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2024-06-03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精选6篇)

刑事案例分析 第1篇

101、关于单位犯罪,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A.甲注册某咨询公司后一直亏损,后发现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盈利,即以此为主要业务,该行为属于咨询公司单位犯罪

B.乙公司在实施保险诈骗罪以后,因为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案发后对该公司不再追诉,只能对原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C.丙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进出口公司,主要从事正当业务经营,后经公司股东集体讨论,以公司的名义走私汽车,利益均分。由于该进出口公司成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走私行为属于个人犯罪

D.丁等5名房地产公司领导以公司名义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所得利益归5人均分。该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答:ACD.(参总结)

102、甲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担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某日,乙找甲,说要贷款200万做生意,但无任何可抵押财产也无担保人,不符合信贷条件。乙表示若能贷出款来,就会给甲10万元作为辛苦费。于是甲嘱咐该合作社主管信贷的职员丙“一定办好此事”。丙无奈,明知不符合条件仍然放贷。乙当即给甲10万元,其余190万元贷后用于挥霍,经合作社多次催收,乙拒绝归还。甲、乙、丙的行为触犯的罪名?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甲的行为属于一般受贿,因为斡旋受贿中应是利用非同一部门的他人或下级的职权。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0万)+贷款诈骗罪(200万),诈骗后再行贿,两个法律关系。丙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03、案情:瓜农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亩西瓜。因在西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于是,王某果真在西瓜上打了农药,并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写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邻村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入了农药的。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当天,正好家里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

问题:

1.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答: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 2.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哪些罪名?

答:李某的行为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犯罪以结果认定具体罪名。

 3.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是否构成数罪?为什么?

答:不构成数罪并罚,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属于想像竞合。

 4.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为属于想像竞合,应该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 5.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无罪。赵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127、犯罪主体,正确的是C

A甲女43 吸毒后威胁孙某之长女19 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故甲无罪

(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无限制,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

B乙15岁携带自制火药枪夺取妇女张某的挎包,因乙未使用该火药枪,故应当构成抢劫罪 C丙15岁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汪某索取债务时导致王某死亡,(过失),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丙,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从重,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故事杀人罪14~16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名:)

D丁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放纵走私罪

(主体必须是海关工作人员)

126、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

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问题:

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盗窃罪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果关系里的认识错误的事前故意采用法定符合说,丁故意杀人既遂

3.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敲诈勒索诈骗罪(虚构事实,认识错误(),主动处分(不是民法上的处分权)财产)敲诈勒索和诈骗罪的想象竟合,从一重罪处罚

Eg:一成年男子拿一包糖换取3岁小孩儿脖子上的珍贵项链,定盗窃罪

4.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不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又逃跑的,不成立自首”只针对不回来的,而赵某后来又回来了,成立自首,即使是公安机关发出通缉令也算自首。自首后翻供,一审前又如实供述的,依然算自首。

5.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为什么?

挪用公款,3个月为限,而孙某未超过3个月。

Eg:甲于2011.1月挪用公款,2月案发,不成立犯罪

甲于。。。。,3月之内还上了,6月被告发,不构成甲炒股,挪用了10w,然后每个月重新挪用补上个月的空缺,6月案发,发现5月的挪用公款依然没有还上

甲为母治病。。。。。。。。。。。。。。。。。。

甲乙预谋修车后以假币骗付。某日,甲、乙在某汽修厂修车后应付款4850元,按照预谋甲将4900元假币递给乙清点后交给修理厂职工丙,乙说:

122甲、乙用假币支付修车费被识破后开车逃跑的行为应定的罪名是A

A持有、使用假币罪把假币送于别人也是假币,将假币拿去注册资本不算使用假币 B诈骗罪

C抢夺罪

D抢劫罪

对于丙的重伤,甲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123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木的的故意(直接故意)

124关于致使丙重伤的行为,下列选项错误的是A、B

A乙明确叫甲停车,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B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C甲的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丙的重伤后果,乙不应当负责

D乙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Eg:甲实施犯罪行为,让乙望风,在中途,乙劝说放弃,甲不ting,乙走了

共谋共同正反(处罚原则和共同正犯一样,虽然乙走了,但只要实行行为人完成了犯罪行为,甲、乙都定罪)

