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方式范文

2023-09-20

境外投资方式范文第1篇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 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 3 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5 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

3:《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

境外投资方式范文第2篇

摘要:本文分析了人民币跨境流动的现实意义和现状,并针对人民币跨境流动的风险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人民币跨境流动;外汇管理;金融监管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对中国的经济金融造成了不小的冲击,但同时也创造了一个发展和调整的难得机遇。我国政府审时度势,积极而稳妥地推进人民币国际化,不断尝试和拓展人民币资金流出途径,加大人民币跨境流动监管力度,为稳步提升人民币的国际货币地位做出了大量的创新探索。特别是2009年7月初开始试点运行的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结算业务,在规避汇率风险,锁定成本和收益,加快企业结算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与此同时,随着人民币跨境流动规模的不断扩大,动机日益复杂,途径趋向多样化,这对我国金融监管乃至宏观调控等方面提出了严峻挑战,如何有效监管人民币跨境流动,防范金融冲击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人民币跨境流动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人民币境内、境外直接投资的快速发展

人民币跨境流动在活跃境外商品交易,促进人民币跨境结算规模不断增长的同时,境外机构通过贸易渠道将会积累一定数量的人民币资金,以人民币进行境内直接投资的需求将呈稳步上升之势。境外机构以人民币在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可以减少企业汇兑成本,拓宽人民币回流渠道。与此同时,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的需求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大多以美元进行,如企业直接用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活动,可使投资资金来源更加充裕。

(二)有利于企业规避汇率风险,促进贸易便利化

当前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国际上美元等主要货币的波动性较大,加大了我国企业与境外机构贸易结算的汇率风险。我国外贸企业主要采用美元结算,使得外贸企业承受一定的汇兑损失。实现人民币跨境结算和流通,对于境内企业来说,可以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避免汇率风险;对于境外企业来说,人民币币值稳定,具有升值潜力,有利于境外企业扩大自身对我国的出口,从而进一步推动和促进国际贸易便利化。

(三)有助于提高人民币信誉。扩大人民币的国际影响力

货币的区域化乃至国际化是一国经济实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同时又将促使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进一步提高。人民币在周边国家广泛流通后,将使周边这些国家对我国经济产生一定的依赖性,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将在这些国家产生较大的影响。这将使我国在区域经济乃至世界经济事务中具有更大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同时,我国的经济状况和经济政策变化也将对这些国家和地区产生影响,将进一步促进与周边国家经济一体化进程,

二、人民币跨境流动现状

(一)人民币跨境流出的主要途径

1.边境进出口贸易结算。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与周边国家之间的边境小额贸易发展非常迅速,由于人民币影响力不断增强,促进了边境部分进出口贸易以人民币结算。促使大量人民币流出国境。也正是在此大背景下,2009年7月国家出台相关法规选取部分城市开始试点运行的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2.人民币境外放款。外管总局为配合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开展,分别批准国开行和进出口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额度20亿元人民币和100亿元人民币,主要用于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向我国采购设备、服务及专利技术等贸易类项目。

3.境外直接投资。尽管我国与周边国家的经贸合作主要以货物贸易为主,但近几年来,伴随着人民币升值,以政府项目为主的境外投资也有所增加,私营企业也开始向境外直接投资建厂。

4.出境旅游或探亲。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境内居民出境旅游或探亲访友的人数和消费能力也不断增强,对旅游及餐饮住宿费用的支出大量增加,带动人民币跨境流出量逐年增加。

5.非法资金跨境流出。在人民币跨境合法流出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存在非法资金外逃的行为和途径。比如,赌博、贩毒、制造及贩卖假钞、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跨境流出。

(二)人民币跨境回流的主要途径

目前,由于现有外汇管理政策及国家境内境外投资政策的限制,人民币跨境流出主要是通过经常项下的贸易结算及资本项下的人民币境外投资来实现,人民币流到境外除极少部分作为周转头寸外,绝大部分回流境内,与其境外流出相对应的主要方式包括:

1.边境贸易出口以人民币结算。与之进口人民币结算方式相对应,边境贸易越来越多的采取了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往往是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有着较为频繁的进出口往来业务,双方为了避免汇兑风险,在各自开户行采取同一币别的汇入汇出。

2.境内直接投资。尽管目前现有外汇管理政策对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直接用人民币境内直接投资尚未明确规定,但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本企业人民币利润增资、再投资的政策规定为境外机构直接用人民币境内投资开辟了道路,且直投系统中以明确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是人民币,这也为今后的人民币境内直接投资找到了一定依据。

3.境外人民币放款的资金回流。国家为配合境外人民币贸易结算的顺利开展,积极推出人民币境外放款政策。此政策意旨在人民币“名义”上跨境流出的同时,实现了人民币“迂回”境内利用的目的。目前人民币境外放款主要用于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在我国境内采购设备、服务及专利技术等贸易类项目。这样实质上资金还是顺利“回流”境内,规避汇兑风险的同时,也避免了境外放款的资金回收风险。

