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范文

2024-01-30

国际商事仲裁范文第1篇

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协议约定自愿将彼此之间的争议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有仲裁约定。仲裁协议便是这种约定。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受理案件的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等都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探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关键在于解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三大问题。

三、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基本理论

( 一) 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如何适用应当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基于国际私法中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整体理论的影响,主张将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统一由一种法律来支配的观点即为“整体论”。但1958 年的《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都广泛采纳“分割论”,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分割适用准据法。各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再加上各种实践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分歧,这必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产生负面作用,并影响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因此,探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很具有法理及实践意义的。

( 二)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

此处为狭义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指确定仲裁协议自身效力、解释等问题时应适用的法律,有别于支配协议形式要件、当事人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法律。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多数学者比较认同的方法有以下四种:1. 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各方有权确定支配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在仲裁协议中加以约定。 但这种约定也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或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比如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的法律底线,这便是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2. 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依照协议的内容和文字,法院或仲裁庭也可以判断当事人对协议准据法默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反证推翻。然而,在众多的因素中,仲裁地是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法院也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地自然就是仲裁程序进行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之一,因此,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明示选择时,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3. 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也未指明仲裁地或仲裁地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便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这种方式比较少用。4.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依照超越于各国国内法体系的跨国法律观念,比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惯例等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本世纪60 年代以来已有出现。这种适用既避开了仲裁地法,也避开了依据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如今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各种理论已应运而生,但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依据实际操作。一般而言,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准据法时,通常会考虑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而仲裁庭不存在法院地法,因此仲裁庭不会受冲突规则的约束。

四、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进而导致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适用极不统一,并集中反映出以下一些问题:其一、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不同的,但我国仲裁庭或法院在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将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未加以区分。其二、直接以法院地法( 即中国仲裁法) 为依据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有些情况下,法院地并非仲裁地。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认识的不断成熟以及审判经验的不断增加,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仲裁地法的情况日益增多。最高院经济庭在实际案例中对这种做法已有明确函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部分学者主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前将仲裁协议识别为程序问题,这样依国际法原则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寻求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应当适用1958 年的《纽约公约》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在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阶段,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视同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前提下( 比如国际强行法的适用) ,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处理仲裁协议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法院或仲裁庭应从司法和实践角度出发,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在仲裁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按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国际商事仲裁范文第2篇

摘 要:随着国际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中将出现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在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争议的实践中,司法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方法。由于仲裁是一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如需在外国执行,仲裁裁决比法院裁决具有更大的优势。所以,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使用更为广泛。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同国家就相同事项可能有不同的规定,所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问题就尤为重要。本文结合当前国际上的相关规定和通用做法,对于我国新修订法律对相关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对提出自己的疑问和见解。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司法解释

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用什么样的标准判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非曲直。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然而不同国家对于相同事项可能做出不同的规定,所以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是对争议做出评断的重要环节。【1】

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确定合同应当适用法律的方法有以下主要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按照各国国际私法上普遍认可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订立合同,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合同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所以,如果争议双方在合同中共同选择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此项选择就应当受到審理争议的仲裁员的尊重和适用,这已经成为国际公约、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对各国的法律冲突规则所进行的官方重述中所公认的处理各国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可以是某一特定国家的特定国内法,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的国际公约,还可以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又可以称为商人习惯法。【2】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如果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他们之间的合同适用法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特定合同的适用法律。

由此可见,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决定适用法律。而仲裁庭一般是根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在具体的准据法的适用上,则取决于仲裁庭对\"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解释。而对于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就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了规定,则依据特定仲裁规则进行确定。但实践中,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没有对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规定,这个时候仲裁庭往往通过应当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应当适用的冲突规则,也可以适用仲裁地的国际私法中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则。【3】

二、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最新规定

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在具体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时,依据我国国内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处理。

在2010年之前,与仲裁具有最直接关系的《仲裁法》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当事人未能就解决争议的法律作出约定,我国也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至于何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此前也没有相关的冲突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调整冲突法问题的法律。该法第18条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做出了规定,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该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应当适用法律的主要原则相契合,即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结合密切联系原则。并且,该规定引入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这一系属,这在其他国家的冲突法中是没有过的,可以说是一个创新和对以往实践经验的总结。因为仲裁机构与仲裁地在实践中是有可能不同的,并且对于特定法律问题有可能仲裁地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时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有相关的规定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问题。

