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纠纷分析论文

2022-04-26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房产合同纠纷分析论文(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目前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工作中金融借款合同①纠纷多发,调查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有五个特点:案发数量多,涉案人员反复出现,缺席审理和判决成为常态,担保人抗辩案件少、抗辩事由集中,文书送达很困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多发,主要由于作为出借人的银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贷款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房产合同纠纷分析论文 篇1:

关于隐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受温州民间金融风波的影响,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大大增加,且案件内容呈复杂化趋势,当事人意欲通过各种途径规避金融风险,其中出现了民间借贷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互交叉的新情况,包括海鹤药业、信泰集团等多家知名企业卷入。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要加强甄别力度,区分不同交叉类型。本文旨在通过对隐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定义及特点分析,梳理此类案件中民间借贷的不同交叉情形,在形式上进行分类总结,罗列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以期对今后的审判实践做出指引。

关键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类型整合 效力判断 审查事项

一、概述

(一)案件定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诉讼案件类型从单一化向多样化发展。由于温州楼市的不断膨胀,巧遇民间借贷风波的冲击,当事人为规避资金风险,出现了房地产交易与民间借贷纠纷相互交叉的案件新类型,主要表现在“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隐蔽性案件,即本文定义的隐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意欲通过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来请求民间借款债权的实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尤其要加强甄别力度,审查证据链,还原案件真实,避免风险的转嫁。

(二)特点分析

1、被告缺席。因民間金融风波的影响,2011年温州普遍出现债务人“跑路”的现象,故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最后导致缺席审理。当然也存在部分原、被告之间事先串通,导致被告故意不接法院开庭传唤的情形。

2、购房款存疑。当事人提供的表面证据能证明合同款项的支付完成,但通过仔细审查购房款的形式发现该类案件中的购房款数额较大,一般为整数,且分数次支付。若再进一步审查上述购房款的来源,则会出现账目来往经回转至原始出资人手中。

3、不相关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般为夫妻共同体。而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为使民间借款金额与购房款金额相当,通常自认为是朋友关系或合伙关系进行购房。

(三)类型归纳

1、虚假诉讼的行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房屋买受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形表现为买受人实际未支付购房款,将包括本人或他人在内的民间借贷打款凭证作为购房款凭证。第二种情形表现为买受人实际支付购房款,但通过多手转账等情形,最后将上述款项又回流到买受人手中。

2、以房担保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房屋价格与借贷金额相符,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第一种情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将借款视为购房款等表面上完全符合房屋买卖的行为,掩盖其民间借贷的实质。第二种情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支付利息等方式佐证借款行为。

3、以房抵债的行为。第一种情形表现为房屋抵充全部债权,通常为借贷金额与房屋价格相当的交易行为。一般意义上的以房抵债行为都能被法律认可,除外情形: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债务人将其唯一住房出卖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充抵债务,从而损害其余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形表现为房屋部分抵充债权,通常为债权不足以支付房屋总价的情形,则借款转为部分购房款,其余购房款另行支付的形式。

二、审查事项

(一)对当事人的审查

特别是有民间借贷嫌疑的亲戚、关联企业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更应加强审查,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要建立法院系统信息联网查询跟踪制度,在经办人对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审查过程中,有自由心证产生合理怀疑的,具有民间借贷嫌疑的原、被告能通过系统查询关联案件,以确保案件的真实审理。

(二)对证据链的审查

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查中,主要难点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在律师协助下事先准备好完备的证据,密谋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一类案件,或者是被告缺席的一类案件,法院较难查清真实的法律关系。故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审查案件证据,还原案件真实。审慎审查购房款资金走向、用途、实际支付数额、是否从事高利贷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购房款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对法律适用的审查

准确理解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恶意传统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通谋虚伪的民法理论,对当事人的行为效力进行正确的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谋虚伪表示,虚增债务,虚假转移责任财产的,不管有无证据证明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在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均应认定无效。

三、效力判断

(一)驳回起诉

在涉及利用民间集资款进行房屋买卖的案件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例如黄甲某诉黄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出卖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下午先后向合同指定的代收人账户汇去汇去除银行按揭贷款外的购房款,2011年10月原告开始按月支付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于涉案房产因另案被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分三次支付的购房款系虚假支付,通过多个中介人最后将资金回转至原始账户,又因涉案房产属于利用集资款购入,后经裁决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判决

在民间借贷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而当事人已经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此类案件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案由处理为宜。例如余某诉薛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薛某、金某之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以登记于俩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提供担保。原告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与俩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委托公证,并以购房款的形式交付了120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120万元明显低于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俩被告提出本案性质系民间借贷,并反诉要求撤销合同,但未能提供支付利息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法院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三)撤诉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例如高某、张某诉某企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5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的出具时间晚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引起经办人的合理怀疑,且被告缺席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谓的购房款系民间借贷款,因被告面临破产,原、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系本市知名企业,且即将重组,经法庭劝导,原告同意撤诉结案。

