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听证程序原则论文范文

2024-07-14

行政听证程序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一、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指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消息的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制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资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2.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行政过程公开并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将整个行政程序都让行政相对人参与或了解,而是在行政程序中几个决定或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前后,让行政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它主要包括表明身份、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公开等几项内容。行政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如果应当公开的行政决定没有公开,该行政决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执行力。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听证制度被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听证制度包括三种形式:

1.公听。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确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这种听证通常称为“公听”。

2.陈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涉及单个或相互无争议的多个当事人,则可进行个别听证。即给予当事人陈述自己观点及理由的机会。这种听证一般称之为“陈述”。

3.听讯。当行政行为涉及互相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机关须同时或反复听取各方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双方或各方提出证据与反证、互相诘询辩论,而由行政机关基于笔录作出决定。这种形式又被称为“听讯”。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为。

听证方式又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责,不得从事与职责不相容的活动,正是这一制度的具体体现。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据)和理由(事实证据及有关分析说明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根据、理由。说明根据、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六、不单方接触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的、具有相互排斥利益的事项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的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七、时效制度

行政听证程序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的。听证作为公民参与行政的重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本文将分析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听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 听证主持人 听证笔录

我国于1996年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引入行政听证制度,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研究。

一、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定中,没有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为数很少的几部法律中,就每个单行法来看,也是采取了个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的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而与此三种处罚性质、特点、程度相同或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如没收财产、拘留、劳动教养等)则被排除在外。除行政处罚外,其他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为,尚未纳入听证的范围。在立法领域,《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听证,尚未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听证规定。

(二)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身份规定不明确

行政听证制度的程序性较强,而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与公正性的特征,而且在整个听证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听证制度均未对听证主持人的资质和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只规定涉案人员应当回避,但选任的主持人始终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密切,很难保证其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也难免使广大公众质疑整个听证程序的公正性。

(三)听证参与代表产生不具规范性

听证会代表是从广大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中选出的代表其行使权利的公民。目前法律上仅规定行政机关有选择听证代表的权力。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这种选择不是公开操作,而是行政机关凭其喜好单方面进行挑选,公众有理由怀疑听证代表的资格。因而透明、公开、公正选择听证代表是当前听证操作程序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四)听证笔录的记录范围不明确

听证笔录是对整个质辩过程的书面记录,在质辩结束之后交当事人阅读、补正后签名,具有法律意义。处罚法仅规定,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未规定听证笔录及听证过程中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证据效力。《行政许可法》首次确立了案卷排他原则,但对听证笔录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却并未提及。对听证笔录记录范围不加以规定,听证笔录的全面性与客观性就会难以保证,以致于影响整个听证过程效用的发挥。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进一步将行政听证制度规范化、法定化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主持人的性质、法律地位、担任主持人的要求、职权职能、听证笔录的效力等均未作出规定。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更缺乏操作性。价格听证仅在《价格法》第23条规定,在该法其他条款和现有其他法律、法规中再也找不到依据。听证会的实际作用主要取决于听证程序的规范和决策形式的科学透明。听证制度要求行政过程公开透明,首先,必须向公众通告决策的主要内容,充分听取有关团体、专家学者,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避免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其次,必须保证听证(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除外)过程的公开举行。

(二)逐步扩大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

各国对听证程序的范围一般都有明确的限定。但一般而言,随着民主的发展,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是各国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行政听证的范围已经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几种重大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立法法》规定的对制定行政法规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但是与现代听证制度的内在精神相比,听证的范围在广度和深度方面均要进一步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国的《价格法》和《立法法》均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有关听证的法规、规章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由于听证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为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应该从制度上解决听证主持人问题。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式行政法官的做法,切实贯彻职能分离的原则,主持听证的人不能同时是本案件的调查者,以避免明显的不公平听证。

(四)强化听证记录的法律意义

听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听证获得行政决定的证据,因此,听证应坚持“案卷排他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只能以听证案卷为依据,听证案卷所记载的各种事实、证据材料应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经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都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为了维护听证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后,没有听证记录或者听证记录不完整,则相应的行政决定无效,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民主与公正性质,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目前,影响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外界制约因素主要有三点,一是它还是一种比较新鲜的事物,我们还不熟悉,接受起来需要一个过程;二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整体上还比较薄弱,习惯于方便行使权力的机关对听证或许存有抵触情绪;三是法制建设有个逐步发展的过程,立法有先有后,不可能一下子将其塞到众多领域。另外,听证程序本身也有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它确实费时、耗力、要花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增加财政负担。