然而实践中,也有些仲裁协议,不仅没有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有可能连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也没有约定。对于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各个国家对其有效性的规定不同。比如若在某国裁决,到我国执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强制性就可能使该协议无效而无法在我国执行,而现行《法律适用法》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定性。针对这一漏洞,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地法的兜底作用和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确定主体。

三、目前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虽然,《法律适用法》及相关解释的出台,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由于特殊的法律体系,仍然有一些不足和疑问。

(一)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件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的内容,甚至可仲裁事项的界定等,准据法对这些问题是统一适用还是按其不同的性质分割适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各自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对于以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具有更全面的解决方法,也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等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之间的优先之分。【4】

(二)我国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这一问题的提出是基于我国特殊的法律构成。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具有普遍应用效力的说明。在我国司法解释并非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理论上不能将其纳入\"法律\"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能够有效地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所以司法解释在权威教材中已经被认定为法律的渊源之一。所以,在我国的涉外审判中,适用司法解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有关专家和实务部门都一致认为:理论上仲裁庭无须适用仲裁解释。然而,实务部门也表示:在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提出仲裁请求或者抗辩意见的情况,这往往令仲裁庭在理论上上实践中出现悖论。所以,明确相关的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5】

结论

《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使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上有很大的进步性,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对我国企业及各国的国际贸易中的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考虑到我国的法律现实,对于法律适用的范围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定性问题仍然需要更加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解决相关疑难纠纷上理论和实践的分歧。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刘进军.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准据法选择上的体现[J].理论界,2012(4):59-61.

[3]张潇剑.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选择[J].求是学刊,2011.3.38(2):94-96.

[4]刘俊杰.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3(07)中:42.

[5]丁伟.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悖论性现象透析[J].政法论坛.2009.3.27(2):50-57.

作者简介:杨晓伟(1988.11-),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上海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国际商事仲裁范文第3篇

崇尚自治可谓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最大魅力所在,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地点的确定, 仲裁法律适用等等, 均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意思自治可实现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最大支配, 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 这一点在诉讼中较难实现, 同时也是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得以蓬勃发展, 充满生命力的关键。但是, 国际商事仲裁并不是脱缰的野马, 它之所以能得到世界范围内主权国家的接纳和承认, 究其根本, 在于各国家期望仲裁员能像法官那样, 既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 又能遵循基本的“公平与正义”观念, 并在特定案件中能尊重涉及的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1]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公共政策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仲裁实体法律适用,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这种影响恰恰能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控制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二、公共政策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公共政策通常具有两方面的作用, 它既能够排除那些有违本国基本法律原则和重大社会利益的外国法的适用, 同时也能拒绝承认和执行某些违反本国基本道德观念、重大政策和基本法律原则的仲裁裁决。国家正是通过这一工具, 保留着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最终司法审查权。

( 一) 公共政策对法院的影响

法院是一国的国家机构, 内国法院有义务适用本国的法律体系, 法院的管辖权和审判权均来自国家, 相应地, 法院必然有义务维护本国基本利益, 重大政策和道德基本观念不受侵犯。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法院在两个阶段需要考虑公共政策的适用, 即考察仲裁协议效力和裁决执行这两个方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 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具有国际性质商事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需要考虑本国公共政策, 审查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及协议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能力, 以确定法院有无管辖权。当事人若向本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也会涉及公共政策问题。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约束力, 但是, 其只是表明该争议得到初步的解决, 若获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拒绝执行, 那么, 获得有利裁决的当事人需要依靠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才能最终实现其利益。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承认与执行申请时, 法院必须审查争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 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能力, 仲裁程序与裁决是否符合本国基本公共政策也在法院审查之列。

( 二) 公共政策对仲裁员的影响

仲裁员与法官不同, 仲裁员不必忠于任何一个主权国家, 也没有义务服从某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 不像法官那样, 受到“法院地法”的约束。但即便如此, 也绝不意味着, 仲裁员可以完全脱离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共政策的限制。

