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

2023-09-16

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法学 挑战 教学方法

[作者简介]刘红(1975— ),女,河北定州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河北 保定 071000)

一、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刑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包括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在刑法学课程中,围绕犯罪展开的是抽象的犯罪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形态等问题,构成犯罪论;围绕刑事责任展开的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的概念、本质、功能、目的、种类、体系以及刑罚的裁量与执行等问题,是为刑事责任论;对于其不能包含的关于刑法的其他一般性问题,如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则构成刑法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是刑法学总论知识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相对应的是刑法分论,主要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认定。由此可知,刑法学这门课程不是简单地解释刑法典,而是融刑法、刑法哲学、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适用的规律、经验、审判实务于一体的法学学科。

2.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作为部门法学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可以发现,一般的部门法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仅调整和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仅调整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而刑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婚姻家庭、财产、经济、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许多方面。具体的内容涵盖国家政权安全、领土安全、公共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作业安全、金融、税收、海关、工商、生产经营、广告、生命、健康、财产、婚姻家庭、社会秩序、职业操守等多个方面。因此可以说,一般部门法要保护、涉及的内容,刑法都会涉及,都要进行保护。所以,刑法又被称为“二次保护法”。

3.与实践的密切联系性。刑法学是一门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学科。刑法学所包含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不仅具有深刻的哲理性,而且有着丰富的实践性。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理论性极强的法学学科,要求教师在课程讲授的过程中,一定要密切联系实际,注重实践教学环节,注意学生实际问题的分析能力的培养和锻炼。刑法学来源于刑事法学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反过来又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刑法学的教学就是要通过刑法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指导国家刑事立法、促进国家的刑事司法、完善刑法的基本理论。

4.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刑法学学习和研究需要融汇多种方法,主要包括:(1)注释研究法。刑法学以解释刑法典为中心,因此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解释,以使刑法的意义得以明确。对于刑法学的研究从很大程度上说就是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和分析。(2)社会学研究方法。刑法的研究对象,即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在各种社会现象中研究刑法,把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对刑法与社会现象的关系、刑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进行考察,充分发挥刑法维护社会关系的作用,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3)比较研究法。对不同国家的刑法以及不同时期本国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剖析优劣、评述利弊。对不同国家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可供我国借鉴的法律成果。现代社会是开放的社会,法律文化上的融会贯通已是平常,借鉴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也是法制发展的一大表现。对于本国不同时期的刑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弄清不同时期的刑法有所不同的原因,有助于现行刑法的正确行使。(4)历史研究法。历史研究方法有助于我们弄清刑法的来龙去脉,了解刑法的发展方向。(5)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刑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必须要将刑法原理付诸于实际。运用案例研究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途径。在运用案例研究法时,不仅要以典型案例阐述刑法的基本原理,还要以疑难案例反思现有的刑法理论,以新型案例慎思刑事立法的趋势,从既定判决中抽象出一般规则。

二、刑法学课程教学面临的挑战

1.教授刑法学的教师应当与时俱进。除了向学生介绍刑法学的基础知识以外,还要熟悉相关学科的内容。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的犯罪,需要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有所了解;涉及公司、企业的犯罪,就需要了解有关公司、企业的相关法律和一些实务。面对突飞猛进的现代社会,进行刑法学的教学,就需要教师的知识面更加宽广,要将时事问题以及前沿学科理论融入刑法学的教学中去。

2.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要注意培养学生的现代刑法理念。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夯实,部门法中也越来越重视基础理论的渗透。因此,在教学中补充和介绍有关刑法的功能、刑罚权的人权保护、刑法伦理等内容,有助于丰富学生的理论内容。

3.就业的现状要求刑法学的教学与未来职业的需要相结合。因此,刑法学的教学就不仅仅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还要与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将来要参加的统一司法考试结合起来。这样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就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应运能力。因此探寻刑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是目前刑法教学面临的又一挑战。

除去以上的新型挑战以外,传统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能忽视。这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课堂教学中,师生互动交流不够,思辨式的教学模式很难形成;二是从事刑法学讲授的专业教师都比较重视刑法学本身的研究,对刑法学教学研究比较薄弱,教学研究成果较少。所面临的这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通过探寻一定的教学方法来弥补和改进。

三、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进

1.课堂教学。在教学内容上,始终坚持以刑法学的教学大纲为基础,突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传授。根据近年来出台的多部刑事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及时修改和补充教学大纲中的相关内容,使教学内容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现状相结合。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将刑法学领域的新论题、新观点、新理论适当地引入课堂教学,使学生能够了解刑法学发展的新动态。针对法学的特殊性,刑法学课堂在传授基本知识的基础上,还注重培养学生的刑事法律观念的形成。通过一学期的研究学习,使学生能够熟悉国家的刑事立法,了解、把握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把握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消化刑法学理论的同时能够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启发诱导学生,使其产生学习的兴趣,主动地发现问题,教师或解答学生的疑问,或适时组织学生开展讨论,使学生在教师的指导、引导下不断发现问题和加深对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并使他们对问题的探究活动能够延伸到课后。在传统的课堂演绎式教学基础上,大量采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方式,并同时建立刑法学网络教学平台。上传网络的内容应主要包括:课程介绍、刑法学电子版教学讲义、教学大纲、各章思考题、综合练习题、讨论案例、例题分析、刑法学多媒体课件、主要参考书目、刑法学讲授录像等。

2.案例讨论。讨论案例是刑法学教学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能力。一些西方的法学教育主要以案例讨论的方式进行。成功的案例讨论,一是要选择合适的典型案例。太容易,讨论不出深度;太复杂,对初学者来说无从着手,宜循序渐进。二是组织要小型化。目前,大学教室的设计不利于举行全班的课堂讨论,每个行政班的人数较多,全班讨论也不利于活跃讨论气氛,易导致混乱的场面,而且给每人提供的发言机会也少。所以案例讨论课,宜采取课堂外讨论与课堂内交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以小组、宿舍为单位的讨论为主,课堂则交流、汇报或教师进行小结,或穿插一些典型发言。三是形式应以对抗式为主。将不同观点的同学按司法审判的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先行讨论,然后进行对抗式辩论,在辩论中锻炼各自的应变能力。