4.非法资金流入。通过地下钱庄等非法途径回流境内。

三、人民币跨境流动的风险分析

 (一)法律制度风险

就目前现有法律法规而言,人民币跨境流动监管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而人民币跨境流动监管制度的建设对于系统化、科学化、精确化地开展人民跨境流动监管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针对当前加强人民币跨境流动监管的现实需求,跟进和完善工作制度势在必行。在目前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实行严格管制的外汇管理框架下,人民币资金跨境流动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缺乏完整、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对各类性质或动机的资金流动尚未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对人民币跨境资金的性质、贸易背景、合法性等方面由于缺少明确的法规依据而很难做出准确判断,业务操作上也缺少规范、统一的规章制度。极易造成人民币无序的跨境流动,对当地金融系统稳定造成一定冲击。

(二)监测管理风险

当前,针对人民币跨境流动监测的方式、方法缺乏科学、严谨的管理手段。跨境货币流动监测主要指标集中在银行结算体系内,对于存在的民间市场人民币跨境结算行为尚未纳入到现有的外汇监测及国

际收支体系之中,双边银行本外币结算体系也尚未有效搭建,口岸现钞携带进出境尚未实行强制性申报,对人民币结算、跨境流量、境外存量等都无法进行较为全面的统计。无论是贸易项下,还是投资项下的人民币跨境流动都存在着较为困难的统计申报和监测分析。如目前外债管理系统仅作外汇债权债务统计,尚无人民币币种统计。境内机构一旦发生人民币境外放款,不能进入外债统计监测系统,故而在境外借款方偿还境内出借方款项时,监管部门不能进行债务真实性核查,有可能成为境外不明资金流入的通道,即便资金进来也不能结汇,影响业务有效开展及数据统计。

(三)结算操作风险

目前,受国家外汇管制及境内外投资方面政策约束,人民币跨境流动方式或途径主要表现在贸易结算及跨境直接投资。其中现钞结算是较为普遍的,但这种方式脱离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且尚未完全纳人外汇监管体系,对现钞结算的流向、规模、渠道很难做到准确和全面的估计,从而造成人民币现钞的体外循环。大量的现钞结算助长了货币走私、假钞、“洗钱”等非法活动,成为影响金融稳定的隐患。

(四)境外流通风险

由于人民币不是国际结算货币。在国际市场上不能完全自由兑换,在当前我国资本项目尚未全面开放,国内缺乏成熟的离岸清算中心和开放的金融产品市场的情况下,人民币跨境结算在国际市场上的认可度相对较低,使得人民币在境外顺畅流通存在较大难度。境外企业拿到人民币,除了可用于支付中国国内货款外,别无其他投资途径。再加上一些支付操作技术方面的问题。人民币支付结算方式有可能反而增加成本。

四、加强人民币跨境流动风险监管的应对措施

(一)建立健全人民币跨境流动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自上而下建立人民币跨境流动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规定人民币跨境流动的途径和方式,并针对不同性质的跨境资金流动分别制定一套统一规范的操作规程,完善对监管主体的内控要求,规范业务流程,从制度上控制跨境流动风险,争取实现监管者有监管依据,执行者有规范依据。

(二)完善人民币跨境流动的申报及统计监测制度

尽快制定、完善行之有效的跨境流动监测制度,确定监管部门及职责,明确监测工作的内容、方法、频率及监测指标,确保监测方法统一、科学、有效。修订并完善对人民币跨境流动的国际收支申报制度,建议比照内蒙古分局做法,对人民币跨境转汇资金的申报实行逐笔申报,加强对人民币跨境流动背景的真实性审核,通过人民银行、外管局、海关等部门的横向沟通,真实、准确地反映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确保每笔人民币资金的汇出汇入真实合法,提高跨境资金监测分析与预警水平。此外,建议在争取总局系统支持方面加大研发力度,完善对人民币跨境流动的统计监测功能,以实现对跨境资金流动的有效监管。

(三)适时建立与完善人民币回流与清算渠道,加强人民币跨境流通监测

根据人民币区域化进程,在总结国内试点城市人民币跨境结算经验的基础上,区别不同国家和地区,建立人民币正常的双向流通机制,积极拓展双边或多边国家银行间的人民币流动渠道,有效监控人民币跨境流动、清算等环节,防止人民币无序流动。同时,改进跨境金融服务,发展多种方便快捷的资金汇兑方式及工具,积极开发和推广非现金结算方式,尽量减少现金的携带和使用。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配合,将跨境资金流动最大限度地纳入合法、有序的资金回流与清算体系,

