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

202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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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 篇1:

论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如果纳税人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税务机关怎样正确处理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以使其相衔接?是合并适用,还是移送司法机关处以刑罚,本文在对这一主题进行历史考察的同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衔接

曹福来(1968—),男,江苏姜堰人,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讲师。(江苏扬州 225007)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但它们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因而二者之间又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在实践中有机地衔接起来,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理论界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争议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者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者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行为[1],譬如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伪造发票等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相应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先进行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给公安机关,还是不进行处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必然要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应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将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呢?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较为典型的代表观点。

第一种是合并适用,或称双重适用[2]。其理由有三:第一,行政犯罪在性质上的双重违法性,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决定了应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第二,刑罚与行政处罚种类及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应并用,使用行政处罚弥补刑罚上的不足,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第三,我国单行行政法律中大量存在“双重适用”的条款。

第二种是认为主要有三种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3]:一是两罚取一。即在行政处罚和刑罚中选择一种。一方面,对行为人已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另外给予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机关必须将这类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只有在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情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分别处罚。对有些违法人既要追究刑事责任,又要实施行政处罚。通常是在需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同时发挥不同功用时,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折抵处罚。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同一案情中都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剥夺金钱等相同内容时,采取折抵竞合的方法。一般是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刑事处罚作相应折抵。

笔者认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原则上①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能处罚后再移送(理由下面论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原则上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追究主体是司法机关,这是司法统一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

二、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

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是先处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还是不进行行政处罚,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适用上有三种处理方法:

一是只科以刑罚。纳税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文以偷税罪为例),税务机关是罚款后移送给公安机关,还是不罚款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实践操作中很不统一。有学者认为:“《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涉税案件,税务机关可以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后,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第63条、65条、66条、71条等有关规定。因此作者认为,在税收实践中,对涉嫌犯罪需移送的案件,从理论到实践的操作性看,税务机关是有先处罚权。”[4]有学者认为,“通过对《税收征管法》第63条在语义上分析,税务机关在明知偷税行为涉嫌犯罪时,就应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行政处罚以后再移交。”[5]原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同志也认为,“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涉嫌犯有偷税罪、抗税罪、骗税罪的当事人,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6]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只能对一般偷税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于涉嫌犯罪案件,法律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税务机关,因而税务机关要将案件移送。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一规定确认了在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已经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下,罚款与罚金的关系,同时也确认了税收执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案件移送前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事实上,法律承认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先罚后移送的情形,并不等于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先进行罚款然后再移送,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先罚后移送的情形是不可避免的。例如,行政机关无法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罚款了,后司法机关认为涉嫌犯罪了,要求行政机关移送;再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收受贿赂,而故意以罚代刑,罚款后不移送,司法机关发现后,对已经作出的罚款只能折抵罚金。从法理上分析,第二十八条规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而言,本条是一个权利义务性的规定。它要解决的是,当人民法院发现了行政机关先罚款、拘留后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怎么处理。本条规定对行政机关而言是一个补救性规定,是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先罚后移送的补救,对行政机关而言它不是授权性规范。本条规定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罚款或拘留的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对这一问题规定得很明确: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条对税务机关而言是一个权利义务性规定,也是一个授权性规定,它规定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是追缴税款;如果司法机关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除追究税款外,处罚款。因此,税务机关在明知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先罚款后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正确的做法是应该不罚款直接移送司法机关。

