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2022-08-04

第一篇: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襄汾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22时,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23时30分被告人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辩护认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已判刑)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帐、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等证实:位于平云路广州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户名为许霆的银行卡(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3)在短时间内恶意频繁取款171次,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3、同案人郭安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上陪同许霆到平云路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许霆发现银行系统粗错,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款17万多元,其也用银行卡取款18000元,得手后,两人逃匿。

4、被告人许霆和同案人郭安山于2006年4月21日在平云路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时的银行录像,摄像截图证实两人当时取款的情形。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霆归案的情况。

6、被告人许霆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当其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银行存款的故意,共分171次恶意提款17万多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

(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第二篇:一审判决书改错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秦判初字第16号

公诉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市柳叶街116号,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男,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鸳宾馆服务员一村26号9幢30l室,1998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男,南京市××律师争务所律师。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199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于199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利用手拷、电警棒、匕首对被害人何××进行威逼,违背何××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亮出手拷、电警棒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强奸何××。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锗、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 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心狠手辣,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依法应予以严惩。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钱×x

审判员:李××

玉××

1998年7月14日

(院印)

第三篇:行政一审判决书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沈行初字第94号

原告高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7号。

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波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赔偿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波及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拆除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拆迁许可证;

2、拆迁公告;

3、延期公告;

4、关于尽快解决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高波)搬迁问题的解决报告,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合法拆迁。

5、高波所有的鹏远旧物购销站房地产拆迁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地产价值。

6、物品清单,证明拆迁时物品的情况。

7、录像带,证明拆迁过程。

8、光盘(照片),证明拆迁现场情况。

原告诉称,其在大东区东站路拥有一块898.9平方米的土地,地上房屋为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2005年大东区政府决定原告所在地拆迁改造,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文书、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接受153万元的补偿,原告不同意。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示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故原告拒绝接受该报告。拆迁办在8月11日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名义向原告宣布了一个“通告”,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否则就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强制实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权利。

2、房产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权利。

3、录音光盘1,证明被告以“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录音光盘2,证明大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承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5、录相光盘3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

6、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值。

7、企业流水账,原告货物数量及价值。

8、询问杨中文笔录,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

9、户口簿,证明无产籍房可得拆迁补偿。

10、农业高新区管委会文件,证明原告围墙损失的赔偿依据。

11、工商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月平均营业额。

12、电费收据存根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有工业用电手续。

13、辽宁北辰资产评估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原告土地的现价值。

14、土地位置图;

15、出售协议及交易总表,证明原告土地还另外包括49平方米的划拨土地。

16、商品房售楼广告,证明原告房屋的参考价值。

1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答辩称,其实施的拆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拆迁行为,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予以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予以采信;3-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实施拆迁行为,予以采信;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予以采信;6-8号证据是原告自行记载、书写的材料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

9、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11、12号证据是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相关证明,原告不是该旧物购销站的权利人,不予采信;13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不予采信;

14、15号证据缺少有权机关的证明,不予采信;16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1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大东区城建局已取得拆除原告所在地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是拆迁法规规定的程序步骤,不予采信;5号证据是拆迁人大东区城建局自行向评估机构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能证明清单上记录的物品是被拆除房产范围内的全部物品,不予采信;7号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的全过程,不予采信;8号证据可以证明拆迁当日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旧物购销站在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内经营,经营者为姚会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自有一处房地产,土地证记载使用权面积898.9平方米,房证记载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原告的母亲姚会佩在该房产内经营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房产局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当日发布了沈房拆公字[2005]63号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地产在拆迁的范围之内。原告与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11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宣读了限期搬迁通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并对旧物购销站的部分财物登记保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政府,有强制拆迁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拆迁行为应该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先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被告才可以强制拆迁。并且,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728万元,对于其房地产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拆迁裁决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其主张的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缺少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在被拆迁房地产内经营,实际使用该处房地产,对财物的损失应由该旧物购销站的经营者向被告提出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 张宇声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任玉等诉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任玉(化名)。

原告白梅(化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朝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喜。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被告高庄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被告高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称,原告因与南邻吕平(化名)侵占房产和宅基地纠纷一事,从2005年1月多次找文峰区政府、高庄乡政府二级信访机构反映,因高庄乡政府由于人为因素,出具了错误的信访意见,未能充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提出依法确权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以种种借口推脱,让二原告找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文峰区国土资源局以高庄乡土地管理所处理为宜,又推回高庄乡土地管理所,二机构相互推脱,致使二原告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白梅(化名)户籍证明;

