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

2023-09-19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犯罪前科及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 一) 犯罪前科的概念

犯罪前科理论上归属于我国刑法认定的实体法的一种, 也就是具有因刑事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客观事实, 而排除这个实体法范围之外的刑罚有无得到真正实施的处罚事实。

( 二) 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

该制度是指曾受过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 国家对其犯罪记录进行清除, 排除其回归社会的不利因素, 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也就是说, 将罪犯的前科消灭之后, 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记录将不复存在。

( 三)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条件消灭未成年犯罪前科制度, 体现了党的宽严相济政策。为了真正构建法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在2010 年2 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颁布实施, 其指出宽严相济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的根本, 必须在刑事的司法、立法以及执行的全部过程得到落实。其宏观要求是结合犯罪事实, 实施不同对待, 对少数进行惩罚与隔离, 对多数进行改造与教育, 最大程度上降低其与社会的对立, 保证社会的安稳, 使国家实现法治和谐。有条件消灭未成年犯罪前科, 实际上是不同对待不同表现的未成年人。针对部分诚心悔改、积极向上的未成年从宽, 使其能够没有污点地回归生活, 对其进行最好的保护, 使其可以在社会中正常地生活。对于不思悔改、表现欠佳的未成年人罪犯, 应该对其进行严格处理, 不考虑消灭其犯罪前科记录。从而有效落实宽严相济、宽严合理的标准, 从根本上降低犯罪的潜在风险, 有效保证社会的和谐公正, 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第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犯罪前科可以对未成年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与后果, 例如将取消或限制其相关政治权利。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方面均不成熟, 容易因遭受歧视从而思想消极, 有可能再次发生犯罪行为。并且, 犯罪前科的永久保留, 将产生不利影响, 加重未成年人的心理包袱。其回到正常的生活, 也不利于其人生的发展, 这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所以, 有条件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记录十分重要, 对未成年人合理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体现了我国平等对待未成年罪犯的立法原则。根据我国签署的相关法律法规,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有涉及不可歧视未成年罪犯的内容。各项法律表明, 我国一贯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对未成年罪犯给予平等对待是我国立法的根本, 所以为了体现我国平等对待未成年罪犯的立法原则, 必须健全未成年犯罪前科的消灭制度。

第四、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使司法的人性关怀得到体现。近些年来, 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持续增加, 形势紧张。而在未成年罪犯中, 具有犯罪前科的所占比例较高, 这是因为目前的刑罚制度不能及时有效地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使其回归社会之后容易遭到人们的歧视, 从而心态消极, 对社会持有敌意。司法应当体现其立法的人文关怀, 执法的人性化, 因为未成年的再次犯罪也一定程度上受犯罪前科的影响。所以, 为更好地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 充分展现司法的人性关怀, 应尽快使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得到建立与完善。

第五、使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得到解决, 为各项制度的完善创造有利条件。实际上, 我国曾进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建立的探索,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 因为该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模糊, 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问题。例如怎样与户籍制度相匹配, 有关部门之间如何协调等。所以,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使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 有效防止实践中发生错误, 有利于我国有关政策的完善。

二、国内外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目前状况

( 一) 国外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

例如日本相关法律中规定: 被刑拘的未成年罪犯, 刑期已满或者免除刑罚的, 在符合一定标准的情况下, 不记录其犯罪历史。法国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未成年人做出的刑罚判决, 在3 年期限已满之后, 可以对其前科进行消除处理。由此可见,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消灭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得到普遍认可, 较大部分发达国家已经单独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法律, 使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区分开来。国外未成年犯罪前科的消灭主要体现了两点: 第一、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消灭时间, 在经过一定时间后犯罪前科将自动清除。第二、由犯罪行为人、监护人或者法院提出消灭前科的申请, 在行为人的表现经过审批通过之后, 消除其犯罪前科。

( 二)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建立的现状

和国外前科记录与前科消灭同时实行的局面相比, 我国法律方面暂时未对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规定, 并且目前的法律中对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的区分较少, 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方面还处于理论层次, 并没有得到有效实践。然而我国2011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 八) 》, 虽没有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 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发展而言, 存在一定的突破。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所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 我国某些地区在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如2003 年年底, 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最先提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方案, 并提出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 作为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法。 (2) 然而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缺乏在法律中的明确规定, 各地区操作关于消灭前科的程序、时间、类型等方面也缺乏统一的规范, 其司法实践漏洞百出。所以, 我国必须妥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所存在的相关问题, 例如该制度和我国目前法律中的有关条例存在矛盾, 对我国法律审判的公正性造成影响, 并且不具备统一的评价规范及有关的保障制度, 以及社会群众对未成年罪犯的存在较大的歧视等。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措施

( 一) 应使未成年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

为使有关部门在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时具有法律依据, 应在法律中对该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定经验,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颁布前科消灭相关的法律, 对消灭犯罪前科的程序、时间、申请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使该制度在实际实施中有法可依。

( 二) 应对未成年的犯罪前科进行有条件地消灭

首先应该明确, 应有条件地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进行消灭, 假如不区别对未成年罪犯, 将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进行消灭, 其违背了我国刑事法律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未成年罪犯只有在期限里诚心悔改、表现良好, 才能考虑将其犯罪前科进行消除。否则, 如果未成年罪犯表现较差, 则应推迟考虑对其犯罪前科进行消灭。并且, 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相关特征, 制定科学的评价标准且派人对未成年罪犯进行表现评价, 从而根据评价结果决定是否消灭其犯罪前科。

( 三) 应建立独立的档案部门, 实施严格保密的制度

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其目的就是为了未成年罪犯在经过改造之后能够完好地回归社会, 并且通过犯罪前科的消灭使其在社会中能够受到平等对待。所以, 应在独立档案部门建立的基础上, 使档案保密制度得到严格实施。管理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上必须严格要求自己, 对档案内容进行严格保密, 除未成年人家属以及司法机关外, 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接触该档案。并且, 档案的销毁必须具备相关的监督与记录, 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

