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营销与隐私论文范文

2024-07-15

网络营销与隐私论文范文第1篇

(一) 用户的隐私保护

在大数据的背景下, 如果在不能正确的对数据进行处理, 就会给用户的隐私安全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通常来讲, 我们常常通过对用户位置、标识符、连接管等三个方面来保护用户的隐私。但是从大数据的视角来看, 隐私安全除了要面对隐私外流的风险, 还包括对人们日常行为的隐私分析和预测。如果将用户的信息以匿名的形式展示出来, 然后选择隐藏用户的标识符, 这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隐私保护作用, 但是由于在用户隐私数据的收集、储存以及管理应用方面存在监管不足的问题, 从而难以对用户的隐私信息起到较好的保护效果。

(二) 缺乏有力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技术高度发展的形势下, 大数据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但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制定的延后性, 使得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来保护大数据的使用安全, 尤其是在用户个人数据信息方面, 更是缺乏有力的法律保护, 也缺乏对数据信息搜集、管理运用的有效法律引导。因此, 用户的隐私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从而是隐私受到侵害的概率极大的提升。

(三) 数据库安全缺陷及隐患

数据库是大数据的基础所在, 但是其自身在安全性上有着不少的缺陷, 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这些缺陷而窃取数据库的信息, 从而出现储存隐私数据的外流问题。不法分子还有可能对数据库里的数据进行篡改, 从而给社会带来极大的损害。另外, 数据库除了上述安全问题之外, 在使用监管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安全问题。许多企业在对用户数据信息进行收集整理的过程中缺乏专业性, 用户也对自身的隐私安全缺少了解, 使得难以进行自身安全隐私的保护。同时, 由于有关监管机构在监管方面有着执行不力的问题, 不能对大数据的收集、存储、应用等做全程的监管。使得数据库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同时, 在大量的数据信息中也混杂着不少的虚假信息, 这给数据信息的可信程度带来不利影响, 而部分不良媒体随意操纵虚假信息的情况, 也给数据库的安全性、可信性带来了挑战。

二、大数据安全及其隐私保护技术及策略

(一) 大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技术分析

1. 社交网络匿名保护技术

在网络化的潮流里, 社交媒体网络给大数据带来的源源不断的数据信息, 在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安全和隐私带来了隐患。因为社交媒体网络具有图形结构的特点, 可以使用匿名的保护技术来保护用户的隐私安全。这种隐私保护技术对用户的信息及匿名进行标注, 在发布信息时选择隐藏匿名, 就可以隐藏用户之间的属性信息。但是不法分子也可以通过节点之间的属性来对匿名身份信息做出识别。因此, 匿名隐私保护技术在以后的发展中要关注于公开信息、匿名信息以及用户之间的关联性保护。社交媒体网络的用户关联特征对关系预测技术的精确性有着巨大的影响。随着社交网络的密集性加大, 使得关系预测算法的精确性得到加强, 使得匿名保护技术在隐私保护方面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2. 数据溯源技术

随着物联网的推广和应用, 当数据信息集中以后会记录自身的来源及传播的轨迹, 这为后续的审图挖掘机企业决策提供数据支持。数据溯源的技术已经在诸多的行业领域中得到运用, 其溯源原理在于对数据信息进行标识, 从而能够在数据库中实现有效的查询。同时, 这种溯源的技术一能够用在文件数据信息的找回恢复中。溯源技术在大数据的隐私保护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将会在隐私安全领域有着重要的地位。

3. 数据水印技术

数据水印指的是将标记信息嵌入到数据传播介质的底层, 并且不会对数据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 着常见于数字版权的保护, 也有不少适用于数据库及文本数据的保护方案。数据本身是动态且无序的, 所以数据水印的添加方法也不尽相同。文件数据的水印嵌入通常包括基于文档结构、文本内容的标识水印等。随着大数据的进一步发展, 数据水印技术要解决自身存在的不足, 要持续的提升水印技术的实用性。

4. 身份认证的技术

身份认证的技术可以在网络环境中确定操作用户的身份。传统的身份认证技术需要使用认证口令或者数字式凭证, 来对用户身份做出确认。但是因为传统身份认证不够方便快捷, 且有着较多的使用问题, 从而束缚了其技术的推广应用。随着大数据技术和身份认证技术的融合, 原有的不足得到较好的改善, 它经过对用户行为习惯的采集和分析来汇总用户的行为特征, 这样不但能运用数据的对比来验证用户的身份, 还有效减少了不法分子盗取数据信息的概率, 有力的确保用户的隐私不受侵犯。

(二) 增强保护监管的力度

对于使用大数据的企业而言, 要加强保护监管的工作力度, 要杜绝内部人员不经授权而访问数据库的非法行为;同时也要杜绝来自于公司外部的非授权访问, 从而提高数据信息的安全性。另外, 根据我国的发展态势, 组建一个安全性较高的信息安全生态圈是十分有必要的, 它可以进一步保障大数据的安全性, 其组建及保护信息安全的责任由政府相关机构、企业和用户来承担。

(三) 提升用户隐私保护的意识

在大数据的背景形势下, 用户自己要注意提高隐私保护的意识, 要通过网络安全知识的教育, 了解数据信息的价值。要认识到加强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必要性。另外, 国家立法部门要制订出相关的法律规范, 使得可以就隐私安全问题采用法律途径来解决, 从而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确保网络安全和隐私保护。

三、结束语

大数据在给社会带来了诸多的便利, 同时也引发了新的安全问题。因此在大数据的背景形势下, 要积极改进和完善相关的保护技术, 健全相关的法律规范, 使得大数据可以为社会发展而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从而推动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创新。

摘要:随着网络信息化技术的进步, 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改变.大数据作为新兴的重要网络技术, 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 我们更要重视其网络安全与隐私的保护。本文分析了大数据时代下安全所面临的挑战, 就隐私安全保护的技术及策略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大数据,网络安全,隐私保护

参考文献

[1] 赵慧琼, 姜强, 赵蔚.大数据学习分析的安全与隐私保护研究[J].现代教育技术, 2016, 26 (3) :5-11.