综上,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各个业务系统中应完善风险控制能力,针对新情况新形势,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有益指导。

作者简介:孙晓琳,女,1984年出生,汉族,浙江大学2009届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2009年7月参加工作,现任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作者:孙晓琳

房产合同纠纷分析论文 篇2: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研究报告

摘 要:目前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工作中金融借款合同①纠纷多发,调查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有五个特点:案发数量多,涉案人员反复出现,缺席审理和判决成为常态,担保人抗辩案件少、抗辩事由集中,文书送达很困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多发,主要由于作为出借人的银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贷款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报告从保障担保人的权益角度切入,站在担保人自身、银行和法院三者的视角进行理性分析,深入剖析保障担保人权益的方法和注意点。此外,法院应认清自身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定位,及时作出公正裁判。

关键词:金融借款;重复担保;审查程序;利益权衡

一、审判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样态

通过查阅案卷、旁听庭审以及与案件承办法官交流,笔者发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呈现以下样态:

(1)案发数量多。在协助登记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发率相当高——平均三个案件中大概就有一个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案涉人员在不同的案件里重复出现。查阅案卷发现,在标有不同案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卷宗内,同一个人出现的次数会很多——在这个案子中可能是借款人,在另一个案子中就是担保人。

(3)“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成为常态。相当数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或争议较小,只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暂无偿还能力,以致被诉至法院。这种情形下,借款人或担保人多数不到庭参加诉讼。

(4)担保人抗辩案件较少,抗辩事由集中。与担保人多数不到庭相关的是,担保人抗辩案件较少。而且,即便担保人提出抗辩,抗辩事由也大多集中在担保人欺诈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免除、主体资格等方面。

(5)文书送达很困难。相当一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产生,系因私力救济不能实现预期目的。私力救济的无效,除了因借款人确无偿还能力导致的客观履行不能外,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于借款人躲债、逃债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多发的成因及防范

据笔者观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多发,主要归咎于作为出借人的银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

1.银行作为借贷的主体一方,防范意识较差、监管不严格

(1)银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诚信程度、还款能力审查不到位,导致“担保”方式形同虚设。

(2)疏于对办理借款人、借款用途和实际用款人是否一致的考察。借款用途大部分借款人写的用于工厂生产,或者农业生产经费,但是实际上部分贷款用于赌博、炒股等高风险的用途。

(3)疏于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后期的跟踪调查。前期对借款人的资金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审查都不错,但是后期可能因为天灾人祸,导致个人或企业的资金流转不靈,导致无力偿还借款。

(4)管理清欠的贷款不及时,导致诉讼时效过期。银行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案件会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驳回请求。

2.贷款程序中弄虚作假,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1)担保人重复担保,债务人之间互相担保。如笔者上述所总结的特点所言,经常出现重复担保的情况,这其实也是担保流于形式的表现。而这种常见的现象,银行往往是不会太在意的。

(2)给不符合借款条件的主体违规借款、担保。信贷人员为保障自己的利益,给不符合条件的主体办理手续时弄虚作假,有些人用不动产进行抵押,但是并没有在房产或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最终导致银行利益受损。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人权益的保护

生活中经常能听到一些悲剧——某某替某某担保,把身家财产全部搭进去,这辈子白忙活了。笔者在调查中也发现,除去担保人恶意担保外,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就是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针对担保人的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保障。

(1)从担保人自身角度出发:能不担保尽量不去担保,如果发生必须要担保的情形,那么担保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以此避免连带责任保证造成的悲剧。

(2)从银行角度出发:在担保人做出担保行为,在合同上签字之前,应当明确详细地告知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避免担保人由于自己的主观失误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尽量做到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权衡,虽然这一点是审判员的本职工作,但是接触到同类的案件多了之后,很容易形成误判。如担保人如果存在欺诈担保的情况,但没有充足的证据,法庭需要给予这样的人足够的耐心,以保障少数人的正当权益。

四、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存在的弊端

1.审理周期长

大部分金融案件涉及多被告,且很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留的地址和被银行起诉时留的地址是不一样的,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接收法院寄送的文书,以此拖延诉讼进程。故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的办法,该方法既耗时又耗力,大大延缓了法院审理的期限。如果当事人再提起管辖权异议。那么将会更加麻烦。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会达到两三年之久,审判的质量和效果会大大降低。

