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法论文范文

2023-09-16

隐私权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与价值上的差异和冲突。本文认为,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确立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优先保护隐私权的原则,同时还要从加强新闻业的自律机制,提高公众的隐私权意识等方面入手,协调二者关系,实现两种权利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隐私权 新闻自由 冲突与协调 公共利益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隐私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而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活动时不可避免地要介入私人领域。由于不同的利益与需求,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矛盾与冲突是必然存在的,如何协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问题已成为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含义及价值

隐私权的含义及价值。隐私权是近年来被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学者有很多不同的见解,例如,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些定义从不同侧面揭示了隐私权的特征和保护范围,即“隐”和“私”,“隐”就是秘密的、不愿意公开的内容,“私”就是纯属个人的、与社会和他人无关的事情,如个人生活空间、生活情报、私人关系等,对于这些属于个人私生活的领域,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非法刺探、收集、利用和公开。

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利,隐私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的。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20世纪70年代,美国首先建立了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随后,法国、德国等其他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我国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首次把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加以规定,在此之前,虽然有一些相关的制度,但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隐私权属于一种人格权,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范畴。对于“尊严”,每个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能够自由地生活应该是“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就是公民的生活自由,包括行为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在社会生活经验中,有一点是所有人都承认的,那就是隐私空间对于任何人而言都是必要的,无论这种必要性是源自人格的完善、心灵的平静还是安全感。”①在个人选定的私密空间与时间范围内,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是每一个有尊严的公民应有的权利。同时,隐私权也意味着对他人的尊重,不得随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也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义务。

新闻自由的含义及价值。新闻自由又称新闻自由权,“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②。一方面,新闻自由属于民主与人权的范畴,是通过书籍、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媒介实现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另一方面,新闻自由也是信息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基础和保障。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国内外大事,获得各种信息,表达并传播各种思想和见解,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当然,新闻自由权的主体除了普通公民以外,还有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更确切地讲,后者是新闻自由权的直接主体,而广大的公众则主要是通过被动参与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新闻活动来享受新闻自由权的,但是不可否认,公众的兴趣是媒体进行新闻活动的原动力。

新闻自由是随着近代报刊出现而提出的。17世紀以后近代报纸在欧洲诞生,为资本主义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摆脱专制政权对舆论的束缚,展开了漫长的争取新闻自由的努力。直至100多年后,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才先后在法律中确认新闻自由的地位,有些国家还在宪法中把新闻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新闻自由,而是从有关言论、出版自由的保障中推导出对新闻自由的保障。

尽管由于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新闻自由的实现在现实中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从根本意义上讲,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的根基,是民主制度的基石,是信息传播的保障。新闻自由的价值,使得新闻自由在现代民主制度的构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起着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重要作用,新闻媒体也被视为一种捍卫社会公平与正义、诠释社会道德与良知的进步力量。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原因分析

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保护的利益以及追求的目标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二者发生冲突是在所难免的。

二者在价值上的差异导致冲突。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保护个人生活的自由,作为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私人信息是否公开,在什么范围内公开,因此,隐私权制度是维护个人安全、舒适感和保护个人私密信息的重要保障。而新闻自由权的行使是以新闻采访和新闻发布为基础的。新闻工作者有权采集并获悉各种新闻信息,新闻媒体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媒介将采集到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公众传播,以此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新闻采访与传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相关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有可能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内容。由此,必然导致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二者在利益上的差异导致冲突。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代表的是人的两种利益需求:第一种需求是尽可能地保守自己的秘密,不希望自己的私密信息被他人获知、公布和传播;第二种需求是尽可能地获知外界的信息,希望社会信息足够公开,各种政策足够透明,有时也会要求了解其所关注的个人的私人信息。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会因为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而导致对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提出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在网络等新兴媒体日益发达的今天,新闻传播的速度及公众的参与程度与传统的新闻传播出现很大的不同,某些在传统上可能是鲜为人知的事件会出其不意地暴露于公众面前,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这种关注对于当事人来说也许并非所愿,但是对于媒体而言,无论是从舆论监督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都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个人隐私的被动保护和强大的媒体采集报道能力形成强烈的对比,媒体介入个人隐私领域已成为屡见不鲜的现象。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冲突。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都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利,但是二者在价值和利益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行使权利时,不同的权利主体出于各自所处的地位及利益的需求,对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理解往往也不相同。例如,作为新闻媒体当然希望新闻自由越充分越好,而政府官员、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则更强调隐私权的重要性。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二者的权利内容与范围进行界定。但遗憾的是法律不是万能的,面对错综复杂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法律很难做到面面俱到,加之权利之间的界限有时又存在交叉混合的状态,无法分清界限,导致法律调整的困难,例如对个人信息与公开信息的界定有时就会出现模糊不清,“新闻媒介对这部分信息加以利用,抑或个人有权保有这个信息空间,就是一个两难处境,冲突也在此形成”③。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