[2] 陈克非, 翁健.云计算环境下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14 (6) :561-570.

网络营销与隐私论文范文第2篇

一、制定专门有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法

如今的网络隐私权带有着非常浓厚的大数据时代色彩, 在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时候, 应当以大数据时代为前提, 将由于大数据所产生的新问题和变化融入到新制定的专门法中。

(一) 对网络隐私权作出统一、明确的定义。明确了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才会使这样一个新权利有一个正确的定位, 并为各个部门及个人对网络隐私权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二) 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原则。为了维护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在专门的保护法中应确立以下原则: (1) 充分地对公民的个人意愿和其发展需要给予尊重; (2) 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安宁权利; (3) 遵守社会伦理道德; (4) 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

(三) 归纳、总结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式。只有明确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才会更好地去保护网络隐私权。

(三) 明确责任及赔偿方式。要想切实地保护一个权利, 只有法律明确了当该权利被侵犯时, 什么人应承担责任, 应当怎样地承担责任时, 才可以说该权利有了一个可靠的保障。因此, 在该专门法中, 建议应当明确当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时应当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并对被侵权者采取怎样的救济途径和弥补措施作出规定。其中还应具体对各个主体, 例如网络用户、网络经营者、网路运营商的权利和义务, 及其具体的免责条件做出明确规定。

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构建保护网络隐私权体系

要想构建一个针对网络隐私权系统的、行之有效法律保护体系, 仅制定一个专门的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 还应当完善相关的一些配套法律, 宪法、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都需要有对此问题实际可操作的程序和制度规定。

(一) 确认民法上隐私权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只有在基本法中先进行一般性的规定, 才能将法与价值观念的变化结合起来, 实现法律的灵活性。也就是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建立在基本法的基础之上。2009年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把隐私权与名誉权区分开, 作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 可以说这是一大进步。我国之所以缺乏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原因之一就是在民法中没有明确地把隐私权看作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那就更不要说网络隐私权了。

(二) 在刑法上独立保护隐私权。通常情况下, 隐私权的保护一般都是由民法加以保护, 但生活中一些利用网络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性质和危害都较为严重, 已经不在民法的保护范围内了, 这时就需要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在我国刑法中, 保护隐私权相关条文比较零散, 在网络隐私权中仅仅指“个人信息权”, 依然存在很多的漏洞。这样的情况下对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效果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如果在刑法上能够独立地提出相关保护隐私权的内容, 对于进一步推进保护网络隐私权是很有意义的。

(三) 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在我国, 还没有设立违宪审查制度,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 法官有对相关问题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义务。因此, 我们也应当充分地利用司法解释和法官在司法实际中所做的努力, 进一步地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方式、责任及赔偿等内容作出更加合理、有效的规定。

三、加强行业自律

要想真正地构建一个完善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仅仅依靠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还是不充足的, 仍需建立相应的行业自律机制去辅助相应的法律制度, 两者相辅相成, 才能实现对于网络隐私权最大程度的保护。加强行业自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建立自律组织, 完善自律公约。一个运行良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组织, 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第一步, 制定和完善自律公约是自律组织良好运行的前提。在网络服务商、运营商中成立一个这样的组织, 通过确立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 加强内部管理, 明确权利义务内容, 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等这些手段, 确保其切实地保护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二) 积极发挥政府的监督和引导作用。行业自律是一个自律组织, 由内部自我进行约束, 如果没有政府从外部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和监督, 很容易导致自律组织导向自身利益, 不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因此, 加强政府对从业者自律行为的引导, 监督其自律公约和声明的制定、实施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可靠且必要的手段。

(三) 增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技术支持。对于保护自身的网络隐私权, 大部分人所采取的保护措施都十分的单一和简单, 仅仅是杀毒或者更新软件。但在这样一个大数据时代, 个人的网上信息几乎是透明的, 增强这一方面的技术支持是十分迫切的。

(四) 提高组织成员的自身素质。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操作上的行为, 也是关乎每一个网络参与者自身素质与道德水平的行为。当面对在大数据时代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带来的高额利益时, 很多人无法抗拒。因此, 加大宣传和教育工作, 提高网络参与者的道德水准和守法意识, 而只有当网络参与者的自身素质达到一定水平时, 才会真正地减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四、加强对政府采集公民网上信息的进一步监管

为了日常行政管理和行使公共服务职能, 政府需要对个人信息合理合法地进行收集。由于政府对公民网上个人信息的大量控制, 也使得个人的相关隐私信息很容易被公开和被泄漏。因此政府在采集公民网上信息的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合法、合理以及比例原则, 防止公权力滥用。同时, 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 充分运用多种行政手段, 有效地规范和遏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五、加大对网络用户维护网络隐私权的教育和引导

