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教学论文范文

2023-09-17

公开教学论文范文第1篇

1、教学中要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

由于我在课前与学生一起上网欣赏过了马拉多纳和贝克汉姆等足球明星的风采,故当教师出示马拉多纳和贝克汉姆的模拟人像时,学生异常惊喜,他们的注意力一下子被吸引过来了。当教师问他们靠什么成为足球明星时,学生思维活跃,争先抢答。当教师问学生是否愿意成为足球明星时,学生情绪高涨,兴趣一下子被调动起来。

2、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

让学生自由组合,比较符合学生的心理特点,让他们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根据哨声组队,可以让学生有更多的机会与他人合作,形式多样,组合随意,学生乐意,真正体现学生主体原则。小学生的思维一下子被打开,各种玩法应运而生,有的甚至于超出了教师的想象。播放歌曲《大家一起来》,使场上气氛活跃,有如身临赛场。

教师在设计教案时,为了充分尊重学生的选择,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教师请学生上来展示,结果,被点名的学生上来没有按照教师的意愿进行。为了真正体现学生为主体的原则,教师随机应变,按学生的意愿进行教学。

3、不断对学生进行鼓励使学生有成就感。

教学组织形式采用分组,并让学生发挥想象,用各种形式进行扣篮练习,充分体现学生主体地位。该内容是本课的重点部分,由于学生第一次接触射门,学生激动、兴奋,所以更需要教师巡回指导,并参与其中,运用激励性语言,不断鼓励学生,创设展示机会,使学生有成就感。根据学生差异,让学生自行选择高度,体现以生为本。

4、比赛是体育教学中的重要手段之一,深受学生的喜爱,通过比赛使学生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情绪高涨。由于这个“龙在行动”的游戏平时经常练习,所以学生很熟练地完成。这类团体比赛,能很好地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教师仔细观察比赛过程,及时评判与总结。

公开教学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是货币政策价格型调控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分别介绍了美国、英国、日本三国央行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分析了我国央行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建设情况,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央行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货币政策 价格型调控 公开市场操作 一级交易商制度

一级交易商是指中央银行开展公开市场操作的交易对手。由于一国金融机构数量众多,且在规模、实力上差异较大,中央银行无需和所有金融机构直接交易,而是挑选一部分实力雄厚、符合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一级交易商与中央银行进行债券交易,再通过债券二级市场与市场其他金融机构交易,从而实现货币政策的有效传导。

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基本完成,我国货币政策框架正处在从数量型调控向价格型调控机制转型过程中。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是价格型调控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央行实践经验,有助于我国央行完善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疏通价格型调控传导渠道,为我国推进价格型调控机制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的国际实践

从美国、英国、日本等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中央银行实践经验来看,各国央行对一级交易商的甄选和管理与该国金融市场实际情况、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等有关。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级交易商的选定范围、准入条件以及考核管理机制。关于选定数量,一级交易商数量并不是越多越好。数量充足的优势是能够保证竞标中的充分竞争、价格能够反映市场流动性供求,且央行能够尽可能多地获取市场信息。但是如果数量过多,交易商参与交易的积极性可能会有所降低,且央行也存在接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上限。基于各自经济金融情况,各国央行对于一级交易商的准入条件有所侧重:美联储侧重于交易活跃度,英格兰央行侧重于市场信息贡献能力,日本央行侧重于信誉度(见表1)。关于考核管理机制,各国央行每半年或一年对一级交易商进行一次考核,对名单进行逐年调整,但交易商名单整体保持稳定。

(一)美联储

美国是最早采用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的国家。美联储授权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以下简称“纽联储”)执行公开市场操作,管理一级交易商。目前,纽联储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共有23家,包括11家证券公司、11家投资银行(或称资本市场集团)和1家商业银行。从机构性质来看,多数为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等经纪交易商,只有1家为商业银行。从机构来源来看,18家为美国本土机构,5家为外资金融机构。

纽联储对一级交易商的准入条件严谨细致且全面,包括机构性质、资本水平、债券市场做市活跃度、运营能力等。一级交易商需为经纪交易商或商业银行,其中,经纪交易商監管资本最低为5000万美元,商业银行一级资本金最低需保持在10亿美元。与其他国家央行有所区别的是,由于纽联储一级交易商同时承担财政部国债一级市场承销、二级市场交易职责,其需在国债市场上担任做市商,提供双向流动性,且最低维持国债市场做市交易0.25%的份额。在运营能力方面,一级交易商需有能力连续参加美国国债发行和公开市场操作投标,且投标价格合理。一级交易商还需有一个足够规模的交易结算室(或与第三方合作完成),保证完成与纽联储的交易结算。必要时有能力为抵押支持证券(MBS)交易提供保证金,通过纽联储合作方进行清算。参与国债市场中央交易对手服务,为国债一级市场交易提供清算。最后,一级交易商需制定灾难恢复计划。

纽联储与一级交易商之间是交易伙伴关系,而不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纽联储只负责国债市场的日常监控,一级交易商的监管由对口监管部门负责。纽联储对一级交易商每六个月考核一次,对不符合资本充足要求、国债发行和公开市场操作中投标不积极、二级市场做市能力差的机构将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并要求其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以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将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且一年内不再重新受理其申请。对存在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机构,纽联储在征求监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永久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自1960年以来,一级交易商名单并非每年都会调整,但有可能会一年调整两到三次。

(二)英格兰央行

英格兰央行2009—2015年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数量稳定在50~60家。2015年11月,英格兰央行完善了电话竞标框架,使得小机构参与公开市场操作在技术上存在可行性,这导致了2016年公开市场操作交易商数量的增加。截至2017年3月16日,英格兰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共有79家一级交易商。