( 四) 有关部门应制定完善的匹配措施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 还应制定有关完善的匹配措施, 否则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效果将得不到有效发挥, 而我国在较长时间段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主要就是因为缺乏相关匹配措施的建立。所谓匹配措施, 其包括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明确、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方法以及户籍制度与档案制度协调的措施等。我国要使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得到建立与实施, 相关匹配措施的制定与完善必不可少。

五、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补充

( 一) 检察机关实施监督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机关具有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 其能够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可知检察机关具有对法院作出的决定进行指正的权力, 即检察机关可监督类似案件的全过程。

( 二) 在考察期间犯罪前科记录限制公开

在考察时间内, 不将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记录存入其私人档案, 只将其记录在司法机关的档案中, 这种做法使对未成年的关怀与保护得到体现, 并且为未成年的回归社会也创造了有利条件。

( 三) 制度适用的例外

针对部分比较特殊的职业, 例如公务员录取及参军入伍时, 应适当地允许有关单位按照法律程序对未成年罪犯在司法机关的存档进行查阅。

六、结语

总而言之,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及社会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国外发达国家中, 该制度已经得到建立与完善, 并且得到较好的实施效果。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方面还处于理论层面, 需要建立完善的匹配措施、设定专门的档案管理部门、有条件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 同时在法律中对该制度进行详细规定, 才能使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得到建立与完善, 并且得到有效实施, 使其效果得到充分发挥。

摘要:西方发达国家在21世纪初期就已经开始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对该制度的建立还处于研究阶段。虽然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然而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制体系。本文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研究, 在阐述发达国家司法经验的基础上, 提出适合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制定策略。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前科,前科消灭制度

参考文献

[1] 谢忠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D].兰州大学, 2014.

[2] 陈茵.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研究[D].广东商学院, 2013.

[3] 于峰.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 2013.

[4] 蔡远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探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 02:161-162.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摘 要】自2012年教育部修订并印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出现了各种现实问题。秦淮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充分利用行政力量,形成具有特色的心理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模式,丰富心理健康教育实践的方法与内涵,积累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验,在区域性推进发展性心理健康教育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尝试。

【关键词】心理辅导中心;区域性;发展性心理健康教育

【作者简介】王雁,南京市第三高级中学文昌校区(南京,210002)教师,一级教师。

一、区域性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建设的政策支持

2010年6月,中央文明办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组发布了《大力推进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站建设,不断提高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水平》,这份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新一轮区域性心理辅导中心建设在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下将启动。中央文明办明文指出,推进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是中央文明办的一项重要工作,中央文明委和省文明委把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建设和心理健康教育开展情况作为评选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和创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先进城市的前置条件,进一步督促各区县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在社会转型和全球化的背景下,影响青少年成长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同步增加,青少年的心理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学习压力、亲子关系、同伴关系、师生关系、青春期问题、心理行为障碍等困扰着他们。因此,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服务也成为文明城区建设的指标之一。文明城区建设的要求和各区心理辅导中心本身进一步开拓发展的愿望,促成了区域性心理健康教育新一轮的建设和发展。

因为南京市有“陶老师”工作站这个全国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所以各区县开展建设工作相对来说驾轻就熟,有相应的参照模板。

二、秦淮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的建设运行情况

1.硬件建设。

2013年,秦淮区文明办与教育局将建设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列为全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建设项目之一。经过对全区学校及社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摸底调研,发现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的需求很大,尤其是社区,因缺乏专业教师和社工的指导,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相对困难。因此,文明办决定依托南京三中文昌初级中学心理咨询室成立秦淮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下文简称“中心”)。中心建设面积220平方米,分4大功能区:接待办公区、宣传介绍区、功能测评区、户外放松区;内含6个功能室,配设心理健康测试及评估软件、生物反馈压力管理系统、音乐反馈放松治疗椅、智能呐喊宣泄仪等专业设施。

2.机构设置。

成立中心的同时,在15个街道建立了社区心理健康工作站,和南京市“陶老师”工作站形成了一个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服务的三级网络系统。(见图1)

低级系统包括学校层面和街道层面。学校层面以学校心理健康教师、班主任和德育主任为主,将心理健康普及、辅导与教育教学相结合,对学生心理健康情况进行筛查和基本的疏导;对出现心理问题或障碍的学生及时识别,进行有效干预;不能解决的向区级中心转介。社区层面以设立在街道或社区的心理健康工作站为主,由街道负责人组织开展基本的心理健康知识普及和教育,关注社会弱势群体和特殊儿童,对于需要进一步心理辅导的个案,转介至秦淮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

中心在区教育局和教师发展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全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指导各学校建设心理咨询室、培养心育骨干教师、发展专业的志愿者团队,充分发挥本区学校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的作用,并为他们的能力提升提供支持。通过培训和招募,建成热线咨询、个案面询、团体辅导、社区宣讲和危机干预等专业团队。中心针对街道工作站开展专业的业务指导、社区宣讲和个案接待工作。

中心根据本区学校和社区的情况形成相对完善的心理健康管理体系及运作机制,由区文明办和教育局提供运行资金,区教师发展中心心理教研员统筹安排相关的工作。

3.主要工作。

中心积极推进心理健康教育、干预及管理工作,主要进行发展性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江苏省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实施意见》明确提出发展性原则:“传授知识和促进发展,以促进发展为最终目的;发展性任务与补救性任务,以发展性任务为主。”发展性心理健康教育主要关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陪伴和指导,这是中心工作的首要任务。

中心开通心理咨询热线,开放网络心理健康咨询及检测平台,设立心理邮箱、在线心理测验和心理健康教育知识专栏,丰富心理健康教育方式。然后整合热线和在线咨询平台的数据,动态监测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并定期回访,提供个性化的心理健康服务。

