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移动通信探究论文范文

2024-05-04

我国移动通信探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 在未来我国的通信系统的发展及其在技术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在了解了国内外通信技术的发展状况的情况下, 介绍了我国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状况与研究开发设计分析。未来的移动通信系统IP 地址的个人化和有限的频谱资源、数据速率的大动态变化范围、更高量级数据速率的要求等诸多方面的特点, 要求系统有更加灵活高效的空中接口、移动终端和更加先进的网络等。

【关键词】 未来移动 通信研究 开发设计

前言:实现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与任何人或物进行任何种类的信息交换是通信发展的最高目标。移动通信就是实现这一目标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本文综述了未来移动通信系统的发展趋势和面临的技术挑战, 并分析和概述了未来移动通信系统的国际研究发展现状, 指出了我国发展未来移动通信系统采取的策略。

一、未来移动通信研究与开发设计

第四代移动通信系统的研究与发展现在,第四代移动通信系统的研究也已全面展开。相对于 3G, 4G采用的是OFDM正交频分复用技术。它是将一个信道分成多个子信道,将高速的信号流转换为速度相对较低的数据流,将信号流调制到不同的子信道。虽然信道的内部是相对不平坦的,但是信息流可以在子信道的窄带上进行传输。这大大减少了信号的干扰,还大大增大了对频谱的利用率。如此便解决了信息信道多径效应之间产生的干扰。

同 3G 相比,4G 系统有着明显优势。首先,用户可以以一种根据个人喜好的方式将个人通信、信息系统和娱乐等都融合在一个无缝网络中,这就使得用户的使用更为方便、 安全。其次,接入的主要方式将是可移动的,支持所有的话音通信、高速信息业务以及娱乐业务。除此,用户可以使用各种可携带的设备方便地接入网络, 并与用户们有着感觉的互动。 最后,第四代通信系统能够根据环境分配资源。解决节点故障和基站的超载问题;4G 的智能性也会体现在其终端设备和操作系统的设计上面。

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是多方面集成的移动通信系统,在频带上、功能上、业务上都和第三代的通信系统不同,将会在不同的固定和无线平台上在不同频带上提供服务,对于无线频率的速度比第三代信息系统快很多,而且对信号的抗衰弱性增强,网速将会比第三代移动通信系统快将近50多倍,个人通信能力加强,能够实现高清图像之间的传输,在线视频的流畅播放。 除了对信息的高速传输之外,第四代的通信还包含安全密码技术、移动平台技术、终端间通信技术以及高速移动无线信息存取系统等,有着非常高的安全性。

4G 系统在不同的固定和无线平台以及跨越不同频带的网络运行中提供无线服务等等,更接近于个人通信。4G 系统提高了速度、灵活性与职能性等等,有着显著的优势。但是,4G 系统也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

二、我國现如今移动通信发展状况

如同3G系统与2G系统之间的关系一样,4G系统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取代3G系统,更不可能跨越3G系统而直接投入应用。制订一个全世界统一的4G标准需要耗费5至7年的时间,而现有的2G系统在未来的5至7年内是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通信需求的。从这个角度来说,3G系统是不可替代的。

从模拟到数字,从2G到3G、4G,移动通信技术发展极为迅速,目前,全球手机用户已超60亿,移动互联网流量已达互联网总流量的10%,移动通信和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正在对我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带来深刻变化与开发试。

在过去的二十年,我国移动通信技术和产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2000年我国主导的TD-SCDMA成为三个国际主流3G标准之一,2012年我国主导的TD-LTEAdvanced技术成为国际上二个4G主流标准之一,我国实现了移动通信技术从追赶到引领的跨越发展,已经成为世界上移动通信领域有重要话语权的国家;以华为、中兴等为代表的我国的移动通信企业,已经形成了移动通信设备和系统的产业链,产品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已位居世界最前列,我国移动通信产业已经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

根据今几年的统计,2011年到2012年,我国的通信用户由9亿多增加到将近11亿;3G的用户更是由原来的1.27亿增加到将近3亿,增长了将近80%,3G用户的渗透率更是由原来的15%增加到22%;手机上网用户更是由3.5亿增加到如今的4.2亿,占全国网民的74%;微博用户增加到了3.2亿,相对增加了30%,手机购物金额更是达到600亿元,相对增加了488%。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不断使用及发展,移动、宽带通信技术将会不断加入到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我们展现了信息社会的美好前景。

现如今我国已然成为全球最大的通讯市场 ,在未来我国通讯的发展潜力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能够抓住此次时机 ,开展相关的战略性研究 ,并且进行国际合作,让我们的开发与研究不断进入国际技术发展中 , 就能使我国真正跻身移动通信强国之列 。

参 考 文 献

[1] 杨家海.《网络管理原理与实现技术》,清华大学出版社,

[2] 闻立群,胡海波,庾志成.《4G 技术发展特征及趋势分析》.《通信世界》,2008(2)

[3] 严威.《浅谈移动通信技术发展及今后走势》.《中国科技信息》,2005(11)

我国移动通信探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中国共产党90年法制方针及其实践的历史必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民主宪政实践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目标;“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学说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根基;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制探索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造就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面形成。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 法制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1年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庄严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中国共产党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具有自身的价值目标、理论根基、特定框架和基本内容,它的形成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开展民主法制运动90年的历史必然,中国共产党90年法制方针及其实践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中国共产党90年的民主法制方针及其伟大实践确立和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理论根基、特定框架和基本内容,并直接孕育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值此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之际,探究中国共产党民主法制方针和实践的历史演进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的关系。对于全面认识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民主法制建设的丰功伟绩,全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本质特点和基本内容。全面深入贯彻党的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具有重大意义。

