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2023-09-22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第1篇

[摘要]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形成深受着美国邦联体制、人文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探究其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论思想为研究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关键所在,具体为:立法体例的形成、适用人身强制措施、制度既“扩大”又“限制”、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原因与理论思想等。

[关键词]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立法原因;理论思想

[作者简介]林轲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0031

美国的民事执行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而使得执行确实“不难”,其中重要的原因应归功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体制的威慑力度。所谓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是指不依靠直接强制执行措施,而是通过诸如人身强制、罚款等措施的实施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强制执行的执行制度。美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有其独特的显像,而这一系列显像的背后又深受着美国邦联体制、人文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一、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立法体例形成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除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少量规定外,大部分规定体现于州法当中,包括各州民事诉讼规则、单行法律,此外还有不少判例法,所以其法律渊源为制定法和判例法。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立法体例所体现出的联邦——州分别立法及分散立法的特点,是有着深刻的原因及理论思想的。

首先,从美国联邦制政府体制的架构观之,美国是一个联邦制政府体制的国家,远不同于大多数一元制政府体制的非联邦制政府体制的国家,联邦制国家采取的是联邦——州为基础的国家组织形式,联邦与州分享着国家的权力,并保持着“对内多样性的同时对外的一致性”。

然而,就算同是联邦政府体制,不同国家仍旧展现出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在当今世界实行联邦制的20多个国家中,仍然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合作型模式。在德国,各州不仅执行州的法律,也执行联邦法。在立法权方面,主要表现为联邦的专有立法权、联邦和州的共有立法权以及州的立法权三方面,由于联邦不仅拥有“专有立法权”,而且能够广泛地行使“共有立法权”,因此,州的立法范围日益缩小。另一种模式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型模式。在立法权方面,州的权限比合作型模式下的州的立法权限要大得多。

其次,从美国历史发展沿革观之,早在英国对北美13个殖民地统治时期,就是采取分而治之的政策。建国后,“美国人”的概念虽为多数人接受,但“国家”的概念是模糊的,“国家”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政权实体是州政府而不是国家。而另一方面,早期的殖民地自然条件恶劣、当地土著的报复排外等因素促使早期的北美移民必须互相依赖、互相帮助,因而又锻造了美利坚民族集体主义观念。正是一系列历史因素,造就了美利坚民族似乎矛盾的双重性格。

回归立法本身,美国虽然于1776年宣布独立,然而其中央政府却是在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以后,于1789年4月才正式成立的。这种“先有儿子,后有老子”的奇妙现象造就了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复杂关系。权力架构问题尚且如此。遑论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立法、司法权力等问题。建国初期,各州适用各自的民事诉讼规则,国会并没有为联邦法院制定独立于州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只是在1789颁行的《程序法案》(一致法案)规定了联邦法院对于普通法诉讼应当适用所在地州的普通法诉讼程序。“一致法案试图确保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同一个州内对于普通法诉讼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直至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出台,联邦法院才有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规则。同样,在司法领域,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的判决逐渐解除了以前对联邦权力的大多数限制。“不存在任何各州专有的可以用来限制联邦采取行动的权力。在美国,联邦优先的原则已经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主题”。美国新联邦主义自此正式形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出台后,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纷纷进行仿效,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包括执行制度)大多相似,开创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繁荣的景象。

尽管美国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越发一致。但毕竟分属不同的法院程序规则,两者通过必要的“援引条款”及“承认条款”进行联系。“援引条款”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9条第1款规定,“……执行程序作为判决的附属和补助程序以及作为基于执行令状的补助程序。应当遵守联邦地区法院开庭所在地所在州请求救济时所存在的惯例或程序……”。而“承认条款”,比如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第72条第5款规定,“基于充分诚意和信任捍卫司法判决。基于诚意和信任,上诉法院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以及合法的裁定为依据所作出的惩罚或者没收财产的行为,在这些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者推翻之前,不能针对其提起诉讼。”正是这些灵活的条款和原则使得美国如此特殊的立法体例架构下的法律问题,延伸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协调解决。

