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

2023-09-22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第1篇

河南省 公证处:

因XXX的继承人办理有关继承权公证所需,经我单位核实,现就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有关情况证明如下:

一、 XXX(被继承人),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XXXXXXXXXXXXXXXX,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XXXXXXXX因X死亡。

二、 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其婚姻状况

被继承人配偶姓名:XXX,性别:X,身份证号:XXXXX, XXXX年X月XX日出生,健在。XXX与XXX二人是原配夫妻,XXX(被继承人)死亡后,XXX无再婚。

三、 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情况:

被继承人共有X个子女,其中X子,X女,分别是:

1、 XXX,男,身份证号:XXXXXXXX,系被继承人长子

2、 XXX,女,身份证号:XXXXXXXX,系被继承人女儿

3、 XXX,男,身份证号:XXXXXXXX,系被继承人次子

除上述子女外,XXX(被继承人)无其他婚生、非婚生子女、继子女、收养的子女等其他子女。

四、 被继承人父母情况:

父亲姓名:XXX,身份证号:XXXX,尚健在。

母亲姓名:XXX,身份证号:XXXX,已于XXXX年XX月XX日先于被继承人去世。

XXX(被继承人)生前无其他需要赡养、抚养及照顾的无生活来源的人。

五、 证明单位声明:我们保证本证明内容真实、全面、客观地证明了上述被继承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有关情况,并承诺愿意承担因我们的证明内容不实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被继承人单位及人事部门(章) 承办人签名: 联系方式:

乡、镇、街道办事(章) 承办人签名: 联系方式: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章) 承办人签名: 联系方式: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第2篇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申请人:

身份证号:

。 被继承人(遗赠人):

身份证号:

。 申请人

因继承(受遗赠)被继承人(遗赠人)的不动产权,于

日向蕲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了

等申请材料,并保证以下事项的真实性:

一、被继承人(遗赠人)

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遗赠人)的不动产坐落于

三、被继承人(遗赠人)的不动产权由

继承(受遗赠)。

四、除第三项列举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无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

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具结。

具结人签字:

摁留指纹处:

时间: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第3篇

一、严格审查继承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公证人员在继承权公证实践中首先应做到对继承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1]。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继承人提供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二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三是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清单、财产所有权证明。

四是要提交能证明所有合法继承人情况的材料, 这些材料由继承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亦或是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出具, 把每一位合法继承人的姓名、住址、性别、年龄、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职业、单位等相关信息详细列举出来;如果有的合法继承人已经死亡, 应注明其死亡时间、地点、生前地址等, 还要提供相应的死亡证明。

五是如果有的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了自己享有的继承权, 但又无法到房屋所在地公证处亲自发表声明的, 应在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 声明自己自愿放弃继承权, 并把放弃继承权公证书提交到房屋所在地公证处。

六是对于转继承, 相关人员应提高转继承关系的证明材料;对于代位继承, 相关人员应提交代位继承关系的证明材料, 并正确区分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七是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相关事宜, 但需要提交公证过的委托书, 写明继承人愿意继承死者的合法遗产, 并委托代理人办理继承相关事宜等。

二、在公证实践中正确区分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 明确代位继承人在代位继承中的范围

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不仅包括自然血亲, 还有拟制血亲[2]。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继承人收养的子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收养的子女的养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跟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收养的子女也享有代位继承权。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意见还明确规定代位继承权不受到辈数的约束。

(二) 明确转继承人在转继承中的范围

在转继承中存在两个继承关系, 一个是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法律关系的出发点是被继承人, 另一个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法律关系的出发点是被转继承人。在公证实践里, 公证人员应仔细区分两个继承关系存在的区别, 切忌因某人得到了转继承权而对其他被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产生影响。因为在转继承里, 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并不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而是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去合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且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对转继承而言, 两个继承关系在确定时拥有不同的出发点, 通常会导致部分人既是转继承人又是合法继承人的情况, 即同一个人可能会同时享有转继承权、继承权。所以公证人员要正确划分转继承人范围, 避免出现继承人遗漏的情况。