当然,在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税务机关也可以先行实施行政处罚。如果税务机关因为这种情况而在移送前实施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随后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是同时科以税务行政处罚和刑罚。由于在惩罚性质上存在某些共同性,有些处罚可以竞合适用,而有些处罚则不得竞合适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前者不能完全包容在后者之内,两者之间存在交叉现象,例如,暂扣、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这两种行政责任形式就不能为刑事责任所包容,法院对于构成犯罪的单位,只能通过处以罚金的形式追究刑事责任,至少在目前,法院还没有作出暂扣、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责令停产停业的刑事判决的权力。由于某些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如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没收违法所得等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相互补充,税务机关实施这类处罚能使犯罪主体丧失进一步犯罪的条件,防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和危害后果的扩大。而且类似的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税务机关来实施,人民法院不能也无法实施。一般说来,当公民、组织违反行政法规范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以致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刑事责任可将行政责任吸收,以致追究了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应再行处罚。在当前纳税人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意识不强,税收法制环境有着诸多不尽人意的情况下,“乱世用重典”。也就是说纳税人等税务相对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印制发票等罪时,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施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没收违法所得等税务行政处罚,税务相对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又要承担行政责任。

三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因为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税务机关必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因此,税务机关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第二,税务机关在移送前没有进行处罚,但是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后,认定纳税人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这时,税务机关应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对纳税人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

一是依法移送,不罚款。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时,认为纳税人涉嫌构成犯罪的,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即优先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必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罚款代替移送,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则上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再承担行政责任,尤其是与刑事责任相竞合的某些行政责任,如罚款、行政拘留。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不应处以罚款,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有效打击涉税犯罪行为。

二是先罚后送。对于与刑罚相补充的一些税务行政处罚,笔者建议先罚后移送。问题的关键是:这种税务行政责任是在什么时候承担,是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前还是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可以先对税务相对人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没收违法所得的税务行政处罚,然后再依法移送给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有三:其一,税务机关先实施这种处罚能使犯罪主体丧失进一步犯罪的条件,防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和危害后果的扩大;其二,可以避免正常税务行政程序的中断,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其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也间接地支持了笔者的观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是先送后罚。某些犯罪情节轻微,法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民法院免除其刑罚后,行政机关仍可以给予犯罪者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被免刑的犯罪者都要给予行政处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应该根据各种犯罪案件的具体客观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此外,对被免刑的犯罪者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应与一般行政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相一致。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可在法定范围内从重处罚,因为行政犯罪比行政违法行为危害性大,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是符合罚当其责和公平原则的,同时又体现了与违法行为的区别对待和与刑罚处罚的衔接。

注:

①此处“原则上”有两种例外,一是有法律规定的,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应承担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傅延威.行政犯罪的定罪与处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2]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J].中国法学,1992,(3).[3]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392-393.[4]朱玉杰.涉嫌偷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以进行行政处罚[J].山东税务纵横,2002,(11).[5]袁森庚.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兼谈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J].税务研究,2003,(4).[6]金人庆.中国当代税收要论[M].人民出版社,2002,220.

【责任编辑:莉 茹】

作者:曹福来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 篇2:

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探讨

摘要:推进依法行政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对于服务市场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必须规范税务行政权力运行。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规范税务行政权力的重要举措,是确保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正确、合理实施的有效途径。本文以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践为基础,研究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方法,为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

税务行政处罚,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重要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对于保障依法组织税收收入,严肃查处税务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一、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依据

(一)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概念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主要来源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裁量权定义为“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该权力主体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方世荣先生在其主编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中的定义为:“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由进行选择或者是自由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采取行动的权力。”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概念目前虽然有不同表述,但它们在基本方面还是一致的,即:(1)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的决定权;(2)该决定权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3)该决定权包括税务行政处罚的方式、种类、幅度;(4)须考虑主客观因素,最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文把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定义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定性。地方税务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具有法定性。主要表现为主体法定,只有地方税务机关才有权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法定,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处罚权:程序法定,地方税务机关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选择性。地方税务行政处罚权外在表现形式就是一种选择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幅度、范围内,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情节,自行裁量判断,并对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做出决定的权力。

第三。相对性。自由裁量行为只是相对羁束行为而言,同时自由裁量权不是随意裁量权。地方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时,需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环境相对应。与行政相对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及分类