制定《新闻法》,填补法律规范的缺失。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协调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新闻法》,明确界定二者的界限,确定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

关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问题,学者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1)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保护。王利明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多样性,在社会利益和个人人格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倾斜到公共利益一边。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在法律中建立一种“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即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尤其是公众人物)应该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

(2)倾向保护隐私重于保护新闻自由。杨立新认为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法律应给予人格权的行使以强制性的保障。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着重保护人格权,不能以行使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当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保护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应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禁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

(3)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采用个案衡量的方法,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当确定保护前者利益较大时,就优先保护新闻自由;反之,则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也有学者指出,此观点过于暧昧,由于法官的价值观、个人情感、学识水平甚至个人操守等方面的限制及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④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确定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

上述观点都承认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合理性,认为二者都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如果说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个人利益,新闻自由保护的是核心利益是公共利益,那么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的分歧之所以产生,是对“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所造成的。第一种观点即是主张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第二种观点看似主张个人利益优先于社会利益,但其实其中暗含兼顾公共利益的意思,应当可以理解为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没有滥用新闻自由权的前提下,新闻作品中涉及个人隐私并不必然侵权,而“公共利益”是新闻侵权最常用的抗辩事由之一;第三种观点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处理二者关系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时必然会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定问题。

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呢?这个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多次出现并占据重要地位,但却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共同需求,是公民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环境、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救灾、公共医疗以及教科文卫体等多方面、多层面的共同需求。这种需求既包括物质需求,也包括精神需求,而新闻自由所满足的需求更偏向于后者,具体地讲就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知情需求,在知情权得到满足的前提下,才可能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与信息传播功能。

但是公众的知情需求是多元化和多层面的,有些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有些属于愉悦精神的谈资,有些则是近乎病态的猎奇欲望。不同层面的知情需求都会体现为公众对新闻作品的关注,而如果所有的关注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话,那么“公共利益”的范围就似乎过于宽泛了,有失合理性,个人的隐私权就无从谈起了,因为从理论上讲,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但是如果要求新闻作品完全不涉及个人隐私也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数新闻事件中,人的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有的个人信息还对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如非典时期高危人物的行踪、医疗情况或隔离情况就是新闻报道的核心内容之一,当事人不得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理由拒绝公开自身情况,“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密切关联时,这种隐私就不仅是个人私事而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不但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要纳入新闻自由的关注与保护范围”⑤。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划定媒体有权介入的个人隐私的范围。“按照隐私权的法理,一般认为以下事项,可以是有正当理由关注的事情:a.防止、侦查或调查涉嫌犯罪的事项;b.防止或消除非法行为、严重不道德行为、对公众不诚实行为和严重不端行为;c.某人执行其公职或专业职务的能力;d.某人是否适合担任他所担任的公职或者适合从事他所从事的专业;e.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f.保护国家的安全。”⑥对于上述问题的报道应当是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的范畴,否则,“整个社会将变成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神秘世界,为权力运行中的丑恶现象和违法行为提供条件和土壤,最终也会损及公民其他权利”⑦。反之,如果为了满足部分公众那些无关痛痒的甚至是不够高尚的知情需求而在新闻作品中对个人隐私问题进行报道,则属于对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也有悖于法律赋予媒体新闻自由权的本意。

在明确界定新闻作品介入的隐私权领域的基础之上,个人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存在冲突是不难解决的。二者真正产生冲突的领域实际上在无关公共利益的私人领域。这些私人领域是隐私权保护的核心范围,而对于新闻自由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来说却不一定是核心内容,如果不对其进行报道不会影响新闻的最终效果,就应当认定为个人隐私,尤其是涉及个人情感的部分,是否公开,什么程度的公开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定。杨立新教授在《侵害地震幸存者隐私权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篇文章中就谈到了这个问题。杨立新认为,在地震过后,有些记者和心理辅导人员刻意挖掘幸存者丧失亲人的心理感受、遭遇地震的恐怖经历是“撕裂伤口”的行为,是对受灾群众的二次伤害,“受灾群众不是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权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因此,他们没有义务满足公众知情权”⑧。如果媒体对于这些问题不顾当事人个人的感受和意愿,过度甚至强行追踪和报道,就是对当事人极大的不尊重甚至是严重伤害,应当认定为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另外,从行使权利的现实状况来看,优先保护隐私权也是很有必要的。新闻自由权是通过新闻媒体行使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一般的表达自由,而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现在各国都通过立法给予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较之普通公民较大的采访自由和传播自由,加之经济利益的驱动,不能不说,各种媒体具有的能量是巨大的。作为普通公民,在面对媒体的主动和积极的采访时,则处于明显的弱势。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保护的方法也是比较单一的,一般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但是诉讼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实际上也是两难的选择,除此以外,也只有忍耐或者逃避了。那些戴着大墨镜、用围巾遮住脸的明星就是很好的例证,即使是这样,他们的形象和行踪还是不断地出现在各种媒体的报道中,这些情形至少说明,他们不想让人认出来,但还是没有逃过媒体的眼睛。所有这样的事情都去诉讼是不现实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优先保护隐私权的原则,以加大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实现权利之间的真正平衡。

