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研究论文范文

2024-07-21

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本文认为,新破产法对法院的职能定位存在着公权越位和私权错位的立法失误。当前破产法中法院职能应向“去行政化”与“去民事化”方向改革,以实现破产审判职能的理性回归。在“去行政化”改革方面,可以在现行司法行政体系内设置破产管理人监管处(科)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推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制度;在“去民事化”改革方面,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确定上,则应实行以债权人会议决定为主、人民法院指定为辅的立法模式。

关 键 词:公权越位;私权错位;审判职能;去行政化;去民事化

收稿日期:2012-03-06

作者简介:陈义华(1978—),男,湖北秭归人,广东肇庆学院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讲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1](p162)由此可见,权力行使的边界必须界定清楚,否则,权力极易被滥用。在我国,尽管新破产法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明确了法院的职能和功能定位,但新破产法对法院的职能定位仍然存在着严重的职能越位和错位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法院在破产法中的职能边界。

一、法院职能的越位和错位:新破产法的立法失误

当代破产法担负着公平清理债务和治理困境企业的双重任务,[2](p160)但无论是公平清理债务还是治理困境企业,均属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应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依法不应当被纳入破产程序。然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却通过行政立法手段另行制定了一套与破产法性质不符的包括解决职工失业救济、安置费用等问题在内的政策性破产制度。这为地方政府干预破产程序、侵蚀司法权力提供了“合法外衣”。

为了纠正旧破产法在施行过程中出现的前述立法失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从立法上尽量排除了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不正当干预,强化了司法权力在破产法中的职能和地位。据笔者粗略统计,新破产法中出现“法院”一词共有159处,涉及条文51条。该统计还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在新破产法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当然,作为沿袭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我国,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无可厚非。不过,确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法院的权力可以渗透到破产程序的任何环节。实际上,大陆法系破产法中提到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系指法院在行使破产审判权时的主导地位。至于超出破产审判权范围的事项,自然不应由法院“主导”。然而,从新破产法的立法规定来看,当前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能定位明显存在着超出破产审判权范围的权力越位或错位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公权越位

新破产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就是首次明确规定了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从而取代了在我国已施行多年的“清算组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现代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制定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则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管理人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由此不难看出,法院在行使破产审判权的职能之外,还负有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行政管理职能。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法院充当了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

实际上,纵观一些市场经济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通常会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来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管理职能,如英国和香港地区的破产管理署、美国的联邦受托人、俄罗斯的联邦企业重整与破产管理局等等。[3](p138)比如在英国,根据 1986年《英国破产法》,在各种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资格而任职的 ,构成犯罪行为。所以,要取得从业资格有两条途径:一是需要向工商部申请个人营业执照 ,二是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申请人必须是达到7家指定的职业授权机构所要求的相关教育水准并已经通过专业考试,并被授予这些专业机构成员资格的人。工商部在决定授予个人营业执照前,应审查的事项为: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教育、训练或经验;有无因欺诈、威胁等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在过去的工作中有没有违反英国或外国破产法的规定。[4]

综上所述,新破产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越位行使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与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独特法律地位不相符,属于法院破产审判权的越位。

(二)私权错位

纵观新破产法的立法规定,新破产法在界定人民法院的职能问题上,除了越位行使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之外,还存在着错位行使债权人的民事权利问题。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则由人民法院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依据,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由此可见,根据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在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上,笔者认为,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事宜应属于私权范畴,宜由私权主体来行使。人民法院作为公权机关不应过多干预私权主体指定破产管理人和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事宜。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对于维护各利益主体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在设计破产管理人的任免制度及报酬制度时,应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出发设计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和报酬制度,从而堵住法官寻租的制度漏洞。对此,2006年11月媒体报道的深圳中院多名法官被“双规”的破产腐败案就是一个很好的教训。该案中的事发法官都与破产案件有关。根据当时施行的旧破产法,破产案件的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和会计师,而如何聘用和聘用何人都由法院决定,于是就出现了破产案件的律师费达2000万的惊人现象;而专门办理破产案件的律师逐渐形成一个凝聚在主审破产案件法官周围的利益集团。[5]可见,如果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设计和报酬制度设计方面继续坚持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确定的做法,容易混淆破产审判权与私权的权力(利)边界,不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二、破产审判职能回归:法院职能的理性定位

2006年深圳破产腐败案给人们的教训是深刻的。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新破产法首次引入了管理人制度并强化对破产财产的监管,将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与分配的责任赋予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立机构,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等,从而收回了法官原来拥有的配置相关人员与资源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权力寻租。然而,由于新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前述权力越位和权力错位问题,极有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新的温床。对此,新破产法起草者成员李曙光教授特别指出“法院职能应有所变化”。[6]笔者甚为赞同李曙光教授的观点,并主张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职能应向破产审判职能回归。这是因为:

(一)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的地位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己任

在我国,《宪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是国家的审判机构,“其根本甚至唯一任务是案件审判和纠纷解决”。[7](p24)具体到破产案件而言,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能是独立行使破产审判权,其权力范围主要应包括程序控制权、制裁权、调查取证权、监督权、裁判权、保全及强制执行权、建议权。[8]因此,我国应在破产法中重新确立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地位,准确界定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的审判职能范围。

(二)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要求破产法院职能应向审判职能回归

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方法。根据大陆法系学者的一般观点,私法即市民社会的法,公法即政治国家的法。其中,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称之为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则称之为政治国家。破产法作为处理企业无力偿债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应定性定位为私法。这是因为:第一,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其根植于市民社会之土壤中。[9]新破产法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并且规定了相同的破产原因和破产条件,从而体现了私法的主体平等原则;第二,坚持债权人自治。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整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和过程的司法程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私权纠纷提供解决制度。所以,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破产程序是在公力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则是应有之义。综上,既然破产法属于私法,那么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就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应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其职能也应向破产审判职能回归。

(三)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导向

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破产程序固有属性和一般规律的认识,是立法中预先设计的关于破产程序的理想结果。它是破产立法的出发点,又是破产立法的归宿点,是立法原则与司法原则的统一。其特征包括:法定性、概括性、层次性和变化性。[10](p44-45)新破产法第1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事实上,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是相互排斥的。即便同是债权人利益,各个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真正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就必须使破产法院处于独立、中立、消极的审判者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者的天平不会发生倾斜,才能保证破产法院的职能不与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

(四)破产程序的司法属性决定了破产法院应以审判职能为中心

对于破产程序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性质和特征,学者们意见不一,括起来主耍有三种观点:诉讼事件说、非讼事件说和特殊事件说。[11](p5-6)其中,诉讼事件说主张,破产制度是由破产法确立的,以保证破产财产完整并使破产债权得到公平的清偿,以使债务人得到重生,从而避免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保护制度;非诉讼事件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非诉程序;特殊事件说则主张,它是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所不可比拟的,不能一般地适用民事诉讼或者非讼程序规范。因此,破产程序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程序。三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事件。实际上,新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是明证。从该条的规定内容来看,破产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破产程序须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总之,破产法院的地位系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能理应以审判职能为中心。

三、破产法的改革路径:“去行政化”与“去民事化”

(一)破产法院职能的“去行政化”与破产司法行政权的重新配置

如前所述,破产法院理应以审判职能为己任。然而,新破产法的个别制度设计却背离了其职能定位。比如,由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并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从管理人名册中产生。这种做法实际使人民法院担当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角色,从而使法院成为了破产管理人不折不扣的管家婆。[12]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与人民法院的国家审判机关角色严重不符,极易形成司法腐败的瘟床。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不应当被赋予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为此,一部科学的破产法应当力求使法院的职能“去行政化”,即将破产法院职能中的司法行政职能剥离出来由独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对此,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李曙光教授早就提出,应当由政府成立破产管理局负责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在特殊情况下担任公共破产管理人,负责解释有关规则,起诉破产企业有违规情形的高级破产管理人员等。[13]不过,考虑到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一性,为避免行政机关机构臃肿,降低执法成本,笔者主张在现行司法行政体系内设置类似律师管理处(科)的职能部门,比如设置破产管理人监管处(科),以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另外,笔者还建议实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为:在破产法中分别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办理管理人执业许可的条件,由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和个人颁发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只有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才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法院职能的“去民事化”与债权人自治

