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范文

2023-09-19

依法行政范文第1篇

一、行政程序法的现状。

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曾经提出:“形式主义”原则是一切近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法律的“形式主义”主要是指法律活动的程序性。而对于普通人而言,行政程序法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概念,由于我国传统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加上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不完善,行政程序法一直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也尚未制定单独的行政程序法,而是散落在其他行政法律中。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对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特别是依程序办事的呼吁渐高,而国家也相继出台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来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行政程序法条文也逐渐增多,但整体来讲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仍处于非常不完善的状态,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程序法不发达、不清晰的情况依然存在,许多程序性规范往往混杂甚至淹没在实体法中,对程序的规定过于模糊、笼统,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而且还有许多重要的行政行为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无序状态。而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行政机关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法律依据混乱,各个机关各自为政制定行政程序,制定后发布的渠道也不统一,“红头文件”过多过滥,导致行政机关执法效率低下,违法行政现象频频出现,同时由于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间还比较短,行政程序法在实际的实行过程中,还存在行政执法部门权力过大责任过低以及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权利成本高、过程复杂等等诸多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出台具体的行政程序法来进一步完善。可喜的是,在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规范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进一步加快行政立法的进程,目前,制定新的行政程序法已列入十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开始征求意见、进行调研工作,这充分说明了目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二、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方向和内容。

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真正起步还不过十几年,行政程序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目前已有的行政程序规定分散在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大多与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搅在一起。另外,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要式程序与非要式程序等等在法律规定中的界线还很不清楚,所以我们不能期望一步到位,一步登天把行政程序制度统统规定成最好,也不能不切实际,幻想我们的行政程序天衣无缝。而要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我们的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和内容。

(一)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和基本原则 做深入、系统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确立适合我们目前国情和远景发展的立法目标模式。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优先的的立法模式最适合我们目前的经济发展和现实国情的要求②。

(二)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法治、公开、公正、公平、便民、效率、救济等原则已经成为共同性原则。而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特殊性,我们应着重建设行政程序中体现民主、公正、公平原则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听证制度、咨询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教示制度等;与此同时进一步完善体现效率原则的时效制度、紧急处置制度以及排除行政障碍制度等等。

(三)制定行程程序法的具体内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是一项巨大的工程, 由于行政程序法涉及行政法的方方面面,想在短时间内总结出一部概括各方面内容的完备的行政程序法毫无疑问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个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应从整理现有行政程序法规范和总结已有行政程序法制化经验出发,分类型分范围进行行政程序立法,在各方面的行政程序立法基础上再创制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创制之后继续不断地将新制定的行政程序纳入其中,不断地整理和完善。美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过程中就采用了类似的方法,制定之前不断搜集政府公报报告和法令汇编制度,为立法作资料准备,不断地进行归纳总结并不断纳入法典,最终形成了现在相对完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也是不同范围行政程序的总结,只有分块进行立法完善,不断进行归纳总结,才能制定出一部涵盖面广、执行力强的行政程序法,并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而自我充实和完善。

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依法行政的意义。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要加强依法行政,首先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则来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来依法行政,而行政程序法就是针对各类行政行为确定了一个最低的程序标准,因此行政程序法的建设和完善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也是当前行政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也正是因为如此,目前散落在各个行政法律中的行政程序法已经无法满足当前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依法行政需要一个统一的最低程序标准。由于我们目前行政程序法立法的混乱,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将使分散在各个行政法律中的行政程序法联系起来并有一个共同的基础程序标准,使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明确的程序法律依据,更明确的掌握行政实体法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要求,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减少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错误,降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风险。同时有助于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作为,更好为人民提供服务,提高行政效率。使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机关所有行政活动中,各行政机关的权力不仅“授予有据”,而且“行使有规”、“监督有效”,实现制度和人的良性互动③。

(二)从制度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使纳税人对于自身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有更深刻的了解,一方面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出现程序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另一方面使行政相对人了解自己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该履行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方式,配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可以让行政相对人更积极的运用行政法律救济方式,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侵害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谨慎的行使手中的执法权,有效降低行政机关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出现。

依法行政范文第2篇

摘要:计划生育是我国基本国策,随着法制化建设的深入发展,计划生育也 从原有的人治管理向法制化管理模式发展。为了更好的促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发展,需要相关人员进一步发挥行政管理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关键词:依法行政;基层计划生育;作用

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体制色彩,工作方式依靠政策和地方政府的调整,发展受到行政的制约。因此可见政府部门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性。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持,文章结合依法行政管理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结合现代社会需求为如何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坚持依法行政进行策略分析。

