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执法监督完善探讨论文范文

2024-07-22

法制执法监督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一、当前行政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 监督机构的工作缺乏有效性

在我国, 人大作为最高的权力机关, 政府的工作需要接受人大的监督, 但是在实际中二者的地位却不仅如此, 有的时候政府的地位远远超过了人大。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在运行过程中始终对于政府有一定的依赖性, 这样就会导致司法监督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在当前行政监督体系下, 具有监督权的机关都在行政机关内部工作, 人员也属于行政部门的人员。这样就会使监督部门难以行使有效的监督权。同时加强媒体和公民的监督力量也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所以最终只能影响到监督权的顺利实施。

(二) 行政监督立法不够健全

想要有效提高行政监督工作的效率, 首先就应该重视行政监督立法, 在法律层面上给与监督工作更多的保障。在我国, 有专门的行政监督法来监督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方面立法起步比较晚, 在某一些方面还处于空白阶段, 这样就严重影响到了行政监督的时效性。例如, 存在着对于个别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 这样就会使在进行行政监督的过程中出现一定的混乱情况。

(三) 缺少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

首先, 监督程度不够完善大大影响了监督的时效性。当前, 我国的法律对于行使监督权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都没有过于明确的规定。例如, 在进行行政诉讼的时候, 有的行政机关会不行法院的判决, 并且人民法院有没有有效的程序进行保障。同时在公民进行监督的过程中, 只有基本的行政救济, 缺少法律程序层面的保障, 更加缺少相应的措施来进一步对行政监督济宁有效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方法

(一) 优化改革行政体制

完善行政法治监督制度, 首先就需要优化改革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 从而使监督机构能够更加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所以, 应该从行政机关中, 把监督检查部门独立出来, 取消其对于行政部门的领导, 并且能够保证其与行政部门在职级上与地为上都能够保持平等。同时还要保证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 保证每一层工作人员能够有效接受上一级领导的监督, 从而有效减少政府部门对于监督工作的约束性。同时, 还需要在经济上使监察部门独立出来, 从而有效避免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财务上的影响。这样, 在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下, 能够使检察人员更加有信心地行使监督工作, 从而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 司法机关也应该独立于行政机关, 优化现行的工作机制和财物管理体系, 从而有效使审判与检查分开, 使其都能够自主开展工作, 在实现司法独立的基础上, 有效保证行政法治受到有效监督。

(二) 提高行政监督立法的效率

想要不断完善我国行政法治监督制度, 还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有效的监督。首先, 关于行政监督的立法工作, 需要制定基本的法律法规, 同时还需要制定一些关于各个级别行政监督机关组织的法律。要通过法律, 对于监督的程序有一个更加明确的规定。当前, 应该针对我国行政监督的实际情况, 制定一系列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其中要明确监督的主体和行使监督权利的机关, 同时要显示出人们的监督权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还需要把监督的具体内容和重要的监督方式明确标示出来, 为监督的具体实施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 还需要包含关于具体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从而有效保证行政法治监督的有效性。

(三) 加强监督模式创新

有效的监督模式是指在事故发生之前能够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 尽最大努力来避免出现问题, 这就需要全面监控行政权力使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在进行监督模式创新的时候, 可以充分采纳我国在具体的监督实践中积累的丰富的经验, 同时还可以参考一下国外成功的监督模式, 从而采用丰富多样的监督模式来进行有效的监督。既保证在事前能力开展有效监督, 预防和控制问题的出现。同时在事发时, 能够更加有效地控制事态的发展态势, 从而使问题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小。最后就是需要在事后做好监督处理, 针对事情发展的实际态势, 通过有效解决方式, 来使影响达到最小化, 避免出现最坏的结果。同时, 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对于提高监督实效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对于加强我国行政执法科学性来说, 完善行政法治监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开展综合决策的基础上, 有效丰富一系列措施, 在创新原有监督模式的基础上, 通过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使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能够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可以为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摘要:制定完善的行政监督制度, 就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误用, 从而保证行政执法的有效性。

关键词: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理性思考,缺陷,方法

参考文献

法制执法监督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侦查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侦查机关的公权力,侦查权的运用极易引起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必须加强侦查权的监督。由于侦查权的外部监督乏力,侦查机关业已建构了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控制体系。本文通过对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检视,探索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进路。

关键词:侦查权;监督;检视;完善

文献标识码:A

“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侦查监督是国家为控制侦查权的行使,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在侦查权外部监督乏力现状下,通过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机制,以实现侦查权的依法、有效、公正运行。

一、我国侦查权内部监督的现状

侦查权的内部监督本质上是一种自律行为,是侦查机关通过内部自上而下的手段控制侦查权力行使者,防止其滥用、错用、混用侦查权,以及对侦查权使用不当的行为。在此仅以公安机关侦查组织为例展开探究。

2007年10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由于刑事侦查部门依附于公安机关,其内部监督表现为侦查机关内部的办案责任制的监督和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组织的监督的结合。目前在公安机关内,主要以办案侦查组织负责人的监督,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纪律检查、督察部门的监督和法制部门的监督为主要形式。

1.办案侦查组织负责人的监督

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立案、开展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等,都必须通过侦查组织的负责人以审批的方式,对案件侦查的推进进行控制和监督。比如对某犯罪嫌疑人拟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必须要有刑事侦查大队等办案单位的负责人——大队长的批准。只有经过办案的侦查组织的负责人批准后才能呈报局领导进行审批。而侦查组织负责人的审批就是一个听取汇报,进行监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组织负责人可能仅听取办案侦查人员的汇报,也可能到现场进行勘察,或亲自提审犯罪嫌疑人,亲自询问证人等。

2.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

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强制措施的采取,案件的侦查终结,直至移送起诉,最终决定的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如县市公安局的局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就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行使多种强制措施时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仅如此,对于侦查人员的回避,对保证人的罚款,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等等都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些都是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权使用的规范化、合法化,都体现了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权的自我监督控制。当然在实务中,根据分工,一般是由分管的负责人以主要负责人的名义具体行使审查批准权。

