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财税政策问题及处理

2022-09-1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成为助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全国各地相继出台了一系统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 本文主要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财税政策问题及处理为重点进行分析, 具体内容如下。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政策

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壮大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出现, 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资金问题, 丰富了我国资本市场体系, 促进了中小企的发展。为扶持和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我国一方面采取了政府引导的方式, 由财政出资成立引导基金, 以LP的身份吸引投资机构到辖区内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重点扶持区域内中小企业的发展。近年来, 不管是中央还是地方, 都相继成立了不同类别的引导基金, 单只规模可达千亿。根据公开信息显示, 近三年我国政府引导基金规模呈现井喷式增长, 目前全国设立引导基金已逾千余只, 基金总规模近6万亿元。另一方面, 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 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更加灵活, 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让利于民, 这些政策法规对促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如2007年新《合伙企业法》实施, 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 解决了公司制基金双重征税的问题。2017年发布的财税38号文, 将“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 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由原来的公司制基金进一步扩大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人。根据基金业协会统计公告, 截至2018年6月底, 已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含创业投资基金) 为31, 576只, 基金规模7.95万亿元。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财税政策问题及处理

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直被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征税, 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特殊业态的财税政策, 一直有待明确和完善。目前比较突出的是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性质的彻底穿透问题及亏损弥补问题。

(一)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的困扰解决措施

在现行税法体系下, 公司型基金本身需要就其取得的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其将这部分所得分配给投资人后, 对个人投资人而言, 其仍需要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这样就造成了双重征税的问题。尽管重复征税在工商企业中普遍存在, 但工商企业收益转资本可以将纳税后延, 但公司型基金, 为满足投资人的回报需求, 一般有收益就进行分配, 无法利用递延纳税来减负。在税收的发展中对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 根据企业在发展中的经济收入为标准进行税收标准制定。对部分发展能力不足的企业进行相关的免税扶持, 提高企业的发展动力, 可以先将企业所得收益进行划分, 根据出资人自身的纳税情况和标准进行缴税, 提高企业税收的针对性, 改变传统双重税收对企业发展的阻碍。

(二)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性质的彻底穿透问题及处理

合伙企业在税收上并非是一个“完全”的税收透明体, 国税函 (2001) 84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 不并入企业的收入, 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纳税, 按照营业利润缴纳所得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入, 主要来源于所投企业的年终利润分成及股权转让收益这两个部分, 按照上述规定, 法人合伙人需要就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 按照营业利润并入经营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而不是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个人合伙人需要就合伙企业对外股权转让产生的收益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纳税, 而不是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就是在现行税法中, 合伙企业的所得性质在合伙企业层面被部分穿透, 也就是合伙企业从所得性质的传导上看不是一个“完全”的税收透明体。

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是一个资金载体, 起到一个资金聚集的作用, 因此从税收角度来说, 不应该将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纳税主体, 应该实现对基金所得性质的彻底穿透, 按照合伙企业所得性质, 由合伙人汇总纳税。

(三)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亏损弥补问题及处理

财税[2008]159号文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 (利润) 。”也就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当年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不管是否分配都要缴税。按照这种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存续期如果前期投资项目退出时盈利、后期项目均亏损, 会导致前期盈利时, 各合伙人按照税法要求, 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缴纳相关税收;后期项目出现亏损, 合伙企业的亏损却不能与合伙人主营业务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如果合伙人为自然人, 前期出现盈利, 应按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后期出现亏损, 则无处弥补, 也不能退税。基于此, 不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其他组织, 还是自然人, 现行的税收政策都不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投资期及退出期的时间限制, 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0年, 因此建议采取预缴统算的方式, 日常经营按一定的比例预缴, 基金清算时进行汇缴。

三、结语

一个行业的发展需要国家和政府给予一定的政策引导, 从而促进行业企业的整体发展质量。其中财税相关优惠政策的实施能够有效提高企业在现代化发展过程中的整体发展动力, 为企业的现代化发展动力提供良好的发展基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成为企业继银行贷款外的又一重要融资方式, 特别对中小企业意义重大。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和其行业规模的快速成长性, 目前国家已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和制度要求, 但在财税政策方面, 仍需要国家出台针对性的政策, 做到与一般工商企业的区别, 从而保障和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为我国经济发展培育更多新动能。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财税政策问题及处理为重点进行分析, 结合企业税收的相关优惠政策为依据, 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的困扰、所得性质的彻底穿透问题、亏损弥补问题这三个方面进行详细的阐述, 其主要目的在于探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财税政策问题及处理, 为进一步优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财税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税政策,问题处理

参考文献

[1] 黄福全.浅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问题与对策[J].商业经济, 2015 (1) .

[2] 李锁永.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与建议[J].时代金融, 2017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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