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税务行政处罚条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区分违法种类细分违法行为,再将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一一对应。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类、发票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纳税担保类、非居民税收管理类以及税务检查类共8大类,涉及税收违法行为47种。根据不同税收违法行为,确定处罚依据,再综合考量违法情节、违法事实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明确不同处罚方式以及处罚幅度。(以税款征收类税收违法行为为例,展示如表1)

具体实践中,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是否实施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二是对税务违法情节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处罚种类选择的自由裁量权。四是处罚幅度选择的自由裁量权。现有的地方税务行政处罚幅度,共分为14档。(见表2)

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是对是否实施处罚和带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梳理。根据不同种类和性质的违法行为,把处罚弹性条款细化为具体的规则,控制和减少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第一,在对具体税收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认定标准上,主要采取六类标准:一是对报备(报告)类的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人逾期时间短并能及时纠正的免予处罚。逾期不纠正的实施处罚。如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按规定报告银行基本账号等行为的处罚: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的税收违法行为,以法定期限为标准,逾期天数少(如15日内)并能及时纠正的免予处罚,逾期夭数越多,处罚越重。如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行为的处罚:三是以违法行为对税务行政管理带来的后果轻重和影响大小为标准,影响越大,处罚越重。如转借、涂改、仿造税务登记证件行为的处罚;四是以违法行为对税款产生的直接损害为标准,直接损失越大,处罚越重。如金融机构接到税务机关扣缴税款决定后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行为的处罚;五是以违法行为数量为标准,数量越多,处罚越重。如非法倒卖发票或完税凭证行为的处罚;六是以违法数额占应纳税总额的比重为标准,比重越大,处罚越重。如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处罚。

第二,在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计算方法上。主要采取以下方法:一是基数法,以法定期限为标准的,按罚款基数乘逾期天数计算处罚数额。二是加罚法,对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违法行为,在处以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标准逐步加处罚款,直至最高处罚金额。三是倍数递增法,对达到一定情节的违法行为。以违法数额占应纳税总额的比重为标准,罚款倍数随比重增加而递增,直至最高处罚倍数。

第三,在处罚决定权限划分上,主要采取审批制:一是重大税务行政处罚要报上级机关审理。二是在处罚幅度内选用最高档次的处罚案件由本级机关集体审理。三是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由执法人员提出意见,分管领导审批。四是除简易处罚外,实行调查与审理决定分离。

二、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分析

2004年,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要求,并在《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全国税务系统对规范税

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索,部分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了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和实施规则。通过各地实施的情况来看,执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后地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取得了以下进展:

(一)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及成效

1.执法刚性得以增强。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日常税收征管中所面对的税收违法行为,逐一制定详尽细致处罚标准的方式,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的幅度大为降低。保证了税务执法人员随意执法、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的现象随之减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处罚金额上进行“讨价还价”的现象基本消失,从制度层面上压缩了执法人员人为操作的空间。由于税务行政处罚公开透明,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有效的降低了税收执法的阻力。

2.执法程序更为完善。之前,对于具有减轻、从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的税务违法行为,给不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只需由个别执法人员和领导决定就可以了,并不需要进行集体审议和研究。同时也缺乏相应的程序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和监督。通过规范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定了处罚权力,增加了集体审议程序,地方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程序更加科学规范。

3.处罚决定更加合理。由于在确定每一类违法行为适用何种处罚标准时,均设定了相关违法情节,税务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需要更多地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从而使处罚结果更具合理性,能够与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更加匹配。比如以前在发票管理类处罚案件中,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较少考虑到纳税人以前的违法记录和违法情况,不论以前是否多次违法,均处以同样的罚款,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关联性不大。现在则对多次违法的,加重处罚力度,从而使处罚结果与违法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应。