如今大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相较过去是有了很大提高, 人们普遍都能够认识到自身所拥有的权利, 也能够知道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到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维权行动上仍然不足, 人们意识到了自己的网络隐私权被侵犯, 却又不会真正地去采取有效措施去保护, 这是我们当前所要面临的新问题。网络用户在使用过程中, 应当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 选择正规网站, 认真阅读网站所提供的保护网络隐私权声明, 不随意填写自身的信息, 提高网民的自身素质, 增强维权意识和危机意识, 保护自身的网络隐私安全。

六、加强国际间合作

网络的使用打破了国与国的界限, 在网络世界中可以说是无国界的。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制定国际性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准则, 提高各国的网络隐私保护的实际操作能力, 共同地预防、打击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犯罪, 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摘要:目前全球迎来了大数据时代, 各国对于大数据时代所产生的变化都处于一个探索阶段。众所周知, 隐私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伴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脚步, 应运而生地延伸出了新的网络隐私权。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在我国对网络社会的管理进一步加强, 同时要推动网络能够依照法律规范有序运作。如今对大数据时代下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 同时它也是重要的政治问题。因此, 我们更应抓住这个时机, 结合我国的国情,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相关的保护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本文从构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完善我国的行业自律, 发挥政府的监督作用, 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增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让网络隐私权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护。

关键词:大数据,保护,网络隐私权,建议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4.

[2] 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2006.

[3] 王秀哲.“我国隐私权保护应该入宪”[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5 (4) .

网络营销与隐私论文范文第3篇

2、大数据背景下企业经营管理的困境与对策思考

3、关于大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研究

4、数据隐私保护理论研究综述

5、可穿戴设备——未来物联网控制中心

6、人工智能背景下的大学教学伦理重建

7、医院医疗信息系统隐私保护研究及应用

8、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保护关键技术研究

9、基于云计算的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的研究

10、大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11、大数据背景下隐私保护及其关键技术探究

12、欧美数字主权与数字贸易政策比较分析

13、论大数据与信息惠民政策的互动发展

14、基于隐私权保护的移动应用安全检测技术探讨

15、美欧跨境数据流动规则博弈及中国因应

16、智能信息系统的隐私保护问题研究

17、隐私保护背景下的医保数据共享开放研究

18、基于云计算的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探讨

19、隐私协议用户知情同意的认定

20、云计算领域隐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分析

21、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进路

22、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的伦理困境及对策

23、基于立体动态的大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研究

24、云计算下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的分析

25、浅析位置大数据隐私保护

26、大数据视阈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27、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

28、大数据与云计算在医疗界的影响

29、以大数据推动江苏新型智慧城市建设

30、平台经济数据治理的法治基调与未来走向

31、大数据时代大学生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研究

32、互联网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

33、企业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34、简述无线传感器网络数据隐私保护技术

35、面向智慧服务的多源隐私主体协同保护机制研究

36、面向数据库应用的隐私保护问题概述

37、大数据隐私动态防护框架

38、微服务背景下加强图书馆读者信息保护的思考

39、基于MySQL数据库的数据隐私与安全对策分析

40、美欧数字贸易规则动向、分歧与合作前景

41、大数据背景下内部审计与隐私保护问题研究

42、信息安全技术在教育数据安全与隐私中的应用分析

43、大数据:隐私黑洞与苍白立法

44、大数据安全挑战与隐私保护

45、大学云架构与大数据处理建模研究

46、网络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47、教育大数据生态圈构建:“3+3”模型的逻辑与实践

48、大数据时代下的医院病历信息数字化管理创新

49、基于大数据的图书馆用户个性化隐私保护策略

网络营销与隐私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互联网上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本文首先介绍了互联网上臆私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然后详细分析了互联网上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指导原则和保护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隐私权;民法

在今天,隐私权已经是公民保持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而网络侵权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损害后果大等特点将使受害人的生活和精神的安宁受到极大威胁。个人隐私受侵犯也会损害社会的和谐。

一、互联网上隐私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一)顺应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宪法要求

我国1993年修宪时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在此基础上,对于私权和人权的保护也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在依法治国中秉持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互联网跨越地域界限的虚拟世界,但作为国家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方面,也不可能完全置身于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之外。国家享有对我国互联网ISP和用户的管辖权;依照属地原则,国家享有硬件设施在我国境内的互联网使用的管辖权;依照保护管辖原则,国家享有针对互联网上危害国家犯罪行为的管辖权。作为现实生活的景象,虚拟的互联网要脱离法律的管辖,其危害结果是无法估量的。因而互联网上隐私权保护具有比以往现实生活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它是构建一个和谐、文明网络的基础。

(二)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对于互联网上隐私权的保护,技术是不可或缺的。互联网并非完全虚拟,它是虚拟与现实的结合。如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和消费,由于需要邮寄,必然会反映出消费者真实的姓名、家庭地址、银行账号等。而只有充分体现它的这一特性,互联网的实用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实现。建立—个诚信和谐的网络世界,让坑蒙拐骗黄赌等社会丑恶现象在互联网上没有立足之地,让侵权者应有的制约和制裁。

