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合同范文

2024-06-08

技术转让合同范文(精选12篇)

技术转让合同 第1篇

宁夏自治区是西部内陆地区, 2008年全区共认定登记技术合同448份, 合同成交金额8897.60万元, 位居全国第30位。与2007年认定登记技术合同400份, 成交金额6640.69万元相比, 合同份数增加了12%, 合同金额增长34%。吸纳外省技术合同金额7.85亿元, 较上年增长了13%, 全国排名第30位。

1.1 通过2008年自治区技术市场统计软件数据分析, 各级计划项目依然是我区技术市场合同成交的主要组成部分。

同时技术市场正逐步成为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转化, 产业化的重要渠道。全年计划项目共成交367份, 成交金额6086万元, 占合同总份数的81.9%, 占成交金额的68.4%;计划外合同成交51份, 成交金额1499万元, 占合同总份数的11.3%, 占合同成交总金额的16.85%。表明, 通过市场机制签订的计划外技术合同虽然成交合同份数占一定的比例, 成交金额却不是很大, 其中小额技术合同占多数。

1.2 目前, 我区以技术开发为主导, 2008年共签订技术开发合同353份, 较上年增长4.

8%, 成交金额在四类合同中仍位居首位, 达7763.17万元, 较上年增加34.35%, 占总成交金额的比例为87.15%。说明我区的技术创新在引进、消化、吸收的基础之上, 逐步进入再创新阶段, 企业自主研发能力进一步提高。

1.3 技术转让全年共成交11份, 较上年增长120%。

签订金额274.65万元, 较上年增长71.32%。说明国家鼓励技术转移税收优惠政策的发布实施和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的不断深入, 大大激发了各交易主体参与技术转移的积极性, 各交易主体技术扩散能力进一步增强, 技术交易日益活跃。

1.4 技术咨询合同共成交57份, 成交金额422万元, 这说明我

区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的咨询业仍处于一个起步的阶段。

1.5 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而提供服务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所下降, 共签订合同27份, 较上年下降34.

15%。合同金额437.78万元, 较上年下降22.68%。说明我区的技术服务仍处于较低水平, 对技术经纪人才的培养及科技中介机构的引导、扶持还需进一步加强。

1.6 技术输出方统计数据表明, 在我区的技术交易活动中, 以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主的事业法人机构充分发挥自身技术资源优势, 面向市场开展研发活动, 技术输出能力进一步加强。

2008年, 企业法人输出技术70项, 较上年下降20%, 但成交金额较上年增长28%。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 充分利用各种市场资源, 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多种方式, 积极投入到技术创新的活动中来, 面对大量的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不断涌现,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我区企业将逐步成为技术的主要输出方。

事业法人机构输出技术总量有所下降, 成交金额较上年增长31%。2008年, 事业法人机构共输出技术项目259项, 成交金额4801万元, 占全区技术合同成交总金额的54%。数据表明, 随着产学研合作的开展, 科研机构通过与企业的全面合作, 针对市场需求进行科研开发, 技术输出能力显著提高。

1.7 技术吸纳方从2008年统计数据来看, 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机构对技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

企业法人购买技术成交金额2734.19万元, 较上年增长97%, 占全区技术合同总金额的30%。事业法人购买技术成交金额3320.67万元, 较上年增长50%, 占全区技术合同总金额的37%。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 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 企业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 迫切需要新的技术投放到市场中去。因此, 对各类技术的需求持续增加, 是技术的最大吸纳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法人机构本着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并重的原则, 不断吸纳各类技术, 以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 对技术的需求也稳步增长。在引进资金、项目的同时, 积极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和管理模式, 为我区经济发展提供了动力和支撑, 推动了我区技术市场的发展。

2 宁夏技术市场发展问题及建议

通过以上数据分析, 我区技术市场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2.1 目前, 宁夏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作为全区唯一一家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它致力于全区技术市场体系的培育与发展,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 增强我区自主创新能力, 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但是, 由于科技体制改革, 我区市场办的管理职能有所弱化, 影响了技术市场工作的开展。因此, 全力支持和发展宁夏技术市场, 使之发挥带动、辐射、窗口和示范作用, 应该成为我区科技管理部门的共识。

2.2 我区技术市场政策法规建设相对滞后。

由于对技术市场的特殊性、重要性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技术市场政策法规建设相对滞后, 缺乏对中介机构的扶持力度。目前, 我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已施行了15年, 至今尚未修订, 有些条款已不能满足目前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需进一步完善技术市场法制建设, 给技术转移提供一个严密的, 具有权威性的保障体系, 给技术转移提供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

2.3 技术市场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环节, 也是促进地区发展经济的重要途径。

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水平较区外各省还相对滞后, 作为技术商品的科技成果产出少, 缺乏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能力, 所以技术市场的需求相对较弱。可供转化的科技成果少, 需求不旺。

针对这种情况, 宁夏技术市场已建立了宁夏技术产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 创建了技术成果库、招商引资项目库、技术经纪人数据库、挂牌项目等数据库, 并与中国北方技术市场、上海技术交易网、浙江网上技术市场、中国技术联播网等相关网络平台互联, 具有成果转化、信息查询、发布、科技成果交易、服务等功能。逐步建立科技资源跨区域、跨行业流通体系。

此外, 我区技术市场要逐步创建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市场有机结合的运行机制, 推进技术市场与劳动、资本等市场的相互结合。研究有利于技术产权转移的模式, 制定严格的监管与抗风险措施, 探索适合我区企业的投融资方式, 进行技术产权转移机构试点, 摸索经验, 加速新机制的建立。使我区技术市场向着健康、繁荣、有序的方向发展,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步伐。

参考文献

[1]竺坚.2007年度安徽省技术合同交易情况分析. (安徽科技, 2008) .

[2]张序国.关于我国技术市场建设和发展的若干思考. (中国技术市场二十年辉煌历程与可持续发展论文集, 2004) .

