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执法研究论文

2022-05-03

本文一共涵盖3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税务行政执法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在对税务行政执法风险进行分析时,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纳双方的纠纷风险是最大的风险源,征纳双方即税务工作人员和纳税人。征纳双方的纠纷风险,如果不及时预防、控制、处理,一经发酵,不仅损害了和谐的征纳关系,也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更可能引起激烈的冲突事件。

税务行政执法研究论文 篇1:

试析企业税收筹划的风险与防范策略

[摘 要]税收工作是企业财务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合理的企业税收筹划可以降低企业的税费负担,有助于企业财务工作的进步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但是,由于税收筹划中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导致企业税收筹划需要面对一定的风险。科学、合理的对企业的税收进行筹划可以帮助企业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增加收益。本文围绕企业税收筹划工作,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并提出一些防范措施。

[关键词]企业税收策划 风险 防范策略

在一个企业中,财务管理工作是所有工作的重点,是企业发展和循环的基础。但是,财务管理工作中也与存在很多风险,能否正确把握风险、规避风险,对企业未来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税收筹划工作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关键环节,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研究企业税收筹划方面的内容。我们要认真分析当前企业税收筹划中的问题,同时不断加强研究探索,吸取经验,实现对企业税收筹划风险的有效防范。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自身的经营或投资活动的适当的安排,在不妨碍正常的经营的前提下,达到税负最小化的目标。税收筹划的内容包括合法节税、税负转嫁筹划以及实现涉税零风险。虽然采用任何一种方法理论上都可以使纳税主体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收益,但任何事情都是有成本的,税收筹划也不例外。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根据主体的实际情况,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确定每次税收筹划的净收益。如果净收益很小或者为负,则该项筹划就不值得去做。1税收筹划的概念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通过对自身的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在不妨碍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通过合法地选择取得所得的试点,或是转移所得等方法使收入最小化、费用最大化,实现免除纳税义务、减少纳税义务、或是递延纳税义务一种理财行为。税收筹划充分利用税法中所提供的一切优惠,在诸多可以选择的纳税方案中择其最优,以期达到整体税后利润最大化。

一、企业税收筹划概念与风险

(1)税收策划概念

税收筹划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各种经营和理财活动的筹划安排,努力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的一种财务方面的筹划活动。在企业纳税减少、受益相对增加的情况下,税收筹划对企业的意义更加侧重于降低企业的成本,使企业在竞争中更有优势,同时也实现了买卖双方的互惠互利。

(2)企业税收策划的风险

任何一种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通常都存在着相应的风险,企业的税收策划同样存在风险。税收筹划风险是指税收筹划的失败及其后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企业不依法纳税的风险;第二,对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执行不到位形成的风险;第三,缺少对税收政策的整体把握形成的风险。我国企业目前在税收策划方面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税收政策不稳定

我国在税收政策的变化方面比较频繁,这种变化既为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又给企业税收筹划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每项税收筹划项目的完成都需要一个过程,如果在实施过程中税收政策发生了变化,那么已经制定好了筹划方案有可能违反变化后的政策,变成不合理的方案,给税收政策的筹划带来了风险。

2.税务行政执法不规范

我国目前有多个征税主体,包括:海关、财政、国税、地税等多个机构。在进行税务行政执法时,各个系统经常会发生重叠,同时,受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影响,经常会发生税务行政执法不规范的现象。在这种税务行政执法不规范的环境下进行税收筹划工作,经常会出现以下风险问题: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将企业税收筹划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或者没有及时追究企业违反税务法律的谁税收策划行为,使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产生错误观念,为将来的税收策划风险埋下了隐患。

3.税收筹划项目选择不当导致风险

税收筹划可以在企业投资、生产、经营等多个领域可以开展, 但由于每个企业的情况各不相同,涉及的税收筹划项目也有差别,就就需要企业能够进行有合理选择问题。如果没有认真分析就开始了税收筹划,那么项目成功的概率自然比较低。