一、依法行政管理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一)能够进一步加强社会民主法制建设

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管理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在新的历史发展形势下,社会发展更加突出法制建设。依法行政管理下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对公民实施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效的维护,在依法行政的管理下建设了和政府部门规章制度相配套额计划生育法制体系,结束了长期以来依靠地方性法规规范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历史。依法行政管理支持下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实现了公民基本权益维护、公民生育行为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有机统一。

(二)能够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

依法行政管理在基层计划生育的实现克服了原有法律只是管百姓和法律只是对民众进行约束的片面观点。依法行政管理在基层计划生育中的应用充分保证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将人民利益维护和依法行政工作发展有效结合在一起,让人们重新认识到政府部门工作的职责和重要意义,能够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

(三)能够有效调整育龄群众生育和节育行为

基层计划生育的依法管理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进行,实现对人民根本利益的保障。群众是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重要主人,他们既是基层计划生育政策履行义务的主体,同时也获得相应的优生优育、合理生育的需求。依法行政管理能夠将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上升到法律层面,从而激发群众参与计划生育的积极性和热情,更好的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开展。

二、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坚持依法行政管理的策略

(一)依法行政主体是更新理念,提升自身业务素质和能力

我国社会发展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政府部门人员在应用依法行政管理计划生育的时候需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的理念,在依法行政管理中切实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在各个党委政府部门的领导下,政府部门要将基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实现从人治向法治、从单向治理向多向治理、从粗放治理向集约治理的发展转变。

另外,政府部门还要定期组织民政法律讲座,开展相应的业务培训,提升政府部门在基层计划生育管理中的能力和执法水平,实现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规范化、统一化发展。

(二)加强对法制教育的宣传力度,更正基层群众计划生育理念

政府部门要向基层人民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采用有效的法制手段提升宣传的有效性性,同时还要凸显出宣传工作的重点内容,通过法制宣传提升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在基层人民群众之间可定期开展多样化的法制宣传工作,提升基层計划生育工作的影响力和渗透力。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组织群众举办各种类型的法律宣传活动来提升法律法规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力度。 另外,计划生育部门还可以利用多种手段加强计划生育的普法教育宣传,在社会范围内打造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的理想氛围。

(三)进一步完善基层计划生育的制度建设,明确各部门责任

虽然现阶段我国关于基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较多,但是能够真正意义上落实到实际的很少,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基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难度。为此,政府部门需要发挥其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和基层计划生育相关的制度,比如完善农村地区奖励扶政策,完善免费服务制度,实现普惠政策和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有效衔接。

(四)完善政府部门管理机制,提升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水平

为了保证政府部门工作人们能够充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需要建立完善的执法程序管理制度,在坚持公平公正合理原则的前提上依法管理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要保证其一切 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对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不符合要求的行政行为,需要加大对这种行为打击惩处的力度,减少政府部门在基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上的随意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诉,结合我国的国情发展情况,想要实现人口、经济和资源应用的协调发展,需要进一步发挥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管理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通过法律制度的宣传加强人们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全员参与、全员努力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1]周旻,颜柯.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实践与思考——以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为例[J].人口与计划生育,2015(04):28-30.

[2]杨佩韦.基层计划生育中依法行政的问题分析与对策研究[J].中国实用医药,2013(12):250-251.

依法行政范文第3篇

【摘要】本文首先概述了制定村镇规划的必要性,然后就新农村建设中如何做好村镇规划进行了详细的探索研究,加强村镇建设,逐步改变农村地区随意乱堆放生活废弃物、生产废弃物,对于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推进新农村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以下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关键词】 新农村建设  村镇规划  作用

前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经济的发展,促使社会经济活动和农村人口越来越多地向集镇、建制镇(以下称小城镇)集中,小城镇人口得以快速增长,从而加速了小城镇发展建设的步伐。小城镇建设取得的成就,除了有强大的经济基础作依托外,尚得益于良好的村镇规划设计。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村镇规划设计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各类问题,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规划界的高度重视。

一、村镇规划建设的必要性

村镇作为农村经济发展的载体,在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强村镇规划建设,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合理布局;有利于培育发展农村市场,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快速增长;有利于民营经济上规模上水平,聚集发展,更大规模地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吸纳和安置下岗职工;有利于发挥城乡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进一步搞活流通,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改善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

目前,村镇建设还未能摆脱自然演进的模式。主要体现在:缺乏有效的分类指导和区域协调政策与措施,各类村镇的职能和目标定位不够明确,发展重点不突出,存在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各自为政、小而全现象。一些地方的村庄布局缺乏规划指导和约束,农民建房缺乏科学设计,有新房无新村、环境脏乱差等现象普遍存在,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相对滞后。规划管理存在薄弱地带和薄弱环节,农村违法、违章建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失控现象。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牢固树立抓村镇建设就是抓经济建设的新观念,真正把村镇建设作为事关农村改革与发展全局的战略重点,切实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

