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研究论文范文

2024-07-14

增值税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收稿日期:2013092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同市场结构下我国环境税效应研究”(13bjy149);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中国上市公司内部人交易行为研究 ”(LQ13G030012);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中国上市公司真实活动操控的理论与实证研究”(13YJC790011);国家软科学重大招标项目“农村科技创业金融政策研究”(2012GXSID004);厦门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制度财政学研究”(ZK1007);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度税收调研课题“中国金融业增值税改革模式研究”(2013YZDS&ZD005)

作者简介:周志波(1985-),男,四川荣县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财税和金融理论方面研究。Email:xmuzzb@163com

刘建徽(19-),女,重庆北碚人,讲师、博士生,主要从事财政、金融理论研究。E-mail:ljh06@swueducn

田婷(19-),女,厦门大学财政系研究生,主要从事税收理论研究,E-mail:tianting7483@163com

摘要:本文在分析我国当前金融业流转税制问题的基础上,比较分析了免税模式、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模式和零税率模式等国际金融业增值税模式,并借鉴国际经验,提出我国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建议,对金融业课征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税率设计和征管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金融业;增值税;税制改革

一、我国现行金融业流转税制存在的问题

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后,我国对货物生产、销售及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开征增值税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此后,又有北京等8个省市陆续加入增值税试点改革的行列。自2013年8月1日期,“营改增”行业试点又在全国范围内铺开。,但对金融业仍然征收营业税。这种不完全的增值税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割裂增值链条,造成重复征税问题

目前,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只覆盖了商品生产、销售及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而金融业则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这种不完全的增值税制度人为地打破了流转税制增值链条,造成重复征税问题,同时也增加了税收成本。作为社会化大生产的组成部分,金融业处于增值税链条中,对这一环节不征增值税而征营业税则可能出现重复课税(金融产品消费者为企业)或课税不足(金融产品消费者为个人)现象,扭曲社会经济的运行。从销项税方面看,金融业不但没有增值税销项税,还要负担对其他行业投入产生的产出所含的全部营业税;从进项税方面看,金融业由于没有增值税进项税,其消耗的购进产品负担的增值税得不到抵扣。这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了金融业的重复课税问题,尽管营业税税率远远低于增值税税率。此外,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在社会大生产中不可延续,必然推高金融业的税收成本。

2加剧税负不公,损害经济社会效率

与其他征收营业税的服务业相比,我国金融业营业税税率为5%,存在“税率高、税基宽、税负重”的典型问题。以银行业存贷款业务为例,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对一般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贷款利息收入全额,包含加息和罚息收入;借款利息却不能视为成本从中扣除,并且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标准非常严格,造成银行业流转税税负相对较重。同时,银行业受通货膨胀的影响较大,加重了营业税税收负担,进一步加剧了行业间的税负不公现象。此外,由于无法抵扣购进货物和劳务的流转额(包括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营业税额),银行业重复课税问题比较严重。按照杨默如的测算,2009年约有15万亿元的国内流转税属于重复课税[1],可见我国金融业税负不公问题的严重性。与其他国家比较,我国银行业流转税负担高于国际水平(国际水平一般低于4%)。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税收负担过高,必然导致“替代效应”,即大量的非金融机构提供准金融产品和服务,特别是非银行业机构提供银行业服务,从而规避银行业的高税负问题,在金融业内造成新的税负不公问题,损害经济和社会效率,不利于公平竞争。

3扭曲金融定价,阻碍资本合理流动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金融衍生品工具不断涌现,而逃避重复征税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动机。在一种扭曲的税制环境下,金融产品的定价也必然是扭曲的。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加速进行,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相继放松对金融的管控,逐步解除对资本流动的限制,这就给金融机构通过将金融业务转移到税负相对较低的国家而降低税负提供了机会和平台,刺激国内资金流向国外流动。因此,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将阻碍资本的合理流动,损害我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二、金融业增值税的国际模式

对于金融业征收增值税,国际上主要有免税模式、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模式和零税率模式三种主流征收模式

Satya Poddar和Morley English提出了对金融服务课税的一种新方法——现金流量法。按照现金流量课税法,对金融机构所有的现金流入量课税,对其现金流出量则给予进项税额抵免。但是,这种方法在征管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尝试采用。。

1免税模式

免税模式对金融行业免征增值税,这一模式被欧盟国家普遍采用。由于金融业服务的特殊性,金融服务的价格难以核实,给征税带来很大的现实难题;况且,金融业的很大一部分服务是隐性的,其收费形式更具有隐蔽性,这进一步加大了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困难。考虑到税收征管成本和征管难度的问题,很多国家选择对金融业服务直接免征增值税或者只对部分直接收取服务费的金融服务征税。欧盟国家为了便于征管,对全部或大部分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根据欧盟国家之间的协议,大多数欧盟国家的增值税制对涉及到贷款、银行账户以及货币、股票、债券交易的“核心”金融服务都规定免税。有27个欧盟成员国对保险业收入全部免征增值税。

免税模式的优点是避免了对金融服务的价值进行核定,极大地降低了增值税的税收成本。但免税模式也有缺点,主要是由于与金融服务相关的增值税进项得不到抵扣,人为地将增值税抵扣链条割裂。金融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对企业和个人都将造成影响。企业作为金融业的服务对象时,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个人作为金融业的服务对象时,又会出现征税不足的问题。下述例子将解释在免税情况下的税负变化。

假设增值税免税银行购进价值100万元的产品,进项税税额为10万元(假设增值税税率为10%),银行通过再生产增值额为80万元,以190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将金融服务消费者分为企业和个人,企业创造增值额50万元,再以240万元对外销售。表1表明了金融服务的对象为企业和个人时的税收差别。

由表1可知,企业承担了34万元的增值税。在银行业不免税的情况下,企业承担的税额应为23万元((100+80+50)×10%),因为增值税链条的中断,企业额外承担了11万元的税额。对于消费者是个人,在银行业不免税的情况下,个人应该承担的增值税为18万元(180×10%),而不是10万元,因此,在免税模式下,金融服务的个人少承担了8万元的税额。

2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模式

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模式是在免税模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克服了免税模式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造成重复征税的缺点,目前主要被澳大利亚和新加坡两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一方面在一个较广的范围内对金融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另一方面允许金融机构在一个固定的比例范围内抵扣进项增值税[2]

在澳大利亚,免税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可得到75% 的进项税额抵扣,而新加坡则允许不同金融机构按进项税总额的不同固定比例(42%—96%不等)申报和抵扣。澳大利亚和新加坡两国制定的不同比例抵扣都有特定的依据。澳大利亚认为,如果市场环境不允许金融服务业向消费者转嫁承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免税不可抵扣进项),则这些银行会倾向于“自我提供”银行业运行所需的必要投入。下例说明澳大利亚制定这一固定比例抵扣的依据

由表2可以看出,银行如外购软件,成本会更高。如果外购,银行需承担100万元的增值税,而自产则只需承担25万元的增值税。在这个例子中,如果银行允许抵扣75万元的增值税进项,这种差异就会消除,银行也不会倾向于自产。澳大利亚模式的目标是改变银行自产的行为,核心是要确定软件研发后的增值额占最终售价的比例(本例为75%),澳大利亚基于消除自产行为综合考虑确定了75%的抵扣比例。而新加坡的着眼点在于消除金融业免税给企业造成的重复课税问题,要求对提供给增值税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的服务进行单独核算。向增值税纳税人提供的服务,可以享受零税率,并按一个固定的比例抵扣进项税额;向非增值税纳税人提供的服务,直接予以免税。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模式并未完全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相对免税法更为合理,在征管实践中也相对简便、合理。

3零税率模式

零税率模式将金融业全部纳入增值税课税范围,对金融业的显性服务征收增值税并允许抵扣全部进项税额,但对隐性服务则免征增值税,目前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加拿大和新西兰[3]。同样将金融服务消费者分为企业和个人,银行适用零税率,可以对进项税额进项抵扣,沿用免税模式例子中的数据,由于可以抵扣10万元的进项税额,金融产品以180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表3分析了产品销售给企业和个人时的税收差别。

零税率模式在消除重复课税、降低征管成本方面比进项固定比例抵扣模式更为彻底[4]。一方面,金融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完全抵扣,彻底消除了重复课税问题;另一方面,金融业无需对应税服务和免税服务进行单独核算,既降低了税收行政成本,也降低了企业运营成本。不过,零税率模式也有缺陷:如果金融服务的对象为家庭或者向家庭提供免税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时,金融服务和非金融服务之间会因增值税造成的价格扭曲形成“替代效应”;对显性服务和隐性服务的差别税收政策会激励金融业通过转移服务收入而减少增值税税款。