4.相关人员能力不足导致的风险

在企业的税收筹划中,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是保证项目成功的基础。如果企业的会计的业务能力和财务管理水平很低,会严重影响信息的真实;另外,企业税收的筹划还需要企业领导的重视,否则难以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展开。因此,做好税收筹划的人员基础工作,对保证项目成功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税收筹划风险的防范策略

(1)树立关于企业税收筹划的正确认识

想要尽量规避税收筹划的风险,首先需要树立对税收筹划的正确认识。加大宣传力度,纠正人们对企业税收筹划方面的错误理解。利用各种媒体对企业税收筹划进行宣传,对于一些重点内容要更要加大宣传力度。例如:税收筹划的概念、特点、原则以及介绍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的法律概念。税务征管工作人员也要在执法活动中保证纳税人拥有了解税收筹划的权利。相关税务代理中介机构要介绍一些企业税收筹划的成功案例,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税收筹划意识。

(2)加强相关理论研究

目前,我国企业缺少对税收筹划理论的研究,理论研究基础十分薄弱,导致我国企业在税收筹划工作上缺少理论指导,也导致了对风险的防范能力不足。加强相关理论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工作:

1.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税收筹划理论成果,并且认真研究分析,努力从研究中寻找适合我国企业税收筹划的理论方法,从整体上促进我国理论研究水平的提高。

2.增加以税务机关、税务代理机构以及纳税人为主体的研讨会次数,在会中各方积极交流观点和意见,探讨我国税收筹划现状。分析国内外先进的成果和经验,并通过不断总结,找出未来税收筹划工作的规律。

3.对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研究力度,以法律的规定作为一切税收筹划工作的要求。同时,从更深层次的角度较研究税收筹划理论,避免对税收筹划的理解仅停留在表面。

(3)提高企业财务管理的整体水平

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可以有效地实现企业对税收筹划风险的防范,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提高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加强对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加强对企业财务管理人员财务方面的专项培训,保证财务管理人员对企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熟练掌握,同时,在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便于税务机关的检查征收;另外,对财务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时,要增加最新税法方面的内容,增强法律意识和管理水平。保证相关人员能够客观分析企业的税收筹划风险,有效进行成本分析。

2.提高企业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企业在财务管理工作中也要注意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利用先进的电子商务技术,帮助企业财务管理的高度信息化的实现。

3.注意人才梯队建设。人才是企业不断发展进步的保障,通过教育、选拔,形成完善的人才体系,建设雄厚的人才储备。高校是培养财务管理人才的重要基地,但是在课程设置方面,缺少对税法方面的教育,影响了以后工作的开展。因此,很有必要在高校增设相关法律课程,同时,企业自身也要注意对培养目标相关知识的教育,为财务管理后备人才的储备打好基础。

(4)掌控最新的税收政策信息

由于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只有及时掌握税收政策的变动情况,并根据政策变化及时对工作进行改进,才能适应税收政策,有效规避税收筹划风险。企业在税收筹划工作中,要认真分析经济发展趋势,并且对税收政策的调整趋势作出准确判断,做到对国家税收政策的及时、准确的把握,保障企业对税收筹划风险的及时防范。

结语:

做好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有重要意义,科学有效的财务筹划将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成本,有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加和企业健康、稳步的发展。为了有效防范税收筹划的风险,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同时不断研究、改进防范策略。本文以企业税收筹划为中心,分析了当前筹划工作中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针对企业税收筹划风险的防范策略,以期帮助企业实现对税收筹划风险的有效规避。

参考文献:

[1]李国田,张开桂.企业税收筹划的理性认识[J].福建税务,2003,(4).

[2]张妹菲.如何正确面对企业税收筹划[J].涉外税务,2001,(1).

[3]周平芳.浅析企业税收筹划的策略性安排[J].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3):95-97.

[4]张志康.税收筹划中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J],税务研究,2004-4.

