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标犯罪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2024-07-22

完善商标犯罪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目前,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罪名体系滞后、法网疏漏和入罪门槛过高等立法弊端,不利于保护法益和打击犯罪。借鉴域外刑事立法经验,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调适方向既要注重严密刑事法网,又要注重刑罚缓和。具体而言,应以行为为中心构筑我国賄赂犯罪罪名体系,调适贿赂犯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增设“收受礼金罪”,逐步走向废止贿赂犯罪死刑的征途。

关键词: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调适方向;域外经验;受贿罪;收受礼金罪

作者简介:仝其宪 (1974-),男,河南濮阳人,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讲师,安徽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引言

腐败不仅是国家政权的蛀虫,也是社会的一大毒瘤,亘古至今为广大民众所深恶痛绝。我们的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反腐败的治理问题,从建国后前30年间仅有“贪污罪”一个罪名“一统天下”,到1979年刑法典勾勒出“贪污罪与受贿罪”双轨并立,再到1997年刑法典设贪污贿赂罪专章的格局演进,不难看出,我国编织的反腐败刑事法网走过了从粗疏到细密的曲折历程,形成了较严密的反腐败刑事法网和多元制罪名体系。当前,随着我国反腐败向纵深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总书记掷地有声的讲话充分显示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反腐倡廉的坚定决心和工作方略。这标志着我国新一轮的反腐倡廉序幕已经拉开,为此,全国上下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反腐浪潮,一批批“老虎”“苍蝇”等腐败分子纷纷落马,不同程度地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惩处。然而,在反腐倡廉的工作方略中,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罪名体系却显得紊乱,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并不得心应手,仍存在较为明显的立法疏漏。如何修正与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逐步加快国内立法与国际一体化的进程,实现廉洁政治的愿景目标,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疏漏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专设了贪污贿赂罪一章,规定了12个具体罪名,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则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时隔几年,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接着,2011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作了较大的修正,不仅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而且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针对这些贿赂犯罪,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与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方法,并设置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从单一制裁到多元制裁,从关注在职公务人员到兼顾离职公务人员,从关注公务人员到兼顾公务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从关注利用自身职权贿赂到兼顾利用他人职权贿赂,初步构筑了较为完备而细密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两高”又通过多部有关贿赂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了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之更有章可循。但对比《联合国反腐公约》的诸多规定,结合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形势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现行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仍有诸多疏漏。

1.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滞后,法律不周延问题显现。一方面,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较为紊乱,立法分散。尽管现行刑法专门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但又将商业贿赂犯罪另设立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立法之所以作出如此安排主要在于,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并且立法者为其配置了轻重悬殊的法定刑。实际上,商业贿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的几十年期间呈愈演愈烈之势,其涉案数额之大,危害后果之严重,并不亚于公职人员的贿赂犯罪。而立法者却因犯罪主体有别而将其分属于不同章节,并相应地为其配置大相径庭的法定刑。不仅如此,立法者以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区分标准,将侵占型犯罪切分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将挪用型犯罪切分为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资金罪;立法者以犯罪主体为自然人还是单位,将受贿罪分解为受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单位),将行贿罪分解为行贿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对单位行贿罪(犯罪对象是单位);立法者以私分对象不同设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其实,无论哪一类型的受贿罪或行贿罪,其罪质并无二致,只不过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不同而已。这些过分细腻的立法努力,徒增立法分散与立法繁杂,加大司法成本,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此势必引发司法实践中犯罪定性不必要的而且无味的纠缠,其法律效果很有限。

另一方面,虽然有关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已相当完备,但法律仍有不周延之处。例如,社会上存在的“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造成大量的“腐败犯罪暗数”就是一明证。“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往往打着“交友”或“慰问”的名号,以“红包”为载体,趁逢年过节或红白喜事之际给公务人员送上一份祝福,行贿人此时并无谋利之约,只不过是一种超前感情投资。其实,醉翁之意不在酒,双方都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地以后多为关照即是。但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罪的成立条件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而收受型受贿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就使得“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以当前的贿赂犯罪为参照系难以入罪,使其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而成为“漏网之鱼”。

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大批腐败分子受到严厉惩处。根据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贿赂案件的统计数据,2005年为6042件,2006年为7088件,2007年为8045件,2008年为8805件,2009年为9875件,可以看出贿赂犯罪案件一直处于上升趋势。这虽然表明我国在打击贿赂犯罪方面取得很大成效,但同时也映射出近年来我国贿赂犯罪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现上升之势。这里除了我国社会管理体制与监督乏力等方面问题外,主要原因之一还在于现行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不足以实现惩治与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2.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法网不严密突出。就刑事立法内容而言,虽然我国贿赂犯罪罪名繁多,体系可谓庞大,但刑法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犯罪对象类型单一,法网不甚严密,导致诸多严重的腐败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样的刑事立法难以满足保护法益与维护秩序和懲治贿赂犯罪的需要。现行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仍然限定于“财物”,这与《联合国公约》中行为客体为“不正当好处”的基本精神相差甚远。以贿赂犯罪中最为重要的受贿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定于“财物”,即有价值意义的物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赤裸裸的即时“权钱交易”行为已逐步退居“二线”,被一些富有隐蔽性的非法交易行为所代替,像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第三人设定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免费为其提供出国旅游、留学,免费为其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为其装修住房,免费消费,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甚至于提供性服务等一揽子“免费午餐”,其花样不断“与时俱进”。严格而论,这些非法利益无法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进而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法以受贿罪论处,这就出现了受贿罪立法设置的严重疏漏。而域外国家和地区很多立法例已经将贿赂范围拓展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相反,我国现行受贿罪的对象仍然囿于“财物”而原封不动,明显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腐败的立法与司法进程,极不利于我国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方略。不仅如此,其他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也限定于“财物”,其保护范围同样过于狭窄。

3.现行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入罪门槛过高,打击半径过短。首先,承担着打击贿赂犯罪重要使命的受贿罪,其犯罪构成的设定过于严格,从而使大量的非法交易行为游离于刑法之外而无法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有三种基本行为方式,一是索取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斡旋型受贿,即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可见,收受型受贿的必要条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非法利益也可以是合法利益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只受贿而不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则应当排除受贿罪的成立。而斡旋型受贿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也应当排除受贿罪的成立。如此设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会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意想不到的法律障碍。与此同时,也为许多腐败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制裁的“平台”,助长腐败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大肆进行非法交易,而这种非法交易仅仅与“为他人谋取利益”拉开适当距离,就足以掩盖其丑恶行径。难怪一些腐败分子被追诉之后在法庭上仍然振振有词地辩解,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而所收受的钱财至多算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灰色收入”。很明显,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上述设置实有画蛇添足之虞,使得入罪门槛过高,构成犯罪的难度增大,导致腐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和法律成本降低,不当地缩小了打击面,极不利于国家腐败治理。从经济学角度考量,控制与预防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降低犯罪人的所得利益回报和增加法律成本,当腐败行为成为一种高收入回报而所面临的法律成本最高代价只不过是行政制裁或无制裁时,这种风险就无法威慑和阻止犯罪人实施犯罪,相应地刑法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功能就会荡然无存。其次,行贿罪与受贿罪作为对向犯占据着打击贿赂犯罪的半壁江山,行贿人惯用于“糖衣炮弹”催生了大量的受贿罪,因而,有力打击行贿行为也是遏制贿赂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然而,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成立该罪,那么,严格而论,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无论数额再大,也无法以犯罪论处,这就将“感情投资型”的行贿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之外,助长了大量非法交易行为的发生。