从世界各国破产法改革的立法实践来看,破产法运动的发展标志之一就是弘扬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而贯彻破产法私法精神的第一要义就是坚持债权人自治。如今,世界各国在制定破产法规则时普遍遵循债权人自治原则,即“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或者选任其代表,对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重大事项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以监督破产管理人或者法定的其它财产管理人正当履行其职责”。[14](p129)破产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法院只扮演消极角色。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法院即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15]

事实上,我国新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方面也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如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对债权的调查、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或更换、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力。不过,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确定方面的制度设计却与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背道而驰。为此,笔者主张,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确定上,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较大的权力,实行以债权人会议决定为主、法院指定为辅的模式。而破产财产价值的减少损害最大的是债权人,因此,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主体而言,债权人最为关心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实际上,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本身对债务人及其职工等其他利益主体而言也都是有利的。因此,如果实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并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有利于公平保护破产程序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

至于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做法将破产案件分为可分配财产较多的破产案件和可分配财产较少或没有可分配财产的破产案件两种类型,并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破产案件设计不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制度。其中,对于可分配财产较多的破产案件,则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度,即由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破产管理人,然后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从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的投标人中根据“业绩优先、报酬优先”的原则确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及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对于可分配财产较少或没有可分配财产的破产案件,则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破产基金。由人民法院从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破产管理人,并根据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依法合理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该报酬直接从国家建立的破产基金中支付。另外,为了保障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贯彻实施,笔者主张在破产法中设置相应的强制性条款,即一旦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其必须无条件服从法院的指定并公正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向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制其执业甚至吊销其执业许可的司法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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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政法论坛.200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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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徐 虹)

Bankruptcy Court Judge in the Function of the Rational Return

and Reform Path in this Pape

Chen Yihua

Abstract:The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new bankruptcy law exists offside public rights and proprietary dislocation of legislative faults.The current in the law the fun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should be Toward reform to “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 and “to the civil”,in order to realize the bankruptcy reform trial function the rational return.In terms of reform to “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should be in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installed in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upervision (division) in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and promot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practice license system;In terms of reform to “to the civil”,should determine the creditors' meeting decided to give priority to,the people's court to designate as the auxiliary legislation mode in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of the selection and reward.

Key words:offside public rights;proprietary dislocation trial function;go administration is changed;to the civil

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很大,农民收入很低且生活缺乏保障,农村公共品十分紧缺而大量富余劳动力无法转移就业,尤其是农村传统产业与城市现代工商业、农业自然经济与城市现代商品经济的二元经济特征依然比较突出的情形下,我国农业并不具备引入城市“以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为基础的”现代工商税收体系的条件。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农业长远发展和城乡协调发展,现阶段应对农业实行休养生息,暂不征税,暂缓统一城乡税制。

关 键 词:二元结构;统一税制;农业税收;工商税收

暂缓统一城乡税制,不是指继续维持我国业已存在五十余年的城乡二元税制结构,而是指给农业以休养生息的机会,暂不对农业征税。尽管不少学者因为受到农业税在全国范围内取消的鼓舞,认为“这是统一城乡税制的开端”,统一城乡税制是让“农民在税收负担方面取得与城市居民相同的待遇”,“实行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是解决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由之路”,等等。但笔者认为,问题并不这样简单。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把城市现代工商税收体系引入农业领域的条件。如果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很大、农民收入很低且生活缺乏保障,农村公共品十分紧缺而大量富余劳动力无法转移就业,尤其是农村传统产业与城市现代工商业、农业自然经济与城市现代商品经济的二元经济特征依然比较突出的情形下,单兵独进统一城乡税制只是表面上做到了公平,即城乡税收待遇相同,而实际上则蕴藏着极大的社会不公正,必将进一步阻碍“三农”问题解决,阻碍城乡统筹发展。

一、农民的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仍然过低

尽管我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由1978年的134元提高到2004年的2936元,年均增长12.6%,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期由343元提高到9422元,年均增长13.6%(《2005中国统计年鉴》),城乡人均收入差距由1978年的2.56:1扩大到2004年的3.21:1。如果把城镇居民享有的住房、医疗、教育等各种类型的补助包括进来,而把生产支出等各种额外的责任和负担从农民收入中扣除,这一差距会进一步扩大到5:1~6:1(陈永志,钟春洋,2006)[1],大大超过人均GDP达到800~1000美元时国际上通常的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即1.5:1~2:1。我国如此显著的城乡收入差距使得农村人均消费水平仅是城镇的1/5(王振宇,2006),[2]农民的消费水平落后城市达10年之久且仍呈扩大趋势(叶祥松、罗海平,2006)。[3]

另外,据国务院扶贫办公室的数据,到2005年底,全国农村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有2365万人,他们的收入仅是全国农民人均收入的20%;低收入贫困人口有4067万人,他们的收入仅是全国农民人均收入的29%(周立群,2006)。[4]

在我国,农民现阶段的收入水平还远远达不到增值税的起征点和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的情况下,统一城乡税制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更何况农民收入之低主要是基于经济机会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等一系列城市优先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安排。在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如此之大且广大农民的实际收入还在温饱线上徘徊时,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置于统一的税制体系中是不现实的。

二、农民生活仍然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

尽管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每个公民依法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将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点放在城镇,农村社会保障覆盖面偏窄,保障标准偏低。从全国社会保障费用支出情况看,占总人口80%的农民只享有10%左右的支出,而占总人口20%的城市居民却占支出的90%;从人均社会保障费用看,城市居民是农民的20倍以上(孙光德、董克用,2002)。[5]医疗保障在大部分地区是空白,农民多数处于“小病不看、大病没钱看”的状态。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最后一道“安全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农村也几乎没有保障功能。如2002年,全国农村需要给予五保供养的总人数为570.4万人,实际享受供养的人数仅占48%;人均供养标准为1028元,占当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41.5%,占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6%,低于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朱钢、贾康,2006)。[6]

在城镇居民逐步得到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的同时,农村仍旧是以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为主导模式。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农村土地与家庭已不再能满足农民养老、医疗的需要,已不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了。农民的社会保障需求正日益显性化。因此,在农民的生存质量、生活水平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时,是没有理由要求他们和城市居民面对统一的税制的。

三、农村公共品依然十分紧缺

建国以来,政府为了实现经济赶超战略,一方面,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价格暗税)和独立的农业税收制度(明税)这种“暗税”为主、“明税”为辅的特殊农业税制,以及改革开放以后的土地征用,最大限度地汲取了农业剩余。据统计,我国政府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在1952-1998年共取得27000多亿元收入(高冠,2006);[7]1950-2004年通过农业各税取得了7737.19亿元财政收入(据《中国财政年鉴2005》计算);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通过对农民土地征用的补偿价格与出让价格之差又获得20000亿元收入(陈永志、钟春洋,2006)。[1]另一方面,在公共品的供给上又采取了只保障城镇公共品的需要、农村公共品主要由农民自己解决的城乡分治式的二元供给体制。据推算,仅1978-2000年,国家财政累计少向农业投入16458亿元,年均少投资748亿元,相当于同期国家财政支农支出的1.73倍(刘润秋、宋艳艳,2006)。[8]不仅如此,国家财政投入不足、农村基础设施等公共品严重匮乏,还会大大降低农业生产力水平和私人资本收益,而这又会使农村资金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进一步向城市转移。据统计,1979-2000年,仅通过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两大渠道,我国农村资金净流出量就高达1.03万亿元(王振宇,2006)。[2]

正是政府在“多取”的同时还“少予”,使得农民在负担税收义务与享有公共品权利之间极端不对称、不公平,农民不仅没有得到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必要的生产、生活外部条件,就连自身原有的微薄的自我积累能力也丧失殆尽。以至于到2005年,全国有50%的行政村没通自来水,60%的农民无合格、卫生的厕所,7000万户农民住房需要改善,1.5亿农户需要解决燃料问题,6%的行政村未通公路,2%的村未通电,6%的村未通电话,1%的乡镇没有卫生院,60%以上的县没有标准的污水处理场等(叶祥松、罗海平,2006)。[3]

即便是具有纯公共品性质的义务教育,在农村的投入也非常有限。以2000年为例,农村初中和小学的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相当于城镇水平的32.66%和38.99%,农村初中和小学的平均预算内基建支出相当于城镇水平的18.81%和29.35%(朱钢、贾康,2006)。[6]结果我国农村中、小学大量校舍年久失修,危房普遍,债务累累,教师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低下。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出现“初中生教初中生、小学生教小学生”的现象。因此,在农村公共品还如此紧缺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无视城乡享有公共品权利上的严重不平等而去孤立地谈论城乡纳税义务的统一?!