一、新民主主义民主宪政实践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目标

“法律作为主体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本身就是一个价值体系,立法者把他对社会发展和社会秩序的价值期望和价值追求赋予法律,法律也就成了立法者实现其社会目标的有效工具,这种体现在法律之中的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立法者的社会目标和价值目标,就是法律价值目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有其自身的价值目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宪政实践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这就是民主、自由和宪政。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开展的民主法制运动集中体现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宪政实践。中国共产党自建党之初起便秉承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制观,高举民主宪政大旗,领导中国人民积极投身到民主宪政实践之中。1927年,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一文中就提出了“一切权力归农会”的主张。这是中国共产党人民主权思想的较早体现。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人总结和汲取了早期宪政实践的经验教训,开始独立领导民主宪政运动。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历史上由人民代表机关正式通过并公布施行的第一部人民宪法,标志着工农民主政权宪政模式的确立。抗战期间,中国共产党员颁布了以《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为代表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都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领导下各根据地带有根本法性质的政纲。有力地推动了民主宪政运动的发展。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先后制定了宪法原则、施政纲领和施政方针,权力机关逐步向人民代表会议制度过渡。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和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使新民主主义宪政实践走向巅峰。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宪政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价值诉求。首先,“人民主权”如一条红线贯穿新民主主义宪政历史的全过程。一方面,新民主主义时期建立的各革命阶级联合的民主专政形式虽然有某种程度的变动,但人民民主政权的人民主权性却是越来越清淅。另一方面,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建设成果,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到《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再到《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等等法律文件无一不是人民主权思想的体现。其次,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中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人民享有的民主自由权利。《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劳动权、受教育权,享有言论出版结社的自由、婚姻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再次,宪政思想亦是新民主主义宪政实践的价值诉求。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人民为主体的宪法性文件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条鲜明指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根本法是宪法。《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开篇提出:“为着进一步巩固边区,发展抗日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向我边区二百万人民提出如下之施政纲领,如共产党员当选为行政人员时。即将照此纲领坚决实施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序言明确规定:“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及其形成的民主、自由、人权和宪政的法制理念与价值诉求设计出了未来中国宪政与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目标。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学说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根基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宪政实践,不仅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也为创立中国式的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奠定了实践基础。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把马克思主义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开创性地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学说。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根基。

早在1936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表的《中国共产党致中国国民党书》中就提出了建立“真正的民主共和国”的主张。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提出,中国未来要建立“新民主主义共和国”。P636同年2月20日,他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的演说中提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专政”。在1945年召开的中共七大上,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的报告》中就提出“成立民主联合政府……将中国建设成为一个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和富强的新国家”。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顺应时代要求,提出了“成立民主的联合政府”的政治主张。在全国胜利即将来临的形势下,毛泽东于1949年6月30日发表了著名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系统总结了中国革命的历史经验,提出“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

专政。这个专政必须和国际革命力量团结一致。这就是我们的公式,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纲领”。同时指出,“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思想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在中国的发展,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

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事业在全国范围内的胜利,以《论人民民主专政》的思想为指导。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颁布了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从而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新中国的国家性质、社会主义法统,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根基。

三、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制探索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从1949年至1956年,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与法律观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以新民主主义法制实践形成的历史经验和价值目标为基础,在废除国民党旧法统的基础上,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之路进行了艰辛的探索,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并最终开辟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之路。

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从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开始的。早在1947年2月。谢觉哉就提出要对国民党的旧法统进行“形式和内容全部改造”。随着革命事业在全国范围内的胜利,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规定,“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六法全书应该废除”。1949年9月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此为基础,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开始了新中国法制之路的探索,开始着手建立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1953年彭真同志在《关于政治法律工作的报告》中提出要逐步实行比较完备的人民民主的法制。1954年6月,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956年9月召开的党的八大还明确提出了“健全法制”的任务,强调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以这些思想为指导,中国共产党以《共同纲领》作为当时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掀起了新中国第一次立法高潮。据统计,从1949年到1956年,新中国颁布的法律法规就有1200多部,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文件,特别是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贯彻了民主与社会主义原则,规定了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和基本政治制度,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在中国的全面确立奠定了根本法基础,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基础。并逐渐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包括行政法规、刑事法规、婚姻家庭法规、经济法规、劳动法、社会福利法、军事法和民族法等法律部门在内的法律体系,使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组织管理,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然而,随着反右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的到来,社会主义法律建设陷入停滞甚至倒退。

四、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造就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

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思想。1978年12月,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篇讲话中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邓小平进一步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这一时期我党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在这一方针指导下,1982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在充分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了一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宪法,确认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拨乱反正取得的巨大成果,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奠定了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宪法基础。与此同时,党中央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开始逐步恢复。以1982年《宪法》为核心,国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重要法律。据统计,从1982年到1992年十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法律和关于法律的决定154件,涉及国家机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对外开放、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法律基本体系。

1992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大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特别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993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新阶段加快经济立法的立法任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从1993年到1998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共118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共198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备。

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面形成

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97年召开的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确定了“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目标。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使之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标志着我国正式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中国社会从此走进法治的时代。党的十六大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共产党要“依法执政”、反对“人治”。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是中央领导集体在治国方略上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我党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新的里程碑,反映了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战略的深刻认识。是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针提出的新的战略性要求,标志着法治在党和国家及社会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将进入更加注重法律实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新阶段。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推动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断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从1998年到2008年十年间。共审议了230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齐全,每个法律部门中的主要法律已经基本制定出来,加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宪法为核心,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到2010年底,中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和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从1997年的中共十五大提出“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历时14年。但是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核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开展民主法制实践的历史积淀,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现实反映。