二、域外国家和地区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实践分析

每一个民族的法律都根植于其赖以生存的文化传统,但同时也不应排斥吸纳或借鉴异国民族的法律文化。放眼国际视野,深入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洞察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与我国一衣带水的日本,近代深受德国的影响,逐步构筑了庞大的大陆法系刑法体系。日本现代刑法典于1907年4月24日公布,1908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几经修订,形成了完善的受贿罪体系,在受贿罪的种类、构成条件及量刑等方面颇具特色。在受贿罪的种类上,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一种类型7个具体罪名,即单纯受贿罪、请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等。从这7个具体受贿罪中可以看出:其一,犯罪主体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或将要充当公务员的人或曾任公务员的人。其二,犯罪行为表现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或者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或者对现在或将来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其三,贿赂的内容表现为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凡是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利益,都是贿赂,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其四,量刑方面,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较为轻缓。单纯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向第三者供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等都是处5年以下惩役。请托受贿罪处以7年以下惩役。加重受贿罪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尽管日本的有期惩役最高达15年,但在司法上对贿赂罪的追诉很轻。可见,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较为完备详尽,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受贿行为,体现了刑事法网严密而处罚轻缓的特点。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集大成者,颇具哲学思辨风采的法律学说享誉世界,是主要的法律输出国。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和需要,该法典几经修订,不断趋于完善。德国刑法典在职务犯罪中规定了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将利益作为职务行为的“回报”而予以要求、约定或收受,而且也包括行为人向第三者接受、要求、约定利益,并规定了索贿和行贿的特别严重情形。其犯罪主体为公务员、仲裁员或法官。其犯罪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为第三者要求、约定或收受利益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公务员使对方向第三者提供利益的行为。贿赂的内容为利益,这里的利益不仅指对一般职务行为的具体回报,也指对一般职务行为的抽象回报。在量刑上较为轻缓,一般为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的种类上,主要包括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违背职务的行贿罪、准受贿罪等5个具体罪名。详言之,其犯罪主体为公务员或仲裁员。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对于职务上行为或预以职务上之行为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客体表现为贿赂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贿赂指的是金钱或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财物,而其他不正当利益指的是贿赂以外的所有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的欲望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显而易见,这里的不正当利益非常宽泛,既包括物质上的利益,也涵盖非物质上的利益。在量刑上处罚也较轻缓,只有受贿而违背职务罪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其余各罪均是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各个贿赂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

纵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其一,适应实践需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都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发展历程而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形成如今的立法状态并非空穴来风,而是与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所以在与中外立法实践相比较时如何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并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与立法环境。其二,刑法保护周密。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建构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罪名体系,可谓法网严密,层次分明,对接无空隙。其三,刑罚轻缓,刑种多样。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犯罪一般都规定了较为详尽而有层次的刑罚,针对不同层次的罪行给予不同轻重的刑罚处罚,无一例外都无死刑配置。总体而言,刑罚均趋于轻缓。

三、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调适方向

结合上述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启示,省思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疏漏,进而对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前瞻性调适,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滋生,促进国家政治的廉洁清明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1.以行为为中心构筑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基于传统文化与立法惯性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无论是渎职犯罪,还是贪污贿赂犯罪,抑或其他类型犯罪大都采取了“多层次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型体现在贿赂犯罪中就是以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犯罪、侵占型犯罪和挪用型犯罪等拆分为若干个具体罪名,这可谓一级切分。还有二级切分,也即是以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将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和私分型犯罪等又进一步切分。如此切分模式不仅直接导致一些关联性具体罪名分属于不同的章节,显得刑事立法较为分散,而且也必然导致原本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却出现司法上适用罪名的不同,相应地量刑也差别悬殊,引发理论上的悖论与司法上的诸多困惑。

详而言之,这种切分罪名现象首先出现实质上为同一行为而以不同罪名认定,并予以不同处罚。也就是说,相同或相似的法益不能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人为地分层论级,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例如,同样是将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按照刑法规定以贪污罪论处,法定最高刑可以处死刑;而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最高只能处15年有期徒刑,这就呈现对同一行为处罚“生死两重天”的差别。与此同时,也折射出我国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的天壤之别,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情势下,显得不合时宜,因为非公有制经济同样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如此,这种切分犯罪现象还会导致司法上适用罪名的诸多困惑和障碍。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问题。因为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适用贿赂犯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认定问题,它直接关乎到具体个罪的定性问题。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要在此问题上花费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或绞尽脑汁地一再颁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或花大力气去收集证据,以进一步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事与愿违,无论怎样努力均难以达到完满,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仍然纠缠不清。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多元经济相互融通之下,呈现出大量的“似是而非”人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游离于两者之间。例如,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就曾长期分辨不清,疑惑难解。更有甚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的,究竟是以身份定性还是以主犯定性,又与号称“绝望之章”的共犯问题纠结在一起。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聚讼不断,真可谓“斩不断,理更乱”。

如果舍弃贿赂犯罪的“多层次立法模式”,上述诸多的困惑与冲突将会迎刃而解,这就暴露出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设置的根本缺陷之所在。“无行为则无犯罪”早已成为现代刑法处理犯罪问题的最基本归责要求,刑事立法规制的是犯罪行为,而不应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身份,也不应首先考虑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的性质,更不应首先考虑犯罪对象的问题。对同一行为施与同样的刑法保护,构筑以行为为中心的“单层次”立法模式,将成为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未来调适方向。如此,既可以扭转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上的罪名紊乱问题,也可以消解司法上的诸多困惑,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可以避免同行为异罪或异罚的畸轻畸重现象,切实遵循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调适贿赂犯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从微观上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适度调适显得日趋必要。其一,逐步将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财物”拓展至“不正当利益”,扩展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范围,严密刑事法网。这不仅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精神相契合,而且也与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贿赂犯罪的规定相一致,从而能够构建反腐败问题的国际对话平台。其二,将“斡旋型受贿”从受贿罪中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传统刑法将斡旋型受贿置于受贿罪中,使之成为第三种基本形式,客观地讲实属不当。一方面,普通型受贿罪的本质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而斡旋型受贿罪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另一方面,收受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斡旋型受贿不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都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两者的犯罪构成差别很大,将其混同难以确定具体罪名标准。最后,作为独立罪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质上就是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而斡旋型受贿是一种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两者遥相对应,一方独立成罪,而另一方却“寄人篱下”,有失罪与罪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其三,将“感情投资型”行贿入罪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日后获得关照,往往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预期“感情投资”,这种行贿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藏性,而且与社会生活中的正常人际交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别。如何判断其行为的性质,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解答的一大疑问,也是其难以入罪的根源所在。对此,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有关规定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模型,该条例在受贿罪之一的公务员索取与收受利益罪中将公务员可以接受的好处区分为“私交友好处”与“非私交友好处”两类,并以一定的“金钱数额”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对于前者,按照社会通念,礼尚往来的金钱数额在人们可接受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可视为个人间的馈赠;对于后者,以一般社会通念,其往来的金钱数额远超过人们可接受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外,人们马上会联想到接受好处者一定为身份优势者,难以排除合理怀疑,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型”的行贿行为就应当入罪化。由于行贿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使得大量的“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不能入罪,從而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一方面,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形影不离的对向犯,没有行贿行为,受贿行为则必然少之又少,而且行贿行为往往是犯意的发动者,是社会腐败行为的一大恶源,如果没有行贿人的屡次诱惑,受贿人就会大幅减少被拉下水的机会。另一方面,这种“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不仅污染了社会的法治环境,而且也侵蚀了社会赖以根植的公平正义。再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既然间接行贿行为拟入罪化,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型”的直接行贿行为更应该考虑入罪化。鉴于此,我国刑事立法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非私交友好处”,即“感情投资型”行为认定为行贿罪。这样,既可以将个人间的交友往来与行贿行为区分开来,又可以严密刑事法网,有力地惩治真正的行贿行为,从源头上予以遏制腐败,也会大幅度减少其他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