四、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未能转移就业

目前,我国约5.4亿农村劳动力中至少有2亿剩余劳动力滞留农村,难以转移就业(王恩奉,2005)。[9]这既与我国农业产业化进程缓慢、吸纳劳动力能力有限及农村劳动力自身素质低下有关,也与我国城乡分割的就业体制相联。我国在建国之初就构筑了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严格限制劳动力流动及城市就业保护的政策和制度。虽然20世纪90年代初有所放松,但是后期由于城市自身就业形势的严峻,城市又加强了对于外来劳动力的就业限制和阻挡,如对进城务工农民采取限制工种、同工不同酬等歧视性政策,另外,对农民工子女进城上学收取高额赞助费,则进一步增加了农民的流动成本。

大量富余劳动力滞留农村,直接导致农民收入水平的低下,并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 而“只有当农村和城镇地区之间劳动力(和资本)的转移相对自由且成本较低时,农村人口才会充分享受到经济增长的好处。”(D·盖尔·约翰逊,2004)。[10]因此,只有在城乡劳动者能真正平等地参与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竞争的前提下,在农村富余劳动力真正拥有非农就业的权利和出路的前提下,才能实施城乡统一的税制。

五、农业尚未摆脱原始的生产工具以及传统的小农经营模式

生产工具是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标志,而我国农民的劳动工具自秦汉以来就没有重大改进,目前还在用肩挑背扛锄头挖这种原始的生产工具进行生产。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实行土地分户承包经营、少量剩余产品分户出售这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与消费简单平衡的小农经营模式。小农经营模式不利于现代农业发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如小生产的封闭性特征阻碍了农村市场开发,高度分散的经营体制增加了农业生产成本,还不利于现代科技对农业生产的普及,与现代市场经济对资源配置的要求、对农业生产集约化、规模化和农业产品标准化、品牌化的要求都不相适应。

但这种传统的小农经营模式显然与我国农业落后的生产力是相互适应、相互强化的,他们共同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市场化进程,使得我国农业自然经济特征仍然突出,农业产业长期停滞不前。我国农村传统农业的脆弱不堪与城市现代工商业的蓬勃向上所构成的差距正是我国现行城乡诸多差距中最为根本的差距所在。

因此,当我国城市工商业正在现代化、市场化进程中阔步前进时,我们怎么能对以原始生产工具为生产力水平标志、自然经济特征仍然突出的农业,在税收立法精神上作同等要求呢?!

六、农业风险有增无减

农业是自身经济效益低、社会效益高、利益外溢显著的基础产业,同时还是弱质产业,面临自然与市场双重风险。所以,各国都普遍给予保护、支持。但我国政府的保护与支持甚为有限。如1996-2000年,按WTO农业协议口径计算,我国财政农业支持总量占当年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分别只有4.9%、5.3%、7.4%、7%和8.8%,而发达国家同期对农业的支持总量占当年农业总产值的比重为30%~50%,发展中国家约为10%~20%(王朝才、傅志华,2004)。[11]而按照一些历史学家的研究,自中国可考证的历史开始,包括新中国在内,历朝历代的农业投入扣除“皇粮国税”之后实际都是负数(王正谱、虞涛,2005)。[12]

不仅如此,我国农业还面临着劳动力素质过低、水土资源紧缺、生产规模过小、生产工具原始、经营方式落后、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繁、基础设施等公共品匮乏等等一系列比较特殊的不利因素。尤其是我国农业尚未经过长足发展便进入了WTO后过渡期。按照我国政府的入世承诺,农产品市场将全面放开。在这国内市场国际化、国际市场国内化的市场环境中,面对国外发达的现代化农业的激烈竞争,我国农业岌岌可危。因为,自1996年起,我国主要粮食品种如玉米、小麦、大豆便相继失去比较优势,蔬菜、畜产品的竞争力也正在减弱(蒲文彬,2005)。[13]另外,据测算,2010年我国粮食缺口大约在3500万吨~5000万吨,缺口量是全社会消费总量的10%左右,到2020年,这个缺口还将进一步扩大(马晓河,2006)。[14]

因此,我国农业正亟需政府通过不征税来降低过高的生产成本,通过妥善利用WTO允许的各类政策在农业教育(人力资本)、实用技术开发推广、农业服务体系、灾害补贴、环保、基础设施等方面增加投入,对农业实施多方面的有效保护、支持,而不是征收与现代工商业同样的税收。

七、农村现有的税收征管环境尚未达到统一城乡税制的要求

我国农村9.4亿人口,近2.5亿个农户(《2005中国农村统计年鉴》),并且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小农经济,规模超小型,生产太分散。另外,人均2亩左右的耕地所带来的土地收益通常情况下也仅仅是维持温饱,农业剩余极其有限,粮食生产零利润特征比较明显(王恩奉,2005)。[9]这一切都决定了在我国农村执行现代城市税制,其税源将极其分散、零星,征收困难,征收成本高昂。而且我国农村农产品商品化程度低,商品化率在35%-40%之间,个别地区只有10%(杨元伟,2005)。这也进一步加大了在农村实施以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为基础的城市现代税收制度的难度。

需要说明的是,不对农民征税,并不是说农民就不承担任何税负了。即便暂不对他们征税,也只是说他们暂不是直接的纳税人,却不能否定至少他们在市场上购进商品与劳务时,仍要以负税人的身份来承担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这些现代间接税税负的。据测算,我国农民目前一年实际负担的间接税接近5000亿元(杨文斌,2005)。

八、结束语

显然,暂缓统一城乡税制、暂不对农业征税,对农业实行休养生息,是直接将农民税负转为农民收入,有利于调动农民积极性,并会激励各界资源的农业投入,从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长足发展。而农民收入的提高又会极大地刺激农村市场需求,刺激城市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实现城乡间的良性互动与协调发展。

当然,暂不对农业征税也有不利之处。如全国税收收入会因此少了一块。若以农村税费改革前的1999年农业税收入规模衡量,全国每年将减少600亿元左右的税收(李成威,2005)。当然,这也是税收减少的最高额度。因为即便是对农业实行现代城市税制的改革,根据中性改革原则,也不应使农民在城乡统一税制之下的税负高于二元税制下的税负。因为我国原农业税不论收入多少,皆按总额征税,没有起征点及费用扣除的规定,税负已经很高;另外,暂不对农业征税还会使得以农业为主要税源的县乡财政产生困难,对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行和基层公共物品及服务的有效供给产生影响。

尽管如此,但上述这些不利影响是有办法加以化解的,并不严重。因为自2003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一直高速增长,每年增幅超过500亿元,2005年我国税收总规模已达30866亿元(谢旭人,2006),我国财政已完全有能力承担对农业实行休养生息、暂不征税的政策成本。而且,我们也应该并能够在此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加强行政体制和预算制度改革、完善财政体制和中央及省的转移支付制度来为县乡财政提供与其事权匹配的资金保障。

总之,暂缓统一税制,暂不对农业征税,实为权衡利弊后的明智之举。正如国家税务总局总会计师宋兰在“2006中国税收高层论坛”上所说:“税收工作的重心不仅是筹措更多的税收收入,更重要的是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为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实施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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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永志,钟春洋 三大差距与社会和谐[J].当代经济研究,2006,(5).

[2]王振宇. 农民增收制约因素分析及财税政策取向[J].财政研究,2006,(1).

[3][11]叶祥松,罗海平.农村改革与发展的新模式初探[J].农村经济,2006,(1).

[4]周立群. 建设新农村需要坚实的产业支撑[J].改革,2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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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钢,贾康.中国农村财政理论与实践[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6.

[7]高冠. 理顺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和谐[J].当代经济研究,2006,(5).

