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主体功能区战略范文

2024-06-26

我国主体功能区战略范文第1篇

【摘 要】 以经典审计理论为基础,提出一个能包容各类审计主体的企业审计客体理论框架。企业是基于以两权分离为实质的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而建构的组织,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或企业类经管责任承担者,都是审计客体。在我国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中,共有六类审计客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领导人、行业规制部门及其领导人、国有资本投资营运机构及其领导人、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非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企业内部单位及其领导人。

【关键词】 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 企业审计; 审计客体; 企业境外审计; 审计管辖范围

一、引言

审计客体关注的是审计谁,企业审计客体也是如此,关注哪些机构或个人要纳入企业审计客体的范围。在审计实践中,关于企业审计客体有不少的共识,然而,也有不少的认识分歧甚至实务差异[1-3],例如,政府审计机关的企业审计客体有哪些?民间审计机构的企业审计客体有哪些?政府审计机关提出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的含义是什么?上述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会对企业审计制度建构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影响企业审计的效率效果。因此,从理论上厘清企业审计客体,是科学地建构企业审计制度的基础。

现有文献很少研究企业审计客体,相关的主要议题是政府审计机关的企业审计客体范围,总体来说,企业审计客体的研究缺乏系统和深入,关于企业审计客体,尚缺乏一个系统化的理论框架。本文拟致力于此。

二、文献综述

很少有专门文献研究企业审计客体,现有研究与企业审计客体相关的主要议题是政府审计机关的企业审计客体范围,具体又有三个问题,一是政府审计机关是否要直接审计国有企业,二是政府审计机关能否审计非国有企业,三是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的含义。

关于政府审计机关是否要直接审计国有企业,主流观点认为,国有企业的资本属于国有,政府审计机关当然要将国有企业纳入审计客体,这也是世界惯例[4-9];然而,也有一些不同的观点,有的文献认为,一方面,中国的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还有作为出资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且,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还有国有资本投资营运机构,因此,政府审计机关没有必要直接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另一方面,中国的国有企业数量众多且有的企业还规模巨大,政府审计机关也没有力量直接对所有的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因此,一些文献提出抓大放小论、受托审计论、间接审计论、完全退出论等观点[10-16]①。

关于政府审计机关能否审计非国有企业,主流观点认为,基于资源委托代理关系,政府审计机关不应该将非国有企业纳入审计客体,这也是世界惯例[4,7-9,17];然而,有的文献将政府审计作为行政权监督,从而主张政府审计机关将所有的企业都纳入审计客体范围[18-22]②。

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全覆盖的含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見》(2017)规定,“围绕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境外投资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到应审尽审、有审必严”,“国有企业、国有资本走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一些研究性文献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全覆盖的理解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24-27]。

很显然,企业审计客体并不只是研究政府审计机关的企业审计客体,总体来说,企业审计客体的研究缺乏系统和深入,一些基础性的问题尚缺乏研究,关于企业审计客体,尚缺乏一个能包容各类审计主体的、系统化的理论框架。

三、理论框架

本文的目的是基于经典审计理论,提出一个关于企业审计客体的理论框架,为此,首先分析企业审计客体确定的基本原则;然后,用这个原则来分析各种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审计客体;最后分析企业审计客体的相关问题。

(一)企业审计客体确定的基本原则

企业是基于以两权分离为实质的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而建构的组织,企业股东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政府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同时,政府还要设置一些专门的机构来监督管理国有企业,并设置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对所有的企业进行行业规制,这就形成了多种类型的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些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给代理人提供资源,并规定其需要履行的职责,代理人对委托人承担使用资源和履行职责的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企业类经管责任。但是,由于合约不完备、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环境不确定,代理人可能偏离委托人的期望,从而出现代理问题,同时,由于代理人的有限理性,代理人在履行其企业类经管责任时,可能会犯错误,从而出现次优问题。代理问题和次优问题都会影响代理人企业类经管责任的履行,实质是影响委托人的利益。为此,委托人会推动建立针对代理人的企业审计制度,通过选择一定的审计主体对代理人企业类经管责任履行情况进行鉴证、评价和监督,所以,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或企业类经管责任承担者,都是审计客体③。从监督属性来说,企业审计是其所有者对管理层进行的审计,是所有权监督,监督客体不是资源的所有者,而是资源的管理者。

(二)各种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审计客体

虽然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或企业类经管责任承担者都是审计客体,但是,不同的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人不同,从而其审计客体也不同。图1是我国环境下的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共有7种情形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是,行业规制部门与企业之间一般不存在资源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不存在审计需求,也没有审计客体(所以用虚线表示),其他6种情形都是资源委托代理关系,这些情形的代理人或企业类经管责任承担者都是审计客体。

图1中的情形1是政府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出资人经管责任承担者,也是审计客体。情形2是政府与其设立的行业规制部门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行业规制部门是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下的行业规制经管责任承担者,也是审计客体。情形3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国有资本投资营运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国有资本投资营运机构是代理人,是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国有资本营运经管责任承担者,也是审计客体;情形3有一种特殊情形(由于是特殊情形,所以用虚线表示),就是政府直接作为国有资本投资营运机构的出资人,并不通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作为出资人,此时,国有资本投资营运机构是作为政府的代理人,而不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代理人,但是,其承担的仍然是国有资本营运经管责任,仍然是审计客体。情形4是国有资本投资营运机构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国有企业是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下的企业营运经管责任承担者,也是审计客体。情形5是非国有股东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非国有企业是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下的企业营运经管责任承担者,也是审计客体。情形6是企业总部与内部单位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内部单位是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内部单位经管责任承担者,也是审计客体。

以上所述的各种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审计客体,既可以是以组织单元作为审计客体,也可以是该组织单元的领导人作为审计客体,归纳起来如表1所示。

(三)企业审计客体的相关问题

本文以上分析了不同情形下的企业审计客体,接下来讨论与企业审计客体相关的问题,它们是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全覆盖的含义、企业境外机构审计、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客体。

