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范文

2024-08-25

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范文第1篇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功能】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责任的并存与优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除外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产品侵权、劳动损害等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主观过错涵摄过错客观化】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或曰结果过错的复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归责体系)侵害与损害只因归责基础的二致

第八条【共同加害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连带主义)共同过错说(主观说)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归责)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直接结合】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司法解释扩大,共同行为说(客观共同说)

第十二条【间接结合】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按份责任,原因力可以分割的,一个打脚一个打手

第十三条【外部效力】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内部效力】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取消修理重做更换

以下为责任的承担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正式被法律纳进物质赔偿范畴

第十七条【一次事故中同命同价】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草案原文: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侵害生命权】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生命权权利人不可救济。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人身权中的财产损害】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第二十一条【防御型侵权】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财产不赔,比草案多了一个“益”字,把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涵括进去。那法人赔不赔,死亡伤残赔不赔精神??

第二十三条【正当防卫】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支付方式的协商】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外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侵权】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通则是承担适当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原因上自由】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劳动法上的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工损害赔偿采社会连带,由工伤保险赔付。第三人侵权双重赔付无规定。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

★ 第三十五条【合同法上的雇主替代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归责。取消对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连带,取消第三人侵权的选择赔付。

★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上新增内容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告诉之后不作为归责,网络服务该承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明知规则,网络服务该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过错责任。公车上适用这一条

★ 第三十八条【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进一步区分未成年人,增加过错推定责任这一档。更重要的是取消了未成年人对外致人损害的替代赔偿责任,只赔受害一方,不赔致害一方,避免从左口袋到右口袋。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第三人侵权的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过错归责,明确了第三人所涉的范围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无过错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选择赔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七条【高空抛物】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过错推定责任,一楼住户可否免责??邻居连坐,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条第三稿草案中并没有,是正式稿新增加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

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范文第2篇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法,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定位。

(一)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六章第一节、第三节和第四节)的基础上,重新立法,重新制定条文,因而该法一经生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全部作废。因为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取代,这在理论上叫新法废止旧法,在解释方法上叫历史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不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审理侵权责任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以处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我国现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诸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产权三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海商、票据、保险、证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各法,等等。这40多部单行法关于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仍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学术界存在分歧,主要是民法学界之外的一些学者不赞成将国家赔偿法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立法机关对此亦未明确表态。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介绍了国外关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关系的三种立法例之后特别指出:国家赔偿在很多方面与侵权责任具有相似性,如保护法益、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计算、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时效等,试图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完全分离,是很难做到的。这样的认识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应当肯定,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当然包括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及 1

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凡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仍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

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予以规定。但该法却又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对本属于全国人大立法权的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第九条)。

这里需重点说明侵权责任法与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关系。

《条例》第五章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则,属于前述授权立法。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已经否定、废止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一个草案未规定医疗侵权问题,第二个草案增加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了裁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详细规则,其立法目的是要缓和医患关系的紧张。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社会生活中医患关系十分紧张,其中一个原因就是2002年以来,我们抛弃了依据民法、侵权法裁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成功经验,改为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损害责任本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责任,我们把它从民法中抽离出来,用行政法规加以规范,依据行政法规进行裁判,结果导致医患关系紧张。所以立法机关及时地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使医疗损害责任重新回归于民法,这是针对中国的国情,针对现实问题作出的重大立法变更。并且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规定从理念到具体规则也是很先进的。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法院、法官直到现在还在讨论《条例》该不该适用、是否需要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有的则在讨论所谓医疗过错鉴定问题。这些观点源于没有理解一个重要问题、重要事实:《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已经因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而被废止了。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应当适用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不得再适用《条例》的规定,不得再使用“医疗事故”概念,不得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法律条文中,将所谓“特别法”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

