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办法范文

2022-06-20

第一篇:江西省实施办法范文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赢了网s.yingle.com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yingle.com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照当地上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通知单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二)不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本单位及其缴费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包括县级市,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申请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历年所交的调剂金总额内进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统筹地区财政按2∶8的比例进行补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筹措的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

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调动社会各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方面的力量,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失业人员支付培训补贴。其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

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有关凭证,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

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档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补助金的单证;

(四)代失业人员交纳医疗保险费;

(五)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区别 http://s.yingle.com/l/bx/710861.html

 民生人寿即时理赔煤气中毒身亡打工仔 http://s.yingle.com/l/bx/710860.html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床位费标准 http://s.yingle.com/l/bx/710859.html

  航班取消怎么赔偿 http://s.yingle.com/l/bx/710858.html 保险公司适用诚信原则与一般企业的比较研究 http://s.yingle.com/l/bx/710857.html

 平安意外险理赔时间需要多久

http://s.yingle.com/l/bx/710856.html

  简析香港保险法 http://s.yingle.com/l/bx/710855.html 保险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变更前发生的事故 http://s.yingle.com/l/bx/710854.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企业财产保险的费率一般为多少

http://s.yingle.com/l/bx/710853.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保监局关于召开全 http://s.yingle.com/l/bx/710852.html

 医疗保险赔偿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http://s.yingle.com/l/bx/710851.html

 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http://s.yingle.com/l/bx/710850.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保监局关于同意设 http://s.yingle.com/l/bx/710849.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保监局产险处关于 http://s.yingle.com/l/bx/710848.html

 企业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的赔款计算方式 http://s.yingle.com/l/bx/710847.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保监局关于中国平 http://s.yingle.com/l/bx/710846.html

 违反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的概念与特征有哪些 http://s.yingle.com/l/bx/710845.html

 存款保险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bx/710844.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保监局关于同意中 http://s.yingle.com/l/bx/710843.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细数汽车保险理赔五大误区

http://s.yingle.com/l/bx/710842.html

 车祸致残的理赔项目有哪些

http://s.yingle.com/l/bx/710841.html

 能否因伪造证据扩大损失而解除保险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 http://s.yingle.com/l/bx/710840.html

 用人单位和个人如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http://s.yingle.com/l/bx/710839.html

 消费者不需要重复投保商业医疗保险 http://s.yingle.com/l/bx/710838.html

 保险追偿权纠纷答辩状

http://s.yingle.com/l/bx/710837.html

 保定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实现一站式http://s.yingle.com/l/bx/710836.html

q  汽车保险理赔五大误区

http://s.yingle.com/l/bx/710835.html

  汽车保险理赔 http://s.yingle.com/l/bx/710834.html 保险合同的

力变更情

形有哪些

http://s.yingle.com/l/bx/710833.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保监局关于开展2 http://s.yingle.com/l/bx/710832.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高速路上追尾别人的责任需要联系保险公司吗 http://s.yingle.com/l/bx/710831.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保监局关于中国平 http://s.yingle.com/l/bx/710830.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保监局关于中国人 http://s.yingle.com/l/bx/710829.html

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所需注意问题

http://s.yingle.com/l/bx/710828.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保监局关于同意天 http://s.yingle.com/l/bx/710827.html

 意外保险车祸能赔多少钱

http://s.yingle.com/l/bx/710826.html

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http://s.yingle.com/l/bx/710825.html

 如何合理安排医疗险

http://s.yingle.com/l/bx/710824.html

 交通意外撞死人保险怎么赔偿

http://s.yingle.com/l/bx/710823.html

 论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http://s.yingle.com/l/bx/710822.html

