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听证规则论文

2022-05-03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行政决定听证规则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行政决策听证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中国现阶段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缺乏统一的听证规则;听证参与人缺少应有的法理属性;听证的抗辩性不强;缺乏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和救济机制等。

行政决定听证规则论文 篇1:

浅析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

摘 要: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极为重要的程序制度它旨在通过这一制度,扩大民主参与,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提高立法质量,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增强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本文从行政立法听证的基本理论入手,阐述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现状,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对行政立法听证制度进行构建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使之更加完善,对实践具有一定指导性。

关键词:行政立法;听证制度;行政立法听证

0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的提高,政治民主化程度也相应提高,听证制度也逐步在我国行政立法过程中建立,但在制度构建和听证制度执行的探索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问题。虽然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行政立法听证方式比较单一,非正式听证规则过于弱化;行政立法听证范围不明确,对参与听证人选定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行政立法听证中,笔录效力低,且缺乏相应的意见回应机制;行政听证程序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缺乏对于听证的评估机制。

1 我国行政立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开始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决策及立法领域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对于决策多元化及政治参与均有所影响,被认为是中国政治改革的最新进展。”经过进二十年的发展,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逐渐融入中国的政治生态当中,并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我国长期的权力集中体制以及法律体系长期以来受到大陆法系影响的原因,“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往往为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影响效率,甚至多余,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虽然听证制度在我国已经引入多年,但并没有形成关于听证制度的系统法律规定,只能散见于如《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中。如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立法法》明确将听证制度扩展到行政立法领域。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74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2 我国行政立法制度问题分析

行政立法制度在我国形成和建立健全过程中,在探索前进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与缺陷。

(一)行政立法听证方式比较单一,非正式听证规则过于弱化

行政立法聽证传统上主要以听证会的方式进行,非正式听证只作为辅助方式存在,对非正式听证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且关于非正式听证的规则过于原则化,并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缺乏制度保障。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他们所提出的意见没有相应的回应机制,这同样使得公众对于非正式的听证的参与度不高,是非正式听证流于形式。

(二)行政立法听证范围不明确,对参与听证人选定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

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听证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如《立法法》等一些法律法规中,未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听证范围不明确。

听证会参加人是听证主体,开听证会的目的就是听取这些民意人的意见,由此而论,对于听证会人的选择需要有包括听证人范围、人数等方面一定的标准。而在我国行政立法听证的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听证会人遴选标准的缺失,各地各部门的标准五花八门,有的是政府内部制定,有的是公众自愿参与,还有的是前两种方式的结合。

(三)行政立法听证中,笔录效力低,且缺乏相应的意见回应机制

虽然听证制度在我国实行已有近二十年,但对听证笔录的效力规定很少有涉及。目前为止,没有统一的对听证笔录效力的规定,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将听证笔录作为参考。但是在实际的行政部门实践中,对于笔录的实际应用不为公众所知,这也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公众对于听证参与的积极性。

(四)行政听证程序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缺乏对于听证会的评估机制

由于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尚不成熟,因而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其都没有充分的认识,在立法上仍然不很完备,在实际实践中也缺乏外国可借鉴经验,操作中难免会出现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故在听证制度的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建立于行政立法相适应的听政监督机制。

自从听证会引入我国以来,听证会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发展成果,但由于听证会的滥用,在实际应用中却为取得良好的效果。究其原因,除了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外,还缺乏对于听证会的事后评估机制,这直接导致了很多听证会成为一种形式,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却没有取得实际效果。

4 对于当前我国行政立法制度问题的对策建议

行政立法听证的价值在于听证程序对公众合法权益的尊重以及对行政立法机关裁量权的规制。听证程序的适用为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提供了机会,公众可以通过听证程序使自己的利益得到行政立法者的重视。本文将针对我国在行政立法听证制度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与建议。

(一)采用正式听证形式进行行政立法听证

行政立法听证形式是指行政立法机关依照什么样的方式来进行听证。根据美国《行政程序法》和其他与规章制定有关的程序规范的规定,美国的规章制定程序有所谓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之分。相应地,行政立法听证也可以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两种形式。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既未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式与非正式制定程序作出区分,也未对行政立法的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作出区分。

