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两个文件的通知范文

2023-09-24

印发两个文件的通知范文第1篇

重文理教„2012‟28号

关于印发《重庆文理学院

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3个文件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

《重庆文理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重庆文理学院学分制管理细则》、《重庆文理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3个文件经过认真修订,并经学校审核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文理学院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主题词:教学 管理 规定 通知

重庆文理学院办公室 2012年9月4日印 重庆文理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形成良好的校风学风,保证人才培养质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重庆文理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科、专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学籍管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正式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准考证、身份证、团(党)组织关系等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报到并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事先向学校教学部请假,请假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周。除因不可抗拒因素等正当事由外,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不报到者,按自动放弃入学资格处理。

第四条 新生入学后3个月内按国家规定进行思想品德、文化、健康复查。复查合格后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入学者,无论何时,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学籍,情节恶劣者,报请有关部门予以追究。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学生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

(一)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医院(我校指定医院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及学生家庭户籍所在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证明不宜在学校学习,短期治疗可达到入

-2- 学体检标准的,由本人申请,学校主管校长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

(二)因家庭及自身原因,需先进行创业、工作等才能继续学习者,经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主管校长批准后,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

第六条 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生或休学生待遇。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教学部提交入学申请(因病保留入学资格者须提供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达到入学体检标准的证明,并参加学校的复查),经审查同意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时到校,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后,办理注册手续。开学后1周内,由各学院办公室人员统一到教学部办理注册备案。

(一)学生注册时应当持本人学生证到所在学院办公室办理,并由注册人员加盖注册专用章,作为已注册凭证。未加盖注册专用章的学生证无效。学生证遗失者,应当提供书面说明,经学院同意后,可先注册,缓期补办验证手续。

(二)学生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事先向所在学院请假,并注明请假时间。请病假者应当有学校指定医院证明,并在返校时交验病历。请假时间从规定注册之日起,不得超过2周。因病确需续假者,凭学校指定医院证明办理续假手续。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它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四)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学费或者其它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3- 未办理请假、续假手续,或请假逾期者,均按旷课处理。除批准请假的学生外,开学2周内无正当理由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章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八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

第九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方式根据教学大纲要求执行。

(一)课程考核的成绩采用综合评定方式,综合评定成绩(以下统称成绩)为课程最终成绩,记入学生成绩档案。课程成绩合格,可取得该课程学分,不参加课程考核或者课程成绩不合格者,不能取得该课程学分。

(二)除有特别要求的课程以外,课程成绩由期末考试成绩、期中考试成绩、平时成绩等按一定比例构成,其比例由任课教师在开课前向学生公布,学生应当按照教师的规定参加各项考核。课程成绩综合评定方法按《重庆文理学院学生成绩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学生无故缺课时数累计超过规定教学时数的1/3,课程成绩以零分计。

第十一条 教师教育类专业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三笔字”水平测试,达到规定等级者可获得相应课程学分。其中汉语言文学专业、小学教育专业、学前教育专业、初等教育专业学生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甲等,其余专业学生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二级乙等,人才培养方案中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非教师教育类专业学生获得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

-4- 职业资格证书,可获得相应学分。

第十三条 学生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期末考核者,允许在办理手续后缓考。

(一)因患病住院、突发意外事件、考试安排冲突等不能参加正常考试者,应当出示相应证明并填写《缓考申请表》,学院教学院长审核,由学院教学办公室在教务网络系统中处理、存档,并参加下一学期开学后的缓考。

(二)无正当理由者不得申请缓考。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缓考者,该课程以零分计。 第十四条 学生可以根据《重庆文理学院学分制管理细则》申请免修或免听部分课程。申请免修或免听时,由学生本人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由学院审查,并报学校教学部审批。

第十五条 学校实行补考和重修制度。

(一)凡成绩不合格者或未参加课程考核者,可在下一学期开学时参加补考或缓考。补考后仍不合格的课程,学生应当重修。

(二)重修可以采取插班上课、网络课程学习和自修等多种形式。学生在校期间重修次数不限,每次重修考核成绩据实记载,成绩认定按最高成绩记载。

(三)课程重修须按学分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考核时,应当严格遵守考核纪律。对违反考核纪律者,学校将按照《重庆文理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应当通过选课注册其修读课程。凡注册修读的课程,学生应当参加该课程的各项教学活动和课程考核,其课程成绩记入学生本人成绩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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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修读年限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弹性修读制。各层次学生的修读年限为:

(一)学制为4年的本科专业学生,修读年限为3~6年;学制为5年的,修读年限为4~7年。

(二)学制为3年的专科专业学生,修读年限为3~5年;学制为2年的,修读年限为2~4年。

(三)学制为2年的专科起点的本科专业学生,修读年限为2~4年。

(四)学制为2年的中专起点的专科专业学生,修读年限为2~4年。

(五)因各种原因保留学籍、休学等均计入在校修读年限(服兵役除外)。

第五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在被录取的专业完成学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转专业:

(一)经学校考核认可,确有专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二)有生理缺陷或入学后患某种疾病,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它专业学习者。

(三)经学校确认,因某种特殊情况,不转专业无法完成学业者。

(四)符合《重庆文理学院学生选专业实施办法》规定者。

(五)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二十条 学生转专业的限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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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生转专业仅限第一学年第一学期期末集中办理一次。

(二)艺术类、体育类、普通类学生不能跨类转专业。

(三)专科起点的本科学生不能转专业。

(四)在休学、保留学籍和保留入学资格期间的学生不能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专业程序和转专业后的管理按《重庆文理学院学生转专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生无特殊情况不得转学。如因身体条件或其它原因在本校学习确有困难,申请转至其它学校学习者,由本人申请,本校和拟转入学校审批,由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申请转入本校学习者,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转学:

(一)新生入学未满1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作退学处理或在试读期间的。

(五)其它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种原因需暂时中断学业并经学校批准者,可予休学。学生每次休学时间不超过1年,在校期间休学不得超过2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病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超过6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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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1学期内请病(事)假缺课达6周的。

(三)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

(四)其它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自愿申请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

第二十六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休学学生应办理休学离校手续,学校保留其学籍。

(二)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待遇。

(三)休学期间不得自行来校上课,考核成绩一律无效。

(四)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1年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一般由本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所在学院同意,报教学部审核批准。学生持学生证到教学部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复学

(一)休学期满,学生应当于学期开学前持休学证明书和相应证明文件向所在学院提出复学申请(因病休学者应提供学校指定医院出具的疾病治愈可继续学习的证明),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二)休学期满,逾期2周未提出复学申请或不办理续休学手续者,学校注销其学籍。

第七章 退学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在学校规定的修读年限内未完成学业者。

(二)修读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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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学校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者。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者。

(五)超过学校规定时间未注册,而又无正当理由者。

(六)本人申请退学者。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时,除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以外,在听取学生的申辩后,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重庆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退学有关事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学生自通知下达之日起,应当在2周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户籍所在地。

(二)学校对退学学生出具退学证明。对于无故逾期不办理退学手续,擅自离校的学生,学校不出具退学证明。

(三)学院应将退学学生的学习成绩表复制2份,并注明其退学(离校)时间和原因,报教学部备案并装入学生个人档案。

第八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结束学业时,学校从德、智、体、美等方面对其作全面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学校规定修读年限内,修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并获得相应学分,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规定修读年限内,修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但获得的学分未达到毕业要求的或未能达到国家体质健康测试合格标准者,准予结业,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因取得的学分未达到毕业要求而获得结业证书的学生,在修

-9- 读年限内,由学生本人申请重修,达到规定学分后,可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五条 对未修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但在校学习1年以上(含1年)的学生,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生提前修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并获得相应学分,德、智、体、美合格,可申请提前毕业。凡申请提前毕业者,应当在第二学年第一学期结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教学部审批后,由学院和申请者共同制订课程修读方案。

凡申请提前毕业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成绩良好,所学课程平均学分绩点≥3.5,且单科成绩不得低于75分。

(二)在校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受到过任何纪律处分。

(三)无补考、重修课程记录。

(四)综合测评平均排名在本班前20%以内。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毕业证书且符合国家和学校学位授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由本人申请,学校学位委员会审核同意,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毕业生、结业生、肄业生应按规定办理完离校手续后方能离校。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严格按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要求,填写各类学生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学校每年将当年颁发的毕业(结业)证书报重庆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教育部审核、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修读本专业的同时,辅修其它专业并达到辅

-10- 修专业要求者,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修读辅修专业者,须按课程学分缴纳相应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发给任何形式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追回并报重庆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四十三条 学历、学位证书遗失或损毁,学生可以向学校申请,由学校核实后,发给学历、学位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级起执行,由学校授权教学部负责解释。