再次,从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本身观之,为何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采取分散立法的立法体例?究其原因,一是美国实用主义及形式主义指导思想下导致的立法精细、针对性强的立法技术使然。而且不同实体法及程序法项下的具体执行规则既然进行了相应立法,同属于执行规则且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保障性质的间接强制制度的立法亦应当一并规定,所以造就了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较为分散的特点:二是由于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确实繁多,因此,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实属常情;三是由于美国民事藐视法院这一措施适用的宽泛性,导致了只要和法院发布命令有关的法律规范,就顺理成章地对藐视法院行为的制裁进行了相应立法。

二、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适用人身强制措施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主要措施包括罚款、拘押(人身强制措施)、扣押和临时强制管理财物、禁令、限制出境、暂停驾驶权及其他资格等。其中人身强制措施乃是重要措施之一。但人身强制执行措施毕竟牵涉人身自由,在法国、日本等国禁止使用这一措施。美国以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却仍旧保留着人身强制这一措施,且适用较为普遍,这里面其实蕴涵着丰富的历史、现实原因以及理论思想。

首先,从美国法律渊源及理论思想的承继国英国的视角观之,英国本身就属于资产阶级革命不够彻底的国家之一,其至今仍旧保存着封建王室制度。滥觞于诺曼王朝时期,英国就已经形成了重法的传统,代表法律的国王发布的命令,不遵守即是藐视王权,将受到处罚。如今,藐视王权发展成了藐视法院,法院的权威不容挑战,因而放置于藐视法院项下的人身拘押这一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就因为“藐视法院”制裁的正当性而彰显了自

身的合理性。

其次,回归美国自身,首先,美国并没遭受诸如法国一般的历史以及相应的革命,任何封建时期侮辱人格、泯灭个性自由的经历,美国都未曾感受过。虽然当时的北美移民有一大部分是为躲避债务而来的债务人,但这样的躲避远远达不到封建洗礼的“惨痛教训”的程度,此其一;其二,在当时,对于债务人的任何执行措施都带有极大的处罚性质,奉行的思想乃是“以人身为执行标的”,这与现代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所遵循的思想理念完全不同。现代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一系列措施乃属于补救性质的措施,对于人身限制的措施,甚至奉行“债务人在自己的衣兜里揣着监狱的钥匙”的原则。所以哪怕在当时,美国祖先们竭力废除的只是对于债务人的处罚制度,其并没有废除对于合法执行债权的相应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其三,随着英国殖民时期在北美大陆所树立的主导统治地位,在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美国已经完全接纳了英国的理念,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承继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虽然没有经历封建时代,美国依然伴随着这股新英格兰的强大力量,继承了英国藐视法院制裁的传统,并广泛运用于制裁不服从法院命令的行为人。

再次,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使自己获益,更何况在英美法系国家,人身强制措施已经置于藐视法院制裁项下,如若债务人违背法院命令,不积极履行债务,此时侵害的就不仅是个人权益,更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地位。与其日后造成更严重的危机,不如在事前就施以惩罚以威慑行为人,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在法治文明如此发达的花园国家新加坡至今仍旧存在鞭刑的原因。这种“一分为二”的理念思想也是美国制裁藐视法院行为所遵循的,是故在美国,随着历史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州宪法都严禁以欠债名义监禁债务人,但有不少州仅把“禁止拘押”限定为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对于清偿侵权行为、诈欺或违反被信任者关系项下的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依旧可以实施人身强制措施,而且,哪怕在绝对禁止拘押债务人的州,对不清偿判决债务的债务人依然可以对其实施藐视法院的处罚以迫使其履行债务。

最后,在“有用公度一切”的实用主义指导思想下,美国藐视法院项下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教义。不遵守法院履行债务的命令,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又藐视了法院权威,但实质乃是为了对于债权人的权益进行补救,补偿性罚款可以直接给付债权人,而拘押的时间长短也大致基于债务人自己“愿意积极履行债务、不再触犯法院权威”的意思表示,实用主义的精髓得以充分体现。

