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论文题目范文

2024-07-19

侵权赔偿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新《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做出一系列规定: 确立了商标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使得法定赔偿成为最后的衡量依据; 新《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规定上首次明确地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 该制度在我国商标权领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但是对于该制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商标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适用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证明标准方面, 也提出了比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相关问题:

( 一) 实际判处赔偿额度与当事人诉求差距较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2012 年8 月完成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 ( 以下简称《报告》) 显示, 自2008 年6 月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开始实施以来, 商标侵权案件中, 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32. 6万元, 法院判赔的平均金额为6. 2 万元。从商标权侵权案件对于经济损害的判赔支持度来看约50% 的案件支持度低于20% , 全部案件的平均支持为34. 81% 。由此可见, 在商标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上, 多数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诉求无法得到满足, 并且相差较大。这样的现状实际上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

( 二) 法定赔偿成为最常用的赔偿标准。商标侵权案件在实践中最为明显的问题在于难以准确估计出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因此法律规定了法定赔偿, 即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此获得的营利时, 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照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时, 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的赔偿数额。但是法定赔偿具有较为明显的缺陷, 若原告实际应得赔偿小于法定赔偿或者原告疏于举证, 就会产生对被告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也可能原告实际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远远大于法定赔偿, 而因举证困难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损失得不到相应有效的赔偿。而我国各地法官素质相差较大, 极为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根据《报告》显示, 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中, 97.63% 的商标侵权案件都采用法定赔偿标准, 这样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完善商标权侵权制度的建议

( 一) 明确商标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赔偿义务人的义务在于填补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上, 应当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 只要客观的侵权行为存在就构成侵权。至于商标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其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形式的特殊性, 手段的高技术和高隐蔽性, 范围的广泛性等, 使得商标侵权的国际化和商业化成为可能, 因此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只要原告可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判定被告有过错并且应当承担责任, 除非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 二) 确认损害赔偿时应对商标的价值进行评估。作者认为, 商标应当分为两种: “实际商标”和“虚假商标”。所谓“实际商标”是指: 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注册, 作为信息传递的工具, 标识某种商品或服务, 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信誉, 能吸引消费者购买。“虚假商标”是指: 只经过注册, 不标识任何商品和服务, 不产生商誉带来的额外价值的商标。作者认为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应当区分“实际商标”与“虚假商标”, 并且要对商标的价值进行评估, 这样可以为司法的判罚提供依据, 也有利于平衡侵权方与被侵权方的利益, 保证司法的合理和公正。

( 三) 综合运用实际损害赔偿、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并适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作者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上应当首先适用实际损害赔偿, 即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收益来进行赔偿, 当然若双方商议决定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来进行赔偿, 法庭应当允许。法定赔偿应当是商标侵权赔偿最后的衡量依据, 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确定实际损失, 此时才使用法定赔偿来解决纠纷。另外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另一种认为, 该制度不符合民事侵权赔偿填补损失的基本价值取向。作者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特殊的性质, 权利人容易遭到侵权,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意图侵权的人会因为侵权后几倍的惩罚性赔偿而有所收敛。商标侵权纠纷中, 对权利人商誉、信誉的损害实质上会造成一种精神损害, 尽管法律对商标权侵权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未做出具体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案件。

对于商标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然存在不足, 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修正。作者针对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提出疑问, 很多问题无法提出有效的解决建议, 但在接下来的学习过程中会不断努力。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 受到广泛关注。在知识产权领域内, 关于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从未停止, 在司法实践中, 商标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一直存在着判罚数额低、法定赔偿被过度适用等问题。本文将首先对目前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现状进行分析, 然后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建议

参考文献

[1] 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2013.

侵权赔偿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 一) 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又被称为取代模式。在发生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侵权事故时, 受害劳动者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而不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 雇主的侵权责任也获得相应豁免。但是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排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侵权责任的排除只能适用于特定人的侵权, 即侵权人是雇主或者是受雇于同一个雇主的同事侵权责任的排除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事故类型, 即只能是由于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等; 侵权责任的排除只能限定于特定的损害, 通常指人身损害, 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最后, 侵权责任的排除只能限定于特定的发生原因, 通常限于轻度过失而不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 (2)