加强新闻业的行业自律。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除受法律的限制外,对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来说,还应当加强自律,恪守新闻职业道德,遵守新闻工作纪律,绝对不能伤害当事人的合法人格权。记者在采访的过程中,不能为了所谓的具有“新闻价值”的信息而利欲熏心,不能为了所谓的“出人头地”而利用新闻媒体这种宣传性广泛的工具伤害被采访人的隐私权,应注意自己的角色定位,多考虑被采访人的感受,尊重他人的隐私权。新闻行业内部也应建立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在自由报道新闻的同时又不滥用新闻自由,从而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提高公众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对于个人隐私,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如果没有公众的强烈要求,媒体也不会不遗余力地追踪和报道;而媒体强大的采访和传播能力又影响和刺激着公众的知情欲望。因此,社会公众的隐私权意识水平较差也是造成大量新闻侵犯隐私权事件的原因之一。公众兴趣的多元化无可厚非,但可以给予适当的引导,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应当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识。公众应当认识到,即使是公众人物,他们也首先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与其所从事的与公众有关的事务之外的私人领域也是不容侵犯的。另外,我们的教育部门、文化部门、科技部门等都应联合起来,共同培养公民健康的兴趣爱好和审美价值观,使之向更合理的方向发展,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让纯粹的炒作和花边新闻没有市场,让媒体退出靠挖掘爆料吸引眼球的恶性竞争的循环,达到二者的协调与平衡。

另外,公民还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面对媒体的采访时,如果自己不愿意接受采访,可以直接拒绝,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自己不愿意披露的信息有权拒绝回答;如果已经透露给记者,要明确表达不得公开的态度;如果已经造成了对隐私权的侵害,不要采取逃避的态度,应当运用一切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注 释:

①石睿:《从“无私”到“隐私”———论我国隐私权观念之变》,《行政与法》,2010(4)。

②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③郭卫华:《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④赵双阁、韩啸:《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6(3)。

⑤⑦张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1)。

⑥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⑧杨立新:《侵害地震幸存者隐私权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制日报》,2008年6月8日。

(作者单位: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

编校:张红玲

隐私权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人们的隐私权受到越来越大的威胁,“人肉搜索”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加强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进行分析,进而归纳总结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形式,以找出保护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条款,日趋紧要。

【关键词】“人肉搜索第一案”;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人肉搜索第一案”是说跳楼自杀的姜某死前在博客上采用日记的形式记录了丈夫王某和小三东某乱搞的内容,在其死后,由其同学张某注册“北飞的候鸟”这一网站与新X网和天X网链接,披露王某与东某的个人信息,造成他们生活被干扰直至无法正常工作的窘况。“人肉搜索第一案”引发了人们对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一系列探究和思考:

一、从“人肉搜索第一案”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发展现状

网络隐私权包括个人数据保密、私人信息隐秘、个人生活领域不被非法打扰等内容,主要包括公民的选择权、知情权、一定访问权限等权力和安全性等保障的内容。对于我国网络隐私权发展现状的探析,需要从我国宪法、刑法和民法等方面着手。首先,宪法明文规定保护我国公民的住宅、通信和人格尊严;其次,刑法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做法律保护;第三,民法虽未对公民隐私权做明文法律规定,但是《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切实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就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直接提供法律依据。

上述内容主要描述了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取得的成就,但是,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弊端,需要我们不断查漏补缺。首先,我国制定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不严谨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在发生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时,司法机关无法快速找到相关的法律证据来保护当事人。其次,我国制定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不合时宜,而且立法很不完善,无法切实解决公民隐私权被非法网络侵权的问题。

