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规制论文

2022-04-16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规制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当今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格式合同应用广泛,它成本低廉、省时省力、高效便捷,满足了网络经济发展的要求。但由于其格式合同的本质特点,也会给实际操作带来许多问题,其中霸王条款就是一个非常普遍而且棘手的问题。因此,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不受霸王条款的侵害,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规制论文 篇1:

浅谈旅游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摘 要]旅游格式合同大量运用于境内旅游实务中,其弊端引发了众多的旅游合同纠纷。为了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旅游格式合同的弊端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控制非常必要。旅游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主要从内容控制和效力控制两方面进行。内容控制可以适当减少“霸王条款”的出现。效力控制则主要从司法实践出发,将“霸王条款”变更,或归于无效。

[关键词]旅游格式合同;内容控制;效力控制

随着境内旅游经济的蓬勃发展,旅游合同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创造出了各式各样的行业惯例、规则。大规模旅游活动的展开要求合同订立程序必须快速简捷,境内旅游格式合同便应运而生。采用格式合同方式签订境内旅游合同已经是我国当前旅游业的普遍现状。旅游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能够带来了经济上的滚滚利益,但也引起了众多的旅游合同纠纷。对旅游格式合同弊端的研究日益引起旅游业和法律专家的关注。

一、旅游格式合同弊端分析

旅游格式合同提高了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效率,节省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双方签约的时间和费用。同时,旅游格式合同可以预测和确定某些潜在的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增进了旅游业交易安全。但是在旅游实务中,却不断发生“霸王条款”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例,旅游格式合同的缺陷暴露出来。旅游、法律各学界对“霸王条款”的探讨开始逐渐深化。

(一)旅游格式合同限制了旅游者的自由意志

契约自由就是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就合同内容、形式协商的自由。旅游格式合同的出现,使旅游者就旅游合同内容、形式进行协商的自由受到了限制。从形式上,旅游者概括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这种接受虽然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旅游者只有概括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对于合同的内容细节没有协商的余地。表面上的合同自由无法掩盖合同制定时旅游经营者的单方强权。这为“霸王条款”出现埋下了隐患。

(二)旅游格式合同经常限制或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

旅游格式合同是旅游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的,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不可避免的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旅游经营者可以利用单方制定合同条款的特权,在合同中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例如,旅游合同时效性特征非常明显,一般是在半个月内履行完毕。合同双方为履行合同都必须做一定的准备工作。在组团旅游合同中,常常有如下规定:本旅游团需有10人以上签订方能成团,如人数未到,旅行社应当在预定发团日前3天通知旅游者解除合同。旅行社退还全部费用,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这是附生效条件的旅游合同,能否生效由旅行社通知确定。这是旅游经营者在扩大自己权利。并且,旅行社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旅游格式合同的模糊约定往往会侵害旅游者权利

旅游格式合同制定者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旅游者的条款,包括加重旅游者责任,或损害旅游者权利等内容。旅游格式合同中的此类条款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旅游者并不能一眼看出关键所在。为了节约成本,由经营者灵活安排,旅游格式合同常常对旅游过程中的住宿、饮食等条款做模糊约定。比如,“住宿在三星级酒店,午饭为10人一桌,10菜一汤”。这里的三星级酒店是非常笼统的概念。酒店距离景区有多远,距离机场有多远等等都没有具体说明。为降低成本旅游经营者往往选择偏远郊区的酒店,往返路程会耽误较多时间。由于旅游行程安排时间非常紧凑,路途上耗费时间就会减少真正的游览时间。这是对游客权利的侵害。关于午餐的约定条件更是笼统。满桌的白菜、土豆、豆芽、萝卜等情况常常出现。因此,模糊约定对旅游者常常是不利的。