英格兰央行对一级交易商的准入条件涉及的方面相对较少。尤其是自2015年电话竞标技术完善以来,中小金融机构成为央行一级交易商的准入门槛在技术可行性层面上有所降低。英格兰央行对一级交易商准入条件的侧重点在于一级交易商对央行的市场信息贡献能力。一级交易商需能够给央行提供日常流动性和风险管理信息,并及时提供市场信息(market intelligence)。英格兰央行还对机构性质、运营能力、监管意见等做出规定,要求一级交易商需为银行、经纪交易商或中央交易对手,拥有参与和有效完成交易结算的运营能力,与央行共同致力于实现竞争性、公平的英镑市场。另外,英格兰央行还会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在审慎监管局、金融行为监管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前提下甄选一级交易商。

英格兰央行除了通过交易台与交易商进行日常沟通之外,还为每一家交易商指派一位专属的联络经理。联络经理的职责在于帮助交易商更好地参与公开市场操作,也为央行及时了解货币市场发展动态和更好地传导政策目标提供支持。英格兰央行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定期评估交易商的风险、审查贷款抵押物。此外,英格兰央行还通过货币市场联络委员会(MMLC)举办的论坛与交易商交流。

(三)日本央行

目前,日本央行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共有48家,包括25家证券公司、19家银行和4家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日本央行对一级交易商的准入要求主要侧重于信誉度。从资本充足水平和在场检查获取信息两个维度考察金融机构的信誉度。其他要求包括一级交易商需拥有在日本央行开立的账户、需为日本央行金融网络系统的参与者等。日本央行每年对一级交易商考核一次,并决定是否调整交易商名单。

我国央行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在开展公开市场业务之初便建立了一级交易商制度,并于1997年颁布了《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一级交易商享有直接与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交易以及参加相关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积极参与公开市场操作、促进货币政策传导等义务。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一级交易商考评调整机制,考评范围主要包括参与公开市场业务情况、债券一级市场承销情况、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及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情况等方面内容。按照“先确定各类金融机构比例,再取各类机构排名居前者”的原则确定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在公开市场业务开展的初始阶段,中国人民银行的交易对手只有14家商业银行。近年来,随着公开市场业务规模的擴大,一级交易商数量逐步增加。目前我国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共有48家一级交易商,包括6家大型国有银行、2家政策性银行、11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22家地方性银行、3家外资银行和4家证券公司。从机构性质来看,48家交易商中共有44家商业银行。

与主要经济体央行的制度相比,我国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还存在着几方面的不足:一是一级交易商的范围比较窄,目前仍以商业银行为主,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所占份额较小;二是一级交易商准入标准所涉及的领域有限,仍待完善;三是一级交易商管理与考核的透明度有待提高等。因此,有必要加快一级交易商制度的完善,保证央行公开市场业务的顺利开展,提高货币政策传导效率,为货币政策向价格型调控转型奠定制度基础。

政策启示

在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中央银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一级交易商制度尚存的局限性,我国央行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以推进货币政策价格型调控转型。

(一)优化一级交易商的机构范围

当前我国公开市场操作一级交易商主要为商业银行,共44家,证券公司只有4家,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尚没有资格进入一级交易商队伍。而在国债二级市场上,证券公司交易活跃度远高于商业银行,这将会影响到央行开展公开市场操作的效果。中央银行可适当考虑多元化一级交易商机构类型,优化一级交易商的结构,在一定标准下将一些资金实力雄厚、信誉好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纳入到一级交易商队伍中来,从而进一步增强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的有效性。

(二)完善一级交易商准入条件

我国央行一级交易商准入条件仅包括业务运营能力(参与公开市场操作、参与一级/二级国债市场情况)和执行/传导货币政策情况。相比而言,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一级交易商准入条件还包括交易活跃度、信誉度、监管意见、后备支持计划、灾难恢复计划、市场信息贡献能力等。我国央行可在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国情,拓宽一级交易商考评机制涉及的领域,建立更加严谨全面的一级交易商考评机制。

(三)提高一级交易商管理和考核机制的透明度

央行每年对一级交易商进行考评,并决定是否调整交易商名单。目前我国央行的交易商名单调整相关信息的透明度有待提高。例如,2017年宁波银行、富滇银行等四家银行被取消了一级交易商资格,引起了部分市场机构的诸多猜测,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央行相关决策信息透明度还不够。建议未来进一步提高一级交易商的管理和考核机制的透明度,通过互联网、纸质出版物等多种媒体渠道,在做出一级交易商名单调整等相关决策时及时发布有关信息,有效引导市场预期,从而有助于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提高货币政策执行的有效性和公信力。

责任编辑:印颖 罗邦敏

公开教学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会计管理作为规范经济发展的重要管理手段,会计事业的发展直接受到信息制度公开程度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的作用除了为企业的发展提供科学的财务数据之外,还为社会经济的决策者提供政策制定上的原始参考意见。加强企业的会计信息透明度符合多方面的发展要求,并需要制度上加以保证。本文主要是阐述信息公开化的理论依据以及实现会计信息公开化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会计信息 公开化 制度 途径

会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要保证会计信息的公开透明,尤其是对于盈利性的企业,他们的企业信息直接关系到投资人的利益,我们要强化企业的信息公开意识,全面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等。可见会计信息的公开对于企业以及投资者的作用是很大的,但是在现阶段我国的会计信息公开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一、我国会计信息公开的现状

我国的会计信息公开制度相对于其他先进国家起步较晚,会计管理者的思想意识没有认识到会计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尤其是我国的中小型企业对于会计信息公开的意识更加薄弱。

