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探析论文范文

2024-07-21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探析论文范文第1篇

一般认为, 国际税收竞争是指各国政府通过竞相降低税率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 以吸引国际流动性生产要素, 促进本国经济增长的经济和税收行为。2016年特朗普政府上台后, 为了吸引制造业回流、刺激投资与消费以及恢复经济活力而开始酝酿减税计划, 从而引发了新一轮以减税领头的国际税收竞争。2017年12月22日, 随着《减税和就业法案》的签署, 美国30年来最大力度的税改方案正式落地, 内容包括公司税率从35%降至21%;英国政府也宣称, 到2020年将公司所得税税率从20%降到17%;法国政府也承诺, 到2020年将所有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从33.33%降至28%;印度近期也启动自独立以来最大规模的税制改革, 统一税制, 改善投资环境。在所得课税领域, 国与国之间的税收竞争越发激烈可见一斑。

放眼国内, 2016年末, 福耀玻璃集团董事长曹德旺赴美建厂引发了一场有关我国企业税收负担是否过重的讨论, 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死亡税率”的说法, 认为我国企业实际税费负担率接近40%, 严重威胁了企业的生存。尽管官媒和相关部门反驳死亡税率过于夸张, 但是在国际减税浪潮和国内减税呼声下, 如何从容应对税收竞争, 如何深化税制改革, 切实减轻负担, 激发市场活力, 确实应该是值得思考的, 也应该是政府所得税改革工作的重点。

2 近年企业所得税国际竞争概况

2.1 发达国家

由表1可以看到, 随着跨国经济的加深, 迫于本国经济发展和国际际税税收收竞竞争争的的压压力力, , 许许多多OOEECCDD国国家家都都在在这这轮轮减减税税浪浪潮潮中中传传染染性性地地推推出出了了公公司司所所得得税税减减税税措措施施或或计计划划, , 焦焦点点集集中中于于税税率率的降低, 部分国家涉及了税收优惠范围的扩大。

2.2 发展中国家

在全球化进程中, 发展中国家为了获取机遇, 刺激投资, 加快经济增长, 在企业所得税改革上也是毫不放松。税率方面, 目前卷入新一轮减税浪潮中个国家不多, 但是多年改革使其所得税税率降低力度毫不亚于发达国家, 大部分国家当前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见表2) 都经过了多轮的降低, 以弥补其在投资环境和市场机制上的不足。

注:带*的国家为我国周边国家 (资料来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各国文件整理, 数据截至年月)

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竞争同样风起云涌。竞争首先表现在税率的争相降低, 由表2可以看到, 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企业所得税税率都已经低于30%, 并且我国周边国家大部分都实行低于我国25%的税率或与其持平, 给予着我国持续的投资竞争压力, 鞭策着我国必须深化税制改革。其次在税收优惠方面, 许多国家也竞相推出措施, 目标重点放在促进农业、基础设施、鼓励中小企业、鼓励创新。制度完善方面, 印度今年开始筹措独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场税制改革——GST税制改革。改革未直接在公司所得税上大做文章, 而是以简化税制的方式降低企业税负, 焦点放于开征GST (商品和服务税, 相当于增值税) , 取消原来各种税收, 避免联邦与地方重复征税。

2.3 中国

我国近年在税制改革上最大的动作莫过于2016年5月1日营改增的全面推广, 这克服了营业税重复征税的弊端, 降低了企业税负, 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投资环境。与印度即将开展的税改一样, 我国税改的重心还未直接放在企业所得税上, 但效果上确实是企业减负的一剂良药。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改革的最大举措还要追溯到2008年“两税合并”, 将内资和外资所得税税率并为25%。多年来, 关于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税收优惠等的调整也在一直进行。2017供给侧改革深化之年以来, 政府在“三去一降一补”的任务下, 也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做出了一些调整。

3 国际税收竞争下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的路径选择

在新一轮全球竞争中, 逆水行舟, 不进则退, 我国除了完成标杆性举措营改增的扩围, 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 逐步完善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府不仅要用减税降费实际举措提高企业的活力, 同时也要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强和国际税收竞争日益激烈的趋势下, 从制度层面做出适应性改革, 结合国情探索企业所得税的未来发展方向, 以保证我国企业的竞争力。

3.1 税率方面

公司所得税税率无疑是国际税收竞争焦点中的焦点,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税率都有着只降不升的趋势, 大有“一降到底”的味道。可以肯定的是, 降低所得税的名义税率是吸引国际资本、扩大企业生产最为有效的一项举措, 也是目前很多国家的改革趋势。中国目前所得税名义税率为25%, 基本与世界平均税率 (24%-26%左右) 持平, 但和OECD国家以及我国周边国家相比, 还是有下降的空间, 适当降低税率未尝不可。但需要注意的是, 各国政府“减税率”的举措都是基于“宽税基”的目标, 通过降低税率来吸引国际投资并刺激企业扩大生产, 从而扩大税基, 不伤害到财政收入规模。我国营改增后, 企业所得税称为第二大税种, 因而我们不能在国际“降税率”的烟幕弹下为了降低税率而降低税率, 而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际经济发展动态, 考虑本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不足来适当降低本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的。

3.2 税基方面

目前我国的税制结构仍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 所以在近期内, 我国首先还是要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税制发展路径, 继续增加小微企业和创新企业的优惠措施, 大力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 鼓励创业和创新。同时, 删除不合理的优惠项目, 注重横向公平;注意税基的整洁, 节约征纳成本。而长期来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增加税收优惠不会是长久之计, 拓宽税基、公平税负、税收中性才是国家税制的发展趋势。

3.3 国际协调与国际合作

为了防止“财政降格”和所得税率一降到底的情况发生, 国际社会会对各国课税制度进行干预, 包括打击恶性税收竞争, 制裁避税港地区, 签订税收信息交换协定, 中国也必须要加入到行列中去, 实施透明的税情报计划, 抵制恶性竞争。同时, 我国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税收征管方面的国际合作, 落实税收协定, 加强情报互换, 打击国际逃税避税, 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摘要:伴随着特朗普上台以来减税方案的酝酿和出台, 以减税领头的国际税收竞争, 尤其是所得税的税收竞争已经吹响号角。这轮减税浪潮, 卷杂着“死亡税率”的说法, 将我国企业负担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本文立足于近年国际上所得税竞争的现状, 整理汇总了部分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的调整内容, 从而分析所得税国际竞争的发展趋势, 进而针对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如何应对税收竞争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税收竞争,企业所得税,税率,税收负担,税收优惠

参考文献

[1] 白彦锋, 崔芮.国际税收竞争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的理性选择[J].地方财政研究, 2017 (5) .

[2] 孙培璐.企业所得税改革问题研究[J].低碳世界, 2016 (28) .

[3] 龚辉文.国际税收竞争是现代税制改革的主要推动力[J].税务研究, 2017 (9) .

[4] 徐利君.国际税收竞争的新趋势与我国的应对策略[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 2006 (3) .

[5] 杨爱锋.我国应对国际税收竞争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 2012.

[6] 杨毅.国际税收竞争格局下我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J].黑龙江对外经贸, 2006 (5) .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探析论文范文第2篇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涵

消费者权益简而言之就是, 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有权利的总和, 也指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能给消费者带来应得利益的总和, 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的保护。消费者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不仅包括《消法》中的规定, 还包括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规范商家行为,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及规范。目前人们了解得更多的是消费者权利的狭义含义, 即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九项权利[1]。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当前,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蓬勃发展。1984 年9 月, 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正式成立, 昭示着我国第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诞生, 同年12 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21 世纪我国加入了WTO,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在我国得到了更长足的发展, 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作出了更大的贡献。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体系逐渐完善。我国于1994 年1 月1 日实施的《消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 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 这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看到成绩喜人的同时, 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弊端: 一是法律法规落实乏力。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是———政法部门为领导, 多部门共同配合。这种模式有时会出现多个部门都有管辖权的局面, 使一些消费者权益案件不能很好地解决。二是法律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 《消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不科学; 《消法》与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着较严重的冲突;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维权难度大[2]。三是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屡禁不止。当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如商贩鱼龙混杂, 出现售假卖假的现象时有发生,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优化路径