(三)完善互联网上公民权利保护体系

可以说,隐私权是互联网上基础性的公民权利,对互联网上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意义远远超出对互联网上名誉权、姓名权和肖像权保护。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对民事权利的威胁不仅在于隐私权方面,还包括名誉权等人格尊严。人们的基本权利在互联网上的权利不应当被削减,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更充分的保护。从现实情况来看,各国都在努力促使互联网对自己社会经济发展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要使大众普遍接受互联网在社会生活各个层面中的应用,必定要完善互联网上公民权利保护体系,而隐私权保护又是其中必不可少而且至关重要的一环。

二、互联网上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指导原则

(一)直接保护

实现隐私权的充分保护,必定要对隐私权实现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是为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法。在互联网上,个人隐私多表现为数据形式,这些个人信息许多是在我们登录网站或接受其他网上服务时自愿填写的,而如果网站为了谋取利益,未经同意即将这些个人信息拿来再利用或出售给他人,此时要通过名誉权侵权诉讼来对个人隐私实行间接保护显然是不可行的。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加。也要求对隐私权实行直接保护。

(二)侧重数据隐私保护

个人数据是互联网上隐私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对互联网上隐私权的保护应侧重于个人数据保护。网站为了进行客流量统计,改进网站的管理与服务。通过IP地址来收集一些,比如浏览器性质、操作系统种类、提供接入服务的ISP的域名等一些非个人化的信息。这些在业界已成惯例。绝大多数的网站都在做,对于用户来说也都愿意网站这样做。用户可以受到更好的服务,比如可以优化用户计算机屏幕的页面。但是本文认为,网站的隐私权政策中也应当有明确的表示。从某一角度来讲,这也是用户衡量网站服务的标准之一。比如说,某网站声称将为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其中包括完全适合于您所使用的操作系统的服务,并做了一些资料的搜集工作,而事实上所提供的服务并不适宜于该用户的操作系统,这样一来用户也就对网站的承诺产生了质疑。这一点是网站要注意的。

(三)合理保护

互联网的开放性本质特征与隐私权保护存在内在的冲突。因此,隐私权的过度保护必定会影响到互联网的自由发展。对互联网上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没有限度的。也不是保护得越严密越有利,而是应当站在合理保护的角度来认识。对互联网中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考虑到平衡互联网中各方利益需要。

网站的隐私政策是否完备是—方面,用户是否知道又是一方面。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执行如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如何,在—定程度上与用户对网站隐私权政策的知悉程度有直接的关系。所以,网站的主页应明确标出有关隐私权政策内容的链接。这一要求不仅网站要遵守,而且在该网站投放广告的客户也应严格遵守该项隐私政策。由于信息包括个人化信息和非个人化信息;资料包括识别性资料和非识别性资料,用途包括商业性用途和非商业性用途,所以网站应在网络隐私权政策中,明确地、详细地告知用户,以遵守知会原则,切实地保证用户知情权的充分行使。

国家实现对网络的公共管理职权时,就有可能会侵犯个人隐私权。此时,为了实现网络的安全与健康,可以对个人的隐私权实行适当限制,以寻求个人隐私权保护与国家保护的平衡。

三、构建民法保护为核心的综合保护模式

(一)以民法为核心的立法保护模式

我国《行政处罚法》所保护的隐私权客体应当理解为阴私,因为只有侵害他人的阴私才会因有伤风化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造成损害,才有必要对侵权人实行行政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罚款。这实际上是把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限制到特别狭隘的范围内。《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也限于住宅、通讯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限制方面。刑法和行政管理的作用在于保证网络安全,规制隐私侵权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网络安全的侵害。而对于隐私权大部分客体范围而言,主要还是通过民法来实现权利保护。同时,在行政管理和刑事制裁方面的公法职能不仅不能削弱,还应通过进一步明确来强化,同时也应考虑到互联网带来变化的因素。

1、确立民事立法保护的核心地位

笔者建议,确立隐私权民法保护核心地位的方法是首先通过《民法典》作出适应互联网上隐私权保护需要的原则性规定,实现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再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出台专门的《隐私权法》,对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特殊情形下的隐私权保护作出详细规定。

2、充分发挥行政立法的社会管理作用

行政法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应体现在对公序良俗和网络数据与网络运行安全的维护方面。一是对超越道德底线而应当禁止的自暴隐私行为和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对《行政处罚法》所保护的隐私权客体应当给予明确界定,界定标准是看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有伤风化、违背公序良俗的恶劣隐私侵权和不当隐私利用行为。在行政执

法过程中,应针对互联网的特点制定相应举措。如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技术性特点,在行政执罚过程中为避免错罚或行政不作为,都需要通过技术来认定行政依据。对于网络警察的职能要求和机构设置都应考虑进来。二是保证互联网上的个人数据安全。对于政府和商业组织收集、利用个人数据和保障个人数据安全等方面给予明确规范。对于侵犯个人数据但又不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进行限制。三是保证互联网的正常运行。行政方面的法规作用不仅在于对公共事务管理的授权,还应考虑到对行政行为侵权的限制。明确规范隐私权行政保护的作用还在于对于行政机关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过错或国家行使行政职能时对隐私权的侵害行为,给予受侵权人—个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或国家赔偿之诉的机会。行政处罚不应影响受害人通过诉讼寻求民事赔偿。