二、村镇规划的原则

要建设好一个村镇,首先要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村镇规划作指导。规划社会主义新农村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从实际出发。村镇规划不能搞“一刀切”,不能全一个模式,而是要因地制宜,从本地区实出发,同时注意保护地方特色。所谓本地实际,就是本地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背景、社会发展背景和现状。要充分利用本地的地理优势、物产优势、人文优势、资源和传统特色,扬长避短,继承传统,开拓新貌。在具体规划中,要求科学预测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各项指标,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逐步改造完善。

2、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我国人多地少,节约用地是基本国策。各类建设用地均应按国家有关标准、法规执行,充分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充分利用荒地和薄地。村镇建设区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要协调,统一规划。

3、以现状为基点,适度超前。村镇规划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要有长远的战略眼光。规划要做到远近结合,以近期为主,提高近期规划建设的完整性和对远期发展的适应性,使村镇的性质和规模、速度和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4、保障公共安全的原则。全面建立防洪、防火、防疫、防污染、减灾的公共安全体系。

5、有利于可持续发展。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目标和要求,村镇规划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经济、社会、环境、人口、资源相互协调和共同发展,并在规划中体现科教兴镇(村)的战略。

三、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措施建议

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应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引,抓住城镇化高速发展的有利时机,适度超前,有序推进,实现村容整洁、青山绿水。

1、做好城镇建设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得到完善。

对村镇规划建设而言,城镇体系规划能够发挥良好的指导作用,要使其不断得到加强,从大局着眼,协调乡村城镇之间的关系,忽略行政区域界限,使城镇的规模以及总体布局得到进一步优化,撤销小规模城镇的规划,将重点放在中心镇的建设上,在农村地域文化、经济发展过程中凸显中心镇的功能地位,对区域设施进行统筹安排,使重复建设现象得到避免,使公共设施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得到进一步优化,使乡镇企业逐渐向工业区靠拢,住宅向生活区靠拢,促进村镇合理布局并协调发展。

2、进行小城镇规划管理规定的制定,使小城镇的品味得到提升

过去对小城镇进行详细规划时没有较高的覆盖率,没有有效的控制和指导群众的建房,导致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从而导致小城镇具有类似的面貌,没有特色也没有较高的品味。对小城镇近期建设要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并进行详细的控制性规划的编制,对土地进行合理的划分,使其满足用地要求。那些近期旧城改造项目和新建项目,必须编制详细的规划,对项目建设进行充分的指导。

3、要加强管理,确保各方责任到位

乡(镇) 及有关部门要协调联动,搞好配合。乡(镇)重点负责做好规划经费的筹措,规划方案的编制、专家评审、技术论证、按程序报批、公示以及规划人员的办公用品购置等工作,建设部门要在乡(镇)规划经费到位的情况下,负责做好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提供、规划方案的技术指导、村镇规划测量、规划成果上报备案等工作。土管部门负责提供乡域和分村土地利用规划图纸等有关资料,提前做好规划建设用地和企业占地的划界定桩工作。村庄和农民要积极配合上级部门的规划,在涉及拆迁、回购等问题上要服从大局,确保建设规划落地。

4、要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

村镇的基本自然资源直接来自于它周边的区域,村镇规划建设中必须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村镇规划要尽可能地保留乡村原有的资源、地貌、自然的形态,生物的多样性及人与自然、生物之间的紧密不可分离的共生共存关系。要发展生态产业,开发生产绿色产品,在加快农民致富的进程中保留一片青山绿水。

5、 加强村镇规划管理,保证其严肃性

完善各级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加大村镇规划管理机构的建设力度,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要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大中专毕业生的录用,根据计划使其加入到村镇规划管理工作中。加强培训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使其执法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进行培训计划的制定,分批、分期的培训技术人员、建设助理员以及乡镇长。要采取持证上岗的制度,从而保证村镇规划建设助理员的专业技能,要对其严格进行考核。利用培训的方式使其办事效率得到提高,服务意识得到增强,促进依法行政。最后,使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充分考虑村镇规划建设过程中的新问题和新形势,对政策措施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加强领导作用,塑造典型實例,促进村镇规划的进一步发展。

结束语

总之,加强村镇规划建设,有助于推动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合理布局,对于培育发展农村市场、发挥城乡桥梁和纽带作用,进一步搞活流通,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通过村镇规划建设深化广大农村的现代化水平,有利于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科学和文化素质,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庄旭前,胡中.  关于村镇规划建设的思考[J]. 科技资讯. 2009(04)

[2] 黄青园.  村镇规划设计中存在的问题[J]. 民营科技. 2009(05)

[3] 盛晨.  浅论村镇规划管理的问题与建议[J]. 科技资讯. 2009(17)

[4] 李剑英,杨中华.  村镇规划漫谈[J]. 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9(22)