上述问题的存在已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要多方努力, 提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 一) 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理清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体系的完善首先需要做的就是重新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当前“消费者”的概念不够清晰, 我们要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内涵, 可以借鉴国际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的定义, 即消费者就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二是上位法优先。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它法律法规冲突的现象客观存在, 法律的冲突必然导致执法无力。我们应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对于与《消法》冲突的地方法律法规给予改变或撤销, 使《消法》能够顺利实施。三是强化部门职责。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各个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 具体而言, 政府要严把入口关, 在对产品或者服务进入市场前, 严格进行审核。职能部门要严把流通关, 在产品或者服务进入市场后, 工商、质检、药监等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 最大限度地降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此外, 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后, 司法部门要认真查处, 并且及时精简消费者诉讼程序, 尽量降低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 二) 构建立体化的制度落实监督体系

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构建立体化的制度落实监督体系: 一是强化政府监管。政府要加强专业执照管理, 强化产品安全标准, 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3]。二是发挥舆论力量。社会舆论是一把锋利的“匕首”, 我们要充分发挥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作用。为此我们要将产品质检结果及时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对商家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 使其“畏舆守法”。三是加强维权意识。消费者要自觉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 并自觉运用法律知识, 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同时我们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使消费者掌握维权的程序、要求等, 切实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起步较晚, 但国家对此高度重视, 取得了一系列的成绩, 同时也存在有待优化之处。从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构建立体化的制度落实监督体系入手, 可以有效提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学化水平。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优化策略

参考文献

[1] 田春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其完善[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1) :44-47.

[2] 胡拥军.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求实, 2003 (5) :50-53.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探析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富士康跳楼门\"、\"华为自杀门\"等事件的发生,反映了我国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链条的断裂。从事前预防缺位,到事后救济无门,社会对过劳自杀者空余同情而保护无力。因此,在探讨日本、欧美各国的立法例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劳动者过劳自杀的现实情况与立法现状,试图以从预防到救济此完整过程为线索,对我国过劳自杀现象的规制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进行路径的初探。

关键词:过劳自杀;缺位;立法规制

、\"过劳自杀\"一词源于日本,是过劳死一词的演化形态。过劳自杀并非專业法律术语,而是对一种因加班时间长、业务负荷重的工作状态所导致的精神压力累积,引发精神疾病进而导致自杀的社会现象的描述。媒体在报道中使用\"过劳自杀\"来定义此现象,因此固定下来作为普遍的社会用词[1]。

近几年来,中国发生的\"富士康跳楼门\"、\"华为自杀门\"等悲剧,深刻折射了当前因工作压力大、工作突发性事件等原因,劳动者心理健康受损而选择自杀的严峻现状。\"过劳死\"、\"过劳自杀\"等字眼频见报端,但却以遗属空领遗体或是仅得微薄\"人道补贴\"为结局。

在当今社会,\"累\"已成国民普遍精神状态,而\"过劳\"亦是工薪阶层必须面对的附加课程。面对如何对过劳现象进行预防与遏制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探析其成因,研究国外立法例,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制体制提供建议。

一、\"过劳自杀\"现象规制之必要性

当今社会,因法律规制不全面,企业在利润驱使下迫使劳动者长期处于高强度业务负荷与精神压力状态。劳动者自杀后,其遗属往往因立法空白而得不到充分补偿,尽显无奈。过劳现象及过劳自杀现象的存在,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严重的身心摧残,违背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对社会来说,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再发展。因此,为改变过劳自杀现象预防无力、救济无门局面,我们急需对其进行规制。

(一)从个案出发:用生命投出的十四张反对票

从2010年1月到11月期间,富士康十四连跳的话题一直占据媒体头条,十四条生命的陨落让\"血汗工厂\"一度成为富士康的代名词。据调查,富士康每月有117小时甚至高达140小时的加班时间[2],劳动者必须承受紧张重复的工作状态和封闭的管理环境,时刻身处压力、疲劳与绝望的深渊。纵观这14起自杀事件,自杀者均为19-28岁间的工人,均以却以少量的\"人道补贴\"和内部改革草草收尾。以富士康为代表的过劳现象,只是当前社会劳动者负荷沉重的缩影。调查显示,以深圳地区为例,员工平均每天工作10.59小时,每周工作65.94小时,每月平均加班120.94小时[2]。而过劳自杀现象作为过度劳动所致的极端化恶果,对其进行规制是不可避免的。

据统计,我国自杀率最高的群体年龄层介于20-39岁,其中70%受教育程度低,多为于低端劳动领域就业的外来工人,且72.9%以上有精神障碍[3]。另经过比较发现,过劳自杀在各行业发生概率不同。而高发行业的共同特征体现在:业务繁重、心理焦虑、生存压力大。

(二)过劳自杀纳入法律规制的正当性

当前我国立法并未承认\"过劳自杀\",因此我们应先行讨论用法律规制过劳自杀现象的正当性。在此,我们将从现实紧迫性、心理学角度因果关系搭建、伦理学以及社会公益角度对其正当性进行探讨。

1.现实紧迫急需规制

过劳自杀频发使劳资关系紧张成为话题,\"血汗工厂\"备受争论,引发广泛关注。市场经济是趋利性和竞争性的运作模式,过劳自杀与超时加班息息相关,其背后是利益驱动下企业对劳动者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漠视,现有劳动法规也仅对工作时间进行规范,加班者的经济利益得到保护,但生命健康权未得到有效保障[4]。近年来,过劳自杀所涉人数及范围均呈扩大之势,而我国法律却未确立\"过劳自杀\"的概念,缺乏相关法律规制。如何\"治愈\"劳动者、安抚当事人家庭、平息社会愤怒成为难题,赋予劳动者法律救济为当务之急,现实紧迫要求弥补法律空白。

2.过劳与自杀的心理学因果关系

过劳主要是超时加班导致身心劳累,精神紧张,认知功能产生偏差。劳动者容易以非此即彼的思维看待困难,无法正确对自己和环境做客观评价。因心理期待落空使他们对现实产生厌恶感;再者过劳自杀者一般社会交往有限,人际关系难以建立。而理想与现实的落差导致其社会价值与个体价值认同冲突,产生焦虑的情绪危机与否定自我的状态,失去对社会的心理归属感,偏激地将自杀当作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

3.伦理学角度呼吁过劳自杀得到抑制

从伦理学角度看,反对自杀一向是主流的价值理念。中国文化向来有\"重生\"倾向,无论是佛教的\"敬畏生命\"还是儒家的闻道赴死,道教的\"自然而然,从生到死\"的生命理念,均明确反对无价值的自我牺牲以及人轻贱生命,自由裁量生命。西方素来也有\"禁止自杀\"的古老禁令,而康德更主张\"所有企图自杀或实际自杀的人都是非理性的\"。因此,伦理学观点也呼吁对过劳自杀进行抑制。

4.社会公益重申保障劳动者权益

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但过劳自杀背后是对劳动者的过度压榨,把经济发展建立在生命为的代价上违背了社会公益要求;再者,劳动者的利益追求促使其进行劳动,若得不到有效保护,其积极性就会被挫伤,和谐的劳动关系以及正常劳动秩序无法建立。长远看,这样不利于公共利益发展。劳动者权益保护必须得到重视,过劳自杀必须得到规制。这需要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的发展。

(三)过劳自杀之成因探究

过劳自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社会现象。其中,从主体角度看,包括劳动者个人素质,企业运营模式以及政府监管力度。只有全面探析过劳自杀频发的原因,才能找到有效遏制过劳自杀的措施。具体来说,过劳自杀成因有以下方面:

1.劳动强度过大

基本工资低,生活成本高的现实使劳动者为获更高报酬而延长工作时间。由于行政部门监察不力,劳动者超时加班情况普遍存在。并且,因工时制不同,超时加班原因呈现不同情形。在固定工作时制下,劳动者因超强度加班,工作时间长,身心疲劳导致精神疾病发生。在弹性工时制下,企业在劳动者时间安排自由的表象之下行加大工作总量之实,对弹性工作制进行滥用。企业安排超出合理限度的工作任务,变相加大劳动者负荷,致其身心长期积累。

2.企业文化冷漠

企业评价机制单一、过分追求效率使其忽视人文关怀。当下大多数企业追求\"虎狼\"文化,讲求效率和管理,要求尊重\"秩序\"。其管理方法催生员工间的冷漠感和异化感。劳动者在以成果论英雄的评价标准下心理走向畸形。在其利益诉求得不到关注,心理压力得不到疏导情况下,最终因精神障碍而自杀。