3、以刑法打击侵害隐私权的犯罪活动

网络犯罪对隐私权的侵害不容忽视。对互联网上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普通用户往往无从处理,如个人电脑受到攻击而瘫痪时。普通用户甚至无法找出真正原因。随着人们的生活安全越来越依赖于信息技术,人们对于信息技术的安全要求也越来越高。对于网络安全,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刑法来处理。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隐私权,是最具有威慑力的隐私权保护方式。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罪”都在一定意义上对隐私权提供了保护。在互联网上。通过刑法保护了个人数据安全、网络系统安全、网络运行安全。也就保护了相应的隐私权。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隐私侵害行为人,应当给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

(二)以立法促进行业自律

互联网作为一种十分特殊的行业,具有很强的行业特殊性,且其发展变化的速度惊人,行业规范的作用也十分重要。行业自律规范的最大缺陷在于缺乏强制性,这一点可以通过立法来弥补。没有法律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行业自律规范也会因为缺乏强制约束力和统—标准而成为一纸空文。立法则可以推动行业自律规范真正实现。行业自律的作用在许多方面都显现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网络企业比政府更了解他们自己的行业。行业自律也需要有相应的行业内的申诉机制、查验机制、评估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及制裁措施等配套制度的设立。以加强行业自律公约的执行力度。

此外还必须拓展全球化视野加强国际合作隐私权已被国际社会提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保护网络空间中的隐私权,各国也原则上达成了共识,只是在保护方式上存在分歧。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完善我国的隐私权制度,也是全球性视野的题中之意。网络空间无国界的特点使得在处理有关网络侵权的问题时必须加强国际合作。

网络营销与隐私论文范文第5篇

马千里田禀炜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摘要】网络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权利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人肉搜索”最为典型。“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也有利于监督权的行使。其基本构成是网友发布、交流和获取信息,这也就极易侵害到他人隐私权,现实中也时常发生这样的案例。因此,如何界定“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保护公民隐私,势在必行。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隐私权保护作为一种“数字时代中国独特现象”,“人肉搜索”产生于网络。其最常见的定义也来自网络:“人肉搜索,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部分基于人工方式对搜索引擎所提供信息逐个甄别真伪,部分又基于匿名知情人公开数据的方式搜集信息,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维基百科);本质是更多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百度百科)。无可否认,“人肉搜索”在我国社会民主化进程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急速发展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高度彰显:乘机炒作获取不当利益;恶意披露他人信息侵犯隐私权;诋毁侮辱他人侵犯名誉权等。“人肉搜索”是一柄双刃剑,这一点大多数人已达成共识,但如何对其进行合理规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成为争论焦点。本文将着重围绕“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一、人肉搜索中隐私权的认定

隐私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实现或保护隐私利益的手段。通说认为,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我国规范层面,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虽然学理上已经接受隐私权为一种独立具体的人格权,但我国法律体系并没有采纳,而是通过保护人格尊严或名誉权的间接方式来保护个人隐私。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肖像权、隐私权„„”保护隐私权的前提在于准确认定隐私权,其权利内容的基础在于 隐私的范围。认定“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实际上是确定可能受到“人肉搜索”侵害的隐私。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一般认为隐私包括以下十个内容:①自然人得保有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②个人活动,尤其是住宅内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录像等;③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④性生活情况;⑤储蓄、财产状况;⑥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⑦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和朋友关系;⑧档案材料;⑨自然人不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⑩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这十项基本内容都有可能成为“人肉搜索”侵害的对象。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隐私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展,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新的内容,这些也极易成为“人肉搜索”侵害的对象:①个人网上信息,包括与个人网络活动相关的一切基本资料、通信信息和其他文件,如上网账号、IP地址、各类账户及密码(如QQ、e-mail)、电子邮件内容、聊天信息等;②网络活动,指的是个人在网络中的行为及行为记录,如浏览记录、网站登录信息、网上交易消费清单等;③网络空间的安宁,如个人网站或主页不受他人非法入侵,个人计算机不得受他人非法入侵或控制,个人不受他人强迫接受骚扰邮件、交友或聊天等。

二、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判定

“人肉搜索”中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此处论及的“人肉搜索”侵权仅仅指的针对个人非公事件而进行的“人肉搜索”,而因公共利益而针对政府官员、公众人物或违法案件开展的“人肉搜索”不在此规制范围。关于网络侵权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做了简单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

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上存在一定难点。如何具体适用于“人肉搜索”侵权案件,笔者认为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主体及归责原则。传统的侵害隐私权案件中,加害人比较容易确定。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涉及到最初发布者,网站、论坛等网络服务商,信息传播者等民事主体,各主体又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损害后果又是诸多行为相结合而造成的,所以如何认定侵权主体上存在较大困难。笔者认为,应该结合“人肉搜索”的传播流程进行分析。一个完整的人肉搜索的传播流程为:典型事件诱发→网友发布“人肉搜索令”(针对具体的人或事)→诸多网友相应,并参与搜集、公布相关信息→网友的后续行为,包括评价、批判、进一步传播等,其中参与者包括“人肉搜索”发起者、信息公布者和传播评论者等。

