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

2024-07-22

再审案件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调解主体不明确、调解自愿性难以考察、调解与量刑关系模糊等问题。本文论述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同时对于不尽完善的制度提出自己观点。

关键词: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我国化解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修复其情感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司法理念的提升、人权保障的强化、权力监督的加強、司法民主的提高,基于此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日渐趋向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民主。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也仅仅有较零碎的法律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给在庭前会议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带来困惑。

一、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可行性

很多学者提出虽然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导致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效力也不明确。同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无疑是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之前,这是否有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的原则?这些问题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绊脚石。

(1)在我国,庭前会议具有了基本框架,但是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却没有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调解也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这条规定为我们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庭前会议一般发挥审前准备的作用,不具有审判的作用,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任何阶段进行是否有效仅取决于其调解双方合意与否。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最大程度化解双方当事人不满,有利于尽快弥补被害人损失,缓和双方关系,为正式庭审扫清障碍。

(2)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在于民事侵权已经发生,而不是刑事犯罪的成立。一方面,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时间,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在多个时间内进行。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并不是犯罪相关事实证据等在庭前会议进行调解,因此不存在有些学者说的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调解意在双方谅解,并不在于双方清楚自己各自承担的责任如何,因此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并不违背“先刑后民”。

(3)庭前会议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该自愿性做更详细的规定,导致不同地区对于自愿性的理解和做法不一致,出现了跨地区司法不公问题。但是在2015年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框架,同时加强人权保障,努力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虽然没有对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做过多的法律规定,但改革趋势为我们研究该理论提供有力支撑。

二、国外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现状

国外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调解并非是主要的途径。

英国在庭前会议中建立了两种程序:“答辩和指导的听审”、“准备听审”程序。英国的预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审前准备工作,要完成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证据展示、答辩、指导性庭审和预备听审。在这些任务完成的过程中均允许进行调解,但是属于小范围的调解,这种调解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尽相同。英国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刑事活动对整个法庭审判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的审前会议中允许双方进行调解,其调解制度相对完善。美国的调解秉持人道主义的要求,要求做到双方当事人达到平衡的状态,庭前会议进行的调解的效力也较高。调解若成功,最终受益人除了法院外,更主要的受益人在于被起诉人。

三、我国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现状分析

(一)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最近几年庭前会议在我国才有了基本框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制度更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是有一些零散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至于其在庭前会议中的程序就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另如其他的一些法律解释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有相关规定,但也均是泛泛而谈。

(二)调解主体不明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主体不同,调解的信服力以及执行力也会大有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但是调解主体不同于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审判人员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这些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调解自愿性难以确定

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遵循的自愿性、合法性原则。我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若想进行调解,其启动调解则可不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虽然调解结果必须其同意,但是在启动阶段也违背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庭前会议结束后,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存在多种可能,就会出现有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但是调解的基础是自愿性,并不是依附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在有一方不满意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自愿性审查,我国现在也缺乏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审查程序。

(四)调解与量刑关系不准确

众多学者不同意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因之一就是,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花钱赎罪”之嫌。之所以产生这种矛盾,是因为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相关的量刑标准没有对应,没有较统一稳定的对照标准,因此不同的法院面对当事人多赔偿而轻判的结果时,就没有理论基础。而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调解结果和量刑之间处理不当,随时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信任问题。

四、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相关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旨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和解决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既便利当事人,又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做好庭前会议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間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适当刑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因此我们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在我国现有的框架下,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一制度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主要包括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调解由谁来调解、如何调解、如何认定调解的自愿性及合法性等问题。同时应当确立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调解本着自愿平等原则,不是审前的必经程序,仅仅强调充分调解即可。

(二)明确调解主体

我国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庭前会议阶段都存在调解的可能,不同的阶段,调解主体不同,效力和可信服力也不同。有人主张,主持调解的主体与审判的主体应当分离,这样可以保证刑事案件审判案件时不受调解结果的影响。本文认为,审判此案主体主持调解具有很大优势,一方面其对案件本身比较清楚,另一方面审判的主体主持调解信服力更强。

(三)确保调解自愿性

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应当贯穿调解的全过程。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创造具有自愿性的环境,应当多管齐下。首先调解启动时,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亲属随时提出调解的权利,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其次,调解启动以后,关于调解的方式,调解主体,应当允许当事人适当选择,只有在相对舒心的环境下,调解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益。最后,在作出调解后,及时确定其效力,并明确在何种条件下,调解才失去效力,如此才能保证调解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调解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各自利益作出让步,如果不能够将自愿性贯彻始终,则利益让步会产生更大矛盾。

(四)平衡调解与量刑

存在“钱买刑”的现象,是因为调解与量刑的关系不透明化,导致社会产生此种误会。尤其是在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若刑事审判一旦不能让被害人满意,其会立刻认为存在“钱买刑”的情况。因此,在进行调解之前,应当就调解的结果以及其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告知双方,避免到时被害人反悔。另外,应当确立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量刑的原则,在原则之下进行调解和量刑。

五、结语

任何制度的构建途中都会出现很多问题,庭前会议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优劣需要其实际效果来检验。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实践中的优势体现在:第一,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存在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冲突,因此快速公平有效的解决问题是司法的目标之一,其可以缩短诉讼周期;第二,调解的目的之一是修复社会关系,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同时可以避免在开庭时,因案件事实的回放而引起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激动,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再次产生冲突,激化矛盾;第三,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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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静(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gxun-chxps201619)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Graduate Education