3.救济制度缺位

社会为发展而鼓励勤勉自强无可厚非,但应有合理限度。当前我国现实是:事前劳动监察的落实与对违法企业的处罚不力,事后救济方法与额度的无奈导致过度劳动者在工作中无法疏导心理压力,自杀后由于救济制度缺失而得不到合理补偿。行政部门的失职亦是导致过劳自杀现象频发原因之一。

二、过劳自杀规制之立法例

过劳自杀是\"过劳死\"一词的沿用,是劳动者因高强度工作压力导致精神疾病,引发自杀的现象。过劳自杀的法律规制在发达国家已有较深入的研究,既强调劳动者权益保护,又对企业责任进行具体规定。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各国立法例,为我国规制此紧迫现状提供借鉴。

(一)美国和英国

美、英等国体现出典型英美法的弹性保护特征,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有经济法和人权法的双重保障:前者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后者体现宪法原则保护。

从企业角度,鼓励采用弹性工作制,在限定工作时间总量,允许员工自行支配时间,严格控制加班时间和工作任务总量,设置\"发泄放松\"自杀热线等措施。苹果公司就曾专门委托公平劳工协会对其合作伙伴富士康公司的跳楼事件进行调查[5]。

从国家角度,通过专门法律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保持员工心理健康的条件。同时,员工在遭遇不合理工作任务、待遇、强度时,可依该行为违反公司制度、法律或者法律的原则,提起诉讼或通过工会寻求救济。

此方式的基础是英美法的弹性特征和员工根深蒂固的法律意识。其对我国企业自身在接轨国际化管理方式上具借鉴价值,但对我国进行普遍立法规制的参考性较低。

(二)日本

日本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过劳自杀现象呈爆发之势,因而实践推动立法和司法变革,使其对过劳自杀问题的研究较深入。变革首先发端于司法判决冲击行政认定的一系列案件,例如\"加古川劳基署长案\"、\"电通过劳自杀案\"等[6]。其法律体系包括指导性的国家策略和专门性的法律法规[1],规制体系大致可以分为预防和救济。

1.预防

事前预防主要依靠企业践行自身社会责任。在此基础上再在国家层面上进行方向性引导。根据对象的不同,其分为:对劳动者心理健康的保护和对企业过重工作负荷的规制。

(1)保护劳动者心理健康。企业从实际出发运用不同形式对预防过劳自杀进行规制,主要包括:办公区附近设置\"减压房\"、休息室、咨询室等。有学者称此初步预防为\"首层防护\"[7]。国家出台大量文件,包括《自杀对策基本法》等法律,\"勞动者健康保持促进计划\"等策略,《劳动者心理健康保持促进指南》等政策[8]。进一步促进劳动者自助、企业保障、行业保护、行政机构规制和法院救济,构建这一全方位保护体系,贯穿于预防、教育、宣传全过程。

(2)规制企业过重工作负荷。《劳动基准法》规定明确工作时间上限,而《劳动安全卫生法》提供更细致的保护性规定。日本劳动省进一步通过《防止过重劳动损害健康的综合对策》和《劳动时间等设定改善指南》等规定,对于加班、夜班、劳动时间总量等方面进行详实规定,强调雇主的管理职责和企业制度的完善,针对不同情形作出行政处罚或司法制裁。

2.救济

事后救济包括工伤认定和企业责任,自杀者遗属可得申请工伤赔偿,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1)工伤认定:日本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有关精神障碍引起的自杀的处理》和《判断心理压力所导致的精神障碍是否与工作有关的指针》等文件。将工作高压导致精神障碍而所致的自杀行为定性过劳自杀,属于工伤。同时规定三项具体的审定操作要求。

第一,精神疾病的客观存在。由医院鉴定自杀者是否患有指定的精神疾病。当由于医院无法或没有判断时,法院依据一般社会认知认定。第二,近期的\"高度\"工作压力。压力包括过长工作时间,与工作有关的突发性事件等。但有时间限定,要求其必须发生于劳动者精神疾病发作的前六个月内。高压属于客观存在,且压力强度较于普通人的一般承受能力已达\"高\"的级别。第三,无阻断因果关系的因素存在,需要排除与工作无关的因素。

(2)企业责任:企业必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在过劳自杀得到认定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上是由日本最高法院2000年的\"电通过劳自杀案\"确立。法院在判决中提出,《劳动安全卫生法》第六十五条的注意义务和适当管理义务中,应当包括企业的防止员工过度疲劳和精神压力的过度累积[9]。而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需要劳动者遗属提出主张和司法认定的。首先,法院需要从医学角度认定劳动者是在从事工作后才出现精神疾病,且无病史和遗传史的影响。然后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司法实践中多采推定形式,只要精神疾病客观存在,则推定其与自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0]。最后认定企业的可预测性。只要企业发现或者能够发现劳动者(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则企业就势必存在对于其自杀行为的预测。

3.评价

同为亚洲国家,日本所采方式对我国是极有借鉴意义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双管齐下,既强调企业、劳动者及其他主体的联防体系,又为过劳自杀者遗属提供工伤、损害赔偿等方面救济,提供全方位的保护。但是现实总是比法条更为丰富。细致的法律规定终究无法面面俱到因而流于随意,而刻意强调形式的符合,没有充分考虑到压力的慢性积累过程。

三、预防过劳自杀和保护劳动者机制之构建

(一)我国过劳自杀规制现状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这无疑阻断了因过劳而自杀的劳动者诉诸工伤补偿之路。由上规定看来,不同于日本在将过劳自杀认定为工伤的发展之路中主要突破的是\"故意\"的禁锢,我国的中心是打破\"自杀\"的禁锢。具体来说,即不追究主观意图,而仅以形式判断,所以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中应侧重的方面与日本有所不同。同时,由于没有法定的依据,过度劳动者自杀后,其遗属仅能获得企业出于所谓的\"人道主义\"而给予的极其有限的补偿,而无法依靠法律支撑向企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获得充分的补偿。

富士康跳楼事件、华为员工自杀事件的发生,都在用一个个血的教训警示我们通过透支生命来换取社会进步的愚昧。同时,过劳自杀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缺位与救济途径的空白要求我们尽快改变这个无奈的局面,预防更多悲剧的发生。

综合上文提出的日本、欧美等国的经验,考虑当前我国现实国情,我们应该突出\"过劳--精神障碍--自杀\"这一模式来打破由于自杀而无法认定工伤的禁锢,遵循\"立法--责任--认定--赔偿\"这一线索,针对劳资政三方主体分别进行规制,以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保护过劳自杀劳动者权利的机制,改变当前事前预防缺位、事后救济无门的局面。对如今中国相关法律缺位的现实,我们可出台专门法律法规,协调有关社会制度,以进行行政认定辅以司法矫正的方式逐步推动将过劳自杀纳入工伤范围进行规制的进程[11]。

(二)未雨绸缪:预防制度之构建

解决过劳自杀问题,事前预防是从源头上防止过劳自杀问题的产生,分为预防过劳和预防产生导致自杀的精神疾病两个部分。事前预防的工作主要要求劳资政三方主体中\"资\"、\"政\"两方履行义务,并令\"政\"方积极作为推动\"劳\"方势力的壮大以抗衡\"资\"方,最终实现劳资政三方均衡的局面,全面控制过劳自杀现象。

1.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通过考查得知,欧美等雇佣制发达的国家十分注重对于职场社会心理危害的管理,即在日常工作中,雇主具有减少员工的工作压力,保持员工心理健康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构建预防过劳自杀机制的过程中,我们针对企业这一主体,应从以下方面规定其义务与责任:

第一,企业的最低层次的义务。企业负有合理安排员工工作任务与强度,严格控制加班时间,遵守劳动基准法的任务。对于违反规定,通过强制员工加班或者压低基本工资以促使员工被迫\"自愿加班\"的企业予以行政处罚。企业的此项义务即从控制加班、限制过重劳动和防止低薪方面为预防劳动者\"过劳\"而设,而防止过劳是从源头上解决过劳自杀问题的良策。限制过重劳动,要求企业切实遵循相关劳动法律,保障劳动者权益,是事前预防体制的关键。

第二,企业的积极作为义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对于员工心理健康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企业有提供健康保障和心理支持的责任。具体来说,其可通过设立心理咨询室、提供减压服务、定期心理健康评测等措施保持劳动者心理健康,经常性地对劳动者的心理压力进行疏导与缓解,以防止因过度劳动累积精神压力,进而造成精神疾病导致自杀。在立法中定期对企业落实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作为的企业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并且在因企业不作为而造成劳动者过劳自杀的情况下应责令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企业的此项積极作为义务即为防止劳动者累积精神压力,维护心理健康而设。