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雇主的赔偿责任, 可以达到减少诉讼, 避免劳动争议的目的。受害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而不用经过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 同时雇主只需要为劳动者缴纳定额的工伤保险费用, 而不需要为未知的不可预期的事故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 替代模式也有很多缺点。这种模式是对受害劳动者的选择自由的强行剥夺同时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 这种模式化多元救济方式为一元, 使得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机制无从发挥, 容易发生雇主的道德危机。 (3) 另外, 因为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设立的目的、功能上并不相同, 而且各有利弊, 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同时实现两者的制度功能, 所以不能采取替代模式。 (4)

( 二) 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当发生工伤事故时, 受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补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进行选择, 但是二种权利互相排斥, 不能同时进行主张。英国曾经采用过这种模式, 但是后来该模式被废止。 (5) 这种模式已经被摒弃不用, 因为这种模式似乎给予了受害劳动者选择权, 但实质上选择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首先, 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存在诉讼过程漫长、举证困难等这些缺陷与劳动者急需救助渡过难关之间的矛盾导致劳动者常常被迫放弃主张损害赔偿诉讼而只能选择工伤补偿方式。另外, 劳动者选择权的行使期间、撤回等诸多问题使之也很难操作。

( 三) 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在侧重于考虑受害劳动者的利益的角度被提出的, 在这种模式下, 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 但是其取得的补偿或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害。换句话说, 受害劳动者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 依旧有权就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 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很多赞成学者认为补充模式在保障受害劳动者获得完全补偿的同时可以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 并且在减轻雇主责任负担和节约社会资源方面也大有益处。 (6) 但是, 也有学者反对补充模式。他们认为, 这种模式看似可以达到“双赢”, 但其同时具有选择模式和兼得模式的缺点: 如, 受害劳动者仍旧要经过民事诉讼才能获得侵权赔偿, 复杂的纠纷解决机制所造成的求偿困难在所难免, 这对受害劳动者来说是增加了负担, 同时雇主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这也增加了企业的负担。

( 四) 兼得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 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雇主民事赔偿, 这种模式与补充模式类似, 但是没有赔偿金额的限制, 因此受害劳动者可能会因此获得双份利益。采用兼得模式的国家很少,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但是英国之所以采取该种模式与其社会背景存在巨大联系: 一方面, 工会组织对英国政府施加了巨大压力; 另一方面, 是因为在英国的工伤保险体制下, 雇主并没有负担百分之百的保费, 劳动者自己仍然要承担几近半数的保险成本。在这样的背景下, 英国就不会允许雇主因为投保而获得完全的赔偿责任的豁免。

一些学者赞成兼得模式, 他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不具有互相取代性, 应该平行适用。人身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同时, 用人单位也不能因为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而免责, 进而可以避免道德危机, 可以有效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7) 但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 认为在投保无法免责的大背景下, 雇主不会有驱动力去出资为劳动者投保, 而强制雇主出资投保缺乏合法性, 如此, 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价值也将不复存在 (8) 。

二、我国对该适用关系的规范现状及存在问题

2004 年12 月31 日, 秦某的妻子张某到某县地税局出差, 在乘坐该局的车返回的途中, 因发生交通事故, 导致张某死亡。经认定, 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某县地税局的驾驶员承担, 并且驾驶员单位也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赔偿。张某所在单位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而在同年5 月20 日, 社保部门对工伤做出了认定, 但却做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理由是, 侵权人单位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 因此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秦某不服, 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的阐述 (9) 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5年4 月29 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 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 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 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因此判决撤销当地社保部门做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当地社保部门上诉至兵团分院。

兵团分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但认为该案件涉及到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 需要进一步明确, 所以针对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 以下简称《答复》) 对该问题做出了回答, 大意为原则上同意兵团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由上案例知, 最高院对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适用持“兼得”的态度, 且没有诉权的先后顺序, 即发生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 从而获得双份利益。但“兼得”并不受我国学理界所推崇, 且我国各个地方规范也并未遵循该态度, 地方规范虽各有差异, 但均是“补充模式”。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中的检索, 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过程中, 我国现行有效的各个地方的政府规章涉及到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规定的有以下几个地区:

根据2014 年《吉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49 条规定, 在发生第三人侵权时, 先民事赔偿, 后工伤补偿, 且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补差; 而2013 年实施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 条只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对医疗费具有追偿权, 其他费用只能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获得赔偿后予以偿还; 2012 年《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8 条第二款只规定医疗费用不能“兼得”, 其他费用不分项目类别, 只要总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则补差; 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则明确规定了先进行民事赔偿, 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补差, 除交通事故外, 对垫付费用不享有追偿权; 《福建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29 条只对医疗费用部分规定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而对于其他的费用是否可以由其先行垫付, 垫付后是否有追偿权均没有规定。《山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试行办法》第23 条则提出了具体的计算方法, 不再是笼统的补足差额, 但同样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2 条中“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的语义模糊, 同样没有规定追偿权,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厦门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均没有对追偿权的问题做出规定, 而且赔偿的标准没有具体化。另外,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这几个地方的规定依旧沿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但该《办法》已经失效, 因此该些规章的效力有待明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各地方规章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第一, 涉及到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适用关系的规定寥寥无几, 仅有上述六个省级政府和八个市级政府的规章中有所提及。第二, 有的规定依旧在沿用旧的上位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其效力显然已经丧失。第三, 地方规定均采用的是以工伤保险补充民事赔偿的差额。一方面该规定与最高院的态度相悖, 另一方面大部分地区都只是笼统的规定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并没有对民事赔偿范围和工伤保险范围做出分别判断, 对两者重合部分如何处理没有做出细化规定。第四, 地方规章中并没有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做出规定, 只有个别地区对医疗费用部分做出了规定, 但这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费用后, 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 只能通过受害劳动者向第三人追索赔偿, 此时可能由于受害劳动者已缺乏请求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积极性, 而使得无法有力追究第三人责任更无法弥补工伤保险基金的损失。

三、我国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的衔接路径

通过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学者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工伤补偿和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时, 既不能运用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剥夺受害劳动者的赔偿请求权, 也不能依据兼得模式使得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 因此补充模式是较好的选择, 即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并行给付, 但给付总额不超过受害人的损失。

( 一) 按赔付项目补充差额

由于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给付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 因此不能笼统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亦或第三人补足差额, 而是应该依据不同的赔付项目分别判断, 这样才更符合现行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即, 对赔付项目的数额分别核对, 选择数额高者。 (10)

( 二) 先工伤补偿, 后代位求偿

如果受害劳动者在申请工伤待遇之前已经先行从侵权人那里获得了全部赔偿, 那么工伤保险基金就只需要在工伤待遇范围内实行差额给付, 此时, 工伤保险基金无权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因为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责任; 但是, 如果受害劳动者先进行了工伤待遇申请, 而没有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 或者只从第三人处获得了不完全赔偿, 此时, 工伤保险基金应该在工伤待遇范围内先行补偿。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给付为受害劳动者第一时间获得补偿提供了保障, 同时也使得受害劳动者对实际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转移, 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对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这样, 受害劳动者不仅可以在实体法上获得完全赔偿, 在程序法上, 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代位权利人, 只需追加受害劳动者为第三人即可对侵权人追究责任, 从而减轻了劳动者的诉讼负担。

《社会保险法》及各地方规范仅仅规定了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 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医疗费用进行先行垫付, 但对于其他费用是否有先行垫付的义务, 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是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的, 但如果是先行支付了其他费用, 这之后是否依然可以获得追偿权, 《社会保险法》第42 条也没有规定, 而个别地方规章中规定由受害劳动者获得民事赔偿后偿还。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劳动者的权益, 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和维持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工伤保险部门的先行垫付义务, 并赋予工伤保险部门完整的追偿权, 但工伤保险部门对第三人的追偿范围应当仅限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重合的财产赔偿项目, 而追偿的数额限度应是就每一对相同事由分别计算, 各个不同事由之间不能交叉。

( 三) 整合法律法规, 统一适用规范

通过我国各个地方的地方规章可以看出, 一方面各个地方的规定各有差异 ( 甚至很多地区没有规定) , 造成在司法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 另一方面, 虽然具体实施办法不尽相同, 但只有微小的差异, 整体方向与规范用语基本相同, 名称大致为《XX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这样形成的法律体系不仅浪费立法资源, 同时造成法律法规的零乱, 因此在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与工伤补偿的衔接适用上, 建议由中央整合做出明确规定, 如, 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垫付义务, 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范围, 争取覆盖完全, 赋予工伤保险部门完整的追偿权等。具体适用时由地方适应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即可, 无需各个地方做出重复却又不尽相同的实施办法。