 哪些交通损失保险公司不赔

http://s.yingle.com/l/bx/710821.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人寿保险理赔作业流程

http://s.yingle.com/l/bx/710820.html

 重大误解订立的保险合同能变更吗 http://s.yingle.com/l/bx/710819.html

  财政部 http://s.yingle.com/l/bx/710818.html 中保人

寿

http://s.yingle.com/l/bx/710817.html

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人 http://s.yingle.com/l/bx/710816.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保监局关于安邦财 http://s.yingle.com/l/bx/710815.html

 保险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的特征

http://s.yingle.com/l/bx/710814.html

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法律案例 http://s.yingle.com/l/bx/710813.html

 团体健康险应怎样理赔

http://s.yingle.com/l/bx/710812.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保监局关于召开一 http://s.yingle.com/l/bx/710811.html

 法律上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的特征及基本原则 http://s.yingle.com/l/bx/710810.html

 黄英君 http://s.yingle.com/l/bx/710809.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 http://s.yingle.com/l/bx/710808.html

 工伤意外险理赔多少钱

http://s.yingle.com/l/bx/710807.html

  巨额保险金应归谁 http://s.yingle.com/l/bx/710806.html 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http://s.yingle.com/l/bx/710805.html

 保险法律法规有哪些,如何实施

http://s.yingle.com/l/bx/710804.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保监局关于安邦财 http://s.yingle.com/l/bx/710803.html

 怎样查询企业交保险的信息

http://s.yingle.com/l/bx/710802.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保监局关于中华 http://s.yingle.com/l/bx/710801.html

 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是如何规定的

http://s.yingle.com/l/bx/710800.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保监局关于中国平 http://s.yingle.com/l/bx/710799.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保监局关于都邦财 http://s.yingle.com/l/bx/710798.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谈保险近因原则的立法展望

http://s.yingle.com/l/bx/710797.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保监局关于安邦财 http://s.yingle.com/l/bx/710796.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保监局关于同意设 http://s.yingle.com/l/bx/710795.html

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http://s.yingle.com/l/bx/710794.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保监局关于安邦财 http://s.yingle.com/l/bx/710793.html

 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

http://s.yingle.com/l/bx/710792.html

 购买交通保险应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l/bx/710791.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保监局关于同意设 http://s.yingle.com/l/bx/710790.html

 在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时应留意4个重要条款 http://s.yingle.com/l/bx/710789.html

 未办车辆过户手续变更保险合同仍有效 http://s.yingle.com/l/bx/710788.html

 追尾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l/bx/710787.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保监局关于成立深 http://s.yingle.com/l/bx/710786.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保监局关于华安财 http://s.yingle.com/l/bx/710785.html

 中国保监会江西保监局产险处关于核准中国太平 http://s.yingle.com/l/bx/710784.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保监局关于合众人 http://s.yingle.com/l/bx/710783.html

 人身意外险能否赔偿医疗事故

http://s.yingle.com/l/bx/710782.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保监局关于中国人 http://s.yingle.com/l/bx/710781.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保监局关于召开专 http://s.yingle.com/l/bx/710780.html

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http://s.yingle.com/l/bx/710779.html

 索要嫖资被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http://s.yingle.com/l/bx/710778.html

 试论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http://s.yingle.com/l/bx/710777.html

 浅论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http://s.yingle.com/l/bx/710776.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保监局关于中国太 http://s.yingle.com/l/bx/710775.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关于注销上 http://s.yingle.com/l/bx/710774.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保监局关于在我省 http://s.yingle.com/l/bx/710773.html

  论保险利益原则 http://s.yingle.com/l/bx/710772.html 中保人

寿

http://s.yingle.com/l/bx/710771.html

 川航飞机延误有赔偿吗

http://s.yingle.com/l/bx/710770.html

 如何选择商业医疗保险

http://s.yingle.com/l/bx/710769.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保监局关于报送通 http://s.yingle.com/l/bx/710768.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保监局关于武汉中 http://s.yingle.com/l/bx/710767.html