正式听证应依照以下程序举行:(1)在听证会举行之前3个月在全国范围内的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公布法規规章草案,说明立法根据、立法目的、立法要解决的问题、立法确立的主要制度、受立法影响的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或者授益性规定,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办法和立法听证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并规定在立法听证会举行之前两个月内把参加听证的申请报组织和主持听证的行政立法听证专员秘书处。(2)立法听证专员秘书处确定并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巧天把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听证规则、听证程序等内容通知听证参加人,同时予以公告。(3)听证会由与行政立法没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立法听证专员组织和主持,并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4)听证会按照以下先后程序进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规则和听证流程;行政立法机关的听证代表就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内容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背景资料予以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专家代表发言;其他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及依据;听证参加人交叉辩论及质证;听证主持人整理、确定听证争议的焦点;听证参加人围绕争议焦点进一步进行质证、辩论与磋商;听证主持人整理听证记录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5)听证记录结果的处理,是行政立法听证正式程序的最后部分,也是行政立法听证制度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的关键环节。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15天内将听证记录的案卷与听证专员的意见通报行政立法机关,行政立法机关按照听证记录案卷选择适用性与听证专员意见相结合的原则,在听证会结束后1个月内公告决定后的法规规章正式文本,并说明听证记录案卷和听证专员意见取舍的理由和依据。

(二)明确行政立法听证的听证范围,确立听证人选取统一标准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4条规定:“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很显然,《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没有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听证范围。但二者又分别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从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推断: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听证范围要分两个阶段来考察,一个是行政法规和规章起草阶段;另一个就是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审查阶段。从法条的规定看,在前一阶段,所有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都可以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在后一阶段,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但行政机关不负有必须举行听证会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行政立法听证范围的界定,有两种可选择的途径:其一,选择排除式的规定方式,比如规定“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制定过程中都应该举行听证”,扩大听证在行政立法领域的适用范围。其二,我们也可以在现有的基础上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举行行政立法听证的机会和权利,相对方如果认为该行政法规或规章有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也可以申请行政听证组织机关将该事项纳入听证范围,安排听证。

行政立法听证代表人的选定,必须综合考虑利益代表性、均衡性、磋商性、公益性、效率性,确定立法听证参加人的基础数量,由行政立法听证专员秘书处按照以下规则进行遴选:确定受行政立法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渠道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公告利害关系人,确定在利益关联的社会团体内部磋商产生立法听证代表人的规则并提供指导;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立法听证专员秘书处申请参加立法听证;如果申请参加立法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听证专员秘书处可以从中指定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如果申请参加立法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太少,聽证专员秘书处可以与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或直接指定听证参加人。

(三)完善行政立法听证的程序

在听证程序中,代表的选择本身就是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整个听证会的效果和质量与此直接相关,因此,在听证程序的运行中,代表遴选的程序、遴选代表的代表性和能力以及代表结构的合理性等都要规范。首先,要确定各方代表所占的比例,从制度上保证参与人的广泛性,以便立法机构能听到不同的声音。如可以选择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作为参加听证会的常任代表等。其次,为保证代表具有充分代表性的基础上,听证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以真正代表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再次,推荐与选拔相结合,由组织者从各地推荐的报名者中,通过随机抽取产生代表,为了防止听话代表,还可以设置一些机制让立法机关无法“圈定”它所喜欢的代表。最后,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参与人是由政府选定还是由真正的利益相关人以及组织主动申请参加。

为了便于听证代表更好的申辩和陈述,应在听证前向代表提供真实、全面、通俗易懂的背景资料,同时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把资料提供给代表,至少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60天发出通知。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0天前公布,让被确定为代表的公民就立法草案的内容进行表要的调查、咨询,写出发言报告,准备好相关材料。听证会除法律禁止公开的情形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样可以保证在群众监督下公正进行。听证程序只有在制度上形成其严密性、公开性、公正性,才能使政府沿着既定的规则充分履行其职能。

(四)赋予行政立法听证笔录绝对的法律效力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所进行的书面记录。“一般来说,听证记录应包括出席听证人的基本情况,听证时间和地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的文书证据等。”美国法典第五编第五章行政程序第557条规定:“案卷应注明当事人提出的每个事实认定、结论或异议的裁定,包括初步性、建议性和临时性决定在内的所有决定,都应属于案卷的组成部分,而且它还应包括下列说明-------1.就案卷中记载的所有实质性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或自由裁量权问题所做出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或根据;2.有关的规章、裁决令、制裁、救济或者其否决。”