1.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全覆盖的含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审计全覆盖的要求,但是,没有权威文献对审计全覆盖的含义做出过界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也是如此,没有权威文献界定过其含义。本文认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应该从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两个维度来理解,从空间范围来说,就是哪些单位或个人要纳入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见》(2017)规定,“对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加大境外资产审计力度,做到应审尽审、有审必严,推动审计发现的问题整改到位、问责到位”,“要围绕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境外投资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到应审尽审、有审必严”,“做到国有企业、国有资本走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不留死角”,“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业要主动接受审计监督”,“对管理层级较多的国有企业,审计机关重点审计一、二级企业和重大投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的空间范围包括六种情形:(1)国有资产监管机构;(2)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3)国有资本参股的企业;(4)国有资本境外投资的企业;(5)多层级管理的国有企业,重点审计一、二级企业和重大投资项目;(6)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对于纳入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范围的单位或个人,以什么样的时间跨度来审计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见》(2017)规定,“区分国有企业的功能类别、资产规模和战略地位等因素,确定重点审计对象和审计频次”,“对国有企业每5年至少审计1次”,“对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根据需要对国有企业贯彻落实国家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以及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等,适时开展跟踪审计”,“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涉企重点事项或热点难点问题,以及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等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审计”。这些规定给出了一个审计的时间框架,但并不确定;同时,沒有涉及国有参股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审计时间。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只是从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来认知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可能导致企业审计的严重偏颇,将企业审计变为企业合规审计,而将企业报表审计、企业绩效审计和企业制度审计置之度外。所以,要严格地界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还必须从审计内容和审计目标这两个维度,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全覆盖做出界定,从审计内容来说,包括企业财务信息、企业业务信息、企业经济行为和企业经济制度④;从审计目标来说,包括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健全性⑤。

2.企业境外机构审计

企业境外机构包括企业投资于境外企业以及企业开展境外业务在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或管理机构,国内的审计机构能否直接审计企业境外机构呢?

对于国有企业来说,我国相关的法规明文规定,政府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对企业境外机构的审计权。就政府审计机关来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发布的《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境外企业审计按境外企业所属的境内投资单位确定审计分工。”第七条规定,“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负责拟订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有关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境外企业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外直属企业的审计事项。”第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境外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关于国有企业境外设立机构的审计,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也有规范,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第四届国际会议《关于对国家海外机构及其他海外机构的控制》中指出,“如同对国内机构一样,最高审计机关有义务控制本国在海外的国营公司及驻海外机构的财务活动”;1977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第九届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利马宣言》指出,“设在国外的政府机构和其他驻外机构应由本国审计机构审计”。总之,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国政府投资或主导的境外投资、经营实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已成为国际社会广为认同的惯例。

就内部审计机构来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发布的《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境内投资单位要根据经营规模大小和业务内容复杂程度,对境外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发布的《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要求,“为适应境外子企业的特殊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境外子企业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同年发布的《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要求,对于“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要求,“要建立境外企业定期审计制度,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监督作用”;审计署于2018年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企业审计的所有权监督属性,凭借所有权,政府审计机关对境内国有企业设立的境外机构进行审计;凭借所有权,设立境外机构的国内企业总部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能对下属单位的境外机构进行审计。很显然,政府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也可能通过业务外包的方式引入民间审计机构。

以上分析是以境内国有企业设立的境外机构为对象,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境内非国有企业设立的境外机构的审计,都是基于所有权监督,这里不再赘述。

但是,如果要使得審计结论在境外机构所在国具有法律效力,则审计主体需要符合境外机构所在国的要求,正因为如此,财政部于2004年颁布的《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3.关于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客体

很显然,企业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是以主要领导干部个人作为审计客体,这是多数文献的共识。然而,领导干部个人这个审计客体,与领导干部所领导的企业这个审计客体,二者是什么关系呢?或者说,在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是否要将其领导的企业作为审计客体呢?现有文献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由“人”及“事”,确定了领导干部这个审计客体,再审计与其相关的事项[28],根据这个观点,并不需要以领导干部所领导的企业作为审计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由“事”及“人”,先以领导干部所领导的企业为审计客体,对于取得的业绩和发现的问题,确定领导干部的贡献程度和责任程度[29-30]。

本文支持由“事”及“人”的观点,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要鉴证、界定、评价和监督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但是,并不是领导干部个人履行经济责任,而是通过领导企业来履行经济责任,所以,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所领导企业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要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必须先审计其所领导企业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但是,在分工负责的领导体制下,领导干部个人的经济责任与其所领导企业的经济责任又不完全等同,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在企业实行分工负责的领导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企业领导干部对企业各种事项的介入程度不同,从而对不同业务事项的贡献程度也不同,对不同领域所出现问题的责任程度也不同,再加上外部环境因素的影响,很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形:企业经济责任履行结果好,并不一定是领导干部努力履行其经济责任的结果,而企业经济责任履行结果不好,则并不一定是领导干部没有努力履行其经济责任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简单地将企业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等同于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则有失公正,正是因为如此,需要在企业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基础上,界定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履行业绩和存在问题的责任,为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奠定基础[32]。

四、结论和启示

企业审计客体关注哪些机构或个人要纳入企业审计客体的范围。从理论上厘清企业审计客体,是科学地建构企业审计制度的基础。本文以经典审计理论为基础,提出一个能包容各类审计主体的企业审计客体理论框架。

企业是基于以两权分离为实质的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而建构的组织,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或企业类经管责任承担者,都是审计客体。我国环境下的企业类资源委托代理关系中,企业审计共有六类审计客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领导人、行业规制部门及其领导人、国有资本投资营运机构及其领导人、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非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企业内部单位及其领导人。

根据审计的所有权监督属性,国内的审计机构可以直接审计国内企业的境外机构,但审计结论在东道国要具有法律效力,则需要符合东道国的要求。

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客体是“事”及“人”,先以领导干部所领导的企业为审计客体,通过企业取得的业绩和发现的问题,确定领导干部的贡献程度和责任程度,进而评价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同样是根据审计的所有权监督属性,不同层级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审计管辖范围的划分,应该按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划分,再加上授权审计。

本文的研究启示我们,企业审计中“审计谁”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果未能从理论上厘清企业审计客体,在企业审计制度建构中,很有可能发生偏离,进而会影响企业审计的效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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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体功能区战略范文第2篇