依法行政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现代企业;行政管理;企业改革

企业管理不同于政府管理,更加注重内容与本质。企业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灵活性特点,需要结合市场经济变化的情况、企业发展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规划等进行综合分析,关注企业内部行政管理的情况,发挥人员优化配置的作用。但是纵观当前企业行政管理的现状来看,却多存在管理方式比较单一、管理效率相对较差等等问题,对员工的相关培训指导较少,缺乏对员工个性化需求的分析,未能够结合员工的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管理,难以真正发挥企业行政管理的作用价值。文章将结合当前企业行政管理的现状予以分析,在明确问题的基础上实现优化改革,希望能够对相关研究活动带来一定借鉴价值。

1、企业行政管理的现状分析

1.1行政管理制度流于形式,办事效率较低

企业行政管理的质量关系到企业的发展能力,但是当前很多企业存在着过于重视经济效益,对企业行政管理重视程度不足的问题。企业行政管理期间,很多管理制度虽然制定,但是却流于形式,“游击队式”等问题的存在。比如经办人或具体负责工作人员在工作开展中不用心、不负责、做事虎头蛇尾的问题普遍存在,难以真正发挥企业行政管理的作用价值。缺乏系统性、完善性的管理制度,无法对企业工作实施规范性管理。文件审签过程不注重时效性,经办人不及时跟进签批情况,不及时通知所需签批的相关人员,程序与事实脱节。这种问题的长时间存在,则会影响企业中的氛围,致使各类不良思想与作风的蔓延,影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1.2人才浪费问题较为严重,管理效果不佳

知识经济时代下,人才的价值越发突出。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优秀技术型人才、管理型人才。但是当前很多企业行政管理期间,人才管理的重视程度不足,未能够结合企业发展现状、人才需求等进行分析。很多员工大量精力花在如何讨好领导和应付各种环境,吃老本,荒废业务能力提升,创新性发展的相关研究不足。人才管理的重视程度不足,则难以真正发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作用,对企业中人才无法做到“人尽其用”,人才浪费的问题比较突出,对员工的分配与调动存在着不合理现象,也会影响企业中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

2、科学定位企业行政管理工作

2.1行政管理人员能力定位

行政管理工作设计内容较多,工作环境复杂,对工作人员的多元化能力有一定要求。相比传统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需要具备宽度更高的知识结构体系,才能够满足岗位需求,完成行政管理工作。企业行政管理人员不仅要了解企业的经营内容,也要多生产工艺技术有所掌握,熟悉企业运营生产的各个环节,并具备基础的财会技术水平。同时企业行政管理工作是直接管理目标是企业各个部门的员工,需要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具备优秀的人际交往能力,通过对应的人事沟通以及交涉完成各项管理工作,最后行政管理工作中设计各类文件的编纂构思,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具备扎实的文字功底。只要满足上述能力需求的工作人员,才可以高标准的完成各项行政管理任务。

2.2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转变定位

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企业就已经引入了行政管理理念,早期的行政管理工作以对行政类的处理工作为主,但伴随企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逐渐扩大,不仅要对企业行政部门的公共事务进行有效规划管理,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期的发展决策以及财务管理、审计等工作中。行政管理部门逐渐面向公司全体以及生产运行的全部环节,同时企业决策者在针对企业未来走向进行重大决策以及财务变动等工作时,行政管理部门是决策制定的直接参与部门也是主要执行者。行政管理人员应基于企业发展角度,去审视各类决策对公司的影响,并结合企业各部门现状向企业管理者提供必要决策信息以及建议支持,从而提高企业决策者决策质量。这对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各部门以及运营环节现状掌控能力有极高的要求,因此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定位不仅仅是对公共事故的管理,也是对整个公司的监管工作,在执行各项行政决策的同时,应充分了解企业各部门的运转情况、发展需要以及风险承担能力,以便在企业管理者制定各项企业决策时,从行政管理层面对决策的可行性以及预期收益给予必要的评价和建议。

2.3行政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定位

根据前文所述,现代企业行政管理是面向企业全体以及所有运营环节的管理行为,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渗透到企业的各个部门,以及企业全员,对行政管理部門综合工作能力要求很高。首先,行政管理人员自身应具备过硬的企业文化认知以及道德素质标准,以便更好的从事思想工作。其次,行政管理工作量较大,工作内容较为复杂,其特殊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过程中经常出现计划外的意外事件,这就要求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随机应变能力。