(三) 转继承不能被当作代位继承

转继承指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 继承人还没能成功继承其遗产, 并先于获得财产所有权就死亡了, 那么该合法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将依法转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而代位继承指的是被继承子女的死亡时间早于被继承人, 那么就会由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取得代位继承权, 从而代替继承人行使遗产继承权利。由此可见, 转继承是合并了两个先后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 遗产所有权只发生一次转移, 与代位继承类似, 但二者并不相同。因此, 公证人员不能混淆, 要避免把直系晚辈血亲及其他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排除。

如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就经手了类似的公证案例, 即:张某于1978年死亡, 遗有配偶王氏和一个女儿。1989年, 张某的女儿死亡, 遗下配偶刘氏和一个女儿。1992年, 被继承人张某被政府统一规划和改造的私房政策得到落实, 由于其合法继承人———女儿张氏于张某死亡之后、张某的遗产被分割之前去世, 所以张某之女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转移给其他继承人王氏、刘氏和其女儿。如果公证人员把该转继承视作代位继承, 那么就只有张某的外孙女能继承他的遗产, 王氏、刘氏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就被剥夺, 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应正确区分、严谨对待。

三、结语

对于实际的公证工作, 继承权公证涉及到越来越复杂的法律关系, 被继承人遗产的种类也日益多样化, 所以公证人员务必客观、全面、准确地为当事人解释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义务和权利、公证要求及注意事项、后果等, 严禁出现错误和遗漏, 为改革公证工作贡献力量。

摘要:在继承制度中,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都是特殊的形态, 两者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在公证实践中,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存在不同之处, 需要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严格审查、正确区分, 从而为公证工作水平的提升提供保障。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代位继承,转继承,区别

参考文献

[1] 蒋丽.转继承中适用代位继承的逆向思考[J].中国公证, 2012 (05) :44-46.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第4篇

一、公证遗嘱拥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对于公证遗嘱而言, 其本身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 通过具体的合理分析, 就可以了解其最高法律效力的实际表现情况:

(一) 基于遗嘱公证特征分析

首先需要是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其职能是经过公证机关, 做好对应的处理, 其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办理遗嘱见证或者是进行公证, 其本质都不属于遗嘱公证。其次, 基于公证书这一种模式来分析, 其本身是为了明确遗嘱的效力, 证明其属于公证遗嘱, 缺少公证就无法形成公证遗嘱。最后, 在公证过程中, 还应该坚持公证员的基本原则。在办理过程中, 必须要严格按照相对应的程序来具体的操作[1]。

(二) 基于遗嘱公证的程序来看, 公证

遗嘱的订立, 首先是由立遗嘱人所在地的公证处来正式申请, 并且提交对应的材料, 然后通过证明材料的核查, 就可以直接明确是否需要进行下一步的受理要求。当处于范围中, 就需要审查这一公证事件。在这一部分程序之中, 无论是形式上, 还是内容上, 都需要严格的进行审查, 并且其不同于一般遗嘱有司法相关的, 需要对于立遗嘱人的遗嘱进行事先的审查, 这样才能够确定其实际的意思, 然后通过司法文书来认定。

(三) 基于法律为本与遗嘱公证实践,

在《继承法》之中规定了公民能够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划分个人财产, 并且具体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几种主要的方式, 并且明确公证遗嘱是其中最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遗嘱继承公证面临的问题

(一) 公证遗嘱冲突

第一, 出现多份公证遗嘱的相互冲突。就目前的情况来看, 遗嘱人不需要受到地域的限制, 在实施地办理相关的业务即可。这样, 就可以基于不同的时间与地点, 来申请公证, 并且也可以随时的做好撤销与变更的处理, 但是有可能出现多份遗嘱。