2.基层法院为了降低上诉率,在审判的过程中有时并未切实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因为笔者所在的实习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所以在大部分案件中,原告是农商行,被告是农民等缺少法律意识的群体。审判员经常审理此类案件,在面对相对处于劣势的被告时,有时候会缺乏耐心,被告人的权益其实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适当缩短审理的周期以确保审判的质量和效果,在审理的同时还要充分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这对法院的要求大大提高,但为了实现普遍的正义,司法机关的确有必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五、结语

以上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点,以及其中涉及系列问题和解决方案,都是笔者的一些看法,尚存在许多漏洞和不足。虽有“存在即合理”一说,但笔者认为合理化的前提是权益的充分保障,只有充分考虑到了各方的利益,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

注释:

①特指企业或者个人向银行借款,后因未能如期还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即包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参考文献:

[1]茹作勋.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2016.

[2]戴天华.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2.

作者简介:

周晗,女,汉族,江苏人,现就读于浙江财经大学非诉法律实验班。

作者:周晗

房产合同纠纷分析论文 篇3:

简述“凶宅”买卖纠纷案件的相关法理与处理思路

一、引言

“凶宅”买卖纠纷案件近几年发生了很多,尤其是在二手房交易中,是一个不小的问题。具体来说,在一般二手房交易中,卖方并不会主动对凶宅的情况进行明示或者告知,这就导致交易在凶宅这个重要信息上存在未告知或者隐瞒的问题。而买方在了解凶宅的情况后,可能采取对方违背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等法理依据,对已经达成的交易合同进行撤销或者终止合作。笔者通过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凶宅买卖”,检索到以“凶宅买卖”为主题的论文399篇,以“凶宅买卖”为篇名的有10篇,以及关键词含有“凶宅买卖”的论文1篇。“凶宅”买卖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更为突出,据查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凶宅”一次,共有46份文书(其中包括一份刑事一审裁判文书,并不符合本文需求标准)。据笔者自己翻阅文书以及相关文献,发现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法官对其判决会有很大不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其有明确规定,只能从民法与合同法理上对其进行分析判断。可见,“凶宅”买卖纠纷案件着实有很大的研究空间。对“凶宅”买卖交易纠纷案件的处理只有对其认定或者不认定同意当事人撤销两种情况,可其中的理论支撑很值得我们细细揣摩。本文从所参考的文献、案例判决以及基本的《民法》与《合同法》出发,浅析“凶宅”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思路。

二、“凶宅”的法律限定

何为“凶宅”?目前并无公认的或权威的界定。一般普通民众对“凶宅”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在我国传统观念之中,对于死亡,一般人都有着很深的恐惧。所以一般意义上只要“出事死过人”的都是“凶宅”。可是这并不能完全的概括“凶宅”的定义。借鉴南开大学法学院陈耀东教授的分类,可把“凶宅”分成以下两类:

1.人为原因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房屋。这类凶宅需满足两个条件:客观上死过人,并且死亡原因是人为导致,比如凶杀或自杀。由人为原因导致人死亡的我们也称作“横死”,这样就排除了自然死亡。而客观上死过人不包括所谓没死过人而“闹鬼”的房屋。这也是实践中比较多的“凶宅”买卖纠纷案件中的“兇宅”。如《程卫强与平成贝斯特电子(平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丁乐与被上诉人刘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

2.由于特定环境导致一般人认为所处地段异常而不适合居住的房屋。这种房屋一般是建立在坟场上或坟场周边的。依此作为买卖纠纷的案件比较少,因为这种“凶宅”较前一种凶宅比较好区分,对于购房人不会有太大的查明困难。根据各地风俗不同,也可能不仅仅在坟场周围,还有会许多当地民俗的设定。比如《李尚相与李仁法相邻关系纠纷》中,当事人所在河北省平乡县就有一种“轿轩宅”,当地人视为不吉利的“凶宅”。

三、“凶宅”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

1.认定其为“凶宅”,出卖人若隐瞒重大事实的,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可以撤销。多数“凶宅”买卖纠纷案件的购房人其实并不知道他所买的房子为“凶宅”,不然他也不会去买。比如《周某诉与方某房屋买卖纠纷案》中,一般情况下出卖人都会隐瞒曾经“凶宅”内发生人为原因致人非常死亡的事实,妄图用于市场相当的价格出卖房屋。这样的合同使得买房人在未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这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而且根据当地的习惯,“凶宅”确实会使房屋贬值,所以卖房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1.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故若凶宅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等欺诈行为,认定购房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理。