(1)“人肉搜索”发起者。发起者引发了“人肉搜索”的进行,不同情况下又有不同:如果发起者明知会侵害他人隐私权还发起“人肉搜索”,那么其地位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其他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发起者针对违法案件、官员监督等涉及公共利益事件而发起“人肉搜索”,搜索过程中因他人的额外行为导致侵害了原对象以外其他人隐私权的,对这一侵害行为不负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对于发起者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其在发起搜索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发起行为所预期产生的后果,行为人需要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获得免责。

(2)信息公布者。“人肉搜索”信息最初公布者,是泄露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方面,笔者认为也应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信息公布者是“人肉搜索”中最直接的侵权主体,主观上一般是故意,有时甚至具有通过披露他人隐私而达到不法目的的恶意,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更能体现对其的限制和否定;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发布者身份难以确定,受害人取证极为困难,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更加有效的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3)评论者、传播者等后续行为者。“人肉搜索”能够形成强大的舆

论压力正是来自于评论者、传播者等后续行为者,而这些参与者也是最难以确定的群体。他们人数众多,通常不存在恶意,其评论、传播行为是言论自由最直接的体现。正当的评论行为是公民意见的合法陈述,不应受到追究;侮辱诽谤行为则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传播者应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传播者若故意将当事人的隐私信息予以散布,造成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分情况而定:一类主要投资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包括连线服务、IP分配等,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从内容上看,其处于相当中立的地位,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并不具有审查内容的义务,所以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类是利用IAP线路,通过设立网站等形式为广大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提供服务时对网站内容履行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建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网络服务商处于技术、管理上的优势地位,更容易获得证据。

2.加害行为。从传播流程可以看出,“人肉搜索”可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集中发生在“发布人肉搜索令”到“后续行为”阶段,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种:

(1)搜集行为。判断的搜集行为是否违法,在于搜集的对象和搜集的方式、渠道。首先,搜集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是搜集行为违法性的必要条件之一。如何判断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应该结合隐私客观“私”和主观“隐”两方面特征分析。其次,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取他人隐私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如果权利人在网络上自行披露个人信息,“人肉搜索”行为人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了此信息,就不能简单认定为侵权;如果“人肉搜索”行为人通过“木马”等黑客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其他刺探、间谍、窃听手段窃取了他人信息,必然构成侵权。(2)公布行为。一般情况下,“人肉搜索”中将他人隐私私自在网上

予以公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隐私权行为。(3)传播行为。“人肉搜索”中的传播指的是行为人在网络上获取相关信息之后,再次在网络上向他人转发的行为。如果传播行为造成了或进一步扩大了侵害,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使单个的搜集行为正当、合法,但将搜集到的数个零散信息进行拼凑、整理,并再行公布、传播的,同样构成违法行为。另外,在判断上述几种行为的违法性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意愿。比如本身的搜集行为合法,比如在一些网站注册过程中保存的个人信息(姓名、账号、电子邮箱地址等),网站管理者未经允许而将此类信息在网上披露的,也构成侵权。如果受害人自行在网上公开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其本身希望或不排斥他人获取此类信息,那么针对此类信息的传播行为则排除了违法性。而“人肉搜索”中的后续行为,如评论、批判,如果转化为现实中对当事人的骚扰、侮辱、攻击行为,则可以直接追究其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还可能导致担刑事责任。

三、人肉搜索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法律针对侵权行为规定的具体救济方式。《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八种不同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等。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人格权请求权存在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适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另外,“人肉搜索”存在于网络之中,其侵权手段、影响范围及程度存在特殊性,所以“消除影响”的方式也需要与侵权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相对应,受害者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声明致歉、消除影响。但是网络声明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信息量大、更新速度极快,并且易删除。如果简单地要求侵权行为人一次或几次声明,很可能造成这个道歉行为影响力不够,不能消除原先不当言论的不良影响,这样行为人承担责任只是形式上的,并不能使受害者得到实质性的救济。所以,笔者考虑侵权行为人的网络声明应该给予特殊限定,比如可以在特定位置,一定数量、一定流量级别以上的网站、论坛,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发布等。

四、结语

作为现代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隐私权符合现代社会公众的内心需求,经过了法学家理性化提纯并得到了法官、立法者的认可。对隐私权益的保护是承认人的价值、尊重人性及人格尊严的必然结果。不受规制的“人肉搜索”必然侵害到了隐私权,但实现隐私权的保护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可以通过禁止“人肉搜索”来实现。在现有体系构架之内,准确解释法律规范,并结合具体案件加以适用,是在承认“人肉搜索”积极意义基础之上,寻求公民“言论自由”、“监督权”和“隐私权”协调共存的必然之路。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5]杜伦:《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探析———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例》,兰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网络营销与隐私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人们日趋关注的焦点之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建立起更符合网络发展和隐私保护需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也同样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对网络隐私权具有的新特征、新类型的阐述,以及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分析,结合国内外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保护,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律保护

互联网与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给我们带来了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的频繁发生就是随之出现的问题之一,信息技术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想要借此谋取不法利益的人可以极为容易地窃取他人的信息与隐私,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铜须门”事件、“携程漏洞”事件等侵犯网络隐私权事件层出不穷,任由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断发展将会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信息网络时代下,加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法学领域一个较为模糊的范畴,迄今为止,各个国家对于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坛,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也各有不同,一般而言,我国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已超过现实的范畴,并逐渐向网络环境延伸,网络隐私权就是在此背景下出现的新概念,网络隐私权虽然具有一些新特点,但与传统隐私权的内涵及外延仍具有部分重合,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而并非是一种完全新型的权利,可以说是隐私权的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