但以长远的眼光来看,它与制度民主及公民权利本位和追求公平正义的时代潮流是相符合的。总有一天,它会成为我国程序法律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杨惠基.听证程序的理论与实务[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应松年.听证程序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曾梅.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J].法学学报,2008年第4期

注释:[1]应松年主编:《听证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28页。

行政听证程序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作者简介:许湾湾(1990-),女,河南商丘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摘要: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发展也不完善,对行政听证制度也没有进行系统的立法和制度规范。要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和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必须要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的广泛参与,由于听证制度能够很好的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公开、公正、透明不仅是立法的生命,同时也能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还能保证公民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依法行政是执法的首要原则,程序正当方能实现执法为民,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听证制度乃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听证制度;依法行政;法治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和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现代制度所追求的民主性与公正性的集中表现。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将听证确定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此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除此以外,1997年12月通过的《价格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价格决策听征制度,该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性、可行性。”

除上述以外,对听证作出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有: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第11条、2003年8月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的第四章第四节、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98条以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等。基于这些法律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框架也基本形成,这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防、治腐败,提高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不足

1、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

听证制度最先在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中被确定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适用范围随着立法的规定而不断扩展。现在,行政听证已在行政处罚、价格决策、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领域得到适用,然而我国却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规定。

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文件之中,其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在行政听证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立法杂而乱。我国现行的行政听证规则在各个单行法中规定的差别较大,造成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一方面,不同的单行法除听证事项的内容不同外,对听证的基本程序也有不同规定,如《行政处罚法》与《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规则》;另一方面,不同部门之间、同一部门不同地区之间对同一事项却适用不同的听证规则。其二,立法过于笼统。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空白主要体现在上位阶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原则,需要下位阶法律具体化。如,《价格法》第23条使用的是“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的表述,而不是“应当召开听证会”。至于听证会该如何召开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再如,《立法法》规定“起草行政法规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听取意见”,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既然是“可以采取听证会”那也可以不采取听证会;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也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造成行政法规制定时很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

2、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并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适用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相对人不利的处分;但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条规定很显然不公正,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公民权利的影响一般会比巨大数额罚款的影响更大。除开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许可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很明显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这种现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法的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所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法行政,所以健全立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基于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方面的法律,且关于听证方面的法律条文也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规定不一,因此制定一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刻不容缓。只有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及执法为民。

制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扩大听证的范围,对涉及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都纳入到听证的范围,使得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2)完善听证程序,比如:听证主持人的选择、回避,听证参与人的选择,听证信息公开等,只有程序公正、公开、民主才能实现实体的公正;(3)加强听证救济,对不服听证结果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途径规定为行政诉讼,以便及时维护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4)建立听证监督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应与听证而没有听证或者听证程序违法等事项予以监督,同时社会群众、人民团体、媒体等也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予以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促进听证制度的透明化,防止行政权利滥用;(5)提升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听证笔录反映了大多数群众的意志和看法,为了不让听证流于形式,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或者规定前,应充分参考听证笔录甚至是以听证笔录为依据;(6)加强普法宣传,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改善公民对听证制度的错误认识,同时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使听证制度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行政机关的义务。

总之,我国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关键就在于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则要求制定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方可能做到有法可依。建立行政听证制度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公正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增强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良好行政关系,促进行政管理秩序的改善。而行政执法又要求程序正当,所以只有将行政听证制度制定成法律,规定具体的程序,才能使执法有依据,权利有保障,也才能实现权责一致和执法为民的要求。(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奇波,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及实践意义浅析[J].法学精粹,2002(5):14-16

[2]杨海坤,关于行政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研讨[J].江苏社会科学,1998,(1):74—81

[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法治政府网,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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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版。

[7]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1999年版。

行政听证程序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法治提出了“良法善治”的新要求,2015年新《立法法》的许多内容都体现了,既制定了“良法”,也有利于“善治”,全面推进了法治建设的进程。在这之后的立法工作,都应该在《立法法》这部“管法之法”的约束下,开展新形势的立法工作。

关键词:法治;良法;善治;立法法

一、良法善治的含义

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界定:“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现代法治背景下解读“法治”的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可见法治的经典定义和核心要义就是“良法善治”。