3、企业行政管理的发展与创新

3.1企业行政管理的发展趋势

企业行政管理的创新可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而一个发电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可以保证其在同类型企业中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保证企业发展的部分,企业行政管理工作需要进行不断的创新。在企业的市场竞争中,人才的培养以及对设备技术的培养要与企业的发展不断结合。只有坚持吸收新鲜学习,择优发展,才能实现企业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机制的革新。我国如今仍处于一个社会转型阶段,所以企业行政管理概念还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企业理念建设与人才培养应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从固有的观念里跳出来,加大力度进行改革创新,只有积极的对企业行政管理进行创新,才能及时的避免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良现象,保证企业和公司的集体利益。在市场经济竞争中,企业要想参与进来,一定要有一个强而有力的服务后盾,而这个时候企业行政管理就需要在服务企业中寻找到管理的突破口,创新和改革的方式应该在这是从服务中寻求方案。

3.2企业行政管理制度的改善

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行政管理现代化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需要对固有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积极创新。首先需要从人员自我认知方面进行完善,体制的完善根源也是人自身意识的完善,只有工作人员意识有所开拓,摒弃过去墨守成规、安于现状的管理思想,积极接受新的管理机制,并严格按照制度进行管理。21世纪是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所处的行政管理工作部门所需掌握的知识、技能也不断增多,要努力掌握和丰富现代化科学知识,使自己跟上公司电力能源发展的步伐,做好企业行政管理工作。如今部分企业已经积极开展了“管理评审”的相关工作,其目的就是对制度的有效性和执行性进行闭环检查管理,以此来提高公司的工作效率。

结语:

相关人员要积极转变观念,提高企业行政管理的地位,确保行政管理的顺利实施,在工作过程中积累工作经验,合理选择科学合理的管理方法,增强员工的责任心,有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带动企业的全面进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姜军.新发展理念背景下企业提升行政管理能力的思路与方法探讨[J].企业改革与管理,2021(16):17-18.

依法行政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主体;机构设置

我国自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税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征管改革方案,在机构上出现了重复设置、职责不清的现象。有的设置了稽查局,有的设置了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等,机构繁多,且各地名称不统一,究竟税务系统的哪些主体拥有行政处罚权,具体的行政处罚权又是多大,有无限制,各地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处罚实践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进行深入的探究。

一、当前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缺位和越位

稽查局是否有权对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争议,为明确稽查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做出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一规定肯定了稽查局具有行政处罚主体的资格。“稽查局是税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在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中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各项措施,行使税收征管职能。而发票所、代理所等就不是税务机关,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就是说,稽查局作为授权性行政主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第二句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除外规定就给非行政机关类处罚主体留下了生存的法律空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有:第一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理论上称为职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机关法人;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理论上称为授权性行政主体,通常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机关法人的机构进行授权,它们不是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就属于第二类行政主体——授权性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不绝对,《行政处罚法》之外的任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都有权就处罚主体做出与此不一致的规定,也就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地市级的行政机关作为处罚主体,也可以规定县级以下的非行政机关——行政机构来处罚,这些例外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不管是《税收征管法》还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都符合《行政处罚法》除外规定的法律位阶,一个是法律,一个是行政法规,它们有权授权给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稽查局以处罚的主体资格。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依据就源于此,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就是来源于《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稽查局以授权性行政主体的身份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因此,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税发[2001]125号)又强化了这一规定,其第七条规定:“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这些规定将会引起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其出发点是正确的,在具体的税收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程序有悖行政法理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执法监督演变为直接执法、直接包办代替。重大案件审理作为对重大税务案件的一种监督方式,将立案、调查、审理、决定一个完整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分割开来,不同环节分属于税务局和稽查局,既破坏了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的完整性,影响税收行政执法的权威,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的规定。由于税务系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不管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重大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重大税务案件,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这就直接导致了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作为稽查局上级的税务局,其职能更多的是侧重税收征收管理、对稽查局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稽查局调查终结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却不是稽查局,而是它的上级主管部门。换言之,案件调查取证是一个行政主体,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另外一个行政主体,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其行政行为可能是无效的。结果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稽查局无权做出处罚决定,而未进行案件事实调查的上级税务局有权做出处罚决定。上级税务机关代替下级税务机关行使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审理权和处罚权,既使得稽查局作为授权性处罚主体缺位,也使得税务局越位行使了法律授予稽查局的专司职权。这一做法既弱化了稽查局的职能作用,破坏了税收执法权的完整性,也导致税务局和稽查局税收执法职责不清、税收行政执法主体职责范围交叉。

建议取消上级审理委员会对稽查局所查处案件审理的规定,稽查局只对本局查处的案件进行审理。这样既可确立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的主体地位,避免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同时又能发挥重大案件审理的作用,消除两级审理委员会重复审案而影响效率的弊端,提高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罚效率。取消税务局对稽查局稽查案件审理以后,为避免可能出现的稽查执法偏差,税务局可一方面通过重点执法检查,对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已经制定并实施多年的税收执法检查制度、执法过错责

