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文

2023-11-19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文第1篇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内涵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含义

信访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独有的一项制度,对此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立法对其进行规制,立法对信访的定义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涉诉信访制度的概念最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该会议认为涉法涉诉信访是指法院已经审结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通过来信、来访的方

1 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同时,又向其他国家机关去信、去访,其他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行为1。中央政法委 2005 年颁布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进一步指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2涉及人民法院处理的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诉信访,其他机关处理的非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法信访。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1. 补充性的行政救济手段

信访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为通过行政方式来实现和解决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法律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包涵社会生活的全部,同时由于法律存在落后性及不完善性,在法律所不能涉及的政策领域里信访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持一定的救济能力。如果通过信访就能够实现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就无需选择耗时耗力的法律程序,因而我们可以把信访看作是寻求法律救济之前的一种权衡。正是在法律范围所不及或不能发挥理想效果的地方,信访制度发挥了一种补充性的权利救济功能。归根结底,信访制度作为救济手段具有一定的补充性,相对于法律救济,信访救济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补充手段。

2. 行政监督的有效途径

信访的监督功能是指公民通过信访活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 12参见郭小冬:《判后答疑制度评析》,载于《法商研究》2007 年第 l 期,第 105 页。 参见《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 2 条。

2 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进行控告、或者检举、揭发,从而实现监察和督促的功能。信访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信访制度,人民群众可以对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自发的、直接的、公开的、有效的民主监督。信访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有效监督机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实行信访监督,有助于听取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揭露官僚主义作风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推进从严治国。

3. 人民利益的表达渠道

表达自由是现代文明制度的基石,是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础,是一种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实际上,中国社会的多元化利益表达机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的发展。信访制度通过来信来访使得社会各个阶层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能够直接向政府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这种功能定位正是满足了当前中国社会各阶层利益表达的迫切需求。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现状

涉法涉诉信访是近年来社会矛盾突出的体现,已经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有数据显示,当事人认为对抗法院裁判的有效的方式是:23%选择上访,30%选择申诉,24%选择找领导干部进行干预;当问及胜诉裁判未能执行,当事人会怎么办时,有 20%选择找

3 法院领导,向办案人员施加压力;有 15%选择找有关部门领导,向

3法院施加压力,有 16%选择上访。 信访者对于涉法涉诉的案件很少相信法律赋予的解决方法,他们更相信“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理念,想通过信访的方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解决其问题。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信访道路,多涉及社会热点及敏感问题,如冤假错案、征地补偿等。

信访者选择信访这种方式有其迫不得已的一面,但一旦选择信访的方式信访者往往不会就此罢休,都有很强的寻求解决问题的意愿,才会重复上访、集体上访,更有甚者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这些人群和其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往往会增长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1. 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司法权威经受挑战

目前,信访系统受理的信访量中涉法涉诉信访类占到30%之多,这还不包括那些已经司法裁判,不属法院管辖的部分。4近年来由于社会发展产生的问题,涉诉信访的数量不断上升。涉法涉诉信访的增加,使得更多的人相信通过信访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正常的司法程序并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观念直接导致了在现实社会中司法权威一落千丈,人们不再相信司法程序能够解决问题。涉访机关在解决信访问题时采取的违背司法程序的方式方法也让信访者确信司法程序是无效的,只有取得有关领导的重视,信访问题的解决才有希望,这一观念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权威的旁落。

3刘青峰、杨鹏:《司法裁判效力的实证分析(民事诉讼论坛第一卷)》,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年 9 月版,第 342 页

4赵威:《信访学》,辽宁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43 页

4 2. 非正常涉法涉诉信访严重扰乱信访秩序

因为信访制度的盛行使得通过信访解决问题行之有效,有些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采取信访的方式来浑水摸鱼,这样一方面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面也给正常的信访活动带来了秩序的混乱。从根本上来讲,这一混乱的原因为信访制度的设立的不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并没有完善,一些人可以利用这些空子来谋取非法利益。为了给涉访单位施压,信访者越来越多的采取多人集体信访、多次重复信访以及越级信访甚至上京信访等方式。许多信访人采取有组织的信访与涉访单位进行博弈。这些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现象影响较大,处理不好不仅会耽误公务人员办公,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处理不善极易形成政治问题。

信访者人员文化素养低,法律意识淡薄,面对问题时,往往不会诉诸法律来解决,信访的方式简单而有效往往成为首选。此外,这些人员往往社会财富不多,信访涉及的问题可能会关系到其生存利益,所以这些人往往具有解决问题的毅力和决心。

三、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构想

信访制度对于我国整个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广泛的,它既是政治问题,亦是法律问题,每一个信访案件都是一个矛盾点,累计起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其与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涉及到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制度的建设问题。实践中,在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时,存在诸多违背司法规律,对既有法律造成冲击的现象,这种解决方式无疑会产生许多问题,不能完全的化解矛盾,

5 消除社会不稳定隐患。因此,我们需要直面目前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研究解决之道,通过制度创新健全涉法涉诉信访机制,让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规范和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关键,首先应建立健全制度化、规范化的法治治理模式,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解决,通过制度的功能吸纳案件,在制度中化解矛盾,隔断制度外的解决之路,从而使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的可控范围内运行,真正达到社会的有序治理。其次,建立健全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在信访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司法是一个国家最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应当充当稳固社会的中流砥柱,保证绝大部分案件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能够真正得到解决,释放社会积压的矛盾。而对于我国目前社会情况来说,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通过信访来保证公民申诉权的实现,保证权利救济的畅通,实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革新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治理理念

当前,大多数国家都进行着法治化的社会治理,我国也承认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重大作用,并将依法治国载人宪法。信访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其在治理理念上存在着人治化的倾向,不利于我国社会矛盾的有效治理。因此,当前,加强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分析我国的信访工作实际,它作为一种社会救济方式主要承载公民权利救济的功能,通过司法外途径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是对正常的司最后,规范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方式。信访接待人应改变传统人治型处理模式,培育法治意

6 义上的信访工作态度,在处理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处理矛盾,不能够以领导批示的方式处理信访案件,应将信访接待统一纳入法律规定的和本部门工作程序的要求之内中。既不一味的迁就信访人的无理要求,也不损害信访人的正常权利,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涉法涉诉信访人往往能最直接感受到执法办案人员的态度和行为,通过涉法涉诉信访,往往能够及时发现、处理和预防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据统计,在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中,有八成左右是来自群众信访举报提供的线索。

