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论文范文

2024-07-21

优化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具有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管理功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管理市场成为必然,责任保险成为政府部门运用商业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

而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个险种,对投保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患者或其近亲属提出索赔申请时,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一些原先带有行政色彩的职业如医院、律师、公正、会计师等逐步走向市场化,这些过去由国家承担的职业赔偿责任将由机构或个人自行承担。随着医疗责任保险的市场逐渐健全和完善,医疗机构风险意识不断提高,医疗责任险将是医疗机构必然的选择。

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

早在1999年我国的保险市场就已推出医疗责任险,目前国内包括人保、平安、太平洋、天安等几大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但只是国内一些大型医院投保了这类保险,实际上这类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并不理想。其原因主要为:

1、 法律或法规对医疗责任的要求不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医院对医疗责任险的需求不强,或高风险才投保,低风险不投保,有部分医院自认为技术过硬,医疗事故发生率低,依靠医院的力量完全可以规避这一责任风险,导致投保积极性不高;另外,因为民营或私人盈利性医疗机构难以控制风险等原因,保险公司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并不愿意承保这些医疗机构。

2、 保险业务的数据缺乏。由于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数量不多和覆盖面小,而且对此险种的有关数据(如事故发生率、赔付率等)严重缺乏,保险公司无法按照\"大数法则\"来科学合理地计算保险费和设计保险条款,导致目前的医疗责任险产品难以满足市场的需要(一般每次最高赔偿限额才10万元),保障程度较低、厘定的保险费可能过高或确定的免赔额过大,这些都影响了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

3、 开拓医疗责任保险的人才缺乏。目前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中介机构都缺乏既懂得保险理论与实务、又熟悉医疗专业技术、并且还精通法律知识的专门管理人才,医疗责任险涉及保险、医疗和法律等知识,只有拥有上述知识的专门管理人才参与险种的开发与赔案的处理才能保证保险条款的适用性、严密性和处理赔案的合理性。因此培养合格的专门人才是发展医疗责任险的基础。

4、 医疗体制改革缓慢妨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目前我国的医疗机构大部分都是国家财政支持的公立医疗,对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是否应该计入成本存在争议;医疗机构的不同部门对责任的风险差别很大,是对医疗机构整体收取保险费还是对不同部门分别收取保险费,医疗机构本身争议不断;在国外,保险费的支出一般都由医生个人负责(通常占其收入10%至30%之间),我国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自愿性质的商业保险,医疗机构对此冷热不一,给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造成尴尬局面。私立的赢利性医疗机构发展不规范,潜在的风险过高,保险费的支出与保险保障的对价比、平衡点难以确定。

总的来说,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目前是处于医院不积极投保、保险公司谨慎观望的两难境地。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和现实需求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还没有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为强制保险。但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称《条例》)使医疗机构更加意识到将面临更多责任和风险。该《条例》与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后称《办法》,《条例》实施后《办法》即废止)相比,医疗事故的范围和内容划分更细更广,《条例》首次提出并细化了鉴定专家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等内容。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倒置施行,患者在举证方面的地位由被动转为主动。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该《解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进一步明确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适用性,有利于减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法律权益,对促进保险业尤其是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一个可喜的现象是,我国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保证医疗机构稳定经营和解决医患纠纷等的作用,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或准备强制实施该险种。2004年11月北京市卫生局出台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 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所有非营利性医院开始统一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该《意见》明确指出,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是分担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医疗过失纠纷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承担机制;其保费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共同缴纳并遵循\"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除北京外,沈阳、南京、深圳等地也在酝酿出台类似的规定或意见。

医院的正常运作不可避免会发生医疗纠纷和相关的赔偿,医疗的高风险性决定医疗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而现在的医疗体制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按照目前的改革方向,原有的公立福利型医院将逐步转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准市场化的运作模式,私立医疗的不断出现,医疗机构也将面临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不管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将完全自己承担经营风险,发生医疗事故后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国的社会人口已经进入了老龄化,随着生活质量的普遍提高加上医药费用的不断提价,医疗费用逐年持续增长;而且随着患者或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权益意识的增强,必定导致医疗纠纷的增多,法律的日益完善将会推动医疗事故的索赔金额逐渐提高。

由此可见,立法强制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是法律和现实的需求,也是当前我国适应医疗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

立法实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疗职业具有公共服务性,医疗风险应当有相应的社会承担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现代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承担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的重要机制。世界上许多国家已普遍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并把它作为法定保险,强制执业医师购买。为强制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笔者建议:

1、 政府部门需要建立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提高相信法律、依靠法律的信心,引导和培植公众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需要对医疗责任保险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所有医疗机构,不管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必须强制投保医疗责任险,以保证医疗机构的公平有序竞争,有效化解医疗风险,适应现代医院稳健经营的要求。

2、 医疗风险的承担应该社会化。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必须由各地政府部门组织所有医疗统一实施,以此降低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成本,统一投保可以体现大数法则,促使保险公司科学合理制定保险费及保险条款;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该计入医疗机构的成本,政府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优惠政策(比如减免税收等)以推动该险种的发展。另外,鼓励病人投保医疗意外保险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补充。

3、 通过保险机制化解和转移令医务人员困扰的医疗纠纷。不仅要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要建立一个由医学专家、法律专业人士和保险专家组成的中立与独立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负责对理赔有争议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一旦发生纠纷、事故,由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立即与患者接洽处理,而投保的医院和医生可以退出纠纷,专心于自己的业务工作而无后顾之忧,这将会有效减少医疗纠纷和事故,保持医院的经营稳定,从而提高医院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作者单位:广东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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