(四)旅游格式合同风险分配不合理

旅游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通过合同约定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例如,旅游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要和饭店、旅馆等第三方发生交易。旅游经营者在制定合同的时候,更多的将自己与第三方交易的风险转嫁给旅游者。比如,“由于意外原因,旅游经营者有临时更改相同星级食宿地点的权利”。对此种临时更改是否属于旅游经营者可以防范的情况则不加区别。如果属于旅游经营者可以防范但未防范的范畴,旅游经营者不能转嫁风险,应当对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只有意外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时,旅游经营者方可免责。

二、旅游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

旅游格式合同制定者即旅游经营者常常利用自己经济优势,在合同中写入不公平条款。而旅游者为了获得旅游服务,一般没有机会寻求对自己更有利的合同条款。因此,对旅游格式合同中进行内容控制非常重要。旅游实务中,旅游管理部门要对“霸王条款”进行法律规制,防止“霸王条款”层出不穷,禁止肆意损害旅游者利益的情况出现。

在旅游格式合同内容控制方面具体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旅游格式合同当事人条款

旅游格式合同中首先要明确双方当事人。旅游合同一般涉及三类主体:一是旅游经营者,即旅行社,二是旅游者,三是旅游过程中各种服务的提供者。旅游格式合同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旅游包价合同,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签订旅游格式合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是综合性服务;二是旅游代办合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是中介旅游服務,与旅游者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具体旅游过程中的旅游服务由旅游者直接向旅游服务提供商购买。

旅游经营者是各种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的总称。传统的旅游经营者主要提供中介服务,为游客提供代订机票、代订酒店、代订旅游景点门票等服务。在现代旅游业中旅游经营者不再是简单的中介角色,而是更多的依靠自身中介优势,与汽车公司、酒店公司以及旅游景点公司等签订长期合同,组织不同景点、不同路线和不同期限的旅游项目,直接向旅游者提供综合性旅游服务。这就是现代旅游实务中常见的包价旅游合同。本文主要讨论的即包价旅游格式合同。

包价旅游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是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这是界定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也是未来解决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基础。在境内旅游实务纠纷中,旅游者主张权利时往往会出现旅行社与旅游服务提供者相互推诿责任,与旅游者扯皮、拖延时间等现象。由于旅游都是具有一定时间限制的,拖延时间不利于旅行者权利保护。

在旅游纠纷中,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即明确了责任人,在“霸王条款”出现时,很容易确定是谁侵害了旅游者权利。可以迅速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寻找快速解决纠纷的方法。

(二)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条款

旅游格式合同是由旅游经营者事先拟定的书面协议,旅游者参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时签约即可。由于旅游的时效性较强,而且旅游者个人不了解旅游行业规则,也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旅游者对旅游格式合同虽然可以提出一些细节的更改,但是面对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时,自我保护能力非常有限。因此,旅游格式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不能依赖旅游者个人能力,而应该由旅游管理部分以及立法者对旅游格式合同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尤其是对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应当做重点规定。

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组织责任

即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安排组织旅游。所谓合理安排组织,就是旅游整体行政安排要符合当次旅游的目的和特点。例如,旅游日程安排紧张或者景点游览时间安排仓促,购物点多且占用时间长等,这都是没有尽到合理安排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旅游格式合同中,旅游者可以要求增加具体经济赔偿数额的约定,以免出现纠纷时,因损失或损害数额不能确定导致无法得到赔偿的状况出现。

2.增加价金的限制

价格条款在任何合同中都是很重要的,没有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能增加价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旅游格式合同。但是包价旅游合同是旅游经营者提供综合旅游服务的合同,大部分服务项目并非旅游经营者本人提供。旅游经营者在制定包价旅游格式合同时,必须考虑市场服务费用变化,因此常常将价金变动条款写入格式合同。例如,“在特定情况下,旅游经营者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旅游价金”。为了保护旅游者的权利,增加价金条款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在《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中,将旅游经营者一方增加价金的权利限制在10%以内。即无论何种情况,旅游经营者增加旅游价金,超过原定费用10%的时候,旅游者有权取消合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值得借鉴。