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还体现在集体领导的形式。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关涉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的强制措施采取或变更方面,通过局长办公会讨论的形式集体决定。有的地方甚至借鉴检委会和审判委员会的形式,构建了案件審核会,将所有需要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全部在案件审核会上讨论通过。

3.法制部门的监督

法制部门的监督实质上是公安机关内、侦查组织外部的一种监督形式,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有机结合。

为规范地方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组织的监督,公安部于1999年6月11日颁行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采用等侦查权使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并要求对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核。此后又于2006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将案件审核权赋予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遵行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继制定了具体的审核程序,诸地公安机关还设置了专门的审核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把关。目前各地已基本实行由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核监督的机制,特别是对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实施,制定了严格的审核机制。

4.公安机关内部纪委、督察的监督

公安机关的内部督察,相对于侦查组织来说,也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外部”监督,它是公安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督察。”1997年6月国务院颁布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督察制度。由于在公安机关内部,一般实行公安局纪委和督察“一套班子,两个部门”的体制,实际上是党的纪委与行政的督察的统一。通过督察对整个侦查过程的全程监督,防止问题的发生;通过纪委对违法违纪的查处,实现事后监督。纪委和督察形成一个对侦查全程、无缝隙的监督控制。

当然,在其他侦查机关内部,也建立了相应的内部的侦查权监督控制机制,如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内部都对案件办理、侦查程序的推进有相应的审批制度,也都建立了纪律检查部门。

二、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理性评析

我国对侦查权的监督网络不可谓不严密,人大、政协、检察、信访、媒体等都可以监督侦查组织。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实践中,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都较为薄弱,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侦查权滥用等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实际侦查监督中,侦查组织的监督走到两个极端:一方面,多头监督造成无人监督,使得侦查过程中违法违纪和腐败问题屡监不止;另一方面,借助监督之名,行干预侦查之实。

现行的侦查组织内部控制监督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法治环境的要求。从侦查组织内部监督控制的运行来看,由于某些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实际运行中,侦查主体运用权力过于随意、权利保障意识薄弱,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侦查权内部监督机制不透明,侦查权随意性较大

侦查权使用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1)内部科层制审批使侦查程序推进的权力掌握在侦查组织领导者的手里,内部审批为不公开、不透明的“暗箱操作”创造了条件。(2)公安法制部门的审核监督未能做到严格把关。由于侦查组织实行考核机制、错案追究机制等行政管理手段,加上为防止案件在法制部门审核时出现问题,办案单位一般会和法制部门搞好关系等,在实际审核时,法制部门的审核人员即使发现取证材料有瑕疵,取证手段违法等情形,大多是通知办案单位自行改过或补充,基本不会将此证据直接排除。(3)撤销或变更羁押仅靠侦查组织

的自律。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则完全靠侦查机关自己办案的考量,以关押满法定期限为原则。(4)秘密侦查措施的行使缺乏内部规章的约束。

(二)法制部门不能完全胜任案件审核监督的重任

刑事案件的侦查是公安机关的主业,一切都在围绕着侦查破案运作。首先,县市公安局的刑警大队作为侦查破案的主体,其地位和重要性要重于法制部门。在所调研的四个县市中,刑警大队的级别都高于法制部门,且有部分刑警大队长是公安局的党委委员,甚至是副局长兼任。也就是说,在级别上,刑警大队长是法制科长的领导。以法制部门的低级别去监督控制高级别的单位,很有力不从心的感觉。其次,法制部门人员太少,工作繁重。在所调研的四个县市的法制科中,三个科是4名民警,一个是5名民警。但是他们所面对的是每年数千起行政、刑事案件的审核任务,长期处于加班状态。有时根本无法保证案件审核的质量。

(三)案件审核会的运行还存在争议

案件审核会是以局长办公会的形式召开,其主要组成人员除了办案人员、办案单位负责人和法制部门人员外,基本都是局党委的领导成员。案审会在审核案件时,成员们不了解案件侦查的过程和案件的证据链的构成状态,且不仔细(也没有时间)审查证据和案卷,主要是听案件承办人和法制部门的汇报为主,在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这种形式的缺点在审判委员会的形式上已经表现得淋漓尽致,并广受诟病。而案审会的运行更是如此,本身没有法律法规规制案件审核会的讨论、表决和决定程序。经常是各位党委成员在发表意见后,局长或案审会主持人“民主集中”,一锤定音作出决定,成为打着集体讨论决定旗号下的局长决定形式。在这种情形下,以一种集体负责的形式“集体不负责”。

(四)无论是侦查部门还是法制部门,现代法治理念相对淡薄

侦查部门基本还是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打击”理念,缺少保障权利的现代侦查理念。一切以便利、快捷地完成侦查为导向。在对待侦查程序的态度上还是缺乏足够的重视,即使在网上办公系统强制推进程序的情形下,依然固守着程序只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思想。法制部门亦是如此,在面对取证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合程序时,基本不影响其对案件的审核,只有发现案件的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法律文书不健全时,才会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审核。特别是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使用方面,以保证案件顺利侦查为主,首先想到的是刑事拘留,而不是首先考虑强制程度较弱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而监视居住则基本不用。

(五)审核机制的透明公正性尚难以保障

法制部门的审核和案审会的审核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毕竟是内部的自我控制,不能无限扩大起作用。在审核中仅限于对案卷的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也仅限于书面反映的情况,对于是否存在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问题缺少发现的手段和渠道,即使发现,出于“内部和谐”的因素,也不会提高到追究责任的层面。因此对于侦查程序中存在问题的根本解决,真正实现对侦查权控制还是需要加强体制外部的监督。

(六)审查审核责任制容易流于形式

目前运行的三级或四级审核机制运行不畅。虽然层级很多,但是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存在明显的不重视。特别由于存在法制部门的审核,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对申请强制措施基本拿来就签,不仔细审核,三级或四级审核变成了完全依靠法制部门审核的情况。

三、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完善

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侦查机关,一方面以内部法规、规章约束侦查权行使,构建侦查权内部监控机制;另一方面加大培训,提高科技含量,以提升侦查力。