通过对数据的梳理,中心、学校以及社区工作站组织专题活动,立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及实际需求,解决未成年人的各种现实问题。如:针对中学生学习压力问题,首先通过家长课堂“大国母亲”课程缓解家长的焦虑;之后提供区域内班主任班队会课程的培训,让班主任掌握压力管理的相关知识,并为他们研发相关课程,在班级范围内解决学生的基本问题,缓解班主任的管理压力;最后通过筛查和访谈,使个别有需要的学生进入中心进行生物反馈或沙盘游戏的相关辅导。这样一个流程的操作,效果明显优于心理健康教师的个别辅导。 三、秦淮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运行的几点思考

1.行政力量对推進区域性心理健康教育的积极作用。

梳理文献发现,国外的心理咨询中心虽然相对而言专业化程度高、独立性强,但也必须与学校各方面紧密联系才能发挥出更好的作用。所以,行政力量是尊重专业发展、助力专业发展的有效武器。

大量的工作实践也表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需家庭、社区、学校、社会全方位参与,构建未成年人成长生态环境的整合,而文明办和教育局等行政力量可以强有力地促进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工作的开展:文明办可以协调社区及一些民非机构的资源,协助学校心理健康教师开展丰富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学校以及高校的专业心理老师可以指导社区的普教工作;教育局的参与可以为专业教师提供更多的个人成长平台,督促学校领导切实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

有了行政力量的支持和带领,整合学校、社区专业资源,加上社会专业机构的配合,才能将发展性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在实践过程中,中心形成“行政主导、各部门配合、专业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实现了中心、学校、家庭、个人的多方互动。

2.形成特色的心理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模式。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及辅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颇高,一般需经过长期系统培养并积累大量实践经验,最好具有心理学、教育学及医学等专业知识背景。秦淮区在行政力量的支持下,分批培养不同层次的心育人:初级要求——所有近三年内参加工作的新教师必须完成区级168学时的心育教师资格培训,具备基本的心育教师素养,拥有科学先进的育人理念,可以在自己的教育管理中适当运用心理咨询工作的基本技巧进行工作;中级要求——班主任、德育主任等参加南京市心理健康管理骨干教师培训,掌握学生发展成长规律,学习团体辅导课程,学会德育融合处理一些简单的学生问题;高级要求——学校的专职心理健康教师参加专业的实践培训,成为中心的核心成员,进行个别的心理咨询工作以及危机干预工作。

中心还聘请高等院校的专家、教授以及医院的心理科主任作为督导顾问,带来心理健康教育最前沿的研究成果,结合实践工作共同研发更适合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策略。此外,中心还有一批心理学专业的大学生志愿者,他们在中心完成实习任务,参与基本的数据整理及社区调研、课程研发等工作。

3.丰富健康教育实践的方法与内涵,积累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验。

心理健康教育是一种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的专业性工作,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开展工作意义重大。利用已有经验形成一个可操作的参考模板并迅速复制发展,是当前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点。

南京第五高级中学的杨静平老师是我区心育工作的领头羊,她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带领中心核心成员共同研发了一系列家长课程。参与学习的家长因为收获颇丰,又成为课程传播的志愿者,为发展性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做出自己的贡献。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附属高级中学的宋梅老师,作为区心育名师成立了名师工作室,名师团队帮助一线教师研课磨课,形成了具有秦淮特色的心育课程。文明办联合社区街道工作站,利用寒暑假开展社区宣讲和心理拓展活动,丰富社区的心育工作。

秦淮区是由原白下区和秦淮区合并而成,学校和社区数目很多,层次区分也很大,在区域化推动心理健康教育的进程中,通过分片合作的思路,让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因人而异、因需献策,在大的統合基础上又分为4个小片区,针对不同的需求设计不同的心育工作策略。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任重道远,区域性心理健康辅导中心作为一个公益组织,能够整合各方资源,利用行政力量,发挥社会服务的功能,切实做好发展性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生态环境,陪伴他们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摘 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中的合适成年人具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援助人员的法律地位。法律应明确规定这种地位,并确定其独立于司法机关的性质。而实践中则应完善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程序,并规定关键行为的法律效力。同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选择权及各项程序性权利等。

关键词: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

引言

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是许多国际人权条约及相应的人权条约机构明确规定和要求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经在许多国家得到证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以此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犯罪嫌疑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制度[1]。英国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最先进行了较为完成的规定[2]。该项制度是法治发达国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认为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伟大创造。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初步规定。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帮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沟通;最后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现有的规定还是显得较为笼统和模糊。本文试图从完善具体制度的角度展开一些论述。

一、合适成年人法律地位确定及如何通过实践实现

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下面就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辨析

1.从法律条文来看,合适成年人具有法定代理人的某些性质。根据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合适成年人首先指的是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出现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从本条规定的本意来看,参与司法程序的最合适的成年人应当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是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参与时,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可以参与。其他的合适成年人的作用是法定代理人的延伸。而接下来的规定,又把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地位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加以区别,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享有的一些权利,如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进行补充陈述的权利等,其他合适成年人无法享有。以此看来,其他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的补充,但是这种补充又受到限制,其地位只能是具有法定代理人的某些性质的人员。

2.从一些国际人权公约来看,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就是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援助人员的地位。从国际人权条约来看,参与未成年司法程序的人员必须包括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一类是法律或者其他援助人员。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 款(b)项第(3)目规定:司法机构应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审查或判决。《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规定:“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也应当到场参加诉讼;缔约国依法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让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参加对相关儿童的诉讼。”该一般性意见还规定:“缔约国对从作出犯罪行为到警方完成调查、公诉人(或其他主管机构)决定对相关儿童提出指控以及法院或其他主管司法机构进行最终裁决这段时间规定和适用期限。在不拖延的情况下进行的决策程序的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或其他恰当援助人员必须在场。”从该规定来看,儿童权利公约并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念,而是明确了未成年人或法定监护人以及法律或其他援助人员必须在场。而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合适成年人的地位恰恰与《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的这两类人员的作用有极大相似之处。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性的法律援助人员制度,即律师必须参与制度,但是律师在侦查时并不是必须到场。中国没有规定其他援助人员制度,而是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而其他合适成年人与这些国际人权法文件规定的其他援助人员地位非常相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是,从分析国际法文件和中国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这个立法目的来看,合适成年人的地位应当和国际人权法文件中规定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的地位或其他援助人员的地位相当;其二,只有在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不出席的情况下才是其他援助人员的法律地位;其三,从国际人权法文件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是必须的。也既是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场,其他援助人员也必须到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的到场不符合未成年利益时才可以不让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中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则是二者的结合。