( 一) 环境公益诉讼概念

近年来环境污染不断发生, 众多环境问题难以解决。为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 学术界进行了不断的探讨, 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 终于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出了环境公益诉讼。所谓环境公益诉讼就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 致使环境公共权益遭受侵害, 法律允许其他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 二)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特征

1.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程序的启动并不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 其最终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我们大众的利益, 是为国家和社会解决难题, 这也是它区别于普通的诉讼的表现。该诉讼的提起是为维护环境公共权益, 预防环境公共权益被破坏或救济已经受到危害的公共权益。

2.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具有预防性, 要在环境被损害之前提出。环境污染或破坏结果的发生, 并不是该程序提起的硬性条件, 诉讼制度的启动程序限制较少。环境一旦遭到破坏或污染很难恢复, 有些环境的破坏是不可逆的, 一旦遭到破坏将无法得到复原, 因此诉讼要在环境被破坏之前提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是以预防为主, 辅之以惩罚, 将预防和惩罚相结合, 从根源上杜绝污染和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3.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广泛的原告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广泛的原告主体。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维护我国环境公益权利的体现, 任何有利的出发点都可以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因, 该诉讼程序的原告不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提起一般的诉讼程序的原告则要求严格, 凡是与案件无关的单位或个人均是没有权利提起该诉讼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概述

( 一)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概念

在一场诉讼程序中, 原告占据着重要地位, 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普通诉讼程序中, 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却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需要是该环境污染的受害者, 只要是经过相关法律授权的主体。如果该主体发现有存在或可能存在侵害环境公共权益的行为, 就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提起诉讼。

( 二)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特点

1.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公共权益, 这个权益的受害主体并不是单纯的个人, 它涉及到的是公共权益。只有在环境公共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或者是有侵害发生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 才能提起该公益诉讼。2. 该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资格要求, 该原告的适格不以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影响或产生不利的后果为判定依据。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立法现状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加快了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本次诉讼法第55 条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 年新实施的《环境法》中第58 条对符合条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组织进行规定。其一, 依法在社区的市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其二,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纪录的, 等。2015 年1 月实施的《公益环境解释》对《环保法》中的社会组织和58 条第一款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保护环境更加有法可依。

( 二)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的机关”尚无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环境法》和相关的法律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尽管有法律条文的规定, 但我们对于具体的机关组织并不是十分了然。该法律条文只是对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粗略的规定, 没有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明确化。以上对于一些保护环境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启动或提起带来不利影响。

2. 限制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 对有关组织的规定还是主要限定在环保组织。综合各种法律实践来看, 环保组织也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多的一个原告。但根据我国社会现状, 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组织仍是少数, 这就导致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呈现少量化趋势。据此, 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仍需提高。

3. 没有赋予公民原告资格: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仅仅限制在机关和组织, 公民或个人并不是该诉讼的适格原告, 这在一定程度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实施。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必须扩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畴。公民是环境的受益者也是维护者, 他们有必要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去, 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完善

( 一) 对“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具体说明

应该对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明确的说明, 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其单个列出。综合看来,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机关中, 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要有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实施者, 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环境损坏和生态破坏侵犯了国家的公共权益,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益的维护者, 有义务制止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检察机关有雄厚的物力、权利及专业的技术作为支撑, 这也是它特有的优势。环保行政机关更是应积极的同不法和不当行为做斗争,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但该机关仅可以在环境遭到损害后, 以原告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 二) 扩大“有关组织”原告资格范围

有关组织主要是环保组织, 范围较窄。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社会组织进行了较明确的规定, 应将其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国家也可以适当引导相关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 其一, 可以优化社会组织的资源配置, 加强社会组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防治。国家政策应加强支持力度, 提供必要资金, 使其在自身经营的过程中保护好环境。其二, 要提高社会组织的质量要求, 对于谋取私利的依法严惩。要让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真正发挥作用, 为我国环境公益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 三) 将公民纳入原告主体资格范围

我们应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这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进一步扩大, 这也是符合我国的实体法的规定的。公民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不仅使公民的权利进一步扩大, 也使得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我们每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每个公民都应参与到保护环境的斗争中去。公民是环境污染破坏的最直接利害关系人, 保护环境不仅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五、结语

我国经济高速发展, 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也更加繁杂。为了更好的保护公益环境,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必须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任何诉讼的提起都离不开适格的原告, 公益诉讼也不例外。原告是提起该程序的关键,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探究, 找出我国现行政策中的不足。根据这些不足提出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 赋予公民起诉权, 进一步扩大了该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 更好的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 环境污染日益加剧, 这不仅对公民个人造成损害, 同时也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为了遏制这一现象,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条款, 2015年《环境保护法》也进行了完善。但相关法律制度仍有问题, 存在各种缺陷, 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主体资格仍需完善, 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 达到维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关键词: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1] 孙凤.关于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16 (1) .

[2] 韩梦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探究[D].甘肃政法学院, 2014.4.

[3] 段亚楠.解析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J].法制博览, 2016 (1) :212.

我国主体功能区战略范文第3篇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意义

作为权利救济与制衡的重要机制, 派生诉讼对于维护公司利益、强化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经营决策的监督有着重要意义。董事及高管人员的权限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化而日益扩张, 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层出不穷。法律明文规定赋予股东诉权, 在公司内部权力制衡难以达到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下, 可以借助法院的力量来实现。现行立法对该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并不明确, 同时也有不合理之处, 严重限制了派生诉讼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适格原告范围

股东属于适格原告的范围属应然之意。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所有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连续180 日以上 ( 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 单独或合计持有1% 以上股份比例的股东。适格原告的要求无非就是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 然而, 高标准却严重制约了派生诉讼的发展。

三、适格被告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除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被告还包括“他人”。“他人”的范围并不明确, 应包括清算组、控制股东、侵害公司权利的第三人 ( 如债务人) 和公法主体 ( 如行政机关) 等。

( 一)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违背这些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常成为派生诉讼的导火索, 具体包括滥用公司管理权、侵占公司资产、自我交易、受贿行为、篡夺公司机会等。

( 二) “他人”的范围

1. 清算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 》明文规定对于清算组的不当行为, 在清算期间股东对之提起的诉讼属于派生诉讼。清算期间,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仍享有诉权, 可以由股东代为行使。当公司已清算完毕注销之后, 就不再存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由股东代为行使的问题了, 也就不属于派生诉讼的范围了。