第三,企业的灵活作为义务。此举主要是在考虑行业特点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弹性工作制。在合适的情况下,通过设立弹性工作制来给予劳动者更多安排时间的自由。但是,禁止以弹性工作制之名行强派不合理工作任务之实。企业如实行弹性工作制,应该在考虑劳动者劳动情况下合理安排工作量和完成期限。由于我国的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法治基础并不足够,因此在接轨国际建立人性企业化管理时实践起来有较大难度。此制度对于我国规制过劳自杀现象的立法规制借鉴度低,但对于个别企业自身文化的建立则有重要参考价值。

2.行政部门的义务

上文提到的富士康连跳事件中,劳动者自杀前每月加班时间表明我国政府部门监察的无力和工会体制的积弱。超身心承载能力的加班时间和劳动强度在富士康等企业的\"合理存在\"与\"横行霸道\"深刻反映了劳动部门执法力度的薄弱,其对企业违法现象视而不见,应有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更是不知所踪。代表劳动者权益的工会,不同于欧美等国代表劳动者利益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工会实际拥有的权力和作用却是微乎其微。因此,就以上局面,行政部门应该尽到以下义务以改善当前情况:

首先,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对于违法企业及时予以监督、责令改正或是处以行政处罚,争取从个案治理上预防过劳自杀。以最高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为界限,限制企业课以过重劳动负荷。在日常执法工作中积极作为,通过及时纠正企业违法行为来防止劳动者过劳现象。实践中,企业以\"劳动者自愿加班\"为由为逃避监督检查、掩饰过错。例如在富士康事件中,员工入职前都要签订\"自愿加班协议书\",有鉴于此,行政部门更应把执法工作落到实处,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加班时间等方面对企业进行监督。

其次,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安全保障义务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具体来说,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积极作为义务履行情况予以检查,对没依法采取措施保持劳动者心理健康的企业进行处罚,以促使企业真正履行其对于劳动者健康保障的责任。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行政部门应运用其公权力,改变工会虚位现状,赋予工会实权以壮大劳方力量来抵抗资方强势。此举则是从宏观层面保护劳动者权益,做到缩短工时、提高工资、防止过劳。劳动行政部门应从工会权力的规定、工会成员的组成与培训、工会日常工作的开展三方面予以支持与引导,真正保障工会成员组成体现民意、排除资方意志干预,并加强对于工会成员的专业培训、推动企业规章制度制定、工资工时确定、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条件等的集体谈判,以及保证日常工作开展中对工会的支持[10]。行政部门应通过引导与支持工会的发展来弥补劳动者在抵御资方侵袭时的弱势,此举就是从宏观视角来防止过劳自杀现象。

(三)屋檐与伞:救济手段之建立

预防与救济是完整地防治过劳自杀的两个侧面,在过劳自杀现象发生后,运用合理机制对劳动者进行救济补偿同样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概括来说,事后救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问题。即符合法定条件的过劳自杀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得到补偿。第二,过劳自杀的补偿问题。对于被纳入工伤的过劳自杀,其遗属不仅可申请工伤赔偿,还能因雇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1.过劳自杀纳入工伤的认定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基于社会道德风险的控制,不对自杀进行工伤认定。我国亦有此规定,因而造成过劳自杀劳动者救济无门情况。然而经过参考日本对过劳自杀者保护的立法进程,我们可借鉴其经验,根据自杀与工作间因果关系的强弱来考虑是否把过其纳入工伤领域进行救济。

总的来说,参考日本的做法,当工作与自杀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时,即可纳入工伤。相当因果关系,指在工作与自杀之间存在精神障碍这一中间因素。由于过多工作量导致精神压力,累积后导致劳动者精神障碍病发,并且不存在其他更加重要的外部压力因素而导致劳动者自杀,在此情况之下就应认定为工伤。而在实践中具体认定之时,应该结合我国就业情况与自杀高发行业等现实,对于认定条件和量化标准进行细致规定。

具体来说,过劳自杀认定为工伤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劳动者患有指定的精神疾病。根据日本经验,即劳动者必须是世界卫生组织官方文件中分类的精神障碍发病。此举可运用于我国,并根据我国过劳自杀者群体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对于如何断定劳动者患有指定分类中的精神疾病,应遵循以下做法。如果劳动者在生时曾就医并有精神障碍发病的诊断书,即应认可。而现实中大部分情况是劳动者并未就医,此时则应依一般人的认知认定。第二,劳动者在发病前一定期间内客观上存在因高工作负荷带来的精神压力,并由此引发精神疾病。其间,我们必须对负荷的强度进行分级分类,达到指定级别的工作负荷才能认为精神疾病的发作与过度劳动有关。就精神压力来说,不同于日本基于其社会背景与文化主要对由于\"责任\"事件或职场关系引发的急性压力,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过劳自杀群体年龄层偏低,且主要集中于劳动密集型领域,他们长期重复程序化工作,并经常性地加班。因此,我国应规制的是因过重劳动引发的慢性压力。具体考虑加班时长、工作任务强度、劳动条件、出差频率等因素量化标准。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在借鉴先进经验基础上注意和现有立法及社会制度的衔接与协调。例如在量化标准时,确定工作负荷的强度与引发精神疾病的关联之时,日本采取的标准是在发病前2到6个月内每个月加班超过80小时或前1个月内超过总量过100小时,则认定关联度为强,而依据我国《劳动法》第41条中对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每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是工作负荷强的起点。因此,在确定标准时应具体分析。第三,没有工作负荷以外另外压力因素引发精神障碍。实践中,致自杀的精神障碍可能并非是单一原因,而是众多因素的共同推动。因此,应该考虑是否存在除过度劳动外的心理压力和死者个人因素导致精神疾病的产生。对此进行考虑时,应尽可能客观全面以防止结果出现偏差[11]。因此,在进行过劳自杀立法时需要细致地研究我国社会现实情况,通过学习外国普适经验,通过行政认定以统一标准、司法审判以矫正个案的方式推动过劳自杀的立法。

2.过劳自杀者的补偿

为了规范企业合法经营,切实保障勞动者权益,明确立法以给予过劳自杀者补偿法律依据是必不可少的。总体来说,过劳自杀者可获得补偿分为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两部分。

工伤赔偿依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侵权损害赔偿部分,日本最高法院在\"电通案\"判决中提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企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0]。\"即企业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其行为又导致劳动者自杀,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应该考查以下方面:第一,工作负荷与精神疾病的因果关系。第二,精神障碍与自杀的因果关系。第三,精神压力明显化和自杀趋势外显化,即企业主可以通过劳动者日常行为和精神状态发现自杀意图的流露和自杀趋势的存在。因侵权损害赔偿额一般高于工伤赔偿,因此过劳自杀者的遗属可获更加充分的补偿,并且高额赔偿金也将促使企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防止过劳自杀现象。因此,损害赔偿部分的立法尤为重要。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对于过劳自杀者的保护不能仅限于社会公众无力的同情或是企业施舍的极低的人道补偿,而是应该由政府主导改善当前从预防到救济都无奈的局面。通过明确有力的法律规制的建立、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以及工伤的行政认定与司法矫正结合的方式来创建一个完整的保护过劳自杀劳动者权利的机制,响应当今和谐社会的号召,维护劳动者权益,协调劳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碧芬、李建军.日本的过劳自杀及相关立法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24(3):127.

[2]卢肖红.富士康工资条秘密:超负荷加班抵消五次涨底薪[N].第一财经日报,2010-06-18.

[3]宋剑锋、卢祖洵.中国人群自杀行为的研究进展[A].自杀及其预防与干预研究[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29.

[4]李碧芳.对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缺失的检视[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6):40.

[5]苹果公司关于富士康工厂调查报告[DB/OL].新浪网,2006-08-17,[2006-08-18],http://tech.sina.com.cn/it/2006-08-18/15331093321.shtml.

[6]李满奎.日本经验:过劳自杀的法律规制[N].法制日报,2010-06-08.

[7][日]荒武优、广尚典、岛悟.职场のメンタルへルスの现状と课题[J].日本労働研究雑志,2003(520).

[8]郑晓珊.日本过劳自杀工伤规制之借镜[J].中外法学,2013,(2).

[9]责任者不明.電通過労自殺事件[EB/OL].2009-03-17,http://homepage1.nifty.com /rouben/saiban/000324dentsu.htm.