第二, 遗嘱效力出现冲突。公证遗嘱是为了将真实可靠的意思表达出来, 并且其内容也要求合法, 但是当立遗嘱人在死亡后, 随着时间的推移, 就可能出现情况的变化, 这样也会改变其遗嘱效力。一旦其死亡, 出现继承之后, 被排除在外的法定继承人, 其本身是否有丧失劳动力或者是没有生活来源, 抑或是立遗嘱人是否受到虐待, 出现继承权丧失等情况, 在其生前是否签订了抚养、遗赠等协议, 这些都是不可预见的问题, 只有在出现对应的遗嘱继承后, 才能明确。如此, 公证遗嘱的合法性也变得不合法。所以, 就需要再一次确认, 但是不得直接采纳。

(二) 遗嘱公证无法进行

第一, 法律没有让公证处拥有实体权利。那么, 在工作上就会受到诸多的局限性。

第二, 人为因素对公证带来的影响。基于《继承法》的规定, 在处理遗产中, 作为遗嘱继承人, 需要通知执行人以及法定继承人。在公证处, 也需要对利害关系人将上述的问题全部了解清楚, 并且确定其实际的遗嘱效力。在具体的操作中, 为了家庭, 都会选择保密的进行, 不会让其他人知道。但是当立遗嘱人死亡, 就会出现对应的继承, 这时候公开遗嘱, 那么排除在外的继承人大多数都无法接受。因此, 一般在遇到公证员核实的时候, 都不会配合公证员[2]。

三、遗嘱继承公证优化的有效策略

优化遗嘱继承公证, 还需要改善多份公证遗嘱可能带来的冲突形式, 并且合理的优化遗嘱继承公证实务, 再配合上对公证人员工作的优化处理、完善证明材料取证、合理的管理遗嘱继承流程, 通过这样的方式, 就能够实现遗嘱继承公证的优化处理。

(一) 多份公证遗嘱冲突的改善

第一, 建立对应的网页, 将信息库完善。法治社会的发展, 进一步提高了公民法治意识, 公证就成为有效的权益保障手段, 通过信息库的建立, 在满足信息共享的需求下, 就可以提升公证的具体工作效率。因此, 在办理遗嘱公证之后, 需要在网站中做好对应的登记备案处理。第二, 一旦出现遗嘱内容冲突, 就可以选择公证文书的模式来处理, 在满足要求后, 无论其他人有任何异议, 都会按照之前的规定来实施。

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发展, 因为工作, 导致部分子女无法长期陪伴在自己父母身边, 这样会加速空巢老人的实际增长量。为了能够弥补生活的空缺, 往往就会考虑选择一位老伴。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 涉及到家庭财产分配的问题, 就很容易引发矛盾。个别老人为了避免出现争夺家产的情况, 就会利用遗嘱将“身后事”安排妥当。但是如果有多份遗嘱冲突的行为出现, 就需要按照规定, 就纠纷处理。但是公证处未能解决的, 就需要利用诉讼的方式来处理。

(二) 合理优化遗嘱继承公证实务

在公证办理遗嘱中, 还需要明确遗嘱继承公证的有效性, 在实际操作中, 公证人员还需要考虑到:第一, 遗嘱, 其本身是否就是立遗嘱人想要表达的意思。其本身的有效性, 主要是基于真实意思的表达。所以, 不仅需要判定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需要对其身份进行判定。详细的检查其提供的身份信息, 并且做好拍照、对比的前提下, 最好是可以选择谈话笔录的方式, 确定其真实身份。并且, 在询问立遗嘱人的时候, 公证人应该通过单独谈话的方式进行, 做好对应的询问和开导处理。第二, 针对继承遗嘱公证, 还可以选择立法程序来提供支撑。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 其本身上就是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因此, 立法机关就应该进一步加大对于公证的认识, 能够采取法律条文支撑的方式来对遗嘱公证加以确认, 这样才可以让其真正的有法可依。