3.增设“收受礼金罪”。据报道,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刑法再次修改,其重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加大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一是对贪污受贿犯罪拟删唯数额论,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三种情况。二是增设“收受礼金罪”。“收受礼金罪”因为关涉反腐问题而备受关注。拟设置的“收受礼金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此罪解决的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的定罪问题。它不是受贿罪的附属罪名,而是独立于受贿罪的新罪名。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论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也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收受礼金罪”。“收受礼金罪”的增设,不仅能够有力地打击社会上长期游离于法律边缘的“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一定程度上弥补当前普通受贿罪的立法漏洞,而且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4.逐步走向废止贿赂犯罪死刑的征途。由于我国受传统文化观念与历史惯性的影响以及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全面废止死刑的条件,但严格限制死刑和减少死刑已成為当代中国领导层、法律人乃至广大民众的普遍共识。中国逐步废除死刑的基本路径,首当其冲的是逐步废止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待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暴力性犯罪,或者从立法上保留死刑条款,司法上暂时搁置死刑或不判处死刑,待条件适宜时再回归到立法上废除死刑,最终达致全面废止死刑的愿景。

毫无疑问,贿赂犯罪是典型的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都是基于“权力寻租”而达到敛财或其他需求的主观目的。应当说,贿赂犯罪理应率先走向废止死刑的行列。一方面,死刑不是遏制贿赂犯罪的有效手段,死刑对于贿赂犯罪的威慑效应很有限,这可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与腐败作斗争的实践得到证伪。虽然我国多年来对贿赂犯罪配置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例也不少见,旨在严厉打击贿赂犯罪,达到一般预防之功效,但腐败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当下贿赂犯罪仍然呈现高发、多发态势。另一方面,纵观域外国家和地区对于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均呈现轻缓态势,不配置死刑。作为负责任的泱泱大国理应作出积极回应,逐步与之靠拢,紧跟世界死刑发展的步伐。最后,腐败问题的显现,贿赂犯罪的滋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是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控制力弱化、管理社会的精细化不够、监督制约机制不畅、预防腐败预警机制不健全、干部管理体制滞后、执法不力等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正如李斯特的经典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因此,解决我国腐败犯罪之沉疴的路径只能是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做到严格监管和严格执法,使其逐步得到有效遏制,针对上述社会政策是最有效的路径选择,而刑法也只能作为最后手段而保持谦抑的品格。

应当说,在贿赂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我国刑法仍对多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配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段时间内对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还不符合实际,这需要日积月累,逐步促成废止死刑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保留了对贿赂犯罪的死刑就足以印证了这一点,但这并不能表明死刑将长期存在下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权保障的理念与实践进一步嵌入人心,待废止死刑的条件慢慢成熟之时,贿赂犯罪必然会逐步走向废止死刑的征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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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完善商标犯罪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目前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识存在一大误区,认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使其先使用者——往往也是真正的品牌创造者,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法律救济手段的操作性不强,无形中给了一些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本文拟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关键词:未注册商标 保护 实践

未注册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是无价的,其价值是通过人们对它的利用而表现出来,它不像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而实现,而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现行《商标法》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商标立法史上有所突破,但从总体上来看,仍倾向于行政主导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益保护。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商业竞争秩序。

一、保护未注册商标的理论依据

首先,保护未注册商标符合商标价值实现规律。商标价值产生于生产领域,实现于流通领域。未注册商标创设人将该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进入流通,经妥善经营与长期信誉,逐渐演化为该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而为消费者所广泛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注册商标权利的实现关键在于使用,没有使用,就没有消费者对这一标志的接受,也谈不上任何权利。从产生过程看,未注册商标一般先于注册商标,经营者在其起步时一般不会立即申请商标注册,当看到一定的市场前景后,才将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获取消费者的认知,获取市场利益。商标的信誉因成功的使用而产生,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不取决于它是不是未注册商标。因此,一个未注册商标可以通过使用为商品和服务带来信誉,从而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市场利益。这种利益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其次,保护未注册商标权利符合公平原则。与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同样是质量和服务的象征。在我国,受“酒香不怕巷子深”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未注册商标代表的往往是历史悠久、信誉好、质量出众的商品或服务,拥有着最为广泛也最为忠实的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具有巨大优势。正基于此,未注册商标往往被人抢注,出现利用商标异议恶意阻止他人注册的现象。随着商标申请量大幅度上升,注册申请被提出异议的数量越来越多,而一旦启动异议程序以后,一个商标可能被一拖数年而无法注册。在这期间,一些普通的未注册商标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他人也极易“搭便车”获得利益,给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护未注册商标专用权,正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再次,保护未注册商标符合国际惯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都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只是保护范围、方式等有所不同。有的突出优先注册权利,即商标在先使用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对抗在先申请注册人,只有当一定的时间过后,在先使用人的优先注册权才丧失;有的突出使用取得权,即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得商标权,在商标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以商标使用的先后来确定归属:有的突出先用权,即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将与自己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仍然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此外,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注册驰名商标一样,提供绝对保护更是世界各国立法之趋势。1883年《巴黎公约》确立驰名商标相对保护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确立了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现在,这些原则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接受。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未注册商标特别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能否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充分、有效、便捷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影响到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往来。

二、《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突破与不足

现行《商标法》借鉴了TRIPS的有关规定及国外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一些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坚持“注册在先”的同时,对注册在先原则作了调整,给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说明某些未注册商标所体现的一定利益和价值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特别是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明确。

但是,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该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如果他人将复制、摹仿、翻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商标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法律救济受到一定限制。侵权人只要停止侵权,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律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罚款等民事制裁决定。

三、完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思考

(一)借鉴西方国家的反淡化理论,扩大《商标法》调整的广度和力度

1.树立反淡化理念,加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成熟于美国。通俗地说,所谓“淡化”,是指某种商品或服务通过一定行为,冲淡某些驰名商标与其特定产品之间的直接联系,削弱驰名商标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将相同或类似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二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或类似的商标以其他方式(不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于自己的商品并公开于社会;三是以其他间接的方式使公众将驰名商品误解为商品的普通名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知识产权的形式越来越丰富,驰名商标,不管已经注册还是尚未注册,都存在被淡化的危险,因此必须同样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法》应扩大保护对象: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甚而产品的外包装、环境标志等。

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应根据实际情况允许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根据国家工商总局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实践中,上述因素往往无法完全

具备。例如,对“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由于未注册商标难以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如果将此条作为必备条件,那么许多商标首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不可能通过,显然不能强行用此作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3.《商标法》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主要有: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商标局根据需要也可以主动作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决定;对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该注册商标的效力则不可异议,而未注册商标人可以在原有的范围和规模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

(二)综合运用法规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

1.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日常执法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其中不少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号称经济宪法,又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兜底法,别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不周的,《反法》可以提供兜底性保护,商标也不例外。《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主要是靠《反法》进行保护,《商标法》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保护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完善,需要运用《反法》。(1)《反法》规制了多种市场混淆行为,如注册商标、知识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质量或产地标识等,涵盖范围比《商标法》广泛。(2)《反法》运用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原则,对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广义概括,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扩展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上有很大的空间。(3)《反法》关于行政处罚和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赔偿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被不法者抢注为域名,依照《商标法》,仅限于禁止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制止不了这类侵权行为,更谈不上赔偿损失。但运用《反法》,既可依据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基本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运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都是知识产权,都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知名商标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企业字号也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和混淆,将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与他人注册在先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属全国统一管理,企业注册属分级管理,上面两种情况主要是前一种侵权。工商部门应以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作为基本原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将他人使用在先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容易引起误认的,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在一定时限范围内,可以予以撤销。南京市工商局应驰名商标所有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请求,依法撤销了南京张小泉剪刀厂的企业名称就是一例。

(作者单位:厦门市工商局思明区分局)

责任编辑 周晓萍

完善商标犯罪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浅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未注册商标鲜受保护。商标,商品的标识,肩负着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责任,代表着一个商品的经济价值和人文影响。注册不注册,它的价值都存在,不减免分毫。本文的目的就旨在于通过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分析,探究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促进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关键词】未注册商标;侵权;法律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注册商标越来越受重视,而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也逐步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尤其是国际历史的舞台。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概念,我国商标法没有对未注册商标给出一种明确的定义,本人比较同意段广卞在1999年发表的他的《论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对未注册商标的定义,未注册商标作为与注册商标相对应的概念,具体是指该商标虽然已经流通使用,并且能够使其产品与其他相关产品相区别,但是该商标并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向有关行政单位进行登记注册[1]。商标在兴起的阶段,只是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标志的标志为存在着,并且起初商标的不注册特点,商标也没有注册与未注册之分,注册商标的兴起是一八五七年法国颁布的《商标法》,这是国际上颁布的第一个关于注册商标的法律,从此之后,注册商标正式出现,并且法律不保护非注册商标而只保护注册商标。我国自从颁布了《商标法》之后,我国法律也只保护注册商标,而非注册商标处于边缘阶段[2]。