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业增值税制

1征税范围的确定

从国际上看,金融业一般都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5]。考虑到金融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般都未对金融服务全面征收增值税,常见的模式是征税、免税和零税率并存。

国外一般对核心金融业务实行免税,对附属金融业务征收增值税,对出口金融业务实行零税率。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已不再适应当前形势,金融业营业税改增值税亟待进行。不过,改革应当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先对显性的、征管难度较小的金融服务改征增值税,尔后向更大范围内的金融服务改征增值税[6]

我国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当秉承 “与征管能力相适应原则、效率原则、渐进性原则”三大原则,可以先对银行业的存贷款业务征税。在金融业务多元化的背景下,存贷款业务、资本投资和服务收费依然是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最主要的利润来源。以2011年为例,中国银行业实现利润125万亿元,其中存贷款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和服务收入所占的比例分别为662%、14%和185%。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年报》统计。银行业存贷款业务属于与增值税抵扣链条紧密联系的金融服务,对其征收增值税不仅能够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还能够提高增值税收入,并减轻目前增值税制度的扭曲效应。

2金融业增值税税率设计

为分析金融业在流转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下的不同税负,将金融业参与的交易环节简化为存在A、C两个企业和B银行,A 企业是提供货物给金融业的上游企业(可分为增值税应税企业A1和营业税应税金融企业A2);B企业为银行(整个金融业),一方面向A企业购货,另一方面向C企业提供金融服务;C 企业是消费金融服务的下游企业。交易链条如下:

A(企业)→ 供货→ B(银行)→提供金融服务→ C(企业)

(1)将金融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在统一的增值税制下,A、B、C 企业均缴纳增值税。也就是A企业(包括A1和金融企业A2)都征收增值税,B银行也征收增值税。根据2007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这种情况下的税收负担,如表4所示。

在增值税制抵扣机制的作用下,金融企业B从 A企业购货所支付的进项税款可以抵扣,因此,金融企业只承担本环节的增值税。换言之,在这一环节,金融企业的名义税负与实际税负

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缴纳的税额。一般用实际负担率来反映纳税人的税负水平,即用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实纳税额占其实际收益的比率来表示。是相同的。

(2)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

若要使改征增值税后的实际税负低于或至少等于征营业税时的税负,这个税率应该如何确定,Howell提出了一种设计思路[7]。下面计算这个合适的税率,计算第一种情况的实际税负等于第二种情况下的实际税负:

B银行承担的增值税税额(金融业增加值+不用承担转嫁的营业税额)=B银行缴纳的营业税额金融业增加值

代入数据

金融业增加值数据来自《2010中国统计年鉴》中的国民经济投入产出表。计算得:B银行应该承担的增值税税额/(134 312 835+625 278)=7 903 398/134 938 113,通过计算,当B银行承担的增值税税额为7 940 191时,实际税负改革前后不变。设这个合适的税率为X,则[(145 562 416-13 223 697-12 505 567)/(1+X)]×X=7 940 191,计算得出X=7%。

此种确定税率的方法为了简化计算而没有考虑其他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税收。这与闰先东根据上市银行披露的数据,计算出上市银行加权平均模拟增值税率为661 %近似[5]

3课征增值税的模式设计

由Howell

Zee, Howell H “World Trends in Tax Policy: An Economic Perspective”, Intertax, 2004, Vol 32, pp 352–64提出的一种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方法——逆向征税法,可用于对存贷款业务增值税的征收[7]。金融中介服务的借贷业务收入,可以通过借贷款的利息差额来衡量。如将贷款视为银行的产出,借款视为投入,则对贷款利息征收的增值税就是销项税额,对借款利息增收的增值税就是进项税额。两者的差额就是银行应该交给政府的增值税额。但是存款者可以大致分为企业和个人,当存贷款者是个人时,他们不可能像企业一样开出增值税发票,在目前凭发票抵扣的增值税体制下,这样会造成征管上的困难。但逆向征税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种方法通常用来解决进口服务征税问题[8]。在逆向征税方法中,本来由存款者代征存款利息增值税的责任转移到银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对投入(存款利息)开出增值税发票,并将其作为产出品(贷款利息)应纳增值税的抵扣额,也就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举例如下:假设存贷款都为1 000,存款利息率为4%,贷款利息率为9%,增值税税率为10%。表6为在逆向征收法下当存贷款者都为个人时对存贷款利息的税务处理.

从表6可以看出,政府的增值税税收收入为9,其中对存款利息收入征收的增值税为4(1 000×4%×10%),对银行的利差收入征收的增值税为5((1 000×9%-1 000×4%)×10%)。除表6描述的一种情况,此外,还存在存款者是个人而贷款者是企业、存款者是企业而贷款者是个人、存贷款者都是企业等三种情况,在此不再赘述。通过分析发现,在逆向征税方式下,不论存贷款者是企业还是个人,银行都不用承担增值税(转嫁到了交易的下个环节),存款者也不用承担增值税收。但是在贷款者是最终消费者的情况下则要承担所有的税收,贷款者是企业的情况下也不需承担税收。

可见,在逆向征税方式下,在中间环节的税收都可以转嫁,所有税收都是由最终消费者承担。这与我国目前的增值税原理是一致的。因此,在这种征收模式下,银行业完全可以融入凭发票抵扣的增值税链条中。

参考文献:

[1]

杨默如我国金融业改征增值税的现实意义、国际经验借鉴与政策建议[J]财贸经济,2010,(8):42-50

[2]杜莉金融业流转税制的国际比较[J]税务研究,2002,203(4):79-81

[3]Satya,P,Morley,E Tax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a Value-Added Tax: Applying the Cash-Flow Approach[J] National Tax Journal,1997,50(3): 76-81

[4]侯珏各国金融业的增值税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2,(8):33-36

[5]闰先东我国银行税制的改革取向[J]金融研究, 2003,(1):197-206

[6]任小燕金融服务业增值税的三种课征模式及对我国的启发[J]涉外税务,2010,(9):34-37

[7]Howell,ZHWorld Trends in Tax Policy: An Economic Perspective[J] Intertax:International Tax Review,2004,32(8):352-364

[8]王辉,黄玮我国增值税扩围改革研究文献述评[J]西部论坛,2012,(5):102-106

增值税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国内外关于增值税收入按照生产地原则划分还是消费地原则划分的讨论中尚缺乏结合“营改增”的研究。基于转移指数的增值税省际转移事实和区域间投入产出表分析“营改增”前后生产地原则下和消费地原则下地方财力不均等问题的结果表明,生产地原则下带来的增值税跨区域流动利好于发达省份,表现出一定的亲富特征,加剧地方财力不均等;且通过比较发现,“营改增”后生产地原则下的地方财力不均等现象比“营改增”前更加突出,相对而言,消费地原则下对地方财力均等的影响则更为温和。缓解地方财力不均等进而推动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切实控制地方财力不均等问题,打好经济政策和税收政策两张牌。

〔关键词〕 “营改增”;财力不均;生产地原则;消费地原则;省际转移;公共服务均等化;基尼分解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山东海洋新兴产业创业合成机制与路径演化研究”(18CGLJ41)

〔作者简介〕侯 艺,中共山东省委党校经济学教研部讲师,山东济南 250103;

常 皓,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山东济南 250100;

何青松,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山东威海 264209。

一、引言

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概念最早源自Buchanan(1950)提出的财政剩余均等思想。他认为,只有让情况相似的个体获得尽量相等的财政剩余才能保证横向公平。为了实现财政公平,应将财政富足地区居民贡献的税收以补助的形式补贴给财政匮乏地区的居民。从财政剩余均等思想来看,他认为经济发展差异是造成地区间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的根本原因。无独有偶,周黎安(2008)在《转型中的地方政府:官员激励与治理》一书中从政治学视角提出了中国区域间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的“经济发展差异假说”,认为经济落后地区工商业欠发达,造成企业的就业环境缺乏吸引力,年轻人为了获得轻松稳定的工作,倾向于“奔向体制内”,成为财政供养人口,这种不合理的趋势造成政府部门冗员严重,政府只好借助行政性收费和罚款供养超编人员,从而拉低经济落后地区的政府公共服务水平。所以从经济发展角度,公共服务支出的不均等首先来自地方政府收入的不均等。