二、从“人肉搜索第一案”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形式

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我们了解到,张某联合三家网站对王某和东某的个人隐私在网上进行公布,引起了广大网民的关注并对其进行二度传播,严重影响王某与东某的工作和生活。张某是通过网上披露王某等人的私密信息侵犯其隐私权的,探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形式是找出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基础,因此,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侵害形式的探索势在必行:首先,未经他人同意非法披露他人私密信息,造成其正常生活被打扰的,属于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其次,非法入侵他人电脑、邮件和其他电子设备,发送病毒、黄色信息和恐吓信件等的行为属于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最后,非法拦截他人信息,对他人通话内容、信件内容、上网账号及密码等私密信息进行非法探析的行为,属于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三、从“人肉搜索第一案”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从“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为弥补这一窘状,我们需要从立法、政府、社会补偿和公民意识等方面对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探析,以查漏补缺,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法律,切实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一)从立法方面对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对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时,要切实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首先,要制订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积极借鉴吸收各国的立法经验进行立法,明文规定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其次,在针对公民网络隐私权被侵害的现状进行专门立法的同时,还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监管机制,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宏观调控,依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众所周知,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今天,拥有更多的信息就是拥有更多的客户和发展机遇,就是拥有更多的潜在利益。鉴于此,一些商家就采用非法手段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侵犯。为减少直至杜绝此类状况发生,我们需要从企业和政府两方面着手:首先,企业需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加强行业自律,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其次,要加强政府监管,对潜在侵权事件做积极引导,对已发侵权事件做相应惩罚和正面教育。

(三)完善社会惩治和补偿机制,依法制裁侵权人,依法补偿被侵权人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事件,我们要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两方面做积极处理,不断完善惩治和补偿機制。首先,对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人进行依法制裁,督促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行政等责任。其次,对网络隐私权的被侵权人要依法进行补偿,督促侵权人对其道歉,恢复其个人信息的私密性,情节严重者,督促侵权人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和其他补偿。

(四)全面提高公民的网络安全意识和不侵犯他人合法隐私权的意识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在利用其进行信息查询和办公等便捷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它的影响的连锁性和破坏性,所以我们要加强对公民的网络安全知识进行普及,以减少公民在网上透露的个人信息的私密度,杜绝被网络侵权的隐患。此外,我们还要树立公民尊重他人合法网络隐私权的意识,不恶意破坏他人合法的网络隐私权。

四、总结

本文正是通过对我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分析,探究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发展现状,以找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形式并想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做到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加强对上述内容的探索有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

参考文献:

[1]白玉,谢重阳,黄承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以“人肉搜索”为视角[J].技术与市场,2011(12).

[2]胡兴黎,罗珊.论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视角[J].法治与经济,2011(01).

[3]童俊.从“人肉搜索”事件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消费导刊,2009(10).

隐私权法论文范文第3篇

在网络背景下各国网络隐私权在现有的法律保护模式下仍屡屡遭受侵害行为, 各国根据其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措施, 规范各国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犯行为。因此, 国外形成了具有其本国特色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 欧盟国家的立法保护模式

欧盟的立法保护模式, 主张在网络隐私的保护中, 政府与国家起主要作用, 通过国家的立法, 制定一定的法律保护原则、法律制度、法律措施。这种模式有助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 使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根据具体的立法规定来采取行为, 维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 创造一个安定有序的网络空间以促进网络各项活动顺利进行。但它的弊端阻碍了网络行业、产业的发展, 不利于实现网络安全的实现。

(二)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以美国为例的行业自律模式, 则是在其本国内没有规定专门的法律, 只是规定了相关的单行法律条款, 主张网络行业自身加强自觉性, 通过技术手段和自律性来具体的规范行为, 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其对于加入到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协议组织或计划公司的行业且自觉的遵守相关的行业规定, 能起到很大的约束作用, 但是对于未加入到该协议组织或计划公司, 或者是加入到其中但是拒绝遵守规定与约束的, 则该规定难以发挥作用。

二、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具体策略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是一项重任, 可以从国家立法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公民、政府、技术、国际这六个方面着手采取相关的措施, 进而实现立法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维护我国网络环境健康与良好的秩序、保护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合法权利、提高网络技术的更新。

(一) 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策略

解决中国的网络隐私权问题, 必需丰富、扩充我国与此相关法律制度。改变我国原有对于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方面的理念、原则、制度, 确定其自身独有法律地位, 使其得到真正的独立。网络隐私权相关法律保护, 应使其在内容上权责分配、有关名词等和操作上证据、司法、执行上都具体明确。同时要注意维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秩序, 联系其他的部门实体法 (民、刑、行政法等) 和诉讼法 (民诉、刑诉、行政诉讼法等) 的相关的保护规模式、制度, 这样既能解决网络隐私的侵权问题, 又能维护法律的权威、统一。

(二) 加强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

保护我国的网络隐私权, 行业在自律方面起到一定作用。行业之间加强自律具有灵活性, 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法律在立法规定上的不足, 及时的反应与体现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需求。真正地使网络服务者们承担起应负职责, 强化行业自身监管意识。我国需要吸收、引进美国的保护模式, 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在行业之间建立一整套确切、全面、科学的行业规章制度, 结束之前各行业分散、残缺的活动规则与办法。