3.理论研讨。尽管刑法学是一门较为成熟的学科,但仍有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研究。对于初学刑法的大多数学生来讲,要他们马上作很深的理论研究是不现实的,可进行方法论指导,为今后进行研究打下基础。配合刑法学教学进度,就一些刑法学难点让他们写一些学术观点和小论文,促使学生广泛阅读参考书目、文章,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锻炼其发现、研究问题的能力。通过安排学生进行阅读和文献综述,锻炼学生搜集资料、整理资料、消化资料的能力。通过组织写作竞赛和考试引导,使学生的表达能力和逻辑能力得到提高。还要鼓励学生积极参加相关的论文竞赛,以此来带动学生对理论学习的兴趣。另外,还可以适时开展一些专题讲座。专题讲座可以帮助学生拓宽视野,加深对某些疑难或热点问题的理解。讲座的内容最好选择一些不宜在课堂展开或教学大纲中未列入而实践中又十分重要的问题。

4.实践教学。实践教学环节也是至关重要的,通过实践教学可以让学生形象地掌握书本中的理论知识,加深印象,形成思考。可以组织的实践教学方式主要有:(1)旁听公开审判。到司法实践部门旁听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不但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也是一次直观的教学,是学生了解社会、接触社会的重要渠道。旁听的案件应注意选择,一般应为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于旁听公开审判往往要耗时半天至一天,低年级学生课程紧,若旁听导致调课频繁,可能会冲击其他课程的正常进行,因此,这种旁听不宜过频,每学期一至二次为宜。(2)组织举行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现代法学教育中推行的教学设计,它有利于学生逐步熟练地掌握审判程序和实体法中的有关疑难问题,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活动和创造、组织能力。对于任课教师来讲,模拟法庭的组织和运行既不能撒手不管,也不能事事包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指导:第一,帮助选择案件。可选择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这可以使直接参加的人数多一些,刑事、民事兼顾,收到一举多得的效果。第二,根据活动需要,将全班学生按不同角色分成若干小组,如辩护人组、代理人组、公诉人组、审判员组等,互相独立,分头准备材料,在此基础上推选出庭人员。第三,指导学生进行排练,特别是对初次搞模拟法庭的班级,开庭前进行数次的排练,任课教师应自始至终地在排练现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四,开庭审判后,任课教师应将开庭审判的得失进行讲评和总结。(3)参观和观摩。适当组织一些参观、观摩活动,将其作为辅助性的教学手段,也能增加学生对刑法的认识。例如,组织参观一些打击刑事犯罪的展览,组织参观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以加深对我国刑罚制度的理解。(4)到实习基地实习。当前许多政法院校都设置了教学基地制度,拥有大量教学基地,在教学的过程中也应当适时地发挥这些教学基地的作用。如和教学基地联系,让学生在假期就近到教学基地实习,将自己的理论应用于实践当中,既能巩固专业知识又能提前与社会实践接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曲新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顾肖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刘翔雁.刑法学教学方法探析[J].教学教法,2004(23).

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第2篇

2、银行举报储户金融诈骗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3、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

4、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法经济学分析

5、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6、《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规范反思

7、被遗忘权的明晰及本土化探究

8、《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法定位与保护功能

9、LLM项目:2021年排名已出炉

10、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

11、论刑事侦查中监听措施的运用与隐私权保护

12、个人信息概念的法教义学分析

13、过程性信息是否公开的司法判断

14、菲律宾刑法对未成年人监护权之规定于我国的借鉴

15、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罪的完善

16、欺骗型审讯谋略的底线

17、论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18、谁之目的,何种解释?

19、主观罪过视野中的“明知”

20、刑法分论课程分阶段主题授课制教学改革

21、行贿犯罪从旧兼从轻的“准据法”确定

22、域外法学方法论论著我国大陆传播考略

23、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教义学分析

2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时期的理解与适用

25、生态文明入宪与相关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

26、浅析贪污贿赂案件初查

27、论法律的规范实践及其实践理性原则

28、论行政训诫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规制

29、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

30、P2P网络借贷风险规制法律问题研究

31、公共卫生安全危机视域下严禁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32、中国期货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现状与完善

33、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34、留置措施实施中的问题及完善

35、论《刑修(八)》背景下减刑制度的改革

36、刑法教学案例库建设原则研究

37、完善刑法学课程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思考

38、网络诽谤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39、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

40、中国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行与思

41、《电子商务法》修改意见

42、论国有科技成果权属制度

43、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研究*

44、论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犯罪的界分

45、论法律拟制、法律虚拟与制度修辞

46、服刑人员漏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

47、论中国醉驾认定的程序化建构

48、大学校园突发事件应急援助的法律分析

49、刑法概念的法哲学问题

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法学 培养思路 硕士研究生

研究生的教育及培养直接关乎较高层次人才队伍的建设,而其培养思路也会对研究生教育质量的好坏产生重要的影响,并将直接决定着研究生个人的发展及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程度[1]。环境法学研究生作为我国研究生教育的一部分,是以培养高层次专业化的法学人才为目标及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要而设立的。然而,随着我国研究生的大规模扩招及社会需求的变化,单一学术科研人才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必须转变思路,应该培养能够适应社会需要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1 确立多元化的培养目标

近几十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也越来越成为威胁人类健康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社会对环境法学应用型特殊人才的需求也不断增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应趋于多元化,这不仅是社会和现代人不断发展的需要,也是环境法学学科自身发展的需要[2]。因此,无论从我国研究生教育现状和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出发,还是考虑社会对高层次人才的多样化需求,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已不再是仅仅培养单一学术型人才,而是复合型人才,因此,可从以下三种类型确立培养目标:专门型研究生,培养掌握专门系统知识的高层次人才,以满足社会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需要;过渡型研究生,培养具有较高科研素质和学术水平的,并且在以后攻读博士学位的人才,主要侧重于学术研究;适用型研究生,培养能适应社会各个专门领域的具有特定要求的高层次人才。