(二)目前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过细化量化后,虽然对执法中的不规范行为的产生起到了很大的抑制作用。促进了税务行政处罚的公平与公正。但是由于税务管理活动的复杂性,税务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经有学者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类型归纳如下:(1)不正当的目的;圆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3)错误的事实根据;(4)遗忘了其它有关事项;(5)不作为或迟延;(6)背离了既定的判例和习惯。”结合地方税收工作实践,我们认为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标准不够明确。从目前各地制定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来看,虽然对自由裁量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仍然存在,执行的标准尚不够明确。比如,对于偷税以及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法律规定处以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各地往往根据设定的一些情节,将处罚标准具体细化为50%至1倍、l倍至3倍或3倍至5倍(或者是其他细化标准),但是在具体的细化区间内(比如1倍至3倍)仍然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也就是说,无论标准如何细化,均无法达到只有细微差异的裁量效果。一定程度上造成基层执法人员在确定处罚金额上感到棘手。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还表现在另外一个方面,那就是对客观要件基本相符的案件,执法人员即使采用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处罚结果差异仍然很大。比如,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这类违法行为,有的地方处以Q5倍的罚款,有的地方则处以1倍的罚款。同类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处罚时,在不同地区、不同税务机关,有时即使在同一税务机关,也可能因人、因时、因地而形成不同的处罚结果。虽然在合法性方面没有问题,但是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进行处罚时难以让纳税人信服。

2.程序不够规范。规范的程序是控制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保障。更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保证税收执法公正公平的关键。但是目前我国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载量程序规范化不够。特别是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范围、裁量的过程、违法情节的确定标准缺乏系统化的表述,在具体裁量过程方面也无明确的操作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的操作规范。缺乏统一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此外,地方税务机关在根据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做出具体行政处罚时,不会向纳税人告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细节,纳税人通过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只知晓处罚结果,但对于税务机关具体裁量过程则无从知晓。税务机关具体裁量的过程只有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听证或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时才能有所了解。也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透明的程序,更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

3.监督不够完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地方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是如此。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机制不够完善,进行自由裁量的过程也很少甚至没有列入相关机构的监督检查范围。执法人员很少对自己做出的不当裁量行为负责。首先,缺乏完整的监督制度,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的工作规程、考核标准及责任追究未能明确,也就少有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因为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其次。监督不够完善还表现在自由裁量的权力没有在各个管理层级得到合理分配。同一税务机关各岗位之间、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难以实行有效的监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失控的风险。再次。在外部监督方面,税务机关对行使自由裁量的情况、执行处罚结果的公示力度不够,纳税人参与监督的渠道十分有限。

(三)原因分析

1.税收征管实践多样。“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使其无法预见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所有情况。这就使法律规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问题都包括进去”。日常税务管理活动是复杂而琐碎的,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过于宽泛主要体现在广度与幅度方面。从广度上讲,自由裁量权几乎贯穿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收减免以及税务稽查等税收征收管理全过程:从幅度方面来说,对于具体的违法行为,可供裁量的空间很大。由于单个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也存在很多差异,客观上形成了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2.税收法律规定宽泛。税收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轻易地改变法律,另制新法的作风。实为一种削弱法律根本性质的方法”。法律法规的稳定性确保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亦使纳税人有规可循、有矩可蹈。但是,这个特性又使它与变动不定的社会经济生活之间具有内在的矛盾。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同时,经济生活发展涉及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某个涉税具体情况,因而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也就不

可能做到案件事实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均能完全对应。在此情况下,客观上要求赋予税收执法的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作为税务管理依据的税法并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况都加以详细的规定,同时有些管理内容也是在当初制定时无法预见的。这也就为税务行政处罚权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3.执法人员素质参差有别。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受税务人员知识水平和道德修养等方面的制约。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很可能出现“错位”。比如,在调研中发现有些税务人员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单位纳税人。无论是否逾期改正,也不区别个体或单位,一律罚款30元。部分执法人员对税务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的立法意图也没有完全领会,对什么是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自由裁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哪些相关因素以及如何在冲突因素之间进行权衡等内容尚不甚了解,更有执法人员缺乏廉洁奉公、依法行政等职业道德规范,将自由裁量权作为谋取个人利益的手段,因而产生了滥用或不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4.税收执法监督缺乏。由于针对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不到位,责任追究往往流于形式走过场。此种情况下,税收执法人员出于私人利益或个人偏见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者为了规避行政职业风险,对应当主动进行管理的行政事务视而不见,采用行政不作为或拖延履行法定职权的方式,回避履行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职责。比如,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的稽查人员为了应对稽查结案率的考核指标,降低执行难度。对查处的纳税人偷税行为,大部分将违法情节认定为一般,按照0.5倍的下限处以罚款,并不全面考虑偷税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从而在实际工作中形成非常普遍的“0.5倍罚款”现象。