由上文可知,我国法律只保护注册商标,而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处于空白状态,因此,非注册商标不仅不能享有注册商标一样的权利,而且非注册商标在受到侵犯之后不能受到及时的司法保护,并且在受到侵害后非注册商标持有人受到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该持有者只能无可奈何的接受被侵害的结果。

法律权利必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主要是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洛克的理论,即通过劳动者的劳动而增加的效益,导致该劳动者享有该事物的权益,这样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基于该理论,商标虽然未注册,但是它仍然是持有者劳动的结果,其本身必然产生收益,该收益就应受法律保护。

随着法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近代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因此,法律纠纷的比例逐渐上升,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纠纷越来越多,为了公平合理的解决这些纠纷,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法律必须对非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以填补立法上的空白。

我国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现状还不明朗。在我国,对于未注册商标有明文规定的只有《商标法》,并且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商标注册的直接目的就是方便商标的监督和管理,我国要求商标注册也是基于此目的。因此我国在商标立法时,只保护注册的商标,而非注册商标的受保护程度必然受限,在立法上也出现了空白,对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进行分析可知,对非注册商标人的权利有所提及,注意到了对其利益的一些保护,在《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1条有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只要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就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不考虑该商标是否注册与否。据此规定,该条是对未注册的但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虽然《商标法》中对未注册商标有明文规定,但是同时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保护程度也是有限。例如:

《商标法》第13条虽然保护了驰名商标,但是何为驰名商标,商标法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因此“驰名商标”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这也是立法的一大缺陷。[3]驰名商标即使不注册也要受到法律保护,也要受到法律保护,主要是因为驰名商标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和价值,如果对这些驰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的使用,或者侵害这些驰名商标的行为,因此必然会给商标持有人代理爱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是有必要的。尽管《商标法》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加以保护,但是仍不完善,所以我国应该完善非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对其规定更加细化,使其达到国际上的保护水平,才能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各种无形资产。

《商标法》第15条虽然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背信抢注商标的规定。但是在代理合同中,对代理人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要求不明确。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针对各种问题,法律还有更臻完善的必要。就目前法律规定是无权提出异议的,因此允许被代理人通过一定的合理期间,来防止代理合同终止后代理人的抢注行为是必不可少的。[4]

关于禁止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定,在《商标法》第31条中有具体规定,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并且不能更好的应用于实践,比如法条中的“有一定影响”是什么意思呢?具体是指哪些影响没有说,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在法律实务中裁判结果往往不一致,最终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可以说,《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也就说该规定包含的内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商标法》不仅应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应该保护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否则范围过于狭窄,但并不是说像保护注册商标那样去保护,而是应当有所区别。

由于规范未注册商标的条文有限,所以关于未注册商标,特别是一般的未注册商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即使《商标法》是最直接的涉及未注册商标问题的法律,尚且有很大的空白和问题,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其他可能涉及或者间接涉及未注册商标问题的法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则留有的是一片片的空白。

物质文明的建设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有依靠法律规范的完善。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中,我国坚持法律移植考虑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立法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首先,我国《商标法》应当明确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次,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还需要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和保护。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中规则,使得各种法律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从而实现对未注册商标全面保护的目标。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向入手:

首先,将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法的最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我国法律践行中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指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道德性。在商标法领域,我们应该借鉴此原则。在我国对商标使用权和专用权侵害行为类型中,存在大量的抢注行为或仿冒行为,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5]。商标法是民法部门的分支领域,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型法律,同样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背此原则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既是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必然。因此,我们应该在商标法领域中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其次,明确规定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如上表述,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更加具体而后完善的保护。即这些保护比较松散、简单和有局限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提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意义。作为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和实现对其及所属企业的保护,所以法律不能对此忽视不理。

其三,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在先使用权和注册权。根据英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英国采用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制。在英国存在着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但是,英国却采用了一种与注册商标制度并行的非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并且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实践和时间上都已证明英国这种模式是有效的和可行的。

其四,完善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通过对商标法律的详细解读填补目前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未注册商标作为商标种类的一种,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既是照顾到了我国中小经济体的经济利益,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不可估量的贡献;更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改善未注册商标管理的混乱状况,纠正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始,达到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繁荣宏伟景象。

参考文献:

[1]段广卞.论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的保护[J].中华商标,1999,(6).

[2]陈耀东.商标保护范围研究[M].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1):217.

[3]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黄从珍.试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J].科技与法律,2003.

[5]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08)

完善商标犯罪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4篇

2014年7月22日,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决定从即日起到年底,集中开展缉捕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的专项行动,代号“猎狐2014”。外界一方面据此认为中国反腐升级,另一方面对此次专项行动是否取得预想效果颇多猜测。

近日,《中国新闻周刊》专访了公安部“猎狐2014”专项行动办公室负责人刘冬,就专项行动的目标与任务、力量投入、难点与突破等公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详解。

中国新闻周刊:公安部此次开展的全球猎狐行动有何背景?是否意味着经济犯罪分子外逃形势严峻?

刘冬:近两年来,伴随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一些领域暴露出的问题较多,经济犯罪形势仍不容乐观,加之打击经济犯罪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媒体报道的案件较多,有人会据此判断外逃形势严峻。事实上,这几年经济犯罪嫌疑人外逃,基本上呈平稳缓升趋势,今年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比往年并未高出多少。

公安部开展“猎狐2014”专项行动,从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经济领域的一些案件已经危害到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健康运行,危害极大。从打击经济犯罪的角度而言,一些案件若不能及时侦破,使得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认为外逃出去就躲过了法律制裁。正是在这样的一种形势下,我们开展了这次行动。

这些人破坏了经济秩序,侵害了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然后卷钱外逃,逍遥法外,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此次专项行动是公安机关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重拳出击,意在震慑犯罪,尽力挽回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损失,回应社会各界的期待。用刘金国副部长的话说,“即使犯罪分子逃到天涯海角,也要将其缉捕归案、绳之以法”。这既是我们的工作目标,也是我们的决心。

中国新闻周刊:此次境外追逃缉捕专项行动做了哪些部署?

刘冬:从机构上说,公安部成立了由部党委副书记、副部长刘金国同志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是这次专项行动的总指挥,公安部十多个单位都是领导小组成员。部里成立了“猎狐2014”专项行动办公室,设在经济犯罪侦查局。专项行动办公室主要承担具体工作,集情报、指挥、行动为一体。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都成立了相应机构。

从工作措施上说,这次“猎狐2014”专项行动,公安经侦部门担当了主力军,同时,也聚合了更多资源,既包括公安机关内部的资源,也包括国际合作部门、港澳台工作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等,聚合这些力量在一定的时段内集中工作,确保“猎狐行动”取得圆满成功。另外,还有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例如检、法机关以及外交部驻外使领馆、警务联络官等,聚合各方面的资源,使得“猎狐行动”能够在这样的一种合力中开展。

中国新闻周刊:这次猎狐行动追逃的重点是什么?

刘冬:主要工作对象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在逃嫌疑人,包括非法集资、合同诈骗、职务侵占、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以及证券类、涉税类、信用卡类犯罪等的在逃嫌犯。其中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在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里比较多,合同诈骗和职务侵占类犯罪也有相当比例。从抓捕对象来讲,只要是负案逃往境外的,都是这次专项行动缉捕的对象。最近抓捕回来的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从几万块钱到几千万、过亿元甚至更高数额的都有。

中国新闻周刊:刘金国副部长在动员会上讲了,在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中,有一些涉及到贪腐的线索和活动,此次猎狐行动会不会涉及到一些外逃的贪官?