(一)淡化侦查机关领导人具体侦查程序的决策权,加强法制部门建设,提高法制部门审核监督能力和责任

侦查机关领导人在掌控全局的重任下,无法承担起对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监督,基本都是委托分管领导负责。而案件的高发,犯罪形势的严峻,社会和人民群众对人权的诉求,使得分管领导没有精力和時间来承担所有案件侦查的监督控制,势必造成权、责的扭曲。因此有必要通过法规、规章和制度,在完善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指挥权的基础上,淡化领导人具体案件侦查程序的决策权,通过分化、创新,形成以法制部门为核心,以专业案件审核委员会为机制的新的审核、监督、决策体系。

“权力制约权力”的基础,必然要求监督制约主体的权力能够强大到可以制约被监督制约者的程度。从监督学的角度看监督权的权位是高于被监督者的。但在侦查内部监督中,法制部门的地位普遍低于刑事侦查部门。提高法制部门的级别应该成为增强监督权的可行之策。要在提高法制部门职级的同时,强化法制部门的责任,增强法制部门的力量,以引进或选拔的方式,增加法制部门的警力和法律素养的整体水平。目前可以优先引进、选拔具有司法资格证书的法律人才,来充实法制部门。

(二)完善以法制部门审核为核心,网上办案系统为平台的三级审核机制

基于强化公安侦查部门对侦查权监督控制,规范地方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公安部于1999年6月11日颁行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采用等侦查权使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并要求对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核;此后又于2006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将案件审核权赋予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遵行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继制定了具体的审核程序,诸地公安机关还设置了专门的审核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把关。如四川省公安厅于2004年9月30日发布了《案件审核规则》,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遵照实施。从审核内容、审核程序、审核责任三个层面设计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法制部门的监督审核在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后,对侦查程序的控制起到极大作用,网上办案系统更是为法制部门的审核构建了一个监督的平台。山东省公安机关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依托公安信息通信网络,制定了《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运用全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实行网上办案。也就是依托公安信息通信网络,将各类案件的办案流程进行数字化处理,实现网上审批、监督、考评并实现统计分析、综合查询等功能。其依托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将刑事案件办理流程予以数字化处理,实现了案件网上审批、监督、考评的一体化流程,并在“办案系统”中设置了统计分析、综合查询模块,对案件的进口进行了封闭。

把网上办案和法制部门审核有机结合的内部监督机制,使侦查的每个程序都处于法制部门的动态监督之下,得不到法制部门的审批,就无法进行侦查程序的推进。法制部门作为机关内部侦查组织外部的监督,有效地把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结合,防止了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不严的弊端,同时解决了分管领导承担案件审核时带来巨大压力的问题。

(三)以委员会制的原则构建侦查机关的案件审核委员会

所谓案件审核会,是指对于拘留后不提请逮捕呈报释放的,逮捕后呈报释放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要求复议、复核的,未经拘留、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等四种易产生权力滥用、滋生违法违纪的重点环节,采取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讨的形式进行审批权限控制,对案件出口进行审核,以强化对侦查权的内部监督。

目前一些地方实施的以局长办公会为形式的案件审核会,弊端是明显的:集体负责进而造成集体不负责;非专业的领导集体讨论扭曲了案审会的本意。因此有必要在侦查专家库的基础上构建专业案件审核会。可以考虑从侦查组织负责人位置上退下来的老侦查人员和法制部门的优秀法制人员为候选人,构建专业的刑事、经济等案件审核会。完善案审会审核工作机制,包括固定时间的工作机制和紧急状态下的工作机制。每次集中审核之前,案审会成员在网上办案系统提前认真研究案卷,在案审会召开之前,以抽签的形式随机抽选5—7名成员参加案件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充分讨论研究案件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在讨论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案件进行质证,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

法制执法监督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旅游业具有“无烟产业”和“永远的朝阳产业”的美称,它已经和石油业、汽车业并列为世界三大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旅游业有了非常迅速的发展,但是比较而言,我国国内旅游业发展的广度深度都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人民对旅游消费的需求将进一步上升,国内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现阶段,我国的旅游业已经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旅游产品集中体现了人们对生活质量各个方面的要求,旅游消费成为持续性的需求,这就使旅游业具有比较强的持续发展能力和抵抗风险的能力。当前,我国旅游业处于发展的关键期,既有重要的发展机遇,又有严峻的挑战。我国旅游业已处在“市场转型期、矛盾凸显期、管理提升期”,面临着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水平的艰巨任务,迫切需要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由数量扩张向素质提升转变,由满足人们旅游的基本需求向提供高质量的旅游服务转变。在这种新形势下,揭阳市委、市政府及时的抓住这个重要的发展机遇,在揭阳市第五次党代会上明确提出了“把旅游业打造成揭阳市新的支柱产业”的核心目标。要实现好这个目标,就必须发挥好地方政府主导职能,助推揭阳旅游业蓬勃发展。

一、发展揭阳旅游业的重要意义

旅游业作为一个“动力产业” 和“环境产业”, 带动性强、关联度高、覆盖面广、消费潜力大。它不仅对第三产业的发展有着巨大的拉动作用,促进经济结构优化调整,而且也对提升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知名度、扩大城市影响力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目前,利用资源优势来发展旅游业是很适合揭阳经济建设的需要的,因为旅游业是综合性好、发展快、带动力强的产业,在居民消费需求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包括吃、住、行、游、购、娱六大元素,对交通、商业、餐饮、文化等产业有着明显的拉动作用,所以发展旅游业可以极大地给揭阳的经济注卥一方“催速剂”。

揭阳市要通过大力发展旅游业,实现新的产业排列组合,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大力发展旅游产业,一方面将给揭阳带来“全民皆商”的契机,切实增加当地居民的收入,另一方面也倒逼揭阳党政干群对环境进行大力整治,保護青山绿水,建设岭南特色水城,打造出一个天蓝、地绿、水清、城美的宜居城市,最终实现城市自身的定位和城市品牌的塑造。