5.外部执法环境不优。从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来讲,我们离建立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些政府部门执法人员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时还是以管理者的态度高高自居,甚至利用法律、法规给予的自由裁量幅度,将行政权力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在裁量幅度上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进行暗箱操作。税务部门执法人员也难免受到这些社会风气的影响,从而出现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的不公正现象。比如,将行政处罚权力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滥用行政执法权力;或者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由,不顾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的差异程度。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弱化税收执法力度。曾经有某地政府为平息因普通经济纠纷处理不公导致的上访问题,强行要求税务机关介入。在未经告知、通知纳税人限期改正等法定程序下,以偷税为名对纳税人处以少缴不缴税款5倍的最高标准处罚,此种情况导致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严重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正性、合理性,阻碍了依法行政。

三、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设想和建议

(一)完善自由裁量标准,规范处罚权力运行

1.细化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将构成税务行政处罚的要件进行分解和归类,按照违法性质和占有违法要件的数量加以界定,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章可循,可对照标准规定的弹性量化指标解决执法随意性的问题。同时“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处罚标准务必要考虑到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违法人员自身情况及所处环境等相关因素,做到过罚相当,尽量减少税务行政处罚争议。比如在处罚幅度的适用方面,可考虑将整个罚款幅度作为100%,从轻处罚的幅度占30%左右,一般处罚的幅度占50%,从重处罚的幅度占20%以下;在每一处罚档次中,当事人违法行为占罚款幅度的70%,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占30%等。

2.严格违法事实认定标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要求和规范。其中对事实认定的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第4条第2款);“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0条)。《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时,待证事实就被法律视为真实。法律只规定了证据认定的下线,即“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这样就在实际操作中过于笼统不便操作,给自由裁量带来巨大的“自由空间”。因此,在细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时候应当继续细化、明确现有的证据类别和形式及认定程序、标准,包括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等方面,保证所有案件背后都有具体而强大的证据链支持。在此基础上,开发设计相应的行政处罚管理软件。设计一整套可操作、能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软件,建立税务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做到细化量化参数预先设定,处罚信息终端录入,处罚程序自动运行。将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量化控制和程序化管理。

3.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标准制度。行政机关通过自身搜集、归类、汇编,形成一定范围的内部规则,对以后同类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先例予以参照,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统一行政裁决的方式,避免行政处罚决定出现较大的时间和地区差异,保持裁量标准一致。通过建立全面的案例体系,明确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刻度表”。在同一区域、同一部门内尽量保持同样的自由裁量标准,力求相同情节平等对待,同类情况相同标准处理,做到责罚相当。前后事件处理一致。

(二)健全内部运行机制,提高处罚质量效果

程序的正义才能保证实体的正义。科学合理的控制程序才可以保证正确的裁量结果。应当探索建立以合理分权为基础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之间形成分权合理、运行规范、责任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运行机制。

1.实行行政处罚分级管理。按照层级逐层减弱的原则,对基层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权力按行政处罚数额设定权力范围,并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在操作过程中,实行分级审理、集体审理、民主决策。对不同额度的罚款由不同的层级审定,对罚款数额较大达到一定标准的案件,由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会审。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重点应放在实施权限、程序证据、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定性及适当性等方面。