[10]王莹莹.日本\"过劳自杀\"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安康学院学报,2010,22(1):43-46.

[11]Lester·B.The Stategy of Social Regulation:Decision Frameworks for Policy[M].The Brooking Institution,1981:35.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 肖震宇 女 西南政法大学 本科2010级 法学院;第二作者 徐玖玖 女 西南政法大学 本科2009级 经济法学院;彭逸婷 女 西南政法大学 本科2010级 行政法学院。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探析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全球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服务贸易在全球的地位日渐凸显,虽然中国服务贸易起步较晚,但随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我国服务贸易也取得了长足发展,并且保持着比实物贸易更快的增速。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及时调整,抓住机遇,优化发展空间,促进中国服务贸易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中国;服务贸易;现状;对策

[DOI]1013939/jcnkizgsc201547025

1服务贸易概述

服务贸易也称为劳务贸易,是与国际间实物贸易相对的,各国间提供服务的经济交换活动。国际服务贸易在概念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发生在国家之间的符合严格服务定义的直接服务输出与输入活动;广义的国际服务贸易分为有形的劳动力的输出输入与无形的提供者以及使用者在没有实体接触的情况下的交易活动。通常而言,服务贸易有四种提供方式:跨境交付,商业存在,境外消费与自然人流动。

十八大会议中,国务院提出,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是扩大开放、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着力点,因此我国国际贸易结构逐渐向服务贸易倾斜。

2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21总量分析

根据中国商务部的调研报告,自“十二五”以来,中国服务贸易在对外贸易(货物和服务进出口额之和)中的比重持续攀升,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占比分别为103%,108%,115%。2014年1~9月,中国服务贸易增速高于货物贸易增速69个百分点,服务贸易占对外贸易的比例持续攀高,达到12%,比上年同期提高07个百分点。不难看出,服务贸易在我国贸易的地位逐渐提高并且保持着比实物贸易更快的增速。中国的服务贸易增长率不断攀升,近年来,一直高于世界的平均水平,且高于发达国家的服务贸易增长率。

从数据来看,2014年,中国服务贸易总额高达60434亿美元(包括进口与出口),较之2013年,增长率达13%。2014年,全球服务贸易的平均增长率为47%。其中,服务进口达到38213亿美元,增长率较之2013年提高158%。服务出口增长率为76%,数额达22221亿美元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服务贸易逆差扩大至15993亿美元,进出口结构不合理。

22服务贸易进出口结构

中国服务贸易出口的三大主要部门包括旅游(256%)、运输(177%)、其他商业服务(155%)。此外,咨询(198%)行业的出口近年来增长迅猛。并且金融(21%),海运、广告(23%)也取得很大发展,而旅游业一直居于首位。

服务贸易进口结构:旅游(431%),运输服务(252%)及其他商业服务(62%)分别是我国服务贸易进口的前三项。

逆差主要集中在旅游贸易,去年其逆差为10789亿美元,逆差额居各类服务之首;其次是运输服务(579亿美元)、保险服务(1794亿美元)等为逆差主要来源。

3中国服务贸易存在的问题

31中国服务贸易在全球服务贸易比重偏低且逆差较大

我国服务贸易近年来发展迅速,但由于起步较晚,2013年,中国在全球服务贸易中的占比仅为6%,是货物贸易所占比重的一半左右。中国服务贸易逆差大,在旅游业、运输业、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尤为明显。以旅游业为例,旅游贸易逆差从2009年到今天,由20个亿到10784亿,在数据背后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旅游贸易逆差的扩大是发展的衍生品,国力逐渐强盛,经济的高速发展,可以满足百姓旅游的需求。

32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缺乏竞争力

2013年,中国的运输服务、旅游服务、建筑服务三项传统服务业在中国服务出口额中占比475%,比上一年下降56个百分点,2014年中国服务贸易出口中,旅游业、运输业、建筑业(71%)三项传统服务业占比504%,在2013年,服务贸易结构有小幅优化,但并不稳定。进口方面,高附加值的金融,计算机和信息服务,电影和音像,现代服务服务进口增长显著,传统服务中的旅游业进口也在增长。

33全球服务贸易发展环境复杂多变,对中国服务贸易构成挑战

全球“服务”价值链快速拓展,提供服务流程的不同阶段和环节被日益分解,并被配置和分散到具有不同要素禀赋的国家和地区,服务业呈现“全球化”和“碎片化”的发展趋势,在为服务贸易规模扩张带来机遇的同时,对我国出口复杂度产生深刻影响。发达经济体在高技术密集度产业具有比较优势,发展中经济体在劳动密集型产业具有比较优势,在全球范围内运作,容易出现两极分化的局面。而中国作为发展中经济体,在国际分工体系中处于劳动密集型国家,面对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现状,应该意识到不采取政策的威胁性。国际服务贸易壁垒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包括资本移动壁垒、人员移动壁垒、服务产品移动壁垒、信息移动壁垒、开业权壁垒、经营权限壁垒。怎样合理应对,化解贸易壁垒,维护我国贸易权益,也是我们应当看重的问题。

4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建议

41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缩小逆差

认识到中国服务贸易发展存在很大优化空间,可以选择进一步开放与缩减逆差结合的方式。根据商务部研究报告,医疗、教育以及金融,都是国际公认开放程度较低、非常保守的领域。选准优化空间大的领域,搭配正确的引导与进一步开放的政策,促进贸易发展。

从各个行业出现的问题,在合理范围内缩小逆差。比如,旅游业,中国游客境外旅游消费额超过1000亿元,然而中国入境旅游消费为5691亿元。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注意保留中国特色,吸引境外消费者,此外,提高空气质量、环境质量、国民形象,这些既利于我国发展又利于缩小旅游逆差。运输业,逆差占据第二位,我国运输业不足以满足国内需求,海运服务逆差一直是我国运输业逆差主要来源,2012年所占比重为8445%,因此必须作为发展的重点。应当优化海运服务业的发展环境,改变多面管理的局面,加快运输服务业立法,以及运输工具及相关产业发展。加强国际合作,采用多式联运、大陆桥、水运、公路与铁路结合形成有效的运输服务机制。

42调整服务贸易结构

现代服务贸易发展不足,政府要加强现代服务贸易扶持力度,继续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适度向现代服务产业倾斜。鼓励服务行业不断创新,提高自主竞争能力,积极参与到世界现代服务贸易发展的大环境中。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缺乏现代服务贸易人才,在金融业、咨询业、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业等我国出口处于弱势的产业,更加注重人才的培养,并与政策相结合,提高自身竞争力,在满足本国需求的同时,扩大出口,缩小逆差,促进中国现代服务贸易的发展。

43提高自身竞争力,面对挑战

推动技术进步,扩大服务范围。技术进步是推动服务贸易的核心,应推动电子信息技术发展,增加科研投入,培养技术人才。面对全球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更应突破仅在劳动密集型产业的成绩,大力发展高技术密集度产业,不断积累,促进包容增长,推动经济体转型,应对全球产业链下的挑战。冷静面对贸易壁垒,虽然贸易壁垒多种多样,但我国应以此为契机,提高自身竞争力,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此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维护我国企业贸易发展的正当权益,制定并且完善服务贸易不同行业标准,也是提高中国服务贸易质量的方法。

中国服务贸易发展迅猛,但应把根扎实,通过技术发展,自我创新,提高服务贸易质量,优化出口结构,在竞争力提高的前提下,顺应服务贸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合理保护贸易权益,促进中国服务贸易发展。

参考文献:

[1]戴翔服务业“两化”趋势与我国服务出口复杂度的提升战略[J].国际贸易问题,2015(8)

[2]梁丹发展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环境及关键措施[J].学习论坛,2008(5)

[3]刘运芹,万哨凯我国运输服务贸易逆差增长的原因及对策探讨[J].国际商务论坛,2014(9)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探析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在理念上和制度上具有较多的创新之处,确立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如扩大环境监管权限制度、明确政府环境责任、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等等,这些都对我国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探讨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取得成功的原因和启示,并对该条例的具体实施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 键 词:《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地方环境立法;政府环境责任

收稿日期:2013-06-18

作者简介:邓可祝(1966—),男,安徽当涂人,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环境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节能减排背景下政府环境责任实现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YJA820012。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于1994年,2000年针对个别条款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为适应环保新形势的要求,2006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并于2009年7月21日通过了新《条例》。[1]这部环境立法具有鲜明的特点,对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其他地方环境立法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条例》的创新