2政法规”,不是立法机关的“疏忽”,而是为了贯彻立法目的,同时借此宣示: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不得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四)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多数制度、条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则,经立法程序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则升华为法律条文。将法律条文与原有解释规则对照,可以看到,有的差别不大,有的差别很大,也还有一些解释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条文。因此要特别注意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原有解释规则的关系这个问题。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例,我们一定要注意到,哪些解释规则已经被上升为法律条文,凡是已经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无论与原有解释规则是否有差异,都要适用法律条文,不得再适用已经被替代的解释规则。例如《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解释规则,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取代;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判给“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虽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却因采用了发达国家和地区法院计算“遗失利益赔偿”的方法,而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和遗失利益赔偿的双重功能。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规定“营养费”,是因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项已经包含了“营养费”。

当然,也有一些解释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条文,例如《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责任(国外称为“定作人责任”)的解释规则,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不等于否定这个解释规则,因此还有适用的余地。《解释》还有一些技术性的规则,例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可能上升为法律条文,当然还要适用。

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发布针对侵权责任法的新解释文件,并废止侵权责任法之前的解释文件。

严格区分立法论与解释论

法学论文根据内容和写作目的分为两类:立法论和解释论。立法论讨论法律的“应然”,解释论讨论法律的“实然”。有的论文,批评侵权责任法某个制度,建议修改某个制度,建议创设新的制度,甚至建议制定某项新的法律,属于“立法论”;有的论文结合实有的或假设的案件,讨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某个条文进行裁判,讨论某个条文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某个概念、用语的含义,是

3否存在不当和漏洞及弥补漏洞的方法和依据,属于“解释论”。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和制定过程中,有大量的文章讨论应当制定什么样的侵权法,应采用何种结构体例,应当规定哪些制度、哪些内容,乃至讨论具体条文的行文用词语法表达等,均属于立法论。

撰写属于立法论的文章,可以不受任何条条框框的局限,不受现行法的局限,各尽其智、畅所欲言,可以旁征博引、评古论今。评判属于立法论的文章的优劣,不是看文章的见解、建议是否符合现行法,是否可能为立法机关所接受,而是看文章的见解、立论是否有理有据,是否符合法理,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的趋势。

撰写解释论的文章就不能这样,必须尊重现行法,受现行法的约束,致力于对现行法具体法律条文、制度的准确理解、解释和正确适用,即使经过研究发现某个具体条文、制度存在不足、不当乃至失误,也只能是在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立法政策的前提下,运用种种解释方法,对该具体条文、制度予以弥补、补救以实现其规范目的,而不是进行批判或进行修改。

特别要说明,除撰写论文(法条评释、判解研究等)属于解释论之外,法官履行职责,包括会见双方当事人、主持庭审、合议案件、撰写结案报告、撰写判决书和裁定书,以及向上级汇报案件乃至参加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都是在从事解释论。可见,解释论是法官的本职、本行,法官素质和水平高低,主要体现在从事解释论的能力和水准。

侵权责任法的成功与不足

我认为侵权责任法内容是进步的,立法技术上是先进的。除前述侵权责任法逻辑结构体系的重大创新外,侵权责任法对传统侵权法和侵权法理论的重大发展和制度创新还有:1.侵权责任法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第一项立法目的,且明定侵权责任法有“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第一条),相应增设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第二十一条);2.采用“民事权益”概念,将“合法利益”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第二条);3.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制度作体系化改造,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主观共同侵权”(第八条)与“客观共同侵权”(第十一条),单独规定“教唆与帮助”(第九条)和“共同危险行为”(第十条),并创设“原因竞合”侵权责任(第十二条);4.关于侵害人身权益致财产损失案件,规定可按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赔偿(第二十条);5.将雇用人责任改称使用人责任并由过错推定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6.创设作为特别侵权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第三十七条),并请注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件之判

4断,既不要求原告举证予以证明,亦不允许被告举证予以推翻,系采用英美法所谓“事实自证”规则;7.在产品责任中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第四十七条);

8.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客观化”方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并且充分贯彻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为所谓“消极安乐死”留下可能性;9.改造建筑物责任制度,分为管理瑕疵致损的推定过错责任(第八十五条),因建筑缺陷倒塌致损的无过错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缺陷外原因倒塌致损的无过错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及“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损的补偿制度(第八十七条);10.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却采取域外法院计算“遗失利益赔偿”的方法,使之兼有精神损害赔偿和“遗失利益赔偿”的功能。