三、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既“扩大”又“限制”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对于第三债务人可以适用同样的财产发现程序及直接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特定公务员的人身及财产不适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对于联邦雇员的工资不能进行扣押、对于豁免的财产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体现出了其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既“扩大”又“限制”的特点。这其中其实涉及到了利益衡平的问题,对于第三债务人,世界各国强制执行制度中普遍规定了代位执行,美国该制度类似于代位执行,而且更为彻底,甚至可以运用财产发现程序以及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等;特定公务员履行特定义务,事关国家生产、人民生活的运作,因此享有一定的豁免权;而对于受豁免法保护的财产不受强制执行的制度,则反映了对于债务人救济的理念,反映了现代文明社会的“宽容”,不能把人逼到绝路,此时债权人利益要让位于更高的乃至融入了一定“社会利益”因素的对弱者的保护。然而,既然是利益的平衡,利益天平倾斜向一端,必定损害另一端的利益,所以上述诸种扩大与限制的举措并非绝对。对于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第三债务人未必就成为了十足的“义务者”,其依然享有充分的抗辩权以及豁免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定公务员如果败诉而成为债务人,不能按照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定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但若是终局判决,则可以按照《美国法典》及《制定法》的特殊方式予以执行;对于联邦雇员的工资不能扣押,但一旦工资发放给雇员本身,则依然可以对其进行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性质的扣押措施;而对于豁免财产,按照大多数州的立法,豁免财产法往往仅限于保护合同项下的请求权,这其实符合市场经济风险自担的原则——即所谓“市场有风险,签订合同须谨慎”。而对于诸如供应生活必需品的金钱债权、生活抚养费请求权、侵权行为项下的请求权等,大多数州认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以实现债权人的请求权比借助于豁免法以保护债务人更为重要,此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优先于豁免法的适用,对于债务人可以施行直接及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以迫使其履行债务。

法律是调整利益的科学,强制执行制度亦然。强制执行的大原则基本是贯彻不平等主义,即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可以采取很多“侵犯”其权益的直接和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但此种“侵犯”是有利益底线的,强制执行的同时亦需要进行很多利益的平衡,而“平衡”本来就是一个自由度很大的行为,司法者如此,立法者亦然,所以导致了美国各州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出了不同的倾向,而其中,不仅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双向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也需要得到一定彰显。因而,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也展现出了各种代表不同“利益取舍”的或扩大或限制的景象。

四、美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采取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原因与理论思想

美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奉行当事人申请和法官职权参与相结合主义。强制执行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予以启动,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一旦启动,每个执行方法都要求某些形式的法院介入。一个简单的要求第三人——比如银行或雇主扣押金钱的命令,只要求最低的司法介入,而针对扣押(attachment)的命令则要求法院加入工作以便实际扣押财产。至于藐视法院项下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法院的介入程度则更高,甚至可以说是全盘参与。由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并积极参与其中,符合英美法系国家的法系根性,然而法院如此积极的介入却有些一反常态,这其中其实蕴含着丰富的司法改革理念,这种理念深刻地影响着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的同时。亦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自由放任的当事人主义、消极超然的法官、党派性的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的律师、不可靠的证人、庭审的不集中等低效的程序问题,构成美国程序性上层建筑主要基础的自由主义社会思潮在民事司法领域的真实反映”。任何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在内,其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应努力做到程序运行资源与国家所能提供的资源相匹配,于是美国开始进行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修正并限制自由主义,加强法院对司法的参与和控制。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尽管带有很大行政色彩的,法院的职权介入也较为普遍,对于部分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法院甚至可以主动发动,因为涉及到了藐视法院的制裁。如今,管理型司法文化已经在美国立足并得到广泛发展,

然而,同西方诸多国家一样,美国所奉行的自由主义的思想理念同样有着不容超越的底线,无论怎样改革,不可能改变成法官全权主导民事诉讼进程,因为一切完全颠覆自由主义的程序都不应得到广泛发展。所以,美国的民事执行制度才呈现出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参与主义相结合的景象。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第2篇

予保护,致使法律公正性受到影响。我院民行部门在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现与大家商讨。