(三) 优化遗嘱继承公证人员的工作

遗嘱继承公证在实际处理中, 是一件耗时耗力的事情, 其主要表现在办理的程序相对复杂、面临的风险过大、收取费用较低。所以, 针对遗嘱公证之中所面临的问题, 就需要通过下述的几个方面来完善遗嘱继承公证:第一, 针对公证处, 需要让申请人以及对应的参与人全部都签订承诺书。在签订之外, 还需要明确当事人的身份, 并且将遗嘱实际情况等信息全部落实。当出现纠纷的问题时, 就需要通过承诺书的方式, 将双方各自的责任全部落实, 这样才能确保双方的利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不会再一次出现纠纷。第二, 政府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用于遗嘱继承公证的有效支持。在公证的时候, 因为收费的问题, 直接都会应向公证人员的积极性, 再加上遗嘱公证有公益性的属性存在。所以, 对于公证人员适当的补助, 就成为政府部门需要重要分析与考虑的问题。第三, 通过学习, 公证人员还需要将自我的工作素养全面提高。公证人员需要熟悉的掌握《遗嘱公证细则》, 能够了解其具体的操作流程, 并且做好操作程序的合理办理, 在日常的处理与操作之中, 可以做好经验的有效积累, 并且在面临纠纷的时候, 针对纠纷的具体内容可以做好对应的记录处理, 并且按照详细的记录, 再一次进行细化。当然, 作为公证人员, 通过学习理论知识, 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相互结合, 这样才能够将遗嘱继承公证的法律效率提上去[3]。

(四) 完善证明材料取证

对于遗嘱继承公证程序中, 证据材料的审查是主要的环节, 通过各类型材料合理性、客观性的审查, 才能够科学的判断材料的证明力度以及证据能力, 最终对继承人的身份加以审核, 明确遗嘱的法律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 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非公证遗嘱的审核处理, 其具体包含了父母、配偶以及子女的关系、被继承人死亡事实;遗嘱处分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所有存在疑问的证据, 都需要全方面的处理, 并且做好灵活的审核。

(五) 合理的管理遗嘱继承流程

在实际的公证操作处理中, 各种不同的外界因素都可能会带来直接的影响。在具体的操作办理中, 相关人员针对流程进行管理, 一方面是要针对《遗嘱公证细则》, 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同时, 针对公证人员, 在实施行为的检查之中, 还需要按照相应的规定与流程进行处理。如果未能基于法律规定来实施, 在面临违法乱纪行为中, 就需要将惩罚的力度进一步加大, 这样才可以全面的提升遗嘱继承公证的质量, 并且确保有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来对遗嘱继承公证办理的过程进行合理的约束[4]。

四、结语

总而言之, 针对遗嘱继承公证而言, 我们还需要认真的对待, 能够实现立遗嘱人生前的意愿, 确保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 并且也可以让公证工作能够更加的完善与规范, 这样才能够为法治建设贡献一份力, 真正将公证机构应有的权利与义务都落实下去, 最终推动公证工作的持续实施。

摘要:遗嘱继承, 指的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留下的, 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 从而将遗产的全部或者是一部分制定由一个或者数人继承。在进行遗嘱继承公证中, 由于继承人之外的继承人没有配合遗嘱继承人来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 这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认为遗嘱无用的情况出现。所以, 本文就遗嘱继承公证之中面临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

参考文献

[1] 李玉艳.论继承公证实践中的两点思考[J].法制博览, 2018 (19) :141.

[2] 孙康宁.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分析[J].法制博览, 2017 (03) :193.

[3] .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J].中国公证, 2015 (04) :25-49.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第5篇

(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的含义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 个以下的股东共同投资设立, 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所谓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股权继承也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股权继承公证作为一种确权的手段, 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 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按照公证程序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部门变更公司章程时, 往往要求股东的继承人提供股权继承公证书, 因而公证机构如何依法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成为股权继承中的关键。