二、揭阳市旅游业的发展的优劣势分析

揭阳是一个地理位置优越、历史悠久、旅游资源丰富的滨海城市。从发展旅游业的前景来看,揭阳多数旅游资源还未被正式开发,因此具有很大开发潜力。

1.揭阳市旅游业的发展优势

(1)历史文化和自然旅游资源丰富,以“岭南水城”为核心形成了三大特色旅游文化圈:一是以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为核心的历史、宗教、商业文化和水文化旅游圈;二是以被誉为“南国绿宝石”的全国生态示范县揭西县为核心的生态文化旅游圈;三是以惠来滨海为主体的滨海文化旅游圈。

(2)人文底蕴深厚,特色文化光大传承。揭阳市是潮汕历史文化发祥地。几千年的发展与传承,赋予揭阳地方文化丰富的内涵和独特的魅力,享有“小戏之乡”、“国画之乡”、“海滨邹鲁”之美誉,市区榕城是广东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拥有普宁英歌、潮剧、木雕、普宁嵌瓷、阳美翡翠玉雕、乔林烟花火龙、铁枝木偶、青狮、竖灯杆升彩凤等9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风淳朴,至今还完整的保留着包括潮汕年节习俗、婚姻习俗、丧葬习俗、诸神崇拜习俗、礼仪习俗、食七样羹、出花园、行彩桥、“营老爷”等潮汕文化民俗。

(3)交通区位优势明显。凭借揭阳潮汕机场、厦深铁路、广梅汕铁路、深汕、揭普惠、汕梅等高速公路和神泉、靖海等优良港湾,已基本形成以空港、海港为龙头,以高速铁路、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为支撑,以村通公路为基础的水陆空立体交通格局。

(5)地理区位优势显著。揭阳是著名侨乡,有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320多万人,分布在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同时也是是珠三角与海西区的重要连接点,商贸流通活跃。依托侨乡的地缘和亲缘优势,揭阳旅游业要借助特色产业联动发展所带来的巨大的人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推动揭阳旅游产业的蓬勃发展。

2.揭阳市旅游业的发展劣势

(1)缺乏旅游名牌产品,旅游资源开发力度和深度不够,产业规模狭小,旅游景区(点)建设滞后,经营管理不规范,旅游产品弱、散、小,吸引力低……这些都成为制约揭阳旅游业发展的瓶颈。

(2)缺乏科学而持久的发展战略定位,没有全面系统摸清旅游资源特色,制定正确的开发策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表现在:产品市场定位不高,特色不够鲜明;布局分散,随意性强,缺乏强有力的宣传手段和渠道,知名度低。

(3)生态保护环境意识不强,缺乏科学的管理。在保护旅游区环境上也缺乏科学的管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游人超负荷的活动以及各种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给旅游区带来了破坏。

(4)城区旅游配套建设不完善。表现在:新旧城区的规划、管理显得混乱;缺乏大型的或相对集中的文化娱乐消闲中心,缺乏相对集中的可以欣赏民俗风情表演、品尝潮汕美食的好去处等。

(5)缺乏具有现代管理经验的和旅游营销策划的优秀人才

当前,揭阳市对旅游业投入的财政资金规模较小,旅游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旅游业发展所需的专业人才在培养和引进的规模和质量上还不能满足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这严重地制约了揭阳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积极发挥地方政府主导职能,助推揭阳旅游业蓬勃发展

当前,我国旅游业形成了“政府引导、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大产业综合推进的发展格局,采取政府主导型的发展模式是当前我国旅游业得以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全国有27个省区市把旅游业作为支柱产业或第三产业的龙头,地方政府主导旅游业发展格局已经形成。

在这种大背景下,揭阳旅游业要实现腾飞,就必须积极发挥地方政府主导职能,充分利用揭阳旅游业的优势,扭转劣势,整合揭阳旅游资源,塑造揭阳旅游品牌形象。其具体工作有:

1.加大政策引导力度,为旅游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法制环境

政府通过制定关于旅游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加大政策引导力度,为旅游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法制环境。要积极制订并扎实推行《揭阳市旅游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加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打破行政区划界限,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完善旅游协作机制,不断扩展旅游合作领域。大胆创新,努力引导揭阳市旅游业向“无障碍旅游区或跨区域旅游合作模式”发展,实现质的提升。

2.内联外引,积极招商引资,打造粤东文化休闲旅游观光带

当前的揭阳要积极响应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汕潮揭同城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工作”的重大决策,内联外引,加强与汕头、潮州、汕尾、梅州、河源、珠三角和其他周边地市的旅游协作,积极招商引资,促进资源互补、市场互补。以文化旅游为主题,着力开发潮汕文化、客家文化、玉文化、侨乡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以及多元的宗教文化与旅游的融合。依托良好的自然环境和丰富的潮汕人文景观,加强旅游资源整合和旅游产业开发,发展独具特色的潮汕文化旅游、海滨度假游、地质遗址旅游、商务会议旅游、綠色生态旅游和革命老区红色旅游,打造粤东文化休闲旅游观光带。

3.营造良好的旅游宏观社会环境,以适应当前旅游业向“散客旅游占主导、高端旅游产品引领潮流”发展的要求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旅游市场出现了“散客化”的旅游潮,欧美各主要旅游接待国的散客市场份额达到70%~ 80%,有的甚至高达90%,经营接待散客旅游的能力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旅游业成熟度的重要标志。我国散客旅游的比例虽然低于旅游发达国家,但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已占我国旅游客源市场的近半壁江山,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散客比例更大。据权威部门分析和预测,进入21世纪后,我国散客旅游比例也将突破70%,成为旅游市场的主角。散客旅游的发展是旅游业进入更高层次、更新阶段的产物,也是旅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散客市场的营销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除旅游企业自身的努力外,还取决于整体社会环境的优劣,散客接待需要构建社会的整体运作机制,其中旅游地居民对外来游客的热情欢迎、热心指引和帮助;旅游景区环境整洁、和谐优美;交通、通讯部门为游客流动提供顺畅无阻的通道等都是这一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散客旅游产品不可或缺的重要组合元素。这些都需要旅游企业与社会各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共同营造一个安全、便利、舒适、友好的旅游宏观社会环境,做好揭阳‘散客旅游’这块大蛋糕。