2. 控制股东

法律明确规定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其所享有的控制权力来实施损害行为, 否则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控制股东通过多数决的方式选举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等高管人员, 当董事会迫于控制股东的影响, 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谋取私利时, 控制股东理应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

3. 债务人等第三人

否定说认为, 合同具有相对性, 股东作为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的第三方, 不具有诉权。况且公司怠于追究债务人责任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 被告应当是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在派生诉讼中, 股东行使的是属于公司的诉权, 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同时, 若债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 还要先对董事等提起诉讼也不符合效率原则。

4. 非执行职务的公司内部人员

原则上, 只有职务行为才属于派生诉讼的范围, 但是现实中很难将内部人员的职务或非职务行为划分开, 二者往往掺杂在一起。对公司来说, 是否因行使职权而造成损失并没有任何差别, 公司都享有追究责任的权利。例如, 抽逃出资的股东, 泄露企业秘密的雇员等。

5.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作为公法主体, 当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时, 譬如乱收费、非法吊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侵害公司自主经营权等, 应当纳入派生诉讼的范围。公司出于多种考虑不敢或无法提起诉讼, 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 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公司的利益将更富成效, 因为他们并不畏于行政机关的强制力。

四、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派生诉讼中真正的原告是公司, 但由于董事会未作出起诉的决定, 公司就不能拥有原告资格。所以, 英美法将公司看做具有名义上的被告和真正的原告双重身份; 日本商法采用公司辅助参加被告应诉制度; 还有国家采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无论哪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判决效力直接作用于公司。其他股东如认为必要可以申请加入诉讼, 作为共同原告, 除非法院认为有拖延诉讼之嫌。

五、结语

派生诉讼已成为两大法系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监督公司经营权上的一个共同的制度选择。派生诉讼的确立极大的鼓舞了股东捍卫公司利益的热情, 也赋予了股东主人翁的精神, 将促使股东更好的监控公司高管的经营行为, 使其更加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使公司的治理水平和中小股东的保护取得更大进展。

摘要:股东派生诉讼作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最为典型的一项制度, 其主体适用范围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在解决公司争端领域的效果。本文从派生诉讼的意义入手, 分析原、被告的范围以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地位问题, 旨在加强股东派生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派生诉讼,主体,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我国主体功能区战略范文第4篇

摘 要:随着经济危机影响的加深,抵制贸易保护的呼声并没有抵制住全球贸易摩擦案件的迅速上升。我国在国际贸易中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反倾销的对象,倾销指控的次数越来愈多,强度也逐渐增大,被倾销产品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由此,中国企业要想在未来的国际贸易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应采取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牌意识、增加海外直接投资、培养专业国际商务人才、实施多元化国际营销战略、国内企业团结一致和合理利用反倾销手段,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等对策。

关键词:国际贸易;反倾销;中国企业;对策

引言:倾销是指一个国家(地区)经营者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向另一国市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占领市场,因此会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带来损害。反倾销是指进口当局针对他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反倾销国通常在进行反倾销时,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出口额的不断扩大,同时也使国外对华反倾销指控越来越多。

我们可以从商务部发布的相关数据看出,截至到2013年,中国已经连续8年成为全世界遭到反补贴最多的国家,同时,连续18年成为全世界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根据世界银行数据,全球47%新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和之前已经完结的案件基本上都是针对中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至今依然是国际贸易中的弱者以及最大受害者。面对世界各国反倾销调查的轰炸,我国的企业不能坐以待毙,必须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系统,建立健全反倾销体系。

一、中国遭遇反倾销的特点

(一)我国被指控倾销的次数逐渐增多。随着我国加入

WTO,国外针对我国反倾销的调查越来越多。截止去年,就有17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发动了高达75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与2014年持平,其中,反倾销67起,同比增加6起,增幅为9.8%,反补贴8起,同比减少6起,降幅为42.9%。除此之外,从2009年9月到2010年6月不到一年的时间里,针对我国的相关带有歧视性的措施就增加了231项,达到了407项,足足增加了一倍多,很显然,我国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二)被诉倾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最近几年,我国被认定为倾销的产品逐渐增多,从最初的传统商品(轻工、纺织等),到最近的新兴产品(机械、电子等),累积达到4000多种商品。任何只要被西方等发达国家认定为会危害或者将会危害到本国利益和本国竞争力的产品,都会被一一贴上倾销产品的标签。更有甚者,美国制定的《特别337条款》和《超级337条款》相继把贸易保护的产品范围由一般商品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等,这也许只是个开始,他对于倾销产品的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三)发展中国家逐渐成为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主流。2015

年,在17个对华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国家(地区)中,发达国家5个(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日本),发展中国家(地区)有11个,转型国家1个。其中,发达国家(地区)启动25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比2014年减少5起,降幅为16.7%;发展中国家(地区)启动49起,同比增加22.5%;转型国家1起,同比减少4起,降幅为80.0%。具体来看,居首位的是印度,10起,占比14.9%;其次是巴西,8起,占比11.9%;美国、欧盟和巴基斯坦并居第三,均6起,各占比9.0%。总体来说,2015年有六成以上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是由发展中国家发起的。