(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特殊性

1.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方面。据统计, 中国有相当一部分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家族企业, 在这些企业中的股权继承更多的是“血缘继承”, 即由亲属继承财产与身份双重股权, 这都充分的证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人合性, 与完全的资合性继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资合性和财产权利如果理解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在体现, 人合性和社员资格就是其内在体现。股东非财产性权利的继承, 其实是对于被继承人相关股东身份的继承, 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不考虑的公司特征而引起的继承。多数观点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双重属性, 人合性就代表了公司的股东之间所享有的强信赖的人身属性的关系, 这种人身信赖关系是实现有限责任公司效率的可靠保障, 可是却成为了继承人股东身份继承的最大阻碍。我们不可以因为股权中有非财产性权利属性就认定股权是单纯的一种身份权,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权利的兼具人身财产双重性质的综合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其特有的属性和优势, 却是股东权利继承时的拦路虎。老股东们基于相互的认知产生了信任, 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共同的事业, 如果让新股东顺理成章的加入, 这种人合性引发的矛盾是可想而知的。

2. 公司章程确定继承的独特性

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共同规划的, 是公司所必备的, 对公司、股东和相关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约束力的, 能调整公司内部组织系统和企业经营行为的自理性规则。这是一个充分体现有限责任自治的法律文件, 新《公司法》规定了其非常严格的程序, 制定或者修改都是股东的集体意志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76 条的但书条款, 充分肯定了公司章程在灵活规范股权继承问题上的优先效力, 从而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人合性基础和意思自治原则。在正常情况下, 我们应该以适用于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股权继承相关问题方面优先考虑。当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换言之, 我们应如何对待公司章程规定的继承、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关系, 尤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修改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是否有效; 再如果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和公司章程不一致, 那股权继承是依遗嘱还是公司章程规定; 这都是股权继承过程中需要思考和广泛讨论的问题。

二、正确处理公证实践中股权继承问题

( 一) 股权继承公证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 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本法所称一人公司, 是指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可能导致新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为突破公司法人数上限, 另一种是突破公司法下线。笔者认为, 仅仅因为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 有两种解决办法:其一, 对于人数过低的情况, 可以通过吸纳新股东或者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 完成公司形式变更, 从而消除违法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其二, 对于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 可以考虑通过收购股权或者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共同共有一个股权的方法来解决。

第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股权继承公证的问题。笔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权。首先,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的积极资格做出规定, 不要求股东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股权, 成为股东, 其股权的行使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次, 继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 就产生继承的问题, 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再次, 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参加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但这并不影响其享有股权, 至于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完全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值得注意的是, 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时,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第三, 继承人的职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务员法》中规定,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活动, 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于公务员或者军人这类法律或者政策禁止经商的继承人, 若让其继承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权, 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公证实务中遇到类似问题, 应当告知只能为其办理财产份额的继承不能办理股东资格的继承。

( 二)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 实践中, 有些公司在股东死亡后修改公司章程以排除继承人对股权以及股东资格的继承权。笔者认为,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修改前发生的继承行为。因此,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时, 应当界定为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公司章程为准, 若其余股东为了排除被继承人本应享有的权利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修改章程, 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六中所言的“公司章程”。

第二, 公司章程虽然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 但是公司章程对于继承权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无底线的, 要受到合法性的审查。一般而言, 公司章程对于非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限制不得高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转让的条件, 否则, 该规定无效。

三、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的办理

( 一) 肯定公证的积极作用

首先, 《公证法》颁布十周年, 公证有独立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 公证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 《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都对此予以明确确认; 最后, 公证机构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严格的制度。这些优势都是律师见证等其他方式所不具备的, 因此, 要不断规范公证的程序, 树立公信力, 发挥其在各领域的作用。

( 二) 审查工作细致全面

对于公证主体的审查, 除了对前文所述的行为能力、职业等进行认真核实外, 还要特别注意申请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确定继承方式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遗赠扶养协议, 公证处只有先核实确实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按照股权法定继承来办理。

对于公证客体的审查主要需要关注两个问题: 第一是继承的范围是仅仅限于股权财产还是包括股东资格。第二是区分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权利, 除了法律的规定和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外, 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应当先析产再继承。

