] 熊全庚.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方合法权利[J].中国卫生经济,2001(3)

(作者简介:张传友,青海大学医学院法学教授,兼职律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青海省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组顾问,青海省法制讲师团成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医事法等。青海西宁 810001)

(责编:若佳)

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一)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

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即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在当前劳动侵权较多,而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10]由于目前非公有制企业中大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严重制约着工会职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不断要充实工会组织的力量,配备必要人员,使之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个别工会受用人单位影响太大,根本担负不起为劳动者维权的责任,这还需加强工会的相对独立性,切实发挥出工会的作用。

(三)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最好的立法

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重视预防,积极再调解,公平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应深入到企业当中去,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由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使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都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减少劳动争议事件的发生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大量存在,二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有法不依,以权代法,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才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一方面可以提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另一方面也帮助人们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增长法律知识,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能有效地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并及时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稳定社会,是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五)狠抓各项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度的贯彻落实

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劳动者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劳动者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 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劳动者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再次,在监察队伍建设上,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同时抓好专项培训,全面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六)完善劳动争议机制

[11]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程序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尤其是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是劳动案件审理周期长。中国现行劳动争议程序是一裁二审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无法承受的繁长的程序,要么放弃权利,要么放弃工作打官司,很难选择。二是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小,因此从经济成本分析,通常律师不愿代理这类案件。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建构的法律援助中心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需求,目前法律援助中心还不可能建构专门的劳动法专家代理机制。四是对劳动者劳动争议的法律服务、援助或帮助,司法行政部门经常持漠视态度。要使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应对现行劳动争议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变动和完善,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的改革,重在简捷和快速,以方便劳动者。

(七)提高劳动者组织化程度从而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进一步贯彻《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劳动者参与其中,使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劳动者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者享有企业效益增长的成果。在小企业多、劳动者集中的地区、行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总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社会保险立法

劳动者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劳动者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劳动者开放或者开办一些针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劳动者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预警制度帮助政府对分阶段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公共卫生危机事件事先有一个充分的估计,选择最佳应对策略并作好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完善社会保险立法,[12]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劳动者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的向“低水平,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劳动者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九)根本扭转歧视劳动者的错误观念,营造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的良好风尚

政府管理部门特别是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者,首先应从自身做起,消除歧视观念,把劳动者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民向城市转移的先导力量来对待,要从统筹协调城乡关系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劳动者平等对待。要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管理,诚信待人,扭转对劳动者和城镇其他从业人员实行两种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的旧观念,把善待劳动者的理念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之中,贯彻到各项管理工作的实处,为减少和消除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现象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要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者的辛勤劳动,树立劳动者与城镇从业人员同等身份、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的法律意识。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和社会舆论作用,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劳动者,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权益的良好环境。

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 一) 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在农村的很多家庭中, 往往都是男方掌握着财政大权, 离婚妇女希望能够尽快离婚, 她们往往会放弃财产平等权, 这一行为侵害到了她们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虽规定了合法财产分割, 然而由于缺乏完整的制度, 再加上某一些规定与实际情况相脱离, 这就导致无法落实到实处。

( 二) 经济补偿缺乏公平性

当前, 我国婚姻法认可妇女在婚姻中的付出, 如果在婚姻中, 妇女付出了很多的劳动, 那么在离婚时男方应该支付给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在一般的家庭中, 女方既要承担照顾孩子起居的义务, 还要承担起照顾双方父母的义务, 在整个婚姻关系中, 女方付出的是青春、时间与精力, 因此在离婚时男方要给与女方一定的补偿。但是婚姻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补偿金额, 这就导致离婚妇女的经济补偿并不能真正落实下来。

( 三) 子女抚养权与探视权受损

在实际探视孩子的过程中, 男方不让女方探视孩子, 遇到此种情况, 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每一次探视都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话, 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就很难得到落实, 无形之中这损害到离婚妇女的探视权。

二、离婚妇女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原因

( 一) 离婚妇女财产保护权益具有局限性

在离婚案件的财产纠纷中, 男方会刻意隐藏自身的财产, 而女方如果不知道男方的实际收入, 那么在离婚财产的纠纷过程中, 由于缺乏足够充足的证据, 就直接导致家庭财产分割不够公平、不够合理。

( 二) 离婚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

目前, 离婚的家庭越来越多, 我国离婚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 再加上不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不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 所以离婚妇女不能取得相应的补偿。同时我国的相关部门也没有构建起离婚妇女的社会援助体系, 从而无法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 三) 离婚妇女维权艰难