技术转让合同 第2篇

对所要转让的技术要写清名称、技术标准、技术要求、物理和化学特性等,一般采用具体的数字技术指标来说明。同时要说明该技术成果工业开发程度,比如是属于小试、中试的阶段性成果,还是可以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工业化成果。对于新设备,要写明×台/月产或×台/年产,以及设备的技术参数;对于新材料,要写明××件/月产,×××件/年产,以及材料的各种性能指标等;对于新工艺,要写明××kg/月产,×××t/年产,以及产品的技术指标等。撰写要实事求是、清楚、明了、实在。(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无论是专利技术还是非专利,大多数似一层“窗户纸”一点即破。未掌握它时很神秘,一旦知晓,似乎一文不值。鉴于此,转让方必须慎重防范,对入门费和技术使用费应采取先付款后再交情报资料,或者两者同时进行,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做法。在此条款中详细写明白,在违约条款中也应详细写明。(三)经费及其支付方式

关于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常常是各持一方:在一次总付、分期支付、按利润提成、按销售额提成、其它这五种支付方式中,转让方一般 优先选择一次总付,无条件的分期支付,按销售额提成这三种方式;而受让方一般优先选择利润提成,按销售额提成,分期支付这三种方式。因此,在约定此条款时,要协商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并写明经费数量,支付时间或期限。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参阅前文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保密条款,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约定具体的保密范围、时间以及各方应承担的保密责任。忌笼统书写。(五)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条款

为保护双方权益,此条款应写明如下内容:①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对合同标的技术所作的改进应及时通知对方;②属于实质性的重大改进和发展,专利申请权归改进方,改进方应优先向对方以优惠价格许可使用;③于原有基础上较小的改进,双方免费互相提供使用;④对于合同技术的改进,改进方申请专利,另一方应该对改进技术保密,并无权擅自向他人转让该技术,也无权申请专利;⑤双方共同对合作技术作出重大改进,专利申请归双方共有;⑥双方共同改进的未申请专利的一般技术成果,需由双方另定协议来处理使用权和收益分享的问题。

(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转让方违约责任

①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全部或部分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②逾期两个月不办理有关标的物的移交手续,不提供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应当返还价款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允许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④转让方违反合同保密义务使受让方遇受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⑤技术秘密达不到约定指标的,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受让方违约责任

①受让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②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或价款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允许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约定责任。

④受让方违反合同保密义务使转让方遇受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技术合同法律制度(一) 第3篇

资格培训咨询热线:021-64515526

E-mail:yanxiong@tic.stn.sh.cn

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我们难免要与其他人发生技术交易或进行技术合作,如将自己的技术转让给他人,或者以技术、技能作价入股与他人共同创业,或者受他人的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一项新产品等等,这些都涉及到技术合同。如果没有签订技术合同,或者技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楚,很容易产生纠纷。

某建材公司为甲方,机电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由甲方将其发明的浮雕系列产品技术转让给乙方生产的联合生产浮雕系列专利产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浮雕系列专利产品技术传授给乙方生产;该项专利技术价值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合办厂的投资;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定额分成费,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万元,期满后重新修订,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交一半,12月交清当年全款;乙方在接受该项技术前,应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培训材料费、技术使用费4万元;乙方长期在甲方处购买模具,所购模具只限自用,如出售,按泄露条款处罚;甲方在收到4万元后,为乙方安排培训学员1至3名,让学员能够独立操作,学会为止,并提供技术资料。

合同签订后,机电厂按约定支付了4万元费用,建材公司依约向机电厂提供了浮雕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并对机电厂的学员进行了培训、指导和产品生产示范。机电厂进行了试生产,并将部分产品出售。建材公司还向机电厂提供了价值16270元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机电厂尚未付款。

此后不久,机电厂以建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培训不负责任,对提出的问题置之不理,致使被迫停产,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技术培训费4万,赔偿损失2万元,给付违约金1万元,并解除双方的联合生产合同关系。

建材厂答辩称原告生产出浮雕产品并销售,证明我方提供的技术不是假的。原告的主要目的是想拒付已经到期的分成款及16000余元的模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清所欠的分成款及模具款,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及类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发明专利,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损害了国家利益,认定该合同无效,判建材公司败诉。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培训、指导义务已经完成,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联合生产合同终止履行,机电厂支付建材公司定额分成费用1万元、模具款16 270元,返还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违约责任探析 第4篇

关键词:技术合同的特殊性,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三金”的适用

技术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是传统的合同理论与现代科技管理相结合的产物, 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目前, 技术合同已成为我国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 是科学技术应用于生产建设的重要条件。技术合同管理是规范市场行为, 使技术市场正常运转的保证、是进行技术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当今世界, 各国在国家实力上的竞争, 实际上是科学技术的竞争,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成为广泛的共识, 因此, 我国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即以市场为导向, 以推进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目标。由于技术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特殊性, 对其特殊性进行研究分析, 对于规范技术市场行为, 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 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具有重要意义。

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技术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1999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以前, 技术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体系, 国家为之专门制订了《技术合同法》。但由于技术合同的性质、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及所遵循的原则均同于民法, 其主体的平等性决定了技术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所以, 1999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将技术合同与经济合同及其他合同全部归入合同法, 由合同法统一进行调整。当然, 由于技术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存在特殊性, 除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外还要受《专利法》、《技术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调整。

技术合同其本质上虽然属于民事合同, 然而, 它又是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合同, 技术合同的特殊性表现在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技术合同主体的一方必定是掌握一定的技术能够为他人提供技术或者技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技术合同标的比较特殊, 与其他合同的标的有着本质的不同, 它是无形的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并且, 订立技术合同其目的不在于转移所有权, 而在于利用技术创造财富。

3、技术合同标的的价格没有统一、现成的计算标准, 其计算比一般商品价格按成本加平均利润的办法更为复杂, 须考虑市场需求、风险责任、同类技术的状况、成本高低及经济效益等诸多因素。

4、技术合同的履行比较特殊, 除须按《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外, 还有以下特殊性:第一, 技术合同的履行形式是技术许可或是提供技术服务, 而不是交货;第二, 技术合同有自己的履行原则。由于存在技术成果的不确定性和技术开发的风险性, 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宜强调《合同法》的实际履行原则。譬如技术开发合同中的研究开发方遇到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若强行履行将给委托方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这就不应强行适用“实际履行”原则;第三, 一些技术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当事人相互间一定的信赖, 因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 其履行很难由第三人替代;第四, 技术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技术的秘密性及履行技术合同主要是技术实施的特性而更显重要。

5、技术合同的标的与技术相关, 其履行一般要涉及与技术有关的其他权利的归属问题, 如发明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等, 因此还要受知识产权及其他保护技术成果的法律制度调整。例如, 技术成果权属方面要受《专利法》与《技术秘密法》调整, 技术成果使用方面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现代社会, 大大小小的交易和经济业务, 绝大部分都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 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绝大部分也都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达成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因为种种原因, 违约的情况难以避免, 纠纷经常发生, 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断增强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意识, 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合同法》第七章特别规定了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有四个特点:其一,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它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 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其二,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 即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其三,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 具有相对性;其四, 违约责任可以同当事人约定, 即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对一方的违约责任可作出事先安排, 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根据我国民法的原则和精神,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客观方面是必须具备违约行为, 主观方面是行为人须有过错。违约行为即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当履行等。因此,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和存在违约行为, 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赔偿损失。违约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 应负责赔偿。

2、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因违约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形式, 违约金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3、继续履行。违约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已承担赔偿全部违约金的责任, 都必须在自己能履行的条件下按对方要求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4、采取补救措施。当违约的事实发生后, 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 违约的行为人除承担上述责任外, 依法定或约定弥补或挽回对方损失的责任方式。补救措施有修残补缺、重新制作、更换产品、降低价格等。

