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制度范文

2023-09-20

审查制度范文第1篇

摘要: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宪法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使人们对宪法的实际效力产生质疑。纵观西方的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结合中国的实际,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政审查制度是实现宪法效力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宪法;效力;司法审查

宪法效力及其保障机制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宪法是“更高的法”就只是空中楼阁;再精美的体制设计,再华丽的“权利”、“自由”、“民主”之类的辞藻都只是空话,得不到法律的切实保障。综观西方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司法性质的机构对立法进行独立与中立的审查,宪法条文和精神之落实就完全取决于立法机构的意愿,法治也就不可能真正上升到宪政,因为司法审查不仅是宪政程序的终结,更是宪政得以开展的制度前提。

一、宪政审查制度的确立

(一)司法审查与宪政审查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宪政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或称“宪法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审查机构,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行政法审查与宪法审查。但在本文中,如未特别指明,“司法审查”就是指的宪法审查。在国外尤其是普通法国家的学术文献中,这两个名词经常混用,但我们应该了解两者在更广义上的区别。

国内不少学者把宪政审查翻译为“违宪审查”。虽然这项制度的含义确实是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或“违宪性”,但“违宪审查”至少不是准确的直译,而且似乎也难以从字面上直接理解这项制度的含义。因此,这个词还是译为“宪政审查”或“宪法审查”更为适宜,意指一种依据宪法对政府立法行为的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起源

宪法审查在西方有着漫长的思想渊源。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到阿奎那的中世纪经院哲学家到霍布斯开创的近代自然法学派,西方主流思想一直坚持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高的理性。这种思想也影响了宪法。早在1610年的“博纳姆医生案”[1],英国王座法院的库克大法官就曾宣布,一项违背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议会法案是无效的。但因为种种原因——尤其是受议会至上的民主思潮的影响,宪政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发展出来。直到1776年美国独立之后,各州开始制订州宪,情况才开始发生变化。在1780年的“刑事陪审人数案”[2]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刑事陪审团由6人(而非12人)组成。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这项法案因违反了州宪而无效。这可能是北美法院第一次宣布立法违宪的案例。然而,宪政审查作为一项制度的建立还必须等待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3]。在这个历史性的案例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国会的一项立法条款违宪。这个案例被称为“真正的世界宪政第一案”,后来被学术界公认为世界宪政主义的起源,并由此确立了宪政审查制度。

二、宪法审查的模式

迄今为止,宪政审查在组织机构上无非采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中所创建的“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第二种是1920年奥地利宪法所建立的“集中”审查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政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s)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以下我们分别讨论这两种模式。

(一)普通法院

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之后,美国确立了普通法院作为其司法审查机构。这里的“普通”具有相互关联的双重意义。第一,它代表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这是美国从英国所继承的遗产。这个法系的特点是其一般性:和大陆法国家不同,普通法国家不按照实体领域划分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个法院处理几乎所有类型的诉讼——民事、刑事或行政。第二,“普通”表示不为宪政审查设置专门的法院。马伯里把宪政审查也纳入普通法院的范围。

这种体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分散性”,即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和审理其他类型案件一样审理宪法案件;要提出宪法申诉,公民不需要到专门处理宪法案件的法院。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和独立的法院系统。一般地,每个系统分为三个等级:基层、上诉与最高法院,通常采用二审终审制,因为最高法院仅选择审理极少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宪法的最高解释者,各州最高法院则是各州宪法与法律的最高解释者。但由于最高法院仅审理比例很小的案件,上诉法院是绝大多数宪法案件的最后决定者。

美国的司法审查体制带有显著的“美国特点”,因而不一定适合其他国家。无论马歇尔大法官的论点如何雄辩有力,都不能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即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在美国乃至世界宪政史上是一项开天辟地的创举。在当时,这种创制行为只有在美国才可能发生,因为那里不仅有一个在传统上受到高度尊重的司法体系,而且这一体系的顶端——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中上升到和立法机构平行的地位(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司法传统更为悠久的英国直到前不久还在争论着到底要不要通过一部《权利法案》)。另外,美国模式无疑是最古老的,并在修修补补之后一直延续到今天;且就和大众政治的政党模式一样,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古老的东西总不太可能是完美的。至少在理论上,美国式司法审查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尤其在欧洲大陆,法院的相对地位不如普通法国家那么突出,且司法审查也确实可能和议会至上的民主原则相冲突,因此,美国宪政文化的特殊性注定了司法审查体制不可能不改头换面,就在欧洲大陆获得“本土化”。