当事人将争议交付解决, 当然希望能得到公正的解决, 这是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但同时更期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最终能够得到执行, 谁也不希望得到“一纸白条”, 即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必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了避免裁决在仲裁举行地国法院撤销, 或者为了避免裁决在仲裁执行地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仲裁员就必须考虑以上两国的公共政策。[1]同时, 仲裁员也必须顺应并维护国际贸易往来的基本观念和原则, 捍卫国际商业秩序, 否则, 仲裁的权威和声誉会受到损害, 难以得到信任。

因此,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仲裁员有义务适用支配法律所属国的公共政策, 通常是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规则,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正当, 仲裁员也应对仲裁举行地国的公共政策加以考虑。而影响最为显著的是裁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最终的利益能否实现, 也是仲裁员最不能忽视的, 犹如悬在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时时督促仲裁员作出一个有效且能够强制执行的裁决。

( 三) 公共政策对仲裁法律适用的影响

当事人意思自治贯穿仲裁各个阶段, 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不例外,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 仲裁员直接决定或依其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援引的法律来进行审理。无论哪种情况, 也不能脱离公共政策的限制。即使当事人明示排除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 仲裁员也不能直接排除该国政策, 而应具体分析该国与本争议的密切联系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公共政策。

三、结语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公共政策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国际经济相互依赖性增强, 国际商事交易蓬勃发展, 规则渐趋统一, 公共政策适用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小。纵使说它是一匹难以驾驭的烈马, 也仍然有迹可循, 意思自治不是放任不管, 公共政策更不是牢牢控制, 掌握好意思自治和国家控制之间的微妙平衡, 国际商事仲裁将会在更加自由的环境中得到发展。

摘要:公共政策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 对国际商事仲裁诸多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本文从公共政策的概念入手, 分析公共政策对法院、仲裁员和仲裁法律适用的限制, 以明确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 使国际商事仲裁能够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

参考文献

[1] 曾强, 张华.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适用的价值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6) .

国际商事仲裁范文第4篇

摘 要:商事仲裁是现行纠纷解决制度中最受欢迎的争议解决机制之一,而追求效率素来是其为人称道的特色。但是在商事仲裁程序中也不乏出现仲裁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正常、稳健向前推进的行为。即便现有的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能够在一定程序上缓解以及制止该拖延行为的发生,但其力度不够,尚不能达到事前威慑的效果,充其量其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事后“治标不治本”的效果。故而,实有必要确认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因程序拖延而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程序侵害请求权,在补偿该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前提下同时达到制裁恶意当事人的目的,以期令商事仲裁在自由的市场中保持其源源不竭的竞争力。

关键词:商事仲裁;程序侵害请求权;法律确认

1 为何要确认商事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程序侵害请求权

1.1 现有商事仲裁制度不足催生程序侵害请求权

商事仲裁制度与生俱来的契约性向来是其傲视其他争议解决制度的“垫脚石”,然而正是这样的一颗“垫脚石”似乎也在无形之中成了其完善与发展的“絆脚石”。商事仲裁制度契约性的无节制使用,很可能会引发仲裁当事人滥用其意思自治的行为,通过实施某一或某些行为达到恶意拖延甚至阻止仲裁程序顺利向前推进的效果。令人遗憾的是,仲裁员(仲裁庭)手中却没有足够且充分的权力让仲裁程序按照其本应该进行的轨迹发展下去,这不论是对于仲裁当事人还是仲裁裁决本身的顺利做出而言都是极其不利的。退一步讲,即便仲裁庭有权力制止滥用仲裁契约性的一方仲裁当事人所实施的不正当行为以恢复仲裁程序正常向前推进,但实际上这对于整个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因为在客观上恶意阻碍仲裁程序向前推进的当事方并未受到任何不利益,而被侵害仲裁权利的另一仲裁当事人却无端因对方的行为丧失时间上的利益以及其本应不该失去的成本。