另外, 为保证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第115条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作为债权的担保。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四种类型, 不论何种类型, 其标的均与技术成果相关, 技术成果属于无形资产, 因此, 技术合同与非技术合同的标的性质截然不同, 形成了它的特殊性。标的性质的特殊, 必然导致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与其他民事合同存在差异, 有所不同。二者的异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技术合同其标的是无形资产, 承担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的方式不可能是赔偿实物产品, 只能是赔偿无形资产损失的价值, 以货币支付。

第二, 支付违约金的形式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适用, 与非技术合同相同, 即以货币支付。

第三, 由于技术成果具有不确定性、技术开发存在风险性, 技术合同的履行较为特殊, 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 若开发难度极大, 超出了研究开发方的实际能力和水平, 实际履行已不可能, 强制履行也是不可能的, 因而《合同法》的“实际履行”原则可能难以适用, 故发生技术合同违约时, 继续履行的责任只能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形式来承担, 也只能以货币支付。

第四, 当非技术合同违约的事实发生后, 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 应采取四种措施以弥补或挽回对方的损失, 但由于技术合同的特殊性, 不可能以四种措施中的“修残补缺”、“重新制作”、“更换产品”等三种方式来弥补或挽回对方的损失, 只能采取支付违约金并降低价格的方式, 同样只能采取货币支付的方式。

另外, 为保证技术合同的履行, 技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作为债权的担保。

综上所述, 由于技术合同是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合同, 因其特殊性而表现出的多项法律特征决定了承担技术合同违约的责任, 只能以支付货币的方式来赔偿合同标的 (无形资产) 的损失价值。这种以货币支付的方式最常见、也是最可行的形式就是支付定金、违约金和赔偿金, 即支付“三金”。

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原则和规定, 结合多年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实际, 笔者认为, 要正确运用“三金”在技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定金的适用问题

定金, 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 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作为预防违约和违约责任承担的保证。我国《合同法》第1 1 5条规定, 当事人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 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里的“双倍返还定金”即为《合同法》上所称的“定金罚则”。同时, 我国《担保法》第9 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如:甲乙双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乙方转让技术给甲方, 价值100万元, 乙方要求甲方给付的定金不得超过100万元的20%即20万元。

2、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违约金, 是指由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虽然由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 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 而是受限制的。我国《合同法》第1 1 4条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违约金是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的, 因此, 它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 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或增加,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赔偿金, 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害, 从而要求违约方赔偿与损害结果相当的金钱或财物。事实上, 定金和违约金都具有赔偿金的性质, 只不过定金和违约金都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 而赔偿金则要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在赔偿金中, 非违约方对损害后果证据的收集是十分重要的, 如果非违约方在违约发生后不能证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则不能适用赔偿金。因此, 当事人在选择适用“三金”时, 最好是事先根据情况约定违约金或定金, 这样就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4、“三金”的并用问题

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 但定金和赔偿金是能够并用的。我国《合同法》第1 1 6条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 又约定定金的, 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此可见, 定金与违约金虽然都具有制裁违约的性质, 但是, 针对同一违约行为, 定金和违约金是不能同时并用的。由于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 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 所以, 定金不能替代赔偿金, 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作为赔偿金的最高限额, 也不能在计算赔偿金时将定金并入其中, 定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例如甲方收了乙方20万元定金, 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100万元的损失, 根据定金罚则, 甲方须返还给乙方40万元, 另外的60万元损失, 乙方可要求甲方以赔偿金的方式赔偿。违约金也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 (即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 只要违约, 违约方都应当支付违约金) , 但由于违约金本身可以视为约定的赔偿金, 因此, 一般情况下, 在同一合同中适用违约金后就不能再适用赔偿金。当然, 如果违约金的支付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 受害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定金和违约金虽然不能同时并用, 但在合同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 是选择适用定金还是选择适用违约金其结果却大不相同。试举一例来说明此问题:甲乙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双方约定乙方转让技术给甲方, 转让技术价值100万元, 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定金, 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2 5万元。后乙方将技术转让给丙方。在这种情况下, 甲方如果选择适用定金, 则根据定金罚则乙方须返还甲方40万元;甲方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 他就可以请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同时他还可以要求乙方返还自己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 这样甲方就可以得到4 5万元。

适用“三金”后技术合同是否还应继续履行呢?首先要看是否还有实际履行的可能, 若还有可能, 那就要根据以下的不同情况来处理:在适用违约金的情况下, 由于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合同履行之外的, 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给予债务人一种违约的权利, 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在约定定金的情况下, 如果双方约定的是违约定金 (指当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另一方可以没收定金;反之,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则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后, 还应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定金是解约定金 (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即交付定金的人可以抛弃定金来解除合同, 收受定金的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 , 则当事人可以在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以后解除合同, 不再履行合同;支付赔偿金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

技术合同的违约, 干扰了科技市场的正常秩序, 损害了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上对推进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造成了障碍。为维护科技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促进科技进步, 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充分运用国家已制定的技术合同法律法规, 认清违约责任, 依法严格惩罚技术合同的违约行为, 不断增强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意识, 防止或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为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显冬.中国合同法要义与案例释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2]、孙邦清.技术合同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技术转让合同 第5篇

受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转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填写说明

一、“合同登记编号”的填写方式:

合同登记编号为14位,左起第1、2位为公历年代号,第3、4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第5、6位为地、市编码,第7、8位为合同登记点编号,第9-14位为合同登记序号,以上编号不足位的补零。各地区编码按GB2260-84规定填写。

二、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和所订立的合同。本合同书适用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用专利技术合同书文本签订。

三、计划内项目填写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级计划,不属于上述计划的项目此栏划(/)表示。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是指各方承担技术保密义务的内容,保密的地域和保密的起止时间、泄漏技术秘密应承担的责任。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域范围和具体方式。

六、其他:

合同如果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签订的,应将中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的,应将给付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手续的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七、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书时,应出具委托证书。

八、本合同书中,凡是当事人约定无需填写的条款,在该条款填写的空白处划(/)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__________________

转让(该项目属____计划),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天内,在________(地点),以____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本项目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________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验收标准和方法:

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________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____标准,采用________方式验收,由____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六、经费及其支付方式:

(一)成交总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其中技术交易额(技术使用费):____元。

(二)支付方式:(采用以下第种方式):

①一次总付:________________元,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②分期支付:________________元,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元,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③按利润________%提成,期限:____________

④按销售额________%提成,期限:____________

⑤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合同第____条约定,____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

(二)违反本合同第____条约定,____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八、技术指导的内容(含地点、方式及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本合同所称的后续改进,是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标的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进。双方约定,本合同标的技术成果后续改进由方完成,后续改进成果属于____方。

十、争议的解决方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________进行调解。

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第____种方式解决。

(一)申请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十二、其他(含中介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定金、财产抵押、担保等上述条款未尽事宜):