5(二)重构司法信访体制

从权力的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在于权力的主体,权力的运行包括结果应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它必然是一种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具有能够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从受众者角度理解,受众者表现出对司法权威感性上的信任程度和理性认知上的客观评价,对于审判权限,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具有内在的信任力,甘愿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交由司法机关予以定夺,并理性的自愿承受判决结果,即使该判决与自身利益相悖。6总体而言,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信任与被信任的关系,是在民众与司法机关的互动之中所彰显出来的公共性力量。从人治社会逐渐的向法治社会转变,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应该得到绝对的保证。而要保证法律的权威,首要的目标则 5张宇、董鹏祥著:《信访工作理论与务实》,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8 年 10 月,第 87 页。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5页。 6

7 是要树立起司法权威,在司法无法守护法律的底线,不能成为公众利益的最后维护者的情况下,司法权威则无从谈起。同时一个具有权威的司法必然是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因此,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作为我国社会权利救济的重要着力点,必须予以重视和保障。

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安排上,应体现为配合正常的司法途径,是对司法审判的合理补充。从目前来看,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信任,公众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对司法不公的痛心疾首,使得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因有司法主体本身的问题,也有民众思想意识的因素;有体制机制的问题,也有外在因素的困扰。因此,必须从宏观上着眼,既要逐步培育民众的法治意识,又要规范司法职业者本身的行为;既要从司法体制内部去设法完善,又要理顺外部关系,排除外界干扰。只有综合全面的着手,才能重建公众对于我国司法的信赖。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在于维护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大量矛盾能在司法程序中消化。这样一来,有利于转变公民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激增。另外,司法体制建设方面,应建立起法院、检察院统一协调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体制,承担起涉法涉诉信访的重任。对于检察院来说,应在其内部设立涉法涉诉信访受理部门,通过专门的机关来处理属于检察院工作范围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职能安排上,首先应负责受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把原来属于各党政机关、人大及其他部门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交由检察院受理,通过分析事实,讲解法律,相互协调,并最终做出决定。如果信访人不服调解结果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起信

8 访。其次,通过分析案情,认为属于判决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来处理该类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加大对人民法院对信访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法院体制改革, 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7最后,监督执行工作。检察院负责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执行工作,属于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案件,应加强执行工作,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纠正。在工作程序上,应本着最便利信访人的方式进行,切实维护信访人的正当权利,降低信访人寻求救济的成本。

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是我国当前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通过历史角度来看,信访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在社会大众中具有一定的基础。但是,目前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认知、适用、执行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偏差,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没有发挥其所应具备的作用,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影响社会整体进步的因素的存在。因此加大力度解决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对我国社会整体发展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7车传波:《论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载于《当代法学》2011 年第 4 期,第 90 页。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文第2篇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内涵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含义

信访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独有的一项制度,对此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立法对其进行规制,立法对信访的定义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涉诉信访制度的概念最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该会议认为涉法涉诉信访是指法院已经审结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通过来信、来访的方

1 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同时,又向其他国家机关去信、去访,其他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行为1。中央政法委 2005 年颁布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进一步指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2涉及人民法院处理的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诉信访,其他机关处理的非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法信访。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1. 补充性的行政救济手段

信访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为通过行政方式来实现和解决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法律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包涵社会生活的全部,同时由于法律存在落后性及不完善性,在法律所不能涉及的政策领域里信访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持一定的救济能力。如果通过信访就能够实现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就无需选择耗时耗力的法律程序,因而我们可以把信访看作是寻求法律救济之前的一种权衡。正是在法律范围所不及或不能发挥理想效果的地方,信访制度发挥了一种补充性的权利救济功能。归根结底,信访制度作为救济手段具有一定的补充性,相对于法律救济,信访救济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补充手段。

2. 行政监督的有效途径

信访的监督功能是指公民通过信访活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 12参见郭小冬:《判后答疑制度评析》,载于《法商研究》2007 年第 l 期,第 105 页。 参见《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 2 条。

2 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进行控告、或者检举、揭发,从而实现监察和督促的功能。信访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信访制度,人民群众可以对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自发的、直接的、公开的、有效的民主监督。信访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有效监督机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实行信访监督,有助于听取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揭露官僚主义作风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推进从严治国。

3. 人民利益的表达渠道

表达自由是现代文明制度的基石,是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础,是一种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实际上,中国社会的多元化利益表达机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的发展。信访制度通过来信来访使得社会各个阶层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能够直接向政府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这种功能定位正是满足了当前中国社会各阶层利益表达的迫切需求。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现状

涉法涉诉信访是近年来社会矛盾突出的体现,已经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有数据显示,当事人认为对抗法院裁判的有效的方式是:23%选择上访,30%选择申诉,24%选择找领导干部进行干预;当问及胜诉裁判未能执行,当事人会怎么办时,有 20%选择找

3 法院领导,向办案人员施加压力;有 15%选择找有关部门领导,向

3法院施加压力,有 16%选择上访。 信访者对于涉法涉诉的案件很少相信法律赋予的解决方法,他们更相信“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理念,想通过信访的方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解决其问题。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信访道路,多涉及社会热点及敏感问题,如冤假错案、征地补偿等。

信访者选择信访这种方式有其迫不得已的一面,但一旦选择信访的方式信访者往往不会就此罢休,都有很强的寻求解决问题的意愿,才会重复上访、集体上访,更有甚者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这些人群和其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往往会增长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1. 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司法权威经受挑战

目前,信访系统受理的信访量中涉法涉诉信访类占到30%之多,这还不包括那些已经司法裁判,不属法院管辖的部分。4近年来由于社会发展产生的问题,涉诉信访的数量不断上升。涉法涉诉信访的增加,使得更多的人相信通过信访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正常的司法程序并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观念直接导致了在现实社会中司法权威一落千丈,人们不再相信司法程序能够解决问题。涉访机关在解决信访问题时采取的违背司法程序的方式方法也让信访者确信司法程序是无效的,只有取得有关领导的重视,信访问题的解决才有希望,这一观念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权威的旁落。

3刘青峰、杨鹏:《司法裁判效力的实证分析(民事诉讼论坛第一卷)》,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年 9 月版,第 342 页

4赵威:《信访学》,辽宁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43 页

4 2. 非正常涉法涉诉信访严重扰乱信访秩序

因为信访制度的盛行使得通过信访解决问题行之有效,有些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采取信访的方式来浑水摸鱼,这样一方面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面也给正常的信访活动带来了秩序的混乱。从根本上来讲,这一混乱的原因为信访制度的设立的不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并没有完善,一些人可以利用这些空子来谋取非法利益。为了给涉访单位施压,信访者越来越多的采取多人集体信访、多次重复信访以及越级信访甚至上京信访等方式。许多信访人采取有组织的信访与涉访单位进行博弈。这些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现象影响较大,处理不好不仅会耽误公务人员办公,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处理不善极易形成政治问题。

信访者人员文化素养低,法律意识淡薄,面对问题时,往往不会诉诸法律来解决,信访的方式简单而有效往往成为首选。此外,这些人员往往社会财富不多,信访涉及的问题可能会关系到其生存利益,所以这些人往往具有解决问题的毅力和决心。