无论如何进步的立法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侵权责任法也是如此。侵权责任法的不足表现在,一是某些概念欠准确,例如用“侵权人、被侵权人”概念取代“加害人、受害人”概念嫌轻率;第三十七条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称为“公共场所”不妥当;第十一章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均不能称为“物件”。二是第十三条规定含义模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如受害人仅起诉个别连带责任人,法院似不可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第四十七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却不限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而将应由立法规定事项委托给人民法院规定,理由不充分。这几点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并不构成错误。

侵权责任法有两项错误规定: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违背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例如汽车毁损案件,假设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是20万元,到法院判决时同型号新车的市场价格已降至15万元,法院坚持判赔20万元是否公正?再如房屋毁损案件,假设损失发生时的房价每平方米2000元,法院判决时已经涨到每平方米8000元,法院仍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赔偿金公正不公正?现在讲“案结事了”,能不能了?

二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后一句规定,在个人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这是非常错误的。因为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自身遭受损害,属于劳动保险、工伤保险问题,属于合同法问题。受伤雇员要求雇主承担医药费、治疗费等,不是基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不能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如个体餐馆的大师傅切菜把手指头切掉了,当然谈不到雇主有什么过错,因此让受伤雇员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不仅违情悖理,且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现行劳动法(1994)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负伤”、“因工伤残”,

5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88年天津市塘沽区(现在叫滨海新区)法院审理过一个案件,雇主承包拆除旧厂房,雇员在施工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以合同约定“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批复如下:“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可见,侵权责任法此规定不仅违法(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而且违宪(违反现行宪法)。

对这两项错误规定,建议人民法院采用如下解释方法予以补救:关于第十九条规定,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采用其他方式计算,解释为供法院选择的两种计算方法,以达成公平合理的判决。关于第三十五条末句规定,可将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解释为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直接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而不适用第三十五条末句规定。(

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范文第3篇

暑假里,我看了许多沈石溪写的书,让我最难忘的就是《第七条猎狗》,所以我要写《第七条猎狗》,这本书的主人公是一只名叫赤利的狗和一个老猎人。里面的老猎人曾经养过六只狗,第一只腿太短;第二只五岁就像一头猪;第三只笨头笨脑的;第四只是母的,被一只公狗给拐走了;第五只满身疥疮;第六只踩到了猎人的陷阱。直到她生日的时候,又得到了一只狗,取名叫赤利,这只狗本来深受老猎人的喜爱,但是再一次打猎中,赤利为了消灭身后的水蛇,让主人独自狩猎野猪,回到家后,不知情的老猎人把赤利拴在槟榔树下,拿起棍子,往赤利身上打去,这时,老猎人的孙子跑了出来再爷爷不注意的时候,解开了绳子,放走了赤利,过了几年后,赤利在大黑山遇见了老猎人,看见他被一群野豺狗围住,赤利就冲了上去,冒着生命危险救了老猎人与他孙子。

读完后,我觉得赤利不计前嫌,舍己为人的精神让我十分感动,从中我也学到了两个道理:一是不要随便下定论;二是要不记前嫌,和平相处;三是要乐于帮助他人。

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范文第4篇

2、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提示规则”

3、《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分析及阐述

4、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有关问题研究

5、浅析《侵权责任法》第80条

6、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一点看法

7、侵权责任法:筑起权利的保护墙

8、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疫苗损害责任

9、对侵权责任法有关补充责任条款的理解

10、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1、《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活动的影响

12、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产品责任立法之反思

13、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

1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15、浅议《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的缺陷性

16、侵权责任法适用问题研究

17、侵权责任法之纯粹经济损失研究

18、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适用

19、《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解释论之基础

20、对《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思考

21、侵权责任法 权利保护神

22、以车辆买卖公证释侵权责任法

23、关于幼儿园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研究

24、新《侵权责任法》有关网络侵权的条款保护了谁?