( 三) 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股权继承是公证机构的业务来源之一, 拓展此业务, 需要积极探索新的公证法律服务模式, 尽可能的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才能获得业务水平和质量的提升。

第一, 统一股权继承所需要的材料和流程。将办证的要求、所需要的材料、收费标准、办证流程图等信息公布在网站、宣传册等处, 用清晰明朗的表达方式便于当事人了解和准备。

第二, 明确有限公司未缴足出资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拥有的股权也可以成为遗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其余本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以外, 还应当向已经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 《公司法》允许股东在法律规定的限额、限期内分期缴纳出资, 不影响其在公司的股权, 该股东死亡后, 其股权可以成为遗产。但是, 未缴齐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当由继承人来承担。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

第三, 如果死亡股东生前在公司担任了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应当告知继承人, 虽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但是并不能自然地取得被继承人生前的职务。

总之, 股权继承具有其不同于一般财产继承的特殊性, 作为公证人员我们应当重视。公证人员一是要加强股权继承的研究, 找出其与一般财产继承的异同; 二是要加强对新的《公司法》的学习, 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是要对涉及具体股权继承的公司的详细情况进行深入仔细的了解。只有通过这一系列的努力, 才能办理好股权继承公证, 充分发挥公证在帮助市场经济运转方面的作用。

摘要:近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日益显著, 并引起了大家的充分关注。由于股权继承相对于其他财产继承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公司法》和《继承法》仅仅做了非常笼统的规定。在公证领域,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容易造成公证员对法条和立法精神的错误解读和应用。本文旨在通过对与股权继承相关概念的介绍、股权继承性质的界定来明确公证人员在股权继承理论上的认识, 通过对股权继承中常见法律的适用提出解决方案, 并指出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

参考文献

[1] 周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宄[D].武汉大学, 2010.

[2] 谭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法律问题分析[D].四川大学, 2007.

[3] 吴广.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公证[J].当代经济, 2013 (24) .

[4] 赵箭冰, 俞琳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章程设计[J].法制与经济, 2012 (2) .

[5] 张志明, 顾海龙, 汪国标.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看继承法的完善[J].中国公证研宄, 2014 (2) .

[6] 杨紫煊.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J].中国法学, 2009 (4) .

遗产继承公证书范文第6篇

一、转继承制度简述

转继承又被称为二次继承或者再继承, 其指的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 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本应继承遗产但是死亡的继承人成为被转继承人, 实际继承遗产的人被称为转继承人。与一般的继承制度不同, 有自己的特点。观察一种继承是不是转继承, 主要看其是否符合转继承的构成要件。第一, 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第二, 被转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转继承人是否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法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 第三, 转继承人也必须同样享有继承权; 第四, 被转继承人必须未为放弃或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二、转继承公证实务的案例

被继承人甲于2009 年3 月去世, 其去世时所留下的遗产包括房产和存款, 乙是甲的妻子, 甲乙育有一子丙。丁是甲的父亲, 先于甲死亡, 戊是甲的母亲, 于2010 年1 月去世。丁戊没有其他子女、父母, 针对甲所遗留下来的遗产, 乙丙提出转继承公证。

三、依据案例分析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的问题

( 一) 公证中是否存在转继承问题

对于公证中是否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一直以来有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公证中并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因为转继承所涉及的是法律上的问题, 公证属于对于事实的认定, 公证活动只需要确定当前的状态就可以, 而对于遗产的分配则交由法院进行认定。依照案例的情况, 则是对甲的财产进行公证, 对其父母死亡情况进行认定, 具体的其他问题则交由相应的机关进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证中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因为转继承与财产的分配有重大的关系, 并且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就是对财产进行转继承的认定, 因此, 应当对转继承进行有关的公证。本案例中的转继承应当得到公证机构的公证, 公证机关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或者调查对其财产的转继承问题进行认定。