(四)切实防范人民币跨境流动对我国货币政策效果的影响

一要密切关注和监测境外对人民币需求的变动。随时跟踪监测境外对人民币需求的动向,及时调整国内货币供应量。

二要适当增加人民币汇率弹性,使人民币汇率及时调整至适当的水平。如果人民币经常处于高估或低估状态,会引起人民币投机资金频繁跨境流动。这种投机性的人民币跨境流动会导致我国货币供给量频繁波动,还会导致人民币的汇率在短期内出现较大幅度调整,冲击国内宏观经济。

三要适当控制外汇储备水平。当境外对人民币的需求持续增加时,人民币可能会处于持续的升值压力之中。特别是在人民币国际化起步阶段,境外对人民币的需求是不断增加的。外汇储备的持续增加,外贸盈余的不断增长,人民币可能会处于双重升值压力之中,从而易造成人民币跨境流动的投资性、盲目性,对国内货币政策独立性产生较大影响,

(五)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逐步建立人民币跨境流动监测预警体系

国家相关部委应尝试与毗邻国家相关部门建立相关信息交流关系,加强与境外企业和境外银行的联系与沟通,加大与境外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力度,严厉查处和打击地下钱庄、赌博、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防非法资金跨境流动,共同建立健全风险监管体系。定期或不定期的互通情况,形成通畅的信息沟通渠道,从而及时全面分析人民币跨境流通的环境状况及未来前景,更好地发挥人民币跨境流动监测预警作用。

课题组组长:张永春

课题组成员:张莉马金辉石保军

执笔人:马金辉石保军 (责任编辑秦亚丽)

境外投资方式范文第3篇

同时,我国有关监管部门仍在密集出台有关境外投资的新规定,以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投资:

1)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简称“11号令”);同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简称“9号令”)同步废止;

2) 2018年1月25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3) 2018年1月3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发改外资[2018]251号,简称“目录”),11号令和目录均于2018年3月1日生效。

本文将结合11号令、暂行办法等我国对外投资的最新规定对境外投资监管体系进行梳理和介绍,并就敏感行业的变化及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导向进行简要分析,以向读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我国现行境外投资监管体系概述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主要分为发改部门、商务部门/主管金融监管部门及外汇管理部门三条监管线。具体来说:

1发改部门监管

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均需向发改部门履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并配合监督检查。主要法律依据为11号令,根据11号令,监管对象的范围包括境内金融和非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及港澳台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相比9号令,11号令的监管对象范围有所扩大,并首次将境内企业设在境外的主体以及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港澳台企业对境外的投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

但就目前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或港澳台地区企业的投资并不在11号令的监管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并未对境内自然人直接境外投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由外汇管理部门长期主导自然人境外投资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4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简称“37号文”)是境内自然人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37号文,由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及相关外汇登记事宜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在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但需要注意的是,37号文仅适用于以返程投资为目的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融资行为,并不涉及境内自然人境外的实业投资。

2商务部门/主管金融监管部门监管

区分非金融和金融企业,境内企业在开展境外投资时需分别向商务部门或主管金融监管部门履行境外设立企业的核准/备案手续。非金融企业由商务部门依据现行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实施核准/备案管理,并向获得核准或备案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金融企业则由其主管金融监管部门(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分别依据其相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的核准/备案手续。

提醒注意的是,对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投资,由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进行监督管理。

3外汇管理部门外汇管理

境内投资主体获得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主管金融监管部门的对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后,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主要依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9年7月13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了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登记核准,改为“银行办理、外管监督”的模式,即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通过银行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二、企业境外投资的审批流程:

1发改部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程序 1) 发改部门的具体核准和备案权限:

根据11号令,发改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采取核准和备案两种监管方式,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仅为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为国家发改委,敏感类项目包括:(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11号令对敏感国家和地区作了列举,分为四种情形:一是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二是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三是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四是其它敏感国家和地区。关于敏感行业的范围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并不包括投资主体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根据11号令,对于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的,仅需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改委。笔者理解,对于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以下的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投资主体并不需事先履行任何核准/备案或报告手续。

同时,11号令按照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的划分以及以中方投资额是否超过3亿美元为标准明确了有权备案机关。具体核准和备案权限请参见如下表格:

2) 核准和备案的流程要求

2商务部门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核准/备案程序

1) 商务部门的具体核准和备案权限

根据商务部于2014年9月6日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简称“3号令”),商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其它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笔者注意到,3号令中敏感国家和地区及敏感行业的范围与发改部门的相关规定略有不同,根据3号令,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以及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需要注意的是,3号令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则由其相应的主管金融监管部门履行核准/备案职责,关于金融企业的监管规定本文不作展开。

商务部门的具体核准和备案权限主要以中央或地方企业以及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为标准进行划分,具体划分标准请参见如下表格:

2) 核准及备案流程要求

3)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在国家发改委发布11号令之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外汇管理局等七部委于2018年1月25日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2018]24号),暂行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我国目前境外投资监管体系为多部门多线监管,即各部门按照各自出台的规定分别监管,但实践中因各部门运作相对独立,缺少协调机制,亦无统一的法律法规或协调机构,因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监管漏洞,也会给企业境外投资带来审批上的困扰。

暂行办法的出台,主要在于加强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以及完善各部门之间的内部信息汇总机制。笔者就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简要整理汇总如下:

i. 建立了各部门“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对外投资管理模式

根据暂行办法,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管理。国资委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和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对不同主体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备案的职责划分。暂行办法规定,由商务部统一就对外投资核准/备案和报告信息进行汇总,各部门定期向商务部通报对外投资核准/备案和报告信息,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各前述各部门共享共用,初步建立了各部门间的内部信息汇总和共享机制,有助于各部门根据汇总信息开展监测报告、分析预警、有效干预等工作。 同时,对于境内投资主体的违规行为,暂行办法也明确了相应的惩戒措施,如,境内投资主体未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的,商务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可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措施,必要时将企业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的行政处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如发现境内投资主体存在偷逃税款、骗取外汇等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应将有关问题线索转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ii. 明确对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进行管理

这一模式借鉴了我国外商投资的管理体系,即将境外投资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根据暂行办法,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健全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办法,在负面清单中明确限制类、禁止类对外投资行业的领域和方向。笔者认为,“负面清单”的模式有助于境内投资主体尽早评估投资的合规风险,也有利于引导对外投资的领域和方向。

iii. 实行最终目的地管理原则

暂行办法规定对外投资核准/备案的对象是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同时,进一步明确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为最终目的地企业,最终目的地是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即对于境内投资主体投资到最终目的地企业的路径上设立的所有空壳公司,均不予备案或核准。

iv. 明确“凡备案(核准)必报告”的原则

根据暂行办法,境内投资主体完成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应按相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境内投资主体报送信息的具体内容、途径、频率等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另行制定;当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出现重大不利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时,按“一事一报”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将情况通报商务部。

3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程序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发布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和外汇登记主要程序如下:

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前,需要经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即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根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仅明确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需要提交商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非金融企业),并未明确提到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经笔者从外汇管理部门了解,目前外汇管理部门并未强制要求银行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根据笔者以前经办的部分项目经验及与多家银行的沟通情况,外汇登记是否会要求企业提供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主要取决于各银行的内部规定或内控要求,部分银行会要求境内企业提供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笔者建议,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前,应与其注册地银行事先确认办理外汇登记的相关要求。

三、敏感行业的变化及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导向 1敏感行业的主要变化

2018年1月3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首次以单独的敏感行业目录形式公布境外投资的敏感行业,目录将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以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简称“74号文”),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包括: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及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列为境外投资敏感行业。

根据11号令,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将属于国家发改委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由国家发改委负责核准。相比于国家发改委早先颁布的9号令中规定的敏感行业,目录对9号令的敏感行业范围有较大调整。

笔者注意到,目录中列明的“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等敏感行业最早是在74号文中以政策的形式首先进行限制的,并将前述行业列为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主要目的是为了遏制2016年我国境内企业在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领域的非理性对外投资,防范对外投资风险。根据商务部披露的数据显示,2017年全年,房地产业、体育和娱乐业对外投资没有新增项目。

2 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导向 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以政策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对于境外投资的监管态度和方向。根据74号文,对境外投资的监管引入了类似外商直接投资中的“负面清单”模式,将境外投资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三类境外投资,笔者理解,除前述三类之外的其它境外投资应为一般的允许开展的境外投资范围,既不属于鼓励类也不属于限制类的情形。 1) 鼓励类境外投资

74号文对鼓励类境外投资项目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如: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助于带动我国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项目,与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企业投资合作及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的项目,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项目,农林牧副渔等领域投资合作项目,商贸、文化、物流等服务领域的境外投资项目。此外,还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同时,对于鼓励类的境外投资,74号文中明确要在税收、外汇、保险、海关、信息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便利化条件。具体的便利措施则仍需相关部门后续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

2) 限制类境外投资

限制类境外投资包括五种情形,分别是:

(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74号文规定,前三类情形须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74号文之后由国家发改委颁布的11号令和目录,已将前述三类情形明确列为敏感类项目,需事先履行核准程序;至于是否需要商务部门核准,笔者理解,应根据3号令的规定进行认定,倘若属于3号令中规定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及敏感行业的范围,则需要同时履行商务部门的核准程序。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由于目前发改部门关于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范围与商务部门相关规定略有不同,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境外投资项目在发改部门需走核准程序,而商务部门仅需履行备案程序,笔者提醒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时注意这一情况。