《条例》是深圳特区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基本法规,是深圳特区环境管理和环保执法工作的依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不仅重视《条例》修改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而且还重视《条例》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强调其实效性。与一般的环境立法相比,《条例》具有较多的创新之处。

(一)《条例》的理念创新

理念是立法的灵魂,环境立法需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这在许多国家的环境基本法都已得到证明,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将国家环境政策所追求的总目标定位为:“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满足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2]这样的理念,指导了整个国家特别是行政机关的环境行为,对美国环境法制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深圳特区的《条例》也十分重视立法理念,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环境优先理念。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环境立法需要处理的基本关系,也是最难以处理的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法》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的理念是将环境立法作为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3](p48)这一理念对于各地政府处理经济与环境的关系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但国外和我国的一些地方环境立法中已经体现了环境优先的思想。如1967年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我国,江苏省第一个明确提出了环境优先原则,即2004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4]这些理念对于立法起到了良好指引作用。《条例》对于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以明确,即“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第3条)。明确了环境优先,对于今后的环境保护无疑会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虽然《条例》只规定了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整个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⒉环境友好理念。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已经逐渐成为我国的共识,但这种共识尚停留在党和政府文件的层面,还没有得到立法的确认。《条例》认识到环境友好型社会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规定了“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4条)。反映了立法对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态度,有利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并且在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和清洁生产方面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⒊公众参与理念。公众参与在环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实践的重视。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0条规定:“环境议题是最好得到有关各方公民的参与: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关于环境的资料,或是由公共部门,包括自己的社区的有害材料和运动的信息,并有机会参与环境议题的决策过程;各国应促进和鼓励公众认识和参与决策。”可以说,公众参与是环境法中最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条例》特别强调了公众参与,不仅在总则部分规定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第2条),而且用了整整一章(第6章)的篇幅对于公众参与加以明确,体现了对于公众参与的重视,这在我国的立法中是十分罕见的。

⒋环境责任理念。环境治理非常复杂,涉及到不同的主体,而且各主体在环境影响行为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和需求,如何设定不同主体的责任关系到环境法的实效。《条例》重视了责任的规定,并针对不同主体在环境治理中的影响而规定了切实有效的责任。首先是对政府责任的重视。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政府负有向社会提供良好环境的责任。政府的环境治理责任在环境法制中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2002年在南非召开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上通过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第4条和第163条都强调了一国政府在可持续发展上的作用。我国学者也认为:“应加强政府的环境保护公共责任。在推行责任社会化的同时,不能忽略政府的公共责任。”[5]但由于我国过去对这一点认识不足,加上立法的偏差,对于政府责任的规定没有到位。出现了“重企业环境义务和追究企业环境责任,轻政府环境义务和追究政府环境责任”、“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的现象。[6]政府责任在立法中的弱化,不利于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加上实践中不重视环境保护在政府考核中的作用,导致了环境保护弱化。我国的环境在短短的几十年里急剧恶化,环境问题已严重威胁了公众的健康,也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隐患。直至我国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中(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将节能减排作为约束性的指标纳入到了各级政府考核制度中,才出现了政府必须履行环境责任的趋势。而《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的环境责任,体现了政府环境责任的刚性,对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次是对企业责任的强化。我国法律中关于企业的环境责任规定得较轻,对于企业的违法行为没有威慑力,造成了环境法的软化,出现了“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实际上是鼓励了企业违法,导致许多企业宁可违法受到处罚,也不愿遵守环境法律。《条例》通过一系列条款强化了企业的环境责任。此外,《条例》还对个人在消费过程中的环境责任予以明确,为其他单行法律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二)《条例》的制度创新

⒈扩大了监管部门权限。环境执法在环境保护中无疑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现行法律授予环保部门的权限较少,不利于环保机关的有效执法。《条例》则扩大了环保部门的权限,如制定了暂停审批制度(第23条);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制度(第27条);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制度(第33条);按日处罚制度(第70条)等。当然,《条例》在扩大监督管理权限的同时,也对行使权力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如第34条对于违法查处的程序和时限的要求非常明确,减少了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因为行政程序被认为是制约行政滥用自由裁量权最有效的方法。[7]

⒉明确了政府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在政府责任方面:一是规定了政府的环境考核制度。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第9条)。我国虽然在《环境保护法》第16条也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这种责任的性质及责任如何承担等并没有规定,以至出现了虚化的情形。在“十一五规划”中,明确将“行政问责制”运用于节能减排工作中,其实就是实施政府环境责任的措施,但这是一种行政责任,并且仅仅限于节能减排,对于其他环境保护责任如何实行责任制并没有规定。《条例》则明确规定了政府的环境考核制度,体现了重视政府环境责任的理念。二是规定了政府环境质量报告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第8条)。这也是一种具有特色的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责任负责,但如何负责没有规定。在《条例》中,考核制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机制,严格地说是一种行政责任,但人民政府的责任还有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第8条就是针对政治责任而言的。在我国,人大是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同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向人大负责,对人大汇报工作。因而,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应向人大负责和汇报,接受人大的审议和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发挥人大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三是规定了政府及职能部门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规则的责任。“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第83条)。”这是关于政府及职能部门在制定环境规则中的责任,最有特色的就是《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环境规则的期限。因为我国的环境法律往往比较原则化,因而需要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但由于没有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期限,导致许多环境法律需要制定的细则或办法长期处于空缺状态,从而使环境法律的规定无法实施。有学者指出,截至2010年,“《循环经济法》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十多个配套的规章,但现在一个也没有出台。再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6年颁布,该法规定了‘危险废物许可经营权’,即危险废物的储存、收集等需要许可证才能经营,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0年后才出台。”[8]这一状况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环境保护的进程,也对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如何应对行政机关在立法和制定规则方面的不作为,《条例》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如美国环境法律中就有所谓“死线”(deadline,也称为“最后期限”——引者注)制度来防止行政机关在制定立法或者规则上的迟延。所谓“死线”,指的是国会在环境立法时,需要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规则的方式来加以实施,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在制定规则时的迟延,就在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时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特定的期日前实施特定的行为(规则制定等)。[9](p43)通过这样的做法,议会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加以有效的制约,防止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条例》将行政机关行为的期限加以规定,这对于防止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立法中也是一种制度创新。

⒊确立了严厉的制裁制度。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对于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制裁力度是较小的,还没有形成对环境违法足够的威慑力量,甚至出现了“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10](p282)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数额的规定。如我国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数额是100万元,这对于污染的处罚力度是非常小的;二是对于多次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要求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本来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什么是“一事”的认定不适应查处环境违法的需要。如将持续的环境违法行为按一次违法进行处罚,这明显不适合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违法也是一种变相的纵容。《条例》在这方面有了突破,明确了“按日处罚”制度(第69条、第70条),这样的规定,适应了现代环境法制的需求,有利于环境执法和环境保护。[11]

另外,对环境污染事故也加大了处罚力度。根据污染事故的等级而确立了不同的处罚幅度,按照直接损失来进行处罚。如“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100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处300万元罚款(第80条)”。虽然这一条是在《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的框架下制定的,但对于给环境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情形,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也可以更有力地制裁污染行为。

⒋其他制度。除了规定以上制度外,《条例》还规定了其他一些重要的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等等。总量控制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十分必要,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尤其如此。没有总量控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就不能实现其保护环境的目的。[12]因而,各国环境法律中都非常重视总量控制制度。《条例》规定,市环保部门编制重点污染物和其他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要制定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第22条)。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也没有规定,虽然一些地方已经开始了实践,但《条例》则在这一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也使这一制度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第38条)。

二、《条例》成功的原因

(一)正确处理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作为地方性的环境保护立法,立法机关对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态度是至关重要的。深圳市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环境问题的困扰,在如何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上,“深圳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2007年市委一号文件《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为标志,确立了‘生态立市’的城市发展战略。深圳市将环境保护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把环境保护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13]在这一背景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能够重视环境保护,在《条例》中以先进的理念为先导,制定出了科学有效的制度,从而促进了整个环境法制的转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发展。

(二)注意吸收理论研究成果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学得到迅速发展,一些学者对我国环境法制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大量分析,产生了卓有成效的成果,提出了许多完善环境立法和执法建议。深圳市人大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吸收了一些环境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同时聘请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的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参考意见。同时,《条例》还借鉴了大量的国外环境法制中成熟有效的规定,从而保证了《条例》的科学性、有效性。