2 热点学术问题引导教学

研究生教育作为本科学习的提升及延续,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研究生阶段自主学习能力与创新能力的提高。由于研究生负担一定的科研任务,知识积累的不断提高,因此,其创新能力也成为了衡量学术水平及实践工作能力的重要指标[3]。从环境法学学科特点及研究生的自身特质出发,可以采用研讨式教学及参与导师课题等多种方式引导教学。在环境法学硕士的教学上,应主要对环境法学上经典的问题及前言热点学术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关键还要让学生明白这些问题为什么会成为广受关注的问题;研讨式教学就是教师要重视研究生作为教学主体的参与性,充分调动参与者的潜能,在老师启发下,师生在学科前沿问题上互动交流、相互启发,以实现对某一问题的深刻理解。大多数环境法学专业的研究生在入学时,专业知识比较薄弱,通过参与导师课题研究,专而后博,以研究促学习与科研,通过课题申报与研究,才能知道如何收集材料、提出并解决问题,并写成学术论文,其科研能力也能得到全面锻炼。

3 实践性教学

研究生教育作为一种专业教育,其更强调理论知识的坚实及专业知识的多样性,需要科研研究能力与实际工作能力的兼备。而环境法学各种理论的形成及其科学性、合理性的验证,都必须借助社会实践才能完成,因此,在教学中应该不断坚持理论与实践并重,不仅能加深理论知识的理解,也能够不断提高研究生以理论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深化理论的能力。考虑到环境法学学科特点,可以组织学生到相关部门及地区进行实地调研,通过调研实践,学生也能比较清晰理论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同时也能够唤起学生们热爱环境、追求人与大自然和谐的情感,使他们深刻理解学科使命,从而充分调动科研学习的积极性[4]。此外,还可以将调研实践中遇见的问题带到课堂中去,进行深入剖析,以理论进一步指导实践,这对提高学生发现与解决问题能力及思辨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4 多元化质量考核机制

目前,在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目标多元化的趋势下,其质量考核已经不能以坚持学术水平为唯一标准,不过也要严把毕业论文的选题关和答辩关。由于研究生的质量不仅仅体现于最终的结果上,还反映在日常学习及研究的整个过程,因此,还要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如建立导师、研究生淘汰制,加强平时学习及研究中的跟踪、督查。并且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解放思想,采用国际化的发展眼光,积极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经验以指导和完善既有的管理及考核机制。

5 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定位于培养具有较高学术、科研水平的高级人才,并且从课程的设置到质量考核机制上都以学术性为标准。目前,环境法学的发展及进步是需要高素质专业型人才的不断推动[5]。因此,只有将环境法学教育同当代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及崛起联系起来,并且对环境法学研究生硕士培养过程中所遇见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不断反思改进,才能够培养出较高综合素质及学术水平的环境法学人才。近几年来,从我国环境法学硕士毕业生在工作中的成果及得到的好评来看,国内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思路已初有成效,但仍与国际先进水平存在一定差距,相信,只要所有环境法学教育工作者不断努力,不久我国的环境法学也一定能与国际先进水平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 李爱年,谌意桃.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0,9(2):104-107.

[2] 周玉华.环境资源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J].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9,8(4):45-47.

[3] 刘永鑫.我国环境法人才培养状况及应对措施[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7(4):267-269.

[4] 王灿发,于文轩.论我国环境法学的课程设置与教材建设[J].当代法学,2008,22(6):144-151.

[5] 应义斌,曾超,徐惠荣,等.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探索[J].高教探索,2010,5(8):92-94.

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  [HT5”SS〗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资格刑,虽然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但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由于未成年人还不能完全享有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的全部内容,致使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很有可能出现刑罚适用落空的问题。而且,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实是与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因此,应当取消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并建构以预防为主的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的资格刑体系。

关键词:

犯罪未成年人;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宪法精神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资格刑的类型,但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典型的资格刑。由于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适用问题上,刑法并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因此,刑法理论界对犯罪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没有区分犯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那么只要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一律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有人认为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有选择性地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即对犯有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及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之外,不应当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还有人从犯罪年龄角度来考虑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适用情形: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不应当适用于未满16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但对已满16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如果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时间应当从其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还有人认为,在判决时可暂时不剥夺犯罪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而是应当根据其在服刑过程中的悔过表现和改造状况,待其成年以后或者刑满假释后,如果确有必要,再对其拥有的政治权利予以剥夺。当然也有人直接了当地反对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1]为解决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问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情形之外,对犯罪未成年人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即使一定要剥夺犯罪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在此《司法解释》仅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并没有解决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适用犯罪未成年人具体操作性问题,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资格刑的适用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可能情形

《刑法》第56条规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分子。二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主要针对某些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爆炸、放火、抢劫、投毒等行为的犯罪分子。三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的情形。但笔者认为,由于根据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所以因被判处死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不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也就不可能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当其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下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从而应当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来分析,对犯罪未成年人可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情形有:一是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应当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已满16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是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四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爆炸、放火、抢劫、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未成年人,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至于什么情形属于“特定情形”,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二、剥夺犯罪未成年人政治权利难与宪法精神相符

《刑法》第54 条规定的政治权利主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下简称“六大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资格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资格。可见,刑法只规定了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界定政治权利的内涵。不过理论界对《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政治权利是人们参与国家政治活动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也有观点认为,政治权利主要是参与国家公务活动而享有的基本权利。[2]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确政治权利的概念和内涵,那么,可以推定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肯定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有关,或者直接源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然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还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对犯罪未成年人剥夺的政治权利只能是“六大自由”。然而,在笔者看来,剥夺犯罪未成年人的“六大自由”是与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

(一)宪法并不明确认可“六大自由”

属于政治权利

“(宪法)没有列举政治权利有哪些,但《宪法》第34条的规定从另一方面表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明确认可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政治权利。”[3]《宪法》第34 条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又以“但书”的形式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被依法剥夺。但《宪法》第35条在规定公民的“六大自由”的时候,却没有采用类似于第34条的规定方式,并没有明确阐述“六大自由”属于政治自由,更没有明确表明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在笔者看来,这绝对不是宪法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上的失误,而是表明宪法对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六大自由”在性质界定上所持的谨慎态度。众所周知,宪法只要明确规定了一项权利属于政治权利,就可以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该项政治权利。所以,如果宪法仅出于强调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性和多样性的需要,过于宽泛地理解和表述公民政治权利的内容和范畴,则很有可能导致刑法或者其他法律过多地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最终缩小对公民权利实际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将“六大自由”内涵界定为“政治自由”从而引申为“政治权利”的观点其实是对宪法精神的曲解,是与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因为,“刑法不但消极上不能抵触宪法的规定,还要积极充实宪法的内涵与基本价值。”[4]