针对中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公平性問题的研究现阶段主要围绕货劳税的累退性质进行(如刘怡和聂海峰,2009;聂海峰和刘怡,2010等),其主要研究焦点在于个人公平,没有涉及区域公平层面。〔1〕黄夏岚和刘怡(2012)认为增值税的实际承担者主要是生产者不是消费者,而我们通常将增值税按照生产者所在地区进行分类,造成地区税收收入与实际税收负担之间的不公平。“营改增”后增值税范围扩大,成为国内当之无愧的第一大税种,增值税分配则进一步向消费者所在地靠拢,这种地区间收入与税负的差异造成税收收入的跨地区转移,进而影响两地的财力分配格局。〔2〕曾经欧盟也出现过此类情况,为缓解这一现象,欧盟在2014年底颁布新规,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增值税采用“消费地征税原则”,即无论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在欧盟成员国境内成立,必须向消费者所在国按该国税率缴纳增值税,这一新规有利于欧盟内部实现公平的税收权益分配,同时,那些经常利用低增值税国家进行避税的跨国公司,如亚马逊、苹果和谷歌,也会受到沉重打击。

黄夏岚和刘怡(2012)、谢贞发和李梦佳(2012)等是国内最早从原理上阐释关于“生产地原则”带来的区域间财政收入转移问题的学者。〔3〕王蓓和李芳芳(2015)结合实证分析认为当前以增值税为主的流转税体系利好于经济发达地区,表现出一定的亲富性特征。〔4〕刘怡和张宁川(2016)分析认为,生产地原则会产生对地方政府的扭曲效应,让地方政府更多地为生产者及其企业服务,忽视对社会民众的公共服务,只有进行消费地原则改革,才能促使地方政府将服务重点由企业转向居民,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5〕龚振中和孙文峰(2017)的观点与之类似,并进一步提出了精确的改革路径,即先建立增值税横向转移机制,待时机成熟再推出专门的零售税。〔6〕尽管国内学者的研究较为丰富,但仍然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尚待回答:一是相比国外普遍实行的“消费地原则”,我国现在实行的“生产地原则”对地方财力不均等问题会产生何种影响?二是随着“营改增”的完成,这种影响在方向和程度上是否会发生变化?这正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

本文的思路是首先从省际贸易角度入手,通过统计数据分析生产地原则带来的增值税跨省流动利好于发达省份,及由此体现的亲富性特征,进而利用区域间投入产出表,模拟测算“营改增”前后生产地原则和消费地原则两种不同原则下的地方财政收入。

二、基于转移指数的增值税省际转移事实

国内外关于增值税收入按照生产地原则划分还是消费地原则划分的讨论较为丰富,但结合“营改增”的研究依然匮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发票交叉稽核系统的统计信息,本文从中选取2008-2011年的数据,计算各省在此时间段每个季度的增值税收入转移指数。因该数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内部数据,由税友集团基于大数据计算得到,且只更新至“营改增”的前一年即2011年,故本文选取此时段数据计算演示。

还需要说明的是省外销项税额表示本省向外省出售货物或服务时,增值税税收负担的对外转嫁,即省外承担了本省的增值税;省外进项税额表示购进外省的货物或服务时,增值税税收负担的被转嫁,即本省承担了省外的增值税。在此两种情况下本省分别充当了财政的受益者和受损者,所以,通过二者的比值,可以判断一个地区的增值税是流入还是流出。收入转移指数为省外销项税额与省外进项税额的比值,即:

增值税收入转移指数=省外销项税额省外进项税额

当增值税转移指数大于1时,表示增值税的净流入;小于1时,表示增值税的净流出。

表1为各省在2008-2011年每个季度的增值税收入转移指数。

根据表1,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哪些地方增值税净流出,哪些地方增值税净流入。在2008-2011年各季度中,安徽、北京、甘肃、海南、河北、黑龙江、吉林、江苏、江西、内蒙古、青海、山東、山西、陕西、上海、天津、新疆、云南是增值税收入的净流入地区;福建、广东、湖南、四川、西藏、浙江、重庆是增值税收入的净流出地区;广西、河南、宁夏由增值税收入的净流入地区向增值税收入的净流出地区过渡;贵州是增值税收入的净流出地区向增值税收入的净流入地区过渡的省份;湖北、辽宁则在流量均衡附近上下波动。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福建、浙江历来都是出口大省,经济的外向型特征明显,造成省外销项税额相比省外进项税额不相匹配的问题,除了这3个省份之外,东部地区的其他7个省份(包括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山东、海南)无一例外均为增值税净流入地区,而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各省份则缺乏如此整齐划一的规律性,除了甘肃、内蒙古等少数省份以外,大多数省份都或多或少在某些年份处于增值税净流出状态。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生产地原则下的亲富性特征。

为了进一步展示不同地区省际贸易规模的差异性,在对2007年的投入产出表进行数据计算基础上统计了各省市区省内贸易量和省际贸易量,如表2所示。

从表2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经济越发达的省份省级贸易量规模越大,越可能在省际贸易中占据输出角色(销售者角色),故而能够将增值税负担转嫁出去,即相当于获得来自其他省份的增值税流入。因此,发达省份在生产地原则下占尽优势,而相对落后的省份,不仅本地区生产力落后,还在省际贸易中充当输入角色(购买者角色),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不仅本地区产业增值税税收较少,还负担了部分贸易输入省份的增值税。例如,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上海、江苏、浙江三地省际贸易达到371713089万元、798576929万元、618386157万元,伴随这些对外贸易的往往是税负的转移,从而增加本地的增值税收入,继而拥有更多的公共财政资金,为本地区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而像广西、贵州、云南等相对落后地区,省际贸易只有145605347万元、72445623万元、34757514万元,还要承担发达省份的增值税负担,使得这些本就不富裕的地区更加缺少公共财政资金。

三、“营改增”前后两种原则下的流转税收入测算

尽管第二部分利用金税工程内部统计数据和省际贸易统计数据演示了生产地原则下增值税跨区域流动的基本事实,但这两种数据在统计上均不够精细,无法为本文进一步展开“营改增”前后生产地原则和消费地原则两种原则下的税收规模提供研究基础。苏庆义(2016)关于《中国省级出口的增加值分解及其应用》〔7〕给了本文启发,我们通过申请得到了该文所使用的区域间投入产出表(非竞争型)数据,于是据此进行“营改增”后的税收模拟测算。区域间投入产出表虽然有缺陷,数据更新缓慢,至今只能获得2007年的数据,但其所涵盖的各省份之间所有行业的省际贸易数据,能够为本文测算两种原则下流转税收入规模提供数据支撑;此外,我们也同时利用投入产出表中各地区各行业的投入产出数据,并采用“营改增”前后不同的计征方法计算流转税,以合理比较“营改增”前后的税收变化,所以此结果显示的规律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

其中“营改增”前,按照增值税25%归地方、营业税100%归地方计算;“营改增”后,按照增值税50%归地方计算,从而得到各省份流转税收入(包括增值税和营业税,不包括消费税)。增值税符合生产地原则,营业税符合消费地原则。缴纳营业税的地方即是实际负担营业税的地方;而增值税则不然,缴纳增值税的地方不一定是最终负担增值税的地方,因为可以通过跨省销售转嫁给最终消费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找出各个省份对应行业的营业税税率,按照“本地区最终使用对应行业税率”计算营业税。根据国家规定,“营改增”之前,我国建筑业的税率为3%,交通运输及仓储业的税率为3%,住宿餐饮业的税率为5%,租赁和商业服务业的税率为5%,研究与试验发展业的税率为5%,其他服务业的税率为5%。

2.消费地原则下的增值税收入按照“本地区最终使用对应行业税率”计算,最终使用包括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政府消费支出、固定资本形成总额、存货增加五部分,对前三项之和除以(1+增值税税率)还原为不含税金额再乘以增值税税率,对后两项之和直接乘以增值税税率,两个增值税税额相加即得到消费地原则下的增值税。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燃气及水生产与供应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3%。农林牧渔业、食品制造及烟草加工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皮革羽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家具制造业、造纸印刷及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工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金属制品业、通用、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批发零售业及其他制造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7%。“营改增”涉及的建筑业、交通运输及仓储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1%。住宿餐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增值税税率为6%。

3.生产地原则下的增值税收入按照“本地区总销项税额-本地区总进项税额”计算,本地区总销项税额按照“本地区总产出对应行业税率”计算,其中总产出中剔除了出口部分,并对居民消费和政府消费部分先对应行业税率还原为不含税金额再乘以增值税税率,本地区总进项税额按照“本地区中间投入对应行业税率”计算,其中中间投入剔除了进口部分,并对住宿餐饮业、其他服务业不予抵扣(设置对应行业可抵扣税率为0%)。