(三)结合了地方实践

深圳特区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哨,也是改革开放的先锋。一方面,深圳的经济社会发展非常成熟,法治水平和执法能力也很高;另一方面,深圳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也在加剧,如何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关系到深圳特区的可持续发展。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优先选择是一个十分艰难的决定。《条例》在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上采取了“环境优先”的做法,这是现代许多国家环境立法的选择。《条例》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了深圳特殊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第一,深圳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条例》对于环境保护规定了较多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在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能够做到“环境优先”,这也是与深圳市的经济发展紧密相连的。一是深圳市是我国的经济特区,改革开放的前线,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属于我国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面临着经济转型,需要发展具有高附加值的产业,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的产业需要加以限制,因而《条例》能够采取比较严格的措施来保护环境;二是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全社会更加重视环境保护;三是符合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的,即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呈现出倒U型函数关系。[14](p29)虽然这一曲线并不能完全说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现状,但从深圳的发展来看,还是存在相关性的。第二,深圳市的环境执法能力较强。深圳特区经济基础雄厚,政府的经费保障充分,因而环境执法能力较强,这使环境法律上的一系列制度也有了执行的物质基础。而良好的执法能力,可以保证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奠定了基础。

三、进一步的思考

(一)处罚额设定的问题

⒈关于按日处罚的问题。按日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违法者从违法活动中受益,也可以减少行政机关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因而,按日处罚的数额应与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或者是环境损害的程度相适应,而不能仅仅规定1万元的固定额,这可以暗示违法者,如一天处罚1万元,一个月也就是30万元,这对于一些企业来说还是低于其守法成本的。因而,可以设立一个弹性的数额,如5000-20000元,这对于违法者就可以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当然,为了防止其负面作用,也可以设定一个上限,但其上限的数额应足够大才能切实有效。同时,也要在实践中重视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控制。

⒉其他的处罚数额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而,《条例》在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上并没有多大的设定空间。但对于法律、行政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条例》还是可以加以规定的。

⒊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我国环境法律中,只规定了环境的“直接损害”问题,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并没有规定。关于环境的“直接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公私财产损失”,即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这一解释并不包括给环境造成损害的损失,没有考虑到环境的价值,造成环境损害的人承担的责任就相对较轻。而根据国际环境立法经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有利于环境损害的恢复,并对侵权行为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如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分为三部分:⑴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⑵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⑶评估这些损害赔偿的费用。[15]通过对比可知,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比直接损害要大。但《条例》在这一方面没有规定,表明《条例》在规定环境损害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应增加环境损害方面的规定,明确损害赔偿责任。

(二)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在环境法中有着重要作用的一项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律中都有规定。如美国和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本国的环境保护中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据我国学者研究,目前美国有19部联邦环境法律中有“公民诉讼条款”。[16]距今较近且具有重大影响的是马萨诸塞州等诉联邦环保局案。该案中,马萨诸塞州等原告要求联邦环保局对汽车二氧化碳排放进行规制,而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二氧化碳属于温室气体,联邦环保局应该予以规制。[17]这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暖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见,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有效的环境法的实施机制,可以促进环境法律的遵守。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非常重视,也出现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作为特区立法,《条例》如果能在这方面加以规定则具有重要意义。

(三)《条例》实施的效果问题

一部法律的制定固然重要,能否得到实施则更重要。应该说,我国的环境立法数量较多,且基本上形成了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但一些学者仍然指出我国的环境法制是失败的,因为我国的环境立法许多都没有得到遵守,成为了纸面上的法,而不是行动中的法。[18]《条例》的理念和制度规定都比较先进,但是否能得到实现值得认真考量。一是关于政府向人大报告环境质量制度。政府向人大报告环境质量,对于加强人大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无疑是必要的,可以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但也存在以下的问题,如人大有没有能力对政府的环境质量报告提出意见、如果人大对政府环境质量报告不满意怎么办等等。在现有的制度下,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是一种弱势监督,没有人大强有力的监督,政府环境质量报告制度的效果就值得怀疑。二是关于政府环境考核制度。政府环境考核制度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责任制度,政府是否会坚持进行环境考核、如何考核,环境考核的刚性如何得到保证,如何保证责任考核制度的公开透明等等都应得到重视。三是如何预防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环境执法的干预。在我国,大量的环境法得不到有效实施与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环保部门执法行为的干预有关。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如何防止对各级人民政府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而非法干预环境执法,是保证环境法律实施的重要条件。四是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问题。虽然《条例》对于公众参与非常重视,且专门用一章的篇幅加以规定,但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并没有规定。如何保证公众参与的刚性、代表性及科学性等都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强化。五是政府机关制定规则的期限问题。虽然这一规定可以解决政府机关的不当迟延,但也会出现政府机关尽力去制定规则,可是受现实条件制约,不能按时制定规则时如何处理,是否要法院来强制行政机关制定规则,这种强制的效果如何等问题。在美国,已经出现了大量的这方面的案例,但我国现在法院还没有审理过相关案例,如何处理此类案例也是值得认真研究的。

总之,深圳的《条例》本身是非常先进的,反映了现代环境法的发展趋势。但还要重视其实效性,这就要求一方面应要加强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如权力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要加强社会监督,提倡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只有通过有效的监督,才能保证《条例》得到切实的实施。

【参考文献】

[1]陈伟元.不断完善环保法规体系[N].中国环境报,2010-01-01(6).

[2]王曦.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完善我国环境法制的启示[J].现代法学,2009,(04).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吴卫星.从协调发展到环境优先[J].河海大学学报,2008,(03).

[5]李启家.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创新[J].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9471.

[6]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河北法学,2008,(03).

[7]姜明安.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J].行政法学研究,2005,(04).

[8]王灿发.中国环境执法困境及破解[J].世界环境,2010,(02).

[9]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M].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0]齐晔,董红卫.守法的困境:企业为什么选择环境违法[A].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3辑)[C].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11]汪劲,严厚福.构建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按日连续处罚制[J].法学,2007,(12).

[12]邓可祝.中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现条件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07).

[13]刘晶.以环境优先保障生态宜居[N].中国环境报,2009-12-31(2).

[14]齐晔等著.中国环境监管体制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2008.

[15]王树义,刘静.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J].法学评论,2009,(01).

[16]陈冬.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性因素考察——以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为主线[J].河北法学,2009,(08).

[17]李艳芳.从“马萨诸塞州等诉环保局”案看美国环境法的新进展[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06).

[18]汪劲.中国环境法治三十年:回顾与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9,(05).

(责任编辑:王秀艳)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探析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低碳经济是全世界为了应对全球变暖等气候变化而在世界范围内提出的适应新形式下的经济发展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面向未来的发展趋势,它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世界各国各个地区的经济、文化、资源、社会和环境的发展进程。为了保持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和快速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发展低碳经济,既是满足中国社会、经济、文化、资源和环境的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满足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合作的需要。本文将从低碳经济发展的概念出发,在中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紧迫性、中国低碳经济的发展趋势和适应中国基本国情的低碳经济发展战略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低碳经济;可持续发展;可再生资源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工业化和现代化快速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中国社会、文化、经济、能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却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统计,据预测到2020年,我国石油使用量的对外依存度将达到60%以上。到21世纪,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压力、有效使用能源和环境保护将是我国在环境和资源方面将面临的重大机遇与挑战。随着国际社会和全球各个非官方团体对于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的日益关注,全球气候治理的方案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协调也在不断取得阶段性进展。世界各国对于建设低碳经济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决议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世界上各个国家对气候变化对于人类生存空间的影响的认识也不断得到加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发展要向低碳经济发展转型是世界经济快速平稳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发展方向。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于气候与环境问题高度重视,提出要把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资源,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前提,大力发展低碳经济,保护生态平衡,节约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开发和利用可循环能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发展相协调。

21世纪以来,在低碳环保的前提下发展经济的发展理念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此方面的技术攻关和科技研发也相当重视。国内的一些重工业、高污染的内陆城市也开展了相应的实践。但是,由于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和发展阶段的不同,对低碳经济发展的理念的认识上和对低碳经济实施的具体措施的选择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发展低碳经济建设的模式和方法上也各有侧重。本文将在低碳发展的相关概念的综述、中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紧迫性、适应中国基本国情和城市化发展阶段的低碳经济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低碳经济的概念