(一)企业对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认识还不高

我国的企业现在大部分对于企业的会计信息公开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他们认为企业的会计信息公开之后就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影响企业的发展。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所做的信息公开监管也不同,导致部分企业的财务管理者对于信息公开不够重视。

(二)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缺乏层次性

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都对企业的信息披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我国的企业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会计信息披露,但是对于信息披露的企业性质我国法律没有做出科学的层次,比如对于上市企业与中小企业我们应该加以区别,因为中小企业的性质决定它的信息披露不可能达到上市公司的标准,也没有必要达到。在现实中中小企业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监管他们往往制作虚假的信息披露内容。

(三)企业会计公开的内容、形式等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企业是以盈利为主要的考核企业发展,因此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投资,信息公开的主要是企业的财务盈利信息,对于其他影响企业形象的因素进行隐瞒等,不能对于企业的财务进行全面公开;现在企业的公开信息主要是面向企业的相关利益群体,他们只重视其特定的人群,常常忽视其他弱小的利害关系人,而且他们进行信息公开的途径还只存在企业报表等形式,没有对信息公开进行深层次的深入。

二、建立会计信息公开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企业的信息公开制度已经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出现了冲突,对此加强企业的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实现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会计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企业的支持,而企业的发展首先就是要加强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以财务的科学管理促进企业经济的发展。建立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最大程度上促进社会投资者的投资动机,有利于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发展,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企业加强经营管理的需要

企业的发展需要企业的管理者及时掌握企业的财务情况,而企业的资产投资者也必须及时了解企业的财务经营情况,会计信息公开就成为他们了解企业情况的重要途径之一,会计信息资源的公开能够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生产情况、盈利水平以及经营风险等,能够为企业的管理者提供科学的财务数据,为企业的管理者在制定企业发展决策时提供参考。

三、会计信息公开制度的实现途径

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对于社会、企业的作用是很大的,如何完善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充分发挥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要努力实现会计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

(一)加强关于会计信息公开制度法律法规的建设

市场经济的发展首先需要有健全法律法规的保护,会计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必然需要我国法律加以保护,而且我们要全面完善会计信息公开制度的各方面的内容。一般地说,会计信息公开的内容有:企业选用的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方法;企业变更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方法及对会计信息的影响;企业会计数据等,就股份上市公司而言,会计信息公开的形式包括:股票发行时的招股说明书等。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制度

会计工作离不开会计师,因此会计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也是注册会计师制度发展的需要,会计师作为信息报表的制定者,他们的职业操作对于信息公开有着密切的联系。

会计信息公开离不开注册会计师制度。会计公开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是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决策的前提。因为会计报表的核实是一种专业性强的业务,并非各投资者都能进行。同时各投资者分别对同一会计报表进行性质相同的审查,无疑是缺乏效率的。通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公证业务,也可以提高业务效率,真正起到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国家和社会各界“不花钱的经济警察”的作用。

(三)公共财政信息的披露

在一定意义上,公共财政信息的披露是会计信息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财政应否支出、如何开支、财政收支结果等相关众人之事的问题,都应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决定并通报公众知晓,增加财政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四)加强国民会计教育,大力发展投资咨询机构

要保证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得以正常有效地运行,必须通过全社会的基础会计教育,全面提高投资者的会计业务水平,以达到投资者能识别和使用信息的要求。由于投资活动的复杂性和会计信息内容的复杂性,使得一般投资者根据会计信息作出投资决策的行为也变得困难重重,因此,各种投资咨询的中介机构就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

参考文献

[1]李新丽.有关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集体经济,2010(24).

作者简介:李海燕(1975-),女,河北省石家庄人,中级职称,本科,研究方向:财务会计。

(责任编辑:陈岑)

公开教学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不仅是政府环境管理基本的条件,而且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前提条件。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从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效分析,部分问题仍然存在。借鉴美国及欧盟政府等环境信息公开经验,结合国际改革发展的进程和未来趋势,基于治理的理论分析,提出了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政府治理;公众参与

作为社会公益的主要维护者,政府掌握着众多公共资源和公共组织系统,在获取环境信息方面拥有众多优势。政府拥有较为完善的环境信息收集手段,其环境信息收集可以通过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制度及各种具体环境领域所规定的报告制度等措施。当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意识淡薄,相关法律法规不全面。由于公众环境意识不高而且参与技能不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缺乏自下而上的推动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障碍,也使得公众参与环保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使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面临重重困难。

首先,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意识淡薄。政府部门通常习惯以管理者姿态处理各类事件,也习惯以管理者的姿态面对公众。比如,在“松花江”污染事件上,政府遮遮掩掩,提供虚假的信息,使这起重大水污染事件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无法估量地危害。这说明,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意识淡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很不健全。

其次,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技能不強。公众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运行源动力所在,对政府来讲,公众是否具有高度的参与意识,并且具有推动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重塑制度文化的关键性外部的力量。这意味着公众可能对相关环境信息呈现“选择性的关注”,对于自家门前的企业排污情况可能比较关注,而对于环境规划等涉及群体利益的环境信息很可能会漠不关心。此外,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特点是自上而下的,这种政府主导下的公众参与,如果不涉及到自己的根本利益,公众很难把自己的独立立场充分地表达出来,从而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公众参与对政府决策和政策执行的有效监督。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程序方面缺乏保障和救济。同时,在公民无法正常获取环境信息时也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和途径,程序上的保障极其匮乏。