表3为各省市区流转税在生产地和消费地原则下“营改增”前后的数据计算结果。表中“营改增”前和“营改增”后(2017年全面实行“营改增”)分别表示对2007年的投入产出表采用“营改增”前的计税方法获得的流转税数据和采用“营改增”后的计税方法获得的流转税数据。根据这一结果,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营改增”后,在新的地方税划分机制下,归属于地方政府的流转税收入变得更多。虽然每个省份的增值税是增长还是减少各不相同,幅度的多少也不一样,但在平均值上,在生产地原则下,流转税在“营改增”之后比“营改增”之前平均减少了70511万元;而在消费地原则下,流转税在“营改增”之后,比“营改增”之前平均增加了902789万元。由此可见,在分成共享机制下,“营改增”对省际财力的影响会由于征税地原则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同时根据这一数据判断,“营改增”后,在消费地原则下税收收入水平的变化对地方政府财力规模的影响明显大于生产地原则下税收收入水平的变化对地方财力造成的影响,而这种对不同地方的政府财力形成的不同影响主要是因为营业税和增值税性质的不同。

首先,营业税和增值税收入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不同。营业税往往遵从交易发生的属地原则征收税款,税收收入也100%归地方所有;增值税则存在生产地征收和消费地征收的区别,按分成比例归地方。其次,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税原则不同。营业税是根据消费地原则进行征税,而增值税则有消费地和生产地原则之分,征税原则的不同势必通过省际贸易量的多少对不同地方的政府财力造成不同的影响。鉴于我国目前增值税实行生产地原则及由此造成的事实,“营改增”后,之前消費地原则下的营业税由生产地原则下的增值税代替,即以一种按照生产地分成共享的税种代替一种按照消费地全部归于地方的税种,必然会导致生产地和消费地地方税收收入差距的扩大,其影响无疑利好于中央,而非地方,造成地方分到的税收利益收缩。所以,“营改增”之后,税种按照地方分成的比例对促进省际横向公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不能解决随着贸易扩大而产生的省际财力不公问题。

四、“营改增”前后两种原则下的财力不均等程度分解

从表3可以看到,两种原则下“营改增”后地方财力增长的幅度并不均匀,如天津、安徽、陕西等地区增长的幅度比较大,而广西、海南、重庆等地区增长的幅度比较小。接下来,我们再利用基尼分解方法精确衡量“营改增”前后两种原则下财力不均等的程度。

根据前文对增值税在省(市区)之间的转移税额分析,实际上增值税是一个地区的消费者购买另一个地区的商品时同时承担其税负。此税负在一国之内的总数是不变的,即国家财力总额不变,只是发达地区“占有”了不发达地区相当一部分的增值税收入,使欠发达地区承担了与其居民支付不相匹配的税负,加剧了地方财力的不均等。同时,我们在比较中发现,“营改增”后,生产地原则下的地方财力不均等现象比消费地原则下的地方财力不均等现象更突出。在第二部分中,我们测算了各省在2008-2011年每个季度的增值税收入转移指数,分析了各省份哪些是增值税收入的净流入地区,哪些又是增值税收入的净流出地区,发现增值税的省际流动表现出一定的亲富特征,但由于我们测算此数据使用的是金税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系统的数据,考虑存在小规模纳税人情形,交叉稽核系统数据不能涵盖所有的跨省交易,简单的表象分析也不能精确反映个中事实,因此,我们在这一部分将利用表3中的数据,结合分省份一般预算公共财政收入数据,对“营改增”前后两种原则下的地方财力不均等程度进行基尼分解,以衡量不同原则下“营改增”前后地方流转税收入对地方财力不均等的贡献率。

对比“营改增”前后的分解结果发现,无论是在生产地原则下还是在消费地原则下,“营改增”后流转税在地方财力不均等中的贡献率均有所提高,而非流转税在地方财力不均等中的贡献率都有所降低。在生产地原则下,流转税在地方财力不均等中的贡献率由“营改增”之前的62.97%上升到“营改增”之后的68.70%;非流转税在地方财力不均等中的贡献率由“营改增”之前的37.03%下降到“营改增”之后的31.30%。在消费地原则下,流转税在地方财力不均等中的贡献率由“营改增”之前的62.11%上升到“营改增”之后的65.69%;非流转税在地方财力不均等中的贡献率由“营改增”之前的37.81%下降到“营改增”之后的34.31%。

对比两种原则下的分解结果表明生产地原则下地方财力不均等的问题更加明显。在生产地原则下,流转税的虚拟基尼系数由“营改增”之前的0.2674上升为“营改增”之后的0.3699;在消费地原则下,流转税的虚拟基尼系数则由“营改增”之前的0.3036下降为“营改增”之后的0.2739。相比消费地原则,生产地原则下流转税对地方财力不均等的贡献率无论是在“营改增”前还是“营改增”后都始终更高一些,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当前实行的生产地原则更加不利于地方财力均等化,而且这种不利因素在“营改增”后有所加剧。本文由于使用的是基尼分解这一基本方法,没有其他替换性方法可以取代,故不需要进行稳健性检验。

另外,我们也计算了两种原则下基尼分解的边际效应,即流转税或者非流转税收入规模每提高1%带来的总体基尼系数变动幅度。边际效应计算结果显示,在生产地原则下,流转税的边际效应由“营改增”之前的负效应变为正效应,即从-0.0917 %变为0.0017%,意味着“营改增”后每提高1%的流转税,对总体财力不均等程度的边际影响由“营改增”前的负效应变为正效应,即生产地原则不仅对地方财力不均等有总量扩大效应,还表现出边际扩大效应。未来随着“营改增”后征管水平的提高,增值税规模增长或将拉大地方财力不均等。而在消费地原则下则不然,流转税的边际效应从-0.0564%变为-0.0893%,始终保持负影响,意味着消费地原则不仅对地方财力不均等的总量扩大效应偏小,且表现出较强的边际收缩效应,每提高1%的流转税规模,都将有助于缩小总体地方财力不均等程度。如果实行消费地原则,那么随着未来增值税规模的增长,将有助于缩小地方财力不均等。

通过基尼分解我们发现:生产地原则下在“营改增”后扩大了地方财力差距,相比而言,消费地原则下对地方财力不均等的扩大效应并不显著。本文这一研究结果对未来缓解地方财力不均等进而推动公共服务均等化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五、结论和启示

本文对比了“营改增”前后两种原则下的地方财政收入,得出如下基本结论:生产地原则下增值税在省区之间的转移很容易让发达地区“占有”欠发达地区的增值税收入,使欠发达地区征收的增值税逊于其实际承担的增值税税额,进而加剧地方财力不均等问题。同时,通过比较发现,“营改增”后,生产地原则下的地方财力不均等现象比“营改增”前更加突出。因此可以判断,生产地原则下在“营改增”后扩大了地方财力差距,相比而言,消费地原则下对地方财力不均等的扩大效应并不显著,不仅总量擴大效应小于生产地原则,还表现出良好的边际收缩效应。基于此,我们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1.控制地方财力不均等情况。未来有必要加大地方财力与地区消费水平的相关性,做到财力与财源相匹配,收入与负担相协调,以保证地方财力均等化,进而推动区域间公共服务均等化,让来自本地区居民消费的税收最终服务于本地区居民。

2.打好经济政策和财税政策两张牌。一是经济政策上,注重均等提升各地区的消费水平,做到发展成果由各地区人民共享;二是税收政策上,研究如何将税收收入与地区消费水平挂钩,如开征零售税和改变增值税的分成机制都能够让增值税地方分成更多地体现本地区居民的消费水平;三是财政政策上,应研究如何通过对口转移支付制度,主动干预,对冲增值税收入的跨区域转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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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夏岚,刘怡.增值税收入地区间转移的衡量——生产地原则与消费地原则的比较〔J〕.财贸经济,2012(1):25-33.

〔3〕谢贞发,李梦佳.我国地区间增值税负担与收入归属不对称问题研究——基于生产地原则和消费地原则的比较分析〔J〕.税务研究,2012(2):33-37.

〔4〕王蓓,李芳芳.我国流转税体系跨区域税收分配问题研究——兼论“消费地原则”征税模式的适用性〔J〕.经济体制改革,2015(2):155-161.

〔5〕刘怡,张宁川.消费地原则与增值税收入地区间横向分享〔J〕.税务研究,2016(12):8-14.