我国移动通信探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我国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之一,其发展状况对我国国民经济有很大的影响。现如今,我国国民对保险的需求剧增,如何提升保险行业的经营效率是保险业发展的焦点。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保险业的市场集中度,建立保险市场价格竞争行为和产品创新竞争行为的博弈分析,并简要说明反映市場绩效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指标,探究我国保险业的未来发展前景。

[关键词]市场集中度 博弈分析 保险深度 保险密度

一、前言

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起步较晚,新中国成立之后才开始现代保险产业的发展进程。在发展初期只有一家保险公司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后来经过几十年的停滞状态,到改革开放后政府才恢复保险业的发展,使我国保险业发展成为集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再保险在内的门类齐全的行业。截至2015年6月底,全国保险机构比2014年新增9家,达到189家。保险业总资产达到11.43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2.51%。随着国内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以及外资保险公司的不断涌进,我国保险市场集中度呈现出逐渐下降的趋势,完全垄断局面已被打破,竞争程度不断增加,再加上近两年我国领导机构对保险发展的重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前景广阔。

二、保险市场集中度

目前,在国内保险公司数量不断增加和外资保险公司逐步进入的环境下,“有效竞争”和“可竞争理论”对于中国目前保险业的现实意义在于,保险业要保持适度的集中度。

衡量市场集中度(cR)的高低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绝对法,二是相对法。由于相对法的测算结果受样本数量影响较大,而我国的保险企业大多成立时间不长,数据极不健全,因此,主要采用绝对法来测量市场集中度。

贝恩根据产业内前四位和前八位企业的绝对集中度指标和市场份额,对不同垄断竞争程度产业的市场结构进行了分类。

由以上结果可知,总体上,我国保险市场CR4和CR8基本呈现出相同的下降趋势,这表明保险市场处于竞争程度不断增强的调整过程中。但是,虽然行业集中率逐年下降,市场垄断程度在稳步降低,但是按照贝恩的市场结构分类标准,我国保险业仍属于寡占Ⅲ型市场结构。

三、保险公司价格竞争行为

(一)价格竞争“囚徒困境”

价格竞争是市场运作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经济规律,是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机制。但是,由于保险产品的定价依据是损失概率或死亡率,把价格看成决定交易成败的唯一因素,难免会造成恶性的价格竞争,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近期了解过博弈论之后,认为博弈在保险市场的价格竞争中也有很重要的作用。在这里用保险市场的在位者——已经在保险市场具有绝对优势的保险公司或集团,以及保险市场的进入者——新进入的保险公司来进行保险产品价格之间的博弈。

保险公司的最终行为目标是利润最大化。而新进入的保险公司为了迅速在市场站稳脚跟,往往会在前期先放弃对利润的追求,以增加市场占有率和保费收入为前期目标。面对新进入保险公司的竞争,在位者可能采取的价格策略有两种:降价和不降价。假设现在保险市场上只有两家保险公司:新进入者和在位者。面对新进入者的威胁,在位者降价的目的是为了占有和扩大市场份额,并乘机即走小公司;而新进入者在资本实力、消费者偏好等方面都具有劣势,降价是一种被动选择。考虑在位者具有先动优势先采取行动,进入者在观察到在位者的行动后再选择自己的策略,两家公司在不同策略下的动态博弈:

在图中,参数Q1,Q2分别表示在位者和进入者的保险销售量,且Q1>Q2,参数P1,P2分别表示在位者和新进入者最初不采取降价措施的价格,而P1’,P2’是在位者和新进入者采取价格下调措施之后的保险产品价格,即P1’1。

根据序贯博弈的逆向归纳法,如果在位者选择不降价,则新进入者同样不降价时所获得的收益为Q2P2,而如果在位者选择降价时所获得的收益为(Q2+M)P2’,因为保险产品的需求是富有弹性的,所以,(Q2+M)P2’>Q2P2,所以新进入者应该选择降价。如果在位者选择降价,则新进入者同样选择降价时的收益是Q2P’,而新进入者选择不降价的收益是(Q2-N)P2,由于e>1,所以新进入者选择降价的收益要大于不降价时的收益,所以进入者应该仍然选择降价。因此,降价是新进入者的占优策略。当在位者认识到新进入者的占优策略是降价时,在位者的最优策略也是降价,因为Q1P1’>(Q1-M)P1.因此,在位者和新进入者的子博弈精炼纳什均衡是(降价,降价)。显然,双方不降价时带来的收益更高,说明双方因个人理性带来的竞争导致了集体的非理性,陷入了“囚徒困境”,最终导致保险行业的亏损。这就需要有关保险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出面进行干预或协调,通过制定价格协议或者缔结和约的形式抑制住保险市场的不断降价行为,使保险产品的价格步入合理的轨道。

(二)合作博弈的帕累托改进

如图二所示,在图中,保险公司双方在缔结和约或联盟之前,双方的收益水平可用无差异曲线U1表示,无差异曲线上的点代表总体收益在在位者和新进人者之间的分配,其中A点代表两个公司在价格竞争中的实际分配。此时,新进入者的收益为a,在位者的收益为b。在经过第三方出面调解并签订合同之后,两个保险公司的总体收益水平明显提高,用无差异曲线U2表示总体收益在两公司之间的分配。

在签订价格协议之后,使在位者的收益水平不下降的行动策略是必须在无差异曲线U2的B点之后,而使新进人者的收益水平不下降的行动策略是必须在无差异曲线的c点之前,所以,无差异曲线U2的BC段即为帕累托改进区域,处在这个区域内的任何一点都有利于改进保险公司双方的收益状况。

但是,实际上,在实际保险市场的经营运行中,引入第三方的干预并不一定会避免“囚徒困境”的发生。其主要障碍是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在保证合同的惩罚机制或者奖励机制不充分的情况下或者单次博弈的情况下,双方可能为了各自的利益违背合约,最终导致囚徒困境的再次发生。