2、宅基地转让协议;

3、高庄乡政府土地所宅基地平面图;

4、高庄乡大官庄村委会证明;

5、任玉(化名)宅基地现场照片及现场环境草图;

6、任尚(化名)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7、吕进生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8、任金安宅基地使用证;

9、汪义和、王景田、王文俊、王文义、任存平等人证明;

10、特快专递详情单;

11、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

被告高庄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法有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高庄乡政府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2、高庄乡土地所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处理意见系信访意见,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且未按照行政法规定的确权程序,内容不合法,原告承认收到该二份证据,本院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

3、

4、

5、

6、

7、

8、

9、 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通过任存平购得任尚(化名)的宅基地,而当时任尚(化名)已去世,因协议中已注明任尚(化名)去世,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申请书落款为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和高庄乡土地所,不应仅起诉高庄乡政府,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8月通过中间人购得任尚(化名)宅基地一片,2004年二原告与邻居吕平(化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任玉(化名)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进行处理。2006年4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查明原告任玉(化名)之子任和平已与吕平(化名)订立出路对换宅基地协议:吕平(化名)西屋北山至灰庄宽为三米一,东边以灰庄为界,由任和平对换给吕平(化名),认为任和平对宅基地由继承权和管理权,与吕平(化名)订立协议后,便盖了房,已经形成事实,原告任玉(化名)反映问题不属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高庄乡政府作出“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意见同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2009年3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高庄乡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高庄乡土地主管部门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因归其使用。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高庄乡政府对辖区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本案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因宅基地使用权与邻居发生争议,向被告高庄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职责,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在对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后进行,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庄乡政府和高庄乡土地所作出的二份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意见,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且未对争议土地明确作出处理结果,被告辩解已作出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申请对争议土地确权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庄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立 铭

审 判 员 晁 顺 祥

审 判 员 王 胜 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建 华

第四篇:民事判决书(一审)

民事判决书(一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阿老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XX中院于XX年6月21日作出(XX)安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7日作出(XX)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5月18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3月24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9日,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122种规格的线缆,合同参考总价为26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接需方通知(传真)后开始组织生产,同时按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货到3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付至总价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实际结算按每米单价结算。3.1质量保证期: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两者以先到为准。3.2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末使用过的,是用优良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3根据需方按检验结果或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索赔。索赔时更换的部件质保期重新计算。供方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应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设备或部件。检验:10.1在交货前,供方应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总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检验,并出具一份完整的质量保证书。该证书将作为申请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10.2设备运抵现场后,需方将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设备的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需方有权在设备运抵现场后30天内,根据需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的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供方提出索赔。10.3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合同后附有电线、电缆技术文本,对产品规格、质量等作了具体规定。附件第13条约定:导体直流电阻符合GB/T3956-1997的规定。第20条约定: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XX年3月13日预付(货)款53万元,XX公司分别在同年的7月17日、8月19日、8月21日、11月13日四次供货,货款总额为2937786.32元,XX公司于9月27日支付货款53万元,共计支付106万元给XX公司,尚欠货款1877786.32元。XX年12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询问产品数量、包装、安装使用后能否运行正常等方面的问题,XX公司XX年2月5日回复“销售人员能及时和本公司沟通,态度端正”,对其他问题均末回复。XX公司认为XX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遂于XX年2月6日向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XX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已依法进行了保全。XX年3月15日,XX公司单方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线电缆的质量检测,其向贵州省产品检验检测院提供了型号分别为VV一0.6/1kv3x120+lx70平方毫米、VV一0.6/1kV3xl20+2x70平方毫米、VV22一0.6/1kV3x150+2x95平方毫米、样品均为1.5米无包装的电缆作为检材。检测结果为“导体电阻、绝缘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在XX公司提起诉讼期间,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于XX年8月24日作出(XX)宜丁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中院审理。

另查明: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调试结束。现已没有剩余的线缆。XX公司并确认诉争线缆系用于地上作业。