再审案件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指南

为依法、正确、及时、妥善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加强审判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审查工作指南。

一、总 则

第一条 当事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而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按照本工作指南进行审查。

第二条 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或事由不成立,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立 案

第五条 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应当是行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后当事人仍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当在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说明;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提交经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作出审查结论的证明材料;

(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被诉行政行为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支持申请再审理由或事由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立案庭收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根据案件分工由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经立案庭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立案后,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三、审查程序

第十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

经初步审查,再审申请理由或事由成立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

第十一条 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审查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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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合议庭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并制作工作笔录附卷。

第十二条 在审查中,可根据审查所需材料情况决定调取原审卷宗范围。必要时,可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按要求及时报送卷宗材料。

第十三条 在审查中,承办人一般应与申请人谈话听取其意见陈述,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审查中,具有下列情形的,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提出新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5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证人。

听证由合议庭主持,可以参照庭审程序并遵循简便原则,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提出抗诉的,可以终结审查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对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合议,经合议认为再审申请理由或事由成立应当再审的,由院长决定或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填写延审呈批表,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调卷、鉴定、公告、协调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四、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三)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四)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八)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九)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院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裁定书、通知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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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本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再审的,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一般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生效裁判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的,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再审,驳回起诉和实体判决的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再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五、其 他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指南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附件:文书样式

样式一: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用)

××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书

(××××)×行监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字第××号行政判决(行政裁定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二:受理通知书(通知对方当事人用)

××××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书

(××××)×行监字第×号

××(对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再审人姓名或名称)因与你(你单位)(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字第××号行政判决(行政裁定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经立案审查。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本院审查。

特此通知。

附: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三: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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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行监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案由)一案,不服本院× × × × 年××月××日作出的(××××)行×字第××号行政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人)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被申请人)述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历次判决、裁定的文书号,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写明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理由)。综上,你(你单位)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你单位)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

说明:本通知样式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经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样式四: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上级法院)

××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行监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 × × 年××月××日作出的(××××)行×字第××号行政判决(裁定)及× × × × 年××月××日作出的(××××)×行监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人)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被申请人)述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历次判决、裁定的文书号,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写明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理由)。综上,你(你单位)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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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院印)

说明:本通知样式用于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经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样式五: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行监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 × × 年××月××日作出的(××××)行×字第××号行政判决(裁定)(及× × × × 年××月××日作出的(××××)×行监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理由)。综上,你(你单位)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

说明:本通知样式用于未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样式六:行政裁定书(对本院案件决定再审)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监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案由)一案,不服本院× × × × 年××月××日作出的(××××)行×字第××号行政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人)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被申请人)辩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历次判决、裁定的文书号,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写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综上,原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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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

××××年××月××日

(院印)

说明:1.本裁定书样式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由本院再审。2.原审为行政裁定的案件,删去裁定主文第二项。

样式七:行政裁定书(对下级法院案件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监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

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 × × 年××月××日作出的(××××)行×字第××号行政判决(裁定)及× × × × 年××月××日作出的(××××)×行监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人)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被申请人)辩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历次判决、裁定的文书号,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写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综上,原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本案指令××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

××××年××月××日

(院印)

说明:1.本裁定书样式用于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由本院提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2.原审为行政裁定的案件,删去裁定主文第二项。

再审案件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文章针对法官行为规则的研究问题入手,对法院调解文义角度得出法院调解具有法院参与而具备的中立性和调解本身固有的协调解决自愿性,强调法院调解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提供客观的信息与建议,从而进一步保证自愿原则,体现调解协调解决的合意性;再从原则的角度进行解析,分述法院调解原则,为确立法官行为规则奠定理论基础;最后结合部分仲裁员行为规则提出几点法官行为规则的构想。

[关键词]法院调解;法官中立;协调解决;法官行为规则

绪论

法院调解,经历了马锡五审判方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调解与裁判与调解并重及坚持调解原则五个阶段后,再度成为民事诉讼学界的热门话题。学者们从文化传统、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等角度论证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发现现存制度的问题,还有很多学者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ADR及日本法院调停制度@的异同,并建议予以借鉴。但似乎大多数学者并未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特点出发发现问题所在,即并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不合理,而是这种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缺乏相应对法官——调解中的重要角色扮演者的行为规范。因此本文将首先从法院调解中现存的问题出发,再从文义角度探寻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并根据法院调解的原则提出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几点行为规则。

一、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必要性

(一)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实践必要性

实践中,从法院调解的内容来说,由于对法院调解中的法官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规则,一些法官过分积极追求以调解结案的效果,存在着“打擦边球”、“和稀泥”、以判压调等情形。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对当事人是同等适用和平等保护的。而在法院调解中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一些法官以“打擦边球”的方式进行调解,则偏离了法律原意,极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减损和不平等的保护,是违背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的初衷的。“和稀泥”则同样以不合理地稀释当事人双方合法诉求的方式以达成调解协议,是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违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初衷的。而以判压调则更是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的必要约束,在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或不愿接受调解协议内容时,滥用法官的强势地位和将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结果迫使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建议。以上三种广泛存在的现象都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反了法院调解中的自愿原则。