因此,从长远来看,价格竞争并不是完美战略,保险公司应该从保险产品创新、保险服务优化和品牌差异化等方面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如我国的平安保险的集团化发展,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产品创新,培养企业文化和品牌,通过广告宣传提升品牌价值,借助第三方信用评级增强品牌信誉,建立产业链的一体化和多元化发展,在广大群众中形成了不错的口碑。

四、互联网金融影响下保险产品创新的博弈分析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走向潮流,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逐渐走向全国,风靡大众。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之一,也经历着产品的变革与创新,互联网与保险业的融合一方面拓宽了保险营销的渠道,另一方面也由此产生了保险行业的新险种,即互联网专属保险产品。在现在愈演愈烈的竞争形势下,保险企业是否应该进行互联网产品创新呢?现在假定市场上只有两个参与者:互联网企业A和保险企业B,他们都是理性经济人。互联网企业有两种策略:创新与不创新,设互联网企业A进入金融业的概率为P,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挑战,保险业也有两种策略,设B进行创新的概率为q。从而得到支付矩阵:

根据反应函数,画出两个企业的最优反应曲线:

五、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我国保险业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在需求的推动下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体现在保险资产规模、保费收入等方面的宏观绩效有了很大增长,在这里,我主要通过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指标来进行简要说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成果。

由近年来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变化值可以看出,我国的保险发展水平在不断增长,并且可以预测其增长将会持续下去。这反映了我国保险业的壮大与发展以及我国消费者对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但是与2015年世界平均保险密度水平662美元/人以及2015年世界平均保险深度水平6.2%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

六、对我国保险业的思考

从我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来看,保险业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无论从国内还是国际看,这场改革远还没有结束。从国内的发展状况看,保险业垄断程度仍然较高,市场管制较严格,缺乏公平的竞争环境;从国际上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仍比较幼稚,国际竞争能力不足。中国做为一个人口大国,保险业的发展潜力巨大。

我国移动通信探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迅速提高,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取得显著成就。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在给国内宏观经济带来利益的同时,亦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将重点探究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突出问题,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现状问题;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现状

近十几年来,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呈加速增长的势头。2012年全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为746.5亿美元。而当前我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突出特点有:

1.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持续稳步增长,且规模将进一步扩大。截止2011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可达4247.8亿美元,比上年同比增长33.9%。中国已经成为国际对外直接投资中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邓宁的投资发展周期论的基本思想在于,一国净国际直接投资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其流量与存量在未来还将继续有所增长。

2.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方式向多元化趋势发展,跨国并购成为最主要方式。2011年中国企业通过海外并购实现的对外直接投资超过272亿美元,占同期对外直接投资总量的36.4%。可见,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方式由早期成立合资公司和新设立海外子公司为主逐渐变为跨国并购,并有进一步加强的趋势。

3.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主体仍集中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但非国有企业比例有上升趋势。虽然国企仍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力军,但非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增长速度逐步加快。2011年末,在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存量中,国有企业占比为62.7%,较10年下降了3个百分点。

4.从对外直接投资的地区分布来看,我国海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亚洲及拉美地区。截至2011年底,我国有超过1.35万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企业1.8万家,对外直接投资存量为4247.8亿美元,遍布177个国家(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总数的72%,其中亚洲和非洲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所占比重最高,可达76.9%。

5.从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分布来看,我国海外投资集中于租赁,商务服务业,金融业,采矿业。据商务部数据统计分析,2011年,商务服务业和租赁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对外直接投资占到全年对外直接投资总流量的70.8%。

二、对外直接投资问题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突出问题是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大,存量小。2011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只占到世界对外直接总投资的2%。与主要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整体规模明显偏小。对外直接投资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主体结构不合理。我国海外投资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非国有企业等民营企业实力明显不足。因国企在投资经营活动中的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在海外市场竞争中缺乏市场化運作的经验等,其在海外直接投资中竞争力低下且经济效益不高。而民营企业普遍缺乏全球竞争意识,加上政府的扶持鼓励不到位,阻碍其海外扩张的步伐。

2.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区域结构存在不合理。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区位分布密集,而欧洲,大洋洲及北美洲的对外直接投资比例少,仅达到18.8%。对外直接投资分布过于集中会造成我国境外企业之间相互竞争不断加剧,不利于企业长足发展。

3.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行业结构不合理。我国企业海外投资过度偏于初级产业,其投资领域多集中于附加值低,科学技术含量不高的能源及劳动密集型产业,缺乏对高附加值以及高科技含量领域的海外投资,致使我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效益不高。

4.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政府职能缺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缺乏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宏观规划,目前海外直接投资多是自发行为,导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地区分布集中和投资结构初级化。另外,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体制滞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审批制度存在不规范弊端,管理部门审批效率低,且对外直接投资管理过程中存在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海外投资管理监督工作的现象。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抑制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

三、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长足发展的政策措施

虽然我国境内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取得明显成效,但企业在海外投资扩张道路上面临着重重障碍。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平稳较快发展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中面临的艰巨任务。

加强政府的宏观指导

为优化我国对外投资的行业和地区分布结构,使境内企业真正参与海外投资扩张的竞争中,政府必须加强对对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扶持力度。健全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统一管理,给予其税收支持和资金优惠政策,积极鼓励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扩张,引导海外投资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等。

企业树立全球竞争观念,积极“走出去”

从境内企业自身来看,在政府积极鼓励企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背景下,企业应树立全球化竞争意识,加快走出去步伐,最大化利用政府提供的资金,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努力增强自身的国际竞争力,改变传统的竞争观念,积极开拓海外市场,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迎接国际竞争的挑战,实现企业长足发展。

结束语

促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平稳较快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的支持与引导,与企业自身发展也密不可分,也与国内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市场化改革紧密相关。

参考文献:

[1]黄云.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现状及对策.改革与开放.2012(3).