4.整合揭阳丰富的旅游资源,打造品牌旅游项目,提升产业影响力

(1)要有“大资源”的理念整合,揭阳丰富的旅游资源。要善于利用当前揭阳旅游业的几大系列产品来打造品牌旅游项目。①依托市区具有浓郁潮汕文化特色的揭阳学宫及其周围的释、儒、道景点和岭南特色水城,打造“榕城历史文化旅游聚集区”;②以宗教文化资源为平台 ,推动两岸文化交流,打造宗教文化旅游精品,提升揭阳文化旅游的知名度。③凭借玉都美誉,打造“美玉之旅”旅游精品路线,把重点产业串联起来,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擦亮揭阳城市品牌,携手共建广东省商务休闲旅游示范区。④依托揭西生态旅游资源优势,致力打造“三色旅游”(即绿色、古色、红色“三色”之旅)品牌,创建生态休闲度假旅游城市,使之成为东南沿海城市人民旅游休闲的后花园。⑤把发展旅游业与乡村文化结合起来,发展乡土文化,民俗旅游。要以线路为纽带,打破地域概念,加强整合包装,全力打造以玉湖、洪阳为代表的全市八个乡村旅游示范点,形成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娱乐性和参与性的现代农业观光游、特色乡村购物、乡村生活体验游、乡村民俗风情游等特色乡村游线路。⑥大力开发海洋文化旅游。依托惠来滨海优越的自然条件和建设重化能源基地、发展海港经济对旅游市场形成巨大的需求,打造“海港经济滨海度假观光旅游聚集区”。⑦凭借独特的华侨文化优势,打造广东省首家以茶田、果园、湖景、生态林区等优美的自然环境为依托的区龙头旅游产品之一,乃至国家5A级旅游区“八国风情旅游度假区”,打造粤东华侨城。

(2)推动产业创新,激发产业活力。要积极引进有实力、大品牌的旅游公司落户揭阳,要主动与国内外大型旅游企业合作,推动旅游企业向品牌化、集团化发展,提升揭阳旅游业的竞争力。

(3)推动品牌塑造,提升产业影响力。首先要把旅游推介与城市形象宣传相结合,大力宣传推介“岭南水城”城市品牌。其次要大力兴办节庆活动,增强外界对揭阳旅游的注意力。再次要注重旅游文化的挖掘,重点推介揭阳市优势文化旅游产品。最后争取在国家主流媒体推介揭阳旅游,提升揭阳旅游的知名度。

法制执法监督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由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主办,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法学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和吉林大学法学院协办的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第13届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8月21日至2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来自全国各地大专院校、科研和实务部门的130余位专家、学者围绕着犯罪学基础理论、少年司法制度、刑事政策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现将论文和讨论中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犯罪学基础理论

1、关于犯罪学的学科地位。有学者认为,犯罪学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应属社会科学。在一些国家,犯罪学是作为一级学科与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学科并列,这种学科设置具有科学性。但是犯罪学在我国目前并未受到充分重视。这种现状,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对犯罪预防的科学认识不够,同时也是由于犯罪学自身发展不够充分。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学有着独立的形成、发展历史,这表明犯罪学是一门与社会学和刑法学完全不同的学科,犯罪学研究犯罪现象本身,突出强调对犯罪规律的把握,在学科属性上属于行为科学,但按学科功能归类,可以归于刑事学或刑事法学。有学者认为,理论在多大程度上为社会所承认,往往取决于理论的指导性和实践性,犯罪学的学科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学在实践中的功能,因此,犯罪学的理论能够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是犯罪学取得独立学科地位的重要前提。有学者指出,我国犯罪学已经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犯罪学理论不再单一化、教条化,犯罪学的独立学科地位正在逐渐凸显。也有学者指出,犯罪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犯罪学的研究不能从理论到理论进行低层次的重复复制,而要面对现实,重视实证研究,与实践部门结合,解决实际问题,使研究成果成为决策者制定科学犯罪预防决策的依据,使犯罪学的价值得到充分的认可和接受。

2、关于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与会者一致认为,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不同于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犯罪学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加以研究,其目的在于科学认识犯罪现象,从而行之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而刑法学仅在刑法内研究犯罪行为,其目的在于准确适用刑罚。但在犯罪学的具体研究对象上,与会者的意见则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群体犯罪现象及其发展变化规律而不是以个体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学的基本研究对象,因为个体犯罪行为具有偶然的不确定因素,而整体犯罪现象相对于个体犯罪行为更为稳定,有规律可循。个体犯罪行为与群体犯罪现象是树木与森林的关系,在犯罪学的研究过程中,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将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群体犯罪现象对社会存在与发展更有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只有从群体犯罪现象的角度观察犯罪,才能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和规律。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既要重视对群体犯罪现象的研究,也要重视对个体犯罪行为的研究,二者之间没有主次之分。仅仅重视群体犯罪现象的研究容易造成在犯罪学研究中忽视对个体犯罪的研究,因为犯罪既是群体现象同时又是个体行为,忽视对典型个体犯罪行为的探讨,将会脱离实际,陷入从理论到理论的怪圈,这对犯罪学的发展不利。

3、关于犯罪学的理论体系与价值。有学者对我国犯罪学理论体系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犯罪学的理论体系应包括绪论、犯罪行为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犯罪防控论等五个部分。有学者对犯罪学的价值进行了探讨,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决策价值、立法价值、司法价值、预防犯罪的价值以及重要的经济价值。

4、关于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与会者普遍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方法是犯罪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问题,是犯罪学的生命所系。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犯罪学理论范式构建的工具,而且是犯罪学学科发展的杠杆。有学者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应以科学的方法论为指导。科学的方法论首先要解决犯罪研究过程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如对人性的假设、对犯罪的本体论的假设、对中国国情的充分认识、正确的原因观、价值中立、思辩与实证相结合等等。有学者对犯罪学研究的具体方法进行了探讨,概括起来,主要有犯罪统计、个案研究、内省式的研究、犯罪史的研究等等。