〔6〕龚振中,孙文峰.基于消费地原则的增值税课征模式比较及选择〔J〕.税务研究,2017(7):25-30.

〔7〕苏庆义.中国省级出口的增加值分解及其应用〔J〕.经济研究,2016(1):84-98.

(责任编辑:张 琦)

增值税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增值税改革的必要性,针对现有生产型增值税税收政策中存在的不足,及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可能对我国造成的负面影响,提出应当坚持循序渐进、从实际出发和中性原则,在增值税改革中注意营造完善的市场体系,分阶段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综合配套,综合实施,争取把增值税改革成本控制在最小。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税制改革;负面影响

中国税制改革的核心由两个部分构成:以企业所得税改革为代表的所得税的改革和以增值税改革为代表的流转税的改革。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企业所得税》,标志着企业所得税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因此,中国税制改革的关键是增值税改革。以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所涉及增值性项目范围大小为标准,增值税可分为生产型、收入型、消费型增值税三大类。生产型增值税,指对购进固定资产价款,不允许作任何扣除,其折旧作为增值额的一部分,其税基,即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故称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指对购进固定资产价款,只允许扣除当期应计入产品成本的折旧部分,其税基相当于国民收入,故称为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指对当期购进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固定资产价款,允许从当期增值额中一次全部扣除,这等于只对消费品价值征税,故称为消费型增值税。国际上公认最早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是巴西(Shoup,1986)。我国1994年推行了生产型增值税,这也是与当时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相适应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型增值税已不能适应当今的形势。转变当前生产型增值税,而实行收入型或消费型增值税已是大势所趋。但我们应该看到增值税可能带来的问题,因此,要谨慎行事,循序渐进地推进,把改革的成本控制在最小范围。

一、增值税转型的负面影响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客观上鼓励投资

消费型、收入型增值税比生产型增值税扩大了可抵扣范围,能够有效地降低投资成本,使企业获得额外收益,企业设备投资的NPV(净现值)和IRR(内含报酬率)值会比在生产型增值税条件下有所提高,企业的投资周期会明显缩短。从而增加了可投资性项目的范围,有利于刺激企业加大投资的力度,提高企业的有机构成。然而从经济周期的角度来看,在经济出现萧条时,消费型增值税可以起到保护投资,刺激经济增长的作用,在经济繁荣时期,消费型增值税的实施,对投资的促进有可能加剧产生通货膨胀的趋势。目前,我国出现局部投资过热现象,在此情况下进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对我国控制投资过热的努力会产生消极作用。因为推行消费型增值税,势必会从总量上激励投资。这在当前我国对投资主体的产权和权益约束机制还很不规范、一些行业仍存在“投资饥饿症”的现实条件下,将不利于解决业已存在的投资结构失衡的矛盾。现阶段我国既要防止出现经济过热的局面,又要维持经济良性增长的势头,尽量避免经济“硬着陆”的风险。而消费型增值税在有利于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同时,是否会对已经过热的经济再“火上加油”,这是令人担忧的。因此,在目前投资较热的情况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可能引起地方投资需求过旺,可能导致需求拉动型通货膨胀的迅速蔓延。

(二)增值税转型会对国家税收收入产生很大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安体富曾做过计算,如果参照东北试点在全国推开,并仍限于在八个行业进行增量抵扣,则税收减少约为400~500亿元;倘若在全国全行业铺开,并将抵扣范围扩大到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则至少减收700亿元。而财政部门的静态算账结果是减收1500亿元。”对于中国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讲,三农问题、新农村建设、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都急需资金,1000多亿的财政减收不算一个小数目,它有更好的用处。同时,增值税改革也会对地方财政产生影响,减少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不利于地方的发展。因此,无论对于中央还是地方,增值税转型对财政减收的影响都不容小觑。

(三)增值税转型,可能增加劳动就业的压力

我国许多地方的企业构成中劳动密集型企业所占比重较大,在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时,劳动密集型企业因为固定资产投资少,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小而税负较轻;而资本密集型企业资本有机构成高,产品成本中不予抵扣税金的固定资产所占的比重较大,税负相对较重。收入型增值税或消费型增值税则截然相反,在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情况下,劳动密集型企业的轻税负优势将不复存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资金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这就使得社会资金总是流向高利润的行业,但劳动密集型的行业往往是利润率较低的行业。增值税转型会引起对劳动密集型企业投资的减少,从而可能影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发展并进而影响到劳动就业。在这种情况下,增值税转型改革就面临着一方面由于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会淘汰掉一部分技术水平不能满足要求的员工;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对员工高水平和高素质的要求,企业人力资源的成本在不断升高,且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使得机器设备的成本相对有所降低,从而导致人力资源成本与机器设备成本之比相对于增值税转型前有所上升,企业更愿意以机器代替人工。这些使得劳动就业压力加大,税制改革的社会成本增加。因此。在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国家经济更多的是面临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带来劳动就业压力的大幅度增加。

二、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具备了实施的条件,已经势在必行。在转型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增值税转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

实行生产型、收入型还是消费型增值税,不是由政府政策规定就可以,它是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在大多数欠发达国家,更多的是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它强调的是增值税的财政功能;而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它更多的是在鼓励企业技术更新,提高产业结构水平,增加企业竞争力。所以,我们国家的增值税转型,应该充分考虑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推进改革。同时,为了避免转型给财政造成巨大的压力,我国增值税的转型应逐步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可以作为一种产业政策,先在一些行业中试行,如在高科技行业中试行,这既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导向,又可以缓解财政的压力且征管困难较小。

(二)分阶段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由于有限全面型增值税存在的重复征税和征管等方面的问题,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基本上形成一种分步调整的共识,即,目前应先将矛盾最突出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以后逐步扩大到广告、租赁、仓储、代理等行业,最终取消营业税,实行全范围的增值税。但扩大增值税范围对原征收营业税的企业税负变动较大,以及对分税制后作为地方收入的营业税收入影响较大,所以这种扩大应分阶段逐步实行。建议第一阶段应将现行增值税运行中矛盾和问题最为突出的交通运输业,纳入增值税范围;第二阶段将建筑安装业、邮电通讯业及娱乐等其他服务业纳入增值税范围;第三阶段将增值税范围扩大到经济领域的所有经营行为。对由于扩大增值税范围对营业税收入的影响,应作好测算,适当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的共享比例。

(三)建立良好的纳税、征税环境

创造良好的纳税、治税环境。国际经验表明,良好的纳税、治税环境是实施增值税最有效的保障。应加强宣传舆论和监督工作,进一步做好征纳双方办税人员的业务培训,协同解决地区性的税收竞争和打击跨地区的偷骗税活动。

根据西方国家经验,增值税转型的过渡时期一般是5-10年,鉴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我们可以选择10-15年来完成过渡。而我国增值税改革才于2004年在东北试点,可以说我们的经验非常有限,改革的任务还非常重。增值税改革的成败决定了税制改革的成败,所以我们更应该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

(责任编辑:方涵)

参考文献:

[1] 杨斌、雷根强、胡学勤.税收学[M].科学出版社,2003,(19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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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财政部税政司.流转税的改革与政策选择[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Several Problems in the Transition of VAT

Chen Xilan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Fujian, 363000)

增值税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

文献标识码:A

从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最令人瞩目的变化是,消费型增值税取代实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但是,由于融资租赁业经济活动的特殊性,尚无法直接适用新的消费型增值税制,亟待制定专门的配套制度。就税制自身特点而言,增值税具有不可替代的“环环相扣”、税不重征等诸多优点,这是营业税无法比拟的。因此,如果从全面建立消费型增值税的角度来看,税制转型也仍未完成。

一、税制转型路线回顾

增值税是1954年从法国兴起的一个现代商品税,对商品、劳务在流转环节的增值额征收。由于其具有逐环节征收、税不重征、税基宽广等优点,体现了税收中性的要求,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我国从1979年下半年开始引入增值税,财政部选择了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两个行业以及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3种产品试行。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条例(草案)》,正式建立了增值税制度。此后,1986年、1987年和1988年3次扩大征收范围(发展到31大类产品)。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原有增值税制度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改革,建立了生产型增值税。从1994年至今,增值税一直是我国第一大税种。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在发挥应有的积极效应的同时,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也开始暴露出来,焦点集中在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外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这极大地限制了企业技术革新的积极性,而且客观上也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当然,生产型增值税也有一定优势,比如有利于保障财政收入、抑制通货膨胀等。基于此,从1994年到2003年,我国普遍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从2004年开始,增值税在局部地区开始转型试点。2008年下半年以来,受美国次贷危机的消极影响,全球爆发了自1929年以来最大的金融危机。历史经验证明,扩大内需是应对经济危机的主要良策之一。而消费型增值税恰恰可以极大地减轻企业的投资负担,有利于拉动内需。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其第10条删去了1993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从而实现了增值税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