[2]刘超.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问题与对策分析.现代管理科学.2012(3).

[3]商务部.2011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

[4]张谦,胡剑波.危机背景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与未来展望.国际商务.2011(2).

[5]陈志涓.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及战略研究.经济研究.

[6]赵囡囡,卢进勇.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现状,问题及对策分析.对外经贸实务 2011.12.

我国移动通信探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从监狱人民警察教育培训的角度出发,通过对比中日两国的培训机制与制度建设,探讨日本监狱警察及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经验做法与可借鉴性,旨在为加强新常态下警察队伍核心能力建设提供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核心能力建设 监狱人民警察 教育培训工作

一、序言

2016年是我国“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进政法队伍建设的关键之年,十八大明确提出:“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切实肩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职责使命”。就陕西监狱人民警察队伍而言,一直存有两方面的短板。一方面是缺乏叫得响、过得硬、高素质、高影响的核心人才。由于警力有限,警察身兼数职,从而在业务上形成“什么都会”,却“什么都不专不精”的局面,但近年来陕西省监狱管理局与各单位组织的业务部门专项培训、岗位练兵、实践交流等活动对这一缺陷起到了很大程度的弥补作用。另一方面是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构成复杂,包括原警官学校毕业生、普通高校毕业生与社会工作人员、以及部分“军转干”等。其中,第一类人员专业基础与技能强,但容易出现知识结构老化、管教技能失调等弊端;第二类人员知识结构全面、富有创新意识,但缺乏实践经验基础与政策执行能力;第三类人员执行能力强,但由于习惯“服从听从”的军旅作风,创新意识与自主意识薄弱。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考察云南省司法厅政法干部学校时提到:“要高度重视司法行政干警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建设过硬司法行政队伍的先导性、战略性工程来抓”。可见,对队伍建设而言,教育培训工作占据了不可或缺、举足轻重的关键地位。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在强化教育培训工作方面也传承并发扬了众多优良做法,如负责培训的处室全程跟班、设置班主任制班委会、统筹规划培训项目等。

不过同时也必须认识到,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工作仍然面临着巨大挑战。一方面,服务型政府、创新社会管理、法治环境建设、改进作风建设等更高的行政目标对政法干警队伍提出了新要求,社会发展水平对核心能力也提出了公民导向、人本文化、服务意识、核心竞争等的新期待。另一方面,现行的监狱警察培训中仍存在案例有失时代性、缺乏成本收益分析、资源配置不均衡、IT化程度较低等不足,难以完全适应日臻完善的执法环境。对此,国内相关学者展开了大量研究,致力于创新培训内容,拓宽培训方式,改良评估机制。本文在相关文献的理论基础上,借鉴日本监狱警察及公务员培训的机制与做法,针对我国的监狱警察队伍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二、建设统一的培训基地

1.日本矫正研修所

日本法务省单独面向全国监狱、少管所、拘留所等的监狱警察、法务教官等,成立了“矫正研修所”(以下简称“研修所”),旨在增长监狱警察等的知识与技能,锻炼身心,提高人格,增长见识。

根据《矫正研修所组织规则》(最新修订时间:2014年3月28日),研修所位于东京,全国下设8个分所。研修所(及分所)针对监狱警察的培训课程分初等、中等两类,在此基础上分别对通过高等、中级管理考试的合格者展开相应培训,同时也有针对领导层的高级管理培训、专业培训、研究培训等不同层级,培训内容主要有三大特点:

(1)基于最新行为科学理论的讲座。所内教官与大学教授等各领域专家共同担任讲师,并且引进教练、辯论等社会企业开发的培训方法,基于最新的行为科学理论展开培训;

(2)加强人权培训。监狱警察等矫正工作者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加深对被收容者人权的理解,因此该所致力于开发人权教材,引进护理行业与福利机构的经验,加强人权培训;

(3)多种多样的培训方式。除讲座以外,研修所还采取研讨会、防身术训练、被收容者体验式培训等多种培训方式,力求培养监狱警察等的基本能力。

2.可借鉴性分析

对我国而言,监狱人民警察培训基地的统一建设也是优化教学资源整合、打造集约化与规模化教育格局的一条有效途径,继而可以形成教育培训的刚性指标与考核标准,建构制度化的人才交流与沟通渠道。同时,依托培训基地,也有助于进一步推动科研成果与先进案例的分享,发挥监管工作“智谋团”与“咨询台”的作用。

在推行监狱警察培训基地建设时,还应结合我国监狱形势与发展现状,展开针对性的适用设计。比如,日本矫正研修所的培训对象并不仅限于监狱警察,还包括拘留所、少年院、少年鉴别所等矫正机构的工作者。与之相对,结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社区矫正方式的兴起,以及《社区矫正法》即将出台的法律背景,可尝试将“监狱人民警察培训基地”拓展为“监狱与社区矫正人民警察(或专职人员)培训基地”。一方面,监管工作与矫正工作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辩证关系,集中的培训基地提供了相互吸纳先进理念的平台,丰富培训内容,保障知识更新与岗位轮换。另一方面,从服刑人员或被矫正对象的角度出发,也确保了教育转化工作的延续性,有助于提高交接质量,调动可用资源。