诉讼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XX中院委托具有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质量进行鉴定,并于XX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XX公司仓库院内取材,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取样时,XX公司工作人员认为XX公司对线缆保管不善,双方发生争吵,XX公司未在《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字。XX公司于次日向XX中院提出关于鉴定材料的书面意见,对受检样品是否为自己生产产品提出质疑,并且认为对露天存放的样品进行检测不具备鉴定价值,其不同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取样是去除端头取中间,分别抽取了10米以上型号为:VV-0.6/1kV3x50+1x25;VV-o.6/1kV3x150+2x70;VV-o.6/1kV3x50+2x25;VV-0.6/1kV3x120+2x50;VV22-0.6/1kV3x150+2x95;yjy-8.7/10kV3x95;yjV-8.7/10kV3x70;yjV-8.7/10kV3x120八种规格的线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将上述八种线缆委托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所列的检验人是赵荣浩、王永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检验报告》基础上作出《鉴定书》,《鉴定书》所列鉴定人为赵磊、翟永坤、王永峰、李昆,该四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四人的执业机构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显示受检的八种电线电缆的工频耐受电压检验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鉴定书确认了抽取的线缆均标注“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中院在本案的第二次审理中,于XX年3月20日询问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同为取样人)李昆,李昆述称:送检的产品系露天存放,取样是按国家标准要求各抽取11米送检。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导体电阻稍稍达不到国家标准,但是可以使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国家认证的cmA检测认证资质。XX年3月23日XX中院询问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副站长董俊,董俊述称: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省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送检的产品所用铜材质不纯,导致电阻率过大,须降容使用;检材的存放环境对检验影响不大。庭审中,XX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工正强作证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显示的线缆的电阻和国家标准相差一个等级,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降容使用,其估算降容损失为1亿余元。在审理中,XX中院就线缆的价格问题咨询了平坝县固达线缆有限公司,该公司称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的线缆涉及到15个系列,每个系列降一个规格大概的降价幅度:kVy、kjyP2V.kwP.yGcB-

1、VV

22、kFF,BPFFP-

1、BV.BPVVP-1每个系列大概降20%,VV-1.FF46-1每个系列大概降21%,RVVP.kX-HFHP.SX-HF4P系个系列大概降16%,SPy大概降22%。

再查明,XX中院向普定县安监局进行询问时,该局称XX公司提交的普定县安监局作出的“输电线缆发热过高”的整改是应XX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安监局并未实际检测。

关于XX公司主张的更换电缆需要停工三个月核算的损失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商品发货单》、《发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XX公司提供的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云南省鼎丰公司作出的《鉴定书》,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普定安监局的《责令改正指令书》,XX中院向李昆、董俊所作的调查笔录,XX公司的专家证人王正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XX公司于XX年2月6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并承担生效判决之日前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0699.32元,合计1898485.64元;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变更利息主张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欠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是事实。但XX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委托鉴定,质量不合格,据此反诉,请求判令:

1、XX公司更换不合格的线缆。

2、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产品所需停工损失14877768.22元(停工时间暂定为三个月,具体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3、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线缆产生的施工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4、赔偿我公司因被冻结资金2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止)。本诉及反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中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线缆,XX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线缆的规格、价格、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线缆后,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77786.32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XX公司应履行给付1877786.32元货款的义务,XX公司起诉时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20699.32元,但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变更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XX公司需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如发现缺陷或任何不足应及时通知XX公司。XX年11月13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自行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该公司对电力线缆的安装具备一定的资质,其在安装之前理应对线缆的质量、重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检测,如有任一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XX公司提出异议以便更换。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后,XX年3月15日XX公司才自行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线缆进行检测,且其送检的是无包装的1.5米长的线缆,不能确定是XX公司所生产且剪材不符合10米以上的规范要求,XX公司不予认可,对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作出的检测结论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的认定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是在XX中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提下受委托进行鉴定,取样时,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始终在现场,且系按规范取材,送检的线缆上均标注有“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公司认为检材不是其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之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将委托事项交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具备行业鉴定资质,其鉴定人王永锋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从业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的基础上综合作出了《鉴定书》,XX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受检的线缆露天存放,对检材结果具有影响,因鉴定机构称鉴定部门系按规范取材,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加之XX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予以采纳。XX公司主张更换及更换造成的损失,虽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是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鉴定机构称检测线缆的电阻稍达不到国家标准,可以使用,XX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也证实该批线缆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且送检的线缆是八种规格,而XX公司供应的线缆规格达120余种,加之XX公司未及时对线缆的质量进行检验即安装使用具有一定责任,XX公司主张更换及更换所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XX公司在本次审理中,主张其降容造成损失,其提交了装机容量统计表、XX公司的用电量情况,结合企业自身情况估算自己有一亿多的损失,因系XX公司自行估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的损失,其专家证人提出可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其损失可以比照线缆降一个规格的价格损失来酌情认定。参照相关生产线缆的企业(平坝固达线缆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XX公司供应的线缆涉及15个系列,15个系列降一个规格的平均降价幅度即(20%×9+21%×2+16%×3+22%)÷15约为19.47%,法院酌情按20%计算XX公司的损失。即总货款2937786.32×20%为587557.26元。对于XX公司要求支付因冻结其200万元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因该冻结系XX公司根据其诉请依法申请的财产保全系保全措施,是其诉请得以实现的保障,并非独立诉讼请求,XX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构成反诉,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77786.32元及利息20699.32元,共1898485.64元;