(二)宪法规定的“六大自由”涵盖了

政治性自由和非政治性自由

宪法中规定的“六大自由”是“包容性”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有些权利和自由可能与公民政治思想的表达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不能因此界定就是“政治自由”。例如,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推动人类自由和文明发展的基本人权内容,看似属于个人自由和权利,而实际上却属于整个人类自由和权利,如果仅将其视为政治自由未免失之妥当。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对“六大自由”的理解显然包含了大量的非政治性自由。例如,1995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对“六大自由”内容的确定就包含了大量的非政治性自由。1995年2月21日以公安部第23号令发布实施《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三)宪法精神下的“六大自由”是

不能被剥夺的基本权利

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当中,依据宪法精神,与“六大自由”相类似的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其实是不可以被剥夺的。例如,《宪法》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6条等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格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由于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和自由可以被剥夺,因此,完全可以推断宪法的旨意是禁止法律或法规对这些权利和自由进行剥夺或限制。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格权、劳动权、受教育权作出限制或剥夺规定。因此,既然《宪法》第35条只赋予公民享有“六大自由”,而没赋予法律和法规剥夺或限制“六大自由”,则表明宪法认可“六大自由”同样是不可以被剥夺或限制的基本权利。虽然宪法也规定公民在行使“六大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人格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和自由时也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但这种有条件的限制不能改变其不能被剥夺的固有性质。而且,从世界各国看,宪法和法律在规定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权利的时候也都没有作可以被剥夺的例外规定。有的国家宪法还明确规定禁止立法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等权利。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的法律。

三、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会使刑罚适用落空

就《刑法》第54条规定的四种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来看,如果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很有可能造成该资格刑适用的落空。

首先,由于《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都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犯罪未成年人还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了。

其次,根据《公务员法》有关公务员基本条件的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够担任国家公务员,因此,犯罪未成年人在不具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的情形下,剥夺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也无从谈起。

再次,《公司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目前在我国,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基本上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如此看来,未成年人也不具有担任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资格。剥夺犯罪未成年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也必然落空。

最后,刑法作为部门法对公民某项权利的剥夺不能是任意性的,而应当有宪法依据。即只有宪法明确规定可以被剥夺或被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刑法才可以用刑罚的方式予以剥夺。在刑法确定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方面,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范围,但基于前述理由,笔者认为,“六大自由”不应该成为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刑法将“六大自由”规定为可以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至少与宪法的立法精神不一致。因此,刑法规定的“六大自由”为内容的政治权利实际上是缺少宪法根据的。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六大自由”为内容的政治权利最终也将导致刑罚的实施落空。

四、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的立法建言

资格刑是对犯罪人限制或者剥夺一定的资格和身份,既要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彰显刑法的正义价值,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又要通过对犯罪人资格和身份的限制与剥夺,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从而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和生理特征,在充分发挥其他各种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机能基础上,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时就应当更强调刑罚的预防功能。

(一)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注重

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方针。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应坚持以资格刑为主,其他刑罚为辅。目前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主要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根据统计,目前有50%以上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5]然而自由刑的最大弊端就是容易使犯罪未成年人出现交叉感染、形成监狱人格,不利于其改造和再社会化。所以在日本,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措施,自由刑被认为是最后的刑罚手段,只有未成年人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时才可能被判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特别针对犯罪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规定,因此,依照对刑法精神的理解,只要刑法分则规定了并处或单处财产刑的,就可以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如果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然而,犯罪未成年人一般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基本上都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代交的,这是间接地对非犯罪行为人的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转移,显然不符合刑事责任自负原则,而且还会大大增加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压力和思想负担,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健康成长。

与自由刑和财产刑相比,资格刑作为剥夺犯罪人享有的一定资格的刑罚方式,给犯罪人造成的痛苦相对较轻。针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通过剥夺其某种权利和资格,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或从事某些活动的自由,不仅可以对其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和负担,实现刑罚惩治犯罪的功能,而且可以使犯罪未成年人与某些诱发其再次犯罪的社会因素隔离,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防卫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以外的资格刑,不应受“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被判无期徒刑的限制。为消除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降低其犯罪人格,应当赋予更大的司法裁量权,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和不同人格的犯罪未成年人,可以结合具体的犯罪行为判处是否适用剥夺某种资格的刑罚。

(二)取消对犯罪未成年人剥夺政治

权利的资格刑

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是基于社会防卫立场。然而,剥夺政治权利对犯罪未成年人说究竟是轻刑还是重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究竟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还是刑法伤害,仍然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

从刑法总则来看,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严重侵害公权性质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犯罪)以及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无疑可以看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针对重罪的较重刑罚方式。然而,从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来看,只有在犯罪情节较轻时才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轻罪可以单独剥夺政治权利。这说明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针对轻罪的较轻刑罚方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可见,刑法本身对剥夺政治权资格刑的轻重性质定位模糊不清。

此外,出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司法解释》在对犯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进行规定时也显得格外谨慎。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要求司法实践当中尽量不对犯罪未成年人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说明在司法机关看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不适宜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种。然而,根据刑法分则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情形规定,《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解释规定。这足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剥夺政治权的刑罚方面定位模糊,即究竟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是侵害没有明确的定位。

所以笔者认为,既然对剥夺政治权利本身的刑罚轻重性质界定不明,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适用目标模糊,而且《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对犯罪未成年人往往导致刑罚适用的落空,因此,实有必要取消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