三、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构想

信访制度对于我国整个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广泛的,它既是政治问题,亦是法律问题,每一个信访案件都是一个矛盾点,累计起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其与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涉及到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制度的建设问题。实践中,在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时,存在诸多违背司法规律,对既有法律造成冲击的现象,这种解决方式无疑会产生许多问题,不能完全的化解矛盾,

5 消除社会不稳定隐患。因此,我们需要直面目前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研究解决之道,通过制度创新健全涉法涉诉信访机制,让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规范和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关键,首先应建立健全制度化、规范化的法治治理模式,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解决,通过制度的功能吸纳案件,在制度中化解矛盾,隔断制度外的解决之路,从而使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的可控范围内运行,真正达到社会的有序治理。其次,建立健全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在信访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司法是一个国家最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应当充当稳固社会的中流砥柱,保证绝大部分案件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能够真正得到解决,释放社会积压的矛盾。而对于我国目前社会情况来说,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通过信访来保证公民申诉权的实现,保证权利救济的畅通,实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革新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治理理念

当前,大多数国家都进行着法治化的社会治理,我国也承认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重大作用,并将依法治国载人宪法。信访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其在治理理念上存在着人治化的倾向,不利于我国社会矛盾的有效治理。因此,当前,加强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分析我国的信访工作实际,它作为一种社会救济方式主要承载公民权利救济的功能,通过司法外途径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是对正常的司最后,规范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方式。信访接待人应改变传统人治型处理模式,培育法治意

6 义上的信访工作态度,在处理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处理矛盾,不能够以领导批示的方式处理信访案件,应将信访接待统一纳入法律规定的和本部门工作程序的要求之内中。既不一味的迁就信访人的无理要求,也不损害信访人的正常权利,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涉法涉诉信访人往往能最直接感受到执法办案人员的态度和行为,通过涉法涉诉信访,往往能够及时发现、处理和预防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据统计,在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中,有八成左右是来自群众信访举报提供的线索。

5(二)重构司法信访体制

从权力的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在于权力的主体,权力的运行包括结果应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它必然是一种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具有能够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从受众者角度理解,受众者表现出对司法权威感性上的信任程度和理性认知上的客观评价,对于审判权限,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具有内在的信任力,甘愿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交由司法机关予以定夺,并理性的自愿承受判决结果,即使该判决与自身利益相悖。6总体而言,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信任与被信任的关系,是在民众与司法机关的互动之中所彰显出来的公共性力量。从人治社会逐渐的向法治社会转变,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应该得到绝对的保证。而要保证法律的权威,首要的目标则 5张宇、董鹏祥著:《信访工作理论与务实》,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8 年 10 月,第 87 页。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5页。 6

7 是要树立起司法权威,在司法无法守护法律的底线,不能成为公众利益的最后维护者的情况下,司法权威则无从谈起。同时一个具有权威的司法必然是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因此,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作为我国社会权利救济的重要着力点,必须予以重视和保障。

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安排上,应体现为配合正常的司法途径,是对司法审判的合理补充。从目前来看,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信任,公众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对司法不公的痛心疾首,使得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因有司法主体本身的问题,也有民众思想意识的因素;有体制机制的问题,也有外在因素的困扰。因此,必须从宏观上着眼,既要逐步培育民众的法治意识,又要规范司法职业者本身的行为;既要从司法体制内部去设法完善,又要理顺外部关系,排除外界干扰。只有综合全面的着手,才能重建公众对于我国司法的信赖。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在于维护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大量矛盾能在司法程序中消化。这样一来,有利于转变公民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激增。另外,司法体制建设方面,应建立起法院、检察院统一协调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体制,承担起涉法涉诉信访的重任。对于检察院来说,应在其内部设立涉法涉诉信访受理部门,通过专门的机关来处理属于检察院工作范围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职能安排上,首先应负责受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把原来属于各党政机关、人大及其他部门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交由检察院受理,通过分析事实,讲解法律,相互协调,并最终做出决定。如果信访人不服调解结果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起信

8 访。其次,通过分析案情,认为属于判决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来处理该类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加大对人民法院对信访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法院体制改革, 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7最后,监督执行工作。检察院负责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执行工作,属于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案件,应加强执行工作,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纠正。在工作程序上,应本着最便利信访人的方式进行,切实维护信访人的正当权利,降低信访人寻求救济的成本。

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是我国当前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通过历史角度来看,信访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在社会大众中具有一定的基础。但是,目前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认知、适用、执行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偏差,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没有发挥其所应具备的作用,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影响社会整体进步的因素的存在。因此加大力度解决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对我国社会整体发展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7车传波:《论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载于《当代法学》2011 年第 4 期,第 90 页。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文第3篇

关键词:涉法涉诉信访;政法机关;困境;成因

中图分类号:D632.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4-000319-02

一、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近况及窘境

(一)近况

各领域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矛盾的复杂多元化、新兴化,这使得人们通过各种途径来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其中信访成为人们解决矛盾的手段之一。虽然各地各部门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为老百姓解决难题,可是一些地方部门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使得信访总量还是很高。特别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环保等方面的信访问题更加严峻,民众的反映也比较激烈,其中,涉法涉诉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高。

中央及各个地方也越来越关注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从2003年开始中央就有采取集中处理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以及随后发布的一系列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据各地区政法机关信访部门的数据统计也反映出信访量下降,比如新疆自治区2013涉诉信访量同比前一年下降超过一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重复信访量也同比去年下降了15%。2013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表明“集中清理化解涉检信访积案13626件。”这些都证明了我国为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完善所做出的努力以及所得到的回报。但是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仍然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仍然有许多的困境需要国家及其法律人更加努力的去探索分析以及寻找解决方案。

(二)困境

1.遭受的外在冲击

(1)法治与制度的冲击

第一,司法权威与制度的冲击。一方面,有的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还在法律程序中,相关领导或政法委就直接批复或督办交办的该案件,这对还在审理的法官来说或多或少会受到上级领导指示的影响。不管审理案件的法官是为了减少舆论压力,还是领导们隐性的“官威”。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人会期望通过信访的方式对审判施压,以使案件的最终判决会偏向自己。另一方面,在案件的法律程序已经进行完毕后,当事人仍有不满,又通过法外的信访渠道来推翻原有的审判及启动再审程序,使得法院判决的两审终审制度流于形式。当人们希望通过信访来改变审判的时候,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就会悄无声息的瓦解。