25、《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

26、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重构

27、图表教学法在《侵权责任法》教学中之初探

28、我国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类型之厘清

29、《侵权责任法》应秉持怎样的价值取向

30、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31、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32、浅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33、侵权责任法的人文关怀

34、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35、《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

36、医疗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探析

37、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38、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39、侵权责任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思考

40、侵权责任法的社会责任研究

41、新侵权责任法:强化风险管理

42、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43、浅析侵权责任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44、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第八条“共同实施”的涵义

45、试论《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态

46、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47、《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48、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49、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范文第5篇

【摘要】医疗责任保险是侵权责任法从矫正正义发展到分配正义后的产物,其功能有二,即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和应对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导致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加重、举证责任加大,从而使其面临的诉讼压力增加,从而影响到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为应对《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我国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医疗责任保险,并且商业险不应作为主流,而是应当强调其公益性。并应当将医疗责任保险置于救济病惠的制度综合体中进行把握。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医疗诉讼;《侵权责任法》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研究”(批准号:10YJC820175)

【作者简介】周成泓,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广东广州510320)

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医疗损害责任及应对医疗纠纷的重要机制,但在我国该制度一直推展不力,《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该制度又将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就医疗责任保险与民事侵权之间的关系,国内已有一些饶有见地的研究,但对于该制度与医疗诉讼之间的联系则关注不多,这同诉讼对于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性很不相称。笔者不惴浅薄,拟就医疗诉讼与医责险模式选择之间的关联作一浅探。

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理念和功能

医责险是作为填补医疗侵权责任的工具而产生的,其理念和价值均在于填补医疗侵权赔偿之不足。

(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理念:从矫正正义到分配正义

在传统民法的矫正正义观下,侵权责任法对个人权益的保护重在恢复原状,侵权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则非其所重。但随着对患者保护的加强,侵权责任法填补受害患者损失的目的受到了加害医疗机构赔偿能力的限制,出于保护患方的考虑,国家设置了医责险并要求医疗机构投保,医疗机构也出于保护自己而积极地购买该保险。由于在医责险中导入了受害患者的直接请求权,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发生了变化,其指导思想逐步由古典自由主义向社会法治国思想发展,这导致侵权责任法的惩罚职能后退,而损失填补职能得以加强。

在责任保险所秉持的分配正义理念下,责任分配的标准不是矫正正义中的过错,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散损失之能力的比较。医责险可以视作医疗侵权责任领域内的二次分配,即作为财富所有人的医方通过出资购买责任险,将一部分财富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取众多投保医疗机构的保费后,建立保险基金,作为对受害患者损失的赔偿保障资金,以此实现了财富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一次分配。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

除却减轻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患方的索赔权之外,医责险在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信医者治”。在战胜疾病方面,医师和患者的目标和利益总体上是一致的,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医师因患者而成长,患者也需要医师的诊治。自此出发,医患之间如果产生纠纷,理应通过平等的对话方式解决,以达到预防和化解纠纷的目的。

在医疗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负有赔付义务,相应地其就享有核定保险赔付责任的权利,这一保险核定和理赔程序同时也是保险公司与其他组织共同提供的一个医疗纠纷解决程序。从域外法来看,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普遍在医责险中设置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所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咨询、提起鉴定、调查了解以及提供中介服务等。由于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具有较大的独立性,该机构遂成为医疗机构、患者和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联系纽带。通过将医责险与医患纠纷的处理进行有机结合,既重视医责险分散医疗侵权责任的传统功能,又充分利用该制度化解医患矛盾,医责险构筑了一个事前预防、事中调处、事后补偿的新型保障和服务机制。

但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提供的主要是非讼解纷程序,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它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风向标,可能的诉讼判决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达成结果的基本参考,尤其是加上诉权在很多国家已经上升到宪法层次。尽管我们应当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却不得剥夺当事人诉诸诉讼的基本权利,并且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解纷程序始终需要通过诉讼制度的配合、监督及竞争而保证其公平性和合理性,更何况该中心也为相关主体提供了诉讼支持功能。因此,医疗诉讼对医责险有着重要影响。