第三,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缺陷。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还在于其缺乏相应立法保障。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其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过窄、政府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渠道与公众需求不对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地法律救济不完善。在我国政府掌握的绝大部分环境信息处于相对的封闭或闲置状态,许多涉及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只被政府部门作为执法的内部规定,而不向公众公开。由于我国对保密文件以外的政府环境信息是否公开一直没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和统一的规定,造成一些非保密文件难以通过正规渠道及时向公众开放。

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障碍的原因分析

第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过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研究不论是义务主体还是权利主体,范围都过于狭窄。这样的规定还是极为不科学的,不符合当今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扩大化趋势。“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中所提及的作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只有环保部门一家值得商榷。公开主体如只局限于环保单个部门,则很难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自然不利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真正落实,也不利于政府的环保决策,所以必须由各部门协调一致,共同公开环境信息。

第二,政府公开的环境信息与公众需求不对称。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我国目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有17个方面,可以概括为以下三大类:环境质量信息,主要包括国家、省市环境质量的状况公报、地区或流域环境状况和城市空气的状况;环境违法信息,主要包括生产和日常生活消费行为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排放,有害环境物质的生产和消费,重大环境事故,这些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对环境和公众产生的影响;环境的管理信息,主要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及相关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开发建设活动,环境行政机关的组织、工作程序、和执法依据等内容。

第三,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渠道与公众需求不对称。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等,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综观我国现有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渠道,主要有:新闻发布会、信息公开手册、政府机构公报、公告栏公布,报纸杂志刊登,设置咨询电话,网上提供信息,办公过程中的有偿提供,电视、广播、互联网等。截至目前为止,政府公布环境信息地最主要渠道仍然是互联网。不可否认,它具有快捷、低成本、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优势。由此可见,环境信息披露渠道和公众获取环境信息渠道明显不对称。

三、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问题的改进对策

首先,拓宽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例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不仅仅局限于美国联邦环保局,还包括总统行政办公室、内阁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公司、独立管制机构以及行政部门设立的其他公营部门。拓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当前首要任务。由于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过于狭窄,应将其扩展为包括环保部门在内的履行环保责任的所有政府部门,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主管的部门,形成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相互协调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责任主体。

其次,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即环境信息。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涉及哪些环境信息该公布;环境信息公开例外情况则涉及哪些环境信息应作为特殊情况而不应公布的问题。因此,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必须拓宽环境信息公开范围,严格界定环境信息公开问题,双管齐下。拓宽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奥胡斯公约》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应至少具备三大类别,分别是“环境现况”、“对环境的影响及可能影响”和“环境对人类的影响及可能影响”。从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规定和实践情况看,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都没有超出以上三大类别,尤其是环境对人类的影响及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这两方面的内容比较缺乏。因此,我们在进行制度构建时,应以以上三种类别作为框架来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尤其完善后两者的内容,从而方便公众了解其工作和居住地的环境污染信息,以助于其认识到所承受的环境风险。在此前提下,一方面,公众可以基于对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主张排污者采取防范性措施消除环境的污染,另一方面,公众也可以通过对周围环境信息的掌握和分析采取适当的预防侵害的措施。这些都可以加强公众的参与,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最后,选择合适的环境信息公开的渠道。环境信息公开的渠道涉及采用何种途径使环境信息有效公开。政府如果不能为公众提供充分的信息或者公众缺乏畅通的信息渠道,所谓的面向公众的政府信息公开也就沦为了一切滑稽剧或悲剧或悲喜剧序幕。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应因环境信息公开的对象文化程度、社会的背景、环保知识水平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公众文化程度、社会背景等参差不齐,对环境信息的理解能力和接受的程度也有所差异,这就决定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方式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而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政府应成为环境法规、方针政策、生态建设等公共物品的提供者,环保科技创新的扶持者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者,应选择合适地方式公布环境信息。

公开教学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着国内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增多,地方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其合法性不断受到公众的质疑,宁波市镇海区炼化事件的发生、升级及最后的解决方式都充分暴露了当前中国地方政府环保职能不健全和制定环境政策时公开化程度低的不足。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目前中国地方政府寻求合法性的关键要素,十分迫切和重要。无论是完善环保职能还是优化绩效评估标准,抑或是进一步公开决策程序,这些都是调和政府与民众、环境与经济之间分化和冲突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环境群体性事件;环保职能;环境决策

一、 问题的切入:宁波环境群体性事件随着各种环境问题的凸显,人与自然、公民与政府的矛盾不断激化:一方面,造成自然污染、生态破坏及由此引发人的健康问题;另一方面,环境风险设施的建立对当地大多数人是有好处的,但其环境成本集中在设施周边的少数人群身上,导致了多数人和少数人在环境权益上的不正义,从而引发“邻避”①冲突。在国外,邻避冲突和事件通常因其开放的政治环境而得以有效解决,民众强烈的参与意识和大规模的理性群体性抗争运动都会对政府施压,从而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然而,回顾国内近些年来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群体性抗争或者“不要建在我家后院”的抵抗性情绪,往往是由于地方政府在是否设址、在哪设址的前期决策阶段没有吸纳民众的意见,当民众知晓政府要在其生存周边建立有污染的邻避设施②时常因上访等合法化抗议渠道不畅通或者无效时才迫不得已选择冲突性的群体抗争,进而引发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冲突,这也是地方政府疏于环保职能的后果。