1、关于民事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监督的理论根据

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审判活动”不仅是指民事、行政案件庭审判决、裁定的诉讼活动,还应包括法院对生效法律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因为执行是法院行使职权的一部分体现,是审判职能的延续,同时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权不仅仅包括庭审裁判权力,还应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与裁判权相依存,它不可能脱离裁判权而独立存在,都属于法院的审判权能,因而审判活动应包括执行活动。两大程序法都已清楚表明检察机关拥有对法院裁判和执行的监督权。这既是基本法的要求,也是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更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任何割裂诉讼活动的完整性,作限制性的狭义解释,都违反了立法的本意。

2、关于发现线索的渠道

由于法律对执行监督没有明确规定,高法的解释规定对执行方面的裁定不能进行抗诉,所以当事人即使遇到违法执行的情况,也不一定知道到检察机关申诉,因此执行监督的案件线索相当匮乏。我们在加强与国家权利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沟通的同时,主要是提高自行发现线索的能力,加大宣传力度,促使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到检察机关申诉。一是利用集中宣传日活动、下乡办案等机会,送法下乡,了解法院裁判执行情况。二是与多家律师事务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了解跟踪。三是普发手机短信,宣传民行工作的范围。四是增强服务意识,便民利民。开展了“倒一杯开水,提供一个咨询号码,散发一份宣传单,给群众一个满意解释”的四个“一”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我院民行申诉案件线索不断上升,对不服执行的申诉案件也大幅提高。

3、关于对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的方法

实践中,我们根据民诉法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的规定,对容易产生违法执行的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方法。根据近几年我们对法院执行案件的跟踪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在以下七个方面产生问题:一是在案件管辖方面,表现为对外地委托的执行案件不积极执行或辖内案件而不积极执行;二是执行根据方面,突出表现是执行依据不足,有些案件已经开始执行但被执行人尚未收到裁判文书;三是执行异议方面,主要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员不予审查或超越权限审查,我行我素,使得有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四是执行期限方面,主要是拖延执行情况严重;五是移送执行方面,有些案件应当移送执行,但没有主动移送,非要让权利人申请执行不可,致使那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得到保护;六是执行中止、终结方面,主要表现有审查不严,决定中止、终结有时显得很草率。七是执行措施方面,主要是对动产、不动产以及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等措施的运用不当的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采取了不同监督方法,主要是交流沟通、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方法。比如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员不去审查、执行期限的拖延以及该移送执行的不移送等问题,我们通常采取发检察建议的方法;而对于其他几种情况,由于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且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我们通常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法;交流沟通主要是用在执行的开始阶段和采取监督措施后,主要起事前预防和事后达成共识的作用。

案例一:牛洪元、牛昆土地承包纠纷案

1998年10月20日,申诉人牛洪元、牛昆与被申诉人息县杨店乡龙庙村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7.868亩和11.802亩两块土地发包给二申诉人经营,期限为30年。但在2003年秋,被申诉人强行将土地收回,重新调整,导致申诉人无田可种。申诉人在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2004年7月9日,息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在审理后,认定了上述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因比较复杂,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

(三)项、第140条第

(三)项和2004年8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纪素云闫珂珂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土地承包

经营权纠纷一案的答复》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洪元的起诉。

我院受理申诉后,依法提请上级院抗诉。该案于2006年5月开庭再审,2006年11月送达判决,但是判决生效后,由于乡村不予配合,加上土地调整涉及面广,法院一直不积极执行,导致申诉人的父亲多次进京赴省上访,甚至要卖判决书,并多次到检察机关要求支

持。我们对此高度重视,主管领导出面到法院沟通协商,并深入乡村了解情况。根据具体情况,我们建议给予申诉人适当的补偿,并在下一轮承包中解决此问题。通过做当事人的工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0000余元的补偿款也已落实到位。申诉人表示不再上访。