二、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587557.26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1310928.38元;

四、驳回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X元,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反诉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50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533.50元,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由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XXXX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

1、依法撤销(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XX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XX公司的电线电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缺乏必要的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足以说明XX公司的电线电缆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损失为总货款20%即587557.2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在XX年庭审期间即提出的,并非本次审理过程中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XX公司未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2、XX公司的损失产生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计算;

3、XX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

关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是XX中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受委托进行鉴定,其接受委托的程序合法。其次,在对检材进行取样时,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按规范取材,送检的线缆上均标注有“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公司认为检材不是其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之证明,提取检材的程序合法。最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将具体的检测事项委托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具备行业鉴定资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系在采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数据的基础上综合作出的《鉴定书》,其四名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规定。对于XX公司提出的该《鉴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的损失产生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第6条约定:提交货物的技术规范以国家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其附件一《电线、电缆技术文本》第20条约定: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亦即,XX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XX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而非产品事实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综合多方专家证人证言和相同行业部分提供的数据的基础上,将XX公司的损失核定为20%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是合理的。对于XX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的问题。经查,XX公司在前两次开庭前及庭审时均未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是按照明确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进行主张。在XX中院的本次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由于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此变更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在XX年庭审期间即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00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谌XX

代理审判员

干XX

代理审判员

雷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XX

第五篇:本田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易咏梅,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河北省专利技术服务中心专利诉讼部主任。

第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辛一村。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0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汽车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新凯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营、易咏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田华,第三人双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昆、王苑祥,第三人新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华、王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双环汽车公司和新凯汽车公司针对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决定,其认为:

一、双环汽车公司在请求书中的表述如下:“请求人例举了6份公开文献均能证明作为“运动休闲式”旅行车的整车几何形体设计和与整体结构相配套的局部图案均已成为定型设计理念,该项外观设计无论从整体物品的几何形状,还是由区域分界的过渡及线条形成的图案均未实现特殊的风格和明显的突破,并与所举证的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近似”。可以看出,请求书对其无效理由作了一定的说明,这与只列出无效依据的法律依据与证据有所不同,尽管该请求书中没有详细论述,确有不妥之处,但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而且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已对所有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未导致其无法陈述意见。

二、将本专利与日本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即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汽车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视觉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有若干细部差别,例如,本专利前大灯呈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而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辅助灯,而证据1中未见相应配置;本专利与证据1的护板都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其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而证据1护板内设有数个空格;本专利中间窗玻璃由一边呈直角、另一边线条呈折线状构成的不规则梯形,证据1中间窗玻璃呈直角梯形;本专利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一直延伸到后保险杠翘起部,证据1后组合灯设于车体上部;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后部线条看,本专利线条略为圆滑些;两者后保险杠的形状也略有不同等。但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强调的“本专利车身较高、重心高,为细长的造型,而证据重心低,属于车宽较宽的造型”,从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来看,没有产生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所述的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对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第810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其评判标准与该条规定的要求相距甚远,而且,无效请求书一经提出,就不应通过意见陈述进行完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无效请求书“确有不妥之处”即表明其承认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以驳回,并据此作出第8105号决定是错误的,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和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是错误的。

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时使用了“设计风格”、“款式”、“整体视觉形状”等在《审查指南》中根本没有出现的概念,故其采用的对比方式错误。