(一) 邻避冲突的定位:一种发生在政府和民众之间的环境群体性事件

近年来,环境风险已经日益成为城市或农村发生群体性事件的一个主要诱因。由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第一,发达地区,多发生在城市社区,参与者多是以中产阶层为主体的群体,抗争的议题是在经济发展、物质需求获得基本满足后,对“后物质主义”的崇尚,追求更高水平的生活环境品质和更高标准的自然景观;第二,经济不发达地区,环境抗议事件多发生在边缘的农村或城乡结合部,参与者多是草根群众。抗议通常起源于工业污染使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或已有较多人染病或农作物、水产养殖等生产遭受损失,抗议常以“基本生存”为议题。由于事先曾多次向制造污染源的企业表达诉求,且向当地政府反复陈情,要求中止污染或赔偿,但未见排污的企业有任何具体的改善,因而当事群众往往倾向于采取“直接抗议行动”,甚至以激烈、激进的集体行动方式表达诉求,对抗程度明显高于其他群体性事件[1](pp.2324)。邻避冲突正是遭受环境风险的居民的一种集体性抗争,无论是和平的上访、游行还是因诉求渠道不畅通而引发的冲突和暴力行为,都属于环境领域的群体性事件。

(二) 宁波环境群体性事件揭示的主要问题

2012年中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计划在距离宁波市约30公里外的镇海区澥浦镇扩建炼化一体化项目,这对区域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从10月初开始,陆续有附近村民就该项目落户后的相关环保及村庄搬迁问题到区政府上访。当抗议的声浪传递到30公里外的宁波市内时,市民们有了更具体的反对目标:炼化一体项目中的PX部分。于是2012年10月27日,数百名市民聚集在宁波市中心,集体抗议此PX项目。依据邻避的概念定位,宁波市民此次抗议PX项目的事件即为环境群体性事件。

在整个事件中,当地居民由最初的和平上访演化到后来的集体抗争,甚至采取围堵城区和袭击警察和警车等激进方式,尽管宁波政府具有较好的回应能力,但这一事件仍揭示了中国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一些共性特征。第一,许多信息是在政府决策后,甚至公众游行施压后被动公开的,导致公众对当地政府的不满甚至不信任。换言之,在项目选址决策前,政府并没有吸纳和听取民众的意见,特别是直接的利益相关者的想法和诉求。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相信地方政府如若采用公开的决策程序,即地方政府在项目选址决策时就告知民众,让市民拥有应有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则污染项目的落户决议或恐难以通过,而项目的推进也会阻力很大。然而在中国,特别是针对环境问题,地方政府往往采取先执行后通知的方式作出决策,而将民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抛之脑后,当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民众的反对或抗议而难以继续下去时,才开始有了回应和补偿、论证会等。第二,地方政府通常基于污染项目会带来地方GDP快速增长的考量而支持项目落户的举动,是地方政府履行经济职能的典型表现,而同时地方政府力图澄清建设项目的清洁性或承诺实行严厉的环境监管的行为,又是其环保职能的要求。究竟地方政府决策应该基于利益相关民众的同意还是应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事实上,中国地方政府往往是基于经济发展的考量或者执行上级的相关指示而完成决策,因而其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都受到了利益相关民众的反对和质疑。

二、 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要困境透过宁波事件,大体上可以理解当前中国地方政府在处理环境问题时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境。宁波的PX项目最终以当地民众的强烈反对而被迫中止,当地政府所谓的先“搁置”是否意味着事件的风波退却后会继续推进该项目?地方政府对该项目进一步科学论证时是否会真正公开化从而把利益相关民众的意见纳入决策程序?地方政府的环保职能能否借此有所改善?这些具体的疑问是宁波市民的心声,而由层出不穷的环境群体性事件所暴露的地方政府的诸多问题则是整个中国政府需要革新的一大痼疾。

(一) 地方政府的环保职能不健全,居民与地方政府在环境问题中的冲突不断

1.政府环保职能的提出。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近代以来的政府是一种民意的代表,其合法性就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而“各个国家由于政治体制的差异性,因而政府作为其行政机构的具体作用也有所差别,但无论如何,政府在现代国家都主要指一种公共权力的执行机构”[2](p.44)。曹闻民指出:“政府应充当什么角色,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并不完全取决于政府自己的意愿,也不完全取决于民意,更不是遵从政治学者的意见,而是由政府所处的特定时代特定国家的具体社会环境的实际决定的。因为政府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代和国家。世界上没有两个政府是完全充当同一角色,行使同样职能的。”[3](pp.34)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为了大力发展经济,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国家将政府的职能重心由原先的阶级斗争和意识形态革命转向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强化经济管理,一心一意谋发展。这是中国政府职能第一次与时俱进的转变。在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得到显著提高的今天,由于政府忽视了生态文明建设,近年来生态问题日益恶化,严重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的进步,于是党和国家提出了科学发展观这一新的指导思想。众所周知,科学发展观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而这必须通过政府的具体管理行为才能得以落实,必须通过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有效行使才能贯彻和深入下去。由于地方的环境问题更严峻,因而地方政府作为相对于中央政府而设立的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和职能也更凸显,而中央政府对于环境问题的职责主要是全国性的、指导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地方政府指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其中具体执行的部门是地方政府的相关环保部门,即各级环保局。但在我国,地方政府环保部门的独立性不强,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都在地方政府的掌控之中,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致使其在环保执法过程中极易受地方政府的影响,这说明地方环保部门的行为直接体现了地方政府的意志,因而本文的研究主体就统称为地方政府。