案例二:潢川国土局与穆文川土地出让纠纷案

潢川国土局因土地出让与市民穆文川发生纠纷,此案由中级法院指定息县法院异地管辖。判决生效后,潢川国土局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进入审查阶段。息县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开始执行,息县法院通知潢川国土局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主动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但未到15日,息县法院便冻结了潢川国土局账户资金,准备强行划拨。信阳市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发出检察建议,并委托息县检察院到执行法院沟通协商。息县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准备对建议内容进行听证。我们到法院沟通协商的同时,指出了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最后法院改原来的强行划拨为财产保全,即只冻结账户但不划拨资金给执行申请人。

4、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在探索对法院执行监督的过程中,遇到一些困扰我们的问题,一是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尽管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执行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但往往审判机关与我们在认识上有分歧,很难得到统一;二是手段不硬,尽管我们发了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往往得不到答复或者得不到纠正;三是线索匮乏,我们虽然进行大量活动,但收效并不十分明显,有很多的违法执行问题没有纳入我们的视野。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第3篇

()×××字×××号

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 )××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明: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品)偿还给债权人××××。

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第4篇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方拒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时使用的文书。下文为个人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欢迎阅读。

个人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职业,住址,联系方法等)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职业,住址,联系方法等)

申请事项: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xx元和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

息。

事实与理由:

(具体写明事实与理由)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YJBYS

20xx年xx月x日

附:

1、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附2: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个人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2】

1、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1、请求执行两被申请人的连带债务金额27000元;

2、请求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和法院的受理费用475元;全部费用共计元。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

间借货纠纷一案,二七区法院侯寨乡法庭公开审理后,于20xx年8月3日作出(20xx)二七民一初字第2585号判决,现该判决书已于9月20日生效,但两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为此, 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个人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3】

申请人YJBYS,男,x族,19xx年x月x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室。电话13579

被申请人YJBYS,男,x族,19xx年x月x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室。电话24680

请求事项: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xx元(包括货款xxxx元、案件受理费xxx元)和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

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张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20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于20xx年xx月xx日前偿还货款xxx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x元。该判决书(或调解书)已生效,现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然未按《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履行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申请人:YJBYS

20xx年xx月x日

附:

1、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个人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4】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一案,业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___年___月___日作出()___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___份。

被申请人执行财产所在地:___。

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

申请执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才有效,才会被人民法院接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均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如果权利人不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就会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就得不到司法保护。

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曾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并且义务人作出履行义务表示的,则中断执行期限,以义务人表示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执行期限。权利人因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即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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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现状

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债权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 在债务人为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 请求有权机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明确规定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通过34 个条文对民事强制执行作出了规定。民事执行具体分为两种, 一种为人民法院制订的法律文书, 另一种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有着巨大的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保障债权人权利以及完善司法体系方面都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具体来讲,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利于司法权威性的维护; 有利于民众合法权利的维护, 构建起稳定的法律秩序; 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 平衡债务人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 条文数量较少, 并且具体内容较为原则, 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难”是最突出的问题, 其在我国长期无法解决, 如今也成为了社会与大众所关注的重点。“执行难”具体表现为协助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寻等。“执行难”问题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所在, 如今中央政府对于“执行难”问题保持高度重视, 并且采取诸多措施加强对“执行难”的治理, 但整体来看收效甚微, 一些措施只能治标不治本。而“执行难”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其由多方面因素综合引起。而以下则是其主要的几个原因: 首先是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民事执行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但这两项法律中对于民事执行的内容规定较为简单, 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在执行上也存在问题, 主要体现在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不完善, 以及执行中对执行程序的不重视; 此外为当事人自身问题, 具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多方面的问题。

三、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 完善立法

目前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都有着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律, 例如日本与我国台湾等地区将《强制执行法》单独出来。如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我国也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虽然我国于2007 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修改幅度较小。现阶段, 应当结合我国国情, 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经验, 制定出更全面、更严谨的强制执行法律。法律制定中, 需要将民事执行中所需要的具体问题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杜绝钻法律空子的行为; 一些法律术语以及概念需要进行明确界定; 强制措施具体程序、范围以及应采取何种措施等, 都需要明确规定; 此外也应当加大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法等恶劣行为的执法力度。