十三、本合同有效期限: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技术合同法律制度(六) 第6篇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包括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二是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三是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四是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其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技术中介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

九、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目的是落实税收政策、提取奖酬。为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通过技术交易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合同法》规定,单位从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何提取奖酬金,首先要确认合同的收入或转让的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向所在地提出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的主要事项包括,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属于哪一类技术合同,核定技术性收入。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技术合同存在合同交易额和技术交易额两个交易额,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再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7篇

1 牡丹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现状

牡丹江市技术市场是从1985后贯彻党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 举办首次科技成果交易会开始起步的。历经近30年, 经受了许多风风雨雨, 才有了如今的小有成效。从1988年市科委与图书馆以联营的方式, 在市图书馆一楼200多平方米的大厅开办了常设技术市场, 到1996年10月市科技大厦投入使用后, 将2、3、4层作为常设技术市场, 服务环境迅速升级, 服务设施整体改善, 设有科技信息中心、成果交易中心、新产品展销中心, 并与中国技术市场信息网、中国专利成果网、市场经济电讯等网络联网, 与全国40多所高校、院所建立了协作关系, 切实发挥技术市场在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极大地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多年来, 通过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在沟通科研单位与企业、农村之间的联系、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等方面, 做了很多工作, 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每年的合同成交额都能保持良好的速度递增, 在推动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 我市技术市场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

1)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宣传还有待于加强, 广大群众对技术合同的定义理解不够透彻, 有些人对技术合同的具体分类还不够清楚, 使有些技术合同白白错过了原本可以能享受到国家有关税收免税等相关优惠政策的机会。

2) 信息资源的开发开放尚需强化, 以中介咨询、服务为主的技术中介机构发展迟滞, 缺乏有效的全方位服, 科技信息资源动态开发和开放做得还不够, 科技信息资源管理政出多门, 还没有完全整合, 技术市场的中介作用没充分发挥

3) 新技术、新产品缺乏销售渠道, 即使有不少固定的交易场所, 但“有市无场”和“有场无市”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4) 技术市场专业人才队伍整体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技术市场工作仅仅依靠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手段来鼓励科技成果进入市场, 这也在不同程度上大大制约了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而有序发展。

2 解决办法与措施

2.1 技术市场机构应积极参与组织和

承办各类科技项目推介会、洽谈会、对接会等, 多为企业创造宣传产品、树立企业形象的机会, 积极引进、推广国内外的科技成果和项目, 面向社会提供各类技术和项目的供求信息, 为新技术和新项目供需双方提供全过程的咨询服务。为新技术、新项目的供需双方提供相应的洽谈场所, 按有关部门规定对订立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工作服务, 为技术合同的实施提供法律服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也可以通过认定登记工作帮助企业与个人完善技术合同, 从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减少和有效控制技术合同之间的纠纷。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还可以通过认定登记工作, 加强加大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指导力度, 并积极做好相关的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2.2 技术市场是我市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有效地与其它因素市场有机的结合、协调的发展, 才能促进其健康、稳定的发展。目前我市技术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只有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先导作用, 发挥市场机制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促进科技创新要素和其它社会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 健全各级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技术转移与扩散机制。加强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通过技术市场实现技术转移、转化和产业化工作。才能改变现在各种市场之间条块分割的局面, 促进各要素市场之间互相配合与协调, 技术市场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 从而促使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2.3 加强技术市场专业人才培养, 提高

技术市场管理经营队伍素质。积极开展技术合同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提高技术合同成交额与交易额, 注重产品与市场的对接, 抓点示范, 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对技术市场从业人员进行全方位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加快对复合型高素质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 为技术市场的更快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新生力量。

要办好各种新产品、新技术培训班, 才能使广大群众尽快地提高认识, 掌握技术, 办培训班, 首先从请专家讲解各种科技知识、新技能入手, 开展多种多样的适合企业、个人等所需要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指导工作, 加强群众的市场意识和质量意识。重点培养、培训技术骨干, 分级分类举办各种培训班和提高班, 通过专家讲课、答疑, 放录像, 办报刊, 进行现场参观, 发资料等形式的宣传, 使新产品、新技术深入到田间地头、工厂企业, 进入到千家万户。实践证明:示范点的示范作用不可小视。能增强新产品、新技术的吸引力和辐射作用, 从而推动全面工作的开展。要加强与龙头企业的沟通, 使龙头企业积极参与到工作中来, 为企业与科研院所等牵线搭桥, 实现产品与市场的对接, 促进新产品新技术的落地及产品的销售。同时, 要求各方都要讲诚信, 买卖双方都能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中交易并自觉履行合同, 共同实现双赢。

摘要:阐述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定义与范畴, 开放技术市场, 推动了我国研究开发市场化、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进程, 通过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使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通过市场机制得以充分体现。

关键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问题,方法

参考文献

[1]原毅军.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与管理.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7

[2]刘勇, 欧志强.铁路大型科技企业技术合同管理浅谈[J].铁道建筑, 2010, (3)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比较与启示 第8篇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在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是指按照保险标和保险的相关利于发生过渡从而实现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发生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的过程中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遵循法定的原因进行转让。具体说来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因为意外死亡、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相应的转让行为。第个方面是指双方因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由而进行相应的条件转让, 也就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三方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项进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时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的立法例:

1.“属人主义”的立法案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的特点是指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出财产保险合同中所具有的属人的种性。也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更加看重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而不是把重点放在财产的损失之上, 这更多的体现了人文主义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该项立法例强调的重点是, 保险标在进行转让之后, 保险合同的相关转让也必须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在没有取得保险人保险人的允诺或者相应的承担之前, 是没有资格进一步实现转让的, 相应的转让合同也需要中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 “属人主义”的立法例可以帮助保险人获得更多的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进行重新的评估和界定, 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保单权利却需要依赖于投保人的意见。如果保险人答应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是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进入了一定的保险空白期。

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是财产保险转让的两个方面, 也是相对“属人主义”而言的。“从物主义”的相关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之后, 那么伴随着保险标的存在而产生的相应的保险利益也会相应的发生转移。借助这样的举措来维护报销合同存在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 “从物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立法项目: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活动之后, 保险的合同仍然是属于受益人的, 这也就意味着保险的合同仍是保障受让人的利益的。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 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 加大了的经营风险。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品的所有权后会自动的获得相应的保单的权利、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很有利的。但是当保险人一旦失去相应的重新对风险进行评定的机会, 这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单的运营的风险。

3.“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从字面上我们也可以对折衷主义有个比较清楚的了解, 那就是折衷主义是“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二者的一种相对折衷的观点。该观点一般认为, 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不动产的话, 需要灵活的将折衷主义调整到“从物主义”的相关规定, 也就意味着合同随标的转让而发生转让行为。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可动产的话, 则需要把相应的转让法律转换到相应的“属人主义”上来, 即意味着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效力也会发生中止。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在立法上的比较

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 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 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

1. 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在议定转让时则适用“属人原则”