(二)网络隐私权的新特征

1、隐私权客体进一步扩展。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客体得到进一步扩展,主要表现为网络隐私,其范围包括信息数据、网络私人活动与网络私人空间。相较于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公民的个人姓名、电话、财产等信息,还可能包括如网页浏览痕迹、QQ号等一切有关信息,覆盖范围更广,客体更为丰富,并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而随之扩展。

2、具有财产化趋势。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化趋势具体表现为其逐渐成为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现实环境下,隐私权只表现为单纯的人格权,而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作为一种私人信息,其经济价值已得到极大的提升。由于网络隐私已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所以大多数时候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并不是基于好奇,而是由于具有一定的可得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使得网络隐私权逐渐具有财产化趋势。

3、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更为复杂化。现实环境下的侵权问题大多是由直接侵权行为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判断较为单一与简单。但网络环境的高度开放性与匿名性,导致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相较于之前来说更为复杂和隐蔽。多数侵权行为都具有间接性,个人隐私在权利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已被窃取且迅速传播,这就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相较于普通侵权行为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后果且救济较为困难。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分析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

网络的公开性与自由性使得信息交流变得迅速且范围广泛,同样,利用网络的便利散布他人数据与隐私的行为也越来越普遍,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商家在网上收集他人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后,通过网页或软件进行散布,造成了许多严重的后果。

1、通过搜索引擎侵犯他人隐私。随着网络信息资源的急速扩充,从海量的信息中快速有效的找到所需信息已逐渐成为人们的需求,搜索引擎就在这一要求下应运而生。其中,人肉搜索引擎是近年来互联网上新兴起的一种资料搜索方式,这一搜索方式对人们隐私的侵犯极其严重。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例,一在海外留学多年的31岁的北京白领从24层楼跳楼自杀后,其生前在博客中记录的丈夫婚内出轨的内容被网友曝光并发布到自己的网站上。随后,其丈夫被网友“人肉搜索”,现实生活产生了很大的麻烦与困扰,最终他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此事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此案中,网友通过搜索引擎和网络转载曝光并传播该女白领丈夫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网络隐私权。

2、通过电子商务侵犯网络隐私权。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便捷性等特点,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购作为其交易方式。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虽然对于经济发展有着推动型作用,但也同样存在着诸多风险,人们在网购过程中,其购物习惯、经济状况、家庭住址等私人信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被记录下来,极有可能被利用于商业经营中,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造成损害。

3、网络黑客侵入他人电脑的行为。黑客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侵入他人电脑的行为同样是网络隐私权侵权的重要类型之一。黑客们通过其所具有的电脑技术,未经允许侵入并控制他人的电脑、手机等私人或公共电子设备,在入侵了他人的电脑、手机之后,可以看到这些电子设备中储存的个人信息或隐私,甚至盗取他人的银行账户与交易密码,未经他人允许盗取他人钱财,这不仅会对他人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严重侵害,也会对他人财产安全造成影响。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只有在极少数法定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人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处于过失,即行为人:第一,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第二,由于自己的疏忽或懈怠而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或导致他人的网络隐私遭到侵害。这是侵权行为所必须具有的要素,如果一个人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则不构成侵权。

2、客观要件。构成网絡隐私权侵权需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网络隐私的行为,该行为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具体表现为:第一,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该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第三,该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侵权情形;第四,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上述的任意一项即可认定为违法行为。同时,该侵权行为还可以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是以作为的违法行为为主,只有在极少数法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为时,才可能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作为的方式一般表现为:第一,对权利人网络隐私的非法收集、利用或不经允许出卖他人网络隐私。第二,对电子邮件的获取、偷窥。第三,对电子商务的获取。第四,入侵他人的网络空间。第五,软件与硬件开发商借机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而不作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网络服务商,在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商后,网络服务商有检查并删除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并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如果其并没有及时采取行动,则会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

其次,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还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只有该行为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才具有可补偿性。如果行为人只是做出了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却并未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则不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损害后果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一,精神损害。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网络隐私权的侵犯给行为人造成的许多是精神损害,侵害隐私影响的是权利人心灵上的平静。如,因人肉搜索造成的网络隐私被大面积泄露与传播,使其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创伤,甚至有时会出现精神疾病。同样,他人对自己的行踪、爱好等网络隐私的获取与掌控,也同样会因其权利人心里的惶恐不安,对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第二,财产损害。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网络隐私往往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里面包含自己的网页浏览记录、购物偏爱,甚至网络银行的账户密码、淘宝账户交易密码等有时也会被网络在我们并未发觉的情况下被记录下来,这些信息一旦被其他人非法获取、恶意利用,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最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还应具有因果关系。网络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比较直接,一般情况下损害后果都是由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造成的,比较容易认定,不需要过多的判断。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现状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许多公司意识到了网络信息资源的商业价值,拥有了信息就相当于拥有了市场,所以,许多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惜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网络客户的个人资料以及一切可被利用的网络隐私。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6年的统计,目前中国的网络用户已达7.1亿,社交应用软件的使用率也大大提高,微信朋友圈、QQ空间的使用率分别为78.7%和67.4%,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获取他人信息变得极为容易,这使得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处于一个非常危险的状态。许多网络服务商及其他主体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的网络信息资料,并以对当事人不利的方式将这些信息资料加以利用。尽管许多网站张贴了相关的隐私政策,但这些政策往往内容较为简单且并无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甚至规定了许多免责条款,用户的网络隐私权根本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长此以往,将会对广大网民的切身利益以及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影响。