对于限制类的第四和第五类情形,74号文并未规定关于核准的要求,因此,对于该等情形的境外投资,相关监管部门如何进行管理和审批,有待后续出台具体的配套文件。

3) 禁止类境外投资

74号文禁止境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并列明四种情形,包括: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其中关于第二项提及的“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74号文并未具体说明,笔者认为目前可以参照科技部及商务部于2008年公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和商务部联合相关部门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在目前法规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境内企业在投资前应与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咨询和确认。

四、结论及提示

总体来说,我国境外投资监管体系正在不断优化和完善,更符合国际惯例和交易实践的需求,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了更为便利的制度化保障。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尽管在实质上放松监管,但监管的方式则进一步全面和系统化,突出了境外投资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在投资领域方面也倾向于引导企业更为理性地进行投资。

表格图片省略……具体操作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 本文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境外投资方式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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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方式范文第5篇

摘要:国家从政策上鼓励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外商直接投资已经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了巨大动力,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外商直接投资从投资来源、投资形式、投资区域以及投资产业等多个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均衡现象,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均衡发展。为了更大限度地发挥外资的作用,文章透过这些不均衡现象,剖析如何加强对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管理。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投资均衡;BOT

外商直接投资(FDI)一般是境外投资者把资金投入本国的厂矿企业,其目是获得对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我国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对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但是,我们要充分认识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存在的问题,分析成因,制定改进对策,以期通过加强管理,达到较理想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效果。

一、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概况

从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单一形式到多种形式,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已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首选地之一。我国经济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加入世贸组织,投资软、硬环境的不断改善,2002和2003年连续两年成为全球吸收国际直接投资第一大国。30多年来,中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近66万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累计8990亿美元。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此外还有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作开发等。我国市场充分发展和国内企业的崛起使得外商直接投资进入的主要方式有从新建投资向并购转变的趋势。中国在大多数领域对外资的股本限制取消等宽松的政策使得增资扩股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途径。目前,来华投资的国家和地区已近200个,外资来源日益多元化,来自中国香港、台湾等地区的华人投资仍最多,亚洲经济体是我国外资的第一大来源地,其次是北美地区,然后是欧盟。外商直接投资遍及制造业、服务业、农业和基础设施等诸多领域。总之,目前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呈现出新特点:外商投资制造业大型项目明显增加;跨国公司加速在华设立研发中心,投资的技术含量提升;投资的纵向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趋势加强。

二、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存在的问题

外商直接投资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了巨大动力,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我们更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外商直接投资已经出现严重的不均衡现象,并且这种不均衡还继续造成国内经济发展严重失衡。

(一)外商直接投资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不均衡

从外资存量上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仍是主要方式,但重要性已逐年降低。外商对华投资的独资化趋势日益明显。2006年新设的外资企业中,外商独资企业有30164家,合同金额1515.57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462.81亿美元,在全国吸收外资总量中的比重依次为72.73%、78.23%和73.44%,超过了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所占比重。外商独资的倾向明显,有控制、垄断中国产业、行业、产品,占领中国商品市场的趋势。从直接投资的存量看,我国港澳台资本对内地的投资大幅度超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资本。从来源地看,美国、欧盟、日本对华投资实际金额有所增长,但在全部实际吸收外资金额中比重不高,香港投资持续增长,自由港投资比重有所下降。这反映出中国外资主要来源地仍是东亚地区、美国和欧盟。

(二)外商直接投资区域分布不均衡

第一,我国吸引的外商直接投资绝大部分分布于东部沿海地区。截止2005年,外商在华累计实际投资中,86.5%的资金投在东部沿海地区,仅有13.5%投向中西部;全国实际利用外资6224.25亿美元,西部地区277.58亿美元,占全国的4.46%。由于外商投资和优惠政策一齐投向东部沿海地区,不仅造成地区经济发展和地区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而且还带来生产力布局不合理,特别是工业地区布局的畸型化。“西部大开发”战略,使得中部投资逐年攀升,但外资向西部的推进并不显著,西部的引资还很落后,主要体现在总体规模严重偏小,西部地区占主导地位的仍是中外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而投资效益和管理模式都较好的外商独资企业在数量上明显要少于国内其他地区。第二,大多数的外国直接投资集中于东部沿海地区,但不同外资的区位选项仍有一定的区别。沿海地区的外资出现了由南部沿海地区(福建、广东、广西、海南)逐步向中部沿海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和北部沿海地区(辽宁、河北、北京、天津、山东)的转移扩散,特别是2000年以来,转移速度明显加快。北部沿海地区日益成为外商投资的新热点。

(三)外商直接投资产业结构不均衡

外商直接投资中,产业分布存在不合理现象,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上。2006年,制造业实际利用外资额占到了外资总量的63.59%,2007年,我国第一、二、三产业中实际利用FDI占当年总规模的比重分别为1.24%、57.31%和41.35%。但在制造业内部的行业细分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外商在中国投资最密集的行业有汽车制造、化工、微电子、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食品制造等行业。近年来,重化工业的比重有所增加。这与国际产业转移进入重化工业跨国投资有关,我国制造业吸引外资中,国际重化工业巨头纷纷入驻中国。服务业中房地产和商业饮食服务业占绝大比重,金融与电信所占的比重较低。农业占比很小,并且在外资投向上也存在一定的不均衡,偏重东部地区,中西部地区投资偏少。