低碳经济是指通过消耗更少的自然资源和控制最低限度对环境的污染,在以此前提下获得更多的经济产出。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各个国家通过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对全球气候造成的影响,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新型经济发展形态,是以低污染、低能耗、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模式,是技术的创新、结构的转型和人类对环保观念的重大转变。

人类社会伴随着生物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化石能、核能等多种新型能源的开发和利用,逐步从原始社会的手工作坊走向现代化的工业文明。然而随着全球人口数量的急剧增长和世界各国重工业规模的无节制的不断扩张,石油、煤炭等常规能源的过度使用造成的气候环境变化及后续带来的多方面的问题不断地被世界各国所认识。随着大气污染、光污染、化学污染、水污染等的工业危害,以及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升高所带来的全球气候变暖的变化,已被确认为人类不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将直接影响人类未来的生存质量。在这样的背景下,“低碳经济”、“低碳发展”、“低碳城市”、“低碳理念”、“低碳制度”、“低碳生活”、等一系列新理念、新政策、新技术等应运而生。经济与社会、能源、气候协调发展的指导方针可能将为全球逐步迈向生态文明走出一条新路,即摒弃20世纪及以前的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高消耗低产出的经济增长模式,直接应用适应低碳经济发展的创新管理与创新技术,通过发展低碳型工业模式与生活方式,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与人口的可持续发展。

二、中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紧迫性

与世界上所有的工业化国家前期的发展一样,我国的能源环境污染问题是与工业化建设的快速发展相伴而行的。建国初期,我国的工业化发展刚刚起步,工业发展基础薄弱,环境污染问题尚不突出。随着工业化发展进程的大刀阔斧的展开,重工业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开始逐步显现。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和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也逐年加剧。特别是农村乡镇企业大跨步的发展和外资企业在华的异军突起,使环境污染问题由沿海发达城市向中小城市和内陆偏远的乡镇、农村急剧蔓延。现在,气候环境问题与能源发展问题一样,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重中之重。

近30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能源生产和物资消费的需求迅速增长。我国对现有能源的需求和使用量也在不断增长。与此同时,由于建国初期经济落后条件下的粗放型经济的大范围扩张,造成我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位居世界第二位。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人口基数大,整个社会还处于工业化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的整体发展与环境资源的保护之间的矛盾还十分突出,国家内各个地域之间的经济发展速度和状况还不平衡,环境污染和资源滥用现象在某种程度上还比较严重。经济发展与环境的保护还相对滞后,科技、经济发展的整体实力不强的现状仍是我国现阶段影响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国情。我国作为全球范围内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必须承担起维护全球气候环境的义务,为其他发展中国家做出表率。我国正面临着巨大的减排压力。大力发展低碳经济,不仅是我国经济调整产业结构、提高不可再生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保护资源和环境的需要,而且也是增强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提升综合国力的需要。

在2008年的两会上,有与会代表提出“发展低碳经济”的议题。他指出,中国能否在未来几十年里跻身于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列,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开发利用低碳理念和科学技术发展自身经济的水平,我国政府必须尽快采取积极措施以应对未来在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需要面临的严峻的挑战。他建议在国家范围内应尽快发展低碳经济,并针对此议题立项,国家下拨专属财政资金以支持成立专门的研发团队,立刻开始着手开展与此相关的技术攻关和试点研究。2008年6月,清华大学率先在国内成立了低碳经济研究院,围绕国家低碳经济的开发、规划、政策技术等方面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为中国和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迈出有力的一步,成为国内低碳经济研发的领军团队。

三、中国低碳经济的发展趋势

目前,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建设低碳经济的经验主要包括发展新的清洁技术、替代能源;推行可持续发展型城市设计和建筑;建设高效的交通运输体系;鼓励民众进行资源回收再利用和倡导绿色消费等。我国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惟有在加速发展经济的同时,加快研发低碳技术的发展,形成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以提高我国在低碳经济与技术方面的核心竞争力。因此,我国在长期规划上要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向低碳经济发展转型的同时,大力发展低碳产业。低碳经济不仅仅是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人的大国需要去郑重承担起来的一份责任,它同时也意味着国家的一种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我国的低碳经济的发展必须在转型的过程发掘和培育出更多的新的经济增长点。

1.合理进行国家产业规划

我国大力发展低碳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创新,它将意味着国家的经济发展要从关注产业结构以及科技创新上下功夫,是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低碳经济的开发应该从我国现有的条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按照各个地区的发展水平,按照一定的发展阶段、有秩序的,有目标的持续推进。我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尽快制定适应我国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低碳经济发展政策,建立国家低碳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使工业的现代化建设朝着低碳方向转型,以实现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相关部门在国家产业规划审批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高污染产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加快国家的产业结构的调整,严格控制资源低利用率高污染企业的排放量,严格控制各类企业的排放标准,提高各个高污染行业的准入条件,以保证国家发展的总体规划满足国家环境、资源、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需求,走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国家要把经济建设的重点工作放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上,要严格做好全国范围内的节能减排的各项工作。结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趋势,加快制定适应我国现阶段国情的低碳经济的发展道路,形成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的可操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在不同地区分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推进。把低碳经济的发展纳入我国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和谐发展的范围中,通过科学技术方面的创新,以增强我国在低碳技术方面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2.减少碳能源的排放量,提高现有能源的利用率

减少碳能源的排放量可以通过加大技术研发的力度,研究碳能源吸收技术,让环境空气中的碳通过特殊技术、工艺以各种吸收、掩埋的方式进行回收或再利用,以达到环保的目的。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低碳经济发展都比我国早,比我国发展更快,他们其中的一些在技术上已经非常成熟,在建设经验上也比较丰富。而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还处于起步刚刚阶段,还处于投入较低、人员有限、技术经验不足的阶段。针对国内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实际发展阶段,我们应该从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出发,促进低碳产业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并大力培养相关科学技术人才,组成科技研发团队,从科技、制度、管理等方面加快我国在低碳经济发展方面的发展速度,加快调整我国现有的不合理的经济产业结构,从而促进我国的低碳经济和低碳产业能朝更好的方向发展。

3.大力发展可再生资源

我国所处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的地理结构特征决定了我国多煤,少油,少气,是一个以煤炭能源消耗为主体的国家。目前煤炭在我国工业能源消耗总量中的比重接近70%还多。虽然近年来通过从别国进口,石油在工业和民众日常生活的利用率已经有所上升,但还远远无法满足需求。因此,按照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状况,我国工业上以不可再生资源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性改变。这就需要我国在工业技术上得到改进,大力发展碳中和技术,在不可再生资源使用前进行低碳化和无碳化处理,以减少燃烧过程中碳的排放。我国在发展经济建设的过程中还要把工作重点放在节能减排上,大力推进风能、水能、太阳能等绿色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速度,达到节能减排的效果,从而推进国家低碳经济的发展进程。

四、结束语

中国大力发展低碳经济,既符合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能源、环境的发展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符合世界上各个国家对气候、能源、环境合作的要求。因此,中国在发展低碳经济的过程中要加强与发达国家在技术研发、发展规划等方面建立密切的合作交流关系,取长补短,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低碳经济发展道路。同时在国内,也要让更多的公众了解低碳经济,从各个领域和行业着手推广,在普通民众中达成广泛共识,让低碳经济深入人心,以形成人们对低碳生活的普遍认可度。以便国家为制定切实可行的战略、规划和制度提供基础和保障。发展低碳经济其基础是结合产业规划、制度支持、科研技术,调整国家的经济产业发展结构,要求国家建立与低碳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工业生产方式和民众生活模式,其核心是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当今全球向低碳经济转型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一个国家能否在未来几十年里在综合国力上有所提高,能否在经济上可持续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低碳经济方面的制度革新、产业调整和技术开发水平。因此,我国要大力发展低碳经济,把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能源、环境的发展相适应。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须把国家发展低碳经济,实现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环境、资源的发展相协调,相一致的可持续发展作为国家的建设的一项重大经济发展战略,以实现经济、社会、自然与人类的和谐发展,为改进全球的气候变化做出我们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顿楠.基于低碳经济背景下内蒙古能源消费问题探析[J].北方经济,2013(16).

[2]刘元.浅析低碳经济下的企业碳博弈[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2).

[3]陆小成.区域低碳创新的文化制约及其服务体系建设研究[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4]赵培华.河南省低碳经济发展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2(24).

[5]庄贵阳.中国:以低碳经济应对气候变化挑战[J].环境经济,2007(1):70.

作者简介:曲娜(1993- ),女,辽宁省沈阳市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经济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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