Eg:实行犯完成犯罪,帮助犯走掉了帮助犯不是共谋的共同正犯,定犯罪过程的中止 125、对于甲的定罪,错误的是ABCD

A抢夺罪 故意伤害

B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持有、使用假币罪,交通肇事罪

D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121,关于贿赂罪,下列选项十错误的()

行贿罪和受贿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请托人当然构成行贿罪

刑事案例分析 第2篇

9月2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9月1日上午9时许,其在西海某地与同事玩牌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无故殴打,造成身体多处损 伤,其并没有还手,犯罪嫌疑人还使用棍棒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殴打时间长达几分钟。其后来到医院检查,发现身体多处瘀伤,同时还有骨折等损伤(轻伤)。公 安机关当即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将犯罪嫌疑人蒋某抓获归案。

王律师代理:

年9月5日,刑事拘留三天了,家属每每到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却始终没有任何详细答复,仅被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将 继续侦查。家属也希望办理取保候审,但被某些侦查机关人员告知,案件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也被某些侦查人员告知,案件性质恶劣,不能办理取保候审

家属在无助之余只能寄希望于刑事辩护律师,一是调查案情,二是争取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上海律师咨询网王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介入案件开展辩护工作。

王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蒋某已经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他见到王律师后非常激动,他说他被受害人冤枉了,他想让王律师帮助他。经详细了解,案情原来 另有一番描述,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也是同事关系,受害人因文化水平低,说话难听入耳,并经常诋毁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名誉,受害人在单位并没有人缘,因受害 人说话经常得罪人,因此很多同事都非常讨厌受害人。案发当天,受害人又当着很多同事的面说犯罪嫌疑人在外有**的事,犯罪嫌疑人的女人**,于是两人发生 口角,后续演变成推搡,因犯罪嫌疑人身体强壮,受害人推搡不过,因此拿起凳子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打后,依仗自己的力量将凳子抢了过来,并也抡了受 害人一板凳,于是双方厮打起来……后来,两人被分开,犯罪嫌疑人也有受伤,但因身体结实,并未到医院进行检查……。

了解案情的重大问题后,辩护律师立即制定对策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不仅根据了解的情况要求公司领导予以配合,而且根据案情的细节积极调查相关人员,同时,就具体案情与受害人进行核对……

2015年9月9日,经过几天的努力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侦查机关提出要求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家属配合,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于是,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出具各种手续,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尽快走出看守所。

但是,2015年9月11日,王律师却从侧面了解到案件并未向侦查机关所说的方向发展。侦查机关并未办理取保候审,而是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在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再次向侦查机关询问关于取保候审情况时,侦查机关明确告知,案件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已经移送审查起诉。

案情的重大反转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难以承受,王律师则通过多方继续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2015年9月11日至9月16日,本律师与检察院及侦查机关均 取得直接联系,并提交律师意见及相应材料,在综合各方情况的基础上,最终为犯罪嫌疑人蒋某办理成功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蒋某走出看 守所。

案情分析: 受害人在报案描述时,可能会加重描述自己的受伤伤情,加重描述对方的暴力程度,但会减轻描述自己在案件中的过失或作用,导致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时,会对受害人怜悯,却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打击犯罪的正义心理;

王律师介入后,主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并以此为目标指导犯罪嫌疑人提供确实有效的线索或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分析现状,同时,利用法律程序及实体规定与相关司法机关反馈及沟通,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刑事错案的证据因素分析 第3篇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举措

一、刑事错案的危害性

(一)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伤害

刑事错案直接伤害案件的当事人,也会伤害他的家人,可以说是灾难性的。刑事诉讼各环节中,审判作为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判的程序,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呼格吉勒图案中,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枪决,距离案发只有62天。当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时,呼格吉勒图的生命不可挽回。有些人正是从错案的角度主张废除死刑。人类不管科技发达到何种程度,也不管我们的司法制度有多么的健全,事实上,我们仍然甚至永远也不可能有绝对的把握确定我们可以判明事实真相。那如果我们根据一个没有把握的事实真相,判一个人死刑之后,万一将来发现他是错案,岂不是晚了?