3.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金条款

根据合同的无因性原则,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原因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也是一种法定责任,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旅游格式合同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旅游者给旅游经营者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损害,数额比较容易确定。反之,旅游经营者没有尽到义务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损失数额往往难以确定。例如,旅游经营者没有合理安排旅游线路,造成旅游日程紧张,旅游成了走马观花。旅游者的损害是实际存在的,但是其数额很难确定。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旅游者可以要求在合同中增加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责任是约定责任,只有约定,才能适用。并且,只要违约行为出现,违约方就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除旅游经营者向诉讼纠纷管辖人民法院证明违约金数额明显大于实际损害数额外,应当按合同约定数额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与证明责任都转到了旅游经营者一方,这对受损害且处于格式合同弱势的旅游者非常有利。

(三)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条款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有多项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点:

1.替代权。旅游者可以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符合旅游条件的人,但旅游者要支付旅游经营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2.合同解除权。旅游者可以随时解除旅游合同,但要赔偿旅游经营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旅游者在旅游格式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合同约定价金,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辅助义务。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需要旅游者配合完成。例如,购买相关车票、门票需要旅游者提供相关信息或证件。旅游者违反义务给旅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旅游格式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条款

旅游格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做大量准备工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行程联络各协作单位,支付定金等。旅游者则要提前安排好旅游期间的工作,或者请假等。因此,旅游合同的解除往往会酿成纠纷。

1.协议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此种协议解除情形,一般是旅游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若无提前约定,纠纷发生时,双方很难达成解除协议。因此,旅游经营者在制定旅游格式合同条款时,往往以隐晦的方式定下“霸王条款”,在合同解除方面优先照顾自己利益。旅游者对合同协议解除条款一定要慎重对待。

2.不可抗力导致解除

不可抗力发生后,可能会导致旅游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甚至需要解除旅游合同。例如,旅游景点所在地发生台风等恶劣天气,旅游团不得不推迟发团时间。由于旅游合同具有实效性,特定旅游时间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一般都是重要的。但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都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不能要求对方赔偿。

三、旅游格式合同的效力控制

旅游格式合同的效力控制主要是约束旅游经营者权利的滥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一般规定,这些规定完全适用于旅游格式合同,这里不展开阐述。下面主要探讨的是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效力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旅游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排除旅游者主要权利的条款,我们一般称之为“霸王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情形的旅游格式合同条款当然是无效或有效力瑕疵的。

在旅游格式合同实践中,如何判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呢?

(一)应根据旅游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合同法没有旅游合同的直接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格式合同与旅游法规、司法解释若有严重违背,则构成旅游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此种条款当属无效。例如,最高法的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如果旅游格式合同中约定旅游经营者对因酒店原因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约定即为旅游经营者免除自己责任,应当是无效的。

(二)在旅游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判断

按一般人的理解,合同条款约定是否造成对一方的不公平,如果造成了不公平,则该条款无效。在旅游实务中,纠纷双方对是否不公平可能有不同观点,最终必须由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公平与否,再因之确认该条款效力状态。

综上所述,境内旅游采用格式合同方式,既体现了旅游行业特色,又一定程度上符合了旅游消费者的利益需求。因此,旅游格式合同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对旅游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目的不是限制旅游经营者的权利,而是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旅游格式合同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良性互动,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只有在与时俱进的旅游法律法规保障下,现代旅游市场才能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当今旅游立法严重滞后于旅游业发展的现状,现代旅游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依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

[2]刘劲柳.旅游合同[M].法律出版社.2003版.

[3]黄恢月.旅游合同纠纷实务解析[M].中国旅游出版社.2004版.

[4]孟凡哲 王惠静.旅游法前沿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版。

[5]杨富斌.旅游法研究:问题与思路[M].法律出版社.2011版.

[6]张琰.对旅游格式合同规制问题的探讨[J].旅游学刊.2004年第3期.

[7]杜万华 张进先.<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0.23.