2.不认定其为“凶宅”,但出卖人隐瞒重大事实的,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可以撤销。根据《张某某与董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正常生老病死的,并不认定其为“凶宅”,但是由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内重大事实,也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可以撤销。这就表明了,“凶宅”纠纷案件的焦点似乎并不在于“凶宅”本身的存在,而是卖房人为了获得与市价相同的价位,而隐瞒某些事实,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导致购房人发生误解,没有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合同。也就是说,“凶宅”纠纷案件,是出卖人欺诈买受人的案件的一种具体表现。这与《应婉琦与王路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的看法很不一样,二审法院认为对一般人而言,居住使用过程中偶然发生“生老病死”亦属正常现象,并非决定缔约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作为出卖方王路成无须主动加以披露,除非买受方购买房屋时有特殊的用途及特别的要求。

3.认定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在房屋购买的过程当中,卖房人已经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由于购房人没有尽到自己的查明义务的,不应认定合同可撤销。在《应婉琦与王路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婉琦与被告王路成、应泽美签订了关于武义县城北下山脱贫示范村30幢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的事实清楚。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的时候,卖房人王路成并没有故意隐瞒房屋内有人死亡的事实,并且对于购房人应婉琦的各种问题都进行了详尽的回答。而法律上并未规定对于此类信息被告有必须告知的义务,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四、“凶宅”纠纷案件的对策建议

1.判断“凶宅”在买卖合同上对于卖房人的披露义务。如果要证明卖房人是隐瞒了重大的事实,欺诈了购房人,那么必须对卖房人在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的披露义务加以明确。在不动产交易关系中,卖方占有不动产自身就有充分的激励来发现关于不动产的信息,其目的在于发现增加不动产价值的信息,这对于其增加利润非常关键。而且卖方往往长期占有不动产,这种生活体验对于充分了解不动产自身是非常重要的。买方不占有不动产,其所获得信息自然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即使买方获得进入不动产的机会,也会因为接触时间较短很难发现。将凶宅视为标的物有瑕疵的观点在学界广受认可,但并非不动产所有的瑕疵都要予以披露,很多明显的经过当事人检查就可以发现的瑕疵没有必要要求披露。这就涉及对卖房人信息披露义务与购房人调查义务的权衡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与讨论。

2.撤销权救济。如上部分中的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一样,购房人大部分都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购买的房屋,基于该房屋为正常房屋的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购买该房屋的错误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享有撤销权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合同撤销后即自始无效,双方已为的给付应按不当得利处理,互负返还义务。买房人应将房屋返还出卖人,出卖人有义务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合同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即违反告知义务的出卖人,还应对买房人在缔约、履约、诉讼等与房屋买卖相关活动过程中的损失进行赔偿。

3.违约救济。有可能基于失效的原因,买卖合同已经确定有效而不能撤销。此时如果购房人想要挽回自己的损失,还可以通过违约来救济。根据事实情况,如果用于市场同样的价格购买了具有瑕疵的“凶宅”,卖房人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当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方式。”所以购房人可以请求出卖人降低房款价,价款应与实际“凶宅”贬值的价款相符。再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购房人还可以就其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4.适度判定卖方降低房价。笔者认为,凶宅交易纠纷的对策研究,可以不局限于判定合同是否成立,也可以采取更多有效措施对不同的凶宅交易纠纷进行判定。在我国香港特区和台湾地区,凶宅的正常售价一般低于同类住宅20-30%,对于符合凶宅售价的房屋买卖交易,法律予以承认,并且视为双方当事人清楚凶宅信息。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个做法,一方面,设定凶宅的正常售价,进而通过价格达到明示凶宅信息的作用,降低卖方或中介不了解或者疏忽等导致凶宅信息未告知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应该规定,在凶宅售价基础上达成的交易,买方事后不得以凶宅为由提请诉讼或行驶合同撤销权,同时,买方不享有以凶宅为由请求赔偿等权利。

参考文献:

[1]《祖荣庆、赵刚与张纪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应婉琦与王路成、应泽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韦相莲与欧阳宗泽、东莞市三人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李尚相与李仁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赵文龙与王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6]《李尚相与李仁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洪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不动产交易信息披露义务研究》.孙良国.《当代法学》. 2008年第1期.

[9]《“凶宅”的法律限定及其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陈耀东张瑾.《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10]《涉及“凶宅”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探讨》.吴进福.《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11]陈耀东,张瑾. 对“凶宅”交易的法律思考[J]. 中国房地产,2007,02:74-77.

[12]刘娥. 论“凶宅”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J]. 长沙大学学报,2009,06:43-45.

[13]曹燕飞. 我国“凶宅”交易纠纷的法律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1.

[14]喻厚智. 论“凶宅”交易糾纷的法律适用[D].西南政法大学,2010.

[15]李华清. “凶宅”交易纠纷案例分析[D].兰州大学,2009.

作者:覃智林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设计素描教学分析论文下一篇:情色电影压抑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