回顾2004--2008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可以发现,税制转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稳健过程,其中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具体转变。

首先,从区域优惠政策到统一标准税制的转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区域经济特色十分突出,与此相适应税收优惠政策也往往成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政策措施。在探索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允许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就成为中央给予地方的一项新型的重要税收优惠政策。从2004年到2008年,消费型增值税就以税收优惠政策的形式在东北、中部、内蒙古东部、汶川地震灾区率先实施。经过5年在以上4个区域的试点,中央对增值税转型积累了必要的经验,为在全国推行统一的消费型增值税奠定了坚实基础。

其次,从部分行业到全行业的转变。为了控制税制转型可能带来的负面冲击,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中,初步设计了8个行业,即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但是,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只对六大行业实施转型,而军品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是否实施增值税转型,则由省级财税部门提出适用的具体条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后,另行规定。2004年12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对所附名单中的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东北地区增值税改革试点奠定了此后在其他地区增值税试点改革的基本模式。在随后中部和内蒙古东部地区实施增值税转型试点中,也都选择了8个行业。①可以看出,试点阶段增值税转型适用的行业范围是受限制的,主要选取了对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需求大的重工业和能源行业,而且都要求纳税人上述行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50%(含50%)以上。但是,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中,作为一项强有力的优惠政策,增值税转型取消了行业限制、销售比例等附加限制条件。这预示着,我国的增值税转型将结束分行业分阶段的渐进路线,而实行全行业无保留的转型。

最后,从控制退税到全额退税的转变。增值税转型的核心问题就是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退税,为了控制转型带来的对财政收入的消极影响,中央采取了谨慎的“四步走”策略:新增增值税内抵扣-新增增值税内退税-入库增值税内计算退税-全额退税。新增增值税内抵扣和退税政策的目的就是控制增值税减收规模,确保增值税不出现负增长。此举可以保障财政收入的基本规模,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型增值税潜在的激励功能。实行入库增值税内计算退税政策,虽然可能对财政收入构成一定冲击,但是由于加大了退税力度,对纳税人可以起到较显著的诱导、扶持作用。全额退税政策则彻底落实了消费型增值税的立法初衷,可以在最大限度内促进企业购置新设备,加快技术改造的步伐。但是,有一点还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是谨慎的(甚至是保守的)抵退政策,在实践中仍然发挥了强大的激励功能,对地方税收收入的整体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税制转型利弊分析

从理论上讲,增值税从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对所有行业都应当是利好消息。但是,在普遍的叫好声音之外,融资租赁业却没办法高兴起来。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它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

式,随后在全世界快速发展,甚至成为某些行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20世纪80年代,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并且快速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具有国家承认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超过150家,注册资本约500亿元,每年市场规模超过2000亿元,服务领域遍及电信、医疗、印刷、机床、交通运输等诸多行业。目前,融资租赁占整个租赁业30%-40%的份额,其中工程机械设备采购量的40%-50%是用来租赁的,个别设备比例可以达到70%。

在生产型增值税时期,所有企业购进固定资产都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自然包括融资租赁企业。增值税转型之后,机器制造业等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就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额,而由于融资租赁行业中处于购入固定资产的出租方的“出租”行为却没有被依法认定为“视同销售”,不能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的“租赁”行为也没有被依法认定为“购进”,自然也不能抵扣相应的由于租赁(事实上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这就意味着,在其他行业顺利过渡到消费型增值税时,融资租赁行业却仍然在执行着事实上的生产型增值税政策。

但是,如果就此下结论说,我国税法没有对融资租赁行业给予特殊扶持政策,就是大错特错了。2000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人民银行等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其立法宗旨不仅不是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歧视或者漠视,而且是给予了一种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其他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则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7%)。在生产型增值税时代,上述政策扶持融资租赁行业的立场可以说是鲜明的,而且在实践中也起到了推动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的积极作用。

当然,就目前转型后的增值税基本制度——《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而言,似乎没有充分顾及到融资租赁行业的“疾苦”。这是有客观原因的。(1)增值税转型模式的设计初衷是为购进固定资产的买方服务的,但是融资租赁业务关系本身构成复杂,同时包含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较难简单直接适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需要设计特殊的制度衔接方案。(2)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国内经济产生的消极影响日益明显,有必要采取果断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行业增值税转型以增强企业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3)与此同时,增值税转型试点经验已经趋于成熟,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全行业增值税转型已经是众望所归。在此背景下,不能仅仅因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特殊性而拖延增值税转型的步伐。其结果是,融资租赁业适用消费型增值税的配套制度只能通过后续制定专门规范来加以完善了。

三、转型之后话转型

从国际经验来看,增值税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货物和劳务领域。①以法国为例,二战结束后,法国开始改革国内商品税制。1948年,法国政府开始允许生产企业制造商品时扣除中间投入物,然后再对产成品收税,此即增值税的雏形。1954年,法国政府将税前扣除范围扩大到了固定资产已纳税款,消费型增值税正式诞生。同时,也宣告了营业税的终结。不久,法国政府将增值税的调节范围从工业扩大到了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农业等各个行业。至此,法国建立起了一套系统的、彻底的消费型增值税。从法国增值税的实践来看,呈现出诸多优越之处,比如税基宽广、抵扣彻底、衔接严密,并且符合税收中性原则。法国增值税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对其他国家增值税制的构建和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

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我国全国范围内开始统一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尽管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大大降低企业技术革新的成本,但却难以全面彻底激活消费型增值税的潜在优越性。(1)新的消费型增值税主要适用于生产领域,但是,广大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等企业则继续缴纳营业税,无法享受到消费型增值税带来的好处。(2)尽管生产出口企业扩大了抵扣范围,但是,对于劳务出口(尤其是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境内,而劳务出口到境外的情况)则依旧要缴纳营业税。(3)在生产制造业内部,消费型增值税彻底解决了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问题。但是,对于征收营业税的广大第三产业企业而言,由于不能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事实上仍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新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是其本身蕴含的巨大优越性没有得到充分释放。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流转税制结构设计不科学。具体而言,就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并驾齐驱的税制结构,由于彼此相对孤立,加上二者调整范围有别、征纳方式迥异、抵扣衔接断裂,共同限制了消费型增值税的潜在优越性充分释放。

首先,关于调整范围。营业税是针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从理论上讲,增值税可以抵扣进项环节的已纳税金,从而有助于实现税收中性的理想,明显优于营业税。因此,欧洲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增值税都是对商品和劳务共同征收的。但是,我国1994年生产型增值税制和2009年消费型增值税的课税对象相同,都是主要对商品征收增值税。而对劳务则主要征收营业税。这就意味着,即使是目前的消费型增值税,其对第三产业的积极影响也是有限的。

其次,关于征纳方式。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当期增值额,理论设计初衷是不重复征税。但是,在生产型增值税时代,由于巨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对增值税纳税人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加上税率偏高,其税负相对偏重。而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则是减除了一定费用之后的营业额,且税率相对偏低。因此,如果是购进固定资产的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笔经济收入,缴纳增值税,税负将明显重于缴纳营业税。所以,较增值税制度而言,营业税对第三产业还是起到了一定的鼓励和促进作用,而将某些销售增值税应税商品的纳税人认定为营业税纳税人也就成为当时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①但是,在消费型增值税背景下,由于无法税前抵扣购进固定资产已纳税金,营业税原先的相对优越地位被削弱了,极有可能对第三产业起到消极影响。

最后,关于抵扣衔接。增值税_的最大价值就是可以对前一环节已纳增值税税金实行税前抵扣,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了重复征税。因此,实行增值税的大多数国家都把增值税从加工制造业延

伸到农业、第三产业。目前,我国消费型增值税仅仅是在生产型增值税既定的课税对象内部实现了彻底抵扣,而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仍不能全面相互抵扣。诚如有关专家指出的,经济生活中,商品和劳务的流动往往是相互交叉的,增值税实行购进抵扣制度,营业税则不实行购进抵扣制度,这必然会在抵扣问题上引起一些混乱,而且这项政策最大的危害则在于它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技术开发企业的发展,最终必然延缓我国国民经济转变增长方式战略的实施。