田丽红,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教科研项目资助,编号:Hnjm2011112。

作者:田丽红

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规制论文 篇2:

论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摘要:当今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格式合同应用广泛,它成本低廉、省时省力、高效便捷,满足了网络经济发展的要求。但由于其格式合同的本质特点,也会给实际操作带来许多问题,其中霸王条款就是一个非常普遍而且棘手的问题。因此,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不受霸王条款的侵害,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徐子昕(1992-),女,汉族,江苏扬州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电子商务活动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日益活跃,传统格式合同进入到网络虚拟空间中孕育出新形式的网络格式合同。从我们接触计算机的那一刻起就跟无数网络格式合同打起了交道,从安装操作系统到下载必备软件,从注册登录到淘宝购物,这些最为基本的电脑操作都充斥着网络格式合同。而提供网络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身的霸王条款强制订入到网络格式合同中。网络格式合同本身无可非议,但其中的霸王条款却会对相对人不利,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制等手段根除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一、霸王条款概述

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通常不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往往采取一些隐晦的手段欺瞒相对人,故意用较小的字体使相对人难以发现,采用一些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文字使得文义含糊。有时将合同拟制得非常冗长庞杂,十几页甚至几十页的篇幅把霸王条款藏匿其间,降低相对人阅读兴趣,更有甚者将本来应置顶于主页的重要条款故意放于其他页面而不加以说明,从而使得相对人无从了解。一些霸王条款想方设法地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相对人的责任负担,限制剥夺相对人的某些权利,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将一些本应由自身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相对人,违反了平等原则。许多格式合同中的最末往往会加上“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为了在发生纠纷时援用该声明做有利于自身的解释来逃避法律责任。

霸王条款限制了相对人真实自由地表达其意志,剥夺了其对合同内容的决定权,只能依附于对方的决策,违背了网络格式合同的初衷和存在的意义,威胁着网络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扰乱了网络消费秩序,不利于保护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自身的商业信誉,不利于长期持续发展。

二、我国立法现状与法律规制

制定法律规制霸王条款是根除霸王条款的根本途径,良法的存在使订立霸王条款的一方付出违法的代价。现代各国法律对霸王条款的制约主要是通过对网络格式合同的规范来进行的,由于网络格式合同是近几年来才成为我国普遍的缔约形式并逐步得到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因此我国还没有制定出系统严密的法律规范。为规范网络交易市场,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简称“《指引》”),它规定了有关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要求、履行和救济等相关内容,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指引》毕竟只是指引,它既不是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仅仅是部门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一旦发生纠纷,只能参照适用《指引》的相关规定。因此,《指引》最后一章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履行与救济”与其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非常无力。

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有几个条文作出了专门性规范,这些规定对遏制我国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在适用上则显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对可能出现的一些特殊的具体的问题保护得不周到,其规制功效不尽如人意,我们需要在合同法中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加重对订立霸王条款行为的处罚,并且使这种处罚能够抑制行为人拟定霸王条款的想法,从而使其在制定网络格式合同时可以自觉地剔除那些霸王条款。

首先,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网络商品或服务供应商必须充分提请相对人注意。在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忽视服务协议,急切地点击“同意”来进行下面的环节,但是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必须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提示,使其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有必要时应当将重要条款置顶或置尾并用鲜亮的颜色和特殊的格式来引起相对人的注意。其次,为了防止合同提供方欺瞒相对人,合同法应规定合同提供方确保相对人有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时间及审查机会,可使用超链接等方式使相对人方便准确地获取法律条文,如果是由于合同提供方的过失使得相对人无法审查或审查时间不够,若发生纠纷,则其需要承担自己的责任。最后,应当推行使用框架合同文本,提供方设计基本框架,在合同内容的条框上分出必备条款和可选条款,相对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形和自己的特殊情况对条款进行适当地筛选,扩大相对人的选择性可以有效的避免霸王条款可能会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综上,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还不成熟,在立法方面有缺失,网络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还有其赖以生存的肥沃土壤,应该在合同法的框架下尽快制定有关网络格式合同的专门法规,完善合同法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蒋杉红木.电子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34).