( 二) 健全执行体制与执行机构

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所设立的执行机构必须要保持对执法的重视, 完善执行体制, 进一步明确“审执分离”制度。其次, 总体来看, 目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的设置已不符当前国情, 针对“执行难”问题, 可进行一些调整, 提升司法效率。例如可对民事执法机构实施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部, 高级法院设执行部门, 中级法院设立分部, 以此将民事执行有效统一, 促使管理、部署、指挥各方面的全面协调。同时可在法院内部设置执行官, 具体负责动产扣押、查封等, 执行部门与执行官各司其职, 提升民事强制执行的案件处理效率。

( 三) 构建完善的执行程序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完善, 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当完善程序公开机制, 确保程序活动的透明化, 这对于监督法官行为、提升法院司法权威以及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有着重要意义; 其次应当明确程序调查机制, 强制执行中财产调查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 对程序推进有着重要影响, 因而需要在调查机制中明确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 理清举证以及法院查证的关系, 公开证据审核; 此外应明确程序时效机制以及终结机制, 坚持程序时效性, 符合终结条件的予以中止, 维护程序公正性。

四、结语

总而言之, 当前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体现出了诸多问题与漏洞。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是一项长久的系统工程, 其需要通过立法, 相关制度的保障以及程序的构建等多方面完善, 才能够更全面地解决“执行难”等问题, 促进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健康稳定发展。

摘要: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保障债权人权利以及完善司法体系方面都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难”是最突出的问题, 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现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原因的探讨, 最后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必要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

参考文献

[1] 赵小琳.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思考[J].东方企业文化, 2010.06.

[2] 王晓华.论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 2012.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第6篇

摘要: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而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必须首先解决好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问题。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 行政权; 执行权限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都是由单个法律法规分别予以规定的,内容比较混乱;①二是行政案件的执行较为困难,“执行难”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三是哪些类型的案件可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予以规定,即法律并没有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作出明确的划分;四是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统一、不具体,以致在执行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②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必须面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解决好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比较系统的现代法律制度,是19世纪初才开始形成的。在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奥模式,以德国、奥地利和日本为代表,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权当然包含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对于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然而德奥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权益等不良现象。德奥模式的国家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现在已开始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控制,主要表现在加强了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审查与监督。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立法上规定必须由司法机关执行。另一种模式是美法模式,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原则上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其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司法机关行使。美法模式对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权益无疑是有利的,然而也在长期的实践中暴露出行政效率低下的弊端。③美法模式的国家为了行政效率的需要,已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并且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比较接近于美法模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的。另外,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也大都遵循了这样的原则。因此,我国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不多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此外,哪些类型的案件可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上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来划分,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法律实际上没有就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作出明确的划分,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合理地划分了。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权限作出明确而又合理的划分,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选择哪种模式,这是制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首先必须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也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前提。对此,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主张采取德奥模式,有的主张采取美法模式,有的则主张维持现状,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划分是适当的。④

保障行政效率和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都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二者的平衡构成了影响这一制度发展的两大因素,并制约着这一制度的发展方向⑤。因此,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既不能是美法模式,也不能是德奥模式,而应该是以美法模式为主,同时兼采德奥模式之长的一种混合模式。这种模式不是将美法模式和德奥模式中的一些做法简单地相加,更不能理解为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上可以平分秋色,而是突出强调以美法模式为主,即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一种模式。当然,这种模式又完全不同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模式。混合模式的最根本的特点就是通过确立一定的标准,力求恰如其分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从而实现既能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能兼顾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