( 二) 公证中如何确定转继承人

本案例属于转继承公证中的简单问题, 因为其所涉及的继承人较少, 情况比较简单。但是, 如果涉及有多个继承人, 多个继承关系中的转继承时候, 那么在进行公证的时候, 如何确定转继承人就成为一个问题, 其应当注重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 依照公序良俗确定继承人。所确定的转继承人应当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第二, 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自从物权法颁布以来, 我国法律在公民私有权方面更加注重, 因此, 在进行转继承公证的时候也要充分尊重公民的私有财产, 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四、在实务中办理转继承需注意的问题

在公证实务过程中做好转继承的公证需要公证人员的认真、严谨, 需要对所要公证的事项进行严格审查或者进行相关调查, 这需要公证人员的专业素养做支持, 也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 以及公证机构所给予的支持, 无论哪个方面, 都需要进行积极的努力, 保证转继承公证的正常、有序开展。同时, 在公证过程中, 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一) 确定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人数

在转继承的公证过程中, 首先需要确定的便是转继承人的继承人数, 只有做好人数的确定, 才能保证在进行公证的时候不会有所遗漏, 不会产生后续的问题。对于转继承人的继承人数确定可以采用多种方法。比如, 公证人员可以采用询问当事人的方法对继承人人数进行确定, 此种方法最为直接、简便, 效率较高, 一般情况下可以获得准确的人数。但是必须注意的是, 要避免当事人因为一己私利对公证人员进行隐瞒, 造成公证人员对转继承人数确定的不准确性; 公证人员还可以采用走访调查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方法需要公证人员到当事人所生活的环境中, 对其周围的朋友、同事、邻居等进行调查核实, 此种方法在效率上可能稍显逊色, 但是其能够得到较为准确的结果; 公证人员还可以通过进行机关查询的方法进行调查, 比如到公安户籍部门进行户籍查询等, 此方法准确、快捷, 但是需要公证人员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及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

( 二) 确定遗嘱订立情况

在进行转继承公证的时候, 首先要考虑被继承人是否订立遗嘱的问题, 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订立了遗嘱, 则可以依据遗嘱对专辑呈相关事项进行确定。如遗嘱中已经声明被转继承人没有继承权, 那么不论出于什么原因, 均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 也就无须再考虑转继承人的公证;如果遗嘱中已经对转继承人的继承权予以了考虑, 则同样遗嘱进行相关内容的公证即可。如果被继承人并没有订立遗嘱, 则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存在转继承的情况, 在根据实际情况对转继承依照一定程序进行公证活动, 保证转继承公证的公平、公正、真实、可靠。

( 三) 确定被转继承人生前意思

在进行转继承公证的时候, 要对被转继承人的生前意思进行确定。首先, 要通过调查、走访或者询问的方式, 确定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有对其所要继承的财产有过明确的放弃继承的意思, 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则后续不会发生转继承的问题。其次, 如果被转继承人如果没有明确表示过放弃其应当继承的财产, 也没有通过遗嘱或者其他形式剥夺转继承人的继承权, 则应当认定被转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发生转继承, 从而进入转继承的公证阶段。公证人员同时也要明确转继承人的态度和情况, 转继承人在集成过程中的意思, 从而对转继承进行综合情况的公证, 保证公证的全面有效性。

五、结语

转继承公证活动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 在进行公证的时候需要公证人员对相关的法律条文熟练掌握, 对所公证的实施情况进行通篇了解, 还要对当事人的主观活动进行有效把控。其活动需要公证人员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 并运用理论不断填充经验中的不足, 通过实践经验补充理论的空白, 其需要公证机构新调查方式的推进, 需要新设备的应用, 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 只有做到每个人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才能保证转继承的公证活动有序开展, 不断发展。

摘要:公证实务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应用, 很多人为了明晰资产, 都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公证。随着人们对公证的重视, 相关的继承问题也开始出现在公证实务中, 继承问题中的转继承更是成为一个重点。本文立足于此, 对转继承在公证实务中所遇到的法律困境进行分析。

关键词:转继承,公证实务,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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