在商事仲裁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中都可能存在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正常向前推进的情形。如在指定仲裁员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所指定仲裁员本身的条件相当苛刻,以至于几乎要耗费不可预计的时间来任命仲裁员进而导致实行仲裁的目的落空。另外,仲裁当事人还可以恣意申请临时措施,而毋论最终该临时措施是否真正得以施行。尤其是在中国大陆这样的法域下,仲裁庭实际上并没有独立决定是否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此时倘若当事人随意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而又不存在对相应的恶意申请行为的制裁措施或者机制,这对于仲裁程序正常稳健的进行无疑是一种打击。此外,仲裁裁决做出之后,仲裁当事人为达其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目的常常还会滥用司法救济权。可见,如果仲裁当事人主观上有意想拖延仲裁程序,其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后不论该仲裁裁决在实体事项的处理上是否有失偏颇,也不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满意度如何,该方当事人就能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原则上这样的申请只要在流程上满足一定程序上的要求,就能够进入到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在客观上就能够达拖延仲裁裁决执行的效果。

1.2 程序侵害请求权是对仲裁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制衡

商事仲裁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可以无条件直接适用的制度,当事人选择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作为其解决争议的方式完全是基于争议当事人之间一种出于理性考量的双方行为。毋庸置疑,仲裁在本质上是一种更加注重效率的法律制度,于诉讼而言它更能够对有限的纠纷解决资源进行相对高效且合理的配置。仲裁程序的效率来自仲裁所治根的契约性,表现为在整个商事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自治行为。但是若这一契约性被滥用往往会导致极大的不效率这与商事仲裁制度本身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而言无疑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商事仲裁制度所注重的效率性,应当有必要承认并且具体落实程序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一方的仲裁程序侵害请求权,才能更好的实现商事仲裁程序中的效率最大化。

就商事仲裁的所奉行的一裁终局原则而言,倘若收到不利于自身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司法救济程序,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显然是极其不公甚至会使得其在仲裁程序中所付出的一切成本得不到任何有效回报,此时备受推崇的“一裁终局”原则对于该方当事人而言,可以认为是毫无效率可言的。必须承认的是,商事仲裁程序较之于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更显灵活,而这应归因于商事仲裁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若当事人一方滥用其意思自治的权利,不当的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无疑是对另一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的侵犯。遗憾的是,即便仲裁员(仲裁庭)可以在某些方面纠正当事人不当的意思自治以恢复仲裁程序的正常行进,但是并无相关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惩戒机制给予恶意拖延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以一定的不利益,这无疑使得被侵犯程序权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济,并处于一种权利失衡的状态。若此时不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仲裁当事人以某一对抗性权利,显然不足以保证其与对方当事人仲裁程序过程中公平的程序地位,有违自然公正的应有之意。另外,赋予当事人这一程序侵害请求权不仅能够起到对抗的作用,在一定程度还能够起到防范的作用。所以,如若赋予权利人以一程序侵害请求权能够使得这一权利本身同时兼具对抗性以及防御性的特征,并达到其成为集事前权利与事后权利为一体的效果。

2 法律确认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侵害请求权的意义

2.1 满足仲裁服务市场化的要求

市场机制本身是一种自发自觉的挑选机制,市场机制自身发展的同时也必将影响着仲裁制度的发展,甚至我们可以认为市场机制在无形中决定着仲裁制度的运行轨迹以及制度设计;同时,仲裁制度也应当适时向市场机制进行反馈,通过不断进行自身调整以及完善以达到实现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仲裁服务与诉讼供给有着本质区别,商事仲裁是一种私人性的商品化服务,它在一定程度能能够实现各市场主体不同的要求;而法院的诉讼供给却是一种大众化的公共服务,不会因为使用者的不同而有显著的差异。正是基于仲裁服务的商品化,倘若要使商事仲裁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历久弥坚,对于商事仲裁本身的要求是相对较高的,这意味着商事仲裁必须保持并且始终发扬其快速低费的优势,才能使得该种商品化服务保持经久不衰的吸引力。但是,现存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庭只能在一方当事人拖延的情况下,做出一些不利于该拖延一方当事人的裁定或者命令,这充其量只能达到事后补救的效果且这种补救的结果往往对于当事人来说“无济于事”。

仲裁之所以能够在商事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其既有诉讼无可比拟的经济性。仲裁制度是直接作用并服务于市场经济的,而如上所述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自发自觉的挑选机制,其基本要求就是对社会资源(包括争议解决资源)进行高效、合理的分配,使有效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商事仲裁的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保持相对一致,为市场主体解决争议提供高效的商品化服务,以比诉讼更低的争议解决成本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一席之地,维系其生存与发展。目前,各种不同形式的ADR源源不断地涌现于市场之中,倘若仲裁没有进一步改良自身的自觉很难保障其将会不自觉地承担“迷失”于市场中的风险。所以,在市场机制的要求下实有必要赋予受有不利益的仲裁当事人一请求权使得其能额外主张其所遭受的损失并且该种损失最终的金额应以仲裁请求中所主张的金额为基数再加以考量,方能实现个案的平衡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效果。