-11- 重庆文理学院学分制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分制是以选课制为基础,以学分计量、学分绩点为学生毕业和获得学位之标准的一种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条 为了推进和完善我校全日制本、专科学分制教学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学分和学分绩点

第三条 学分是用于计算学生学习量的一种计量单位。所有课程(含实践性教学环节)每15-17学时计1学分,学分的最小计量单位为0.5。课程详细学分按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衡量学生学习质量的标准是平均学分绩点。平均学分绩点的计算方法为:

(一)课程综合评定成绩(以下简称课程成绩)小于60分,课程绩点记为零。

(二)课程成绩大于等于60分,课程学分绩点=(课程成绩-50)÷10。

(三)平均学分绩点=Σ(课程绩点×课程学分)÷Σ课程学分。

(四)按学期结算的为学期平均学分绩点,从入学后不分学期累计结算的为累计平均学分绩点。

(五)平均学分绩点可作为学生可否提前修读课程、免修课程、选读辅修专业,评定奖学金、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及其它奖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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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选 课

第五条 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注册其修读课程。注册修读课程的方式是选课。

第六条 课程按性质分为必修课、限选课和任选课。

(一)必修课:指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要求学生应当修读的课程和环节。学生应当修读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必修课,并取得相应的学分。

(二)限选课: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按照专业方向,分设若干组模块课程,学生应当修读其中一组课程,并取得规定的学分。

(三)任选课:任选课包括公共任选课和专业任选课。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需要和基础等实际情况进行选修。

第七条 学生选课一般分为预选、正选和退(补、改)选三个阶段。

(一)通过预选初步确定上课学生。对于限选课、任选课,1门课程预选人数不足25人,该课程本学期不开出,由教学部会同各学院通知学生在正选阶段改选其它课程。

(二)正选是课表排定后学生正式注册修读课程。学生提交正选申请后,由学院审批,审批结果报教学部备案并通知学生本人。审批通过的课程为学生正式注册修读课程。

(三)退(补、改)选是对学生正式注册修读课程的调剂。 以上3个阶段,正选为必须阶段。教学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预选和退(补、改)选阶段。

第八条 学生经批准已注册修读的所有课程,应当按时上课,

-13- 完成作业、实验、实习、习题课、考试等教学环节。学生已注册修读的课程,经考核合格,取得该课程学分,记入学生成绩档案。

学生未办理选课审批登记注册手续,不得参加该课程考试,不能取得该课程学分。

第九条 学生选课,应根据所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在指导教师指导下进行,首先保证必修课、限选课,再选任选课。有严格先修后续关系的课程,应先选修先修课程,获得学分后才能选修后续课程。

第十条 学校采用挂牌上课的相同课程,学生可以通过选课确定上课教师。

第十一条 学生可以试听所选课程,开学后2周内允许学生对所选课程作1次退选或补、改选,逾期不再办理。若不按时办理退选手续,视为已注册修读课程。

第十二条 因残疾、特殊疾病不能修读体育课和军事训练课的学生,由三级乙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可申请免修。

第十三条 允许学生自修取得学分。

已注册修读的课程,因与其它课程冲突,学生可以申请免听课,采取自修学习方式。凡申请自修的学生,应当在开课后2周内以书面形式向任课教师提出,经学院批准后报教学部备案。学生自修应当完成教师规定的作业、实验、实习等教学环节,参加其它应当参加的教学活动和该课程规定的各种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可取得该课程学分。

第四章 重 修

第十四条 学生所修必修课及限选课考核不合格,不能取得

-14- 该课程学分。经补考后仍不合格,应当重修。重修可在下一次开设该门课程时进行。

第十五条 任选课考核不合格,可重修此门课程,也可另选其它任选课,如已满足毕业学分要求,也可放弃。

第十六条 学生对已取得学分的课程成绩不满意的,可以申请重修。学生的成绩认定,以成绩最好的一次作为该门课程的最终成绩。

第十七条 学生重修应履行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免 听

第十八条 学习成绩好且自学能力强(已修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不低于3.0)的学生可申请自学,经过任课教师和所在学院批准并报教学部备案后,免听有关课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仍须参加该课程的平时测验和实践教学环节,按时完成教师布臵的作业,跟班参加考试,成绩合格者获得该课程学分。