(一)良法是法治之前提

法治的第一个标准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当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我国法治社会的首要需求是“有法”,我国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初期基本确立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制定了可以基本涵盖社会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但这些立法都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为了追求数量充足的法律法规,为了尽快构建起我国的法制体系,所立之法的质量却并不乐观。“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事无巨细的法律有时会增加立法成本,甚至使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应当进一步制定良法,提高立法质量,完成立法从数量向质量的转变。川岛武宜曾经指出,对于恶法,要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修改。如果“一方面承认‘恶法’,另一方面却不努力去改正它,而只要求去遵守它,这简直是无聊透顶的事。”可见,立法领域关于“恶法”的讨论只应该集中于怎样变已有的“恶法”为“良法”。至于什么样的法才是良法,则说法不一,但综合各方理论,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是内容上符合所调整事项的客观规律,制定科学合理,程序上获得公民的广泛参与,价值上总是能够促进公众利益,并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这样的良法标准下对《立法法》提出的要求具体为:确保所立的法律能够根据国家或地方的具体情况、立法需求和立法能力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法律体系完备统一,各项法律的立法程序公开透明,立法过程民众广泛参与,所立法律在立项、起草、提案、审议、表决、实施监督等各个环节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二)善治是法治之目标

法治的第二个标准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如果仅仅有了良法却未贯彻实施,那么法律的存在形同虚设。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体系的目标,强调要将已制定出来的良法真正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全面推进法治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更应该在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下实现善治的基本目标,即实现全面推进以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使得整个社会处于法律规制下的一种良好状态。在立法领域实现善治的法治目标的权力基础是立法机关的监督权,监督权是1954年宪法制定之初就授予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的一项基本职权,这一职权对于法律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对下位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这样的职权安排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具体体现为:依据《立法法》制定出来的法律得到良好的执行,确定立法监督程序,对授权所立之法进行监督,约束公权力,确保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和谐统一,保证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建立完备统一的法律位阶体系,同时确保法律解释符合立法的原意与目的。

二、新《立法法》中的良法善治

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新《立法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修改后的内容有利于进一步实现良法善治的法治目标,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内容科学合理,因地制宜

新《立法法》的一个重要改变是将地方立法权从较大的市下放到设区的市,立法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而将地方可以立法事项仅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内。还规定“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由于各地事务繁杂且多有不同,将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扩大到设区的市,有利于地方根据本地的特色与实际情况进行科学立法,实现因地制宜,制定出内容科学合理,符合各地客观规律的好的法律。同时对立法范围进行限定并要求备案,也是为了避免设区的市立法机关在突然享有立法权后立法工作倍增,导致所立法律质量不高的问题。

(二)广泛吸收公众意见,扩大公众参与

新《立法法》提高了人大代表在立法程序中的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并将“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改为“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而且对于法律案中出现专业性较强、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相关问题时,增加了听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基层和群众代表意见的规定。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加入法律案的讨论并提出意见使得所立之法更贴近行业现实,不至于脱离行业实践制定出形同虚设不切实际的法律,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科学立法。同时,这样的做法还有利于提高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地位,改变以往行政机关决定立法事项的现象,进一步做到以立法为引领而不是以行政为引领。此外,审议法律案阶段就要求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形成事前监督,有利于保证法制体系的统一。

(三)立法程序公開透明

新《立法法》规定了凡是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起草、修改的说明都应当公开,这改变了以往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后才将草案公开的程序,扩大了公开的内容范围,简化了公开的程序,使得公开法律案成为必经程序而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立法公开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案从经过决定才能公开到起草、修改的说明应当公开,进一步扩大公开的范围使得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更进一步贯彻运用在立法的每一个环节,较之之前的《立法法》是一大进步。

(四)完善法律的实施与监督

新《立法法》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減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还规定“最高法、检的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有了完备的法制体系和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规定却无法贯彻落实,就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公民法律信仰的缺失。新《立法法》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善治的法治目标,确保所立之法得到贯彻实施,同时确保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确保法律解释符合立法原意,这些都是实现法治之善治的有力保障。

三、以良法善治为目标的立法领域的完善与创新

《立法法》修改后,立法领域接下来的立法工作,就应当紧紧围绕新修改的《立法法》,开展新形势下的立法工作,确保所立之法为“良法”,监督保障法律实施实现“善治”,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我国立法机关除了人大还包括政府,第五十一条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在下一步的立法工作中,人大应主导立法,避免之前立法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引导立法的情况。

(二)进一步规定社区的市立法的实体内容和基本程序

虽然新的《立法法》首次规定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但在立法领域下一步仍需尽快制定下位法来规范新增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与事项,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立法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权力的行使。

(三)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立法

我国改革进入了深水区阶段,要使国家进行的各项改革措施都于法有据,在政策与改革先行并且形成一定经验的情况下及时跟进立法,使法律与政策共同促进法治发展。

(四)改革进入深水区,注重各方利益协调

我国当前已进入改革深水区,各种利益冲突斗争激烈,立法机关是人民向决策机构“输入利益要求”的关键渠道,有利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分化、集中,这样的整合功能不仅使多数人成为政策的得益者,也可以使少数人看到自己的要求已经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反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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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娟梅,黄家森.法治中国背景下良法生成路径探析[J].传承,2015:7