二、少年司法制度

1、关注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因。有学者认为,减少犯罪的根本出路在于減少未成年人犯罪,从未成年人人手,不仅可以减少恶性犯罪的发生,而且可以大幅度地减少犯罪人,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意识可塑性大,减少其违法犯罪意识形成的潜力也大。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不足以应对不断发展的少年犯罪,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非常迫切的任务。

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人的羁押状况不容乐观。从实际情况来看,对少年犯罪人应当分管、分押的羁押原则没有很好实现,在大多数中小城市不能真正落实,造成了少年犯罪人在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这不仅不能有效地矫正和预防青少年犯罪,反而会使未成年人再犯的可能性增大。

2、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会者对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概括起来,主要有:(1)观念僵化,局限于传统的思维定式。(2)没有适于少年犯罪人的处遇体系。(3)缺乏适用于少年的专有司法程序。(4)少年司法组织功能定位不准。(5)少年司法缺乏法律依据。

3、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会者普遍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但在具体的途径上则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的关键在于制定一部能够确立这种制度的少年法。有学者认为,独立的少年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应以少年法院的创设作为先导,以独立的少年法院的建立为契机,促成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有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保护处分与保护程序,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较为完备的保护处分和保护程序,因此,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关键在于尽快构建这种制度所特有的保护处分和保护程序。有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不同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已经是一个共识,但两者之间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中还非常薄弱,对这两种制度的本质不同具有清晰与明确的认识应当成为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对此,理论必须加以研究和拓展,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础性工作。还有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不应局限于刑事制度,从发展的角度看,不能局限在审判环节,而应当前瞻后展,着眼于制度的整体运行,融入对犯罪少年的人文关怀,尽量避免对青少年的不良的标签效应。

三、刑事政策

1、关于刑事政策的内涵。对此与会者的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的准确表述应当是犯罪对策。犯罪对策产生于刑罚惩罚对于预防犯罪功能的局限乃至丧失,而在刑罚惩罚之外寻找犯罪的其他社会政策背景下,它是作

为以刑罚方法对待犯罪的对立物而产生的,因此,将刑事政策仅仅理解为刑事惩罚政策是不正确的。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领域内的政策,不应将刑事政策的范围过分扩大,否则就会导致刑事政策缺乏可操作性。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和犯罪对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事政策是运用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政策;而犯罪对策则包括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两个部分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不能把刑事政策简单地理解为社会政策,刑事政策主要应当是指社会政策中针对犯罪的政策,将所有的社会政策都理解为刑事政策并不恰当。对于刑事政策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政权机构创制而由国家与社会多重力量加以实践,针对犯罪和相关行为,由法律和社会诸多手段协调组成的,旨在控制犯罪,维持社会治安的策略与法案的系统。

2、关于刑事政策的内容。有学者提出,我国总的刑事政策不应仅限于打防结合,而应当是打、防、控结合。有学者提出,我国总的刑事政策应当是“轻轻重重”,即对严重的犯罪给予更重的惩罚,而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则处罚要相对更轻。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各地情况非常复杂,具有很大的不平衡性,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一些理论与司法实践,“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并不可取,我国的刑事政策應为惩办与教育相结合。还有学者对我国“严打”的刑事政策进行了反思,认为“严打”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活动,尤其是刑事司法活动起着一种导向作用,应将其纳入法治轨道,遵循法治原则,否则“严打”政策就会沦为一种恶,不仅不能起到人权保障的作用,还会成为侵犯人权的祸根。

3、关于刑事政策的制定。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关注现有的社会客观历史条件,而不能抽象地就刑事政策谈刑事政策。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刑罚轻缓化的历史潮流,克服重刑思想,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都有重要的导向功能,在刑事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密切关注刑事政策的这种导向功能,并加以合理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合乎客观实际的刑事政策,并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

责任编辑:白岫云

法制执法监督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对行政诉讼目的进行学理上的深入分析,从实然的层面具体评判把握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现实状况,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主要是以“监督权力”为其目的导向的,而现行的原告资格限制制度妨碍了“监督权力”目的导向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改造方向是把“保护权利”确定为最为根本的目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目的;监督权力;保护权利

在行政法理论和实务界,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最基本的问题,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似乎没有多少争议。但是,行政诉讼目的问题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领域依然是莫衷一是的重大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正是用来解决行政诉讼制度建构带给广大民众的困惑的”,而对于行政诉讼目的问题的众说纷纭,展示了理论上的“行政诉讼目的”目前不仅没有解决广大民众的困惑,甚至连行政诉讼制度建构带给“法学界自己”的困惑也没有解决。众所周知,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让理论界和实务界满意,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呼声一直不绝于耳。笔者认为,法律实际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其实都是法律理论上的不成熟、缺失等问题在实践中的投影。因此,要实现有现实意义的制度变革,首先要在理论上取得新的突破;而不夯实“行政诉讼法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任何在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上取得突破的尝试无疑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解决“行政诉讼目的问题”应深入本质去对行政诉讼目的进行学理上的分析,进而分析究竟如何从实然的层面具体评判、把握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现实状况。本文将围绕上述两个问题来具体进行探讨,权当引玉之砖。