三、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必要性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应当得到极为大力的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却变得愈发困难,尤其是网络隐私权,因其侵权隐蔽性、传播广泛性等一系列特点,对其进行完善的保护愈发艰难。

各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例层出不穷,以微博侵权案件为例,2011年1月,出现了关于“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相关微博,里面包含70多个乞讨儿童的照片,一天之内,粉丝就达到了7千人。该微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由此展开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解救乞讨儿童的爱心行动。目前已有六名儿童被解救,但在这温暖的行动后面,却传来了一丝关于隐私权的担忧。乞讨儿童虽然在广大网民的帮助下找到了父母,但却因社会的高度关注与其个人信息的过度曝光,私人生活受到诸多干扰,甚至可能对他们以后的成长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在网络使信息获取变得方便的同时,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变得愈发重要。

(二)网络隐私权的国内保护

一直以来,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都较为薄弱,相关立法也有所欠缺,至今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只是在《宪法》的第三十八、第三十九以及第四十条结合其他权利规定了公民隐私权的某些方面,但由于宪法是根本性法律,可操作性较低,以上规定并无法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因此,作为隐私权一部分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同样并不完善,且由于网络的隐蔽性与虚拟性等诸多特点,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更为困难。目前,我国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几乎很少,而且基本都属于间接保护,除了在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中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之外,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中,如,2001年1月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大多都是一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且概念定义模糊不清,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实际操作性。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网络信息传播速度的不断加快,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人们要求完善相关立法的呼声也愈发高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人格权部分中,网络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案由进行规定。立法的逐渐完善,并逐渐向直接保护方向发展体现了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逐步重视。

(三)网络隐私权的域外保護

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是各国所普遍存在的问题,许多欧美等西方国家已针对此问题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及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并引导网络行为,从而减少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1、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美国作为网络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几个国家之一,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极其重视,其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业自律、判例以及政府的引导等几个方面。1997年克林顿政府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这一报告,报告强调私营企业应当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起到主导作用,政府支持私营部门为此而进行自我规范的努力。自此,行业自律成为其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主要方式。同时,美国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权》,又于2000年正式制定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但由于以行业自律为主的规制模式欠缺强制性保障的缺陷,起保护效果一直不甚理想,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以更好的规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已成为必然。

2、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欧盟作为网络信息技术同样发达的国家,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制一直处于世界前端。欧盟主要以国家和政府为主导,通过制定相关法律的方式,确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各项基本原则以及法律法规制度,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相应的行政与司法救济措施。欧盟认为,网络隐私权作为人权之一,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所以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欧盟因此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法律法规,如,《欧盟隐私保护令》《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等,从而构建了一套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为网络用户以及政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保护准则。但是,该立法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虽然完备的立法能够较为全面有效的保护网络隐私权,但操作难度较大,以现有的技术条件,很难做到准确获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等收集网络隐私的目的及其方法,而且互联网目前还处于一个迅速发展、变化较大的阶段,很难对信息隐私等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义与预估,所以国家或政府目前还无法制定出统一且具有前瞻性的法律体系。同时,过多的法律约束也可能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行成本,损害网络信息行业的整体利益,从而阻碍网络信息行业的发展。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之所以在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上存在较大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并无专门的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于一些法律条文之中。应对网络隐私权应给予专门性规定,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的权利与义务,个人隐私与信息资料的收集目的及方式,网络隐私权保护范围,以及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目前,国际上主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方式主要为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模式,两种模式都各有利弊。我国在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时应充分立足于本国国情,选择符合我国发展现状以及立法习惯的保护体系。应当建立以立法模式为主、行业自律模式为辅的保护模式,相关组织制定网络隐私保护的行业规范,鼓励网络经营者积极遵守,同时又制定相关法律以规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弥补行业自律模式约束力较弱的缺陷,既保护了网络用户与网络经营商的利益,也维护了国家利益。

(三)设立专门的网络管理机构

建立完整的网络管理制度。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网络秩序缺乏专门机构管理,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频发。设立专门的网络隐私权管理机构,对于网络隐私使用与保护进行严格管理,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人进行及时的惩戒。同时,建立完整的网络管理制度,订立网友隐私权的相关范本,并随着技术及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更新,严格依据法律以及行业相关习惯制定网络隐私与信息使用的政策以及网络隐私保护政策。

(四)公民加强网络隐私权自我保护与侵权防范意识

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不仅要依靠政府与相关组织,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与防范意识也同样重要。及时公布网站隐私政策,使网络用户熟知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及方法,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及维权意识的宣传活动,使网络用户能够熟练地运用加密软件,安全防护软件等,更好地运用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且在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时,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网络信息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网络的虚拟性与隐匿性使得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人们的隐私愈发暴露在大众视野之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面临严峻挑战。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相对较弱,无论是立法规制,还是司法实务方面都并未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用户的相关需求,应建立起完备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体系,并配套相关的行政、司法制度,从而使网络隐私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最终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与社会环境,促进网络信息技术以及社会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武迪(1994-),女,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 李赫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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