(三)构建以预防为主的适用犯罪未

成年人的资格刑制度

“资格刑是一个理论概念,它所概括的是某一类刑罚方法的共性,这类刑罚方法都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6]目前国外立法中的资格刑和国内学者设计的资格刑种类非常繁多,如剥夺公权、剥夺荣誉称号、禁止从业、限制或禁止出入特定场所、限制接触特定的人员、剥夺亲权及其他民事权利等。有些国家和地区还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了一定内容的资格刑。笔者认为,既然资格刑是对犯罪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资格的剥夺,而有些权利和资格对未成年人来说还没有获得,有些权利和资格对未成年人至关重要,一旦被剥夺将影响犯罪未成年人的心身健康长成和发展。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资格刑就不能涵盖到所有资格刑种类,而是应当在结合犯罪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有利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基础上来完善适用犯罪未成年人的资格刑类型。

1限制进入特定区域和场所

由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过程更多地受到社会、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尽可能地阻隔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因素,从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因此,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应当更加注重通过剥夺其一定资格和权利,将其与引发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相隔离,降低犯罪的可能几率。例如,在网络普及化的今天,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催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频发。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一项统计数据表明,“有70%的少年犯因受网络色情暴力内容影响而诱发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严重犯罪。”[7]有人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300多名未成年犯进行的调查研究发现,其中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83%以上的曾经受到网络游戏上枪战、砍杀、飚车等影响。[8]因此,可以针对某些实施暴力行为的犯罪未成年人适用限制一定时期进入网吧或使用网络工具的资格刑。例如国内就有学者主张针对计算机犯罪人引入新的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从事计算机行业或者使用网络的资格。[9]对某些实施侵害财产性质的未成年犯罪人,可限制其一定期限内单独进入营业商场、歌舞厅、电子游戏等场所。而对具有破坏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性质的犯罪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判禁止或者限制其进入特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教育机构及周边区域等。关于这一点,国外的立法经验是可以借鉴的。例如在英国,1998年的《少年犯罪与动乱法》规定对10 周岁以下具有涉足犯罪危险的未成年人,法庭发出“少年安全令”,禁止其进入某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公共场所。加拿大刑法也规定,法庭可以针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布“禁止令”,禁止其出入公园、游泳馆、体育场、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

2限制从事某些不良行为

基于未成年人身体和智力的发展状况,其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还没有定型化,因此,对自身某些“不良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知不足,如果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不良行为”进行纠正,很容易发展成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调查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前由自身的不良行为引发的犯罪占到未成年人犯罪的747%。[10]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类似于打架斗殴、辱骂;强取强要财物;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偷窃;故意毁坏财物;携带管制刀具;旷课、夜不归宿;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行为规定为未成年人的主要“不良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性质判处限制或禁止其从事某些不良行为。例如人民法院判处限制犯罪未成年人一定时期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不得吸烟、酗酒等。这样,不仅有利于防止犯罪未成年人再次犯罪,而且能够使未成年人摆脱“恶习”健康成长。此外,在资格刑的执行制度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某些立法经验。比如,在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审判之前,要求犯罪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承诺或提供保证金保证不实施“不良行为”。如果“犯罪未成年人能够遵守保证的内容,那么法官就不必再对其量刑”。[11]

3限制从事某些营利性经营活动

目前我国正在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未成年人作为经营主体进入经济市场的门槛越来越低。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和价值观还存在某种程度的片面性,有时未成年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可能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侵害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比如,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损毁他人商业信誉等行为。有时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展违法犯罪活动。比如,实施诈骗或金融诈骗、洗钱等行为。因此,在对某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可以判处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限制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4限制接触某些特定的人员

未成年人由于体力、智力和经验等方面的原因,对自己的某些行为的合法性认识不足,经常会结帮拉派,在与社会进行交往的过程中,容易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诱惑、蛊惑、教唆和滋扰,从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而且,对于接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未成年人来说,出狱后一时难以快速地适用社会,其经常接触的极有可能仍然是同案犯和“狱友”,更容易形成再次犯罪的共同意识。因此,为防止犯罪未成年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某些实施过共同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一定时期禁止接触同案犯、滋扰的人员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员。此外,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后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完全悔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社会性危险人格,容易产生对被害人、检举揭发人以及证人打击报复的犯罪意念,在该意念的驱使下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刑事司法可以对具有反社会性危险人格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禁止或限制一定时期接触被害人、检举人以及证人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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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兴良.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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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尚秀云.法官妈妈给父母的90个建议[M].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07:206.

[9]胡学相,吴锴.论计算机犯罪的几个问题[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14-17.

[10]李璐,戴秀英.178名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J].宁夏医学院学报,2008(3):347-349.

[11]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9-220.

Reflec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Qualification Penalty for Juvenile Crime

CAI Ruofu

(School of Law,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640, Guangdong, China)

As a qualification penalty to the juvenile crime in our country, although the law provisions of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deprive political rights is more extensive, the rules of the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for the juvenile crime is not definite. Because the juvenile cant enjoy all the rights of political rights in the criminal law, the deprivation of the political rights qualification penalty for the juvenile crime is difficult to apply.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tent of the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it dose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spirit of the constitution. Therefore, it is important to cancel the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and construct the reasonable qualification penalty for the juvenile crime in order to prevent crime.

Key words:

juvenile crime; qualification penalty;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constitution spirit

(责任编辑:余树华)

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國际经济法;跨国经济

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含义

“经济全球化”一词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90年代得到认可,但关于其概念的定义却众说纷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1997年5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则认为,“经济全球化可以被看作一种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市场、技术与通讯形式都越来越具有全球特征,民族性和地方性在减少”。

由此可见,经济全球化大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解释:首先经济全球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世界各国经济联系逐渐加强,原先局限于各个不同经济体之间的经济体制与经济活动在全球化进程中融为一体,世界经济自由市场逐步形成,各国之间的依赖程度日渐提高;其次,世界各国国内经济规则不断趋于一致,世界经济逐渐互通互融;再次,为了构建和谐的世界经济体制,国际经济协调机制日益强化,各种多边或区域组织对世界经济的约束与规制日益显著。总的来讲,经济全球化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先进科技和生产力为手段,以发达国家为主导,以最大利润和经济效益为目标,通过分工、贸易、投资、跨国公司和要素流动等,实现各国市场分工与协作,相互融合的动态过程。