当被保险人遭遇意外的死亡或者遭受破产等意外的时候就需要产生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当保险合同伴随着保险的合同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转让。当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在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应的地位之后, 这个时候也就是保险合同按照法定的规定遵循相应的“从物原则”而发生转让行为。

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发生转让行为的同时, 即使保险标额风险程度是不同的, 会伴随财产的风险程度不定期的发生相应的变动。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让人的相关财产利益, 保障受保险的人员可以继续受到相应保险合同的约束。

当保险标因为意定的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时, 保险的相关合同则需要在转让的时候必须以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这不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自然而然的改变。在转让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相应的“属人原则”。进一步我们可以说既然保险标在发生转让行为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进行的, 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当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发生相应改变的时候, 这个需要承担的风险也需要相应的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承认保险合同按照自然的约定而进入下一步的转让行为, 这对保险人来说是相当有失公允的。这也就需要赋予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再一次的评估, 如果不经过投保人的同意, 原有的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

2. 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在日本著名的《商法典》中曾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转让保险标记时, 推定位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让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 按照日本国家的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发生相应的改变之后, 在存在的隐形危险并没有很明显的表现出来或者存在足够可以变更的条件时, 之前协定好的合同在此时是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意味着该合同可以继续使用。之后需要循序的立法例是相应的“从物原则”。

3. 德国适用“先从物, 后属人”原则

德国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在《保险契约法》中提到过:“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候, 投保人对于其中的存续期间存在的合同产生之后随之而来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因为伴随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是一体的, 所以当合同发生相应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需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保险人可以在提前一个的时间内通知受让人, 在下达通知之后, 才可以终止相应的法律合同。但是还存在着一种意外的情况, 就是当保险人通知受让人之后, 但是在一个月内仍没有终止相应的转让行为, 则相应的法律合同还是无法终止的, 即转让行为无法进一步实现。

在德国最为常用的原则是兼顾“从物主义”与“属人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从而追求实现保险人与受让人两者的共同利益。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行为之后, 保险的合同也就会首先跟随保险标的一方而发生相应的改变。这个时候其采用的原则更多参考的是“从物主义”的原则。当消除掉保险的空白期之后, 就会更多的保护受让人的相关利益。但接下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棘手。随后对保险人将会被附加上一个月的风向重新评估界定的日期。如果在这一段有效时间内, 转让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则其本身所具备的风险也会随之加大。但保险人可以申请在合同发生转让的一个月之内申请合同进行终止要求。这一环节其更多参考的原则的“属人原则”。

4.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相应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文件来明晰财产合同在转让时存在的相关我问题。例如在《保险法》中, 第18条就作出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行为时, 保险的契约不存在另外的相关规定, 则该合同继续。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仍然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着。

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除了第18条之外, 在第28条中也有明确的相干规定:“要保人破产时, 保险的契约仍然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着的。但是当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相应的契约。在该项合同终止之后, 其产生的相应的保险费已经交付出去的, 需要相应的被返回。

由此观之, 这样的转让行为, 无论是前期已经按照法定发生转让了的, 还是按照相应的意定再次进行转让的, 相应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发生终止的。这个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从物原则”。如果只是对破产所导致的法定转让, 则特殊明确规定, 之前所适用的“从物原则”, 只在3个月的适用期内是有效的, 一旦超过这个使用期限, 则相应的保险合同则必须终止。

三、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相应问题, 我们总结到上述所讲到的几个国家相关规定, 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纳了“从物主义”的原则。相对而言, “从物主义”似乎在财产合同转让的问题上是更符合保险相应的立法潮流和发展趋势的。但是总额和我们本文我们又可以进一步发现, 这种属人的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格外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意味着, 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无论会遇到任何意外的情况, 这一特征是不可以被忽略的。保险合同在立法的时候不仅需要采纳相应的“从物主义”要求, 还需要对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在这个过程中, 又不能完全忽略掉“属人主义”对相关规定的影响, 也就是不可以顾此失彼, 剥夺掉保险人对于保险的风险而进行第二次重新评估的机会。相对比较而言, 在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中, 则更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为他们采用是“先从物、再属人”的原则。这就很好的兼顾了“属人主义”于“从物原则”。兼顾这两者的特点, 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规避了二者自身的不足。可以比较良好的均衡好保险人与受让人二者的利益关系。从而促进了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时, 可以更好的实现二者利益的有效平衡。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上的立法完善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可以及时的履行好自己相应的义务, 那么保险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对于合同的解除的前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当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的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之后, 保险人不应该选择解除先前制定好的相应合同, 而应该选择增加相应的保险费用。当受让人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时, 因此而发生的相应转让行为, 其受保的物品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也会显著增加的。

综上所述, 笔者基于一定的市场调查, 针对我国目前市场上普遍流行和适用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行为进行了浅要的分析。尤其是对我国目前通用的相关法律与其他几个国家进行了对比分析, 在分析他国处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的做法之上, 借鉴吸收他们的优点, 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在比较之后, 获得了相应的启示, 并在启示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做了初步的探索。尽管这样的探索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但我们有信心将其不断完善, 争取做的更好!

摘要:财产保险的合同转让制度对于整个保险系统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 常常会因为相应法律发展的滞后、相关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对内涵和条件等因素的明确规定, 经常会严重约束相关实践的发展。本文在借鉴分析各国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经验的同时, 立足实践, 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转让的条件以及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并立求可以从其中寻得一定有意启示。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合同转让的比较,转让的条件,法律缺陷,启示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 1993.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探析 第9篇

1. 股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 风险较大, 受让人签约前需进行前期调查

股权交易的转让人是公司的股东, 熟知公司经营状况, 但外部受让人对公司内部情况并不清楚, 受让股权意味着受让人将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其所购买的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外部受让人而言, 受让股权无疑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因此, 必须在签约前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 使交易双方信息相对称, 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签署合法、公平、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调查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审查转让人的主体资格, 确认其为合法的股权转让人, 确认股东认缴的出资已交足;调查公司经营状况, 确保受让股权后能获取期望的经济利益;公司重大资产的产权状况, 公司负债情况;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调查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和改组公司董事会有无特别限制。受让人对这些基本问题调查清楚后, 才能在磋商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 从而提出有力量的谈判条件, 最终实现交易目的。

2. 缔约谈判难度大、时间跨度长, 需签署备忘录, 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

受让人不是仅仅关注股权本身, 而是全面关注公司的静态资产及资产上是否存在他项权利, 以及公司在动态运营中所产生的负债、担保、合同违约等情况, 为了交易安全, 受让人绝不可草草签约, 必须对各种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详细充分的谈判。另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 股权外部转让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制约, 转让过程有一定的程序要求。这些情况给双方谈判带来难度, 使谈判时间跨度较大, 因此, 在每一次谈判结束后, 股权交易双方要签署备忘录, 以此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则内容。如果一方违背诚信, 无签约意图而恶意磋商, 或者在正式签约时拒绝接受备忘录中双方已达成的共识, 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签署阶段性备忘录既可以巩固谈判成果, 防止谈判资源的浪费, 同时也起到了分清责任、抵制恶意磋商的作用。