从法院调解的方式来说,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为的必要规制,对调解方式的不规范运用也大量存在着。最为典型的就是不规范地以“背对背”的方式进行调解。“背对背”是法官进行调解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以这种方式进行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间的激烈冲突,并给法官更好了解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愿,本是一种很好的调解方式。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缺少相应可操作性的规范,一些法官为了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在对原告做思想工作时倾向于被告,突出甚至夸大被告优势、原告劣势;而在面对被告时又采取反向的劝导,导致双方所获信息的客观性缺失,因为担心自己如法官对所称的那样最终败诉而做出不理性判断。从根本上说,法官这种做法是有违法院法官中立、独立的行为准则的;同时也由于这种倾向性意见造成当事人所获信息不对等,缺乏客观合理判断基础而丧失了做出自愿选择的前提,从而进一步导致法院调解反诲率高,难以执行,并且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以寻求救济和对法官责任的追究。

(二)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理论必要性

从理论上看,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也不能提起上诉。可见,法院调解对当事人影响重大,若不对在法院调解中起着关键角色的法官的行为予以规制,法院调解便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并极有可能因法官滥用审判权进行调解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在法院调解中确立法官行为规则,以保证法院调解存在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学术理论研究上,则或者研究法院调解存在的价值与现实合理性;或者批判现存制度的弊端,缺乏更具实际价值的规范性研究;或是将国外相类似的制度拿来与我国作对比,并多强调在我国模仿美国ADR或日本法院调停制度等实行调审分离,但我国目前司法资源极为有限,该做法不符合我国实际;调审分离若调解不成功还要重新进入审理,要有两套人员对案性进行了解,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效率原则,并且已成为很多国家民事调解中—个棘手的问题。而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贯穿诉讼全过程,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即时判决,则具有了这一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于法院调解的规范性研究,尤其是对法院调解中的主角——法官行为规则也许应当成为解决当前问题的突破口。

二、确立法官调解行为规则的基础理论

(一)“法院调解”行为的定性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从“法院调解”的文字构成上可以发现这项制度应含有两项特征,即法院参与及协调解决。

法院参与首先意味着法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形成的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还具有强制执行力,且由于是基于当事人私权处分而形成,调解协议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并不得提起上诉,从而使当事人丧失了得到救济的权利。因而法官调解行为必须建立在规范的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形式的审判权的行使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

法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不仅在于法院的威信和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还在于法院,具体体现于进行调解的法官的中立、独立。这一是由于法院调解的性质决定的。法院调解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只有法官保持公正与中立,才能维护国家审判权的严肃与威信。在这一点上,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是存在根本不同的。人民调解的目的更集中于以一种“和”的方式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而法院调解在促使当事人间达成调解合议的前提是保持法院、法官的中立。二是由于只有法官保持中立才能使争议得以彻底解决,而不能是当事人在调解时接受法官倾向于对方的建议达成协议后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而再度发生争议。法院参与要求法官既不偏向于原告,亦不偏向于被告。

协调解决则意味着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相互博弈退让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要达成协议则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这不同于独立于当事人意志的判决的结案方式。自愿,既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即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与终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还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自愿原则。自愿,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重大误解,非受欺诈等意志不自由状态而做出的。@同时自愿还意味着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做出的。在法院调解中,一方面基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上诉而使自己陷于错案追究的风险中,法官有很大的动力以判压调,同时当事人也因担心不接受法官调解而使法官更倾向于做出对己不利的判决。@对于这一问题,也需要具体的法官行为规范予以解决。

自愿的前提是做出选择要基于客观真实的信息。这就要求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时必须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与建议,只有法官给双方的调解建议是客观的,无偏向的,当事人全面客观了解案件的利害关系,而不受倾向性误导的基础上才可以做出理性判断,做出自愿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调解中法官的行为规则须保证法官提供的信息是客观的。

以上是从“法院调解”本身含义为其正本清源,探寻法院调解制度本质特征,划清相关范畴的界线。突出法院干预的中立性和协调解决的自愿性,从而为法官行为规则打下理论基础。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解析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贯穿于法院调解的基本准则,是确定法官行为规则的准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三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中的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具体含义与要求已在前文中作过详细阐述,强调自愿的前提是信息客观,无偏向及不应受到胁迫而导致意志不自由。法官进行调解的行为规则必须始终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院调解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若不能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这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便失去了基础,极有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然,又由于法院调解不同于判决,因此对事实查明的程度,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只要不违反法律,应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需要法院调解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官行为规则予以落实。

3.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一切国家机关的基本要求。此要求是为了使法院法官行为有章可循,以使法院调解更具规范性、合理性地动作,是对法官行使公权力的一种限制,使其在法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中行使,以防权力被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当事人在自己合法权益因法官滥用权力而遭受侵害时可以用以作依据寻求救济,这仍需要具体的行为规则对法官进行规范和约束。

三、我国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的构想

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由于国内少有研究,国外又没有可供直接借鉴的制度,因此作者试结合前面从文义上探讨的法院调解的特征,分析法院调解的原则,针对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部分仲裁员规则,提出以下法官行为规则:

法官中立规则。法官应以独立、中立的态度促使双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合意,不论是单方在场或是双方在场,均不应偏向任何一方。

信息客观规则。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当事人纠纷进行调解,如对双方分别进行(即“背对背”),或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形下进行(即“面对面”),亦或将两种方式结合,法官对各方提供的信息与建议都必须客观全面,以保证当事人在全面信息的基础上有机会进行适应的辩解并做出符合理性的自愿选择。但其所提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应当保密的特定信息,法官不应提供给对方当事人。