此外,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中也提到了“以现代科技手段应用为支撑”的队伍建设平台。由此引申,“互联网+培训”也是科技化新理念的一个体现。目前,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的线上培训平台页面也在不断完善,包括个人空间、资料库、课件库、课程库、案例库、师资库、通知公告等。培训部门也可依托这一平台,改进学员服务管理,从报名注册、学前测试、心理测试,到入学后的在线学习、在线交流、在线辅导、教学评估、班级管理评估,再到结业时的毕业证打印等环节,全部可以通过网上进行。另外,可运用大数据技术,将参加线上培训平台的数据信息建成分析模型,宏观把握干警的知识兴趣点与培训时间、成效等,并将分析结果反映在下一步的计划制定中。此外,也可借助“警务通”这一从优待警措施,打造移动学习平台,上传一些精简的PPT、视频、语音等微课程,实现随时随地的自主培训。

进一步而言,“供给侧”改革的新常态也可应用在队伍建设的结构性改革中,增加要素投入,鼓励社会资源的参与,形成以“监狱社区矫正人民警察(或专职人员)培训基地”为主体,辅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各类社会培训机构等的培训网络,包括专兼职教师队伍建设、教师与实战岗位定期轮换、加大MPA(公共管理硕士)学位教育、完善电子培训系统等在内,打破监狱警察队伍建设的“高墙”壁垒。

三、以需求为导向的培训机制

教育培训工作的效果高低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前瞻性的调研基础与根本性的政策导向。我国的教育培训工作规划、纲要等正式印发的政策法规对此给予了具体的指示。本节选取了针对全体干部、司法行政系统干部以及监狱人民警察教育培训工作三个层级的六份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印发的《2013-2017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2010- 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2011-2015年司法行政系统教育培训规划》以及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印发的《“十二五”时期干警教育培训和人才工作规划》《2015年教育培训与人才工作计划》,从宏观至微观、从普遍到特殊,展开对比研读,发现六份文件无一例外地强调了“需求”导向。

简言之,以需求为导向是我国教育培训工作的根本方针之一。通过整理归纳上述政策指导文件,可将培训需求划分为社会需求、组织需求、岗位需求与个人需求四类,具体如图1所示。反观日本,《国家公务员研修基本方针》中也提到:“通过持续不断的信息收集,努力掌握研修需求,并适时地将合适内容整合进课程大纲中。”

接下来,以监狱警察的组织需求为例,探讨其中的人权意识培训问题。强化人权意识培训。司法体制改革要求行政执法队伍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指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换言之,提高人权意识是组织需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日本,2001至2002年名古屋监狱发生的一系列人权侵犯事件造成巨大的社会轰动,引发国际人权组织的质疑与指责。以此为契机,日本监狱警察培训开始强调人权意识培训。人权意识培训不仅是矫正研修所的培训重点之一,而且在法务省颁布的规定矫正工作者职责履行的意识理念与基本态度的《矫正工作者的使命》中,第一句话便是:“矫正行政应确保被收容者的收容,尊重他们的人权……”在人权意识教育中,以讲义、实操为主要培训方式,提高被培训对象的人权意识。同时,为了避免执法队伍再次出现人权侵害问题,专门设定了针对“处遇实务监督员”的培训内容。

依据《监狱警察的人事管理规定》,人权意识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行刑法》《少年院法》《宪法》、人权问题、人权保护、被收容者处遇的国际准则、少年司法与国际准则、性侵问题、被收容者的人权思潮、犯罪被害者的现状、矫正机构的人权等,并且划定了各内容的最低学时。就人权侵犯事件发生当年的培训规模而言,已然做到全面覆盖、各有侧重,具体如图32所示。另外,为了将知识培训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培训内容均以实际处遇的情形与案例为前提,并且着重提高负责指导监督的现场一线中层领导的指挥能力。

相比较而言,中国的《监狱法》也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行为规范》亦提出“尊重罪犯劳教(戒毒)人员人格”,“杜绝有损罪犯劳教(戒毒)人员人格和尊严的用语”。然而,实际的教育培训工作并未显著体现这一要求。当前,国际人权斗争激烈,是敌对势力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主战场之一。同时,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逐渐完善,国民人权意识与现状持续改进,监狱警察与服刑人员之间的矛盾也渐渐向人权领域延伸。因此,有必要更新监狱警察培训内容体系,增加“人权培训”的比重。

四、职业道德的培训

十八大报告提到:“抓好道德建设这个基础”,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重申:“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理想信念教育”。针对监狱警察的职业道德,司法部于2011年通过了《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道德准则》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行为规范》。前者为32字准则,后者包括忠于党、祖国、人民、法律;法治观念,遵守制度;严守政治、组织、群众工作、工作、廉政、保密纪律;保持和发扬良好的思想、学习、工作、领导、生活作风;警容风纪等内容,此两项法规为监狱警察职业道德建设指明了目标与方向。下文从日本职业道德培训机制入手,探讨我国如何拓宽职业道德培养途径。

1.伦理监督员的设置与培训

1999年8月13日,日本制定《国家公务员伦理法》(最新修订时间:2014年6月13日,以下简称《伦理法》);2000年3月28日,内阁印发《国家公务员伦理准则》(最新修订时间:2014年5月29日,以下简称《伦理准则》)。两项法规分别提出了“伦理监督员”的设置与责任义务,《伦理法》要求各行政机关等均应设置一名伦理监督员,《伦理准则》规定了伦理监督员的职责包括:对所属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进行必要的指导与建议;鉴别公务员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导致国民质疑或不信任的不正当关系,并对此进行必要的指导与建议;协助所属省厅领导,调整与公务员职务伦理建设相关的体制;在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如实向主管领导汇报;当公务员无法判断他人是否为利害相关者、某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时,可咨询伦理监督员。伦理监督员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但是美中不足的是,日本对于伦理监督员的培训工作并未研制针对性准则或方案。因此,我国在强化监狱警察的职业道德培训时,应加强管理监督力度,可由纪检或督查部门兼任或增设“伦理监督员”角色,起到日常监督与咨询商议功能,同时加大对此类人员的专业培训。另外,由于监督员熟悉监狱道德规则、丑闻危害、违纪恶果、理想信念建设等,也有利于充实一般监狱警察教育培训的案例库、师资库与教材库等。