四、结语

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衍生于侵权责任法, 融合了公法干预和私法救济, 但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很大差异, 首先存在的目的不同, 前者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更多的是一种倾斜保护, 而后者强调公平, 强调弥补损害; 另外, 在认定方面, 工伤保险补偿的支付不问雇主或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有损害必有补偿, 但若要获得侵权赔偿必须自证对方存在起码的过失为要件, 且可以根据加害人的过失大小进行赔偿额度的自由裁量; 第三, 在给付内容上, 工伤补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 但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涵盖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甚至还包括精神损害。因此二者的适用与衔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需要在法律中明示或给出明确解释, 一遍统一适用, 以致公平。

摘要: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工伤的情况很多,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法的规定, 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而根据我国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受害劳动者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该两种主张如何适用, 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导致实践中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处理案件的标准千差万别1。国际上存在四种适用模式, 替代、选择、补充和兼得。

关键词:工伤补偿,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参考文献

[1] 谢增毅.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J].法商研究, 2011 (3) .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 张平华, 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J].法学论坛, 2008 (10) .

[4]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

[5] 郑晓珊.工伤保险法体系——从理念到制度的重塑与回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6] 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 2003 (3) .

[7]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 2007 (2) .

侵权赔偿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 一) 学界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亦被称为“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定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我国学者各持己见。一些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还有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是指以惩罚与遏制为主要功能, 在补偿性赔偿以外对侵权人施与的赔偿。如王利明教授解释为: 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 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 二) 现有制度的不足

首先,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 至今尚未有统一的概念。一项法律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其概念的明晰, 若其概念不明确, 必然会在适用的过程中产生问题。

其次, 在我国, 虽然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类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 但适用范围、条件不够明确, 赔偿金额的计算也处于模糊的状态, 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是较为混乱的状态。

再者, 反观我国已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不难发现, 赔偿金额的计算仍停留在最初的几倍形式, 具体的考量因素也未作出规定。这些可以说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本问题, 只有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才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适用。

二、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 一) 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界最富争议的是其性质。其是否会混淆公私法的界分, 是该制度能否确立的关键。

大陆法系国家迟迟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因为其具有公法的惩罚性却作为民事责任适用, 有混淆公私法的嫌疑。但是, “不论惩罚性赔偿金被认为基本上是补偿性的或是惩罚性的, 甚至于被认为与刑事惩罚非常相似。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是作为刑事惩罚措施或者作为刑事处罚的替代措施判决的, 而是作为因民事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增大损害赔偿金判决的。它属于一种私人罚款或是民事制裁, 用于遏制类似行为在将来发生。”[2]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也坚持严格的公私法划分, 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会从根本上造成公私法混淆。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说是一种对法律的技术性区分, 这种技术性的区分不是绝对的, 是随历史不断发展的。就性质而言,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性质的, 它不同于公法性质的刑事制裁和惩罚措施, 刑事惩罚具有强制性, 而它主要是通过惩罚恶意侵权人的不法侵权行为, 科以损害赔偿金的形式来填补被害人损失, 在本质上应属于私法性质。

综上可知, 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责任, 将其引入不会造成公私法的混淆, 具有可行性。

(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制度构建形式

纵观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历程, 惩罚性赔偿在一直以来缺乏理论的指导, 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由此看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可以在分析我国自身不足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国家, 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的发展来看, 惩罚性赔偿发端于一般侵权案件并在制定法中确立。从形式上来讲, 侵权责任法作为高位阶的法律应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司法解释在必要时作出更为细化的解释。首先, 在侵权责任法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遏制不法行为, 而处以较重的惩罚性赔偿。其次, 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要扩大, 跳出产品侵权领域, 扩展至合同领域 ( 违约和侵权行为竞合的案件及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合同案件) 及人身侵权、环境侵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再者, 侵权责任法作出统领性规定的同时, 相关法律可作出具体的规定, 使之形成完整的体系。

三、我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 一)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是无限的, 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进一步扩大。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应着重适用于环境侵权。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类似案件频繁发生。但现行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惩处处于不痛不痒的状态, 虽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至于如何赔偿、赔偿的方式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 并且, 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可能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将该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是现实的需要也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需要。

恶意人身侵权案件也需要惩罚性赔偿发挥其惩罚作用。人身权作为重要民事权利, 对其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能得以弥补, 但精神损害则不能完全获得赔偿。所以,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恶意人身侵权案件有利于维护社会善良风俗, 对被害人予以心灵慰藉。