法院调解中证据排除规则。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不得将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提出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以防出现以判压调,当事人畏惧进行调解的情况发生。

法院行为威慑规则。为了保证法官中立规则、信息客观规则、法院调解中证据排除规则等的实现,设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对法官违反前述规则进行的调解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以求以一种威慑机制导引法官在法院调解中规范其行为。

法官行为的鼓励规则。对法院调解不应当片面过分追求,防止法官不适当地积极进行调解而采取“打擦边球”、“和稀泥”、“以判压调”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出现,因而要以具体行为规则保证其所进行的调解行为是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基础上,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和内容与程序都合法的情形下做出的,以保证调解的存在,尤其是其产生效力的正当性,否则当事人可以追究法官的责任。但在对法官调解中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要防止矫枉过正,打消法官对调解的积极性,而仍要进行鼓励。对法院调解的鼓励也许要改变从前单纯强调调解结案率的情形,调解软化了程序性规范,效率相对较高,对提高结案率的鼓励亦可以起到鼓励法官进行调解的作用,节约司法资源,但又不会过分强调,同时也可以起到鼓励法官提高整体办案效率的作用。

再审案件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法律援助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实施的民心工程,更是塑造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政府责任,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彰显着司法正义的光辉,也肩負着维护社会稳定的历史重任。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如何发挥好法律援助尤其是非诉讼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突出作用越来越多的得到了各级政府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视。

关键词:法律援助;非诉讼;大调解

一、非诉讼法律援助之现状

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为经济困难或特殊事项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案件的非诉讼解决在全国多数地区尚处于起步阶段,开展程度不一,部分地区已经为此出台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更多的地区还处于积极探索的阶段。

2011年,平邑县建立起了以人民调解为中心的“大调解”模式,成立了多部门协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此背景下,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始积极加强和完善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截止2015年,平邑县法律中心在所完成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以非诉讼形式解决的占到了案件总量的近17%,其中多数为涉及信访、索要扶养费、追索工资以及妇女权益维护的案件。

平邑县法律中心对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积极探索取得了很好地成绩,其中贺兆彬案、唐娟案以及百货大楼职工群体诉讼案均受到了极大的社会关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正是这些成功的典型案例,为我们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让我们看到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开展前景,激发了我们的信心。

二、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越来越多的受到了积极关注。但由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的起步较晚,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在其规范运作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本身具有其复杂性。相较于诉讼案件来讲,非诉讼援助案件要求最大限度的找到当事双方的利益切合点,从而实现矛盾的和平解决,这无形中加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需要办案人员全程介入,倾听双方的诉求,这也增加了援助主体的工作量。另外,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讲求的是灵活、快捷,并非像法院审判一样完全以法律为准绳,这也就造成了这项工作本身并无一个固定的工作模式,增加了办案的难度。

其次,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法规的引导和规范。经过多年的发展,特别是在《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后,有关法律援助的规章制度越发的完善,但在与非诉讼法律援助有关的立法上则稍显落后。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地区已经初步制定出了较为完善的关于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相关规章制度,内容囊括了受案范围、案件办理、监督检查、补贴发放等各方面,很好的指导了当地的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还有一些地区以文件的形式单就非诉讼援助的某个方面(比如说补贴发放)作了规定,无论是哪种形式都是为了当前更好的开展工作所需要的。但从长远来讲,制定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非诉讼法律援助规范条例,然后由各地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势在必行。

再次,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在具体实施管理上还不够完善。严格的管理和实施是一切工作的基本,尤其是在当前有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工作的好坏。现如今,对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一般还是采取与诉讼法律援助一样的方式,这忽略了其特殊性,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有很大的弊端。非诉引导是不是应当程序前置?哪些案件需要先行予以调解?对于特殊案件如何加强和处理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如何对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补贴以何标准发放?此类问题都亟需通过管理体制的创新予以解决。

最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对办案主体有更高的要求。非诉讼法律援助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还要求其能善于交际,善于抓住当事双方的心理,善于分析案情找到案件利益契合点。另外,办案人员更应敢于担当,坚持“诉调结合”的工作模式;倾力服务,能调则调;锲而不舍,坚持将非诉解决的模式贯穿于整个案件办理的始终。从当前来看,法律援助主体较为复杂,有中心工作人员、社会律师、法律工作者,在业务能力上参差不齐。更主要的是,各有关人员在非诉讼援助上缺乏经验,从主观意愿到客观能力上均有欠缺,这也极大地影响了非诉讼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提升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之对策

首先,提高认识,培养能力。非诉讼法律援助和诉讼法律援助一样,都是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要使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深切的认识到将法律援助案件引入非诉讼解决轨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极力防止因认识不到位导致的不重视甚至是拒绝非诉处理情形的出现。要加强对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非诉讼法律援助在日常援助工作中的地位,加强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力度。同时,评估办案人员的非诉调解能力,提高办案人员工作能力极为重要,要做好对援助机构人员以及实施援助的相关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业务技能。

其次,完善制度,积极引导。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稳步开展,相应的规章制度亦应跟进。为了更好地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积极健全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法规的形式对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办案程序、监督检查、补贴发放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考虑到一些信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本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结合工作中的相关经验,我们认为有必要明确“特殊案件主动介入制度”,以对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及时发现、积极引导,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以我中心所办理的唐娟案为例,正是援助律师的及时发现、主动介入才使该案最终得到了和平解决,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再次,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多年的实践证明,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离不开有序的管理和实施体制,非诉讼法律援助有其特殊性,要想更好地推进这方面的工作,管理制度的创新极为重要。笔者认为,相较于以诉讼方式开展的法律援助,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应更多的倾向于事前的审查以及事后的检查,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赋予办案人员更大的自由度,以使他们能够随机应变,根据案情选择合理的解决方式。