在经济全球化的驱使下,为了适应各种错综复杂的跨国经济法律关系的客观需要,二战后,在突破传统部门法学分科界限的基础上融合法学和经济学于一体形成了一个新的综合性交叉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的贸易、投资、金融、税收和运输关系(通称跨国经济交往关系) 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各国政府对经济交易活动干预管制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在国际经济现实生活中客观形成的,一个由各国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共同组成、彼此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法律体系。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扩大加深了各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这就要求各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照顾到其他国家的利益和世界经济的整体利益,因此,国际合作与协调成为各国实现经济稳定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日新月异的国际经济形势,国际经济法也对应作出了不少调整与改变:

首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现在的国际经济法不再如从前般受体质影响而受限其影响力和地位也逐渐明显提升。目前它所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

其次,各部门间的联系更为密切。经济全球化使得多方经济交易与经济活动互相交融,互相协作。调整某一经济活动的规定、措施也可能对其他经济活动产生影响,从而要求全球经济必须充分合作与协调,相应的管理机制必须充分保障国际法律法规的实施与制衡。否则,全球的经济发展都会因此而倍受阻碍。国际经济法作为经济全球化的制度保障必将与其紧密结合在一起,相辅相成,共同发展。

三、经济全球化下国际经济法的变化

(一)各国经济主权的弱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的经济主权由绝对转为相对,非国家行为体(含国际经济组织和跨国公司等)越来越频繁地介入到本属主权国家内部管辖的事项中来。尤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跨国公司对国家经济主权影响最为明显。客观上讲,国际经济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它是介于国家之间的组织,而非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实体,国际经济组织无权要求其成员国放弃其反映国家主权属性的基本原则,也不应该干涉本质上属于主权国家内部管辖的任何事项,但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国际经济组织的制约范围已然深入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实体内部,并对其造成了深远的影响

(二)国际商法统一进程加快。

经济全球化的本质就是不同国家之间的商人交易量的增加,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双方利益,商人之间法律规定的国际统一化迫在眉睫。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国际商法的统一进程已经取得了卓越的发展,国际商会结合交易实践,将商人们的习惯法确定下来,成为约束全球商人交易行为的明确规范,使原先的习惯俗成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以便于商人们从事跨国交易,极大的便捷了跨国商行为的进行。同时,国际商法的统一,驱动了国内商事立法的趋同,各国的国内立法也都考虑到与国际接轨,为了方便交易,制定了许多符合国际广泛认可的法律法规。

四、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新趋势及对国际经济法提出的新挑战

法律必须随着经济发展的要求不断完善,国际经济法作为调节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的总称,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以及国际组织功能的不断扩大的同时,也必须不断地适应新挑战,逐步完善自己。国际经济法如今遇到的外部挑战大体可以概括为贯穿于国际经济法发展过程的新旧两种国际经济秩序的矛盾日趋激烈及作为国际经济法重要渊源的各国国内经济法律制度的趋同性逐渐增强后如何保证本国经济独立这两方面;同时,国际经济法自身的本质矛盾也在不断地对立与互溶。在迎接新挑战,解决旧问题,消除旧矛盾,产生新矛盾的过程中,国际经济法从而不断得到完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愈演愈烈,国际经济法必将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发展必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逐渐完善。

刑法学硕士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但繁荣之下难掩危机,中国法学教育主要存在着学生实务能力薄弱、就业率低、国际交流与竞争能力有限等问题,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中国的法学教育只有不断的改革才能获得长足的发展,中日法学教育有着深厚的渊源,本文主要讲述了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分析其经验和教训,使中国的法学教育从中获得启示,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进而不断的完善中国的法学教育改革。

关键词:日本法学教育 经验 教训 启示

一、繁荣之下难掩危机的中国法学教育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危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成就,回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历程,从培养\"刀把子\"到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对口人才\",再到当下各高校结合自身办学特点提出的人才培养模式,我们看到的是时代的变迁对法学教育改革的影响。

如今法学专业的学校数量与在校生人数大幅增长,据统计,\"中国目前有615所高校设立了法学专业,115个法律硕士点,在校本科生45万人;2008年招收法学硕士生13192人,法律硕士(含全日制和在职)8705人,两者合计在校硕士生近6万人;2009年招收法学博士生约1千人,在校法学博士生近3千人。\"⑴法学教育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法学教育管理体制也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共建、调整、合作、合并\"的八字方针,无论是对法学教育结构的改革,还是对发挥法学教育整体优势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另外,法学教育师资力量不断加强。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法学教育大国,规模化的法学教育依然给每一个受众披着\"精英\"的标签,然而,正如数量并不能代表质量,法学教育自身结构性制度失范问题日益突出,看似一片繁华似锦的中国法学教育,其实面临着危机四伏的局面。

中国法学教育危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学生实务能力薄弱。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律人才必须具有社会适应性,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基本上是教师\"主导兼主体\",学生则是被动的接受,法学教育长期偏重于基础知识和理论教育,往往脱离了社会现实,对应用教育重视不够,导致学生的实务能力薄弱、专业技能低,不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缺乏够综合运用法律及相关学科知识解决实务问题的人才。

第二,就业率倒数第一。在法学院校大规模扩招之前,法学毕业生有着很好的就业前景,但是随着法学院校的不断扩招,一贯最热门的专业的就业率大大低于人们的预期,有关调查显示,我国的法学专业就业率已经倒数第一。

第三,国际交流与竞争能力有限。我国虽是法学教育大国,但还不是法学教育强国,我国法学教育的国际化程度还很低,法学教育的国际化水平整体不高,\"据2010年统计,全国高校法学教师出席国际学术会议1375人,提交国际会议论文509篇,赴境外出席国际会议348人,国外进修学习派出153人,国外受聘讲学派出118人,占全国高校法学教师的比例分别仅为6%、2.2%、1.5%、0.6%和0.5%。\"⑵;法学外国留学生比例过低。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缺乏\"走出去\"与竞争的观念,没有面向国际市场与法律职业化的方向发展,教学内容单一,缺乏国际知识的传授,全球化的到来要求我们具有国际化的法律服务,面向的应该是国际市场,而国际化的法律知识、法律交流都是现阶段我国所缺乏的。