中国对于行政立法听证笔录的效力没有作出直接規定,但是,中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可以看出,中国对于行政立法听证笔录的效力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听证笔录对于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这只是行政机关对草案起草阶段所进行的听证会听证笔录的处理,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还须进行审查。在审查阶段,由于审查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通过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因此在草案起草阶段,即使是进行过听证,行政立法机关也按照听证笔录起草了行政立法,如果不能通过审查机关的审查的话,听证笔录也依然毫无任何价值可言。

(五)建立有效的成本分析效益制度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7条款指出,“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我们举行听证的目的是提高立法质量、进行科学有效的立法决策。为此,该投入的要投入,但不能做无谓的浪费,能节约等一定要节约,场面可以简单一点,但不一定要豪华,信息披露要及时准确,但不一定要搞新闻直播。此外,听证的形式可以适当灵活一点,探索多种形式,但一定要有利益相关主体和持不同意见的人员,在规则、人员数量、时间相对于正式听证来说可适当简化。从另一方面看,立法是一项制度建设,它是对社会关系的普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会长期的、高频率的适用,一项良好的法律规范给社会所带来的收益,在理论上来说应远大于立法成本的投入。所以从听证对行政立法的作用来看,积极探索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邓剑光,吴啟铮.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民主化平[J]. 地方政府发展研究.2007.4.1

[2]孙倩.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0.3.8

[3]袁炜.关于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构建的几个问题的思考[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3期.2005.8

[4]苏少霞.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机制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0.4

[5]曾祥华.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5.4

[6]郎佩娟,汤捷,郝丽娜.行政立法非正式听证研究[J].行政与法.2005.8

作者简介:

阿拉坦苏毅乐 (1990.09-) 性别:男 ,天津市,硕士,专业:行政管理。

作者:阿拉坦苏毅乐

行政决定听证规则论文 篇2:

程序正义视阈中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建设

摘 要:行政决策听证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中国现阶段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缺乏统一的听证规则;听证参与人缺少应有的法理属性;听证的抗辩性不强;缺乏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和救济机制等。完善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应当强化程序观念,提高全体公民的听证权意识;制定统一的听证规则;完善听证主持人制度和代表遴选制度;建立对听证意见的回应与救济机制。

关键词:程序正义;行政决策;听证

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强调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程序规则,完善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本论文的撰写,以程序正义为视角,深刻揭示出当前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若干解决方案,以裨益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

一、行政决策听证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

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之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1]。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非行政案件中作出行政决定时,在社会主体的参与下对相关方案进行论证、解释以使所选方案科学化、民主化的法律活动。可见,行政决策听证也是一种法律程序。任何法律程序都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观念: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笔者认为,尽管对程序正义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困难的,但一定有一个人们基本认同的最低限度要求。如果我们把法律程序分解为程序主体和程序过程(包括主体行为、行为时序、程序法律关系内容、程序后果)两种要素[2],那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在程序构成要素上的表现是:程序主持主体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程序结果接受主体的参与性、平等性、合意性;程序过程的人道性、公开性、和平性、合理性、及时终结性。如果一个法律程序缺乏这些要素的正义表现,那么,不论通过该程序产生的结果如何,也不论该程序多么具有效率,人们仅仅根据正义感或一般常识就可能感觉到它的不公正。听证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后来逐渐为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所借鉴。行政决策听证作为法律程序,只有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上述基本要求,才是一种正当的法律程序。

二、中国现阶段行政决策听证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缺乏统一的行政决策听证规则

中国现在还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来规范行政(决策)听证,有关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由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自行制定。这种模式“对听证制度中的一些必备要素,或是没有规定,或是规定的过于原则,或是规定的不够合理,或是规定之间存在抵触与冲突。因此,听证规则既不统一,又不完整,难以实现听证制度的功能和价值”[3]。此外,由于各地各领域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差异,造成社会公众对听证规则不熟悉和参与听证的困难,减弱了社会公众参与听证的热情。