三、加强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管理

我国在充分肯定外商直接投资给国民经济带来的效益的同时,对于一直以来存在的各种不均衡现象也在加深认识,并在政策上加以引导,以期改善这种状态,以便发挥外资的作用,促进我国经济均衡发展。

(一)多种渠道吸收外商直接投资

总体上来说,要继续发展三资企业,独资企业,外资并购,BOT投资还有合作开发等现有的形式。同时,要针对国内不同地区,产业,吸收外资的需要,有重点的发展不同的引资形式。比如在西部地区,我们的基础性建设比较薄弱,可以大力发展BOT投资方式,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利用國外的先进技术,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BOT衍生融资模式,如TOT、BT、PFI等都可以为我国所用。完善投资环境,尤其是投资软环境。国家从政策引导,到地方支持,都要有所保障。广泛的对外宣传,建好已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好的口碑传颂,让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认识和熟悉中国的良好投资环境,吸引港澳、欧美以外的直接投资者。近年来,中国从政策上进一步推动港澳企业到内地投资。通过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其框架下的一系列政策,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进一步放宽了对港澳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并在加强金融合作、贸易投资便利化、专业资格互认等方面加强合作。

(二)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区域分布

外商直接投资呈现严重“东重西轻”的不平衡格局,加大了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国家已经出台一系列推动西部地区扩大开放积极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2004年6月,商务部颁布实施《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将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商业项目经营期限放宽至4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发布《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进一步扩大了西部地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突出了西部地区的优势和发展重点。出台《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对中西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给予贴息,有力地支持了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在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下,并且随着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区域布局也继续优化。而外资将逐渐打破目前高度集中的格局,向全国缓慢扩散。

(三)优化外商直接投资产业结构

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在三大产业之间高度失衡的状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因此,大力推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通过政策引导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进行产业进入的适度调整,避免外商过多地投向某一领域或某一产业,是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升级的必须要经历的一个过程。制造业的主导地位不变,但服务业外商投资增长速度会加快。近年来,为提高吸收外资的质量,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引导外资投向,促进产业优化升级。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环节和基础设施等领域列入了鼓励类,对一些国内已经掌握成熟技术、具备较强生产能力的传统制造业不再是鼓励重点。2008年3月13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对稳步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提出了若干要求,相关部门也陆续出台支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2008年上半年,国家在加工贸易、劳动用工、土地、环保等方面实施了系列政策调整,并在宏观上实行了从紧的货币政策,在优化利用外资结构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下半年,金融危机影响加深,国家宏观政策及时进行了方向性调整,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并启动系列经济刺激计划。在这些政策的综合影响下,我国外商投资结构持续优化,在服务业、农林牧渔业、高技术产业等行业出现明显增幅,而在高污染、高耗能、资源消耗性行业出现下降。

从宏观上引导外商直接投资在我国的有效利用,发挥外资的优势和作用,为中国的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等多方面的有利支持。同时,也要在微观上影响外商直接投资在国内的投资行为,让经济利益驱动外资的分布,进一步为我国经济的健康、持续和均衡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刘军善,王月溪.国际金融学[J].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7).

2、綦建红.国际投资学[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3、孙学文.中国29年来对外开放、创办“三资”企业的分析研究报告[J].环球视野,2008(6).

(作者单位:渤海船舶职业学院电视大学)

境外投资方式范文第6篇

摘 要: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在2013年,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了一带一路的合作倡议,对于沿线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境外投资是一带一路的重要内容,考虑到社会环境影响,很有可能会出现法律风险,因此要加强管理,才能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创造出更大经济效益。

关键词:一带一路;境外投资;法律风险;管理措施

引言:

境外投资是一带一路非常核心的一部分,境外企业所处国家是一带一路经过的国家。近年来随着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冲突增加,由于相互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在这种外部环境下容易出现风险。为了保证境外企业的更好发展,加强风险管理是很有必要的,消除不利因素影响,创建出较为稳定的发展环境,彰显出一带一路的价值。

一、一带一路

一带一路是习近平提出来的合作倡议,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高举和平发展的旗帜,积极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在一带一路的推动下,沿线国家加强了联系与合作,经济获得了快速发展,有了明显增加。一带一路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开放合作原则、市场运作原则、互利共赢原则。在2015年,国家相关部门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给予政策上的支持,明确了未来发展方向。一带一路从被提出到推行需要一个实践的过程,对存在问题不断改进,不断优化发展模式,满足各个国家的利益诉求。一带一路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加强和国家和区域之间的联系与合作,构建出全新的发展模式。目前境外投资发展态势良好,企业数量在不断增加,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在国际上具有较强竞争力,对于推动当地经济发展有很大的帮助[1]。