二、《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我国医疗诉讼

赔偿金额和诉讼发生几率是决定医责险赔付金额的两个关键因素,故笔者在此对《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和诉讼压力的可能变化作一分析。

(一)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包括医疗事故损害和医疗过错损害,二者分别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此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窄于、赔偿标准低于民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导致损害更重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反而大大低于损害较轻的医疗过错。虽然各级法院就此采取了一些调整措施,但毕竟只是权宜之计,并且由此还导致了司法与医疗行政之间的冲突,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的局面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有所加剧。基于此,立法机关借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机会统一了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其成果就是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为了实现该章平衡医患双方利益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代“医疗事故”以“医疗损害”这一新概念。其理由在于:“医疗事故”是医疗行政而非民法上的概念,并且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法院无权对其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而根据民法原理,有损害即有救济,有过错便有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并不需要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医疗损害”概念的采用切断了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之间的联系,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与《侵权责任法》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联系,该条例也不再被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由此结束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双轨制所导致的法制不统一现状。

由于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内涵宽泛的概念,几乎包括了医疗过程中所有损害的救济,远比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外延为宽,故而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得以扩张。此外,《侵权责任法》第59条还将医疗产品责任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这进一步扩大了患者受保护的范围。就可能的赔偿金额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6条至第22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多出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且前者规定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后者。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责任将会加大。

(二)医疗机构的诉讼压力

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加大,可以逻辑地推出其被患方起诉的几率将会增加。此外,举证难易也是影响患方决定是否起诉的重要因素,故而要完整地把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机构诉讼压力的变化,还应当考虑证明责任分配上的变化。

先就医疗过错而言,《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过错、医疗伦理及医疗产品责任,并实行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医疗技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将其确定为过错责任,同时为缓解患方的举证困难,该法第58条规定了3种情形下的医疗过错推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规则,患者只要证明医方违反了告知和保密等义务,按照违法即推定过错的规则,法官得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不过,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产品销售者实行的则是过错责任。只有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才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但由于这样的情形较少,故而医方事实上承担的仍是过错责任。此外,对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由于血液具有产品的属性,对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就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法律界人士一般理解为这是取消了《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对患方十分不利,也与国际通行做法有别。笔者以为,为平衡医患双方事证掌握的严重失衡,应当对患方的证明责任予以减轻。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第59条曾有过这样的规定:“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被删除。

在分析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改变可能给医疗机构诉讼压力带来的变化之前,有必要先讨论一下此前的证明责任双重倒置规则对医疗诉讼的实际影响。就此,有人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双重倒置主要关系着鉴定费用的承担,但相较于诉讼标的额来说,鉴定费用对诉讼双方的压力不大,这从法院受理的医疗案件的数量并没有因为《民事证据规定》的实施而发生明显的上升便可以看出。笔者以为,在医疗鉴定多倾向于医疗机构的现状下,该学者的观点是在理的,但是,一旦今后医疗鉴定制度改革到位后,是否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就对医疗诉讼起着重要影响了。

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推定医疗过错的三种情形予以了具体化,使得法官对医疗过错的认定在第一种情形下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摆脱医疗鉴定,而第二、第三种证明妨碍的情形较之以《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不仅范围上有所扩大,并且更为明确、更有针对性,这显然对患方有利。另就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在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体制下,其对医疗机构的影响不大。故总体而言,医疗机构的诉讼压力将会因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变动而有所增大,并且在今后我国的医疗鉴定体制改革到位后,以及如果法院通过司法创制出有利于患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医疗机构的诉讼压力还将进一步增大。

综上,《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加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和诉讼压力,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医责险模式的选择。