3.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适成年人法律地位的认识。从以上分析来看,中国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即如果是法定代理人,则在程序中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行使法定代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是其他合适成年人,则应当属于其他援助人员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无论是哪种合适成年人,其地位都必须是独立的。是独立于司法机关的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二)保障合适成年人法律地位需采取的措施

1.对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规定。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一些权利,但是对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如果是法定代理人则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职责,如果是其他合适成年人则履行其他援助人员则职责。其次,应当像规定参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那样,明确规定其诉讼参加人的地位。

2.应当在下位法中规定合适参与的权利。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保护未成年诉讼权益、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及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各项功能,应当在下位法中进行具体规定。明确其在不同阶段的权利义务。从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出台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来看,规定并不完整。

3.保持合适成年人独立地位。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该制度的最核心目的是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其身心健康免受伤害。因此,合适成年人首先应是独立于司法机关。该类人员是独立的诉讼参加人,不能受命于司法机关,不能为司法机关的工作而工作;其次,他们的地位也不是完全中立的,而是为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参与司法程序。虽然他们不能像律师那样与司法人员激烈对抗,但是他们要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对司法人权提醒或告诫。因此,为保障合适成年人的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地位,需要他们从资格认定、到管理以及报酬的支付等都必须与公检法机关相独立。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应明确具体

(一)参与阶段应为全程参与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参与,我们应当理解为全程参与。有两层含义:其一,每一个阶段都应有合适成年人参与。这些阶段包括司法的整个过程,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阶段;因为在执行阶段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作用也无法替代。其二,每一个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应最大可能的是同一人。因为参加前一阶段的合适成年人由于已经熟悉了该案件和未成年,可能更有利于在下一阶段开展工作。而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实践中可能形成不同阶段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各不相同,不利于该项制度的发挥。

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完成:其一是明确立法。其二是建立独立的其他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具体选择某一个成年人担任;其三是把选择权交给未成人本人。

(二)每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安排应充分体现合适成年人的地位

结合实践中试点地区的经验,应当如下安排具体每个阶段的程序

1.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未成年人应按照以下方式安排程序:(1)通知。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拘留或逮捕需讯问之时,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相关情况,并通知其到场。(2)讯问前的程序安排。合适成年人到场后,侦查人员应先向其告知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向其介绍基本案情。如果合适成年人提出请求或者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允许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单独接触。(3)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都应在场,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4)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查阅讯问笔录,并对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提出意见,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2.审判阶段。审判阶段与前两个阶段大体类似。只是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是不当庭宣判的应的通知合适成年人出席宣判。其二是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应当延迟开庭直至合适成年人能够到庭时开始。

(三)程序中需要明确凡讯问或审理都应参与的规定

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次数问题。侦查阶段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只参加第一次讯问,还是每次讯问都参见。适合成年人的参加其目的是减少司法过程对未成年人的伤害。而每一次讯问过程都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因而必须是每一次讯问都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参加。

三、合适成年人资格的确定及及其管理应有独立于司法机关的机构完成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适的成年人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是公检法机关各自确定合适成年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资格确定及其管理应有独立与司法机关的机构完成。有些学者认为,一些公益机构或社会团体可以完成这些工作,笔者认为这个机构建立在司法行政机构内最为合适。

在司法行政机构建立合适成年人管理部门有利于保证合适成年人的独立性。合适成年人参与司法活动,主要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独立于司法机关对于发挥该制度的作用起着关键作用。如果其任职资格、培训和管理有公检法机关完成,则其与这些机构的关系就会非常紧密,可能其行为往往受到这些机构的影响,从而不能独立的或者站在未成年人的立场开展工作。因而并不能从实质意义上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就中国广义的司法机构的设置,司法行政机关相对超脱,该机构并不行使侦查、审查或审判的权力。即使是可能与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的刑事执行阶段,司法行政机构也相对超脱,因为刑事执行的权力主要由监狱或者社区矫正中心来行使,司法行政机构最多是管理监狱管理局或社区矫正管理局而已。因此,由司法行政机构来管理适合成年队伍相对于公检法机关更有独立性的。

在司法行政机构建立合适成年人管理部门有利于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和长期发展。当然,我们不可否认,由社会组织来负责管理是最能体现独立性的。但是中国社会组织的力量相对比较弱小,现阶段还无法完成合适成年人的资格认定、培训、管理以及报酬支付等任务。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管理机构更有利于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和长期发展。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经验。中国司法行政机关历来承担着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的管理,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管理经验。有其实施管理则具有先天的经验,更有利于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在司法行政机构建立合适成年人管理部门能够体现司法权的相互制约。因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其地位不能与公检法机关完全抗衡,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能会得不到保障。因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能够维护他们的一些权利,对其他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形成某种程度的制约。

四、明确规定违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责任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而法律的权威的发挥则更多依靠的违反法律后,违法者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如果真正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其应有作用,产生法的效力,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而新修改《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各方主体违反该制度时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显然这是不够的,也违反法的本意。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办案方、合适成年人等人违反程序的责任问题。

(一)明确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该程序中的通知义务,而义务本身则代表必须为之,所以如果司法人员未通知法定合适成年人到场即进行讯问与审判,显然违反程序,则为程序不正当。而非经正当程序获得的证据或审判则是无效的。然而这种推理出的法律责任是否具有法律的效力,显然是未知的。事实上,此前公安部对于通知成年人参与讯问规定的也是“应当”,但由于缺少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实践中很多在未通知成年人参与情形下所取得的口供仍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3]。有鉴于此,下位法应明确规定,对于没有适当成年人参与的讯问应当无效。