一、行政诉讼目的的学理分析

1 行政诉讼目的的含义和特征

要研究行政诉讼目的的问题,必须先解析行政诉讼目的的含义和特征。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目的是“以现实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这种目的的设定源于国家自觉的,有意识的对诉讼结果的价值评判和选择”。笔者认为这样的概念过于笼统,讨论行政诉讼目的应当从单纯“目的”的定义人手。而比照法律界认同的“目的”的定义:“主体在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是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目的是人们经过主观选择和判断之后所确立的理想目标”。可以初步得到行政诉讼目的的定义是:“行政诉讼目的主体”对于行政诉讼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主体(设计者)基于自身对于行政诉讼本质、规律的主观认识,在对不同的目标和结果进行价值评判和选择之后,期望行政诉讼结果可以达到的一种模式,是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主体(设计者)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进一步具体讨论这个定义,首先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的“行政诉讼目的”,究竟是出现在“谁”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依据经典法理学理论“法律的本质属性是国家意志性”,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主体(设计者)就毫无疑问是“国家”。但是,这样简单地把国家阐述为行政诉讼目的的主体,不能直接揭示“行政诉讼设计者”的身份,会使得对于行政诉讼目的定义的进一步讨论难以展现其实质意义。笔者认为,如果要对行政诉讼目的进行有实质意义的讨论,必须虚拟出一个拟人化的、宏观层面的、抽象的“设计者”个体。现实中“行政诉讼设计者”具体包括:代表了国家意志的立法主体、对立法会产生影响的国家政策的制定主体以及在立法过程、政策制定过程中发挥了自身作用的形形色色的参与者们。比照恩格斯“意志合力”观点,立法主体、政策的制定主体和形形色色的参与者们,其意志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使得“行政诉讼目的”成为了最终的这样一个综合的观念形态,出现在“设计者”拟人化的个体的“头脑”之中。这个“设计者”为使得这样的一个“行政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依照“行政诉讼目的”而着手去设计具体的“行政诉讼”。这就又引出了第二个问题:如何去理解主体设计出的具体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目的是主体(设计者)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主观结果,但又是以某种现实的特定形式表达的,特定的现实形式即是行政诉讼包括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静态的行政诉讼成文法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适用、解释及修改等,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运行、完善等动态的活动过程。

根据上述对于行政诉讼目的定义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得出行政诉讼目的为什么“可以解释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行政诉讼的设计者”主观意识上期望“静态的行政诉讼成文法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适用、解释及修改等,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运行、完善等动态的活动过程”构成的这个完整体系可以实现其预先主观确立的“行政诉讼目的”(在不同的行政诉讼目的中选择出的一个),在其主观上对于行政诉讼本质和规律的认识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过程中对于成文法条文的具体设计,设置出了“不同的行政诉讼审理原则、不同的受案范围、不同的案件管辖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置、不同的当事人制度、不同的诉讼模式和判决方式”等等……构建出了一整套设计者“自认为”是可以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具体行政诉讼制度设置。

综上,行政诉讼目的具有以下本质特征:其一,行政诉讼目的是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对行政诉讼的期望结果,具有预期性。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立法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其二,行政诉讼目的是“意志合力”的体现,是主体对行政诉讼的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得到的主观上期望出现的结果,而其作为期望出现的结果,仅仅只是行政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运作之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之一。从这个角度来说,具有主观性。其三,作为一个多方意志最终融合于一体的结果,如前文所述,行政诉讼目的的主体其实是单一的“设计者”个体(尽管其是拟人化的、宏观的、抽象的个体),从意志融合的角度,可以说具有主体单一性。

2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区别

学界在讨论“行政诉讼目的”时,往往将之与“行政诉讼法目的”概念混为一谈,其实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

首先,“行政诉讼法目的”从根本上来说要服从“行政诉讼目的”,两者存在一定的交叉与联系,但得不出“行政诉讼法目的”就等同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结论。

如前文所述,“行政诉讼目的”问题中涉及到的“行政诉讼”,不仅包括静态的成文法,也包括诉讼制度、制度的实施、运行、完善和法律适用、解释及修改等动态的活动过程。可见,“行政诉讼”的内涵是大于“行政诉讼法”的。

其次,“为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理案件提供程序保证”是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首要目的。在我国

3大诉讼法中,诉讼法的这一目的是在条文首要位置体现的,但这种“纯应用式”目的与行政诉讼本质、价值取向其实并没有什么内在的关联,无法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定制度的设计和解释。

3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作用”的区别

行政诉讼的作用是指作为客观存在的行政诉讼,其具体的实践活动对相关事项所产生的客观影响。行政诉讼目的和行政诉讼作用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从某种层面来说,行政诉讼目的就是要实现行政诉讼作用(可以说就是行政诉讼目的的主要内容),但两者的界限也毫无疑问是“泾渭分明”的:

第一,行政诉讼作用是具体的行政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运作之后才出现的,而不是预先设计好的。不具有预先性。在设置出具体行政诉讼制度之前,行政诉讼目的就已经产生了;而行政诉讼作用必须等到设置好的行政诉讼制度开始运作之后,才会有出现的可能。

第二,行政诉讼作用是行政诉讼的客观结果,具有客观性。行政诉讼作用不是主观选择的结果,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行政诉讼目的主要内容就是具体实现行政诉讼作用。客观的行政诉讼作用却未必就是主观的行政诉讼目的在现实司法实践之中的“反射”。

第三,行政诉讼作用的主体(主导作用产生,又成为作用影响的对象)是多元化的,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全部主体,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没有卷入行政诉讼过程但是间接与具体的行政诉讼产生某种关联的行政主体、公民、法人等,都会受到行政诉讼作用的影响。

二、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实然状况

1 正确把握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实然状况

学界对于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争议,处于“保护权利”与“监督权力”之争的“双峰对峙”的局面。但是学者们无论是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且它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诉讼目的的二元化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行政诉讼法的应有价值,具有很大的弊端,是不足取的”;还是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是监督的自然结果。保护不是行政诉讼的特殊目的,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还是在上述观点中摇摆,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控制和监督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两者同为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如果细究其观点,绝大部分显然都是从自己心目中“应然状况”人手,去试图给“现实状况”的行政诉讼目的下一个定论。如前文所述,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构建之前就产生了,行政诉讼目的直接决定了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与构建。由于行政诉讼目的论是决定行政诉讼制度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的原因,因此,正确把握行政诉讼目的实然状况的途径,毫无疑问就是研究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客观实际情形。只有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把握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从应然和实然的层面区分理想状况和现实状况,才能防止评判过程中的臆断与偏识。