(二)专门法院

欧洲宪政必须具备适合自己体制与文化的独特模式,这也是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不能照搬美国模式的原因。他从欧洲视角探讨了美国司法审查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用他对奥地利宪政的切身体验说明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凯尔森的反对意见主要是技术性的,例如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宪法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过于严格、司法决定仅针对个案而不具备普通性等。他所设计的奥地利模式解决了这些问题:“通过把立法的司法审查保留给一个特别法院——即所谓的宪政法院,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第一三七至一四八条实现了这种中央化。同时,宪法授权这一法院以撤销它发现构成违宪的立法。撤销整个立法并非总是必要的;如果违宪条款可以和立法的其他部分分开,那么法院可以只撤销该条款。法院决定不仅使立法或其特定条款对具体案例无效,而且也使它对所有将来的案件普遍地无效。一旦决定生效,被撤销的立法就停止存在。法院的撤销决定在原则上只是在事后生效;除了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的例外,它没有追溯力。这种追溯力很少具备理由,不仅因为每一种追溯效力都有严重后果,而且特别因为决定涉及宪法立法者的行为;且立法者也有权解释宪法,即使他在这方面受制于司法控制。只要法院尚未宣布立法违宪,立法者在其立法行为中所表达的意见就必须获得尊重。但撤销立法的宪政法院决定缺乏追溯力的规则却有一个例外。被法院决定撤销的立法不再被适用到提出司法审查并导致立法被撤销的那个案例。既然这個案例发生于撤销之前,后者针对这个案例而言具有追溯效果。”[4]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6.

[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45.

[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2.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1-9.

审查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可以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街道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街道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报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区保密局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乡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需要报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区保密局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文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街道办事处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查制度范文第3篇

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改革至今,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已日益完善,审查效果进一步提升,但由于理念更新不够、规范性指引缺位、权利救济虚设等问题,导致审前羁押率较高的现象仍未得到有效缓解。在“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更新理念、完善制度、权利救济、机制融合等途径,发挥主导责任,减少不必要逮捕,合理降低羁押率。

关键词:捕诉一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 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降低审前羁押率”理念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规定。[1]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正在加强降低审前羁押率相关工作的试点建设,建立“以取保为常态,不取保为例外”的制度。本文以J省W市检察院2019年与2020年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实践数据为蓝本,分析“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情况和特点,针对存在的问题与难点,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助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有效降低羁押率。

一、“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变化

伴随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由分部门行使变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再归口于捕诉部门,实现了检察机关职能的重新配置,將检察监督贯穿于整个诉讼流程,形成审查质效多样化转变。

(一)由静态分割式审查转变为动态一体化审查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是在办案部门对案件作出逮捕决定、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告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条件的,再向办案部门提出变更羁押的建议,审查过程呈现出分割式、断面化特点。“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发生转变,检察官兼具批捕、公诉、监督职能,具有履行职能的天然优势,在独立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前提下,能够将审查监督向诉讼前端和诉讼后端“双向”延伸,实现由分割式、断面化审查转变为一体化、全流程监督。同时,检察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受诉讼程序的限制,可随时随地审查变更,实现由静态一次性审查转变为动态随时性监督,及时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二)由低采纳率转变为高采纳率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缺少诉讼审查亲历性,难以对案件细节准确把握,变更羁押理由缺少说服力,变更采纳率较低。样本数据显示,2019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变更采纳率为68.7%,2020年增长至77.5%,提高近10个百分点,增幅明显。“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全流程参与案件的审查监督,对案件事实、在案证据、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全面的了解,对捕后侦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家庭变化等可能影响羁押的因素有持续性的动态掌握,一旦案情发生变化,即可开展针对性审查,提升采纳率。

(三)由建议式审查转变为决定式审查

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建议权,办案部门享有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实践中有的办案部门在决定是否采纳建议时带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主观性。一旦建议被拒绝采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就无法再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和制约,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陷入被动,有损法律权威。[2]《规则》正式实施后,捕诉部门的检察官直接具备羁押的决定权,即是否批准逮捕和是否变更羁押的决定权,具有刚性效力,实现了法律监督的高效性、系统性、连贯性。

(四)由孤立审查转变为与认罪认罚双向促进

在“宽严相济”“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司法理念的指导下,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等因素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然考量因素,又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判断条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时,往往只是例行公事式地行使职权,无法将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等司法目的渗透到案件审查中,就案办案,孤立审查的局限性比较突出。样本数据显示,2019年J省W市变更羁押后的案件认罪认罚率为93.3%,2020年增长至97%,反映出“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检察官不再孤立地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是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以其认罪认罚态度作为是否变更羁押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互衔接、双向促进,实现个案办理的示范效应,鼓励更多犯罪嫌疑人积极减轻社会危险性,使其享受双重司法实惠的同时进一步提升检察公信力。

二、“捕诉一体”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法困境

不必要羁押是司法实践中的痼疾,较高的审前羁押率,与司法的谦抑精神不符。虽然我国刑事司法注重人权保障,近年来审前羁押率有所下降,但在思维观念、规范性制度、权利救济、机制融合方面还有所欠缺,亟待完善改进。

(一)理念更新不到位

经梳理发现,2019年J省W市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508件,2020年减少为198件,审查数量同比降低60%,反映出“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动力不足、怠于履职的特点。第一,我国传统司法语境中充斥着强职权主义色彩,偏重于打击犯罪,检察机关以打击犯罪为主要任务,更倾向于发现案件事实而较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第二,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职权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全面初查不同,捕诉部门的检察官除案件本身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外,部分精力需向社会调查、特困被害人救助、服务民营企业等职责转移,多样化工作职能分散了检察官的精力,全面审查“有心无力”。第三,“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囿于前期案件审查过程中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形成的思维定势,影响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判断,除非是有明显的客观原因改变,诸如退赃退赔、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宜继续羁押或者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等,否则很难改变对社会危险性的既有判断。第四,在检察官业绩考评中,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致使新的犯罪产生或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评价指标,远高于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评价指标,考评指标因素降低了检察官不批准逮捕的积极性,检察官在面临捕与不捕的双重选择时,更倾向于作出逮捕决定,以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规范性指引缺位