2.地方政府环保职能不健全的原因和表现。虽然政府的环保职能被提出,并且随着环境问题不断恶化而成为中央和地方的热点问题,但是相较于经济职能而言,环保职能的发展状态还很弱,比重低、力度小、地位不突出。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来看,中央与地方在财政和行政上的分权,使地方政府拥有很大的经济管理权和决策自由裁量权。基于当前GDP的政绩考核制度,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提升GDP值、发挥经济职能方面有着强劲的动力和极大的热情。相对于环保职能,经济职能的履行不仅有效地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减轻了地方政府财政压力,且经济指标的增长效果明显,因而地方政府总是倾向于履行经济职能而不重视环保职能。换言之,中央政府环境保护职能是相对抽象和模糊的,因而环境保护责任的落实关键靠地方政府去执行,但是在中央分配给地方的任务中政府的经济责任负担很重,与环境责任的分配不均衡,这种不均衡往往让地方政府在衡量经济发展责任和环境保护责任方面存在倾向性,因为经济发展责任对地方政府来说是地区的一面旗帜,是中央评价地方的重要指标,而环境保护方面的指标不是那么受重视,这样就会造成环境责任的落实和执行大打折扣,这种分配不均衡导致公众环境利益的受损,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现代政府职能转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环境治理职能的强化。政府主要是通过制度、政策和法规来协调各方面的环境利益,而不是直接进行环境利益的分配,它对所辖地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作出长远规划,从宏观上组织、执行和监督环保工作,还应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加强各阶层、集团和社群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促进环境合作。”[4]此外,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能分工上,“地方政府应提供本地居民享有的地方性公共物品。这些物品包括:地区性交通、警察、消防、教育、环保、绿化、城市供水、下水道、垃圾处理、公园、地方性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等。”[5]可见,地方政府的环保职能不仅是要处理好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人与自然的紧张状态,更应协调好人与人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目前的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公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与冲突成为事件的主要焦点。宁波市民正是因为不满当地政府以发展经济为由而允许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扩建工程使其生存环境遭受破坏,当民众以和平方式向当地政府表达利益诉求和对政府决策的不满情绪时,地方政府并没有及时、有效地与民众做好沟通工作,从而才引发暴力性冲突和加深民众对政府的更加不信任,这显然就是地方政府疏于环保职能的表现。

(二) 经多方利益博弈后,地方政府在制定环境政策时公开化程度低

周光辉精辟地总结了中国目前政府决策的主要弊病:“中国的决策体制是中国政治体制的中枢系统,也是决定中国发展的关键因素……决策权力日趋集中的体制,存在着决策结构专业化分工程度不高、制度化程度低、偏重经验决策、决策过程封闭和缺乏自我修正与调节机制等弊端。”[6]谈及政府决策,其决策主体的单一性和过程的不透明性,往往会导致决策结果不能真正反映多数利益相关者的真实意愿和利益诉求,因而决策会遭到他们的反对甚至集体抗议。

地方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其决策当属行政决策。“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是决策主体,这是行政决策有别于其他决策的最大差异。行政决策必须要以公共责任为依归。行政决策的内容涉及广泛的国家和社会事务,行政决策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谋求公共利益和社会效益应是行政决策的最终旨归。倘若行政决策偏离了公共性,丧失了公共精神,直接以牟利为目的,那么它不仅违背了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宗旨,而且还会导致经济和社会的混乱与失序。”[7](pp.23)

1.利益关系一直是研究地方政府政策问题极为重要的范畴,政策所体现的意志背后乃是各种利益。地方政府决策的过程就是政策从提出到制定拍板的过程。“政策制定是指针对某个政策问题提出、论证并抉择解决方案的过程,一般包括问题划定、目标确立、方案设计、方案评估和论证、方案抉择等相互关联的环节。”[8](p.181)地方政府决策过程也必然是一种利益博弈的过程,博弈后总是使具有共同特征的一些人受益,使另一些人受损。在决策过程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作为政策制定者的政府部门和受政策方案影响的目标群体。政策制定首先从政策问题的认定开始,这同时也是相关利益主体博弈行为的起始点。不同利益主体总是从各自的利益标准和价值判断出发,也就是说,不同的利益主体关切点不同,期望得到解决的问题不同,而政府的资源和精力又是有限的,于是围绕政策问题的认定构成了博弈关系。当一方胜出,其关注的问题成为政策问题,并进入决策程序以后,该问题涉及的利益主体就将开始新一轮的博弈活动,通常,“拥有资源、能力禀赋和社会影响力的不同,各类利益主体会采取差异化的博弈策略。例如,有的利益群体会通过其在立法机关的代表者向议会和政府游说,或者通过与其有相同价值观或利益共同点的新闻媒介制造舆论,有的群体则组织示威游行等活动向政策制定者施加压力,甚至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影响政府官员,等等”[9](pp.99101)。

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产生也可以说是四大利益主体的博弈结果,即基于税收、GDP、就业率等经济利益考虑的地方政府,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享受邻避设施所带来福利的社会大众以及由于居住在邻避设施周边而需承受环境风险的少数群体这四大利益主体的博弈。邻避效应主要体现为大范围公共利益与小范围公共利益的冲突,即项目的必要性体现在其创造的整体社会福利功效上,但是其直接或潜在的污染性、危险性、损害性以及带给居民的主观上不舒适或忌讳的情绪,却主要由设施所在地或附近的居民承担[10]。从地方政府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的经济增长以及税收、就业率等经济效益在短期内要比保护和改善环境所带来的效益更容易实现,对于具体的政府官员来说,其制定的环境保护政策在任期内开始实施,但环境成效可能在下一任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收到。基于地方政府的自利性以及经济利益更易短期达成等特征,地方政府在决策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往往会倾向于经济利益,成为企业而非社会大众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言人。