(二)合适成年人提出的意见的法律效力应在实践中予以确认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然而没有规定提出意见后应当如何处理。公安部的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但是,这种规定非常不明确,而其他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根本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适合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提出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给出及时的处理。如果办案人员认为没有侵犯未成年人你的合法权益,则必须给出正当的理由;如果办案人员确实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但要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并且认定此次讯问或审理属程序违法。

(三)合适成年人违反程序应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合适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违反其职责,比如不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干扰司法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处理:如果办案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干扰司法,应当对质进行提醒和教育,如果严重干扰司法,可以依法进行处理。如果未成年人认为合适成人的参与无法维护其权益,则可以提出更换合适的成年人。

五、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障及其相关问题

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其最大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当前的相关法律并没有突出这个目的,因此要明确赋予未成年人的一些权利,以实现设立改制的目的。

(一)基于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未成年人的选择权

1.只有赋予儿童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才可以体现权利的本质属性。上文已经论述,合适成年人参与司法过程是儿童拥有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都明确规定了儿童有“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只有赋予儿童有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才可以体现儿童作为为权利主体的性质。

2.赋予儿童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能够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有相似的规定。只有赋予儿童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才能切实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及其感受,才能够好保护其权利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3.未成年人选择合适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当赋予儿童选择权之后,如何实现最为关键。首先是关于未成年人选择法定代理人问题。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机关强制通知法定代理人,但是这不一定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时,可以通过先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办案人员经过考虑后再行通知。其次,关于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择问题,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选择权,原则上应由未成年人来选择,只有在其放弃选择时,才能由办案机关来选择。

(二)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对合适成年人的通知都是“应当”的

在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中,通知法定代理人在场采用的“应当”一词,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则用的是“也可以”一词。据此,有些学者认为,法定代理的参与是强制性的,而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不是强制性的。

笔者认为,无论是通知法定代理人,还是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在场都是强制性的。这是因为:其一,从本条规定的上下文来看,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是在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也即是说通知法定代理人在场是必须的,而在法定代理无法在场时,不得已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这个“也可以通知是”指两类人之间的可以,意思是前者不能在场,后者可以通知到场。而不是说前者不能到场时,后者既可以通知在场,也可以不通知在场。其二,从立法目的来看,这一条的规定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如果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在场的情况下,而又不通知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在场,那么,构建合适成年人参与和制度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因此,无论从法律的上下文来看,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无论是通知法定代理人或是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都是强制性的。但是,这一点,下位法的实施规则或司法解释都没有进一步明确,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惑,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合适成年人参与过程中不应妨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很可能出现法定代理人代为陈述意见,代为质证等。这样未成年人就有可能不能充分表达意见,因此办案人员不能只让法定代理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在讯问、审判中充分体现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利,必须给予未成年人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询问证人、与法律援助人员接触、对判决发表意见的机会,使之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四)在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活动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未成年人有权要求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第16 条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隐私受到保护的权利,《北京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要求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必须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任何可能会使人知道少年犯罪者身份的信息都不得透露,因为此种信息会使相关少年受到歧视,并且还可能对其入学、就业、获得住房的前景或其人身安全造成影响。至于如何保护未成年的隐私权,应当规定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结论

中国在诉讼阶段引入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是一大进步。但是,其中的一些制度规定得并不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如此。我们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参与诉讼程序,而是在讯问、审判时应当在场等。依据此而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无论是法律的完善,法律的解释,还是制度的实际运行,都必须以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为目的,充分发挥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高晓莹,赫欣.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建及完善[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89.

[2] 胡昊昕.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8:7-52.

[3] 王晓华.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制度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111.

Key words:the litigation rights protection of minors;partic-ipation of appropriate adults;refining and improving

[责任编辑 魏 杰]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为了尽可能让这种未成年人利益的处理更加公平合理, 所以严格意义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非正式、个体化、快速并非公开的方式予以处理。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 其在个性、心理、情绪以及心智等多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发展差异性, 基于此, 要重点倾向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形成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处理方式。因此, 在具体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时, 要求通过实体以及程序上的特殊方式来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涉案中的公平、公正处置。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 也是因为未成年人在身心发展、心理心智以及成长环境等多方面与成年人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 才实行这种对未成年人具有不同犯罪处置规则的确立和运用。因此这也即是说这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所适用的对象只针对于未成年人有效。

( 二) 刑事法律作为共通的理论基础

刑事法律的特点包括了最后性、严格性、宽容性以及紧缩性, 主张并要求在刑事纠纷发生之后, 必须采取蕴含刑事法律注意的制度和程序来依法解决。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 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刑事主义制度已经成为形势政策中世界共识和发展的趋势和方向。这不仅仅通过这种刑事诉讼的程序来对不用绝对打上犯罪标签的人进行诉讼, 这样就可以消除涉事犯罪人从身份上的标签化, 而是从内部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认识, 逐渐有可能引发犯罪人再次作出犯罪的行为和举动; 而且, 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展, 把一些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判处刑罚, 特别是将其进行监禁刑罚, 就可能导致交叉犯罪心理的发生, 使得犯罪人可能再次重蹈覆辙。所以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诉讼处理上, 要谨慎对诉讼权的使用, 尽可能做到不起诉, 从刑事法律上来更加宽容性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待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中有规定, 有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中一方面包括案件类型、刑度要求, 同时其未成年人犯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并具有悔罪的表现。但在这种制度之下有一些问题存在: 首先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条件中, 对于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况, 其法律规定中却没有明确解释与说明, 这就造成相关司法部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执行困难; 其次是法律中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 这在某种程度上对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效果则产生一定的消极性。