二、一带一路新形势下境外投资法律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从目前情况来看,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境外投资以基础设施和能源为主,涉及金额比较大,建设难度较大,所以会面临一系列问题。企业在进行谈判的时候,签署主体是东道国政府或者国有企业,合同期限比较长,可长达几十年。对于我国走出去的境外企业而言,东道国政府是法律的规定者,所以对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可能会损害自身利益。基础设施和能源领域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发展,所以需要妥善处理遇到问题,才能确保顺利开展,实现预期目标。不同国家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有着差异,这对法律制定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要主动学习并了解。我国企业要采用严格标准,在我国法律的基础之上,深入了解签署国的法律文化,保证境外投资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开展,避免法律风险的出现。法律风险贯穿于境外投资项目的始终,所以要进行全面分析,对可能发生法律风险进行预测,并制定有效应对机制。目前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境外投资法律风险越来越严重,为了促进企业更好发展,必须要加强管理,保证企业稳定、健康的发展[2]。

三、一带一路新形势下境外投资法律风险分析

(一)概念

对于境外投资而言,法律风险一般有两种含义。从狭义的角度来看, 法律风险是指在收购或者签订协议后,东道国自身法律发生了变化,这对我国境外投资会产生不利影响,例如法律改变会给企业造成损失。从广义角度来看,法律风险是指海外投资过程中我国企业对投资可行性研究及初期谈判,包含正式收购或者是投资协议方面的谈判中,因为东道国法律规定所形成的风险。在一带一路的形势下,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坚持走出去战略,出现了境外投资的热潮。但是国际局势变化让沿线国家之间的矛盾升级,法律风险概率会大大增加,成为了境外投资发展的限制性因素。法律风险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如果不进行研究和管理,肯定会对境外投资产生影响,成为企业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对目前国际局势进行分析,有一个全面了解,積极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和实际情况结合起来,确保发挥出有效作用,解决过程中遇到问题,为境外企业创建出良好发展环境。

(二)境外投资法律风险出现的原因

通过分析发现,境外投资法律风险出现的原因比较多,涉及到各个方面,要从整体上去把控,才能实现有效管理。东道国法律文化和我国法律文化有所差异,在投资过程中,仅从我国法律去考虑是不够的,还需要对东道国法律进行分析,这样才能保证顺利开展。东道国政府掌握着法律制定权,他们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惜损害企业利益,对发展会产生不利影响。另外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验不足。从整体情况来看,大部分企业缺乏海外投资经验,更多的是争取项目,忽视了法律的重要性,在这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一些海外项目具备完善法律体系,我国企业要对项目进行严格评估,即使在不发达的地区投资,也不能与东道国政府的关系作为唯一保障,要将法律风险考虑进来,这样才能确保万无一失。微观角度的法律风险。东道国政府和我国政府的法律差别比较大,如果不够了解就进行投资,很有可能会引发风险,导致造成不必要经济损失。因此要加强对境外投资法律风险的管理,避免不利因素影响,保证企业的稳定发展[3]。

四、一带一路新形势下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

(一)以外汇管制规避法律风险

在境外投资之前要做好调查工作,确保具有可行性,实现预期发展目标。对境外投资国家的汇率改革、经济发展形势进行深入分析,然后再做出决定,可以避免盲目投资的情况。了解东道国外汇管理制度,有效确定管理形式。部分国家队外汇管理不够重视,所以政策法律方面比较缺失, 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应该按照当地政策开展投资计划。在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汇率会发生一定变化,所以要进行科学预测,并制定有效预防措施, 例如外汇避险、期货避险等。

(二)以鼓励方式规避法律风险

为了鼓励境外投资活动,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人们参与到境外投资中去。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我国企业要加强和外商的联系与合作,从成功案例中吸取丰富经验,不断完善发展模式。与东道国建立起投资关系之后,要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和周边国家的合作,充分享受到各种福利政策。我国企业和东道国之间要深入了解,熟悉各自的法律内容,才能实现有效运用,保证投资的合法性,从而规避法律风险[4]。

(三)做好事前防范规避风险

成立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东道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内容会不断发生变化,使得境外投资面临较大风险。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我国要成立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顾问。对企业所处国家的投资法律环境进行研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过程中的风险和机遇,从而更好地应对。对于法律变化情况,企业要对发展策略做出适当调整,确保可以很好适应,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发生率。为了提高境外投资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需要采用合适法律,为境外投资提供可靠保障。一旦东道国法律发生变化,很有可能会引发发展中的纠纷,对企业会产生严重影响。投资者在签订立法合同时,要选择合适的法律,首先对我国企业有利的法律条款。对过去发生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吸取教训并总结经验,制定有效防范体系,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提高对事前防范的重视程度,从不同方面入手去做,对法律内容有全面了解,消除不利因素的影响,保证境外投资活动顺利开展[5]。