所以,即使是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为代表的消费型增值税,也难以彻底释放出其应有的对国民经济(尤其是第三产业)的强大促进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增值税制转型的税改路上,2009年具有里程碑意义,但绝不是转型的最终结果。

四、再转型的未来

就我国流转税制改革大方向而言,2009年消费型增值税只是在1994年增值税内部实现了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更深层面上的增值税转型将在重新划定增值税和营业税调整范围、探讨二者抵扣衔接等问题上展开。

观察其他国家的经验,欧洲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增值税对商品和劳务共同征收。其结果就是取消营业税,比如法国。我国也曾设想过类似方案。但是,正如有关学者指出的,由于客观条件限制,1994年税制改革最终选择了增值税、营业税并存的模式。新税制虽然克服了此前产品税重复征税的弊端,但是对劳务领域保留了营业税,继续允许对劳务重复征税,这就使得劳务领域税负总体高于商品领域,这与我们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国策显然是相悖的,其结果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战略中,增加第三产业比重的目标始终无法按规划实现。

因此,我国增值税的彻底转型必然要从外围牵扯到营业税的改革,其理想模式当然是增值税大举向营业税现有调整领域扩张、甚至取代营业税。但是,由于增值税和营业税调整范围不同,它们对中央和地方财政的贡献亦有所不同,改革必然会导致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格局的再次调整。①所以,应当将增值税转型置于“分税制”背景下来思考,而从改革的难易程度出发,又可以有以下两种路径选择。

路径之一:分税制背景下的“大改革”。首先,全面反思1994年我国分税制改革的经验和不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适当调整中央和地方财税关系。在此基础上,探讨增值税全面取代营业税的可能性,适当提高地方财政在增值税收入中的共享比例,并对第三产业设计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鉴于增值税改革势必对整个国民经济的现有发展轨迹产生深刻影响,中央政府始终保持了极度的谨慎态度。⑦因此,估计即使是未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的《增值税法》也恐怕难以一步到位实现上述目标,增值税改革仍有可能分阶段展开。

路径之二:流转税框架内的“小改革”。继续坚持1994年分税制确定的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模式,增值税再转型改革主要从内部完善和外部衔接两个层面展开,改革难度相对较小,容易实现突破。就内部完善而言,当务之急是抓紧探讨融资租赁业增值税转型配套制度建设。200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其中专门提出“结合增值税转型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这就意味着,中央已经注意到增值税转型背景下融资租赁业的特殊处境。关于融资租赁行业增值税转型的具体技术措施,业内人士普遍认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企业可通过两个途径实现抵扣:(1)经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出卖人可根据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的要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货物的所有权,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允许承租人据此抵扣进项税额。就外部衔接而言,积极探索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抵扣衔接的范围。目前我国增值税制的突出缺陷是,没有将与货物交易关系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信业以及其他劳务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调整范围,客观上限制了增值税通过“环环相扣”抵扣链条发挥的避免重复征税的优点,同时也削弱了通过增值税监管相关经济活动的作用。比如,由于建筑安装业没有纳入增值税调整范围,建筑安装企业外购建筑材料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就不高,这就导致建筑安装业成为税务监管中的一个薄弱领域。此外,在抵扣链条“中断”处也容易就税负和税收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已纳增值税货物进入营业税的征收环节时由于不能抵扣增值税,客观上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因此,扩大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接的抵扣范围应当成为我国下一阶段增值税转型的核心课题。从完善税制的角度来说,下一阶段增值税转型改革应当先将与货物交易关系密切、对抵扣链条完整性有直接影响的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信业划归增值税调整,其他劳务服务业可以暂时继续征收营业税,以适当控制增值税改革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消极影响。同时,还应当考虑加大地方财政在增值税共享分配中的比例,改革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政补贴制度,以推动增值税改革的继续发展。

如果将视野从流转税转移到我国整个税制结构,彻底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型一定还要延伸到一个特殊的领域——农业。考察发达国家税制,普遍不对农业制定专门税种,没有类似农业税的税种,农民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一样按照经济活动属性分别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收。而在我国实行农业税的时代,农民向国家缴纳的税收主要是农业税。对农民和农业单独设计封闭的农业税至少有两大弊端:一是加重了农民负担;二是割裂了农业与其他经济行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正常联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取消农业税只是完成了农业税制改革的重要一步,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农业彻底纳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设想,如果农业也完全纳入增值税的调整范围,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农产品按照增值税制的内在规律对外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实行税前抵扣,这将彻底减轻农业生产成本,进而提高农民收入,势必极大地推动我国农业集约化生产模式进程的步伐,对国民经济将产生不可估量的深远影响。而从增值税的角度而言,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在我国所有货物和劳务领域的畅通无阻,增值税转型也将最终完成,增值税在我国流转税制中的地位将更加牢固,真正成为调节市场经济的灵魂。

增值税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去 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中,将国际货代业归属于物流辅助服务,适用税率为6%。这本属正常,但其取消了国际货代业差额纳税的规定,极大加重了国际货代企业的税收负担,引发国际货代业“怨声载道”。

今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充分听取了行业意见,允许满足条件的国际货代企业享受差额纳税以及免税政策。无疑,这将有利于国际货代业开展业务。

37号文导致税负大增

国际货代服务,是指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国际货代业通常会为船东代收代付运费,其自身收入主要来自代理收入,这部分收入不超过船东运费收入的5%,两者的差距巨大。财税【2013】37号文将国际货代企业的应税额认定为全额运费(包含但不仅限于国际运输海运费及附加费、THC、DOC、封签费、改单费、海关数据传输费、港口建设费、集装箱检疫费、边检服务费、订舱费、通讯费、保险费、查验费、报关报检平台预录入费、换单费、滞期费等),而非其代理收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当时认为,代理收入无法计算,且“营改增”在全国范围推开后,为解决同一行业纳税人之间业务分包重复征税问题的差额征税政策已由增值税抵扣机制予以替代。

财税【2013】37号文取消国际货代业差额纳税的规定,使绝大部分代收转付收费和代垫杂费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需全额纳税,这极大地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主要是支付给国内外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费和支付给海关、商检等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国内船东、航空公司和陆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享受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外符合税收协定免税优惠的船东和航空公司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仅能开具形式发票;海关、商检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未纳入增值税链条,开具的行政事业收据无法抵扣。

此外,按照财税【2013】37号文相关规定,国际货代业抵扣链条不完整,税负难以转嫁导致行业发展面临较大困难。目前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都将国际货代服务作为国际货物运输辅助服务,比照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实行免税或零税率政策。而国内外国际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因无需缴纳增值税,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际货代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由于国际货代业属于充分竞争行业,与相对集中的船东和货主企业相比议价能力弱,增加的税负难以转嫁,导致国际货代业发展面临较大困难。

据测算,取消差额纳税后,大型国际货代企业应缴增值税增幅超过200%,绝大多数货代企业因此出现严重亏损。更为重要的是,从长期来看,进出口贸易双方为规避税负增加的风险,将逐步转而采用国外的货代企业。国外货代企业则更倾向于选择与国外运输企业合作。一方面,这会令国际运费结算全面转向境外,税源大规模流失;另一方面,也将严重影响已陷入困境的中国国际运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削弱中国企业在国际运输市场的话语权和控制力,对国家经济安全也会带来负面影响。

中海集团总会计师苏敏在去年年底的“上海航运交易论坛”上表示,财税【2013】37号文中规定国际货代业税率为6%,与国际运输业零税率存在较大率差,这导致客户纷纷转向与交通运输业直接签约、结算,业态既有秩序被打乱,不利于航运业专业化分工。此外,国际货代业务“差额纳税”被取消,将导致货代企业的税负大幅上升。苏敏建议,随着航运企业向现代化综合物流企业转变,货代业已成为航运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货代企业的存在是航运业提升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各航运强国均十分重视保护货代业,中国也应使其享受与运输业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106号文带来行业新生

去年12月1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13】106号文,对财税【2013】37号文中涉及的国际货代业的“营改增”条款作出相应调整,令国际货代企业欢欣鼓舞。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国际货代业归属于物流辅助服务,适用税率为6%(与之前税率相同),但允许差额纳税以及增加行业的免税政策。

允许差额纳税

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国际货代企业可进行销售额扣除:可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试点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可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3】37号文实施后,国际货代企业支付给海关等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既不能扣额也不能扣税,财税【2013】106号文解决了这部分税负增加问题。