3. 查阅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 依法转让股权

由于股权外部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有一定的破坏作用, 因此, 公司法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进行了比内部转让更严格和细致的规定, 股权转让双方必须首先熟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 对不同性质的股权, 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交易程序和交易条件, 因此, 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首先明确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如持股人为国有投资者那么必须履行转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等特定法律程序, 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监管;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投资主体, 则必须满足外资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 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企业性质变更、外商优惠政策的丧失等情形。

二、股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要旨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其特殊性, 为了体现最大诚信原则, 特别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除了合同一般条款外, 股权转让合同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公司概况

介绍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及股权结构。声明公司现有的资产及权利, 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公司赖以存续的各种证照, 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许可证等;公司拥有的各种商标权、专利权及各种非专利技术。公司的负债情况。转让人应申明公司对上列财产享有完整、合法的产权, 并保证在股权交割时该财产权属不变, 其价值不会不当减少。

2. 股权转让

约定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及价款。在此要注意的是付款方式应该约定为分期付款, 最后一笔转让款应该在进行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给付。交易双方在合同中不宜约定付款到某一比例时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履行法定手续, 另作约定是无效的。股权转让的价款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 无论原股权增值或贬值, 其增减额在股权交易中均由原股东在应得价款中承担, 公司并不因此变更注册资本。

3. 陈述与保证

转让人向受让人保证:转让人合法拥有拟转让的目标股权, 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转让人拟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法律或协议的转让限制;公司资产和拟转让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 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方转让股权, 转让人已经告知全体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 全体股东均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的全部证明文件提交给受让人, 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转让人保证在缔约过程中未因转让人自身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潜在的损失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不存在未了的、针对公司的诉讼或仲裁;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等情形。转让人声明, 如果存在上列对受让人不利的情形, 由转让人负全部责任, 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

受让人向转让人保证:受让人主体上不存在股权交易方面的法律限制, 即依法有权作为受让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向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受让人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合法。

4. 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受让人多数不愿意承担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 如果双方就此达成共识, 那么转让人应在自己的股权比例范围内保证: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之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税费全部概括移转给转让人, 受让人对自己控制公司之前的公司负债不负清偿责任。转让人承诺其在股权转让前, 就公司债权债务移转事宜告知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移转的, 转让人负责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或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提供担保。

5. 费用负担

受让方将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登记费用由公司承担;因股权的转让而发生的税金, 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平均负担。

6. 登记

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提交其要求的股权过户申请材料, 并保证各自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方能生效, 因此, 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 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时便成立、有效并生效。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该是合理的, 不应该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生效条件, 否则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例如, 当事人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便是无效的, 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生效的合同的履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 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 以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在“转让股权后”再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规定均体现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工商登记限制的意旨。

2. 股东先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 不按法定程序操作, 无视其他股东的先买权, 直接与非股东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 甚至还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此时, 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主张, 笔者赞同有效说, 即先买权不影响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 其他股东主张先买权、确定“同等条件”还必须以股权外部转让合同为必要前提和依据, 因此, 行使先买权当然不能也不必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先买权只能阻止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履行, 使股权转移行为无效, 使第三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在股权移转因股东先买权而无效时, 第三人仍可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在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签订后, 股东先买权就成为其他股东享有的附条件的形成权, 即其他股东可以单方主张以该合同条件受让股权, 转让人须受其拘束。

3. 股权质押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

股权设立质押后, 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对股东处分股权构成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没有明确规定, 但可参照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物处分的相关规定可以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 值得借鉴。根据该条意旨, 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 股权出质并不导致股东丧失根本的处分权, 但股东处分股权时应当对质权人和受让人负担通知和告知义务, 在转让人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时, 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而属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让人享有撤销权, 如不行使撤销权, 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 其所受到的损失, 可以向转让人追偿, 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 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则, 在转让质押股权时认定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 股权移转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确定了股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 但并不产生股权权属的变更, 生效的合同必须通过履行即股权移转, 才能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移转是指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交付受让人的行为, 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 (1) 股权权属变更。股权权属是否发生变更是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 股权权属变更体现在股权权属文件的变更。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 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四种文件均可以作为权属证明。当上述四种文件发生矛盾和冲突时,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 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 是股权移转行为的生效要件, 标志着受让人已取得股东资格。根据该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 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 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 是股权移转效力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 如果未变更股东名册, 则股权移转无效;如果仅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 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 那么在股权交易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 股权移转有效, 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言, 股权转让对其不生效。 (2) 股权权能移转。股权权能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 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公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如果说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 那么, 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需要注意的是, 股权权能移转必须以股权权属变更为前提条件, 没有进行权属变更, 即使受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也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行使了部分股东权, 都不能算完成了的股权转让。

2. 风险移转

实践中有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和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时股权及公司经营的风险都归于受让人, 这一做法忽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移转生效之间的时间差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公司要召开股东会, 修改公司章程, 还可能涉及到优先购买权争议和股权质押争议, 转让人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怠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因此在这段时间里, 让受让人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显然不合适, 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 风险移转时间应当以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为准。

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是一类无名合同, 但在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重要意义。国家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 很多律师提供给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过于简略, 缺乏针对性, 不足以排除受让方风险, 不能保证交易公平。股权转让合同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文章探讨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准备、必备条款要旨、合同效力、股权移转四个方面的问题, 厘清了一些理论争论, 也为股权转让实践提供了必要指引。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缔约,条款,效力,履行

参考文献

[1]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 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14日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一)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507页

[3]孙建国刘安财: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载公司法律师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6年6月

[4]赵旭东:公司法实务系列之四:股权转让予实际交付, 载人民法院报, 2002年1月25日

对企业技术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探讨 第10篇

1 加强企业技术合同管理的意义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定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与普通经济合同相比有共同之处, 但也具有一系列的特点。一是合同主体的宽泛性。二是合同内容的复杂性。为了保证技术交易的顺利进行, 技术交易双方必须重视技术合同, 认真地研究、起草和签订技术合同, 作为日后指导和约束双方交易行为的基本依据。

由于技术合同是知识形态的商品通过市场进行交换的法律形式, 同时, 技术合同是以技术为标的的合同。因此, 加强企业技术合同管理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2 企业技术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 对技术合同的定义理解不够透彻, 未按标准范本签订合同。

有些合同签约人对各种技术合同的定义及重要条款理解不透彻, 未按标准的合同范本签订技术合同。

2.2 技术合同未及时返还合同管理部门。

由于技术合同执行周期一般较长, 合同有效期短则几个月, 长则几年。因此, 有些技术合同签订完毕后, 合同签约人不能及时把合同返还管理部门归档, 不利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合同台账, 保管合同文书, 对合同进行分类汇总。