(三) 提高公民网络道德水平和强化法制教育建设

提高公民的网络隐私维护观念, 切实养成健康正确用网的良好习惯。这就需要公民提高自身的网络道德水平, 强化自身的法制理念, 在网络环境中严格的要求自己, 维持自身的网络道德水平, 健康、科学的运用网络, 尊重法律尊严、他人的权利、道德的约束, 做一个新时代明智的网络用户者。

(四) 发挥政府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监管职责

除了依靠法律规定之外, 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还需要得到政府的有效辅助、支持。政府需要发挥其自身的公共性、强制性、执行性, 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 提高其法律服务于权利意识。政府应紧跟时代的发展, 提升自身先进的网络监督管理技术, 实现权责统一, 为人民大众服务, 均衡各方的利益与责任, 真正的有法可依, 有据可依, 维护各方的权利, 解决纠纷。

(五) 提高网络技术水平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不能缺少网络技术的支持。强化网络技术的提高的重任, 不仅仅是网络行业, 还有政府, 公民, 应该实现网络技术提高主体的扩大化。我国应该投入一定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强化网络技术建设, 提高网络环节中各方的技术水平, 制定全国相对统一、严格的网络技术规范、制度, 以约束各方的活动、行为。同时, 应该与国际先进的技术水平接轨, 不断的学习、探讨, 共同进步, 共同推动全世界的网络技术进步, 也发挥网络技术对于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贡献。

(六) 国际之间进行网络隐私权的借鉴

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 也引起了外国其他国家的关注。网络隐私权, 是一项世界人民的共同的权利, 也得到了各国的关注与重视。我国应该加强国际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实现全面、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从立法规定、行业自律、技术提高等等各个方面着手。我国在认真遵守国际的相关的规章、制度, 履行我国所负的国际义务, 同时, 不断提高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程。

摘要: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与普及, 与网络有关的网络侵权问题也是越演越烈, 日益引起了各界的关注。但是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漏洞问题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完善我国传统的网络立法上的缺失变的愈加的重要与迫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网络侵权,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 陈倒羽.从“人肉搜索”谈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08 (27) :221.

隐私权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大数据的大时代环境下,消费者的购物形式已经发生了变化,但是目前的电子商务领域存在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本文针对大数据的时代背景对我国电子商务中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性提出增强保护隐私权的具体策略,以期能够提高电子商务企业在大数据时代下服务消费者的水平并抓住电子商务的机遇得到全面发展。

关键词:大数据;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作者简介:王珍(1988-),陕西西安人,陕西职业技术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企业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的经营模式能够反映出自身的发展理念,对于增强综合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电商营销在当下已经进入到了大数据的时代,基于大数据的时代背景研究提升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作为交易的平台,买卖双方在服务器上选择好喜欢的商品、不用见面就能进行信息、商品以及资金上流通的新类型购物方式。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性产业,但是随着出现的问题就是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习惯甚至是生活喜好等涉及到消费者个人隐私的诸多信息都会暴露在网络中,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策略

(一)电子商务作为大数据平台是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

电子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服务的内容涉及面比较广,包含大量的电子商务方面的信息。大数据时代的数据凸显出”大”的特征,庞大与海量的数据彰显出重要的价值,云存储技术得到不断的应用。面对现代信息技术革命的新时期,以大数据、云计算、大数据等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发展迅速提高了大数据化的应用场所与领域。电子商务服务模式的出现让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活动的过程中不再受时间以及空间的束缚,使得人们的消费习惯产生了比较大的改变。更是因为计算机网络的高度发达,这就使得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消费者的隐私权中的个人身份、个人数据等各种数据信息体现出更多的商业价值。此时的电子商务基础之下的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与大数据的平台具有重要的关系,研究的过程必然受到大数据的影响。

(二)避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网站非法的利用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使得传统购物发生很多改变,消费者不再受到时间、距离上的限制,大数据遵循消费者的个人购物意愿,使之买到符合消费需求的产品。为了加强对消费者信息的保护,电子商务企业就需要加强自身关于电子商务方面专业知识的储备,熟悉电子商务行业的整体发展现状、电子商务的职业特征等多角度的信息。因为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主要包括IP地址、姓名、性别等在内的个人数据信息、上网习惯及网购习惯等在内的个人网络私事都可能被非法的利用。比如,消费者在快递中所填写的个人信息、在购物平台中浏览的购物信息、乘坐网约车时留下的地址信息或者订餐时填写的家庭地址等会使消费者隐私权遭受到严重的侵害。为了进一步增加电子商务营销方法与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机结合,电子商务企业应该根据消费者在网站页面上浏览以及提供的商品信息,修订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应条款,再进行相应订单的填写,再让消费者点击确定按钮提交订单进入到支付结算的页面付款,此时在双方之间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信息相对具有一定程度的保护性,此后再进行物流线下的交货。