让我们再看另一个案件,即佘祥林案。因杀妻,佘祥林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张在玉死亡的事实不存在,铁定错案。同年4月13日,佘祥林重审被判无罪。而这个案件对佘祥林和他的家人产生了什么影响呢?佘祥林含冤入狱十一年,失去自由,脱离社会,身败名裂,他从一个精壮汉子变成了一个身体孱弱的人;体健的母亲因为其上访被关9个月,出看守所3个月后死亡;女儿被迫辍学外出打工;长兄为给他申冤,被关41天。

(二)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伤害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司法公正最终是要靠案件质量说话的,出了一个冤假错案,多少年、多少人的努力都会付诸东流,多少成绩和贡献也都将化为乌有[1]。刑事错案是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蔑视。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六项重大任务,其中包括“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近年来被纠正的刑事错案我们可知,我国正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做出不懈的努力。

(三)对社会公众法律和法治信仰的伤害

法律代表着公正、自由和正义,是公民权益的保障。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刑事错案的发生,极大地动摇人们对于法律和法治信仰的怀疑。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法律应该是正义的化身,不公正的审判,比犯罪本身所造成的危害还要严重。

二、刑事错案证据方面的原因

(一)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讯逼供问题比较严重

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偏爱也是由来已久。中国古代,司法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原则,即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必须罪从供定,使得被告成为了追究责任的客体、一个被拷问的对象和供词的提供者。当前,因有罪供述而导致刑事错案的例子并不少见。有些刑事错案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典型案件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被依法纠正,分别写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对原判有罪的案件抗诉无罪。

陈满说:“我没杀人,我是被冤枉的!”一审审判长说:“我对这个案子太有信心了,绝对是他干的。”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再审判决,宣告陈满无罪。

究其原因,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满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满的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司法迷信之一,有罪的人才会认罪。真实情况:众所周知的讯问技巧可以导致虚假供述。如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导致虚假供述。人类社会的司法历史中,刑讯逼供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刑讯逼供仍然屡见不鲜。从刑事错案纠正后媒体披露的情况可以让人们略见一斑。刑讯逼供确实是破案的捷径,也是固有的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然而,无论侦查还是起诉都是为了公正审判,而不是一定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司法鉴定经常出现低级错误

在佘祥林、吴鹤声、滕兴善、杨云忠、张庆伟、王俊超的案件中,应做DNA鉴定,但办案人员都没做。取而代之的是警犬辨认、测谎使用、石膏像辨认等等不可靠的方式。有些案件中,即使做了鉴定,也只是血型鉴定,而非DNA鉴定。血型鉴定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2]。对该附着物应当做DNA鉴定,但办案人员只做血型鉴定,并以附着物血型与被害人血型一致而与呼格吉勒图血型不一致认定呼格吉勒图有罪。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三)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

有些刑事错案存在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情况。例如在王本余强奸杀人案中,侦查机关诱导其女儿指认父亲是凶手。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错案也存在这一问题。如在张振风强奸、抢劫案中,侦查人员对张振风进行DNA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振风的DNA与被害人体内残留的精液DNA不一致,这完全排除了张振风作案的可能,但办案警察余鹏飞将鉴定结论予以隐匿,导致张振风被错误认定为有罪,被判处死缓。

(四)忽视无罪证据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全面收集证据,正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由于侦查人员主观地认为抓到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不去收集能够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于已经发现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提供的无罪证据也忽视了不调查核实。有的是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有的是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有的是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的证据。

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母亲收集到了能够证明张在玉没有死的证据,但并没有救出儿子。杜培武案,杜培武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这些辩护意见在翻案后得到了证实,然而当时都未被法院采信。

三、避免刑事错案的举措

(一)增强刑事错案件源头防范的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对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十八大以来依法纠正的20多起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纠正常态化。然而,我们不要迷信所有的刑事错案都会在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纠正。推翻判决的成本是巨大的,机会是有限。“迟到的正义会使正义大打折扣。”刑事错案重在防范。刑事判决具有权威性,当法官第一次做出的判决正确无误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整个司法制度才是成功的。

(二)全面收集、移送证据材料

公正裁判需要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那就要求证据的收集要全面、客观、及时,也要求证据的保管要妥善及随案移送。这便为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证据的审查提供了条件。有些刑事错案的发生,恰恰是因没有全面收集证据造成的。如忽视无罪证据,其重要性在于证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本不应提起公诉的案件而起诉,本不应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而做出有罪判决。另外,有些案件,侦查机关没有妥善保管关键物证,本没办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而一些法院却将丢失的物证作为定案的根据。全面收集、移送证据材料是侦查机关的应尽职责。因此,要防范刑事错案,其前提是机关必须全面取证、移送证据材料,不能有选择地取证,有选择地移送、丢失证据。