不少有识之士已经看到了危机,并且进行了一系列的教学改革试验,如法律诊所、模拟法庭、案例教学、双语教学等等,但是,中国法学教育的问题是全局性、体制性、结构性的,改变并非一蹴而就,如果不改变目前野蛮的发展模式,法学教育终会走到崩盘的一天。

(二)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不能闭门造车

中国法学教育改革面临的种种问题,并非出人意料,只要我们认真考察其他国家,特别是日本法学教育发展的历史,便会发现从单纯追求规模数量到注重教育質量,是每一个国家发展法学教育所必经的阶段。

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目的是提升司法工作者、律师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质,以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在内容设计、具体运作上很大程度的吸收和借鉴了日本的经验,中国法学教育很早就受日本的影响,例如很多中文法学术语词汇就是从日本辗转而来的,中日两国近代法学领域交流密切且频繁,我国法律发展特点与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与日本是极其相似的,如都是通过改革现行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民主化程度,在法律职业构成方面努力增加律师人数,改革法官选人途径等,因此日本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

中国的法学教育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但既然有日本的成功经验可循,中国在设计法学改革方案的时候,就应该充分借鉴日本的经验以及吸收日本的教训。

二、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

为了建立与社会相适应的高素质\"法曹\"队伍,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日本仿效美国的法学院(Law School)制度,开始创设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设立是为了解决日本法曹人数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的结构性矛盾,为日本培养\"职业法律人才\"。

(一)日本法学教育改革的具体措施

1.招生的改革

日本\"法学部\"本科教育的招生对象是高中毕业生。\"法科大学院\"的招生对象包括非法律专业和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这两种生源的比例大约是3:7,目的在于优化生源结构。在招录的方式上,举办无专业针对性的逻辑、表达能力的测试考试,\"法科大学院\"采取适应性统一考试和学校选拔考试相结合的方法。适应性统一考试主要考查入学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主要目的在于测试考生是否具备在\"法科大学院\"接受法律训练的素质、能力。学生要进入\"法科大学院\"学习,还需要参加所报考的\"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考试,最后,由法科大学院根据两种考试的成绩决定录取人选。

2.课程设置的改革

\"法学部\"作为本科教学机构,在专业课程设置上基本上与我国法学院相同,但分类更细、涉及面更广、课时更多,前两年基本是通识教育,后两年是专业教育。

日本《法科大学院的設立标准》中对法科大学院的课程设置规定:将课程分为四大部分,法律主干课程(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实务基础学科群课程(与法律实务有直接联系的实践性课程);基础理论法学课程(法理学、法史学);尖端、扩展科目群课程(有关法学领域的前沿问题),其中的法律实务课程是法科大学院课程中最具有特色的,采取小班上课,采用美国法学院苏格拉底式研讨教学法,强调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加强案例教学与诊所教育,20%的教师是\"实践导师\",拥有法律实务经验的律师、退休法官、检察官参与教学⑶。现行的司法考试也根据法科大学院的课程进行了重新的设计,增强了司法考试的针对性。

3.学制的改革

大学学习由\"法学部\"和\"法科大学院\"共同承担,其中\"法学部\"属于本科教育层次,主要培养学生的通识教育;\"法科大学院\"属于研究生层次的教育,主要进行法律职业教育,

学生的组成包括\"法学部\"和非法学部毕业生,法科大学院标准学制为三年,法学部毕业生可为两年,非法学部毕业生不少于\"法科大学院\"在校生30%。经过大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可以进行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要在\"司法研修所\"⑷学习半年,然后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成绩合格者就可以取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

(二)日本法学教育改革的效果

日本法学教育改革是随着法科大学院的建立而展开的。2004年4月,包括国立、公立和私立在内的首批68所法科大学院正式在日本设立,2006年3月,首届法科大学院学生 (法学部背景) 毕业,同年11月,参加为期一年的司法研修,2007年12月,司法研修结束,第一批通过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毕业。⑸法科大学院制度 被日本学者称作是\"对教育形态的革命性变革\"⑹,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衔接层面,根本上划清了新型法学教育机构与传统法学教育机构的界限⑺,单从大学教育改革的层面来看,它基本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为日本的法学教育带来了新气象。当然,法科大学院培养的毕业生还少,还只是刚进入实务界,要将其与旧制度下培养的人才作客观全面的比较还为时尚早,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制度目标和制度实施现状进行简单比照。

法科大学院开设了大量法律实务基础学科群课程,涉及司法伦理,法律信息调查,法律文书制作以及诉讼实务等⑻,尤其是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课程,注重对判例的讨论以及具体案件的模拟。由于法科大学院鲜明的职业化特点以及学生明确的职业定位,使得教师更加注重教学工作,并积极改善教学内容和方法,提升学生实务技能而非研究能力。另外法科大学院也得到了法律实务界的大力支持,司法界人士积极加入到法科大学院的教学团队中,担任专职教师,此外还有律师作为兼职讲师参与教学,使得研究型教师受到了刺激,有利于理论和实务的双向互动。

三、日本法学教育改革的思考

(一)经验

\"法科大学院\"的设立标志着日本着手进行正式的法律职业教育,\"法科大学院\"建立以来,形成了\"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的人才培养模式,不仅使法律教育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有机结合,而且有效的利用了社会的教育资源。日本现行法律职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建立合理的法律职业人员选任制度,不仅重视对法律职业的专业理论考核,而且重视对法律职业人员的实务能力训练和培养以及民主化改造。

从日本国家的经验来看,现代法律职业制度的形成取决于三个要素:第一,健全的法学教育制度;第二,法律职业充分的身份保障制度;第三,科学、合理的衔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考试制度是衔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桥梁,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司法考试制度,必须将法学教育、法律职业选任、公正司法、法治国家结合起来。

这种法学教育改革在联系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的同时,也在保障\"法曹\"质量的前提下扩大了\"法曹\"人数。

与法科大学院制度改革相适应,日本的司法研修制度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以实务研修为核心,不断改进研修内容。此外,今后要根据法科大学院制度的完善情况,随时对新司法考试实施后司法研修中的集中研修(前期)同法科研究生院教育的功能分担问题进行调整。\"⑼现在司法研修的时间是一年,主要任务是提高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强化法庭能力的培养,增加非诉讼业务能力的训练。