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规则》第579条第4款、第580条规定社会危险性较小属于应当或者可以提出变更羁押建议的情形。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键性考量标准都是社会危险性,但是结合数据和实践操作可发现,检察官对于主观判断性较强、涉及社会危险性综合评估的量化标准把握不准,往往不敢适用于变更羁押。例如2020年J省W市变更羁押案件140件,以“证据已经固定完成,变更羁押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主观理由变更羁押的有16件,仅占总变更案件数的11.4%;而未变更羁押案件58件,其中26件具体阐明不予变更羁押的理由,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主观理由不予变更的有18件,占比达到70%,远远超过其他客观性理由。实践中,由于缺乏社会危险性量化标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检察官审查逮捕和变更羁押的弹性操作空间较大,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社会危险性因素把握不准,往往认为构成犯罪就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最大证明,甚至有时直接忽略审查,导致“构罪即捕”的现象。

(三)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虚设

《规则》第5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分为三种,分别是依职权、依申请和依建议。样本数据显示,2019年、2020年依申请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别为289件和92件,均占受理总量的一半左右,但是变更率仅为25%和54%,与依职权审查、依建议审查90%以上的变更率相去甚远。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通知家属的权利,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实践中检察官往往重程序宣告,仅在形式上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而较少开展释法说理,对具体的批捕理由、如何通过退赃退赔、与被害人和解等途径实现救济通常不做详细阐释。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法律知识匮乏,人身自由受限,对于权利救济缺乏深入了解,知权利而不知如何实现权利,导致申请变更理由没有针对性或者补强措施没有做到位就申请变更羁押,权利救济流于形式,人权保障的效果不佳。

(四)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存在断层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损害[3],审查逮捕是第一道权利保障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又一道权利救济环节,无羁押即无审查,权利的源头保障尤显必要,而认罪认罚从宽则是更深层次、更全面的权利落实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和认罪认罚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但实际上,大量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集中在审查逮捕之后、审查起诉之前,大量认罪认罚案件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他诉讼阶段还存在较大可操作空间。如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没有将认罪认罚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考量因素,未能实现羁押必要性与认罪认罚相结合,导致权利救济虚设;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变更羁押,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轻刑案件的办案效率被大打折扣,不能有效实现繁简分流、快慢分道的办案要求。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检察路径

(一)强化更新检察监督理念

随着我国法治不断进步、社会治理快速发展,现代化司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目标,践行“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的检察理念,摒弃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构罪即捕”的固有思维,更新检察监督理念,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做到“可变更的尽职审查”“应变更尽变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为情势变更原则,随着诉讼阶段的不断推进,证明标准相应提高,检察官对刑事案件的认识逐步深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然之举,要充分发挥“捕诉一体”的职能优势,从批捕到起诉诸环节积极主动开展全过程、全方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大限度降低羁押率。发挥业绩考评导向作用,加大非羁押诉讼、变更羁押等指标的考核权重,设置阶梯式积分规则,促使检察官提升主观能动性,提升降低羁押率、保障人权的司法意识。

(二)建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

建立健全社會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制定口径统一、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社会危险性量化标准,可明确社会危险性包含人身危险性要素(如累犯情节、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和诉讼可控性要素(如共犯情况、居住情况、认罪态度等),将应当逮捕和应当、可以变更羁押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细化,确定各类要素在社会危险性评价中所占的比重。结合罪名及刑罚的轻重程度,赋予要素相应的分值,根据量化统计的总分值确定高、中、低三种程度的风险值并进行分类处理,对高风险犯罪嫌疑人批捕或继续羁押,对中风险犯罪嫌疑人酌情处理,对低风险犯罪嫌疑人不批捕或变更羁押。[4]研发羁押必要性审查智能辅助系统,如借鉴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的做法[5],检察官只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诉讼可控性等指标分类输入,凭借大数据审查即可得出基准判断,实现自动过滤、动态跟踪,还可将量化评估结论形成审查报告等结论性文字,实现有理可依、有据可查,提升检察官办案质效。

(三)促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实质化

在“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捕诉部门的检察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查,能够准确了解案件情况,在具备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具备释法说理的天然优势。检察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将逮捕罪名、逮捕理由、救济途径等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并对影响变更羁押的重要因素,如退赃退赔、认罪悔罪等进行阐释说理。同时,发挥辩护律师作为桥梁纽带的双向协调作用,利用其了解变更羁押要素、权利保障方式、认罪认罚价值等专业优势,以及基于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充分信任,积极推进变更羁押的主客观条件的达成,推进追赃挽损、认罪认罚等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提升检察机关办案质效。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也应积极履行引导教育职能,鼓励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社会危险性,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四)强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合推进