第六章 免 修

第十九条 对成绩优秀的专科起点的本科学生可申请免修通识教育课程(申请免修课程的学分绩点不低于3.5)。但须在该门课程开课前提出免修申请,经任课教师同意,学生所在学院审批,学校教学部审核备案后认定其课程成绩为合格(60分),并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

第二十条 因学籍异动,异动前已修读且已取得学分的通识教育课程,可申请免修。

第二十一条 办理免修申请的程序是: (一)学生填写《免修申请表》。

-15- (二)将填写好的《免修申请表》送交课程承担单位审查,由课程承担单位签字同意后交教学部审核备案。

第七章 毕业学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取得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学分,可以申请毕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学业警示制度。由学院分阶段对未达到学业要求的学生出具学业警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级起执行,由学校授权教学部负责解释。

-16- 重庆文理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学校各类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学校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学校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学校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学校教育中的各类课程考试和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并在我校设立考点的国家教育考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参加考试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臵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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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六条 考试组织部门和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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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记为零分,并视其情节给予最高可达留校查看的纪律处分。考生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记为零分,并给予最高可达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它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退回证书或者予以

-19- 没收。

第十一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学生的,按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其他人员,由考试组织部门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考试组织部门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考试组织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

-20- 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组织部门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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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评分参考)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或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七条 发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考试组织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在对考试违规者作出处理决定前,考试组织部门

-22- 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对考试违规者进行处理时,考试组织部门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证件号码,处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组织部门作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考试组织部门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构提供。此外,还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教学部负责解释。

印发两个文件的通知范文第2篇

主题

词: 49537152-3-11_B/2012-1226021

公开目录:

本单位业发布日2012年1

2务性文件 期:

月26日

发布机构:

教育体育

号: 〔2012〕62号

各镇街中心校,县直各学校,苍马山景区教管办,各民办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精神,加快高层次教干教师队伍建设,为教育现代化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现将《临沭县教体局名师培养“十百千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17日

临沭县教体局名师培养“十百千工程” 实 施 方 案

为建设一支业务精湛、师德高尚、乐于奉献、结构合理的名师、名校长队伍,充分发挥各类名师在全县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过程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特制订名师培养“十百千工程” 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牢把握现代教育形势下培养名师的新要求、新趋势、新发展,以提高师德水平、教学实绩和科研能力为重点,强化管理,注重培养,强势推进教干教师队伍建设,形成我县名校长、名师、教学能手的教干教师梯队,让高层次教干教师脱颖而出,实现我县名师队伍的可持续发展。

二、培养目标和任务

按照“分层培养、逐级提升”的原则,在各层次一线教干教师和教科研人员中,遴选职业道德高尚、专业知识扎实、教学实绩显著、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突出的人员进行重点培养,形成分层合理的教干教师培养团队,通过科研引导、实践锻炼、跟踪培养等途径造就一批专家型校长、学者型教师。并通过积极探索教干教师管理体制上的创新,在中小学教干教师和教科研队伍中,逐步形成积极向上、奋发有为、有序竞争的良好氛围,在全县中小学教师队伍中努力营造人才活力竞相迸发、聪明才智充分涌流的生动局面。

从2012年开始,按照“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育教学的专家”的标准,从全县教干教师和教科研队伍中选拔培养10名名校长、100名名师、1000名教学能手,经过三年的努力,打造一支业务精湛、勇于创新的教干教师队伍。

三、职责

1、立志终身从教,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立德树人,模范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在同行和学生中具有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

2、承担并出色完成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的教育管理和教育教学任务,能积极为教育教学发展建言献策,名校长所在学校成绩居全县同类学校前三分之一,名校长须结对帮扶1所薄弱学校,名师和能手教学成绩居全校同年级前三分之一。

3、实行开放式课堂教学,必须随时接受其他教师进课堂听课。名师、教学能手所在学校每学期须各安排至少20次、10次开放式课堂教学活动,并做好登记工作。

4、积极参与青年教师培养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任务。主动承担示范课、观摩课、研究课(含送课下乡)。名师每年至少要承担1次市级或县级示范课,教学能手每两年1次,并积极参与送课下乡活动。名校长每学期听、评课不少于30节;名师、教学能手每学期听、评课不少于40节,名师、教学能手各承担校内示范课不少于6节、3节。名师、名校长三年内培养和指导2—3名骨干教师(青年教师),且成效显著(教学能手1-2名)。