[2]杨妙华.试论网上点击合同的法律问题[J].法制天地,2009(26).

[3]张渊,朱晓燕.网络时代的新契约——网络格式合同[J].当代法学,2002(12).

[4]许丽.解毒消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5(3).

作者:徐子昕

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规制论文 篇3:

“合理期待”原则在“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中的适用性

摘 要:近年来,车损险中的“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条款备受人们关注,在相关保险诉讼中,“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条款被判为“霸王条款”。在分析上述条款不是“霸王条款”的基础上,从概念及应用两方面对“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了解析并对其在“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条款上的适用性进行了阐述,认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是合理的。

关键词:“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合理期待”原则

车险中的“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条款经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先后曝光后引发人们高度关注。一时之间,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条款成为众矢之的。从法院和消费者的角度看,车险中此类条款不仅侵害了消费者权益,给消费者带来许多麻烦,而且不能保障车主切身利益,甚至有损车险赔偿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法院将“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条款均视为“霸王条款”,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但从“合理期待”原则来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是合理的。

一、“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

是否为“霸王条款”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预先拟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不与对方协商而订立的合同。[1]虽然格式合同降低了合同双方的交易成本,节约了交易时间,但由于格式合同中“基于垄断形成的强势地位、信息不对称及缺乏选择性”问题的存在,使得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问题尤为突出。但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霸王条款”。

(一)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特征

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指使用格式合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未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定的,擅意扩大己方权利,减少己方责任,限制消费者权益,违背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条款。[2]3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特征如下:

首先,适用于消费领域。根据英国法中的《1999年不公平消费者合同条款规范》第4条规定:“规

范适用于售货者、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该规范同时规定:“消费者指任何签订本规范范围内合同的自然人,其动机不是出于商业(交易、生意或职业)目的。”[3]可见,在消费领域存在“霸王条款”且消费者的定义不仅仅局限于“出于生活消费目的”范围内,只要动机不是出于商业(交易、生意或职业)目的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了扩大的解释。但并不是所有消费领域中的格式条款都是“霸王条款”,其必须满足其他条件。

其次,格式合同的内容由单方面制定,具有较强的不变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绝对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即所有条款事先都被拟好,消费者无法变动其中任一条款;第二,合同中某些特定的条款可以进行协商,但通过对合同条款的整体评价非属实质性的更改,仍属于格式合同的合同;第三,消费者只能在事先拟好的几个合同条款中进行选择;第四,某些条款虽然可供双方协商填写,但供应方事先已经将其填好,消费者无法更改的合同。[2]4

再次,侵犯合同相对人的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在尽可能地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的同时,加重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第二,颠倒合同双方的义务,把合同制定方应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合同相对人。第三,格式

条款的使用人利用格式条款的不可更改性,对相对

人的权益进行限制。

最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霸王条款”

基本特征之一是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毋庸置疑,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也应具备该特征,即其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条款不是“霸王条款”

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依照一定的规定,制订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4]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但车损险中的“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是否是“霸王条款”值得商榷。

第一,按照英国法的解释,保险消费也属于消费领域,满足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的特征之一。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外,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车损险作为商业险,其订立完全处于投保人的自愿,保险人并未强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所以,虽然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但投保人有选择不投保的权利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同保险人就相关条款进行协商。所以,对于车险中的“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我们可以认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在投保时,通过阅读保单或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应对条款的承保范围有一定的认识。

第二,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条款处于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之下,车险中的“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中,“无责免赔”条款符合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就是被保险人不得因事故在保险中获利,只能在损失范围内进行补偿,这是保险的基础。另外,“无责免赔”并不是不赔,而是应由肇事的第三方负责赔偿;若肇事第三方推脱责任或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将代位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即代位追偿,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此外,“高保低赔”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足额保险状态下的车辆全损方面”。我国车险定价的数据基础是:部分损失按照“新车购置价”基础的修复方式赔偿,而全部损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这是定价的基础,也是赔偿的标准依据。我国现行车险费率体系是基本合理的,即保费与赔付成本是匹配的,并且99.9%的案件均属于部分损失,只有0.1%的车主的利益未被兼顾。[5]所以,车险定价方式服从绝大多数车主的实际保险需求。故“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被保险人的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并不具有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的特征,故其不是“霸王条款”。但根据“合理期待”原则,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败诉是合理的。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解析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概念解析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