(三)严格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审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看证据能力,另一方面要看证明力。具体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近年来纠正的刑事错案来看,一些不合法的证据没有被排除。如何排除不合法的证据呢?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情况,多次供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翻供情形,是否存在合理解释。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要严格审查证人证言。不是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接到通知应出庭做证,证人的出庭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当然,出庭证人,要结合证人身份、取证环境、证言的重要性、控辩双方的异议程度等,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证言对于定案具有决定性作用又确实存疑的,法庭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不可过分信任庭前证言[3]。要严格审查鉴定意见。坚持根除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的思想。虽然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但鉴定意见只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凡是证据均需要经过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错案造成的伤害远不及人们看到的那么多。同样的证据,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可能会出现差别。证据,定罪的重要说辞,纠正刑事错案时证据又成为改变命运的切入点。我们没有办法消灭刑事错案,但是我们可以提出相应的举措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06.

[2]呼格吉勒图被改判无罪的三大理由:证据不足[EB/OL].澎湃新闻网,2014-12-15.

刑事案例分析 第4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公安;执法;分析

刑事诉讼法是公安刑事执法、检查部门进行起诉以及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迫切需求,在2012年的全国第五次人大代表会议上通过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提案,将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内容的增加和修改,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与公安刑事执法有着紧密联系的条例进行修改。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公安刑事执法提出的新要求

1.公安刑事执法的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公安刑事执法的以下4个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①人权的理念。在之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人的权利和尊严进行强调,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人们权益和尊严的保障,以及公安人员在刑事执法中不得强迫犯罪人员认罪等权益进行了着重的强调,要求公安人员在刑事执法的过程中要对人权的观念进行树立,做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②证据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不仅对证据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指出,而且还将犯罪的证据与确立案件的依据进行了明确的区分,面对这样的修改在要求公安人员在刑事执法的过程中要对犯罪现场的数据以及证据进行全面的收集,为案件的确立提供可靠的依据。③程序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不仅对公安人员办案的程序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而且对申诉、控告等程序的相关制度和流程进行了规范和完善,该条例的修改就要求公安人员在刑事执法的过程中要将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观念进行转变,要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以及流程对案件进行规范化、流程化的办理。④监督理念。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后对律师的辩护制度进行了完善,通过这次完善使得辩护律师在公安人员办案的过程中都可以向公安部门提出建议并进行辩护,而最为重要的是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法庭对检查部门提交的证据进行排除,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确保。

2.公安刑事执法的侦查模式

在之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公安部门的侦查模式没有给出清晰的定义,使得公安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没有可靠的依据。而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公安部门的侦查模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完善。首先,公安人员在对犯罪人员进行录口供时,不得采用强迫的手段让罪犯承认自己有罪,该项规定的增加为公安人员的办案难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增加,在录口供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如果出现压迫的询问语气和口吻,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控告办案人员使用强迫的手段进行逼供,从而拒绝供述,因此办案人员在录口供的过程中就必须要对侦查的策略进行提高。其次,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公安人员在对犯罪现场的证据进行收集时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法的流程进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文件也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在收据证据的过程中一旦由其中的一项不合法,该证据在法庭中都可以进行排除。同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公安部门的侦查手段以及模式由幕后转向了前台,给公安部门的侦查模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最后,在公安人员录口供的过程中必须对问询的场景进行全程的录音和录像,以防逼供现象的出现,并对公安侦查人员的权利进行保护。

3.公安刑事执法的规范活动

第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设了口头传唤的环节,公安人员在办案时可以出示自己的证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的传唤,使其配合公安人员的工作,在录完口供之后,必须对该情况进行标注。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的穿缓和拘留时间进行了延长,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公安人员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拘留和逮捕,但拘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拘留的时间内公安部门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食物和休息。第三,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以及羁押制度进行了完善,当犯罪嫌疑人的被确立拘留之后,应在24小时内将犯罪人员送至看守所羁押。

二、公安刑事执法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方法

1.公安部门的执法理念进行转变

公安人员在刑事执法过程中,首先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重的打击,而且还要树立人权理念的思想,并根据合法的制度实施侦查模式,从而对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利以及其它的权利进行保护。其次公安人员在在刑事执法的过程中要将公平正义作为首要的工作,不能为了快速的破案,在办案的过程中不遵守相关的制度以及流程,从而造成无法挽救的错误和损失。最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将办理的过程进行公开和透明化,自觉的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促使公安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文明、规范的办案。