[8]刘润秋,宋艳艳.农地抛荒的深层次原因探析[J].农村经济,2006,(1).

[9]王恩奉.“三农”问题与统筹城乡发展[J].经济研究参考,2005,(45).

[10]D·盖尔·约翰逊. 经济发展中的农业、农村、农民问题[M].林毅夫译.商务印书馆,2004.

[11]王朝才, 傅志华.“三农”问题:财税政策与国际经验借鉴[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12]王正谱,虞涛.加入WTO后中国农业财政投入的变革[J].农业经济问题,2005,(2).

[13]蒲文彬.WTO框架下的中国国内农业支持政策的调整与选择[J].财贸经济,2005,(12).

[14]马晓河. 统筹城乡发展、建设新农村及其政策建议[J].改革,2006,(1).

责任编校:谭安华

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由于卡特尔的危害性和隐蔽性,宽恕制度应运而生。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宽恕制度,提高了执法效率。但反垄断法规定的宽恕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文章将探讨宽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键词:宽恕制度;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一、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概述

(一)含义。宽恕一词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理论和实践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称为宽恕政策。各国在引用这一制度时,其法律含义出现了差异性。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使用Leniency,例如美国的公司宽恕制度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使用Immunity,例如欧盟的Commission Notice on Immunity 。而在实践中,更多的使用Amnesty。

在我国,很多学者对宽恕制度含义的表述也有不同。“有称宽恕政策;有称宽大方案;然而更多学者采纳宽恕制度之称。我国出台的《反垄断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正式确立了宽恕制度的含义:卡特尔参与者积极地向反垄断法律机构陈述订立合同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明,反垄断法律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行为人的处分。

(二)构成要件

1、经营者自动地向反垄断法律机构报告。报告的经营者务必是主动的,而不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下才报告的。

2、向反垄断法律机构检举。反垄断法律机构包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反垄断法律机构。

3、报告的内容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包含协议的发起人、参与者与协议的内容。

二、我国宽恕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政策,许多经济领域开始引入自由市场竞争,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许多自由竞争行业进入垄断阶段并初具规模。卡特尔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限制竞争活动。“由于卡特尔具有非法限制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被认为是危害最为严重的垄断行为,所以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卡特尔采取‘本身违法原则’的立场”。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出台并引入宽恕制度,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为我所用在立法上的表现。

但《反垄断法》起步晚,发展时间短,许多规定只是停留在理论上,条款规定过于宽泛,适用上缺乏详细的规则,实施上存在很多困难。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立法现状不够满足对现实生活中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的需要,有必要对其修改以保证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评价

(一)宽恕制度立法之肯定。《规定》明确规定重要证据是指可以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这说明我国的立法也承认宽恕申请的时间为执法机关调查前和调查后。《规定》扩大了卡特尔申请主体的范围,明确了证据的标准。和《反垄断法》粗陋的规定相比,已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二)宽恕制度立法之不足

(1)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按照《反垄断法》,如果有经营者自动向执法部门检举,提供相关消息和重要证据,该执法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样的立法对宽恕制度的实施最具伤害性。因为“可以”和“应当”在立法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可以”意味着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应当”意味着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做出决定。

(2)适用对象范围过窄。从违法行为来看,《反垄断法》对串通招投标行为未给出明确规定,爱尔兰、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对其进行规制,可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对其做出规定;从适用主体范围来看,《反垄断法》未规定个人宽恕制度,且行业协会也没有申请宽恕制度的资格,限制了宽恕申请的主体范围。

(3)“揭露递减规则”的缺失。所谓“揭露递减规则”是指对于第一个揭发恶性卡特尔的成员予以全额免除责任,其后的成员依其通报的次序递减其减免额度。这样能利用免去和减轻法律责任来鼓励卡特尔成员自首,检举卡特尔的存在,节约执法成本。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都规定了“揭露递减规则”,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和《规定》都未规定。

(4)处罚机制存在缺陷。首先,没有设置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涉及到自然人人身自由剥夺,是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处罚,对经营者具有更大的威慑力。但是《反垄断法》对违法卡特尔本身并未设置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陷。其次,对卡特尔的行政处罚力度不足。按照《反垄断法》的原则,我国对卡特尔的行政处罚是不够的,对财大气粗的垄断者缺少威慑力。

(5)缺少对告密者的保护措施。告密者一旦身份暴露,不仅会遭到商业道德的谴责,还有可能会失去合作伙伴或遭到报复,反垄断法对申请者的保护未做任何规定,这使得告密者望而却步,不利于宽恕制度发挥作用。

四、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处罚机制。根据反垄断法实施的现状和法律责任体系存在的不足,我们应完善宽恕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首先,要设立刑事处罚制度。可以在《刑法》分则中添加垄断罪名条目,至少在《反垄断法》中要规定卡特尔违法的刑事处罚,使反垄断法律机构有法可依。其次,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我们应借鉴欧盟竞争法中的规定,即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违法行为(一般指五年以上)可以对罚款数额年均增长百分之十。这样能有效的打击那些持续时间长、财大气粗的经营者。

(二)完善适用对象。个人宽恕制度不单能够免去罚款,还能够免除刑罚处分。因此个人有着猛烈的追求宽恕制度的念头。应增加个人宽恕制度,把公司宽恕制度和个人宽恕制度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掌握重要垄断信息的自然人告密的热情,为执法机关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提高执法效率。

(三)完善适用规则

1、设立“揭露递减规则”。我国应借鉴欧共体的规定,根据申请者揭发卡特尔的先后顺序、提供的有效信息、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等给与申请者不同程度的宽恕待遇,“揭露递减规则”的运用可以更好的激励卡特尔成员竞相自首,最大程度的调动他们申请宽恕的积极性,更快的使卡特尔解体。

2、设立申请者保密制度。我国应建立完善的宽恕请求者保密制度。由于告密者反叛其余的成员来告发卡特尔的作为,自身就面临着一旦身份败露就会受到打击报复的危机。因此,为了免除告密者的后顾之忧,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掌握宽恕申请者大量的信息、证据及违法实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以防止信息泄露给申请者带来的不利影响。

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对宽恕制度作了规定。从近几年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宽恕制度具有起步晚、发展程度低、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等特点,存在缺陷。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对宽恕制度的重视,立法机关肯定能够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不断的修改和完善该项制度,使宽恕制度真正成为从内部瓦解卡特尔的有力武器。(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木娟.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J].商业时代,2012(2):29

[2] 尤毅.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浅析[J].法制博览,2013(1):3

[3] 郑阳.试析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J].政法论坛,2013(1):7

[4] 王燕.论核心卡特尔中的宽恕制度及我国反垄断法对其规制和完善[J].行政与法,2014(2):5

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

1.内外两套所得税制并存,导致税制结构复杂且不公平

(1)立法级次和效力不同。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4月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属于法律。二者的法律级次和效力、透明度及权威性均不相同。

(2)重复设置税种,导致我国税制结构复杂,征收管理不规范。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只要是法人或公司,统一适用同一套税法。像我国这样重复设置税种,内外资企业适用两套不同税制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税制的“双轨制”运行,客观上使内、外资企业税收征管质量差别很大。如有些地方政府及税务机关,片面追求招商引资,放松税收征收管理,不但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而且造成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在征管中的非平等待遇。

(3)税前扣除内外有别,致使内外资企业间实际税负差异较大。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在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坏账损失的处理、纳税年度的确定、亏损结转以及外国税收抵免等方面,已基本趋于一致,并且名义税率相差不大(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30%,地方税税率为3%,合并后名义税率与内资企业一样为33%),但实际税负则相差悬殊。据测算,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一般约为7%~8%,仅相当于内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内资企业明显处于竞争劣势,不利于二者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公平竞争。造成实际税负相差悬殊的主要因素是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和优惠政策不同。比较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可以发现,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宽,限制少,而内资企业普遍存在成本费用补偿不足问题。如对内资企业支付的工资,在计税工资额之内的,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则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资企业只要经董事会批准就允许全部据实扣除。这种做法一方面对内资企业计征所得税时,超过计税工资部分不允许按实际支付的工资在税前列支;另一方面企业在依法代扣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时,却要按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这种重复征税我国现行的税法又没有明确的税收抵免规定,显然有失公平,既难以适应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也限制了内资企业用工资调动员工积极性的能力。总之,在内外资企业税务处理上的种种双重标准,造成同一收入水平的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相差悬殊,进而使得企业利润、商品价格差异较大,抑制了内资企业的发展。