(二)教训

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日本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相脱节,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导致日本司法人数严重不足,进而导致日本社会司法救济不够,为了通过司法考试,日本也出现了\"双学校\"的特点,即出现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在这样的制度下,选拔出来更多的是擅长应试而缺乏法律思维与实务能力的学生。

\"法科大学院\"制度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衔接不力,司法考试极低的录取率对法科大学院更是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法科大学院制度是否成功,就要看立法所提出的培养高素质法曹的目标是否实现,在提出的法科大学院的构想中,新司法考试的录取率要达到七到八成,但实际上司法考试的及格率只维持在两至三成,但\"地方律师公会甚至是中央法务省大臣认为司法考试录取率人数已经很多,提出应该适当放慢增加人数的速度。\"⑽如果不能增加录取人数,录取率势必更低,很多法科大学院很难录取到非法学本科学生。更甚者,有些学校甚至无一人通过的亦有之,法科大学院高昂的学费,加之学生在毕业后又无法通过司法考试,很多学生在工作之后辞职去学习,法科大学院对考生来说就不能满足他们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法曹的目的,长此以往导致了一些法科大学院无法招到学生,最终为市场所淘汰。对这一现象的出现,一些法科大学院调整了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以适应司法考试,为了生存,一些教师会被迫确保一定的考试录取率,学生则会为了考试而学习,缺乏法律职业所要求\"高度专业法律知识、广泛的教养、国际素养、丰富的人性以及职业伦理的大量法曹\"⑾。法科大学院渐渐沦为补习班化的司法考试工具,考试再一次支配了法学教育。

日本的法科大学院制度還处于起步阶段,在与原有的法学教育结构的协调上,在师资、课程、学制等制度建设上还有不够成熟的地方,但其职业化的方向是明朗的,理论联系实践的努力是坚定的,未来如何与司法考试制度有效衔接,将是其未来探索的重点。

四、对于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启示

从中外法学教育的发展历程来看,任何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都难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我们对传统法律观念解构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当前司法考试制度下法学职业制度的重构,法学教育的目标是造就具有健全人格的法律职业者,培育职业法律家群体,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中国法学教育的职业化趋势日益增强,成为法学教育的显著趋势,因此,法学教育的未来发展必须走\"法学教育职业化\"的道路,让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和市场需求接轨,就中国目前法科毕业生就业前景不容乐观的的状况而言,这样的目标设计既能保证事务型人才的质量,又能让另外一些不能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具备从事其他职业的素质,也能提高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成为衔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桥梁,要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在法学教育培养层次上,我国的法学教育在实施阶段上由法学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和继续教育相衔接;在培养目标上由通识、精英、职业教育三元并存,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通识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基础,法学研究生教育和继续教育则是精英化、职业化教育,我国的法律研究生又分为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二者的培养目标不同,法学硕士以理论研究为主、宽口径、并能适应司法实际工作的复合型高级人才,对法律硕士则是在提高理论水平的前提下,更注重实践和应用能力的培养,因此为了实现法律教育职业化应该把注意力更多的放在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上,必须改变法律硕士现存的大班上课,教师主导的教学模式,对于只大致把握法学知识体系框架的法律硕士学生而言,如何培养出能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具有职业道德和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学家呢?

因此,在研究生法学教育的层面上,应该根据其培养的不同目标,探讨研究生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关系,对司法考试的方式、内容、科目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实现研究生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有效衔接。

其次,在教学方法上引入\"法律诊所教育\"模式。

\"据统计,到2009年10月,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CCCLE)已有成员115个;有76所院校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共有诊所101个,不同院校的法律诊所各具特色,形成了各个专门性法律诊所,全国已有553名法律诊所教师,其中校外教师84名,培养了17063名法律诊所学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3432起,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27248起。\"⑿法律诊所对于塑造和提升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品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为中国法学教育从传统的单纯法学知识与理论的传输模式到更具社会适应性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转化提供了一种具体的路径和实施平台。

诊所式教育方法使学生在真实和模拟的法律实践中,根据他们的身份扮演着积极的角色,他们面对的是众多的诊所活动,从法律援助中心到法律援助小组,从法律改革竞赛到复杂的公益诉讼等,开拓了学生的视野,丰富了学生的阅历,学生的价值取向得以确立,使他们不仅了解法律的运营情况,而且明白法律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完善和改革,这些在教师监督和指导下的诊所活动,学生积极参与法律实践,加强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法律诊所实践课程可以透过法律实践训练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目前,中国法律诊所教育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自己没钱打官司的穷人,它有利于培养法律人的职业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对于绝大多数将来要从事实务的学生来说,多积累一些人生经验后再进入法学院学习,职业化优势更大,我们反对的是以单纯技术主义为导向的法律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之外,法学教育还应该担负起培养法律人政治家的责任。

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仍然处在不断的探索之中,我们必须集思广益,选择适宜的路径,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争取最好的效果,密切关注并及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注释:

⑴王健.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动向[J].法制日报.2009,11,4.

⑵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社科统计年报数据.转中国政法大学校庆论坛论文集.第84页.

⑶丁相顺.\"JM还是JD?--中、日、美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制度比较[J].法学家.2008年第3期.

⑷司法研修所是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的一个下级机构,期培训对象包括两部分人员,法律学徒和在职培训的法官,与此相应,研修所分为两个分支,一个为法律学徒分部,一个为法官研修分部.贺卫方.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兼论我国司法考试及司法研修制度的改造.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5ce4f50100h7ga.html.

⑸肖萍.日本设立法科大学院的背景、效果及问题浅析[J].日本学刊.2010年第1期.第133-134页

⑹同注⑶.第134页.

⑺同⑴.第142页.

⑻同注⑴.第135页。

⑼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2001年6月12日.

⑽ (日)铃木贤.走到十字路口的日本法科大学院制度[J].法学家.2009年第六期.

⑾同⑴

⑿中山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律评论[M].法律出版社.第1辑.2010.第372页.

作者简介:赵春艳,性别:女,学校:中国政法大学 ,年级:2011级,学院:法律硕士学院,学历: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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