5、积极主持、参与、指导教育教学实验和教育科研工作,名师、名校长每年至少在市级及以上正式刊物发表或在县级以上教学教研会议上交流一篇高水平的论文、经验或教科研报告。所承担教育教学改革项目取得显著成果,并具有推广价值。

6、加强师德修养,更新教育观念,积极参加各种进修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7、著书立说,总结推广教育教学经验。

四、待遇

1、由教体局授予相应的“名校长”、“名师”、“教学能手”等荣誉称号。在新闻媒体宣传其工作业绩,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提高其社会地位。

2、在评优树先、职称评聘或推荐特级教师等评选量化时,名校长、名师、教学能手分别在总分中加10%、8%、5%。

3、每学年由县教体局发给名校长2000元的培训费,由所在单位发放给名师1000元、教学能手500元的培训费。

4、外出学习、考察和进修的机会原则上提供给名校长、名师、教学能手。

五、培养

1、统一组织研修活动。组织到省内外考察学习或师范院校研修,了解先进的教育理论、教育思想、教育方式方法、教学手段和职业技能,掌握学科教学的最新动态、知识。

2、实行个性化培养方案。引导培养人选结合自己实际,制定特色鲜明的个人发展规划,发展名师人选的潜质、个性和特长。

3、建立教学改革项目引领机制。组织培养人选围绕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重大问题开展科学研究,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每人都要结合实际,承担科研及教改课题项目。鼓励、支持其勇于改革创新,不断总结教育教学经验,撰写论文、著书立说,对其中具有系统教育思想、鲜明教育特色、广泛社会影响的优秀研究成果,予以奖励。

4、开展读书活动,丰富知识内涵,增强文化底蕴。每类培养人选在任期内,每学年阅读国内外著名教育家、学者著作不少于10部,认真研读,消化吸收,结合工作实际撰写读书反思心得,完成1万字以上读书笔记,并在全县读书交流会上交流。

5、努力为名校长、名师、能手发展成长搭建有效的交流平台。组织开展名校长和名师论坛、教育沙龙、专题讲座活动,为其提供互相展示、学习、交流的机会。鼓励名校长、名师、教学能手积极执教公开课、举办专题讲座等。每类培养人选在任期内要形成有特色的教育教学理论成果,适时编辑结集成名师文库。

6、开展阶段性培养成果展示活动,让培养人选的各种阶段性研究成果得到展示,名校长、名师效应得到辐射发挥。

六、名师管理

1、县教体局将成立临沭县名师培养“十百千工程”领导小组(附件一),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教研室,具体负责名师培养“十百千工程”的组织实施。

2、实行动态管理。每届三年后其称号自然取消,符合条件者可连评连任。

3、建立“十百千工程”培养基金。通过向政府争取、社会赞助和培训经费列支等渠道,筹措一定数量资金,建立名师培养工程经费保障机制。

4、建立名校长、名师工作室。在名校长、名师人选所在学校和临沭教育云平台上均开设以名校长、名师的姓名命名的工作室,实行“师徒制”,以引领青年教师团队。开设临沭名校长、名师博客,加强教育教学交流。

5、实行跟踪管理。建立各类名师成长档案袋。每学年末,由教体局组织人员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任期届满,由教体局组织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的结果,作为连选连任的重要依据。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取消其相应称号,停止其相应待遇,并通报全县:

(1)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骗取“名校长”、“名师”、“教学能手”称号的; (2)师德表现差,有损教师形象的;

(3)不安心本职工作,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4)教学质量差,或考风考纪有问题,或不能完成教育教学、科研任务的; (5)不能认真履行“名校长”、“名师”、“教学能手”职责的; (6)其它应取消“名校长”、“名师”、“教学能手”称号的。

具体评选办法另行通知,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临沭县教育体育局。

附:

临沭县名师培养“十百千工程”领导小组

组 长:陈庆祥 副组长:宋振杰

成 员:高志云 王秀峰 牟胜林 李 雨 陈延松张宗雷

印发两个文件的通知范文第3篇

关于印发《医保新农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科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院医保管理工作,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医保新农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科室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

附:医保新农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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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

医保新农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政策规定及上级相关部门的要求,确保基金使用效率和诊疗规范有序,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医保管理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围绕病人做工作,为参保人员(包括新农合参合人员,下同)就医提供安全、有效、合理、便捷的医疗服务。