( 二) 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从国家立法的角度而言,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所适合的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有着以联系: 首先是主体范围, 也即是附条件起诉的确立是否要与特定犯罪的主体相关来设置; 其次是有关案件类型是否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要设立; 三是刑度要求, 即附条件不起诉的判处刑期是否需要考虑在内的案件问题。所以一方面, 从案件类型来看, 只要是犯罪, 就存在社会危害性, 且具有危害大小程度之分, 所以在对具体不同类型的犯罪危害性大小的考虑过程中, 要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来认定危害性的大小; 而且, 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的角度来说, 有关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相对较少, 让新刑诉法在制度上对未成年人的限制还是相对非常狭窄, 使得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具有一定的难度。

( 三) 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涉及到了考察期限、考察主体以及考察内容等多方面, 通过这些内容来对这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具体的规定制定。其中, 有关考察期限、考察主体方面, 因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一方面让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裁决权的同时, 也给司法权力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性。从司法的具体实践而言,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所具有的风险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个是启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存在自由裁量风险; 另一个是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动后的自由裁量风险。而相反地, 目前我国的立法内容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有了具体的制度规定, 在实践中对权力寻租有了一定的防止, 也从某种程度上让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得到了巩固和提高。

三、如何有效加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

( 一) 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予以适当放宽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存在较多的限制性, 从而降低了通过不起诉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管理。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而言, 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进行适当地放宽。首先, 应对犯罪类型的限制予以取消, 对于有关“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进行删除; 同时在法定刑的基础上, 确立案件范围, 规定适用于“刑法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以此确保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范围更加宽广, 从而真正落实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目的, 并与此同时能够撇清检察机关侵蚀法院审判量刑权的牵涉关联; 而且能够让形势政策的要求在范围宽广与法律严格质检形成一致性, 并体现了未成年司法案件中在保护少年的同时, 并达到对和谐社会构建的统一。

( 二) 设置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委员会要有效发挥各部门应具有的职能和执行相关决议的正确意志。在通过一系列规范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程序的同时, 倘若经办检察人员认为可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可不起诉制度的, 则必须对附条件不起诉给予论证的理由, 并在检察委员会的商讨过后予以决定。另外要重视人民群众作为法律监督管理的权利, 并可提出建议, 从而让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应得到公平、公开和公正的落实。

( 三) 切实加强考察执行的制约监督的作用

为了让司法行政部门的各项职责切实落到实处, 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来规范其运行的权威性和严格性。首先, 检察机关要做好首要的最具权威性的监督者, 对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司法行政部门的考察执行工作中, 一旦发现有任何懈怠于认真坚守职权范围内的责任或者是对涉及未成年犯罪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则必须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的纠正, 并根据具体情况检察机关可参与到考察执行的工作中去。

四、结语

综上所述,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今后在这方面的制度立法中, 要不断加强和完善未成年人在涉及到犯罪时的监督管理和执行的规范性, 还要根据考察执行的情况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 从而不断增强这种制度的执行力度。

摘要:在新刑诉法的规定中, 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已经有了相关规定, 这也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及司法发展的突破和进一步发展, 更有效的确立了未成年人在法律中的特殊优先保护。但在新型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制订还在不断完善与改革发展, 这就要求这种制度和规定需要从对适用范围进行扩大的同时, 还需要确立具体的使用条件, 并对附加义务进行更加详尽的完善, 并对具体独立程序的价值进行确立。本文将主要针对当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展开讨论, 并提出一些可行性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究

参考文献

[1] 张中剑.检视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3, 7 (7) :84-88.

[2] 陈佩佩.关于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究[J].法制博览, 2015, 22 (6) :229, 228.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一) 调查主体多元化

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无非是法院法官、公安侦办人员、办案检察官、社会社工等人员。但是从司法审判实践情况来看, 社会社工成为了承担社会调查的主要人员, 而其他角色人员参与社会调查工作的积极不高, 可行性也不大。

然而, 许多经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法院、检察院、公安经办人员都一致认为, 社会调查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经办人员来启动不是很合适, 特别是法官们即要做裁判员依照社会调查报告情况来审理案件, 又要作运动员积极参与到社会调查工作中去, 这是有违于司法公正原则, 而公安、检察院经办人员则会因为参与到社会调查工作中, 而不由自主地对于少年犯的情况先入为主有了主观判断, 很难始终保持着客观中立的状态, 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是不利的, 也难以保证社会调查制度设置之初的目的有效贯彻执行。

(二) 调查专业化水平不高

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中, 除了调查主体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 有以上不公允的情况, 即便是社区工作者, 多数也不是专业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的, 都属于跨领域作业, 这样社会调查的专业化程度肯定不高。同时现行社会调查方法主要为访谈法、问卷法等, 缺乏统一规范的调查分析体系, 由于人力资源、精力有限, 短时间、小样本的调研走访, 深入调查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收集的材料信息与能否为法官对于少年犯的量刑之间不能有效衔接, 这就直接导致了社会调查制度形同虚设、社会调查报告不能起到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挽救矫正的作用。

(三) 调查制度设计不严密

按照未成年人挽救矫正的立法初衷, 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因素及其发展演变, 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以及社交风险因素都应该成为社会调查的必须内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 现有了法律规定、有具体文件规定要求, 但是没有具体实施细则, 制度设计的严密性不高, 直接导致了社会调查制度执行不统一、调查内容不规范, 大大阻碍了社会调查制度设计初衷的有效实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建议

(一) 完善社会调查配套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审理设立社会调查制度, 是刑罚个别化理念的体现。我国现有刑罚法律制度实行定罪量刑一体化程序模式, 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官定罪量刑中并非起到了直接相关作用, 只是从挽救未成年人和矫正犯罪的角度, 让社会调查报告起到一定参考作用。在这个问题上, 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经验, 适当引入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当庭质证的程序, 未成年人被告、检察官、辩护律师都可以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疑, 而承担调查报告工作的人员也可以适当接受询问, 这样既可以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公开公正, 又可以让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全面考虑到社会报告中提及的内容。