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制度同为权利救济保障的重要制度,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健全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制度双融合,从案件之初到案结事了,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化、规范化办理,于审查源头即与认罪认罚同步推进,构建诉讼监督新模式。在立案侦查初期,尽早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过滤,明确非羁押诉讼案件的适用标准、案件范围,对自愿认罪认罚、罪行较轻的案件,能不捕的尽量不捕。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重点,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精细化、诉讼化审查,并积极组织开展值班律师听证,多渠道、多形式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促进审查逮捕流程透明化。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律师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动开展释法说理,促使其退赔退赃、争取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达成羁押变更条件,以最大限度实现人权保障。探索建立繁简分流的快速办理机制,公检法协作构建非羁押诉讼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创新集中审理工作模式,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非羁押诉讼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实行集中开庭、集中宣判,实现快侦、快诉、快判,切实降低案件羁押率。

审查制度范文第4篇

〔摘要〕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是确保司法权和行政权各自发挥职能的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既没有明确具体的成文法依据,又无适当的理论加以指引,从而造成司法审查的制度瑕疵和实践问题。因此,完善我国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应确立严格审查标准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灵活审查体系,同时,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其科学性,在司法审查时还应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包括案例指导制度在内的整个制度体系的统筹设计,以推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共进。

〔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确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只是针对行政案件制定了共同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针对性质不同的具体案件,采用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直接承载着私人权利的救济和依法治国的使命,同时也在不断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较为复杂,但只要按照严格审查标准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要求,再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必然能有效地实现行政救济,从而不断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提出及其司法审查

在行政法中,普遍存在着不确定法律概念。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立法机关实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广泛授权,而司法如何审查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适用,则又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因而不确定法律概念在行政法研究中非常重要。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学者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研究非常迫切,对于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了严格界分。1862年,德国学者F.F.Mayer首先提出有关行政裁量的学说。1888年,奥国学者特茨纳开始陆续发表有关行政裁量的文章,他在研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将“公益”“必要性”等视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并且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由法院进行审查。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学者毛雷尔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法定事实要件,行政裁量是法律后果” 〔1 〕;翁岳生先生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未明确表示,但具有流动性之概念” 〔2 〕;学者王贵松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意思不确定且具有多义性的法律概念” 〔3 〕。综合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不确定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含义,而是有着相对模糊的内涵与外延,在适用过程中,通常带有主体的主观价值判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醉酒状态”“违法后果”“较严重后果”“强买强卖”“伪造变造”“情节严重”等概念都没有明确的含义,并且其内涵和外延模糊。对于其概念核心,只能凭借法律经验大致确定,对于其概念外延,只能依靠法适用者来认定。实践中,每个人的立场不同、追求的利益不同,因此,价值衡量标准自然就会不同。

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1955年巴霍夫提出了判断余地理论,即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时留有一定的余地,以下几种情形不在司法审查范围内,具体包括:(1)预测性决定和评估风险,即预测余地;(2)根据个人印象作出的有关个人品格的判断;(3)高度人身性的专业判断;(4)独立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判断 〔4 〕。在巴霍夫看来,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使行政机关获得了独立的判断空间,而这个空间法院不能审查。“随着行政权行使的日渐广泛化与复杂化,通过法律来预测具有无限可能性的行政活动变得极为困难。相反,在不少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技术性、专业性判断,却能更好地解决具体问题” 〔5 〕1。目前,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论已被大部分学者认可,其对现今的司法实践也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在满足并促进行政权更为有效执行的同时,也带来了国家权力运行间的关系变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是确保司法权和行政权发挥各自职能的主要途径,只有规定合理的审查强度,司法权才能有据可循地监督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但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既没有明确具体的成文法依据,又无适当的理论予以指引,从而造成司法审查的诸多不足,由此使部分司法救济和私人利益保护陷入困境之中。

(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制度瑕疵

为了使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多样化的行政职能,立法机关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倾向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判断自由,如此一来,行政机关在除司法审查以外的领域就具有主导权力,可以充分发挥其技术专长和行政专长。对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我判断的领域,司法机关应予以尊重。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6条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确立的是全面司法审查强度,这种完全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不论从形式上或实质上看都是不准确、不完善的,尤其是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涉及法律问题与事实认定的相互交错,司法机关如果不加区分地全面审查,则在某些领域会限制行政机关自我判断及技术专长的发挥。司法机关要进行全面审查,无疑会导致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的过度扩张,从而侵犯行政权的行使,所以,司法机关的介入、干预或是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程度应当有所区分。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司法公正的审判作用,另一方面,又要依据个案情形不同,确定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司法审查强度必须适当,既不能过度干涉,又不能制衡不足。如果過度干涉,会挫伤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的积极性;如果制衡不足,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从而侵害私人法益。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完善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在法律体系中逐步形成司法尊重行政的良好局面。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实践问题

自2014《行政诉讼法》修订以来,立案登记制使得行政案件的数量有了显著增加。许多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时,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加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与概括性,最终使得司法机关作出以下几种不妥的裁决:司法机关有时以行政裁量的方式结案,有时认为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推脱审理,有时会滥用司法权,作出偏向、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裁决。