最后,责任到位,激发动力。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开展离不开严格的纪律和有效的激励手段,非诉处理模式亦是如此。现实中往往有一些办案人员因为是非诉讼法律援助而放松对自己的要求,甚至出现一些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对这种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援助机构要做好监督人的工作,重视受援群众的意见,及时发现和处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此外,适当的激励措施也是必要的,考虑到现如今非诉讼援助案件补贴明显低于诉讼援助的实际,为激发广大援助主体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应尽快提高非诉讼援助的补贴标准,形成科学高效的补贴发放机制。(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参考文献:

[1] 肖扬主编:《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郭建梅、戴艳玲:《中国法律援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曹艳:《浅谈对非诉讼类法律援助的认识及在实践中的运用》,2009年度全国法律援助研讨会发言,载《中国法律援助》2010年第2期。

[4] 李保民.非诉讼解决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探析[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年03期

再审案件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有明显蔓延之势。民事或行政制裁方式无法有效预防和控制虚假诉讼,对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司法意见、刑法理论、实践障碍等方面的原因,不同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却大相径庭,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认定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可以将虚假诉讼行为区分为侵财性与非侵财性虚假诉讼两种类型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当然,为有效预防和控制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及时修订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单独规定“虚假诉讼罪”,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规制。

关键词:虚假诉讼;刑事法律;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成为了文明进步程度的新标志。但是与这一进步伴随而来的不和谐音是,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在得到“强化”,滥用诉权、编造虚假法律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也随之俱增,人们称之为虚假诉讼。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有明显蔓延之势,浙江、上海、江苏、山东、广东、四川等地都出现了虚假诉讼案件。①例如浙江省截至2008年5月共发生了107件虚假诉讼案件②,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7年虚假诉讼占全部再审案件的50%③。鉴于虚假诉讼行为日益严重的事实与趋势,运用刑法规制这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其中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已成为现实的需要。然而,由于我国刑法中缺乏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否以及如何进行规制,理论界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分歧很大。

案例一:

被告人王基清在帮助他人诉讼时,以需要写授权委托书为名诱骗被害人在空白纸上签名。之后,王基清利用上述空白纸伪造了被害人向其借款的借条,并以借条为证据将被害人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借款”。诉讼中,王基清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人民币7900元。后王基清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他人签名后伪造借条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66条,构成诈骗罪,因及时退赃,有悔改表现,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④

案例二:

被告人张峰为逃避400万元的债务,伪造了9张共计380余万元的借条,让朋友李某、孙某等9人告自己。法院判决后,张峰实现了自己的预期计划:“偿付”9人债务后,个人财产远不足以偿还此前的400万元债务,所以只能按一定比例进行偿还。后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查明真相,2007年11月,张峰以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李某、孙某等9人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追究刑事责任。⑤

* 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课题“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综合研究:政策取向、理论拓展、立法分析与司法运行”(07CGFX005Z)的成果之一。

案例三:

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昕为归还债务,以其任总经理的天恒科技(浙江)有限公司需注册成立杭州浩哲实业有限公司为名,向他人借款2000万元作为验资资金。被告人陈昕为实现将该注册资金部分据为己有的企图,与债权人鲍云(另案处理)合谋。12月5日,鲍云在实际债权只有100万元的情况下,向桐乡市法院提起标的为250万元的借款纠纷诉讼。次日,陈、鲍二人达成263万元的调解协议。随后,鲍云向桐乡市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陈昕主动以浩哲公司为天恒公司担保。为此,桐乡市法院从浩哲公司账户内扣走263万元,发还给鲍云。后案发,杭州市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昕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⑥

案例四:

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后车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乙、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用空白信笺伪造了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依照“还款计划”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账户。后检察机关对乙、丙、丁三人向开封市南关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三人无罪。⑦

上述四则案例,案情较为相似,当事人为谋取不法利益,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通过法院裁决达其非法目的。但是,不同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却大相径庭,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认定上存在极大的分歧,有的采用非刑罚的责任形式予以规制,而在采用刑罚规制的具体做法中,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有的是合同诈骗罪,有的是妨害作证罪。裁判的不统一,极易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本文尝试对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的界定,学界观点也很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⑧有的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有的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⑨上述观点对虚假诉讼内涵的揭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尚不够准确。笔者认为,要科学界定虚假诉讼,有必要全面、准确把握其多方面的内涵。具体来说,虚假诉讼的概念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从行为存在的场合来看,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刑事诉讼中都可能存在,从概念周延角度考虑,虚假诉讼不应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但是,从实然角度出发,虚假诉讼最常见、且大量产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争的事实,因此,通常人们将虚假诉讼限定于民事诉讼领域。

其次,从行为本质来看,虚假诉讼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部分或全部是虚构的。

再次,从行为目的来看,虚假诉讼的提起并非为了救济被侵害的权益。恰恰相反,其目的在于利用诉讼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第四,从行为人主观心态来看,行为人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决,但为了追求非法利益仍希望并不遗余力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第五,从行为主体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时是双方当事人合谋损害案外第三人,有时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