知识产权领域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是无形的, 难以有效防止其发生。并且现有的赔偿方式并不能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 也不能弥补对被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是极其必要的。

至于侵权领域的其他方面是否引入、如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认为还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不可一概适用。

( 二) 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考量因素

我国在法律中只是规定了双倍或者几倍的赔偿数额, 法官无法依此自由裁量判案, 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具体考量因素是非常必要的。

从被告角度而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秉持义务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被告的主观方面、不法获利情况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主要的考量因素。如若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承担了其他的民事责任, 那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就应适当的减少赔偿金额。综合考量这些因素不至于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也不会过分加重其责任, 实现义务的违反与所带来的责任承担相适应。

从原告的利益出发, 原告的实际损失、诉讼成本和被告的财产状况应作为考量因素。一般情况下处以惩罚性赔偿金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的, 原告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的不法获利时应以不法获利为准。诉讼成本也是受害人损失的一部分, 应适当考虑。

( 三) 明确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

赔偿金数额会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法律中不可能一一作详细规定也不能完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三种确定数额的方式, ( 1) 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准, 与其呈一定的比例关系; ( 2) 对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 3) 两种方式相结合, 既规定与补偿性赔偿金的比例关系, 也限定最高值。具体到不同的领域, 由各单行法规定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原则或单行法的具体计算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四、结语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侵权责任法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明晰适用过程中的诸多问题, 对重点的侵权责任重点详细规定, 也需要其他单行法的具体规定, 从而形成体系, 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实现立法为民。

摘要: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 主要是对侵权人科以超出实际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我国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并在随后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进一步阐述了这一制度。在此, 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现状的阐明, 综合分析我国现阶段惩罚性赔偿的不足, 提出构建的合理建议, 以明确惩罚性赔偿我国建立与适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适用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516.

[2] American Jurisprudence, Damages.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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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 (二)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6] 王小红.论惩罚性民事责任——兼论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重构[J].法律科学, 1996 (1) .

[7] 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4 (2) .

侵权赔偿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本人认为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下所述:

一、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 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在朝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前进, 法治社会的建设要求具有普遍, 系统, 全面, 整体, 平等, 公正的法治社会环境, 这就需要全面, 健全完善法律漏洞, 健全法律体系。在法治社会, 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 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 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 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财产救济, 也是使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得到现实的实施的要求, 而不只是纯理论的书写文字, 最重要的是使它应用于实际, 来切实保护和保障公民的权益。

二、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 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精神损害往往比物质损害更深入人心, 并且客观存在, 只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损失进行赔偿, 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 无法满足受害人的损失。例如“佘祥林杀妻”的这一个案例, 在这个案件当中, 公安人员使用刑讯逼供将其屈打成招, 据佘祥林本人所说, 当时他们能用的手段都用了, 他当时只想早点解脱, 公安机关使用“有罪推定”使其冤案最终形成, 在这个过程中, 佘祥林的母亲因为自己的儿子“杀妻”这件事而去申冤却被关押数月之久, 最终身心伤残, 含恨而亡, 无独有偶, 佘祥林的哥哥为其申冤也被关押, 并且, 当时他年仅14 岁的女儿为此而辍学去打工。好端端的一个家庭, 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突然家破人亡, 我们难道不应该反思我们的法律制度, 不应当反思我们的执行程序嘛? 同时, 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仍能只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赔偿而不给予精神赔偿嘛? 我觉得此时造成的精神损失是更巨大的, 虽说给予补偿也不能挽回悲剧, 可是至少可以让损失缩小, 可以改善他们今后的生活, 所以, 我觉得物质损失赔偿是应当的, 精神损失赔偿是必要的事实上还应该比物质赔偿更多才符合法治要求符合人权要求符合当代宪法社会的要求。并且, 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这也从另一个方面树立了法律权威, 表明行政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认识到自己的疏漏应当为此担责, 应当给予补偿。