第二,司法成本与制度的冲击。根据我国现行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设计并没有对涉法涉诉信访终结程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信访人将几年前,十几年前,甚至是几十年前的案件向各级政法机关进行信访,以至于受理机关需要动用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久违的案件重新了解和审理。再者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也经常出现重复访的现象;比如当事人既向法院信访,又针对同一案件向检察院提出信访,使得两个机关对同一个案件进行重复的审查,这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不应损失的司法资源。同时在政法机关方面也经常出现对同一涉法涉诉信访的案件相互推诿,从一个机关推脱到另一个机关,另一个机关又重新受理案件而认为不是自己管辖而推脱到其他机关。此类行为所浪费的司法资源更是不计其数。

(2)社会发展对制度的冲击

笔者此前已详述过社会发展使人们所面临的矛盾复杂、多样化,因此使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多样化。这种多元化主要体现在主体多元化以及由主体多元化所产生的诉求的多元化。涉法涉诉信访的信访人涵盖的是社会各个层面和各个领域的;包括因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未得到判决的而感觉不公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有对判决不服的被告人;也有因民事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以及在执行中存在不到位的当事人等等,如此复杂多样的信访当事人使得涉法涉诉信访的规模异常庞大,难以及时地进行疏散。

第二,案件复杂化。社会发展对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冲击最严重的一点就是体现在案件本身的复杂化。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所涵盖的领域不断扩大,并且有时存在各种领域相互交织。比如涉及土地征收、环境保护、医疗教育等这些问题,由于法规政策的不完善,使得各涉法涉诉信访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显得有点无所适从。

2.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内在不完善

(1)立法不完善

我国现阶段虽然一直在强调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健全的重要性,但到目前为止有关于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完善的权威性立法都未出现。只有一些上级政法委的指导性意见和一些机关部门的自行规定,对于涉法涉诉信访的完整概念、特性、受案主体、范围以及程序仍然未解。

(2)机构工作效率低下

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设计不仅拥有民意表达、政治参与、化解纠纷等功能,而且还有笔者此前再三强调的一种功能一补充功能,即对于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的一种补充。因此实际上真正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并非这些信访部门,信访工作的进行还需要转手拥有专门机关使得信访的效率相当低下。

(3)程序不够规范

我国现阶段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程序相当不规范,也并未有相关立法对其加以规定,导致一些政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随意性显得比较大,没有统一标准,这又进一步使得这类案件的处理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程序正义应当要与实体正义并存才能使正义的光辉永远普照人间。否则“看不见的正义乃非正义。”

二、我国涉法涉诉信访体制成立的必要性

(一)主观原因

1.信访人的维权意识增强,维权能力却显不足

随着我国进入法治国家的行列并且更加重视对法制观念的宣传和教育,公民的法制观念、维权意识也在不断的提高,但是人们却对通过怎样的途径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无所适从。他们的维权能力差、维权手段又单一,虽然想通过法律这条途径解决问题,但对法律认识的程度又存有局限性。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渠道化解纠纷,也由于处理结果不顺应己心而对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产生怀疑。由此权衡之下,人民更加愿意通过信访这个低门槛的渠道来救济自己的权益。

2.“清官断案”等人治观念仍深入人心

众所周知,我国由“清官断案”的历史源远流长,包公断案的史实让老百姓心口相传。老百姓对于“清官”的仰仗无法形容,一方面,他们对“清官”特别是远在朝廷之上的“钦差大人”和皇帝所拥有的权力诚惶诚恐。另一方面,百姓又期盼能够接近这些行政大人并且有一天能够施以贵手解决自己的难题。从更宏观的层面来说,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国家,君主的权力至高无上,就连法律也要给君主让路,皇帝的金口一开就是所谓的“法”,由此有“皇命难违”、“君无戏言”,“人治”大于“法治”之说。此外在古代国家机构及其权力的设置出现刑民不分,司法是行政的附属品,政府官员审判各种案件等等。这些都使得“重行政,轻法律”的观念影响着涉法涉诉的信访人和受理人。

(二)客观原因

1.社会因素

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变动剧烈,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因利益问题而引发大量深层次矛盾,从而导致诉诸政法机关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面对土地征收、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各种各样错综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导致政法机关应接不暇,在法律时限内处理好案件相当困难,使得案件审理结果质量不佳,最终导致当事人另选信访之道。另一方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对于土地征收等案件地方政法机关通常会考虑地方利益从而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信访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2.司法现实

第一,司法体制不健全。首先司法不独立。司法不独立就无法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也受到质疑。其次我国司法体制行政化,其主要表现为行政管理权和司法权合二为一。上级法院谕下级法院之间本应为监督关系,然而实际当中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却变成行政色彩甚浓的服从关系。无论是有关个案的审理还是相关法律的解释都受到上级法院的约束。再者我国司法体制地方化,司法机关本应属于国家机关,但人员、财务都受到地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控制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为地方利益考虑。

第二,司法腐败。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致使功利主义蔓延同时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的非法乱纪的现象常常发生。个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枉法判决、以权谋私,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当事人难以相信司法的公平、公正,所以走上信访之路。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文第4篇

一、应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信访事项

(一)信访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要求复议的,应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对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不服要求复核的,应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二)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不当申请变更的。应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提出。

(三)信访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要求复议的,应由被取保候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对复议决定不服要求复核的,应由被取保候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四)信访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由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向原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提出。

(五)信访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由被处罚人、受害人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六)公安机关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信访人认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不当申请行政复议的,应由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七)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的,应由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八)信访人反映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但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要求复议的,应由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九)信访人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应由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

(十)信访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应由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

(十一)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信访人要求了解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办理情况、结果等信息的,应由当事人或者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向制作、产生或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提出。

(十二)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

二、应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信访事项

(一)信访人控告公安民警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的,应依法向人民检察院反映。

(二)信访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不立案决定,信访人不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的,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以及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不服的,应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刑事立案监督。 (三)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或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后对公安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四)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信访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有异议的,应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六)其他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应向人民法院反映的信访事项

(一)信访人反映公安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民事侵权,经济纠纷等问题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信访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不愿申请行政复议或对行政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信访人反映其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信访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由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信访人反映其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但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信访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而向赔偿义务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信访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应由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作出赔偿决定申请。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应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六)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七)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信访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八)公安机关已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经调解未果,信访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文第5篇

一、涉法涉诉上访问题的特点

(一)过程长期化。很多案件历时几年甚至十几年,上访者仍不断赴省进京上访。从宏观上看,涉法上访问题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需建立涉法案件排查化解长效机制;从微观上看,一些涉法问题特别是历史遗留问题短期内难以解决,当事人也需要一个过程来接受。

(二)化解复杂化。涉法上访成因复杂,涉及部门行业多,牵扯人数多,跨度大,主体成分复杂,当事人诉求不尽相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增加了实际操作难度,延长了解决过程。另一方面,涉法问题的表现形式不仅有上访、诉讼形式,缠访、闹访行为也逐渐增多。