在实际生活中, 离婚妇女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 她们自身也不太了解法律知识, 这就导致她们在离婚诉讼中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 她们并不能做到真正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一些妇女由于自身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再加上她们害怕离婚之后的生活, 因此当她们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 她们会选择忍气吞身, 而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措施

( 一) 完善法律体系, 健全离婚妇女权益保障体系

男女平等是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础。第一, 站在立法的角度上来讲, 要肯定男女平等这一思想, 这就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的执行基础。“男女平等”这一思想应该体现在实质内容上, 而不是仅仅体现在形式上。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 妇女在社会上很难取得优势的竞争地位, 鉴于此法律应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以此来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 二) 不断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首先,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以子女抚养费的支出为例, 子女抚养费应一直支付到子女大学毕业结束, 不履行相应支付条款的一方应该缴纳相关的处罚条款。以确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例, 在婚姻关系中为家庭付出劳动较多的一方, 可以按照市场的价格来量化其自身的劳动, 以此来帮助妇女赢得更多的财产。其二, 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要不断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不管是政府, 还是慈善机构要通过不同的形式来救济单身母亲, 还要构建贫困单身母亲的救助基金。另外, 政府要给单身母亲提供培训的机会, 这样做既会促使单身母亲的职业技能得以提高, 还会让她们具有独立的经济。

( 三) 借助司法来构建法律救济

要想让离婚妇女得到公平的经济补偿, 一般要走司法程序来进行。从性别上来说, 女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从经济状况上来讲, 女方的实际收入远远低于男方, 甚至有一些女性没有工作, 她们也就没有收入; 从劳动付出上来讲, 女方在结婚之后会将更多的时间、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庭中。因而可知, 在离婚的时候, 要根据女方在婚姻关系所付出的劳动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 四) 提供法律援助

国家应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特对是对无力承担法律咨询费用的离婚妇女, 应给与无偿的法律支援。在离婚诉讼案件中, 相关部门应将案件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女方。此外还可以借发挥妇联的作用, 最大限度的维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 五) 加大宣传力度, 促进妇女发展

对妇女来说, 应学习法律知识, 增强法律意识, 同时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对于政府来讲, 应该加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力度, 并切实落实。此外, 还要通过培训来让妇女学习一技之长, 提高妇女的再就业能力, 保证他们在社会中的生活能力。

摘要:新中国建立后, 我国妇女地位不断提高, 但实际的生活和工作中, 妇女权益仍会受到侵害。随着离婚率的上升, 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法律保障问题成为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热点。本文对离婚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离婚妇女,权益,婚姻法,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李美娟.论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婚姻法保护[J].当代青年月刊, 2015 (8) :207.

[2] 邹新凯.论离婚过程中以及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非财产性权益的法律保护[J].现代妇女:理论前沿, 2015:145.

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1 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是法律对教师应尽义务的规定

我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六项对教师应履行的义务规定: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制止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可以看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教师的法定义务。班主任是由教师来担任的, 理应履行《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因此, 班主任首先自己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班级管理工作中应该做到:一不歧视学生, 对全体学生一视同仁;二不讽刺挖苦学生;三不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 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其次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予以批评和制止。当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多有发生,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有些家长父母让未完成义务教育任务的子女辍学, 或弃学经商, 或弃学作工, 或弃学务农。为此班主任应该作说服劝导工作, 使学生返校完成义务教育的任务, 切实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二是侵犯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 在教育实际中有的老师对成绩好的学生偏爱有加, 吃小灶、多辅导, 对差生不闻不问、放任不管, 对此班主任应做好协调和沟通工作, 使全体学生都能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 使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得到保障。三是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 有的老师在教育管理过程中, 讽刺挖苦、侮辱谩骂, 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对这种严重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的现象, 班主任不能坐视不管, 必须要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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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和制止。

2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教育部2008年修订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教师“保护学生安全, 关心学生健康, 维护学生利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 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可见, “保护学生安全”是教师应尽的义务和职责。“保护学生安全”, 班主任责无旁贷。当遇到灾难或意外危险时, 应该挺身而出, 有责任组织学生尽快疏散, 用最大努力帮助学生脱离险境, 而不是自己先躲先跑, 置学生安危于不顾。在2008年的四川汶川大地震中, 谭千秋、张米亚、苟小超等教师用自己的生命保护了学生的生命, 谱写了可歌可泣的英雄篇章。陕西宁强县的王敏老师, 在大地震来临时, 这个平时瘦弱胆小夜晚上厕所也要丈夫陪同的弱女子, 以大无畏的勇气和力量, 毅然多次冲进岌岌可危的楼房, 救出20多名一年级小学生, 自己也不幸负伤。这种不怕牺牲保护学生的伟大献身精神, 是对崇高师德精神的最好诠释。