作者:张侠

税务行政执法研究论文 篇2:

税收征纳纠纷的危机风险管理

【摘 要】在对税务行政执法风险进行分析时,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纳双方的纠纷风险是最大的风险源,征纳双方即税务工作人员和纳税人。征纳双方的纠纷风险,如果不及时预防、控制、处理,一经发酵,不仅损害了和谐的征纳关系,也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更可能引起激烈的冲突事件。

【关键词】税收;危机风险;脆弱性分析

伴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高速发展,公众对自身利益日益关注,对涉及社会公平和政府人员的报道特别敏感。加上部分媒体为吸引点击率,对涉税事件夸大宣传、错误报道,公众对税法的误解也有了增多趋势,给税务部门的形象造成了一定影响。防范税务危机、化解税务危机,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已成为税务机关面临的新课题。在对税务行政执法风险进行分析时,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纳双方的纠纷风险是最大的风险源,征纳双方即税务工作人员和纳税人。在税务部门的所有行政执法工作中,基层税务机关直接面对纳税人、社会公众展开工作,属于各种矛盾、危机的高发地带。所以,如何处理好与纳税人的关系,是每个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面临的重要课题。

结合工作实际,对征纳双方的纠纷风险进行脆弱性分析:一是税企之间因工作摩擦产生的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税务部门执法不公而产生的纠纷;部分企业恶意偷税、逃税产生的纠纷;企业不了解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被税务机关检查出问题受到处罚,觉得非常委屈产生的纠纷。二是税法组成复杂,公众掌握困难。随着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改革,我国税法制度趋于完善。但仍存在税种繁多、计算复杂,以及隐形税负占较大比例的情况。三是税法宣传不足,税收不能深入人心。目前,税法的基本原理和构成,仅限于企业财会人员和有关人员熟悉,普通民众并不了解。甚至企业的法人、管理者都对税法一知半解。四是税务人员危机意识淡薄。一旦出现危机事件,往往容易出现惊慌失措或者完全沉默的情形,丧失了处理危机的最佳时机,容易对税务部门造成不利影响。五是危机应对不及时,间接促进事件发酵。细看近几次税务危机的演变过程,不难发现,税务部门出面澄清的时间明显滞后。针对于此,笔者主张建立税收工作征纳双方纠纷风险的危机风险管理方案。方案分三个机制:

一、危机预防机制

首先,对内促进制度化管理,做好事前监控。对税务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和“执法危机”警示教育,增强税务干部应对税务危机的意识。着力培育税务人员的居安思危意识、以人为本理念和危机应对能力。通过培育税务人员的居安思危意识,剔除税务人员日常工作中的麻痹思想,起到未雨绸缪、防患未然的作用;通过培育税务人员的人本理念,构筑起和谐征纳环境,达到铲除滋生税务危机土壤的目的;通过培育税务人员的危机应对能力,及时扑灭危机产生初期的“星星之火”,取得以低成本化解高危机的成就。其次,对外加强纳税服务,提高税收服务质量。通过这种前“引”后“推”的方式将纳税主体的各项行为纳入正常轨道,从源头上制止税务危机产生的可能。

二、危机准备机制

首先,在单位内部组建专门的内部危机管理小组,危机管理小组成员应选择熟悉内外部环境的中层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参加。设立税收咨询服务岗位,在税务危机到来时,第一时间出面解释、澄清、答复,将危机消灭在萌芽状态,最大程度上减小对税务部门的影响。其次要预先制定科学而周密的危机应变计划,比如建立日常宣传计划、沟通计划及建立重要关系等。再次,收集各类信息数据,及时分析问题,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干部参加模拟应对危机训练,从心理素质、信息沟通、危机处理方式等多方面提升干部的应变能力,从而保证所有干部面对危机时能沉着应对,各尽其责。

三、危机解决机制

首先,反映迅速。危机一旦爆发,往往伴随着公众和新闻媒体的介入,此时系统必然处在一片指责声中,唯一的办法是由税务系统税收咨询服务岗的工作人员以最短时间发表坦诚的声明,做出承诺,并及时对外通报。只有诚恳的态度才是挽救行政机关的唯一途径。其次,危机处理小组全面介入。在进行坦率表态后,系统应立即责成危机处理小组全面细致地调查事件的前因后果。如果有必要,甚至可以每天向外界宣布调查的进展情况。再次,通过信息数字化来实现税务管理的精细化,提升税收管理工作效能,实现良性互动。形成“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问题,及时沟通信息,及时进行查处”的高速运转机制,最大限度的化解税务危机。