(三)诉求利益化。从**县受理的22起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看,最终诉求集中于个人物质利益主张的矛盾纠纷共20起,占到总数的90%以上。

二、涉法上访问题形成原因

(一)执行难成为涉法上访的重要因素。

1、一些被执行人生活条件差,家境贫寒,无力依法进行赔偿,导致对方当事人因合法利益得不到解决而上访。

2、个别被执行人故意躲避执行,长期不在居所,致使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因找不到执行主体而无法按正常程序开展工作,引发对方当事人不满,进行上访。

3、因工程导致的涉法涉诉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各处异地,时间和地域跨度大,本地法院无力执行,导致获取利益一方因无法得到赔偿而重复上访。如:科蒙乡胡某某案,就是因工受伤,法院判决工地承包人对其进行医疗赔偿,由于医疗费用未全部付清,加之胡某某身体越来越差,所以其多次到县委各部门上访,要求重新审理此案,因工地承包人不是本地户籍,所以该县建议其到工地承包人所在地起诉,以尽早解决此问题。

(二)涉法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继而接连上访。

1、少数政法干部服务意识、公仆意识欠缺,对群众反映问题敷衍赛责,加之综合素质偏低,案件办理程序和细节不严谨,矛盾纠纷调解不力、执法过程有失公准,导致当事人对案件调解、审理、判决不服,引发上访。

2、因各种经济利益调整,很多案件当事人法律知识贫乏,不能正视和接受矛盾凸现时期的现实利益关系,没有认识到法理与情理之间的根本差别,对一审、二审甚至终审判决始终不服,一再上诉,还有些当事人在接到法院判决生效后,不按法定程序申请执行,而是直接到党政机关上访,指责司法部门不作为。

(三)个别群众法制观念增强,但思想认识存在偏差。由于个别涉法涉诉案件受到涉案主体、司法程序等影响,法律程序虽已走完,但当事人利益诉求未完全得到解决,使案件长期无果。很多群众开始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个人利益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就开始上访。并且都想借当前国家举办重要盛事之际,通过不断越级上访,引起各级领导重视,较快的解决问题,岂不知使能够用法律程序解决的矛盾却演化成影响稳定的问题。如:胡吉尔台乡朱某某与徐某某砖厂纠纷案,朱某某因对**法院执行回转自治区高院指令不服,多次到州信访局、自治区信访处、自治区人大、自治区高院上访无果情况下,进京上访。近期还到外国驻京大使馆上访,严重扰乱了各级党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现已被带回,并对其追究了法律责任。

(四)涉法上访初访办结率不高,导致重复上访。由于基层乡镇涉法信访力量薄弱,大多数干部是非法律专业,在上访人员初次来访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重视程度不够、宣传教育不力、解释工作不细,加之个别领导干部对一些问题久拖不办、敷衍搪塞、置若罔闻,很多正当要求不能通过正常渠道合理解决,使群众失去了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信心。个别领导干部为避免麻烦,一再压制矛盾问题,孰不知问题越积越严重,使一些看起来微不足道却往往影响着一个家庭的问题“石沉大海”,最终引发上访者越级、重复上访。

(五)无理缠访闹访案件依然存在。由于针对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置机制不健全,个别涉法案件当事人为追求个人私欲,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态度,不惜以被法律制裁为代价,捏造事实,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有理上访、无理也上访,多次越级缠访、闹访,认为只要取闹,就能够给领导施压,解决不正当利益。如:**镇吕某某一案,就是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诬告抚养她孩子的陈某某绑架罪,同时还连续到自治州、自治区和北京上访,2007年**县共进京上访3人14次,仅吕某某就上访12次,不仅严重扰乱了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秩序,还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最终依照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了严惩。

三、对策与建议

(一)正确看待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反映的都是基本民意,政法干部要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看待群众反映的问题,切实从热情的接访态度、耐心的政策讲解、用心的案前调解、正确的思想疏通、真诚的解决办理等方面为群众答疑释惑。群众上访,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工作没做好,另一方面反映了群众对党和政府以及政法机关的信任。因此,对待群众涉法上访问题,不论诱因如何,情况怎样,结果好坏,我们都应形成以下三点共识:其一,群众涉法上访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只能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办法解决;其二,群众涉法上访,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负主要责任;其三,预防群众涉法上访的重点在干部,而不在群众。要将重点放在改进干部的工作上,有的放矢的解决问题。有了正确清醒的认识,处理涉法信访问题,工作才会积极,措施才会恰当,办法才会稳妥,效果才会明显。

(二)增强政法委涉法信访案件督办职能。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2006年8月5日作出的:“信访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的工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的重要指示,说明中央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狠抓基础性工作入手,给了信访工作职能明确定位,对信访工作提出了很高要求,给予了很大希望。涉法信访工作作为信访工作的一部分,应充分发挥基础性工作职能。党委应进一步强化政法委督办职能,抓好协调转办、限时督办等案件办理环节,在联席会议中制定领导包案、当地稳控、及时转办、限时办结、督促考核等相关配套机制,切实以良好的机制管理来解决问题。使政法各部门从限于转送交办、走程序的胡同走出来,主动调查了解、分析问题、提出建议,“事要解决”不能只停留在口头和文件上,要以限期督查督办为抓手,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加强政法队伍建设,从源头上减少涉法上访。要通过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明、公正执法。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严格条件,实现政法干警“四化”。要畅通警员进出渠道,吸收高素质人才,调整淘汰不合格人员,保持队伍的活力。对政法队伍作风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从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做起,从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地方存在的司法不公正问题。政法干警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公正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政法各部门要对近年来办理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有错必纠。解决工作效率低下、质量不高的问题。对存在的作风拖拉现象要认真对待,大力倡导求真务实的作风,动真格重点治理少数存在的“冷、横、硬、拖、推”的问题,培养雷厉风行的作风。解决少数干警自身形象不好的问题。要严格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公安部“五条禁令”,切实预防和遏制政法队伍中容易出现的“常见病”和“多发病”。要对群众举报耍特权、故意刁难欺压群众、打人骂人、刑讯逼供、滥用警械和强制措施的问题进行清理,决不能护短。要强化宗旨意识,真正从思想上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接受人民监督,努力提高政法队伍的社会公信度,树立自身良好形象。要按照上级要求,强化监督查处职能。建立健全作风建设督查制、分项检查制和责任倒查制,深化警务、检务、审判、所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保公平。只有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执行形式和执行目的统一,才能确保办案质量,才能从源头上减少涉法上访问题。