二、我国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一)外部因素。第一,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长期以来遭到了欧美各国的歧视待遇。这些国家不仅对我国实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对我国企业存在一定的偏见和误解,而且在选取国际贸易中第三国参考价格上“动手脚”,理应找与我国经济水平发展相当的国家作为替代国,但是曾被选为替代国的竟是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日本、智力、丹麦等国。这种歧视待遇使得中国商品更容易被认定为倾销。第二,经济危机的影响,使各国经济遭受巨大的打击。美国至今仍然挣扎在次贷危机带来的诸多后遗症中;欧盟则全力维持自身的生存,深陷主权债务危机中,无暇顾及其他;日本经济发展已经停滞,在“失去的十年”之后经济任然无任何起色,失业率高,经济缺乏活力;除巴西等以外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形势也不容乐观,虽然从整体上看情况好于发达国家,经济复苏较快,但是仍然有很多国家出现了经济衰退的现象。中国虽然国内出现了很多问题,经济结构也处于转型阶段,但是从整体上仍然呈现增长的趋势,开始走上触底反弹的经济复苏上升通道,其他国家不免有“酸葡萄”心理和所谓的“劫富济贫”心理,故我国的外贸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二)内部因素。第一,出口结构不合理。从出口的产品类型和出口的主要市场来看,我国出口的产品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和一些低附加值的产品,而出口市场也过于集中,主要以欧美为目标市场。这种集中向某一地区出口大量且急剧增多的产品,必然会对当地的市场产生一定的冲击,从而成为当地市场反倾销的对象。第二,国际营销战略不当。我国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由于缺乏对整个国际市场的总体把握和深入调研,做出的营销战略也不尽人意。大多企业选择通过扩大销量来增加利润,依然实行老套的“薄利多销”的营销手段,实施“价格战”,长期以来产品以低价的形式进入他国市场,不免会贴上“低价倾销”的标签。而且,我国企业不能及时掌握进口国的行情,导致没有适时调整出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这就使得产品大量且集中地汇集到进口国,无疑会增加对华反倾销的几率。第三,法律应诉不力。由于反倾销费用的昂贵以及复杂漫长的手续过程,使得大部分被诉讼企业望而止步,常常寄希望于同行业被诉讼的企业,这种“渔翁得利”的思想造成了被诉讼企业都不愿或者无力应诉的局面。同时,我国极其缺乏精通国际贸易规则和各国法律法规的高端人才,企业应诉无力。如此,便并诱发对华企业更多的反倾销起诉,形成恶性循环反应。

三、我国企业应对反倾销的措施

(一)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中国企业应改变长期以来以价格战为主要竞争手段为以质量取胜、以服务取胜。在全面提高产品质量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后期服务,创建自己的品牌。从源头改变国外市场上我国产品原来的形象,也可以更好地满足国内国际市场的需求。质量的提高必然会导致成本的增加,出口价格也会随之提高,同时,品牌形象的建立还可以增加产品的附加值。由于反倾销主要是针对低价产品,因此我国要尽快撕掉“低价低质”的标签,减少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诱因。

(二)增加海外直接投资。海外投资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

点:第一,绕过国外的贸易壁垒,减少被诉倾销的几率;第二,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营销手段、科学技术等;第三,转移国内剩余生产力和技术能力;第四,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构建遍布全球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网络,促进中国跨国公司的发展。在中国最典型的通过国外直接投资而避免反倾销的案例就是海尔在美国投资建厂。

(三)培养国际型专业商务人才。在我国,由于不少企业不了解国际贸易法规以及缺乏专业的国际贸易人才,不知道如何应对倾销诉讼,导致在已发生的对华反倾销案件中,至少有一半以上的企业选择了放弃应诉,这对于我国企业是一个大的损失。截止2013年,美国拥有的反倾销专业人员有200个,而我国仅有20个;欧盟拥有的反倾销调查官员有2000个,而我国连其十分之一都不到,其差距可想而知,这些都应该引起中国的高度重视。为了应对对华反倾销案件,中国企业必须不遗余力地培养在法律、经济和外语等多方面具有综合素质能力和较高专业知识水平的优秀国际性人才。

(四)实施多元化国际营销战略。我国企业要改变以往的单一的货物贸易和竞争手段,向技术贸易领域发展,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避免“低价竞销”的局面。在日益竞争的国际市场上,我国企业必须要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才能争取市场份额。主要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市场结构上,不能过度集中于某一个或几个目标市场,要市场多元化,积极开拓新兴的海外市场,不仅适当可以避免反倾销调查,还可以相应地降低由于目标市场过于集中带来的风险;第二,在竞争手段上,不能单纯地使用“价格战”,要多种竞争手段并用;第三,在经营方式上,不能单纯的出口商品,要积极直接对外投资,这样既可以转移国内剩余生产力,还可提高企业的国际化程度。

(五)国内企业团结一致。在应对反倾销诉讼时,国内企业应改变“搭便车”的心理,更不能抱着不配合或无所谓的态度。因为一旦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那我国同类产品将会受到重创,严重的可能完全退出该市场,这对我国企业乃至我国该行业的对外贸易都将会是巨大的冲击。因此,我国企业应该积极联合起来,一致对外,全面筹集资金,共同应对反倾销诉讼,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合理利用反倾销,保护自己正当权益。我们只见外国对华反倾销的指控,却很少看到我国对外发起的反倾销指控。这并不是意味着外国生产商没有对华倾销的行为,只是我国缺乏对倾销的认识,不能合理利用反倾销手段。我国在税收管理和关税削减方面的改革,使市场准入难度降低,导致外国公司进军中国更加容易。为了占领市场,他们不惜大幅度降低产品价格来大肆倾销,所以,我国出口企业在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控诉的同时,还必须主动使用反倾销措施,从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综上所述,我国在国际贸易中还处于劣势,面对众多的竞争对手和发达国家的不公正待遇,我国企业必须调整发展方式和应对方法,努力运用WTO等相关国际贸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避免或应对国外反倾销行为时,我国企业应采取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牌意识、增加海外直接投资、培养专业国际商务人才、实施多元化国际营销战略、国内企业团结一致和合理利用反倾销手段,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等针对性对策,并且,加强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坚持走科技创新的道路,求真务实开展各项工作,才能在市场竞争正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余峻峰.国际贸易中的倾销与反倾销问题研究[J].国际经贸,2014(27):19-20

[2] 陈福中,陈诚.东道国贸易开放度与中国面临的反倾销[J].当代经济管理,2016(1):47-54

[3] 张旭鹏.试论国际贸易中的倾销、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科技资讯,2006(6):221-223

[4] 李小平.发达国家反倾销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因素分析[J].马克思主义研究,2008(5):32-36

[5] 邵国宝.论WTO的反倾销规则及我们的策略[J].东南亚纵横,2012(10):33-34

我国主体功能区战略范文第5篇

的品牌。它有三个主要衡量因素:市场保有量、生产研发的历史及其在整个行业中的地位。企业自主品牌首先应强调自主,产权强调自我拥有、自我控制和自我决策,同时能对品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进行自主支配和决策。主要有两方面:对品牌知识产权的控制权和所有权。如果对品牌只有使用权如进行贴牌生产的企业,而其处理权和最终的决策权在他人手中,就不是真正意义的自主品牌。