2.公安部门对侦查模式进行改进

公安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要将口供为主的侦查模式进行改变,在犯罪现场必须要通过司法的科学技术采用全面、科学、合理的证据收集,并对侦查的中心主义进行摒弃,从接到案件之后,在办理案件的每个环节都必须按照案件起诉、审批的要求进行办理,从而对办案的质量进行提高。同时,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落后的侦查方式进行抛弃,采用先进科学的侦查手法进行证据的收集、DNA的比对,并对办理案件的信息进行共享,提高公安人员办案的能力。

3.公安部门对执法程序进行规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人员的执法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所以公安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每涉及到的领域都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流程进行工作,在进行犯罪现场证据收集时不仅要对物证的痕迹进行提取,而且来源必须是合法的。同时,建立网络的执法平台,将执法的过程进行公开和透明化,接受群众的监督,防止办案过程中错误的出现。

三、结语

刑事侦查案例分析 第5篇

案例分析

200X年x月xx日,xx省xx市xx市(县级市)xx镇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件(案件A),一个年仅6岁的小女孩A被杀死之后,尸体被作案嫌疑人抛到距被害人的住处1000m之外的河堤下面。该案件发生之后的11天,在距离该抛尸现场1350m左右的农田土路旁边,又有一具年轻女性的尸体B被抛到那里(案件

B)。市公安局立即成立了专案侦查指挥部,在第一起案件侦查的基础上,由省公安厅副厅长兼市公安局长担任指挥长,随即全面开展侦查工作。问题1.指挥员在现场勘验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题2.指挥员在初始侦查阶段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经过现场勘验中对各种痕迹物证的提取和法医对被害人尸体的解剖,案件A中的被害人A,面部左侧的大面积毛细血管遭到破坏和擦伤,面部右侧有明显的规则和不规则的挤压伤痕,左额部有片状擦伤,口唇内挫裂,会阴部撕裂,腹部留有一根阴毛(在做DNA检验时没有发现毛囊),胃内留有没有完全消化的干脆面,尸体的前部有尸斑,后部没有尸斑,系窒息死亡。

问题3.从现场勘验的结果中是否能够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问题4.是否能够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场合、作案环境和作案空间等因素的构成中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通过调查访问、摸底排队等基础性侦查措施的细致工作,对作案嫌疑人的年龄、身高、说话的口音、相貌特征、体态特征、衣着打扮、所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亚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存疑)等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

问题5.调查访问、摸底排队等工作获得的信息,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6.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在案件发生的前后数月之内,在该地区曾经发生过多起针对幼女和中小学女生的以性侵害为主要作案动机的事件或者治安案件(未遂)。案件A和案件B,两起案件的抛尸地点相距约1350m左右,案件B中的被害人B,左额部有片状擦伤,口唇内有泥土,鼻腔内有杂物,胃内留有没有完全消化的水果类食物,尸体的前部有尸斑,后部没有尸斑,颈部有勒痕,系窒息死亡。抽检6个样本,有8处精斑,系同一男性所留。

问题7.通过串联分析,案件A与案件B并案侦查的条件和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问题8.未遂的几起事件或者治安案件是否可能成为案件的切入点?为什么。

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第6篇

[案情介绍]×年×月,某市区公安分局向区检察院提请逮捕盗窃犯徐X。提请逮捕书称:被告徐X,利用搭乘货车之便,将火车上一捆长360米的尼龙布匹偷去,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批准逮捕。区检察院以布匹单位不详,无法估计数额大小为由,认为事实不清,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公安分局提出复议,区检察院仍以无单价,数额无法计算为由,未采纳公安机关的意见。于是区公安分局向市检察院提出复核要求。经市检察院审查,认为徐X盗窃事实已被证实,虽然单位尚未查清,但仍应视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应批准逮捕。并函告区检察院,同时又用电话将这一决定告诉区公安分局,请其直接与区检察院联系。区公安分局接到电话的当天下午,便开具逮捕证,逮捕了徐X。区检察院认为区公安局违反诉讼程序,不同意开具《批准逮捕决定书》。结果犯罪嫌疑人逮捕了,卷内却没有《批准逮捕决定书》。

[问题考查]

区公安局和区检察院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外?理由是什么?