2.2 顺应各国旨在提高效率的司法改革趋势

两大法系的国家(地区)为了能够让当事人更容易、更迅速、更低廉的“接近法院”,纷纷对本国的司法程序进行调整或改造,以谋求实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最佳平衡状态,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在英国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只作了一般的调整,但是关于该程序调整背后所欲表达的意义却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该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上:(1)关于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2)关于诉讼程序背后所反映的哲学基礎。简而言之,在司法改革之前的英国对于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手中,这意味着当事人能够相对灵活的控制审前程序所需花费的时间。但是在进行司法改革之后,上述原本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程序事项的决定权转移至由法院手中,诸如对于简单的纠纷法院会制作一个严格的时间表,而这样的程序事项时间表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较为复杂的程序则由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以致力于营造一种双向流动的诉讼文化。与英国在程序设置上相类似的还有澳大利亚。而在法国,传统的法庭程序是非常自由的,所以在加大法官对诉讼程序进程的控制力度这方面法国司法改革的进步空间还是相对较大的。法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虽然还是被认为是“属于”当事人的事务,但法官在这一过程中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此外,法国的司法改革与英国同样致力于简化诉讼程序本身,强调不同的程序设计对于分配司法时间的弹性,使当事人与法院投入于个案的时间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称。

如上所述,多数国家出于对诉讼程序自身的弊病提出了改革的方案,而这些大多数方案都是针对诉讼中的成本高企、时间拖延的“疑难杂症”。当诉讼自身正在努力剔除自身拖延的诉讼文化并且为了营造一个更快速经济的诉讼文化不懈努力时,商事仲裁自身不能安于现状,相反其更应该“居安思危”致力于创制出一种更加快速、经济、方便的仲裁文化,以应对诉讼改革对其造成的竞争性压力。笔者认为,目前诉讼改革的方向大致上是与仲裁所靠拢,那么仲裁更应该进一步完善自身的优势。而笔者所旨在确认的程序侵害请求权正是在利用现有仲裁制度的基础之上更进一步,加大拖延程序一方当事人的拖延成本,保护因程序拖延而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既维护了仲裁成本自身所具有的快速、高效的优势地位又顺应了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3 构建主张仲裁程序侵害请求权的具体方式

3.1 肯定仲裁庭做出惩罚性措施的仲裁权

赋予当事人仲裁程序侵害请求权的前提是肯定仲裁庭具有做出惩罚性措施的仲裁权。由于仲裁庭与法院不同,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性质,所以原则上仲裁庭不能做出相应的惩罚措施。考虑到最终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以及为了顺利推进整个仲裁程序的进展,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达成仲裁协议时,或者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赋予仲裁庭上述作出惩罚措施的权力来弥补这一短板。仲裁庭的权力来自当事人与法律的双重授权,在仲裁地法允许的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具有调整仲裁庭仲裁权范围的效果。所以只要仲裁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之时,或者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达成赋予仲裁庭相应仲裁权的意思合致,那么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不满足其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下,可以得到顺利地承认与执行。

3.2 控制当事人主张仲裁程序侵害请求权的时间节点

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相应仲裁程序受到侵害的合理期间内主张仲裁程序侵害请求权,这意味着当事人主张仲裁程序侵害请求权的时间节点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第一判断者,当仲裁程序被恶意拖延时其应当迅速并适时向仲裁庭提出并主张其权利。如若不对这一时间节点进行限制,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提出请求,这对于整个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本身而言无疑就是一种变相的拖延。至于具体的时间节点限制则应当交由仲裁庭进行自由裁量,由仲裁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3.3 赔偿额应当与实际造成损失相称