2.3 不了解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合同未能在技术市场认定登记。

为落实国家自主创新战略, 营造自主创新的制度环境和完善现有技术市场体系, 财政部和国家税收总局早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指出:对单位和个人 (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人, 免征营业税。

3 如何进行技术合同规范化管理

3.1 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企业合同管理制度。

为加强企业合同规范化管理, 防范经营风险,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提高经济效益,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各种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制订技术合同管理办法。

3.2 严格做好合同评审, 使合同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对经济业务在技术、经济方面实施可行性论证, 并提交技术条款、实施方案、工程预算等, 对跨专业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备监造类项目及重大科研改造项目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合同的评审, 评审的内容主要从管理、资质、人员、设备等方面进行, 审查合同履约能力, 保障跟踪服务的能力。

3.3 采用标准的合同范本。

技术合同标准文本是企业进行技术合同认证、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法律依据, 是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协议的书面形式。

4 合同起草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技术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相比既有共同之处, 又有其一系列特殊的地方, 这里围绕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 说明起草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4.1 合同名称。技术合同的名称应当运用简明、准确的语言给出合同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

4.2 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这是确定技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4.3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任何技术合同都应有一个明确的履行计划, 规定技术交易双方在各阶段应当完成的工作和达到的目标。

4.4 保密条款。应当列出秘密情报、资料、样品、数据和其他秘密事项的清单、保密期限和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4.5 风险责任。

条款载明合同的风险责任由谁负担, 约定由双方分担的, 载明各方负担的份额或者比例。任何技术交易都有一定的风险, 不同的交易内容风险程度也不同。

4.6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这一项内容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最主要的条款。合同中应载明履行技术合同中标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成果和双方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其权利的归属、如何使用和转让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怎样分配。技术成果归属与分享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4.7 验收标准和方式。

载明技术合同的检验项目、技术经济指标、验收时所采取的评价、鉴定和其他考核办法。技术交易双方应当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 商订一套周密、可行的验收标准和办法, 写入合同, 保证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5 通过对技术合同进行合理分类, 使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针对国家对技术合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在对技术合同进行规范化管理中还应对技术合同进行合理分类, 使企业得以享受国家对企业在营业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合同法, 技术合同按内容可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 (受托方) 为另一方 (委托方) 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 (受托方) 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 (委托方) 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由于税法规定, 技术合同中只有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政策。因此, 首先, 企业应按标准的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文本与另一方 (委托方) 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其次, 签订技术合同后必须去相关合同认定部门进行认定与登记, 这是技术合同管理最重要的环节与过程。通过技术合同认定, 在相关合同认定部门出具技术开发 (或转让) 合同证明后, 企业可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使企业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结束语

技术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约定形式。企业订立技术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是其进入市场、促进科技开发、加速科研成果转化的必要手段。企业技术合同规范化管理是企业合法经营、规范经营、提升企业综合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重要一环。

因此, 企业应认真做好技术合同规范化管理工作, 建立适合本企业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在合同签订前按IS09001质量体系做好合同评审;在合同签订中采用标准合同范本, 同时建立合同承办人制度, 对合同实行全过程管理与监督;对技术合同合理分类, 使企业得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免税政策, 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刘勇, 欧志强.铁路大型科技企业技术合同管理浅谈[J].铁道建筑, 2010, (3) .[1]刘勇, 欧志强.铁路大型科技企业技术合同管理浅谈[J].铁道建筑, 2010, (3) .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第11篇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公信力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司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越来越普遍。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从商自由,不少国家对公司逐渐放宽对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条件,对公司登记审查更多地采取折衷主义,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权利而无实质审查义务,一般仅对重要事项进行审查,①从我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出台和2005年《公司法》修改来看。我国对公司登记的审查由实质审查主义过渡到了折衷审查主义,加重了设立人的法律责任,而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也造成了一些不具备资本条件的公司通过虚假验资报告逃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骗取营业执照而进行商事活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某人诉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那么,公司虚假出资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效力如何?

二、问题的核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标的物须确定和履行可能;因此,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法律效力,其关键的两点在于:1.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受让方是否知道出让方虚假出资之事实;2.瑕疵出资情形下,股权可否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③

三、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法性分析

关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来看,瑕疵出资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阻却事由,理由如下:

(一)我国规定了出资瑕疵补正机制,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依然有效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30 条和第94 条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出资不足,未缴足的发起人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200 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当事人可通过事后补足出资,维持公司的法律人格。而有效成立的公司,其股权存在合法且代表一定的交易价值,因而是可转让的。

(二)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可以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对公司所负有的出资责任。其逻辑前提必须是,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否则,受让方无法取得公司股权,不能成为股东,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公司出资负有的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是承认瑕疵出资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满足一般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形下,只要受让人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质疑者多有一理由,即虚假出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瑕疵股权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尽管瑕疵出资是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瑕疵出资下股权合同转让行为并不一定扩大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其中,第28条强调了责任主体为“交付该出资的股东”,第94条强调了“发起人”。可见,股权转让并不代表着出资责任的转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增加了受让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将会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更谨慎地关注公司的资产状况,形成了对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

(四)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来看,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事项而为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公司自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起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这一规定可推断,即使股东在交易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只要姓名还登记于公司机关,第三人与之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其法理依据是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样地,第三人善意信赖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与其进行股权交易行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理性分析

(一)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是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

首先,股权交易,在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如果可以因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否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会过度增加交易成本,使得股东在股权交易前要深入审查的财产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在实践中也难以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一般受让者显然也不具备这种能力。在本案中,宏大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更加大了受让者对其审查的难度。

(二)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则

民商法贯彻合同原则,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应视为合法。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由于当事人了解瑕疵出资情况,对瑕疵股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具有一定的预期,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愿应为法律所尊重,只要赋予善意第三人撤销合同之权利,就不会将其置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因此应认可瑕疵股权为转让合同之合法标的。

五、瑕疵股权合同效力之理论探讨

基于前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应承认瑕疵股权为合法的合同标的。那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就有效了呢?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无效说。认为出资人在认购出资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标的不存在而自然无效。④2.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出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而也不会影响该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也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⑤3.可撤销说。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而在于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其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为合同的合法标的。⑥

筆者认为,无效说忽视了商业活动的现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有效说笼统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忽视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可撤销说既没有背离现行法律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应为我国所采用。

因此,我们应承认瑕疵股权作为合同的合法标的,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当受让人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而自愿接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当受让人不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合同,并请求瑕疵股东履行缔约过失责任。

六、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的逻辑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对瑕疵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因此,在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认定的条款,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注释]

①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二版,第165页。

②(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40号,该案法官认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是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只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换言之,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而且瑕疵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亦不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加以认定。

③由于当事人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例子在股权交易中较少存在,而可以通过一般合同法理论解决,故本文的论述皆以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④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 页。又参见赵彬、郑艳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裁判研究”[C],载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 页。