2、第8105号决定中所列举本专利和证据1的差别中有几处不属于细微差别,而应是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的显著差别,如有关前大灯、护板、后组合灯、汽车后部轮廓线、后保险杠的差别,同时忽视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其他差别,例如格栅、侧面的轮廓。

3、专利复审委员会忽视了若干个部位相互结合在一起后产生的视觉效果,例如格栅与前大灯,保险杠与护板,侧面的视觉效果,由格栅、前大灯、保险杠、护板组成的正面的视觉效果。因此,从各部分及其配置连接关系以及整体形态来看,本外观设计给人的印象是车身较高、较窄,且重心高,而证据1的外观设计则以台阶部为界,其下侧是底座,车身较宽、重心低,给消费者以具有稳定感的印象。应该说这一点上的不同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10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无效请求书已经结合双环汽车公司和新凯汽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对该请求书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仍坚持决定中的认定,不再赘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双环汽车公司述称:

一、对于本专利外观设计而言,无效的具体主张只有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相同或相似。我公司在请求书中陈述得十分清楚,四份主要证据的同等地位和与本专利的相似性决定了没有必要具体结合每一个证据去重复说明理由,也未对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陈述意见形成障碍。

二、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无效决定中不得使用《审查指南》中没有出现过的词汇,且某种“设计风格”或“款式”正是“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对象”由视觉得出的判断结果,与《审查指南》并无矛盾。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点认定为细微差别是准确的,而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主张的“被忽视了的差别”,则对于整车外观设计而言是细微的,局部的。本专利外观设计视图都是双环汽车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设计方案的翻版,没有自身创意,即使是局部的细微差异,也没有产生区别于对比车型的突出的视觉效果,未形成明显的整体设计特征。

四、本专利在日本、美国均已申请,但均没有通过审查,而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申请本外观设计专利系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8105号决定。

第三人新凯汽车公司的陈述与双环汽车公司基本一致,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810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汽车”的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报的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申请日为2001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2003年12月24日,双环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请求书中陈述:“请求人例举了6份公开文献均能证明作为“运动休闲式”旅行车的整车几何形体设计和与整体结构相配套的局部图案均已成为定型设计理念,该项外观设计无论从整体物品的几何形状,还是由区域分界的过渡及线条形成的图案均未实现特殊的风格和明显的突破,并与所举证的产品外观设计基本相近似”。同时,双环汽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为日本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公开日为1998年3月9日(有关视图见本判决附件2)。

2004年12月10日,新凯汽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前述证据1在内的有关证据。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分别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并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JP1004783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第8105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该条规定的宗旨在于倡导请求人清楚、规范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保障专利权人有针对性地陈述意见,提高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案件的效率。根据本案事实,双环汽车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包括证据1在内的6份证据,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也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内容陈述了意见。可见,该无效请求的提出没有对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陈述意见形成障碍。尽管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有关具体理由没有详细论述,但尚未达到不予受理的程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并没有不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该无效请求,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做出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就本案而言,由于证据1涉及的JP1004783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均为汽车整车的外观设计,且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对汽车的整体进行观察是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故对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比较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的方法。从整体上观察,两外观设计在汽车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车身整体形状以及设计风格是大致相同的。主要差别在于:

1、本专利前大灯呈不规则四边形,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

2、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雾灯,证据1中相应位置没有该配置;

3、本专利与证据1车前部的护板均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其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证据1护板内设有纵向空格;

4、本专利和证据1后组合灯均从车顶向下延伸,但本专利向下延伸的幅度大,长度大于后车窗的高度,证据1后组合灯基本与后车窗的高度相当。此外,两者在格栅、后保险杠、后部车顶轮廓等方面也有较上述差别而言更加细微的不同之处。而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时主张本专利外观设计给人的印象是车身较高、较窄,而且重心高,而证据1外观设计则以台阶部为界,其下侧是底座,车身较宽、重心低,给消费者以稳定感的印象则不能从两者视图所反映的汽车外观设计中得到体现。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而对于上述差别,无论是某个差别本身,还是将几个差别结合起来考虑,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所称两者的差别有些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在进行比较时夸大了这些区别,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汽车类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实际认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起诉所称的“若干个部位相互结合在一起后产生的视觉效果”,首先,除非差异显著,否则汽车某一部分的外观设计相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对消费者的视觉影响是有限的;其次,在施以一般注意,且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相近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于有细微差别的若干个部位的结合不会产生实质上的视觉差异。因此,对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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