(三)強化电子商务行业的自律性,增加个性化的营销方式

电子商务企业在进行网上营销过程中应该明确消费者的主体地位、消费产品的客体范围,谨慎判断电子商务中隐私权与传统一般意义上隐私权之间的区别。这就意味着电子商务企业需要采用个性化的营销方式,也就是采用与消费者消费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营销方案,这也是具体针对客户进行营销的本质需求。因此,电子商务企业可以开展订单式的营销模式,其主要是指根据消费者的实际消费需求,电子商务企业为消费者量身打造出符合需求的产品。虽然行政监管属于保护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的重要途径,但是电子商务行业也应该通过建立出具有自我管理与监督功能于一体的机构,通过开展定期的培训与宣传实现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给予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方面的指导。比如,委派专业人员到跨境的一线电子商务企业学习消费者隐私权的专业技能,或者参加诸如阿里巴巴集团所举办的“百城千校”等电子商务企业的专业培训。又如,B2B电子商务平台在消费者与电子商务企业之间扮演着中间商的作用,它能够将电子商务企业内部的资源网进行有机的整合并且使得电子商务企业自身的产业链在上游、下游的商家之间进行互相交流,进一步增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三、结论

以消费者隐私权的视角来思考电子商务企业的服务模式,借助于大数据平台对消费者的网上消费给予帮助,其具有节省时间的优势。在此种电子商务的背景之下,消费者不仅能够提高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消费的自主性,还能提升电子商务企业在大数据环境中对隐私权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杨盼盼.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J].商场现代化,2018(19):31-32.

[2]冯春兰.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18(07):45-46.

隐私权法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网络营销也迅猛的发展起来,并且呈上升趋势。伴随网络营销的发展,隐私信息的管理就变得尤为重要,受到越来越多大众和媒体的关注,本文主要针对网络营销中隐私信息管理的重要性进行深入探讨,希望通过本篇文章让更多的人意识到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营销中的重要性,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保障自身的财产不受到威胁。

关键词:网络营销;隐私信息;权益

互联网和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习惯享受送货上门的服务,服装、清洁用品、日用品、书籍等都可以网购到家了,一方面反映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一方面也不得不关注网络隐私信息的安全性,如果能在使人们获得方便的同时保障隐私信息的安全,将会为网络营销和经济的发展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

一、隐私信息的主要内容

(一)概念

隐私信息是我们在日常和生活中不希望被他人所知道的秘密,在法律上通常把这个秘密称为隐私,可包括自己的生活习惯、私生活、兴趣爱好,以及通信设备号码、银行账户信息、各种交易密码等秘密,保护自己的秘密不被他人知道的权利就称为隐私权。同样在网络大环境下,也有网络营销中心的隐私信息,包括自己基本信息不被他人、意图不轨的人利用、篡改、搜集、泄露,甚至对个人图像的污毁、破坏,以上所述的这些部内容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1]

(二)隐私信息在网络营销中的地位和管理范围

(1)在网络营销中心每个人都会有个人信息资料,我们也越来越习惯从网络平台获取和购买我们需要的物品,经常使用和访问的网购网站,如天猫购物、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网易考拉海购、唯品会等等,在这些购物平台和APP上要进行消费之前都要进行用户得注册,消费时要绑定个人的银行卡,或者关联个人的支付宝账户、个人的微信账号等等APP,在进行注册、关联和绑定的时候就是将个人的隐私资料投放到网络营销大数据中,资料汇集在各网络信息平台不但是对用户身份的甄别和辨识,也是网络营销所必需的信息和資料。

(2)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应不被网络营销所打扰,网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要进行的网络营销方式和网络营销的平台,从事和参与各种网络交易活动,而不是在他人的威胁和逼迫下进行,这些操作和活动都受到法律的保护。[2]

(3)个人的保护,网络上所有的网络营销平台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泄露、干涉网民的私事,出售网民的个人隐私信息,由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会在很短的时间就将网民的信息传播和扩散,对个人隐私、个人的家庭、个人的生活造成伤害,因此我们更应该在法律部门的监督,下更好的保护网络上每一个人的隐私信息。黑客技术伴随科技不断发展,黑客可通过网站操作攻击个人网络营销账户,甚至进入操作者的电脑中,对电脑中的个人秘密、隐私事件、商业秘密进行窥探窃取以及盗用,这些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该在法律的监督下予以惩戒。[3]

二、隐私信息在网络营销中的作用

(1)建立更安全的网络营销,网络营销的正产进行都建立在高速和通畅的网络环境下,信息的流转和传播也相当迅速,减少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可以避免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网络客户的流失,减少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对网络营销平台和企业的影响,为网络营销平台和网民建立安全的网络营销环境。