2.设定严格的权力运作程序。按照启动、调查、审核、审批、听证、执行等环节,设立行政处罚运行程序,明确裁量权力运行规则,避免税务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在内部机构设置上,实行合理分权,形成上下级之间相互监督与平级机构之间相互监督的两种监督体系。在具体操作中,实行“查、审、定”分离制度,行使裁量权的部门不得直接参与检查纳税人的活动。通过明确税收执法程序,确保税收公正执法目标的实现。

3.推行合理性说明制度。应当向纳税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能够经得起公开自我推敲,才能够有说服力。合理性说明制度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尽量避免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同时,合理性说明制度有助于对决定

不满而准备提起申诉的当事人认真考虑是否要申诉,以何种理由申诉,避免无谓和无效诉讼。另外,合理性说明制度表明行政行为是理性思考的结果,有助于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心。避免征纳双方对立。在具体说明内容上。除涉及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外,包括对立案、调查、审理及提出处理建议等环节事实认定、处罚标准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向纳税人进行书面说明。

(三)强化全程监督制约,加强处罚权力控制

美国学者戴维斯对于自由裁量权行使一连用了七个“公开”,即:公开的行政计划、公开的政策说明、公开的事实、公开的理由、公开的先例、公开与公平的非正式程序。之所以重复“公开”,因为公开是恣意与专横的天敌,“公开是与非正义进行战斗的天然盟友。”因此,加强处罚权力控制,务必要做到权力公开,强化全程监督制约。

第一,建立监督网络。按照合理分权、权力制衡的原则,明确征收、管理、审查环节的职责,实行责任考核结账,充分保证征收、管理、审查职责的履行;积极抓好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的检查、指导,认真抓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行为的审查、备案工作;认真开展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每年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为一项必查内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错整改,不断增强税务人员的自律意识。

第二,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税务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可能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必须保证行政相对人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有通过说明理由、申请听证等方式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第三,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积极完善税务执法监督体系,建立工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实行评议考核、严格过错追究,对滥用职权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对监督有功人员予以奖励保护,有效地监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全面提高执法质量。

(四)注重人员教育培训。落实处罚责任管理

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运用好自律机制是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的关键。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按照合理、合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行使,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意愿做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判断力,绝不以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因此,这对税务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提升正确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法定的公权力。税务人员应对法律条文规定了如指掌,对法律制定背景也应该清楚了解,决不能断章取义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要提升税收法律事实的判断能力。税务人员决不能凭主观判断和臆测,而应该深入了解客观事实,剔除不相关的因素,充分考虑到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因素,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对案件事实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最后,要提升税务人员自我约束的控制能力。应着力营造出一种激励人们自觉崇尚法律、严守公德的环境,培养其形成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使税务人员的法律观念、思想道德及价值观融入他们的日常思维及行为方式中,激发他们更好地运用法律公平的尺度,正确地去处理日常的行政处罚案件。

责任编辑 刘婷

作者:湖北省地方税收研究会课题组

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论文 篇3:

行政处罚作为逃税案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问题研究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Y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Y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Y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购进的升远铝业制品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恒达铝件厂(个体户)使用铝棒、铝锭、铝合金生产的铝质毛坯壳体为原材料。加工成水泵壳体。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Y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上述三公司(厂)提供的购进铝棒、铝锭、铝合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税局抵扣进项税额达431628,05元,其中大部分系2010年所为。

税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举报联合进行了调查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税务部门认定Y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逃税数额为431628.05元,占应纳税额的86.38%,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Y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接受行政处罚,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问题:一是对于被告单位Y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究竟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罪)还是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的规定(逃税罪)?二是在逃税罪中,行政处罚是否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当然,后一问题的存在,以解决前一问题且结论为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作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前一问题没有认真探讨的意义。