(4)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速度相差悬殊。近年来尽管我国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发展较快,但无论从其收入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看,还是其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作用而言,都远远达不到“主体”税种的要求。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占整个税收收入的比重不足15%.从收入的绝对额看,2000年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绝对额为1443亿元,占整个税收收入12661亿元的11.4%,而外资企业所得税2000年的收入仅为326亿元,占整个税收收入的2%多一点(以上数据来自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的《税收快报》),与我国近年来引进外资的规模显然不成比例;从收入增长速度看,内资企业所得税表现不佳,增长缓慢,平均年递增率仅为4.01%,而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我国近年来收入增长最快的税种,平均年递增率达87.6%。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增长速度明显低于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增长速度。

2.优惠政策浓厚的“成分论”和“地区论”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1)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全面宽于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侧重于社会福利、劳动就业、贫穷地区扶植等方面,项目较少,优惠力度较小;而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则侧重于吸引直接投资、鼓励出口、使用先进技术等方面,优惠程度深,力度大,外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一般都宽于内资企业。使得外资企业迅速占领我国市场,从而抑制或冲击了民族工业和国内幼稚产业的发展。外资企业本身在技术水平、管理方法、资本运营等方面就比内资企业具有明显的优势,再加上过多、过度和“散滥”的优惠政策,非但没有起到所得税应有的积极效应,反而给民族经济发展带来了消极的影响。长此以往,国内企业在愈来愈充分竞争的国内外市场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2)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诱发众多的假外资、假合资现象出现。我国目前对外资企业实施的超国民待遇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造成了对外不歧视对内却歧视的状况。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市场体系尚未建立,经济发展受制于资源条件的约束,特别是资金的约束,通过涉外税收优惠以吸引外资有其合理性,那么到了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外资企业继续享受超国民待遇,显然不利于市场功能的发挥。这不仅直接减少了税收收入,还带来了税制复杂化,以及税收征管成本的增加,诱发了众多假外资、假合资现象的出现。内、外资企业税制间巨大的“利差”,使一些内资企业纷纷想方设法佩带“外资企业”的光环,借外商投资企业之名享受税收优惠之实,致使我国税收大量流失。

二、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势在必行

1.“两税合一”的理论评析

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给予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制度虽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没有直接冲突,但是违背了税法的公平原则或中性原则这一实质原则。在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税收在国民中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国对内外资采用不同的税法,给予外资“超国民待遇”是对这一原则的违背。

2.“两税合一”的现实评析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最大程度地引进外国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资给予“超国民待遇”是有道理的。而如今,外资这种待遇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正在逐步显现,其合理性已经基本不再存在。

(1)从客观因素看,2005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已超981亿美元,外汇大大增加,资金比较充裕。目前引用外资的政策目标是既要有量的增加,更重要的是质的提高,与改革开放初期已经大不相同,与改革初期相适应的税收优惠制度理应有所改变。

(2)外资这种“超国民待遇”事实上已经成为对内资企业的一种政策歧视。税负不均,成本不同,直接带来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差异,进而导致企业行为扭曲,部分內资企业扮演“假外资”。

(3)每年都有大量财政收入流失,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这个数字将会更加惊人。

三、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本构想

1.提高企业所得税制立法级次

目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是以国务院制订下发的暂行条例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形式存在的。随着我国税制的改革的不断深入,税收法治工作的日臻完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急需通过立法程序来解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时,要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程序,颁布企业所得税法,解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立法不统一的问题。

2.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

我国现行所得税税率为33%,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税率大多在25%~45%之间。但我国由于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相差很大。据测算,内资企业所得税平均实际负担率为22%左右,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平均实际负担率为11%左右。所得税负的这种差别,极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应该说,内资企业目前的实际负担水平是比较合理的,同世界各国相比也属于中等水平,而外资企业的负担水平明显偏低,统一后应同内资企业保持大致相同的水平。统一后企业所得税率的设计,建议采用25%左右的比例税率。这主要是考虑到比例税率比累进税率简便易行,并与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度相衔接,较容易为纳税人理解和适应。另外,由于多而杂的税收优惠的取消,保障了税基,虽然名义税率调低了,但对于税收收入的稳定不会带来多大的影响。

3.调整税收优惠的重点和方式

税收优惠政策是我国现行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差异最大的地方,也是导致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迥异的主要原因。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既要继续吸引外商投资,又要逐步缩小内外资税收优惠的差异程度。

(1)建立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所得税优惠机制。统一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转移到以产业发展导向为主、区域发展导向为辅上来,以贯彻实施国家的产业政策。根据国务院对我国中长期产业发展序列和目标的规划,可以将我国各产业分为三块:先驱产业、中性产业和限制性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先驱产业,而对限制性产业,即使是外资企业也不应再给予优惠政策。区域发展导向也应逐步从目前的沿海地区转向中西部地区。

(2)税收优惠政策应以间接优惠为主,配以减税、免税等直接优惠政策。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多采取直接减免稅的优惠形式,这种优惠方式单调,而且由于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之间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政府在放弃了大量收入的同时,外资企业并不能真正从中获利,导致大量税收收入流向国外。目前,国际上吸引外资的税收政策工具主要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放宽费用扣除及列支标准、亏损结转、再投资退税等间接优惠形式及直接减免税形式,其中尤以间接优惠为主,其效果明显要好于减免税等直接优惠形式。因此,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以加速折旧、放宽费用扣除标准、投资抵免等间接税收优惠为主,同时配以一定的减免税形式。

有鉴于此,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环节要从单纯偏重结果的税后优惠环节调整为结果与过程并重、税后优惠与税前优惠结合,全面使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亏损结转、纳税扣除、科研费用列支、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等税前优惠措施。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并轨为契机,规范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内外资企业折旧水平,调整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实现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税收待遇平等。因此,统一合并改革完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不仅是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创造公平竞争纳税环境的必然选择,也是优化我国税制结构、改变主体税种结构失衡,以及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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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性贿赂犯罪在行贿犯罪中已经相当常见,近两年的受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如雷政富案件、刘志军案件中,都牵涉进权色交易。性贿赂犯罪的危害性绝不亚于一般贿赂犯罪,但是对于性贿赂的处理是否需要纳入到刑法的视野中的问题上,却还存在争议。

关键词:贿赂 性贿赂 行贿 受贿 立法建议

一、性贿赂的定义

性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比照刑法中关于贿赂的一般理论,可以明确的是,性贿赂当然包含性受贿、性行贿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比照刑法理论中关于受贿与行贿的一般定义,我们可以将性受贿定义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提供非法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行贿可以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性服务的行为\"。

性贿赂行为是一种权色交易,本质上等同于权钱交易,都是一种利益的交换,都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但关于贿赂的范围却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学说之间最主要的争论就体现在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当归入贿赂的范围之内。如果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应当归入贿赂的范围,那么性贿赂作为一种非财产性利益就理所当然的只能认定为道德范畴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①我们只能在道德上谴责,而不能动用法律的大棒进行打击。如果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性贿赂就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贿赂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来性贿赂本身还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容并不简单,所以在分析其是否属于贿赂的范围之前,应先理清性贿赂的内容与表现。

一般来说性贿赂的内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行为人获得不正当利益。

第二种,付费性贿赂,即由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而该性服务的费用由行为人支付。常见的如行为人出钱请卖淫女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

第三种,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

上述第二种与第三种类型看似都是通过他人提供性服务,但其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二种性贿赂是一种市场化的性交易,即支付金钱的性服务。而第一种、第三种性贿赂却没有相应的市场价格可以对应。这就导致了第二种性贿赂的特殊性,即虽然同其他两种性贿赂一样,都是提供性服务,但是其性服务却存在一个市场价格,因此这种性贿赂同一般意义的常见贿赂行为更加的相似,如行贿人代为支付受贿人的旅游费用等。因此第二种行为理所当然的属于刑法意义上贿赂的范围,但其他两种可能尚需要讨论。