司法实践中,如陆煜章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驳回通知案(陆煜章以“上海资本家竞争力顾问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上海市工商局以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有“资本家”一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是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就集中反映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没有自觉应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理论进行判决,以致于司法审查职能作用的发挥不尽如人意。在“陆煜章案”中,司法机关认定企业名称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进而直接认为工商局当然地具有裁量权,这一做法有失偏颇 〔6 〕。因为“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机关并没有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展开阐释,而是直接以行政裁量结案,这不利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现实中,随着行政案例的层出不穷,司法机关将会面临复杂的裁决,采取怎样的审查强度,不仅关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且也影响着私人权益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完善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的构想

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的确定,既涉及对行政权的制衡,又体现着对行政机关的尊重,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下,审查标准是很难确定的。防止行政权恣意行使、完善我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审查中,可以结合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和具体案件的性质,确立严格审查标准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灵活审查体系,同时,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其科学性,在司法审查时还可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

(一)应确立严格的审查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6条涉及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但远不能满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由于缺乏制度规定和理论引导,在遇有相关具体个案时,裁决的逻辑依然存在微瑕。遵从依法行政原理,只要有侵害个人权利自由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明确羁束和严格的司法审查,无论何时司法都是守护私人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由于其不确定性,司法审查应当更加细致,以达到限制行政权恣意行使的目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审查时要严格,确定严格标准,这一标准意味着司法机关对涉及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都要积极展开审查,在其权限范围内审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情况,此时,司法审查对行政的干预力度也是最强的。在这种严格标准下,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能够起到制衡行政权的作用,可以限制行政机关随意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行为,进而达到监督行政权的目的。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司法权比行政权弱小,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地位失衡。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司法审查权不对行政权予以限制,那么二者之间的失衡现象就会越来越严重。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遇有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司法机关只有享有充分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进行严格审查,才能对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合法性与否进行裁决,最终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能够让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即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司法审查,独立裁定其存在的问题。“严格审查要求法院行使积极的司法审查权,以自己新的判断取代行政主体的判断” 〔7 〕。

(二)應确定合理性审查标准

严格审查标准的确立,有助于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但是,在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司法机关不仅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且还要依据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容和性质来确认行政机关特殊领域的自我判断,此时并不单指课予义务,还要考虑包括行政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方面,从而赋予行政机关自我判断的权力。由于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国家的职能,加之自身的技术专长,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其专业判断一定程度上的尊重,以此去维护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活动中的权威,即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某些领域享有一定的自我判断,司法机关只对其判断过程进行程序性审查,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虽不过问实体内容如何,但要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强度较弱。即行政机关在利用行政专长与技术专长的领域,司法审查只涉及其程序,而尊重行政机关对其实体内容的判断。由此,即使没有明确的立法授权,司法机关也应该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有区分的审查,确定合理性审查标准。

合理性审查意味着行政机关在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过程中,以行政机关对其具体化过程是否合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行政机关具有专业特长和经验,对争议事实的证据最具判断力,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尊重行政机关作出的判论。“由于立法者毋宁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将实现立法者所预设的对生活领域的规制,或者将立法者难以预测的一个个具体情形或状况下的形成权委任于行政机关” 〔5 〕128。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大致在以下几个领域对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尊重:一是预测性决定和具有评估性质的风险;二是高度人身性的专业判断;三是教育领域的决定;四是独立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最终约束力的判断。

实践中,一些行政行为决定如果有违反程序、误认事实、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等问题,就会当然地被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这样看来,对于司法机关予以尊重的特殊领域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是有限度的,并有合理性审查标准,即司法机关赋予行政机关自负其责、只受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力。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经营者集中”概念的确定,因为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司法机关如果要全面审查,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能最后判断,这是最不经济的司法裁决。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后,司法机关在不放弃审查职责的同时,只是对行政机关判断进行程序性审查,也就是说,对于特殊领域,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只是进行合理性审查,此时,行政机关的权限不但没有受到侵犯,而且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因而,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严格审查与合理性审查是最适宜的司法审查强度,这不仅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根本要求,也是适应世界各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审查标准发展趋势的需要。

(三)应辅之以司法审查案例指导制度

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司法机关首先要进行严格审查,如果符合特殊领域的几种情形,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判断要予以尊重,同时进行合理性审查。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合理性审查案件的灵活性、科学性,我国在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时,应辅之以司法审查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化程序将特定生效裁判确立为“纵向先例”的一种制度 〔8 〕。案例指导制度在适用上能有效地克服抽象的立法规则,有效地补充法律解释的遗漏,以适应行政案件的多样化及复杂性的要求。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司法机关可以运用对案例解释的创新思维,解决目前我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没有涵盖的问题,通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从而运用现有的法律解决行政法上的争讼。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规则,不仅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且可以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进行指导,因此,司法机关在无法运用严格审查标准和合理性审查标准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可以通过案例指导制度设定框架及衡量基准,从而为行政机关在今后行政过程中遇到相同或类似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如何进行解释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以避免在同种类事件上再次面对诉讼。有了相对明确的案例,行政机关更易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当然司法机关也有了明确指引的导向标,继而会进行公平正义的司法审查,同时,公民也可以根据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预期实现自我管理。