2.自我核查表的引进

日本的公务员伦理培训教材中附加了《伦理法与伦理准则自我核查表》以及相应的答案解析,包括“基础篇”与“应用篇”,并针对新录用与一般公务员、基层管理层、中层及以上管理层分别制定7份自我核查表,每份表格包含10个问题。内容设计为判断题,要求对《伦理法》、《伦理准则》中各种手续的必要性以及特定行为是否违反两项法规做出判断。对于培训设计者而言,自我核查表的结果有助于准确掌握职业道德对被培训对象的渗透程度,进而调整培训的实施方法或内容;对被培训对象而言,也可以随时检测自身对职业道德的习得程度,为下一步的培训奠定基础。

综上所述,我国在推行监狱警察职业道德培训的过程中,可实施配套的激励机制。比如,借助网上教育培训平台,开发多媒体视听课程,设置自我核查表与作业练习;根据监狱警察的级别岗位或自我核查表成绩,规定不同对象的学习课时与分数线,并作为职务晋升的硬性标准之一;结合道德监督员的监督成果与自我核查表的成绩,动态调整下一阶段的学习课时,适时安排“在职培训假”。

五、结语

习近平就政法队伍建设做出重要指示时强调:“新形势下,政法队伍肩负的任务更重,人民群众要求更高。要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第一位,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锐意改革创新,加强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为指引,切实研究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依靠教育培训工作平台提高监狱警察队伍建设是稳步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基石。本文通过对比探讨日本监狱警察及公务员的培训机制,分别从建设统一的培训基地、以需求为导向的培训机制、职业道德的培训三个侧面研究了我国在加强警察队伍建设方面的可借鉴做法与适用性设计。在新常态下引进国内外先进经验,预测并顺应监管工作的發展趋势,是推动中国特色监狱警察队伍建设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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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移动通信探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建立有效的救济制度以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免受侵害,以及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和补救,已经成为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关注的重点。做好这项工作,对提升政府形象、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缺乏严密的法律体系和完整的制度支撑,积极探究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有效路径,成为当前我们不可回避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公众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韦付萍(1980-),女,陕西泾阳人,中共咸阳市委党校讲师,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府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在行政法律体系框架中循序渐进、自上而下地推进,不断地“重塑”传统行政管理理念和公民权利意识,“刺激”传统行政执法范式逐步转换,成为影响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重要“阳光力量”。但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起步较晚,各级政府的主动信息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运行在实践中遇到了制度瓶颈,其中“救济制度瓶颈”成为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实效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拟在解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制度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提出几点思考。

一、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重要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职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的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或依申请而向特定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条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指的是法律所赋予有关主体的权利成为现实的、可靠的权利,必须以有效的救济手段尤其是诉讼方式作为有关主体的权利救济的依托,即一旦主体的该项权利受到损害,该主体可以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特别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建立和完善符合现行法律体系和制度运行机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路径,将有力地促进我国政府管理在行政法治框架下实现从传统“统治”向“善治”模式的转变。

从理论研究价值看,政府信息公开理论主要围绕两大要素:“公众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首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知情权,而知情权与参与权、救济权作为现代公众参与型行政管理模式中三项公众行政法权利,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基础,我们有必要通过深化信息公开救济理论认识,丰富我国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内涵,在行政法框架内实现对知情权、隐私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构建。其次,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法治轨迹研究,是政府公共治理向现代“善治”模式转变理论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政治透明是善治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政治信息的公开化。善治的基本要素包括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有效,这五大要素内涵都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救济保障理论丰富密切相关。

从实践价值层面看,首先,政府信息公开中救济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推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治化,保护行政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循序渐进地实现建设“开放型”法治政府的目标;其次,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救济制度能够切实保护公民的知情权、隐私权和商业秘密,当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受到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害时,救济制度能起到预防和补救的作用;再次,救济制度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救济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参与权的前提是知情权,公民只有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才能全面、有效地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最后,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非常明显,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多元化和矛盾复杂化,各种突发性事件频发。预防和处置突发性事件已经成为各级政府应急管理的重要课题,而信息管理是应急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必须坚持信息公开原则。政府全面、及时、真实地公开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的过程信息,必将有效保障和维护事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救济权,最大限度地降低政府应急管理成本,减少突发事件的风险和损失,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稳定。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现状

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先生认为:“一个成熟的行政法体系应当包括三个必须的部分:一是可以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和限制在行使上述权力时的越权行为;二是在处理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公平对待;三是必须有这样一个原则: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无最后发言权,并且公民能够通过一个独立的法庭对行政机关行为之合法性提出异议。”救济制度显然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法治模式重要组成部分。《条例》承继了一般行政行为的救济路径,即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双重路径模式,其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但是,作为代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两个上位法规范的救济模式在三年来的实践运行中,受诸多体制、机制、权力生态等因素影响,实际救济效能并未能充分发挥,尤其是信息公开个案救济近乎处于“休眠”状态。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中心与支持中心发布的2010年《中国行政透明度年度报告》显示,各地的行政透明度在小步前进,但各地总体得分较低。据对30个省级政府观察,有7个省2010年全省范围内受理复议案件为0,13个省诉讼案件为0,受理复议案件低于10件的有20个省份。测评对象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国务院下属机构,“监督救济”这一项平均得分最低。这些数据充分说明我国当前存在着行政透明度不高、信息不够公开的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复议作用甚微。由于《行政复议法》制度设计“先天不足”,复议机制存在内在的、结构性缺陷,导致其功能紊乱与失调,实践中突出表现为行政复议过高的“维持率”,几乎沦为“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买正义的人们推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受理难、胜诉难,司法救济路径“棱角缺失”。一份对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透明中国网刊载的40个涉诉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显示,法院立案受理29件,占72.5%;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4件,占10%;接到起诉状后,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即司法不作为的案件共5件;在40个案件中,加上双方和解原告撤诉的案件,原告胜诉率最多只有48.75%,不足案件总数的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2月30日)虽已从受案范围、被告确定、举证责任、审理方式等方面做出了突破性的特殊规范,但是信息公开司法救济面临着行政诉讼的固有瓶颈和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本身的“特质”双重“限制”,上述规范的司法效果仍然值得我们谨慎期待。