(二) 设立社会调查专业机构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模式, 设立专业社会调查机构, 可以设置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建立未成人法庭这样专门部门, 并对专业从事社会调查人员进行培训, 提供社会调查中所需要的心理学、医学、社会学以及法律知识, 最终形成专业性高、严密完整有效的调查报告提供给法院。

同时, 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 将社会调查等工作交予一些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 这种做法也是不失为有益的探索。许多社会工作者从事社工工作, 本来就对社会学、心理学有一定的了解, 同时通过参与社会调查实

习, 了解熟悉现行的刑事审判体系程序, 学习必要法律知识, 可以将社会调查工作与未成年人失足挽救、犯罪矫正等联系在一起进行, 更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再发生概率。

(三) 构建社会调查标准化体系

未成年人处于人的成长特殊时期, 无论是生理情况还是心理状态都属于多变期, 社会调查标准化体系就是要针对未成年人心理学几种不同类型, 分类开展社会调查, 形成不同结论、不同类型的调查结果, 从而能够指导刑事审判。罪错行为时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 社会调查给了未成年人在成长中不断改进蜕变的机会。社会调查标准化体系可以从心理学上的五种人格因素上去考量, 就是五大人格维度:神经质、外倾性、开放性、适宜性、谨慎性, 以此综合评判未成人的心理成熟度, 为进一步的司法量刑和社会矫正提供依据。

三、结语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明天,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社会焦点问题, 社会、家庭、学校、司法机关都应当积极参与其中, 在各自角色里积极发挥作用, 凝聚全社会的力量, 将社会调查制度做好、做实、做得更有效。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是对于未成年犯的性格、家庭、社交、成长以及所犯行为进行综合考量, 为法官审判提供参考, 为附条件不起诉等程序提供依据。然而, 社会调查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尽如预想的那样, 使得司法程序中启动社会调查的概率很低, 许多社会调查流于形式。

关键词:未成年犯,刑事司法,社会调查,法律建议

参考文献

[1] 艾佳慧.刑罚轻缓化的法经济学考察[J].法律适用, 2012 (06) .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第6篇

摘要: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的组织开展水平,是深刻影响我国老年人口群体综合性生存质量的代表性因素,针对农村老年人健康现状特点进行分析,发现通过加强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健康管理重视的提高、加强对老年人的健康管理的认识、加强对老年人的健康指导和健康状况的分析,可以使农村老年人提高生活质量,减少各种常见病和多高发病的困扰,减少因此给老年人带来的经济负担。该文围绕老年人健康管理现状及发展方向,展开了简要的分析论述。

关键词:老年人;健康管理;基本现状;发展方向

世界卫生组织将年龄超过65岁以上的人定义为老年人。我国通常界定60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在我国城镇民众群体的平均寿命和持续工作时间的不断延长背景下,我国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的年龄下限,正在逐步被调整为65岁。从20世纪末期的1999年时间节点开始,我国已经逐步进入了老龄化社会的历史发展阶段,并且在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群体中的基础性临床慢性疾病患病率,以及死亡率不斷上升问题,逐步引起了我国临床医务工作人员,以及基础性人口学相关研究学者群体的密切深入关注。在这一实践历史背景之下,扎实做好农村老年人的健康管理工作,其不仅可以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同时也因此会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由于对农村老年人健康管理的认识不足、道路交通不便和经济收入低等诸多原因,我国一些农村老年人就诊率和治疗效果并不理想。鉴于此,该文围绕老年人健康管理现状及发展方向问题展开简要阐释。

1 健康管理基础理论概述

1.1 社区老年人健康管理的界定

所谓社区老年人健康管理就是针对社区内部所有年龄在65岁之上的居民,在完全充分知情自愿条件下为其展开老年人管理工作,且其具体内容包含:①采集获取老年居民的基础性健康信息;②系统评估老年居民的健康状态;③定期针对老年居民展开健康指导。实施社区老年居民健康管理工作的主要目标,在于有效保障全体老年人都能够平等地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确保我国老年人的基础健康水平实现显著的改善和优化。

1.2 老年人健康管理的服务工作对象和服务工作范围

1.2.1老年人健康管理的服务工作对象 社区内部现有的全体常住老年居民。

1.2.2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 以年度为单位为老年居民至少实施一次健康管理服务,其具体内容包含多个方面。

①基础性日常生活活动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价。借由基础问诊和健康状态自主评价等方式,全面了解社区老年居民的基础健康状态、日常生活行为习惯、既往病史,以及生活自理能力。

②基础性体格指标检查。针对社区老年居民的基础性体格生理指标项目展开粗略性的测量和判断,实现对基础体格指标表现状态的全面清晰认识。

③辅助性生理指标项目检查。要针对社区内部现有老年居民的的血常规指标、尿常规指标、肝功能指标、肾功能指标、空腹血糖指标、以及血脂指标展开全面系统的检查分析。

1.2.3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

老年人健康管理重点在于借由对老年社区居民基础健康水平的综合性评价和动态监测,尽早发现社区老年居民群体中存在的,与常见种类慢性疾病、肿瘤疾病,以及损伤疾病相关的危险因素,尽早发现和诊断老年居民群体中出现的慢性疾病和肿瘤疾病,针对老年居民展开系统性的健康教育干预,改善提升社区老年居民的生存质量。因此,将参加管理的老年居民按以上目的具体划分为4种基本情形。

①存在能够引致常见种类慢性疾病以及损伤性疾病的危险因素(通常是能够借由适当手段加以干预的因素):吸烟习惯、饮酒习惯、肥胖习惯、不合理性日常饮食习惯、不合理性日常生活习惯,以及视觉感知能力和身体运动能力缺陷等。

②最新发现的慢性疾病患者:泛指在某一次健康管理服务过程中最新诊断确诊的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患者,该类患者通常需要经历进一步的诊断确诊。