刘冬: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里确实有一些人是贪官。贪官外逃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老百姓非常关心公安机关是不是能将他们缉捕归案,绳之以法。事实上,多年来公安机关一直担负着支持和配合反腐败斗争的工作任务。严厉打击经济犯罪与反腐败斗争的目的宗旨是完全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缉捕外逃腐败分子也是“猎狐2014”专项行动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

公安部门在缉捕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方面,多年来已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也有一些比较固定的渠道,我们会一如既往地以积极的态度和有效的工作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缉捕外逃腐败分子的工作。

中国新闻周刊:那么,此次专项行动锁定的缉捕目标中,是否有对不同工作对象的区分?

刘冬:我们对所有的工作目标采取的都是同样的态度,采取的都是同样的措施。不会就哪一类犯罪、涉案金额的多寡、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作区分,也不会刻意对哪一类犯罪投入更多的缉捕力量。我们主要是根据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一人一档”的基础上,按照“一案一策”来推进缉捕工作。

中国新闻周刊:公众很关心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被缉捕回来的同时,涉案资金是否也能追回来?

刘冬:追赃与追逃是同样重要的工作。因为每个案件都不一样,所以追赃这方面的工作,有的会很短时间内就能出现成效。我们曾经有过非常成功的案例,就是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追缴了大量的赃款。有些案件的追赃要依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进入法律程序,可能需要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但是我们依然在这方面做了各种努力,并且已经有了成功的案例。总的来说,此次专项行动,我们在追逃的同时也在追赃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

无论追逃还是追赃,成功与否,战果如何,关键是证据。这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执法工作。不同国家对证据材料的要求不同。有的国家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与中国存在差异,有的国家要求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过相关部门认证,还必须全部翻译成相关国家的文字或英文;有些案件需提供的材料多达数百页,材料稍有差池,就可能导致进展缓慢,有的还可能前功尽弃。

中国新闻周刊:有种说法是,经济犯罪嫌疑人携款外逃后,外逃所在地政府很不情愿将涉案资金退回。与追逃相比,追赃是否难度更大一些?

刘冬:追逃和追赃都存在难度。至于赃款流入地不情愿将涉案资金退回的说法应当属于推测。国外的法律程序比较复杂,要求的证据也比较多,而取得赃款外流的证据需要一个过程,这就在个案上呈现出有的快,有的需要一定的时间。案件不同、国别不同,追赃情况自然都不一样,关键在于提供符合当地法律认可的证据。证据不扎实,成功率就低;证据扎实,不管是追逃还是追赃,成功率都会高。

从执法合作角度来讲,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法机构都不会把涉案资金看作是一个正常的资金,都会把涉案资金作为一种涉嫌犯罪的资金来处置。特别是最近二十多年来,随着全球反洗钱工作机制的不断完善,各个国家的执法机构对于涉嫌犯罪资金都采取了非常严厉的措施。

各国政府对进入本国的涉嫌犯罪资金考虑更多的是防范和打击,当大量犯罪资金进入到某一国家,可能会对这个国家的金融秩序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从我们接触到的各国执法机关来看,他们对于涉嫌犯罪的资金,都是采取非常严厉的态度。

中国新闻周刊:此次“猎狐2014”专项行动为期半年,这是一场攻坚战还是一场持久战?猎狐行动是否还会持续下去?

刘冬:这次专项行动的时间是从7月22日到12月31日,但此前我们为此做了长时间的准备。事实上,专项行动虽有起止时间,但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没有起止点。

此次专项行动既是攻坚战也是持久战。说它是攻坚战,主要是指搞集中的专项行动,有时间节点的要求。专项行动的目的,就是在划定的这段时间段内,集中精力取得一批战果。具体到案件来讲,每一起案件都是在攻坚。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拎包走了,留下的是一堆麻烦。我们就是要想方设法解决这些问题。从工作程序上讲,每一起案件的情况不同,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使用手法也不同,外逃的地方也不一样,警方要在有限时间内做好境外缉捕的各项工作,力求尽快取得战果,所以每一起案件都是在攻坚。

为什么说它又是持久战?按一般规律来说,从有经济犯罪发生的那一刻起,经济犯罪嫌疑人外逃就同时发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是在1998年成立的,在此之前,就有针对经济犯罪嫌疑人的追捕工作,经侦局成立之后,这项工作就更系统了,我们专门成立了追逃行动队,从1998年到现在这项工作从未停下来。换句话讲,打击经济犯罪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追捕逃往境外犯罪嫌疑人也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开展专项行动,只是对这项工作在时间段上的划分。从追捕境外犯罪嫌疑人这项工作来说,只要还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我们的工作就不会停下来。

完善商标犯罪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经济犯罪的死刑走向废止是刑法的国际发展趋势,但在我国,由于国情特殊,将死刑的废止问题提上立法议事日程的可能性仍然不大,因此,在目前不宜废止的情况下,立法者、司法者必须要树立经济犯罪死刑节减和慎用的理念,并通过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等一系列措施对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限制。

[关键词] 经济犯罪 死刑 置疑 立法控制 司法控制

破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在我国实行了市场经济以后,刑事立法根据此类犯罪的发展形势和打击需要,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专门规定的种类罪名,共有97个罪名,其中的16个罪名配置了死刑,占所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罪名的16.49%,占刑法典所有死刑罪名的23.53%。尽管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配置有特殊的国情等因素之影响,但采用如此大规模,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及政治文明程度的提高、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人权意识的增强极不相符,与世界上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潮流是相背离的。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质疑

现今,世界范围内共有100多个国家废止了死刑,而且废止死刑的国家呈逐渐增多趋势;从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也必然走向废止和消亡。因为,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抑或是死刑的国际发展趋势来说,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都堪值置疑。

(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缺失

无论是从经济犯罪的牟利性、非暴力性等客观表现特征,还是其发生机理和发展之态势来说,经济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均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刑法报应主义理论认为,对于作恶多端、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的罪犯,采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惩罚方法,直至处以死刑,这正是实现自古以来的正义观念的应有之义。但这一理论不应该适用于经济犯罪: 1、经济犯罪主要是损害国家、社会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其危害显然不能同杀人、伤害等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权利的危害相提并论。2、经济犯罪之恶害主要表现为物质损失;而死刑是国家剥夺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生命权利,用剥夺生命的方式惩罚经济犯罪,显然无法实现罪刑均衡。

功利主义刑法观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刑罚,无疑能彻底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使有理智的潜在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精神震撼。但笔者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一定如功利主义论者所愿,有效防止经济犯罪的再发生: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虽然能够剥夺罪犯再犯罪的能力,但同时也剥夺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其实,只要判处罪犯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剥夺其一定的从业资格和公职身份,便完全可以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无需动用死刑这样代价高昂的极刑。2、经济犯罪多般属于智能型犯罪,罪犯考虑更多的是如何追求不法利益的最大化,并如何巧妙地避人耳目,而不是案发后所受惩罚的严重程度(包括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所以死刑对于经济罪犯的一般预防功能并不十分理想。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人道性缺位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人道主义的影响下,均先后废除了死刑,其中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改变死刑的执行方式。另外,缓刑、假释等制度的创设和广泛运用,推动了现代刑罚轻缓化运动,使世界范围内的刑罚体系朝着人道化方向发展,对经济犯罪仍保留死刑,无疑与刑罚轻缓化这一现代化潮流相背离。对于个人而言,生存权是第一权利,物质财富可以失而复得,而人死却不可再生。即使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再大,与作为万物灵长的社会主体人之生命价值相比,都位居其次。因此,以消灭人的生命为代价来惩治预防经济犯罪,自然有违人道主义。。