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另一方面,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是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的有效监督形式,上级复议受理机关完全可以在受理复议申请时强化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再一方面,从税务机关外部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来说,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税务行政赔偿等这些外部监督制度足以能实现对税收执法权的有效监督。

(二)稽查局越权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

对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目前理论界看法不一,实践中做法不同,争议颇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稽查局的职权范围是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此有两点需要正确理解:第一,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是一个过程,在选案和检查过程中并不一定能够确定被检查人是否就有上述违法行为,也不一定能够立案,但是有嫌疑就应当检查;第二,稽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被检查人所有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否则将出现一个案件两个执法主体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有限制的,应当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授权的范围实施查处权。从法理和法律的要求来说,既然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有独立而专有的职权范围。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也就是说,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无权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得行使,二者职责不得交叉。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就没有必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划分为: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由稽查局独立做出决定,税务局不予干涉;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也就是说属于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予干涉。

笔者认为,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范围是有区别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稽查局的职责仅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局所拥有的职权,稽查局无权行使。但这一规定在当前的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并没有较好地执行。目前在具体的税务稽查实际工作中,稽查局没有按照是否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种违法行为由稽查局“专司”处理,税务分局也没有按照“专司”要求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交由稽查局处理,造成了工作职责不清的局面。现在稽查局普遍实行的税务检查计划选案制,实质上是没有证据表明被查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嫌疑,只是一般的税务违法行为就立案查处。例如办理税务登记、征收税款、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对未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的处理、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的处理等,都是税务局的职权,稽查局都无权查处。稽查局越权查处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之外的案件。在实践中,如果稽查局发现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其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移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只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类案件的查处,除此范围之外,稽查局无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三)县级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在实践中很不统一

很多人对省级、地市级稽查局的处罚权没有异议,但是对县级稽查局的处罚权提出不同的看法,而且争论激烈,因此对这一问题有单独探讨的必要。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是否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如有行政处罚权,又有多大的行政处罚权?对此,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只要是在规定的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范围内,均可以以本稽查局的名义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且不受2000元的限制。其理由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稽查局是税务机关;稽查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是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对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的数额并未做出明确限制。2000元罚款的限额实际上是赋予税务所一定的处罚权,并未对稽查局的处罚权进行限制。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的稽查局,可依法做出各种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只能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做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超过2000元的,必须报由县级税务局做出处罚。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解决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但执法主体资格与处罚决定权并不是同等问题,具有了执法主体资格并不等于具有任何处罚决定权。譬如,税务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税务所只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权。因此,各级稽查局负责组织对纳税人的特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权。但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与税务所一样,同属于县税务局的行政机构,其行使的权力就应当相当于税务所的权力,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权相当于县税务局所属的税务所,即只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权。也就是说,县税务局稽查局对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稽查局的名义做出决定;超过2000元的行政处罚,应当以县税务局名义做出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没有处罚权。其理由是,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1)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授权的除外;(2)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上两个方面是行政机关构成行政处罚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换句话说,虽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但法律未赋予行政处罚权的,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反之,法律虽然赋予其行政处罚权;但因该行政机关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同样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虽然赋予了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以行政处罚权,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还必须是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因为县级人民政府代表税务机关的执法机关就是县税务局。那么,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能否比照税务所的处罚权限呢?税务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法律的特别授权,属于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税收征管法》就是特别授权给税务所,而并未授权给“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所以,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应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略有些差异。支持后两种观点的理由都或多或少地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有关。正是由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具有特殊性,才使得这一问题的争论激烈。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来分析其是否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观点值得商榷,认为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有级别限制的观点于法无据。级别不是行政机构取得处罚主体资格的第一要素,行政机构要取得处罚主体资格的第一要素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级别在税务系统稽查局中是最高的,但是它没有行政处罚权,因为《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对其进行特别授权,级别再高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也成不了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相反行政机构级别低,但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就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成为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如税务所;再如省、地、县三级稽查局经过《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可以独立地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三级稽查局是授权性行政主体,都属于一类性质相同的处罚主体,省级、地市级稽查局可以有行政处罚权且无数额限制,到了县级稽查局就没有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处罚权就有了数额限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三级稽查局经过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已经具备了独立的处罚主体资格,负责对法律授权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不存在2 000元以上或以下限制的问题。对三级稽查局处罚权的限制不是级别而是处罚权的行使范围,目前仅限于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四)税务分局行政处罚权问题比较混乱

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较为复杂,这与税务系统的机构设置密切相关。目前税务系统设置有这样几种类型的税务分局:区级税务分局、省级和地市级直属税务分局、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如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和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其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又可分为两大类: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和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上述税务分局哪些有处罚权、哪些没有处罚权必须结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进行探讨。