总之,在税收征纳纠纷的危机风险管理中应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充分体现危机风险管理的科学性、艺术性,从而有效的防范和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参 考 文 献

[1]袁建军.税收征纳冲突解决机制研究[D].苏州大学.2008

[2]陈戈云.我国税收追征期问题研究[D].中山大学.2010

作者:徐坚

税务行政执法研究论文 篇3:

关于税务行政主体界定的分析

[摘 要]修改后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主体的规定,虽然比过去有所进步,但同时对税务行政执法实践和相关司法实践也造成许多争议,尤其对税务分局和税务稽查局的理解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必要在理论上对税务行政主体进行全面而深刻地研究。

[关键词]税务行政主体;税务机关;《征管法》

对税务行政主体作了明确界定的现行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但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对某些税务行政主体的认识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在司法实践中,对税务行政主体的认识也十分混乱。例如,对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同法院的判决却存在相反的判决结果,给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以及相关的司法活动带来困惑和障碍。笔者认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主体的规定,从理论和实践来看,存在许多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完善之处,有必要在理论上对税务行政主体进行全面而深刻的研究。

一、税务机关的范围界定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把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都称为税务机关,这一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它扩大了税务机关的范围,把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也称为税务机关。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各级政府和政府的组成部门。[1]它一般按行政区划设立,是一种全职能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学界也称之为职权行政主体,即行政职权随着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形成,无须经其他组织授予的管理主体。[2]这些行政主体一般是在宪法和国家行政组织法中作出规定。我国《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国务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中央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的直属局以及一些部委的直属局。我国《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行政机关也做出了规定,它们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所以,行政机关只能是各级政府、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能部门。对税务部门而言,只有作为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的各级税务局(从国家税务总局到县税务局)才是税务机关。其中包括与税务局性质相同的一些税务分局,主要是一些直辖市、地级市税务局在本辖区内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下文还将详细论述)。而税务局的稽查局就不是一个行政机关,在2001年《征管法》实施以前,只是一个内设机构。当然,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主体,是因为2001年《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别授权后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把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从性质而言,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税务机关,而只是一个授权行政主体。税务所同样也不是税务机关,而只是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也是因法律的授权而成为授权行政主体。

如果把稽查局和税务所都定格为一个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也会造成许多混乱。第一,会混淆税务局与稽查局的关系。当我们把税务局的稽查局也称之为税务机关时,那么它到底与作为税务机关的税务局是什么关系?是税务局的一个直属机构?还是与同级税务局并列关系?很容易混淆二者的关系。第二,会把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混淆。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应该是有区别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应当区分,避免职责交叉。税务局所拥有的职权,稽查局就无权行使。例如:办理税务登记,征收税款,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的处理,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的处理等,都是税务局的职权,稽查局都无权管理。第三,把税务所也定性为税务机关,混淆了行政机关与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行政机关与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十分明确而无争议。派出机构只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行政机构,由于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之后,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在行政复议时能够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资格成为被告。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对于税务所这一派出机构的设立也应更加规范,应该参照工商所和公安派出所的方式,专门制定单行条例对其设立、职责、内部机构等从法律上进行严格的规范。也利于税务所有效地行使其行政职权。

二、对税务分局的界定

《征管法》第14条所提到的四个税务行政主体,存在争议的有两个,即“税务分局”和“稽查局”。对税务分局的理解,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称的税务分局仅仅指一些直辖市、地级市税务局在本辖区内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它是按行政区划设立,与一级政府对应的全职能的税务分局。如北京市税务局在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它不包括一些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按行业、区域或专业设置的税务派出机构,如个体分局、城关分局、乡镇分局、石化分局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征管法》第14条所提到的税务分局也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这里所称的税务分局包括与税务局性质相同、全职能的一级税务机关已没有争议,《征管法》的一些条文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例如,《征管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一些条款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有权查询其存款账户,有权调取其往年账簿进行检查;经该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在这些条款中,括号里的“分局”就是指与税务局性质相同的一类税务机关。但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必要在《征管法》的第14条把这类税务分局单列出来与税务局并列,可以与上述条款一致,即表述为“各级税务局(分局)”。当然,最理想的是在这类机构设置、对外公告和挂牌时取消税务分局的称谓,直接称为“某某区(县)国家(地方)税务局”,与一级政府对应起来。