3. 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 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如果对于行政侵权案件放任不管, 不给予精神赔偿, 一方面, 这在无形中告诉大家立法在这方面纰漏和无形之中很容易让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依法执法, 滥用职权, 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等, 因为法律根本就没有对这方面进行保护, 这会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恃无恐。因为公民无法对此进行监督。另一方面, 公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和维护, 那么公民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 不利于公务活动的实施。长期以往, 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 行政机关会滥用职权, 失去公众信任的基础, 阻碍将政府建设成为“真正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的目标。因此, 对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4. 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首先, 我国一些立法已经有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其次, 随着经济的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 这使得人民逐渐产生民主法治观念, 人民更加追求民主, 要求法治, 更加渴求维护和保障自身权益。最后,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 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 它已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并且, 现在我国与其他各国的交流越来越多, 所以不可避免的, 法律文化的国际间交流也随着加强。

5. 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 符合民意, 有利于实现真正的民主。如果不通过立法来保护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话, 那么受害者得不到救济, 不能体现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这样的话就没有很好的保障公民的利益。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遥相呼应, 体现现代国家对公民权利谦和的态度, 虽然我国在这一方面已有很大的进步, 但仍存在很大的不足, 依上所述,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必须且必要存在的, 所以我们必须不断完善该制度, 相信通过学者对此制度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 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更加完善。

摘要:行政侵权案件在我国已不是一件两件了, 与此同时, 其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也是很巨大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和公民的利益切身相关, 也是根据现实情况来看, 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着重就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行政侵权,法治

参考文献

[1] 姜小静.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D].延边大学, 2014.

侵权赔偿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概念分析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合同纠纷与医疗侵权纠纷。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关系时,如果医务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则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方面由于一方没有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因为过失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从而造成了患者履行意义以外的损失,又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可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我国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一种请求权来维护自身权益。

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有自己的特殊性②,这也是本文研究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基础之所在。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一词,日本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立正责任”、“证明责任”等,英美法上称之为“Burden of proof”。关于举证责任的涵义,曾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危险负担说。③当遇到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归于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使该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这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负有证明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④。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由何人负责举证责任,则关系到当事人胜诉、败诉。只有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举证责任分配追求的最高理念是公平正义,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⑤医疗损害举证责任之分配,既要体现保护弱者的人文精神,又不能强加给一方过重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医疗机构采用防御性治疗手段,最终既不利于患者,也不利于人类医学之进步。因而在研究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时,应当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⑥。

若要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具备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四个要件。⑦在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对于证明这些要件,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如何证明这四个要件,是需要特别研究的问题。

二、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沿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随着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医疗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断增多,与此同时我国法制建设也愈发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并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被称之为“过错推定原则”或“举证责任倒置”。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双重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原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由医疗机构承担。对医疗过失实行完全推定,意味着受害患者需要首先举出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和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并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然后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过错,需要举证说明,提供能够证明不具有过错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否则,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该项规定完全是一种建构性的,因为其没有依赖过去的任何规定,包括任何扩展性解释。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最容易发生真伪不明情形的。按照规范说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于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成立的法律要件应当由权利主张者加以证明,但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患者是诉讼的原告,因此要使权利成立就必须努力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失,这对于权利人来讲是非常困难的。然而,相对于患者,医疗机构在这方面的证明要容易许多。医疗机构拥有专业的疾病知识和医疗知识,从了解证据、收集证据方面具有较大优势。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社会大众普遍要求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应当考量患者的利益。《证据规定》大胆地反映了这种需求,对这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两项法律要件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倒置。⑨

虽然《证据规定》从立法上保障了受害患者的利益,但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不加区别统一实行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损害了受害患者甚至全体患者的利益。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失衡,使医疗机构及医务工作者不得不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对患者普遍实行过度检查,以便取得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中的充分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且过高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和严重的过度检查,最终将会由全体患者负担,也使得医务人员面对应当进行探索的医学研究缩手缩脚,不敢进行探索和实践,甚至推诿和拒绝治疗,最终的后果必然将阻碍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乃至损害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⑩。

(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为了弥补《证据规定》的不足,2010年7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把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结束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用○11,具有重要意义。并且该法针对不同医疗过失情形,将医疗损害责任具体分为三类,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并且每类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证据规定》将“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倒置给被告来证明,使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证明责任,没有合理权衡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证明责任。针对此项不足,《侵权责任法》作了修正。该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由原告受害患者一方负担证明“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四要件。○12

由于医疗行为极具专业性,再加上医疗活动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普通患者若要证明医疗机构的过失是十分困难的,因此,为了合理减轻患者明医疗过错的难度,《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过错推定”,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只要患者能够证明上述任一情形,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错。