 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的强制执行

http://s.yingle.com/l/bx/710766.html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保监局关于同意中 http://s.yingle.com/l/bx/710765.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简析(保险法)第18条

http://s.yingle.com/l/bx/710764.html

 中国保监会山东保监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http://s.yingle.com/l/bx/710763.html

 保险理赔所需材料一览表

http://s.yingle.com/l/bx/710762.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第二篇: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2-04-13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权属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使用权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馆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馆业经营使用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有争议的;

(四_)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共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四条 出租人逾期不提供房屋、合同期内擅自提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六)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入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第二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二)原租赁合同;

(三)转租合同,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租赁期限;

(四)转租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一要求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与涂改。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机构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机构房屋租赁成交情况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坐落、租赁甩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款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以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信息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设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公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入口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篇:江西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2005年03月24日 09:1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选举、补选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通过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依法上报批准;

(七)讨论决定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八)讨论决定本村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九)讨论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十)村民会议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若干人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驻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会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第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6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1/3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为3年,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村民代表换届选举。

村民代表人数根据村民人数或者户数确定相应比例,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半数。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民代表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自然条件、历史习惯和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有利于促进村民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草案;

(三)完善以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兴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搞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增加村民收入,繁荣本村经济;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水利设施,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组织村民履行纳税、交售粮棉、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防止和制止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逐步开展农村社会保险;

(九)改变或者撤销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作出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

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具体负责制定选举办法,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酝酿、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大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选举结果等工作。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成员共5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坚持公平、平等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者由中国共产党在村的基层组织推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村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5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也可以分片设票箱进行。

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十五条 选民因文盲或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六条 进行投票选举前,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全体选民或者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经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在没有当选的人员中,或者重新酝酿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1/3。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推选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未设副主任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推选1名委员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会议予以撤换: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

(五)其他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经济管理、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将全村划分为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组成。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人。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头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制度,重大村务及时公开,各项经费收支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常年坚持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人数和数额,按照村的规模大小、经济条件和成员职别、工作实绩,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贴经费,从村集体提留的管理费和村办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开支,支付确有困难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作出规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 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 , 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省卫生厅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省卫生厅 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设区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符合条件的,每个设区市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卫生厅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

(二)已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工作现状 , 服务项目 , 服务的人群 , 年服务的数量等情况;

(三) 产科床位编制数和 近五年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等情况;

(四)保障开展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措施;

(五)拟开展产前诊断应承担的责任 , 职责。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收到申请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 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延续申请。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后,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许可程序同首次许可。

第三章

技术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 , 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 , 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十四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开展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母血生化免疫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 保证可疑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五条

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 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 , 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知识的健康教育。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应当提供咨询服务 , 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 , 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曾经有 2 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婴儿死亡的;

(六)年龄超过 35 周岁的;

(七)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十六条

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有: 21- 三体综合征、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神经管缺陷、先天性心脏病、严重唇腭裂、先天性脑积水、严重肢体短缩、腹裂等。

第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 , 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 , 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 , 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 , 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 , 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 , 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 , 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 , 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十九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产前诊断后 , 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产前诊断报告》 ,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载明疾病的名称、处理意见、复查时间。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 , 应当由 2 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 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一式二份 , 当事人一份 , 产前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 , 可以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 对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但选择继续妊娠的孕妇 , 应进行追踪监测 , 并应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产前诊断并终止妊娠娩出的死胎 ,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 , 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 , 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 , 由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批准的服务项目开展技术服务 , 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 必须具备完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技术规范 , 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 并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汇总、分析 , 定期上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 , 并上报省卫生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 ,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 , 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 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30 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 , 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 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31 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 24 条规定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42 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 在本实施办法颁发后 6 个月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 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4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 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地区直属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中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的基准地价评定结果,应当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一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收取。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征用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5%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45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的15至24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20%,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5%,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照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属于非耕地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耕地的,0.4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0.4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九条、第 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资。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业税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改变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其中,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调整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第 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凡省内发布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交通运输业就业范文下一篇:教务处检查总结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