(二)听证主持人缺少独立性、中立性

对主持人的选择原则上力求独立性和中立性,以避免主持人出于主觀利益和个人动机影响听证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在中国,《价格法》、《立法法》等对听证会制度一笔带过,没有规定涉及到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和禁止单方面接触等的听证主持人制度。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而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来担任。”在中国当前有关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中,主要采用以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指定的人员来担任主持人,很难保证能够独立地做好主持工作,也难免使广大听众对整个听证程序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这与构建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相去甚远。实践中,从中国举行最多的价格听证来看,铁路、电信、电力等听证会,其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这些行业的主管部门指定,而这些行业的企业与上述主管部门有着密切的利益相关性,其听证结果往往是政府价格政策没有符合市场的需要,恰恰是符合了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企业的需要,而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和致力于技术创新的企业的需要。

(三)听证参加人缺乏代表性

目前中国的听证代表由听证的组织机关确定,代表的产生方式主要采取推荐和选拔相结合。例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1条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听证代表由决策机关自己聘请,很难不让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参与听证的人的范围过分依赖与行政机关的预先判断,可能使一部分利益受影响但是却没有被决策机关考虑到的主体丧失参与听证的机会。实践中不少地方甚至采用摇号的方式确定听证代表,虽然具有形式上的民主性,但是如此方式选取的听证代表的参与能力值得怀疑。

(四)行政决策听证的抗辩性不强

“理性的对谈来自于自由的论证团体,在其中所有的论证都是允许的。”[4]但在中国,行政机关决定着是否举行听证会。行政决策的提出、承办、专家论证和公众参与的组织、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的主体都是行政机关。公众普遍认为行政听证基本是一种行政决策的预先宣传,公众参与只是行政机关获取行政决策合法性的有利手段而已,不能真正实现公共协商。在以往所召开的一些听证会上,很少听到争论的声音,质询方和答辩方高度一致,一片祥和气氛。

(五)缺乏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和救济机制

目前行政决策听证会在中国之所以多流于形式,其关键在于现行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在对听证代表意见有效回应方面存在制度漏洞。多数法规只是要求决策机关应当考虑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合理意见应予采纳。至于如何向社会公众说明是否予以采纳以及相关理由,并没有做出要求。另外,公民在行政决策听证中应当享有请求救济权,对于公民听证权受到侵犯(包括公民要求直接参加听证被拒绝和公民不同意行政机关选出的听证代表)能否直接起诉、公民认为决策不明智不合理的救济和认为决策违法的救济是否有不同的路径等问题,中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三、完善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强化程序观念,提高全体公民的听证权意识

要完善中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首先要解放思想。在思想观念上提高人们依程序行政、“按程序决策”的意识。 中国传统上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集权制国家,行政权力极为庞大,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重视。在立法中,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少或根本没有;在执法中,又只偏好追求行政行为结果的实现,而忽视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合法性。行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或行使权力的时候,程序意识非常差。很多行政机关领导至今都有这种观念,只要事情没办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上有瑕疵,是可谅解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行政更应依程序行政已成为共识。缘此,行政决策听证在中国的完善,首先,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的作用和意义,重视行政听证规范和制约行政权的功能,使之更多地成为行政相对方的一种权利,保障行政相对方广泛地参与行政;其次,在立法上确立听证权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最后,听证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民主参与的过程。行政决策听证就为老百姓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一个程序保证和操作手段,既可帮助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行政决定,也可培养老百姓的民主素质和参政意识。

(二)制定统一的行政听证规则

应当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来为行政决策听证确立一个统一的听证规则。其中应规定有关听证的具体制度、原则、程序,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听证的监督、对违反听证法律程序的救济等。统一的听证规则是指关于听证制度的基本要素是统一的,各行政管理领域仍然可以结合本部门的特点,各地方仍然可以结合本区域的特点使用一些特别的规则。采用统一的正式听证规则有利于保证法治的统一,也有利于公众熟悉规则,更好参与决策。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说:“听证权之所以是一项普遍原则的理由之一是授予这种权利不会有什么害处。例外越少,行政官员就会越快地领会到这是永远不能否认或忽视的。法律应不失时机地教授这一课。”[5]所以制定统一的行政听证规则势在必行。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制度