[答题示范]

区公安公局未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就开具“逮捕证”逮捕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诉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据此可以看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是依决定执行。因为逮捕犯罪嫌疑人,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严格法律程序,才能保障公民权利和执法的严肃性。而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在没有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情况下,仅凭市检察院的一个电话,就开具“逮捕证”逮捕犯罪嫌疑人,不符合严格依法办案精神。同时市检察院的电话通知,仅是行政上的工作方式问题,而批准逮捕决定是法律上的诉讼程序问题,二者不能混淆。区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明确提出要依法逮捕后,发现公安分局已经执行逮捕,便不签发批准逮捕决定书,这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区检察院不能以公安机关已经违法而拒开批准逮捕决定书,也就是说,区检察院不能以违法的行动去抵制公安机关已经出现的违法行为。而应该在指出区公安机关违法执行逮捕人犯后,按照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及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将决定书尽快送达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案件二:

[案情介绍]

刘某某,男,28岁,原系某县农民,刘某某一贯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并有小偷小摸行为,受到了村长徐某的多次批评教育,因此,刘某某对村长徐某怀恨在心。于是他于某年12月某日夜间写了一张侮辱、诽谤徐某有男女关系问题的大字报,贴在村委会的院墙上。为了搞臭徐某,刘又勾结本村对村长有成见的张某和王某,于10天后的一天夜间,又书写了3张侮辱诽谤村长的,与前次同样内容的大字报。

村长徐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刑事自诉。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在核实案情的基础上,予以开庭审理。

[问题考查]

什么样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

[答题示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起诉只是从属于被害人的起诉权的。是对被害人起诉权的补充和保障。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案件:

(1)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刑法》第145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179条规定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第182条规定的虐待案(但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伤害案(《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遗弃案(《刑法》第183条)等。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所有这3类案件的被害人均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

刑事诉讼案件三:

[案情介绍]

1996年12月份以来,某县城风传出现了一个色魔,专门在晚间袭击、奸淫下夜班的单身女工,但一直没有受害人报案。1997年1月10日,青年女工崔某到县公安局报案,声称自己在前一天夜里下班路上被歹徒击昏后强奸。崔醒来时已经是清晨了,发现自己被放在离被袭击地点很远的一条胡同里。公安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故没有立案。1997年1月13日,崔某来到县人民检察院,讲述了自己受害、报案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要求县人民检察院处理此事。

[问题考查]

1.何谓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是如何规定的?

2.县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题示范]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按照职能管辖的范围,对报案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可见,立案应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这是立案的事实条件。是指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而不是随意猜测,主观臆断;同时,这些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件已经存在即可,而无须证明犯罪人是谁,以及作案的动机、目的、具体手段、方法等。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条件)。仅有犯罪事实,尚不能立案,还必须具备犯罪事实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条件,才能立案。因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应当立案,即使已经立案的,也要撤销案件。

在本案中,县公安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从法律规定角度讲,并不是违法的。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

第87条的规定,控告人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也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同时,“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在本案中,受害人崔某向县人民检察院对县公安局不立案的决定提出了异议,要求处理,县人民检察院就应当首先要求县公安局说明作出不立案的理由,再进一步决定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刑事诉讼案件四:

[案情介绍]

某县人民法院对犯赌博罪的程某判处管制2年。被告人接到判决书后表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法院在上诉期内要求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应立即释放程某,交由当地群众监督和管束。

[问题考查]

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题示范]

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三处错误:

(一)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付诸于实施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指: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本案中,虽然被告表示不上诉,检察院也不抗诉,但上诉期限届满之前,该一审判决还尚未生效,因此还不能成为执行依据,法院在上诉期内要求执行,是违反法律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立即释放。”但不影响上诉,抗诉程序的进行,如果有合法的上诉,抗诉,经二审程序予以改判加刑的,再执行终审判决。对于管制这种刑罚,虽不对被告人进行人身羁押,但也不能立即释放,只有当被告被宣告无罪或免除刑罚时,才称之为“立即释放”。

(三)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要求将被告人交由人民群众监督管束是不对的。虽然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服从群众监督,但群众并不是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案件五:

[案情介绍]