《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是否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以及这样的分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这一争议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是否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二是这类分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本不应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

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分局这一概念的内涵不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组织:一个是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一个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税务分局。否则,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之间就存在冲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很不严密。有学者提出,《征管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里的“各级”既指“各级税务局”,也指“各级税务分局”。法律上所讲的“各级”应包括乡镇级。所以,各级税务分局应该包括乡镇级的税务分局。(3,我们认为,这里的“各级”只修饰“税务局”,而不修饰“税务分局”。第一,税务分局是一种派出机构,没有各级税务分局的提法,因为不是各级政府都设有税务分局。第二,从乡镇税务分局形成的历史来看,它不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而是按经济区划设置的。在1997年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国办发11997)1号)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要将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原则上逐步改为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分局或中心税务所。……在农村应以经济区划设立税务机构(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一个农村分局(或税务所)一般管辖3个以上乡镇。”第三,如果说这里的“各级”可以修饰税务分局的话,那么,还可以说修饰税务所,即“各级税务所”。而税务所只有一种,即指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存在各级税务所的提法。所以,“各级税务分局”的提法以及“各级税务分局应该包括乡镇级的税务分局”的论断值得商榷。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这类税务分局从其实质而言应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其产生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在2004年9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文件中也进一步明确,税务分局为非全职能局,是上级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五个以上乡镇(街道)或大企业所在地可视需要设置税务分局。虽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而没有规定税务分局也有权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性质和职责完全相同,只是称谓不同,如果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很难解释,也不符合当前税务执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因为过去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在1997年之后,多数都被改为税务分局。当然,《征管法》第14条对这类税务分局的表述不规范,对税务派出机构,该条文只提到税务所,而没有提到此类税务分局。因此,我们认为,也可以在税务所后面加一括号,在括号里加上“分局”二字,表述为“税务所(分局)”。同时,在《征管法》的第74条表述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分局)决定。”这样,所有税务派出机构在《征管法》中就规定得十分清楚。

三、对税务稽查局的界定

1.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认为税务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并没有多少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依然对此存在不同的判决结论。我们认为,税务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没有争议的。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关键看以下两点:第一,是否有独立的职权范围,能把自己与其他行政主体区分开来。这是能成为一个独立行政主体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行政主体设立的一个重要原则。而税务稽查局的独立职权范围在2002年《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作了明确规定: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二,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并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在《征管法》第14条中,明确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是税务机关,那么它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税务稽查局还有一定的独立办案经费,万一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有经济保障。而且,2001年《征管法》及2002年《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修改内容之一就是增加了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4]按照1993年《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主体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修改后的2001年的《征管法》的第14条又增加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在2002年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所以,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否则,2001年的《征管法》所作的这一项修改就没有意义。个别司法判例对稽查局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值得关注的。

2.县级稽查局是否具有处罚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作了这样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它只是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但我们认为,虽然县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税务机关,但这一条并非只强调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才有处罚权,行政处罚权还有例外的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县税务局的稽查局处罚权就属于这种行政处罚权中的例外情形。其处罚主体资格来源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以授权行政主体的身份独立对外执法。

3.县级稽查局的具体处罚权限有多大。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权限有三种情形:一是把它当作一个税务所,仅限于2000元以下的处罚权。二是不受2000元以下的限制。三是有的税务局自己规定一个限度,例如五万元以内的处罚权。超过了,就应移交市级稽查局处理。我们赞同第二种操作模式。第三种操作模式是税务机关内部对县稽查局处罚权的控制,内部限定县稽查局只能查多大的案件,这是税务机关内部对权力的自我约束,并不违背法律的精神。但如果把县稽查局的处罚权限规定为2000元以下,可能是对法条的一种误解。《征管法》第74条把税务所的处罚权限规定在2000元以下,很多人认为,县稽查局与税务所级别一样,它也只能有2 000元以下的处罚权。但我们认为,《征管法》第74条只是对税务所处罚权限的限制,但并没有限制县稽查局的处罚权限。行政级别与行政职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和混淆。