企业缺乏建立自主品牌的意识

从生产环节上看,很多企业集中于传统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如:服装、鞋业、食品、五金、玩具等。在这些企业中贴牌生产十分普通,往往没有自己的品牌,也没有自主技术,但企业觉得有利可图,又没有什么风险,因此比较热衷。据一份广东东莞市2004-2005年对企业调查资料显示,很多企业技术创新和自主品牌创建的压力和动力不足,特别是一些被认为是 “科技企业”的企业没有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的主动意识。试想这些科技企业都没有创新冲动,其他企业就更难以让人期待。 区域品牌与企业品牌没有形成互动

我国产业集群经过二三十年的成长,有了很大发展,且产生一些基于制造

工厂意义上的知名区域品牌。但是许多区域集群缺乏对区域品牌重要性的理解,对企业品牌与区域品牌互动关系的认识不够,使我国区域自主品牌建立处于不理想的状态。有些集群企业依托区域品牌和区域技术支撑体系,相互模仿,不注重创建品牌, “搭便车”心理强。企业自主品牌对区域品牌没有形成更有力的支撑,没有形成企业品牌与区域品牌互动的效果,从而使集群品牌衰落下去。如在金华火腿业和景德镇陶瓷业这两大具有上千年历史的品牌之下,几乎没有知名的企业品牌。江西景德镇陶瓷业由于没有做强单个企业品牌,企业自主品牌意识淡薄,使其业主地位遭到佛山、潮州等地的挑战。其结果是,2004年“中国瓷都”的称号授予了广东潮州。

企业界缺乏打造品牌的理论和经验

由于绝大部分中国企业甚至许多大企业都没有专门的品牌管理机构与

人才,使企业缺乏打造品牌的理论和经验。企业在打造品牌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品牌高度雷同。我们目前品牌数量很多,但是核心价值不清晰、缺乏个性、品牌气质趋于雷同;品牌不带来销售。很多品牌非常有名,却没有占领消费者的心智,没能在消费者内心根植品牌的核心价值,也就无法给企业带来预期持续的销售,其后果就是广告一

停,销量马上就下滑;品牌防御性很差。一旦出了问题,就会马上垮掉,甚至是内部人事的变动也会导致品牌的贬值;品牌价值难以获得持续增长。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企业对如何打造自主品牌缺少一个清晰完整的体系认识,从而造成了企业做品牌的盲目性,花巨大成本做了大量的广告,却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对品牌的建设没有提升到战略的高度,没有进行长远有效的规划。曾风光一时的标王 “秦池酒”和“爱多 VCD”昙花一现,不久就在市场上消失了,就是这方面最好的例证。自主品牌创建应当制定以品牌核心价值为中心的品牌识别系统,然后以品牌识别系统统帅和融合企业的一切营销价值活动,同时以品牌化战略和品牌架构,不断推进品牌资产的增值。

缺乏对品牌的有效保护

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历来就缺乏商标及品牌的保护意识,从而造成了缺乏对品牌的有效保护。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缺乏对商标的保护。在国际市场上,我国许多很有市场前景的商标被国外公司抢先注册,产权落到他人之手。其中不泛“英雄”金笔、“红塔山”香烟和“康佳”彩电等国内著名品牌;与外商的合资中没有重视民族品牌的保护。跨国公司通过兼并或收购我国市场占有率高的本土品牌,将其放置高阁而培育自己的品牌占领中国市场,使我国许多有成长潜力的自主品牌被封杀。

此外,由于改革开放的时间不长,加上长期计经济体制的影响,还没有形成品牌建设的完整体制。同时政府相关部门观念没有及时转变,没有明确自己的职能所在,对企业自主品牌建设没有给予一定的关注和相关政策的扶持,没有积极的引导企业品牌建设,从而使一些企业在经济发展中失去了创建品牌的良机。

发展我国自主品牌的对策

提高企业尤其是企业家建立自主品牌的意识

企业家要有创造自主品牌的动力和精神,只有企业家具有了这种精神,企业才会朝自主品牌的方向努力。正如海尔集团董事局主席张瑞敏所说“要树立民族品牌,主要靠自主创新,首先要有创名牌的精神,这是创世界名牌的一个前提。”要创建自主品牌就必须提升企业及管理者的视野,以全球市场为品牌的定位。这点在日本企业界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正如学者科特勒在《新竞争》中指出:“日本营销的最大特色,就是将全球视为一个潜在的市场。有了这种胸襟和眼光,日本制造的产品陆续出现在世界主要市场,并逐渐扩大市场占有率。”

2.大力培养具有全面品牌理论的管理人员和策划人员 产、学、研之间的合作,大力培养具有全面品牌理论的管理人员和策划人员。我国有众多高校且具有较强的科技力量。但是产和学之间的合作并不强,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学术成果转化机制。当企业自身没有足够的理论经验打造品牌时,就可以借助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力量,成功打造品牌。同时在和高校及科研机构的合作过程中,培养自己的品牌管理人才队伍,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加强对自主品牌的保护

目前,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已由投资新建变为跨国并购,在我国跨国并购也呈强劲增长态势,特别是对我国知名品牌的竞争策略性收购。据有关调查发现,在合资企业中,70%以上的中国自主品牌收购后都被闲置,只有不到30%的品牌被用来做市场。所以我国企业在跨国经营中,要注重保护自主品牌,特别要防止外国企业对我国有潜力的自主品牌恶意收购。

政府在自主品牌建设中应发挥积极的作用

从国外经验看,政府的积极推进对自主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具有重要作用。日、韩等国政府都曾采用相关政策扶持其本国品牌的培育和发展。正是由于韩国政府的大力扶持策略,才使其在短时间内涌现出了现代、三星、LG等世界著名品牌。

我国政府在推进企业自主品牌创建过程中应当发挥以下作用:发挥政府政策的导向作用,通过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政策,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推动企业自主品牌的创建;实施人才计划,建立国际品牌管理人才交流平台,为企业自主品牌建设提供人才资源。促进国内、国际品牌管理人才的交流,提高企业应对市场变化,解决品牌创建过程中所存在问题的能力;创建和完善知识产权转移机制。大力发展为企业服务的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的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提高企业应对市场需求的能力;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产权保护制度,创造良好的创新机制。增强企业创新的内在动力,扶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创新活动;加大政府对自主品牌产品的采购,增强企业创建自主品牌的信心。