[5]朱力宇,叶传星.立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0

作者简介:

李雨航(1993~ ),女,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就读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

行政听证程序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如下规定, 行政机关在做出例如吊销营业执照等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 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当时人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听证。然而, 据法律可知, 我国只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是一种可由公民行使的权利。而并未对听证程序的具体概念做出精确的界定。我们也许可以这么定义听证程序, 听证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 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 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 给予当事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活动程序。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立法现状与实施状况

首先, 相关立法状况如下。在《行政处罚法》中, 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法律条文有42条以及43条。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对该程序有所规定, 同时赋予了各级部门以及地方法规规章相应的权利以方便他们更好的将程序规定的具体化、清晰化。比如在我国15个中央部委, 以及北京等3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制定了相关的听证规则。然而, 依然有一些问题实际存在着。《行政处罚法》作为强效力的适用标准, 对于该程序的规定太过概括模糊;而法律法规等规定较细的相关细则则由于级别较低而难以发挥应当的功能与作用。因而, 我国整体的相关法律体系应当进一步的完善, 效力高的法律应当规定的全尽完整, 级别稍低的法律法规也应当得到尊重实施。

其次, 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在我国的实施情况是不容乐观的。据相关调研可知, 行政执法人员对于听证程序的落实过程也处于知之甚少的状态。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他们负责执行行政处罚这一严厉的任务, 然而甚至其中一部分执法者认为听证程序的设立只是为了走形式, 应付当事人而已。这就导致了“缩水执行”或者干脆“不执行”现象的存在。执法人员尚且如此, 部分行政相对人对于听证程序的概念就更加的淡薄, 不知道该程序的存在或者对该程序持怀疑态度的大有人在。

三、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 法律规定的过于模糊、抽象

尽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在我国正式确立了20个年头, 其辐射力波及到了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等政府工作的方面, 也可以说渗入到了公民的生活之中。然而其相关规定并不尽完善完整。一个完整全备的听证程序的存在, 必然需要一套规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支撑。而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只用了两条法条来进行相关阐释, 其中只是笼统的对适用范围等作了表述, 相关实施程序则规定的模糊甚至在一些方面还留有空白。主要包括听证主持人资格规定过于概括、听证笔录的效力规定模糊不清等问题。这样就使得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应当具备的公平公正的价值导向失去了原本功能, 影响了听证程序的实施效果, 最终导致公民对政府机关的行为失去信任力。

(二) 行政主体执法不严以及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淡薄

受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 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 行政主体并不能够真正的依照事实和法定程序来进行相关的执法。举个例子来说, 在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 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然而, 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 行政执法人员也并不能够真正的尽到告知义务, 敷衍了事、走程序讲形式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行政相对人一方, 因其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 其享有的听证权利出于能力原因、自身意识原因难以完全的行使。这一缺陷会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 不利于公民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甚至扰乱案例的审理秩序。

四、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缺陷的解决对策

(一)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在如下的方面进行改进。其一, 详尽明确的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资格以及其应当履行的职能。资格要求基本应包括主持人具备专业知识能力、有丰富的经验等。而职能则是应当认真负责的组织人员召开听证会以及确定听证举行时间等等。基于此才能够使听证程序主持人发挥其主持公开公正的作用, 更好的彰显其在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助力于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建构。

(二) 加强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以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应当以坚定的决心继续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使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均以公开化、透明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同时也应当采取严厉的措施对政府的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这样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执政的水平提高的同时, 也能够有效的防止行政腐败现象的产生。而另一重要方面则是, 公民应当提高自己的法制观念, 将依法使用自己的权利作为自己的责任一样来对待, 认真学习法律知识, 提高法律素养。只有这样每个人一起努力,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才会越来越快, 越来越好。

摘要:1996年, 《行政处罚法》颁布并开始实施,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听证程序作为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制度, 不仅彰显了我国加强法制建设的信心, 在一定意义上也显示了我国政府层面对公民权利的维护, 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制度出现了许多缺陷之处。因此, 进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相关研究是刻不容缓的。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缺陷

参考文献

[1] 金国坤.行政程序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26) .

[2] 杨惠基.听证程序概论[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8 (156) .

行政听证程序原则论文范文第6篇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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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听证地点 听证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听证主持人 职务 单位 听证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 证人 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参加人 记录人

听证记录:

(可续页) 听证当事人签名: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签名: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证人签名:

第 页共 页 听证当事人签名: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签名: 年 月 日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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