(二)因病施治,科学诊疗,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三)在保障参保人员利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保全医院依法合理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医院健康、快速发展。

三、医保管理机构及职能医院医保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院医保管理工作。医保科为医院职能管理部门。在分管院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医保管理的具体事务。医保科主要职责是依据医保政策、相关规定和上级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建议和措施;针对医保管理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拿出办法和对策;对各临床科室及兼职医保员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并综合提供管理情况,特别重视抓好点上的问题解剖、经验总结和趋势分析的工作,以及其他方面的沟通协调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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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医保管理纳入医院质量管理体系,并作为科室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医保信息系统管理

一、医院网络中心应按照医保计算机系统技术要求和政策调整的需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医保计算机接口系统改造,并配合社保中心(包括新农合服务中心,下同)组织的测试验收工作。其他科室人员不得擅改动医保计算机接口系统相关计算机软件、硬件设备和网络设备的配置参数及用途。

二、医院网络中心应根据临床治疗和医保管理的需要改进和完善HIS系统功能。并与医保科一起组织医保计算机操作有关的人员培训。

三、医保经办人员应对参保患者医疗费用实行计算机管理,将参保患者的医疗费用如实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中。

四、医保经办人员必须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将医疗保险病人数据及时传送,确保传送数据与实际发生费用数据的一致性和录入的准确性。

五、医保软件操作人员应相对固定,必须熟悉具体操作业务,能够及时准确的为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保病人就诊管理

一、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临床医生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填写入院证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医保科审核,一份存病历档案,入院诊断符合要求。

二、首诊医师应严格把握入院指征和住院标准,医保科严格审核,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患者接收入院并实施了报销,由此而产生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的,由当事人负责;临床医师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患者,有关责任由该医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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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务人员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患者服务;投诉中心、党办、医保科对参保患者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服务的检举投诉要组织人员认真调查,如情况属实,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临床科室在参保患者住院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并将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存入病历档案,把好参保人员住院第一道关,医保科应指定专(兼)职人员为参保患者办理社保住院手续,并核对住院者与所持医疗保险卡(包括新农合证,下同)、单位(个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住院病种是否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把好第二道关。如发现住院者与所持医疗保险卡身份不符或所治疾病超出基本医疗报销范围时应及时通知医保中心,以便处理。

五、临床科室在收治各种外伤的参保患者时,应认真调查核实受伤经过并在病历中详细记录外伤的时间、地点、受伤原因、受伤部位等信息。如因记录不详或不实造成社保中心拒付病人费用,由当事科室承担。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知晓病人受伤经过的,主管医师应注明实情,并通报医保科处理,必要时,医保科应组织专人调查核实,临床医师应配合调查并签字,调查人也应签名备案,接受医保中心的抽查;

六、医保科在办理参保患者入院手续时,应严格把好入院审查关,审查“三证”(入院证、医疗磁卡、单位证明或个保人员身份证及缴费时间、年限等),承担起参保人员入院审查责任。外伤病人住院需附受伤经过说明及病历首页复印件,入院资料送医保中心备审。

七、医务科指定医师为参保职工出具门诊特殊慢性病诊断证明,医师要根据病情、检查资料、严格按疾病诊断标准把关。如把关不严或出具与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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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不符的诊断证明,查实后即取消该医师相应资格,通报批评,并扣该科室目标考核分值。

八、临床科室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患者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该科室承担;参保患者拒绝出院的,临床科室应从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医保科并向医保中心报告。

九、临床科室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患者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科室未及时转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临床科室向参保患者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患者承担费用时,应填写相应的《自付、部分自付项目告知书》,征得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存入病历档案;出院结算清单也要经社保病员或家属签字认可,才能审核报销。提供医保报销以外医疗服务,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引发的纠纷由当事医师负责。

第四章 诊疗项目管理

一、各科室应严格执行国家、四川省和***市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参保患者在区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医师应尽量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医师为参保患者施行特检、特治项目,应由该科主任签字,医保科审核盖章后实施(急诊可实施后补办手续)。

三、各科室开展新项目、使用新器材(贵重)等应将有关资料(如物价批文、使用说明书、出货发票等资料的复印件)提供给医保科,医保科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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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医保中心申报批准。否则,因此造成病人未能报销或医保中心拒付的损失由相关科室承担。