2 “保护权利目的说”与“监督权力目的说”的简单对比

“保护权益目的说”理念上属于主观诉讼的范畴。主观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仅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行政主体侵害或再被行政主体侵害后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理念下,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审理的核心,行政诉讼要查明的关键问题是起诉人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则以权利损害为基准,设置的裁判方式则偏重于保护起诉人的权利。而“监督权力目的说”应归于客观诉讼,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撤销有违于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在此理念下,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主要围绕行政行为究竟合法与否而展开,着眼点不是起诉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也不是侵害与行政行为间的具体关系。在此目的下对当事人起诉资格要求比较宽松,裁判方式的设置也更偏重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

3 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导向

笔者认为,研究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客观实际情形是得出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实然状况的唯一途径。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从受案范围到审理对象及裁判形式,基本都是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为核心展开的;实际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把可诉行为限定在了具体行政行为上;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主要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中心;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确定的判决种类,除了受到严格限制的变更判决,对应的主要是合法性审查。

受案范围、审理对象和裁判形式,是一个诉讼活动的核心部分。核心部分几乎完全以“监督权力”为目的导向,可以得出我国行政诉讼以“监督权力”作为主要的目的导向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貌似又是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导向的(这也是学界传统说法)。但是“货真价实”的“保护权利”目的导向,显然更注重的是要求行政机关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处以“合法”与否为着眼点,则是以“监督权力”作为目的导向的具体体现。

而这种以“监督权力”作为主要目的导向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一直被认为同时“兼有”了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导向的最主要标志:“原告资格严格限制”,实际上,由于受案范围、审理对象和裁判形式主要都是围绕着“监督权力”,这个制度的“保护权利”色彩显著地被弱化了。而且,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客观上削弱了“监督权力”的应有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条件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条文中的“认为”属于主观意志范畴。笔者认为,这看似“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的以权利损害为基准的起诉资格”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却起到缩小了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的客观作用。“监督权力”目的要求的出发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带来的后果有3种:一是因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实施而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二是因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实施而获得利益;三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影响。如果以“监督权力”为目的导向,不论造成的结果是侵犯合法权益,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利益还是没有造成实际影响,行政机关都应当为自己违法行使权力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现行的“原告资格严格限制”制度,制约了“监督权力”目的导向的实现。

三、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导向的改造

如前文所述,我国行政诉讼目的主要是“监督权力”,也可以进一步阐述为“通过监督权力实现对权利的保护”、“监督权利的同时兼顾对权利的保护”。这种兼顾实际没有凸显“权利保护”,却反而影响制约了“监督权力”目的导向的实现。这样的实然状况是否又与行政诉讼目的的应然状况一致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行政诉讼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行政诉讼本身是基于公权力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现行行政诉讼体制无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完整的权益保护的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即使寻求救济,也难免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比如,法定的6种判决种类着眼于合法性审查的结果,常常与实际的诉讼请求脱节,明显难以全面对应原告为保护权益而提出的多样诉求。而且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也并不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监督的唯一途径。仅仅依靠受到侵害后的起诉来完成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监督,也显然并不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途径。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改造方向就是:彻底放弃以“监督权力”为行政诉讼目的导向,在制度设计上凸显“保护权利”这个最为根本的目的要求。结合我国实际需要,吸收“监督权力”目的模式的优点,建立一套能够适应我国建设现代法制社会的行政诉讼体制。而在发生目的冲突时则应当以“保护权利”目的导向为基准来弥合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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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执法监督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在我国,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强化了鉴定人出庭,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种变革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诸多不足。具体而言,即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本文旨在思考与探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方向。

一、基本概念的论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在制度结构层面上存在着本质差异。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强调法官在鉴定事项上的绝对控制,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则将鉴定的主动权完全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究其根源,两种制度模式背后反映出的是两大法系对鉴定人和鉴定本质的定位不同。

二、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

(一)从制度传承看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自创设以来,一直将鉴定人定位为“法官辅助人”,与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的基本定位相契合。无论是专门针对司法鉴定事项作出的司法解释还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事项定位于服务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从诉讼结构看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尝试引入了部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积极因素,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依然是以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并表现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三)从诉讼资源分配的角度看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并不适合做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专家证人制度之所以能够在英美法系国家正常运转并发挥实际作用,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可或缺: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的国家救助制度、强大的案件分流机制,而我国尚不具备这些条件。

三、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一)结构层面的司法鉴定模式与技术层面的专家证人模式的关系

首先,结构层面的改革和技术层面的改革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改革方案,二者既不是改革的两个阶段,也不是改革的两种路径。其次,结构层面的改革和技术层面的改革同步进行,其中又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根本。最后,对于技术层面的改革,并非完全照搬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做法,而是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中的积极因素,导入到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之中。

(二)在技术层面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制度中都存在一些普世性的价值观念,这为两种模式之间的有机融合提供了制度上和理论上的前提。其次,从两种模式相互融合的世界趋势而言,纯粹的专家證人模式或司法鉴定模式都有其制度运行难以克服的缺陷。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实践中都是通过借鉴和吸收对方的积极因素来解决这一难题的。最后,从我国的诉讼体制而言,已经作出了类似大胆的尝试。即在保障原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适当地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在庭审中注重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制度。

四、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建议

(一)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

刑事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程序对于保障辩护权、诉讼效率以及监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如何保障被告人一方基本的鉴定知情权,大部分学者都赞同引进和改良英美法系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使被告一方通过庭前开示程序及时获知与案件有关的鉴定意见,从而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知情权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二)庭审对抗的强化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刑事诉讼改革中,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也应当着重发挥控辩双方诉权对抗的积极作用,通过庭审对抗的强化来保障鉴定意见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质证。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自意大利1998年刑事司法改革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之后,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与司法鉴定本身的性质有关。

通常来说,针对鉴定事项提供专业的协助有三种制度设计的思路:一是仅为法官提供鉴定事项的专业协助;二是仅为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供专业协助;三是既为法官提供专业的协助,也允许控辩双方当事人获得专业的协助进行对抗。在我国,支持第二种思路的居多。关于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具体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范围、专家辅助人的管理体制。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亟须改革,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无疑具有非常宝贵的借鉴意义。只有用冷静的头脑根据功利的原则来评估现存的法律,并以理性的劝导形成永不退缩的压力来促成修正,最终的改革目标才能达成。

(作者单位: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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