对于区级税务分局的行政处罚权,理论界争议不大。这主要是税务系统名称不规范造成的,例如同一个地级市有几个区级行政区划,国家税务局系统称谓是某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系统可能称谓是某市地方税务局某区税务分局。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看,为杜绝一个部门多头处罚的现象,一般一级政府只允许一个部门作为一个执法机关存在,区级人民政府的税务机关就是区税务局。区级税务分局本质上是一级行政机关。由于税务系统存在太多的非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反而对税务机关类的税务分局造成负面影响。

省级、地市级直属税务分局和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如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本质上是一类性质的主体。这种机构设置至今在全国的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带有一定普遍性。这些直属单位的人事关系不独立,均隶属于上级税务机关,经费有时独立,有时不独立。在实际工作中,上述这些直属单位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活动,有时还以自己的名义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这些税务直属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直属税务分局、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是否包括于税务局或者税务分局的范围内?对此问题,实践中操作不一,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理解认识不一,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按称谓原则,只有明确称为税务分局的,才具有相应的税务处罚主体资格。第二,按级别原则,科级以上税务分局有处罚的主体资格。第三,按行政区划设立原则,除税务所外,只有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对应的税务分局才有处罚主体资格。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这更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行政处罚主体法定原则,目前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直属税务分局和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均不属于税务机关,只能作为税务机关的一种内设机构来看待,内设机构显然不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对外处罚行为只能是基于委托关系,以设立该机构的税务机关名义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综上,笔者认为,上述不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直属税务分局、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以自己名义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违法之嫌,合法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上述税务分局以其所属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问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另一类是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这两类税务分局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对省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建制和区域划分进行调整。换言之,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符合《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权设立对应的行政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所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就是行政机关,类似于区、县级税务机关,是一种职权性行政主体。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只能对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进行调整。因此,从实践来看,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建制设立的行政区划,缺乏宪法依据。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只能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或者税务所来看待,即只能看作是授权性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来对待。

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自《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各地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对以乡镇为单位设立税务所的体制进行了改革,按一定的地域范围设立了税务分局,从而税务分局成为基层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的主体。那么,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同其设立的税务所和稽查局一样,都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尽管《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这类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由于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理所应当地享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是

税务所,无行政处罚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同时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只规定了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不包括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所以,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无权独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作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这种授权应当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模糊和歧义,把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当然地认为就是《税收征管法》中的税务分局范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本不应包括县(市、区)、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分局这一概念的内涵不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组织:一个是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一个是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税务分局。否则,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之间就存在冲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很不严密。无论是旧《税收征管法》还是新《税收征管法》,都明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争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情形。从法律意义上讲,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等同起来的认识是错误的,在公法上,法律授权是不能依靠推论解决的。基于税务分局行使与税务所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就得出结论——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是缺乏法律明确的授权的。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作为税务机关最基层的征收管理机关,如果称之为税务所,则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冠名以税务分局,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五)国、地税分设导致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存在一个体制性的问题

税务机关分设与否在国际上都有先例,美国等发达国家采用国地税分税制。1994年我国全面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税务系统也随之划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两套税务机关。机构分设规范了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了各级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在保障中央财政收入高速稳定增长的同时,也促进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健康稳定增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税务系统两套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不好把握,两套税务机关以同一事实理由处罚同一纳税人的情形难以避免。第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尺度在国地税之间难以一致。例如如果国家税务局在处罚时,处以纳税人所偷国税税款的1倍罚款,那么,地方税务局原则上也应处以纳税人所偷地税税款的1倍罚款,过轻过重都是不对的。事实上由于两个部门之间缺乏信息交流,很难做到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致。第三,税务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移送的标准缺乏协调。以偷税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按照这两条规定,判定是否涉嫌构成偷税罪应当是国税、地税两个部门联合来认定并决定是否移送,事实上,在机制上很少有国地税两个部门联合认定并移送的,基本上是各自为战。第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威信被降低,双方长期互不交流、各自为战,会削弱税务行政处罚的刚性。最有代表性的是两套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纳税人可以衡量哪家税务局处罚宽松而通过一些技术操作选择在哪家纳税。一些企业如果对地税部门的处罚不满。就可以再新办一个企业然后转移业务,在国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让有偷税倾向的纳税人有空子可钻。第五,与《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背道而驰。税务系统分设为国地税两套税务机关并相应设置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多头处罚、职责范围交叉、机构膨胀、效率低下以及推诿扯皮等问题,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