(四)完善双边贸易规避法律风险

对于贸易者来说,税收是他们比较关心的问题,在规避法律风险时,完善双边税收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广泛缔结国际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可以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利用税收相关的双边投资协定,规避法律风险。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局势发生着深刻变化,因此要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抓住发展中的机遇,新税收协定可以加强我国和东道国之间的贸易合作。

(五)签订保护协议规避法律风险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在不断加强,区域投资协定数量明显增加。通过分析发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历史文化背景比较相似, 因此在建立区域性投资条约的时候,要保证得到不同国家普遍认可,这样才能有效执行下去,避免争端的出现。一带一路得到了多数国家的支持, 倡导区域性投资协议,是帮助投资者规避法律风险的有效方式。协议制定完成后要加强审核,确保与实际需求相符合,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避免对境外投资的影响[6]。

(六)境外投资结构方面的法律风险管理

上文中已经提到,一带一路境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和能源两个领域,所以境外投资结构优化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境外投资的控股结构至关重要,对于项目融资、节约税款、防范风险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不同国家实际情况不一样,但是在开展境外投资时必须要建立起合理结构,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对于跨境投资而言,成立由中国人员实施的控股平台企业。如果其他国家人员有合作意向,建议合作在走出去后进行,最好在跨境以前防止进行合资。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境外投资只是单纯追求项目规模、资金大小等,忽视了结构的重要性。因此要积极转变认知,根据实际情况对境外投资结构作出适当调整,确保达到更好效果。投资者要掌握主动权,有效应对投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按照规定计划发展。加强对风险管理的认识,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将风险降到最低,为境外投资开展提供可靠的保障。

(七)境外投资合同群法律风险管理

在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需要签订很多合同,是重要的资料文件。对于一项基础设施建设而言,会涉及到多个主体,例如建设单位、承包商、银行、政府等相互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为了保证建设活动顺利开展,需要签订多项协议,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出现问题,将会出现法律风险,所以要加强管理,保证合理合法,提供正确指导作用。项目管理人员要提前熟悉有关合同的理论和技能,不断提升自身知识水平, 更好投入到工作中去。合同会涉及到多个主体的利益,因此要开展管理, 协调好相互之间关系,保证处于稳定和谐的状态。如果忽视了合同管理就会导致多个合同出现问题,影响范围会不断扩大,使得境外投资活动很难正常开展。对过去发生的案例进行分析,明确合同管理的重点难点,引起足够重视,处理好发生的问题,减少不利因素影响。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加强检查,保证内容方面准确无误,与相关要求相一致,才能有效履行下去, 支持境外投资的开展[7]。

(八)法律风险管理的其他方面

即使对境外投资法律风险进行了全面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有效管理,但是由于整个过程比较复杂,所以还会出现其他问题,要进一步完善才可以。当主体之间出现争议时,国际仲裁可以很好进行处理,保证具有公平性与独立性。但是仲裁裁决东道国是不是承认和详细的执行等方面问题,会增加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我国境外投资的部分东道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家,因此这些国家投资中发生争议时,仲裁结果会更益于中国。从理论角度来看,仲裁庭假如最后的裁决针对中国企业的资产,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家,可以根据条约得到承认和实施。法律风险管理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涉及面比较广,因此要进行深入分析,尤其是细节方面的问题一定不能忽视,否则会产生不利影响。做好法律风险其他方面的管理,形成一套完善管理体系,将具体效果落实下去,保证达到预期效果,为境外投资提供有力支持,实现稳定的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一带一路新形势下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分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境外投资发展势头良好,其中法律风险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难题,需要进行分析并开展有效管理,避免风险对企业发展的影响。要善于总结经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发挥出有效作用,推动境外投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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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史丁元.解读 \" 一带一路 \" 新形势下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J].法制博览,2018,(27):198.

[3] 龙振奕.解读 \" 一带一路 \" 新形势下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J].法制博览,2017,(27):207.

[4] 顾德周.解读“一带一路”新形势下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J].管理观察,2015,(31):154-156.

[5] 陈曦,姜庆国.新形势下我国产业境外投资的思路和建议[J].宏观经济管理,2018,(1):36-40.

[6] 凌晔.\" 一带一路 \" 境外基础设施投资的法律保障[J].怀化学院学报,2018,37(2):82-86.

[7] 柯静嘉.\" 一带一路\" 背景下中国企业 投资东盟的法律保障[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31(3):57-64.

作者简介:

麦广瑞,性别:女,出生年月:1984.01,籍貫:广东东莞,职称:律师,

专业:法学,学历: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治理的法律研究、一带一路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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