③已经获取到明确确诊的慢性老年疾病患者:其中包含处于一切治疗处置状态的,经由明确临床诊断确诊的社区老年慢性疾病患者。

④在具体组织开展的基础健康状态评估过程中未发现明显异常的老年居民:泛指排除上述3种基本情况的其他社区居民。

1.2.4基础性健康教育指导

社区内部设置和正在运行状态之下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通常不承担针对现有社区居民群体所患慢性疾病的诊断工作任务,主要承担社区基本医疗服务及慢性病管理、疾病预防性教育干预等基础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针对全部的目前已经加入到社区健康管理的老年居民,应当督导相关居民定期参与健康体检活动,发生身体不适下应当及时寻求医生的帮助,同时还要结合社区老年居民群体实际具备的基本情况,为其展开针对性的健康教育指导。

①针对已经临床确诊的原发性高血压患者,以及2型糖尿病患者组织开展系统性的社区性健康管理干预。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健康教育及疾病危险因素干预。每3个月随访1次(每年提供至少4次面对面随访)。②对患有其他疾病的(非高血压或糖尿病),应及时治疗或转诊。③以已经发生健康异常状态的老年患者群体,要督导建议其定期参与疾病复查,或者督导其及时前往上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接受转诊处置。④组织社区老年居民开展健康生活方式学习,并督导相关居民积极参与基础性的基本预防实践行为活动。⑤向实际参与社区性健康管理的老年期社区居民全面系统讲解参与社区健康管理活动的多元化实践价值。⑥鼓励居民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促进心理健康。⑦对生活自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老年居民要帮助寻找原因,提出改善与辅助的建议与措施。⑧建议老年居民每年检查1次,预约下一次健康管理服务的时间。

2 我国基层农村老年人管理工作的未来发展趋势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老年人个体或群体的健康进行全面监测、分析、评估,提供健康咨询,并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干预。健康管理的宗旨是调动个体和群体及整个社会的积极性,对资源的利用尽可能充分,以期达到最大的健康效果。健康管理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兴起,主要原因在于即使是美国这样的卫生资源较为富裕的国家,也难以承受疯狂增长的医疗费用。而健康管理改变重治疗、轻预防”的模式,更多地通过对居民的健康教育和控制疾病的危险因素,达到预防疾病发生及控制疾病发展,有效减少老年人的失能或推迟失能的出现。虽然从健康理念的发展来看,在人群中实施健康管理在社区卫生服务内容上有所涉及,如强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理念,但在实践中,远远没有达到健康管理应有的效果。目前我国老年社区健康管理从其服务理念、服务项目到服务管理与老龄化趋势所带来的健康管理要求,以及日益增长的老年社区健康管理服务需求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在管理效果、服务水平、服务过程科学性、服务态度、费用分担、健康价值观及心理疏导等方面尚待完善,致使居民对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的利用率不高。

结合笔者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实际面对的老年人健康管理对象的具体情况,应当为实际组织开展的基层农村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制定形成具备充分针对性,以及可操作性的管理控制制度,从而发现一些慢性疾病如“高血压和糖尿病”对老年人的影响,要遵照国家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的要求对这两类慢性病患者4次/年的定期随访。

而从整体性视角展开分析,想要在未来一段历史时期之内确保我国基层农村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能够顺利组织开展,并且获取到最佳预期效果,应当严格遵循如下所述的基础性管理控制规则。

①组织开展社区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活动的乡镇卫生院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机构,应当具备在组织开展社区性老年健康管理过程中需要运用的基础性设备设施支持条件,以及人员性支持条件。

②切实强化与所在村(居)委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机构之间的基础业务联系,加强宣传力度,全面系统宣传普及服务内容。

③每次健康检查服务环节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记入对应的健康档案。传统的信息化管理容易使数据不全或出现错误,给医生造成误诊,让病人错失最好的治疗时期。农村卫生服务计算机网络可以和医院的医疗服务进行分工,基本医疗归社区,重大疑难杂症归医院负责。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医生误诊延诊的问题。在农村社区医院治疗时查出不在治疗范围之内的疾病时,可以转到医院进行治疗,当然,在医院查出是小病时或者需要康复治疗时,可转到农村社区医院。这样的互相转诊, 该网络把患者的健康资料储存起来,给医生提供长期有效的医疗数据,加强农村社区与医院之间的信息传输,达到资源共享的目的。

④积极引入运用中医药方法为社区老年人群体提供基础性养生保健服务支持、基础慢性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服务支持,并将中医体质辨识记录到健康体检表中。

⑤建构形成基础性电子档案。每次健康体检之后将老年人的健康体检表、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等相关内容及时地录入电子档案中;电子档案内容与纸质档案内容要保持一致。构建健康档案可以了解一個人一生的身体健康变化情况,它详细记载了居民从出生到死亡的过程和各项卫生的服务情况,所以建立健康档案是信息化建设的核心内容。它的实行体现了“以人为本”,实现健康档案与临床信息一体化,积极响应了2003年卫生部在《全国卫生信息发展摘要》中提出的要求。全科医师通过健康档案了解居民的身体状况及家庭资料,准确地判断病情,为病人排忧解难,提高医疗服务的综合质量。

从现阶段我国基层农村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的组织开展过程角度展开分析,只有切实做好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才能够顺畅有序地获取到最佳的预期实践效果,促进我国基层农村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平不断改善优化。

3 结语

针对老年人健康管理现状及发展方向问题,该文从健康管理基础理论概述,以及我国基层农村老年人管理工作的未来发展趋势两个方面展开简要的分析论述,旨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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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春玉,刘姝,陈宏吉.试论我国老年护理现状和发展方向[J].护理学杂志,2014,29(3):1-3.

作者简介:曹佳,1983年10月5日出生,女,2008年本科毕业于承德医学院英语护理专业,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现居北京。在职研究生专业是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工作单位:合商科技有限公司养老事业部。

(合商科技有限公司养老事业部  北京  1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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