行政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范围较广,司法机关依据严格审查兼合理性审查标准,有时都会出现司法审查涵盖不够全面的情形,所以不管怎样的司法审查强度依旧会存有遗漏,那么,此时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就相当必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化程序将特定生效裁判确定下来,将来再遇有此类或者相似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的生效裁判来指引案件的审理。故而,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有赖于包括案例指导制度在内的整个制度体系的统筹设计和实施。

综上所述,不确定法律概念有时会涉及法律没有涵盖领域的行政专业判断,这种专业判断带有预测、评估或者计划未来的特质,并且有赖于专业的知识能力与介入价值判断才能逐步形成。所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过程才予以合理性审查,即司法的严格审查之下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司法机关如果在司法审查时,没有进行自我约束,对这些特殊领域强行进行实体方面的审查,这种做法很可能带来一些相关冲突,更有甚者会导致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恣意行使。在保证严格司法审查标准的前提下,应结合合理性审查标准,允许通过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赋予行政机关行政目的和界限约束下的判断空间,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使得司法权制衡行政权,另一方面又能促使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各种必要的考量,充分发挥其具有专业特长、技术专长的作用,以此达成国家权力间制衡基础上的协作,进而不断推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参 考 文 献〕

〔1〕毛雷尔.行政法学總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3.

〔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5.

〔3〕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J〕.政治与法律,2016(1):144-152.

〔4〕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行政法〔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53-356.

〔5〕田村悦一.自由裁量及其界限〔M〕.李哲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6〕薛悟娟,呼旭光.不确定法律概念和判断余地——“陆煜章案”的分析〔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32-34.

〔7〕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2.

〔8〕王天华.案例指导制度的行政法意义〔J〕.清华法学,2016(4):34-49.

责任编辑 李 雯

审查制度范文第5篇

摘 要: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是中华民族追求和谐、幸福,要求社会稳定的有效保证。当前,围绕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讲话精神,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对法律顾问制度的渊源及实践意义进行研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 法律顾问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实践意义

一、法律顾问制度概述

法律顾问指具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人员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法律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顾问指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其范围包括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学专家、法学研究人员等。狭义的法律顾问仅指律师。法律顾问制度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顾问制度指有关国家法律规范制定或确认的有关法律顾问的制度体系,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的法律顾问制度指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指企业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及人员,专门负责处理企业法务问题,以及规范、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工作规范、法律责任及企业与顾问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本文主要就狭义的法律顾问制度,即企业法律顾问的产生渊源及实践意义进行研究。

二、法律顾问制度的历史渊源

我国法律顾问制度是在借鉴和参照国外发展模式和成功经验,结合自身历史特点和实际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历经多年发展,其渊源丰富,既是从资本主义国家引进,顺应经济发展要求的自然演化,又是政府主导的中国化特色进程。

(一)“法律顾问”称谓的来源

“法律顾问”至近代才产生,其名称属从西方沿袭而来。中国古时严禁“教唆词讼”,那时的“法律顾问”称“讼师”或“诉师”,仅指为他人起草诉状的人。

企业产生以后,管理者有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因负责向他们提供服务的社会律师并非企业内部员工,相对于企业而言,社会律师的身份即为其的“法律顾问”,在西方称为“Legal Advisor”或“counselor”。企业法律事务逐渐增多以后,聘请律师服务已不能满足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需要,这时企业内部的有些法律工作人员的身份仍是律师,所以还是沿用“法律顾问”这一称谓。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企业仍使用“法律顾问”的称谓。

(二)法律顾问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史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其法律顾问制度从萌芽到成熟,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

1882年,美孚石油公司在其内部设置法务机构,成为世界上最早实施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但法律顾问仅负责部分公司业务的处理,主要法律工作还是由律师完成。

1890年,美国《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颁布以后,一些大公司为适应新的市场及法律环境,开始建立公司自己的法律事务机构。

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法律顾问的主导作用逐步确立,五六十年代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公司数量剧增,法律顾问的地位愈加重要,总法律顾问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至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法律顾问制度进入成熟期,其后不断规范和完善,逐渐形成完整体系,出现空前繁荣局面。

(三)法律顾问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我国法律顾问制度经历了从萌芽至今约六十余年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和国民经济全面恢复的形势下,一些企业出于依法经营的需要,开始设立“法律室”。1955年3月,国务院法制局拟定了《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1955年4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对该《报告》进行批示的《通知》。该份《通知》及《报告》被视为新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诞生的标志。

改革开放初期,随着对外经济合作的频繁,企业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

八十年代初、中期是中国法律顾问制度的恢复和发展阶段,随着改革的深入,企业发展形势良好,对法律顾问的需求明显增加。九十年代初,国民经济进一步繁荣,国家相关部门积极推进工作,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外部环境。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法律顾问制度进入到制度化、规范化的成长完善阶段。