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医疗责任保险

侵权责任法大幅提高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责任,医责险的市场需求将随之增加,这成为强制医责险的重要推手,但由于以强制医责险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已几无争议,笔者此处不议。另有,医疗赔偿金额的增加将导致医患矛盾更加尖锐,致使充分发挥医责险调处医疗纠纷的功能显得更为迫切。而侵权责任法在实体上消除了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有利于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准确地评估和管理经营风险,也有利于引导患方选择医责险中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这为推行强制医责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目前,我国医疗机构处理医疗纠纷时一般是由造成医疗损害的科室负责提供证据,医务部门负责保存证据,同时也代表单位与患方洽商,保险公司并不介入。但与此不相称的是,首先,保险公司的医责险合同却一般都规定了保险人享有对投保医疗机构的诉讼抗辩与和解进行控制的权利。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只是一个理赔程序,对纠纷解决很少关注,并且该理赔程序十分繁琐。再者,由于人民调解未与医责险相衔接,其调解结果往往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认可,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也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另从患方来看,由于民诉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司法腐败的存在,而保险理赔不仅程序复杂并且周期漫长,患方多不愿意走法律途径,而选择通过封堵乃至打砸医院、殴打医护人员等“医闹”方式来达到目的,再加上法律并未赋予患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从而导致医责险调处医疗纠纷的功能难以落实。

鉴于由医患矛盾引发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近年来我国在解决医责险推展不力的思路上有了新的突破,即将医责险置于医疗纠纷处理的一环,创造性地把保险理赔和人民调解引入医患纠纷处置机制中。2007年6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要旨在于:依靠保险的力量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排除由此导致的医院经营困扰。2010年1月,司法部、卫生部、保监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积极推进医责险工作,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保险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2010年7月28日,卫生部副部长尹力在座谈会上强调,未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责险工作的,平安医院考评要实行一票否决。今年2月,卫生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协调机制,发展医疗意外伤害险和医责险。至此,推行强制性的医责险已成各界共识。

(二)商业险不宜作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主流

从区别于一般商业性责任险而言,强制责任险应当贯彻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而不应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域内外的强制责任险保险费率的设定都遵循不亏不盈的原则,任何从强制责任保险中获得的收益都要被留存、积累下来,并且只能用于保险经营的收支平衡或其他专项目的。

但我国目前实施的强制医责险从医疗机构代表着公共利益的理论假设出发,将其首要目的设定为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而非保证患方索赔权的实现,其次是解决医疗机构投保不积极所导致的市场需求不足和逆选择严重的问题。价值目标上的偏差导致医责险偏离了救济患者的基本定位,使其沦为片面地保护医疗机构的工具。不过,这一本意旨在保护医疗机构的制度安排,却因不当地强调其商业性而在实践中举步维艰,导致医疗机构自身对这一制度都不买账。在我国目前的商业化模式下,保险费率由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组成。纯保险费率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和赔付金额有关,用于支付保险赔付,剩余部分作为利润。附加保险费率与保险赔付没有直接关系,主要根据保险营运费用来确定,包括业务费、代理费、税金、工资等。在我国,目前纯保险费往往已经超过投保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金额,加上附加保险费,自然超出更多。其次,公立医疗机构无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费用,但商业性医责险却不得免除之。再者,医疗机构内部负责处理医患纠纷的职员在参保后仍然难以减少。上述几个原因共同导致医疗机构不愿参保,已经参保者也纷纷退出,而一旦参保者减少、难以形成规模效应时,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费,这进一步导致参保医疗机构减少,形成恶性循环。《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这种商业性医责险的困境将会进一步加剧。因此,商业险不宜成为我国医责险的主体,否则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都无足够的投保积极性,而应当积极发展自保、信托等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如天津市、浙江省宁波市,在医责险中开始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并辅之以一系列配套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对侵权受害人的经济填补制度已不再单一,而是一个融合了多种相关制度的复合体,责任险仅是其中之一,故而只有将责任险纳入这种复合体中去把握,我们才可能获得较为全面的认识。