班主任“保护学生安全”职责的提出, 要求班主任在平时的班级教育管理工作中, 对学生要加强教育, 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也要进行必要的防灾抗灾训练, 即使万一遇到危险, 也能沉着应对, 化险为夷。同时班主任在班级教育管理工作中要树立责任意识, 建立健全班级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防患于未然, 保证学生的安全不受任何威胁。

3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学生成长和发展的需要

我国的教育方针明确指出:教育要“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学生的全面发展, 是教育的根本目标, “发展是硬道理”。而学生的发展依赖于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没有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就没有学生的健康发展。不难想象, 如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被剥夺, 发展就是一句空话;如果学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损伤, 怎会有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学生是好奇好问的, 如果教师对学生所提问题, 不予理睬, 甚至斥为“幼稚”、“可笑”, 必然扼杀他们求知的欲望, 阻碍其健康成长和发展。正如陶行知先生所言:“你的教鞭下有瓦特, 你的冷眼里有牛顿, 你的讥笑里有爱迪生。”因此班主任在班级教育管理中, 要以学生的健康发展为目标, “一切为了学生, 为了一切学生, 为了学生的一切”, 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方式, 不断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当前网络色情, 手机色情泛滥成灾, 严重损害学生的心灵, 班主任要教育引导学生, 远离色情网络, 远离手机色情, 同时呼吁社会加大整治力度, 给学生健康成长与发展营造一片晴朗的天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班主任对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责任是有限的, 只有当班主任教育管理失当或有过错时, 班主任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班主任既不能因此削弱更不能放弃自己的保护责任, 要勇于承担责任, 敢于并善于保护学生。另外, 班主任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学校教育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班主任应密切配合学校, 承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责任, 切实地做个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者。

摘要:很多教育学著作在论述班主任职责和角色定位时, 普遍没有提及班主任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 班主任也是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者。 (1) 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是法律对教师应尽义务的规定; (2) 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是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 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是学生成长和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班主任,学生,合法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 茹宗志, 李军靠.教育学教程[M].西北大学出版社.

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当今社会,金融行业愈发趋向于混业经营的模式,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消费者在享有更加便捷服务的同时,其权益受损的风险也大大提升。在日常的金融消费中,我们与银行机构的接触最多,因而有必要以银行业为切入点,对当前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展开分析,并试图构建出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之界定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多将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称为“存款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随着《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出台,对这一内涵首次做出解释。因此,本文首先对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详细的探讨,进而正确理解这一概念的范畴。

1.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

一般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生活消费。例如,人们购买理财产品进行投资,有的是出于增加生活资金的考虑,也有的是为了有效利用闲散资金以规避将来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金融交易中,一般投资者与消费者一样,与银行机构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需要法律倾斜保护。而一些专业投资者则不同,他们通常是以营业为目的进行投资,同时具有一定的资金和专业能力,应在交易中自负风险。因此,将一般投资者纳入“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来加以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

2.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和银行客户

银行客户大多是指正在与银行进行业务往来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而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则更加广泛,它不仅涵盖了银行客户,还包括曾经在银行进行消费和将来有可能在银行消费的个人或团体。因此,与银行客户相比,法律应当给银行业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这意味着法律不仅要对消费者和银行机构的交易活动予以保护,还需要规定双方在磋商阶段需遵循的行为准则。不仅如此,当业务终止后银行仍需要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二、我国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1.立法现状与不足

自2010年起,在国际上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重点的大浪潮的影响下,国内涉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有所增加,但仍存在着不足之处。一方面,我国目前只有金融业三大行业各自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缺少一部专门、全面的法律规范;而且,银监会发布的《指引》等规范性文件虽然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主,但其效力却低于法律法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力也不强,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监管现状与不足

当前,银监会等监管部门通过整治银行乱收费行为、拓宽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渠道等措施,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有所改善。但是应当看到,随着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进一步加强,难免出现监管空白或管辖权冲突的情形。另外,银监会和行业协会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以通报批评和督促银行机构纠正为主,对银行机构的约束作用不大。

3.纠纷解决机制有待健全

当前,我国缺少诉讼外专业处理金融纠纷的机构,这也是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的重要原因。此前,关于银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在《指引》中虽有所涉及,但并没有对构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给出明确的规定。而建立有效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的举证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得到救济的关键所在。

三、对完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填补立法空白,完善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完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还应当对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进行修订,补充有关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内容。

2.完善监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现有基础上,建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三大行业进行统一监管,从而有效解决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另外,在实践中,还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的银行机构采取实质性的惩罚措施,以起到加强约束,督促整改的作用。

3.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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