其价值目标是:其一,赋予听证主持人以中立、客观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以保证听证的公平、公开与公正。其二,必须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听证主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专业知识以及经验积累,否则将不足以驾驭听证的进程。因而,应对听证主持人的任职条件、选拔程序、岗位培训、管理与监督等事项作出统一的规定。

中国听证主持人的产生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通过考试考核选拔听证主持人,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听证官队伍。其次,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发挥中国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的积极作用。在中国,大多数行政机关内部设有法制机构或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法律事务。他们相对于执法调查人员,比较客观公正。最后,对于一些重大决策,比如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听证会应设立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为核心的听证委员会作为保证其顺利进行的重要机构。

(四)完善听证代表遴选制度

首先,应当参照司法诉讼中的代理人制度,建立专家代理人制度,通过专家系统化、理论化的表达社会公众代表的意见,从而解决社会公众代表能力不足的问题。实行专家代理人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政府建立包括经济、法律等各类专家的数据库;听证会公众代表从专家数据库中选择专家代理人的方式;建立专家代理人的回避制度。其次,必须超越朴素民主的思维方式,改革社会公众代表的遴选制度,使行政决策听证会真正起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因此,一方面要扩大公众参与,以提高中国公民参与的制度化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代表的自身代表能力,以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要明确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在选取听证代表的具体操作程序上,改变自上而下选择听证代表的模式,贯彻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者保持中立,制定规则,充当裁判,不插手代表的选择过程。此外要考虑代表的规模,注意成本与效益的平衡。代表规模过大,势必增加听证的成本,规模过小,又无法体现广泛性。

(五)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听证意见的回应与救济机制

建立健全听证意见回应机制,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把意见回应作为听证的法定程序要素之一,体现在关于听证的立法中。其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听证会上的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分析。再次,意见回应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听证会上提出了哪些意见,最终行政决策中采纳了哪些意见,没有采纳哪些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何在。“说明理由”应成为意见回应的重点内容。最后,意见回应的内容应采取易于为公众知晓的方式,例如在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听证代表,应采取正式的书面通知。在公布“意见回应”的同时,应公布“听证记录”,以体现意见回应的针对性与可靠性。

在中国应当尽快建立行政决策听证的救济制度,对于程序正义的要求来说,当公民的听证权受到侵犯时,应当给当事人以行政救济的机会,当事人享有请求有关机关对听证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当事人或向行政机关申诉或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或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诉,在穷尽了行政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才使得听证程序的规制完整无缺,成为一项科学的行政程序制度。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15.

[2] 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39.

[3] 于静涛.中国行政决策听证法治化的若干思考[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学报,2008,(1):86.

[4]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0.

[5]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230.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of Chines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in the View of the Procedural Justice

WU Jian-hong

(Department of the CPC Henan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 of Law,Zhengzhou 450002,China)

Key words:procedural justice;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hearing system

[责任编辑 王晓燕]

作者:吴建红

行政决定听证规则论文 篇3:

论我国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制度的完善

行政决策听证的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他切实保障听证的顺利进行,确保当事人实现权利,使听证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也是行政决策听证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衡量尺度。

一、行政决策主持人的选任

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的人选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后一种做法。选任主持人标准有两点:一是确保主持人地位独立、中立,唯有此前提,才能保证其指引程序公正地进行。二是确保主持人专业,这样才能为行政决策听证程序的参加人及民众所信赖,做出专业的、正确的判断。因此,美国的行政法官是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出,并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一系列保障使其专门从事听证工作。在加拿大,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的产生取决于听证的性质和类型。行政决策听证在大多数情况下由决策机关主持,但并不排除民众代表主持的可能性。决策机关在听证中,要遵守利益冲突规则、防止预断规则和公开原则。且不管主持人是否是决策机关人员,都应符合一些基本要求:一是公正和不偏不倚,二是具有确定听证基调的技巧和主持的艺术。[1]

二、行政决策主持人的权力

另一方面涉及到的是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的权力问题。从世界各国关于听证主持人制度的立法来看,有的国家规定,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只享有组织听证的权力,而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如德国、日本;而有些国家规定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不仅有组织听证的权力,而且有作出初步决定或建议性决定的权力,如在美国,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即职业的行政法官,他们就具有组织、初步作出决定和建议的权力。而前面提到的加拿大,当其由决策机关来主持的时候,自然就具有决定的权力。