财税【2013】37号文实施后,上海新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铮曾撰文指出:“许多政府性收费如海事局要码头公司代收的港务费、海关的报关预录费、报检费用等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他们是行政事业收费。我们希望能够逐步取消涉及航运物流业的政府行政事业收费,确实无法取消的,税务局应出台等同抵扣的相应政策,予以变通。”

显然,财税【2013】106号文充分听取了行业各界人士的意见,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支付的免税的国际运输费用等项目均可作为销售额直接扣除,这无疑大大降低了国际货代企业的应税额,进而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

财税【2013】37号文实施后,国际货代企业支付的免税的国际运输费用,既不能扣额也不能扣税,造成税负增加,而财税【2013】106号文解决了这一问题。与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相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要再扣除一道国际运输费用。主要原因在于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代企业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链条断裂,如果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会造成税负较重。

免税政策

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财税【2013】106号文增加了国际货代服务的免税政策,特别是确保了国际班轮公司能够享受与中资班轮公司同等税收待遇,无疑支持了国际货代业的发展。

专家分析,差额与免税并不矛盾,免税是在正常计税基础上的免税,因此国际货代企业需先按照差额征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销售额、销项税额和对应的进项税额,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免税。免税不是简单的免销项税额,而是免应纳税额。

去年12月15日,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召开“营改增”试点最新政策说明会,详细解读财税【2013】106号文,指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提出的国际货代业免征增值税等政策建议被采纳,新政有利于国际货代等业务的开展。

增值税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增值税转型问题是我国今后税收制度改革的重点,消费型增值税可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问题,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我国目前在东北地区进行的增值税转型试点就是为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本文主要对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的效果进行分析,最后指出解决我国增值税转型问题的主要政策建议。

关键词:生产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东北老工业基地;消费型增值税;政策建议

2004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这标志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式启动和增值税转型试点的开始。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行业为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船舶制造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六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军品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允许抵扣的具体范围为2004年7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除厂房等不动产外)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扣。据统计截止2005年6月末,三省共认定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40998户,占三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32.24%,占全部工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60.87%,从行业构成看,装备制造业19205户、石油化工业8266户、农产品加工业9329户,其他行业认定的抵扣企业较少,上述三个行业占认定企业总户数的90.48%。应该说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促进东北地区经济发展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作为增值税转型的试点,为今后我国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

一、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的积极作用

1.促进了东北地区投资规模的扩大和经济的发展

增值税转型作为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激励政策,进一步增强了东北企业对技术改造和设备投资的积极性,促进了该地区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2004年东北三省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5133.9亿元,同比增长12.3%,增幅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8个百分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共完成增加值4869.6亿元,比2003年增长19.7%,是连续多年来增长速度最快的一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328亿元,同比增长35.5%;招商引资效果显著,利用外资59.4亿美元,同比增长83.6%,高于全国平均水平70个百分点。其中辽宁省国内生产总值完成6872.7亿元,同比增长12.8%,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利用外资3项增幅超过了东南沿海平均水平。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非国有投资也分别比2003年增长了55.8%、41.4%和34.5%,增幅分别高于各省固定资产投资增幅7个百分点,应该说增值税转型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拉动了东北地区的经济发展。

2.为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积累经验

从优化税制的角度出发,消费型增值税无疑是我国增值税转型的最佳选择,它可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的问题,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有利于我国企业公平的参与国际竞争,因此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势在必行。但是增值税转型的实施可能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比如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必然带来财政收入的减少,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可能带来经济过热的问题等,如何积极、稳妥地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是我国增值税转型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为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积累了经验,财政部门通过试点可以较为准确地掌握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对财政收入的影响,为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提供了较为可靠的数据,另外三省税务部门在试点实施方案制定、试点行业划分、试点企业认定、相关凭证的验证与管理等方面都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做法,为在全国推广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提供了可行的管理经验和实践经验。

二、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存在的问题

1.限制了增值税转型的效果

增值税转型的最直接影响就是减少财政收入,为此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采用了环比增量抵扣、限定固定资产范围、限定行业范围、按季度均衡办理退税等办法,目的就是减轻增值税转型对财政收入的影响。其中环比增量抵扣和限定行业范围这两项措施,直接影响了增值税转型效果的发挥。所谓环比增量抵扣是指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限于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以内,超过部分当年不予抵扣,而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按老办法计算的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即进项税额中不含本期固定资产税额)超过上年应交增值税部分。所谓限定行业范围是指东北地区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六大行业,且必须是一般纳税人,军品工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则由三省一市财税部门上报企业名单,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享受此政策。从东北三省的统计数据看,东北三省增值税转型认定企业为40306户,有税收增量的18308户,占总数的45.4%,而实际享受抵扣政策的企业仅为9932户,占认定企业总数的24.6%,没有税收增量的为22195户,占总户数的55.07%。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增值税转型试点的措施不但使企业受益面受到了限制,也使试点的范围大大缩小,从而影响了增值税转型效果的发挥。

2.有违增值税普遍征收和税收中性的原则

增值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课征的流转税,其最大优点就是消除重复征税和维持税收的中性,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市场机制的干扰和扭曲。而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采用环比增量抵扣和限定行业范围的办法,实际上就是把增值税转型当作税收优惠政策使用,造成了不同行业的差别待遇和不利于新旧企业的均衡发展,这有违增值税普遍征收和税收中性的原则。首先东北增值税转型限制行业范围,只有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六大行业,才能享受进项税额抵扣的優惠待遇,这事实上割裂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影响了不同行业的均衡发展。其次东北增值税转型试点采用环比增量抵扣的办法具体实施,但是实行环比增量抵扣的办法,对于那些有新增固定资产但税收增量较小或没有税收增量的企业影响较大,造成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能足额办理退税。从东北三省的统计数据看,没有税收增量的企业占认定企业的55.07%,其中辽宁占53.45%,吉林占55%,黑龙江占59.87%,这意味着在认定企业中,有一半以上企业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政策,而这些企业多数是历史包袱沉重的老企业。尽管国家对东北地区一些老企业进行了技术资金投入,但由于企业所承担的生产成本、改革成本、社会成本较高,经济效益在短期内还难以有大幅度的增长,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增量退税政策,使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优惠政策的受益面和受益程度受到影响。

三、完善我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政策建议

1.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实行全额抵扣和直接抵扣

东北增值税转型方案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缓解对财政收入的影响,事实上从东北增值税转型实践看,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三省转型企业进项税发生额40.44亿元,实际抵退税额27.47亿元,占同期三省国内增值税收入的3.61%。即使放开增量抵扣限制,采取全额抵扣办法,对税收收入的影响规模也不过40亿元左右,不超过三省全年国内增值税收入的6%。而且从长远看,由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刺激投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对经济的增长将起到重要的拉动作用,财政收入总量也会随之逐渐增长。因此笔者建议利用当前财政收入连续保持高速增长的有利时机,首先取消增量抵扣限制和行业限制,实行全额抵扣的办法,使企业充分地享受到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的促进作用,推动不同行业的均衡发展。另外将现行按季度退税改为直接抵扣,应允许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当年实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直接抵扣的操作办法更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和投资成本,更利于促进企业整体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2.加强增值税征管制度的改革,完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消费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相比,对税收征管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对我国原有的增值税征管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革。一方面,改进仅凭发票抵扣税款的制度。增值税实行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征收方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了唯一合法的扣税凭据,这也是现行增值税问题倍出的原因。因此改革现行专用发票抵扣制度,将专用发票只作为与会计账簿记录核对的依据,不再作为唯一的抵扣依据,淡化专用发票在抵扣税款中的作用,限制利用专用发票的偷税犯罪。另一方面,加强现代化征管手段建设和稽核检查制度建设,提高征管水平。近年来随着我国税收征管的加强、税收制度的完善和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特别是“金税工程”以及“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的逐步到位,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税务部门应继续重视和加强计算机的征管和稽核,加快“金税工程”的建设,早日实现税收征管的税务信息化管理。

3.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推动增值税转型工作的全面开展

增值税转型问题涉及到财政工作的方方面面,因此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必须同时进行:一是我国于1994年税制改革后,形成了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增值税成为我国的最大税种,其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为60%左右,所以国家在新一轮税制改革过程中,应降低流转说的比重,提高所得税的比重,特别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二是国家在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同时,应积极推进其他税种的改革,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同时开征新的税种,如燃油税、社会保障税、遗产与赠与税等,完善税种结构、税负结构和收入结构,从而优化我国的税制结构;三是同步出台一些改革配套措施,如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补贴制度和增值税分成比例的调整,弥补由于增值税转型所带来的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推动增值税转型工作的积极开展。

作者单位:西安邮电学院经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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