四、参保患者住院期间院外特殊检查治疗等,在医嘱及病程记录中要有详细记录,应有科主任、医保科科长及患者本人或家属的签字,并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所涉及的费用应录入医保支付系统作为当次住院费用报销。

五、病情所需的昂贵特材费,单项在一万元(新农合5000元)以上由科室主管医师填写“三特”项目审批表,科主任签署意见,医保科把关,附进货发票复印件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实施,抢救病人先实施后报批。

六、手术要列出手术消耗材料明细账单。病房、手术室不能任意将特殊手术费(如电切、腹腔镜手术等)、特殊治疗(高压氧、光量子血疗、体外碎石等)、特殊检查费、特殊材料费转嫁成治疗费或手术消耗材料费,否则,造成医保中心扣款由当事科室承担。

第五章 药品管理

一、医师应根据病人医保类别尽可能选择《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新型农材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物。超出目录的部分应征得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门诊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15天量;住院病人处方用药最长不超过7天,治疗同一疾病的主要药品不超过三种的原则给药,使用“乙类”药品以前应征询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调整用药或病人提前出院,必须减退剩余药品费。临时用药必须记入医嘱,出院带药急性疾病3-5天量;慢性疾病7-14天量。原则上不超过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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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报销范围内同种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医生在处方时,应选择使用安全、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四、医院物价管理部门应严格监督和执行政府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不得高于国家或省、市级物价部门定价。

五、药剂科不得提供假药、劣药。

六、医务人员不得非法收取药品回扣。

七、医师在处方用药时应严格“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大包围”用药及小病滥用贵重药品等。

八、控制中成药及辅助治疗药品的使用范围。特别是科室主任要把好用药关,心脑血管病在急性期可适当使用生脉、丹参、刺五加等中成药注射剂,但不能同时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该类药品,病情好转或稳定后即可停药,不能连续使用至出院。非心脑血管病的病人,一般病况下不能使用上述药品。胸腺肽、干扰素、氨基酸、脂肪乳等辅助治疗药品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限制使用范围,由科室主任掌握。使用医保限制性支付的药物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第六章 费用结算管理

一、医保经办人员应严格执行医保费用结算有关规定。在计算机网络系统操作时,如发现有故障应及时向医保中心联系。如计算机网络系统出现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医保中心负责,因操作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医保经办人员负责。

二、临床科室对参保患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要当日逐项记入HIS系统,实行逐日清单制,让医保患者明白消费。收费处应按时申报本月门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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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费用,并将本月的住院和门诊费用结算表、参保人员本月住院费用有效发票(发票要填写统筹金额、病员自付金额)及清单(自付费用清单、总费用清单、治疗、检查的明细记载及其它有关资料等)等资料报医保中心,以便医保中心进行审核拨付。

三、参保患者住院医疗费用达到医保封顶线时,记费人员应及时通知参保病人现金支付。病人出院时,收费处应为其出具现金结算的有效发票及相关有效资料,以便参保病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政策。

四、医保科应对病人的住院费用及清单进行随机抽查,重点审核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报临床科室并以书面形式报分管院领导,提出整改和处罚建议。

五、任何科室不得违反规定虚报费用、编造病历、伪造医嘱、出具伪证或串通参保者骗取医保基金。

六、病人出院时,非城区内的病人当天结账;城区内的病人3个工作日内结账。

七、严禁病人挂床、压床住院并严格掌握入、出院指征。如发生挂床、压床等违规情况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临床科室应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人均费用和人均统筹费用不超过医保协议定额(因政策调整导致的费用增长除外)。

九、改善门诊医保划卡条件,争取更多的门诊病人,将住院门诊比控制在10%以内。

十、慢性肾功衰的腹透、血透,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用药,癌症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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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门诊放疗、化疗的治疗费用,将病人按“住院”管理方式结算费用一并执行,癌症术后病人放疗、化疗间隔休息期间不能发生任何费用,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科室承担。