从战略体系中创建自主品牌

随着现代品牌拓展范围的扩大,我国自主品牌建设应当从企业品牌、集群品牌和国家品牌三个维度上进行。这三个维度的自主品牌创建都有利于我国跨国经营竞争力的提升。在品牌创建中要三者同时进行,使其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我国目前主要偏重于企业自主品牌建设,而对集群品牌和国家品牌关注较少。在这方面我国可以适当参考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如在二战之后,日本的名字曾与质量低下的产品联系在一起,但随着一些日本企业如丰田、索尼和本田成功地打入国际市场,日本的名字成了质量和技术的同义词。韩国不仅通过大力培育现代、三星等国际企业提升国家形象,最近又发布《利用国家品牌增强出口产品竞争力对策》。并设立国家品牌管理总部,制定“KOREA品牌路线图”,开发Korea Premium象征,来支援出口企业在海外开展营销活动,扶植世界一级企业和下一代增长动力产业等战略,旨在实现出口产品的高附加值化,带动新的出口增长动力。

发展自主品牌的意义

1.品牌是企业开拓市场、占领市场的最强有力的武器之一。站在市场的角度看,品牌是企业的第一生产力。从产品的角度看,生产的技术、工艺和质量决定和产生产品的价值,而品牌则可以使产品产生更大的附加值,即超价值。以美国市场上畅销的芭比娃娃为例,现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芭比娃娃,基本上都是中国内地的工厂生产和加工的。

芭比娃娃在美国市场的平均售价为10美元,而我们的平均出口价仅为0.4美元。这就是质量价值和品牌价值的惊人之比。

2.品牌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商品在质量和价格竞争中存在的对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弊端,使消费者在市场品牌的价值面前实现了商业和消费上的人人平等,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和消费权利,是市场经济公开、公平、公正这一优越性的充分体现。

3.品牌还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之一。要想知道这个国家的国际竞争力究竟如何,看看其拥有多少国际知名品牌便可一清二楚。这被认为是考察一个国家竞争力最简单、最有效、最直观的方法之一。同理,这也同样适用于对一个地区经济竞争力的考察和了解。如果说质量是产品的生命,那么品牌就是企业的生命。质量体现在产品上,而产品和企业则必须聚焦在品牌上。

4.品牌有时代表的不仅仅是企业的信誉。有些国际知名大品牌的背后还隐含着国家、民族、社会甚至是政府的信誉。国际知名大品牌中不仅包含商业和经济因素,更有文化和地缘政治甚至国际政治的因素。对此,我们要有明确而清醒的认识。在我们进行品牌培育、发展和创新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以此确定我们发展的正确方向和准确定位,从容应对来自外界的挑战和冲击。

如何发展

(1)将自主品牌的创建提高到战略的高度,当成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明确自主品牌创建的战略意义,从自有品牌产品的战略策划,研发设计,生产,质量监督到销售,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生产出优质且具有特色的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实现差异化经营和提高顾客忠诚度的目标。

(2)慎重选择自主品牌产品、供应商和制造商。零售商具有终端优势,直接接触消费者,更容易及时地获取和收集顾客需求信息,从而开发设计出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但要注意,并非所有商品都适宜采用零售商品牌。一般情况下比较适合建立或者说比较容易取得成功的自主品牌的商品有:

①品牌意识不强的商品。消费者的品牌意识相对较弱,商场只要采用一些有力的促销手段,很容易就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②销售量大的商品和购买频率高的商品。销售量大,就能实现规模经济,降低开发成本,保证自主品牌商品低价格的实现。购买频率越高,商品和消费者接触就越频繁,消费者容易受其它条件的影响改变购买的品牌,零售商可以充分利用卖场优势,对自主品牌商品进行有效的宣传和促销,开发新顾客。

③价值较低的商品。价值较低的商品,其风险就小,消费者容易接受和尝试。特别是对一些价格敏感度较高的日用品,在同等质量的条件下,消费者更容易接受价格较低的自有品牌商品。

④保鲜、保质要求程度高的商品,如生鲜食品等,零售商在这类商品上通常具有优势,相较于制造商来说,能更好的保证这类商品的保鲜和保质。

(3)对自主品牌商品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和监控。

(4)加强自有品牌产品的营销力度。

除此之外,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零售商自主品牌商品购买倾向影响因素有:货币感知价值、感知风险、感知质量、外部信号的依赖性、熟悉程度、对无法清楚了解的容忍度及其他社会经济因素等,企业在创建自有品牌时,要充分分析和了解消费者对这类自主品牌产品的认知,进行多方面的努力,提高产品的货币感知价值和感知质量,减小感知风险,通过提高产品形象和企业形象来提高消费者对自有品牌产品的认可和忠诚度。

总结

零售企业创立自主品牌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同制造商品牌一样,其发展必须遵循品牌的成长规律,简单的设计包装、生产、命名、摆上货架销售并不能成就自主品牌,这样开发的商品只能称之为自主标签或自主商标商品,零售商也不能真正享受品牌带来的利益。同时,自

主品牌是把双刃剑,在条件不足或者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匆忙发展的结果可能是弊大于利,甚至会影响到零售商的声誉。

我国主体功能区战略范文第6篇

【摘要】哈萨克斯坦是中亚地区经济实力最强、国土面积最大、与中国经贸额最多的国家,与中国同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倡导国与“核心国”。充分利用现有上合组织经济合作机制,以哈萨克斯坦为立足点,加快“丝绸之路经济带”与区域贸易协同发展,是加快实施中国自由贸易协定战略,统筹布局全方位开放新格局的重要举措。“一带一路”战略构想,对于推进中国及中亚贸易自由化发展,提升中国在全球贸易格局中的战略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关键词】丝绸之路经济带 中哈贸易 协同发展 研究