仲裁程序向前推进原则上是不可逆转的,在当事人无故拖延仲裁程序时表现得尤为明显。正是因为对受有不利益一方仲裁当事人权利保护规定的缺位,才间接变相鼓励仲裁当事人可以肆无忌惮的以其自以为合理的原因阻止仲裁程序稳健、有序的行进。笔者认为通过赋予被侵害仲裁权利的仲裁当事人以一仲裁程序侵害请求权,来对抗当事人恶意利用其行为拖延程序的行为,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以保障商事仲裁追求的效率、公正最终得以贯彻落实。而当事人所主张的赔偿额应当与该案标的额相称,才能更加客观的衡量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同时又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得到相对公平的对待。

4 结语

商事仲裁俨然已纵身一跃成为国际社会中最受欢迎的争议解决机制之一。较之于诉讼而言,商事仲裁集程序灵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效率高、费用低等好处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也摈弃了诉讼程序程序冗长、僵化、拖延的弊病。然不可忽视的是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商事仲裁引以为傲的高效率这一优势,在某些方面却受到了的打击。本文旨在法律确认的程序侵害请求权,致力于推进仲裁程序的快速行进,防止并制裁仲裁当事人的拖延行为。笔者认为,在商事仲裁中倘若赋予一方当事人以程序侵害请求权,以追究恶意拖延程序的当事方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于个案中能够保护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在广泛的商事仲裁实践中更会形成一定的威慑,并在客观上加大追究恶意拖延程序当事一方的成本,故而出于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应有的考虑,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现象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会得到缓解,这亦将有利于效率重归商事仲裁引以为傲的特性范围。

参考文献

[1]阿德里安A·S·朱克曼.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M].傅郁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J].中国法学,1992,(03).

[3]刘晓红.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之困境及其本位回归[J].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曼玲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经济学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6:124-126.

[5]史飚.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6]古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等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社,2005:04-05.

[8]西蒙·罗伯茨,彭文浩.纠纷解决过程——ADR形成决定的主要形式[M].刘哲玮,李佳佳,于春露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92-93.

[9]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制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10]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国际商事仲裁范文第5篇

摘要: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确立是现代仲裁发展的重大成就,突破了传统管辖权观念的束缚,已被国际、国内仲裁立法与实践广泛采纳,对此展开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集中论述仲裁管辖权,具体阐述自裁管辖权理论的产生以及其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实践问题,并对完善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展开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自裁管辖权;并行控制;司法介入仲裁

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其有效性关系到仲裁庭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决定分两个阶段,第一个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结束之后这段期间,各国立法基本不存在争议,一般都规定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第二个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及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这段期间,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由谁来决定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很有必要展开研究。

1 自裁管辖权原则的产生

自裁管辖权原则又称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它起源于上世纪中叶联邦德国高等法院的判决,该案裁决仲裁员自己享有对自身的管辖权进行决定的权利。该裁决突破传统的“任何人不得为自己裁判者”的界限,引发了学术界激烈的争议,在赞同此判决的学者们积极地研究努力下,形成了自裁管辖权理论学派,在此学派影响下,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其后,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也在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管辖权异议的问题,①5年后,1966年《欧洲国际统一仲裁法》继承了《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规定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并作出了进一步扩充内涵,②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亦规定争端一方对认为纠纷事项不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内而提起异议。

2 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我国立法現状与实践问题

纵观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制约着商事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立法现状和实践问题。

2.1 立法上对自裁管辖权的权利主体规定不合理

2.1.1我国立法的规定

仲裁法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仲裁机构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一些学者认为该制度是值得肯定的,因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程序审查和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是同一个仲裁机构,这样就能保证前后审理的判断和结论一致。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该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目的是相信仲裁庭的效率,希望管辖权异议决定能尽快得到审查,所以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机构裁决,仲裁庭组成之后即由仲裁庭来处理管辖权异议,这样能提高仲裁效率。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2.1.2实践中,仲裁庭自裁管辖需要仲裁机构授权

本文认为由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合理之处:一是实际有权审查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与实体审查并做出裁判最终的主体一致,然而仲裁法的规定就使得这仲裁机构先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这显然是对仲裁庭权利的削减;二是在存在管辖权异议时,仲裁庭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就是继续进行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面临着党仲裁机构做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裁定时,就浪费了仲裁员的时间,也增加了各项成本,第二种做法是搁置案件,这样虽然能节省仲裁成本,但是仲裁的效率又降低了,用反事实分析法来考虑,仲裁的效率本应该更高,而不是仅仅达到这种程度上的效率。三是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的积极冲突,很多仲裁机构对管辖权异议仅做表面的审查,而与仲裁庭对整个案件实质问题了解后得出的管辖权异议结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这种冲突的协调也是很难处理的。③