就本文主题而言,有必要强调的是,在不同国家,医责险与医疗侵权责任、医疗诉讼之间的关系并不一致,其医责险的发达程度也不一样。如在德国,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实行分离原则,除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公平责任、痛苦抚慰金、特权与豁免以及免责协议,法官应当首先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判定责任的份额,这时不能考虑被告是否投保了责任险。此外,德国针对民事侵权没有设置惩罚性赔偿金,加上德国的医疗保险体系为公民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患者提起的医疗过失索赔请求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其金额一般不高。另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德国不实行陪审团审判,加上其实行诉讼费用败诉者负担原则,由于担心因请求金额过高而承担高额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请金额一般不会太高。这些决定了德国的医责险并不够发达。反之,美国奉行自由主义法治原则,其对侵权受害人的救济一般都通过侵权诉讼和责任保险进行,并且美国设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另就诉讼体制而言,美国公民习惯于通过诉讼维权,其医疗诉讼的数量一直居高不下;美国传统上实行陪审团审判,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出于对患者的同情,裁定的赔偿金额往往较高,致使医疗诉讼成为对医责险最具威胁性的因素之一。这共同导致了其医责险十分发达。

在我国,虽然《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的赔偿标准提高了不少,但与国际通行水准相比仍然较低,加上我国侵权法对于医疗纠纷并不认可惩罚性赔偿金,法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也较为保守,从而侵权法的变动造成医责险重大危机的可能性并不大。自此角度而言,大概需要对我国将美国的医责险制度作为主要学习对象的实践进行反思,或许德国的制度更值得我国借鉴。在改革完善我国医责险制度的同时,诸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也亟需进行。

【责任编辑:陈齐芳】

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范文第6篇

一、情谊行为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

情谊行为这一概念最早石油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提出。我国台湾王泽鉴教授曾在其著作中将情谊行为称之为好意施惠。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总则》一书中对情谊行为的概念描述为: “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 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1]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学者, 都认为在情谊行为过程中, 当事人没有法效意思所以并不形成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基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 在日常生活中, 很多时候人们会把情谊行为归为法律行为来实施, 就很容易出现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混同, 难以区分的情形。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说: “在人们的日常交往之中, 虽然可以把某些行为归类到法律行为的范畴之下, 特别是当做合同来处理, 但是, 当事人可能根本没有这个意思。”[2]所以为了更加清晰的理解认识情谊行为, 我们就要先对情谊行为的构成来进行研究和阐述。

总结一下国内学者对情谊行为构成要件的表述, 情谊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

首先, 情谊行为应当具有无偿性。情谊行为最典型, 最首要的特征。在德国民法中, 一个行为是否无偿往往是判断该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还是情谊行为的重要因素, 有偿的往往是法律行为, 无偿的往往是情谊行为。

其次, 情谊行为具有无私性。情谊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在熟悉的当事人之间, 有较大的感情因素在这其中, 这也是情谊行为的重要特点。

最后, 当事人在实施情谊行为是, 并没有民事行为中的法效意思, 也就是受到法律拘束的意思。

二、典型的情谊行为类型

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 情谊行为的种类也多种多样, 当情谊行为发生侵权行为, 有可能产生法律后果时, 情谊行为就要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下面总结了几种容易产生法律后果的情谊行为:

( 一) “顺风车”——— - 好意搭乘

随着社会的发展, 好意搭乘也不再局限于朋友之间的顺风车, 还出现了驴友同乘、陌生人搭车旅游、救助车祸伤员等新型的好意搭乘。无论何种形式都应满足情谊行为的无偿性, 否则就变成了一些契约行为了。如果不要求无偿性, 将会成为黑车、拼客的保护伞。

( 二) 劝酒过度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熟人社会, 亲朋好友在聚会时正在餐桌上的敬酒行为是为了表达自己的热情好客以及对客人朋友的尊重。由此可见敬酒的目的不是为了损害对方或者为其带来危险。但是有时会因为手段不当或者情况有误则会改变这种热情好客行为的性质。

( 三) “驴友同行”———负有看护义务的情谊行为

人们的生活日益变得丰富。人们开始追求生活生的刺激。三五个好友相约去野外探险。此类的情谊行为就是当事人是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入了一种受威胁的状态, 但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想损害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侵害对方的权利的情谊行为。