(三)死刑预防经济犯罪之应然功能的失效

尽管自1979年《刑法》以后对经济犯罪的立法不断加强,刑罚严厉程度提高到死刑,司法机关也不断采取“严打”整治等高压政策,但是,经济犯罪的产生及其发展,却表现出与立法者、执政者事与愿违的相反态势不断上升势头;大案要案屡屡出现,出现“边打边发”的怪圈;而且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犯罪窝案、窜案、系案也频频出现。可见,经济犯罪的发生、升级,有其深刻的背景和自身原因,过于倚重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堪值怀疑。

(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国际趋势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由于国家主权观念的存在,死刑的存废仍然主要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从整个国际社会来说,死刑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且理应逐步废止,并始终强调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才能规定死刑:即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所以,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能被认为是上述最严重的犯罪。我国于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参加缔约的大国之一,我国政府理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适用。目前我国刑法典对经济犯罪规定了16个死刑罪名并实际执行死刑的现状,不但同限制与废止死刑的国际化潮流相背离,更与作为缔约国的上述义务要求不相符。

二、我国经济犯罪死刑限制理念的确立

尽管我国保留死刑已经开始受到越来越强烈的质疑,特别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尽快予以废止,但是,从中国社会的现实出发,目前废止死刑的社会条件显然尚不成熟。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某些种类的经济犯罪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我国经济运行安全合社会稳定,因此,立即废止经济犯罪死刑之企望,显然不切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在不能对经济犯罪立即废除死刑的现实状况下,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对死刑的实际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立法者、司法者必须首先要树立经济犯罪死刑节减和慎用的理念。

(一)刑罚惩罚和预防功能之并重

刑罚是国家依照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严厉制裁措施。其基本内容是使犯罪人因其犯罪恶行而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包括生命、人身自由、精神或财产等剥夺性痛苦。但是,刑罚的功能又不仅仅止于施行上述剥夺功能,更在于通过刑罚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尤其如此。刑罚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功能,应凸现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功用:其一,刑罚是防止经济犯罪人再次实施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无论是死刑,还是自由刑,抑或财产刑、资格刑的适用,都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剥夺犯罪人再犯之能力,强迫其改变或放弃再图犯罪的心理动机;其二,通过对已然的经济犯罪适用刑罚,可以震慑其他企图实施经济犯罪的人员,强化其依法从事经济行为的意识。勿庸置疑,死刑对于经济犯罪具有一定的抑制和震慑作用,但如果实施自由刑或财产刑等就可完全可以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并抑制类似犯罪行为的发生,则不应也不需要动用死刑这样的极刑。

(二)生命价值不可与经济价值等量齐观

经济犯罪多以牟取一定的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或以造成其他公民、社会或国家一定的经济损失为表征。由此,犯罪数额往往被视为经济犯罪之社会危害后果的量定标准,也成为考量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依据。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价值的地位处于不断提升中,生命成为人之价值中至高无上的价值,并且与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因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做到实质的罪刑相当,毕竟,生命是作为社会主体之人最为宝贵的价值,是位于其他价值之上的最根本的基础性价值。物质、财产是人创造的,经济损失尚可通过人来弥补;而生命是天赋的,失而不可复得。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树立生命价值高于经济价值的观念,并且树立尽量慎用、少用死刑的理念;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搞唯数额论,对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之犯罪数额应该严格把关,才能从实质上控制死刑的适用。

(三)打击经济犯罪和人权保障之兼顾

打击犯罪是实现社会普遍正义的需求,也是司法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现代诉讼理念要求,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保障,要做到打击和保障并重。具体到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这一价值理念尤为重要。因此,在经济犯罪死刑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守,依法取证、合法采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辩权得以充分行使,对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犯罪数额,应该坚持疑罪从无或疑罪从轻的指导思想,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

(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轻刑化是当代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也是刑罚人道性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和体现。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理应顺乎这一趋势,尽可能做到“不杀和少杀”。因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育和完善,一切经济生活和行为都发生在市场之中,经济主体遵循市场规律在自愿的原则下平等地发生经济关系,经济、民事法律规范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相对而言,刑事法律规范地调节力度将逐渐退居其次,而发挥其最后的补充调节和惩治的功效。

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限制

(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原则

1、必要性原则。在对经济犯罪选择适用死刑时,应该考虑适用这一刑罚是否必要,如果选择比死刑刑罚更轻缓的刑罚能够达到同样的效果,就说明适用死刑不是必要的、必需的,相反应该选择适用比死刑更为轻缓的刑罚。

2、相当性原则。在处罚某种具体的经济犯罪特别是适用死刑时,应该充分考虑到经济犯罪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既要防止用刑过重,又要防止用刑不足。在处罚经济犯罪时,要综合考量经济犯罪数额大小、经济犯罪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等各种主客观因素。

3、有效性原则。司法机关在对经济犯罪人进行处罚特别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根据经济犯罪的牟利性、隐蔽性以及职能性等特点,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从而既处罚了已然犯罪,又能达到有效遏制未然经济犯罪发生之目的。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立法控制

1、应进一步将“罪行极其严重”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为:罪犯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危害后果极其严重。这一递进式的立法规定,不但反映了犯罪主客观方面表现的严重程度,还具有明确的指针意义,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要件才满足于“罪行极其严重”,才能考虑适用死刑。

2、完善死缓制度的立法规制:明确对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严格限制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条件;延长死刑缓期考验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增设经济犯罪罪犯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把年满70岁作为免予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进一步完善对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适用死刑的限制。

4、启动死刑赦免制度:尽快加强赦免制度的立法,弥补我国现行赦免制度的立法空白。并在实践中,尽快向任何被宣告死刑的人(包括经济犯罪之死刑罪犯)开放特赦通道,对确有悔罪表现的可挽救者不吝惜地给予特赦免死,从实际上大幅度减少和严格控制死刑的执行。

(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司法控制

1、实体适用上的控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从严把握经济犯罪案件死刑的适用标准,坚持“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刑事政策,尽可能只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又不具有任何寬宥情节的罪犯适用死刑。

2、程序上的控制: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证据必须做到合法、确实和充分,并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或者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能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果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话,就必须放弃死刑的适用,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落实二审公开审理制度,开庭审理的案件,也要由二审法官直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这里所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指的是1997修订后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第三章所有犯罪。

[参考文献]

[1]这里所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指的是1997修订后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第三章所有犯罪。

[2]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3]参见郭立新:“论经济犯罪的刑罚调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4]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1条

[5]参考宫厚军著:《经济犯罪与经济犯罪刑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6]参见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550页。

[作者简介]王琤(1976--),女,湖北武汉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

完善商标犯罪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为进一步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理念,首先介绍了美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国家雨洪管理的发展历程、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成效,然后从国家、省域、城市、企业四个层面分析了中国海绵城市建设进展、特点及经验。最后通过对国内外海绵城市建设对比分析,总结出国内外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共识,即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构建完善的管理机制、重视基础设施的升级改造、积极展开对外宣传。

[关键词]海绵城市;经验镜鉴;比较

一、引 言

《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中明确指出要深刻认识新型城镇化对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气候和环境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武汉、南京、广州等大城市洪涝灾害时有发生,不少城市的排水系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安全遭受损失,甚至威胁到民众的人身安全。海绵城市建设作为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解决城市水危机发挥着重要作用。

海绵城市建设是以低影响开发技术手段为核心,推进“灰绿设施”建设相结合,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恢复水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从而建设具有弹性的新型城镇,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国内在海绵城市建设方面虽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仍存在不成熟、不完善之处,本文梳理了美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和中国海绵城市建设进展及取得的初步成效,总结了五个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的经验,通过对国内外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它们在建设理念、建设规划、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联系与区别,提出了国内外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共识,以期为进一步提升中国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提供参考。

二、国外海绵城市建设经验镜鉴

(一)美国海绵城市建设经验镜鉴

1.以政府出台管理措施为前提

美國海绵城市建设起步较早,20世纪,由于城市化进程加速及气候环境的变化,许多城市面临暴雨侵袭、污水倒灌问题,导致饮用水存在安全隐患,美国国会于1948年颁布《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该法案在1972年修订后提出“国家排放污染物消除制度”(简称NPDES)[1]。随后,政府不断对该法案进行修订和完善,1977年提出对面源污染的关注,将法案修订为《清洁水法案》。1987年开始将雨水排泄归纳到NPDES,又将法案进一步修订为《水质法案》。1990年环保局出台水质管理措施,提出更为具体化的雨水排泄规定,并采取最佳管理措施(简称BMPs)对雨水进行控制和管理[2]。BMPs逐步发展为水生态可持续发展的综合管理措施,获得了人们的广泛认可,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行动指南。