第三,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缺乏相应具体的“技术规范”。《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救济路径承继了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自由选择的双重救济模式。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非“终局裁定”,该决定最终可以进入司法审查范围。但是由于两种救济路径在对接中缺乏诸如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理方式等完善的操作规范,尤其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设计中将“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实践中直接导致了行政复议机关消极维持原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救济权维护受阻。

三、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把握行政诉讼特质,突显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棱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被认为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行政法制的第三次革命,丰富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推进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开司法救济途径瓶颈的突破,同样需要从行政诉讼理论基础的视角思考解决。

1.全面审视行政诉讼性质,实现信息公开诉讼价值。所谓行政诉讼的性质是指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所具有的本质上的特征。行政诉讼的性质在不同社会形态、不同国家中有不同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于1989年独立于与民事诉讼“程序同一制”。但是20多年来,实践中并未完全摆脱民事诉讼制度模式的印迹,面临着诸多困境,权利保护不周,权力监督不力,制度运作不畅。由于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在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彰显,直接影响到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价值的实现。行政诉讼的性质属于诉讼理论范畴,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笔者同意“三元说”,即:第一,解决行政纠纷;第二,实施权利救济;第三,监督行政行为。如此从三个维度全面界定,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产生的历史背景、立法现状及行政审判实践一致。同时,行政诉讼性质“三维度”之间有一定层次性,监督行政和救济权利的需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功能价值差异的重要标志。据调查,审判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接近九成的行政案件以调解结案,解决纠纷功能基本实现,但是监督行政和救济权利价值却被实质“弱化”。诉讼价值定位直接影响到诸如举证责任、审判对象、受案范围、诉讼模式、判决模式的制度设计。为此,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增强信息公开诉讼规范操作性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的实效。

2.把握行政案件审理对象,确立信息公开诉讼“全面审查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恒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诉讼审判对象的恒定性决定了行政审判的范围主要局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把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纳入行政审判的范围;同时,决定了行政审判超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即行政诉讼突破了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诉判一致”,在行政诉讼审判中,不论行政诉请的形态如何,整个行政诉讼都是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司法权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及特定情况,评判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对行政诉请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决。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在一定情形下,法院有可能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据此,我们可以推理,法院在受理并审查原告诉请时,并不一定局限于诉状诉请,可以全面对《规定》第一条中至少五种情形的合法性审查。这也符合行政诉讼的“客观性”审查理念,同时更加凸显对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监督和权利人的权利救济。

3.突显行政诉讼职权主义审查模式,激活信息公开司法救济。我国行政诉讼之诉讼模式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采取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程序的架构与运行体现职权主义,人民法院依职权指挥整个行政诉讼的运行;二是在调取证据体现职权主义;三是在行政诉讼判决上体现职权主义,突出表现在维持判决、重作判决、情况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上,法院的判决在很多情况下是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依职权做出的。“职权主义模式”主要表现于举证责任规则,主要包括举证责任分配和法院职权取证。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标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必须体现权利救济原则,保障信息资源占有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诉讼权益。另一方面,随着公民信息公开诉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行政救济不能满足公民信息公开维权的期待,法院必将面对大量的诉讼案件,其中难免出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形。基于此,法官应当主动行使职权调查,以发现真相和避免错误。对依职权调取证据作从宽解释,允许法官强化职权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和背景情况,可根据需要在原告诉请、当事人争议焦点和合法性审查要件之外进行必要的调查,争取主动,有效预防和阻止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当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应在进一步强化职权取证的同时,适当借鉴前述美国信息公开司法救济制度:如法官认为必要有权裁定采用屏蔽审查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法院应视情况采取适当审理方式,充分体现我国已迈出了探索性的一步。同时应该考虑提升我国信息公开诉讼的审理法院级别,从而凸显职权主义模式的审查力度。

(二)完善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赋予公民权利“无缝隙”的维护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设置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代表的“穷尽行政救济”的行政复议前置主义和大陆法系以日本为代表的复议诉讼当事人自由选择主义。《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模式,采用了自由选择型模式,即行政相对人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自由进行选择。从实践来看,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并未能充分发挥,尤其是长期以来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尴尬定位以及行政复议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使得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存在许多问题。复议很难发挥作用,导致当事人纷纷“逐讼”,法院负担增加。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什么样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需要很好地把握行政机关自身救济和司法机关救济之间的关系,通过改革行政复议制度,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来达到处理行政中争议的高效和公正。各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因法律传统、政治体制、文化背景及具体国情的影响而存在差异,但是其遵循的基本理念趋于一致:一是以公民权利有效救济为标准,即对于某一具体的行政争议选择司法还是行政救济,最终的判断标准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性”;二是一定范围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发挥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优势,保障行政机关自主权,防止法院过早干预行政权,为行政系统提供自我纠错的机会;三是司法最终原则得到普遍认可,及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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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闫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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