一、“丝绸之中经济带”与“中哈自由贸易区”的由来

(一)“丝绸之中经济带”提出

2013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访问哈萨克斯坦时在纳扎尔巴耶夫大学提出了“丝绸之中经济带”战略构想。随后在中亚各国访问期间也多次提出,为了使亚欧各国经济联系更加紧密,相互合作更加深入,发展空间更加广阔,用创新合作的形式共同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2013年10月,在访问东南亚国家时,习近平主席又提出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从“重陆轻海”转向“陆海统筹”,从零星布局到整体性规划,构建大陆文明与海洋文明相容合的可持续发展布局的重点战略举措。

(二)“中哈自由贸易区”由来

自由贸易区是指主权国家或地区在关境内外,划出特定的区域,采取关税隔离区政策,准许外国商品豁免关税自由进出,是国家指定的交易贸易区。哈萨克斯坦东部与中国新疆接壤,边境线长1460公里。2001年6月,第一届上海合作组织会议上中国领导人率先提出“10~15年内建立自由贸易区”的长远发展目标。2003年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提出建设“中哈边境自由贸易区”,并就这一问题达成两国共识。2004年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开始建设,配套区域规划面积为9.73平方公里,主要功能是出口加工、保税物流及仓储运输。2014年9月,国家主席习近平赴塔吉克斯坦首都杜尚别出席上合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并访问塔吉克斯坦等各国,加速推进了我国与中亚各国经济贸易发展进程。

二、“丝绸之路经济带”与中哈贸易协同发展战略意义

哈萨克斯坦是中亚地区经济实力最强、国土面积最大、与中国经贸额最多的国家,与中国同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倡导国与“核心国”。从区域经济合作长远发展考虑,建立自由贸易区是应对经济全球化、谋求成员国共同发展的客观需求,符合上合组织各方利益。意义作用如下:

一是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必须利用好自由贸易协定战略,建立健全多层次、高水平的区域经济合作机制。通过加深两国间的经济融合,可以扩大中国在中亚地区的经济影响力,从而推动上合组织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同维护区域性战略安全。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下中哈贸易自由化,对内有助于加快我国中西部的改革步伐,有助于提高“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发展水平,使这些国家与我国成为紧密联系的利益共同体,从而为我国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创造有利条件。二是加快实施中国的自由贸易协定战略,是统筹布局全方位开放新格局的重要举措。构建与中国贸易大国地位相适应的全球性市场体系,有利于创造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推进建立中贸易自由化,促进欧亚大陆经济整合,有利于实现市场与资源的共享,成为中国对外贸易增长的新动力。

三、“丝绸之路经济带”与中哈贸易协同发展的成就及优势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是我国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的重要战略;同时还指出要加快自由贸易协定建设,尤其要以周边国家为基础,加快实施自由贸易战略协定。中哈两国的自由贸易合作,直接经济效益是加强了两国直接投资力度,扩大双边贸易往来,实现优势产业的技术交流,为两国的能源合作创造更广阔的空间。

(一)协同发展成就

哈萨克斯坦主要的对外贸易伙伴有欧盟、北美自贸协定国、中国、土耳其、乌克兰和乌兹别克斯坦等。随着中哈贸易合作的不断深入,两国间的进出口贸易额呈现大幅上升的态势,2010年,中国首次成为哈萨克斯坦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中国在哈萨克斯坦的进口贸易中一直占有较大份额。2012年中国是哈萨克斯坦最大的进口贸易国,中国对哈的进口总额为164.84亿美元,与哈从欧盟27国的进口量相当。中国进出口商品额分别是2002年的24倍和16倍。哈对中国的年出口额大于进口额,且贸易顺差呈逐年扩大趋势。2001~2011年间,中国一直是哈萨克斯坦的第三大进口来源国,并在2012年首次超过欧盟成为哈萨克斯坦,成为第二大进口来源地。出口份额方面,中国在哈出口市场的占比中从2002年的11%上升到2012年的18%。未来,中国巨大的市场仍将为哈国的外贸发展提供较大的空间。从贸易总额来看,哈中贸易额是哈白贸易总额的20倍以上。在进出口方面,中国对于哈国的产品出口均大于俄罗斯对于哈国的产品出口,且比例也有逐步上升的态势。从中哈商品贸易结构看,哈萨克斯坦对中国出口的主要产品是矿产品、一般金属及制品、化工产品成本。2012年,矿产品的出口额为115.7亿美元,超过了哈对中国进出口总额的20.7%。此外,化工产品也占到哈萨克斯坦对中国出口总额的8.4%。哈萨克斯坦自中国进口最多的商品为机电产品,占哈进口总额的41%。贵金属及制品、运输设备的进口增幅明显,分别达到82.7%和91.6%。另外,纺织品及原料、塑料及橡胶也占据了5.8%和5.5%的份额。总体而言,中哈两国间的商品贸易能够有效地弥补对方市场的需求缺口,而哈萨克斯坦对于中男的出口市场还有进一步开拓的空间。

(二)协同发展优势

推进中哈自由贸易化和“丝绸之路经济带”协同发展,有以下四方面优势:一是哈萨克斯坦具有重要的地缘政治地位。哈国拥有丰富的油气及矿产资源,而能源和粮食的安全将关系到中国的核心利益。通过自由贸易合作,中哈两国可以加深政治互信,为双边的能源和粮食合作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二是哈萨克斯坦具有特殊的经济地理位置。哈国与中国、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等我国交界,哈国的市场辐射能力能够帮助我国开拓中业、西亚、独联体仍至东欧市场,成为中国对外贸易增长的新动力。三是哈国是中亚地区人均收入最高的国家,国内政局最为稳定。合政府也多次表达了对于开展自由贸易合作,深化上合组织一体化的愿望。哈国的积极态度也为中国布局“丝绸之路经济带”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四是中哈两国存在着较强的产业互补性。哈萨克斯坦产业结构相对单一,轻工制造类商品供求普遍存在着较大的缺口。而我国西部地区已经形成了良好的产业基础。中哈自由贸易合作能够为两国带来产业列补、市场共享、技术交流等多方面利益。

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格局,中国应该将“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与自由贸易协定战略协同推进,构建以本国为主导的区域性贸易组织,提高自身在全球贸易体系变革中的影响力。要与周边区域合作结合,实现沿经国家均衡发展,才能使战略最终走向成功之路。

作者简介:卢泽羽(1993-),女,新疆乌鲁木齐人,上海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综合经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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