2013年10月,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这是法律顾问职能转变及服务范围的一次跳跃,标志着历史上法律顾问单纯服务企业为主,可有可无模式的重要转型。

通过以上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展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顾问制度作为上层意识形态,是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和市场需求,逐步趋向规范和完善的。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向法治社会推进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是实现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对企业而言,无论是过去的计划经济还是当前的市场经济,都是企业依法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对社会而言,它通过对企业经营及管理行为的有效规范和引导,实现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法律顾问制度的实践意义

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国际环境下,制度建设成为各国之间文明建设的“软实力”。党的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这是党中央紧密结合当前国内及国际环境,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举措之一。《决定》发布后,各地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文件或制订有关措施,响应中央这一举措。这一举措的重要意义在于进一步表明我国新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设法治中国的决心,标志着我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走上新台阶,体现出文明法治精神的弘扬,为当前形势下“中国梦”的实现增添了新助力。

历史上,因为多种因素,法律顾问制度不健全、立法凌乱、多头管理等种种弊端显现,当前,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秩序的建构和发展,有利于稳定社会阶级关系,有利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它在保障相关组织或个人合法经营及依法行事,防范未来风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立法,提升政府形象及办事效率

“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当是制定好的法律”,这种西方的法治观念说明了规范立法在整个法制体系中的重要性。然而“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在我国现行法制结构中,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可以使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通过对党政机关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实质审查,发现党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问题,并通过修订提高各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率,从而提升政府形象,促进社会和谐。

(二)有效解释法律,加深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理解

由于法律自身固有的规范性和概括性的特点,立法者的意图往往不能被普通公众或非专业人员准确理解,如果实施者误解了法律的原意,就会为法律实施埋下隐患,这种情况下,由相对独立的法律顾问进行法律释明,有助于人们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使国家及其相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避免误解。

(三)进行法律风险防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预防是法律服务发展的必然,较之法律治疗更重要得多”。《周易·既济》中有记载:“君子以思患而豫防之。”法律顾问制度即通过制度的制定与法律顾问的专业服务,事先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困难,从而“防患于未然”。

(四)健全法制,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法律顾问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建设是社会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因此,从根本上说,法律顾问制度是将企业法律顾问逐渐纳入国家司法行政管理序列,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能,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一次提升,同时,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五)实现社会和谐、共圆中国梦的必由之路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实现社会和谐、共圆中国梦的必由之路,无论对国家、企业还是个人,都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国家层面,有助于化解多元化社会的矛盾和分歧,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法律顾问的“调和”作用,建立起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的沟通“桥梁”,使他们的价值判断标准都统一到国家法律规范中,消除彼此之间的潜在危机,保障国家富强,实现社会和谐。

从企业发展方面来说,通过法律顾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及审核等职权的行使,使公司适应当前法治环境的变化,树立以法治企的正确理念,理顺企业与股东、其他组织、政府及自身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企业持续稳定地发展,促进民族经济振兴。

从普通公众来说,能有效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解决公众的基本诉求。法律顾问作为政府聘请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专业法律人员,其基本职能就是面向普通公众,及时解决民生困难,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正确引导他们依照法定程序主张自身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增强其内在幸福感。

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既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又是我国目前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而以实为镜,可以辨是非、明道路,只有在反思过去、积淀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社会实践,把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相结合,深刻把握其内在实质,考虑其意义所在,并采取有效措施,才能对内实现法治,促进企业依法发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对外快速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文化竞争力,树立现代文明的国际形象,最后真正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

(作者系青岛理工大学 从文学院研究生)

审查制度范文第6篇

所谓违宪是指国家行使公权力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职责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之所以进行违宪审查, 主要是为了构建并实施全面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 确保宪法条款和内容不受到任何侵犯;检查违宪行为, 为公民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 确保公权力的实施为宪法以及人民利益服务, 这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就目前的现状来看, 我国宪法的审查对象并不全面, 主要的审查对象为立法或是法律本身, 没有有效地拓展到其他方面。具体来说, 违宪事实应分为违宪规范和违宪行为两类。其中违宪规范指的是违反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对于违宪规范我们要着重对其审查。违宪行为指的是违反宪法条文和宪法原则的具体行为, 对于违宪行为应当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二、要建立具体有效的违宪审查方式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对于不同的违宪事实情况, 通过不同的渠道, 采用不同的违宪审查方式。对于违宪行为来说, 有两种情况: 1) 违宪行为在同一时间违反了宪法和其他法律, 并能够应用别的法律程序有效处理的, 不作为违宪事实来对待。比如被法院判定为谋杀罪名的, 这种行为显然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生命权的侵犯, 属于违宪行为。但刑法也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了说明, 应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2) 对于违反宪法, 而在法规中没有规定, 或虽有规定却无法应用任何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的, 就可以启动宪法诉讼程序了。例如被剥夺受教育权的两位学生就可以依宪法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对于违宪规范来说, 也有两种情况。1) 对于未生效的违宪规范, 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委员会通过事前审查予以不批准施行。2) 对于已生效的违宪规范, 可通过事后审查予以撤销。这与现行宪法的合宪审查方式基本相同。