第六,从行为客体来看,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双重甚至多重客体,在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造成了侵害。

最后,从行为手段来看,虚假诉讼主要是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当前虚假诉讼刑事法律规制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

笔者下面主要从立法规定、司法意见、刑法理论、实践障碍等几个方面进行原因分析。

(一)刑法中“妨害司法罪”对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捉襟见肘

我国现行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列一节规定“妨害司法罪”,共计13条,其中与虚假诉讼相关的主要是第305条“伪证罪”、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为第305条“伪证罪”、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适用范围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无法适用,因此,以妨害司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只能适用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是,适用刑法第307条又存在一定的障碍,该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当事人以外的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对那些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却未提及。而虚假诉讼中,更多的恰恰是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妄图通过法院的裁判达到其非法目的。可见,在虚假诉讼刑事法律规制的问题上,我国现有刑法规定过于表面、简单地看待和处理问题,未能反映和体现出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多元性、行为复杂性的现实特点,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客观需要,可以说到了捉襟见肘的地步。

(二)相关司法意见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的束缚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排除对诈骗罪的适用。结合前述立法分析,笔者认为,与我国刑法中相关规定体现的观念一样,以上意见同样未能很好地把握此类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特征,也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此外,根据该答复,对其他虚假诉讼行为,例如为谋取非财产性利益,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虚假诉讼行为,就更不能适用诈骗罪,而只能根据虚假诉讼行为的手段如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以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可见,上述答复在学理上未能正确把握具体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未能圆满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大大弱化了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处罚力度,似乎大可质疑。

(三)学界对虚假诉讼刑事法律规制的观点很不统一

1. 诈骗罪说

持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张明楷、马克昌教授等人,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⑩。

2. 敲诈勒索罪说

该学说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就是借助法院裁决的强制力来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或者使行为人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点。{11}

3. 不构成诈骗罪但成立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犯罪说

该观点来自2002年10月24日最高检《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虚假诉讼虽然不构成诈骗罪,但行为人如伪造证据的,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12}

4. 无罪说

该学说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不同于诈骗罪,现行刑法也没有相应条款对其予以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13}

显然,在我国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限而主要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现行制度背景下,法学理论界观点纷呈,不利于很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四)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现实障碍

对虚假诉讼涉嫌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而不能由法院自侦自审。但是,如何落实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程序设置,当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现实问题。

1. 受害人有避难心理

法院发现虚假诉讼行为通常是源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辩解或举报,但多数受害人目的只是确保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对于是否制裁造假者并不关心,在法院制裁造假者时,受害人可能采取回避等不配合的态度。

2. 审判人员有畏难情绪

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制裁,意味着原诉讼案件要暂时中止审理,案件审理期限将大大延长,而审判人员在面临结案率与质效评估考核的压力下,往往会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以求尽早审结案件。

3. 法院与公安机关的移送衔接不畅

法院发现某个案件有虚假诉讼嫌疑,但由于本身职能的限制,缺乏强制措施、侦查手段对这些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进一步予以审查,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往往又面临一定的困难,公安机关可能以证据不足不予接受,或者不加重视,最后不了了之。

四、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的合理性分析

(一)虚假诉讼的刑事可罚性

1. 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而被刑法纳入其中,并以刑罚加以处罚。虚假诉讼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虚假诉讼破坏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权作为一种解决矛盾纠纷的公力救济手段,必须依赖一定的权威来支撑。如果司法失去了权威,其解决纠纷的正当性、有效性都会受到人们的合理怀疑,司法的执行力也就会大受影响。{14}而虚假诉讼行为人恰恰是通过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极易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使人们丧失对法院的信赖。

其二,虚假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严重的浪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大,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虚假诉讼进一步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虚假诉讼很大一部分都会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甚至不断的申诉,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就进一步扩大。

其三,虚假诉讼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有的无端地将相对人拖入诉讼,使其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有的造成相对人极大的财产损失,如虚假诉讼得逞后使相对人支付不该支付的款项;有的造成相对人因承受败诉而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间接后果{15};有的甚至造成相对人生产经营严重受损以致破产。

所以,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负刑事责任的程度,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以外,均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

2. 虚假诉讼的猖獗使刑事法律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

近年来,虚假诉讼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例如,位于东南沿海的浙江省,各个地区都存在虚假诉讼案件,仅玉环县一地2007—2008年间就发现了42起虚假诉讼案件,东阳市法院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过虚假诉讼案件{16},而且,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破产、资金短缺现象更为普遍,进一步滋生了虚假诉讼。常规的民事制裁措施已经无法制约虚假诉讼的蔓延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官孙加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说:“刑罚手段的缺位,是虚假诉讼滋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尽快制定出关于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相关规范。”{17}

(二)国外立法例及其借鉴意义

很多国家对虚假诉讼行为都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具体规定又各有不同,大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

1. 德日模式

德国、日本刑法没有将虚假诉讼规定为独立犯罪,但法学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18}司法实践中,判例也是一贯对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持肯定态度。

2. 新加坡模式

新加坡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该法第208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罪”;第209条进一步规定:“在法院欺诈地或不诚实地做出其明知是虚假的主张旨在伤害或惹怒任何人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该条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