二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伦理过错”成为医疗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但根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告患者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关于医疗过错如何证明,原告患者只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上述法定医疗伦理义务,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伦理过错。○13

三是医疗产品责任。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0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其责任的承担及证明责任的分配,与产品责任的承担及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致的,即由权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立法中的不足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章节修正了《证据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但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这主要表现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证明责任分配方面。

基于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为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证据规定》将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从而达到迎合社会大众需求,保障患者利益。殊不知,当我们在为这一开历史先河之规定拍案叫好时,其负面影响也随之而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了极大变化,甚至处于劣势地位,为了维护医疗机构自身的利益,医疗防御措施越演越烈,医患关系也越发紧张,近年来,医患冲突事件不断发生。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相继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此作了修订,完善了医疗侵权纠纷立法。该法意义重大,此处不再做阐述。但是,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证明责任分配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首先,在医疗领域,举证最为困难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主要集中于涉及医疗技术证明的案件,由于患者医疗专业知识匮乏,而医疗机构却占据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由原告受害患者一方负担证明“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四要件。这一规定使得完全由原告患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彻底加重了受害患者的举证负担。其次,为了减轻普通患者的证明责任,第58条列举了三种法定情形,即“(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只要出现其中一种情形,即可适用“过错推定”,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法定情形对于患者来说,若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行为难度并不较大,因此,将上述三种情形纳入“过错推定”范畴意义不大。

四、德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德国法的“表见证明”原则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1.“表见证明”原则

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原则是指法院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事件或现象(定型事象),从已存在的某种事实,推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14

根据这一原则,在医疗侵权诉讼过错要件事实的证明中,原告只需证明推定的前提事实,由法官适用“表见证明”原则,运用经验法则,从已存在的前提事实或者反复出现的事实推定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主要事实存在,以推断医方有过错,如果医方要推翻这种推断,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特别事实的存在或者提出反证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以排除经验法则的适用、动摇法官的心证,由此,就大大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因而该原则比较符合保护患者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目标,自其出现之后在德国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实务界得到了广泛的推崇和使用。

对表见证明的性质,德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证明不过是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适用经验法则的问题,因而是证据评价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证明是用来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判决的,所以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其中证据评价说为通说,也是为法院判例所采纳的学说。○15

这说明德国法中的“表见证明”原则只是为减轻患者举证责任而出现的,它并不能使举证责任由患者转移至医疗机构。于是,随着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增多,又出现了新的理论以更好地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这一新的理论就是下文所要介绍的重大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2.重大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表见证明”原则的适用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是,在一些重大医疗过失诉讼中,“表见证明”的适用并不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权益,因而,逐渐出现了新的保护患者权益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重大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转换理论”。对于经患者举证医方有重大医疗过失的医疗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方承担,由医方承担实质举证责任,理由在于医方有重大医疗过失,理应被克以较重的责任,由其对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依德国实务见解,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转换举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重大医疗过失。此项重大诊疗过失的存在,应由请求损害的原告(患者一方)负担证明责任。第二,医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生损害的性质。该项要件只是要求医疗过失具有成为患者所受伤害原因的可能性即为已足,并不以两者之间具有必然性为必要。○16

如果患者证明了以上两点,就应适用举证责任转换理论,由被告医方承担患者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过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五、德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制度的启示

如前文所述,德国在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先进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完善我国的理论和实践,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德国通过实施“表见证明”责任和重大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转换制度,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较好地实现了保护患者利益的初衷,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非常值得各国借鉴。笔者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不足,针对此项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德国重大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转换理论的规定。针对有重大医疗过失的医疗技术损害案件,可以有的放矢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他医疗技术损害案件,则按照现行法规定,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由患者承担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举证责任。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则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其范畴。这样不仅可以减轻受害患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还可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利于社会进步。

注释:

①朱伯松,詹森林等合著.《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61-62.

②石悦著.《医疗侵权法》[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5.

③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09-210.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44.

⑤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概念分析》.载《现代法学》,1997(2):第34页.

⑥张新宝、明俊.《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比较法的经验与我国的实践》,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第112页.

⑦杨立新.《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64.

⑧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281.

⑨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282.

⑩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14.

○11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9(3):第75页.

○1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87-188页.

○1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88页.

○14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623-624.

○15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载《人大书报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10):第93页.

○16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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