三、建立健全违宪审查程序

违宪审查有着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 违宪审查制度首先要对这些问题作出解释: 当出现违宪情况时, 谁应该主导审查权? 审查的依据有哪些? 审查的程序? 审查针对哪些内容展开? 审查结果的用途? 我国宪法显然没有给出全部的答案。违宪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在宪法中几乎未有提及。没有程序, 执行就会沦为一纸空谈; 缺乏程序所提供的保障, 违宪审查权就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此外, 在违宪审查过程中, 时效性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 意义全无。原因在于过于迟滞的违宪审查, 不能及时地对错误行为进行纠正或是处罚, 也不能快速的地给予受害主体合法的救济。除了宪法之外, 还有一些法律也对违宪审查进行了一些说明, 比如立法法以及相关组织法等。然而, 这些法律并没有弥补宪法在违宪审查程序以及时效方面的缺陷。这种法律体系本身的缺陷, 应该由立法部门 ( 比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对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 将必须的内容添加进去, 为违宪审查的全面、强制性实施提供法律保障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专门运用《违宪审查法》, 把违宪审查机制法定化, 明确规定违宪审查主体的机构、权利范围、案件受理范围等, 以及处理违宪程序。另外还要违宪审查的各种处理、责任划分标准等进行补充。在有关违宪审查的时效规定方面, 可以结合民法的相关内容, 规定对法律规范文件审查在任何时间进行处理都是可行的, 什么时候发现什么时候开始审查; 针对违宪行为的审查, 时效可以以两年为标准, 特殊情况适当延长。

四、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

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还处于起步阶段, 在实践探索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难题, 极大地阻碍了机制的全面运行。具体表现为: 第一, 违宪审查权力主体较多, 很多机构的职责中都有对同一件违宪行为追究的规定, 从而导致违宪审查机构不够明确。第二, 法律以及宪法的解释权有时同违宪审查权利是分开的, 举例来说全国人大能够进行违宪审查, 然而却不能对法律和宪法进行解释。第三, 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以宪法为标准, 对其他法律进行审查, 这就意味着违宪审查不但针对行政机构, 还包括立法机构。现前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正好是由立法部门执行的, 从表面上看只是拓宽了立法部门的职责范围, 但却制造了利益冲突。第四, 亟待完善相关程序。违宪审查属于司法行为中的一种, 其原则也延续公开性和公正性, 但如今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程序上存在很大漏洞。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要解决上述问题, 首先必须成立一个具有专项职能的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 专门针对违宪行为进行监督。结合国内宪法监督机构的特征, 成立这一委员会对于健全国内违宪审查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原因在于:

第一, 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 ( 1) 它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 ( 2) 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的结合的要求。

第二, 宪法委员会模式符合国内政治体制。我国最高的权力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并由其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 不会影响到前者的地位。

第三, 在确保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动摇的前提下, 成立宪法委员会对于健全国内政治制度很有帮助。确保公权力的实施是在合法范围内进行的, 从本质上看就是对政治制度的完善。综上所述, 成立宪法委员会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

根据我国的国情, 我国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性质: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下展开相关工作, 不受全国人大常委会节制。其主要的职责有: 对宪法进行解释; 当宪法需要修改时, 结合实践经验提出看法; 以宪法为依据, 针对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展开细致的检查, 确保这些法律法规和宪法的一致性; 对国家不同权利机关所拟定的政策进行审查, 避免政策违法宪法规定。从方法上来看, 违宪审查应该将事后审查和事前监督结合起来应用。监督主要用于国家机构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也适用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的法律。宪法监督委员会, 可分设两级: 一是全国人大的高级宪法监督委员会。二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中级宪法监督委员会。它们分工有所不同, 高级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 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 国务院出台的和宪法存在冲突的法规、命令等。3 ) 和宪法及相关法律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中级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 1) 相同或更低级别人大所通过的各项决议。2) 相同或更低级地方政府拟定的决议、命令等。3) 更低级别人大所拟定的决议。

在这种体制下, 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则会比目前的全国人大党委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审查违宪案件, 使得宪法监督成为专门化和经常性的工作。人民法院通过宪法诉讼程序审理一些具体的纠纷案件, 可及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通过完善违宪审查制度不仅审查违宪规范, 还审查违宪行为, 可扩大我国的宪法审查范围。总之, 这种多途径、多方式的宪法监督体系, 有利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

摘要:现代宪政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确保民主、法治、人权得到落实, 确保国家政治以及社会的稳定, 巩固宪法的权威性以及国家整体法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获得的经验具有极高的借鉴价值。然而, 在构建科学、全面的违宪审查监督制度的过程中, 不能忽视国家的国情。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措施

参考文献

[1] 王广辉.中国宪法实施的普通法路径——以法院对权利的救济为视角[J].学习与探索, 2013 (01) .

[2] 胡锦光.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J].法商研究, 2012 (03) .

[3] 曾凯.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康健.社会保障国家责任探析[J].社会科学辑刊, 2011 (01) .

[5] 蔡定剑.民主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的关键[J].法学研究, 2007 (04) .

[6] 吴越.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改革[D].中国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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