2.以低影响开发技术为支撑

20世纪90年代末,在政府出台管理措施的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低影响开发”理念(简称LID),LID主要是通过贮存、渗透、滞留等技术手段从源头控制雨水径流和雨水污染[3]。此外,LID还提供了额外的好处,一方面加强了城市生态的保护,城市的扩张导致不透水面积增加,绿色空间减少,LID通过对城市空间的重新配置,与城市绿地、绿网、绿道规划结合,通过铺装透水路面、建设多功能蓄水池等措施,很好地缓解了这个问题;另一方面营造了景观效果,如小区雨水花园、绿色屋顶、生态植草沟等能够增加城市的景观价值。目前,低影响开发技术已应用到全球范围。

3.以绿色基础设施为保障

1999年8月,美国首次提出“绿色基础设施”的概念(简称GI),GI主要包括以水系、湿地、林地为主的自然区;以绿地、公园为主的自然环境保护区;以农场、牧场、森林为主的物种生存空间。他们共同对水资源、空气净化、自然生态进化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与人类的健康生活息息相关。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绿色基础设施逐渐收缩形成一个个孤岛,不利于水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合理的规划设计,将一个个绿色基础设施串联成为绿色网络体系,才能改善人居环境的状态,将短期的利益行为转变成为长期的可持续利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

4.以公众参与为动力

为了更好地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美国还建立了公众参与机制。在项目规划阶段,政府或开发商为项目规划中受影响的居民提供讨论和参与规划的机会,邀请目标人群参与项目会议,鼓励公众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想法。项目人员采纳公众合理化的建议并根据公众的需求调整项目方案。如此一来,不仅能够增加项目的可操作性,还可以提高公众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促进项目人员和公众对当地环境的共同认知。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公众可以依照程序实施全程监督及参与项目的阶段性评估。在项目落实后,政府对公众满意度进行调查,并给予及时的反馈,充分发挥公众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二)日本海绵城市建设经验镜鉴

1.制定日益健全的法律法规

19世纪80年代,在工业化浪潮引发自然环境面临严峻形势下,日本政府率先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在1896年颁布了《河川法》,此法案为防洪工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引导了大规模防洪工程的建设。1911—1920年间,日本政府开始启动现代防洪工程,实施第一个《国家防洪总体计划》,并于1960年颁布《治山治水紧急措施法》,兼顾“治山”与“治水”的协调发展[4],同时开始实行“治山治水五年计划”。1964年,日本对1896年颁布的《河川法》进行修订,将水资源开发作为河流管理的目标。1977年,为促进城市雨水渗透、储蓄设施的建设,日本启动“综合防洪措施”。1980年推行《雨水贮留渗透计划》。1997年再次修订《河川法》,明确提出在河流开发和整治的同时还要注重环境保护的要求。为了达到城市水循环系统健康良性发展的目标,又于2014年出台《日本水循环基本法》[5]。日本在水资源管理方面逐步完善的政策法规,确保了国民生活的稳定安全。

2.明确各级管理机构职责

早在1961年,日本就颁布了《灾害控制措施基本法》,明确规定在灾害防治中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1997年修订形成的《新河川法》[6],明确规定了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河川管理上的详细分工。对于雨洪管理,日本建立了纵向领导和横向合作的管理体系,各部门分工合作,依法办事,形成了“多龙治水,多龙管水”的模式。在总体层面上,日本设立内阁办公室,负责统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国土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面积、河水水位线和流量等水现状,并提供所需的水利设施。气象厅设有雷达雨量观测网,负责发布暴雨灾害的预报和警报。市政部门负责保护区划定、洪水疏散、洪水风险管理等工作。除此之外,民间还建立了以河流环境修复为主的管理联盟,联盟成员通过实地考察、开展研讨会、建造雨水储蓄设施等活动,形成了当地的流域管理机构[7]。从政府到民间,各级管理机构明晰的责任分工,循序渐进推进日本海绵城市建设。

3.重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对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設,城市下水道系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日本十分重视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设计中有发达的下水道系统和足以承受洪水的超级堤防,同时非常注重下水道后期的维护,即使发生暴雨也不会出现大面积的积水现象。为了有效预防洪灾,日本政府针对人口密度较大的地区实行加固堤防、拓宽河道、加大地下蓄水池的建设等措施。东京的年平均降水量约等于世界年平均降水量的两倍,但多年来东京未曾发生过洪涝灾害,其制胜法宝即是发达的城市下水道系统加上地下蓄水池系统,有效解决了城市水患。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日本就开始将地下蓄水池应用到容易聚集雨水的居民区、学校、公园等场所[8],极大降低了地面被淹的风险。此外,政府还鼓励市民个人修建雨水蓄水池,并给予经济补贴。对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视也为城市后续的发展建设打下了牢固的根基。

(三)德国海绵城市建设经验镜鉴

1.率先建立排水工程

德国是最早涉足海绵城市建设的国家,早在1811年慕尼黑就开始建造城市排水系统。1873年,柏林修建第一条下水道,虽然柏林不属于会发生强降雨的地带,但当时的建设负责人就考虑到了柏林未来可能面临的内涝问题,并在当时的规划中顾及到柏林未来100年左右的发展规模。柏林有四分之三的下水道都是雨污分流的排水模式,青岛原是德国的租界,当时也是按照此模式进行规划,青岛的部分老城区100多年前修建的水渠目前仍在使用[9],且水流顺畅,说明严谨的德国人率先建立的排水工程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

2.注重雨水集蓄系统建设

德国的雨水收集技术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相当成熟。雨水集蓄系统主要包括地下储水器、透水性地砖、绿色屋顶等设施。德国立法规定,在建筑建设之初,必须设立雨水集蓄设施,否则将按照雨水排放量缴纳雨水排放费,因此,德国的很多家庭都安装了雨水集蓄设施,收集的雨水还能二次利用[10]。德国还是最早开始铺设绿色屋顶的国家,德国的居民区大都铺设了绿色屋顶。早在1927年,德国柏林的百货公司屋顶上就建立了当时世界上最大的绿色屋顶花园,经过多年的发展,德国已成为屋顶绿化最先进的国家。目前,“建筑物大面积植被化”的专利90%来自德国。此外,德国非机动车道、步行街、广场等公共区域都采用了透水材料铺装,增加雨水的渗透。随着雨水利用技术及相关标准相继成熟完善,推动了德国海绵城市建设迅速发展。

3.积极宣传建设成果

德国给排水工程的大力宣传工作在柏林、慕尼黑、科隆等大城市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慕尼黑等地的下水道变成了游客的免费旅游景点,这个景点不是传统的下水道博物馆,而是正在运行中的地下给排水系统。政府的这一举措不仅促进了当地给排水工程建设和管理,而且对于其他城市和国家的海绵城市建设将起到很大的激励作用。然而给排水工程在建设的过程中会给当地居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其建设进程的推进会面临较大的难题,因此,德国政府积极向民众宣传生态保护、污水治理、给排水运作带来的益处,向民众普及建设理念,鼓励民众参与到给排水工程建设中,方便民众监督建设进程,充分发挥广大民众的力量。