(四)建立健全涉法上访问题处理机制,正确引导群众逐级上访。缠访闹访问提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根据近几年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经验,逐步建立健全涉法上访处理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势在必行,要通过实践总结,不断建立和完善“有理访的纠正机制,无理访的终结机制,违法访的惩处机制,错案责任倒查机制,疑难案件听证机制”等五项涉法问题处理机制。对群众无原则、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访的不能迁就,小的行为应加以教育和制止,对不听劝告、仍然无理取闹、缠访缠诉的,要依法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和刑事处罚,以及时、准确解决涉法上访案件。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正确引导信访人逐级上访。乡镇作为第一级处理机关,应充分发挥相关领导和司法所作用,做好对群众的法律法规、信访条例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要积极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确保群众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并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到县一级反映问题,县一级接到下级介绍来的上访群众,要认真对待,根据所提的诉求,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级职权范围内的进行说明并出具介绍信,介绍到有权处理的上一级处理,这样既维护了信访秩序,又避免了越级上访和重复多头上访。

(五)正确处理好初次涉法上访问题。民意如水,宜疏不宜堵。对待群众涉法上访问题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特别是接待初次上访群众,要讲究方法和策略,切实做到思想上不掉以轻心,态度上要慎之又慎,工作上要注重实效,尽量在感情融通和心理贴近的基础上,不失时机地把引导和转化工作贯通到具体的做法中去,以热情的工作态度,对待群众上访,消除思想上的对立情绪,留下做工作的余地;同时要及时掌握上访群众心理,不能讽刺、挖苦、责怪,以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做好说服解释工作,从感情上拉近与群众的距离,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工作方法,积极寻找突破口和落脚点,全力做好转化和调解工作。实践证明,只要我们正确对待群众初次涉法上访问题,积极解决实际问题,就会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矛盾,促进一方稳定。

(六)充分发挥大调解作用。按照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公信力、矛盾纠纷调解率、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民转刑案件明显下降的目标,以乡(镇)司法所为主导,积极整合公检法司、信访、工青妇等部门资源,建立相互衔接、多方配合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为群众宣传法律法规,积极引导村民及辖区各类社会主体学法、守法、用法,自觉遵守乡规民约、自治章程、管理规则,强化行政调解力度,本着“解决矛盾纠纷,维护一方平安”的目标,及时化解邻里矛盾冲突及其他具有暴力色彩的纷争,依据职权进行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组织巡回法庭,定期(每乡每月一次)或不定期(根据乡(镇)场要求及时安排)入农牧区就地开庭办案、召开听证会,积极做好庭前调解、案前调解工作,把乡(镇)场司法所、派出所作为法院巡回法庭办案点,协助巡回法庭做好调解、执行等工作。切实通过全方位力量把各类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把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第一道防线”,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氛围。

(七)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开展司法救助活动是当前有利化解疑难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有效方式,通过财政拨款或社会捐助建立的执行救助资金,可对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生活严重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垫付执行款,从而解决燃眉之急,化解矛盾纠纷。救助对象一般为县政法部门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确需救助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要将涉法涉诉信访人不服处理决定长期信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合理性、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作为司法救助的重点。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司法救助专项资金进行发放,同时由县人大、县委政法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对司法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司法救助工作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一是专款专用原则,资金只能用于县级政法部门实施的专项司法救助;二是管用分离原则,资金由县委政法委和县财政局共同管理,县级政法部门使用,必要时,县委政法委也可作为特殊救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三是小额救助原则,司法救助一般不超过2万元,特殊情况需放宽的应从严审批;四是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司法救助;五是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不重复救助。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范文第6篇

依法化解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试谈涉法涉诉信访件的类型、成因及对策

临安市信访局 高学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渐显露,并通过信访渠道汇集,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和焦点。据临安市信访局的初步统计,近三年来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件在信访总量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增加,2007年占16.2%,2008年占16.3%,2009年占17.1%。针对这一实际,临安市信访局大胆探索新形势下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工作新机制,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维护群众合理诉求, 推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一、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基本类型

根据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规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结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就目前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简单分类。

1、按受理渠道分,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已经提出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主要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裁决不服,对执行不满等而上访的,以一般民事纠纷和执行问题的信访案件居

1 多,有部分已经提出诉讼、仲裁(包括劳动仲裁、山林承包纠纷仲裁等)及行政复议的,担心结论可能对自己不利而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借此对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信访人的个人目的,也有的是对已经出具的裁决不服而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以寻求解决或希望能得到司法救助等。

二是应当由公安、检察等机关调查处理的及应当进入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信访事项。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受理的信访主要有检举类、告警类、申诉类、求决类等。检举类信访为要求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以反映“黄、赌、毒”及涉黑犯罪等治安、刑事问题为多,举报村级财务、民间借贷(特别是涉嫌非法集资及诈骗)的信访问题近年也有上升趋势;告警类主要是反映民警办案不公、态度差、生活作风等问题;申诉类主要是对伤势鉴定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等;求决类主要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由于调解不成或肇事者无力赔偿,通过诉讼需要复杂程序、较长时间且有一定风险,因此通过信访要求解决,还有户籍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案件,主要有控告申诉类、举报类和刑事赔偿类。控告申诉类是对法院民事行政诉讼裁决和公安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不服,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监督的申诉;举报类以揭发举报村干部经济问题、村级财务问题和选举不公等问题居多,也包括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

三是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民事纠纷、行政诉讼案件或自诉的刑事案件。普通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医患纠纷、邻里纠纷及一般治安事件中的赔偿问题等;行政诉讼

2 案件主要指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不服而需要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诉的刑事案件主要指诽谤、侮辱、轻伤自诉案件(已经造成轻伤以上伤害但未产生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等刑事案件。

四是应当通过仲裁的纠纷。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一般此类争议或纠纷都有相应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2、按内容分,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执行问题。此类信访问题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量的27%,主要指案件虽然已经作出判决,但就赔偿款、债权等一直未执行或未执行到位。产生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被执行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确实无条件履行,被执行人死拖硬抗、暴力抗法,被执行人逃逸或提前转移财产等;也有执行法官的原因,如执法力度不大,未能主动查获隐匿财产等;也有申请人自身的原因,如碍于情面,不主动获取、报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

二是人身损害或工伤赔偿问题。此类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23%左右,主要包括工伤赔偿、雇佣劳务关系中的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打架等其他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食物中毒造成的人身损害及医疗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等。

三是各类纠纷和争议。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20%左右,主要包括劳动争议,如劳动合同纠纷、工程款结算纠纷、加班费和养老保险纠纷等;承包纠纷,如权属确认纠纷、山

3 林或土地承包纠纷、山界地界纠纷等;邻里纠纷,如采光权通风权纠纷、道路纠纷等;家庭纠纷,如婚姻感情纠纷、赡养和抚养纠纷;村民自治产生的纠纷,如村民待遇问题、土地征用款分配问题等。