4.关于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二是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查询其存款账户、调取其账簿进行检查这四项权力。如何理解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我们认为,从法理和法律的要求来说,既然

要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有独立而专有的职权范围。对此,《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也就是说,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无权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得行使,二者职责不得交叉。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就没必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具体划分为: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由稽查局独立作出决定,税务局不予干涉;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也就是说属于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予干涉。[4]但这一规定在当前的税务执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较好地执行。稽查局管了偷、逃、骗、抗税之外的事,例如:纳税人的发票违章、未申报纳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违法行为。而对偷、逃、骗、抗税的案件,税务局却以自己的名义做出了处罚,这主要是大案、要案,税务局的审理委员会审过之后,以税务局的名义做出处罚。

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查询存款账户、调取账簿进行检查这四项权力。争议起源是由于在《征管法》第37条、38条、40条、54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中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有权查询其存款账户,有权调取其往年账簿进行检查。也就是说,稽查局要行使这四项权力时,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而必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因此,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由于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行使这四项权力而必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因此稽查局也就无权行使这四项权力,而必须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而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稽查局在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只是在批准程序上需要税务局局长批准,但行使这四项权力的主体依然是稽查局。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如果稽查局没有这四项权力的话,就根本无法独立行使其职责,也就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这一职责的过程中,经常需要启用上述四项权力,尤其是调账检查权。其次,如果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上述四项权力,但最后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处罚时,却以稽查局的名义,那么在同一案件同一行政程序中,却出现两个行政主体同时处理这一案件,不符合行政程序的一般原理,也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再次,《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当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在程序上的特殊规定,从程序上体现税务局局长对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的一种监督,因为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时会影响纳税人的权益,必须慎用。而当税务局的直属机构——稽查局在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在程序上也必须经税务局局长批准,这只是《征管法》的特殊规定,但行使的主体依然是稽查局。当然,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对稽查局作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稽查局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其行政首长就应有权决定其管辖的事务。但《征管法》的立法体例却限制了稽查局局长的这些权限。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其局长却没有独立决定权,还要由它上级税务机关的局长批准,行政主体资格无法体现出来,而且这也将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稽查局要行使这四项权力,都得由税务局局长签字批准,在实际操作时很难做到。税务局局长对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进行监督也是流于形式。在实践中还导致了稽查法律文书的混乱。有的稽查局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这四项权力;有的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但批准签字的却是税务局局长。

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法理和我国税务机构设置的现状,我们认为,今后在修改《征管法》时,对现行《征管法》的第14条中关于税务行政主体的规定,可以表述为“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县级税务局的税务所(分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税收征收、管理”。

在第一款中说明了税务机关的范围指各级税务局,还包括一些与税务局性质相同的税务分局。这样的修改,一是区分税务机关与税务机构,把不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一些税务机构从第一款中分离出来,明晰税务机关的范围。二是把有争议的“税务分局”不再单列,用括号的方式并列在“各级税务局”的后面。这符合当前税务机关的设置现状。如果今后这类“税务分局”取消了,如直接更名为“某某区(县)国家(地方)税务局”,括号及括号里的分局二字就可以删除。对第二款单列,一是说明了稽查局不是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明晰了其性质为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以及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说明了稽查局的范围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三是明确了稽查局的职责,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合并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有关内容,今后就可以删除《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对第三款单列,一是说明了税务所不是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明晰了其性质为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二是明确了税务所的职责,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三是根据当前税务派出机构的设置现状,明确与税务所性质相同的税务分局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把《征管法》的第74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分局)决定。”这样一来,从法理上和现实而言,有关税务行政主体的立法就比较清晰、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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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森庚 罗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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