二、性贿赂的国外立法现状

纵观各国立法,对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公职人员接受的\"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具有货币价值的物品,并没有包括性贿赂。在美国的《联邦贿赂法》等多部法律中,贿赂的内容也被限定为\"任何有价之物\",并没有任何一个判例和解释认为性贿赂是可以包括在内的。同时在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中,贿赂内容被认定为\"利益\",即佣金,礼物、贷款、茶钱、金币。也没有将性贿赂包括在内。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公务或延迟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受贿罪。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虽然没有明确在刑法上确定对性贿赂的处罚,但是如果政府官员触犯了性贿赂的红线,那么其实不用法律这架机器出动,社会的大众媒体就是大肆宣传这些出格的官员,按照当地的政治传统,这些违规的官员就会自动辞职。

而真正在立法上将性贿赂入罪,而且有判例的国家是日本。性贿赂被规定在日本《刑法》第197条,该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植物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上看,对于贿赂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满足人们需求、欲望的一切利益,艺妓的表演、男女间的交情等。1980年初,日本一个裁判所的法官,在担任一个盗窃案件的审理工作时,暗示女犯人提供性服务,事后该女子得到了较轻的处罚,尔后该法官被日本地方检察厅以濫用公务员职权及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此纵观各国立法,对性贿赂的认识各有不同,但都可以明确的是,即是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对性贿赂的处罚,也会在政治上使这些\"违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性贿赂的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性贿赂规定,但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同时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来看,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公职人员给予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作为一部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也是中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这里其实是给性贿赂入罪留了一个口子。

故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对性贿赂单独立法进行处罚,但并没有完全的否定性贿赂入罪的可能性,尽管存在着刑法与其他法律在性贿赂问题上的冲突,但这其实也正体现出性贿赂问题的复杂,是否入罪没有一个统一看法。

但是就第二种形态的性贿赂来说,完全可以纳入到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范围中来。因为第一,付费性服务虽然不是具体性的财物,但是需要行贿人支付具体性的财物作为性服务的对价。第二,付费性服务与收受或者索取具体性财物在危害结果上没有区别,都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对于付费性的性贿赂完全可以按照行贿人对性服务支付的费用计算受贿金额,对该行为直接按受贿罪、行贿罪处罚。

但就其他类型的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来说,却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是财物,所以性贿赂不能认定为财物,也就无法纳入到贿赂范围,第二,性贿赂取证困难。性贿赂行为发生后,客观留下的证据较少,因此很大可能出现只有双方言词证据的情况,在付出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后,可能收效甚微。②

对于性贿赂是否入罪的问题上,笔者持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谈不上是不是犯罪的问题。性贿赂诱发职务犯罪,有数据显示,在几年来的职务犯罪中,90%的案件中存在权色交易,美色与金钱同时成为行贿人撬动受贿人的利器。因此性贿赂入罪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第二,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就是具备特殊性,其证据往往依赖一对一的言辞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反侦察能力强,主动隐瞒罪证,双方串证,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况非常多见。因此,性贿赂犯罪的取证难度上,并没有超出贿赂犯罪的一般难度。

第三,我们对刑法立法的思考应该站在发展的角度、全局的角度。立法应当超前而不能滞后;用立法指导司法实践,而不是让司法实践来指导立法。要借助立法来逐步提升司法实践的水平。即使取证客观上确实困难,也不该成为不入罪的理由。性贿赂入罪其实也是体现出一个刑法对于性贿赂的否定态度。

四、性贿赂的立法建议

在坚持性贿赂入罪的前提下,对性贿赂在刑法中如何定罪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将性贿赂纳入到一般贿赂中来。性贿赂与其他贿赂在本质没有不同,只是在手段上不同,不需要单列罪名,只需将相关条文中的财物改成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即可。我们知道贿赂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所有对职务廉洁性有侵犯的行为都应该归入贿赂罪行为中。故该种观点可能是最\"激进\"的,这种模式不仅涵盖了普通意义上的贿赂,也当然包括了性贿赂,更可能将其他一些的不正当好处纳入到了刑法打击范围中来。当然这是最理想的模式,但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面对非财产性的利益时如何确定定罪标准的问题。因为涵盖了一切的不正当好处,也就无法对千变万化的各种好处确定一个一般性的标准。

第二,将性贿赂单独设一罪名。有学者提出性贿赂犯罪可以单设一条款,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既然是单设一罪,那么也要回答一个定罪标准的问题。到底是接受一次性贿赂够罪,还是多次接受性贿赂够罪。同时需要考虑的是性贿赂罪的量刑幅度的问题。在这里我建议,按多次接受性贿赂定罪量刑,量刑幅度可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能够按单设的性贿赂罪定罪处罚的都是前面所说的性贿赂类型的直接性贿赂和间接性贿赂两种,这两种的性服务都无法按经济价值计算,所以也不宜处罚过重。

第三,将性贿赂作为加重情节或者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关条文后,附上一条\"有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情节的,从重处罚\",或者有性贿赂情节的提高相应的起刑点。这种思路最大限度的回避了第一种、第二种思路需要面对的性贿赂的定罪标准的问题,但又对性贿赂的取证提出了要求。所以说,这种思路可谓是有退亦有进,也是比较符合现实的做法。

纵观这三种有关性贿赂入罪的思路,可以发现第三种对现行的刑法内容改动最小,第一种的改动最大,但却也是最好的体现刑法精神的一种思路。因此,综合考虑立法的超前性和司法的实践性的前提下,先将性贿赂纳入到加重情节或者量刑情节是目前比较合适的做法。先将性贿赂纳入到刑法框架中来,向社會与司法工作者传递一种立法的精神,同时又不对现行的框架有大的改动。再考虑单设性贿赂罪,最后用一个以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为核心内容的完整罪名来涵盖所有的贿赂行为。这样就能逐步的将贿赂罪的内容进行扩充,最后实现刑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价值。

注释:

①孟庆华:《性贿赂-入罪的司法解释问题探析》,载《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2月第1期,2011年4月,第45页。

②刚彦:《性贿赂慎入刑》,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6期,2012年8月,第30页。

作者简介:林海波:男,1989年出生,法学学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

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当前,民间环保组织面临着法律地位不被承认、日常运作受到束缚、法律救济无力的制度困境,其与政府的关系呈现体制外对抗态势,政府又对其进行体制内消解,二者呈现一种动态平衡。民间环保组织必须在理解政府利益考量的基础上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利用媒体和挂靠单位获取存在感并挤压出政治参与空间,从而达到表达诉求,实现多样化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民间环保组织 制度困境 角色 媒体

一、民间环保组织的特殊性和相关研究现状

本文探讨的民间组织与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概念大致相近,世界银行组织编写的《非政府组织法的立法原则》中对NGO定义为:“非政府组织”指在特定法律系统下,不被视为政府部门一部分的协会、社团、基金会、慈善信托、非营利公司或其他法人,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有赚取利润,也不可以将此利润分配[1]。民间环保组织是民间组织的一种类型,它以环境保护为主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行政权力,并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

从民间组织的发展过程来看,由于民间组织工作灵活且多元,其发展总是超前于立法规定,这很容易导致理论脱离实际的制度难题。近年来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基础以及面临的制度困境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林莉红从民间组织的“宗旨合法性、活动合法性、组织合法性”进行“合法性”的概念解读 [2];谢海定梳理了我国规制民间组织的法律规范,从文本中发现民间组织面临的制度困境并提出建设性的立法建议[3]。而民间环保组织由于其管理对象、组织运行、公众参与的特殊性,其面临的制度困境具有自身特点,因而其行动策略和一般的民间组织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民间环保组织管理的对象是环境问题(主要是自然环境问题),而环境问题在正式制度层面是由法律直接管控的,但法律又存在无力的状况,如果把民间环保组织作为补充力量纳入到管控中,其权力边界又不能分明;二是民间环保组织运行没有统一的标准,“人治”色彩较为浓厚,正如学者指出的,民间环保组织“精英化”问题是从创立之初就存在的[4];三是环境事件牵涉到大量的民众,民间环保组织活动的公众参与度远远高于一般的民间组织,既给民间环保组织带来了社会资源优势,又带来了管理难题。