首先,这里的“客观”应当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在主体选择上,要摒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因为个人的判断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应当选择以理性外行人的视角为立足点审视合同;第二,在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应当尊重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目的,不能任意扩大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须知除了合同当事人,谁都没有权利替他们签订新的合同。

其次,“合理”应从以下三方面把握。第一,投保人在缔约时能够通过“适当的努力”阅读保单并判断出保单是否与自己期望的一致。第二,投保人是否了解其实际期望的保障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第三,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于投保人位置的理性人所期望的保障。[6]

最后,无论保险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将投保人的期待排除在外,投保人的合理期待都会受到法院的保护。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用解析

1.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疑义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较强,专业词汇晦涩难懂,与投保人日常生活的习惯存在着差异,即使对词语的意义作延伸的理解也不能确定承保危险的准确外延。另外,在保险交易当中保险人处于对保险专业信息掌控自如的优势地位,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尚且存在疑惑,对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这些专业人士的话语往往没有判断的能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要对投保人基于他们的言论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负责。

2.保险合同是否显示公平

在“以保费论英雄”的经营理念下,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在保险营销中为赚取保费常常夸大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以向投保人许诺一些实际不存在的利益等为手段诱导其签订保险合同,甚至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给出的承诺与合同的内容南辕北辙,这就造成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误解。此外,保险合同结构上的不合理也会造成投保人的误解或困惑。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开头以醒目的字体简要介绍承保危险的结果,尽管在保险合同的其它地方保险人对承保危险作了限制,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不明显的,这会造成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

3.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障内容能否实现

投保人之所以与保险人对于保单条款有着不同的期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保人不阅读保单,特别是当保险条款语言生涩或运用专业术语时。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是凭自身主观上的认识能力,形成对保障范围的期待。而通常情况下,投保人主观上的理解与保单的释义是不一致的,尤其对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将投保人的理解完全否定。如对于综合险,根据投保人的理解应承保各种风险,与保险合同实际承保风险不相符合。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性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并不是“霸王条款”。所以,法院判决“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为“霸王条款”有失偏颇,但从“合理期待”原则来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判决是合理的。原因如下:

首先,从客观的角度看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其对“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的理解是符合来自于大多数与被保险人处于同样地位的、不懂保险知识的理性人对保险合同的期望。所以,这种期待是合理的。

其次,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来自于最初谈判的条款。由于投保人保险意识薄弱,缺乏保险知识,且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能较全面地掌握“无责免赔”、“高保低赔”条款的释义。而在车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人是知道“无责免赔”和“高保低赔”条款的,即投保人购买保单的期望不在其保单保障的范围之内,而由于保险人的的服务不到位,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实际保障与其期望的保障之间的差距而未告知或保险人未尽其解释说明义务,且为诱导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夸大其保障范围,使消费者产生期待,那么,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期待是合理期待。

参考文献:

[1]姜淑华.沦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J].商场现代化,2006(32):288-289.

[2]赖娟.试论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D].绵阳:西南科技大学,2008.

[3]戴嘉鹏.英国对不公平消费者合同条款的监管[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3):19-23.

[4]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2.

[5]王和.对当前我国车险若干问题的探讨[N].中国保险报,2010-4-20(5).

[6]梁鹏.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5):141-147.

(责任编辑 周 平)

The Applicability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 Doctrine in “No Compensation for No Responsibility” and “High Premium but Low Compensation”

CHEN Jing

(College of Finance, 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Trade, Shijiazhuang 050061, China)

作者: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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