国地税分设以来,对于国地税是否应该分设以及税务机构的未来发展趋势,一直存在争论。主张国地税合并者认为,税务系统机构分设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降低了执法效率,增加了纳税人负担。主张维持国地税分设现状者认为国地税分设与分税制财政体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后者主张通过现实问题的解决,以协调机构分设碰到的问题。从中国现实出发,通过税收分享合理划分国地税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来解决现实中碰到的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目前国地税机关在税收征管方面的很多摩擦,是由于职责权限划分不够清晰、具体引起的,因此,所要做的工作首先是明确国地税的征收管理权限,加强国地税的合作。建立统一领导、相互独立、各具特点的国地税两套征管机构,明确国地税税收管辖权、税收检查权等权限。在国地税分设、合并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可从改革现行稽查体制人手,将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合并,并实行总局垂直领导,税务局不再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统一归并到稽查局。这种机构设置方法,成本比较小,影响面相对有限,可为今后税务系统机构进一步改革打下基础。同时有利于解决目前稽查处罚中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有利于稽查局的各税统查,提高稽查局的执法权威性,也有利于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加大稽查查处力度,发挥稽查特有的威力。

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思考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第一,完善《税收征管法》等有关的规定。建议把《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三款:(1)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2)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3)县级税务局的税务分局(税务所)可以做出2000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一款界定税务机关的范围,就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机关是机关法人,是行政法中的职权性行政主体,在我国的四级税务局都可以成为税务机关。稽查局和税务所都不是机关法人,它们是机关法人的行政机构,是非法人机构,是授权性行政主体而非职权性行政主体。税务分局中有相当一部分也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税务机关。换言之,稽查局、某些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与各级税务局不是同一类型的行政主体,它们是不能与税务局并列的。因此,需要把稽查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从税务机关的概念范畴中剔除出来。同时,对《税收征管法》涉及税务分局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四个条文的内容也应做出调整,应当把税务分局从这些条文中删除,以保证《税收征管法》立法内容的前后一致。第二款对稽查局进行特别授权,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行政机构要取得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单独授权。只有取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后才可以从一个行政机构上升为一个相对可以独立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稽查局的授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影响稽查局发挥应有的作用。“该条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排除在外,使总局稽查局在查处重大税收案件时遇到尴尬。因为就全国范围来说,总局稽查局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许多跨地域或者跨国境的重大税收案件需要总局稽查局组

织查处。没有统一的协调和上下沟通,重大税收案件的查处就是不可想象的。该条把稽查局的工作范围定位在‘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排除了对其他税收案件的查处,遇有其他税收案件怎么办?稽查局是否有权查处?该条规定缺乏预见性。”因此,建议第二款界定稽查局的范围是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稽查局。同时,稽查局的职责也不仅限于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应界定为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第三款考虑到税务系统机构改革的现状,相当多的地方已经把税务所改为税务分局这一情况,把税务分局界定为与税务所同一类性质的、主体——派出机构。换言之,基层税务机关设置的派出机构,可以称之为税务所,也可以称之为税务分局。实际上,目前税务系统的机构改革走在了法律之前,已经把税务所这一派出机构换了名称——税务分局,税务系统存在数量最多的处罚主体就是相当于税务所的税务分局。所以《税收征管法》与时俱进地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都界定为基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并授权其可以做出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这样从法理上和实践上而言,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的立法就比较明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间也避免了不周延。

第二,制定《税务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依法行政是政府行使权力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对承担行政职能、实施行政行为的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进行规范,明确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性质、地位、组成、机构设置、职责权限等内容,有效规范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监督和防止滥用行政权力。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现行行政组织法的严重缺失以及各级政府“三定”方案的非法制化,我国行政组织之间的职能重复、交叉和冲突的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税务部门组织立法是一个空白,分税制实施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这一文件中曾提到国家税务总局将拟订《国家税务系统组织条例》,作为规范税务系统组织机构的依据,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出台。这是造成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过多、职能交叉和多重多头处罚等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国务院组织制定《税务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将会逐步解决税务机关在机构设置、职责权限等方面存在着的与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不断适应时代发展对税收工作的客观需要。

第三,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的机构设置。各级税务局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属地管理,税务局为机关法人,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以下简称副省级市),地级市、地区、盟、自治州、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所辖的区(以下简称市),县、县级市、地级市所辖的区、旗(以下简称县)的行政区划设置,一般不再设置直属税务分局。各级税务局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相应设置稽查局,为该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县(区)级税务局可按照经济区划设置派出机构——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系统不得再以业务职能、征管对象为限定语如征收局、管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和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等设置各类税务机构并对外实施处罚。在一个行政区划内,税务系统只设置三类行政处罚主体:一是税务局,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二是税务局的稽查局;三是基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税务分局(税务所),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也可按照经济区划设置。

责任编辑:上 林

依法行政范文第6篇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和正确行使是农业行政执法中不可或缺的。行政自由裁量权非正确行使会对农业行政执法造成严重的危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在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全面有效的监控,以有助于加强农业依法行政,最终实现依法治农的战略目标。

关键词:

农业行政执法;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控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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