( 四) 其他的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 情谊行为的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展, 比如帮人照看花园, 帮人代收包裹后发生产品质量纠纷, 帮助他人购买物品发生纠纷等。

三、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探究

( 一) 情谊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

在现行的民法理论中,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这就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情谊行为想要构成侵权要在一般构成要件之上增加特殊要件。

在主体上的特殊要求就是, 侵权主体之间要具有一种特殊的关系, 这个关系就是情谊关系。所谓情谊关系就是就是所谓的施惠关系, 是一种不求回报的、基于双方感情基础之上的关系。如果责任主体之间没有情谊关系这种特殊的情感纽带, 就属于普通的侵权关系, 这是情谊行为侵权的特殊要件。正是因为这种感情纽带, 才导致情谊行为的独有特点, 情谊关系往往也是情谊行为侵权的前提。

情谊侵权在意思上要求侵权人主观只能是过失。因为在情谊侵权行为中, 行为人的出发点是善意的, 是为了增加彼此的感情。如果有损害对方的意思那就不能称之为情谊行为而是损害行为。

( 二) 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减免

1. 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 受害人同意可以作为被告进行抗辩的一种免责事由。杨立新教授认为: “经过受害人的许可侵犯受害人的权利, 所造成的后果由受害人承担的单方意思表示, 就是受害人同意”。[3]现实生活中, 受害人的同意往往可以通过推定得出, 推定的理由往往基于“ ( 1) 基于特定关系的推定, ( 2) 基于惯例行为和风俗习惯的推定, ( 3) 基于优越法益保护的推定。”[4]

2. 当事人自甘风险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 当事人明知某种行为有危险性, 依然自愿从事。说明当事人对于风险的发生有一定的认知, 而上述的行为类型, 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当风险发生时, 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时候可以通过推定可知这些行为的风险性, 而无人强迫自愿加入。侵权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原本侵权人没有加害意思, 当事人对于风险又存在一定的认知, 双方又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当侵权发生后, 双方诉至法院, 法官在裁量时考虑风险自担原则都是合情合理的。

( 三) 完善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建议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 对情谊行为制度的概念界定不清楚, 影响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法院在解决相关纠纷时没有明确的依据, 现实的纠纷日益增多, 与法律的空白形成了强烈的矛盾, 为了解决这些矛盾, 维护社会和谐, 知道司法实践, 维护司法公正性, 首先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对情谊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将情谊行为纳入法律行为的调整范围, 明确情谊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此一来也能够理清社会生活中法律调整的范围和道德调整的范围。

其次,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 整理一部分典型的情谊行为侵权类型作为特殊侵权行为来进行单独规定。利用侵权责任法的普通规范不能完全解决情谊行为引发的纠纷, 所以把一些典型的行为进行特殊规定来解决问题。

最后,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好意搭乘致人损害的问题进行规定。好意搭乘是现在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情谊行为, 所以由此所引发的侵权也是目前司法领域最常出现的一类。各省高院为了统一本辖区范围内的判案标准, 也都制定了一些指导意见, 将来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 应当吸收借鉴这些合理的指导意见, 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四、结语

对于情谊行为的研究在法律领域来说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这对于法律行为的分类、法律实践领域来说都十分必要。但是国内学者的研究还不够成熟, 有着一定的空白, 而且情谊行为的研究现状属于实践指导理论的状态, 在司法上, 没有统一的指导, 立法还有空白, 这就无法发挥法律理论指导实践的作用, 所以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不利于和谐社会。

摘要:国是一个“情谊大国”, 情谊行为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往往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这是由于在情谊行为领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无法将理论去指导实践,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 如此一来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对情谊行为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对情谊行为的相关理论进行整合, 整理一些典型的情谊行为并进行讨论。

关键词:情谊行为,注意义务,好意施惠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55.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149.

[3] 杨立新.侵权法论 (上册)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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