自2011年1月14日国务院发布《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规划》以来,山东省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与之配套实施了卓有成效的经济改革,确立了海洋经济为主体的海陆一体发展战略。但是,在以发展经济为主导的政府思维中,环境问题也逐渐显露。《规划》中阐述的一个重要发展原则“强化生态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往往被忽视,使得“建设全国重要的海洋生态保护示范区”这一战略定位的实现也会大打折扣,在政府环境保护管理有限的力量之外,如何协调民间环保组织在政府触角无法触及的领域发挥作用成为很有价值的课题,在这一领域已经有很多相关的论述。如肖晓春等认识到了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认为民间环保组织具有教育引导作用、权力制约作用、促进法律实施作用[5],但是忽略了发挥作用的制约因素;任军成研究了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保障,他认为应该在立法层面承认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6];刘逢等研究了中国民间环保组织生存现状,较为全面的地指出了其面临的其他各类困境[7]。面对制度困境,大多数学者开始研究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的关系,以期通过政府运作来为民间环保组织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这些研究要么采取“结构论”的视角,要么采取“互动论”的视角,其共同特征都是着重从政府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如安秀伟的“结构论”认为“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管理不够规范,民间环保组织没有充分发挥对政府环保职能的补充作用”[8];马国栋认为,“互动论”可以弥补“结构论”的缺陷[9],但是他没有提出互动的模型和解决方案。这些研究结论及最后的建议往往成为一种呼吁和修辞,如果政府不采取行动,并不能真正地推动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本文构建了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相互制约的动态平衡模型,试图解释政府安于现状的动机,因而寄希望政府立法改变和政策倾斜不具有可行性,应该寻求另一条可行道路。与以往着重从政府的角度分析不同,本文在分析政府“管控”困局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从民间环保组织自身寻求角色定位,利用媒体和挂靠单位获取存在感并挤压出政治参与空间,从而达到表达诉求的目的,并进而影响政策制定的良性循环机制。

二、山东民间环保组织面临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困境

山东省登记注册的环保社会组织共有21个(通过山东社会组织网搜索“海洋”、“环境”、“保护”等关键词进行筛选得到),其中2个已经注销,其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是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厅、医药管理局和科学技术协会;未登记的民间环保组织有“山东曲格平环境保护基金会”、“绿行齐鲁”等,数目不可考。登记在册的环保组织多涉及科技和教育研究,囿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束缚以及其本身的研究性质,不愿去触碰业务主管单位紧绷的政治神经,很少参与群体性环保事件,这同时成为这类研究对象更容易找到业务主管单位的原因。未登记的民间环保组织参与公众环保事件的积极性较高,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度困境,致使其地位、行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以及寻求救济的无力性。

(一)法律地位的制度困境

长期以来对于民间环保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8年国务院发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修订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两个条例规定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和分级登记的管理体制,同时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各自的职责[10]。其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山东蓝色经济区规划实施以来,面对经济改革和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民众具有极大的外部动力去为山东半岛建设贡献一份力量(动力源于公民意识的崛起和社会舆论的引导),内部动力在于维护在建设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自身权益,但是凭一腔热血建立起来的众多民间环保组织本身多为需要保护的群体,不同于领导者身兼多个行政职位的官方血统环保组织,很难获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其原因有二:一是民间环保组织自身运作不能达到法定要求,如组织章程不合格、人员资质不合格、经费运行无监管、日常管理非常态化等。二是业务主管单位考虑到民间环保组织难以控制和管理,在环保群体性事件中有时候起到助推的作用,与“社会稳定”的终极政治目标相违背,因而人为地设置进入限制。这样一来,很多民间环保组织无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使得这些组织的合法地位没有定论,如同已经诞生的孩子无法登记户口,成为进退两难的“社会活动家”。

(二)日常运作的制度困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包括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等。《山东省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社团开展活动要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的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否则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可以看出,几乎环保组织的一切运行都要受到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约束,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环保组织享有绝对控制权,这就极大地束缚了环保组织的积极性。山东省环保组织,如山东省能源与环境研究会、山东新成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中心都是与研究所和高校对接,专业性极强,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经费拨付等途径享有对这些组织的绝对控制权,加之其自身的性质,决定了这类组织在日常运作中无法与普通民众建立密切的联系,其研究成果和取得的成绩也较少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另外,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中“无政治过错”的评估办法,在可以预见的各阶段评审到来之前,各组织最好的策略是安分守己,不参与各类环保热点事件以规避风险。这就形成了这样一个局面:民间环保组织日常运作中倾向于风险最小的科学研究和纸面教学,而严重脱离社会普通群体,研究成果和组织活动转化为社会影响力和生产力的周期大大增加。

(三)寻求救济的制度困境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现行法律允许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海洋环境监管权的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规定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也就是说,民间环保组织无法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使得诉讼这一“最后的救济”彻底无望,更糟糕的是“最后救济”的缺失,使得环保组织放弃了别的救济,原因是环境污染者在知道环保组织无权提起诉讼时会采取“最后救济”,即“不服就去告我”,而民间环保组织又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在这场博弈中环保组织是可以预见的输家,这使得环保组织会选择放弃几乎所有的制度性救济方法,而只剩下呼吁和抗议。

环保组织之外的个人有精力去提起诉讼吗?环境污染损害会减少所有个体的收益,积极寻求环境污染救济的个体会给所有人带来收益,污染公害发生后每个人都希望别人来完成救济,自己顺便享受战果,最终导致没有人愿意第一个去寻求污染救济,这就出现了曼瑟尔·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所指出的“搭便车”现象[11],“公地悲剧”也就此形成。因而,组织和个人在此制度下都很难有动力去寻求救济,维护自身权益。山东蓝色经济区依托海洋发展、海域广阔、海岸线长,发现环境问题和监管惩处的难度都十分巨大。而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只规定了有海洋环境监管权的行政部门提起诉讼,如上所述,这使得山东海洋环境保护陷入政府“孤军奋战”的局面,不仅增加了发现问题成本高,同时也增加了执法成本,不可不谓恶性循环。

三、民间环保组织与政府的关系

如上述,阻碍民间环保组织健康、有益发展的制度因素确实存在,但是就此呼吁相关立法改变和政策转向就可以了吗?大声疾呼无疑是一种诉求的表达,但是对于现实语境下的民间环保组织来说只是“孱弱的呻吟”,不能改变民间环保组织的现状。

(一)环保组织对政府的体制外对抗

时至今日,民间环保组织已经超越早期发展阶段的环保教育功能,而更多的倾向于维护权益功能[12]。这种内在需求,必然创建了在环境污染或侵权事件中与对立方的对抗情境,对立方不仅仅包括加害方,有时也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然而如前文所述,体制内的环保组织多从事研究工作和纸面教学,基本不参与环境污染或侵权事件,而体制外的环保组织由于自身合法地位未得到承认,以及日常运转和寻求救济的制度困境根本无法寻求体制内解决的方案,这样体制外对抗应运而生。少数环保组织仍然建立在朴素的道德情感基础上,成为极端思想和反科学思想滋生的温床,一旦诉求无法得到表达和处理,体制外的对抗呈现爆发性态势,往往酿成群体性事件,比如2007~2013年间,厦门、宁波、昆明反对PX项目建设,爆发了大规模游行。除了游行之外,体制外对抗的表现形式还有对政府机关单位的暴力冲击以及无休止的舆论轰炸,如山东东营PX建设项目网络声讨,四川什邡环保事件等。

(二)政府部门对环保组织的体制内消解

我国的民间组织种类繁多、数目庞大、范围广泛,在近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结构不合理、盲目发展、重复设置、缺乏规范、实力不强等问题,尤其令政府感到忧虑的是少数非法组织,包括近期遭到严厉打击的邪教组织,在政治、经济、民族、宗教等领域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这些组织行动隐秘,煽动性强,破坏力大,而且很多有相当复杂的国际背景,对社会政治稳定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3]。加之政府为了顾全大局和政治考虑,在具体处理环保事件中急需强有力的统一口径和统一权力,对于民间环保组织多样化的自我利益表达只能采取消解的策略。体制内消解包括不承认合法地位,不给予经费、组织管理设槛和组织取缔等。