3. 意大利模式

意大利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侵犯司法管理罪”中,但与新加坡刑法又有差异。该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试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第375条规定:“如依据第37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3年到8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上有期徒刑,处4年到12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无期徒刑,则处以6年到20年有期徒刑”{20}。该条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的一种。它的处理原则是,单纯的诉讼欺骗行为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处刑相对较轻;在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定诉讼诈骗罪,但作为结果加重犯处刑明显加重。

4. 西班牙模式

西班牙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按照侵犯客体的不同,区分为侵犯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两种,并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与“伪造罪”中。

(1)侵犯财产罪中的虚假诉讼。西班牙刑法第248条第一项规定了一般诈骗罪,表述为“使用欺骗手段,诱使他人做出错误决定而获得利益的,构成诈骗罪”,对于一般诈骗罪,诈骗金额超过5万比塞塔的,处6个月以上4年以下徒刑。第250条第一项规定,假借诉讼程序进行诈骗的,处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因此,西班牙刑法是将侵财性虚假诉讼作为诈骗罪量刑的加重情节。{21}

(2)伪造罪中的虚假诉讼。对于侵犯客体为非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西班牙刑法在第393条和第396条中分别予以规定,以“伪造公共、官方、商业及电讯文书罪”和“伪造私人文书罪”的罪名定罪和量刑。

上述四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模式当中,德日模式的特点是刑法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认定为诉讼诈骗罪;其他三种模式都是立法上对此明确进行类型化,且重点规制的是获得财产性虚假诉讼行为并配置较重的法定刑。笔者认为,上述特点和做法在学理上符合罪刑法定、明确的原则要求,在实践中有利于司法操作的规范统一,值得借鉴。

五、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的法制完善

以下分当前刑法体系下的司法对策以及未来立法完善两个层面予以展开。

(一)权宜之计:现行刑法框架下对虚假诉讼予以刑法规制的对策

在讨论对虚假诉讼如何进行刑事法律规制的问题时,必须明确我们针对的是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遵从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由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或行政责任。对虚假诉讼如何进行刑事法律规制,西班牙刑法给我们探索虚假诉讼刑法规制提供了参考,虚假诉讼根据侵犯客体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侵财性虚假诉讼和非财产性虚假诉讼,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两种不同的虚假诉讼可以采取不同的司法对策。

1. 侵财性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传统刑法理论坚持诈骗罪仅限于二者间诈骗,但是,当前国内外很多学者认为被骗人(处分财产人)与被害人可以分离,三角欺诈也构成诈骗罪{22},并对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作了以下改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3}。在虚假诉讼中,“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24}。笔者也认同上述观点,侵财性虚假诉讼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而且以诈骗罪处理也是法院较为现实的选择。

2. 非财产性虚假诉讼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尽管不完全科学,也招致了很多学者的非议,但是在现行刑法体系下,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操作性。该答复指出,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是按照这种精神处理虚假诉讼行为的。

(1)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罪定罪处罚。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达到欺骗法院的目的,一般都是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上述答复只列举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种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是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有的甚至是通过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该类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2)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它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指使他人作伪证”,不仅仅是指指使狭义的证人作伪证,而是包括指使他人制作一切虚假证据的行为。{25}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形并不多,绝大多数是通过相互串通,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证据而提起虚假诉讼,例如很多驰名商标认定虚假诉讼案件就是如此。当前,很多法院都是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定罪处罚,尽管不是很妥帖,但却是现行刑法框架内最为合理的方式。

3. 未达到诈骗罪起刑点的侵财性虚假诉讼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定罪处罚

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但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侵财性虚假诉讼如果非法获财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定罪数额,一般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的手段较为恶劣,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例如,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才查清事实,揭穿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骗局”,此时,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司法管理秩序,极大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以无罪处理,极不公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定罪处罚。

4. 建立完善打击虚假诉讼的联动机制

为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必须在司法层面加强公、检、法机关的协调与联系,建立联动机制。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材料的交接应该有章可循。公安机关应及时接收,不能无故推诿。立案侦查后,在审的民事案件中止审理。侦查过程中,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做好侦查工作。经过侦查,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应受刑法制裁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将结果反馈法院,法院对在审的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对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未来构想: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采取两分法,实为权宜之计,而并非长久之策。鉴于虚假诉讼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社会的容忍限度,笔者主张以立法的形式单独规定“虚假诉讼罪”,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规制。

1. 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性

首先,单独设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有利于人民权益的保障。其次,单独设罪有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客观、公正地认定处罚虚假诉讼。第三,单独设罪还能在行为人实施此行为可获得的巨大利益与将受到的处罚间找到一种平衡,能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目的。

2. 放在“妨害司法罪”中加以定罪和处罚

之所以将虚假诉讼罪放在“妨害司法罪”中加以定罪和处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刑法分则中的很多罪名都是侵犯了双重客体,这种情况下放在哪一章节中予以规定,就要看所要着重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什么。相对而言,虚假诉讼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司法秩序,因此,将虚假诉讼罪放在妨害司法罪中予以规制更为合理。

其二,虚假诉讼行为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侵害的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但是又并非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都是侵害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有些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非财产性利益,因此,将虚假诉讼放在“侵犯财产罪”中有失妥当。

其三,如果将虚假诉讼放在“侵犯财产罪”中予以规制,最有可能的就是以诈骗罪或以一种特殊诈骗罪论处。但诈骗罪是结果犯,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即遂的尺度。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非法获财数额达不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就只能按无罪处理。所以,将虚假诉讼行为归入“侵犯财产罪”中予以规制,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如果将虚假诉讼归入“妨害司法罪”,就不会出现上述矛盾。因为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从而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3.“虚假诉讼罪”条文的具体设计