2.2 自裁管辖权与法院审查并行控制关系处理不当

2.2.1时间上:法院审查在并行控制中介入过早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一面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一面又像法院申请决定管辖权异议事项,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两方面同时或先后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法院有优先的决定权,这使得法院不仅有权在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还有权在并行控制中国过早的介入仲裁,法院的这种优先决定权使得仲裁程序不可避免地受到拖延,也会降低案件的效率,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④

2.2.2监督程序上: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中止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明确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中止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节省仲裁资源,但是实践当中,有一些仲裁案件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时,法院中止了仲裁程序,仲裁庭等待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太长,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法院滥用权力拖延仲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⑤

3 完善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几点建议

3.1 取消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异议之决定权

前文已经对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异议的不合理之处作了说明,此处只对取消仲裁机构的这项权力的益处总结几点:首先,能避免仲裁机构权利膨胀,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同时也能避免仲裁庭的权力被架空;其次,能避免仲裁机构程序审查与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不一致;⑥第三,能使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事业朝着更加全面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3.2 将管辖权的管辖权直接授予仲裁庭

本文认为应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自裁管辖权原则规定方式,授予仲裁庭直接审理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权利,尽早的组成仲裁庭,能前后一致的对案件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精准认定,使管辖权异议程序问题和后续实体问题在同一个主体中得到落实,从而起到提高仲裁效率的目的,能避免当事人在不同主体之间解决纠纷之诉累。⑦

3.3 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延后

司法审查的时间法院的监督应当推迟至仲裁庭完成对自身管辖权问题的审理并作出决定后。理由如下:第一,时间延后可以保障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应当使仲裁庭优先处理自己的管辖权异议,给其足够的空间促其顺利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将法院的司法监督时机延后,能够避免法院恶意拖延仲裁,实行地方保护主義。同时也给了当事人拖延仲裁的机会;第三,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是为了将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但是法院的过早介入就违背了当事人的原本的意愿。

注释

①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3款.

②1966年《欧洲国际统一仲裁法》第18条第1款.

③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J].法学评论,2002(2)96-101.

④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53-55.

⑤冯克非.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仲裁与法律,2002(1)42-46.

⑥王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之再评述[J].当代法学,2002(2):21-22.

⑦彭丽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及其在我国的确立[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5-134.

参考文献

[1]白麟,陈福勇,等译.[美]加里·B·博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15-18.

[2]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53-55.

[3]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J].法学评论,2000(2):96-101.

[4]翁国民,黄子凯.仲裁的自裁管辖及其与仲裁管辖权司法监督的程序竞合[J].法律适用,2001(11):28-30.

[5]冯克非.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仲裁与法律,2002(1):42-46.

[6]王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之再评述[J].当代法学,2002(2):21-22.

[7]彭丽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及其在我国的确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5-134.

国际商事仲裁范文第6篇

摘 要 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由于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多方当事人参与实际履行,可能会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按照传统仲裁理论,仲裁协议以外的人是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而这些人又往往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让他们参与仲裁,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从仲裁第三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国内外的规定、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应该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制度必要性 国内外相关立法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和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的涵义,我国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整个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成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2)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裁决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3)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本人申请参加或被仲裁人要求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的人。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理、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就可以参加仲裁。第二种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不应看作是仲裁第三人,因为此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如果案外人对仲裁执行有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不再是仲裁的问题。第三种仅仅从程序和时间上说明仲裁第三人,而没有涉及实体问题,不够全面。结合第三种类型,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认为对仲裁结果或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仲裁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请求下或经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同意,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组成之后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1】。”