(三)人为建立的政府-NGO二元对立模式

国内的舆论环境。目前对环境 NGO的普遍观点还停留在一种朴素的道德情感中,NGO 的天然正义、时髦和与国际接轨,好像没有人质疑 [13]。民间环保组织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在公众舆论中的有利话语权,有正义必有非正义,与民间环保组织对立的一方天然成为“非正义”,国内舆论往往设置这样的对抗语境来“博眼球”,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似乎被人为地设置成“你死我活”的二元对立模式,然而这种模式真的存在吗?尽管存在体制外对抗和体制内消解的对抗元素,但是这只是突出双方的矛盾焦点所在,在复杂的环保事件发生、发酵、解决的过程中,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的关系并没有清晰的界限,更多的是对抗下的合作,或者是合作下的对抗,政府基于“和谐社会”和“社会稳定”的政治考虑,不会放松对于民间环保组织的管理和限制,加之众多非官方组织合法地位的认定和进入限制的制度困境,“制度化沟通渠道”的建立也成为一个伪命题,但同时政府又希望环保组织能够表达诉求,政府与民间环保组织之间的张力达到一个平衡,不容易再发生行动改变。

四、民间环保组织获取存在感和政治参与空间的路径选择

基于政府自身博弈的内在平衡,政府部门不大可能主动寻求现行状态的改变,强调政府立法和改变现行政策虽然有充足的理由,但是对于急需解决办法的环保组织来说就是一个美好的“泡泡”,可以望见,但不可触及,无法提供实质性指导。所以民间环保组织应当找准角色定位,从自身寻找突破口,从自身组织运作过程中获取存在感,并挤压出政治参与空间。

(一)存在感与媒体

现代人的生活与信息密切不可分,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媒体作为当前信息传播的主要载体,在互联网舆情话题传播演化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14]。人们可以通过传统媒体和新媒体迅速扩大影响力,将问题曝光在公众的面前,从而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并最终得到解决,这一套运作模式既成熟又有效。但是在如今信息爆炸的时代,各种信息充斥在各个角落,民众已经产生信息麻痹并自动忽略信息,民间环保组织如何利用好媒体避免信息沉没,获取存在感并扩大影响力呢?

1.利用新媒体创新环保宣传教育方式。新媒体的兴起给各行各业带来了一场革命,包括网络新闻、评论跟帖、BBS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网络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参与运作的匿名性和载体传播的广渗透性,使信息的传播不再受到社会权力结构的制约,实现了超越阶级、阶层的信息分布,在思辨中形成公众舆论[15]。

民间环保组织的出发点或者说最初的任务仍然是它的宣传教育功能,这是民间环保组织在民众中获取公信的基础。利用新媒体创新环保教育宣传方式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媒体发布相关环境信息应当科学、准确,逐步建立信息权威。如今很多环保组织热衷于参加各种活动,但是却缺乏科学的知识,导致行动与目标南辕北辙。除此之外,一些民间环保组织发布错误信息,短期来看无伤大雅,但是长期来看损害的是整个环保组织的公信基础,害莫大焉,只有增长自身的环保知识,才能在平时建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在突发事件时正确判断情况和形势,评判对错。二是新媒体平台的管理与运作应当专业化。民间环保组织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进行信息发布和环保教育应当定期、定量,不能虎头蛇尾,这就要求新媒体平台的管理和运作应当专业化,建立新媒体平台管理团队,并聘请专业人士进行日常维护。通过环保组织的号召力,召集有志之人催生环保教育方式的创新,以期用稳定的教育推送,对公众形成“熟人效应”。三是环保知识、环境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应当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宣传应当迎合大众的需求。如山东半岛的环境问题,除了传统的土地污染和空气污染,还有海洋污染问题,山东青岛、威海、烟台等沿海旅游城市旅游旺季尤其应当注意近海水域污染等问题。

2.利用新媒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差别化发布平台。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是宏观意义上的,属于价值观内容,其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民间环保组织要想获取存在感,并获得公众信任,还应当提供专门化知识,渗透到民众的生活中。目前,环境监测数据主要由政府掌握,有些数据甚至被列为国家机密,其信息发布宽泛而且不准确,与普通民众的联系不大,不能真正走进大众心里。民间环保组织中不乏一些具有专业技能的成员,对环保事业的热爱和无私奉献的精神使监测更主动化、持续化,而且非商业性和非政治性的监测不会因为利益的原因而影响数据的客观化[16],这些优势使得这些组织利用自己的行动自由贴近群众的特点,逐步建立与政府发布系统不同的环境监测数据网络,并进行差别化发布。所谓的差别化发布是指通过新媒体平台只发布民间环保组织影响辐射地区的环境监测数据和具体环境事件,而不再重点发布整体环境数据,如青岛市某区某环保组织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如下:“2014年10月10日,今日某区实时空气质量指数(AQI)66,状况良,等级二级,首要污染物为可吸入颗粒物。某街道进行工程建设,每小时通过砂石车辆4辆,方圆2公里内空气颗粒物浓度为600微克/每立方米,请各位注意带好口罩。”这种发布模式打破了以往“一锅端”的弊端,实行差别化发布,为民众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为其生活提供了方便,这种方式满足了大众需求,必然会增强民间环保组织的存在感。

3.利用传统媒体创造社会话题。新媒体固然有受众面大,而且传播及时等优点,但是不能就此抛弃传统媒体,传统纸质媒体和电视媒体的受众虽然正在减少,但是却更加正式,影响力更加持久,更容易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民间环保组织应当积极寻求与传统媒体的合作,在利用新媒体进行互动的同时,发现新闻话题并及时联系传统媒体,创造社会讨论话题,通过论辩和交流不断扩大自己的影响力。民间环保组织与报社、电视台应当建立联动机制,一旦出现相关社会环境热点事件,传统媒体往往率先进入事件报道,民间环保组织应当及时跟进,并持续跟踪报道,不断地为民众出谋划策,增加出镜和上报的机会,从而获得存在感。

(二)政治参与与挂靠单位

关于环境的许多问题最后必须由政府出面或者由人大立法解决,这是由于国家机器掌握着绝对的资源优势和法律权力,通过进入政策制定和实施层面来达到单纯民间环保活动无法企及的环保效果。未获官方认可的民间环保组织只能通过媒体等工具获取存在感和扩大影响力,以期得到政府部门的主动沟通。但是已经获得官方认可的环保组织,却可以通过自身的运作,挤压出政治参与空间。

获得官方认可的环保组织多为高校研究机构和科研院所,山东省已经注册的环保组织大多为这种类型,涉及立法、能源、土地资源、医药、电子等领域,这些组织专业性极强,研究成果丰硕,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其挂靠单位为环境保护厅、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厅、医药管理局等,这些单位每年都有大量的技术、数据和法律需求,他们的这些需求又是为立法和政策制定的提案服务的,高技术的环保组织可以积极地把挂靠单位发展成为他们的客户,通过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或者免费为挂靠单位提供研究报告和技术分析,通过技术输出达到政治意愿输出的目的。

这里所说的环保组织政治参与并非直接参与,而是间接参与。正如通过政府购买环保组织服务,环保组织只是根据研究报告中的科学数据提出自己的意见,政府相关部门仍然有权选择接受和不接受,一旦选择接受,政府部门就不可避免地成为环保组织政治参与的代言人。

五、结语

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面临多方面的问题,其中制度困境包括法律地位不被承认、日常运作受到束缚、法律救济无力等,其与政府的互动呈现一种动态平衡,要想打破这种平衡不能寄希望于政府主动寻求改变,民间环保组织必须在理解政府利益考量的基础上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从民间环保组织自身资源和天然优势出发,充分利用媒体和政治挂靠单位或许能够探索出一条新的道路,这一道路和以往以政府为中心,或者以组织为中心却诉诸于政府的研究方向不同,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基于这样一种新的视角,可以展望民间环保组织发展研究一种可能的方向,即充分探究民间环保组织行为及其意义,并不断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提出更新的行动策略。在这一视角下的做法由于从组织自身出发而不是诉诸于政府,大大降低了民间环保组织与政府的对抗烈度,并有可能形成监督约束和影响政策制定的良性循环机制。这一研究取向的生成,对拓展环保组织的研究是很有启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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