四是不服判决的。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12%左右,包括不服本级法院判决又未及时上诉的,导致延误了上诉时效的案件,有的甚至是过了相当一段时间后才提出不服而向信访部门反映的;向上级法院上诉后,不服终审判决而上访的;已经通过再审程序而终结的案件,不服后再来上访的。

五是刑事案件。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10%左右,主要有交通肇事案件,受害方不愿意起诉而通过信访要求赔偿的;非法集资或诈骗案件;故意伤害或杀人,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案件;滥伐森林等。

六是其他。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8%左右,包括法院立案受理问题,如法院该立而未立的案件、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而信访人坚持要求立案的案件等;对行政行为不服的问题,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揭发举报贪污、受贿,应该由纪检监察、检察院(反贪局)等受理的问题等。

二、产生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主要原因

涉法涉诉信访的产生,成因复杂,既有信访人自身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问题,更有其他深层次因素。

1、唯官唯上,信“访”不信法

这是信访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主观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信访人法律意识增强,但法律知识不足。有些信访

4 人受“官就是法”、“法就是官”等封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人制”思想的影响,存在信上不信下,信官不信法的观念,认为政府是全能的,可以包办一切,导致在信访活动中存在“青天情结”和“唯官唯上”的心理,经常出现“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和“要想有出路,必须上马路”的不良信访现象,想通过找上级领导,让其向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进行干预来实现自己的愿望。

二是信访人不能正确认识法与情理之间的冲突。有些案件从情理上来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法的角度来审视,往往缺乏相关证据,或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依据,得不到支持。还有一些案件,因查明的事实与案发当时的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当事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只能依照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做出裁判。一方当事人因得不到期待的结果,又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裁判结果而导致上访不止。

三是信访人存在以自我为中心的扭曲心态。他们认为自己的要求都是合情合理的,自己所做的事情都是对的,经常无端猜疑案件承办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就不断上访。对处理结果不服,也不走正常的法律程序,却到处上访。他们认为,上、下级机关的执法人员“官官相护”,走法律程序也不会有好结果,不如通过上访引起领导重视,给予关注。还有相当一部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已经通过行政复议、民事或行政诉讼等手段,走完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等,穷尽了法律手段和程序,但当事人仍对相关处理意见不满意或不服法院判决、不认罪服法,抱着

5 个人的目的,长期向各级政府上访。

四是信访动机不纯。有相当一部分信访人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由,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任意妄为,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提出一些过高、不合理甚至无理要求,对处理结果一旦未满足就越级上访,长期缠访、闹访。

五是信访成本低,解决问题快。信访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尤其是广大农村,群众生活水平低,经济条件差,对一些涉法案件,通过司法途径,难以支付诉讼费和昂贵的律师费。况且司法途径,程序性强、时间长。而在处理某些具体问题上,有时信访途径又比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快、成本低,使得部分当事人误认为找“大盖帽”,不如找“乌纱帽”,频频上访,甚至组织集体访、越级访,试图迫使党委、政府介入涉法案件。

2、执法不公,监督制约不力

这是司法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

一是执法不公。个别执法办案人员政治思想素质不高,原则性不强,在个案处理中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案件久拖不决、久侦未破,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以及执行难等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使得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是办案有误。个别执法办案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原始证据采集不及时或不全,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判决有误,执行不及时,造成执法过错或过失以及案件有瑕疵等。

6 三是有错不纠。个别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明知案件处理不当、有误,却不采取正确有效的补救措施进行纠正,严格依法办案,而是蒙骗搪塞群众。更有甚者,个别执法办案机关为了树立执法权威,以法压人,以权压人,干脆一错再错,一错到底,对涉法涉诉信访群众进行打击报复。

四是监督不力。内部监督流于形式,一些监察、检察机关对执法司法的公正性监督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外部监督过于宽泛,对司法程序监督往往留停于宏观层面上的指导,新闻监督又缺乏法律规范,等等。内外监督不力,影响到司法公正的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案审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裁判有误等执法不严、不公的问题时有发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受到影响,信访人心理失衡,自然会引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3、职能交错,管理机制滞后

这是政府管理层面的原因,目前我国部门繁多、机构庞杂、职能交叉重叠,管理机制相对滞后,这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是因横向不协调,造成一信多投、多访现象普遍存在。以群众对民事案件裁决不服为例,由于长期受部门工作的影响,政法系统并没有将信访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存在信访、司法“两张皮”的现象,案件承办人认为案审结束便履职到位,如果当事人不服应该通过法定途径由上级业务部门处理;而作为隶属于行政机关的信访部门,对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并没有处理的权限和职能,政法部门不愿管,信访部门管不了,必然造成上访升级,民怨加深。

7 二是因纵向不沟通,导致缠访、越级上访不断。在具体涉法涉诉信访案的办理中,尤其在伤情鉴定和案件定性等问题上,部分责任单位与上级业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信访人多头信访,接待受理部门答复口径不一,存在多头批示现象,给信访人过多希望,而给问题的解决带来更大难度,导致上访不止。

三是信访部门受理权限不明。国务院《信访条例》已经明确规定,隶属于各级政府的信访部门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予受理,但各级信访部门还存在受理、交办原本就不应该受理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致使下级信访部门无法着手处理而使信访件久拖不决,从而使信访人上访不断。

四是对无理缠访、闹访者处臵不力。上访者摸着了政府害怕上访的心理,助长了他们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念头。一方面,各级公安机关抱着“慎用警力”的心态,实质是不用警力,对那些围堵政府机关、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穿状衣告地状、以服毒自焚等威胁政府、将生活不能自理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滞留接待场所等行为不及时进行依法打击或处臵,助长了无理上访的不良风气;另一方面,有些地方政府一味地讲求“和谐”,做出无原则地让步,抱着“化钱买平安”的心态处理问题,往往让无理上访、缠访、闹访者得益,反而越化钱越不平安,导致在社会上形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怪圈,使当事人寄于上访的希望远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方式。

三、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主要对策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意思是说治理国

8 家必须把行善政与行法令结合起来,两者不可偏废。如果说信访制度是“善政”,那信访必须与司法相结合,才能促进社会和谐。临安市信访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规定,针对目前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现状,推行了“三项”工作机制,有效地促进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依法解决。

1、落实分流受理机制,规范信访程序

临安市信访局根据市委组织部的统一部署,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每年从各部门抽调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工作,其中法院、公安为必抽单位,人员一般都安排具有信访工作经验的中层干部,每半年或一年轮换一次。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临安市信访局推出了“分流受理”机制,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专设“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由法院、公安的抽调人员具体负责,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分流受理。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程序终结的案件。该类信访问题主要包括已经提起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的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裁决,进入执行程序的;对裁决不服,有的已经上诉,有的甚至通过二审、重审、再审等程序,仍不服处理的案件。此类信访事项直接由“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直接接待,并直接向法院反馈,信访局不予受理,也不登记,只在来访事项中备案待查。对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的案件,信访部门可向法院建议,由法院向政法委提出申请,请政法委牵头协调或召开听证。如於潜镇自由村詹某及其亲属多次越级上访,反映临安森林警察大队於潜中队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对其刑拘,并扣押15万元赃款,现已经由