(二)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

“诉讼第三人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后为德国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形成了现代完整的诉讼第三人理论,设立第三人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就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途径,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经济效益,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目的【2】。”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主要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参加到争议就解决程序中来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争议的顺利解决,实现争议解决机制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但两者在程序上的要求有很大的差别。在诉讼制度第三人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具有很强的司法性和国家干预性。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而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仲裁始终,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有相当大的决定权,仲裁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必须在考量仲裁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形成有特色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比较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主要是指由于某些原因,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未签字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变化,例如法人合并、分立解散或自然人死亡引起继承;(2)合同轉让,准确的说应该是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可分为三种类型: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在合同承受和债务承担中,受让人与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在债权让与中,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受让人与债务人没有就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因此实践普遍认为,受让人和债务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3)代为求偿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倘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应扩张适用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4)提单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提单流转后,理论界的普遍观点是仲裁协议仍然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5)关联协议和关联方,例如对于关联协议的母子公司而言,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未签字的母公司提供了法理基础。(6)代理人订立的仲裁条款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通过以上可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宽泛解释,从而满足仲裁实践的要求,使更多的争议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正因为仲裁协议扩张理论能够解决一些仲裁协议未签字人参加仲裁的问题,所以有的学者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基础,以为仲裁程序应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关键是看仲裁协议效力能付及于第三人。这种看法注意到了仲裁协议协力扩张与仲裁第三人的共同之处,即都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但倘若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难免有些不妥【3】。”因为仲裁第三人可能是在缺乏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基于某些理由,赋予第三人以程序上的参与权,将其纳入到仲裁中来,而在仲裁效力扩张的情况下,例如合同承受根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当然的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实际上是仲裁当事人的变更问题。

三、国内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国外有关仲裁的规定

仲裁第三人持肯定态度的国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荷兰。荷兰在1986年12月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申请,另一种情况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将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比利时在1998年通过的《司法法典》修正案中增加了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该法典对仲裁第三人的引入规定了苛刻的条件,必须所有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仲裁员都同意,第三人才可加入。日本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也对仲裁第三人作了规定:“任何非特定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人士,经本人同意及该仲裁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或准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英国、法国也在仲裁实务中开始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美国对第三人尚无统一的联邦立法,但从大量的判例中看出,美国对仲裁第三人是持肯定态度的。此外,世界上主要的仲裁机构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具体规范仲裁第三人的仲裁规则,例如《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等。

(二)国内有关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和仲裁规则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协议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完全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参加仲裁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且从立法意图上是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中曾有一案例,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依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但对仲裁第三人予以否认。该案虽然是侵权案件,但也反映出了最高院对在仲裁中增加第三人这一问题上的谨慎态度。

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2000年的仲裁规则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规定,该规则第45条指出“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必须与原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且经仲裁庭同意,但实践中,第三人与仲裁程序当事人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很少,所以该规则确立的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作用极为有限。烟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我国较早的确立了仲裁第三人的地位。该规则与目前我国的主流做法相比,有很大进步,此外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我国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自从1697年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仲裁制度,产生了第一部仲裁法案起,作为一项古老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从最初的一国范围内的民商事仲裁扩展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解决国家争端的仲裁等多种形式。【4】”现代商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国际商事交易呈现出开放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含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在履行中会有多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庭在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具有相互牵连的特点,因此,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牵扯到其他人的情况是经常会发生的,在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情况下,纠纷不能有效地解决,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表现的更为突出。以下案例中充分体现了这一问题问题。

“某中外合资娱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预购了其开发的房屋作娱乐场所。合同中约定开发公司应在该房屋中为娱乐公司預留安装观光电梯的面积,当娱乐公司支付完购房款后,开发公司却将安装电梯的面积又卖给了某银行作营业网点。娱乐公司多次与开发公司和某银行协商未果后,即根据《预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后,开发公司拒不执行裁决,娱乐公司则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安装电梯的实际位置已为银行实际占有、使用,且裁决书不能就该银行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做出裁决,故该银行以本行不是仲裁裁决的义务承担人,法院强制执行本行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配合法院执行。【5】”这是一个典型的裁决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使裁决无法获得执行,最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与仲裁制度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也有利于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公平和效益。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等于把数个与争议相关联的人纳入到纠纷解决程序合并处理。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仲裁机构,都会节约资源,减少投入。

五、结语

伴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仲裁作为一项争议解决方式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商事交往日益复杂与多样,是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践需要越发迫切,在世界范围内仲裁第三人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我国的《仲裁法》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以便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2】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法学评论.2006(5):71-72.

【3】 同【2】.

【4】 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

【5】 高影.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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