综上,“政府及其政策是致力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仅仅为少数人、少数集团利益服务,就成为判断和评价政府及其政策是否正当、有效的基本标准”[11]。现实中的任何一种公共选择方式,其最终的决策都很难体现公共利益最优化,“因为政府是人格化的组织,决策者作为‘经济人’,不论其处在何种地位上,都倾向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12](p.213)。正因政策制定者在政治领域中无法摆脱经济领域中自利人的本性,且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易受强势利益集团的影响,因而难以做出公正、公平的公共选择。而环境群体性事件就体现了政府“在进行社会资源再分配过程中存在着利益结构的不均衡性,即利益的享有主体与成本承担主体不一致,这也是公共性缺失的一种表现”[13]。

2.地方政府环境决策的封闭性导致相关利益主体参与不进来,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受损。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一大特点就是那些被迫居住在有环境风险的设施即邻避设施附近的居民事前并不知晓这一设址行为,更难有机会参与到政府关于选址的决策中,政府相关部门对邻避设施选址的决定主要参照专家的意见,而没有让广大的民众真正参与进来,特别是那些面临邻避风险的弱势群体,甚至可以说他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都被剥夺了。所谓公民的知情权,就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及时、准确了解的权利。”[12](p.232)可见,“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局限于知道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12](pp.232233)。要使公民公正、公平地参与到政府决策中,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就需要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知情权同样重要,而在实际决策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总是以追求高效率为由,政策制定过程往往不向社会和公众公开,告知公众的也只是最终的决策结果,公民因此不仅失去了参与决策过程的机会,甚至连更起码的知情权都没有。环境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利益相关的居民们感觉到被排除在选址决策过程之外,对相关和重要的信息知道得太少和太晚。在选址规划阶段,地方政府主要依据专家意见进行封闭式决策,挑选出他们认为的“最优”地址,然后以决策不容置疑的姿态对外公布。而公布消息之时,往往也是居民这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首次知晓之时。当选址遭到居民抗议后,地方政府才应急式地向居民作出回应和解释。“这种‘决定-宣布-辩护’(decideannouncedefend)模式,曾在1980年代以前主导了很多国家的选址决策。”[14]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政府决策程序应是政府内部讨论——专家咨询、论证——作出决策方案——征求民意——定案。当决策过程只有地方政府参与或政府聘用的机构和专家参与而缺少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的声音时,“地方居民对于选址决策的公正性保持强烈质疑。选址决策程序除考虑公众的参与外,更重要的是选址程序是否为居民所接受”[15]。因而即使再“依法”的项目,也需要先争取到民意的认可。

地方政府在决策的过程中,通常采取“政府主导+专家决策”的模式,这意味着受政策影响的公众被体制性地排除在决策之外。此外,普通公众获取的相关资讯往往不充分、不对等,即使地方政府决策过程给予公众参与的机会,这种参与更多是象征意义的而非所期望的实质性参与。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地方政府以发展当地经济或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为目标,多数邻避设施在具体的论证、选址、规划等环节,不顾及受潜在风险危害民众的生存权益,这导致与其利益相关的公众没有知情权与参与权,从而容易造成民众对邻避设施的抵触和抗议,甚至采取非理性的方式来抗争。列宁说:官僚政治的神秘性正是官僚政治腐败和无能的根源;只有在实现了真正的公民参政,实现了公民权对政府权力的监督之后,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公职人员的专断。列宁的言论表明了公民参与在政府决策环节中的重要作用,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出现也揭示了政府决策中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必不可少。宁波事件发生的一个前提就是当地政府在讨论和决定炼化公司是否可以在本地扩建、哪些村民需要搬迁等问题时没有公开,而是在相关决策作出后才让利益相关者知晓,从而引发当地民众的不满和抵制。

三、结语:地方政府合法性的要求如上所述,社会契约理论强调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对权利的有效保护,而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地方政府往往是一开始就没有有效捍卫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或者是在公民环境权利受损后没有给予及时的补救和保护,因而其必然引起公民的不满,不但合法性遭受质疑,而且违背了现代社会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可见,中国地方政府在处理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与民众的紧张关系时是低效的,被动的,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正当的维权表达,也不利于中国的环境治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目前中国地方政府寻求合法性的关键要素,非常重要和迫切,因为中国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考验地方政府能否有效应对环境危机的重要标准。地方政府作为执行主体,应当意识到自身存在的诸多弊病,并尽快制定出可行的解决措施。继续完善环保职能,并做好由经济重心向经济与环保并重的职能转换;转变地方政府目前的绩效观,加快制定新的评价机制,将地方环保工作作为其绩效考核的主要标准;建立地方政府参与式的决策模式,完善听证会制度,不断寻求和凝聚不同利益方的共识,使决策方案最大限度地照顾各方利益,实现决策主体的多元化,藉以提高决策的合法性与执行的有效性,进而推进决策民主化进程。中国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出现和频发不仅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人民内部矛盾激化的一种表现,更是地方政府决策有效与否、职能完善与否的一面镜子,只有真正改善这些问题和不足,才能有效调和政府与民众、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分化和冲突,为中国政治发展的不断推进注入积极的能量。

注释:

①“邻避”一词源于美国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兴起的环境保护的公民运动,其中关于工业生产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当如何处理的争议最大,进而产生了居民强烈反对邻避设施建造在自家附近,即“Not in My Back Yard ”一词,简称为“NIMBY”,台湾学者最早将其译为中文“邻避”, 直译是“不要在我家后院”。转引自王彩波,张磊:《试析邻避冲突对政府的挑战——以环境正义为视角的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8期。

②在邻避事件中所谓的公共设施被统称为邻避设施,指一些有污染威胁的设施,如垃圾掩埋场、核废料储存场、基地台、焚化炉、发电厂、炼油厂、石化工厂、变电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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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教学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法治提出了“良法善治”的新要求,2015年新《立法法》的许多内容都体现了,既制定了“良法”,也有利于“善治”,全面推进了法治建设的进程。在这之后的立法工作,都应该在《立法法》这部“管法之法”的约束下,开展新形势的立法工作。