9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因詹某患精神病而中止审理,其多次提出要求撤案并返还预交款。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接待后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同时,由法院抽调人员及时向法院联系,将所有材料转交政法委,并建议政法委牵头,召集公安局、检察院及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研究,依法处理。

二是已经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或杀人案、非法集资或诈骗案件、滥伐森林案、交通肇事案以及揭发举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该类案件因正处于调查取证阶段,尚未定性,依法应当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独立办案,行政部门不得干预,因此信访局也明确不予受理,而是由“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接待后向相关部门反馈,同时告知信访人应该向相应部门反映。如汪某以某节能灯厂将要在美国上市为由,从多处筹资800余万元后逃逸,受害人到信访局上访反映,信访局明确告知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三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对于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提出复议,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一方面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信访部门无权干涉,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信访部门受理协调,很容易延误时效,致使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后,增加问题处理难度。

四是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的信访事项。该类信访事项主要包括各类民事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按法律规定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

10 决,但尚未进入程序的信访事项。信访局对该类信访事项可以受理,并交办、转送到各乡镇街道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对不同类型的涉法涉诉问题分流受理,进一步规范信访工作程序。

2、落实分类协调机制,明确责任主体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在分类受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实行分类协调。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或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处理的案件。包括不服裁决需要上诉申诉的案件、执行不到位、工作人员执法不公等,此类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应该为各级法院、公安局和检察院,同级人大常委会负有监督职责,政法委承担牵头协调重大疑难复杂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职责,根据案件需要可召集相关部门协调、组织听证等。如太湖源镇钟某,多年前因经济案件不服法院判决,经二审、重审、再审等程序,后省高院认定该案件在执行方面存在瑕疵,其以此为由上访不断,因要求过高而一直没有解决。目前,临安市政法委召集相关单位和人员,组织召开听证。

二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行政复议的责任主体一般是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主要由法制办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如对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也不应组织协调。

三是一般应当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但尚未进入司法程

11 序的信访事项。如邻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林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等,此类信访问题信访局可以受理,并区分不同情况,通过调解妥善处理。

一方面,“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作为信访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能,信访局可以召集相关部门共同接待,并组织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一般由信访局牵头组织,请法院或律师、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矛盾纠纷进行会诊,并提出相应对策,同时召集当事人双方,以自愿为基本原则,做好双方工作,妥善化解纠纷,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安徽民工赫某,在临安某装饰公司做油漆工,因工作不慎摔伤,经医院救治,但还存在较严重的后遗症,其妻子到市政府上访,要求妥善处理。信访局邀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前来共同接待,并告诉信访人基本的解决途径,在信访人同意协商处理的基础上,由信访局出面,召集装饰公司负责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装饰公司在全额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后,再一次性补偿16.8万元,本应通过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得以妥善化解。

另一方面,信访部门也可以对此类信访问题以转送、交办等方式交由当地政府协调处理,各乡镇街道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力争通过调解予以妥善处理。同时信访局在交办时明确告知各乡镇街道,如果此类信访问题不能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能要求信访人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查,因为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部门不予受理。

3、落实归口终结机制,促进“案结事了”

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终极目标是既要“案结”,又要“事了”,但在实际工作中,此两者往往不能很好地统一起来,司法机关往往只注重“案结”,而忽视与该案相关的纠结在一起的许多矛盾,致使部分案件虽然从程序上看已经终结,但当事人却上访不断;行政机关(特别是信访部门)往往只注重“事了”,对任何事情都希望“一揽子”解决,但当事人却往往把无理的和合理的、正常的和过高的要求混杂在一起,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致使简单问题复杂化,使一些问题久拖不决,助长了一些动机不纯的信访人通过越级访、非正常上访给政府施压的不正之风,影响社会稳定。

信访事项必须有一个终结程序,对于普通信访事项,我们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答复、复查、复核三级进行终结,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因本身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的范围,因此无法通过“三级终结”来对此类信访问题进行终结。根据涉法涉诉分类协调的原则,我们提出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三个终结办法。

一是人民调解终结。一般民事纠纷、工伤赔偿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等,各乡镇街道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向信访部门反映的此类信访问题,信访部门也可以通过转送、交办等形式交由当地政府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该信访事项终结,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市自来水公司在泥山湾路铺设自来水管道,整条道路封闭施工,一贵州民工田某绕近道从该工地穿过,不小心摔倒在土坑中,第三天才到

13 医院检查了现锁骨骨折,其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经锦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自来水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一次性补偿2700元。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是综合调解终结。综合调解是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于一体的调解机制,一般由信访局牵头,召集相关部门,并邀请律师参与共同对产生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综合调解以人民调解为基本平台,各职能部门参与的行政调解为主要手段,律师参与的司法调解为纠纷调处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通过多管齐下,有效地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如横路乡武村村民叶某雇佣太阳镇沈某为其挖房屋后的排水沟,沈某在后山挖土作业时引发山体滑坡,导致叶某房屋倒塌,叶妻被埋当场死亡,邻居申屠某家房屋严重受损,申屠某就将沈某的挖土机强行扣留。对此,三方均来上访,沈某认为申屠某强行扣留挖土机是违法行为,给他造成损失,要求马上归还挖土机,并进行赔偿;申屠某认为其房屋无辜受损,也要求赔偿;叶某反映房屋被毁、妻子遇难、财产被埋,现无处居住,要求解决。横路乡通过调解,大部分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只有沈某与申屠某的赔偿因双方差距较大,迟迟不能达成协议。信访局针对该问题的焦点,召集国土、安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等,到横路乡政府召开协调会,通过多方协调,沈某一次性赔偿申屠某经济损失11万元,横路乡考虑到申屠某房屋需要重新选址建造,再补偿6万元,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该信访事项终结。

三是司法程序终结。司法救济是公民维权的最后一道屏

14 障,与调解不同,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我们不支持任何矛盾纠纷都通过诉讼解决,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选择,但调解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如果双方始终不能调解的,司法途径才是唯一的、也是最后的选择。任何矛盾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必须遵循司法规则、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般来说,信访渠道只能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纠纷,而信访解决不了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目前有很多信访案件,是由于诉讼没有令当事人满意,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再反过来向信访部门反映,以求解决,这是一种秩序的颠倒。司法终结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能通过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争议类的纠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诉讼后对判决或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重审、再审等,也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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