财务科负责医院垫付病人报销资金的回笼,医保科、收费科协助催办。 第七章 控制指标

一、本院职工住院率控制在10%以内。

二、参保患者住院平均天数控制在***市卫生局综合医院评审新标准范围内。

三、参保患者住院全自费率小于5%(不包括新农合),

四、CT检查阳性率大于或等于60%,核磁共振检查阳性率大于或等于70%。

五、参保患者住院药品费用支出占医疗总费用小于40%。

六、参保患者住院病员在院率不得低于90%。

七、社保病人年住院人次中,重复住院率原则上控制在1—3%以内。

八、新农合病人使用自费药品占总药品费比例不超30%。

九、下列病种实行单病种总费用控制(不包括新农合):腹腔镜胆囊摘除术控制在4800元内。单纯性阑尾炎切除手术控制在2200元内。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切除手术控制在3000元内;疝气修补手术控制在4000元内;子宫肌瘤手术控制在5000元内;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控制在3800元内。精神分裂症病人慢性期人/每月2100元结算(半年可结算一次,一病人付一个起付线)。(注:①疝修补特殊材料除外。②患者有其他疾病或合并症、并发症等特殊情况,由医保科与各社保中心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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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一、由医保质量管理委员会讨论,结合上各科室收治医保病人的数量,核定并设立医保管理奖金,按月发放。

二、各相关科室有下列情况之一,通报批评,扣发奖金10-200元,责令限期整改;导致医保中心扣款或罚款的由当事科室(人)承担。

(一)不为参保患者提供费用明细的;

(二)不配合医保工作,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办结年终结算各项费用的;

(四)出具慢性病门诊病情证明把关不严的;

(五)服务场所、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在15日内不通知医保中心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处罚,扣发奖金50元-500元;导致医保中心扣款或罚款的由当事科室(人)承担。

(一)诊断升级的;

(二)“挂床住院”的;

(三)超诊治范围、超医疗康复时限的;

(四)提供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的;

(五)不够住院标准收治住院的;

(六)不按照医嘱执行的;

(七)办理入院手续后不及时登录的(三天内,不包括节假日);

(八)符合出院条件不及时为参保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三天内,不包括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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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虚假住院,编造病历或伪造医嘱的;

(十)知情而未终止冒名医保住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报医院有关部门处理。

(一)出具伪证、销毁有关材料的;

(二)虚开、空开票据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以各种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九章 附 则

一、本细则上医保科负责解释。

二、如医保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印发两个文件的通知范文第4篇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厅制定《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

为贯彻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做好我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现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要求,认真执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7号)规定,充分应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全面开展我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

二、工作内容

(一)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利用《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成果,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村组和农户,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保护责任,签订或更新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明确基本农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块、质量等级、保护措施、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等内容。填写基本农田划定平衡表、现状登记表、保护责任一览表并形成统计汇总表(见附件)。

(二)设立基本农田标识牌。基本农田划定后,各县(市)应按《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国土资发〔2007〕304号)的要求,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标识牌。

(三)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各县(市)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将基本农田保护图、表、册的内容,纳入数据库管理。基本农田数据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要素与基本农田专题要素,土地利用现状要素采用《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1016-2007)和《市(地)、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标准(TD/T1026-20

10、TD/T1027-20

10、TD/T1028-2010)》的规范要求;基本农田专题要素采用《基本农田数据库标准》(TD/T1019-2010)的规范要求,实现全省基本农田数据库联网互通。

三、工作安排

(一)县级实施阶段。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各县(市)应当编制县级基本农田划定方案,依据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及保护责任。制作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图件、填写相关表格,设立统一的标识牌,签订或更新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各县(市)完成自验,并经同级政府审查同意后,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验收申请。

(二)市级初验阶段。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各设区市对辖区内各县(市)的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进行初验,按照每个县(市)不低于新划入基本农田总面积50%的比例实地抽查核实。检查符合要求后,各设区市汇总各县(市)成果,报经同级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验收申请。

(三)省级验收阶段。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省厅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工作。核实各设区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确定各设区市的目标;按照不低于基本农田总面积15%的比例实地抽查核查。

(四)整改与成果上报阶段。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各设区市根据省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上报最终成果。省国土资源厅汇总各市最终成果,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成立基本农田划定工作领导小组,认真部署、统筹安排,确保工作经费,人员到位,确保各项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安排专人作为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联络人,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要在4月30日前将市、县联络人名单报省厅耕地保护处。

(二)加大宣传力度。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是落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基本农田划定和保护工作深入人心。

(三)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地类符合要求。划定后的基本农田面积,应等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要尽量保留原有基本农田中的高等级耕地、集中连片耕地。将不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地类、达不到耕地质量标准的农用地划出。

印发两个文件的通知范文第5篇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航(港口)管理局、海事局、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交 通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印发两个文件的通知范文第6篇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

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

附:

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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