被告人甲因犯有玩忽职守罪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对甲的玩忽职守案进行了重新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罪犯甲在未被羁押之前有肝病,服刑期间病情恶化,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医治不见病情好转,需要保外就医。某监狱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诊断证明,提出对罪犯甲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报省监狱局批准,并事先同罪犯家属和居住地公安机关联系,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甲执行监督考查通知书和《犯人出监鉴定表》送给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罪犯甲依法暂予监外执行。

[问题考查]

本案中的罪犯甲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答题示范]

本案中罪犯甲可以适用监外执行。根据《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该条并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其中,该条对适用保外就医的罪犯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和程序性限制,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就本案讲,罪犯甲为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属于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且在服刑期间肝病恶化,经医治不见好转,需保外就医,因此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只要甲适用保外就医不具有社会危害或自伤自残,对于患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甲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经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即可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诉讼案件六:

[案情介绍]

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甲受贿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原为本院院长,本院不便审理,便将案件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又指令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某市公安局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问题考查]

本案在程序上是否正确?

[答题示范]

《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请求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把此案交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而此案中某市公安局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做法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本案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正确的做法是:某市人民检察院经立案侦查终结,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如果省检察院决定由某某市检察院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检察院可直接将案卷材料移送某某市检察院,由某某市检察院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

刑事诉讼案件七:

[案情介绍]

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甲在办理一起贿赂案中被犯罪嫌疑人控告犯有刑讯逼供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系检察院工作人员,为了防止检察部门滥用职权包庇甲,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互相冲突,尤其是几个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决定延期审理。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二家各抽调两人,组成联合调查组,由人民法院副院长担任调查组组长,对该案进行了补充调查。经过一个月的工作,查清了甲的犯罪事实后,再次开庭审理。

[问题考查]

指出本案的诉讼程序有哪些不当,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题示范]

本案的诉讼程序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7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其一,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刑讯逼供案应由检察部门立案侦查。本案犯罪嫌疑人是检察院工作人员,与案件和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依法回避,但不能因此改变本案的立案管辖。其二,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法院组织公安机关进行联合办案,混淆了侦查职能和审判职能,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程序,同时也违背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刑事诉讼案件八:

1.王中东借给孙辰5000元,孙辰答应于2000年6月底还清。但是直到2000年8月孙辰都没有还清欠款,于是王中东就登门索要。孙辰矢口否认曾经借过王中东钱,并当场辱骂王中东。王中东一时恼怒,随手拿起椅子将孙辰打倒,致孙辰头部钝器伤,创口达10余厘米,经治疗共花费2万余元,并且造成后遗症。2000年12月孙辰委托其儿子孙小海(15岁)向某区公安局报案,该公安局以属于民间纠纷为理由拒绝立案,孙小海又向某区检察院要求予以解决。该检察院向该公安局提出应当予以立案的通知。该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该检察院遂根据孙小海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并进行了相应的侦查活动,而后移送到起诉部门予以起诉,但是审查起诉的人员认为,该案件犯罪嫌疑人王中东平时没有前科,就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是孙辰又委托孙小海为诉讼代理人向某区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王中东的刑事责任,并支付其医药费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该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中东提起反诉要求孙辰偿还5000元欠款,于是法院接受了王中东的反诉请求。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提出为双方进行调解,但是遭到孙辰的拒绝。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王中东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5年;责令被告人王中东给付自诉人孙辰医药费等费用2.5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于王中东提起的反诉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问: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有哪些有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处?

(1)该公安局应当予以立案。(2分)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

(2)该检察院要求该公安局立案,该公安局应当立案。(2分)刑事诉讼法第87条。

(3)该检察院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利。(2分)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

(4)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不当。(2分)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和第 142条

(5)由孙小海担任诉讼代理人不当。(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和第33条。

(6)法院接受被告人王中东的反诉不当。因为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刑事性质。(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6条。

(7)法院进行调解不当。(1分)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第170条第3款。

(8)法院判处王中东给付精神损失费不当。

案情:郭某在国外期间,加入国外某情报组织。回国后,郭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国外情报机关提供我有关重要情报,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此案由A市B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后,由B区人民检察院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犯间谍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情节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郭某不服,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畸轻,改判郭某死刑,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拟待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用注射的方法将郭某执行死刑。

问题:本案中有哪些方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郭某所犯间谍罪,应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无权管辖(3分)。

(2)B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2分),B区人民法院无权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2分)。

(3)A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郭某死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3分)。

上一篇:保华镇诚信计生文件下一篇:印章使用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