(四)澳大利亚海绵城市建设经验镜鉴

1.分阶段有针对性建设

澳大利亚在海绵城市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可以概括为六个阶段[11],第一个阶段为解决城市供水问题。这一阶段起源于19世纪初,政府为了保障城市人口的供水安全,开始对城市的集中式供水问题展开规划和管理,向社会提供不限量的淡水资源。第二阶段为解决城市的排污问题。19世纪中晚期,受西方疫情爆发的影响,澳大利亚考虑到人口用水安全问题,开始实行雨污分流,保障公众健康。第三阶段为解决城市排水问题。20世纪中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气候和环境受到一定的影响,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提高,部署地下排水管线,并将城市河道渠化,但在这一阶段,城市河道的景观价值被忽略。第四阶段为解决城市地表水问题。20世纪70年代,澳大利亚水资源污染和过渡使用的情况开始突显,为提高环境状况,地表水资源保护开始被纳入城市规划中。第五阶段为建设水循环城市。这一阶段基本是停留在学术层面,相关研究人员正在积极探索实践水循环城市的实现路径。第六阶段为水敏城市建设,这一阶段即形成了澳大利亚著名的水敏性城市设计(简称WSUD)。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WSUD的概念已逐渐被水资源管理和城市规划设计部门的研究者和实践者所使用。WSUD的形成不仅涉及水资源认知、规范、管理等层面的变化,还包括宜居城市建设、环境修复与保护、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

2.明确的立法与政策架构

水敏性城市设计的立法与政策架构由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提出倡议,维多利亚州政府牵头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再由墨尔本市政府结合城市的实际现状制定城市的详细规划与设计方案[12]。三者由上到下,从宏观到微观建构出了明确的立法与政策体系,为水敏性城市设计创造条件,具体如图1所示。

3.有效的监管体系

为实现水敏性城市建设的有效监管,澳大利亚政府鼓励多方共同参与,并建立政府、开发商和个人建设联盟,落实各方的监管职责和措施。WSUD建设由多方参与,包括环保局、流域管理局、道路交通管理局等部门,由于在建设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环节较多,需要协调各方的工作,墨尔本政府建立并实施监督调查体系,由市水务局作为监管主体,审核开发商的项目方案,方案审核通过后,在建设过程中由当地政府、管理机构和个人共同监督建设进程。通过层层递进的共建政策,协调各方的配合,以有效的监管体系保障WSUD的落实。

三、中国海绵城市建设特点及经验

中国城市雨洪管理的研究起步较晚,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2002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要用于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进行收集、开发和利用。2013年12月,习近平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建设“海绵城市”,随后,我国开始掀起建设海绵城市的浪潮。

(一)国家层面

2015年4月,國家批准镇江、厦门、济南、武汉等16个首批海绵城市建设试点。2016年4月,北京、上海、青岛、宁波等14个第二批国家级海绵城市建设试点产生。为有效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政府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如表1所示。

(二)省域层面

为顺利开展海绵城市试点建设工作,各省份也在积极探索实践。如:2016年8月,江苏省批准南京、徐州、苏州等9个城市成为第一批省级海绵城市试点城市。2017年6月,又批准无锡市、宿迁市、连云港市、新沂市、靖江市为第二批省级试点城市。2016年山东省政府筹资两亿元,启动海绵城市省级试点建设,批准泰安、潍坊、聊城等5市及莒县、曲阜、青州3县为省级海绵城市建设试点。

我国幅员辽阔,在气候、水资源、土壤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也不尽相同。虽然国家颁布了《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但针对我国东中西部不同的区位特点,各省份因地制宜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方案,颁布《关于推进全省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建设重点及保障措施。不同省份在建设过程中都有自身的侧重点[13]。南方地区水资源相对丰富,夏季多暴雨,容易发生洪涝灾害,则更加重视径流峰值及污染的控制。北方地区水资源相对匮乏,西北地区容易发生旱灾,则注重雨水的渗透、滞留与储蓄。不同省份面对自身所处的条件采取不同的建设举措,体现了因地制宜的建设原则[14]。

(三)城市层面

由国家和省政府颁布的海绵城市建设试点积极响应上级要求,其建设特点及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打造“智慧海绵”综合体系

随着海绵城市建设的稳步推进,其重心开始由单个海绵体建设转向以自然条件为基地的“智慧海绵”建设。“智慧海绵”建设是一个包含水环境、水资源、水安全、水生态和水文化等多目标的复杂非线性系统。如江苏省镇江市即是将海绵城市建设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绿化提升、河道整治、公园建设、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有效整合起来,协调统筹共同推进,不仅开发了“五水”的功能,还提升了城市的景观效果,从而形成一个以城市自然条件为基础的大海绵体。

2.注重绿化面积的扩充

在海绵城市建设理念下,各大城市坚定绿色发展意识,注重绿化面积扩充。绿化植物不仅能够作为防御雨水的缓冲带,同时还能够达到净化雨水的效果。如济南的多个建设试点实施公园景区改造升级,大力开展植树绿化,丰富植物配置。上海滴水湖的环湖80米景观带,一方面可以起到“调节河水之丰俭,缓解旱涝之灾害”的作用,另一方面提升了城市的景观价值。很多城市也在扩大道路两旁的绿化带,铺设绿色屋顶,越来越重视绿色城市的发展建设。

3.加强示范项目建设

打造海绵城市示范项目不仅能够对周边地区形成示范效应,而且可以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国内各个试点城市都在致力于示范项目建设,打造属于自己城市的“海绵品牌”。如重庆悦来新城项目,考虑到地质结构和山地特征不适宜采用“渗”和“滞”的模式,因此结合场地的实际现状,区别于平原地区海绵城市建设,采取“雨水景观塘+集水模块”的方式,并考虑到“山地道路与景观视觉形态”问题,打造属于山地城市的示范项目。

(四)企业层面

我国海绵城市建设试点覆盖范围较广、运营成本较高、资金需求体量较大、效益显现周期长[15],仅靠财政投入难以支撑海绵城市建设正常运行,企业通过PPP模式参与到海绵城市建设,大多采取BOT模式,即建设——运行——转移[16]。企业和政府签订股权协议,由企业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投融资及运营维护,项目完成后,企业再将项目移交给政府,具体如图2所示。

企业的参与是海绵城市建设重要的资金保障,江苏省镇江市海绵城市建设PPP模式,通过合理的报价竞争机制,吸引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伙伴,采用BOT模式,由项目公司负责建设、投融资及运营维护,并制定完善的项目回报机制[17],PPP运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四、国内外海绵城市建设比较

纵观上述美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和中国的海绵城市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国内外在建设理念、建设规划、法律法规等方面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18],具体见表2所示。

综上所述,尽管国内外应对雨洪的方式有所不同,但基本形成了一定的共识,这对于我国海绵城市建设具有很强的指导价值。

第一,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要推动力和保障,国内外海绵城市建设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体系颁布主体可分为宏观层面的国家政府、中观层面的省级政府和微观层面的市级政府。国家层面制定出总体规划和宏观标准,中观层面制定适合区域尺度的法规政策,微观层面制定详实的具体方案,层层递进,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务实性,确保政策的落地实施。

第二,构建完善的管理机制。对于海绵城市建设的管理问题,政府需要确立一个完善的管理机制,海绵城市建设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开发商及广大民众的庞大的系统工程,划清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问责制度和监督体系,能够第一时间发现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海绵城市建设完成后,还需做好后期的维护,明确责任主体,进一步提高建设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重视基础设施的升级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的核心是解决城市水问题,一方面,落实水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将海绵城市建设与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相融合,重视城市流域保护,加强水安全管理。另一方面,将城市“灰色设施”与“绿色设施”结合建设[19],不仅注重地面上的公园、绿化带、植草沟等绿色设施的建设,也重视地下排水管网、蓄水池、雨污分流管道等灰色设施的建设,从而将雨洪管理与城市固有的自然生态系统有机融合,实现雨水快排和充分利用的最优目标。

第四,积极展开对外宣传。美国建立有公众参与机制,日本的《河川法》修订后明确指出河道的整治规划必须保持与公众的良好沟通,德国把下水道变成旅游景点,足以说明在海绵城市建设中积极宣传建设理念,鼓励民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的重要性。海绵城市建设的成果由民众享有,让民众充分认识解决城市水危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形成对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利用将给自身给社会带来的巨大效益,取得民众的支持会减少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障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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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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