(2)建立公平的网络营销,为进一步推动网络营销的发展,要让网络营销的企业自上而下的意识到网络营销中个人隐私信息的重要性,只有更安全的个人隐私信息平台才能创造更高的收益,获得更多的口碑。而网络营销公司,要在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前提下在各自的商业模式中,进行公平性的竞争。相比之下越安全的营销网络平台和公司将拥有更多的使用者和注册者,这样的良性循环可以激发个网络营销中心对隐私信息保护的积极性,得以推动整个网络营销向更安全、更公平的方向行进。[4]

三、网络营销中心对隐私信息的保护

(1)网络营销经营者要深刻认识到个人隐私信息的重要性,管理者在网络营销重要进行科学的、系统的管理,不但要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销售给客户,还要对客户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保护,这样才能提高网络营销的中企业信誉和市场份额。

(2)建立专门的客户个人隐私信息管理部门,对隐私信息管理的范围进行划分,重要信息着重管理,促使管理更行之有效的进行,并在管理中遇到问题随时改进、反馈,构成良好的网络营销企业个人隐私信息管理的整套系统。

(3)隐私信息保护的全贯穿,网络营销有很多阶段和不同的环节,在各环节中都要注意客户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使企业高层的管理和基层一线的操作者都深刻意识到隐私信息管理的重要性和意义,并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积极配合做好客户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5]

四、结语

隐私信息管理在网络营销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网络营销的灵魂,网络营销企业和平台在认识重要性的前提下,建立一整套网络营销客户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系统,减少隐私信息泄露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只有建立更加健康、公平的网络营销平台,才能使每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都受到保护,在安全的网络环境中完成网上购买等服务。

参考文献:

[1]张琦,施方玲.基于供应链网络信息的大数据精准营销在电商领域的应用[J].物流技术,2017(9):32-36.

[2]刘维嘉.大数据时代面临的网络信息安全机遇和挑战[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7(11):76-77.

[3]卿昱.让信息安全成为普及的意识和技能[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4(5):6-7.

[4]万胤岳.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电子商务发展策略研究[J].商业经济,2017(9):78-79.

[5]万大鹏,张凤英.农产品网络营销信息档案的构建及应用[J].山西档案,2017(5):144-146.

作者简介:张庆彬(1987-),男,汉族,广西南宁人,本科,工作方向:信息技术。

隐私权法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伴随着网络服务的日益普及和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行为也日益成为关注的热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为切入点,参照我国现有的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以法律的视角剖析、探究网络侵权行为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如何规避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呼吁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系统化、专门化,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解决网络侵权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和难点,是非常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

作者简介:杜涓(1993-),女,渤海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律(法学)专业,研究方向:诉讼法、知识产权。

近年来,网络服务行业异军突起,作为互联网新兴产业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飞速发展也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早已成为我们不可或缺的生活工具。但是,伴随着网络服务为我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网络侵权”一词屡见不鲜,从最早接触到的信息泄露案件,到网络色情现象引起国家对色情淫秽行为的规范等,都表明网络侵权行为对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提出严峻挑战。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及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范围和归责原则,但只是作为基本法呈现。为依法保护网络服务行业,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信息保护条例》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网络服务行为。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是根据网络服务主体提供的服务内容分类界定的。按主流学者的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网络用户提供所需求的信息或为以获取有效的网络信息、网络服务为目的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或组织,包括为网络上一切运转服务而提供的网络设备机器,以及信息、中介和接入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使用者、参与者、网络服务运营商以及其他非营利组织”。②因此,网络服务主体可以根据服务的方向和内容分为三类,分别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主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主体以及网络技术服务提供主体。我国网络服务的立法对象,主要是第二类和第三类网络服务主体。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

互联网的便捷性和高速性,是现代传播信息的最佳方式。但它在引起经济社会巨大变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网络服务侵权问题。

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作品一样,在信息网络服务中,信息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著作权和传播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允许,通过信息网络将权利人享有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置于公开信息网络区域中供他人浏览、分享、下载,这类行为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常见行为。为规制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讨论并通过《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围、侵权责任范围以及归责原则,为建立良好的网络传播环境提供法律指导,也为审理此类民事纠纷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2.公民个人信息的传播与泄露

今天的个人信息早已不是过去人们脑海中存放在档案袋里的情形了,它被放在数据库和电子表格中,在不知不觉间被他人直接或间接识别。如今,许多不法分子非法买卖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若不严加整治,就会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黑客窃取信息的案件就与一般窃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同,他们精通于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编程有高度理解和应用能力,他们非法窃取个人信息,一般是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信息漏洞攻破网站的安全防卫,然后通过技术手段得到数据的访问权限,最后进行数据批量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泄露或非法利用公民个人的隐私,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增加了公民个人信息权。但现实生活中就是有不法分子无视法律规定,把自己所谓的“赚钱方法”建立在损害他人利益基础上,面对这类行为,法律不会视而不见。