关键词:法治;良法;善治;立法法

一、良法善治的含义

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界定:“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现代法治背景下解读“法治”的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可见法治的经典定义和核心要义就是“良法善治”。

(一)良法是法治之前提

法治的第一个标准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当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我国法治社会的首要需求是“有法”,我国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初期基本确立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制定了可以基本涵盖社会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但这些立法都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为了追求数量充足的法律法规,为了尽快构建起我国的法制体系,所立之法的质量却并不乐观。“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事无巨细的法律有时会增加立法成本,甚至使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应当进一步制定良法,提高立法质量,完成立法从数量向质量的转变。川岛武宜曾经指出,对于恶法,要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修改。如果“一方面承认‘恶法’,另一方面却不努力去改正它,而只要求去遵守它,这简直是无聊透顶的事。”可见,立法领域关于“恶法”的讨论只应该集中于怎样变已有的“恶法”为“良法”。至于什么样的法才是良法,则说法不一,但综合各方理论,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是内容上符合所调整事项的客观规律,制定科学合理,程序上获得公民的广泛参与,价值上总是能够促进公众利益,并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这样的良法标准下对《立法法》提出的要求具体为:确保所立的法律能够根据国家或地方的具体情况、立法需求和立法能力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法律体系完备统一,各项法律的立法程序公开透明,立法过程民众广泛参与,所立法律在立项、起草、提案、审议、表决、实施监督等各个环节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二)善治是法治之目标

法治的第二个标准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如果仅仅有了良法却未贯彻实施,那么法律的存在形同虚设。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体系的目标,强调要将已制定出来的良法真正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全面推进法治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更应该在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下实现善治的基本目标,即实现全面推进以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使得整个社会处于法律规制下的一种良好状态。在立法领域实现善治的法治目标的权力基础是立法机关的监督权,监督权是1954年宪法制定之初就授予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的一项基本职权,这一职权对于法律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对下位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这样的职权安排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具体体现为:依据《立法法》制定出来的法律得到良好的执行,确定立法监督程序,对授权所立之法进行监督,约束公权力,确保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和谐统一,保证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建立完备统一的法律位阶体系,同时确保法律解释符合立法的原意与目的。

二、新《立法法》中的良法善治

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新《立法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修改后的内容有利于进一步实现良法善治的法治目标,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内容科学合理,因地制宜

新《立法法》的一个重要改变是将地方立法权从较大的市下放到设区的市,立法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而将地方可以立法事项仅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内。还规定“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由于各地事务繁杂且多有不同,将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扩大到设区的市,有利于地方根据本地的特色与实际情况进行科学立法,实现因地制宜,制定出内容科学合理,符合各地客观规律的好的法律。同时对立法范围进行限定并要求备案,也是为了避免设区的市立法机关在突然享有立法权后立法工作倍增,导致所立法律质量不高的问题。

(二)广泛吸收公众意见,扩大公众参与

新《立法法》提高了人大代表在立法程序中的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并将“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改为“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而且对于法律案中出现专业性较强、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相关问题时,增加了听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基层和群众代表意见的规定。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加入法律案的讨论并提出意见使得所立之法更贴近行业现实,不至于脱离行业实践制定出形同虚设不切实际的法律,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科学立法。同时,这样的做法还有利于提高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地位,改变以往行政机关决定立法事项的现象,进一步做到以立法为引领而不是以行政为引领。此外,审议法律案阶段就要求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形成事前监督,有利于保证法制体系的统一。

(三)立法程序公開透明

新《立法法》规定了凡是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起草、修改的说明都应当公开,这改变了以往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后才将草案公开的程序,扩大了公开的内容范围,简化了公开的程序,使得公开法律案成为必经程序而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立法公开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案从经过决定才能公开到起草、修改的说明应当公开,进一步扩大公开的范围使得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更进一步贯彻运用在立法的每一个环节,较之之前的《立法法》是一大进步。

(四)完善法律的实施与监督

新《立法法》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減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还规定“最高法、检的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有了完备的法制体系和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规定却无法贯彻落实,就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公民法律信仰的缺失。新《立法法》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善治的法治目标,确保所立之法得到贯彻实施,同时确保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确保法律解释符合立法原意,这些都是实现法治之善治的有力保障。

三、以良法善治为目标的立法领域的完善与创新

《立法法》修改后,立法领域接下来的立法工作,就应当紧紧围绕新修改的《立法法》,开展新形势下的立法工作,确保所立之法为“良法”,监督保障法律实施实现“善治”,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我国立法机关除了人大还包括政府,第五十一条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在下一步的立法工作中,人大应主导立法,避免之前立法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引导立法的情况。

(二)进一步规定社区的市立法的实体内容和基本程序

虽然新的《立法法》首次规定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但在立法领域下一步仍需尽快制定下位法来规范新增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与事项,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立法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权力的行使。

(三)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立法

我国改革进入了深水区阶段,要使国家进行的各项改革措施都于法有据,在政策与改革先行并且形成一定经验的情况下及时跟进立法,使法律与政策共同促进法治发展。

(四)改革进入深水区,注重各方利益协调

我国当前已进入改革深水区,各种利益冲突斗争激烈,立法机关是人民向决策机构“输入利益要求”的关键渠道,有利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分化、集中,这样的整合功能不仅使多数人成为政策的得益者,也可以使少数人看到自己的要求已经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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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雨航(1993~ ),女,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就读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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