⑤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C],载“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 345 页。

⑥不少地方高院在实践中持此种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准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第12篇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

(一) 股东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实体, 具有法人资格是其相较于独资企业、合伙等其他企业形式最主要的特征。公司独立人格的保证有赖于公司资产的维持, 于是确立了公司的资本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回投资, 这是股东以其不得退股作为代价换得了有限责任的地位体现。因此, 股东欲收回其投资, 只能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确立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原因如下:

1. 股权转让自由是由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

自古罗马乌尔比安起, 法律便有了公法与私法之分, 公私法相区分后相应的也就有了公权和私权之分。股权的性质, 众说纷纭。主要学说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综合民事权利说等。不难发现, 各家观点只是就股权具体属于私权利这一权属下具体的哪一种或哪几种权利产生争议, 而对股权属于私权并无异议。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 股权的自由转让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2. 股权转让自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要求。

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资本的注入,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和市场主体, 促进投资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是其应有之功能。促进投资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吸引社会资本, 注入经济运行中来, 这是经济活动开展的前提条件;二是促进资本的流动, 体现财产的价值。这两方面内容的实现都离不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确立。首先, 投资是一种风险行为, 逐利是投资者本性, 只有在“进得去, 出得来”的前提下, 投资者才敢于投资。在公司资本制度使得股东不得抽回投资情况下, 股权自由转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路径。其次, “任何财产的价值都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构成[1]。”当使用价值相同时, 交换价值越高, 财产的价值越高。交换价值即体现为流动性。股权不能自由转让无疑将会阻碍资本的自由流通, 影响资本效用的发挥。

(二) 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

股权转让自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它还要受到各种限制,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尤其如此。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 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时, 因未有新的股东加入, 原有的信任关系犹在, 人合基础尚存, 并不用加以特别限制, 以自由转让为原则。当有限公司涉及股权外部转让时, 则要求保护现存股东的利益多过外部第三人, 即对股权转让有所限制。对此, 我们可从以下两点具体分析。

首先, 就维持有限公司正常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当股权外部转让时, 随着新股东的加入, 维持有限公司正常运行的, 由原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受到挑战, 其原有的稳定的人事组织和行为预期势必也将发生改变。这样一来,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将面临支离破碎的危险, 放任股权外部转让自由进行的结果只能是使有限公司的寿命走向尽头。

其次, 从维护公平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 以营利为目的, 以效率为先。股权的自由转让符合财产流动性的固有价值特征, 正是效率的体现。但是公平原则同样重要, 哈佛大学教授罗尔斯有言:“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 如果它缺乏公平, 则我们就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2]。”股权外部转让, 涉及出让股东, 受让第三人, 其他股东, 公司以及公司债权债务人等多个主体的利益。放任股权外部转让自由进行, 把效率绝对化, 不考虑公平, 势必使各方利益失衡。尤其是其他股东的利益, 很可能因新股东加入导致原有信赖基础动摇而遭受损失。为彰显公平, 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3], 必然要对股权外部转让予以限制和规范。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方面作为合同, 要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另一方面, 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公司财产关系和组织管理关系, 还要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现行法中, 影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也主要来自这两方面。

(一) 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合同生效问题上, 我国现行法采用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 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方式。另外, 合同当事人还可依法附加条件和期限, 影响合同的生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具体的合同形式, 其欲生效自然应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注意的是,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批准生效或登记生效, 主要是指国有股权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这两种情形。

(二) 公司法的特殊规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规制方面, 《公司法》与《合同法》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要探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在了解《合同法》一般规定基础上, 更要清楚《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如前所述, 根据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现有股东, 可将股权转让划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由于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影响的程度不同, 现行法律对两种类型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 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

股权内部转让, 即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转让, 除了会影响股东的股权比例外, 并不会从根本上破坏业已形成的公司人合性基础。有鉴于此, 法律并不会对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作出特别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涉及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股东内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 其是典型的授权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表明了国家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此规定并不代表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不受任何限制。这是因为, 股权内部转让虽不会动摇现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但却会导致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乃至公司控股权也会发生变化。资合性毕竟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 股东利益获得多少根本上还须取决于其所持股权比例。对此,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立法上并未直接做出具体限制规定, 而是赋予了股东自治权[4]。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相应规定, 只有当章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 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制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上体现即是: (1) 当公司章程无特别要求时, 该股权转让合同只需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生效; (2) 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另有约定时, 只要该约定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该合同在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外, 还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才能生效。

2. 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

基于对人合性基础的维护, 法律以限制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基本格调, 在现有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更着力保护前者。立法者一般通过设立同意制度和优先购买制度, 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进行限制。 (1) 同意制度。所谓同意制度, 是指有限公司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须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具体到法条上, 则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此项条款, 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 推定同意。法律规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意见并要求接获书面通知的股东在30日内做出答复。对于其他股东逾期未答复的情况, 法律则推定其作出了肯定的答复, 即“视为同意转让”。第三, 强制购买义务, 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2) 优先购买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首先,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权对外转让获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次, 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 法律上并未明确列出标准。从商事习惯看, 包括同等价格条件和其他对价。另外, “同等条件”应是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在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 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定的条件。最后, 当有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 法律规定该多个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律鼓励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和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一样, 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外部转让另行约定。

三、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如前文所述,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满足了合同法中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合意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以发生股权变动为最终目的。股权的实际变动意味着由股权价值变化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从出让方转移至受让方。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实际变动的关系尚存争议, 且在司法实践中关系重大, 故有讨论之必要。

合同标的物包括有形物 (动产、不动产) 和无形物 (主要是权利) 。动产、不动产作为有形财产, 以占有、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和支配权, 具有排他性。一般的权利让与 (如债权) 由于缺乏公示性, 与动产或不动产转让规则完全不同。股权虽然属于权利, 具有无形性, 但与一般的权利让与不同。股权具有公示性, 第三人可以通过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知悉股权的归属。因此, 就股权转让合同导致的股权变动而言, 完全可以比照适用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就物权变动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之分。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依此主义, 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只需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转移。债权形式主义是指除了当事人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外, 尚需要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登记, 物权才发生变动。物权形式主义最为严格, 动产或不动产的所要权的移转,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基础上, 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单独达成一个合意, 此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属于“债权形式主义”。在合同生效后, 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尚需经过公示方能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变动采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以此类推,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必然导致股权发生实际变动。《公司法》中涉及股权变动时间规定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四条。现行公司法把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四种方式作为股权权属的证明形式以体现股权的实际变动。不管这四种权属证明各自的功能有哪些, 分别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但至少可以明确一点, 股权发生实际变动, 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外, 还需要一定形式的公示方法, 股权变动属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 合同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股权实际变动的时间。反之, 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 股权最终是否发生变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未能发生, 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追究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13) .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28) .

[3]张明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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