第×××条行为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结语

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诉权这一合法形式,实际上是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它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当前,立法针对虚假诉讼行为尚无明确条文予以规制,但是,这并不妨碍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司法者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虚假诉讼定罪处罚。不过,立法的完善总是必须的,单独设罪对于预防和制裁虚假诉讼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意义,期待立法机关及时修订刑法,专门设立“虚假诉讼罪”,但愿这一刻早日到来。

注释:

① 袁定波:《修正刑法解决对虚假诉讼制裁问题》,《法制日报》2009年5月9日。

② 魏新璋等:《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③ 王博:《论虚假诉讼与程序法规制》,《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

④ 王永亮等:《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中国审判》2008年第12期。

⑤ 范跃红等:《浙江打击“虚假诉讼” 查办虚假诉讼案60件》,《检察日报》2009年2月19日。

⑥ 余建华等:《虚假诉讼为还债机关算尽落法网》,《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1日。

⑦ 吕霞:《移花接木转嫁债务》,《中国律师报》1999年1月11日。

⑧ 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7期。

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⑩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典型疑难案件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11}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

{12} 于改之:《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13} 潘晓甫:《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年10月10日。

{14} 徐清宇等:《当今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反省及重塑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15} 刘远等:《诉讼欺诈罪立法构想》,《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

{16}{17} 柴春元:《诉讼打假:刑法手段不能缺位》,《检察日报》2009年5月17日。

{18}{22}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9}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柯良栋等译,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20} 《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21} 《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23} 张明楷:《诈骗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24} [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217页。

{25} 张明楷:《论妨害作证罪》,《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作者简介:赵赤,男,1967年生,湖南邵阳人,浙江林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浙江临安,311300;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5。李燕山,男,1974年生,湖南耒阳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法官,浙江杭州,310015。

(责任编辑 刘龙伏)

再审案件诉讼调解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即使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基础性作用,节约诉讼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第五条 人民调解所依据的基本原则: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 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平等原则:

(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向人民法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由司法局牵头,成立同仁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司法局。

第七条 调处中心主任由司法局局长担任,分管副局长和法院副院长任副主任,成员由法官、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劳动仲裁员、及农牧、环保工作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另行文)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草原、水事等民事纠纷。

第九条 民间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 婚姻家庭纠纷;

(二) 劳动纠纷;

(三) 拆迁纠纷;

(四) 租赁纠纷;

(五) 伤残、死亡赔偿纠纷;

(六) 拖欠工程款等经济纠纷;

(七) 宅基地纠纷等;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二) 涉嫌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三) 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有关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不能按期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继续调解。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工作流程附后)

第五章 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依托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采取以下办法实施衔接:

1、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2、诉前调解:人民法院(法庭)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签署《人民调解建议书》,并将案件移交到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先行申请人民调解。

3、委托调解: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人民法院(法庭)向县人民调解指导调处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协助调解: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二十条 与行政调解衔接。

1、与信访行政调解衔接。

信访人就要求政府部门解决的民事纠纷,同意委托人民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的案件,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可以受理调解。信访人拒绝人民调解的,信访部门应立案受理,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2、与治安行政调解衔接。 (1) 非治安的民事纠纷。

当事人通过报警等方式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存有赔偿要求和内容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出具《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 治安类民事纠纷。

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治安类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争议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应指导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 并向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3、与交通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的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在征得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应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公安交警部门应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4、与劳动争议行政调解衔接。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有关鉴定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纷争,劳动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劳动部门应当向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工伤事故认定书》,并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5、与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衔接。

医疗事件经卫生部门认定事实清晰,不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但医患双方对事件认识存在争议,患者或家属提出赔偿给付要求,并拒绝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纷争,卫生部门可指引当事人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委托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调解,并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6、与其他行政调解衔接。

其他行政机关调处职能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经认真调解当事人仍存有异议,同时各方均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该行政机关可向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主要材料复印件,经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审核符合人民调解范围的,受理委托调解。

7、上述各类文书由公、检、法、司按职责范围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文样本,使三大调解实现无缝对接。

第六章 效力衔接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在法律效力上衔接如下:

(一)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县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如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县法院应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

(四) 县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五) 公安交警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负有协助取证、调解的责任。

(六)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构应依法进行审查、置换。

(七) 劳动部门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对已签订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不执行,要求仲裁的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守以下工作制度

1、人民调解工作要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和“平等自愿,合理合法,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2、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3、调解纠纷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除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当事人表示反对公开调解的纠纷外,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

5、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6、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7、对已调解的较复杂的民间纠纷,要定期回访,做好记录,归档卷宗。

8、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首席调解员,颁发首席调解员证。

9、公检法司即“三官两员” 实行包乡抓村,乡干部实行包村抓社,村两委班子实行包社抓户制度。

10、实行人民调解员指导制度。县法院指派1名审判、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实行人民调解员指导制度。县法院指派1名审判、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派1名仲裁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分别担任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的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与县人民调解调处指导中心的日常联系和业务培训指导工作。

11、“三调联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司法局与各职责部门每季度定期召开“三调联动”工作会议,总结分析“三调联动”衔接工作开展情况,查找不足,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衔接制度。

第八章 考核考评机制

第二十三条 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严格目标考核,兑现奖惩。注重考核结果的运用,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严肃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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