三、我国听证主持人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决定者的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一个必备前提,而决定者的独立性又是其中立性的前提。在行政决策听证程序中,听证主持人即应当发挥其决定者的角色功能指引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要使听证主持人能胜任这一职位,他应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及资质,这样才能得到听证的当事人、行政机关及公众的信赖。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一支专业的行政听证主持人队伍,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他们在主持听证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而也就难以做到中立性。而且,由于他们不是专职的或专业的人员,其在相关的行政管理领域及法律知识方面就会有所欠缺。在控制听证进程的能力上也会因此受到影响。比如我国目前的价格听证一般由价格主管机关组织,听证主持人也是价格主管机关的官员,这样的设置就很容易让行政决策参与者感觉主持人容易偏向行政机关一方,难以保证听证结果的公正性。

四、完善建议

公众感知的公正中有两个要求:决定者的中立性和决定者是否可信。这直接影响到行政决策听证是否能实现其行政民主的目的,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行政决策听证的主持人制度:

(一)借鉴美国行政法官制度,建立行政听证委员会,完善主持人队伍

建立一支专业的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队伍是必要的,这不单是针对行政决策听证,而是针对各类的听证。听证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适用领域也会越来越广。建立专业的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是符合其发展需要的。在具体的构建上,可以考虑类似美国行政法官的行政听证委员会。由于我国本没有行政法院的设置,也就没有行政法官的称谓,若与美国一样设立行政法官,会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因此建立行政听证委员会会更加合适,从而再建立行政听证制度的组织保障、人员保障、业务保障。一方面从其机构设置上保持其相对独立。组织上组建在行政编制上,隶属于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听证委员会系统,该系统的级别可以与各级行政机关的级别相对应,但行政听证委员会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经费由国家财政单独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另一方面,要使行政听证主持人具有职业性。听证主持人要求必须熟悉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的专业知识、相关的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对听证程序的控制能力,从而使听证主持人队伍专职化。笔者认为,如果行政决策听证的主持人能达到专职专业化的程度,那么就可以赋予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不仅有主持听证的权力,还有做出决定或者建议性决定的权力。

(二)实行职能分离的原则,保持听证主持人地位的独立性

杨惠基教授说:“若听证主持人不能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势必不能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不能想象,听证活动可在一个存有偏见的人主持下进行,如果这样,只能使听证成为徒具公正面纱而实为欺骗世人的闹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2]所以,要保证听证主持人地位的独立性,必须实行职能分离的原则。也就是说,行政决策听证中调查人员、主持人和决策机构要相分离。[3]职能分离的原则能使裁判者在争端的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心理态度,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实行真正意义的职能分离,才能保障听证主持人公正主持听证,增加行政相对人大胆实施程序权利的信心,使他们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否则只是空谈。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复议委员会制度,确定听证主持人选,听证主持人的产生取决于听证的性质和类型:听证在大多数情况下由决策机关主持,但并不排除民众代表主持的可能性,但决策机关在听证中要遵守“利益冲突规则,”“防止预断规则”和公开原则。

(三)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我国行政决策听证的主持人应具有两项职权:一是组织听证的权利。具体包括对听证材料的初审,宣布听证会程序;介绍听证会代表;维护听证会秩序;保证听证会代表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对听证会进行总结;主持最后的表决程序;宣布听证结果。二是初步建议权。听证会结束后,由主持人根据听证会各方代表的意见,形成初步的建议书,简要介绍听证会的情况,并提出自己对听证会结果的意见和看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行政决策听证的主持人只能有组织听证和初步建议的权力。因为,对于一些重大事项的决策,不是一些代表和专家通过发表意见能够决定了的,最终还需要决策机构站在全局的高度,权衡利弊来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初步建议可以作为决策机构决策时的参考。

【参考文献】

[1]刘东生.行政决策听政国际研讨会综述.2003年http://news.cupl.edu.cn/file/file1317.doc

[2]杨惠基.试论听证主持人[J].行政法学研究,1998(02)

[3]学界将职能分离分为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本文所指是内部分离。

作者:许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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