3.我国法律对淫秽色情内容的规范

淫秽色情内容的传播是对人性道德的重要考验,如何有效地杜绝淫秽色情内容的制作与传播,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之间的传播就显得更为重要,在竭尽全力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成长环境的同时又可以合理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创作自由。

针对淫秽色情等违法性内容,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处理和严格限制,旨在培育良好的民众思想、社会思想,整肃社会不良之风。通过部门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都可以看到国家对于淫秽色情内容的整治决心。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还规定了涉嫌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色情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采取责令相关部门改正、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可以看出,塑造绿色健康的网络环境是每一个网络服务主体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

二、探究网络服务侵权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在上文的阐述中介绍了法律如何规定和处理网络服务侵权问题,但网络服务参与者在遇到侵权问题时仍然存在着诸多难点,而我们要做的就是找到解决难点的办法,不再受网络侵权问题的困扰。

(一)网络侵权案件主体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案件的相关内容,使得认定侵权行为和打击此类案件有法可依,从这一方面来看的确起到了很大作用。但网络服务侵权行为的归责规定也概括地较为笼统,尤其是侵权主体的范围。这使得原本就没有统一概念的网络服务提供主体变得更为模糊,并且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因法条过于笼统而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出现。所以,呼吁相关立法部门制定出系统丰富且专门性较强的法律法规,以明确网络侵权案件的主体范围。

(二)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大多数的网络服务侵权案件较为复杂,所涉及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有的可能是侵权人负有主要责任,被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也有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损失和违法所得往往难以查明。值得注意的是,越来越多的侵权案件出现计算实际财产损失时无法得出准确数额的情况。根据案件事实,将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再次侵害自身而花费的合理开支,均可以算在网络服务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款中。如果出现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计算较为困难,也可以采取将网络侵权主体的违法收入给予被侵权人进行补偿的方法。

(三)被侵權人自身因素造成的案件执法难

在正常情况下,被侵权人自身利益受损时不会委曲求全,通常情况下他们会拿起法律武器,坚决维权。但如果遇到类似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案件,就有可能会出现被侵权人自动放弃维权的情形,因为涉及到个人隐私不愿公开,或者想要维权只有通过公开个人隐私的尴尬选择才能继续维权,又或者该类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不大,财产损失较小,不会干扰到正常生活,如果继续维权就等同于给自己添麻烦,所以大多数人会放弃维权,不再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被侵权人对于追责渠道并不明晰,他们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对于维权还存在很多顾虑,担心维权道路过于艰难而做出甘愿让自己吃亏的错误选择。

三、浅谈整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理办法

近年来,网络环境中充斥着各种网络侵权现象,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暴力等层出不穷,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广大人民群众遭受利益损失后日积月累的结果,甚至被侵权人的合法主张有时也得不到正义的申诉。因此,整肃网络空间,净化网络服务已成为重中之重。面对这类情况,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通过立法规制网络服务侵权行为

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加快,各个领域的立法规制也日趋丰富和完善。但是关于追究网络侵权行为更加详尽、全面的法律法规还未出现,关于网络安全的条款也很模糊,许多问题并未涉及。因此,国家和社会各阶层迫切需要一部理论系统覆盖广,逻辑思维严谨,针对性较强的法律规范,以此来解决被侵权人的法律问题,在加大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时做到有法可依。立法机关也可以就关于如何惩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议题展开讨论。

(二)完善网络侵权的司法程序

许多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网络侵权之后诉求无门,他们想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权益,却不得不面对一些如诉讼请求不在受理范围之内、案件事实原由不明晰、诉讼主体不适格等棘手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受理网络侵权案件的立案门槛应适当降低,明确立案范围。此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受理网络侵权行为案件的规定,不难找到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法律条款,其中包括网络侵权主体、案件事实原由、诉讼请求和利害关系方四部分内容,只要符合以上内容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审理。如果遇到具体案件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生活造成巨大伤害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可以责令网络服务侵权主体先行作为,采取责令网络侵权主体纠正涉嫌侵权的敏感信息,消除影响等措施,并且面对网络服务侵权主体抗拒纠正错误的违法行为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三)行政机关加大网络侵权的监管力度

网络服务是把双刃剑,在这个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便利,但又需要提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大环境中利弊参半,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平台应运而生。作为公安部新增的警种,他们的职责明确且覆盖广泛,一方面要做到监督网络公共信息安全和互联网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落实情况等;另一方面又要做好检查互联网各方面各领域的制度管理和各层次的网络内容的审查工作。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建立一些公众网络监督平台,如举报网站、网络监督中心等等,放开网络监督的方式和渠道,也可以开发一些使用起来简单易操作的网络监督软件,减少或避免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 注 释 ]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第20号).

②丛立先著.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J].时代法学,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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