在混合模式中,突出强调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这是防止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行政权一向强大;行政机关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办事,行政执法水平不高。⑥因此,将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对于解决当前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现象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求我们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更好的保护,坚持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原则,无疑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另外,将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有利于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执法权威,对于解决行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尽管将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会对行政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们所要的效率是实实在在效率,而不是以牺牲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代价的效率。仅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盲目地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是舍本逐末的做法。还有,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肯定了司法权优越于行政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的制约。因此,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看,坚持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也是正确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中的应有之义。“行政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职责和权力、命令。一项完整的行政权应当包括决定权,也应当包括执行权,后者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组成部分,只是由于本身具有较危险的扩张性,所以许多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加以一定限制或转移到法院等机关。⑦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出发,在混合模式中兼采德奥模式之长,大胆地借鉴吸收其适合我国国情的一些做法,又是客观实际和兼顾行政效率的需要。如果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全部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势必不堪如此重负,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通过“打官司”解决各种纠纷的观念,正逐步地为人们所接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解决各种纠纷的任务势必进一步加重,在此种情况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全部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更是不可能的。因此,行政机关行使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客观实际的需要。另外,由于现代生活节奏加快,对行政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仅程序繁琐,而且时间太长。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借鉴吸收德奥模式的一些有益的做法,把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不大的强制执行交由行政机关执行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的《土地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环境保护法》等许多法律法规均规定,在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试问,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否科学?例如象其中的50元、100元等小额罚款,是否也必须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实际上,为了行政效率的需要,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严密立法,以对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从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的办法,适当地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选择适当的标准,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划分上作一个恰如其分的选择,是建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混合模式的关键。究竟采用何种标准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1)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凡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凡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应当说,这种标准既体现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又兼顾了行政效率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在什么程度上算是较大或是较小,其本身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并不能明确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2)以执行标的为标准。有关人身和重大财产的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其它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具体地说,诸如拘留、较大数额罚款、拆迁房屋等应由法院执行。而小额罚款、没收财物的收缴、变卖、划拨、扣缴等均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标的包括人身、行为和财产,执行标的不同,一般来说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在程度上也有所不同。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候对行为和财产的强制执行会比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更大;即使是相同的执行标的,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其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也是不同的。因此,以执行标的为标准,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也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用它来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际上很难行得通。(3)以法律后果严重程度为标准。凡是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或生存条件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其它的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一致的。(4)以案件影响的大小为标准,⑧这种标准显然是不可取的。(5)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即易于执行的案件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而难以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这种标准恰恰是忽视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例如,划拨相对人10万元的存款,有银行的协助,是很易执行的,按此标准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执行。由行政机关执行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如此之大的案件,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不足取的。可见,以上的标准实际上都不能明确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那么,我们怎样才能解决这一难题呢?

笔者认为,以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根据,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的角度出发,可以合理而又有效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按标的可分为三类,即对人身、行为、财产的强制执行。其中对人身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都是较大的,如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此类的强制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由于同时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也可享有拘留权)。对人身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少部分的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如强制传唤、强制戒毒,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同样,对于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象强制停产、停业、强制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是较大的,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象强制检定、强制检疫,由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对于财产的强制执行,则可以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在标准金额以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标准金额以下,则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具体地说,我们可用下述方法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作出划分。

1.由于人身强制措施的种类是有限的,我们可用列举的办法,把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人身强制措施,从法律上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而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执行。

2.由于对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是有限的,我们也可用列举的办法,从法律上把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强制措施,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而那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执行。

3.对以财产为执行标准的案件,则可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在标准金额以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标准金额以下的,则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有很大的比例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案件。对于50元、100元等小额罚款,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是较小的,如果由人民法院执行,显然既不经济,也不必要。当然,对于上万元之巨的案件的执行,由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如果行政机关执行,显然也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在此类案件上的强制执行权,是十分必要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下列案件可由行政机关执行:对外国人驱逐出境的;对妨害卫生行为的强制执行;为排除妨碍安全和秩序的强制执行;情况紧急、需要由行政机关立即采取措施的强制执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执行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执行的。

按照这样的划分,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的规定相比,至少有以下几个优点:

1.以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为根本,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的角度出发,明确合理地划分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既体现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兼顾了行政效率的需要。

2.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增多了,而不限于公安、税务、工商、海关及外汇管理等机关,同时,由于把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案件交由行政机关执行,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案件的数量也相对增加,既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3.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案件,即使是原先拥有强制执行权的税务、工商、海关等机关,也必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不得自行强制执行。这对于防止和解决这些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更好的保护。

①②杨海坤主编:《行政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

③④⑥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41?觸542、543、544、545页。

⑤贾苑生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⑦张尚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页。

⑧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1990》,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觸379页。

(责任编辑 顾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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