一、对跨法犯如何选择法律的适用

由罪刑法定“行为时法无明文不为罪”派生出的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要求,当法律发生变更时,对于有待评价的行为,原则上以行为时有效的刑法规范为依据(即要求从旧),仅当裁判时(行为后)的法律对于行为人更有利时,才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新法,也是轻法,故名从轻)。这样的原则,基本上是在未考虑行为因其具有连续或者持续特征而使其跨越新旧两部法律为前提展开的。因为当连续或者持续的行为先后跨越新旧两部法律时,如果承认法律的新旧,本身只是相对而言的;当新旧法律存在差异(是否有利于被告)时,一概选择旧法或新法,都可能存在一定的疑惑。有的行为还可能经过三部不同的法律,使得问题就更加复杂。

出于刑事政策的正当目的和实践操作的便捷性要求。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仅针对跨越1997年修订刑法前后的情况而作。但十多年来对于所有跨法犯的法律适用问题发挥了实际的指引作用。其精神是:只要犯罪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一律从新(无论新法是轻是重),只不过当新法较重时酌情从轻(因为从公正的要求出发,毕竟有部分行为是在较轻的旧法背景下实施的)。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在满足司法便捷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其倡导的从新原则基本上也符合惩治连续或者继续犯罪的刑罚目的。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则缺乏刑罚公正的合理考虑。比如,当新法较重,而行为只有相当一小部分甚至极少部分是在新法生效后实施的,如果一律从新评判行为,即使酌情从轻,也显然丧失刑罚的公正。对于此种情形,如果从旧评判,酌情从重处理,则相对合理得多。

本案中,被告单位Y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的逃税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跨越了《刑法》第201条修正前后,而大部分逃税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因此,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规定,既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的精神,实质上的刑罚处罚也当然公正。另外,假若本案的行为全部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只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尚未审理或审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因为《刑法》第201条两个量刑幅度的主刑在修正前后没有变化,定罪处刑的依据分别由“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另有“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作为选择性要件),由“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修改为“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而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的规定,作为逃税罪立案追诉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万元,这说明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对数额的要求要比修正前的高,故为轻法。

二、如何理解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没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关系之规定,“逃税”案件公安机关是直接立案侦查还是先移交给税务机关查处,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及理论界、实务界对该修正案第3条的不同理解,对于逃税罪中行政处罚是否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问题,出现了分歧意见。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此。

我们认为,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逃税的行为表现形式和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在第4款又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意味着,在具有第1款行为的前提下,如果经过税务机关追缴后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除外”的情形属于例外)。

在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危害行为实施之后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属于犯罪后的表现,这种表现属于犯罪既遂后的、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要素,不影响业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犯罪属性。但是,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为何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呢?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这一规定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切合保护国家税收的实际;所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不应以犯罪论处”——未立案时不予立案、立案后未移送审查起诉则应撤案、审查起诉时应

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由公安机关撤案、起诉后应宣告无罪或由检察机关撤诉。不能认为,作出这样的解释是违背刑法总则规定或者刑法总论原理的,因为刑法分则未必要完全符合总则的规定要求、应当允许分则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作出例外的规定(否则可以不需要分则)。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实体上,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应地,在程序上,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是必经程序,只有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才能认为涉嫌逃税罪,符合立案条件。公安机关接受逃税的举报线索后直接进行立案侦查,没有经过税务部门的处理,是违反程序的做法,实体上也没有正确理解和把握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上是对没有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当然,对于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公安机关接受逃税的举报线索后应当直接立案,不应通报税务机关。

按照刑法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首先在第1款第1至第3项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2)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然后在第2款补充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的含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没有在通知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而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其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之前已有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行为人没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表嘎其逃避税款的主观故意已确定,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也正因为如此,公安机关才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只能作为情节考虑,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公安机关对于没有《刑法》第201条第4款但书情形的纳税人,没有进行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这一程序径直立案,立案后纳税人主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或者立案之后公安机关通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纳税人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对于上述情形,本着立法精神和刑法目的解释的原则,应当终止诉讼程序,在没有移交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撤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撤诉,或由法院宣告无罪。

作者:赵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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